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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入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作案次数、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甲级或轻微伤乙级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十级至七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六级至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二级至一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xx罪
1、构成xx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xx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xx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xx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xx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xx,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参与xx人数三人以上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幼女的,可以比照xx妇女增加基准刑的2 0%一5 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xx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xx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xx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r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发文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共涉及120多家法院。
试点的目的,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实践,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而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早在2008年7月,最高法院就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等八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
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目前的大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估堆”量刑,又称为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如此量刑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但由于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也难以避免出现部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些饱受社会诟病。
在这个背景下,山东省曾一度在全省法院系统推广“电脑量刑”,即根据一定电脑程序,综合部分罪名,由电脑确定被告人刑期。此举虽说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也因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非议。
“量刑规范化”毕竟是大势所趋。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下,“闭门估堆”式刑事量刑程序逐渐走向透明化,“量刑答辩”被引入。
2009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确定,在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犯罪五种常见罪名试行“量刑答辩”基础上,再增加、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共十个罪名,纳入试点法院“量刑答辩”的范围。
数据统计表明,这15个罪名占到全国刑事案件90%以上。“如果把这些罪名的量刑规范了,就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量刑不规范的问题。”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组长高憬宏称。
“量刑答辩”模式下,量刑程序被纳入法庭审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人都有权提出量刑意见,法官应当注意听取。
【中图分类号】 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52-1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的背景
自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指定120多家法院开展了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是量刑环节上升到理性具体的过程。它是在尊重量刑实质和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设置和运用完备的程序制度,使量刑生产出公正有效且符合量刑目的的量刑判决。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曾经指出:“国家对于刑罚权的行使,应极为慎重,用之得当,固足以产生制压犯罪的作用,用之不当,则不但无法使刑罚产生本所预期的效果,反而还会造成更多的犯罪,有时甚至还可能因之造成法律秩序的全面崩溃,而且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存亡。”
进入新世纪,如何解决不合理的量刑偏差,从而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也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新任务。据不完全统计,自量刑规范化在全国120多家试点法院开展试点活动以来,共试点15种罪名4.5万多件。试点结果表明,试点前与试点后的量刑情况总体上保持平衡,没有大起大落,而且个案之间、地区之间的量刑更加均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增强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具体实践
早在2003年,江苏省姜堰市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首先对11种多发犯罪的量刑进行规范,制定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借鉴专家学者开发的电脑量刑研究成果和其他法院的量刑经验基础上,在2004年1月 出台了《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并开发出《人民法院电脑辅助量刑系统》,供法官在量刑中具体实践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将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等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三项重要任务之一,并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进一步提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三、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践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践的中国特色体现在:1.刑虽最终表现为法院裁量被告人刑罚,但是裁量结果要获得各方认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却需要多方参与。从诉讼角度看,多方参与量刑更符合量刑的本质特征。2.量刑规范化改革坚持实体改革与程序改革并重:就实体方面而言,量刑规范化改革改变了传统的以定性为主的量刑方法,引入了定量分析,建构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量和刑方法;就程序方面,引入了量刑建议,使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真正参与到量刑活动中来,增加程序的抗辩性;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变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合一的传统量刑模式,凸显了量刑活动的重要性,实现量刑公开和透明。3.量刑规范化谋求刑罚的个别化与量刑的一般化的协调。
四、结论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传统量刑经验的继承与发展,也是对传统量刑方法局限的克服与超越。它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相对分离,确保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量刑规范化改革是量刑方法、量刑机制、量刑程序和量刑模式的创新,其有力推动了量刑方法的科学化;同时量刑规范化改革建立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确保了量刑程序中各诉讼主体的有效参与,增强了量刑庭审的抗辩性;量刑指导意见的颁布和试行,便于行为人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实现了量刑的可预测性,从而引导公民自愿遵循和认同法律,并且服从和支持法院的判决。所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步意义远远大于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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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介入本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现就本案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从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李**就吸毒而言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本觉得这个新鲜,跟朋友“玩玩”,全然不知这种行为已经初犯了刑法。在我们的几次会见中,被告人李**得知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
(三)就被告人主观恶性而言
本案中,被告人李**只有一次容留情节而且数量极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四)就被告人家庭情况而言
被告人李**家住农村,经济条件非常一般,被告人李**又是家里的顶梁柱,家中还有一四岁儿子需要抚养,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使这个家庭不至于破碎。
(五)就被告人犯有前科而言
被告人李**犯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科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够不上累犯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并不一定都要从重处罚。
(六)被告人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属于酌定的量刑要素,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而且系初犯,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被告人李**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