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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1世界有关条约和协议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相关规定
关贸总协定于1994年通过了《与世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将以原代码或以目标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各成员国应对计算机程序提供版权保护。同时协议规定技术领域中发明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可申请获得专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也规定了不论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而不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两个《协议》和《条约》使得国际计算机软件知识保护的标谁和依据得到统一。
2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一)版权法的保护
美国国会1976年在其司法委员会报告中首次指出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数据库包括在文学作品中。为适应数字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美国又于1998年颁布了《数字化千年版权法案》,具体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美国版权法还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劝年。对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救济方式包括禁令,没收侵权物品,损害赔偿及附加利润赔偿,法定赔偿,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以及刑事处罚。
(二)专利法的保护
1981年,美国最高法院确定了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合法性。同时,1981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只要一项计算机软件不是纯数学算法,都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九十年代中期,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连续判决了数件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案件,均遵循了Diehr案的判例,推动了美国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发展。美国专利商标局于1996年最的《对计算机相关发明的审查指南》对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审查标谁作了详细规定。
3欧盟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一)版权法的保护
欧盟成员国均是《伯尔尼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两个主要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欧共体成员国英国、法国、丹麦等在80年代中期开始陆续修改版权法,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1991年欧共体正式公布了《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93年之前落实指令所规定的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共同措施。指令中有关计算机程序保护的协调措施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原创性的定义、作者权、专有权的范围、保护期限以及反向工程。
(二)专利法的保护
2001年,欧洲专利局在《审查指南》中指出具有技术价值的计算机程序可以受专利法的保护。2003年,欧洲议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可专利性指令》,使得计算机软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可专利性。然而荷兰和波兰相继表示不再支持该决议,2005年7月6日,欧盟在其官方网站宣布,欧洲议会全体会议以648票对14票的绝对多数否定了讨论已久的软件专利指令。
4日本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一)版权法的保护
1970年5月6日旧本颁布了《版权法》,后又进行了两次修订。日本原有的《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并没单独列出计算机软件。1982年12月6日东京地方法院通过案件裁决,肯定了软件程序作为著作的性质。此后,文化厅、通产省分别组织了研究委员会,着手探讨今后应采取的政策,并确定了修改版权法进行保护和采取特别立法进行保护的动向。1985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并颁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把计算机程序单独列为“计算机程序作品”,从而正式将其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二)专利法的保护
1975年,日本特许厅颁布了《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审查基谁之一》,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可作为方法专利申请。后特许厅于1997年新修订的《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审查指南》中将专利申请的范围明确为存有资料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或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2002年日本的《发明专利法》又确定计算机程序存储在物理媒介上将不再是获得专利保护的必要条件,同时规定禁止未经授权从网上下载已受专利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现已被绝大多数国家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方式,但专利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上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可作为专利予以保护,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值得我国借鉴。
二.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现状
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客体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在此基础上,我国于1991年6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至此,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正式诞生,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走向完备化。在保护期限上,我国把软件着作权的保护期定为25年,可申请续展25年,但最长不超过50年。?我国专利法也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了保护,只需要其计算机软件是技术性的。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订)》中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技术信息比如关键性数据算法模型、程序组成结构等等。软件销售过程中也牵涉到许多商业秘密,如软件的流程图、设计说明、源程序等等,以上信息均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三.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
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在立法上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侧重于著作权,从而忽视了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作用。首先,对软件合理使用的规定存在缺陷,此外,著作权法和软件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规定不一致。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创作作品的作者,即指创作作品的公民。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主体则是软件开发者或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显然,软件开发者不是创作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在权利内容上,一般文字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以及出租权在软件条例里都没有规定。为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方面,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第一,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应该在《计算机保护条例》中补充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在专利和商业秘密方面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或披露未公开的技术秘密,明确规定申请专利了的计算机软件所有人享有的具体权利。第二,扩大软件的合理使用。只要该使用出于非商业性或非获利性的目的,该使用对软件产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没有实际影响就应该构成合理使用。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立法应当注重软件权利人的垄断权与社会公众的权利间的平衡,防止软件权利人对技术信息的过分垄断,保证社会公众对信息和知识的利用。第三,统一认识,同一标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和权利内容等相关方面标谁不统一,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应该统一著作权法和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相关规定。第四,缩短软件专利保护期限。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的保护期限是20年,但到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的速度极快,其保护期限应当比传统专利保护期短一些。同时,由于计算机软件需要快速投入市场,且经济寿命短,因此应该缩短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期限。
本文作者:肖赛男、王玉柱、韦贵红 单位:北京林业大学人文院、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林业大学人文院
一、计算机软件的主体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主体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其主要目的还在于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在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主体后,归属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所谓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指谁有权获得软件著作权,或者该著作权应当归谁所有。一般来说,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包含两种情形,即原始归属和继受归属。所谓原始归属是指一件软件作品刚刚开发完成,应当由谁来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所谓继受归属,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因各种原因,通过继承、转让、赠与等方式,使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发生转移,由新的继受人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软件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1)合作开发。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书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定或约定不明,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的合作开发者。
(2)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托者。
(3)指令开发。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4)职务开发。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应对开发的自然人予以奖励。
(5)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2、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1)通过继承转移软件著作权。自然人死亡后,在其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软件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在其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其软件著作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假如没有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其软件的著作权由国家享有。
(2)通过转让转移软件著作权。所谓软件著作权的转让,是指享有某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合同方式向另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这里的转让方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也就是说,通过转让获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还可以向第三方转让其软件著作权。
(3)通过赠予转移软件著作权。所谓赠予,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将自己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无偿地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其他人享有的行为。赠予的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国家,还可以是社会公众。需注意的是,虽然赠予行为同样能够发生软件著作权的转移,但当软件著作权人将其软件赠与社会公众时,该软件的著作权就消失了,相当于该软件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但任何人都不能对其主张著作权。
(4)通过司法判决转移软件著作权。在实践中,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最终判决,同样可以发生软件著作权的转移。比如,在侵权诉讼或者违约诉讼的赔偿判决中,法院完全可以把侵权方或者违约方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进行作价,然后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
二、权利内容及限制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这九项权利中,前三项视为人身权,后六项视为财产权。其中修改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较之其他著作权的权利比较特殊。
软件作为一种产品,在软件的使用中,为了完善软件功能、提高软件性能,往往需要经常对软件进行修改,不仅软件著作权人要对其进行修改,而且,购买软件的消费者,为了适应其应用环境也可能需要对该软件做进一步的利用,也需要对其进行修改。由此可见,对软件的修改不一定都由软件著作权人实施,这与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规定是不同的。所谓修改权,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进行修改的权利,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是为了增强软件功能、改善软件性能、适应某种应用环境的需要而对软件进行的修改。需要注意的是,软件的更新换代非常快,因此对软件的修改往往也非常频繁,甚至几天内就要修改一次,这与一般作品有很大不同。修改软件,包括修改未发表的软件和修改已发表的软件。在开发阶段,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任意修改其软件,而对他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对已经发表的软件进行修改,往往是为了弥补其存在的缺陷,或者是为了升级其软件版本。修改权行使的主体可以是软件著作权人,也可以由软件著作权人委托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只是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或者授权修改软件时,应当注明软件著作权人的名称。
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著作权也不是绝对的专有权和独占权,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在我国,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软件保护范围的限制。TRIPS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
第二,对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为25年,期满可以续展25年,但最长不超过50年。
第三,软件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中的其他保护客体相比,软件更具有功能性。因此,对软件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和善意使用两种制度。从著作权法角度看,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对已经发表的作品,非著作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所谓对软件的善意使用,是指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时,只承担停止使用和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软件的功能性强,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可能会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对软件著作权人修改权和复制权的限制。消费者购买软件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在计算机及其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上使用该软件就必须进行必要的复制,包括制作备份复制品;同时,消费者为了把购买的软件应用于实际的计算机环境,有时还需要对该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因此,法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行使做出了一定限制。
对软件表达方式的限制。由于软件具有功能性、工具性的特征,因此,不同的开发者分别独立开发的软件有可能在表达方式上相同。为了鼓励软件开发人员的积极性,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侵权纠纷,《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软件作为人类最伟大的智力成果之一,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是毫无疑问的。此外,商标法、合同法、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综合利用,也能有效地保护计算机软件。品牌是企业的一面旗帜,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也意识到商标所隐藏的巨大利益,具有标志性的软件名称,如果申请了商标,就能禁止其他软件开发者非法使用同一标志,在保护自己软件的同时,又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对于软件的委托、合作开发或软件的许可、买卖、转让用合同法来调节,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那些极少数专门用户开发的软件,用商业秘密法来确立软件开发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保密和责任,是再合适不过了;对于软件保护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可依的新情况,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以弥补各类立法之不足。
摘要:为了促进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健康发展,需要一定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本文探讨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相关途径。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法律保护 可行性 必要性 途径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和互联网+概念的提出,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出现了各种矛盾和纠纷。无论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还是其他方式,都需要以法律途径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一、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可行性
计算机软件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历程,如今互联网+的崛起,让世人大开眼界,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一股很重要的力量,甚至影响着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
当软件被定义为一种作品的时候,人们对软件的关注度特别是对其版权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第一步要解开的难题就是软件是哪类作品,如何立法保护软件的版权。其实计算机软件和一般文字作品的表达可谓是殊途同归,对于常规文字的版权要求,也可以很明显地体现在软件的文字性代码上,只不过是通过另一种形式表现出来,而以文本表现的软件也具有阅读价值和传播价值。为此,我们必须也应该通过立法保护软件版权,使得软件开发者的唯一性、创造性受到法律的保护。
2.对计算机软件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从国家整体布局着眼,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法律保护势在必行。如今计算机技术飞速发展,特别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开发,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各个领域之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成为国家经济稳步前进的重要一环。从科技角度来看,计算机软件技术可以说是绝对的高科技高智商的技术产品,它的发展不仅仅能使国家节省资源能源,发展低碳生活,更重要的是它会改善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帮助国家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推进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稳健有序发展,在国家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科学家预言,在不久的将来,国家的繁荣富强离不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要想在国际合作与竞争中拥有话语权,就必须研制、开发和使用更好的计算机软件,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上立于不败之地。
众所周知,要想研制成功计算机软件必须花大气力,不论是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还是专业技术及设备的创新、研发、运用,都需要巨额的资金,而且一个软件要想不断升级完善也需要有等额的收益,一旦资金链断裂,科学技术发展就会停滞不前。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和制止计算机软件的无序复制和盗版,就会使得开发者遭受严重的损失,甚至不得不放弃开发。这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良性、有序、高效地发展,打击了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积极性,因此,必须要立法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2)对计算机软件实施法律保护是降低维权成本、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需要。软件侵权之所以大量存在,就在于这种非法的方式能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大量的利润。在市场中,大量的不法商贩和不良顾客之所以侵犯软件的知识产权,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侵权的成本低,而维权的成本高。只要简单地对软件进行盗版处理,就会在市场上获得大量的利润,而盗版技术含量低,不需要支付各种使用费和税费,售后服务几乎不存在,而且即使盗版被发现,采取手段维权的成本也是比较高的。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为维护软件发展的正常秩序,必须对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途径
1.国外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法律保护的新模式
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一大问题,各国在政策和法律的各个层面都在积极探索一种恰当的模式。由于各国考虑的切入点和应对的问题各不相同,导致了各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也各有不同。美国模式的价值取向是全球化统一标准的建立,因此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方式必须兼顾不同地域的适用性、保护成本的低廉和保护程序的简便,并且由于其惯例法的传统,不得不考虑版权保护的传统模式,所以选择的是版权保护途径。欧盟是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一样很积极,有所区别的是,欧盟将注意力集中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上,因此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细节上有少许创新,更强调对软件作品创新度的保护,更关注对软件作品反向工程的处理以及对软件作品保护期限的重新考虑。
在理论上,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会越来越向智能化方向发展,是否依然保持与普通智力成果一样的特征并不能确定无疑。例如越来越多对计算机应用前景进行拓展的机器人领域,模拟人脑运行的自主性程序就直接对传统版权保护模式提出了挑战。版权保护模式即便在当前也正在凸显越来越多的缺陷,这是专利保护模式逐渐渗透计算机软件保护领域的根本原因。版权保护的权利体系是相当宽泛的,保护期限也很长,而且非常重视艺术性和实用性。
相对而言,专利保护则更有利于增强计算机软件产业的竞争性。一方面,软件的实用性越来越显著,与计算机软件起步阶段不同,现在的计算机软件并不是单纯算法的逻辑规则,而是一项实用技术的关键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的类型有了极大的丰富,虽然独创性的软件文本和普通的文字文本具有同样的版权可保护性,但是这两种文本性质上的差异是不可忽视的――计算机软件中构思的算法属于思想领域的客体,版权保护在于鼓励思想的创新,然而计算机软件却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造成对思想的垄断,因此,专利保护制度中的强制许可制度能防止对计算机软件的不合理垄断。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从版权保护发展到专利制度参与保护,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最新变化和时代要求。
2.我国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法律保护的探索
我国计算机软件仍处于发展阶段,因此,目前应扩大对计算机软件合理的使用范围。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互联网经济的兴起,计算机软件产业正在成为驱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有利于激发社会创造力,提升社会生产的效率和改进社会生活的方式。从社会利益角度来看,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或破解以及非商业性的规避或破解辅助行为,都应视为合理使用。
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升级发展周期很短,软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长达50年的保护期限既无必要也无价值。我国应当根据软件发展的客观需要,积极谋求对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保护期的改革,使之更加合理化。另外,即便是将软件保护纳入现行专利保护之中,其专利的申请到授予的漫长过程也是不合理的。据统计,现行专利的申请到授予约需3年,一旦授予则能获得20年的保护期。然而,日新月异的软件产业,软件的生命周期最多不过10年。可见,如果不对软件著作权的期限加以限制,不对软件专利的审查授权进行相应的改进,那么制度和现实势必出现脱节。据此,有学者提出三条设想:坚持“新颖性、创造性、独特性、实用性”,严控授予单独专利的标准;及时公开,加强软件的可知度,使软件信息的交流和共享更加便捷,必要时可以建立强制许可制度;尊重软件真实生命周期,在可获利性和本身的价值性真实存在的期间内予以合理保护,不再受制于传统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的期限限制。
进一步明确计算机软件是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一开始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流是通过著作权进行的,然而美国作为这种保护模式的倡导者却转变了态度,反而通过专利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的影响下,欧盟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改进――如果软件能够产生技术性效果,则具备授予专利的可能。我国在欧盟的影响下也规定软件和硬件结合的系统可以赋予专利权的保护。
实际上,软件具有可专利性正在被人们认识到。首先,软件的算法和数学公式之间并不必然能够等同,算法在本质上是具有价值导向性的,即是为了解决特定问题而设立的规则,因此并不是单纯的数学方法的应用。其次,软件可以通过与硬件的结合在工业上得到大规模的应用,如果说著作权保护流通阶段、商业秘密权保护开发阶段,那么运用阶段则是由专利权进行保护,应用型的软件在本质上与其他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同,对部分软件进行专利权的保护完全符合专利法的宗旨。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软件产业自身的飞速发展,更高层次的保护能使软件开发的技术本身能够共享,进而有利于更高水平的软件开发。
三、小结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经历了一个十分曲折、不断探索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国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提高本国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力度,使其知识产权有效地促进了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方式落后于世界发展趋势,要想维护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须正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更有助于计算机软件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才能更有利于互联网+国家战略的实现。
摘要: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传统上仅及于其程序代码,但随着软件界面的市场价值逐渐提升、程序代码编制活动的技术含量逐渐下降,导致实务界和理论界开始不断探讨如何保护创新软件界面的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本文着眼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的对比,对软件界面的现有法律体系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研究。
关键词:软件 界面 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上,计算机软件被视为由程序员编写而成的一串代码按照文字作品依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就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也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亦即,长久以来,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仅及于其代码而未及于其界面表现形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中便明确提出“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
在一些国家,功能性较强且难以与硬件设备本身脱离的软件界面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如美国《专利法》和欧盟《共同体设计条例》都允许图形用户界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著名的苹果与三星的专利大战便涉及苹果公司为iPhone等移动电子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的三项专利(US7844915“用于滚动操作的应用程序界面”、US7864163“用于显示结构化电子文档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方法和图形用户界面”及USD604305S“一项显示屏及其部分的图形用户界面”)。但我国2006版和2010版的《专利审查指南》都明确地将电子表盘、手机屏幕、计算机软件界面等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排除在可以授予专利的范围之外。
然而,包括许多跨国公司在内的软件开发企业对其所开发软件的界面以及一些国际上知名的大型设备制造商对其在华销售设备的控制程序界面能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均表示了担忧。随着技术发展,编程的创造性逐渐趋弱、成为一般程序员通过“额头流汗”的辛勤工作能够完成的内容,而恰恰相反,更值得法律保护且更具市场价值的是一款软件的特定功能以及为实现其功能而专门设计的界面,实践中也经常遇到企业在软件界面被完整抄袭但源代码不同的情况下,维权艰难的情况。本文将通过对比中美两国司法判例来探究软件界面的法律保护。
二、美国的判例
1、阿尔泰标准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院普遍采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沃克法官在1992年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诉Altai, Inc.一案中首次确立的阿尔泰标准来判断两款软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即“抽象、过滤、比较”三分法。首先,将一款软件“抽象”出不同层级,从最低层级的软件代码到子模块、模块、模块结构再到最高层级的软件整体功能,分别判断何为思想、何为表达(层级越低则越接近表达、层级越高则越接近思想),阿尔泰标准的意义在于其并不排斥一款软件除代码以外的其他层级的表现形式作为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然后,再分析抽象出来的属于表达的部分,“过滤”掉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如对效率的考量使得表达方式具有唯一性的内容被过滤掉,对外部因素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使得与硬件设备、兼容性的满足、市场需求和特定编程技巧相关的内容被过滤掉,存在于公有领域的要素也被过滤掉;最后,“比较”过滤后的剩余要素是否相似,并判断这种相似对于整款软件的价值,从而得出两款软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的结论。然而实践中,一款软件通过以上步骤之后能够剩余的要素很少,软件界面依然呈现弱保护的局面。
2、兼容性考量
在1995年Lotus Development Corp.诉Borland Int’l, Inc.一案中,Lotus认为Borland销售的Quattro Pro产品的命令名称及菜单结构与其Lotus 1-2-3完全一致,构成侵权,但两者的源代码和机器代码均不同。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斯特尔法官分析道:“Lotus 1-2-3的菜单结构提供了用户控制和操作Lotus 1-2-3的方法”、“若文字对一项操作而言是必要的,文字本身即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从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斯特尔法官在认定Lotus 1-2-3的命令名称和菜单结构是操作方法时,还加入了对软件兼容性的考量,他用“荒谬”一词来形容用户被强迫在使用新软件时必须学习新方法才能实现其原本使用其他软件时的相同功能。他称“若菜单结构受到法律的保护,则用户便不能通过其他程序运用其使用Lotus 1-2-3制作的属于其自己的工作成果,而不得不使用该其他程序的菜单结构重新工作”。他的观点如今已被许多国家的法院所采纳,从而软件界面中的命令名称和菜单结构出于兼容性的考量通常较难获得保护。
三、我国的实践
我国的司法实践并未完全否定对代码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界面的保护,法院更愿跳出软件著作权的框架,从“独创性”这一著作权的本质属性探讨一款软件的界面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久其诉天臣案
2004年7月,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称天臣公司的“资产年报(2003录入版)系统软件”的界面全面抄袭其《财政部会计报表软件》,构成侵权。
法院参照阿尔泰案和Lotus案,首先认定菜单结构、按钮名称等界面各组成要素具有通用性和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不受保护;再认定界面整体对前述要素的选择和编排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因而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特别之处,不受保护;最后认定两款软件的界面皆是按用户需求设计,必然导致其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不能仅因这种相似性就认定侵权。
该案系我国计算机软件界面侵权第一案,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但法院未因原告请求保护的对象是界面而非代码就直接否定受保护的可能性,而是借鉴三分法对软件界面进行解构,通过对界面组成要素和界面整体的独创性分别进行论证的方法来判断是否应受保护,这让大家看到了软件界面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但各地法院在随后的其他案件中都驳回了原告诉请,如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路由器界面侵权一案中,就完全参照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方法对涉案路由器的界面进行解构后,发现已无可保护的内容,遂判决普联公司败诉。
2、网易诉思拓达案
2007年4月,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南思拓达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思拓达公司的“易邮YMailserver电子邮件系统软件”中的“网易163,126极速版”试用页面和“网易D计划版”试用页面的网页界面分别抄袭其“电子邮件系统极速风格版本”和“电子邮件系统D计划风格版本”的网页界面,侵犯了其对网易电子邮件系统的界面著作权。
法院认为网易公司在和网站上展示并使用的电子邮件系统极速风格版本界面网页和D计划版本界面网页以文字为主,并汇集表格、图标、色彩等美术和图形设计材料组成,是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受法律保护。思拓达公司产品的界面表达方式与网易公司的产品相同,构成侵权。
该案是国内计算机软件界面著作权最终受到保护的第一案。该案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法院明确认为,一款计算机软件的程序代码著作权及界面著作权是可以分开的,并且未因对程序著作权侵权的驳回而否定对界面著作权保护的支持。
3、弘历通诉鑫三汛案
2008年,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称鑫三汛销售的“布道者”股票分析软件的界面及数据与其“弘历”股票分析软件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股票信息、指标说明等内容虽然均属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但弘历通对文字进行了改编,并对内容进行了选择、整理和编排,这种汇编活动体现了弘历通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鑫三汛软件的界面在选择和编排上与弘历通的软件基本相同,故认定侵权。
该案的意义在于法院创新性地采用汇编作品的方式对较为复杂的软件界面进行了保护,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亦即,根据法律规定,汇编对象不受保护不影响汇编作品整体的可保护性。这也符合国际条约的普适性规定,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便规定“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又如《伯尼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也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同时,也正因为如此,该案与网易诉思拓达一案的最大区别在于,网易案中被法院认定具有独创性的要素更多地用于满足用户的美术和视觉需求,而该案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界面要素及数据内容则更多地体现功能性和实用性的特征。
四、结论和展望
尽管胜诉案例不多,但我国司法实践已然逐渐认可了源代码截然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界面著作权的可保护性,当然在实际案件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解决,如怎样排除实用性和功能性,怎样论证表达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如何在保护界面表达形式的情况下解决软件的兼容性问题等等,很多时候还依赖于办案律师的诉讼技巧。
另一方面,许多跨国企业和业内的知名企业也都正在尝试通过其他法律的途径保护软件界面,如Bloomberg在2012年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外观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知名股票软件提供商大智慧;国际知名的电子设备制造商苹果公司也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多项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申请(如CN200880001827.7“用于滚动操作的应用编程接口”、CN200910175852.3“用于显示结构化电子文档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方法和图形用户界面”),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数据库显示,前述专利申请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能否最终获得专利尚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另外,就在2012年12月10日,一家国内A股上市公司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我国金融信息行业的领军企业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销售的一款金融数据终端产品的用户界面、数据组织结构、报表汇编等侵犯了万得产品的著作权,索赔近亿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笔者相信,法律适应技术发展的过程是逐渐递进的过程,但随着这个过程推进,越来越多有价值的软件界面将更多地获得法律和实践的认可。
作者介绍:张海晓(1971.10-),女,复旦大学2008级法学院博士生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计算机软件技术作为一项新技术和一个新产业,在社会中生活中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而网络时代的来临更是带给计算机软件腾飞的契机。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较欧美等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故对计算机软件这一新兴技术成果的保护机制存在着一定得不足,对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利用造成了极大地阻碍。本文立足实际,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进行阐述,并根据不足提出相应的可操作建议。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
1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发展概述
二十世纪50年代,世界诞生了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人们未能意识到计算机带给人类社会的巨大变革,因此没有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二十世纪60年代末,计算机软件和硬件作为独立的商品被IBM公司分开出售,这一行为标志着软件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产品,并获得蓬勃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针对这一新兴产业的保护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并获得巨大的成效。
2 知识产权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概论
2.1 从著作权单项保护到著作权和专利权双项保护的立法实践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但是八十年代以来,世界计算机软件行业逐步形成规模化、全球化的变革,产品竞争更加激烈,其更新换代较以往更加频繁,市场价值日益提高,在这种新形势下,利用著作权已经无法对计算机软件提供有效地法律保护,而专利权作为一种灵活而带有时效性的法律保护方式,在当今的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制度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2.2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的沿革
1992年,随着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系逐渐成为立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同年,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正式承认了计算机软件的相关合法权利。
2001年,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有关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开始在我国生效。从此,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得到了强劲动力,2001年,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纳入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2.3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加入了多项国际条约,亦构建了完善的国内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内外结合、博采众长的保护体系。
我国在1992年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是国际法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2002年,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随之在我国生效,标志着我国正式和国际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潮流接轨,也使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正规化、国际化。
国内法中,我国以著作权保护体系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主体,并辅之以专利法,即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发明的部分内容时方可成为专利,这是我国区别于国外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属性,不仅提高了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保护了发明者的合法利益,而且客观上促进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和创新。
2001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并制定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单行条例,在实践中秉承“条例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条例执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甚明确的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原则执行”的重要原则。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力,但是对软件这一新生事物的著作权归属并没有相关规定。可见,我国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和国外法已经基本构建完成,从而形成了从内到外、从小到大、从松到严的多元化、立体化、广泛化的法律体系。
3 著作权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中的重要意义
以著作权法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立足于发展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本质目标、依赖于可操作性的现实条件而制定,也符合世界主流方式,是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3.1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扩大保护范围
专利法对产品进行保护主要立足于产品的新颖,而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只需具有独创性,几乎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利益。
3.2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扩大打击力度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社会新兴产物,其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不仅方便了人们的应用,也给盗版、剽窃等侵权行为留下可乘之机,而著作权法中对于复制权做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和极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故可以最大程度上限制他人复制、剽窃等侵权行为。
3.3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提高保护效率
专利的申请较为严格,有着复杂的审核程序,这必然不适应保护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复制易改编的计算机软件,往往造成时效问题,使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妨碍了计算机软件的发展。著作权具备获得简单、审核迅速的特点,有利于迅速、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所采取的软件自动产生版权原则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通用,也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保护方式,这无疑有利于我国和国外的计算机软件双向交流,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蓬勃发展。
4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的问题及对策
4.1 著作权法的完善
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但仍然存在着某些问题。计算机软件虽然与文学艺术作品一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相互间却存在着某些差异,最突出的便是实用性,这无疑也是计算机软件在人类社会中的核心价值所在。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点却为形式,而非操作方法、处理过程等内容,这就使得其他开发者可以采用另一种表达形式来复制软件,这种行为无疑侵犯了软件权利人,但却并不违反著作权法,这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4.2 专利法的推广
专利法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效的权力,但其申请成本高、耗时长却不适应于保护计算机软件这一时效性极强的产品。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一套低成本、低耗时的申请和保护制度,最大限度的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4.3 加强执法力度
执法力度的加强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点,只有执法和司法力度得到加强,相关法律法规才能真正起到作用。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实施侵权的行为屡禁不止,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能够加大执法力度,改善执法环节,并建设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使侵权者能够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只有如此,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5 结束语
虽然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得到了整个社会的重视,但是不可否认,其仍存着许多问题,这就要求全社会对其加以重视,采取各项措施,保证计算机软件这一新兴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作者简介:曹圣松(1989.12-),男,山东惠民县人,本科,研究方向:信息与计算科学。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数学科学学院,山东济宁 273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