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7 02: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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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组织专项的对照检查,我感到很及时、很需要,帮助我们提了醒、出了汗、压了力,特别是统一了思想、深化了认识。
一是进一步增强了政治敏锐性。
我们
xx
驻于疫情形势最严峻、全国上下最关心的城市,可以说是坐在了火山口上,疫情防控关乎大局、涉及全局,更是容不得有丝毫的懈怠和放松,出了问题就是政治问题、一出问题就是重大问题。
二是进一步增强了工作责任心。
xx
虽然不是在防控的前沿和一线,但我们担任的任务是保障好、服务好老干部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越是在这个时候,越是要强化责任心,既要管好自己,保证自己的安全,更要靠前服务,确保叔叔阿姨们的健康。
三是进一步增强了个人自律性。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人人都不是局外人。个人的放松,影响的集体;个人的懈怠,伤害的是单位。作为党员干部,这个时候,就是要按照
xx
党委的要求,保持清醒头脑,严格自我约束,强化个人
自律。
按照对照检查中需要查摆的四种思想四种现象的要求,个人剖析如下:
一、在思想认识层面,应该说个人在这个方面的政治是敏感的,认识是深刻的,能够站在
xx
疫情防控的大局和全局看待问题,严格按照
xx
党委所强调的、所要求的做好工作,始终保持思想上的警觉和头脑上的清醒,但深刻反思自己还是存在一些担心、压力和焦虑。这种担心来自于,总觉得这次疫情来得突然、来得猛烈、来得有些不知所措,特别是当前对病毒的认知还不够全面、还不够清晰,虽然日常生活中,能够按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勤洗手、戴口罩、少聚集等等,但是时不时也会担心,防护是不是做到位了、有没有什么遗漏等等,思想上还是有些担心。这种压力来自于,疫情防控当前,不光要确保个人的安全,还是服务保障好老干部,特别是把好健康关、把好源头关,岗位赋予的责任还是带来一些工作压力,脑子里始终绷着一根弦,不能出任何问题,越是这样就会有压力,甚至会有紧张。这种焦虑来自于,从大年初一到现在,xx
上下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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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全域收紧盯疫情,全员瞪大眼睛忙防控,从我个人来讲,神经一直绷得比较紧,期盼着疫情赶紧过去,期盼着能够恢复正常,思想上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焦虑的情绪。
二、在履职尽责方面,应该说是具备一定的担当意识和奉献精神的,没有发生临阵脱逃,没有当逃兵,而是主动靠上前去。
我是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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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的老家,看到疫情发展严重,大年初一在封城前就回到了单位。我总觉得,作为一名党员干部,这是时候就应该站出来、显出来。但深刻反思自己,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服务老干部过程中,还有不细致的地方,对他们的提醒事项可以更多一些,对他们的生活服务可以更主动一些,特别是在这个时候,应该更担负一些、更关心一些。再比如,现在单位的疫情防控比较严峻,人少事的矛盾比较突出,牵扯领导精力的事也比较多,这个时候,既要完成好领导安排和部署的工作,更需要有临战的状态,主动靠前一步思考问题、落实工作,这方面还是需要强化的。还比如,作为党员、作为干部,越是在关键时候越是要发挥好模范带头作用,在疫情防控中强化党性修养、加强党性锤炼。个人在这方面,还需要提高,存在一般群众的思想。
三、在作风自律方面,疫情防控以来,没有因为个人是女同志,就放低对自己的标准、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自觉主动的服从组织安排,负责住户垃圾的清运、住户物资的转送、老干部的心理安抚,以及营门的值班值守,不怕苦、不怕累。
但对照检查自己,也存在一些需要提高的地方:一个是,自律意识还是要紧而又紧的强化,
随着疫情防控越来越有好转迹象,自己又处在部队内部,脑子里会有自我感觉还是有比较乐观的念头的,从而会带来行为上的放松,这是个人需要保持警惕的。另一个是,安全底线还是要实而又实的抓牢,现在单位很多工作分工不分家,经常是多个岗位轮着转,有时候工作忙起来,会有一些安全防护的放松或缺失,现在回想看,还是比较危险,需要加以整改。
疫情是一场大考,检验着干部政治品质和能力作风的成色。越是危难时刻,越是重任在肩,越需要发扬作风。作为个人来说,下一步的整改措施和工作打算,关键就是要守好三个阵地。
一是要守好思想阵地。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作为党员干部来说,这次抗疫大战是对所有人初心与使命的检验。当前就是要提高政治站位,始终听党话、跟党走,做到紧跟看齐、令行禁止、令出即随;就是要严守政治纪律,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不添乱、不迷糊,确保思想的高度稳定。
二是要守好防疫阵地。
全民战疫,人人有责,人人都是战斗者,谁都是局外人。当前疫情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疫情防控正处于胶着对垒状态,我感到,做好自己的事情,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就是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就是要在具体工作中,将疫情防控各项措施落得更严更实更牢,加强疫情监控,强化日常防护,细化防疫规范,备足防疫物资,确保万无一失、底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内容写进了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具体操作上存在相当的难度,此项工作难以达到法律预期的效果。为此,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1、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立案的监督,简称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的法律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进行的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个人对事物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了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认识的差别。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于全,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他们对立案的监督只能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材料来源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做广义和狭义划分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可取的,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只有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全面。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有利于增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打击犯罪,防止罪犯脱逃惩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通过立案监督,可以发现渎职罪案线索,拓宽查处渎职犯罪的案源。
2、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有:
①、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②、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③、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对“该立不立”案件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该立而立”案件的监督。但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对“不该立而立”案件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例如有的公安机关由于受到利益驱动,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越权办案,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不惜利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达到讨债催款的目的等等,其社会危害不比“该立不立”小。因此,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撤案,并将撤案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④、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⑤、不报不立和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是从审查批捕开始,这势必造成在公安机关报捕以前的阶段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司法解释滞后。有些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没有制定,给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上带来不便,造成有案不立的现象。
2、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以罚代刑。这在、、拉皮条、赌博等案件的处理上比较突出。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自己提供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案件,至于是否有某些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没有提供出来接受监督就不得而知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的进行立案监督的治安处罚案件存在着被筛选过的可能。
4、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刑事立案监督阻力重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往往不被公安机关认可,这与现在定罪以法院的意见为准是有联系的。有些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公安机关就会请教法院,听取法院意见后才作出决定。毕竟犯罪分子最终是接受法院审判的,法院的意见最具权威性,这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难度。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于仅有此一条过于原则的规定,明显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立案监督的对象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监督所指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其他同样具有立案职能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例如我在工作中接受到一起轻伤害案件,公安接案后要求被害人去自诉,而人民法院却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属公诉案件,互相推诿,导致被害人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而检察机关只能是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无法对法院不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可见,如果把刑事立案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这样一方面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保障。我认为: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既然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的主体,也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所以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对象。
2、立案监督包含的监督内容片面。按照刑诉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况则不在立案监督内容之列,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公安、检察认识不同,造成了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行为无法实施应有监督的局面。如果只对违法的消极立案行为实施监督而对违法的积极立案行为不实施监督,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这样的立案监督机制就是片面和不科学的。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内容,将监督的内容扩大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二方面的监督。
3、立案监督的手段不够完善。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然而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权),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却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纰漏,检察机关缺乏立案案件的知情权,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无米之炊”、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力不从心的局面,使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等待受害人申诉、人民群众控告、上级部门交办的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了监督主动性。
4、立案监督措施不力。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立案活动的监督不力除了立法上不完善以外,也有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立案监督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实施的一项新制度,公安机关中有些干警对此项制度了解认识不多,认为是检察机关插手公安立案工作,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存在抵触情绪。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立案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立不立由公安决定,对于违法立案或不立案可通过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来解决。也有的同志害怕立案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为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容易造成“立也是检察院决定,撤也是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等。由此也造成检察机关“等米下锅”和公安机关拒不配合的局面。因此健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5、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渠道不畅。 案源问题是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案源渠道不畅,线索不多,势必直接影响和制约立案监督的展开。自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监督以来,各地的检察机关虽然积极从公安机关内部“找米下锅”,但效果不佳,且各地作法不一,无章可寻。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二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了解甚微,无处可告。三、检察机关法制宣传不到位,发现案件线索措施不完善等。
6、对立案监督的范围认识不一。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如何理解认识不一?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86条是立案的根本条件。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应纳入监督范围。
7、对立案监督程序认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由此可见,只要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因此,对确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并不能将通知公案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排除在经常性的立案监督程序之外。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3、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人民检察院还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如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在乡镇和刑事案件多发地区设立刑事立案监督联络员,为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拓宽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等等。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释义与法律文书实用指南(1999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2、《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检察日报社
教育是基础,是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的重要途径,是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工作最为关键的环节。我院党组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将廉洁从检工作与检察业务工作一并抓,把教育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中之重。
1、联系实际,紧抓“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我院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不断深入。院规定每个星期六上午为学习日,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七·一”讲话、“十六大”精神进行原文学习。同时组织干警自觉挤时间写心得、做笔记,每人记笔记达3万字左右,写心得体会文章5篇以上,对照“三个代表”的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深入开展自我反思和剖析。
2、注重实效,狠抓素质教育。一是方法灵活,形式多样。通过请党校老师上党课、举行入党、任职宣誓,派员出去学习等方式,提高我院干警的综合素质,营造出一种奋发向上的氛围。二是突出重点,提高整体素质。在素质教育中,我院既注重平衡,又突出三个重点。从职位上讲,领导带头,中层以上领导干部是重点;从素质构成上讲,职业道德、奉献精神、为民执法是重点;从年龄结构上讲,年轻干警是重点。三是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给年轻干警压担子。年轻干警xx同志是招考进院的,文化基础较好,2002年底,参加竞争上岗任反贪局综合科科长,党组不仅要求他能认真做好本职工作,还让其参加案件讨论等一些会议,不仅要有工作业绩,还要有理论文章,从而达到锻炼年轻干警,提高整体素质的目的。
3、坚持不懈,常抓教育整顿。在2002年5月份开展的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月活动中,我院组织全体干警收看《反面典型现身说纪说法》电教片,突出“以反面典型为戒,做遵纪守法模范”主题,围绕如何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开展“怎么当官?为谁当官?当官后应该做什么?检察官结合实际应如何做?”的大讨论,使每一个干警都从思想深处受到触动。今年初,我院在全院干警中展开了“三问”为主要内容的执法思想大讨论。一问“执法权是谁给的,执法是为了谁?”以教育全体干警树立执法为民的权力观;二问“怎样为民执法?”以教育全体干警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三问“以什么的精神状态执法?”以教育全体干警奋发有为,与时俱进,争创一流工作业绩。
二、抓制度,构筑拒腐防变的阵地堡垒防线
用制度管人,从外部约束干警的行为,是落实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我院把关口前移,加强防范,围绕管住、管好“权、钱、物、人”,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检行为、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机制,走制度化、法制化的道路。
1、持之以恒,不折不扣地抓好已有制度的落实。我院坚决抓好中政委的“四条禁令”、高检院的“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六条必须遵守的办案规则”、“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和省院“四个一刀切”等已有制度的贯彻落实,用严明的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基本杜绝了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2、不断完善和执行一系列新出台的规章制度。在原有的《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须知》的基础上,我院相应制定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党组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xx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三卡”制度实施细则》、《关于考勤制度、会务制度的修改规定》以及《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十不准”》等一系列制度,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健全完善,努力做到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3、把好拒腐防变“三道关”,将党风廉政建设警钟长鸣。
1)严把财务支出制度关。我院把“制度管人、制度理财、制度控物”作为检察财务管理的最高追求,通过对每个方面、每个局面的精雕细刻,初步实现整体的科学管理。全院实行财务一本帐,严格实行钱、帐、物分管制,各科、室、局、处经费实行包干报帐制,财经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制。招待客人原则上进食堂,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基本上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收管分开、收缴分离,并定期不定期地对扣押款物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做到日清月结,资金统一调度。此外,坚持每月列表公布执行财务制度情况,使全体干警都能全面了解院的财务情况,从而进行有效的监督。近3年仅节约就餐费达几十万元。2002年我院在上级部门大力支持下,为了适应新时代要求,改善办公环境,动工兴建新的办公楼,在办公楼招标、材料购进上,院党组尽量做到公开、透明,为了节约开支,检察长xxx亲自带领人员到建材市场购进材料,每次购进材料都是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我院办公大楼建成后,比原预算资金节约100余万元。
2)严禁办案违法徇私关。进一步规范办案人员言行,保障执法“两制”的落实,我院严格遵循省院的“八不准”外,还建立《案件说情登记本》。同时,还结合院实际制定办案20条,充分明确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再进一步健全了案前、案中、案后的跟踪监督机制,规范了主诉、主办检察官的执法行为。为了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确保检察权的正确使用,我院继续完善“一案三卡”,重点案件回访,主诉(主办)检察官行使权力的监督。2002年元月我院还成立了案件评查委员会,对每年的案件进行逐项的清理和评查,并写出评查意见,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
3)严防“八小时以外”娱乐关。为了进一步规范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我院制定了规范干警行为的《检察官须知》白皮书,设立了监督岗和举报箱、并设立举报电话,最近又制定了严禁公款娱乐场所门前;严禁公款相互请吃;严禁邀约他人抹牌等制度。通过检务公开(内外两块阵地),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把干警的管理从“工作圈”延伸到“生活圈”、“社会圈”,维护了检察人员的良好形象,促进了廉政建设。
三、抓落实,形成拒腐防变预警机制网络线
一是贯彻落实全省“三级”检察长会议精神,不断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统一执法思想,转变执法作风,更新执法观念,进一步防止、纠正利益驱动和特权思想。去年9月份我院进行了开门教育,全院分五个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带组,向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市直部、办委、局、乡镇征求意见和建议,共五个方面十八条。在此基础上,党组一班人针对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改进方案,有力地促进了全院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二是根据党组的分工,我院划分出干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区,谁主管谁负责,坚持“一岗双责”制度,形成了检察长亲自抓,党组成员分工抓,部门科室具体抓的良好格局。同时各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建立层层负责的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和完善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层层抓责任落实的工作机制。加强廉政报告制度,党组成员每半年向纪委报告一次廉政情况,干警每季度报告一次廉洁自律情况,由纪检监察室有重点地抽查。
三是坚持监督工作制度化。为保障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我院采取一系列措施,强化监督。院每月召开一次院务会,各部门负责人有重点地汇报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每次有1至2名普通干警参加,院领导对全院情况进行讲评,表扬先进,批评落后。版权所有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212-03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2010年1月至9月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为例,受案总数为1 165件1 499人,未成年人案件数量为84件118人,分别占案件总数的7.21%、7.8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是特殊的群体,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已形成共识。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未成年人案件审查的工作实践出发,对遇到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对于检察机关充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概况
1.法律、司法解释及工作规定层面。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审查工作的依据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也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规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也存在着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病。
2.在实际落实方面。很多检察机关都建立了未成年专案组,实行专人专办;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在讯问时、出庭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另外,一些规定中的制度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得到落实。从外部看,目前大部分检察机关还没有形成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动的综合性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机制。
(二)现行未成年人审查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
1.未成年人案件“专人专办”机制未能贯彻于侦查、审查、审判全过程,公、检、法之间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标准、量刑幅度方面存在分歧。大部分公安机关未能建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据采信以及办案程序不熟悉,导致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须多次与不同承办人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沟通。
另外,公检法机关在未成年司法工作中的沟通较少,在案件的证明标准、量刑标准方面存在分歧。实践中,公安机关有些承办人根本不知道需要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执行逮捕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没去做此项工作;移送后,一个月的时间来不及取证,只能要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有类似的年龄及犯罪情节的,但经过不同的法院承办人办理,量刑结果区别很大。
2.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难以核实,导致成年人冒用未成年人身份的隐患存在。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案卷材料中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公安人口信息网的个人信息表,但却没有该人的照片,导致检察机关承办人难以判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冒充了其身边熟悉的未成年人的身份。
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户籍登记制度不完善。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在公民办理身份证之前往往不录入公民的照片,甚至在公民办理身份证后仍未录入照片。而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直至案发时都没办身份证,公安人口信息网、户籍系统里都没有其照片,导致公安机关承办人难以对其身份进行核实,致使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身份的情况偶有发生。
3.执行“讯问时通知法定人到场”制度不力。《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审查过程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办案实际中,非京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占大部分,以2006年至2010年的收案情况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比例是53.8%至69.9%之间,是否通知非京籍法定人到场成为了问题。公安机关的讯问时间具有事先不确定的特征,实际在整个侦查阶段能够通知非京籍法定人到场一次的都占极小部分,更难以做到每次都通知到场。在审查阶段,有些基层院的公诉部门承办人只能做到在讯问时通知户籍在本地、且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
在讯问时通知法定人到场确实会带来一些问题:第一,办案时间问题。法定人系外地人的,自接到通知起到到达办案单位,必然需要一定时间,如果一味迁就法定人的时间,就会影响办案效率。第二,办案安全问题。法定人见到被羁押的子女,情绪比较激动,不能排除其攻击办案人员的可能。另外,在案件仍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和被害人、证人系法定人认识的人的情况下,法定人可能利用讯问在场时听到的案件信息,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干扰被害人、证人作证,从而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难以开展。全面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1]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也规定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是:第一,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可以找准改造未成年人的突破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和人生观教育。”如果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难以分析其犯罪的原因,改造工作难免盲目。第二,社会调查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衡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出恰当的审查结论。
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社会调查工作没有形成统一工作机制,关于调查主体、调查时间、调查结果的采信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很少调取案件事实证据以外的材料。在公诉阶段,承办人一般只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法定人,以及由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上述材料或可信度不足,或不够全面细致,或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影响了对案件的审查认定。
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若干建议
1.建立综合性、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加大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适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2]。
就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建立与未成年人审查专案组、少年法庭相配套的侦查专案组,选择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专业水平过硬的侦查人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另外,还应理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专门文件,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工作原则、分案、身份材料、年龄认定、适用强制措施、法律援助、法定人到场、亲情会见、量刑情节、缓刑监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完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治、惩罚的综合办案模式。
2.严格审查,通过多种途径确保在案犯罪嫌疑人身份无误。从长远看,若要杜绝成年犯罪嫌疑人冒充他人未成年身份的情形,离不开我国户籍登记制度的改革,使年满14周岁的公民在公安人口信息网内都有照片可供查询,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从目前的审查工作的实际看,承办人只能通过严密办案方法、扩展办案途径来保证在案犯罪嫌疑人身份无误。第一,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权时,承办人要向其询问家里的电话或其父母的手机号码,通知其父母在之后的讯问时到场。第二,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其他旁证材料,如犯罪嫌疑人整个家庭的户籍信息表,从犯罪嫌疑人曾经上过的学校调取学籍表上的照片等证据。第三,通过通知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核实法定人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审查身份证的户籍地址与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址是否相同。第四,针对户籍证明无照片,且又称无法定人电话号码的犯罪嫌疑人,承办人立即向其自报的户籍地址发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书,并向户籍地居委会、村委会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必要时组织犯罪嫌疑人对其自称身份的法定人照片进行辨认等。
3.实行法定人到场为主、适当成年人到场为辅的讯问时到场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讯问时到场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适当的未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3]。
笔者认为,尽管实施起来会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但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还是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通知其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应依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具体如下:第一,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权时向其询问监护人的电话,立即通过电话联系,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目前的状况告知法定人,并询问其是否能够在之后的讯问时到场。一般来说,法定人急切想了解子女的现状,非常愿意到场。本院自2009年起,已做到通知所有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实际上绝大多数均能到场。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称父母无电话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寄往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址,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系,要求对方帮助联系法定人。在两周后仍无结果的,启动“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第三,与司法局协调建立“适当成年人”名录,选择有责任心的教师、司法系统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员、社区工作者等作为“适当成年人”的候选人。第四,在讯问开始前三天通知法定人或“适当成年人”讯问的时间、地点。第五,与看守所协调,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讯问室,制定到场旁听的具体操作程序及安全保障方案,保证讯问时的办案安全。
4.完善公安调查为主、检法调查为辅的社会调查制度,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制定联合解释、规定:第一,社会调查工作原则上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自侦查初期起,侦查人员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将其作为案件材料的一部分移送审查。第二,如果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自行调取相应材料,并将此类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第三,如果检察机关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处理,则应对该人进行社会调查,并进行分析,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第四,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会调查材料,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公诉人应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发表公诉意见。
参考文献:
一是认真做好了年度考核和总结表彰工作。今年年初,我们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在回顾和总结的基础上,通过民主评议、党组审核等方式,组织了XX年度的年终考核和总结评比工作,评出了52名称职人员和10名优秀人员,其中4人被授予三等功,10人被授予嘉奖。3月份组织了总结表彰大会,对XX年度的10个先进集体和46名先进个人进行了表彰奖励。同时,认真迎接区委组织的行政效能考核。挖掘亮点,充分准备迎检材料,通过努力,我院在区行政效能考核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二是落实政策,及时办理工资、增资晋级手续。今年3月份,为16名干警办理了职务晋资手续,为10名干警办理了级别晋级手续,为17名干警办理了职务补贴变动手续,为2名调动人员办理了工资手续,为1名干警办理了退休手续。今年2月份和4月份,因为区财政局工资数据丢失,两次补填工资数据,信息量很大,耗废了大量人力物力。
三是检察官等级变动工作。今年以来,我们本着对干警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了每一名干警的法律职务、行政职级、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经过核实,今年共有6名干警需要等级变动,共填制各类审批表、备案名册等材料50余份,并及时上报市院。今年3月份,为3名干警办理了检委会委员的相关任职手续。
四是各类报表工作。包括领导班子基本表、变动表、干警素质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干警基本情况报表、教育培训报表、信息宣传报表等各类表格。上级院对这些表格的要求比以往更加严格,内容繁杂,有些项目得重新统计,为确保报表更加规范、真实、及时,我们主动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及时准确地完成各项任务。前一段时间填写基本工资和公基金报表,因为报表数字本身就很单调、枯燥,工作量很大,玉坤和小薛连续几天加班加点,最后终于按时完成了报表工作。
五是规范管理,创新工作机制。今年年初,在院党组的领导下,我们对以往的制度规范进行了全面梳理,立足实际,查缺补漏,共修订完善了包括《党组会议制度》、《院务会议制度》、《领导干部廉洁从检规定》等在内的十余项规章制度,并改变了以往繁琐的千分量化考核方法,建立起以科室局工作实绩考核为主的考核体系。这种实绩考核,能真正起到激励斗志,引导创新的作用,也从不同侧面促进了工作决策、业务建设、队伍管理等机制的健全和完善。
六是做好各类综合文书工作。今年以来,共撰写各类工作计划、实施方案13篇,撰写各类总结、汇报材料22篇,撰写各类事迹材料、经验材料14篇,各类请示汇报文件9篇。在写作过程中,我们力求做到超前安排,全面反映工作。综合文秘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我们院的基层院建设的全面推进打下了基础。
七是党建工作、老干部工作以及工青妇工作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党建工作方面,制定了党建工作计划,对下一步党总支和各支部的学习和活动详细安排。今年“七一”前后,组织全院党员干警到徂徕上开展了重温入党誓词的专项教育活动。特别是老干部支部的工作,现已经纳入区老干局管理。比较繁琐的是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对每一家的婚姻状况、现住所、户籍等内容进行统计。目前已对250多名落户人员进行了登记,绝大部分已婚育龄妇女完成了交接工作。我们院的党建工作、老干部工作和妇联工作,均受到了区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二、立足实际,抓好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工作
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工作是基层院建量化考核的一个重点,涵盖了领导班子和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业务作风建设的方方面面。政治处以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为目标,参照市院考核办法的要求,突出抓了这两项工作。一是制定了《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计划》、《中心组理论和业务学习计划》等,立足实际,超前安排。二是重点明确,形式多样。对专项业务培训、岗位技能培训、岗位练兵活动及各类学历教育、司法资格教育都有了详细规定。目前岗位培训正按照计划进行,已有侦查监督科、公诉科两个科室安排了岗位培训。三是严格奖惩,狠抓落实。按照计划要求,各项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已分解到各个月份、各个科室局,下一步的工作就是把这项工作纳入年度实绩考核,并加强平时的督促落实工作。
三、抓好信息宣传,提升外部形象
春节前由尹检带队到临淄和安丘两个先进检察院去考察学习。这两个院都是全国先进检察院,考察后给我们的体会就是这两个院除了重视基础工作以外,一个显著的共同点就是高度重视信息宣传工作。他们都把宣传工作放到与业务工作等同的位置去抓,宣传工作力量强,成绩好。这两个院每年都有大量宣传文章在《人民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检察》和《山东检察》等报刊发表。回来后我们对自己的差距进行了反思,认为,搞好各种检察基础工作是基础,这是争先创优的立身之本。但是,只有抓好对外宣传工作,才能真正提升院里的整体形象。因此,自今年3月份政治处接手宣传工作以来,我们采取了多种举措:一是制定了宣传工作计划,明确宣传工作重点,把宣传任务分解到各科室局;二是加强了与报纸、电台、电视台的沟通,及时把院里的重大情况反映出去;三是与各科室局加强了沟通交流,广泛挖掘宣传素材;四是新开辟了《政治工作》这一宣传阵地。原来我们院只有《情况反映》和《调查与研究》这两份内部刊发的材料,业务性比较强,一些队伍建设方面的材料、先进经验材料和典型人物事迹材料,以及个人心得体会等方面的材料,刊发不对路。在这种情况下,出了《政治工作》专刊,不定期印共4页,当前第1页1
发,目的就是拓宽宣传渠道,使宣传材料的报送更加规范。目前已经出了六期。受到市院政治部的好评。《政治工作》报送单位是市院人事处、宣教处、办公室、研究室、区委办、区政法委以及电台、电视台,今年各科室局的一些先进经验材料、先进人物事迹,可以从这个渠道发出去。
四、突出人性化管理,抓好检察文化建设
人性化管理和检察文化建设是当前基层院建设的热点,同时也是能为基层院建设造势的抢眼点。围绕这一工作,我们目前着重抓好了两点:一是为干警提供生活关爱,把党组对干警的关心支持传达到位。实现的主要形式是送生日蛋糕,家庭遇到事、遇到困难时在第一时间进行慰问家访等。二是活跃机关气氛,丰富文体生活。今年4月底组织了全院登山健身活动,干警反映比较满意。5月份组织筹备了市院举办的女检察官文艺会演活动,现在已经把节目试演光盘报送市院。根据我们《检察文化建设方案》的安排,这类活动今后还要继续加强,逐步全面展开,促进相互交流,活跃干警文化生活。
五、按照上级部署,扎实开展各类活动
今年的活动比较多,上半年主要开展了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先进性教育回头看活动、文明检察机关创建活动、“廉洁奉公、执法为民”教育活动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活动等。这些活动的特点是时间紧、程序繁琐、多头领导、调度多,政治处本着既要按照上级部署把各类活动开展到位,又尽量不给业务科室添加过多的负担的原则,扎扎实开展了一系列的活动。特别是当前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活动中,我们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活动开展以来,按照我院实施方案的具体安排,先后进行了动员部署、查摆问题、征求意见、梳理案件、剖析原因等阶段。在查摆问题阶段,针对我院实际,专门制定了查摆问题台帐。在征求意见阶段,共发放征求意见函1300余份,广泛征求党委、政府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执法监督员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打算
认真回顾上半年的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困难:一是年初的一些方案、计划没有得到完全落实。这里面有上半年时间紧的因素,也有我们政治处协调督促不力的因素。二是人员依旧紧张,这一点主要是表现在宣传工作方面。政治处有繁琐细致的政工综合工作要做,各种活动也要搞,应急性的材料也比较多,人手少,抽不开身,这些严重影响了检察宣传工作的正常开展。
下半年的主要打算:一是加强组织协调,把各项计划方案落实到位。二是多想一些办法,在机关营造起更加浓厚的文化氛围。三是再加大力度,争取把宣传工作突上去。具体设想是配合市院搞一个优秀宣传调研文章评选活动,调动大家的写作积极性。四是把“回头看”活动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活动抓出特色。
两点希望:一是希望各科室局对政治处的工作,特别是教育培训和信息宣传工作,继续给予大力的支持;没有各科室局的支持,仅靠我们政治处去搞教育培训、去搞信息宣传,根本不可能搞好。二是我们目前感到压力最大的工作就是宣传工作。无论是市院对各科室局的单项考评,还是市院对咱们全院的基层院建设考评,宣传工作都是一个重要的加分因素。希望院党组下一步进人时能够考虑一下政治处,补充文秘专业的人员,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力度。今年以来,政治处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围绕年初《基层院建设三年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目标,参照市院量化考核规定,制定了今年的工作思路,即“立足本职工作,突出三项重点,努力扩大影响,争取考评高分”,“立足本职工作”就是立足于政工综合工作,即人事管理、队伍建设、工资职级等基本工作,“突出三项重点”,即突出教育培训工作、突出信息宣传工作、突出文化建设活动。这三项工作都是基层院建设量化考评中的重要加分因素,也是工作出亮点的因素;“突出三项重点”的目的就是扩大区检察院的影响,争取年终量化考评得高分,确保进入先进检察院行列这一目标的实现。具体来讲,今年主要是以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为根本,以争创先进检察院为载体,通过深入开展创建“五个一”活动,规范管理,创新工作运行机制,力求各项政治工作实现大的跨跃。
一、精益求精,做好政工综合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了年度考核和总结表彰工作。今年年初,我们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在回顾和总结的基础上,通过民主评议、党组审核等方式,组织了XX年度的年终考核和总结评比工作,评出了52名称职人员和10名优秀人员,其中4人被授予三等功,10人被授予嘉奖。3月份组织了总结表彰大会,对XX年度的10个先进集体和46名先进个人进行了表彰奖励。同时,认真迎接区委组织的行政效能考核。挖掘亮点,充分准备迎检材料,通过努力,我院在区行政效能考核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共4页,当前第2页2
二是落实政策,及时办理工资、增资晋级手续。今年3月份,为16名干警办理了职务晋资手续,为10名干警办理了级别晋级手续,为17名干警办理了职务补贴变动手续,为2名调动人员办理了工资手续,为1名干警办理了退休手续。今年2月份和4月份,因为区财政局工资数据丢失,两次补填工资数据,信息量很大,耗废了大量人力物力。
三是检察官等级变动工作。今年以来,我们本着对干警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了每一名干警的法律职务、行政职级、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经过核实,今年共有6名干警需要等级变动,共填制各类审批表、备案名册等材料50余份,并及时上报市院。今年3月份,为3名干警办理了检委会委员的相关任职手续。
四是各类报表工作。包括领导班子基本表、变动表、干警素质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干警基本情况报表、教育培训报表、信息宣传报表等各类表格。上级院对这些表格的要求比以往更加严格,内容繁杂,有些项目得重新统计,为确保报表更加规范、真实、及时,我们主动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及时准确地完成各项任务。前一段时间填写基本工资和公基金报表,因为报表数字本身就很单调、枯燥,工作量很大,玉坤和小薛连续几天加班加点,最后终于按时完成了报表工作。
五是规范管理,创新工作机制。今年年初,在院党组的领导下,我们对以往的制度规范进行了全面梳理,立足实际,查缺补漏,共修订完善了包括《党组会议制度》、《院务会议制度》、《领导干部廉洁从检规
定》等在内的十余项规章制度,并改变了以往繁琐的千分量化考核方法,建立起以科室局工作实绩考核为主的考核体系。这种实绩考核,能真正起到激励斗志,引导创新的作用,也从不同侧面促进了工作决策、业务建设、队伍管理等机制的健全和完善。
六是做好各类综合文书工作。今年以来,共撰写各类工作计划、实施方案13篇,撰写各类总结、汇报材料22篇,撰写各类事迹材料、经验材料14篇,各类请示汇报文件9篇。在写作过程中,我们力求做到超前安排,全面反映工作。综合文秘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我们院的基层院建设的全面推进打下了基础。
七是党建工作、老干部工作以及工青妇工作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党建工作方面,制定了党建工作计划,对下一步党总支和各支部的学习和活动详细安排。今年“七一”前后,组织全院党员干警到徂徕上开展了重温入党誓词的专项教育活动。特别是老干部支部的工作,现已经纳入区老干局管理。比较繁琐的是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对每一家的婚姻状况、现住所、户籍等内容进行统计。目前已对250多名落户人员进行了登记,绝大部分已婚育龄妇女完成了交接工作。我们院的党建工作、老干部工作和妇联工作,均受到了区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二、立足实际,抓好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工作
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工作是基层院建量化考核的一个重点,涵盖了领导班子和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业务作风建设的方方面面。政治处以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为目标,参照市院考核办法的要求,突出抓了这两项工作。一是制定了《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计划》、《中心组理论和业务学习计划》等,立足实际,超前安排。二是重点明确,形式多样。对专项业务培训、岗位技能培训、岗位练兵活动及各类学历教育、司法资格教育都有了详细规定。目前岗位培训正按照计划进行,已有侦查监督科、公诉科两个科室安排了岗位培训。三是严格奖惩,狠抓落实。按照计划要求,各项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已分解到各个月份、各个科室局,下一步的工作就是把这项工作纳入年度实绩考核,并加强平时的督促落实工作。
三、抓好信息宣传,提升外部形象
春节前由尹检带队到临淄和安丘两个先进检察院去考察学习。这两个院都是全国先进检察院,考察后给我们的体会就是这两个院除了重视基础工作以外,一个显著的共同点就是高度重视信息宣传工作。他们都把宣传工作放到与业务工作等同的位置去抓,宣传工作力量强,成绩好。这两个院每年都有大量宣传文章在《人民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检察》和《山东检察》等报刊发表。回来后我们对自己的差距进行了反思,认为,搞好各种检察基础工作是基础,这是争先创优的立身之本。但是,只有抓好对外宣传工作,才能真正提升院里的整体形象。因此,自今年3月份政治处接手宣传工作以来,我们采取了多种举措:一是制定了宣传工作计划,明确宣传工作重点,把宣传任务分解到各科室局;二是加强了与报纸、电台、电视台的沟通,及时把院里的重大情况反映出去;三是与各科室局加强了沟通交流,广泛挖掘宣传素材;四是新开辟了《政治工作》这一宣传阵地。原来我们院只有《情况反映》和《调查与研究》这两份内部刊发的材料,业务性比较强,一些队伍建设方面的材料、先进经验材料和典型人物事迹材料,以及个人心得体会等方面的材料,刊发不对路。在这种情况下,出了《政治工作》专刊,不定期印发,目的就是拓宽宣传渠道,使宣传材料的报送更加规范。目前已经出了六期。受到市院政治部的好评。《政治工作》报送单位是市院人事处、宣教处、办公室、研究室、区委办、区政法委以及电台、电视台,今年各科室局的一些先进经验材料、先进人物事迹,可以从这个渠道发出去。共4页,当前第3页3
四、突出人性化管理,抓好检察文化建设
人性化管理和检察文化建设是当前基层院建设的热点,同时也是能为基层院建设造势的抢眼点。围绕这一工作,我们目前着重抓好了两点:一是为干警提供生活关爱,把党组对干警的关心支持传达到位。实现的主要形式是送生日蛋糕,家庭遇到事、遇到困难时在第一时间进行慰问家访等。二是活跃机关气氛,丰富文体生活。今年4月底组织了全院登山健身活动,干警反映比较满意。5月份组织筹备了市院举办的女检察官文艺会演活动,现在已经把节目试演光盘报送市院。根据我们《检察文化建设方案》的安排,这类活动今后还要继续加强,逐步全面展开,促进相互交流,活跃干警文化生活。
五、按照上级部署,扎实开展各类活动
今年的活动比较多,上半年主要开展了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先进性教育回头看活动、文明检察机关创建活动、“廉洁奉公、执法为民”教育活动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活动等。这些活动的特点是时间紧、程序繁琐、多头领导、调度多,政治处本着既要按照上级部署把各类活动开展到位,又尽量不给业务科室添加过多的负担的原则,扎扎实开展了一系列的活动。特别是当前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活动中,我们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活动开展以来,按照我院实施方案的具体安排,先后进行了动员部署、查摆问题、征求意见、梳理案件、剖析原因等阶段。在查摆问题阶段,针对我院实际,专门制定了查摆问题台帐。在征求意见阶段,共发放征求意见函1300余份,广泛征求党委、政府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执法监督员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打算
认真回顾上半年的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困难:一是年初的一些方案、计划没有得到完全落实。这里面有上半年时间紧的因素,也有我们政治处协调督促不力的因素。二是人员依旧紧张,这一点主要是表现在宣传工作方面。政治处有繁琐细致的政工综合工作要做,各种活动也要搞,应急性的材料也比较多,人手少,抽不开身,这些严重影响了检察宣传工作的正常开展。
下半年的主要打算:一是加强组织协调,把各项计划方案落实到位。二是多想一些办法,在机关营造起更加浓厚的文化氛围。三是再加大力度,争取把宣传工作突上去。具体设想是配合市院搞一个优秀宣传调研文章评选活动,调动大家的写作积极性。四是把“回头看”活动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活动抓出特色。
强化学习教育,增强廉政意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为强化干警思想认识,该院采取集中学习、专题讨论、撰写心得、座谈交流、警示教育等形式,组织干警深入学习各项政治理论,将全体干警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上来,强化宗旨意识和责任观念,牢固树立科学的执法理念。同时,创新学习形式,丰富活动载体,经常开展警示教育,及时通报相关典型案例,警醒干警警钟长鸣。
强化检察管理,推动工作落实。每周至少进行两次考勤抽查,定期不定期对干警在岗状态、工作状况、车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在全院进行公开通报。实行阳光政务,每月公布经费开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促使各部门及全体干警强化大局意识和自律意识,树立艰苦创业、勤俭建院思想,厉行节约,增收节支。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04-01
检察档案信息开发,是对检察档案承载的信息采集、加工、存贮和输出的过程;是把检察档案承载的信息由静态转化为动态,为利用者所接收的过程;是实现检察档案的价值,充分发挥检察档案的作用,为检察事业乃至整个社会服务的关键性工作系统。检察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检察机关档案室对检察档案资源的开发是一种提供性、服务性工作,而利用者要获得检察档案信息,必须得接受档案室的利用服务。通过利用者的利用,检察档案信息可以实现“活化”,实现其服务社会、指导检察工作实践的作用。
一、检察档案开发利用的条件
1.要有可开发的检察档案资源。进行检察档案的开发利用,首先应具备可供开发的检察档案资源,否则,开发利用工作便没有物质基础。因此,必须做好检察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等环节的工作,这些工作是开发利用检察档案信息资源的基础和前提。
2.要具备高水平的人才队伍。档案信息资源开发者是沟通档案信息需求者和档案信息资源的中介,在检察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其能力和观念对开发工作的质量和进程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主体素质也就有特殊要求:1.要具有对利用需求的预测和把握能力;2.熟悉检察机关档案室藏;3.熟练地掌握各种检索工具、检索手段;4.具有捕捉隐含在检察档案中各类知识、信息的能力;5.具有对知识、信息的具体加工处理能力;6.掌握现代信息手段;7.知识结构优化。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不是一两个人就能完成的,需要有一支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包括档案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计算机专业人员等。
3.要有检察档案信息需求者。档案资源开发是为了满足利用者需求,即为利用者提供服务,因而社会的档案信息需求对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具有导向作用,它规定了档案信息资源开发的方向、范围、层次。就检察机关来说,其档案信息利用最多的即诉讼档案,对检察院诉讼档案的利用主要是统计分析工作,就是通过对各类卷宗材料的分析研究,了解案情,掌握犯罪心理、分析犯罪原因、撰写各类分析文章;立案监督工作,通过借阅往年的卷宗,获取重要立案监督线索;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通过借阅归档卷宗,深入调研剖析案件,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等法制宣传工作;反贪侦查工作,通过借阅案卷,发现案件线索等。同时,法律政策研究室也是通过借阅案卷对案件进行督察。
二、检察档案开发利用的措施
紧密结合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以发现问题、纠正问题为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认真做好自查、重点抽查和检查等工作,坚决防止敷衍应付、搞形式主义、走过场,确
保排查工作扎实有效。
(一)继续搞好自查自纠。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排查责任。建设单位要以工程项目为重点,对履行有关手续的情况进行自查;负有项目审批
、监管职能的部门要以自身履行职责情况为主线,对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监管的情况进行自查。要通过建立项目台账、填报统计表等方式,逐个项目、逐个环节抓好自查,既要摸清项目底数,更要
查找存在的问题。坚持时间服从质量,切实把问题查深、查透。自查任务较重的县区和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自查时间,但最晚不超过5月底。下阶段主要是认真梳理各地各部门排查出来的问题
,做好统计汇总,5月底将自查情况报告市工程治理领导小组。(责任单位:市、县区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
(二)组织重点抽查和检查。在各单位自查的同时,各县区工程治理领导小组要组织重点抽查。着重抽点项目、民生工程、投诉较多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超工期、超概算建设项目,抽查的覆盖面原则
上不少于项目总数的20%。抽查工作要吸收相关业务部门和专家参加,并形成统计分析报告。市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印发《工程建设项目专项治理检查情况表》,规范检查标准、内容和程序等。县
区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选择本地区3个重大项目开展剖析式检查。(责任单位:市、县区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
(三)搞好分类处理。要针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明确政策界限,做出分类处理。按照中办发〔2011〕27号文件精神,对主动认识和纠正问题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
、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对一般程序性违规问题,要运用教育、规范的办法,以批评教育、吸取教训、督促整改为主,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责任;对违纪违法、的腐败问
题,必须从严处理。对工程治理工作开展以来,边查边犯、顶风违纪的,要从严处理,绝不姑息。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界限不清、标准难以把握的一些重要问题要及时反映,市工程治理
领导小组将及时报请省工程治理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明确政策界限及统一处理的标准。(责任单位:市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直牵头部门、县区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治理在项目决策中未批先建、违规审批等问题
(一)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监管。严格履行审批、审核职责,促使政府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循有关建设程序,符合土地、环评、节能等管理要求。查处未批先建、违规审批等行为。(
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市环保局)
(二)切实改进投资工作。根据国家《中央预算内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试行)和责任追究制度工作推进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出台我市相关配套投资管理办法,规范和改进相关工作。(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政府法制办)
(三)加快工程项目联合审批平台建设。结合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行政服务中心为载体,将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所有审批事项全部纳入中心集中办理,建立并联审批的工作机制,简化程序,提高
效率。(责任单位: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
三、治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规避招标、围标串标等问题
(一)开展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清理。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和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市发改
委、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拟于上半年出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我市拟在《条例》出台后,制定出台治理围标、串标等问题相关措施,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
住建委、市财政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
(三)推进统一规范有形市场建设。根据国家关于建立统一规范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精神,深入调研,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交易
行为集中于一个平台,推动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有形市场。(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经委、市交运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
办、市工商局)
四、治理在土地、矿产资源管理中未报即用、违法审批等问题
(一)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专项清理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专项清理工作方案》要求,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专项清理工作,5月底
前完成专项清理自查自纠工作;6月底前上报专项清理工作报告;9月底前上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建议。(责任单位:市国土局、市监察局)
(二)开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清理工作。按照《省开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清理实施方案》要求,梳理2006年以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情况和存在问题,重
点检查2011年4月以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执行情况。5月份完成专项清理自查自纠工作;9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并提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制度的建议,形成书面材料报市
工程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责任单位:市国土局、市监察局)
(三)清理未报即用违法用地问题。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未报即用违法用地的通知》要求,对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发现的违法用地问题进行清查,按时完成并上报整改情况专题
报告。(责任单位:市国土局、市监察局)
五、治理在城乡规划管理中违规调整容积率等问题
(一)对违规调整容积率清理工作“回头看”。对各县区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零问题”和“零案件”的地区,督促整改到位、处理到位。(责任单位:市住建委
、市监察局)
(二)检查调整容积率指标、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对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领取规划许可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涉及提高容积率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逐一清理检查,作出相应处
理。(责任单位:市住建委、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监察局)
(三)加快有关法规制度建设。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即将出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违反城乡规划规定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责任单位:市住建委、
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
六、治理在工程建设实施中质量低劣等问题
(一)落实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要求,开展工程安全质量大检查,查处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力度和责任追究力度。(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经委、市安监局、市国资委、供电公司)
(二)抓好重点领域工程质量监管。强化公共设施、民生工程特别是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监管,全面实施保障性住房分户验收制度。探索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督促地方政府落实工程建设质量监
督机构财政保障机制。(责任单位: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
(三)建立工程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长效机制。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专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将有效措施和经验转化为法规制度,建立健全
长效机制。(责任单位:市住建委、市政府法制办)
七、推进工程建设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
(一)推进项目信息公开。抓好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研究制定项目信息公开实施意见,分行业制定信用管理办法,重点做好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健全统一的诚信
奖惩机制,实现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信息共建共享。(责任单位:市经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住建委、市交运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务公开办)
(二)推进诚信体系建设。1、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目录,梳理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和个人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信誉评价、项目考核、合同履约、个人执业信息、不诚信“黑名单”等,加
快建立健全诚信信息体系平台建设。(责任单位:市发改委、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经委、市住建委、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政府法制办、市交运局、市水务局、市商务
局)2、利用各部门现有系统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资源,整合相关信息,形成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和个人信用共享机制。(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经委、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
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政府法制办、市交运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3、研究制定《市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确定各相关单位在信用信息提供、信息管理、
平台建设和维护等方面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制定工程建设领域企业诚信和个人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责任单位:市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人民银行中
心支行、市财政局、市住建委、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交运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
八、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
(一)开展案件线索清理摸排、移送工作。各地各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主管(监管)部门对以往各自掌握的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案件线索进行全面清理摸排,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
案件线索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责任单位: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
(二)健全办案协调配合机制。每季度召开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安排办案工作,通报重要案件线索办理情况、协调重要案件查办等。要形成整体
合力,集中力量突破一批重大案件。(责任单位: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
(三)加强对案件查处情况的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要通过案件批办、督办等方式,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重点案件督办制和查办案件情况季报制度。(责任单位:
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公安局)
(四)发挥查办案件治本功能。各地各部门要对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典型案件认真剖析研究,推进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创新,加强和改进监督。适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开展对广大党员干部的警示教育。
(责任单位: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
九、工作要求
(一)突出重点,抓住难点。各地各部门要突出重点,抓住难点进行治理,力争在治理招标投标、土地利用、规划变更、工程质量、信息公开等突出问题和推进查办案件工作等方面取得突破。
(二)深化改革,创新思路。各地各部门要以改革的办法和创新的思路推进工程治理工作,坚持边查、边纠、边建,着力解决影响工程建设领域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要大力推进,敢于动真碰硬。
一、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按照新的“三定”方案,该局成立了专职执法机构——经济检查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局机关实行统一办案、集中执法,其他科室不再负责办案工作。但由于执法大队人力有限,还难以对全局各项工作实现全面掌控,而且从近几年执法办案工作实践看,很多案件线索都来自于日常巡查和业务管理工作。为了确保执法大队充分发挥职责,该局建立完善了系统内部“横、纵、交叉”3条案件信息网络和移送机制。一是机关科室与执法大队加强横向联系,凡在业务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一律在当日移送执法大队调查处理。二是工商所与执法大队加强纵向联系,一般登记类案件(“两虚一逃”除外)和案值1万元以下的其他类型案件,委托工商所查办,其他案件需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执法大队。三是执法大队内设的2个科室在合理划分案件领域的基础上,实行交叉联系,对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线索,可以并案的移送并案查处;属另一科室查办领域的,移送查办。
二、完善联系指导制度。一是以××市局“送教上门、助推转型”活动为契机,加强与市局各处室的衔接联系,积极争取支持,邀请市局处室上门指导,以开阔视野,提升素质。同时,加强市局处室基层工作联系点的建设和管理,以点带面,切实推动全局工作。二是加强与当地法制办、法院、检察院等单位的协调联系,集中开展程序规范、执法方式、监督制约、责任追究和应诉技巧等方面的指导培训,特别是对一些涉足不多、把握不准的案件,要巧借外力,邀请法制办、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会商,切实提高执法质量。三是对基层工商所,以该局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建立交叉督查指导制度,重点抓好强制措施、立(销)案件、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并认真开展案件回访工作,坚决禁止以罚代法、以罚代管、罚款放行等行为,切实规范执法行为。
三、完善技能培训制度。一是落实分类培训。继续实行分类培训模式,结合基层执法办案人员的工作实际和执法水平,分层次、分批次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做到有的放矢,各取所得,努力提高基层执法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和分析研究等能力。二是开展跟班学习。每季度从基层办案单位选调3-5名干部到执法大队进行实务操作轮训,期间参与大要案件和新兴领域、疑难案件的查处,丰富基层办案经验。三是坚持学用结合。继续坚持“逢训必考”制度,不管是集中培训还是跟班轮训,结束时都要组织考试,检验学习效果。同时,建立大要案件和疑难案件点评辩论制度,分析总结、交流经验、共同提高。
四、完善执法联动制度。一是按照保密工作的规定,依托oa办公系统政务信息平台和手机短信群发管理系统,畅通案件信息渠道,对各办案单位发现的重大线索或查办中发现的共性问题,通过上述渠道及时通知其他办案单位,从而快速查处同一类别、同一批次的案件或商品,形成强大声势,震慑违法经营者。二是按照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指导、统一协调的原则,对全系统办案力量实行统筹管理和调配,哪里有需要就突击哪里,哪里有难点就支援哪里,实行“联合作战”,切实提升部门形象和执法权威。三是加强与纪委、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联动协作,争取部门支持和配合,建立健全重大案件移交、执法安全保障等机制,保障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提高案件查处工作的威慑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五、完善案件举报制度。一是加强12315申诉举报网络建设,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将“一会两站”纳入基层组织建设范围,形成覆盖城乡的社会监督网络,以此拓展案件线索渠道,高效快捷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二是建立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对隐蔽性较强的违法行为和窝点,依靠社会举报及时查处,凡经查实的案件线索,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并严格保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强化市场监管工作。
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的组织形式,对检察业务有着最高的决策权。检察机关能否公正执法,执法效果优劣,执法效率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委会的决策水平、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的高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委会决策机制还不够完善,决策职能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因此,探讨构建检委会决策机制的路径,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检委会决策机制,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高效性,是深化检察工作改革,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的客观需要。
一、构建检委会科学决策机制的必要性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了进行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司法活动的价值基点,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随着形势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公正、严明、清廉、高效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面临的新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作出的决策具有法定效力,检委会的决策质量直接影响着检察工作水平,因此,为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保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强化检委会的决策职能。
二、检委会决策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的认识不清
主要表现在:1.检察机关内部多个决策机构之间互相存在交叉。检察机关存在着多个决策机构,如检委会、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等,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和业务工作均有不同范围的决策权。一些本应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交由党组会或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影响了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2.重程序审查,轻实体审查。为确保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议题的规范性,检委会办事机构多注重程序性审查,而对提交审查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提交的案件审查报告是否客观真实,案件的主要分歧和难点问题,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等实质性审查却往往忽视。3.重决策过程轻决策的督办。检委会委员和检委会办事机构从思维惯性上出发,对检委会会议的审查决策过程比较重视,而对决策之后的督办工作关注得相对较少。
(二)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弱化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的领导核心,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根本目的是围绕检委会的定位与职能,切实履行服务检委会的决策、管理、评价、指导和督办职责。实践中多以在市级以上检察院确定法律政策研究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基层院确定办公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承担办事机构的具体业务工作。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能主要是行使检委会秘书工作任务,即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归档等事务性工作,而对检察业务各项工作决策性评价、指导和监督却难以进行,与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初衷相悖,这种状况使得检委会办事机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委会决策的质量难以得到真正保障。
(三)检委会工作议事流程不够规范、严谨
主要表现在:1.审查机制不完善,没有形成例会制度,临时动议多,办事机构没有足够的审查时间,委员无法提前研究分析,导致提请上会的案件瑕疵较多,不利于检委会全面分析、正确决策。2.案件汇报准备不足,方式陈旧,效果不理想。3.委员讨论仓促,决策粗糙。由于会议有时是临时动议,委员往往在会前的前几个小时才拿到材料就匆忙开会,若委员在会前缺乏必要的分析准备,即兴发言,便会缺乏必要的说理、论证过程。
(四)检委会决策程序行政化
1.检委会组成的行政化。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其组成人员理应囊括检察机关的精英,服从和服务于议事决策功能,但从目前的相关规定及检委会委员的组成结构来看,明显背离了这一要求。检委会委员的组成一般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各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这种人员组成方式本身就说明它具有很强的行政特点。2.检察长在检委会决策中的作用过于突出。在检委会决策程序启动前,提交检委会讨论的事项,要经过检察长的审查批准才能提交,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即使很重要,也不能启动检委会决策程序。在检委会讨论过程中,检察长作为会议的主持人,可以掌控会议的进行,引导委员们的讨论。当检察长与其他委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有异议的委员很难说不受检察长个人权威的影响从而更改自己的观点。
(五)检委会承担责任弱化
《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委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委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委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案件办理角度对检委会决策错误的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但这种责任追究机制囿于设计的缺陷及规制的不足,在实际运作中日趋弱化,表现为:一是责任承担分散,难以落实。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责任承担主体既有集体责任又有个人责任,责任承担分散,最终却难以实现。二是审决分离的模式导致适用责任追究困难。检委会的决策体制是集体负责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办案人负责审查但没有决定权,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权但不审查案件,集体负责导致集体不负责。
(六)对检委委员的监督考核机制缺失
检委会委员的组成一般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各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对任用后的检委委员没有任何的考核,出现一些委员责任意识淡薄,发言随声附和,表决随波逐流的现象。
(七)没有建立完善的检委会决策监督执行机制
目前,对检察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只有检委会会议纪要报上级院备案这一环节,其它的监督措施几乎没有。上级院组织检委会工作检查,也只是例行程序性检查,对于检委会会议过程是否真正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是检察长一言堂没有监督。对于是否居于检委会成员集体无智慧或有意不公正导致决策失误无从发现,对于最能反映检委会委员决策水平的发言记录都被装订归档无从监督。
三、完善检委会决策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及相关规定,提高对检委会决策职能作用的认识
在实践中,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不够重视,这也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基本法缺乏对检委会制度的具体规定有关。在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虽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委会在检察工作中的业务决策地位和决策方式,但太过笼统和原则化,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法定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的地位未能体现。因此,必须在法律上进一步确认检委会在检察机关的重要地位,对检委会的组织、职能、活动方式等问题设定专章加以具体规定,进而进一步提高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的认识。
(二)加强检委会建设
1.加强检委会办事机构自身建设。“检委会的办事机构,不仅应确保检委会日常事务性工作的正常运转,而且应确保提请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适用法律政策的准确性,这是其为检委会当好参谋助手的本质要求和服务重点。”基于此,检委会办事机构应以“提升服务,发挥职能作用”为目标,充分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案件审查作用,把好案件提请关。
2.加强检委会组织建设。(1)改善检委会委员结构。进一步优化委员结构。只有选配那些政治素质好、理论功底深厚、检察业务丰富、专业水平高、技巧娴熟的检察官作为检委会委员,才能充分发挥检委会的民主决策优势,公正高效地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及时、准确地作出判断,确保检委会决策水平。(2)设立专业委员会。“由资深检察官和在民事、行政、刑事检察业务中骨干作为检委会专业委员”,以不断适应检察业务向涉及领域多样化,问题复杂化的形势,成员可由市级以上检察业务专家、检察专门人才、大学法学教师以及有志从事相关专门研究的检察人员组成。专业委员会结合自身擅长领域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法律政策适用意见,根据检委会的要求提交检委会讨论,或者供检委会决策参考,对于保证检委会决议的法律性、公正性,是十分重要的。(3)实行旁听制度,完善内部监督。为加强对检察委员会议事的内部监督,扩大知情权,在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时,抽取2-5名思想素质过硬、实践经验丰富、具有法律资格的35岁以下年轻干警列席旁听检委会,既能发挥他们法律专业理论水平较高的优势,又为培养和锻炼干警的检察实践能力搭建了平台,扩大检委会的公开性、民主性。
(三)规范议事程序,确保检委会工作效率
1.完善例会制度。检委会必须坚持例会制度,例会时间一旦确定,必须严格执行检委会年初制度的学习计划以及议事计划。一旦遇到特殊情况,则必须报请检察长进行审批。2.增设会前把关环节,克服检委会启动中的随意性,提高议案质量3.规范案件汇报环节,提高检委会议事效率。4.组织案件质量讲评活动。“检委会必须定期组织疑难重大案件的旁听以及质量讲评等活动”,不断提高检委会委员的议案议事能力以及法律水平。
(四)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1.完善检委会决策错误责任追究和考核制度。“只有以权力制约权力才能真正产生效果”。对决策失误者应当进行责任追究,才能提升检委会委员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感,确保检委会的决策更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检委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决策的方法,因此,非常有必要实行检委会委员书面发言制度,对每位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据可查。同时,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统一考核标准和方式,采取量化考核、民主评议等方法将检委会委员的工作成果、工作效果纳入绩效考评范围,考核结果要与任职、晋升、奖惩措施挂钩,实现检委会委员权、责、利的高度统一,以增强检委会委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促使委员在会议讨论和审议时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
2.建立检委会决策执行跟踪督办制度,督促和保障检委会决策的实际执行。这项职能应当由检委会办事机构来承担对决定的议案进行督办、催办工作,以更好地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检委会办事机构在督办中,既要核查情况,又要主动协调,对于擅自改变检委会决策或对检委会决策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要提请检委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建立检委会决策监督制度。一是建立检委会工作内部适度公开制度。对不同类型案件和疑难问题,应当安排助检员以上法律职务的检察官列席,通过研究工作和剖析案件,不断提高检察官业务素质。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和案件,应适度安排综合、信息等部门检察官列席,加强对办理重大案件和阶段性重大成果的宣传力度。对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邀请上级院分管领导及相关业务处室检察官列席,加强上级院对基层院的业务指导力度。二是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导向作用。上级院应采取不定期派员列席下级院检委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下级检委会工作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分析改进,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检察院的做法进行总结交流,促进检委会决策质量的共同提升。三是建立健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列席检委会制度,在检委会议决程序中增设一个倾听意见、接受监督的环节,补正监督的缺位。
4.建立检委会通报制度,促进检委会宏观业务决策指导的作用。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定期将一段时间内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对发现
的问题如细节把握不准、审结报告不规范、相同问题重复出现等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并分别提出要求,以引起部门和干警高度重视,认真改进工作。通过通报制度,供各级院学习借鉴,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提高检察工作的统一性,避免对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乃至矛盾的处理,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维护检委会决策的权威性。
(五)规范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决策中的作用。
重点督查的16个单位分别是: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交警支队、市环保局、市教育局、市运管所、市交通局、市新闻出版局、市旅游局、市检察院、市公路局、市民政局、市消防支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督查的结果来看,市直机关单位第二阶段的工作具有如下特点。
一、领导重视,发动深入
各单位把思想发动贯穿于查摆阶段的始终,深入进行再认识、再提高、再动员,都分别召开了查摆问题会议进行部署,结合单位实际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开展查找问题的总体要求、方法步骤和具体措施,并制订、组织学习“三项核心制度”,组织学习刘奇葆同志《群众向你投诉是好事说明对你有信心》等文章,使广大干部认识到,查摆问题、剖析原因阶段,是整个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是否取得成效的关健环节。只有认真查摆出本单位本部门近年来在干部作风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剖析原因,明确整改方向,才能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二、多种方式查摆突出问题
为了深入开展查摆问题第二阶段工作,各单位通过深入基层走访群众、召开座谈会、设立意见箱、发放征求意见表、开设网上信箱、专题讨论等形式,广泛征求服务对象、基层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单位和干部的作风和行政效能的意见和建议。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各单位作风效能活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召开专题会议等形式,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从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以及实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查摆,努力查找出近年来干部作风建设、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和严重阻碍本单位发展的突出问题。查摆出突出问题一批。如,市环保局从“广、准、深、实、稳”五个方面要求去查摆问题,进展顺利,局班子已查摆问题12个,机关科室、直属单位查摆问题19个,个人查摆问题163个。交通局、运管处、交警支队等单位,就大货车外流货运经营的突出问题进行查摆和整改。
三、细致梳理,深刻剖析
到目前为此,各单位通过征求意见和采取自己找、领导点、群众提、互相帮等形式,对查摆出影响和妨碍作风、效能的突出问题进行了细致梳理,深刻剖析,形成书面材料,为下一步整改奠定了基础。如市运管处将查摆到的问题,归纳为大货车外流货运经营;行政许可审批不够及时办事拖拉,行政审批不够规范;打击力度不够;队伍建设等四大方面的问题,并进行深刻剖析,查找原因,制订了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典型例子,对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交警支队、市环保局、市教育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检察院、市公路局、市消防支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受检单位都进行了梳理。
四、边查边改,取得初步成效
各单位在查摆问题阶段,坚持边查边改,注意抓住突出问题进行整改,特别是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的实施工作,做得具体,可操作性强,取得了初步成效。工作的实效,整改的亮点很多,如:
交通局、运管处、交警支队等单位,大胆就大货车外流货运经营的突出问题进行查摆和整改。经过交通、
公安、工商、稽征等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通力合作,我市大货车外挂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货车数量有了初步回升。据统计,截止3月底,我市大货车新车入户共62辆约1200吨,有3辆外籍货车转户回××,另有200多辆大货车也将于近期转户回××。质监局使用指纹机签到,并且实行科长不在,分管副局长直批,分管副局长不在,局长直批的审批办法,从根本上解决了一些办事和审批不科学的问题,从而提高了办事效率,有效了落实了限时办结制。
市交警支队结合港区一交警回钦开会后,工作时间上街买菜被曝光一事,作为反面教材来教育职工。车管所制订车辆入户优惠政策,变等待上门服务,转变为走出去上门服务,购买了流动检测车,深入学校、医院、鸿福小区等单位、社区开展上门检测摩托车,方便了群众,提高了工作效率。
市检察院领导亲自深入一线办案,化解“递纸条”等阻力,浦北15天办结2案,灵山7天办结4案。
消防支队实行网上签到,加快办事效率,在规定的工作日里,规定提前3天办结。
财政局实行“五不让”——不让布置的工作在我这里延误;不让需要办理的事项在我这里积压;不让各种差错在我这里发生;不让来办事的群众在我这里受到冷落;不让党和政府的形象在我这里受到影响。
市教育局为方便来访群众办事,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在局一楼大厅设立服务窗口——××市教育局来访接待处,专门安装了联系电话,从局里抽出两名业务精干人员作为接待处首问责任人,负责来访来办业务的引导、咨询、跟踪落实、工作反馈等工作,设立了来访登记,建立了岗位责任及服务要求制度,局领导还对两位首问责任人进行了培训和演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实行“一次告知,二次办结,三次上门”的服务承诺。
市人事局为了规范管理,方便干部群众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已制订了《机关服务窗口实施细则》,下一步将原一站式公共服务中心移回局行政机关办公,设立××市人事局机关服务窗口,对所有审批材料由服务窗口递进,办结后由服务窗口答复,办理过程由局各科室限时交接、办理。
五、存在问题
通过督查,我们认为存在以下三大问题:
1、对方案吃不透,重点把握不准。如实行首问负责制,但设立首问部门的单位不多,除了教育局外,其余受督查单位都没有设立。又如,第二阶段要印一些表格下去,但除了公安、国税外,其他单位都没有印发下去。
2、查摆问题不深入,问题过于笼统、表面,没有真正查摆出影响本单位的实际问题,大多都是点到即止,如,纪律比较松散,上下班迟到早退,上班玩电脑游戏,办事拖拉、工作效率不高,自觉性、主动性不好,公仆意识不强,大局意识不强,团结协作精神不够好等。
3、部分单位对问题的梳理分类工作还没有做得很好。
4、部分单位干部职工的思维还停留在搞运动的意识上,存在观望情绪,没有意识到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效能建设的重要意义。
市直机关组周组长在汇报会上强调,一是对于查摆问题过于笼统的单位,要求进行补课,5天内要重新上报查摆结果。二是对于48个重点单位要实行重点督查,详细掌握进展情况,特别是三项制度的落实情况一定要具体,做到边查边改。
一、引言
保护人权是当代民主国家在法律和政治等方面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促进和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地保护对立双方,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忽视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经历了一个“权利漠视”、“诉讼地位确立”、“被害补偿”、“刑事和解”等不同阶段,20世纪中期以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二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得到加强。1985年被害人保护的里程碑式的文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更加人性化、全面化、理性化。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我国的宪法中。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和实践中的许多误区,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现实迫切需要之间还存在很大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保护、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方面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诸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控告权、举报权、申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申请再审权,等等,但是如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做任何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只能通过提请公诉机关行使上诉权,但是是否上诉则由公诉机关决定;而公诉机关在行使上诉权时,能否体现被害人的意愿,则无从保障。可以说上诉权不仅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而且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否则,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反而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不利于民主化、法制化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主张。我从刑法学、社会学、法理学等多个角度入手,综合运用文献研究、定性分析、个案研究、系统科学、经验总结等多种方法,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但愿能为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有益的帮助。
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概述
案例:轰动全国孙伟铭醉酒驾车一案,其行为构成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一审判决其死刑,被告人孙伟铭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做出了解释,认为其犯罪行为还不是那种非杀不可的案件;被告人孙伟铭及其家庭积极赔偿,亦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改判无期徒刑,即便如此,也仍有很多老百姓认为孙伟铭罪该当死。如果判决结果恰恰相反,一审判决孙伟铭无期徒刑(或者10年有期徒刑),该案中的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就依据现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那么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绕过检察机关这一环节,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没有上诉权的。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仅仅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却不享有直接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被害人即使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也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等待一生判决生效之后,踏上漫漫申诉之路。①在现实生活当中,这样的事件并不少见。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以说是一个备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热点焦点问题。否定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因为被害人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受传统思想意识的影响,认为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在通常情形下,会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上和直接的现实结果上理解法律,所以被害人一般从心理上来讲,常常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必然会造成上诉案件数量增加,必将对“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则形成直接的冲击,甚至名存实亡。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认识未免有些危人耸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全面的,并且应当与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对应,方能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衡性,否则将会造成当事人各方诉讼权利的失衡。因此与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相一致,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样才能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处于对等的地位。当然,现行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是由于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性质、程度等方面存在不一致,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同被害人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结果的具体感受肯定不同;被害人虽然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取决于被害人,检察机关一旦决定不抗诉,被害人的请求就肯定不能通过抗诉的程序实现。否定者认为的另一个理由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我们认为该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否定者的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提出上诉,就必然不会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法律民主性与公正、正义、公平性的实现,应当平等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应当平等地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此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仅仅是可能)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而对被害人应该享有的刑事上诉权弃之不顾;更何况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本身已经存在自诉人提起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三、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产生及其演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不服,曾经被赋予提起上诉的权利。195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在“”②中名存实亡,实际上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一直没有被明文废止。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倒退,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认识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可以说,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滥用权和审判权。刑事公诉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在根本上也是对立的,享有相同或相当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对双方的同等保护。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则,但是就公诉案件被害人刑事上诉权的问题,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此不论是有关国际人权法,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对等的规定――只赋予被告人刑事案件的上诉权,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则讳莫如深。
四、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样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相对应,就是说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等或对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的保护基本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则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两者的诉讼权利并不对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亦赋予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人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不管是否有充足的理由,是否有确凿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人民法院则在所不问,均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现行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赋予他们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只能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依法享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见本文前述),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那么被害人只有等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对于已经法律效力的裁判,被害人则享有申诉权,即被害人可以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诉,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就启动再审程序,按照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
(二)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应该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也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相称,也可以说与宪法、法律关于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的规定不相一致。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虽然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法律赋予的公诉权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被害人来行使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一般来讲是从国家公权力和最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的,并不能完全代表不同的被害人所追求和各自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不能透视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个体权益。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机关所具有的抗诉权时,也只有在一审裁判确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以及具有其他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时,才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在实践中,通过被害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少之又少。
第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有悖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较,本身即存在者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审终审制的现有条件下,更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说,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不完整的,是与全面保障人权宪法性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申诉权,这就导致当被害人不能行使上诉权,又不能通过提请抗诉行使上诉权时,反而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通过申诉权的行使,从而启动法院的再审。如此反复曲折,倒不如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来得更为痛快。也就是说,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能否引起第二次审理,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引起第二次审理,则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决定权。现有法律如此的规定,不得不使人感觉到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赋予其上诉权,而是仅具有提请抗诉权,显然是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第八十二规定“当事人”的含意时明确指出,“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被害人无疑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被害人是否上诉显然不应依附于任何个人和组织,更应不依附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样,是否上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而不是取决于他人。因此上诉权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徒有虚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
第四,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失衡。上文已经明确,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能在收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检察院抗申请诉诉权。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和加害人(被告人)是刑事上的对立方,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为什么唯独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更为不公平的事,被告人仍有申诉的权利,这与被害人具有申诉权是一致的,反而更加突出了被害人寻求救济途径的狭窄,更加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的失衡。
第五,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难以平衡被害人的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认为,从“人是社会的人”的哲学观点出发,被害人的权益依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只需将被害人的权益置于国家法律的庇护之下,置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在国家合法地实现了自己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前提下,被害人的权益自然而然地就得到了全面的维护。但是,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被害人的权益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其一,根据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原理,国家权力代表的只能是国家和社会整体普遍的利益与要求,但整体并不代表个体的简单相加,每一个独立的被害人作为特殊性的个体,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显然会存在不同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倾向愈加明显,被害人这种特殊性的诉讼权益日趋明显。其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代表的特征首先当然是国家公权力,重点关注的也当然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检察机关如此处理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公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往往特别注重考量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却忽视甚至漠视了作为被害人的独立利益要求的特殊性。作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与遭受侵害有切肤之痛的被害人相比,在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感情方面不能感同身受,也无法理解被害人作为独立个体的特殊性要求,公诉人在代表公家机关行使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时,往往难以也无暇相顾被害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法律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就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完善
我国曾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那么在今天以保护人权为宪法原则,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上诉权,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从立法方面来讲,为了法律能公平地保护同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权利主体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2.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范围,应是已经做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
3.被害人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上诉权滥用的情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宜在被害人上诉立案阶段进行限制,建议在二审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比如,如果被害人上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错误,二审法院就可在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其上诉,维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立案时的不受限制,可能增加二审法院的困难,但是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不予抗诉的决定权相比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对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不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而且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4.为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与被害人上诉的冲突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导致二审程序的混乱,在一审裁判宣判后,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仍可行使提请抗诉权(如在被害人收到裁判书之日起的3日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提请抗诉书的一定期限内(比如3日内),就应将是否抗诉的决定书面告知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则被害人就不必再行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则被害人自收到一审裁判之日起10内③提起上诉,以避免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损害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利后果的发生。
5.无论被害人自行上诉,还是公诉机关进行抗诉,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公开进行审理而不是采用书面审理,公诉机关就应当出庭,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职能,而不是只有公诉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而被害人自行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便不出庭支持公诉,如此将与公诉机关的职权背道而驰,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公诉机关便减轻自己的职责。
6.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及一审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被害人的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原判没有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驳回被害人的上诉。对于事实不清的,可以开庭审理,通过审理可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应强调的是,在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公诉机关应承担起帮助和支持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增加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应规定,避免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的困窘,不至于被害人不因经济原因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使。
六、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进一步推进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所带来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不仅要重视,还应加快立法和修订陈旧法律条文的进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显得与时代的节拍不相一致,有些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注释:
①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失去了一条寻求法律解决问题的途径。刑事案件的申诉,在法律的适用和证据的固定上,对于被害人来讲是非常困难的。于是上访引起某些领导的重视,则成为被害人的行使救济的一种手段。
②“”历经十年(1966―1976),被称之为“”。期间,公检法系统遭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法律制度极不健全,是正在的“无法无天”状态。
③为了保持行使上诉权在时间上的一致性,建议适当延长被告人、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时间。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