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范文

时间:2022-12-15 14: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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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

篇1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篇2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篇3

在具体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现象,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由政府组织调查,取代海事调查,海事人员被排除在外;

2、由政府指定公安、安监、交通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海事人员不但插不上手,而且往往被作为调查的对象;

3、不是内河特大交通事故,也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组成员中充当配角,失去牵头和领导地位;

4、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监部门的权利被扩大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未适用其规定,对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处罚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取代;

5、事故的调查结论不是由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或也不采用海事机构事故调查技术结论作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不是由海事管理机构编写,调查报告中出现了不利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言辞,调查报告公开的主体和对象被扩大化等。

二、内河交通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联系与区别

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概念,对于明确处理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主体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内河交通事故都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该说,内河交通安全生产事故都属于内河交通事故,但内河交通事故不一定都是内河交通安全生产事故。是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关键要看事故是否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

三、处置水上交通事故是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

开展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是法律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神圣职责。

1、海事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国家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安条例),2002年又根据形势需要重新修改颁布了新的《内安条例》。《内安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央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20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见,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有关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不适用《安全生产法》,而是适用专门(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消防法》。同样,在上述领域出现了生产安全问题应由上述相关部门管理,安监局不是法定的管理部门,当然不是绝对拥有对上述问题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权限。因此,不管内河交通事故、还是内河交通安全生产事故都应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开展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是海事管理机构法定职责。《内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第五十三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内河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依法开展以下工作是履行其法定职责:a、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事故调查和取证;b、组织有关机构或组织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损伤或疑惑进行技术鉴定、检验;c、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d、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e、对事故船舶和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涉及刑事责任的有权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f、针对事故中反映出的各方面的问题,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安全建议等。

篇4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后,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六)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农业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或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企业和省、中央在绍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篇5

(一)签订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委办局、区属公司(以下统称履约单位);

(二)未签有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

(三)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安全生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发生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者经济责任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2人的;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重伤5人以上的;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年内累计死亡3人以上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

(六)发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

第四条履约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季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召集的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经费;

(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签约率100%;

(四)根据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制订本单位年度安全检查计划,每年不少于12次,并组织实施。发现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订本单位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全面掌握本单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化学危险品企业状况,并实施重点监控和定期检查;

(七)督促企业搞好安全教育培训,企业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安全干部培训持证上岗率达95%以上;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和抢救,并及时上报。

第五条政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改)项目进行行政审批,对已批准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三)及时查处被举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依法行政,不得违规、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最长不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意见。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履约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履约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等处分。

第七条履约单位、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履约单位或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等处分。

第八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发生给国家(集体或群众)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对履约单位或政府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第三条第一、二、三项事故之一的,可以予以下列处分:

(一)对发生事故的履约单位及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等行政处分;

(二)对上述人员根据情节给予扣除10%-30%的年度奖金。

第十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第三条第四项事故的,可以予以下列处分:

(一)对发生事故的履约单位及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对发生事故的履约单位及政府部门的班子成员扣除20%-30%的年度奖金;

(三)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加扣30%-50%的年度奖金。

第十一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第三条第五、六项事故的,对发生事故的履约单位及政府部门的班子成员扣除全年度奖金。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履约单位、政府部门遇有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且属于公务员考核单位和个人的,区公务员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诚信考核扣分办法,同时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由上海市和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决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述的行政处分,经事故调查组提议,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述的追究经济责任,经事故调查组提议,由区公务员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履约单位、政府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比照本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酌情扣除年度奖金。

第十八条凡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成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时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情况特别复杂需进一步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九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篇7

3、公司救援指挥部及时调动公司应急救援队,领导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协调指挥。

4、救援指挥部办公室及时协调公司各部门做好救援相关工作,紧急调用所需人员、物资、设备、车辆和占用场地,组织社会力量支援现场抢救。

5、救援队警戒组建立警戒区,组织有关人员的紧急疏散、撤离,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通报相邻单位做好防护工作,提供事故现场情况及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事故可能发生的后果等有关信息。

6、调动有关应急救援队伍、专家组参加现场救援工作;根据事态发展变化进行处置,出现急剧恶化的特殊险情时,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征求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7、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对伤员如有需要立即将送至医院,并根据事故类型,按照专业规程进行现场防疫工作。

8、救护组选择有利地形设置急救点,做好自身及伤员的个体防护,防止发生继发性损害。

9、安全生产事故处置后,办公室要及时开展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调查报告。

10、事故调查组会同县安委会办公室和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对事故相关新闻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组织媒体报道,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1、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报公司董事会和县安监局。

篇8

为做好我区水利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指导应急抢险,及时、有序、妥善处理事故,排除隐患并在必要时实施紧急救援工作,提高应对水利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能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破坏等),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结合我区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应急处置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程建设安全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减轻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危害。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水利安全事故等级、类型和职责分工,区水利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快速反应,科学处置。

一旦出现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全力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灾害与损失。

(四)信息准确,运转高效。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工程参建单位要及时报告事故信息。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区水利局要与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快速处置信息。

(五)预防为主,平战结合。

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事故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以及正常情况下的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以及完善应急装备和应急预案演练等工作。

三、应急指挥机构与体系

(一)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XX区水利局成立XX区水利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局主要负责人(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局领导班子成员;

成员:局办公室、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建设管理股、水利和水保股、水政水资源股、水政监察大队、河道管理站、质安站负责人。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下设指挥协调组、技术抢险指导组、安全保卫组、后勤保障组、信息宣传组、事故调查组(附件2)。

指挥协调组由局领导组成,局长为指挥协调组组长,分管局长及其他局领导为决策组成员。决策组主要职责为:①指挥、协调应急反应行动;②与应急反应人员、部门、组织和机构进行联络;③直接监察应急操作人员行动;④通报外部机构,决定请求外部援助;⑤决定应急撤离,决定事故现场外影响区域的安全性;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和责任追究。

技术抢险指导组由局质安站、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河道管理站、建设管理股负责人组成,由局分管安全领导负责牵头。技术抢险指导组主要职责为:①根据各水利工程生产工作场所、内容的相关特点,制定可能出现的需技术解决的应急反应方案,为事故现场提供有效的工程技术服利和技术储备;②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事故现场的特点,及时向领导小组提供科学的工程技术方案和技术支持,有效地指导应急反应行动中的工程技术指导工作;③对各生产工作场所特点以及生产安全过程的危险源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④制定应急反应物资器材、人力计划;⑤指导和参与各类险情的抢险救灾工作。

安全保卫组由水政监察大队、水政水资源股组成,由局领导负责牵头。安全保卫组主要职责:①做好救援工作的安全保卫,防止人为故意阻止或破坏救援行动;②保证救援工作不受外部的干扰;③保护事故现场;④对现场的有关实物资料进行取样封存。

后勤保障组由局办公室、水利和水保股负责人组成,由局领导负责牵头。后勤保障组主要职责:①协助制订水利工程应急反应物资资源的储备计划,按已制订的应急反应物资储备计划,检查、监督、落实应急反应物资的储备数量,完善物资资源收集和储备的相关工作;②定期检查、监督、落实应急反应物资资源管理人员的到位和变更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反应物资资源的更新和达标;③定期收集和整理各生产作业场所的应急反应物资资源信息、做好档案的收集和整理,为应急反应行动的启动,做好物资源数据储备;④应急预案启动后,按应急领导小组的部署,有效地组织应急反应物资资源到生产作业场所,并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增援,同时提供后勤服利;⑤负责抢险救灾人员、车辆的调集;⑥做好受伤人员医疗救护的跟踪工作;⑦慰问有关伤员及家属,确保事故发生后伤亡人员及家属思想稳定。

信息宣传组由局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由局领导牵头。信息宣传组主要职责:①负责应急反应人员、部门、组织和机构的具体联络,信息收集,各组的协调沟通等工作;②积极同媒体等相关部门衔接,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信息;③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简要信息,随后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工作。

事故调查组由局质安站、水政监察大队、建设管理股负责人及负责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组成,由局分管纪检领导牵头。事故调查组主要职责:①查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②初步确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③提出对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④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⑤向派出调查组的领导小组及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各在建工程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必须建立相应救援领导机构,由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分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下设巡逻队、抢险突击队、设备调备处、物资供应处,每小队设一人专门负责。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应急救援机构电话号码:

安全应急小组电话:XX

附件:1.XX区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XX区水利局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

XX区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XX局长

副组长:XX副局长

XX副局长

XX局党委书记

XX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主任

成员:XX建设管理股股长

XX水利和水保股股长

XX水政水资源股长

XX区河道管理站处长

XX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

XX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副主任

XX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副主任

XX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站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质安站,由唐胜利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安排等相关工作。

附件

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

一、指挥协调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二、技术抢险指导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三、安全保卫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四、后勤保障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五、信息宣传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六、事故调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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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委要把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加强政策解读,我委自行出台的各项重要文件,也要通过部门网站等载体进行解读。对一些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专业性比较强的政策性信息及相关重要信息,要加强事前舆情风险评估,制定信息、解读和回应的整体方案。切实做好社会关切事项回应工作,及时权威信息,消除不实传言,正面引导舆论。

二、推进行政权力运行信息公开

2.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及时公开我委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取消、下放、清理以及实施机关变更的行政审批项目信息。继续推进行政许可办理信息公开,加强依据、条件、程序、数量、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工作。

三、继续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

3.继续推进我委财政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公开。一是扩大公开范围。从2014年起,要按照中央规定的公开范围、内容、形式,向社会全面公开本部门预决算、部门预算和“三公”经费预算。二是统一公开时间。2014年本部门预决算和“三公”经费预算在7月底前须全面公开,2013年决算须在决算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四、加强公共资源配置信息公开

4.加强我委采购信息公开。公开我委采购项目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细化公开中标成交结果,逐步建立本单位采购预算、执行、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制度。

5.推进项目信息公开,深化项目审批、核准、监管、等信息公开工作。

五、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

6.继续做好安全生产事故信息公开。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信息公开,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逐步公开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信息。加强预警预防信息和事故应急处置救援信息公开,高效快捷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风险信息,及时全面公开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信息。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挂牌督办信息公开,向社会公开督办单位以及整改落实等情况。

六、认真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

7.规范依申请公开办理工作,完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以及保存备查等各个环节的流程,依法依规满足人民群众的特殊信息需求。提升依申请公开服务能力,畅通受理渠道,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公众申请。改进完善申请办理方式,加强与申请人沟通,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引导公众正确行使申请权和救济权。对于经审核认定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应通过主动公开渠道予以公开,减少对同一政府信息的重复申请。对涉及多个地方或部门的申请事项,要加强会商协调,依法依规妥善办理。注意总结依申请公开工作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本部门的信息公开制度。

七、加强制度建设和基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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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工作。年内完成全市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做好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申报、审核、颁证工作;同时建立生产、经营许可证档案和数据库;受省局委托,按新的标准要求,完成全市矿山企业许可证发放的预审工作,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一律关停。

四、认真搞好安全规划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年内完成安全生产“***”规划编制工作;搞好矿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订;认真完成《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调查报告》;同时,协调实施市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联合演练。

五、加强调研,提高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认真开展全市安全生产科技现状调研及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现状的调研;开展20*年度工作思路调研,明确新年度工作目标方向;修订完善县(市)、区和市级各部门20*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促进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落实。

六、抓点带面,推动制度创新。认真落实《机械制造企业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开展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试点工作;建立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制度以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台帐制度;指导督促冲压行业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积极探索加强工业企业安全监管的方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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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各部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功夫在平时”和“没有安全就没有一切工作主动权”的观念,严格落实“三个坚决不搞”,加快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产业结构调整,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使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的基础上。

2.强化安全目标管理。市政府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相关部门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目标,逐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指标体系;将亿元生产总值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并将工矿商贸企业十万从业人员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同时部署、统一落实、同步考核。

3.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和监管责任主体的职责,定期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落实预防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实行领导班子成员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推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4.完善创新激励约束。将安全生产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和述职制度。对责任落实、工作扎实、指标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不扎实、安全生产指标落实不好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对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年度安全生产考核不合格的,要按照《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二、健全完善安全投入和科技创新机制

5.企业要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安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项目概算予以保证,凡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出现新的安全欠账;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等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安监局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确保用于安全生产;所有煤矿应当按照《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赣财建[2006]39号),所有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按时足额专户存储安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同时,企业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立健全工伤预防机制,做好工伤预防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工作;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5〕3号)要求,加快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责任保险。

6.政府要增加安全生产投入。市、乡(镇)两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科技研究与新技术推广、信息化建设、应急救援、监管装备等安全设施建设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补助。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要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适当增加。

7.加强对安全投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公安、安监、煤炭、消防以及行业管理和投资主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企业安全投入情况,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存储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安全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保证各项安全投入用于安全生产。

8.积极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大力推广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信息技术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领域的应用。

三、健全完善安全监管机制

9.大力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把煤矿、危化等高危行业资源整合、整顿关闭纳入产业结构调整范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分行业分产区制定三年整顿调整规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改变企业规模小、数量多、基础弱的状况。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经济政策,扶持高危产业结构调整。今后一段时间内,继续不批准新开办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严禁乡镇煤矿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严禁乡镇煤矿开采受灰岩水、承压水严重威胁的煤层,严格控制新上剧毒、易爆、高污染小化工项目。

10.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要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专业技术干部,重点充实市、乡(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工作经费与装备,改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条件;强化对监管监察干部的培训教育管理,积极为企业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指导与优质服务,依法依规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做到科学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

11.推进联合执法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加强联系、沟通与协调,加强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形成执法合力。

12.加快建立安全生产专门执法队伍。市安监局要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工作。

四、健全完善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机制

13.大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广泛持久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大力培育和组织安全文化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园区、进农村、进家庭,提高全民安全素质,使广大民众和从业人员增强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知识。

14.创新安全生产技术教育。充分利用培训中心,对乡村两级分管负责人和应急指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教育和知识培训;分行业、分地区组织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干部进行执法培训和技术教育;

15.抓好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凡是新录用工人必须经过岗前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做到应知应会,才能上岗。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保障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高危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经省、市、县(市、区)安全监管或有关部门的考试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或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未经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上岗。

16.健全安全培训网络。我市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符合四级条件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配备足够的师资力量,承担安全生产培训任务。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合理布局安全培训网络。没有设立安全培训机构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

五、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17.有效监控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危险源管理制度,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全面地进行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建立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检查。

18.全面落实现场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安全管理、技术管理和劳动组织管理,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提升企业安全基础水平,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切实提高职工安全防范意识,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19.经常性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做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经常化。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掌控各种隐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措施和应急预案。重特大事故隐患要实行分级管理、挂牌督办,逐项确定整改督办单位。

六、健全完善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

20.完善预案体系。市、乡(镇)两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规定进行备案。企业要联系实际,针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车间、重点部位,建立完善专门的应急和处置预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安全事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迅速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21.加快建设应急指挥体系。各地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建立和完善市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实现互联互动。

22.合理布局和建设应急救援基地。要充分发挥大型企业组织优势、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建设专业特色突出、布局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重点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水上交通、道路客运、消防等行业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充分发挥专业救援基地在应急救援方面的重要作用。各高危行业生产企业要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的要与专业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23.建立应急救援数据库。市政府将用2年左右的时间建成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队伍、专家、重大危险源、处置技术、应急预案等信息数据库。

七、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执法机制

24.严格依法从业和依法许可。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各乡镇(街道)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凡是依法需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并获得安全许可,方可生产经营;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对企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各环节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要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健全安全生产规章。

25.落实安全标准和规程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安全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程规范,加强基础工作,全面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改善安全环境,文明生产、文明经营。

26.严肃事故调查处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必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事故类别等级,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有关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照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八、健全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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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规制度。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应急管理的规定。

2、加强应急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全县教育系统应急管理机构。加强应急管理组织建设,强化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健全工作机制,发挥各校应急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和参谋助手作用。

3、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落实各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工作责任制,落实应急管理“两个必须”理念,即管行业必须管应急,管业务必须管应急,层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

二、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层工作

4、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进一步规范教育系统安全工作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指导各中小学、幼儿园完善安全工作综合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督促各中小学、幼儿园优化安全工作应急预案。

5、推进省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系统建设建设。积极推进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应急平台建设,抓好应急资源数据建设,实现应急资源数据互联网和信息共享。

6、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咨询制度。应加强救援队伍的建设、管理和培训,积极组织学校应急救援队伍与日常应急管理及综合演习训练工作。充分发挥学校救援队伍在灾情研判、技术指导、方案拟定中的参谋助手作用、有效避免违章指挥、盲目救援。

7、积极开展应急管理业务培训。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教育局要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业务知识培训,使各中小学、幼儿园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掌握应急管理政策法规和义务知识,切实提高学校应急管理人员应急避灾避险工作意识和能力。

8、加大学校应急管理投入力度。指导各中小学、幼儿园扎实开展火灾救援、地震疏散等相关应急演练工作,加大应急培训、事故预警和队伍运行经费投入力度,不断提升学校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三、大力提升应急救援实战能力

9、建立教育系统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多种方式,在应急队伍装备、资金方面予以支持,着重解决应急救援队伍面临的人员不稳定问题。

10、加大培训力度。加强全县教育系统应急救援队伍技能培训,不断提升实战能力。

四、做好事故灾难应对处置

11、强化应急值守。建立全县教育系统安全工作应急值班体系。县教育局,各中小学、幼儿园应坚持24小时专人应急值守,做到信息畅通,预测预警及时。

12、完善应对事故灾难快速响应机制。进一步完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处置决策、力量协调、现场指挥等应急管理制度。

13、加强对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的督促指导。实行总指挥领导下的组织负责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员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指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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