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实施细则范文

时间:2022-09-14 00: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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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

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

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篇2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 ,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 ,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 ,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 ,从这一角度讲 ,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 ,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 ,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 ,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 ,力求公平 ,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 ,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 ,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 ,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 ,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 ,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 ,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 ,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 ,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 ,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 ,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 ;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 ,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 ,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 ,遵循客观性标准 ,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 ;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 ,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 ,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 ,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 )》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 ,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 ,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 ,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 ,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 ,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 ,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 ,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 ,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 ,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 ,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 ,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 ,它秉承公平思想 ,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 ,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 ,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 ,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 ,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 ,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 ,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 ,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 ,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 ,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 (无偿合同除外 )。因此 ,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 ,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 ,我国司法实践中 ,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 15% ,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 ;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 ,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 ,市场运行效率下降 ,既不利于当事人 ,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 ,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 ,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 ,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 1 1 57条即有相关规定 :“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 ,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 ,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 :“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 ,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 ,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 ,除非当事人拒绝 ,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9条第 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 ,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 ,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 ,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 ,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 ,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投保人拿到条款 ,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 ,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 ,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 )。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 ,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 ,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 ,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 ,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 ,救济弱者 ,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 ,反立约人规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 :在英国 ,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 1536年 6月 1 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 ,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 ,保额 2 0 0 0镑 ,保险期限为 1 2个月 ,保费 80英镑。吉朋于 1 537年 5月 2 9日死亡 ,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 2 0 0 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 1 2个月 ,系以阴历每月 2 8天计算的 ,因而保单已于公历 5月 2 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 ,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 ,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 ,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 ,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 ,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 ,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 ,就要受其不利拘束 ,不得再援引 ,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篇3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损害赔偿的基础

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7.4.1条的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和任何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但该不履行根据本通则属可以免责的除外。可见,当事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需证明对方不履行的事实的存在即可。

《通则》关于损害赔偿基础的规定并不限于此,在第二章中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也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也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章中也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其因过错、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则是由于一方的缔约过失所产生的,其目的在于对受损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受的损失进行恢复和补偿。

(二)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通则》第7.4.2条规定:(1)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由此可见,《通则》采取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即违约方所需进行赔偿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另外,比较独特的一点是,《通则》将非金钱性质的损害纳入了赔偿范围,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上所遭受的创伤,也包括名誉、商誉受损等其他非金钱性的损害。一般认为,只有在侵权法领域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一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通则》则首开在合同法领域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对当事人双方公平起见,《通则》对全面赔偿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具体规定如下:

1、损害的确定性

《通则》第7.4.3条第(1)款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而证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第(2)款规定:对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由此可见,受损害方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无论是实际损害还是可得利益损害,并且可得利益损害的发生还必须是合理的、客观的、以及可以确定的。

2、损害的可预见性

《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仅对在订立合同时他已经预见到的或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因其不履行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违约方并非对其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合理预见的损害,违约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可预见性"是一个弹性概念,一般是通过对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合同中利益的了解以及当事人的自己预见能力加以判断。这在实务上也给法庭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四)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减免的规定

1、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损害

《通则》第7.4.7条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

因此,对于因受害方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不履行方在相应范围内可免责。

2、损害的减轻

《通则》第7.4.8条规定:(1)不履行方对于受损害方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2)受损害方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补偿。这里指的是受损害方的实际损失,在不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受损害方在对方违约时,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而应即使采取措施预防或者减轻损失,同时受损害方有权对试图减轻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补偿。

(五)关于约定赔偿金的规定

据《通则》第7.4.13条规定:(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应支付受损害方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严重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导致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

另,第7.4.3条第(3)款也规定,凡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法院应该以受损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当事人的约定的过高的赔偿金适当减少,反之,当不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赔偿金时,其赔偿数额并不增加。由此可见,在赔偿金额的规定方面,《通则》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不仅起到了损害赔偿的功能,还起到了制止不履行的惩戒功能。

(六)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

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通则》根据现实生活中的不同情况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1、以替代交易价格确定损害赔偿额

依据《通则》第7.4.5条的规定,在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

可以说,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在许多情况下对受损害方是有利的。因为在违约发生后,对非违约的卖方而言,通常不愿保留货物而希望将货物尽快转手;同样,对于非违约的买方而言,也大都希望迅速得到货物。所以,国外立法一般都鼓励非违约方在另一方违约时能够从事替代易行为,以保证非违约方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

2、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额

依据《通则》第7.4.6条的规定,在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并且在该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时价的概念,即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3、关于损害赔偿利息的规定

关于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通则》第7.4.9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利率的确定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主要借款人借贷支付货币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利率,若该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家的此种利率。当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时,应为支付货币国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对迟延支付可能造成的利息之外的额外损失,受损害方有权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

关于非金钱债务损害赔偿的利息,《通则》第7.4.10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利息自不利息之时起算。

另外,《通则》还对金钱赔偿的方式、以及对估算赔偿金额的货币如何确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通则》对我国合同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

(一)损害赔偿的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合同关系的违约行为,这一点可以说与《通则》没有很大差别。并且,可以看出损害赔偿并非违约的唯一救济手段,而是作为同其他救济手段相并列存在的。同样,在《通则》中,损害赔偿同样不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是,对于缔约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却没有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点应该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和保密义务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以看出,我国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也包括合同履行后的期待利益,但限于合同订立时的已经预计可以取得的利益。这一点与《通则》并无差别。可以说,本质上,我国合同法也是采取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与《通则》相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窄,缺乏了对非金钱性损害、以及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应该借鉴《通则》将非金钱性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因为这样会加大违约方违反合同的成本,能够更有力的保护合同守约方的权益,更加能够体现公平交易的原则。并且,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合同违约行为的确能给受损害方带来非金钱的、以及精神或肉体上的的损害。

在国外,已经有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作法。如美国夏威夷州法院在1972年的Dold v.Outrigger Hotel判案中,①首次在商务合同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情大意是:被告同意将自己商业街中的一块地方租给原告开一家"中国餐"快餐店,后来被告违约将该地租给了第三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一面向与原告保证将地租给他,同时却与第三人暗地里商谈。法院认为,被告阳奉阴违,违约行为是"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的",判决赔偿原告5万美元的精神损失。

并且,国外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如英国法开始在度假合同或者其他有关提供娱乐及享受的合同中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促成了英国合同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自由模式的形成。②法国法律中,也规定允许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提起违约之诉,例如,屠夫违约,伤害了消费者的宗教情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再如,雇员违反饲养马匹的合同义务,致使该马死亡,应当向马的主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上,我国也已经有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相关案例,如北京市曾经判过的一个有关旅游合同的案例。案情大体是:2000年1月12日,原告冯某、段某与海峡旅行社的张某签订了有偿境外旅游合同(后查明张某并非海峡旅行社人员,其为非法经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无同意转让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合同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中。招商国旅同意后,没有审核二者的手续和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将二者列入旅游团旅客名单中,以至于原告夫妇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被告双边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招商国旅虽无故意,但因客观上的疏忽造成原告人格权受到侮辱,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424条之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数额偏高,判决被告向原告每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③可见,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是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因此,《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今后的合同法立法工作中学习和借鉴。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同样,从《合同法》113条中的"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了可预见规则作为赔偿范围的限制。但是,对于预见性的标准却规定的并不清楚,这一点应该借鉴《通则》中的相关规定,《通则》中更加明确了可预见性是要以一个"理性人"的眼光进行判断,这使得司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还应该借鉴《通则》中关于损害的确定性规定,只要是用合理的方法能够得到充分确定的,都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则》中关于机会损失的规定同样值得借鉴,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害和机会损失,只要能够用合理的方法加以确定和量化,并且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责任减免的规定

在这方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应当借鉴《通则》中关于"受损害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不履行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免责"的规定。这样更能体现公平的原则,以充分保证受损害人的利益。

(五)关于约定赔偿金的规定

关于约定赔偿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关于约定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与《通则》相类似,都赋予了法院或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当约定赔偿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可以适当减少至一个合理数目。但不同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法院裁量权的规定是,即可减低又可增加约定赔偿金,而《通则》规定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只有就高减低的权力,而没有就低而增加的权力,这一点,对于我们将来在进行合同立法时,尤其是在商事合同领域,不无借鉴意义。

(六)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

我国《合同法》在损害赔偿计算规则方面仍然是个空白,仅仅粗略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利息的计算、以及如何估算赔偿金额的货币等等都缺乏详细的规定,而《通则》在相关方面都给出了详细的规定,对我国《合同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结语

总之,通过比较研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损害赔偿规则方面,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方法、损害的减轻、计算方式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在相关方面规定的却非常基础和不够具体。在今后我国《合同法》的改进中应当借鉴《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以使我国的《合同法》的损害赔偿规则更加完善。

注释:

①[英]埃万·麦肯雅克,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5页。

②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J],民商法论丛第22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版,第48页。

③刘琨,旅行社未尽义务被判罚[J],人民法院报,2001(9)。

参考文献:

[1] 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

[2]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埃万·麦肯雅克,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篇4

中图分类号:S27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7(c)-0100-01

住宅的商品化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除了对住宅的户型、朝向、面积关注以外,对住宅室内设备的安装、水压的稳定性、噪声的大小以及使用是否方便等方面的要求,也给予了很高的关注,要求室内环境从可居性标准提升到舒适性标准。因此,给水排水专业在住宅建筑设计中要抓住人们关注的要点,优化住宅建筑的设计,不断提高设计的理念。笔者结合以前的设计对此提出一些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地漏的设置地。地漏的设置是一个重要而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5.10条中强调“应优先使用直通式地漏”。所谓直通式地漏是指无水封地漏,一般下加存水弯。在公共建筑中,这种地漏有很多优点,造价低且不易被破坏,但是在住宅中就存在一些缺点,由于这种地漏的水封(存水弯)设在板下,存水弯的清扫口在下一层住户内,在清通时必须在下一层住户内进行,这不符合住宅设计的户间互不影响的设计精神。在用水量较少的季节,存水弯因积存污垢而堵塞的情况时常发生。盖碗式地漏可代替清扫口,有利于卫生间内的管线布置。尤其在卫生间面积较小的情况下,往往找不到设置清扫口的位置,而在顶端设置地漏则可以起到排水与清通双重作用。厨房内是否设置地漏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厨房内设洗涤盆,平时没有多少水流到地面,少量溅水可以用拖布清扫,地漏不但起不到应有的排水功能,而且会因为长时间没有补水,造成水封破坏。有人认为地漏作为事故排水的唯一通道,还是应设地漏,实际上,现在较好的成品洗涤盆都设有溢流口,家庭设置的洗池也很少出现溢流现象。另外,由于不设地漏,厨房内排水支管很容易设在本层内,漏水也不会影响别人,这也符合住宅设计的规范精神。

二、排水系统的选择。目前全国大多数城市都建有城市污水外理厂,生活污水在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按地方主管部门的要求均需设化粪池简单处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一)条规定当生活污水需经化粪池处理时,其粪便污水宜与生活废水分流。笔者所设计的建筑物的排水系统采用的都是分流制,生活废水在化粪池后与粪便污水合并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从提高建筑物的卫生标准来讲,这种做法是合理的,污、废水分流还可以减小化粪池的容积,有利于厌氧菌腐化发酵分解有机物,提高化粪池的污水处理效果。由于城市(尤其是居住小区)的快速发展,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不能适应城市建设的要求,污水处理构筑物处于超负荷的运转,为减轻污水处理厂的负担也应设置化粪池。在住宅建筑设计过程中,其室内排水系统是采用污水、废水分流还是采用污水、废水合流,应根据所在城市室外排水制度、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是否有利于综合利用与处理要求来确定。

三、排水管材的选择。随着近几年塑料管材的不断发展,它以其良好的通水性能,尤其是作为立管使用时,基本不会出现堵塞现象,所以新建的住宅基本上都在使用塑料管材,但噪声大是其在住宅应用中最大的缺点,另外其不耐高温,耐火性差。在设计排水塑料管时,应尽量将立管安装在管道井中,避免设置在与卧室相邻的墙壁上,以达到降噪的目的,并根据建筑物的性质设置放火套管。其中,塑料螺旋管在《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中被视为单立管排水系统,其排水能力大,可以减少专业通气管的设置数量,噪声比一般PVC-U管材小,在高层建筑中应用较多。但该管材规格较少,没有DN125的管径,所以设计中往往需要用DN160的立管,而有关规程

四、通气管。建筑标准要求较高的多层住宅和公共建筑、10层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的生活污水立管宜设置专用通气立管。在广州市及深圳市,排水立管设在建筑外墙上,立管的布置不受管井大小限制,一般多采用设专用通气立管,排水立管每隔二层与专用通气立管以H管连接。在工程回访中发现,不设专用通气立管的住宅,最下面一层卫生间的大便器内有翻气泡的现象发生,住户对此投诉的较多。设专用通气立管的住宅,基本上无此现象发生。由于污水立管的水流流速大,污水排出管的水流流速小,在立管底部管道内产生正压区,这个正压区使靠近立管底部的卫生器具内的水封易受破坏,卫生器具内发生翻气泡。专用通气立管的设置可平衡排水立管内的气流,减少正压区的正压值,使其不足以对卫生器具内的水封形成威胁。

五、热水器的设置。没有集中热水的住宅中,热水器是必不可少的。现代的住宅卫生间数量一般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的卫生间离厨房比较远,采用燃气热水器(非用燃气小锅炉)时,热水管路较长,压力损失小,水温调节滞后时间长,甚至出现打不上火或调节水温时熄火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在设置燃气热水器的卫生间也应预留电热水器的给水接口和电源,以供用户自选。随着能源价格的不断攀升,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许多用户开始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由于设计中没有预留给水管线,有的用户从户外接水到屋顶,影响外立面的美观;有的从风道接至屋顶,减少风道通风面积,影响使用,增加安装难度。因此,对于多层住宅,有条件的地方,在建筑给排水设计时可先征求开发商的意见,是否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太阳能热水器;或只预留出太阳能热水器及热水管道的安装位置。太阳能热水器的冷热水管道可敷设在管道井内;不设管道井的住宅以在卫生间靠近淋浴器的墙角增设一根de110的UPVC排水管道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套管,在每户卫生间距地面1米处设一个de110×75的三通,作为冷热水管的接入口。

六、空调冷凝水排放。近几年,空调逐渐进入千家万户,空调冷凝水无组织排放污染建筑物外墙,已是影响生活区美观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筑给排水设计时应考虑空调冷凝水的有组织排放。具体做法可在预留空调外机位置旁设置冷凝水排水管,排水立管选用PVC-U排水管de40,在每层空调机高度预留排水三通,便于空调机排水软管直接接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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