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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议双方高度重视,履职评议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
评议工作开展以来,评议双方思想上高度重视,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原则,较好地把握了监督与接受监督、评议与接受评议的关系,评议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一是思想认识一致,保证了评议工作顺利开展。县人大常委会对这次法官履职评议工作十分重视,主任会议多次作了专题研究,制定了实施方案,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工委精心组织,深入调研,较好地掌握了第一手材料,为履职评议工作顺利开展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被评议法官态度端正,认真自查,边评边改,主动接受监督。县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确保了履职评议的顺利开展。二是坚持依法评议,体现了人大监督的性质和特点。党>!
二、认真抓好整改落实,切实增强评议实效
评议是手段,整改是目的。整改落实是开展履职评议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整个履职评议工作的关键阶段。一要深化认识,正确对待评议意见。评议报告和组成人员提出的法官在诉累、执法办案、办事效率、工作作风等方面问题,确确实实在我们的工作中还存在着,当然这里面也有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但更多的应该从主观的角度去找原因。希望被评议法官正确认识和对待评议意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要求,多从自身查找不足,不回避、不掩饰问题。二要突出重点,明确整改的方向。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办理案件,是否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司法,都体现在其办理的具体案件中。这次评议一开始我们就突出强调要围绕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业务素质和勤政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议。被评议法官要根据评议意见,突出重点,明确方向,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真正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措施上切实可行,工作上狠抓落实。三要健全制度,巩固履职评议的成果。无论是审判、执行等业务工作还是队伍建设,都必须有健全的制度和完善的机制来保障。在整改过程中,被评议法官不能就事论事,要坚持标本兼治,对存在的问题多从根源上找原因,举一反三。对于反映出来的法院工作的共性问题,法院党组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完善机制,推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切实提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水平。法工委要高度重视整改工作,坚持跟踪问效,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一、组织机构
为确保考察工作顺利进行,中心成立考察工作领导小组、考察组,负责考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工作。
(一)考察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XX
副组长:XXXXXX XX
(二)考察组成员
XXXXXXXXXXXX
二、考察对象
本次考察工作的考察对象为XXXX年新入职的“双一流”高校毕业生XX、XX、XXX三人。
三、考察内容
通过多种形式,重点了解掌握考察对象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学习工作和报考期间的表现,同时要核实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提供的报考信息和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具有报考回避的情形等方面的情况。
政治思想方面,主要考察政治立场、政治态度、政治纪律等方面的表现,重点了解坚定理想信念,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党,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
道德品质方面,主要考察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等方面的情况,重点考察考生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模范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抵制各种不文明行为,在敬业奉献、诚实守信、清正廉洁、情趣健康等方面的表现。
四、考察方法
(一)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所在学校、原单位、社区的组织和群众取得联系,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电话联系、个别谈话、座谈、查阅档案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请考察对象所在学校或有关部门提供其日常表现情况的鉴定或证明。
(二)考察组成员可通过与考察对象面谈的方式,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思想动态和工作情况。
五、形成考察报告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对每一名考察对象分别如实写出书面考察报告,提出考察意见。考察报告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考察报告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考察结果作为确定聘用人选的依据之一。
六、考察工作时间
考察工作于XXXX年XX月XX日开始,XXXX年XX月XX日前完成,考察结果以党组请示的形式,将每个考生考察情况汇总,并提出聘用意见,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七、考察工作纪律及要求
(一)考察组成员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歪曲事实,不得以个人意见取代考察组集体意见。
(二)考察组成员必须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考察情况和考察对象个人隐私。
从议事规则相关表述和实际操作来看,全体会议审议是常委会审议的主要形式,有关制度规定比较完备,组成人员和工作机构比较重视,相关制度落实也比较到位。如常委会议事规则对全体会议审议发言时间的规定、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的规定、组成人员请假的规定等等。
相较而言,问题比较集中的是分组会议审议。一是各方对分组会议审议重视不够,没有认识到分组会议审议也是常委会审议的重要形式,和全体会议审议具有同样
的效力。实行分组会议审议,主要是为了让组成人员有更充分的发言时间、讨论得更加充分,但实际上,分组会议审议的请假率、缺席率要高于全体会议审议的请假率、缺席率。分组会议审议时请假手续的不规范、出席情况缺乏考核说明,有关工作机构对分组会议审议也缺乏足够的重视。
二是由于诸多原因导致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审议时发言较为随意,准备不够充分。一方面是相关制度规则缺失或落实不到位,相较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组织确实缺乏一系列的规则约束或相关制度规则落实在分组会议时有自动回避的特点。另一方面,相较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审议缺乏有效的外在压力和无形的监督约束,比如全体会议,出席领导多,会场氛围庄严肃穆,发言影响面广,还会涉及新闻报道等问题,特别是部分省市人大现场直播开通后,会形成较大的压力,迫使发言人员认真准备,组成人员积极发言,但分组会议审议不存在这些外在的压力氛围。
三是分组会议审议发言记录处理尚有待完善,影响到审议意见的准确表达。第一,相较全体会议审议时使用专业速录,分组会议审议因为会场分散,多由机关干部进行记录,记录发言的完整性有待提高。在记录过程中,机关干部由于不能全部记录,往往会对发言进行整理归纳,但在准确性方面仍有待提高。第二,相较全体会议审议时发言者的意见能够直接到达与会人员,分组会议审议发言往往只能达到本组成员,再加上缺乏简报等信息载体,使各组之间的信息难以勾连。第三,由于分组会议组成人员发言较多且较为分散,在整理后的审议意见中难以充分体现,让组成人员主观认为分组审议发言的影响力要小于全体会议审议发言,也是影响组成人员分组审议发言水平的重要原因。
改变分组会议审议存在的这些不足,要求我们一是切实增强对分组会议审议重要性的认识,把分组审议看作人大监督、决策形成过程的重要环节。二是完善分组会议审议相关的制度安排,比如将分组会议的出席请假情况纳入常委会会议整体的出席请假制度中来,对分组会议审议的发言组织也要有相应的制度规范。三是做好分组会议审议发言的记录、整理和反馈。对分组会议审议也要建立专门的速录队伍,以便准确反映发言内容;尝试恢复简报制度,使各组人员发言能够互通共享;有关委员会在整理形成审议意见后,不要怕烦不要怕累,对各组人员的发言要及时反馈说明。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准确反映组成人员审议发言内容,同时也会促使组成人员切实提高发言质量。
提高分组会议审议质量,还可以从分组形式本身发掘资源。比如目前分组名单较为固定,就要考虑在分配组成人员的时候注重各委员会驻会成员在各组的平均分配;在组织审议前视察、调研的时候,注意吸收各组均有委员参与,以确保审议时各组都有对议题比较熟悉的委员,保证讨论的全面深入。
二、充分合理运用现有常委会审议形式
作为常委会审议的不同形式,全体会议审议和分组会议审议各有长处,而且经过较长时间的探索和磨合,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些较为固定的做法。如关于法规案各个环节的审议形式,《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给予了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审时,首先通过全体会议听取报告,而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但也可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二审时,首先通过全体会议听取有关审议结果的报告,而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如果是一审一表决,则是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报告,而后通过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由法制委统一审议后再召开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关于监督工作,则多采取全体会议审议的形式,根据有关委员会要求,有时也采取分组会议审议。关于人事任免案,一般是局级及以上干部采用分组会议审议的形式,处级干部(主要是“两院”部分干部)则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报告后直接审议交付表决。
由上可见,在基本厘清全体会议审议和分组会议审议适用范围的基础上,还存在一些模糊的空间,这也是适用何种审议方式争论的焦点所在,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中的“需要”究竟作何解?全体会议审议的特点是比较严肃认真,每位发言者都可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迅速地、直接地、准确地传递给出席会议的成员乃至场外公众,影响力大;组成人员也会更认真的准备,发言质量和水平也更高;同时有利于组织政府部门负责人回答询问及组织公民旁听。但不足是由于会期限制,不能保证每位组成人员都有发言机会,讨论深度受到限制。分组会议审议的特点是发言时间整体相对延长,组成人员的发言机会也相对增加,可以讨论得更加充分;但现在组织工作略显不足,过程较为松散,发言较为随意;同时审议发言局限于小组范围内,不利于信息交流和凝聚共识,另外委员的意见经过归纳整理也容易部分失真。
由此可见,适用全体会议审议还是分组会议审议,关键看是倾向于审议的影响力、严肃性还是审议能够更加深入、充分。对于社会关注度高、事关民生的议题,比较适合全体会议来审议;对于专业性强、涉及面较广的议题,比如计划、预算报告的审议,比较适用分组会议来审议。对于同一议题多次审议以及争议较大的,比如法规二审,建议多用分组会议审议,以提高审议的质量;对于监督事项,如专项工作监督和执法检查报告,建议多采用全体会议审议,以提高监督实效性和威慑力,客观上也有利于委员会结合前期调研组织委员发言,引发讨论深度。
三、关于常委会审议形式的一点思考
关于常委会审议形式的争论,表面来看,主要是全体会议审议和分组会议审议形式之间的争论,但其实质是有限的会期安排和保证每个组成人员充分发言之间的矛盾,根本反映的是对常委会履职形式和功能的定位。如果要保证常委会审议质量(避免分组会议审议的不足),大可以延长全体会议审议的时间,这样既能保障审议发言质量,也能保证审议时间,而且影响力更大,实际上西方议会就是通过全体会议的形式对所有议案进行审议,即使会议受到不合理的拖延(1957年美国众议院斯特罗姆议员就单项议题发言时间长达24小时)。现在之所以出现矛盾,就在于对会期设定了限制,在不给予充分审议时间的前提下,才有了全体会议审议还是分组会议审议的争论。主张分组会议审议者,不否认分组会议审议存在的诸多不足,但看中的就是每个组成人员都有充分发言的机会,保证了审议的普遍参与。
从长远来看,常委会充分履职的需要最终会突破对会期的限制,但在现有格局下,我们还是可以做一些创新和调整,比如适当延长常委会会期。退一步来讲,即使通过全体会议的形式来保证每个组成人员都有发言的机会(考虑到发言内容的重复性和分组会议审议时组成人员的表现,并不是所有组成人员都会发言),实际增长的会期往往只会多出1~2天,对常委会各项工作并不会带来太大影响,而且效率会大大提高(组成人员讨论的互动性更强、更为直接,效果更好;询问回答的有效性;减少了诸多事务性工作)。或者将分组会议审议和全体会议审议结合起来,全体会议审议可以搞的比较短,但也给各组成人员之间一个互动的机会。实际上,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已经进行了探索。
其次,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有利于掌握有关情况。在进点会上,听取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可以弥补某些经济活动书面资料没有记载的缺陷。特别是一些经济活动,在账项和有关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可以掌握经济活动的本来面貌,了解内部控制制度客观真实的运行情况和单位相关人员廉政纪律的执行情况。
再次,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是向被审计单位告知义务,为积极配合搞好审计工作的重要途径。进点会上,审计组人员要介绍审计意义、目的、范围、内容、方法,同时告知被审计单位义务。通过介绍有关情况,以便于审计客体把握有关情况,引起相关人员的关注和重视,加强沟通,提供工作上的配合。
在我国经济保持持续高增长的背景下,国民财富得到迅速的积累,公众对投资理财的需求也日愈增加,特别是最近几年来在宽松货币政策的影响下,内生性和输入性通胀交互作用,CPI指数保持高位,使得公众对持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投资理财需求更为迫切。近两三年来在我国居民有限的投资渠道中,传统的房产投资和股市投资由于住房政策的调控和经济危机的影响,不再受到青睐,资金纷纷撤离楼市和股市,另觅具有稳定收入的投资品种。在我国目前有限的主要投资理财产品中,唯有信托产品的平均收益率,超越CPI指数,基本上信托产品实现的预期收益率均在7%-13%之间,甚至更高。据信托协会数据显示,至2012年上半年,短短的两年间,全国范围内,广大投资者购买的集合资金信托理财产品的发行量,从3499.58亿元增长到15882.26亿元,增长了4.5倍。信托产品从不为公众所熟悉,迅速发展到受到广大投资者的热烈追捧,投资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自然人和机构)数量和资金急剧增长。
对于投资信托产品,相当多的自然人投资者虽说购买信托理财产品时有被要求阅读风险揭示书、签订阅读确认函及阅读各种说明书、协议等,但由于信托产品是一种高度技术化、多样化和复杂化的金融产品以及其本人的能力或其他原因,大多数对产品风险不甚理解,并不十分关注信托产品本身的风险收益特征以及信托经理的履职能力,只关注信托产品的高收益和信托公司的实力,风险识别完全依赖于信托公司,期待风险由信托公司负责或承担;另一方面,由于负责信托项目投资的信托经理缺少动力对信托项目进行细致甄别,可能为做成项目而做项目,从而在有意无意之中强化了项目筛选过程中的逆向选择,以致项目整体风险特征以高风险项目为主。因此,在被扭曲的投资者信任委托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信任委托信托经理的连环委托关系中,信托公司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从而有必要对其内部治理结构提出更高要求。
我国绝大都数信托公司为国有或国有控股。而在我国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天然地存在着所有权缺位的状况,因为作为控股股东的国家并不具有人格属性,国家必然要将所有权委托其指定的人来代行国有股股东的权利,这些人并不是财产的最终所有者,但他们作为决策者、经营者成为了企业的实际控制者,自觉不自觉地把大股东人和内部人利益最大化作为企业决策的基准。但是信托公司它不仅仅是国有的公司,还是一个公众公司,除了对国家、股东负责外,还应对社会对广大的投资者负责。信托业协会数据显示,全国64家的信托公司,截止2012年上半年,股东权益总额1806.83亿元,管理的信托资产总额为55382.20亿元,管理资产为自有资产的30倍以上。信托公司若具有片面追求股东收益和内部人利益极大化的倾向,就有可能忽视众多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使其面临或承受了不匹配的风险,并可能将造成社会安定问题。从这点上说,信托公司治理结构中必须具有有效防止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维护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和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安排。
为弥补所有权制度环境缺陷、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救济中小股东利益,有关监管部门借鉴英美国家的公司治理经验,从2007年开始在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强制性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要关注、维护中小股东和受益人的利益”,第二条特别强调:“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由此,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担负着维护保障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特殊而有重大的责任。信托公司独立董事的设立,完善其公司的治理结构,其:
1.可以制衡大股东的滥权和侵权,最大程度地避免大股东对公司行为的扭曲,有效改善了国有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2.可以在维护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保护企业员工和小股东利益发面发挥较大的能效作用,且最大限度地遏制“内部人控制”不良现象的发生;
3.由于独立董事较高的教育素养、职业背景、专业技能,优化了董事会的业务、知识、经验结构,提高了董事会的综合决策能力;
4.可以督促公司规范信息管理,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5.可以有效地对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不断适时地完善薪酬考核办法,确保公司履行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激励经营者提高识别、测量、监控和控制投资行为中固有风险的能力,以实现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双赢。
虽然独立董事制度是解决国有或国有控股信托公司有关公司治理中诸多问题的有效制度设计,是建设规范董事会工作的支撑性制度安排。然而该制度并不是一贴包治百病的万能良药,其引入我国也仅短短的十几年时间,最早是在资本市场得以应用,后逐步推广并强制性地应用到具有公众性质的金融公司中,信托公司便是其中之一。独立董事制度在信托公司的实际实践中,和在上市公司的实践类似,也同样存在着需要创新完善的薄弱环节,即:履职不到位,成为“花瓶”,功能作用失效的问题:
1.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应由股东大会选出,但由于信托公司的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占有绝对或者相对的控股地位,所以独立董事的选举难免为大股东的人所决定,在中国这样的人情观念太重、法制环境又不太好的社会环境中,“人情董事”在所难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因此独立董事某种程度上在信托公司中无法担负起维护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和代表中小股东的社会责任。
2.独立董事的日常管理问题。通常被选聘的独立董事是在某一专业领域(例如:会计、法律、财务、金融、管理等)具有专长或权威的人士,是专家名人。独立董事的工作过程,既需要对信托公司的整体情况有所了解和掌握,还需要审阅众多繁浩复杂的文件资料,参与开会审议,提出建议和意见,作出决策。其工作并不是简单地听听汇报、发表一下意见、举下手就可以的。专家名人他们大多工作繁忙,独立董事是兼职的,不可能在公司坐班。因此,如何保证独立董事能及时掌握和熟悉公司情况?有否足够的时间履职?便需要公司有个日常的服务管理机制。
3.独立董事的薪酬考核问题。独立董事一方面时间、精力不够,另一方面职责权利不对等、激励不够、动力不足。相关监管部门赋予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担负着维护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监督公司关联交易,关切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的重大责任。其权力很大,风险也很大。通常信托公司独立董事的津贴报酬也就几万到十几万不等,与其对几十亿甚至上千亿资产的监督责任相比,确实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其法律风险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和所获得的津贴比例不对等。若没有与其责任相匹配的、对等的利益,激励的效果就不起作用,是否会勤勉尽责几乎依赖于独立董事本身的忠诚、责任感与自觉自愿,设立独立董事的重要作用及有效性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大打折扣,更谈不上追究相关的责任。
如何使信托公司独立董事勤勉尽责、有效地发挥其相关监管部门所赋予的维护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监督公司关联交易的重大责任呢?如何使其稳妥有效地整合大股东、中小股东和投者(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他们三者之间的利益共享和多赢。笔者认为,需要从制度安排和机制建立上着手,对信托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于创新和完善。
首先,完善《信托公司治理指引》。2007年初出台的《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至今已实行5年多的时间,5年来我国信托业发生了从谋求生存、粗放发展,到现在生机勃勃、规范发展的巨大变化,在行业规模上已超越保险业,成为继银行业之后的第二大金融行业。该指引很多方面已经需要调整和完善,在规范独立董事方面,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一样基于信托原理设立的公司,可以参照有关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的规定,加于细化,使其更具有导向性。
其次,建立独立董事的激励与问责机制。信托公司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采用固定的年薪制津贴,其固定本身就难以量化考核独立董事是否尽心尽力、勤勉尽责地履职。对此,笔者建议信托企业要改变以往上市公司所采用的独立董事固定收入体系,可在大幅度提高津贴的基础上,收入半数以上采用期权或期股的形式支付,待任期届满由监管机构(或信托业协会)和中小股东综合评价后再予以兑现,由此建立收入与业绩、风险与收益挂钩的独立董事激励机制。有此激励的利益机制,将来追究责任才有基础。
再次,完善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首先独立董事要具备有专业特长、人品端正、责任感强、有丰富的履职经验、有风险意识。可以由信托业协会牵头,建立“独立董事池”,向社会公开招募或由相关人士推荐,进行遴选组成。在信托公司选聘独立董事时,由信托业协会从“独立董事池”以差额方式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再由信托公司股东会来选举产生,大股东须回避表决。这样产生的独立董事在上述激励机制下才有可能尽心尽责地以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为重,使大股东、中小股东和投者(委托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实现共享和多赢。
最后,完善信托公司治理机制。规定独立董事一年内到公司履职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保证独立董事对公司真实情况的了解。建立独立董事资料阅读制度,成立专门机构或委托相关部门定期向独立董事报告政策信息、行业和公司信息,并提高董事会的开会频率,加强与公司管理层联系和沟通,使其熟悉并了解公司情况,提高履职能力。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也应当定期地向监管部门、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和股东报告其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情况和个人履职的情况,以便对其进行评价。
总之,只要有好的制度约束、有责任感的专业人才、正确的履职目标、有效的激励机制,有对信托行业政策的基本了解和对公司情况的熟悉,独立董事便能更好地履职,更有效地发挥其在信托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维护、保障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在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中,调查权是最核心的要素。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权是指民行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即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的权力,属于依法律授权而享有的一种工具性权力。特点在于:一是调查对象的特定性。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的对象仅针对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下文将详细限定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二是调查手段的非强制性。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采取询问、查阅卷宗、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手段,与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刑事侦查等存在显著区别。三是调查地位的中立性。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居中”是对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要求。四是被调查主体的配合义务。在调查权行使过程中包含被调查主体负有向检察机关如实反映违法情况、提供证据、配合调查的义务。
(二)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文仅针对其中一项即审判人员。笔者认为,从民事行政检察的角度考量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应与刑法对主体身份的严格限定相区别,所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大致包括:对案件具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成员(当然包括审理该案的人民陪审员);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论的人员包括庭长、院长等;辅助审判工作进行的其它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涵盖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聘任制书记员);从事案件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以及执行辅助人员(即书记员)。而司法鉴定人员、专业评估人员等,由于其系以专业知识受托仅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并不直接参与案件裁判或执行,虽然其所做专业结论会影响裁判结果,但该类人员由于与审判权的行使不相关,所以不应纳入本文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范畴。
(三)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内涵
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因为其主体特殊性、违反法律的限定性等因素使其范围相对较窄。违法行为调查必须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目的一致,其权力行使必须限定在该项职权范围内。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相关诉讼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等,均应纳入本文所限定的调查范围。本文限定范围内的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特点是:一、违反的法律限定为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官法》对法官行为的规范等。二、其违法情节虽可轻可重,但对司法的负面影响相差不多。三、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多样,可能涉及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涉及审理的案件。需要明确的是,就民行检察违法调查权而言,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是一般违法,所违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包括刑法。由于诉讼监督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分属于不同部门行使,调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行为涉及犯罪,则应移交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立案侦查。
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基本内容
(一)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概念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是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针对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监督机制。[1]审判权作为一个开放的系统,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是诉讼监督的重点。通过建立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对原则性授权具体化,也不失为构建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缘由之一。
(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民行检察违法调查的内容不外乎对违法线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两个方面,需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严格依法调查原则。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力时,应该遵守严格依法调查的原则,具体要求为:第一是调查主体合法。实施调查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人员,可限定为申诉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第二是调查内容合法。违法行为调查必须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随意超出调查范围。第三是调查程序合法。违法行为调查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规范,不能一味追求调查效果而忽视甚至牺牲程序正义。
2.不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原则。在违法调查过程中,在未能核实证据线索的前提下,应高度尊重人民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环节中实施的各类行为。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应该及时高效,只有这样才能将对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影响降至最低。
3.全面调查原则。该全面调查原则包括:对调查线索的全面调查核实、对申诉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全面审查、对被调查主体进行个案考评以及综合考察、可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开展工作。这是从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式各方面的立体调查。
4.惩治与维护并重的原则。该原则主要是针对调查结果的处理。一旦启动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程序,均应给出确定的调查结论,在处置上应该坚持惩治与维护并重的原则,即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则应该依法给予纪律或法律方面的对应惩治;如果经查实不存在违法情形,民行检察部门应该将调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如举报人、知晓开展调查的人员、被调查人所在组织的领导以及被调查人自己)予以公示,如存在虚假举报或恶意提供调查线索的情形,还应依法对该恶意举报人进行惩处。
(三)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中适用的调查方式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作为监督方式之一,原则上仍应坚持书面审查为主,但可根据调查情况的展开以及实际需要,在法律限定范围内采取其他调查方式。具体的调查方式包括:
1.审查卷宗和档案材料。根据当事人举报线索或自行发现的违法线索,民行检察的调查人员首先应该调取案件卷宗或相关的档案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受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时,有义务提供审判卷宗。对于其他机关留存的档案,如果与本案相关需要调阅,其他机关也有配合义务。通过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形成阅卷记录或初步审查意见。
2.询问相关人员。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有权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该有关人员包括申诉案件的原审承办法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相关的证人、鉴定人员、评估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的其他人员(如涉案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
3.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据。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4.委托鉴定、勘验、评估等。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对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对人民法院应当勘验而没有勘验的,检察机关在调查时可以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四)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涵盖的调查范围
1.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履职或履职不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履职或履职不当,不仅会有损诉讼参与人权益,更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该类情形大致分为: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二、送达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三、法官未能依法释明或不当释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委托鉴定、评估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侵害的。五、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大量司法工作人员的情形,大致包括:一、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二、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三、不依法执行或无理由迟延执行,造成对当事人权益侵害的。四、无正当理由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如对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答复。五、妨碍证人出庭作证或指使证人作伪证。
3.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纪或违法情形。《法官法》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等法律和行为规范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应该严格遵纪守法,并恪守职业道德。该类情形主要表现为:一是接受当事人或人等的吃请,其后果可能导致办人情案、关系案。二是收受或索取当事人、近亲属或委托人的贿赂,徇私枉法,甚至触犯刑法。三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侵吞或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款物,侵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形。
三、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流程设计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作为民行检察监督方式的一种,贯穿整个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为了更好地发挥该监督方式的作用,民行检察部门拟将其作为一项工作机制予以建设,赋予其明确的调查范围和可采取方式。同时,违法行为调查也是民行检察部门享有的一项权力,为了规范该权力的运行,亦需要从程序上对其加以规制,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基于此两方面的目的,笔者将初步拟定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流程设计,来保障违法行为调查权的正常、正当行使,发挥该调查机制的功效。
(一)统筹线索收集、分类、整理工作
根据经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的线索来源大致包括三部分:一是诉讼当事人、诉讼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和投诉。二是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三是民行检察人员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2]在整理申诉案件材料时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事即案件情况,一是对人即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况。内勤人员在收集、整理材料过程中,可制作表格分栏列明,对于需重点关注的线索应着重标示,以便承办的检察人员有针对性地核实。
(二)线索甄别后立案程序
承办人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先行调阅案件卷宗材料,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在对材料的基本审核基础上,进行对线索的初步审查评估,并拟定是否立案的意见。通过承办人的初步筛查,可筛选掉举报不实、诬告、错告或无任何证据支持的线索。对这类线索,直接将其排除在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之外,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决定立案,需具备两方面条件:第一,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二,初步判断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如违反程序,剥夺当事人诉权;如未依法回避、接受吃请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涉嫌违纪甚至渎职。[3]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则承办人员应拟定立案决定,报处长和主管检察长批准,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
(三)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应该结合违法行为调查的基本原则,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于线索涉及的所有证据要全面审核;二是要明确民行检察调查权的性质,调查方式和可采用措施要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和职权设定范围之内;三是要严格履行工作流程设置的审批程序;四是严格按照流程设置的办案期限进行调查,不可久查不决。
(四)终结违法行为调查
民行检察的承办人员应在限定期限内,根据违法行为调查情况,制作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该报告可与申诉案件的审结报告合并,也可分列),并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经主管检察长决定。该报告的内容大致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工作开展情况、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承办人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如果经调查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违法情形,在形成最终结论前,需当面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如认为确有必要还需进行补充调查。
(五)调查结果的处置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权是一项具有现实功能的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查完毕后,应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提出不同的处置意见,大致包括以下处置方式: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可以据此对申诉案件依法提起抗诉或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二、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虽未严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诉讼活动的公正性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更换承办人。三、经调查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经检察长决定,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初查或立案侦查。四是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投诉人。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检察机关应对举报人予以批评、训诫,情节严重的并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法行为调查工作备案存查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并出具处置意见后,民行检察部门应将该项调查工作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建立单独的违法行为调查卷宗,可作为申诉案件的特别副卷归档存查。下级检察机关经调查认为违法行为成立的,应依程序向上一级民行检察部门报告并备案,以便民行检察部门统一掌握情况,同时也方便人大等其他部门对检察机关该项工作的正确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
四、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与其他机制的衔接
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各方面对民行检察调查权的认识不一,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遇到阻力,因此要发挥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在实践中的作用,须注意与其他工作机制的衔接配合。[4]
(一)严格检察职能分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机制
根据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民行检察调查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则对该行为的后续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部门进行。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应按照侦查一体化的工作格局要求,将调查结果或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配合。
(二)强化业务指导,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之间的配合机制
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如果是抗诉案件,涉及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则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直接实施,不宜再交被监督对象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如果因平级监督而遇到一定难度和阻力,则需要上级院加强对下级院的领导和支持,在有明确违法线索时,上级院业务部门应对下级院的调查工作给予协调和指导,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办案组,保障民行检察调查权的有效行使,发挥其监督效力。
(三)明确调查目的,搭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
检察机关的调查是以外部监督的方式,既要做到纠正法官的违法行为,更要做到消除当事人的猜测与误解,化解矛盾,维护正确裁判的权威性。作为民行检察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调查工作机制的配套机制之一,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建设,既涵盖法定监督方式下的正常工作往来,也可以就某一时期监督态势举行座谈,或就某一监督个案进行单独通报等。该沟通协调机制的建立,既有助于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开展,也有助于个案监督效果的影响扩散,以确保民行检察中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作用的发挥。
新的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新法对民行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权给予明确规定,虽然其范围相对较窄,调查对象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但这种权利的明确授予并不是对民行检察监督权权限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的限制。民行检察部门应该在该工作机制之下,严格依法、慎重用权,真正让检察监督促进司法维护、提升司法权威。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对调查作出规定。
三、严守税风税纪,不以任何借口向纳税人“索、拿、卡、要、报、借”,不收人情税、关系税;不参与转引、买卖税款、不混级混库;不接受或参与纳税人的宴请和娱乐活动,不故意为难、打击报复纳税人。
四、不借婚丧喜庆之机宴请纳税人或大操大办,如有婚丧喜庆事宜,按规定事前申请事后报告;并承诺不宴请和收受管理相对人的礼品、礼金。
五、不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特定关系人经商办实体;家属子女经商的,教育其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并及时报告其税费缴纳情况。
六、恪守阳光用车制度,使用的私车(包括购入、借入或其他途径取得的车辆)自觉执行消费报告登记制度,杜绝私驾公车和私车公用。
七、公正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执行“阳光征收”、“阳光减免”.“阳光稽查”,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税公开,纳税公示,为纳税人保守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八、创优服务、规范行为,优化税收环境,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减轻纳税人负担为宗旨,做到一切以纳税人为重,一切为纳税人着想,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文明、便捷服务。
如违反规定,特别是影响工作和地税形象并受到查处,愿接受下列处理或处分:
(一)主动请求组织免职或引咎辞职;
(二)公务员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严格的党纪、政纪处分。
为了依法履行政府采购职责,保证政府采购操作行为的公正廉洁,树立政府采购中心的良好形象,本人承诺:
一、 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中心有关廉洁自律规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海南省关于治理商业贿赂文件精神和政府采购治理商业贿赂的政策及有关规定。
二、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恪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采购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办事公道、廉洁自律、不谋私利、遵纪守法的行为准则,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
三、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与参加投标(谈判、询价)的供应商及其附属机构有利害关系时,主动申请回避。
四、 尊重和依法维护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五、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及各项管理规定,依法履职,对于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其他方式采购。
六、 在评标时,除参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交流、讨论外,不随意评论参加投标(报价)的供应商,不单独与投标(报价)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交谈,不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施加对评审结果有倾向性的意见。
七、 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向他人泄露采购文件的评审以及投标人,评审专家和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八、 发现采购人、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加以制止,劝阻不成时,将情况向采购中心有关部门的报告。
九、 在正常商业交往中对于无法推辞的礼品馈赠,严格执行《海南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业务工作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
十、 不利用从事政府采购的特殊身份和工作便利谋取各种不正当利益。
(一)加强领导,精心筹备
普洱中支党委高度重视综合执法检查工作,在每年初的工作会议上都把开展综合执法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成立了以行长为组长、其他行领导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综合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综合执法检查工作开展,研究确定综合执法检查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综合执法检查的组织协调、日常管理以及检查工作中的法律咨询服务、文字综合等工作。每年4、5月间,办公室协同人事部门从全辖抽调人员组成现场检查组,并组织培训,使检查组成员切实明确综合执法检查的内容、程序和重点,掌握取证方法以及对违规问题的判定等要领,为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工作奠定了坚实的业务基础。检查前召开动员大会,对综合执法检查的具体事项进行说明,强调检查要求和检查纪律,为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和综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现场检查组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开展执法检查。认真按照有关规定举行进场会谈,严格执行交验执法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出具《人民银行外出人员廉政卡》、公布检查纪律和廉政举报电话等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现场检查组精心编制《调阅资料清单》,认真撰写《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工作底稿》、《执法检查取证记录》等文档资料,在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及时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并举行离场会谈,随后与被检查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执法检查事实认定》签字确认,从而结束现场检查。三年来,检查组严明的纪律、扎实的工作、娴熟的技能、严谨的作风赢得了被检查单位的充分尊重和高度评价,切实维护了人民银行的形象。
(三)密切联系,加强沟通
一是密切与上级行的联系。注重从工作、学习、生活等各个层面积极向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反馈信息,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以专报或口头方式反馈请示,真实、全面、准确地反映了现场检查组的工作情况。二是加强与被检查单位的沟通。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坚持原则的前提下,检查组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不回避,充分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意见,真诚讨论有关疑难事项,推动问题得到有效妥善解决,通过真诚有效沟通,达到促进被检查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目的。
总体来看,被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够严格加强内部管理,针对不同业务制定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成立各个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岗位责任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努力保证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效执行,切实提升依法合规稳健经营能力,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快速发展。
二、综合执法检查中的问题
(一)被检查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
三年的综合执法检查中,共计发现违规问题100余个,被检查金融机构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金融法律法规重视不够,金融机构偏重业务岗位操作技能培训,对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偏少,从高级管理人员到具体经办人员,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制度规定认识不到位,掌握不够全面,了解不够深入的问题。二是制度执行不严,在检查的八个业务板块中,被查机构普遍存在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甚至内部制度、流程与金融法规相冲突的等情况。三是随着金融信息化的飞速发展,部分金融机构在处理业务的过程中过分依赖计算机系统,对有关数据、资料缺乏人工甄别、筛选,其中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大额、可疑交易报告的保送上尤为突出。四是在支付结算、征信、金融统计等业务方面存在问题较多,有的业务类型的各个方面均有问题发生,甚至有的问题是屡查屡犯、已罚再犯。
(二)综合执法检查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适用困难。通过三次综合执法检查的实践和检验,许多金融法律法规如《金银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人民币管理条例》等,因制定时间较早,现在已不适应履职需要,从而造成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困境。还有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因立法层级较低,法律权威性不足,在作为执法依据适用时极易引起法律风险,不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此外,人民银行职能调整后,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人民银行被赋予了许多新的职责,这些职责有的已经在运作,有的仍然在设计之中,但问题是始终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因而出现了许多新的职责无“法”可依的情况,其中,在指导金融信息化等方面尤为突出。
二是传统检查方式已不适应新形势行政执法的需要。通过三次综合执法检查可以看出,基层央行在检查手段、方法和内容上没有跟上金融机构业务操作科技化、金融产品网络化、数据保存集中化、日常管理扁平化的发展趋势,在调取证据方面仍停留在纸质层面,没有充分跟上电子化的进程,制约了检查效率的提高。同时对金融业务创新的跟踪与了解不够,对很多新业务、新品种的特点、操作流程、风险等认识不足,对应的检查手段尚有欠缺。如国库业务中,新形势下商业银行核算系统升级换代的速度和数据集中管理的模式已向《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传统固定的核算模式提出挑战,现场检查中国库调阅数据资料难、核算合规性判定难等问题始料未及。如货币信贷业务,检查内容涉及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黄金市场业务,其准入条件严格,在省内发达地区有此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屈指可数,越到基层、越到边疆欠发达地区越是一片空白,基本上是无业务可查。再如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业务,随着商业银行网银业务的飞速发展,很多业务品种已从柜台转向网银。现在记账式国债在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中即可购买,开户和交易都很便捷,鼠标一点就可完成,无需在柜台手工开户购买,因此商业银行对拓展此项业务积极性并不高,对客户宣传重点集中在网银方面,诸多因素导致该业务在被查机构中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对债券买卖价格、收益率和交易风险必须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挂牌提示,从实际检查情况来看,现在很多商业银行的营业大厅都使用统一的电子信息平台为客户滚动信息,记账式国债信息也在其中,传统意义上的挂牌已不适应电子科技发展的趋势。
三是县支行的对外履职能力亟待提高。从综合执法现场检查情况来看,县域金融机构的问题比较突出。个别农村信用社除未开展的外汇业务外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各种问题,尤其是在账户管理方面,几乎所有类型的违规行为都有,并且涉及违规的业务笔数较多。这些问题的存在,暴露出县域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在执行金融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稳健经营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需引起县级人民银行的高度重视。但就目前县支行的现状而言,不仅存在履职“小而全”的问题,而且面临着人员不足、执法人员兼职多、法制干部缺乏诸多困难,履职能力和综合执法水平亟待提升。
三、进一步做好综合执法检查工作的思考
(一)修订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和内控体系
一是结合人民银行的职能定位,对影响基层行履行职责和依法行政工作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部分法律法规,要尽快予以修订,尤其对《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或者已经不合时宜的法规、规章进行修改,使之适应现实履职需要。二是根据人民银行新的“三定”方案,适时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并及时推动与履职要求相适应的新法律法规出台。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和操作规范,确保基层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增强执法检查的公信度。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基层央行要以上级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指南,建立健全综合执法检查内控体系,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层面的控制职责,防范因内部控制不到位而导致的操作违规、行为不当等法律风险。
(二)健全工作机制
一是加强对综合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对有关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潜心研究,从而作出科学的决策,同时应密切关注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二是要建立单位内部执法协调机制,做好日常监管与综合执法检查的衔接,发挥监管合力。三要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综合执法统筹规划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四是建立依法行政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管理机制,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与责任,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过错实行责任追究,杜绝违法和不合规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改进执法检查手段
为进一步加强内控管理,切实做好我县农村信用社案件防控工作,提高案件防控水平,确保全年安全经营无案件,促进全市农村信用社稳健发展,特签订本责任状。
一、责任目标
在责任年度内,各社在管辖范围内要以开展“合规执行年“为抓手,继续按照“打造平安年“的目标和要求,切实抓好案件防控工作,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案件综合防控能力,防范“贪污、挪用、诈骗、盗窃“等案件以及重大违规违纪事件的发生,防范赌博、涉毒和治安灾害等责任事故的发生,确保农村信用社资金、财产安全和职工人身安全,确保年度发案数为零。
二、责任范围
各网点负责人是案件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所辖案件防控工作的安排、部署、落实和执行负总责;领导及其它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案件防控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责任内容
1、依法合规经营各项金融业务,严格执行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不得默许或指令下属违规经营或违规使用、占用信用社资金,不得违规拆借、挪用信用社资金。
2、建立、健全信用社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考核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3、按照省联社规定建立相应的案防组织机构,按照内部控制和岗位制约的要求配备岗位人员,实行案件防控目标责任制。
4、积极开展“合规执行年“活动,打造流程银行,创建合规文化,积极构建全面风险管理机制和内部控制综合评价机制及相应的内控制度体系,夯实案防工作基础,建立案防工作长效机制。
5、加强全员案件防控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员工案件防控意识和技能,筑牢案件防控思想防线。
6、认真组织班子成员落实各项履职检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保持案件防控和追究问责的高压态势。
7、严格落实高管人员定期交流、重要岗位人员轮换、强制休假、亲属回避等制度;按照员工日常行为排查月报告制度组织排查,对重点人员建立监控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8、组织落实上级及有关部门对案件防控工作的部署和提出的整改意见。
9、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案件防控专项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信用社案件防控工作,会议要形成会议记录,并督促各项工作的落实。
10、按规定时限报告本联社发生的案件,组织对信用社案件的调查处理,按照管理权限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落实监管部门“双线问责、上追两级“的规定。
四、责任追究
1、按照省联社《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案件防控责任追究办法》(冀信联发〔〕80号)对发生案件的网点负责人进行处理。
2、对发生瞒报、迟报、漏报、误报重大突发事件和案件的,从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3、对未完成案件防控责任目标,发生案件的社,网点负责人先行就地免职,再做调查处理,从严追究问责。
4、本年度结束后,由联社对各网点案件防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案件防控工作考核结果市办与联社绩效挂钩,算出各联社年度应得绩效工资后,再按照案件防控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得分百分比发放绩效工资。
五、有关事项
1、本责任状一式两份,县联社与签署单位各持一份,责任状期限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2、本责任状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体监督实施。
(一)何谓内审。国际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的最新定义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咨询活动,旨在增加价值和改善组织的运营。它通过应用系统的、规范的方法,评价并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现代人民银行内部审计除了及时、准确地向组织管理者报告有关差错纠弊等相关信息外,更重要的是要采用先进的内部控制审计技术,通过内部控制测评,找出业务运行和管理的缺陷,提出建设性的建议,为决策提供依据。内审部门作为人民银行的内部监督管理部门,是人民银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组织部分,内审是各类业务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保障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规范管理,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那么,作为基层中支内审部门如何正确定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就是要紧紧围绕本中支的中心工作,从服务本中支全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作用,促进科学管理,堵塞漏洞,提高效益,为本中支各项业务安全、高效运行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具体体现为四个作用,即监督作用,“免疫”作用,评价作用和服务作用。
(二)何谓内审转型。内审转型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学习、借鉴国际、国内内部审计准则和先进内部审计实务经验,构建以风险为导向、以控制为主线、以治理为目标、以增值为目的的内部审计新模式,更好地服务于中央银行职责的依法、有效履行。人民银行内审转型与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由传统的财务、业务合规性审计,向内部控制审计、风险管理审计和绩效审计模式转变,同时不断加强和改进内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方法手段,推进人民银行内审工作进一步深化发展。
(三)何谓内审转型文化。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历史、地理、风土人情、传统习俗、生活方式、文学艺术、行为规范、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首先,内审转型文化是央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央行文化的一切特性,包括价值观念、发展愿景、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历史传统、文化环境等,是以内审转型为内涵,以文化为表现形式的新兴文化。总的来讲,是指内审工作改革发展过程中形成、积淀并发展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价值取向、工作理念、行为规范和精神风貌。其具体内涵还有待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提炼、总结。内审转型文化与内审转型工作是密切联系、辩证统一的关系。转型文化是“软实力”,转型工作是“硬实力”,转型文化促进转型工作,转型工作体现转型文化。转型文化建设有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没有现成的标准。
二、建成什么样的内审转型文化
从内审转性特性来说,内审转型文化至少应该包含这样几项内容:
(一)责任,要建设敢于负责、勇于担当的责任文化。内审转型文化建设,“以人为本”是根本。内审人员要培养和增强负责任的观念和意识。各级行领导要关心内审人员的成长与进步,关注内审人员的理想与信念。要为内审人员多岗位的学习和锻炼提供机会,加大轮岗和交流力度;要把“争先创优”、“有为才有位”的意识贯彻到内审工作中,开展一些有积极引导和示范作用的活动,充分调动和保护好内审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干劲;要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增强内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要加强党风廉政教育,要求内审人员做到廉洁自律、清白做人。
(二)奉献,要建设爱岗敬业,潜心内审的敬业文化。甘于奉献不仅仅是一种人生态度,更是一种高尚的精神境界。内审工作是一项默默无闻的后台工作,不可能像货币信贷、金融稳定等工作做得轰轰烈烈。但是,内审工作做好了,内控安全了,人民银行履职就有了保证,这就是最大奉献。作为内审人员,要正确看待名利得失,理性看待履职要求,始终保持平和心态。要积极面对日常工作的平淡、枯燥,正视内审工作的困难,积极思考如何解决困难,自愿、积极、主动地践行职业规范,实现自我。
(三)合规,要建设“合规创造效益、合规保障发展”的监督文化。监督是央行内审部门的一项基本的、核心的职能。防范和控制风险是内审永恒的主题,“依法、合规、审慎”是内审工作的基本理念。合规操作是中支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防范风险最有效的手段,也是对员工自身的最大的保护。在日常监督工作中要准确定位,自觉遵循三条原则:一是内审人员不应该参与具体业务运行的直接控制,也不应该参与业务部门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更不应该参与业务系统程序的开发,否则就难以保证内审人员的独立性,就有可能影响内审监督结果的公平公正。二是如果内审人员被指示参加某些工作(如参与合同会签)或者被指示参与业务运行控制活动等不利于审计客观性的工作,在对这些业务进行审计时,参与其中的相关审计人员是应该回避的。三是在开展日常监督等非审计工作时,内审人员应该明白,他不是以审计人员的身份发挥作用,而仅是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协助工作,不应该在日后的审计中将参与此类活动作为作出审计结论的依据。
(四)创新,要建设与时俱进,勇于探索的改革文化。改革创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时代精神的核心,也是内审工作不断发展进步的永久动力。内审转型文化建设的过程,是打破“常规”的过程,是改变陈规陋习的过程。因此,要始终保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状态,不自满、不僵化、不停滞。要将“改革创新”的理念贯彻到具体的工作思路、内审模式、内审手段、风险评价、队伍建设中去,在内审理念上要逐步实现“六个转变”,即在审计目标上,由注重结果、重在治标向注重预防、重在治本上转变;在审计内容上,由于财务收支审计为主向管理和效益审计为主转变;在审计手段上,由手工操作、现场审计为主向计算机网络技术、非现场审计转变;在审计方式上,由事后审计为主向事前和事中、以及全过程审计为主转变;在审计行为上,从随意性向程序化、规范化、系统化转变。
(五)幸福,要建设快乐工作、幸福生活的“家文化”。要充分认识到压力大给内审员工身心健康带来的影响,给内审员工家庭般的温暖关怀,在管理中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的首创精神,提升人的幸福度,从而以更大的热情做好工作,实现价值。牢固树立“和谐内审”的理念。内审工作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内外关系是否协调、氛围是否和谐至关重要。内审与审计对象的关系应该是良好的“伙伴关系”,内审与审计对象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两个平等的工作主体,并以此为基点形成检查与配合、影响与协调、约束与认可的共同体。大家要牢固树立“和谐监督”理念,在履职过程中要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争取理解、配合、支持。要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多做一些预警、提示、风险评价等方面的工作,通过实实在在的服务来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工作,并以此增进感情、密切关系。当然,讲“和谐”,并不是要放弃原则,放弃发现和暴露问题。内审工作一定要讲原则,但讲原则要有艺术、有方法,要让人家易于接受。
四、如何建成内审转型文化
文化是积累和沉淀过程和结果,但内审转型文化的建设必须要有理论的架构,要有核心的内容,要有建设的重点和目标要求,要有必要的引导、激励和约束。
(一)领导重视,加强引导。内审转型文化建设和推进,离不开领导对内审转型文化的高度重视,离不开领导在内审建设上的强力推动,内审转型文化需要人格化。领导者最大的贡献,就是明确内审的价值体系,并将之融入到组织文化中,深植在每一个细胞里。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认识到位行动才能自觉。要通过学习、培训、研讨等形式,让内审人员认识、感知、认同自己的内审转型文化。既要掌握内审转型文化的内容,更要理解内审转型文化的要求内涵;既要掌握内审文化的要求,更把握内审转型文化本质并付之行动,让内审转型文化入眼、入脑、入心、入手,按照“从点起步、先行先试,单项突破、形成规范,构筑机制、全面转型”的思路,逐步推进内审转型。
一是领导要到位。执法局的主要领导要对各项工作做到亲自过问,亲自参与,亲自督查,遇到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要亲自上阵,不含糊、不畏难,遇到矛盾不回避、不上交。各中队长更要全力以赴,深入一线,狠抓落实。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置、报告,不讲人情、不开绿灯、不走后门,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二是工作机制要健全。认真执行有关行政执法制度和程序,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结合执法实际,不断建立、完善与处罚相关的工作制度,进一步增强处罚行为的科学性、操作性和可行性,保证处罚依法高效的进行。落实好执法局、管委会、社区查违三级监管工作网络的同时,切实完善网格化管理责任制,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及时上报,把违法建设消除在萌芽状态。三是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将提升人员综合素质作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根本措施来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学习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四是整合执法资源,加强联动机制。健全联动机制,增强执法合力,整合各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资源,经常性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一查到底,提高执法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