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14 10:08:44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年休假制度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工作人员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二)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三、处室、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各处室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
四、单位确因特殊工作任务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的,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意见,并报人事处审核批准。
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待**省实施办法出台后,按规定执行。
五、各处室、单位要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合理制定本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含处级干部)年休假计划,由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年初统筹安排,填写工作人员年休假安排计划表(见附件),经分管局长同意,报人事处备案;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年休假,由人事处统筹安排经分管局长同意并报局长审定;局领导年休假,由本人排出计划,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交人事处备案。
六、人事处依据职权,对各处室单位执行年休假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劳动者保护立法历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它让我们看到了立法者对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积极维护的心愿,同时也让劳动者产生了提高自身劳动福利的希望。但期待背后,我们心中仍旧有着无法回避的担忧,正如“山西黑砖窑事件”可以在《劳动法》与《刑法》的双重监视下大摇大摆进入人们的视野中一样,谁又能保证我们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不会再发生职工因为合理休假而被扣薪甚至辞退的事件发生呢?所以,对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或生效而言,其能否给广大劳动者带来实质上的福利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为其带来权益,关键还是要看其具体实施。但实际往往是事与愿违,据一些报道反映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因没有强力落实机制,带薪休假被各种原因克扣、忽略。
一、带薪休假被克扣的原因
(一)劳动力市场持续饱和使资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是带薪年休假制度难以广泛实行的根本原因
除了少数掌握核心竞争力的劳动者外,大部分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是弱势一方。加之我国剩余劳动力富足,大量失业人口作为劳动力后备军,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供过于求的状况,导致了就业机会对于大多数普通劳动者而言是十分来之不易的,因此害怕提出带薪休假要求后被解雇或影响晋升,故主动放弃这项本属于自己的权利。
(二)单位没有正确认识合理休假对于提高企业效益的重要性
中国大部分单位眼光十分短浅,认为只有减少员工的带薪休息时间,才能直接得到更大的效益。却忽略了为期不长的休假不仅可以调节员工身体和心理健康,更能提高员工对本单位企业的认同感,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对集体的认同感甚至是归属感必定对其创造性和积极性起到强大的提升作用,从而推动整个单位和企业的长久发展。并且相较于两种方式,在可持续性发展和劳资关系和谐程度、工作氛围等各方面,后者无疑是更具优势的。并且实践已经证明了我的观点:德国人在劳动合同中专门有假期条款,而在美国,有不少公司会用电邮提醒员工放假,办公室内更是张贴鼓励休假的海报。
(三)劳动人民休假观念和权利意识淡薄
对于带薪年休假,很多人都无法适应将其视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侵权面前并未作出维护,甚至是不置可否。其根源在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人们刚从温饱阶段走过来,仍有一些人还没有形成休假这一更高层次的思想观念。听到最多的却是带病工作,似乎只有这样才算得上工作积极。其实以超人的标准要求所有人,结果却可能是超人的虚伪。而对于那项“写在纸上的权利”却难以启齿,即便开口,也更像是在乞求一份恩赐。很多职工唯恐请年休假会对自己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大的休假文化氛围影响致使很多人不敢尝试。休假文化氛围没有形成。
(四)相关配套政策缺乏
虽然具体办法的出台能使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可操作性增强,但如果缺乏真正制度上的保障,带薪年休假只会一直停留在纸上。如《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但对于何为“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未载明.这就为某些单位规避职工带薪休假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的缺少直接导致制度无法落实。
二、促进带薪年休假落实的建议
(一)倡导企业管理层重视年休假制度
企业CEO、单位领导重视年休假制度的落实,培育休闲文化,增强公众健康意识和权利意识。这对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有效实施是一个关键因素。我国也应在文化领域引导人们的健康意识,给长期处于亚健康状态的中国劳动人民减压放松。一方面领导层认识到适当休假对于劳动效率提高和劳资关系融洽所起到的促进作用,积极落实年休假制度;另一方面劳动者改变陈旧观念,重视自身心理身体健康,主动维护自己合法休假权益。
(二)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应尽快出台与《条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年休假时间安排方面,实施细则应该加大劳动者的话语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共同协商确定年休假的时间以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并且,我国还应切实发挥工会作用,在实施细则中重视工会这一角色,并对其代表保护工人权益上实施一定强制力,以防其沦为空壳一个。此外,政府应经常进行核查,紧盯单位或企业执行情况,对于不执行或打折执行的,要给予必要的惩罚。
(三)加强执法和监督力度
为了使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切实享受到年休假制度的福利,我们甚至可以把带薪休假写入劳动合同,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其有效执行。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无论是合资企业还是独资企业,一律都必须依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劳动者安排年休假。而享受年休假是劳动者一项不容剥夺、也不许放弃的重要休息权,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无权放弃。当然,这两方面举措的发挥还有赖于监督工作的开展,该工作执行情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带薪休假制度的强制和严惩的实际效果。监督工作要求建立一定的监督机构和广泛的监督渠道,并赋予一定的职权,对制度的实施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与反馈,以便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调整,从而切实保障带薪休假制度能够顺利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黄平.带薪年休假制度及实施现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04-01
[2] 郑爱青.法国带薪年休假制度及启示.比较法研究,2014-11-15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旨在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按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各级、各单位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职工年度休假计划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确保职工年休假落实到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假的,人数原则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5%的比例包括应休假天数全部未休的人数,也包括休部分应休天数的人数。同时,不能休假的人员,应按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市四套班子主要领导上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其他班子成员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各单位负责人报市分管领导批准,其他人员按党群系统、政府系统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
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有标准
按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要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为: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作人员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为,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261天。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以本人当年12月份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除提租补贴外的应发工资总额乘以12与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以本人当年12月份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除提租补贴外的应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乘以12。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
休假天数如何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如20*年4月参加工作的,到20*年4月为满一年,从5月起可享受年休假。若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工作人员在当年1至11月间遇到工作年限满10年或20年的情况,可在当年11月前按年满工作年限后的休假时间计算年休假天数并休年休假,如在12月满工作年限的,从下年度起计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各单位当年新录聘用或调入的有工作经历的工作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按有关规定安置的军队复员转业士官,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手续时,应随附在单位的休假情况证明。如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均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相同。工作人员当年退休的,其未休年休假或应休未休的天数,均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这部分人员可不列入领取未休假报酬的人数比例内计算,其日工资收入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261。全年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机关当年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除提租补贴外的应发工资总额乘以12与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当年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除提租补贴的应发工资总额乘以12。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2013年国庆长假,景点爆棚、火车票难买、游客粗鲁等问题,长假是否应该保留的争议再次成为焦点。有专家提出,国家制定的《条例》规定了职工带薪休假的制度,可用年休假来代替长假。反对意见则称,现阶段年休假制度并不能很好地落实,还得靠国家法定长假。中国工会十六大上,明确提出要“落实职工休息休假权利”,但真正落实在现实中,还有待问题的解决及相关机制的保障。
一、年休假制度的法律根据
我国《宪法》第45条豍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基本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用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旨在建立健全关于劳动者基本权利保护的有效制度保障。休息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大体包含休整权、休假权、休闲权、安宁权,而年休假制度,正是对于其中休假权的重要保障。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6年通过的第52号《工资照付年假公约》竖,规定了公私营企业事业的受雇佣者的年假权利。此后,国际劳工大会于1970年通过了新的第132号《工资照付年假公约》,规定了对于为雇主服务满一年的劳动者,可享受不少于3个工作周的假期。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保障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条例》中则明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而后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企业职工年休假制度的保障。年休假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意义上为职工休息休假权的保障找到依据,但在实践中,法律条文的规定并未真正落实到职工的权益保护。
二、年休假制度的实行现状及其原因
首先年休假与工作矛盾突出。目前,我国实行了年休假制度的企业基本上是一些知名的外资企业和一些大型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而中小型私营企业的现状堪忧。一些中小型私营企业想尽办法规避法律规定,剥夺职工的假期,主要是出于节约用工成本的目的。企业工作繁忙,加班加点已是家常便饭,若严格按照休假程序,企业所需的劳动力便会相应减少,影响产出。另一方面,职工由于害怕影响自身发展,也不敢向企业提出休假要求。甚至在一些机关和事业单位,因为绩效和工作任务分配原因,很多职工都不愿意修年休假,担心自己的工作任务不能及时完成。从一定意义讲,年休假制度落实难,是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劳资双方权利和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的。同时我国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着对劳动者行为和价值观念的理解和认知的差异性,用人单位认为雇用了职工就是雇佣了他们所有的劳动时间甚至其他时间,而职工也尚未形成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
其次年休假的补偿不能落实。尽管《条例》第五条丰规定了职工未休年休假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是很多单位只是按照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来发放工资,未将不休假将产生的200%的工资计算在内,造成职工未休假应该得到的补偿无法落实。《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本人自愿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只有出于职工本人意愿,主动书面申请不休假,用人单位可以不用进行补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职工没有主动申请休假,却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用人单位甚至以职工未主动申请就是默认放弃自己的休假权为由,不予以职工相应的补偿。
最后职工对年休假的性质认识不准确。年休假制度是对劳动者休息休假权保障的制度。在《宪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明确表明了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现状是,大多是人认为年休假是单位施予的福利,甚至有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可以享受年休假或者不知自己享有年休假的天数及相关补偿。职工的权利意识不明显,维权意识不强烈,是年休假制度未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职工虽然休了年休假,但是在休假期间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这本应是职工的自由,但是用人单位因为职工休假却没有达到应有的休息效果,从而对于休假期间的工资拒绝支付,这也造成了用人单位及职工之间的矛盾。
三、年休假制度的实行改进探究
(一)完善立法,政府需落实执法
要改善《条例》停留在纸上的尴尬局面,还需进一步推动年休假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与改进。针对社会上尚未意识到年休假制度的存在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现象,可以将该制度从原则性的“法定权利”转化为具体的“约定权利”,将如何实现职工的休假权写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通过合同条例来保障职工休假权。有些单位即使没有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也没人告、没人查、没人追究。所以落实执法尤为重要。在建立层层问责机制制度下,劳动监察等部门应该加强落实,以定期抽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加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对不安排职工带薪休年假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罚。
(二)加强宣传,劳动者需增强维权意识
要加强普法宣传,针对用人单位及职工采用不同的宣传模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联合深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学校等地,促使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高对年休假制度的重视度,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加重社会舆论成本,对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中涉及年休假的案件予以曝光,使年休假成为不可忽视的制度、成为社会的共识。另一方面,劳动者应积极接受普法教育积极相关单位的技能培训,在提高自身劳动竞争力的同时,要增强权利意识,充分利用工会资源保护自己的年休假权利。劳动者在维权进程中,可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充分利用救济机制,寻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的保护,或者诉请法院进行权益维护。
(三)完善章程,用人单位需落实保障休假权益
1.完善劳动定额标准及人事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根据本企业的发展计划,工作任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定立年度工作指标额度。根据单位人员编制数,合理分配生产工作指标,保障职工有休息休假的时间。同时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劳动用工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分析制定相应的配置人员、工作标准,积极宣传,促使职工不断增强效率意识、竞争意识、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增加工作绩效。
2.建立休假登记审批制度。用人单位要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在保证员工人人休息的条件下,保障单位工作正常运行。各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作为年休假登记备案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休假计划,做好报备工作。
3.完善补偿机制,做到“不差钱”。用人单位需严格按照《条例》及《办法》规定,保障职工在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以及未休假的三倍工资报酬。若单位安排职工休假而职工自愿要求不休假,应要求职工书面提出申请。
(四)切实保障,工会需加强监督指导
从2008年1月1日到现在,《条例》已经正式实施一年多时间,该条例的具体落实情况究竟如何呢?笔者对某开发区的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了调查。经统计,已休年休假人数约占21%,未休完年休假人数约占21%,未休年休假人数约为58%。(如图)
从统计数字中可以看出,已休完年休假人数仅占21%,比例很小。未休完和未休年休假人数合计高达79%,数据说明年休假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问题。
二、针对调查数据的思考
针对数据反映的情况,笔者接着对未休假原因进行了调查,90%以上的人认为是工作太忙没有时间请带薪年休假。但对于一项法定制度来说,这一解释显然有些牵强。据笔者分析,主要原因存在以下几方面:
1.劳动力市场持续饱和是带薪年休假制度难以广泛实行的根本原因
由于我国剩余劳动力富足,大量失业人口作为劳动力后备军,造成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供过于求的状况。除了少数掌握职业核心竞争力的劳动者外,大部分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是弱势一方。普通劳动者珍惜来之不易的就业机会,惧于管理方权威,害怕提出带薪休假要求后被解雇或影响晋升,故主动放弃这项本属于自己的权利。
2.单位对休假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在中国大部分单位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认为通过减少员工的带薪休息时间,节省了人数,从而减低成本,取得更大效益。其实,带薪年休假的实施主要是从人权和员工福利的角度出发,从维护人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出发,是员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增强员工归属感的一项福利措施,实行年休假是缓解员工压力、保持身体健康的一项有利措施,能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如德国人在劳动合同中专门有假期条款,而在美国,有不少公司会用电邮提醒员工放假,办公室内更是张贴鼓励休假的海报。
3.相关配套政策缺乏
虽然具体办法的出台能使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可操作性增强,但如果缺乏真正制度上的保障,很难说带薪年休假不会继续只是停留在纸上。如《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但对于何为“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未载明.这就为某些单位规避职工带薪休假提供了法律依据。
4.休假观念和权利意识淡薄
对于这从天而降的“馅儿饼”,很多人都抱有怀疑的态度。在中国的传统中,我们鲜有耳闻带薪年休假,听到最多的却是带病工作,几乎每一场英模报告,每一件先进事迹,都有家人病危自己却三过家门而不入的故事翻版,似乎只有这样才算得上先进。而广泛宣传之下,进而似乎所有人都理应如此,否则便是思想落后的表现。以超人的标准要求所有人,结果却可能是超人的虚伪。而对于那项“写在纸上的权利”却难以启齿,即便开口,也更像是在乞求一份恩赐。很多职工唯恐请年休假会对自己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大的休假文化氛围影响致使很多人不敢尝试。休假文化氛围没有形成。其根源在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人们刚从温饱阶段走过来,没有形成休假这一更高层次的需要。
三、带薪年休假制度顺利实施的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带薪年休假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笔者建议,为了促进该项制度的落实,我们应当做好应当以下三方面工作:
1.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我国应尽快出台与《条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加大劳动者作用,以促进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切实施行。在年休假时间安排方面,实施细则应该加大劳动者的话语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共同协商确定年休假的时间(如德国),以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我国也可设定一个法定休假期,如果用人单位要推迟年休假,则可以延长休假时间进行补偿。在年休假连续性使用方面,实施细则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的举措,限定一个最少的连续性天数,以保证劳动者有一个较长的休假。在年休假的补偿方面,由于我国仅局限于经济形式的补偿且力度较大,可能会导致与初衷相反的结果,实施细则可以借鉴英国的举措,采用休假形式和经济形式相结合、以休假形式为主的补偿方式,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休息权。此外,我国的带薪年休假制度还应考虑到劳动关系解除时年休假补偿的问题,现阶段我国劳动者的流动性很大,可借鉴美国举措――在解聘、离职或退休时,员工未用完的假期在最后一次工资中折成现金补偿等。政府应经常进行核查,看看有没有单位不执行或打折执行此项制度,对于不执行或打折执行的,要给予必要的惩罚。
2.加强执法和监督力度
为了促进法定的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落实,建议通过法律形式强制实施,即需要把带薪休假写入劳动合同,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其有效执行。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无论是合资企业还是独资企业,一律都必须依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劳动者安排年休假。而享受年休假是劳动者一项不容剥夺、也不许放弃的重要休息权,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无权放弃。同时,对于违法者予以严惩。有劳动者提出申请,机关、企事业单位拒不执行带薪休假制度的,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企业给予行政处罚。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企业单位私自主张以支付经济补偿来代替年休假进而变相取消带薪休假的被认为是违法行为,要承担严厉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当然,这两方面举措的发挥还有赖于监督工作的开展,该工作执行情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带薪休假制度的强制和严惩的实际效果。监督工作要求建立一定的监督机构和广泛的监督渠道,并赋予一定的职权,对制度的实施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与反馈,以便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调整,从而切实保障带薪休假制度能够顺利贯彻实施。
3.培育休闲文化,增强公众健康意识和权利意识
这对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有效实施是一个关键因素。通过各国的比较,法国人的健康意识最强烈,故其制度也最完善。我国也应在文化领域引导人们的健康意识,给长期处于亚健康状态的职业群体打一针“醒脑剂”,使其认识到休闲也是生活的一部分。这可加强劳动者对自身休假权的关注,还可避免劳动者人为地不休假以获得高额补偿报酬的情况。进而,对相关法律法规要通过社会广泛宣讲,使劳动者重视带薪休假的权利,增强维权意识,对于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及时举报依法维护。同时,社会劳动部门应建立完善劳动者权益维护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总之,重新认识劳动与休息、工作与生活、义务与权利的关系,培育柔性的休闲文化,甚至比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更加重要。
参考文献:
一、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六至十五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参加工作十六年到三十年的,每年休假十五天;参加工作三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二十天。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因公致残并被定为二等残废的;获得省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均在上述规定休假天数的基础上增加五天。休假时间包括星期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各级各类学校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者,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一般应在本年度内安排,可一次使用,也可分两次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将假期转到次年使用,除此之外,不得跨年度累计使用假期。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的,可同年休假一并使用。
各单位要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期分批统一安排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在同一时间内,休假人员不能过于集中。机关工作人员在休假前,要切实做好工作的交接和安排,避免给工作造成混乱和损失。
三、在本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六十天或累计事假超过本人应享年休假时间的,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在休假后病、事假分别累计超过上述规定的,下一年度也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享受疗养、旅游待遇的人员,其疗养、旅游时间应从本年度休假时间中扣除。
二、员工转正后可享受婚假、丧假、产假及护理假,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员工可以按规定享受年休假,这些假期均为有薪假期。
三、员工可根据工作的安排并征得领导同意,获得批准后取假。取假的一般程序:
1、员工提前向所在部门领导申报拟休假的种类和时间;
2、具体休假时间,员工层由所在部门负责人与个人协商后统一安排;中层以上由总办协商安排,休假期间若遇公众假日或法定假日,不另增加休假时间。
四、一年内病、事假相加超过30天,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五、法定假日:
元旦 1天 (公历1月1日);
春节 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清明节 1天(每年公历清明当日);
国际劳动节1天(公历5月1日);
端午节 1天(农历五月初五);
中秋节 1天(农历八月十五);
国庆节 3天(公历10月1日、2日、3日);
妇女节 半天(公历3月8日下午)。
具体休假执行以公司当时工作进展需要而决定,由企业管理部在节日前7天公布。
六、年休假
本公司全日制正式员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作年限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员工入职不满一年的除外。 具体如下 :
满1年未满2019年者 5 天
满2019年未满20年者 10天
满20年以上者 15天
员工提出辞职时,其已休假期超出公司规定的标准的,超休假期将在最后1个月工资内抵扣。
年假不得累积,不得转入下一年度。因工作原因不能休假的,公司予以补休,因个人原因不能休假的,公司不予补休。
员工在休假期间公司只发放基本工资。年休假不得以兑换薪金的形式补发给员工,因公司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一年以上自动辞职的情况除外。年假可与探亲假相抵。
■员工申请年休假,应履行以下程序:
提前1个月由本人填写请假单,申请休假;
经主管领导、企业管理部批复;
本人接到确认函后,方可休假。
七、病假
(一)员工请病假 2 天或2天以上者,需有正式医生证明。特殊情况下,公司有权指派医生验证病情或伤情。如公司指派医生的意见与员工所找医生有别,公司将尊重指派医生的意见。
(二)员工申请休病假,应履行以下程序:
1、员工如因疾病或事故缺勤,应尽快通知主管领导,说明情况及估计缺勤时间;
2、员工病休后返岗时,应补填请假单,并由主管领导批复;
3、将正式医生证明交企业管理部备案。
八、婚假
1、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凡初婚年龄,女员工满20周岁、男员工满22周岁,均可享受3天的带薪婚假。
2、公司鼓励员工晚婚晚育。对于符合晚婚年龄的,即女员工满23周岁、男员工满25周岁,公司将给与在法定3天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7天(一周)的奖励。
3、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对于再婚的员工,可享受法定婚假,但不享受晚婚假。
4、婚假应在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的6个月内休完,逾期不补。
5、员工申请休婚假,应履行下列程序:
*由本人填写请假单申请休假;
*经主管领导、企业管理部部长批复,并将经认定的结婚证书复印件送企业管理部备案;
*本人接到确认函后,方可休假。
九、丧假
1、有员工遇有直系家庭成员去世,如父母、岳父母、公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可被准予3天带薪丧假。
2、员工申请休丧假,应履行下列程序:
*由本人填写请假单申请休假;
*经主管领导,企业管理部部长批复;
*本人接到确认函后,方可休假。
十、产假
1、女员工可享受产假。
分娩顺产者可请产假8周(假期中的星期例假均并入计算,一般以90天,3个月为休假标准),难产的增加2周;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2周。怀孕3个月-7个月流产者,给假4周,7月以上流产者,给假6周,未满3月流产者给假2周。
晚育的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后,每天可减少工作时间一小时。
2、公司不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以此理由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纪的除外)。
3、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公司在其正常劳动时间内给予每天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的,每位每次均增30分钟。每个劳动日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但不得以兑换薪金的形式发放给员工。
4、配偶分娩,给予1天的带薪看护假期。
5、员工申请休产假,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旦怀孕,应通知主管领导,并将有关怀孕及预计分娩期的医生证明复印件提交给企业管理部;
*由本人填写请假单;
*至少在产假开始前1个月获得主管领导及企业管理部部长批准;
*本人接到确认函后,方可休假。
十一、事假
1、全日制员工和试用期内的员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申请无薪事假,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2、员工申请休事假,应履行下列程序:
*由本人填写请假单申请事假;
*经主管领导、企业管理部部长批复;
*本人接到确认函后,方可休假。
十二、工伤假
1、员工发生工伤需要休养治疗的时间为工伤假。
2、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医院诊断证明确为工伤者,其工伤假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其他假期
1、员工子女所在学校、幼儿园召开家长会时,凭通知或证明给予半日公假。
2、员工本人因搬迁须占用工作时间时,凭搬迁证明,给予一日公假。员工本人搬家亦可按搬迁情况处理。
3、房管部门统一安排的房屋修缮,必须占用工作时间时,凭房管部门证明给予一日公假。
4、义务献血享受10天公假。
5、特别假期:因特殊原因(如奖励、脱产学习等)公司给予的假期。
十四、具体休假时间,员工层由所在部门与个人协商后统一安排;高层管理人员由总办协调安排。休假期间若遇公众或法定假日,不另增加休假时间。
十五、请假手续
1、员工请假,须填写请假单并按批准权限,报领导批准,获得批准后方可休假。
2、婚假、产假、探亲假、特别假期应提前15天申请,以便安排工作;其它假期如不能提前申请,可由本部门员工代为办理请假手续。
3、禁止滥用病假。违反者将受到纪律处罚,包括停薪离岗、降低年薪标准直至中止劳动合同。滥用病假的认定及处罚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做出。
十六、处罚
1、一个月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公司将给予罚款,一次200元,一个月内超过3次(含三次)者,作待岗处理,每月只享受月基本薪资及住房补贴(3个月),期间工作纪律仍无改进的将按相关规定中止其劳动合同。
2、病假当年已超过5日者,之后若一个月内,
一、新刑诉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证人拒证现象的存在和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证人权利保障不到位密不可分,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
现行刑诉法第48条和第47条可以说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比较理想的规定,符合诉讼要求,适应诉讼规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美好的规定未能予以落实,“作证难”成为中国迈向民主与法治之路一个重大的难题。解决这一问题只能将出庭作证范围逐步扩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在第187条进而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立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适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在当今中国出庭难的情况下,到底哪些人应当到庭,立法把这个难题交给了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
(二)规定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及法定情形下的例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充分体现了以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规范证人作证行为的决心。但是,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的彻底否定,被告人的近亲属仍有作证的义务,只是免除了他们强制到庭的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伦理感情和家庭关系的维系,也体现了人性、人道、以人为本的精神。
(三)规定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时,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四)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与救济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88条第2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当前证人作证难、出庭难的情况,对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无疑会对证人形成威慑力,督促证人可以更加积极地履行作证义务。
二、新刑诉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价值理念
(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价值平衡
任何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必须使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实现价值平衡。国家权力的行使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服务于公民权利。证人作证制度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现行刑诉法更多强调的是公民作证的义务,而对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保障力度远远不足,因而使该制度无法实现其设计初衷的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作出了更加明确和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无疑能够提高证人作证率,更加注重了对证人权利的保障,实现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更好的价值平衡。
(二)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的价值平衡
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9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年休假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然而在年休假制度执行了四年多的时间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粗线条,造成了实践中企业、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等理解的偏差,实际操作五花八门,加之执行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使得年休假制度的执行大打折扣。笔者仅结合工作实际,就年休假制度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按《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这里的享受年休假的条件,都提到了“连续工作”这个概念。那么,这里的连续工作是指在同一单位的连续工作满12个月还是在不同单位之间只要是连续满12个月已经不存在争议了,即“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怎样算“连续”呢?如果当中仅间断了一天算不算“连续工作”?现实生活中除非组织调动等原因,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在不同的单位就业,工作时间上一般很难实现“无缝衔接”。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每月社保缴费不间断,即可视为“连续工作”,不同单位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其实在实际操作中,目前即使职工在离职的当月就到新单位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其各项社保费也未必都能在当月缴入,所以这样操作极易引发矛盾和争议,有的地方规定只要中断一个月以内的都算连续。笔者认为,过去许多单位的做法都是在本单位工作满1年才有资格享受年休假,况且按《办法》的规定,员工离职时原单位已经为其核算了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劳动者的利益已经进行了保护。为了与旧的办法相衔接,也为了避免在实践操作中引发矛盾和争议,就以“连续”二字的本意为标准就行了,即使中断一天,也算中断,这样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会更强一些,也符合公平的原则。
二、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报酬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就不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这句话的理解有二种意见:一是只有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要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二是“凡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无论是职工主动提出还是单位主动提出,都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折算劳动者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办法》中并未明示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实上,无论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要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形式上都是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以,不论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主动提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是发生了劳动关系消灭的事实,都应核算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