时间:2022-06-14 08: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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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高速铁路的大量开通,铁路供电“高空、高压、高速、大电流”所带来的劳动安全问题愈发严峻。本文在认真分析铁路供电劳动安全现状的同时,从典型事故分析入手,在人、设备、环境、制度等方面研究风险因素,提出劳动安全控制具体措施,实现对安全风险的全面控制。
关键词:牵引供电;劳动安全;风险管理
1铁路供电劳动安全特点
1.1铁路供电行业特点
一是全天候、全时段作业,天窗作业时段跨度大。二是具有流动性,作业车长距离送达,跨地区作业。三是地理跨度长,沿线作业环境复杂。四是高空、高压、高速、大电流,呈现高危特性。铁路线上高速运行的机车车辆、高压供电接触网,高空操作等,为铁路供电作业人员带来了安全威胁。
1.2专业及现场作业特点
铁路供电主要分为接触网、变电、配电、电力、作业车等专业,其中劳动安全作业风险点因专业不同而存在差别。而铁路供电现场作业情况按环境划分,主要为三大类:一是线上及高空作业人员,如:接触网工、电力工、作业车司乘人员等;二是地面和室内检修人员,如:变配电值班员、检修车间人员等;三是机关工作人员。现场作业人员劳动安全事故与其所从事的专业密切相关,同时与其作业地点、作业环境也密切相关,从铁路供电伤亡事故分析中发现,线上及高空作业人员是劳动安全事故多发群体,其次是地面和室内检修人员。其中触电伤害和高空坠落是最主要的人身伤害种类。
2铁路供电劳动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2.1缺乏对岗位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预控的精细控制
一是规章制度不够严谨、规范,措施内容笼统、宽泛,对劳动安全风险规律把握不够。二是劳动安全风险识别缺乏规律性,对劳动安全管理权责不清,现场作业流程标准落实不彻底,危害辩识、风险防范和事故预防的能力不强。三是风险卡控的执行力度不够,管理中对作业标准、现场卡控和违章违纪的重点检查不到位。
2.2缺乏对岗位安全技能、检修技能、应急技能的针对性培训
一是职工自身业务素质不高。现场职工对铁路供电危险源和危险性缺乏系统认识,凭经验、想当然,基本理论和实作技能匮乏。二是职工培训走过场、完任务。技能培训只是为完成职教任务而完任务,职工全凭个人喜好进行学习。三是考试形式主义导致成绩“失真”。在安规、红线、作业标准等职工应知应会知识的考试上不同程度存在着形式主义,考试纪律松散,考试成了走过场。
2.3缺乏对岗位责任落实、标准到位、爱岗敬业的文化认同
一是干部职工对违章违纪问题缺乏本质认识。劳动安全检查停留在完成任务层面,职工对由安全问题形成的考核缺乏正确对待,抵触情绪突出。二是职工对同类事故教训学习不深入、不主动,对深层次原因和教训一知半解,对如何结合自身工作制定防范措施,缺乏深度认识和思考。三是爱岗敬业文化认知上还有偏差。爱岗敬业的认识停留在表面,对岗位履职尽责,遵章守纪的主动性不够,对岗位安全标准的自觉执行上还有差距。
3铁路供电劳动安全风险的分析和预判
铁路供电劳动安全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必须通过对大量事故的统计分析,将事故诱因和致因进行理论研究,分析归纳事故发生的规律、特点和因果关系,以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以我局供电系统“7.31”典型劳动安全事故为例,运用目前比较客观的因果论、能量转移论、轨迹交叉论、系统论等几种事故致因理论进行实际分析。运用事故致因理论的分析思路如下:(1)因果论:由于作业时将接地线错挂,没有封住所有可能来电方向;同时,短封线安装不可靠。供电检修作业中,要全面研判、消除事故发生的因素,切断事故链。在规范制度和作业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如何切断“人、机、料、法、环”的隐患链,形成针对性控制措施。(2)能量转移论:感应电的高压电能通过人体,导致职工伤亡。防止人身伤害就是防止能量逆流,或降低能量的绝对值大小。“7.31”事故中主要是防止感应电电能和有可能造成二次伤害的势能(防止高处坠落)。(3)轨迹交叉论:人的不安全行为错挂接地线和短封线安装不牢靠,与物的不安全状态感应电,发生了轨迹交叉,导致事故发生。在管理中,应考虑将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予以隔离或屏蔽,防止双方发生轨迹交叉。(4)系统论:“7.31”事故原因除了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外,还有安全措施检查、管理上的缺陷,这些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导致事故发生。作业时,不但要考虑人、物、环境、管理等各个环节,而且要考虑各个环节、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管理。综上,目前铁路供电劳动安全风险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方面;对人的组织和设备使用方面;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方面;现场工作任务的上传下达方面;管理人员工作作风和工作能力方面;应急处置等方面管理不到位或存在严重失误。
4铁路供电劳动安全风险的控制
4.1主要思路
针对现状,铁路供电系统必须建立以“三控制、两明确、一评价、一促进”为主线的安全过程卡控机制。“三控制”,按照“对人员的控制、对设备的控制、对作业过程的控制”三方面确定控制标准和控制措施,对现场作业、设备质量、日常管理等内容进行全过程控制。“两明确”,一是确定现场检查细节。明确现场安全检查什么时间去、什么人去、到什么地点去、去干什么、需要盯住哪些关键时间、关键环节和关键地点以及关键作业、关键设备。二是确定问题处置程序。依据问题信息的重要程度,分成不同等级,按责任对所有信息进行分析、处理、销号,形成闭环。“一评价”,以工效挂钩、经济责任制考核为主体,完善安全考核分配评价机制,实现劳动安全管理与利益分配、人员任用、奖优评先挂钩。“一促进”,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方式进行劳动安全检查,对好的经验和典型问题,重点分析,积极推广或者帮促整治,促进劳动安全管理。
4.2具体做法
(1)规范劳动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以安全风险岗位责任机制、安全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安全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教育培训及改进机制为主体的劳动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管控制度,细化工作标准,从规范安全卡控措施、专业技术指导、综合协调服务、责任落实追究等方面健全劳动安全风险管理体系。(2)拓展劳动安全文化辐射氛围。坚持“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建设,通过季度劳动安全宣讲、案例培训、“家”文化、亲情文化等载体从思想根源遏制违章违纪苗头,紧紧抓住现场管理的牛鼻子,在职工中树牢正确的安全价值观。同时,对各项考核制度从考核时机、考核频率、考核程度和考核方向进行精准设计,注重用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机制激励职工,凝聚队伍,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感召力、亲和力和职工对企业的信任感、责任感、荣誉感,并以培育企业职工的共同价值理念、安全风险理念为重点,不断提高职工的主人翁意识,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来认真对待日常工作,自觉执行规章制度。(3)提升供电职工队伍综合素质。在安全培训内容上,在坚持“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上,加强安全培训的全面性、综合性,不断充实培训内涵,优化更新接触网、牵引变电、电力、变配电、作业车各专业标准示范内容,结合高铁运营、新线开通、新技术、新设备大量涌入,突出抓现场职工最基本的检修流程和安装工艺、图纸确认、设备巡视、“四会”落实、工作票签发、材料准备、常见故障处理等,持续推进岗位推标示范演练,提高职工实际操作和处理故障技能,确保职工素质及时跟上生产的需要。(4)防控关键环节劳动安全风险。强化现场作业标准,结合典型安全风险分析,对同杆架设、交叉跨越、双电源杆等关键环节,针对性细化安全风险自控、互控、联控防范措施,严防作业细节纰漏;突出加强对夜间、高空、群体、倒闸、车辆联控等关键作业监控,实施专业工程师关键作业盯控量化写实制度,进一步保证现场作业劳动安全有效控制。(5)全面应用科技手段保安全。运用“互联网+”思路大力改造传统铁路供电作业模式,积极配置使用供电6C监测检测系统、SCADA复示终端、调度管理系统,攻关研发接触网设备“检、修、验”一体化实施系统等,大力应用信息科学技术,改变作业方式,减少传统现场作业管理中职工步行巡视、检测、检修的劳动安全风险。
5结语
铁路供电系统“三高一大”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劳动安全始终是安全管理中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铁路供电企业必须坚持安全依法治理,以人为本发展思路,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为推动力,对原有的设备资源、技术资源、人力资源、信息资源、管理资源等进行合理配置和整合,集中优势组织和实施科学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才能实现劳动安全有序可控。
作者:王鹏年 单位:兰州铁路局供电处
1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综述
安全是指避免不可承受危险的打击伤害。安全的实质就是预防事故,消除能够导致死伤、急性职业病害及各类财产经济损失发生的事件。例如在生产过程中导致灾害性事故的原因有人的判断错误、违章作业、作业方法不当,设备自身缺陷、安全防护装置失效、劳动防护器具故障以及作业环境不良等。所有这些又涉及设计、施工、试运行、管理经营等多方面。对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础建设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从原劳动部规定中提出的:“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中要求的“: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由此可见,对从建设项目源头实现设计、施工和使用上的安全性是“三同时”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对提高项目建设单位和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科学管理有重要意义。至今,仍有一部分企业对“三同时”工作及重要意义认识浅显,对“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内容方法知之甚少,存在建设单位制度管理和手续办理不够严格和规范,不具备专业性。因此,为了实现本质安全、提升安全基础管理水平及效果“,三同时”管理应被作为专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行,结合实践经验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方法措施,使得“三同时”管理能够更加规范、系统、有针对性地服务于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2国外建设项目相关安全管理的现状及发展
从国外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施工事故率平均水平远高于其他行业领域。英国作为安全管理先进典范,由事故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达总成本的3%~6%;而根据美国早期一项研究称,美国工程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占到其总成本的7.9%~15%,任何能够有效降低建设工程事故发生率的办法,都是各国热切关注的焦点和亟待解决的课题。资料显示,目前国外在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领域的先进思想和理论创新,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了安全评价、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和管控在安全管理中的核心价值,并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中得到认可和正式应用。(2)将项目管理理论和安全管理实践有机融合成为一种新的探索和尝试。传统理论中,学者和经营管理者将两者归为互不相干的领域,甚至认为安全管理阻碍有效管理,造成劳动生产率降低。但新的理论提出,良好的安全管理往往有益于提高生产率和保障收益率。(3)在安全管理体系构建和安全管理技术开发方面,信息化和IT技术已经成为不可替代的手段。发达国家历经多年研究,积累了大量丰富经验,并仍在探索发展。如何将3D模型、GIS和虚拟现实等先进信息化工具应用到安全管理中,实现智能化安全管理,是目前发达国家研究的热点,并将成为一种潮流。
3国内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现状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经多年的实践与总结,在安全审查工作中形成的一套较为完整且颇具特色的制度。党和国家对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高度重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实质性起动是在1978年中共中央67号文颁发以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起步阶段1978-1988年,中央提出明确要求,部分地区开始实施“三同时”;巩固实施阶段1988-1995年,颁发了全国性规章“,三同时”在全国范围开展起来;发展完善阶段1995年-现在,《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确定了“三同时”法律地位“,三同时”法规不断完善。《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法》第2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另外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多项法律法规都给“三同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监管。
4三院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模式、方法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院作为军工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先进单位和典范,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各项制度要求,积累了丰富的管理经验,结合实际管理工作需要,编制了《三院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审查和验收工作。建设项目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主体,院对所属单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的技改投资部门于年初会同相关部门梳理全年建设任务,列入年度安全工作要点和计划一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院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专项策划并实施。建设项目需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安全设施,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完成通过后,向院安全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院会适时组织相关专家完成“三同时”预评价审查,形成审查结论;建设单位在完成项目试运行和验收评价报告后及时向院提出验收申请,院安全管理部门适时组织相关专家完成建设单位“三同时”验收工作,形成验收结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目前,我院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仍存在一定的难点和问题,例如受各建设单位基础管理水平影响,对“三同时”管理的认识及重视程度不够,管理不到位;受项目地域性分散性影响,出现多地多项目同时施工,监管操作范围受限,地方监管特点明显;受项目本身立项审批影响“,三同时”审查验收计划变动频繁;根据发展需要,各单位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增加,工艺安全性、工艺设备布局、设备安装、拆运、搬迁过程面临众多安全管控风险;非标设备购置量加大,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存在安全风险,项目建设施工现场可能存在安全监管漏洞等。
5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体系化建设构想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作为实现本质安全,消除“先天”性安全隐患的有力措施,应当强化系统建设和体系化发展。首先,完善体制建设,构建系统化管理思路。建立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责任制,将“业务谁主管,安全谁负责”深入落实,不断丰富扩大“三同时”管理工作的内涵,细化更新现行“三同时”管理办法要求,建立健全预防机制,规范各相关方行为,使各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满足建设项目和技改工作需求。其次,建立奖罚机制,设立激励管理模式。制定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工作奖罚机制,设立固定资产投资技安管理专项奖励规定,纳入责任令目标考核,对未按规定办理“三同时”审查验收手续的单位给予罚款和扣分处理,对执行率高的任务给予相应奖励,同时加大“三同时”管理在单位安全管理和基础管理考核中的比重。第三,加强“三同时”管理规范化建设,树立企业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行为准则。加强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将专业化和制度化管理落到实处,从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工作策划和项目审查验收计划编制、建设项目招投标、安全设计、可研报告、安全评价、施工单位及相关方管控、设备设施操作规程、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等要素加大安全管控,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罚,逐步实现“三同时”管理常态化,从而不断迈向规范化管理。第四,不断提高领导重视度,确保将“三同时”管理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落实到位。将“三同时”管理有关要求纳入责任书签署考核范围,各单位审查验收项目均需单位一把手签字上报。“三同时”管理作为安全管理重要内容,同样需要完善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第五,强化宣传和教育培训,扩大“三同时”管理办法的影响力。“三同时”作为建设项目安全专项管理,针对性和专业应用特点较强,日常管理应用有限,带来一些问题。对此,要根据“三同时”管理的特点特色进一步扩大宣传范围,从技改建设方面、设施设备管理、危化品管理等多领域突出“三同时”管理的专业性和重要性,提供培训交流拓展平台,提升管理人员的专业性和实操性。第六,加强过程管理,通过对多方监管进行管理优化。可将“三同时”管理列入单位内审和外审等管理评审中进行评价,借助优秀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模式不断完善“三同时”相关制度和管理流程,并且在管理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安全管理中体现说明。第七,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深化专项工作治理,查找管理的薄弱环节管控,使得“三同时”管理措施得以有效落实。
6改进三院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管理的具体方法和措施
(1)科学制定并不断完善“三同时”管理办法。通过优化管理流程,突出源头管控,以严格的审验程序和考核奖罚强化高效管理。(2)突出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的重要性,不能忽略安全的前期预防工作,加大对建设项目可研、初设安全性设计把关,深化预评价审查工作的重要性。(3)加大安全设施投入在项目建设投资中的比重,确保安全投资比例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要求。(4)优化管理流程,提高审查验收效率和通过率,进而提高对建设单位安全的管理要求。(5)培养相关专业领域的“三同时”管理专家团队,开展交流学习,丰富管理经验。(6)能力拓展,邀请外行业、单位的具备资质条件的专家进行指导,选派本单位专家对外审查学习。
作者:高邢延军单位: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1]
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至于这些人员是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是一直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职工还是临时被安排从事该工作的职工,对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影响。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上述两类人员在不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隐患,同时也不知道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提出了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隐患的情况时,是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要让该两类人员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向他们提出该情况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该两类人员事实上是否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只要其不知道这种情况已经被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就不应要求他们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比较少见的情况,即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要向该两类人员提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时,该两类人员本来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种非正当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隐患没能被该两类人员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发生了重大伤亡的事故。客观而言,这种情况下该两类人员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却无法对该两类人员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刑法规定的不周全之处,有待于今后改进。
第二,有关主管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负责人在已经向直接负责管理、维护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前者担负的职责,其不仅负有安排后者对劳动安全设施进行具体管理、维护的职责,而且还负有对后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在其对后者的工作情况没有检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明知后者没有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工作而不管不顾的,他仍然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是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具体工作的人员,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有次要的责任。如果他不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又进行了检查,且认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经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即便客观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也不宜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
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罪主观上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表现,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这是针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行为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而言,其主观态度就不一定是过失。相反,行为人对他人提出的事故隐患的意见置之不理,严重不负责任,乃至于对事故隐患依旧不采取措施,从主观态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不能是过失。[3~4]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4]我们认为,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犯罪过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将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作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处理,既有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够遵循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之科学的立法惯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过失究竟是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同时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呢?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不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行为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的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行为的态度只能是故意的话,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单位中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后,就应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话,由于行为人在得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意见时,确实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意见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如行为人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还来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以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情况,难道就不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恐怕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对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某些时候,就会为行为人提供一个很好的逃避罪责的借口,在司法机关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对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了犯罪。因此,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质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虽然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是该设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维护,或者是使用时间比较长而使其原有质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从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管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只要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该事故发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造成的,就符合本罪这方面的客观构成要素。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单位本来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从而使从事某项劳动存在发生伤亡事故隐患的,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该单位仍不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的,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是否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哪些情况的劳动应当装备劳动安全设施,国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确地作了规定。对于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尚且要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那么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根本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由此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在具备上述同样条件时却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没有道理。从《刑法》第135条规定惩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应当追究这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却无法包含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客观上危害社会的程度重于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目前虽然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该种行为从实质上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样,却要适用不同的罪名来进行刑法评价,毕竟存在着不足,因此,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弥补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问题被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正确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才能准确地认定本罪。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本罪中的“提出”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由谁来“提出”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下面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第一,有关部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就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具体来说,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等有关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门是否就仅限于上述部门呢?我们认为,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属于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子单位时,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单位中负责各子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也应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
第二,单位职工。对于向有关负责劳动设施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情况的职工,究竟是指单位中的哪些职工,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88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的规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职工的范围不应当有限定。即只要属于单位职工,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职工,也不管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否影响到该职工的安全,都有权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提出。这当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财产等经济利益安全的考虑。
(二)提出的内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内容当然是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内容足够的明确、详细?一般而言,只要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向单位中的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某项或某几项或者所有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就可以具备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很详细地说明具体情况。如果要求他们很详细地说明具体的情况,就会常常因为这些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不具有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专门知识而使他们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而不利于督促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加强责任心,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当然,如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问题的感觉,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体的说明,那么,就不宜把这种情况的“提出”视为本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当着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面提出,还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不管是专门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提出,还是在谈其他事情时顺便提出,都应认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问题是否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客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某些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观上发生的伤亡事故正是因为该项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所造成的,才能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事故发生的不是有关部门或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某项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就不能让行为人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问题必须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应当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理解该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隐患的含义
在本罪中,应当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在客观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如果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不属于本罪中的“事故隐患”,如单位要求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某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规章制度而出现的发生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时间
从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讲,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之后,如果没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话,就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越快越好;如果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员的话,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应当尽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因为,既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那么该种事故什么时候发生,一般情况下是无法把握的,可能过去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可能很快就会发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当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客观上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也不宜让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当时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们客观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员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实际上属于义务冲突的问题。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履行重要的义务而不履行次要的义务是解决义务冲突的一般原则。因此,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使由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矿井内排气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运转,瓦斯的浓度已严重超标,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即开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但是,当时既来不及修理排气设备或更换新的排气设备,又无法通知在矿井深处作业的工人,结果由于矿井内作业工人使用机器产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矿井崩塌报废、工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三)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
从《刑法》第135条关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好像不采取措施只限于有关责任人员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事故隐患这样一种形式。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这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其中也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要求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即便在客观上暂时不能使存在的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通过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重新装备新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宁可暂时让工人停止劳动,也要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这也属于采取了有效的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否则,就使本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对本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包括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动来消除事故隐患和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形式。
一、研究背景与思路
人口众多,很久以来就成为中华民族的自豪与骄傲。人口众多的优势在技术水平极其低下的农业经济中表现得十分突出。在第一次科技革命之后,新兴产业以及推动产业变革的工具所含科学技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中西方的差距已经明显,但由于实行闭关锁国政策和经贸关系等条件约束,当时的中国人并没有感觉到人口众多有什么劣势,甚至相反,多数中国人认为人多势众,这是优势。当然,影响中国人的这种视角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是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直至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社会稳定,经济快速发展,外资经济渐成规模,劳动力资源要素禀赋优势再次显现。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劳动力资源禀赋成为中国经济日益崛起的极其重要的特征,是中国最为重要的一个比较优势(袁志刚,2006),这似乎成为学界的一个共识。
但是,中国有句古话说得好:“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这句古话的哲理寓意深刻,如果用这句古话来诠释我国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的话,那么,今天的比较优势在未来就转化为比较劣势。现如今,我们利用劳动力资源这一比较优势,通过国家的优惠政策,吸引了大批国外资金,外资经济、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形成三驾马车,并驾齐驱,使中国的GDP年均增长率保持在9%以上,加速了中国工业化进程,“中国制造”几乎遍布世界各地,中国日渐成为“世界工厂”,从而将因户籍制度而依附于土地的剩余劳动力晰出,中国的隐性失业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GDP每增长1个百分点,新增就业岗位达240万个(朱之鑫,2004);同时,增加了城乡居民特别是农民的收入,1983年农民家庭纯收入为310元人民币,扣除物价上涨因素比1978年增长近一倍(1978年仅为134元人民币),而到了1993年增长为921.62元人民币。仅就中国经济增长来说,劳动力资源作为比较优势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这仅是劳动力资源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如果从长远角度考虑,劳动力资源优势将中国铸造成“世界工厂”,也是未来利益的受损者,因为中国成为“世界工厂”,不单单意味着劳动力资源的有效就业和经济增长,而且意味着对中国有限能源的巨大消耗,必然危及中国的能源安全。加之利益的驱使和“条块结合”的体制,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往往不惜一切代价,或造成资源的过度开发从而影响生态环境,或造成资源配置的不合理甚至浪费。
所以,本文在承认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对推动中国就业和经济增长的积极影响的同时,拟从未来的视角,而非现实的利益对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与能源安全的关系进行研究,其逻辑结构为:利用劳动力资源优势,吸引外资,变中国为“世界工厂”,从而使中国能源过度消耗,着眼未来,实施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反思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和“世界工厂”,实行产业结构调整及升级,制定相应的能源战略,置中国的未来能源于安全之中。
二、文献回顾与前瞻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劳动力资源极其丰富,并成为中国近30年经济增长中最为重要的要素禀赋。在劳动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观点中,尤为具有代表性的是比较优势理论。所谓比较优势,通称是指一个国家较之其他国家在特定商品的生产上比其他商品的生产相对地更有效率,也即具有较小的生产成本。亚当·斯密在1776年写的《国富论》中曾多次讨论比较优势。1817年,大卫·李嘉图在《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一书中,系统提出比较优势原理,其基本观点包括:在两国生产两种商品的情形下,其中一国在两种商品上均占绝对优势,另一国在两种商品生产上均处于绝对劣势,则优势国可以专门生产优势较大的那种商品,劣势国可以专门生产劣势较小的那种商品,通过专业化分工和国际交换,双方仍能从中获益。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理包含一系列假定条件(黄辉,2001),如国际经济是静态经济、边际成本不变等。主张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的国内学者,大多是从劳动力要素禀赋对就业、对外贸易和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层面来分析问题的(吕政,2001;徐晓玲,2004)。但也有不少学者研究发现,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具有严格的产业和能源限制(许经勇,2005;陈庆修,2003),主要体现在劳动力密集性和能耗较小的产业或领域。如果不讲产业和能源等约束条件,滥用劳动力资源,就可能陷入“资源的陷阱”:其一,低工资陷阱。有资料显示,我国工人工资远远低于发达国家不说,与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制造业工人周平均工资是最低的,与韩国的比值为1∶8.12。低工资成本造成廉价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会遭遇两种情况,一种是产品具有竞争力,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有明显优势,另一种是遭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近几年东南沿海一些发达地区的“民工荒”(钱凤娟、王晓娣,2005;刘湘国,2006),则说明人口红利随着未来人口结构进一步的变化和相关政策的调整终究是要消失的,为此,“避免经济增长源泉耗竭现象的出现,需要一个国家在仍然享受人口红利的同时,借助这种人口红利,创造出持久性的经济增长源泉。……提高劳动者素质对于经济持续增长有着特殊的重要性”(蔡昉、杜阳、王美艳,2005)。其二,高就业陷阱。目前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被制造业所吸收,其表面和现实的利益是就业机会不断增多,但如果不提升劳动力自身的技术含量及综合素质的话,廉价劳动力在未来科技不断创新的信息社会里注定是没有光明前景的,众多廉价劳动力必然随着制造业的技术进步而大量减少,从而涌向社会,造成就业压力增大和贫富分化扩大,最终危及社会经济稳定和发展。
说到底,劳动力资源优势,毕竟不是人才资源优势,除去自身科技含量较低之外,还要受到来自外部诸多因素的限制,从而使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只能在一定空间内发挥作用。
中国成为“世界工厂”,实际上是世界分工格局和产业结构转换的结果,发达国家利用FDI,借助于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和能源,将那些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生产充满危险的产业或生产过程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以获取更高的利润(代谦、别朝霞,2006)。积极吸收和利用FDI,大力发展制造业,是中国进入工业化的一个显著标志,而工业经济相对于农业经济来说,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生产效率高,二是能源消耗大。1990年至今,我国经济对主要矿产资源的对外依存度已从5%上升至50%(刘伟,2006),我国的能源弹性系数,也即能源消耗增长率与GDP增长率之比,1991-2000年为0.2,而2001-2004年为1.29,2004年则高达1.6。根据中国科学院最近完成的《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报告》预测,到本世纪下半叶也就是2080年中国将接近世界发达国家的水平。照此计算,我国人均收入将达8000美元,人口—车辆比率将从1998年的125大幅提高(傅庆云等,2004a),仅石油的对外依存度将从2000年的大约30%增加到2010年的60%和2030年的80%(傅庆云等,2004b)。这种严重依赖程度,不可避免地对经济运行,甚至政治、军事、外交等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王涛,3005)。能源如此重要,不仅提示我国政府要加大新能源开发的投资力度,保持一个长效机制,而且警示我们要节能,处理好经济发展与能源安全的关系。
三、经验观察与结论
为了能够有效地阐明劳动力资源利用与能源安全的关系,我们不妨假定:(1)新能源开发在未来30年极其有限;(2)现有能源探明储量和生产量不变;(3)中国的GDP年均增长为6%。
1.人口数量、工业部门劳动力供给与工业总产值
对于人口增长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传统的观点认为,两者之间呈负相关关系。但近年来,学界出现了关于人口增长对经济增长具有负面影响的这一传统观点的反思关于人口增长对经济增长作用的研究中,有三项研究成果:《人口的迅速增长:后果及其政策含义》(由罗格尔·莱维尔主持,1971)、《人口增长与经济发展:政策问题》(由罗纳德·李、D.盖尔·约翰逊主持,1986)和《终极资源》(朱利安·西蒙,1981)。,有学者提出人口增长率与经济增长呈正相关关系(盖尔·约翰逊,2004)。通过表1的有关数字分析,可得以下信息:
(1)我国的人口和经济都保持较快增长,人口自然增长率虽然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出现下降,如第三个五计划期间年均自然增长率为26.21%,第四个五年计划期间年均自然增长率下降到18.04%,下降了8个百分点。但人口总量仍在持续增长,2005年突破13亿。
(2)人口数量的绝对增加,使工业部门的劳动力供给呈绝对增加的趋势,特别是从第五个五年计划的6714万人增加到第六个五年计划的8349万人,增长率为近25%,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9697万人增加到第八个五计划的15655万人,增长率超过了60%,这四个五年计划中,工业部门劳动力保持如此高的增长率,与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密切相关。这也印证了有学者关于人口增长率与经济增长之间呈正相关关系的观点。当然,要说明的是,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政治等因素,工业部门的劳动力供给出现减少的状况。
(3)我国人口主要是农村人口增长导致劳动力供给增加并不断向工业等产业转移,加快了我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工业部门的总产值及其增长率保持大幅增加。改革开放之后,第五个五年计划到第八个五年计划期间,工业总产值增长幅度都在50%左右,特别是“六五”计划到“七五”计划增幅为146.2%,“七五”计划到“八五”计划的增幅为284.11%。与此相联系,外资规模和贸易出口额也不断扩大。但这些都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我们是要借助工业部门总产值与劳动力数量的增加,来说明这些数值增加的背后隐藏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能我们源耗费过快过多,危及我国能源安全。
2.能源生产与能源消耗
资源禀赋及其生产能力对于工业经济和国民经济的增长来说,其重要性非同一般。但凡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资源的诅咒”,便说明了自然资源对经济增长产生了限制作用,资源丰裕经济体的增长速度往往慢于资源贫乏的经济体(徐康宁、王剑,2006)。这一命题给予我国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的启示是,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也可能是一种“资源的陷阱”。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追求效率,劳动力资源优势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趋于降低,而技术创新在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趋于不断提高。所以,撇开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研究这一比较优势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对中国能源安全的负面影响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的结果之一,就是对能源的消耗不断增大,能源供给弹性空间不断缩小。为了简捷方便,我们仅在表2中列出能源生产总量和消费总量以及煤炭、石油和天然气三大能源子项目的生产和消费的比例。分析可得:
(1)十个五年计划中,除了“二五”计划外,我国的能源生产总量和消费总量均在稳步增长,但能源的消费弹性系数呈递减趋势,“六五”期间,能源消费的弹性系数为0.51,但到了“八五”期间变为0.18,能源消费的弹性系数降低了2/3。这充分说明能源消费增长率对GDP的增长率变动的影响程度取决于GDP增长率对能源消费增长率变动的敏感程度在降低,能源消费率增长的百分比高于GDP增长率的百分比,能源消费不合理凸现。
(2)我国能源结构有了一个比较大的变化,就生产总量而言,原煤递减,原油、天然气递增。在第一个五年计划至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原油、天然气的生产总量与消费总量基本持平,表明我国的能源自给率较高,2004年为94%。但是,经济发展的许多指标显示,我国的能源自给率有不断降低的趋势。从消费总量来看,2004年,石油消费总量占能源消费总量的22.7%,而生产总量只占整个能源生产总量的13.5%,两者之比为近2∶1;天然气消费总量占能源消费总量的7.0%,而生产总量只占整个能源生产总量的3.0%,两者之比超过2∶1。按此消费总量与生产总量之比,我国将面临巨大的能源压力。更何况在未来30年里我国经济仍然保持一个高速增长期。此外,我国科学技术水平较低,能源利用效率较低。2003年世界银行统计数据显示,单位能源生产的GDP(国际元/千克标准油),世界平均水平1990年为3.5,2000年为4.5,而同期中国的水平分别为1.7和4.1,虽然同世界平均水平的差距在缩小,但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仍然很大。
3.结论
比较表1和表2,可以发现,我国在十个“五年”计划期间工业增加值及增长速度与能源消费总量及增长速度之间呈正相关关系,也即工业部门的增加值增加,能源消费总量也增加,当然,国民经济总量也在增加。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总产值增长了十倍,而矿产资源的消耗却增长了40倍(文懿铎,2005)。就“十五”期间而言,能源消费总量增长均超过了国内生产总值和工业增加值的增长,三者的增长速度之比分别为11.86∶9.5∶10.88,能源消费总量增长速度高出国内生产总值增长速度2个百分点,高于工业增加值的增长速度近1个百分点(参见图1、图2)。这种依靠高投入、高能耗、高资本积累带动的经济增长和工业化,使能源供需矛盾日益加剧,引发了能源紧缺和环境恶化等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危及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问题的关键是,劳动力资源是可再生资源,即使未来的劳动力资源可能因计划生育政策而出现萎缩(曾毅,2006),但政府可以通过调整人口等相关政策,促使劳动力资源供给与需求的平衡。然而,自然资源中的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不可再生能源,如果仍然保持目前的耗能模式,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可能每天要消耗50亿~60亿吨煤炭和8亿~10亿吨原油,这是无论如何都难以实现的。如果不精打细算,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必然危及后代人的能源分享,那么,我们今天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也就成为一句空话。西方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中国的能源开发和利用不能再走某些西方国家的老路,要注意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经济发展与环境危害的不良循环。
四、政策涵义与启示
1.政府加大对劳动力的培训和教育,将劳动力资源转变为人才资源
“资源的诅咒”命题,说明资源丰裕的国家和地区把自然资源当作经济发展的唯一要素,而忽略了对其它要素尤其是劳动力要素的开发。同样道理,如果仅把劳动力资源作为比较优势,而不着眼于劳动力资源的开发,转变为人才资源,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实际上是“资源的陷阱”。提出这一问题的目的,是在充分考虑具体国情和利用劳动力资源的条件下,如何兼顾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与未来的能源安全问题。仅仅依靠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实质上是把劳动力置于依附外资的条件之下,这不仅不利于国家的能源安全,也不利于缓解就业压力。当务之急,是将劳动力资源转变为人才资本。人才资本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远远大于劳动力资源的贡献率,这已为许多学者所证实。所以,政府在工业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职责是不断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加强对劳动力的职业培训,提升劳动力的整体素质,将一般劳动力转化为工业化所需要的技术工人,从而提升我国生产力的整体水平。劳动力资源,比较优势,能源安全-[飞诺网]
2.吸引和利用外资既要考虑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更要考虑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清醒地看到,传统的比较优势战略在创新方面存在着明显不足,甚至有可能使人陷
入比较优势陷阱。在我国工业化初期,以劳动力成本或天然资源为优势的产业,通常都是进入门槛不高的产业(李义平,2006),要将这一优势变成真正优势、竞争优势,其中,关键的问题是政府制定科学合理的引进外资政策,对于那些对资源消耗大和对环境破坏大的外资项目,要做充分论证,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提高进入门槛,根据动态资源禀赋原则及时调整产业结构,使产业结构不断升级。这样,将劳动力资源与产业结构、技术创新结合起来,不仅可以节省能源,而且有利于能源的可持续发展,保证我国的能源安全。
3.反思地大物博的传统思想,吸取有关国家能源储备和利用的经验,制定能源新战略
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指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基于此,我们必须反思地大物博、能源大国等传统思想,借鉴日本和美国的能源战略经验,多管齐下,推行能源消费多样化,减少对石油的依赖,建立石油储备制度,把石油的地上油罐储备与地下技术储备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新能源和再生能源的投资力度,制定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把开源与节能有机结合起来;把国内生产与参与国际竞合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全社会的能源需求和能效变化的预警指标体系,等等。
论文摘要:安全生产已成为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中之重,许多劳动安全事故,是由于有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专业和安全知识缺乏、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人力资源部门应配合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运用独特有效的管理手段规范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共同防范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劳动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
论文关键词: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
一、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的认识
(一)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概念及特性
劳动安全管理是指以国家的法律、规范、条例和安全标准为依据,运用各种管理手段对企业的安全活动实施有效制约,以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保障企业的生产活动顺利进行。充分认识劳动安全工特性是管理的前提,它除了具有我们熟知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事故难以处理的特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征:
1、劳动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劳动安全工作具有社会通用性和行业特殊性的双重属性。
2、劳动安全工作涉及全部从业人员,具有管理范围的广泛性。
3、劳动安全工作与多项社会性工作紧密相关,如工伤保险、特殊工种培训和资格证、特种设备检验等,具有与社会紧密的联系性,不是孤立存在于单位的。
4、劳动安全工作的对象是人,而人有可靠性差、不断移动的特点,在利用技术装备保障安全上有相当大的难度,具有技术装备配备率不高的特性。
(二)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的现状
近年来,矿山企业劳动安全日益成为政府和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劳动安全事故呈现出多发、严重的特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 2001~2010年,全国非煤矿山累计发生事故16791起,死亡21251人,平均年发生事故1679起、死亡2125人,其中,2010年全国非煤矿山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1009起、死亡1271人。
造成我国矿山企业安全事故较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说,我国矿山企业自然环境较为恶劣,属易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的行业。但不可否认的是,许多劳动安全事故,是由于有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专业和安全知识缺乏、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必须强化安全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状况,实现劳动安全管理预定的目标。
要想做到规范管理、规范操作及遵守劳动纪律必须要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加以制约。即必须要建立一整套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进行管理。
二、人力资源管理与劳动安全的关系
有效的管理必须要与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相关联,能够规范和制约被管理者的行为。劳动安全管理也不例外。与其他资源相比,人力资源具有能动性、创造性、生产与消费的两重性、时效性、再生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是指企业的一系列人力资源政策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其作用就是通过各种管理手段引导、规范、制约员工在生产活动中的行为,以达到预定的管理目标。其内容主要包括企业人力资源战略的制定,招募与选拔,培训与开发,绩效管理,薪酬管理,员工流动管理,员工劳动关系管理与社会保障,员工安全与健康管理等。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人力资源管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方方面面,对规范和制约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行为,防止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水平、操作是否规范、安全管理水平、安全防护知识的水平、劳动防护用具的使用情况、灾害的予判断能力、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身体健康状况、意志品质、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劳动安全。通过制度、管理、训练、培训、教育等手段可以促使这些方面得到加强和提高。人力资源部门运用各种有效的管理手段积极参与劳动安全管理,能够更加有效地消除和化解劳动安全隐患,预防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提升安全管理的水平。
三、发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促进与保障作用
人力资源管理涉及员工劳动的方方面面,对于配合劳动安全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有效防范劳动安全隐患,化解劳动安全危机。矿山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在进行各项日常管理业务时,积极配合安全机构,从制度和操作上管理和监督劳动安全。
(一)严格招聘标准,录用合格员工
为确保劳动安全,矿山企业不仅需要建立完善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更需要拥有一支专业技术熟练、综合素质较高、安全操作规范的员工队伍,能够主动遵守安全技术规程,具备较强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降低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率。招聘新员工时,人力资源部门应邀请安全机构参与,对涉及劳动安全较重要的岗位共同甄选合格人员,针对不同类型岗位设立不同标准。
(二)强化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技术素质
员工技术水平高、操作规范,会减少违章作业导致的劳动安全事故。矿山企业应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培训员工提高专业技能,例如:设备、工艺等理论知识集中授课、在岗操作技术学习、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培训,、劳动技能竞赛等等。
人力资源部门除了组织上述技术培训外,还应配合安全机构,组织落实劳动安全教育。新进员工必须经过企业级、车间级和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员工日常上岗操作,需进行班前安全讲解、班中安全检查、班后安全总结并书面记录。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制度、安全知识、安全思想、安全演习等教育。
(三)完善安全考核,建立奖惩机制
劳动安全是矿山企业生产重中之重,企业建立了劳动安全责任制,在进行绩效考核时必须将劳动安全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达到劳动安全与工作绩效、奖惩相挂钩的效果。人力资源部门实施考核体系时,对于与劳动安全密切相关的岗位,可以采取两种方法进行劳动安全考核:一是设立相对指标,将劳动安全指标列为kpi(关键绩效指标)中的一项,并赋予一定比例的权重,根据劳动安全实际情况进行评分,计入绩效考核总分;二是设立绝对指标,根据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率和严重程度,扣减绩效考核总分,例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扣减全部绩效考核分,绩效总分为零。
根据劳动安全考核结果,对劳动安全绩效优秀者予以奖励,对绩效较差者予以惩罚。
(四)善用薪酬手段,健全劳保用品
薪酬管理是促进劳动安全管理的有效工具,通过薪酬手段达到正强化劳动安全,或者负强化劳动安全事故的效果。劳动纪律与劳动安全密切相关,许多劳动安全事故是由于违反劳动纪律产生的,如班中酗酒造成违章作业,旷工导致空岗或临时替岗形成安全隐患。人力资源部门设计薪酬制度时,薪酬数量应与劳动纪律相联系,严格的考勤与薪酬管理会强化员工遵守劳动纪律,减少劳动安全事故隐患。劳动保护用品能够保证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有效防止劳动安全事故。人力资源部门应配合安全机构,监督采购足量合适的劳保用品,并按照作业岗位特点定期予以更换或维修。
(五)优化工时休假,做好社保管理
工时和休假管理与劳动安全有着密切关系,合理的工时与休假能够保证员工避免疲劳作业、精力更好地工作,减少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劳动法对工时和休假做出了强制性规定,人力资源部门在遵守法规的基础上,结合矿山企业生产一般不能中断的特点,实行灵活的工时和休假制度。避免因人少导致员工无法休息,出现违法用工或空岗,造成劳动安全隐患。
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能够保障员工基本的生活权益和劳动权益,维护劳动力再生产,调动员工积极性和保障劳动安全。人力资源部门为全体员工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六)受理劳动申诉,预防职业危害
协调劳资关系是人力资源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矿山企业由于经营复杂、条件恶劣,面对的劳动申诉和建议数量更多。劳动申诉和建议可能由员工提出,也可能由工会等组织提出。接收申诉和建议后,人力资源部门应尽快调查了解,寻找解决方案,处理完毕后向员工及时反馈,避免发生劳资纠纷。涉及劳动安全方面的申诉和建议,人力资源部门应转送安全机构处理,并给予支持和监督。
矿山企业属于职业病多发的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应配合安全机构,监督和协助改善工作环境和劳保用品,预防职业病发生,保障职业劳动安全。
综上所述,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矿山企业应充分认识并发挥人力资源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作用,人力资源部门必须为安全生产服务,积极配合安全部门制定出一整套有效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其独特的管理功能,促进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
论文摘要:安全生产已成为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中之重,许多劳动安全事故,是由于有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专业和安全知识缺乏、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人力资源部门应配合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运用独特有效的管理手段规范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共同防范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劳动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
论文关键词: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
一、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的认识
(一)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概念及特性
劳动安全管理是指以国家的法律、规范、条例和安全标准为依据,运用各种管理手段对企业的安全活动实施有效制约,以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保障企业的生产活动顺利进行。充分认识劳动安全工特性是管理的前提,它除了具有我们熟知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事故难以处理的特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征:
1、劳动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劳动安全工作具有社会通用性和行业特殊性的双重属性。
2、劳动安全工作涉及全部从业人员,具有管理范围的广泛性。
3、劳动安全工作与多项社会性工作紧密相关,如工伤保险、特殊工种培训和资格证、特种设备检验等,具有与社会紧密的联系性,不是孤立存在于单位的。
4、劳动安全工作的对象是人,而人有可靠性差、不断移动的特点,在利用技术装备保障安全上有相当大的难度,具有技术装备配备率不高的特性。
(二)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的现状
近年来,矿山企业劳动安全日益成为政府和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劳动安全事故呈现出多发、严重的特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 2001~2010年,全国非煤矿山累计发生事故16791起,死亡21251人,平均年发生事故1679起、死亡2125人,其中,2010年全国非煤矿山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1009起、死亡1271人。
造成我国矿山企业安全事故较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说,我国矿山企业自然环境较为恶劣,属易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的行业。但不可否认的是,许多劳动安全事故,是由于有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专业和安全知识缺乏、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必须强化安全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状况,实现劳动安全管理预定的目标。
要想做到规范管理、规范操作及遵守劳动纪律必须要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加以制约。即必须要建立一整套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进行管理。
二、人力资源管理与劳动安全的关系
有效的管理必须要与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相关联,能够规范和制约被管理者的行为。劳动安全管理也不例外。与其他资源相比,人力资源具有能动性、创造性、生产与消费的两重性、时效性、再生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是指企业的一系列人力资源政策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其作用就是通过各种管理手段引导、规范、制约员工在生产活动中的行为,以达到预定的管理目标。其内容主要包括企业人力资源战略的制定,招募与选拔,培训与开发,绩效管理,薪酬管理,员工流动管理,员工劳动关系管理与社会保障,员工安全与健康管理等。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人力资源管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方方面面,对规范和制约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行为,防止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水平、操作是否规范、安全管理水平、安全防护知识的水平、劳动防护用具的使用情况、灾害的予判断能力、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身体健康状况、意志品质、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劳动安全。通过制度、管理、训练、培训、教育等手段可以促使这些方面得到加强和提高。人力资源部门运用各种有效的管理手段积极参与劳动安全管理,能够更加有效地消除和化解劳动安全隐患,预防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提升安全管理的水平。
三、发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促进与保障作用
人力资源管理涉及员工劳动的方方面面,对于配合劳动安全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有效防范劳动安全隐患,化解劳动安全危机。矿山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在进行各项日常管理业务时,积极配合安全机构,从制度和操作上管理和监督劳动安全。
(一)严格招聘标准,录用合格员工
为确保劳动安全,矿山企业不仅需要建立完善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更需要拥有一支专业技术熟练、综合素质较高、安全操作规范的员工队伍,能够主动遵守安全技术规程,具备较强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降低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率。招聘新员工时,人力资源部门应邀请安全机构参与,对涉及劳动安全较重要的岗位共同甄选合格人员,针对不同类型岗位设立不同标准。
(二)强化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技术素质
员工技术水平高、操作规范,会减少违章作业导致的劳动安全事故。矿山企业应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培训员工提高专业技能,例如:设备、工艺等理论知识集中授课、在岗操作技术学习、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培训,、劳动技能竞赛等等。
人力资源部门除了组织上述技术培训外,还应配合安全机构,组织落实劳动安全教育。新进员工必须经过企业级、车间级和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员工日常上岗操作,需进行班前安全讲解、班中安全检查、班后安全总结并书面记录。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制度、安全知识、安全思想、安全演习等教育。
(三)完善安全考核,建立奖惩机制
劳动安全是矿山企业生产重中之重,企业建立了劳动安全责任制,在进行绩效考核时必须将劳动安全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达到劳动安全与工作绩效、奖惩相挂钩的效果。人力资源部门实施考核体系时,对于与劳动安全密切相关的岗位,可以采取两种方法进行劳动安全考核:一是设立相对指标,将劳动安全指标列为kpi(关键绩效指标)中的一项,并赋予一定比例的权重,根据劳动安全实际情况进行评分,计入绩效考核总分;二是设立绝对指标,根据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率和严重程度,扣减绩效考核总分,例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扣减全部绩效考核分,绩效总分为零。
根据劳动安全考核结果,对劳动安全绩效优秀者予以奖励,对绩效较差者予以惩罚。
(四)善用薪酬手段,健全劳保用品
薪酬管理是促进劳动安全管理的有效工具,通过薪酬手段达到正强化劳动安全,或者负强化劳动安全事故的效果。劳动纪律与劳动安全密切相关,许多劳动安全事故是由于违反劳动纪律产生的,如班中酗酒造成违章作业,旷工导致空岗或临时替岗形成安全隐患。人力资源部门设计薪酬制度时,薪酬数量应与劳动纪律相联系,严格的考勤与薪酬管理会强化员工遵守劳动纪律,减少劳动安全事故隐患。劳动保护用品能够保证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有效防止劳动安全事故。人力资源部门应配合安全机构,监督采购足量合适的劳保用品,并按照作业岗位特点定期予以更换或维修。
(五)优化工时休假,做好社保管理
工时和休假管理与劳动安全有着密切关系,合理的工时与休假能够保证员工避免疲劳作业、精力更好地工作,减少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劳动法对工时和休假做出了强制性规定,人力资源部门在遵守法规的基础上,结合矿山企业生产一般不能中断的特点,实行灵活的工时和休假制度。避免因人少导致员工无法休息,出现违法用工或空岗,造成劳动安全隐患。
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能够保障员工基本的生活权益和劳动权益,维护劳动力再生产,调动员工积极性和保障劳动安全。人力资源部门为全体员工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六)受理劳动申诉,预防职业危害
协调劳资关系是人力资源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矿山企业由于经营复杂、条件恶劣,面对的劳动申诉和建议数量更多。劳动申诉和建议可能由员工提出,也可能由工会等组织提出。接收申诉和建议后,人力资源部门应尽快调查了解,寻找解决方案,处理完毕后向员工及时反馈,避免发生劳资纠纷。涉及劳动安全方面的申诉和建议,人力资源部门应转送安全机构处理,并给予支持和监督。
矿山企业属于职业病多发的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应配合安全机构,监督和协助改善工作环境和劳保用品,预防职业病发生,保障职业劳动安全。
综上所述,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矿山企业应充分认识并发挥人力资源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作用,人力资源部门必须为安全生产服务,积极配合安全部门制定出一整套有效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其独特的管理功能,促进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
「内容提要本文根据《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精神,从法理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内容、“劳动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提出”的含义、“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劳动安全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正 文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1]
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至于这些人员是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是一直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职工还是临时被安排从事该工作的职工,对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影响。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上述两类人员在不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隐患,同时也不知道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提出了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隐患的情况时,是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要让该两类人员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向他们提出该情况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该两类人员事实上是否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只要其不知道这种情况已经被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就不应要求他们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比较少见的情况,即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要向该两类人员提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时,该两类人员本来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种非正当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隐患没能被该两类人员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发生了重大伤亡的事故。客观而言,这种情况下该两类人员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却无法对该两类人员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刑法规定的不周全之处,有待于今后改进。
第二,有关主管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负责人在已经向直接负责管理、维护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前者担负的职责,其不仅负有安排后者对劳动安全设施进行具体管理、维护的职责,而且还负有对后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在其对后者的工作情况没有检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明知后者没有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工作而不管不顾的,他仍然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是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具体工作的人员,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有次要的责任。如果他不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又进行了检查,且认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经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即便客观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也不宜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
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罪主观上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表现,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这是针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行为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而言,其主观态度就不一定是过失。相反,行为人对他人提出的事故隐患的意见置之不理,严重不负责任,乃至于对事故隐患依旧不采取措施,从主观态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不能是过失。[3~4]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4]我们认为,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犯罪过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将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作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处理,既有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够遵循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之科学的立法惯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过失究竟是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同时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呢?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不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行为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的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行为的态度只能是故意的话,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单位中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后,就应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话,由于行为人在得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意见时,确实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意见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如行为人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还来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以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情况,难道就不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恐怕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对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某些时候,就会为行为人提供一个很好的逃避罪责的借口,在司法机关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对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了犯罪。因此,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质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虽然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是该设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维护,或者是使用时间比较长而使其原有质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从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管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只要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该事故发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造成的,就符合本罪这方面的客观构成要素。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单位本来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从而使从事某项劳动存在发生伤亡事故隐患的,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该单位仍不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的,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是否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哪些情况的劳动应当装备劳动安全设施,国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确地作了规定。对于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尚且要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那么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根本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由此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在具备上述同样条件时却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没有道理。从《刑法》第135条规定惩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应当追究这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却无法包含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客观上危害社会的程度重于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目前虽然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该种行为从实质上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样,却要适用不同的罪名来进行刑法评价,毕竟存在着不足,因此,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弥补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问题被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正确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才能准确地认定本罪。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本罪中的“提出”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由谁来“提出”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下面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第一,有关部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就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具体来说,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等有关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门是否就仅限于上述部门呢?我们认为,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属于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子单位时,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单位中负责各子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也应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
第二,单位职工。对于向有关负责劳动设施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情况的职工,究竟是指单位中的哪些职工,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88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的规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职工的范围不应当有限定。即只要属于单位职工,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职工,也不管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否影响到该职工的安全,都有权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提出。这当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财产等经济利益安全的考虑。
(二)提出的内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内容当然是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内容足够的明确、详细?一般而言,只要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向单位中的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某项或某几项或者所有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就可以具备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很详细地说明具体情况。如果要求他们很详细地说明具体的情况,就会常常因为这些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不具有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专门知识而使他们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而不利于督促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加强责任心,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当然,如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问 题的感觉,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体的说明,那么,就不宜把这种情况的“提出”视为本 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当着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面提出,还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不管是专门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提出,还是在谈其他事情时顺便提出,都应认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问题是否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客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某些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观上发生的伤亡事故正是因为该项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所造成的,才能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事故发生的不是有关部门或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某项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就不能让行为人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问题必须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应当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理解该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隐患的含义
在本罪中,应当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在客观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如果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不属于本罪中的“事故隐患”,如单位要求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某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规章制度而出现的发生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时间
从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讲,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之后,如果没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话,就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越快越好;如果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员的话,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应当尽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因为,既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那么该种事故什么时候发生,一般情况下是无法把握的,可能过去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可能很快就会发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当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客观上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也不宜让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当时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们客观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员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实际上属于义务冲突的问题。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履行重要的义务而不履行次要的义务是解决义务冲突的一般原则。因此,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使由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矿井内排气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运转,瓦斯的浓度已严重超标,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即开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但是,当时既来不及修理排气设备或更换新的排气设备,又无法通知在矿井深处作业的工人,结果由于矿井内作业工人使用机器产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矿井崩塌报废、工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三)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
从《刑法》第135条关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好像不采取措施只限于有关责任人员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事故隐患这样一种形式。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这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其中也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要求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即便在客观上暂时不能使存在的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通过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重新装备新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宁可暂时让工人停止劳动,也要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这也属于采取了有效的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否则,就使本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对本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包括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动来消除事故隐患和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形式。
作者:陈鸣 翁建清
2012年1月9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将生产经营建设置于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之下。《指导意见》还进一步明确要求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是工会的优良传统和独特优势,是工会工作的生命线。工会参与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主要目的是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维护职工群众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保障企业生产的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密切与职工的联系,开展服务职工活动,福建省总工会日前发出了《关于实施“面对面心贴心实打实服务职工在基层”活动的意见》,引导广大职工群众在推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一是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组织网络体系建设
为贯彻《指导意见》的要求,福建工会坚持在全省县级以上工会、企业和班组三个层面建立完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级网络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格局中参与监督的职责。2011年4月13日,福建省总工会颁布了《福建省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管理办法(暂行)》(闽工〔2011〕39号),进一步加强我省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群众监督作用。2011年我省基层以上工会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4585名,全省企事业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2.6万多个,在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6.8万名,逐步建立起了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全省聘任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1600名,成为活跃在煤矿一线查隐患排险情的安全卫士。
二是切实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参与权
工会劳动保护的重点是事故多发行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要以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煤炭、建筑等高危行业和非公有制中小型企业为重点,组织职工群众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激励广大职工积极参与本岗位的各类隐患排查治理,推动各级工会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促进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冶金、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企业的工会组织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档案,落实隐患整改措施。要推动各级工会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重视发挥市县总工会对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的指导作用,适时对各地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调研和检查,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推动该项工作的深入有效开展。福建总工会坚持广泛发动职工,全面、深入查找身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努力防范、治理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2011年全年基层以上工会开展参加各类安生生产检查10163次,基层工会参加安全生产检查170932次。
三是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督查活动
福建工会认真履行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事件调查处理职责,坚持依法参与,突出维护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职工对隐瞒事故和重大职业危害事件举报制度,推动各地工会组织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办法或规定。2011年我省基层以上工会共处理工伤事故564件,基层工会处理工伤事故5453件,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受理举报3600件,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督部门处理630件。
四是开展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各种群众活动
按照《指导意见》中关于广泛开展“安康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群众安全技术革新、班组安全建设等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并把加强群众监督纳入安全生产总体部署的要求,福建总工会积极开展活动。作为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职工安全素质有效载体的“安康杯”竞赛活动,福建省已连续开展十多年。2011年全省参加“安康杯”竞赛活动的企业达33107家,参赛职工403.8万余人,参赛企业数、职工数比上年分别增长11.3%和4.7%,其中非公企业27725家、参赛职工300.1万余人,已成为我省参赛企业的主力军。各级组委会每年都制定竞赛活动实施方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发动企业和职工参赛。同时,还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实施意见,并加强群众性监督检查,有效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的群众监督作用。
近年来,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等火灾频繁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形势十分严峻。如何抓好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多发的成因
(一)企业消防意识淡薄,忽视消防安全管理
有些密集型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内部消防管理混乱,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电线乱拉乱扯,违章操作,乱扔烟头等现象极为普遍。有的老板可以不惜重金对办公楼进行豪华装修和企业规模的扩大,却对消防设施极为吝啬,舍不得资金投入到消防建设上,致使企业内消防器材匮乏,消防硬件上不去,而消防管理的混乱又使得灭火器材人为破坏和丢失现象严重。有的企业虽然也制定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了消防责任人,但只是流于形式。员工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闻、不问、不落实,而责任人忙着抓效益,更无暇顾及消防制度的贯彻情况。在金钱利益的驱动下,消防安全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发生火灾是偶然却又是必然的。
(二)规模小,管理乱
很多个体、民营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处于家庭作坊式的生产经营阶段,员工人数在十几人到几十人之间,往往上面是厂房,下面是库房,甚至经营与住宿一体,生产和生活不分,这些企业大都分散在村镇或城乡结合部。在去年的三合一建筑专项治理中,发现绝大多数三合一建筑都是个体私营企业,在检查中发现多家企业一、二层既是车间又是仓库,三层为职工集体宿舍,用木板分隔,电线乱拉乱接、明火做饭等,安全系数几乎没有。由于企业规模小,大都没有专门的消防管理人员。许多个私企业在建筑厂房、库房、办公用房时,没有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甚至出现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现象,导致建筑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严重不足、消防水源缺少等先天性火灾隐患。
(三)消防安全制度不够完善
一些人员密集型企业没有按照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对具体程序、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和奖惩措施等予以明确和规范。有的虽然明确了但过于笼统空洞,可操作性不强。部分重点单位没有建立消防安全培训教育、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值班、消防器材设施建设和维护、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等基本制度。有的虽然建立了,但只是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明确的监督执行机制,制度成了摆设。在一些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生活区不分,只要需要,厂房内就会出现电焊、切割机的火星乱飞等违章操作现象,有的企业车间内货物乱堆乱放,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现象时有发生,用电用气随意性大,消防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人员伤亡。
(四)小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薄弱,小火容易酿成大灾
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服装、箱包等人员密集型生产加工为主的企业,它们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大量的易燃、可燃材料,大大增强了火灾的荷载;在镇、街道、村规划过程中,甚至没有将工业园区的消防纳入整体规划之中,村镇建房随意性大,参差不一,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未批先建的建筑工程在各镇、街道、村随处可见;由于消防规划不到位,致使建筑防火间距严重不足、建筑耐火等级低、无地下消防管网、无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缺乏等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埋下了许多火灾隐患,严重威胁着广大群众的安全,也制约了经济的稳健发展。一旦发生火灾,只能是望火兴叹,小火酿成大灾,已是屡见不鲜。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消防安全对策
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群众性很强的综合性工作,它涉及到各个领域、千家万户,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国计民生的大事。各级政府要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履行法定职责;各镇、街道政府要立足实际,把消防工作全面纳入整体发展规划中。消防部门要从源头上加强对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先天性火灾隐患潜伏。
(一)加大消防设施的投入,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建立具有特色的农村消防工作机制,要加强领导,明确各职能部门在农村消防建设中的职责,将农村消防基础建设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努力改善农村的消防安全环境。计划、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xxx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加快农村和小城镇的消防规划建设。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搞好消防规划和设计,将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农村和小城镇总体规划同步规划、同步进行、同步发展,特别是镇工业园区、特色工业园的开发和建设中,对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议,政府应主动制订解决消防水源和消防通道的具体方案,按照谁开发,谁投资,谁建设的原则,积极组织实施。要有计划地对那些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防火间距小,无消防设施的农村建筑、村庄进行改造。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建筑耐火等级低、消防水源缺乏、道路不畅通等状况,以提高防火救灾能力。同时,应做好农村现有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完善工作,对农村天然消防水源加以保护和利用,并利用农村电网改造机会,整改电气线路,规范用电行为,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加大消防安全管理力度,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抓好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工作,需要全民的参与,我们应调动多方力量,深挖社会消防潜力,有效地预防火灾,不断加大消防监督管理力度,共同抓好消防工作。一是充分发挥基层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能,加强对人员密集型企业的消防监督,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加大消防行政执法力度,改善消防安全环境。二是各镇、街道政府要发动并会同安监、文化、教育、卫生、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职能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对火灾隐患开展治理,联检联查,联合执法,全力进行督办。三是充分发挥镇、街道治安巡逻队的作用,抓好消防巡逻工作。各镇、街道可以依托治安巡逻队等力量开展消防巡逻工作,对主要街道、重点企业进行消防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四是各镇、街道要继续抓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宣传贯彻,督促各单位依法履行消防管理职责,牢固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和消防安全就是经济效益,消防安全就是生产力的思想,逐步建立起管理自主、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管理,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消防设施完备好用,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三)加强火灾隐患整改,改善消防安全环境
一是整改电气线路,规范用电行为。各镇、街道、派出所要督促企业彻底更换陈旧老化电气线路,重新规范敷设电气线路,杜绝乱拉乱接现象。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二是提高耐火等级,增设防火分隔。对现有车间、仓库合用的一些企业应进行防火分隔,不应简单的使用木板、铁网或石膏板进行分隔,应采用砖墙并砌至顶部不留缝隙的分隔措施;三是加强火源的管理,严禁违章用火。车间仓库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禁止吸烟,并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如因维修需要,临时使用焊接、切割设备的,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指定专人负责,落实防范措施。厂房应安装防雷设施。采用防雷保护措施时,应合理选择避雷针安装方式,必须准确计算它的保护范围,屋顶和屋檐四角应在保护范围之内;四是增设消防设施、器材。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灭火器、水带、水枪等必须按照要求配置到位,严禁挪作他用,对于破损、过期、压力不足的应立即更换或重新灌装。对于老厂房无消火栓的密集型企业,应加大投入设置消火栓系统。对之前通过消防审核的人员密集型企业的厂房,特别是服装、箱包、童车等企业,建议增设自动消防设施。
(四)加大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加大宣传教育培训力度,着力提高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一是要切实抓好企业经营业主的消防安全培训,制定严格规范的培训制度,每年定期组织业主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帮助业主正确处理好生产经营与消防安全的关系,做到依法经营,安全生产。二是要对所有特殊工种人员,比如:电工、锅炉工、消防自动设施操作人员等必须坚持先培训、再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上岗。三是企业要经常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和灭火技能的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必备的自防自救知识。特别是服装、箱包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要使员工熟悉了解机器设备性能、生产工艺、原料的性质和火灾的危险性,严防因盲目蛮干、违章操作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各镇、街道政府、部门在做好消防宣传工作的同时,要注意坚持员工的消防安全认识不到位不放过、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不熟悉不放过、员工的灭火逃生基本技能不掌握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促进企业形成上下同心协力共抓消防安全和抓隐患整改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