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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
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
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 ,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 ,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 ,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 ,从这一角度讲 ,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 ,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 ,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 ,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 ,力求公平 ,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 ,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 ,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 ,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 ,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 ,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 ,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 ,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 ,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 ,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 ,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 ;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 ,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 ,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 ,遵循客观性标准 ,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 ;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 ,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 ,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 ,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 )》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 ,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 ,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 ,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 ,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 ,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 ,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 ,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 ,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 ,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 ,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 ,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 ,它秉承公平思想 ,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 ,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 ,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 ,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 ,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 ,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 ,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 ,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 ,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 ,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 (无偿合同除外 )。因此 ,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 ,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 ,我国司法实践中 ,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 15% ,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 ;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 ,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 ,市场运行效率下降 ,既不利于当事人 ,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 ,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 ,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 ,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 1 1 57条即有相关规定 :“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 ,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 ,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 :“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 ,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 ,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 ,除非当事人拒绝 ,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9条第 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 ,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 ,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 ,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 ,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 ,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投保人拿到条款 ,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 ,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 ,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 )。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 ,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 ,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 ,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 ,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 ,救济弱者 ,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 ,反立约人规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 :在英国 ,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 1536年 6月 1 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 ,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 ,保额 2 0 0 0镑 ,保险期限为 1 2个月 ,保费 80英镑。吉朋于 1 537年 5月 2 9日死亡 ,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 2 0 0 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 1 2个月 ,系以阴历每月 2 8天计算的 ,因而保单已于公历 5月 2 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 ,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 ,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 ,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 ,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 ,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 ,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 ,就要受其不利拘束 ,不得再援引 ,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损害赔偿的基础
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7.4.1条的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和任何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但该不履行根据本通则属可以免责的除外。可见,当事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需证明对方不履行的事实的存在即可。
《通则》关于损害赔偿基础的规定并不限于此,在第二章中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也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也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章中也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其因过错、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则是由于一方的缔约过失所产生的,其目的在于对受损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受的损失进行恢复和补偿。
(二)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通则》第7.4.2条规定:(1)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由此可见,《通则》采取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即违约方所需进行赔偿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另外,比较独特的一点是,《通则》将非金钱性质的损害纳入了赔偿范围,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上所遭受的创伤,也包括名誉、商誉受损等其他非金钱性的损害。一般认为,只有在侵权法领域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一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通则》则首开在合同法领域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对当事人双方公平起见,《通则》对全面赔偿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具体规定如下:
1、损害的确定性
《通则》第7.4.3条第(1)款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而证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第(2)款规定:对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由此可见,受损害方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无论是实际损害还是可得利益损害,并且可得利益损害的发生还必须是合理的、客观的、以及可以确定的。
2、损害的可预见性
《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仅对在订立合同时他已经预见到的或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因其不履行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违约方并非对其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合理预见的损害,违约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可预见性"是一个弹性概念,一般是通过对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合同中利益的了解以及当事人的自己预见能力加以判断。这在实务上也给法庭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四)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减免的规定
1、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损害
《通则》第7.4.7条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
因此,对于因受害方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不履行方在相应范围内可免责。
2、损害的减轻
《通则》第7.4.8条规定:(1)不履行方对于受损害方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2)受损害方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补偿。这里指的是受损害方的实际损失,在不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受损害方在对方违约时,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而应即使采取措施预防或者减轻损失,同时受损害方有权对试图减轻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补偿。
(五)关于约定赔偿金的规定
据《通则》第7.4.13条规定:(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应支付受损害方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严重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导致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
另,第7.4.3条第(3)款也规定,凡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法院应该以受损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当事人的约定的过高的赔偿金适当减少,反之,当不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赔偿金时,其赔偿数额并不增加。由此可见,在赔偿金额的规定方面,《通则》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不仅起到了损害赔偿的功能,还起到了制止不履行的惩戒功能。
(六)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
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通则》根据现实生活中的不同情况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1、以替代交易价格确定损害赔偿额
依据《通则》第7.4.5条的规定,在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
可以说,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在许多情况下对受损害方是有利的。因为在违约发生后,对非违约的卖方而言,通常不愿保留货物而希望将货物尽快转手;同样,对于非违约的买方而言,也大都希望迅速得到货物。所以,国外立法一般都鼓励非违约方在另一方违约时能够从事替代易行为,以保证非违约方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
2、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额
依据《通则》第7.4.6条的规定,在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并且在该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时价的概念,即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3、关于损害赔偿利息的规定
关于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通则》第7.4.9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利率的确定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主要借款人借贷支付货币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利率,若该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家的此种利率。当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时,应为支付货币国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对迟延支付可能造成的利息之外的额外损失,受损害方有权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
关于非金钱债务损害赔偿的利息,《通则》第7.4.10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利息自不利息之时起算。
另外,《通则》还对金钱赔偿的方式、以及对估算赔偿金额的货币如何确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通则》对我国合同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
(一)损害赔偿的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合同关系的违约行为,这一点可以说与《通则》没有很大差别。并且,可以看出损害赔偿并非违约的唯一救济手段,而是作为同其他救济手段相并列存在的。同样,在《通则》中,损害赔偿同样不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是,对于缔约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却没有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点应该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和保密义务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以看出,我国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也包括合同履行后的期待利益,但限于合同订立时的已经预计可以取得的利益。这一点与《通则》并无差别。可以说,本质上,我国合同法也是采取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与《通则》相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窄,缺乏了对非金钱性损害、以及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应该借鉴《通则》将非金钱性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因为这样会加大违约方违反合同的成本,能够更有力的保护合同守约方的权益,更加能够体现公平交易的原则。并且,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合同违约行为的确能给受损害方带来非金钱的、以及精神或肉体上的的损害。
在国外,已经有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作法。如美国夏威夷州法院在1972年的Dold v.Outrigger Hotel判案中,①首次在商务合同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情大意是:被告同意将自己商业街中的一块地方租给原告开一家"中国餐"快餐店,后来被告违约将该地租给了第三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一面向与原告保证将地租给他,同时却与第三人暗地里商谈。法院认为,被告阳奉阴违,违约行为是"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的",判决赔偿原告5万美元的精神损失。
并且,国外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如英国法开始在度假合同或者其他有关提供娱乐及享受的合同中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促成了英国合同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自由模式的形成。②法国法律中,也规定允许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提起违约之诉,例如,屠夫违约,伤害了消费者的宗教情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再如,雇员违反饲养马匹的合同义务,致使该马死亡,应当向马的主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上,我国也已经有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相关案例,如北京市曾经判过的一个有关旅游合同的案例。案情大体是:2000年1月12日,原告冯某、段某与海峡旅行社的张某签订了有偿境外旅游合同(后查明张某并非海峡旅行社人员,其为非法经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无同意转让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合同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中。招商国旅同意后,没有审核二者的手续和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将二者列入旅游团旅客名单中,以至于原告夫妇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被告双边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招商国旅虽无故意,但因客观上的疏忽造成原告人格权受到侮辱,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424条之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数额偏高,判决被告向原告每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③可见,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是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因此,《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今后的合同法立法工作中学习和借鉴。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同样,从《合同法》113条中的"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了可预见规则作为赔偿范围的限制。但是,对于预见性的标准却规定的并不清楚,这一点应该借鉴《通则》中的相关规定,《通则》中更加明确了可预见性是要以一个"理性人"的眼光进行判断,这使得司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还应该借鉴《通则》中关于损害的确定性规定,只要是用合理的方法能够得到充分确定的,都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则》中关于机会损失的规定同样值得借鉴,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害和机会损失,只要能够用合理的方法加以确定和量化,并且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责任减免的规定
在这方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应当借鉴《通则》中关于"受损害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不履行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免责"的规定。这样更能体现公平的原则,以充分保证受损害人的利益。
(五)关于约定赔偿金的规定
关于约定赔偿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关于约定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与《通则》相类似,都赋予了法院或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当约定赔偿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可以适当减少至一个合理数目。但不同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法院裁量权的规定是,即可减低又可增加约定赔偿金,而《通则》规定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只有就高减低的权力,而没有就低而增加的权力,这一点,对于我们将来在进行合同立法时,尤其是在商事合同领域,不无借鉴意义。
(六)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
我国《合同法》在损害赔偿计算规则方面仍然是个空白,仅仅粗略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利息的计算、以及如何估算赔偿金额的货币等等都缺乏详细的规定,而《通则》在相关方面都给出了详细的规定,对我国《合同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结语
总之,通过比较研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损害赔偿规则方面,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方法、损害的减轻、计算方式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在相关方面规定的却非常基础和不够具体。在今后我国《合同法》的改进中应当借鉴《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以使我国的《合同法》的损害赔偿规则更加完善。
注释:
①[英]埃万·麦肯雅克,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5页。
②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J],民商法论丛第22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版,第48页。
③刘琨,旅行社未尽义务被判罚[J],人民法院报,2001(9)。
参考文献:
[1] 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
[2]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埃万·麦肯雅克,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中图分类号:S27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7(c)-0100-01
住宅的商品化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除了对住宅的户型、朝向、面积关注以外,对住宅室内设备的安装、水压的稳定性、噪声的大小以及使用是否方便等方面的要求,也给予了很高的关注,要求室内环境从可居性标准提升到舒适性标准。因此,给水排水专业在住宅建筑设计中要抓住人们关注的要点,优化住宅建筑的设计,不断提高设计的理念。笔者结合以前的设计对此提出一些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地漏的设置地。地漏的设置是一个重要而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5.10条中强调“应优先使用直通式地漏”。所谓直通式地漏是指无水封地漏,一般下加存水弯。在公共建筑中,这种地漏有很多优点,造价低且不易被破坏,但是在住宅中就存在一些缺点,由于这种地漏的水封(存水弯)设在板下,存水弯的清扫口在下一层住户内,在清通时必须在下一层住户内进行,这不符合住宅设计的户间互不影响的设计精神。在用水量较少的季节,存水弯因积存污垢而堵塞的情况时常发生。盖碗式地漏可代替清扫口,有利于卫生间内的管线布置。尤其在卫生间面积较小的情况下,往往找不到设置清扫口的位置,而在顶端设置地漏则可以起到排水与清通双重作用。厨房内是否设置地漏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厨房内设洗涤盆,平时没有多少水流到地面,少量溅水可以用拖布清扫,地漏不但起不到应有的排水功能,而且会因为长时间没有补水,造成水封破坏。有人认为地漏作为事故排水的唯一通道,还是应设地漏,实际上,现在较好的成品洗涤盆都设有溢流口,家庭设置的洗池也很少出现溢流现象。另外,由于不设地漏,厨房内排水支管很容易设在本层内,漏水也不会影响别人,这也符合住宅设计的规范精神。
二、排水系统的选择。目前全国大多数城市都建有城市污水外理厂,生活污水在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按地方主管部门的要求均需设化粪池简单处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一)条规定当生活污水需经化粪池处理时,其粪便污水宜与生活废水分流。笔者所设计的建筑物的排水系统采用的都是分流制,生活废水在化粪池后与粪便污水合并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从提高建筑物的卫生标准来讲,这种做法是合理的,污、废水分流还可以减小化粪池的容积,有利于厌氧菌腐化发酵分解有机物,提高化粪池的污水处理效果。由于城市(尤其是居住小区)的快速发展,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不能适应城市建设的要求,污水处理构筑物处于超负荷的运转,为减轻污水处理厂的负担也应设置化粪池。在住宅建筑设计过程中,其室内排水系统是采用污水、废水分流还是采用污水、废水合流,应根据所在城市室外排水制度、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是否有利于综合利用与处理要求来确定。
三、排水管材的选择。随着近几年塑料管材的不断发展,它以其良好的通水性能,尤其是作为立管使用时,基本不会出现堵塞现象,所以新建的住宅基本上都在使用塑料管材,但噪声大是其在住宅应用中最大的缺点,另外其不耐高温,耐火性差。在设计排水塑料管时,应尽量将立管安装在管道井中,避免设置在与卧室相邻的墙壁上,以达到降噪的目的,并根据建筑物的性质设置放火套管。其中,塑料螺旋管在《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中被视为单立管排水系统,其排水能力大,可以减少专业通气管的设置数量,噪声比一般PVC-U管材小,在高层建筑中应用较多。但该管材规格较少,没有DN125的管径,所以设计中往往需要用DN160的立管,而有关规程
四、通气管。建筑标准要求较高的多层住宅和公共建筑、10层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的生活污水立管宜设置专用通气立管。在广州市及深圳市,排水立管设在建筑外墙上,立管的布置不受管井大小限制,一般多采用设专用通气立管,排水立管每隔二层与专用通气立管以H管连接。在工程回访中发现,不设专用通气立管的住宅,最下面一层卫生间的大便器内有翻气泡的现象发生,住户对此投诉的较多。设专用通气立管的住宅,基本上无此现象发生。由于污水立管的水流流速大,污水排出管的水流流速小,在立管底部管道内产生正压区,这个正压区使靠近立管底部的卫生器具内的水封易受破坏,卫生器具内发生翻气泡。专用通气立管的设置可平衡排水立管内的气流,减少正压区的正压值,使其不足以对卫生器具内的水封形成威胁。
五、热水器的设置。没有集中热水的住宅中,热水器是必不可少的。现代的住宅卫生间数量一般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的卫生间离厨房比较远,采用燃气热水器(非用燃气小锅炉)时,热水管路较长,压力损失小,水温调节滞后时间长,甚至出现打不上火或调节水温时熄火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在设置燃气热水器的卫生间也应预留电热水器的给水接口和电源,以供用户自选。随着能源价格的不断攀升,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许多用户开始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由于设计中没有预留给水管线,有的用户从户外接水到屋顶,影响外立面的美观;有的从风道接至屋顶,减少风道通风面积,影响使用,增加安装难度。因此,对于多层住宅,有条件的地方,在建筑给排水设计时可先征求开发商的意见,是否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太阳能热水器;或只预留出太阳能热水器及热水管道的安装位置。太阳能热水器的冷热水管道可敷设在管道井内;不设管道井的住宅以在卫生间靠近淋浴器的墙角增设一根de110的UPVC排水管道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套管,在每户卫生间距地面1米处设一个de110×75的三通,作为冷热水管的接入口。
六、空调冷凝水排放。近几年,空调逐渐进入千家万户,空调冷凝水无组织排放污染建筑物外墙,已是影响生活区美观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筑给排水设计时应考虑空调冷凝水的有组织排放。具体做法可在预留空调外机位置旁设置冷凝水排水管,排水立管选用PVC-U排水管de40,在每层空调机高度预留排水三通,便于空调机排水软管直接接入。
一、修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的原因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可以简化磋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节省谈判时间和交易费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①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有利于妥善解决贸易争端。②国际商会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就不断定期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有个趋势,即每隔10年,国际商会就会推出新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通则》考虑了: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国际货物贸易电子信息化技术的普遍使用,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③船舷这一概念在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风险中的实际作用,连环贸易,伦敦保险协会2009年修改货物保险条款等因素。根据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发展,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数据交换电子信息化的发展,为了使国际货物贸易更为安全、便利和规范,为了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④国际商会对《2000年通则》的内容和形式做了6次修订,做了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最终形成《2010年通则》。
二、《2010年通则》内容的主要变化⑤
与《2000年通则》比较,《201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如下:
1.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11个。《2010年通则》删去了《2000年通则》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新增了2个术语:DAT、DAP。
2.贸易术语由原来的E、F、C、D四组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和仅适用于水运的贸易术语。第一大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其中,DAT即Delivered at Terminal,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DEQ,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包括港口)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而DAP,即Delivered at Place,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的DAF、DES和DDU,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包括港口)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第二大类: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FAS、FOB、CFR、CIF。
3.加入终端处理费用的归属,以保证不出现真空。《2010年通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因为经常有买方在货物到港后,投诉被要求双重缴付码头处理费,一是来自卖方,一是来自船公司,而《2010年通则》明确标明货物买卖双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4.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010年通则》删除了FOB、CFR、CIF下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这一变化更准确地反映了现代国际贸易实务。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是与传统的吊装吊卸方式相适应的。现代运输方式的滚装滚卸船方式和集装箱运输已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广泛使用。在采用滚装滚卸船运输方式下,货物是经打开的船门直接运进和运出的。而在集装箱或多式联运情形下,货物实行的是门到门、仓到仓运输。因此,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在实际中已不起作用,应予取消。⑥以“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而该争议在修订1990年通则时就已存在,但当时还是保留了“船舷”的规定。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
5.规定了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2010年通则》在指导性说明中对FAS,FOB,CFR和CIF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首次提及连环贸易,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规定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在商品的销售中,尤其是大宗货物买卖中(矿产贸易中很常见),货物经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销售中的应用,《2010年通则》的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因此,《2010年通则》对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弥补了《2000年通则》中在此问题上的不足。
6.将《2010年通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区的大型贸易集团,像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欧洲单一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在某些情况下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另外,美国人更愿意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而不是将美国同意商法典里装运和交货条款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国际商会认识到这些贸易术语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用的。所以,《2010年通则》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确说明,只有在适用的地方,才有义务遵守出口/进口所需的手续。
7.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2010年通则》顺应国际贸易的电子货运趋势,规定在货物买卖双方同意下,电子文件可取代纸质文件。《2010年通则》赋予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完全等同的功能,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惯例,这一规定有利于新的电子程序的演变发展。随着电子信息化技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使用,电子文件可以取代纸质文件,顺应了国际货物贸易数据电子信息化趋势。这和电子商务方面的国际示范法、发达国家国内法的做法也保持一致。这也体现了科技发展对国际贸易惯例发展的影响。
8.引入了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由于英国在保险业的历史影响,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国际货物保险中运用最广泛的条款。《2010年通则》是自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修改以来的第一个版本,充分考虑了这些保险同款的变动。
9.加入与反恐有关系的内容。这表现在有关安全的核准书及这种核准书要求的信息。如今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关注度很高,因而要求检定货物不会因除其自身属性外的原因而造成对生命财产的威胁。在《2010年通则》指导性解释下,货物的买方、卖方和运输承包商有义务为各方提供相关资讯,知悉涉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此举将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藏有违禁品。因此,在各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
10.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方式的变化。与《2000年通则》相比,《2010年通则》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承担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所有规则的表述也更加简洁明了。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版本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
《2010年通则》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对照表⑦
11.《2010年通则》注意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鹿特丹规则》衔接。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尽可能采取一致的表述。加强了实用时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不同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
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有8个版本,即1936年版本,1953年版本,1967年版本,1976年版本,1980年版本,1990年版本,2000年版本,2010年版本。虽然《2010年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年通则》实施之后,并非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他年代版本就自动作废。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即新版本生效,旧版本并不失效,这与国内法的修订效果是不同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自愿采用《2010年通则》内容,也可采用其它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援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必须指明是那一年的版本,尤其是同一个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不同版本中的表达形式及内容有较大的修改变动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一般来说,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⑨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可以选择适用,同时,也可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条款,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做出修改,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⑩
《2010年通则》已经正式生效。这值得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以促进实务和教学的跟进和发展。
注释:
①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528.
②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4.
③,2011年7月9日登录.
⑧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6.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08. 022
[中图分类号] F230;F25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08- 0038- 03
会计信息系统的实施需要在科学的方法论指导下按规范化的实施步骤进行。会计信息系统是一个人机系统,从实物形态上看,一个完整的会计信息系统是由硬件、软件、人员、数据、规程,在企业实施会计信息系统的过程中应按步骤做好这5方面的工作。其中会计软件的选择是会计信息系统建设的关键一环,会计软件及其开发在整个会计信息系统建设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甚至可以说决定了会计信息化的深层次发展。
通常,企业需要结合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会计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方式,但很多企业决定软件的开发方式时往往取决于信息化人员个人的经验判断,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企业在会计信息系统实施中软件开发模式的选择正确与否是决定其实施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需要从定量的角度对各种软件开发方式进行量化,并同时结合定性分析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选择。本文采用层次分析法对企业在开发会计信息系统的模式选择上进行研究。
1 层次分析法基本原理
层次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简称AHP)是一种可用于处理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决策问题的分析方法,主要是利用不确定的和多标准的特征来解决决策问题。用AHP法进行决策分析,一般可以分为4个步骤。
1.1 建立层次结构模型
对系统进行调查研究,将目标准则体系所包含的因素划分为不同层次,如目标层、准则层、方案层等,构建层次结构模型。用不同形式的框图表明层次结构因素间的从属关系,应该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因素,每一层次的因素不宜过多。
1.2 构建判断矩阵
按照层次结构模型,从上到下逐层构造判断矩阵。每一层的因素都以上一层各因素为准则,按“1~9标度方法”两两比较构造判断矩阵。
1.3 层次单排序及其一致性检验
根据实际情况,用不同方法求解判断矩阵最大特征值相对应的特征向量,经过归一化处理,既得层次单排序权重向量。层次单排序要进行一致性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要修正判断矩阵,直到符合一致性标准。
1.4 层次总排序及其一致性检验
层次总排序是从上到下逐层进行的。在实际计算中,一般按表格形式计算较为简单。设相邻两层次中,层次A包含有m个因素A1,A2,…,Am,层次因素总排序权重分别为w1,w2,…,wm,层次B中包含n个因素B1,B2,…,Bn,各因素关于上一层次因素Aj层次单排序权重向量为(p1j,p2j,…,pnj)T,则层次B的总排序权重值wBj=wjp1j。
同样,层次总排序的一致性检验也是从上到小逐层进行,设层次关于总目标的一致性比率为CR(A),层次B关于层次A的因素Aj的单排序检验一致性指标为CIj,随机一致性指标为RIj,则层次B总排序检验的一致性指标、随机一致性指标和层次B关于总目标一致性比率指标分别为:
CI=wjCIj
RI=wjRIj
CR(B)=CR(A)+
当CR(B)
2 会计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方式
目前会计软件的实施途径主要有企业自行开发、委托开发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及购买商品化会计软件等途径。
(1)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又称作最终用户开发,适合于有较强的信息技术队伍的企业。自行开发可以从企业最需要信息化的关键环节入手,同时可以针对企业自身的业务特点及管理功能进行软件设计,有效避免通用软件中复杂的设置与配置功能,最为贴近企业实际且简单易用。
(2)业务外包:业务外包也叫委托开发,业务外包是指企业不依靠其内部资源建立会计信息系统,而是聘请专门从事开发服务的外部组织进行开发工作,由外部开发商来负责会计信息系统的建设甚至是日常管理方式。
(3)联合开发:联合开发适合于企业有一定的信息技术人员,但可能对会计信息系统开发不太了解,或者是整体优化能力较弱,希望通过会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完善和提高自己的技术队伍,便于后期的系统维护工作的企业。相对于业务外包比较节约资金,也可以培养增强企业的技术力量,便于系统维护工作。
(4)购买商品化软件:目前,软件的开发正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一批专门从事会计信息系统开发的公司已经开发出了一批使用方便、功能强大的专项业务会计信息系统软件,财务管理系统、供销存会计信息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等。购买商品化软件在购置和维护方面的费用相对较低,企业资金投入的压力小。软件公司开发的商品,对企业管理的基础水平及人员素质等要求较低,对于基础相对薄弱的企业来讲最为适用。但其不能全部满足使用单位的各种核算与管理要求。
3 会计信息系统软件开发方式层次结构模型
3.1 企业基本分类
企业是开发实施会计信息系统的主体,企业的类型、企业的业务特点不同,在判断开发模式的影响因素两两之间的对比重要程度时会有不同的赋值。因此我们在对判断矩阵的元素赋值之前,应先对企业进行分类,以便针对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按企业的经营性质,可将企业分为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企业经济业务是否具有特殊性,可将企业分为核算有特殊要求和核算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企业两类。综合企业分类见表1。
4 层次单排序判断矩阵及其一致性检验
4.1 构造两两比较判断矩阵
对于所建立的层次结构,可以构造一系列的判断矩阵。首先可以构造目标层目标下属有联系各元素的判断矩阵,然后依次由上而下地建立上层某元素与下一层有关元素之间的判断矩阵。对图1中同一层次的各元素关于上一层中某一准则的重要性,采用1~9标度的专家赋值法进行两两对比,分别构造两两比较的判断矩阵。
以核算特殊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为例,软件开发方式选择中各影响因素的评分如表2所示。
判断的非一致性仅有0.05,小于0.1。因此,上述结果具有一致性,据此计算的核算特殊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值是可以接受的。
运用Expert Choice软件,对于各准则,分别构造各方案的判断矩阵,求出优先权重向量,并进行一致性检验,其结果如图3所示。根据图3可以看出,在只考虑开发成本的因素下购买商品化软件是最佳选择(0.464);按系统的适用性指标来看,显然自行开发是最佳的选择(0.364);按系统的可扩充性同样可以得到购买商品化软件最佳(0.571);如果只考虑系统的开发周期,则选择购买商品化软件为最佳方案(0.508)。
5 层次总排序
至此,可以得到每种会计信息系统开发方式的综合优先级,如图4所示。
由此,可以看出自主开发的综合优先级最高为0.291,因此,核算有特殊要求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选择的会计信息系统开发模式为自主开发。
按照同样的方法,计算建立其他类型企业的开发模式选择,结论如表3所示。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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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是我国为了对会计行业进行改革,促进会计行业与国际社会接轨,提升国内会计行业在国际社会影响力而提出的一项重大举措。国内会计行业今年来发展迅速,但是由于缺乏交流,各地区、各行业间的会计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外的会计行业迅速进入国内市场,对国内会计行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为了应对国际会计行业的竞争,提高国内会计行业的生存能力,有必要统一国内会计行业的标准,通过构架会计体系来促进国内会计行业的快速发展。因此有必要对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究。
一、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的意义
(一)有助于推进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
当前会计信息化进程已经成为会计行业的发展必然趋势,会计行业的信息化,促进了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转型的加快,会计信息化是我国会计行业发展的最终方向,为会计现代化发展提供了途径和强劲的动力。为了提升会计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深化会计改革和贯彻国家信息化发展部署,我国于二零零九年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确定了我国会计信息化以XBRL为先导,引领和带动全面会计信息化的有序推进和目标的实现。因此,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是深入贯彻《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为我国推进应用XBRL和全面会计信息化建设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二)有助于推进我国构建会计体系步伐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有助于促进会计行业统一工作方式和标准,对于推进会计体系的构建有促进作用。当前我国会计行业进过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已经在国际会计行业占有了一席之地,影响力不断加强,但是在许多方面依然和国际社会存在着差距,许多地方由于会计从业标准与国际社会长期不统一,导致会计发展逐渐与国际脱节,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遏制。
(三)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有助于改善企业会计管理现状,能够使得企业更好的实现财务与业务之间的数据交流,将企业调控变得更为精细化和科学化;有助于降低投资者在资本市场获取更快捷、更低成本、更准确的信息,有利于其做出更为合理的投资选择;有助于扩展会计事务所业务领域,提升审计业务信息统计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也能够促进会计事务所更多的进行客户业务的财务状况分析,因此对会计事务所的良性发展有积极的作用;有助于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提升国民经济预测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有助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相互共享管理信息,强化监管力度。
(四)有助于国内会计行业参与国际事务
当前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趋势明显,为了参与并影响国际事务的决策,必须首先做到与国际接轨,在会计行业就体现在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通过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推进国内会计行业与国际会计行业的交流,不断加强国际影响,通过树立属于我国自身的品牌,来影响国际社会的会计行业新决策、新规则。
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难点
(一)通用分类标准的技术性很强
它是根据XBRL 技术规范对财务报告中的元素及其关系进行标记和描述的“业务词典”,是计算机化的企业会计准则,相对于会计准则、内部控制规范,学习和理解的难度都很大,因为它不仅有经济、法律、财务和会计方面的要求,更和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要求融合为一体,只有具备综合的知识,才能够理解它、把握它、更好地运用它。
(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本身难度很大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不仅需要以企业报告流程为基础,进行要素的提炼,还需要在通用分类标准的基础上,向行业和企业的高度进行扩展。因此,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不存在固定的模式套用,而是需要依据企业和行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筛选和提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类客观情况的存在使得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难度较大。
(三)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对系统和人员的要求较高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是对企业综合实力的一次考验,在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硬件方面的高质量设备作为基础,还需要在技术维护方面拥有高水平的维护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因此,分类标准的实施企业软硬件水平都有相应的水平以支撑系统运行。
(四)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对信息安全保密的要求较高
在XBRL信息生成、传输、报送和利用等各个环节都需要考虑保密性要求,确保数据的安全。
三、企业会计通用准则分类标准实施措施
(一)加强宣传,营造实施氛围
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将XBRL基础知识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意义传递给每一名员工,在企业和社会营造有利于标准实施的氛围。
(二)加强培训工作
要针对企业会计管理现状和从业人员素质情况,制定适合企业发展的培训计划,并针对性的编写XBRL 培训教材和相关理论讲解材料,以实现全方位的人员培训,为标准的实施提前做好准备。
(三)建立试点,积累经验
在大面积推广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之前,先选取具有典型特点的试点进行实验性推广,在试推广期间注重观察企业变化,及时总结经验,通过试点推测大范围推广的注意事项。
(四)加强研究力度
在做好日常工作的同时,需要针对XBRL研究领域的信息安全、数据分析及其它可能存在的应用缺陷进行研究,通过日常实际反映出的不足和提升空间来决定研究方向,研究成果可用于实际应用的完善,进而全面的推进信息平台的建设。
(五)与国际研究动向保持一致
要主动的向国际先进的研究成果学习,加强与国外研究机构进行交流,通过与其它国家的相关机构进行XBRL标准制定相关内容交流与合作,促进国内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进步,逐步缩减我国与国际先进地区的差距,减少在XBRL应用过程中产生的国际矛盾和交流障碍,最终实现与国际的接轨,进而增强我国在国际会计行业的影响力。
四、结束语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推行对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有重要意义,虽然当前在推进过程中遇到了各种问题和困难,但是随着国家对会计体制改革的不断重视,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会逐渐的规范我国会计行业,将会计行业形成统一的管理和运行体系。同时,在推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方式选择上,应因地制宜,避免因推行该标准而损害了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并不矛盾,只是需要在实际推行中摸索更为适合的推行方式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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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信息量呈几何级数增长,人们发现从这些海量信息中获取有用的信息越来越困难,要找出信息背后隐藏的规律更是不可想象。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数据中获取有用信息的一门新技术,关联规则挖掘是数据挖掘方法中的一种。本文详细论述了基于Apriori算法的关联规则挖掘系统的设计开发过程。系统基于经典的Apriori算法,对事务数据库进行了位图矩阵转换,大大提高了搜索效率,并能分别挖掘频繁项集和关联规则。
论文组织如下:首先介绍了数据挖掘的产生、定义和应用;接着阐述了关联规则挖掘的基本概念;然后对系统的需求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设计方案;紧接着是系统的具体实现;最后对系统进行了测试,将系统用于挖掘中药方剂库中的药对药组,验证了系统的正确性和实用性。 关键词:数据挖掘;关联规则;Apriori算法
需求分析和设计方案
4.1需求分析
由于事务数据库一般只具有对大量数据的存取、检索功能,对于用户的一般性的使用可以满足,然而,正是由于数据库中存放了大量的数据,不同的数据项,以及多个数据项之间还存在有大量的隐含的、未知的、有意义的数据关系,这些关系对于用户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数据挖掘便在此情况下产生了。而关联规则挖掘是数据挖掘中一个重要规则,Apriori算法又是关联挖掘的一个经典算法,它能发现大量数据中项集之间有趣的关联和相关联系。随着大量数据不停地收集和存储,许多业界人士对于从他们的数据库中挖掘关联规则越来越感兴趣。从大量商务事务记录中发现有趣的关联关系,可以帮助许多商务决策的制定,如分类设计、交叉购物和促销分析。
1引言
随着数据库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广泛应用,人们积累的数据越来越多。激增的数据背后隐藏着许多重要的信息,人们希望能够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分析,以便更好地利用这些数据。目前的数据库系统可以高效地实现数据的录入、查询、统计等功能,但无法发现数据中存在的关系和规则,无法根据现有的数据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缺乏找出数据背后隐藏的知识的手段,导致了“数据爆炸但知识贫乏”的现象。于是数据挖掘技术应运而生,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数据中,提取隐含在其中的、人们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潜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的过程。它使人类分析问题和发现知识能力得到了延伸。
2数据挖掘概述
2.1数据挖掘的产生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信息量呈几何级数增长,然而用于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处理的工具却很少,人们拥有了海量的数据的同时却苦于信息的缺乏。而激增的数据背后隐藏着许多重要的信息,人们希望能够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分析,以便更好地利用这些数据。目前的数据库系统可以高效地实现数据的录入、查询、统计等功能,但无法发现数据中存在的关系和规则,无法根据现有的数据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缺乏挖掘数据背后隐藏的知识的手段,导致了“数据爆炸但知识贫乏”的现象。信息爆炸是一把双刃剑:巨量的信息既是最重要的财富,又是最危险的杀手。巨量信息也导致决策与理解危机。面对“人人被数据淹没,人们却饥饿于知识”的挑战,数据挖掘和知识发现技术应运而生,并得以蓬勃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
数据挖掘是信息技术自然演化的结果。演化过程的见证是数据库业界开发以下功能:数据收集和数据库创建,数据管理(包括数据存储和检索,数据库事务处理),以及数据分析与理解(涉及数据仓库和数据挖掘)。例如,数据收集和数据库创建机制的早期开发已成为稍后数据存储和检索、查询和事务处理有效机制开发的必备基础。随着提供查询和事务处理的大量数据库系统广泛付诸实践,数据分析和理解自然成为下一个目标。
2.2数据挖掘的定义
数据挖掘是从大量数据中提取或“挖掘”知识。具体来说,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数据中,提取隐含在其中的、人们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潜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的过程。
人们把原始数据看作是形成知识的源泉,就像从矿石中采矿一样。原始数据有结构化的,如关系数据库中的数据,也有半结构化的,如文本、图形、图像数据,甚至是分布在网络上的异构型数据。发现知识的方法可以是数学的,也可以是非数学的;可以是演绎的,也可以是归纳的。发现了的知识可以被用于信息管理、查询优化、决策支持、过程控制等,还可以用于数据自身的维护。因此,数据挖掘是一门很广义的交叉学科,它汇聚了不同领域的研究者,尤其是数据库、人工智能、数理统计、可视化、并行计算等方面的学者和工程技术人员。
数据挖掘使用复杂的统计分析和建模技术来揭示企业数据库中隐藏的模式与关系——而这些模式是有可能被普通的方法所忽略的。数据挖掘从数据的分析入手、帮助决策,能从数据中寻找有价值的规律的技术。同时它也代表一个分析过程,我们具体化为方法学。实际上,数据库中的知识发现是一门交叉性学科,涉及到机器学习、模式识别、统计学、智能数据库、知识获取、数据可视化、高性能计算、专家系统等多个领域。从数据库中发现出来的知识可以用在信息管理、过程控制、科学研究、决策支持等许多方面。
特别要指出的是,数据挖掘技术从一开始就是面向应用的。它不仅是面向特定数据库的简单检索查询调用,而且要对这些数据进行微观、中观乃至宏观的统计、分析、综合和推理,以指导实际问题的求解,企图发现事件间的相互关联,甚至利用已有的数据对未来的活动进行预测。
许多人把数据挖掘视为另一个常用的术语数据库中的知识发现或KDD (knowledge discovery in databases)的同义词。而另一些人只是把数据挖掘视为数据库中知识发现过程的一个基本步骤。知识发现过程如图1所示,由以下步骤组成:
1) 数据清理(消除噪声或不一致数据)
2) 数据集成(多种数据源可以组合在一起)
3) 数据选择(从数据库中检索与分析任务相关的数据)
4) 数据变换(数据变换或统一成适合挖掘的形式,如通过汇总或聚集操作)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32-0045-02
1 概 述
电力营销是供电企业的核心业务,是体现供电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最终环节,也是直接面对广大电力客户反映供电企业形象的窗口环节。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用电客户对供电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供电企业自身做大做强的内部需求和电力体制改革所带来的挑战等等,也要求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因此,如何加强电力营销工作的内部监管,强化自我约束机制,成为近年来供电企业日益关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电力营销稽查,是指稽查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电力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对本企业从事电力营销工作的单位或涉及电力营销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制度建设、工作质量、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是供电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管理环节和管理手段,对推动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提高执行力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2 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快速定义和配置的意义
电力营销工作具有业务种类繁多、业务量增长迅速、业务数据庞大等特点,传统的稽查手段主要是通过随机抽样的方法,抽取一定数量的业务样本,由稽查人员到工作现场对相关的设备、业务表单、业务档案等进行检查,从而依据检查结果对被稽查对象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随机抽样虽然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被稽查对象的工作质量水平,但并不利于对业务中一些主要风险点和典型问题的系统排查和整改,同时由于人工作业的传统工作方式,也存在效率不高问题。
随着国内电力营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电力营销各项专业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系统化管理,各类客户用电信息以及电力营销工作信息,均通过数据库的形式被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电力营销在线稽查,实际就是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由系统定期按照这些规则,对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特定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由于其具有自动化程度高,样本筛查准确、及时、快捷,针对性强等优点,已逐渐成为电力营销稽查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技术手段。
但是,要在电力营销系统中实现在线稽查,其前提条件是在系统中预先开发和部署了可以使用的抽样规则,因此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及时适应业务的变化,使其应用受到很大局限。如果能找到一种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快速自定义和配置抽样规则的方法和工具,使稽查人员可以利用该方法和工具,在稽查工作中结合实际需要,简单、快速地创建在线稽查规则,对电力营销系统海量业务数据信息进行实时检索、筛查,并可将筛选出的样本数据导入系统在线稽查业务流程,进行相关业务处理,从而突破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快速增加、调整和部署在线稽查规则的技术瓶颈,将可以大大减少在线稽查工作对专业IT技术人员的依赖,降低开发成本同时,对拓展电力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 在线稽查规则快速定义、配置的原理和方法
如上所述,电力营销在线稽查的原理实际上就是通过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对保存在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特定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如果我们能设计一种有效方法和工具,快速对电力营销系统保存的各类信息字段进行实时检索和提取,并且筛查条件可以进行简单、方便的逻辑条件组合,实际也就解决了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可自定义问题。具体实现方法如下:
①首先,需要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建立一套可对各专业特定业务数据进行检索的工具。我们知道,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保存着海量的用电数据,但并不是所有数据都具有进行稽查的意义,因此为提高可操作性和效率,需要结合日常的实际稽查经验,识别和选取一部分关键和具有逻辑判断意义的数据字段,分类预置到检索工具中,以便于稽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快速、简单地选取需要判断的信息字段。由于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各类数据信息字段,在系统设计之初已基本固化,虽然随着业务调整略有变化,但总体变化不大,因此信息检索工具应选取哪些数据字段,完全可以在工具开发时就预先设计好,并且相对固定。例如:【客户名称】、【用电户号】、【用户状态】、【合同容量】、【用电类别】、【计量方式】、【抄表周期】等等。
②为了实现按自定义规则进行数据稽查,这套工具还应具有可以按稽查员设定的各数据间逻辑组合条件进行数据检索、提取的功能。具体逻辑条件主要包括:对数据值本身的判断条件,如“等于”、“大于”、“小于”、“包含”、“不包含”等;以及数据字段间逻辑关系的组合条件,如“或者”、“并且”、“条件分组”等等。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例图,如图1所示。
通过这样一组逻辑组合条件,稽查人员就可以利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合同容量】、【用户类别】、【计量方式】、【用户状态】4个数据信息字段,进行逻辑组合条件检索,快速筛查出符合“【合同容量】大于100KVA,并且【用户类别】为公变客户或采用了低供低计的【计量方式】,并且【用户状态】不为销户”这一特定逻辑规则的异常用户数据样本,从而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自定义和灵活配置。
4 抽样数据的流程化处理方法
提取了需要稽查的异常样本数据之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将样本数据导入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在线稽查流程,以便进行数字化、流程化处理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随着信息化技术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目前各专业电力营销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流程化处理,营销稽查业务同样不例外。
在线稽查的流程化处理主要包括了:分发核查异常数据样本-差错判定-整改记录-统计评价-归档等环节和功能。由于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开发建设时已经固化,对于系统原来预置的在线稽查规则而言,处理流程已针对性地作了相应的数据处理配置,包括每条规则需要展示哪些数据字段信息、哪些数据可以通过链接打开相应的信息页面(如户号、计量点号)等等。而对于自定义稽查规则所筛查出的数据,系统无法直接进行流程化处理,这就需要设计一个数据导入工具来实现,其作用是告诉系统处理流程,导入的是什么类型的数据,需要怎样进行展示等,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和处理。如图2所示。
我们可以针对前面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中固化配置的数据字段,在导入工具中预先配置好每个数据字段的流程处理方法,例如哪些数据字段只作为文本处理,哪些数据字段需要作为链接数据处理,需要链接打开什么信息页面等等。稽查员只需根据稽查规则的异常数据特点,在导入工具中建立规则名称,并简单地选取需要的展示的数据字段后,就可以为每条新增的稽查规则完成数据流程处理的配置工作,利用系统原有的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导入异常数据进行核查、判定、记录等数字化处理。
5 结 语
本文从技术可行性、数据处理方案等方面,对自定义电力营销在线稽查规则的原理和方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对进一步完善供电企业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升稽查工作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下一步将继续深入研究实现多专业、多维度检索、提取营销稽查数据的可行方法。
“共同体”(Community) 这个词汇来源于社会学。杜威在其著作《民主主义与教育》中把“共同体”的概念引入到教育情境中,他认为社会是由个体间互动而产生的思想共同体,并利用“共同体”这个概念来关注学习中个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共同体”的概念引入到教育领域形成了“学习共同体”(learning community)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对这一概念一般解释为:“学习共同体是学习者在共同目标的引领下,在同伴支持和知识共享的基础上,通过对话、分享、协商、反思等实践活动,以达到有意义学习为目的,以促进个体发展为旨归,以追求共同事业为目标的特殊组织形式。”[1]
(二)网络学习共同体
“网络学习共同体”(online learning community)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瑞尼古德(Rheingold) 提出的“虚拟学习共同体”(virtual learning community)。他认为,如果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对某一问题展开讨论,并通过电子空间建立起一定的人际交互网络,人们就可以在虚拟的社会中进行讨论、对话、贸易、交换知识、分享感情、找朋友,这就形成了虚拟学习共同体。[2]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的日常交流提供了便捷的渠道,也为网络学习共同体的构建提供了可能。网络学习共同体是建立于在线环境中的虚拟共同体,它是由学习者及专家等在网络学习环境中围绕共同的主题,通过参与、会话、协作、反思、问题解决等形式彼此沟通、交流、分享各种学习资源,为共同完成一定的学习任务而建立的突破时空限制的在线学习共同体。[3-4]
网络环境下的学习共同体是教师实践性知识建构及发展的平台。它和传统形态学习共同体的区别在于:传统学习共同体是物理场中的学习组织形式,学习的空间、资源等受到地域的限制;网络学习共同体则是在数字化空间中组织形成的,团体成员、空间、资源等具备灵活性、多元性和泛在性。
二、网络环境下教师学习共同体的特征
教师网络学习共同体为教师专业学习、素养提升提供了开放、立体的生态环境,实现了教师研修组织方式和内容上的创新。在网络环境中,教师通过资源共享、信息交流、主题讨论等实现意义学习,学习过程具有建构性、情境性、社会性和参与性。
(一)共同的愿景
不同于其他网络社区,网络学习共同体是教师群体共同研修和交流的平台,是教师提升教学能力和素养的重要基地。共同体成员是基于某个明确、共同的目标而走到一起的,共同体的学习活动也是围绕这个目标而展开的。“目标一致”是共同体成员加入学习组织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共同体本身持续运行、深入发展的基本保证。因此,学习成员应保持一个统一的、趋同的目标,规避无关的闲聊。
(二)广域的学习环境
现实形态的教师学习共同体,其成员一般由区际、校际之间的学科教师组成。并且,内部成员的学习、交流活动被局限于特定的时空环境中。网络学习共同体的建立,为教师的学习提供了快捷、便利的技术平台,拓宽了教师研修的模式、渠道和资源。第一,网络学习共同体为教师的学习提供了新的模式。比如,在网络群组的话题讨论中,处于物理空间不同坐标的群内成员能够聚焦在同一社会交互情境中,就某个特定问题发表观点。对于每一个成员而言,网络学习共同体为他们提供了丰富的、即时的有用资源。第二,网络学习共同体使教师的学习合作与问题研讨完全摆脱传统教研模式在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教师学习可以依据自己的现实情况随时随地进行,有效解决了日常工作和研修的矛盾。
(三)深度的资源共享
分布式认知理论认为,认知、知识与经验并不是个体思维活动的特有属性而简单地存在于个体的大脑之中,而是广泛地分布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往、文化工具(语言、符号等)以及各类人造工具之中。[5]在网络环境下,共同体成员的学习是同时具有协作性和交互性的。共同体的发展和深化需要来自内部成员的资源注入。学习成员需要建立资源分享的机制,确保共同体内部的生态环境,让学习组织在资源收支中得以丰富、发展。随着学习成员的增多和组织结构的完善,可用的学习资源随之日渐丰富,这为教师日常的网络讨论、学习提供了有效素材。学习成员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共享课件、教案、试卷、课题成果等,实现组织内部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成员的密切交流。学习者通过与专家、同行及学习资源的互动,交流心得、分享经验。
(四)多元互动的知识建构
社会互动是社会关系建立和发展的基础,社会交往促使人的主体意识的形成。网络环境下的学习共同体是由多元主体组合起来的社会关系,它有着明确的任务分工及实践规则。学习成员的构成主要有学习者、助学者、专家等,学习活动在成员间广泛、深入的互动关系中展开,他们以群体讨论的形式探讨话题,以群策群力的形式研究问题。在多元的主体交互过程中,学习者从封闭的学习状态走向开放的学习场域,不仅实现资源的分享、思想的交流,而且获得了情感的沟通,在多元对话中增强了个体参与的意识。并且,共同体内部的多元互动具有自组织的特性,随着网络学习的展开和推进,共同体内部的任务分工、工作规则、人员身份也在不断发展和成熟。
三、网络学习共同体的构建原则
(一)信任原则
在一个网络学习共同体中,教师之间的信任是这个虚拟组织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当我们说我们信任谁或者谁值得信任时,那他将去做一个有益于我们,至少不是有害我们行为的概率高到足以使我们考虑和他进行某种形式的合作。”[6]学习成员对知识的意义、价值理解是不一样的,如果个体对他者的知识及贡献保持距离和怀疑,将会消解整个群体共享资源、交流思想的意愿,无法形成合作与分享的学习环境。此外,匿名是影响网络共同体成员之间信任度、依赖性的重要因素,它可能会导致组织约束和管理的不便。为了提高共同体内部的信任指数,内部成员有必要减少匿名,增加共同体内部的透明度。
(二)合作原则
美国社会学家波普诺(Popenoe D.)认为:“合作是这样的一种互动形式,即由于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对于单独的个人或群体来说很难或不可能达到,于是人们或群体就联合在一起行动。”合作是网络环境中人员互动的必然要求,只有保持密切的合作关系,群体成员才能在网络学习中各取所需。就目前网络学习共同体的现状来看,中小学教师在互动合作方面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教师合作意识缺乏,更多地关注学习资源的获取和专家人员的意见,对于和自己处在同等状态的其他学习者保持距离,否弃同行合作的意义。因此,共同体成员要以开放合作、互相学习的心态参与网络群体研讨,在同行之间建立起自发的合作关系。
(三)互惠原则
和一般共同体一样,网络共同体强调内部成员之间的“精神连接”及“共同理想、合作文化的形成”,不像其他组织那样强调外在制度性约束和契约性关系。[7]教师合作意愿产生的动力取决于教师个体可以从合作交流中获得哪些收益。网络学习共同体内部成员的互惠从本质上说是教师素质的协同提升,并且这种互惠不仅停留在即时的学习效果上,而是在教师的整个专业发展过程中持续存在。需要指出的是,教师在网络学习共同体中的互助互惠行为,能有效推动教师合作研修,从而实现了“利己”和“利他”的统一,对于整个共同体内部成员的专业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四、教师网络学习共同体的发展路径
(一)精心设计研讨主题,有效利用生成资源
网络学习共同体的学习活动一般围绕某个话题或事件展开,学习成员各自阐述观点、交流看法。因此,教师要结合教育教学中的热点问题以及教学实践中的典型问题,精心设计有价值、有争议的研讨主题,共同体成员就该话题发表论点、搜集资料、寻找论据,最后由专家成员对各方观点进行梳理、归纳、点评,并对研讨达成的共识进行整合,对未能解决的分歧进行深入分析。此外,在网络研讨中对既定话题交流观点的同时,常常会生成一些有价值的次生问题。共同体成员要重视这些即时话题的研讨价值,适时适当地对其进行延伸。
(二)建立规范的领导机制
良好的学习秩序是网络学习共同体得以正常发挥功能的基本保障。只有建立规范的领导机制,才能保证教师的信息交流收到应有之效。网络学习共同体必须建立健全一个由专家引领的小型领导团队,对内部成员的研讨成果进行整合和评价,对组织成员的学习过程进行指导和帮助,对学习资源进行及时整理和更新。一般而言,共同体中的领导团队(或个人)是在特定领域中(如学科知识、教学法知识、心理学知识、教学管理等)具有深刻见解的专家。在网络研修的环境中,专家应能为其他成员提供资源、方法上的实质性帮助,对成员遇到的问题提出有价值的反馈信息和解决思路。此外,他们应能及时为内部成员提供最新信息资源,引领教师对某个课题展开网络研讨。
(三)形成特有的组织文化和行为准则
任何一个群体都具有自身的文化属性。共同的文化价值是维持群体成员归属感、信任感的重要条件,是保证共同体良性发展、收获成果的重要因素。网络学习共同体中的个体成员不只是因为临时的具体需要而在特定时间内短暂聚集,而是怀有共同的交往愿景和学习期待,在认同、积极的心理状态下参与共同体的教学研修活动的。所以,构建一个凝聚所有学员思想、意志、观念的文化价值环境成为必需。一方面,网络学习共同体的内部文化对成员的学习态度、目标等起到价值导向的作用。另一方面,组织内部的文化标准给成员的学习行为提供了价值参考,教师据此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对自己行为不达标的环节进行调适和完善,使内部成员在和谐的文化氛围内保持趋同的价值追求。
尽管网络学习共同体的存在形式是虚拟的,在学习时间、空间、形式上表现出很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但它不是一个结构松散的组织。[8]要确保共同体持续、有效运行,还需要一套相对完备的行为规则对成员进行约束。规范、准则的形成遵循平等、尊重、信任的原则,涉及如何有效处理成员之间的冲突、如选择合适的交流工具、学习活动的组织方式的制定、如何对待个人的隐私等多方面。[9]只有当共同体成员严格、自觉遵守内部规则,才能维系共同体的良性运转。教师加入一个学习共同体,在开始阶段就要明晰组织规则并予以接受,同时为共同的学习目标投入应有的时间,自觉为共同体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智力支持。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网络学习共同体的长效运行离不开完善的评价和激励机制。建立健全评价和激励机制,一方面可以使优秀成员获得学习的效能感;另一方面可以使其他成员及时找出差距及其原因,不断改进学习方法和提升研修素质,进而形成合作、竞争的网络研修氛围。一般而言,评价和激励可以依据成员互评和专家评价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首先,内部成员基于平时网络研修的情况,对其他成员进行客观评价。然后,专家对成员互评的结果进行整理、审核,对表现突出的成员进行必要的奖励。
(五)延伸交流渠道,提供线下交流的机会
网络学习共同体若仅仅局限于特定的公共环境,往往无法满足成员的学习需要。因此,除了一般的在线研讨和交流活动之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若干正式或非正式的线下交流的渠道。比如,专家成员组织各个成员不定期聚会,举办沙龙、茶话会、讲座、论坛等实体形式的研讨活动,让共同体成员有机会在现实场景中交流思想、增进感情,进一步加强成员的内部凝聚力和归属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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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INCOTERMS 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对CIF贸易术语的规定,该贸易术语属于适用于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主要使用在海洋运输或者内河运输中。买卖双方在装运港的船上完成风险的转移,卖方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风险。虽然该术语的使用范围主要适用于水路运输,而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尤其是内地加工企业也习惯于使用该术语。
案例背景:2014年4月,国外某公司(下称进口方)同我国四川某企业(下称出口方)达成了一项进出口贸易合同,拟从我国进口一批玻璃工艺品共5000平方米,价格为为USD7.5/平方米CIF纽约,装运港为宁波港,合同还规定务必于6月中旬之前抵达目的港,采用门到门运输方式,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出口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后,于5月份备货之后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进行运输,不料货物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出现车祸,造成货物损失严重。得到车祸通知后,出口方立即将该情况通知了进口方,于是进口方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但是当进口方向保险人索赔时,遭到了保险人拒赔,理由是保险标的物在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其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不予理赔。进口方认为在CIF合同下,卖方通过转让保险单来转移保险索赔权,买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即使对其不享有可保利益,仍有权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要求其赔偿,双方遂产生争议,后引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买方败诉。
二、案例分析
该案例主要争议围绕着CIF贸易术语展开,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对该术语的解释,CIF的全文是Cost,Insurance,Freight(Insen Named Pon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险、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卖方在装运港的船上进行交货,并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前的费用和风险,在价格构成上卖方给买方的报价中要包括到达目的港的运费以及从出口国装运港到目的港的保险费。
本案例中买方没有得到保险人的理赔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对保险可保利益的使用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买方认为在CIF术语下保险由卖方办理,但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该是买方,所以才会要求保险人对其进行理赔。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时才可得到赔偿。根据CIF贸易术语对保险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都是卖方作为投保人按照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和险别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交纳保险费,因此,保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名称应该是卖方,也就是说,此时保险利益的所有人是卖方。但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之后,办理结汇时,要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其后保险标的如果在运输途中遭遇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并导致货损时,由买方持保单和所需有关单证向保险人的理赔人提出索赔。换句话说卖方办理保险只是相当于替买方办理,实际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该是买方,因此才会有卖方只需购买最低险别的规定。在本案例中,发生货损的地点是在出口国工厂至装运港之间也就是在出口国国内,还没有到达装运港的船上,卖方还没有完成交货义务,应该属于卖方可保利益之内的范围,卖方在此时还不能将保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只有在卖方交货以后,才可以将保单背书给买方,实现保险权利的转让。
在运输方式上,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而在案例中提到的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运输,该方式属于集装箱运输货物交接方式的一种,而集装箱则属于典型的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的运输方式。《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针对国际贸易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多式联运专门引入了FCA,CPT,CIP三个贸易术语,其中CIP与CIF尤为相似,对于案例中的情况如果选择CIP贸易术语更为合适。
我方作为案例中的出口方所在地四川省地处内陆地区,装运港在浙江宁波港,要实现集装箱的门到门运输必然要经历长距离的内陆公路运输才可以将货物运往装运港、在合同中规定使用的CIF贸易术语对我方来说要承担从工厂到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这对于长途运输来说我方要承担较大风险。因此,此时可以考虑使用EXW贸易术语,该术语对卖方来说只需完成在工厂装上运输工具即可,需要承担的风险是所有贸易术语中最小的,货物的出口报关、进口清关都由买方来完成。如果从降低我方作为出口方风险的角度考虑EXW(工厂交货)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案例反应的问题
(一)在运输方式上的问题和建议
在该案例中一个重要的分歧主要出现在CIF贸易术语到底是否适合使用在多式联合运输中,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定CIF适用于包括海洋运输在内的水路运输中。而案例中由于使用了集装箱,集装箱是典型的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的集合运输工具。案例中使用集装箱进行门到门的运输,在运输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多种运输方式的组合使用,也就是常说的多式联合运输。案例中的出口国发货人的仓库地处于内陆省份,因此去取货时必然涉及到公路运输或者是铁路运输,而离开出口国装运港之后的国际段运输又涉及到海洋运输这样的多式联合运输选用CIF就容易引发争议。
CIF贸易术语的产生主要是针对海洋运输这种运输方式的,当集装箱这种新兴的运输载体出现后,改变了传统的海洋运输一统天下的运输方式格局,并迅速成为了使用最广泛、认可度最高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尤其在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方面的优势更是其他运输方式根本无法比拟的。为了适应新兴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必然要对原有的贸易术语进行改革和完善,正式在此基础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的基础上引入了CIP贸易术语,该术语即继承了CIF贸易术语的各种优势,同时也很好的解决了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洋运输的局限性。因此,本案中对于贸易术语的选择应该选择CIP,而不是CIF。
(二)运输合同与贸易合同风险转移不同步的问题
针对本案例中使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而言,作为出口方的卖方来说要同时受到两个合同的制约。一个是卖方和买方之间的贸易合同,出口商作为贸易合同缔约的一方要承担从工厂一直到装运港货物装上船之前所有的风险。另一个是出口方与承运人之间缔结的运输合同在该合同项下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
本案例中,货物发生损失的地点是在工厂到装运港的途中发生的,在该区域发生损失属于出口方己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之后,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出口方已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交货之后发生的货物损失应该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招标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管理
第四条 招标范围:
(一)城市主要地段(详见附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建筑物总高大于五十米;
2、建筑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
(二)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或五公顷以上的旧城改造片区;
(三)重要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市政工程(立交、桥梁、地下隧道工程等)。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并符合设计证书允许范围内的设计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六条 招标投资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标办公室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标办核准后,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签招标文件;
(七)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八)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后送至招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组织有关建筑经济、规划、设计、概算工程技术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统一技术经济指标测算,供评标时参考;
(十)评标、定标;
(十一)中标单位根据评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真修改,送审后由市招标办公室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准备项目批文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作;
(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红线图及市政设施外部条件(外部条件统一委托市规划院承担);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资料等;
(四)工程用地范围的现状调查及地质普查资料;
(五)对招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内容、比例尺、深度及模型的具体的要求;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九条 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投标单位所持设计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规模相符合。
第十条 凡参加投(邀)标的设计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高级建筑师(或高级工程师)或院(所、室)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投标负责人,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标书一整套;
(二)图纸、说明书等缩印本十五套。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
3、立面图以及重要街景图,
4、剖面图(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着色透视图或建筑模型;
(三)工业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参照的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办理,其中工业项目须增加工艺布置图;
(四)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周期的措施;
(七)设计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投标文件,经招标工作小组(申请公证的项目则请市公证机关)加锁贴封条后,统一由招标工作小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拆看或修改。
第十四条 为维护投标、招标单位双方的权益,凡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擅自撤标或中断招标的任何一方,均将承担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费。
第十五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评标管理
第十六条 对投标的规划设计方案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未参加投标活动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根据招标工程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其成员不得参与招(邀)标过程中有碍于评标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五章 定标管理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方案,由市公证机关当众启封,宣布中标单位或作者。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的依据:
(一)能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范、规程;
(二)设计文件内容、质量、深度符合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方案有创新、有特色;
(四)方便施工,有实施的可能性;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好。
第二十二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的规划设计方案,由中标单位按评审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有关评委、规划设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市招标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建设单位可向中标单位委托设计签订合同,设计单位可按程序进行各阶段设计。
第六章 投标、中标酬金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一定质量投标方案,无论是否中标,均给予一定的成本费和劳务酬金。
(一)规模五至十公顷的旧城改造区,十至二十公顷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五十至八十米的一般性公共建筑单体工程(附有彩色渲染图、透视图或模型):
非中标单位:一千至二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二)规模大于十公顷的旧城改造片区,二十公顷以上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大于八十米于一百米的公用建筑单体工程(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三)纪念性建筑,功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中外合资项目(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