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08:39:52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
第四条 住所: 。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
出资额、出资时间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缴情况 设立(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 分期缴付
出资数额 出资
时间 出资
方式 出资数额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出资数额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合计
其中货币出资
(注: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本表,缴资次数超过两期的,应按实际情况续填本表。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其他职权。(注:由股东自行确定,如股东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第九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注:此条可由股东自行确定按照何种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注:此条可由股东自行确定时间)
定期会议按(注:由股东自行确定)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设监事会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XXXX中心、XX综合商社双方出资设立XX有限公司,特于200X年XX月制订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水泥、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饲料及原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及自动化设备、五金交电、橡胶与橡胶制品的销售;汽车维修;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服装、汽车配件的生产、加工;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涉及专项审批的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XX综合商社 出资额6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3%
出资方式 货币
XXXX中心 出资总额560万,占注册资本的46.7%
其中: 实物出资70万元,货币出资490万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长、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长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2)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董事长的职权。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7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提名并选举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为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3)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4)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依次由副董事长和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条 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二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若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长、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长、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长、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八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3)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4)提名公司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任免。
(5)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据书面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三十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6)宣告破产。
第三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股东各留存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全体股东盖章: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事务所由××××××××等×人发起设立。
第三条 事务所中文名称:
事务所地址:
邮编:
电话:
第四条 事务所经(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依法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其一切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事务所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事务所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即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事务所经营期限为××年(注:不少于20年)。
第八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章 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九条 事务所的宗旨: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事务所依法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其业务范围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注: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
(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基建预决算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二)资产评估:包括资产拍卖、转让;企业收购、合并、出售、联营、企业清算;资产抵押及其担保;企业租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三)税务:(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四)工程预、决算审计:(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五)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会计管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受聘担任非鉴证客户的常年会计顾问;为非鉴证客户记帐;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培训财会人员、会计帐册、会计电算化软硬件等用品的销售)。
第三章 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整。
第十三条 股东认缴的出资金额及比例如下:(略)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事务所在股东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并依法经过验资后,依据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同时发给各股东出资证明。事务所应建立并记录股东名册。在事务所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额。
第十六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在办妥变更合法手续后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事务所股东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事务所股东的权利:
(一)参加事务所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发表意见,并按出资额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查阅事务所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事务所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按章程规定和出资额比例享有分配权;
(五)事务所终止时,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出资比例享有分配权。
第十九条 事务所股东的义务:
(一)严格按照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并按出资比例分担事务所的经营风险。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和股东会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资。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出资额只能退出不得向事务所以外的人员转让,不得赠送。(二)遵守章程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股东会决议。(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各项执业规范执业,严守职业道德,维护事务所权益。(四)不得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性质相同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活动;非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将事务所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抵押、质押。未经授权,股东不得以事务所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及其他对事务所有约束力的文件。上述行为给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应当对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组织机构和职权
第二十条 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的职权为:(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审议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其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
(三)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七)审议批准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九)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十)审议批准事务所章程的修改;
(十一)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三次。代表1/4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代表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前1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1/2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但对本章程第二十条(二)、(三)、(四)、(七)、(十)项的决议,必须由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并附股东表决书。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设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是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副董事长(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董事若干人组成。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兼任主任会计师(总经理)。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主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事务所的股东;
(二)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5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工作的经历;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在55周岁以下(对于执业水平高、管理能力强、身体健康允许的可以放宽到60周岁);
(五)近5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刑事处罚或财政机关、证监会等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近3年内年检合格。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的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审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四)制定事务所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短期业务发展目标;
(五)制定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制定事务所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制定事务所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八)制定股权转让方案;
(九)拟定事务所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拟定事务所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决定事务所的内部机构设置、员工职级系列个人报酬办法;
(十二)制定事务所的重要管理制度;
(十三)选举和更换董事长;
(十四)聘任事务所内部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议定事项必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无特殊原因,董事会必须召开,董事长拒绝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的,由提议董事集体书面推荐一名董事召集、主持本次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由全体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无故拒绝参加董事会会议时,4/5以上董事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事务所全面的经营管理活动,组织实施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提议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方案,提名内部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负责组织拟订和实施年度业务发展计划,对事务所内部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调控、协调和监督;
(四)组织拟订并实施事务所的执业操作规程、质量监管、培训、人事、财务和后勤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设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由3名或3名以上监事组成。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职工代表由事务所员工民主选举。监事应在其组织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事务所财务,并向股东大会提交年度内审报告;
(二)对董事执业事务所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的行为损害事务所利益时,有权要求其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事务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并邀请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中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之一,或者持有与事务所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证书,并专职在事务所工作满3年;
(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专职在事务所工作;
(四)年龄在60周岁以内;
(五)以往3周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受到刑事处罚或主管财政机关及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六)上一年度年检合格。
第三十四条 新股东加入时,如股东会认为必要,可对事务所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新股东出资额及权益性资本比例。股东加入后,依照本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可以提出退股,但应提前1个月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董事会拟订转让出资的办法,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修订事务所章程、出资人协议书等,在3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办妥合法手续后15日内报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股东权利与义务同时终止:
(一)股东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
(二)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股东离开事务所,不再是事务所员工;
(四)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事务所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
(五)丧失股东资格的其他情形。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丧失股东资格者,其出资必须转让,转让出资的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对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情形,按上年末每股净资产计算;对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述的情形,按上年末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与原出资额从低原则确定。转让出资的价款归原股东或继承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股东会代表2/3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一)未履行出资协议义务;
(二)被吊销执业证书,不具备执业资格;
(三)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
(四)因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五)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采取不合作态度;
(六)因故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者,其出资必须转让,转让出资的价格按上年末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与原出资额从低原则确定。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资必须退出,转让价格按上年末的每股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确定:(一)达到事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原因或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三)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不能胜任专业工作;
(四)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退出的股东拒签时,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行使权。
第六章 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四十条 事务所对外承接业务,一律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全体股东、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员工都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以及其他各项工作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三)严格保守业务秘密;
(四)廉洁诚实,忠于职守,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保持优良的工作质量;
(六)遵守事务所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应建立有关经营业务、质量与风险控制、后续教育培训、人才的引进与退休、财务与后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事务所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员工建立雇佣关系。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员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务所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员工不得从事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活动。对违反本章程和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员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辞退或除名。给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鼓励员工用正当的方式对事务所各项工作及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或批评,鼓励员工通过考试取得业务经营所需的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七章 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五十条 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缴纳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金及其他应缴款项。事务所可以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委托审计。
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每年可供分配的利润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或其他约定方式进行分配。
第八章 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后决定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代表2/3以上出资额股东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代表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要求解散;
(三)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继续经营;
(四)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五)被依法撤销;
(六)其他原因。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终止经营,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被依法撤销除外)并按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并在股东大会确认后15日内成立。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所未了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事务所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于9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对事务所债权人的债务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及登记主管机关确认。
第五十八条 财产清偿顺序:(一)支付清算费用;(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三)缴纳所欠税款;(四)清偿事务所债务。事务所财产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九条 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编制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及登记主管机关确认,确认后向事务所登记机关申请事务所注销登记,并公告事务所终止。
第六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受贿或者有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经设立登记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表决,必须对章程修改的几种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其相抵触;
(二)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事项不一致;
(三)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我国法律保护和管辖。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由事务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 法律 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WwW.133229.coM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1]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1]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2]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3]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4]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2]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5]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7]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8]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 法律 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3]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9]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 科学 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 自然 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4]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5]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6]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7]在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1]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2]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3]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4]“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第一条公司名称:__*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__*。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二条公司经营范围:水力发电、技术咨询。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万元,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章股东的名称或姓名
第四条公司由下列自然人共同设立,每位股东按出资认缴足额出资后成为公司的股东:
1、__*2、__*3、__*
4、__*5、__*6、__*
7、__*8、__*9、__*
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本公司出资人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权;
(二)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
(三)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选择公司重大决策权;
(四)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可以转让,继承;
(五)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六)公司新增加资本时,股东以投入公司资本额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七)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八)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九)股东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经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十一)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章程中规定缴纳所应当认缴的出资额的,必须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的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六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由本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方式和自愿额出资:
1、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2、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3、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4、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5、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6、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7、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8、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9、__*,出资人民币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__*。
第七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七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本公司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可以转让和继承,转让和继承的条件如下:
(一)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部分出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额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部分出资(多余部分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如果不购买转让的部分出资,视为全部同意转让;
(三)经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依法对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八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按注册资本每出资10选出一名代表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权利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使职权:
一、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一)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份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董事长或者监事提议召开。
(三)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股东代表。
(四)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五)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的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六)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行使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公司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设总经理(下简称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管理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监事:
(一)本公司设立监事,由二名不担任董事的股东担任监事;
(二)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三)监事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六、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的财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担任条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否则担任无效。
第九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任的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其他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最高代表人。在水电站建设期间,所有财务开支发票,经董事长、总经理同时签字方能报帐。
第十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十条公司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确定的营业期限满;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三)股东会议解散;
(四)政府机关要求解散时;
一、公司解散时,自决定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本公司清算由股东组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二、公司清算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处理办法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一)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二)按前项清偿后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三)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一)项的规定清算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四)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五)被宣告破产,公司的清算办法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四、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一)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十一条股东违反本章程,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本章程的未尽事宜,由股东会议决议解决。
第十二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归公司股东代表会。
在理论界,尤其是司法实务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就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原有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争议。但是,这种情况在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中得以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在司法实务界争论多年的问题在立法上划上了句号。但是,立法上的句号并没有使该问题得以真正的解决,在理论界仍存在多种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而且近些年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也有了新的理解,并对司法适用中存在的新问题,各地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不同的做法,基于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在理论上进行厘清,同时也为以后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通过对该问题的考察发现,目前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不少,但更多地纠缠于理论上的争鸣,就事论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真正有理论深度的文章并不多见,笔者无意于这些问题的争论,对该问题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该问题本身,钻牛角尖的方法是行不通的。基于此,笔者试图跳出问题背后的理论分歧,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重新解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当然这种讨论并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建立在以《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设计为中心的考察之上的。下面笔者将分别展开阐述。
一、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地位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要全面理解与把握该条文的立法设计意图,就必须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地位作一个较全面的分析。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地位的把握,在理论上与如何理解公司法的性格紧密相关。虽然关于公司法是属于强行法还是任意法一直争论不休,但公司法归属于私法范畴这一点,却是不容否认的。而且按照目前流行的公司合同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一套合同规则,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补充着公司章程的缺漏,同时又为公司章程所补充。依照这样的理论逻辑,我们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私法上的一种营利性的自治组织,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能体现股东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就是公司的章程。犹如一个国家有宪法一样,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有性的文件,这一文件就是公司章程,既然是自治性文件,公司章程就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一经制定并获得通过,所有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
章程中对股权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意味着股东在限制范围内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股东嗣后的行为不得与此相违背。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已作出特别规定时,各股东都应遵守该规定,如果某一股东在死亡时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在法律上也就不能产生效力。这一点在我们理解公司章程与遗嘱间的关系时,应特别予以注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国内外立法考察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的域外立法现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另外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权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不一,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出资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承认。”二是授权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的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
我国的现行立法方面,《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我们首先可以推出法人股东分立、合并和解散,其持有的股份面临的是转让,而不存在继承问题。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股东资格与股权的享有是不可能割裂开来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就必然取得该股东资格所代表的股权;反过来继承人取得(完整意义的)股权,也就获得已继承死亡股东(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虽然《公司法》第76条所使用的概念为“股东资格”,但本文仍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些现行的立法设计充分肯定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贯彻其中,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在现行的立法中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中的公司章程的特殊性的设定又出现了适用上的矛盾。
三、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股权的内部转让,意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一般来说,部分的股权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东的人数,但会引起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改变;而全部的股权转让会减少公司股东的实际人数,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增加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内部自治性规范,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规范,确立公司组织、行为等方面运行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它体现了公司自治性的要求,完善、规范的公司章程无疑是确保公司良性发展的基石。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绝大多数国民缺乏意思自治的自觉性,以至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都习惯于以法律法规或是行政管理规范来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更有甚者,在其思想中压根儿就没有所谓“意思自治”的概念。碍于公司法的要求,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多是随意制定、流于形式,有的甚至是照搬法律法规条文,从这些“章程”中根本看不到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在这种自治意识淡薄的状态下,如果任由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的条件随意约定,将极有可能出现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严于外部转让的状况。然而,在公司章程的限制范围这一点上,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就这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但是公司章程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意义决定的。公司章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确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能够得以实现,如果它的存在限制或损害到股东的法定权利,则应当以股东的法定权利的行使为优先考虑。再者,即使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上考虑,也决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必定要优先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对前者的限制当然应低于或至少等同于对后者的限制。换句话说,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该公司章程无效。《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股权转让的限制应低于向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该规定表达的就是这一观点。
二、股权内部转让导致的“一人公司”的产生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权全部转让于一个股东手中而成为后发性一人公司,这样的股份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呢?国《公司法》第2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允许初始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继承等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变更的一人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归并一人与法律并不相悖,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应予以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对初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认,可以看作是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存续的基础;第二,从股权的法律意义角度讲,如果否认因股权内部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的一人公司,就意味着该被转让或继承的股权在法律意义上与其他股权地位不同,间接地否定了该股权的法律意义,这显然与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第三,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股权全部归于一人的情形都未作禁止性规定。“法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有公司为规避债务而借此恶意变更,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国公司法对此种情况做出了规定:“公司全部股权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一年的期限内这一情况未进行调整,一切有关的人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这里的“调整”可以是补足最低注册资本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将股权分散给他人,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标准。同样,如果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上限,也可以采用这一原则处理。
三、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45-01
股权的内部转让,意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一般来说,部分的股权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东的人数,但会引起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改变;而全部的股权转让会减少公司股东的实际人数,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增加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效力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绝大多数国民缺乏意思自治的自觉性,以至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都习惯于以法律法规或是行政管理规范来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碍于公司法的要求,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多是随意制定、流于形式。在这种自治意识淡薄的状态下,如果任由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的条件随意约定,将极有可能出现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严于外部转让的状况。然而,在公司章程的限制范围这一点上,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就这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但是公司章程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意义决定的。公司章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确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能够得以实现,如果它的存在限制或损害到股东的法定权利,则应当以股东的法定权利的行使为优先考虑。再者,即使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上考虑,也决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必定要优先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对前者的限制当然应低于或至少等同于对后者的限制。换句话说,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该公司章程无效。
二、股权内部转让导致的“一人公司”的产生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权全部转让于一个股东手中而成为后发性一人公司,这样的股份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法》第2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允许初始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继承等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变更的一人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归并一人与法律并不相悖,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应予以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对初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认,可以看作是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存续的基础;第二,从股权的法律意义角度讲,如果否认因股权内部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的一人公司,就意味着该被转让或继承的股权在法律意义上与其他股权地位不同,间接地否定了该股权的法律意义,这显然与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第三,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股权全部归于一人的情形都未作禁止性规定。“法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有公司为规避债务而借此恶意变更,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国公司法对此种情况做出了规定:“公司全部股权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一年的期限内这一情况未进行调整,一切有关的人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这里的“调整”可以是补足最低注册资本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将股权分散给他人,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标准。同样,如果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上限,也可以采用这一原则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公司为继续扩大发展,融资需求不断地增长,公司之间互相提供担保作为其获得大额融资的重要手段被广泛的运用。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关系着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死存亡,公司“滥保”行为危害巨大。在现实交易中,为加快融资速度,公司往往更为注重效率,追求快速、便捷,而忽略了交易安全,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程序能省则省,决定担保的过程很随意。很多情况下,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即决定了对外担保事项。这种现象在私营企业中尤为突出。近年来,受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公司遭遇了灭顶之灾。有的公司本身经营状态良好,却也受因不当的担保行为所累,被效益不佳的公司拖垮,一家公司倒下往往会发生一连串的不良连锁反应。同时,因股东不满法定代表人等高管擅自决定担保而产生的争端也屡见不鲜。
我国法律制定部门也认识到了该问题,在《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作了相应的限制。除法律强制性规范外,公司章程是公司平时行为的规范、准则,但受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影响,公司章程内容一般不为外界所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违背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学界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就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问题展开论述。
二、几种常见的违规担保情形及效力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该条的理解,学界存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只要违反本条规定,自始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即体现了该观点。另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和限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而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公司违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受上述两种主流观点的影响,实务部门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效力判断问题时也存有较大争议,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的裁判常常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答案,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也会产生相反的裁判,产生了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虑章程的公开性、违规形式、担保权人的主观形态等因素具体分析。
1.违反公司章程实体规定越权担保:包括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和超越限额对外担保两种表现形式。根据担保权人的主观状态可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规定的,则超越权限范围的应为无效;另一类是担保权人不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则不宜一律认定无效。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外公开,担保人也未向担保权人予以披露,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或高管之间也不存在特殊关联等可推定其知道公司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证明担保权人是善意的,则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构成表见,担保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充分的保护,此时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作出担保决定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那么无论是否超越了章程的规定,也应当认为该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也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机关,其此时作出的对外担保决议应视为对公司章程的临时修改,不应认定为是越权行为。
2.违反程序规定对外担保:包括未经法定程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和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不适格两种表现形式,例如章程规定担保决议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但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却是董事会。首先仍应当分析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关和程序的相关规定,即是否具有主观善意,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规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律对该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禁止规定,担保权人对此是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只要是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都应当是无效的。当然,例外情况是担保权人不知道是债务人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务中,还存在几种特殊情况:一是提供担保后,股东会(大会)或董事会再行决议对担保行为予以追认;二是虽未按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开会表决,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相关股东或董事均在同一合同中以担保人或见证人身份签名,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认可的意见。对该两种情况虽然形式上违反了章程的程序规定,但实质上已获得了公司最高权力部门的准许,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则出发,应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
三、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问题判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认定,判断担保权人主观是否善意为重要。那么,如何判定担保权人“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呢?换句话说,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是否有审查义务呢?笔者认为,可以从章程的公开程度和担保权人的身份两方面进行考量。
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强制公示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对外公布,第三人也无法获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要求第三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其能力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范,仅对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和事务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公司法》第16条约束的对象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内部管理人员,而非担保合同相对人。因此,笔者认为,主动披露公司章程、遵守章程规定、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应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的义务,担保权人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做到对公司章程的形式审查,不应再强求其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审查。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2011)014(C)-0234-02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就是把强制性规定、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科学地有机结合起来,在法律上作了成功地处理。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以及国民的法治意识,大幅度削减了强制性规定,而增加了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大大增强了章程的自治性。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地位与作用作了重要的规定,其原因之一就是把任意性规定主要交给章程来完成。
一、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重要地位
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高达70多处,其它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的重要地位。它既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最低资本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对外的信用证明,还是公司对内管理的依据。[1]世界各国公司法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功能,并赋予公司章程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而且章程还要进行登记备案,章程是法定文件,没有登记生效的章程,公司就无法成立,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不仅在设立时不可或缺,在公司解散中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新《公司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也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合法地进行解散。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章程中规定的某些可以解散的情况,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的相应条款合法的解散公司,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章程中公司的存续期,公司仍可依照修改的章程而存续。
(二)对公司内部关系的效力
我国新《公司法》第11条针对公司的内部关系也明确地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公司的管理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监督者――监事都要严格遵守公司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职责。因此,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称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成立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大多表现为股东如何行使权力,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对于股东固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明确赋予的权力,章程不能剥夺。在股东分配利润方面、股权转让方面、股权的继承方面等众多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的方面,章程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公司章程的作用――优先于相关规定予以适用
值得关注的是,较之1993年《公司法》,新《公司法》中“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显著增多,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加大。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来看,公司章程不得包含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相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条款,除此之外是公司章程自由的空间。当然新法为了避免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由于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解决时陷入僵局或困境,也规定了一些允许公司章程优先于该等规定适用的条款,这些条款仅在公司章程中未做出明确规定时发挥效力。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
较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治性体现得并不是很明显,这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强调自治;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更多体现为“资合”性,强调规则。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性的规定较多。在利润分配方面,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严格要求股东按其所持股份比例获得利润分配,但新《公司法》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也可以优先适用公司自治的原则。
(二)可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各持50%股权,但公司章程中若规定股东会表决需要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由于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使决议迟迟无法作出的现象。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不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一方持有较多表决权”或“股东会普通决议需半数以上(含半数)表决权通过”来解决。当然,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时,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三)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征,因此其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的意见亦有很大关系。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新法在对这些规定进行保留并完善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了一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另行规定,排除《公司法》的适定,从而赋予了公司章程高度的自治权。
除此以外,这种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新《公司法》相应条款予以适用的情形,还包括关于股东会议召开通知时间的规定以及关于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规定等。
三、制定公司章程应注意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制定公司章程要切实可行
公司章程就像探照灯一样指引着公司的前进方向,无论是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还是职工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章程一一规定的。而目前我国很多公司都无视章程,在公司成立后便把章程束之高阁,像档案一样收藏起来,不但不能发挥章程的作用,甚至很多时候公司的行为都是违反章程而全然不知。新《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1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要充分重视章程,章程对于公司是有效力的文件,不是一纸空文。
(二)不应滥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原则
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是章程的要素,其中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章程无效,甚至公司的设立无效。所以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诸如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都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予以一一列出,而不能依据股东(发起人)的意志随便进行修改。
因此,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就能漠视法律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视而不见,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股东的智慧并与实际相符的结果。同时,在制定章程时还要注意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力,应为股东主张并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
作者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分歧】
本案中,温星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明与李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刘明与李芳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芳有权取得刘明所有的在温星公司20%的股权,因此也有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明转让其所有的温星公司的20%的股权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温星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且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未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芳无权取得温星公司20%的股权,也无权成为该公司股东。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股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公司权益的权利。包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监督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等各项权利。股权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财产”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这类财产一般价值小、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处理起来较容易。第一种观点忽略了股权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特殊性及这种特殊性在处理时所应遵循的特殊程序。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认定自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特殊的要求。该法第7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股权转让,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一种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本文论及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两条,即第72条和第74条。《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根据以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其中,前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性程序,后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后置性程序;两种程序的性质不一样,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一样。
二、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于此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从成立时生效,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当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果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文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存在多种效力, 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存在多种效力,包括: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应当”二字,说明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表面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的合同,其实不然。《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订立的合同,其形式、内容、目的中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规定,不是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的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不属无效的合同。当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有效的合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特别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动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引起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的磨合和冲突,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为维护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法》应明确确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
(二)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界素有不受影响说、合同无效说、可变更或可撤销说等观点。众多学说观点在此不在赘述。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较普遍,也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主要有: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有关转让事宜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造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定, 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并不确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是否真正的行使该权利也不确定,为维护交易秩序,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将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如返还已经交付的购买股权的资金等。为公司的稳定运行起见,,须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定,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将此期间界定为1 年, 自受让方的名字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其他股东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能否一并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 可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三)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的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合同。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商事合同,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作出另外规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宽松,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此种规定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或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等等,应认定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四)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批准登记手续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但批准登记手续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没有关系。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国家批准登记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履行批准登记手续,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后置性程序之一:变更工商登记
按工商登记的效能为标准,可以将工商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的效能是创设权利,未经工商登记,权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记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经存在的权利,这种登记产生对抗效能,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论,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宣示性登记。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的登记信息,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股东身份,取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否查询到该股东的相应信息;因此,只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受让方即可取得转让股东的既有股权,成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至于受让股东的股权能否行使,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则取决于是否对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二)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此三项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义务。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理论专版).
[3]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J].法律适用,2003(09).
[4]王欣新,赵芬萍.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05-09.
[5]卢运辉,彭志刚.经济法[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