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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变革历程
简要回顾支付结算制度的发展历史,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制度初创阶段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于1977年11月6日正式,这是第一份以独立法规形式对结算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文件,为我国银行结算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该文件后于1983年12月28日重新修改。
(二)逐步规范阶段
针对当时银行结算上比较突出的“商品交易大量使用现金”和“结算在途时间长”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1989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该办法在一定时期内有力地促进了非现金结算业务的发展。
(三)持续深化阶段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施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出台,规范了支付结算行为,保障了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在我国银行结算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银行结算改革发展的重要成果。
二、《支付结算办法》与实际结算活动、账户管理办法之间的矛盾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形势的变化,银行结算活动、账户管理办法与《支付结算办法》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被渐渐显现出来。对此,笔者在长期银行从业活动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认识,现结合一些企业界朋友的看法,针对《支付结算办法》相应条款对这些矛盾逐一进行剖析:
(一)条款规定与实际结算行为不统一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笔者在对周边多个地区多家企业财务人员的调查了解中,发现目前普遍存在不同的背书行为。分别以A、B地区为例具体情况如下:
(1)A地区持票人若系出票人持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由出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若持票人为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则由收款人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并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2)B地区多家银行均无“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的要求,而仅在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时,要求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等内容。
相比较而言,两种处理方法各有一定道理,都有效规避了收款人提示付款时背书签章行为隐含的两种风险:其一为收款人签章背书后若票据遗失,存在非善意持有人可能将支票背面添加“转让”字样实施违法行为的外部风险;其二为银行人员主观故意利用客户已背书签章提交的支票添加“转让”字样记入非收款人账户的内部风险。但同时这两种方法也确实未能准确执行规定。比如:A地区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在背书人栏签章符合规定,但记载的“委托收款”字样,是该地区银行出于自身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要求追加记载的事项,实际上是“提示付款”行为意思的表示,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持票人把支票送达收款人开户银行时记载的“委托收款”字样意义存在根本不同。B地区则直接略过了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的规定。
各家银行和企业对相关条款理解不同,导致长期结算活动中处理办法也不相同。地区间的执行差异,也表明《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明确可依,风险可控,才能使银行、单位、个人在支票背书签章环节实现结算行为的规范统一。
2、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实际结算活动中涉及水费、电费、社会保险费、电话费等业务时,大量需要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这种结算方式对于“收款人签章”的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区各行之间对于上述条款的把握并不统一,如:有些商业银行对于委托日期至提交日的有效期限按10天的日期把握,还有的行处对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不做要求,而只是关注手工签署的送达日期。再比如:对于“收款人签章”,有些地区认为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上印刷的收款单位印章即为收款人签章,而有些地区则认为印刷的签章不具有效力,不利于明确委托责任,收款单位应加盖本身的预留银行签章来表明自己的委托收款行为。
上述具体规定不够明确,造成了各家银行在理解、执行规定时各有不同,使单位之间通过银行实施结算行为欠缺一致性和规范性。
(二)个别条款内容与结算活动不适应急需更新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第一百五十三条:“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l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与《支付结算办法》颁布时的经济环境相比,目前经济形势的确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过去的十万元与现在的十万元不可同日而语。消费者物价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是反映与居民生活有关的产品及劳务价格统计出来的物价变动指标,通常作为观察通货膨胀水平的重要指标。以1998年到2008年10年中国大陆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涨幅为例,最低为1999年3-5月的-2.2%,最高为2008年二月的8.7%,简均后为5.45%,按此比率计算,1997年的10万元大概相当于现在的20万元,实际上远远不至这么多。《支付结算办法》中的金额条款限制阻碍了单位银行卡和个人信用卡的使用和发展。
2、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不同银行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和风险程度有一套系统规范的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对此应有较为灵活的规定:结算业务回单等凭证上只要银行加盖表明经济业务已办理完毕的印章即可,如:核算用章、转讫章、清讫章等。
3、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不少企业财务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对以上内容理解不准确再加上城市距离等因素,提交(受理)委托日期非提交(受理)当日的汇兑业务凭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地区人行在自身日常结算业务活动中也并未遵循上述规定进行操作,而是把委托日期视为凭证日期,以手工所签送达日期作为汇兑凭证的提交日期。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使实际结算业务中产生了不少退票的情况,确实给银行、单位和个人带来了诸多不必要的麻烦。
(三)部分条款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不统一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06)7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单位开立上述专用账户,自然需要使用支票等支付工具。该类专用账户与账户名称一致的预留签章,一般情况下不是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而是某单位专用资金性质或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的印章,如:某单位国库支付专用章、财政资金专户、土地收入清算专用章、资金结算专用章、支付专用章、基本建设拨款专用章等。若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则为无效票据。”显然这一规定与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在一定矛盾,而“票据有效性”问题对于该票据而言至关重要。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尽快完善重新修订《支付结算办法》,使之适应结算活动的需要,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四)个别条款内容应予废止
由于颁布时间较长,《支付结算办法》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支付结算管理体制的需要,如通过邮寄凭证的这种信汇结算方式已少用甚至停用,《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汇的相关规定已不再具有实用性。再如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这一规定与实际结算活动的要求早已不相符。上述条款已不再具有实用性,应当予以废止。
(五)一些具体规定和人行现行职责相互矛盾
《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违规结算行为的处罚权规定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不相符。如第二百三十九条:“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但根据《行政处罚法》,金融企业无处罚权应由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在实际结算活动中,商业银行往往承担着结算活动双方当事人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其结算媒介的服务者身份使其不想也不能对其客户实施处罚,造成当违规结算行为发生时,某些处罚条款形同虚设。为明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各自应承担的职责,更好地实施监管行为,迫切需要修订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条款规定。
三、完善修订《支付结算办法》的方法
(一)修订制度明确要求,适应结算业务发展
根据当前金融发展状况,建议支付结算规则的制定者-中国人民银行,积极会同有关银监机构,全面修订与现行支付结算监管体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实际结算活动不相适应的支付结算制度,明确有关条款的具体要求,为基层央行和银监机构开展结算监管工作提供有力依据,引导实际结算活动的规范发展,切实防范结算风险。
1、对于持票人持支票提示付款时,应要求持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并记载“提示付款”字样,以统一结算行为,避免资金结算风险。
2、明确“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相关规定,把委托日期至业务处理有效期限设为10天,与支票口径一致,便于收付款单位使用和掌握,对“收款人签章”的具体要求规定为必须加盖与委托单位名称一致的预留签章。
3、对于原来与现实经济环境不相符的规定:“单位银行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可参考消费者物价指数指标,再考量其他因素影响,综合分析测算适时调整这一金额,避免因为条款限制阻碍了单位银行卡的使用和发展。至于信用卡透支额度的规定与现实工作中已基本脱节,可由人行《支付结算办法》给定一个透支额度范围,而各家银行可在此范围之内,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程度和经济收入等情况给予不同的透支额度,既方便银行调度和人行监管,又不致因透支额度过大而给银行和持卡人带来严重的资金风险。
4、科技的发展使汇兑业务速度越来越快,原本经常使用汇票的单位和个人愈来愈多地选择了汇兑支付方式。对于汇兑业务“委托日期”的规定,建议直接改成“凭证日期”,再考量城市距离等因素规定一个较为周全的时间范围,如三天等,以方便单位、个人对于汇兑业务结算方式的使用。
5、《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开展结算活动的基础,与《支付结算办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建议修订中增加相应条款的表述。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其预留签章应为与账户名称一致的签章,除此之外的结算账户预留银行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预留银行签章。”
(二)增加专业术语解释 准确理解制度精神
《支付结算办法》中多次提及持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申请人、保证人等。在不同的票据流转过程中,其角色表现各有不同,如:付款人在支票业务中是指出票人开户银行,而大多数单位和个人认为出票人就是付款人。诸如此类问题,不仅客户不清楚,就连一些资深银行人的理解也并非完全准确。有必要在修订中增加关于上述问题的专业解释性章节,以正确引导结算活动,妥善处理结算纠纷,保障结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结算监管手段,提升相关约束机制
加大对结算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部分银行、单位和个人违规结算行为明确对应罚则,性质较为严重的可纳入人行征信范围,增加银行、单位和个人违规办理结算业务的成本,提高依照《支付结算办法》办理业务的主动性。
(四)建立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支付结算制度
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的快速发展和创新,电子技术广泛应用于银行领域,各商业银行也都相继开发并运行了诸如“网上银行”、“WAP银行”等电子银行结算业务种类。建议人民银行顺应国内外金融创新潮流,借鉴国内外相应立法,加快建立我国跨行支付系统、电子银行等网络结算方式的制度规范,通过增订《支付结算办法》相应条款,加速网络银行发展,加快支付结算电子化进程。
(五)新增金融同业存款、集团客户等结算行为制度
金融同业存款和集团客户具有较大的复杂性,比如:大量客户在商业银行(如原信用社改制为某商业银行)开户,而该行又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行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后,又在该商业银行集团户下开立众多子户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对于上述行为无相应规定,使实际结算活动缺乏制度支撑,建议新增相关具体条款,避免因制度缺失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活动。
四、结语
从1997年到2010年,《支付结算办法》经过了13年的历史,为稳定我国结算秩序、维护结算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形势和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支付结算专业性、时效性的特点,迫切需要对其条款进行适时新增、调整和修订,以满足结算活动的实际需要,促进我国结算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3-01
一、票据法之修改
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此规定模糊不清,既规定了当事人为票据行为须有真实之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必须支付对价,又未规定违反此条之法律后果,且其用语义并不准确,实不可取。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是对票据无因性之破坏。因为是否为承兑以及付款行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决定,即使没有可靠之资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据自己意思而为承兑或付款。通常来讲,资金关系既可以为现金,也可以为信用、债务等等,并且资金关系只是被委托人做出所考虑之原因之一,而并不是决定票据行为有效之要件。被委托人在承兑之前当然可考虑资金关系如何而决定不承兑,但是一旦作出承兑行为,即产生票据之债,被委托人不管其与委托人之间资金关系如何,都须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21条之规定,与第10条之规定类似,并无存在之必要,同时退一步讲,如果涉及当事人以诈骗手段骗取钱财,则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
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之行政规章,我国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之各项相关规定,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主。审视《支付结算办法》,笔者认为,主要应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规定第1款,为对《票据法》第10条之复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规定第2款,乃将《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1条第1款前半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涉及我国票据制度中之对价制度。而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第11 条之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未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虽然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债务人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对抗经背书转让之票据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得就《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而抗辩;二是直接当事人间若未给付对价则持票人仍无票据权利。此种规定,笔者认为很不完善。第一个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晚上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关键在第二个问题。债务人为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债务承担,据民法理论,债务承担当为无因行为,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为债务承担,即须履行其义务。就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对价关系也是作为原因关系的一种,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行为为单方行为,出票人制作票据即须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为此债务承担行为即负票据债务,而他方接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债权,因此规定欠缺对价时他方不享有权利实与传统理论相违背。
据此,笔者认为,对价欠缺并不能导致票据关系之无效。因为法律对于给付对价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实之交易,意在防止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得利益,亦即不当得利之发生。因此,我国完全可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将《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修改为不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不能取得优于前手之权利,去掉《票据法》第10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之规定。亦有学者以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82 条、83条、92条等之规定亦不妥,因为此种规定将资金关系、交易关系等列入银行审查之范围,既加重了银行负担,又与无因性相冲突。但依笔者看来,从时间上来说,此种规定确实加重了银行之工作负担,然就规定本身来说,《支付结算办法》本身即为对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之行政规定,因此其对银行从事相关业务之规定并无太大不妥。因为银行审查资金关系、交易关系原本就是为其决定是否承兑或付款做准备,若其规定资金关系欠缺、交易不真实,当然可以自主决定不以承兑或付款。只是一旦为承兑,票据关系有效,银行即须付款。
关键词 票据无因性 完善
一、票据法之修改
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是对票据无因性之破坏。因为是否为承兑以及付款行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决定,即使没有可靠之资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据自己意思而为承兑或付款。因此票据法21条之规定,与第10条之规定类似,并无存在之必要,同时退一步讲,如果涉及当事人以诈骗手段骗取钱财,则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
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之行政规章,我国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之各项相关规定,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主。审视《支付结算办法》,笔者认为,主要应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规定第1款,为对《票据法》第10条之复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规定第2款,乃将《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1条第1款前半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涉及我国票据制度中之对价制度。而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第11 条之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未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虽然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债务人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对抗经背书转让之票据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得就《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而抗辩;二是直接当事人间若未给付对价则持票人仍无票据权利。此种规定,笔者认为很不完善。第一个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晚上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关键在第二个问题。债务人为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债务承担,据民法理论,债务承担当为无因行为,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为债务承担,即须履行其义务。就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对价关系也是作为原因关系的一种,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行为为单方行为,出票人制作票据即须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为此债务承担行为即负票据债务,而他方接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债权,因此规定欠缺对价时他方不享有权利实与传统理论相违背。
据此,笔者认为,对价欠缺并不能导致票据关系之无效。因为法律对于给付对价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实之交易,意在防止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得利益,亦即不当得利之发生。因此,我国完全可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将《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修改为不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不能取得优于前手之权利,去掉《票据法》第10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之规定。亦有学者以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82 条、83条、92条等之规定亦不妥,因为此种规定将资金关系、交易关系等列入银行审查之范围,既加重了银行负担,又与无因性相冲突。但依笔者看来,从时间上来说,此种规定确实加重了银行之工作负担,然就规定本身来说,《支付结算办法》本身即为对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之行政规定,因此其对银行从事相关业务之规定并无太大不妥。因为银行审查资金关系、交易关系原本就是为其决定是否承兑或付款做准备,若其规定资金关系欠缺、交易不真实,当然可以自主决定不以承兑或付款。只是一旦为承兑,票据关系有效,银行即须付款。
三、司法解释应与法律相吻合
相对于《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持比较肯定之态度。然而,司法解释之如此态度,恐有委婉改变《票据法》规定之嫌,如《规定》第14 条,即为对《票据法》第 10 条、第 21 条之一种隐性修改,且不从价值上判断其进步性,但从我国目前立法理论上说,如此做法实有不妥。因此,在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的同时,亦须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期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全面提升银行服务层次,降低支付性现金需求。全面深入了解不同客户群体的各种结算业务需求,积极探索差别化、个性化服务手段,满足不同存款人的结算需要,主动联系有现金回笼潜力的企业,协助企业及时把可营运生息的资金收笼入行。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支付结算办法的宣传力度,让客户熟悉各种支付结算办法,并让客户切实感受到转账结算的优越性。其次,基层行要认真执行结算纪律,恪守信用,严格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客户能及时、准确地汇划资金,提高客户资金使用效益,从而有效拓展转账结算发展空间。再次,不断创新服务内容和服务手段,大力拓展各种代收代付业务。
2、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法律、法规,遏制违规性现金需求。
要充分认识现金管理的重要性,要牢固树立“成本核算”观念,大力开办转账结算业务,增加结算手续费收入。自觉地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相关法规、各种现金支付管理办法等。同时要加强账户现金支取管理,对各种结算账户违规超范围支取现金要及时予以制止。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等相关管理办法进行办理,规避和化解现金金融风险。
3、采用经济手段控制开户单位大量使用现金。采用经济手段控制开户单位大量使用现金,对大额现金存取实行三级审批制度,不致有效地控制现金风险,还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尽可能想办法调节现金存取的有效方式,借以引导开户单位使用转账结算,减少对现金的需求量。
通过实施上述的几点措施,我行本月的现金投放额度相对保持在额度内。本月提现大额现金的结算帐户与上月有所不同:钟XX100万元,胡XX60万元,秦XX80万元等;对公帐户XX公司80万元,XX有限公司130万元,XX公司200万元,X记公司60万元,X力公司65万元等。
二、下月资金预测方面: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2-166-02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发展随着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和需求变化,日益安全、高效和发达。现行支付体系主要由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等要素组成。针对支付工具、支付系统应用的支付主体行为规范,相继出台了票据法、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电子支付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的支付结算制度,确立了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行为职责,为支付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从目前支付体系运行状况来看,我们认为,现行支付体系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创新。
一、现行支付体系制度基本情况
1.支付结算管理方面。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适应银行结算业务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等制度规定,保障了银行资金安全,进一步提高了银行支付服务水平。
2.账户管理方面。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修订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以下简称联网核查)业务处理,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等规章制度。
3.支付工具方面。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制订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4.支付系统方面。为保障现代支付系统的稳定运行,正确处理支付业务,先后出台了《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现代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支票影像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制定了《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5.支付主体方面。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遵守的结算纪律;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6.支付监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的职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监管职能。
二、支付体系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支付结算法规制度滞后。目前现代化支付系统已形成了中央银行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行内系统、农信银清算系统、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为主体,第三支付机构为补充的完整高效现代化支付体系。作为三大支付工具“支票、汇票、本票”在现代支付结算业务不断创新的今天,票据应用变得更加安全高效,而票据影像资料截留的法律依据尚未列入《票据法》规范范围,不利于确立票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支付业务系统运行风险防范评估制度欠缺。各支付体系系统运行主体开发的业务处理系统,业务覆盖面广,数据集中程度高,系统运行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建立内外部系统风险评估制度,而目前仍缺乏全面的系统的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规制度,仅有系统危机处置等预案,不利于将系统风险防控于系统危机发生之前。
3.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家居银行、移动支付、支付宝等电子支付业务不断创新,得到大力发展。现有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未将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加入适用范围,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办法》未能及时补充修订,《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未列入规范之内。
4.支付创新业务指导性规范有待进一步健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创新,促进了现代支付体系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高效快捷的支付服务。为保障现代支付体系支付业务创新安全持续健康发展,应有效解决目前支付业务创新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各支付主体分支机构业务系统有关支付业务信息提供有限等现状,而现行制度规范对诸多方面未进行明确,因此,建立健全支付业务创新机制的政策指引迫在眉睫。
5.支付业务存在监管职责不明确。自从人民银行分设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有关客户对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方面的投诉问题,哪个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现行的法规制度一直未明确规定。对于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目前仍未健全行业内部控制外部职能部门监督的完善监管机制。如人民银行虽然通过组织清算事项、制定业务规章制度可一定程度实现对支付清算的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赋予央行对支付主体全面监管的职责。
三、进一步完善与创新支付体系法规制度的建议
1.逐步完善现行支付结算制度,以适应现代支付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修订《票据法》,将现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支票影像和电子商业票据需法律约束的支付规范,纳入《票据法》,确立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支票票据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
2.进一步修订电子支付法律规范,将支付体系各支付主体的电子支付业务当事人的支付行为规范列入《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适应范围应涵盖从事支付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所有支付主体,将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涵盖到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电子支付业务。
3.出台支付服务定价标准规范。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主要依据《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支付业务收费标准以及2001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执行,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收费标准无公开透明的统一标准,需协同有关部门统一指导价格,进一步细化支付工具业务创新后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形成支付主体统一规范有序竞争的费率定价机制。
4.建立支付业务创新规范指引。从我国支付业务创新的发展来看,亟待给予推进、引导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支付业务创新的快速、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应尽快出台有关支付业务创新的指引规范,推进和正确引导支付业务创新,鼓励业务状况良好、风控能力强的支付主体开展业务创新,如制定风险可控的跨境电子支付业务创新的法规指引,为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平台。
签订地点:
根据甲方开户银行管辖行 行批准,甲方已获准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向付款人收取 (费种名称)。为明确各方责任,现签订协议(合同)如下:
一、甲乙双方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管理办法》。
二、甲方向乙方收取款项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收费政策。
三、乙方同意甲方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在其存款账户(户名: 账号: 开户银行: )中收款。甲方符合规定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到达乙方前述开户银行后,由其开户银行按规定划款。
四、乙方应在账户内留有足够款项用于支付甲方委托收取的 (费种),且在转账日未被销户。
五、乙方账户因各种原因被停用期间,应主动采取其他结算方式向甲方缴纳款项。
六、乙方在异常情况下多付款项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管理办法》所列的反方向委托收款情形的,乙方有权自付款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发起反方向委托收款,甲方同意由原受托收款银行在其账户内划款。
七、乙方根据自身需要确定是否需要获取收据(是,否)。
八、乙方需变更指定付款账户的,应另签新协议(合同)。
九、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合同)后,乙方应在七日内向本协议(合同)所指定的开户银行授权,并将本协议(合同)其中一份随"委托收款授权书"送交指定的开户银行。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
2、
3、
4、
5、
十一、若乙方解除协议(合同),须携单位介绍信或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协议书(合同),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办理协议(合同)解除手续。
十二、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协议(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合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十三、如因甲方提供的委托收款纸凭证(或电子支付信息)有误,对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
十四、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本协议(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另一份送付款人开户银行。本协议(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合同)有效期限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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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_________
甲方(收款单位):_________
乙方(付款单位):_________
为切实搞好住房公积金的汇缴结算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及时归集,方便单位缴交,明确各方责任,经双方协商,现签订合同如下:
一、甲乙双方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支付结算办法》及《_________银行_________中心支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管理办法》。
二、乙方同意甲方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起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在其存款帐户(帐号: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中收款。甲方符合规定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在每月五日委托到达乙方前述开户银行后,由其开户银行按规定划款。
商业银行方面:有权难行,欲管不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但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无权对空头支票行为实施处罚。另外,出于银企关系的考虑,银行也顾虑重重,从而陷入“执行处罚违法,不予处罚违规”的两难境地。
人民银行方面:信息不畅,难以监控。根据《行政处罚法》、《票据法》等有关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对空头支票行为进行处罚,但在实践中人民银行很难及时掌握出现空头支票的情况,商业银行也不会将空头支票交易情况传递给管辖地人行,造成人行想管又无法掌握证据的尴尬局面。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392(2008)11-0058-03
一、通辽市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现状
自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各商业银行总行普遍采取一系列规范措施,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业务项目制定了本系统收费标准,确保了依法合规收费。在众多支付结算工具中,支票、汇兑、银行卡等居核心地位,其收费也是构成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据统计,2007年通辽市各商业银行共发生支付结算业务319.52万笔,金额1,256.32亿元,其中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笔数占比分别为14.59%,5.37%、79.57%,金额占比分别为45.82%、31.07%、22.43%,三项业务合计占支付结算业务总笔数的99.53%,占支付结算业务总金额的99.32%。2007年通过市各商业银行共实现中间业务收入6,914.57万元,其中: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收费实现收入分别占中间业务收入总额的1.29%、2.44%、31.77%,三项业务合计占当年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总额的35.50%,占利润总额的12.67%,而且支票、汇兑、银行卡这三项业务实现收入占中间业务收入的比例呈逐年增长趋势,2003-2007年增长速度分别为105.75%、47.22%,21.22%,55.09%。表1反映了5年间通辽市商业银行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收费收入变化情况,从中可以看出这三项业务都出现了一定程度增长,其中银行卡业务收入增势迅猛,5年间增长6.5倍,成为推动银行中间业务快速增长的主导力量。
二、当前通辽市结算业务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参差不齐
目前,各银行对结算业务收费存在较大差异。以通辽市为例,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同城支票借记业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不收取费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每笔收取0.5元,并另加收电子汇划费,如果客户办理一笔10万元的同城支票借记业务,收款人开户行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客户到其开户行办理该笔业务不需费用,而收款人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开户的则需交纳10.50元?鸦对公账户大额取现手续费,工商银行最高200元,农业银行按金额的0.1%收取,上不封顶,中国银行最高500元?鸦个人异地取款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最高50元,农业银行最高100元。收费标准的不同及存在的较大差异,令客户对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定价依据产生质疑。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行为不规范
一是收费名目繁多且有重复计费现象。随着银行结算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金融服务的不断细化,各商业银行结算收费项目大幅增加,如通辽市工商银行2006年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为75项,2008年又新增了21项,累计达96项,农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为173项,其中仅银行卡收费项目就达75项。同时,在众多项目的结算业务收费过程中还存在重复计费现象,如银行向客户收取“对公账户维护费”理应对客户的账户提供管理、维护的服务,但部分银行在收取维护费的同时还对小额账户收取“对公小额账户管理费”。二是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违规擅自调整收费价格,存在为争夺客户而少收或免收费现象,扰乱正常的银行服务市场秩序。
(三)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信息不透明
一是定价原则不透明。银行结算业务产品是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产品,按照《价格法》规定其产品收费价格的制定应当通过听证会程序来确定,并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但在结算业务收费价格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二是银行未尽告知义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但大部分银行未按规定在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收费项目、内容和价格,或公告的收费项目不全,而且对客户的解释不够到位,易引发结算业务纠纷。
(四)收费价格过高制约非现金工具发展
近年来非现金支付工具种类不断丰富,为客户资金汇划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因多数项目收费过高,超过社会公众经济承受能力,得不到公众的认可。如客户在同城内使用转账支票跨行划转1万元,需向银行交纳手续费及电子汇划费5.50元;居民个人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多数银行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高可达200元?鸦银行卡异地取款或转账因各行收费标准不同,也需支付0.5%-1%的手续费。而到营业窗口存取现金却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客户宁愿选择“现金搬家”而放弃使用安全、快捷的支付工具,从而制约非现金工具的快速发展,并且导致一些营业窗口出现排长队现象。
(五)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与服务水平不协调
银行收取结算业务服务费用不仅是为了弥补其经营成本,更在于利用高质量的服务来吸引客户对银行的选择,从而实现更高的收益。但近期以来,银行排队现象、ATM机使用率低、客户汇兑业务查询难等都折射出银行在提高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方面存在的不足,使客户认为在向银行交纳费用的同时并没有享受到优质的服务。
三、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体系不健全
一是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依据仍不完善。目前尚未出台关于银行服务收费的专门法律,更无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专项法律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收取费用的主要依据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算业务相关法律条文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或法规,给妥善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以及促进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健康发展带来一定的难度。二是现行法规可操作性弱。现行的银行服务收费法规只是就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框架,而未明确规定收费标准,导致各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三是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管理制度更新滞后。如目前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为1997年颁布、明确规定电子汇划费标准的《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为2001年印发,《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为2003年出台,各项规定施行后一直末进行修订、更新,其间现代化支付系统全面建成、电子票据、网上银行飞速发展,原有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已与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发展现状不相适应。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监管部门不明确,规范收费行为难
目前对银行服务收费有明确监管权的部门包括物价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但具体的监管分工、监管重点始终未能明确,从而在基层网点缺少可操作性,对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实施有效的监管存在较大难度。
(三)政策规定不明确,银行定价标准核算不严密,导致结算收费价格混乱
一是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种类解释不够细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但并未对各类结算业务做出明确的解释,造成商业银行在理解和执行时存在较大误区,很多商业银行对传统的基本结算业务执行政府指导价,而对新兴的基本结算方式实行市场调节价,造成政策执行偏差。如个人存折异地存取款结算、银行卡的转账结算都是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另一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应属汇兑业务范畴,实行政府指导价,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商业银行只将信汇、电汇等传统汇兑业务列为政府指导价,对这些新增汇兑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自主定价。二是定价能力有待提高。商业银行定价缺乏对各自成本核算、客户承受能力的考虑,而是凭借业务优势和垄断地位,追求自身经济效益,互相攀比,造成各行收费价格悬殊。
(四)收费环境不佳,加大结算业务收费阻力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下居民享受银行免费服务的惯性思维影响,当银行要对原先免费的服务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时,有的客户便认为银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银行对收费项目的增加太过急切,而相应的准备工作未做好,引发客户对收费的抵触,这都为商业银行推出新的收费项目增加了难度。
四、对加强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结算业务收费的法律环境
一是要尽快出台有关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专门法律,为银行结算收费行为提供法律指引,保障结算业务收费有序合规。二是人民银行总行应会同银监会和物价部门,修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的各类服务项目做出明确解释,对规定滞后的条款及时予以调整合补充,为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工作的开展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
(二)明确银行结算业务监管部门,规范收费行为
由于我国长期对商业银行实行严格管制,商业银行缺乏良好自我约束能力,而市场监督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因此必须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物价部门的职责,发挥各自的监督检查作用,坚决制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合理制定收费价格,提高收费信息透明度
一、当前基层央行行使支付结算监管的困境
(一)支付结算监管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有效监管难行使
目前我国有关支付结算的法律法规仍沿用1996年起施行的《票据法》和1997年起执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等。随着电子化网络技术、电子商务的发展,现代化支付体系的建立,支付结算相关法律法规从未进行过修订,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支付结算管理体制的需要。此外,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制度建设滞后,电子支付服务法规制度建设明显不足。如电子支付业务行业规范,风险控制目标和措施都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因无法可依或法律、法规不适应,为防止陷入纠纷之中陷于监管无为状态,支付结算管理效率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二)支付结算监督职能的人为分割,监管效能难发挥
我国的支付结算体系由银行账户体系、支付结算工具体系、支付清算系统、支付结算管理体系组成,银行账户体系是支付结算的基础,支付结算工具的应用离不开支付清算的支持,而支付结算管理体系则是保障支付结算体系正常运行的关键,各体系间形成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而在监管职能的划分上,《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监机构行使支付结算监管权,《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履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的职责;支付结算体系分割为两个管理上的主体,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银行账户体系和支付清算系统的管理,而银监部门负责支付结算监管,由于现实工作中支付结算与清算在业务上不可分割,造成目前监管上两个支付结算管理主体由于各自为政,难以充分整合和共享支付结算管理资源,导致基层支付结算监管人民银行不管、银监办也不管的现实状况,局部地区甚至出现一些结算纠纷投诉无门的乱象,严重破坏了当地支付结算秩序。
(三)新经济模式的出现,加大支付结算监管的难度
新经济模式,如网络银行、电子贸易、网上支付,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银行票据跨行清算,银行卡跨行清算等业务的第三方支付等的出现增加结算秩序的不确定性因素。银监会分设后,由于支付结算监管存在法律、法规不适应,职责不清等问题,人民银行结算管理的权威性大大削弱了,基层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管理上放任自流,以往在专业人员、管理经验等支付结算监管方面积累的优势,由于在新经济模式出现后对监管人员培训不够,再加上没有统一规范的监管措施和方法,使得基层央行监管人员不能准确把握监管的重点、目标和方向内容,开展支付结算管理工作难以全面到位。
(四)支付结算监管手段单一,技术落后
近几年来,金融电子化呈现出飞速发展的态势,支付结算工具不断推陈出新,支付结算手段日益现代化。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基层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方式和手段仍比较落后,虽然人行负责的支付清算、账户管理和反洗钱监测等业务系统能够部分获取金融机构的结算、清算业务信息,但利用高科技实施动态监控的网络监控系统仍未建立,基层央行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规章的支付结算行为,由于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明显滞后于科技发展与业务创新的步伐,支付结算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能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效果不佳,在各金融机构会计结算普遍实现电子化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深层次的问题与隐患。
二、提高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督效能的途径
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体系对于畅通货币政策传导,密切各金融市场有机联系,维护金融稳定,推动金融工具创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民银行作为支付结算体系的组织者、管理者、监督者,应行使好支付结算管理职能,大力发展和创新支付结算工具,改善支付内外部环境,协调支付结算各方利益,确保整个社会支付结算算的安全、高效。
(一)完善支付结算法律法规
建议上级相关部门根据当前支付结算现状对现有支付结算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制订明晰、规范、操作性强的支付结算治理框架,逐步建立起以《票据法》为核心,以《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制度为主体的完善的支付结算法规体系,用法规制度规范支付结算各当事人的行为。通过建立支付结算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营业机构因贯彻支付结算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管理要求不力,实施不到位,对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严重问题不处理、不纠正,致使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和案件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主管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确保支付结算治理工作得以合规、有效的顺利开展。
(二)明确支付结算监管工作职责
在现行法律、法规条框下,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创造良好的支付结算环境,建议人民银行总行与银监会建立支付结算监管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支付结算、清算业务的监管职能,做到各有侧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职能划分方面:银行业监管部门可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支付结算业务的风险和内控监管,人民银行则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执行支付结算纪律情况的监管,从而提高支付结算监管效率。为加强结算纪律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结算管理体制,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支付结算纠纷调解机制,同时通过实行不良支付行为社会举报制度、银行机构定期检查报告制度、不良支付行为处罚制度等系列规章制度,促使银行、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支付结算纪律,维持正常的支付结算秩序,确保良好的支付结算秩序。
(三)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结算监管队伍素质
一是加强支付结算业务人员培训,强化对网络银行、电子贸易、网上支付,电子货币发行等新型业务的学习,掌握其交易规则及业务处理程序。二是可采取走出去的方式,选派会计人员到商业银行接受锻炼,熟悉商业银行新型的支付结算工具和支付结算方式。三是加大用人机制改革力度,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形式实现优胜劣汰,增加会计人员的危机感,增强会计人员的工作活力和工作积极主动性。四是转变观念、改进方法、加强服务,寓有效的支付结算管理于高质量的支付结算服务之中。
中图分类号:F83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1-0048-03
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是指当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应依法或依合同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负有的审查义务。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国票据法均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传统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票据付款人或付款人经谨慎审查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持票人身份证件,付款后便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如给有关票据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这一规定的研究学习,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在作为票据主要的付款人在付款时往往只重视形式审查,从
而在发生票据付款纠纷时面临被动的局面。
一、传统的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中对付款审查责任的规定
1.传统的国外票据法的规定。传统的国外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标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①。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1929年《台湾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们票付款者,应自付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1933年《德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凡并非怀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可解除其债务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1935年《法国票据法》第137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1]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票据立法都有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2.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由于我国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淡薄、票据知识较少,我国《票据法》与随后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责任条文的规定借鉴了传统国际上通行的理论,相关条文规定也是以形式审查为主。1995年我国颁布的《票据法》第57条规定,商业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票据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真假而错误付款的是否构成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并没有明确规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银行对票据、签章、身份证件的审查也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即只要商业银行方面尽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就不再承担审查上的责任。否则属于“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规定》颁布后我国关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2000年颁布的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是票据市场规则的司法实施细则。其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审判实践中公司、企业等正当持票人的强烈要求,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各大国有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意见作出的。《规定》无疑加重了商业银行审核票据、验明签章和持票人证件等责任,是一种实质上的审查责任②。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付款纠纷上诉一案③的判决中对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具有典型性。
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南开建行)开立,并于同日向该账户存入50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万元,同年10月9日分两笔存入800万元。迈柯恒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到南开建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迈柯恒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南开建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1998年12月11日,南开建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为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成敬立案侦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开户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在南开建行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全面履行保证迈柯恒公司所存资金安全义务,依照《票据法》第57条以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南开建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现由于迈柯恒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南开建行处以伪造票据骗取,经公安机关侦查,迈柯恒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南开建行并不能证明迈柯恒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南开建行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对迈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南开建行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迈柯恒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维持原判决。
这一典型案件说明,《规定》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修正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加重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以平衡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实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充分认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障了票据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贯彻落实,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认识和标准。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的建议
因触犯司法标准而产生的责任风险是票据业务的根本风险,在我国票据制度中操作规范与司法标准存在着冲突,尽管学界对《规定》的实行有诸多不同的意见④,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没有对票据法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结合已发生的票据付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认定的标准来要求自身,这样在产生诉讼时才能免于陷入被动。对加强票据付款审查风险防范商业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业务学习,掌握票据付款审查综合知识。首先,要组织本行经办支付结算的员工认真学习票据法律制度,充分理解并把握票据行为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各商业银行的会计结算人员一般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学习并执行的较多,对《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中关于形式审查的规定印象很深,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未予关注和学习,并且未能意识或理解其法律效力。《支付结算办法》属于规章,规章的效力显然低于法律,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因此要通过法律知识培训,增强职工未能进行实质审查导致风险发生的法律意识。其次,各商业银行应开展票据业务培训,规范票据业务操作管理。对提示付款的票据进行审查要严格按照具体规定执行,具体来说要审查:(1)票据用纸是否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2)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包括表明票据类别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各种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的压数机压印,票据上记载的密码与预留密码是否一致。(3)票据有无改动迹象,改动处是否为禁止更改事项。(4)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背书的连续性和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等。(5)票据是否伪造、变造。(6)票据是否挂失止付。
2.加大科技设备投入,完善防伪措施。为应对不法分子通过科技手段伪造的签章和身份证件,商业银行应加大科技设备投入,提高识别签章和身份证件的能力,有效防范这方面的风险。首先,在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方面,随着现代科技不断发展,公安部门已经开发了识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机器设备,并提供网络查询,特别是现代通讯、网络技术和防伪身份证不断升级换代,将大大方便身份证件真伪的审查。随着我国第二代新身份证的全面换发,给银行实施有效的票据管理、有效辨别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等提供极大的便利。商业银行应当在基层支行结算部门配备针对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身份证鉴别仪,同时积极与公安部门建立网络联系,增添能识别第二代身份证的读卡器等设备。其次,在对受理票据审查上,在人工初审后要以配备票据真伪鉴别仪器进行认定。另外还应综合应用电脑验印及支付密码技术,解决签章防伪问题。对有疑问的再以电报查询或要求签发行、承兑行传真留底联进行核对等三个环节。电脑验印技术在全国各家银行都有普遍的应用,对于伪造、防造印章的识别效果较好。支付密码是近年来开发使用的新型技术,可以取代传统的通过核验签章来识别票据真伪的方式。通过上述方式,基本可以杜绝票据伪造、签章伪造带来的风险。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防范道德风险。因为许多票据业务案件的发生是内外勾结作案,所以提高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自觉遵纪守法意识防止道德风险发生是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风险的重中之重。在银行的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对员工道德伦理意识的正确引导,从思想根源上杜绝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要对票据经办人员展开多层次、多形式、多方位的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金融法制教育。要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经常对职工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针对职工具体情况,强化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教育,增强职工责任心。在配备票据经办人员时,不应将表现不好、责任心不强的干部、职工安排在会计、营业部门,原已在会计、营业部门的也要调离票据经办岗位。
注释:
①形式审查指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审查,审查票据的外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等。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也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它是保障票据正常流通以及付款合法有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
②实质审查是指从实质上考察持票人是否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一般涉及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以及持票人是否是依据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问题。
③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二终字第126号。
④ 有学者认为《规定》与国际公约和各国规定冲突,有学者认为《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实际操作性,等等。
参考文献:
[1] 余鹏举,甘治琦.票据付款人的审查责任[J].西华大学学报,2004,(12).
一、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开展商业汇票业务。向企业积极宣传商业承兑汇票,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
二、总行授权有关分行对一些资金实力雄厚、经营效益好、社会信誉优良的优秀客户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授信额度内开办贴现业务。
三、经总行授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分行,可集中辖内已贴现的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
四、各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除应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认真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防止申请单位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信用或资金。
五、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应根据金额大小,按规定权限审批。对未经有关人员审批或越权审批的,会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会计处理手续。在具体办理时,除按《支付结算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必须认真查验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货物发运证件的复印件,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同时,应向承兑行按规定进行详细查询(包括确定票据真伪;要式是否相符;有无其他问题等)。对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各行不得受理贴现。收款人不在本行处开户的,不得对其办理贴现业务。
各行应积极开展跨系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转贴现业务,并通过承兑行的同城系统内有关行处验证真伪。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继续实行限额授信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六、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按重要空白凭证统一由会计部门管理。凡是由其他部门保管的,一律要限期尽快移交会计部门。对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一律不得预先对企业单位发售,只准申请一笔办理一笔。会计部门对空白重要凭证的保管、领取、使用、作废、收缴、销毁各环节要严加管理和控制,并建立领发环节的核对制度,以防止丢失、冒领和盗用事件发生。
七、承兑行应建立收到委托收款商业汇票登记簿,并详细登记签收日期和划款日期,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划款。
八、各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要求,对所辖分支机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业务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报告于7月底前报送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1998年6月3日 银发[1998]2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以来,企业之间使用商业汇票有了较大发展,对规范企业信用行为,防止企业货款拖欠,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商业汇票的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银行的营业机构结算纪律松弛,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无理拒付;二是有些银行对承兑行的授权过于集中,只授权到省级分行,给企业单位申请承兑带来不便;三是有些银行片面强调承兑风险,要求承兑申请人缴存高额承兑保证金;四是有些银行没有建立健全授权管理制度,造成下级行过量承兑,或者对资信不好的企业随意承兑,形成承兑风险;五是有的银行不严格审查票据承兑、贴现条件,办理无商品交易汇票的承兑、贴现,造成银行资金被套取。这些问题既影响商业汇票的发展,也造成商业汇票风险。为此,现将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肃商业汇票结算纪律,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
各银行要加强法制观念,严格结算纪律。承兑行对收到的到期汇票,必须于收到的当日将票款付给持票人,不得压票、拖延付款。对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款。银行承兑汇票划款期限的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电划不超过三天,邮划不超过七天;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期限计算另加通知付款期三天。对于在上述期限内尚未收到划回的票款,委托收款银行须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向承兑行及其管辖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承兑汇票逾期付款通知书。管辖行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对承兑行进行检查,对压票、拖延付款的,要责成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管辖行对检查的情况要及时通知委托收款银行,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商业银行管辖行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为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对于发生三次以上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取消其汇票的承兑资格,停止对其办理再贴现,并予以通报批评和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的商业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要定期向辖内各商业银行通报故意压票、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名单。对违规情节严重的承兑银行,要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一经查实,由总行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二、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稳步推动票据承兑这一传统中间业务发展的具体措施,要在切实防范票据风险的同时,把稳步发展票据承兑授信业务,作为现阶段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扩大票据融资、增加信贷投入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承兑授权方式,适当扩大中心城市分行的承兑限额或比例,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适度加快发展承兑授信业务。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进行承兑业务审查,必要时可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但不得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
三、适度加快发展中心城市的商业汇票业务,大力推动票据流通转让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心城市大中型企业集中、辐射能力强,具有加快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比较优势。人民银行中心城市分行要会同当地商业银行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以推动企业间正常的商业信用发展,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各商业银行应授权中心城市分行适度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再贴现。
各商业银行要采取具体措施,通过在系统内集中已贴现票据和大力发展跨系统的转贴现业务,融通短期资金,加强流动性管理。积极支持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扩大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比例,衔接产销关系,减少资金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也要通过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和在系统内集中票据,加强资金调度和头寸管理,以减少挤占挪用,降低粮棉企业的资金占用水平。在一部分中心城市,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筹建区域性商业票据市场。
四、进一步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再贴现限额的集中管理和再贴现的集中审批,除辖内个别中心城市分行外,不得对二级分行下达再贴现限额。各一级分行要根据总行有关规定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直接经办对辖内商业银行的再贴现,逐步提高一级分行和辖内中心城市分行的再贴现比重。对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要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集中办理。各分行要从严控制对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再贴现,以促进其通过向上级行转卖票据和转贴现融通资金。
要进一步发挥再贴现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的作用,促进结构调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选择再贴现票据,要对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调销票据,“千户工业企业”签发、背书的票据以及转贴现和银行系统内集中的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对上述票据再贴现的最长期限可放宽到6个月。
五、进一步加强商业汇票的管理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对商业汇票业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或划款和无理拒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商业汇票业务的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转账支票是一种最基本的同城支付结算业务品种,只能用于本地。
二、注意事项
1、购买支票:客户转账支票使用完毕后,应在转账支票领用单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同时按标准交费,领取空白转账支票。
2、客户应在其存款账户的余额内签发支票。如透支银行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
3、“出票人签章”栏应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缺漏印章或印鉴不符时,银行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
4、客户签发票据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