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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强制戒毒要点(1)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坚强的意志 对吸毒者来说,戒毒是痛苦而又艰辛漫长的过程,也是唯一的选择。所谓吸毒容易戒毒难,是由于药物的 生理依赖和心理依赖特点决定的,而所谓生理依赖是指 强烈刺激人的中枢神经,使人体出现生化过程全面紊乱,并通过不断反复地用药使人体生理在这种紊乱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平衡。如果一旦停药,新的平衡被打破,就又会产生新的紊乱,从而出现一系列严重的身体不适,即戒断症状。这种症状异常痛苦和难熬,甚至还会危及生命。至于心理依赖,更是常人匪夷所思,吸毒者断难割舍的。因此,就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戒毒并没有什么灵丹妙药,要想戒毒成功,除外界的强制外,戒毒者自己必须痛下决心,吃苦忍耐。
(2)要到正规戒毒机构戒毒,或是要有专业的医生进行指导戒毒戒毒是一种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指望有什么奇迹发生,更不能迷信什么偏方秘方、游医巫师,滥用所谓99戒毒药品。否则,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甚至还会发生意外。有一些吸毒者,为避免外人知晓、损坏个人名声,试图自己或在家人配合下自行戒毒,这是很危险的,因为在戒毒过程中产生的戒断反应有可能引发各种并发症,在家里缺乏救护的条件可能出现意外,甚至有生命危险。因此,对于吸毒人员来说,应该去卫生医疗部门开办的自愿戒毒机构或是正规的自愿戒毒部去接受戒毒治疗,这些场所具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经过严格培训并具有治疗经验的医、护、检验与管理人员,其检查、诊断、治疗、康复、护理、观察,以及药品管理、安全措施、生活作息等各个方面,都有一整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严密的组织纪律。这种戒毒机构管理极其严格,治疗十分安全。
(3)要服从医务人员的管理,积极配合治疗 戒毒方法多为药物戒毒和干戒相结合。鉴于戒断症状极其痛苦难熬,管理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戒毒者自伤、自残现象,以此来转移戒断反应的痛苦。为了争取较好的戒毒效果和保证戒毒者的人身安全,无论是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还是戒毒劳教所都必须禁绝毒源,严格管理。作为戒毒人员,若要真正戒除嗜毒恶习,就只有积极配合戒毒工作者的治疗。
(4)辅助治疗,缓解症状 在戒毒期间,戒断症状往往难以忍受。为帮助戒毒人员度过这段最难熬的时刻,对反应特别强烈者,医治人员可因人而异,采取相应地药品来对症辅助治疗措施。如适当选用一些非麻醉性镇痛药,呕吐严重者给止吐药,失眠严重者用安眠药,焦虑不安者选用抗焦虑药,便秘选用润肠通便药等。 此外,由于不少戒毒人员患有各种慢性疾病,戒断后身体极其虚弱,各种潜伏的或原有的疾病暴露了出来,身体缺乏抵抗力,此时也特别需要对症治疗。
(5)在服用戒断药品时要严格尊医嘱 戒毒过程中,必需借助一定的药品来进行身体脱毒,在服用这些脱毒药品时必需严格按照医生的医嘱进行疗程的服用,不要自行乱服,同时要按自已的年龄,性别,以及身体状况选择药物,还要有专人的陪护人员,护理好戒断患者的安全,以免发生意外。同时,在服用戒断药品时严禁偷食,或是别的精神用品类药,类似这样的合并用药,会增强药品毒性,意外死亡机率很大!
二、确保信息畅通准确,掌握工作主动权。当前,社会改革的力度加大,城建速度特别是河西新区的建设速度加快,征地拆迁、劳力安置等工作,必然带来部分群体利益的再调整,这是群体性矛盾爆发的重要因素。针对当前社会矛盾所具有的动态性、可变性的特征,为及时准确的掌握第一手信息,把握工作的主动权,超前做好化解工作,防患于未然,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信息员及党、团员的骨干力量作用,及时了解掌握民情、社情,尽快取得第一手资料,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进行分析、判断,为化解矛盾提供依据。
工伤保险中的职工权利
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工伤职工和遗属的医疗、康复和生活问题,重视工伤预防。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针对原来用人单位自我保障体制的弊端,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跨出的一大步。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多方面更好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赋予了职工的权利。
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今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给职工带来的第一个福音就是: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里所指的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划分,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雇用7人以下、开展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这里所指的“职工”,是广大意义上的职工,是用人单位中的所有职工,不管其是正式还是临时工,也不管其是本地户口还是外地户口,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为明确这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在宣传《工伤保险条例》时,许多职工都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企业就是不参加工伤保险,我们应该怎么办?”对这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六十条做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为解决非法用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专门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9号部令的形式颁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明确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部门
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认定核心把握“工作原因”
工伤的认定,既是广大职工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中心环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了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些规定,与过去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一定的不同,职工必须心里清楚。
工伤认定等相关法律程序更加明确
《工伤保险条例》不但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而且对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大职工必须明白这些规定,方可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不仅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且还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程序。
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提请工伤认定申请须递交的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做出认定的时间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根据其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许之丰)
解读(二):
带给工伤职工的福音
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样是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后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预防工伤事故发生,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提高企业的安全卫生保护层次和管理水平。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直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和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贯彻和实施,标志我国对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条例》对维护工伤职工权益上较以往类似规章迈进了一大步。
工伤保险对象范围扩大,职工更放心了
《条例》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规定打破了原来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农村为界限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直接以“各类企业”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将覆盖全部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归入传统企业划分形式的经济组织逃避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的缺陷;《条例》特别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这样就可以将这部分劳动关系相对不稳定的劳动群体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无论有无责任都应补偿,职工更满意了
《条例》第14条、15条对哪些情况是工伤以及哪些情况视同为工伤的情况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其别需要说明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等,这些情况都属于工伤,都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利益。
这些规定一方面把过去在工伤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因公伤亡的职工工伤利益的坚决维护。这些规定不仅明确具体地划定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工伤的范围,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是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的典范。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是否发给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定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标准细化,职工更明白了
《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伤残待遇(按伤残级别不同)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三项;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除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外还有应当由企业支付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项是按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发放的,如果该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社保基金补足差额。
由此,我们知道伤残津贴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在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上的公平原则,比原先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伤残待遇要更为合理。同时,条例还明确了职工在工伤期间有获得诸如亲属的供养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的权利。这些规定对解决工伤职工的实际问题将起到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职工更轻松了
《条例》第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当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项规定没有沿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考虑到工伤者本人所处的举证弱势地位,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和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工伤保险争议的原则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对职工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一项制度设计。
《条例》对可能影响工伤保险利益取得的有关事项从程序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工伤的认定、工伤后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对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和再次鉴定,对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程序链条,从而能够有效保证工伤职工保险利益的最终实现。
增加了违法成本,用人单位要小心了
对于不正当履行义务或者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条例》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由于违法成本相对较高,所以作为企业来讲只有更快更好地履行相应的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才能获得最大的实惠,这种制度安排对于《条例》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确立了行业差额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制度,对于合理公平的确定不同行业企业的工伤风险责任,以及同一行业内工伤事故发生率不同的企业的风险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这种费率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使工伤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多缴费,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同行业内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使用的特点,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其他工伤事故发生率低的同类企业,比较公平合理。由于企业无法转嫁自己的工伤风险,而且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的高低直接与企业实际工伤事故发生率挂钩,企业为了逃避或者减轻缴费额度,必然会在管理中加大安全卫生投入,更新安全设施和加强对职工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以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另外,《条例》对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卫生专家组以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等所有参与工伤保险事务各个环节的人员和组织的权利义务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与劳动者的工伤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如企业的及时救助义务、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权利、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的请求权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张丽云)
解读(三):
《条例》中的新内容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是事关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与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相比,条例增加了许多新规定。
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的伤害,从这一基本概念判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受到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66号文)也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266号文在此项规定的表述上存在不妥之处,有些规定不好操作。例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的定义难以界定,因此引发了大量争议。同时,266号文强调职工在事故中无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使职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路段以外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在条例实施之前,职工在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承担次要责任,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在有些路段,如胡同或乡村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对其进行责任认定。这样,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就没有了权威认定结论,不利于职工维护权益。
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将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作了更为准确、合理的规定: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曾有一个案例:张某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晚班,途中与停在路边维修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266号文的规定,张某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类似张某情况的,其所受伤害将被认定为工伤。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含义,应把握尺度:“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这种伤害既可以是职工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此种事故伤害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工伤认定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
工伤与民事双重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明确条款规定,但没作规定本身即是规定,条例并没有回避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问题。
266号文对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人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职工得到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赔付项目类似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工伤职工得到的民事赔偿低于应得到的工伤保险赔付的,工伤保险应补足其差额。按照该文件规定,当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发生竟合时,工伤职工应先进行民事索赔,这不利于工伤职工对伤病的治疗。同时,工伤职工如果得不到民事赔偿或者得到的民事赔偿低于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应补足差额。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工伤职工不积极向责任方索赔。其结果是,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由职工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而侵权的第三人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职工由于第三人的伤害造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待遇(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原则。
在一件案例中,王某是一名专职司机,其工作性质是从甲厂送货到乙厂。他在送货途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被撞成重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无论是根据266号文的规定,还是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所受的伤害都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以前的法规,王某应当首先向肇事方进行索赔,肇事方无法赔偿或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再由王某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王某只能获得一种赔偿―――或者是高于工伤保险赔付的民事赔偿,或者是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王某类似情况的职工,不但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还可以向侵权人进行民事索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也就是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在得到工伤赔偿的同时也可以得到因第三人伤害造成的民事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获得双重赔偿问题,应从三方面进行理解,由于第三人伤害(无论是机动车伤害还是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的规定,职工有向侵权主体行使索赔权利,其索赔权不会因得到了工伤保险赔付而丧失;如果今后在这方面出台新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应按新规定执行。(王丽)
相关案例:
上班时突然发病死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位从事计算机编程的刚毕业一年多的大学生,前不久,他在通宵工作后继续上班时,突然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疲劳过度引发心肌梗塞猝死。根据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法律规定,对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均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虽然有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畴,但属于“可视为工伤”的情形,并且,按照规定,视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同时,第15条还明确指出:视同工伤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在上班时间因心肌梗塞猝死,符合法定情形,按规定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临时工工伤致残获赔14万
临时工因工受伤,所在单位该不该赔?怎么赔?福州市闽侯县的林萍是临时工,她和所在单位―――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工伤争议纠纷案,日前在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判决该医院按七级工伤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林萍伤残抚恤金14万多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招收林萍到该院托儿所当临时工,双方签订临时劳动协议书。9月8日上午10时许,林萍在挂窗帘时不慎从活动楼梯摔下,左腕钝性作用力损伤,造成粉碎性骨折,治疗后落下残疾。2001年11月,因该院托儿所解散,林萍被辞退。同年12月11日,林萍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之后,林萍向鼓楼区法院提讼,请求协和医院支付工伤抚恤金142400元。2003年3月,经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林萍为七级伤残。审理后,鼓楼区法院判决,协和医院赔偿林萍伤残抚恤金142400元。
宣判后,协和医院提起上诉,称林萍只是临时工,不是在编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们无需支付伤残补偿金。
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林萍与协和医院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林萍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七级伤残,属于工伤,单位理应按工伤待遇给予赔偿。根据《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属于七、八级伤残的,企业应以所在地上年度劳动者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其10年的工资。因此,终审维持原判决。
个体户的雇工享受工伤待遇吗
某雇工在一家个体户打工,用车床加工机械零件,在磨车刀时,被突然爆裂的砂轮碎片飞出砸伤眼睛,导致一只眼无视力。受伤后,当事人提出工伤待遇要求,但雇主却说他是个体户,不是公家单位,所以不存在工伤的说法,这种说法对不对,个体户的雇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同时,第61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性质的单位、无论什么样的用工形式,只要存在劳动关系,都该受《条例》保护,享受工伤待遇。
由于对工伤认定的认识不统一,按照该《条例》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应提醒注意的是,当发生此类案例时应尽快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时限作了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劳动法》对提出仲裁的时限有所规定,请注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当事人可以牺牲部分实体权利实现某些既得利益,或者只是为了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都是合理的价值取向。而调解的含义也允许对一些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求达到解决纠纷而不伤和气。调解在本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所以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话,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必然忽视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灵活、效率、方便、简捷的特点,会使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2、法律规定上的漏洞造成了当事人滥用反悔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的这一规定的确赋予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充分自由,但是根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即使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反悔而不会受到任何限制。由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情况,这不仅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诉讼资源,而且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得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的约束效力大打折扣。
3、调解的监督机构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实践中,由于是当事人亲自签订调解协议,就算是调解违法,要求当事人自己提出证据,并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几乎是让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而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除非造成严重后果,大都会将错就错。[1]
(二)实务中的缺陷
1、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
尽管加快利率市场化是中央银行早已确定和宣布的改革方向,但现在货币信贷增长仍然高于目标水平,紧缩政策的效应尚未充分到位,在这种背景下出台这种具有总量扩张效应的政策,多少有点令人意外,并可能波及市场对货币政策操作方向的预期。如何理解这个政策的出台呢?
我们感觉,中央银行目前出台这个政策可能主要出于以下的考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扩大在增加贷款投放、扩大总需求、加剧通货膨胀倾向的同时,也将改善中小企业和民营部门的融资条件,增加经济的总供给,从而抑制通货膨胀倾向。同时,该政策在扩大就业、改善贷款资源配置和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方面的效果应该是确定的。
---扩大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将强化贷款利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增强利率政策的弹性。
---在扩大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同时降低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一方面体现了准备金利率逐步与国际接轨的改革方向,同时也可能是为了对冲对银行间市场利率的影响。
---由于2003年9月份的紧缩政策曾经导致市场利率的大幅上升,并同积极财政政策在客观上形成一定冲突,甚至导致了国债拍卖的流标,中央银行可能一直在试图控制和降低该利率水平。这还会降低中美之间的利差水平,抑制热钱的流入。
---2003年9月份的紧缩政策在结构上可能恶化了中小银行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条件。贷款利率的浮动将有助于弥补提高准备金率政策在这方面的不足。
从某种意义上说,自杀给自杀者带来的是永远的安宁,自杀也许只是一个个体生命的终结。但事实上,自杀者造成的最大的“后遗症”是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估计,一个人自杀平均会使六个家人和朋友的生活深受影响。那么我们每年会有多少人承受着因家人和亲友自杀死亡所带来的严重心理创伤?这种影响是很深远的,可以持续十年甚至终身。
有人质疑,现在的孩子是怎么啦?为何都那么脆弱?心理学认为,对12~20岁的青少年来说,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自我同一性的发展,也就是说个体在寻求自我的发展中,对自我的确认和对有关自我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诸如理想、职业、价值观、人生观等的思考和选择。如果他们在这一时期无法将这些方面和各种选择整合起来,或者说感到根本没有能力选择,角色混乱就发生了。他们会难以忍受这一过程中的孤独状态,或者让别人去把握自己的决定,或服从别人的意见,或回避矛盾,甚至不能正确选择适应社会环境的生活角色。这类个体无法“发现自己”,不知道想做什么,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经历着同一性分散的青少年无法成功地做出选择,他们会逃避思考问题、缺乏兴趣、感觉孤独,对未来不抱希望,不愿和他人交流。
著名心理学家艾里克森的人格发展理论提到:对所有的青年来说,在他们的心理发展阶段中,必然要解决“亲密与孤独”这对矛盾。此阶段大约在20岁到24岁。这个阶段是发展具有爱的能力和会工作的人。一个人对自己有确定的同一感才敢与他人建立爱情关系。具有坚定的自我意识的人,才能与他人建立起亲密关系。与他人建立起亲密关系意味着与他人的同一性融为一体,这需要具有牺牲精神,牺牲精神需要很大的自我确定感,对自己不敢确定的人是没有能力给予他人爱或感情的。
我们再回看事件中的这些青年,他们背井离乡、远离亲人好友,外出打工,本身就缺乏必要的社会支持。而此时,如果他们没有做好充足的心理准备,自我没有成熟到足以应对周围环境的巨变,同时企业的小环境又不能提供足够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支持,其中少数人就可能因为无助感和绝望情绪而选择轻生的极端行为。因此,心理支持和社会适应极其重要。如果个人在此期间能够得到良好的外部资源和社会支持、专业的心理辅导和危机干预,则有助于渡过自杀的高危年龄阶段。
去年我与朋友在家打麻将,因为4人相互间都是朋友,没有使用现金支付,打麻将采用了赊欠记账形式,3个月时间下来,我共输给朋友7500元,当时我打了借条,并按了手印,借款原因方面没有写明,我想问一下这张借条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律师解答:
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赌博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但违法,开设赌场还会构成犯罪。
所以,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小知识:
赌资较大的话,打麻将也算赌博哦~
虽然对于赌资较大究竟是多大,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但一般地,赌资在5000元左右时,警方会认定为赌博,会给予参与人相应处罚。
有些游戏机、转转机,每次只投入1元钱,但是输赢在几十到上百元,这种明显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即使参与金额不大也会认定为赌博行为。
虽然赌债不受保护,但是借条受法律保护。就是说,如果你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你所欠的债是赌债,那么,法院很可能会判你们之间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你可以不用还这笔赌债。当然,具体判定,还需视案件情况而定。
借条写得不对,很可能让你损失一大笔钱,那么写借条时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写借条注意事项
1、借条应书写规范
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因此,在借款给他人时,应要求对方出具规范、无涂改的借条,并附上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给付对方借款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保留好转账凭证。
2、明确区分借条和欠条
不要贪图简单方便就让借款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有多种,如拖欠劳务费、货款、赔偿款、房租等,都可以以欠条形式出现,因此,欠条本身无法直接对应借贷关系,会增加诉讼风险。
3、不要使用用模棱两可的语言
比如:陈某借刘某十万元。这样的语言无法明确是谁向谁借钱,应当用借给而不是借,没有明确方向性。
4、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
借款人要谨慎书写借条,特别是在尚未收到借款以及没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轻易书写借条,将可能承担没有得到借款但需要偿还借款的风险。
5、借条这张纸要完整,没有撕裂破损痕迹
一、建立四级调解制度,定纷止争
该院认真贯彻省法院《关于依法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件的若干意见》,把调解率作为法官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评,要求法官对可能调解结案的,不要轻易下判,注意把握时机,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设置调解,采取灵活的调解方式,尽力把纠纷在判决前化解。一般案件由审判长、执行长与合议庭成员先行调解;复杂案件,合议庭调解不成的,由庭长调解;社会关注的,一旦判决,容易引起上访缠诉的案件,庭长调解不成的,由分管副院长进行调解;需要院长出面向上级机关请示汇报或协调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的重大、敏感案件,分管副院长调解不成的,再由院长进行调解,即“四级调解”。还规定了启动四级调解制度的条件:1、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有调解可能,且不宜判决的案件;2、审判委员会在研究案件时,认为还应加大力度调解,不宜马上判决的案件;3、正在审理的案件,发生上访、督办等情况。该院还通过邀请资深法官传授调解经验,开展庭审观摩、到兄弟法院学习取经等活动,促进法官掌握调解技巧,增强调解能力和水平,形成了“主审人主调,合议庭成员参与,庭、院领导协调”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今年4月,在受理史某等8名原告诉一家大型百货公司返还抵押金一案中,审判长王英霞把双方找到院里,就其提供的证据和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以和风细雨的方式,进行了分析和释明,被告口头同意返还原告抵押金,有1人同意了调解。民三庭庭长周全对另外7名原告继续做调解工作,就在原告准备签收调解书时,传来了先行调解的案件执行受阻的消息。这8名原告情绪激动,并有集体进京上访的倾向。为了缓和矛盾,分管副院长于淼找到被告方做工作。可是,被告方却出示了税务机关向部分原告发出的限改通知,表示因原告存在漏税嫌疑,不能返还抵押金。该案的调解工作陷入了僵局。院长岳明伟得知此事后,决定亲自做被告的调解工作。通过解释法律,说服教育,纠正了被告对法律和自己行为的模糊认识,被告理解了法院为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和维护区域和谐稳定所做的工作,表示即刻派人付款,该案得到顺利解决。仅八月份,院长岳明伟亲自参与调解的案件就有9件,均收到较好的效果。
二、依靠党政领导,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共创和谐
实践中,该院意识到,调解单纯依靠法院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与有关方面互助联动,充分发挥社会多方面力量,以调解、协调、和解的方式及时解决涉诉纠纷和可能涉诉的纠纷,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和谐沈阳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对于涉及拆迁改造、企业转制等具有社会影响的纠纷,该院主动向上级机关汇报情况,争取各级领导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共同协商解决措施,形成与行政部门及其他组织协调互助的联动机制。如在受理东滨河路千余户居民拆迁案、五爱市场177名业户诉五爱天地公司坡梯恢复案中,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如果处置不当,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带来不稳定因素。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向市法院、区委、区
人大、区政法委汇报案情,并组织工商、公安等部门召开协调会议商讨调解方案,经各方领导的共同努力,使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当事人送来了锦旗、牌匾表示感谢。通过借助党委等上级机关和社会力量调解案件,增强了法院工作的透明度,也增进了社会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有效地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经济发展。
三、发挥陪审员作用,实现零距离调解
在调解中,该院还注意整合审判资源,寻找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连接点,使人民调解和法庭诉讼调解互相补充、互相衔接、相得益彰。对于一些涉及婚姻、邻里、劳动争议、妇女及未成年人维权等常见、多发性纠纷,吸收由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担任的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利用他们社会威望和法官深厚的法律功底优势互补,使调解成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种途径和方式。
在一次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邢某年过七旬,认识问题比较偏执,对法官的解释听不进去,影响了庭审效果。陪审员刘善刚在休庭后,主动亮明自己是人大代表的“平民身份”,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拉家常”式的方式向邢某耐心说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老人听后,感觉与陪审员谈话亲切,不拘束,自己愿意配合法官,庭审得以顺利进行。
四、兑现调解结果,案结事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解读】上海市质监局在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严格监管基础上,目前又形成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上海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对食品回收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如不得将回收的食品再作为原料生产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批号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过程应留有影像资料及销毁记录。
【现象】“地沟油”让人们防不胜防,为了赚取更加多的利润,一些不法商贩在食品生产中添加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检察人员在执法检查中还发现,部分生产企业将废弃油脂重新加工,或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炉再造,给市民健康带来很大危害。
【条款】《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
【解读】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角度出发,在相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基础上,对本市以往食品安全监管实践中发现的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危害的食品,作了明文禁止,这也是地方立法的一大创设制度。同时,经过各监管部门的广泛调查研究,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的比较完整的监管方案及具体处理办法已形成,目前正在征求市民的意见。
【现象】一些食品加工小作坊设备简陋,生产环境差,没有严格的制作流程,也没有检验设备和人员,更没有建立生产管理制度,小作坊经营者大多注重短期效益,恶意制假售假现象时有发生,危害消费者健康。
【条款】《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解读】上海市质监局已制订《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首批食品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其中,首批允许的小作坊食品目录肉制品为白切羊肉,豆制品为板块豆腐。
【现象】散落街巷“打游击”的食品摊贩,一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一方面,摊贩聚集所带来的嘈杂混乱、交通占道,令附近居民饱受困扰;另一方面,部分市民也确实有此需求,希望能吃到“物美价廉”的小吃。对摊贩的治理是堵还是疏?
【条款】《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区、县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
医务人员责任加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扩大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新条例中,将医疗事故明确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其他三级医疗事故分别造成患者中度、轻度残疾,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组织损伤导致严重、一般功能障碍,或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
新条例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情节严重的,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哪些情况不属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以往极易引起争端的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其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还有: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事故鉴定医学会负责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进行重大调整的一条是,今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负责。
今后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将建立专家库,并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独立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两级:设医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工作。
赔偿争议如何公断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现行办法相比,整整增加了一章内容:医疗事故赔偿。
这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多年来公司登记实践的经验和教训,本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严格市场退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使公司登记工作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来进行的。在修改工作中,紧紧围绕《公司法》修订的相关制度和内容,认真领会《公司法》修订的先进立法思想,遵循《行政许可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努力解决“放宽准入”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管理”和“做好社会服务”等登记管理工作实际问题。
二、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思路
(一)体现了“鼓励投资,鼓励创业,促进发展”的思想。这是公司设立制度在指导思想上的重大修正。“公司”是人类历史上一项了不起的发明,它将志趣相同但是能力各异的个体集中起来,通过公司的内部制度(章程)来实现个体间的分工与协作,完成单独个体难以完成的工作,进而推动人类文明的快速发展。因此,只有当“公司”这个工具更容易被个体所利用时,个体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因此,在这次修改过程中,具体表现为: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公司出资方式,允许分期缴付注册资本,放开对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等。
(二)更好地落实公司自治理念。《公司法》是以司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保护和促进各种形式的投资,以推动经济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从立法层面上看,公司法律制度要解决的两大问题之一,是公司设立和智力结构问题,它强调要落实私法的自治原则。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级阶段制定的,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色彩,对一些本应反映股东和公司意愿的自治,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的问题,作了强制性的决定。比如:硬性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务院授权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等。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国家经济结构、企业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则法移,因此,这次修改过程中,更好的落实了公司自治理念。
(三)更好地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公司法律制度要解决的两大问题之二,是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在这方面,具体表现为: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增加验资、评估中介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在修改中既要落实公司自治原则,又要保持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对于公司经营非国家限制的项目和行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还需要进行公司登记。对于超范围经营非国家限制经营的项目和行业的行为,按照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处理。对于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条例》第73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从登记管理的角度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根据《公司法》修改的内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应增加了公司登记事项,并对股东出资方式、公司交易范围和公司类型等内容予以补充、完善,同时,相应修改了公司增资、减资的规定。比如:
第十四条是新增内容,主要是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补充、完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即“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是新增内容,是对经营范围作为登记事项的补充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应做出规定,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经验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将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要批准,企业依法自主申请的项目。二是公司的经营范围用于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一方面公司章程记载或者申请登记要参照,另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营范围也要参照。
第十六条属于新增内容,是对公司类型作为登记事项的补充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依据新《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不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不包括原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企业法人。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修改的内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了公司登记程序,增加了公司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内容,并从便民的角度出发,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性政许可并公布。此外,根据行政审批清理的结果,《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去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登记机关印章的规定以及企业年度检验确认公司继续经营资格的规定。比如:
第三条修改主要是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许可的表述,将“依法核准登记”修改为“依法登记”。核准与登记有着不同的含义,核准是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登记是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
第六条第三款,由原来的“依照法律、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表述,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如:《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是对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企业登记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有权设定企业登记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设定。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决定”,同时强调在“登记前”报经批准。这一规定解决了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记载的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名称不一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