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时间:2022-07-07 02: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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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

篇1

安排组织专项的对照检查,我感到很及时、很需要,帮助我们提了醒、出了汗、压了力,特别是统一了思想、深化了认识。

一是进一步增强了政治敏锐性。

我们

xx

驻于疫情形势最严峻、全国上下最关心的城市,可以说是坐在了火山口上,疫情防控关乎大局、涉及全局,更是容不得有丝毫的懈怠和放松,出了问题就是政治问题、一出问题就是重大问题。

二是进一步增强了工作责任心。

xx

虽然不是在防控的前沿和一线,但我们担任的任务是保障好、服务好老干部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越是在这个时候,越是要强化责任心,既要管好自己,保证自己的安全,更要靠前服务,确保叔叔阿姨们的健康。

三是进一步增强了个人自律性。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人人都不是局外人。个人的放松,影响的集体;个人的懈怠,伤害的是单位。作为党员干部,这个时候,就是要按照

xx

党委的要求,保持清醒头脑,严格自我约束,强化个人

自律。

按照对照检查中需要查摆的四种思想四种现象的要求,个人剖析如下:

一、在思想认识层面,应该说个人在这个方面的政治是敏感的,认识是深刻的,能够站在

xx

疫情防控的大局和全局看待问题,严格按照

xx

党委所强调的、所要求的做好工作,始终保持思想上的警觉和头脑上的清醒,但深刻反思自己还是存在一些担心、压力和焦虑。这种担心来自于,总觉得这次疫情来得突然、来得猛烈、来得有些不知所措,特别是当前对病毒的认知还不够全面、还不够清晰,虽然日常生活中,能够按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勤洗手、戴口罩、少聚集等等,但是时不时也会担心,防护是不是做到位了、有没有什么遗漏等等,思想上还是有些担心。这种压力来自于,疫情防控当前,不光要确保个人的安全,还是服务保障好老干部,特别是把好健康关、把好源头关,岗位赋予的责任还是带来一些工作压力,脑子里始终绷着一根弦,不能出任何问题,越是这样就会有压力,甚至会有紧张。这种焦虑来自于,从大年初一到现在,xx

上下都是

24

小时,全域收紧盯疫情,全员瞪大眼睛忙防控,从我个人来讲,神经一直绷得比较紧,期盼着疫情赶紧过去,期盼着能够恢复正常,思想上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焦虑的情绪。

二、在履职尽责方面,应该说是具备一定的担当意识和奉献精神的,没有发生临阵脱逃,没有当逃兵,而是主动靠上前去。

我是年前

xx

回的老家,看到疫情发展严重,大年初一在封城前就回到了单位。我总觉得,作为一名党员干部,这是时候就应该站出来、显出来。但深刻反思自己,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服务老干部过程中,还有不细致的地方,对他们的提醒事项可以更多一些,对他们的生活服务可以更主动一些,特别是在这个时候,应该更担负一些、更关心一些。再比如,现在单位的疫情防控比较严峻,人少事的矛盾比较突出,牵扯领导精力的事也比较多,这个时候,既要完成好领导安排和部署的工作,更需要有临战的状态,主动靠前一步思考问题、落实工作,这方面还是需要强化的。还比如,作为党员、作为干部,越是在关键时候越是要发挥好模范带头作用,在疫情防控中强化党性修养、加强党性锤炼。个人在这方面,还需要提高,存在一般群众的思想。

三、在作风自律方面,疫情防控以来,没有因为个人是女同志,就放低对自己的标准、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自觉主动的服从组织安排,负责住户垃圾的清运、住户物资的转送、老干部的心理安抚,以及营门的值班值守,不怕苦、不怕累。

但对照检查自己,也存在一些需要提高的地方:一个是,自律意识还是要紧而又紧的强化,

随着疫情防控越来越有好转迹象,自己又处在部队内部,脑子里会有自我感觉还是有比较乐观的念头的,从而会带来行为上的放松,这是个人需要保持警惕的。另一个是,安全底线还是要实而又实的抓牢,现在单位很多工作分工不分家,经常是多个岗位轮着转,有时候工作忙起来,会有一些安全防护的放松或缺失,现在回想看,还是比较危险,需要加以整改。

疫情是一场大考,检验着干部政治品质和能力作风的成色。越是危难时刻,越是重任在肩,越需要发扬作风。作为个人来说,下一步的整改措施和工作打算,关键就是要守好三个阵地。

一是要守好思想阵地。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作为党员干部来说,这次抗疫大战是对所有人初心与使命的检验。当前就是要提高政治站位,始终听党话、跟党走,做到紧跟看齐、令行禁止、令出即随;就是要严守政治纪律,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不添乱、不迷糊,确保思想的高度稳定。

二是要守好防疫阵地。

全民战疫,人人有责,人人都是战斗者,谁都是局外人。当前疫情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疫情防控正处于胶着对垒状态,我感到,做好自己的事情,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就是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就是要在具体工作中,将疫情防控各项措施落得更严更实更牢,加强疫情监控,强化日常防护,细化防疫规范,备足防疫物资,确保万无一失、底

篇2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内容写进了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具体操作上存在相当的难度,此项工作难以达到法律预期的效果。为此,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1、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立案的监督,简称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的法律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进行的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个人对事物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了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认识的差别。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于全,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他们对立案的监督只能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材料来源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做广义和狭义划分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可取的,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只有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全面。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有利于增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打击犯罪,防止罪犯脱逃惩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通过立案监督,可以发现渎职罪案线索,拓宽查处渎职犯罪的案源。

2、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有:

①、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②、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③、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对“该立不立”案件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该立而立”案件的监督。但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对“不该立而立”案件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例如有的公安机关由于受到利益驱动,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越权办案,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不惜利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达到讨债催款的目的等等,其社会危害不比“该立不立”小。因此,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撤案,并将撤案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④、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⑤、不报不立和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是从审查批捕开始,这势必造成在公安机关报捕以前的阶段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司法解释滞后。有些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没有制定,给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上带来不便,造成有案不立的现象。

2、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以罚代刑。这在、、拉皮条、赌博等案件的处理上比较突出。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自己提供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案件,至于是否有某些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没有提供出来接受监督就不得而知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的进行立案监督的治安处罚案件存在着被筛选过的可能。

4、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刑事立案监督阻力重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往往不被公安机关认可,这与现在定罪以法院的意见为准是有联系的。有些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公安机关就会请教法院,听取法院意见后才作出决定。毕竟犯罪分子最终是接受法院审判的,法院的意见最具权威性,这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难度。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于仅有此一条过于原则的规定,明显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立案监督的对象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监督所指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其他同样具有立案职能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例如我在工作中接受到一起轻伤害案件,公安接案后要求被害人去自诉,而人民法院却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属公诉案件,互相推诿,导致被害人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而检察机关只能是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无法对法院不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可见,如果把刑事立案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这样一方面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保障。我认为: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既然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的主体,也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所以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对象。

2、立案监督包含的监督内容片面。按照刑诉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况则不在立案监督内容之列,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公安、检察认识不同,造成了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行为无法实施应有监督的局面。如果只对违法的消极立案行为实施监督而对违法的积极立案行为不实施监督,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这样的立案监督机制就是片面和不科学的。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内容,将监督的内容扩大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二方面的监督。

3、立案监督的手段不够完善。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然而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权),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却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纰漏,检察机关缺乏立案案件的知情权,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无米之炊”、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力不从心的局面,使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等待受害人申诉、人民群众控告、上级部门交办的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了监督主动性。

4、立案监督措施不力。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立案活动的监督不力除了立法上不完善以外,也有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立案监督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实施的一项新制度,公安机关中有些干警对此项制度了解认识不多,认为是检察机关插手公安立案工作,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存在抵触情绪。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立案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立不立由公安决定,对于违法立案或不立案可通过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来解决。也有的同志害怕立案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为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容易造成“立也是检察院决定,撤也是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等。由此也造成检察机关“等米下锅”和公安机关拒不配合的局面。因此健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5、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渠道不畅。 案源问题是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案源渠道不畅,线索不多,势必直接影响和制约立案监督的展开。自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监督以来,各地的检察机关虽然积极从公安机关内部“找米下锅”,但效果不佳,且各地作法不一,无章可寻。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二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了解甚微,无处可告。三、检察机关法制宣传不到位,发现案件线索措施不完善等。

6、对立案监督的范围认识不一。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如何理解认识不一?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86条是立案的根本条件。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应纳入监督范围。

7、对立案监督程序认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由此可见,只要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因此,对确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并不能将通知公案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排除在经常性的立案监督程序之外。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3、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人民检察院还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如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在乡镇和刑事案件多发地区设立刑事立案监督联络员,为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拓宽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等等。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释义与法律文书实用指南(1999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2、《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检察日报社

篇3

教育是基础,是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的重要途径,是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工作最为关键的环节。我院党组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将廉洁从检工作与检察业务工作一并抓,把教育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中之重。

1、联系实际,紧抓“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我院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不断深入。院规定每个星期六上午为学习日,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七·一”讲话、“十六大”精神进行原文学习。同时组织干警自觉挤时间写心得、做笔记,每人记笔记达3万字左右,写心得体会文章5篇以上,对照“三个代表”的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深入开展自我反思和剖析。

2、注重实效,狠抓素质教育。一是方法灵活,形式多样。通过请党校老师上党课、举行入党、任职宣誓,派员出去学习等方式,提高我院干警的综合素质,营造出一种奋发向上的氛围。二是突出重点,提高整体素质。在素质教育中,我院既注重平衡,又突出三个重点。从职位上讲,领导带头,中层以上领导干部是重点;从素质构成上讲,职业道德、奉献精神、为民执法是重点;从年龄结构上讲,年轻干警是重点。三是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给年轻干警压担子。年轻干警xx同志是招考进院的,文化基础较好,2002年底,参加竞争上岗任反贪局综合科科长,党组不仅要求他能认真做好本职工作,还让其参加案件讨论等一些会议,不仅要有工作业绩,还要有理论文章,从而达到锻炼年轻干警,提高整体素质的目的。

3、坚持不懈,常抓教育整顿。在2002年5月份开展的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月活动中,我院组织全体干警收看《反面典型现身说纪说法》电教片,突出“以反面典型为戒,做遵纪守法模范”主题,围绕如何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开展“怎么当官?为谁当官?当官后应该做什么?检察官结合实际应如何做?”的大讨论,使每一个干警都从思想深处受到触动。今年初,我院在全院干警中展开了“三问”为主要内容的执法思想大讨论。一问“执法权是谁给的,执法是为了谁?”以教育全体干警树立执法为民的权力观;二问“怎样为民执法?”以教育全体干警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三问“以什么的精神状态执法?”以教育全体干警奋发有为,与时俱进,争创一流工作业绩。

二、抓制度,构筑拒腐防变的阵地堡垒防线

用制度管人,从外部约束干警的行为,是落实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我院把关口前移,加强防范,围绕管住、管好“权、钱、物、人”,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检行为、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机制,走制度化、法制化的道路。

1、持之以恒,不折不扣地抓好已有制度的落实。我院坚决抓好中政委的“四条禁令”、高检院的“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六条必须遵守的办案规则”、“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和省院“四个一刀切”等已有制度的贯彻落实,用严明的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基本杜绝了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2、不断完善和执行一系列新出台的规章制度。在原有的《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须知》的基础上,我院相应制定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党组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xx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三卡”制度实施细则》、《关于考勤制度、会务制度的修改规定》以及《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十不准”》等一系列制度,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健全完善,努力做到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3、把好拒腐防变“三道关”,将党风廉政建设警钟长鸣。

1)严把财务支出制度关。我院把“制度管人、制度理财、制度控物”作为检察财务管理的最高追求,通过对每个方面、每个局面的精雕细刻,初步实现整体的科学管理。全院实行财务一本帐,严格实行钱、帐、物分管制,各科、室、局、处经费实行包干报帐制,财经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制。招待客人原则上进食堂,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基本上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收管分开、收缴分离,并定期不定期地对扣押款物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做到日清月结,资金统一调度。此外,坚持每月列表公布执行财务制度情况,使全体干警都能全面了解院的财务情况,从而进行有效的监督。近3年仅节约就餐费达几十万元。2002年我院在上级部门大力支持下,为了适应新时代要求,改善办公环境,动工兴建新的办公楼,在办公楼招标、材料购进上,院党组尽量做到公开、透明,为了节约开支,检察长xxx亲自带领人员到建材市场购进材料,每次购进材料都是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我院办公大楼建成后,比原预算资金节约100余万元。

2)严禁办案违法徇私关。进一步规范办案人员言行,保障执法“两制”的落实,我院严格遵循省院的“八不准”外,还建立《案件说情登记本》。同时,还结合院实际制定办案20条,充分明确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再进一步健全了案前、案中、案后的跟踪监督机制,规范了主诉、主办检察官的执法行为。为了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确保检察权的正确使用,我院继续完善“一案三卡”,重点案件回访,主诉(主办)检察官行使权力的监督。2002年元月我院还成立了案件评查委员会,对每年的案件进行逐项的清理和评查,并写出评查意见,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

3)严防“八小时以外”娱乐关。为了进一步规范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我院制定了规范干警行为的《检察官须知》白皮书,设立了监督岗和举报箱、并设立举报电话,最近又制定了严禁公款娱乐场所门前;严禁公款相互请吃;严禁邀约他人抹牌等制度。通过检务公开(内外两块阵地),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把干警的管理从“工作圈”延伸到“生活圈”、“社会圈”,维护了检察人员的良好形象,促进了廉政建设。

三、抓落实,形成拒腐防变预警机制网络线

一是贯彻落实全省“三级”检察长会议精神,不断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统一执法思想,转变执法作风,更新执法观念,进一步防止、纠正利益驱动和特权思想。去年9月份我院进行了开门教育,全院分五个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带组,向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市直部、办委、局、乡镇征求意见和建议,共五个方面十八条。在此基础上,党组一班人针对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改进方案,有力地促进了全院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二是根据党组的分工,我院划分出干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区,谁主管谁负责,坚持“一岗双责”制度,形成了检察长亲自抓,党组成员分工抓,部门科室具体抓的良好格局。同时各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建立层层负责的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和完善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层层抓责任落实的工作机制。加强廉政报告制度,党组成员每半年向纪委报告一次廉政情况,干警每季度报告一次廉洁自律情况,由纪检监察室有重点地抽查。

三是坚持监督工作制度化。为保障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我院采取一系列措施,强化监督。院每月召开一次院务会,各部门负责人有重点地汇报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每次有1至2名普通干警参加,院领导对全院情况进行讲评,表扬先进,批评落后。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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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212-03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2010年1月至9月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为例,受案总数为1 165件1 499人,未成年人案件数量为84件118人,分别占案件总数的7.21%、7.8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是特殊的群体,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已形成共识。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未成年人案件审查的工作实践出发,对遇到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对于检察机关充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概况

1.法律、司法解释及工作规定层面。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审查工作的依据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也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规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也存在着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病。

2.在实际落实方面。很多检察机关都建立了未成年专案组,实行专人专办;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在讯问时、出庭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另外,一些规定中的制度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得到落实。从外部看,目前大部分检察机关还没有形成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动的综合性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机制。

(二)现行未成年人审查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

1.未成年人案件“专人专办”机制未能贯彻于侦查、审查、审判全过程,公、检、法之间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标准、量刑幅度方面存在分歧。大部分公安机关未能建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据采信以及办案程序不熟悉,导致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须多次与不同承办人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沟通。

另外,公检法机关在未成年司法工作中的沟通较少,在案件的证明标准、量刑标准方面存在分歧。实践中,公安机关有些承办人根本不知道需要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执行逮捕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没去做此项工作;移送后,一个月的时间来不及取证,只能要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有类似的年龄及犯罪情节的,但经过不同的法院承办人办理,量刑结果区别很大。

2.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难以核实,导致成年人冒用未成年人身份的隐患存在。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案卷材料中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公安人口信息网的个人信息表,但却没有该人的照片,导致检察机关承办人难以判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冒充了其身边熟悉的未成年人的身份。

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户籍登记制度不完善。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在公民办理身份证之前往往不录入公民的照片,甚至在公民办理身份证后仍未录入照片。而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直至案发时都没办身份证,公安人口信息网、户籍系统里都没有其照片,导致公安机关承办人难以对其身份进行核实,致使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身份的情况偶有发生。

3.执行“讯问时通知法定人到场”制度不力。《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审查过程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办案实际中,非京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占大部分,以2006年至2010年的收案情况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比例是53.8%至69.9%之间,是否通知非京籍法定人到场成为了问题。公安机关的讯问时间具有事先不确定的特征,实际在整个侦查阶段能够通知非京籍法定人到场一次的都占极小部分,更难以做到每次都通知到场。在审查阶段,有些基层院的公诉部门承办人只能做到在讯问时通知户籍在本地、且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

在讯问时通知法定人到场确实会带来一些问题:第一,办案时间问题。法定人系外地人的,自接到通知起到到达办案单位,必然需要一定时间,如果一味迁就法定人的时间,就会影响办案效率。第二,办案安全问题。法定人见到被羁押的子女,情绪比较激动,不能排除其攻击办案人员的可能。另外,在案件仍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和被害人、证人系法定人认识的人的情况下,法定人可能利用讯问在场时听到的案件信息,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干扰被害人、证人作证,从而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难以开展。全面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1]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也规定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是:第一,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可以找准改造未成年人的突破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和人生观教育。”如果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难以分析其犯罪的原因,改造工作难免盲目。第二,社会调查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衡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出恰当的审查结论。

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社会调查工作没有形成统一工作机制,关于调查主体、调查时间、调查结果的采信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很少调取案件事实证据以外的材料。在公诉阶段,承办人一般只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法定人,以及由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上述材料或可信度不足,或不够全面细致,或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影响了对案件的审查认定。

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若干建议

1.建立综合性、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加大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适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2]。

就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建立与未成年人审查专案组、少年法庭相配套的侦查专案组,选择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专业水平过硬的侦查人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另外,还应理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专门文件,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工作原则、分案、身份材料、年龄认定、适用强制措施、法律援助、法定人到场、亲情会见、量刑情节、缓刑监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完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治、惩罚的综合办案模式。

2.严格审查,通过多种途径确保在案犯罪嫌疑人身份无误。从长远看,若要杜绝成年犯罪嫌疑人冒充他人未成年身份的情形,离不开我国户籍登记制度的改革,使年满14周岁的公民在公安人口信息网内都有照片可供查询,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从目前的审查工作的实际看,承办人只能通过严密办案方法、扩展办案途径来保证在案犯罪嫌疑人身份无误。第一,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权时,承办人要向其询问家里的电话或其父母的手机号码,通知其父母在之后的讯问时到场。第二,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其他旁证材料,如犯罪嫌疑人整个家庭的户籍信息表,从犯罪嫌疑人曾经上过的学校调取学籍表上的照片等证据。第三,通过通知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核实法定人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审查身份证的户籍地址与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址是否相同。第四,针对户籍证明无照片,且又称无法定人电话号码的犯罪嫌疑人,承办人立即向其自报的户籍地址发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书,并向户籍地居委会、村委会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必要时组织犯罪嫌疑人对其自称身份的法定人照片进行辨认等。

3.实行法定人到场为主、适当成年人到场为辅的讯问时到场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讯问时到场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适当的未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3]。

笔者认为,尽管实施起来会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但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还是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通知其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应依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具体如下:第一,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权时向其询问监护人的电话,立即通过电话联系,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目前的状况告知法定人,并询问其是否能够在之后的讯问时到场。一般来说,法定人急切想了解子女的现状,非常愿意到场。本院自2009年起,已做到通知所有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实际上绝大多数均能到场。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称父母无电话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寄往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址,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系,要求对方帮助联系法定人。在两周后仍无结果的,启动“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第三,与司法局协调建立“适当成年人”名录,选择有责任心的教师、司法系统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员、社区工作者等作为“适当成年人”的候选人。第四,在讯问开始前三天通知法定人或“适当成年人”讯问的时间、地点。第五,与看守所协调,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讯问室,制定到场旁听的具体操作程序及安全保障方案,保证讯问时的办案安全。

4.完善公安调查为主、检法调查为辅的社会调查制度,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制定联合解释、规定:第一,社会调查工作原则上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自侦查初期起,侦查人员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将其作为案件材料的一部分移送审查。第二,如果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自行调取相应材料,并将此类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第三,如果检察机关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处理,则应对该人进行社会调查,并进行分析,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第四,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会调查材料,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公诉人应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发表公诉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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