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0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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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三法”是一个有机整体。无论是《商业银行法》、《银监法》、,还是《人行法》,虽然“三法”各自调整的角度、范围、对象有所不同,可它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三法”的目标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为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稳健发展。
其次,“三法”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整体。从人行与银监两个部门的职责看,法律已作了明确分工,但从其调整的范围和对象方面,有所交叉,甚至有些行政规章的制定者是央行,执行者是银行业机构,而监管者却是银监部门,如存贷款利率是由央行制定,可监管查处却由银监部门负责,这就需要和人行加强协调与配合,确保货币政策的传导顺畅与利率政策的正确实施。从银监与银行业机构来看,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有赖于银监部门为其打造一个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较为宽松的从业环境,使银行业依法有序运行,安全有效经营,规避经营风险,不断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提升盈利水平,从而增强敢与国外银行业同台竞拼的实力。而这一目标的实现,既需要银行业严格依照《商业银行法》规范操作,审慎经营;又需要银监部门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加大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
再次,“三法”的实施急需认知。今年是银监部门的“三法”学习年,笔者认为,“三法”的实施,首先需要执法人、法律调整对象做到知法,只有真正了解了法律的要义,弄懂“三法”内容的内涵,才能做到知法、懂法、守法。这就需要加大“三法”宣传工作力度,切实抓好“三法”学习与培训辅导,让银行业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通过“三法”学习,牢固树立依法经营理念,提高社会公众以及政府部门对银行“三法”的认知度,让广大客户和政府部门理解、配合与支持银行业机构的工作,为“三法”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对“三法”学习的几点存疑
通过“三法”学习与调查,初步发现部分法律条款规定与实际操作执行存有疑惑。
1、商业银行资本的确定性疑惑。《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第(四)款: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疑惑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没有资本金,有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原资本金调整为营运资金科目,在监管中,如何确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资本金?
疑惑二: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单户贷款比例是否需要列入监管项目?如列入监管项目,应以什么作为单户贷款比例计算参照物?
疑惑三:贫困地区农信社资本充足率均为负数,如国家不给相应政策帮农信社化解历史包袱,在允许的一定期限内将很难达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而到时达不到,将意味着其违反了法规,会受到处罚。如银监会最近出台的农信社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中要求,对农信社限期内达不到静态和动态风险预警目标值的,将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和《银监法》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高管人员所负债务数额较大确定的疑惑。如《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第四款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这里称的“数额较大”究竟以多少为限,是一万、五万、还是百万,或是以其个人或家庭年收入或综合偿还能力来确定?
3、储蓄原则与法律规定除外的疑惑。《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储蓄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同时,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执行过程中,很多银行业营业网点对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时,觉得这里所提的“法律另有规定”比较模糊,不好操作与掌握。
4、依法收贷执行难的疑惑。《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受到法律保护。
而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和信用社采取依法进行清收时,难以收到预期效果,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一是法院受理不管是否清收成功,先要收执行费,贷款收不回法院也不能善始善终。二是由于存在一定的地方主义,行政干预就象一只无形的手,导致有法难依,法院执行难,银行正当权益得不到真诚的维护。
5、“关系人”的疑惑。《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亲属。
本条规定与实际不相符合。因为银行、信用社干部职工有一部分家属生活在农村,并从事农业,他们有时也需要贷款,对小额农贷实行担保抵押也不现实。如关系人在属地信用社,并且贷款额度符合小额信用贷款权限,经信用社调查、评级、发证,且有偿还能力,这样的信用贷款是否就属违法?
6、对担保贷款抵押物处置的疑惑。《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亨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有以下困难:一是担保人虽然为贷款人提供担保,但不一定就有抵押物作担保。如农信社推行多户联保贷款,就没有抵押物作担保。二是贷款抵押物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有些抵押物很快遭贬值,导致处置抵押物借贷双方产生矛盾。三是多数抵押物可以在二年内处理,但由于多种原因,也有部分抵押物在二年内一时难以处理到位。
7、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疑惑。《商业银行法》第五十六条和《银监法》第三十六条,分别要求商业银行公布经营业绩、审计报告、会计报告、风险管理情况、董事和高管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事项信息。
对贫困地区银行、农信社等机构而言,如将其严重亏损、潜在风险等信息如实披露出去,无疑是雪上加霜,很可能导致挤兑现象,从而引发社会动乱。
8、“三法”严于内疏于外的疑惑。通过调查,银行业从业人员普遍反映,“三法”对银行业限制甚严,而对那些影响银行业依法经营的行政干预、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或者说是缺乏与“三法”相配套的强有力的有关法律,导致银行债权难以主张,短期行政行为有恃无恐。
9、监管对象的疑惑。“三法”的出台,银监的分设,使银行业机构顿觉多了一个管束的“婆婆”,对于几经“扁平”的基层的商业银行机构来讲,脸上虽挂出的是困惑的笑容,而心里增加了无奈的烦恼。本来就是人少事多、任务重、压力大,又冒出个惹不起躲不过的监管机构,在接受监管检查过程,不悦之情难免溢于言表。有的机构在征求意见时,请求银监部门减少检查频次,压缩现场检查时间,以减轻银行业机构的人、财、物和时间等资源配置的压力。
10、执法者的疑惑。基层人、监分设后,通过近半年时间的运作,我们也深深感受到了诸多的疑虑与困惑。一是基层银监办的定位尚不明确。作为银监会的最基层派出机构,身处监管最前沿,直接与监管对象“刀兵”相接,究竟那些可为,那些不可为?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方向不定,职责不明,任务不清。二是监管力量与工作负荷严重失调。从目前状况而言,基层监管人员严重超负荷运作,整天疲于应付,顾此失彼,难保工作质效。人、监分设前,监管人员还可专心致志维持监管工作正常运转,什么都不用操心,监管力量不够时,可随时从其他股室抽人,工作条件也有所保障,而现在人员减少了一半,而工作量却成数倍增加,党、政、工群、行政、后勤,上下左右、里里外外都得我们自己操心操办,一步不到位都不行,从而严重削弱了基层监管工作职能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
三、对“三法”实施的几点建议
1、制订“三法”《实施细则》。主要是对《商业银行法》、《银监法》制订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具体细化的《实施细则》,作为法律的补充规定。解决有法难依的尴尬,使“三法”真正得到落实。一是要确定法律调整范围。如对历史性原因形成的问题,应持“法不究往”的原则。区别对待,给予限期纠正、整改、达标的机会。二是要“量体裁衣”。对一些中小银行业机构的处罚,要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所能承受的能力,确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处罚标准。三是要区别调整对象。如农信社身负服务“三农”重任,是党和国家对“三农”政策的重要传导者和执行者,有时是政策性的利益牺牲者,必须按有关农村政策执行,由此引起经营风险、或与“三法”规定相抵触时,应从法律规定上给一个“缓冲区”。
改革开放以来,价值哲学引入中国后就成为一个研究的热点,很多学者参与其中,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在很多理论基础方面没有达成一致,研究停止不前。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对价值哲学自身的反思和规定,研究者们各取所需,从不同的角度上探讨价值问题,泛泛而论。使价值哲学承载了太多本不属于自己的对象和内容,而关于价值自身的核心理论和问题却被遮蔽了。因此我们有必要静下心来反问一下:什么是真正的价值哲学,它的视野应该如何界定。只有弄清楚了这些基本问题,才能打牢价值哲学的根基,使对价值问题的研究获得规范性和现实意义。
1 科学实践论是价值研究的根本立场和视野
恩格斯曾经对哲学的发展做过这样的界定:“对于已经从自然界和历史观中被驱逐出来的哲学来说,要是还留下什么东西的话,那就只剩下一个纯粹思想的领域。”[1]这种说法基本符合哲学发展的趋势,因为随着科学的发展和实证主义思想的盛行,使得哲学很难再进入自然科学的领域。留给哲学的研究对象只剩下思想,从而成为对思想进行反思、批判的事业。当然从唯物主义的角度讲,哲学反思的对象不可能是先验给予的,而只能取决于对其反思的哲学的立场和眼光,因此基于不同立场和眼光的哲学反思会产生不同的反思对象和效果。正因为反思的立场具有这种相对性,因此反思的结果也不可能构成绝对真理。但每一种反思在其立场上都具有自身的意义和效果,这一点正是近代认识论哲学所确立的主体性原则。
基于以上观点,我们认为价值哲学的目标不应该是在反思中追求终结历史的绝对真理,而要着眼于对人类的历史性实践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因此它所具有的独特的立场和观点只能借由实践论的观点和立场来解释。实践观是马克思哲学的基石,实践本意就是指人们改造世界、实现自身目的的价值活动。实践是人得以生成的途径,人的一切价值追求都要在实践中通过实践来完成。实践原则要求对人和人的一切活动及其结果都要从实践来理解,简单地说就是要从改造世界,使现实服务于人的需要来看。这并不是说我们要给价值哲学制定一个实践本体论基础,因为这样做依然是一种知识论立场,并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从人与自然的互动来理解人类社会的基本思路。而是要把思想看做和物质生产实践同构的实践活动的一部分,即人的思想实践。这样价值活动就会成为追求自身目的、手段和结果的思想活动,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创造性的实现价值的过程。
2 价值的真理性在于通过实践改造世界
从实践论的立场来看,价值论不应该立足于认识论,这不是从价值论反思的对象来说,而是从其反思的立场来说的。因为认识论的立场是知识的客观性,在真理的维度中来讨论价值问题,其焦点在于主观和客观是否统一。而价值论的立场是人的活动即实践,是把真理放到人的活动的维度中去理解和检验。即像马克思所说:“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思维――离开实践的思维――的现实性或非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2]价值哲学并不仅仅是要对思想做出判断或是提供标准,而是要对思想在实践中的作用和活动做出反思。因此,从实践的观点来看,思想要为存在的合理化来服务,价值的真理性在于在实践中改造世界。所以说实践的观点就是价值哲学的观点,只有把思想理解为实践中的思想,理解为人的活动的必然要素,思想才能体现出其价值性,价值真理才能对人来说真实有效,有意义的价值哲学才能构建起来。
在实践论的架构下,价值哲学把人的一切活动和思想都理解为价值活动和价值真理。科学为真而思,伦理学为善而思,美学为美而思,政治学为正义而思等等。价值真理不同于事实真理,其区别不在于对应的对象和内容不同,而在于它们是同一真理在不同的观点和视野中展现的不同的意义。事实真理是在存在论和知识论的维度中产生的反思,这里的一切真理都是事实性质的真理,都是对存在或过程行为的描述,这其中也包括实践活动和价值创造。如果从实践论的维度来考察价值真理,那么真理在价值论视野中向我们所展现的就是思想如何达到自身目的的过程,表现为实践中的有效性,而这就是价值真理,即实现价值的真理,而非对价值观念的客观描述。因此,价值真理是一种活动,是人的意向性在实践中追求有效性即“真”之价值的活动过程和结构,离开人的实践活动来谈论价值的真理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从人类学的视野来看,价值论比知识论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更为根本的意义。因为只要是真理,从来都是为了人的生活而产生的,都是人实践活动的结果。价值的真理性取决于人的思想在实践活动中发挥的效用,即能不能有效的改造世界,达到需求和目的的统一。而事实真理只是为实践服务的一个工具,只有和价值真理的实现具有内在一致性时才体现出意义。因此,价值真理的根本性和前提性意义是无可置疑的。没有价值真理的事实真理是无效的,没有价值论反思的认识论同样是无效的。
黑格尔认为哲学只能是思想以自身为对象的反思活动,那么对对价值真理的反思也就构成价值哲学的旨趣所在。而马克思的实践论正是价值哲学构建自己存在合理性的基础。因为价值活动只能存在于人的实践中,只有在正确把握价值和人的存在的关系的思路下,才能启发人们对价值理念进行更新,并最终引导人们现实地变革自己的生存状态和生活方式。总而言之,价值哲学要能在批判性的反思中为在人们的生活和行动中设计新目标所需要的自由奠定基础,这正是价值哲学的意义所在。
2房屋建筑施工结构加固技术分析和运用
在进行房屋建筑加固处理上,要依照建筑物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合不同结构的加固技术和方案。就目前而言房屋的建筑结构加固一般分为直接加固和间接加固。在进行这两种方法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建筑施工的实际条件和生活需要来进行选择合适的加固方法。下面简单介绍几种加固方法在房屋结构中的运用。
2.1加大截面加固法
该方法是在房屋材料为钢筋混凝土时常用的方法,主要表现是在钢筋混凝土截面受压严重的地区加上加上混凝土现浇层。是指在原受力构件的单侧或双侧浇注一层混凝土来增大原混凝土构件的截面面积,同时加配一定数量的钢筋以达到提高原构件承载能力的方法。该方法适用于板、梁、柱、墙、基础等构件。
2.2外包钢加固法
外包刚加固法就是在混凝土的四周或者两面包上型钢的一种方法,目的就是提高了建筑物最初了承载力。在实际操作中,针对不同形状的截面要采用不同的包角方法。四周包角钢并在横向加缀板的方法适用于截面为矩形或方形。扁钢加套箍加固法适用于圆柱或者弧形体。无论采用何种方法,在实际操作中,在型钢和原柱之间出现缝隙时,就采用采用乳胶水泥浆或环氧砂浆或细石混凝土填充的湿式外包法;当型钢与原混凝土柱之间没有任何连接,采用无水泥砂浆的干式外包法。
2.3预应力加固法
该方法是采用外加预应力的钢拉杆(分水平拉杆、下撑式拉杆和组合式拉杆三种)或撑杆对结构进行加固的方法。该方法适用于对提高承载力要求比较小,且加固后的刚度和裂痕加固后占空间较小的混凝土结构。但是运用此方法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用于高温环境下的混凝土结构,对于易变性的混凝土结构也不适用。
2.4增设支点加固方法
增加支点加固的方法指的是在一定程度上较少构件的单位作用力。增加支点可以使建筑物遭受破坏的时候增加构件的弯曲承受力,从而较小对房屋的破坏程度。该方法简单易行,但是也错在一定的缺点,增加支点后,会对建筑物本来的外观、功能及使用上造成一定的损坏,在房屋空间结构上也会造成空间变小。
2.5粘钢加固法
该方法主要利用粘贴剂,严格按照加固施工设计将钢板粘贴在钢结构或者混凝土表面,这样就可以使钢板和结构共同产生作用力。目前的粘钢加固技术分很多种,包括粘钢加固技术、包钢加固技术、混凝土裂缝灌注修补技术和基层修补技术。不同的技术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在进行房屋结构加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基于粘钢加固技术具有施工简单、快速且使用该技术不会对建筑结构造成影响的特点,该技术主要应用于房屋建筑施工中的梁、板、柱和桥梁等混凝土建筑的结构加固中。
2.6碳纤维加固法
该技术运用的是碳素纤维和结构胶来对建筑房屋结构进行加固。主要特点使耐用、且加固后建筑结构强度增大,具有超强的实用性运用广泛。在进行房屋基层部位修补时,要针对不同部位不同情况运用此项技术的不同材料,如房屋构件表体层面出现裂缝现象时,应选用的是灌注环氧树脂胶;聚合物水泥砂浆针对局部建筑层体的风化腐蚀效果较好。上述加固方法总结如下几种:
(1)加大截面加固法。加固特点:用增大结构构件截面面积,以提高其承载力和满足正常使用的传统加固方法。加固效果好、经济、适用面广,但施工复杂,湿作业工作量大,工期长,对房屋的净空和美观也会有一定影响。试用范围:板、梁、柱、墙、基础等构件。
(2)外包钢加固法。加固特点:在结构构件的四角包以型钢的一种加固方法、受力可靠,施工简介,但是维护费用较高。试用范围:梁、柱、屋(桥)架。
(3)预应力加固法。加固特点:采用外加预应力的钢拉杆、钢绞线或型钢撑杆的加固方法。但是在运用此方法上要有严格的温度要求,而且需要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试用范围:梁、柱、屋(桥)架。
(4)增设支点加固方法。加固特点:通过增设支点,较小结构的跨度和内力,从而提高承载力的方法。该方法受力明确,且效果明显。加固特点:通过增设支点,较小结构的跨度和内力,从而提高承载力的方法。该方法受力明确,且效果明显。试用范围:板、梁、桁、架。
(5)粘钢加固法。加固特点:用结构胶把钢板粘贴在构件外部以提高结构承载力和满足正常使用的加固方法。施工工艺简单、速度快,对生产和生活影响小。要求环境温度不超过60℃、相对湿度不超过70%及无化学腐蚀的使用条件,否则应应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低于C15的构件不宜采用。试用范围:板、梁、墙、屋(桁)、架。
(6)碳纤维加固法。加固特点:利用树脂胶结材料将碳纤维布或碳纤维板粘贴于构件表面,从而提高结构承载力的加固方法。材料轻质高强、施工方便,适用面广要求环境温度不超过60℃,否则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棍凝土强度等级低于C15的构件不宜采用。试用范围:板、梁、墙、屋(桁)、架。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设定及解决思路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最具本土特色的用益物权,其产生导源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土地公有制度及立基于其上的二元地上权构成。《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如何设定该种权利的规则一直是一个引起各方高度关注的问题,相关的条文设计几经变化。制度安排上的举棋不定,一方面体现了立法机关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体现了他们对该种权利所面对的问题、所保护的利益缺乏理性的认知,进而对于解决问题和保护利益的途径选择缺乏足够的自信。学界讨论的焦点聚集于是否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以及转让的程序、受让主体的范围,对此,《物权法》已有定论。尽管可能存在立法政策上的失误,但成文法国家在制度形成上,立法机关具有优先权,《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可以视为对相关问题立法政策得失讨论的暂时终结,并且可以预期基本法确定的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性的变化,因此,任何立法论层面的讨论并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
相较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问题受到的追捧,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的相关规定却备受冷落。与此相应,《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设计,并未像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一样,对该种物权设立或取得方式作出具体安排,问题恰恰缘此而生。随着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讨论的暂时终结,遵循物权法设定和解决问题的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必然首当其冲进入法学界的视野。作为一个以民法研究为职业的人,我更习惯于、也倾向于从民法的角度界定问题和寻求问题的解决。
也就是用民法的逻辑观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宅基地使用权人与第三人关系中问题的所在和相应的解决方案。只有如此努力获得的成果,才能直接成为对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为宗旨的用益物权制度的贡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法仅着眼于规范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并不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作为“母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物权法》的规整意向,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解决利益并不相同的所有权人、他人都要使用、收益同一个所有物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法律解决这个冲突的办法是:使所有权人依其意思“让出”其所有权的若干权能,准确地说,是让他人分享所有权的若干权能,该他人对分享的这部分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力。科学的物权法体系中不应存在“孙悟空式”的物权,物权法应当为各种物权的设立或取得确定适当的要件事实。作为他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母权”,系自集体土地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的逻辑中,派生于母权是宅基地使用权唯一可能来源。着眼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属于依《物权法》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但法律却欠缺适当的规则,显示了这个规整的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存在着“开放的”法律漏洞。于是本文的问题是在既有的规则体系内如何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即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这一法律后果,寻求适切的要件事实,以填补这一法律漏洞。
本文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结构的分析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学的主要方法,即对一个先验的规则体系的确立。由于存在规则表述和适用的需要,概念构成了规则的基本要素。以概念为基础,以一定逻辑方法的运用为手段,法律规则从观念世界进入现实世界。无可置疑的是,上述法律规则体系实体化的方法仍然是当今世界法律科学的基本方法,是现实世界法律规则运作的基本方法。只有借助法律结构,生活中的利益冲突才能被演绎为法律问题,并得到确定的调整,才不至于诱发更广泛的不确定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寻求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目的在于运用对于这一生活问题而言先验的、实体化的法律规则体系提供的技术和工具,实现保障农民的生存利益和合理使用土地的双重价值。也就是要在《物权法》留下的法律漏洞范围之处,整合法律规则体系提供的技术和工具,给出调整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机制,通过对要件事实与法律后果的合理运筹,使得对宅基地取得问题中利益冲突的调整同时达到保护农村村民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体现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尊重、保障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目标实现等三重制度目标。本文的具体方案为类推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以农村村民的成员权为逻辑基点,以合同机制为权利设定和取得的逻辑线索,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
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结构的逻辑基点:农村村民的成员权
《物权法》在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母权”的方式的问题上存在的法律漏洞首先体现于对农村村民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之利益的基础和依据欠缺明确的规定。法律必须以既有的权利资源对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村村民对于土地的现实利益给予最充分的保障。这不仅是法律本应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当然诉求,也是“尊重财产实际控制人的产权利益”的产权配置规律的应有之义。成员权作为社会组织的组成人员在该组织中所享有的权利,为填补上述漏洞提供了适切的权利资源。渊源于农村生产要素的集体所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农村村民的成员权是乡村习俗与国家意志耦合的结果,它不仅继承了小农经济下农村固有的传统习俗,而且强烈地反映出国家意志干预的痕迹。一方面,成员权是与农民村籍密切相关的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特殊权利,是一组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身份权。另一方面,国家强力干预下建立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无偿收回农民土地和其他大宗生产要素所有权的同时,还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成员权既有国家法层面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贡献的依据,又有农村社会的道德观、法意识和日常关系网络提供的支撑。以成员权为逻辑起点,界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分配的法律结构,不仅暗合于我国农村村民“集体潜意识”的深层结构,而且由此推演而生的制度设计可以免除合法性论证的义务。本文认为填补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这一法律漏洞的方式为:类推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将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纳入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范畴,按照成员权的运作逻辑实现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关系的规整。
我国农村并未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功能的缺位,农村土地使用权无法实行市场化的配置方式,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福利化的初始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均具有浓厚的资源分配意义,就两权均渊源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均具有集体成员身份、义务主体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法政策目标均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有的土地资源平等保障其成员生产、生活条件而论,两者并无不同。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分配场合,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土地资源平等的保障其成员生产、生活条件,显然是法律评价的关键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就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生产、生活保障紧密相关而言,两者在评价上并无差别。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应类推适用关于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也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7条、第5条、第18条。上述关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将依法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基本权能,并为按照成员权的逻辑解决农村土地用益权分配问题提供了范本。类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亦为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基本权能,农村村民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与其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直接依法获得,性质上属于成员权,义务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类推成员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场合的运作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有权依法获得派生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农村村民不仅有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而且有依法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在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关键在于村干部的既定事实前提下,明确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这项权能,运用权利资源保障农民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利益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
自权利基础角度观察,成员权属于法定权利。在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场合,其内容和行使受制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只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行使权利,其请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层面才能获得满足。即使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权利,此种基于身份产生的权利能否转化为其现实利益,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与权利主体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还受制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满足其权利的条件。当然,在义务主体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场合,权利主体自可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护其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成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成立
类推农村村民成员权在土地承包经营场合的实现机制,该权利在宅基地取得场合的实现,亦应通过农村村民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达成。农村村民成员权实现的具体过程肇始于其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该申请明确用地的数量、位置、时间,内容具体确定,属于希望自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要约。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建房用地申请的认可,属于同意农户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承诺。经此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即告成立,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成型。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行使推动着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成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成立的过程同时是农村村民成员权获得实现可能性的过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相关,该合同在成立环节上的以下特征及其意义需要详加探讨:
(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拒绝所属农户合法、正常的要约
一般而言,对于要约人的要约,受要约人有权利决定是否承诺,即具有是否成立合同的选择权,但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时,由要约和承诺构成的合同订立过程受到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制约,包括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宅基地的权利。作为要约人的农村村民发出的要约同时就是其行使成员权的意思表示,由于以成员权的行使为支撑,如果要约人的要约内容合法、正常,则受要约人不得拒绝承诺,应当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履行保证实现要约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这里强调的是要约人的要约不仅必须合法,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而且必须正常,即受要约人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要约中明确的义务。具体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农户提出的建房申请只有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有可供建房使用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才有与农户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义务。
(二)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当事人一方为组成农村农户的自然人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该法,如果按照合同逻辑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在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农户。而何为农户,其构成及法律性质如何,我们均无法在相关立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且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内,权利主体仅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农户如果不能在这三类权利主体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就无法获得权利能力,自然无法订立有效的合同,于是为通过合同机制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我们无法不追问农户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并无法回避对此问题给出适切的回答。进一步,这一问题不仅牵涉到农民对土地的实体权利,而且与权利救济的诉讼构造直接相关,其意义绝不止于本文所设定问题的范围。与此适成对照的是,这个现实存在的问题无论在解释论还是在立法论层面似乎均未引起民法学界的足够关注。尽管本文也无力究明农户这一本不应出现于立法中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但这不影响在既有的权利主体框架内对其性质进行准确诠释,从而确立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地位及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也是法学应有的贡献。首先,农户不能被界定为法人,其原因在于,农户无法满足《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条件;其次,农户也不能被界定为其他组织。组织是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秩序结合而成的团体。法律上的其他组织一般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其是否存在是法律评价的结果,而农户是否存在及范围如何是一个事实问题,与法律评价无关。
另外,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不是农户存在的必要条件。第三,作为合同主体的农户只能被解释为相应自然人的组合,其只是相应自然人的代名词。农户欠缺组织机构,无法形成独立于其所代表的自然人的利益与意志,并不是独立于其所代表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表现为农户的合同一方主体,不过是被在事实上认定为属于同一农户的自然人而已,当相应的自然人为复数场合,该等自然人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具体到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该等自然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并将共有因此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名义上只能归属于某一自然人,但这一权利依然归属于其所属农户代表的多数自然人,因为同一农户的其他自然人将因取得农户取得宅基地而失去另行申请宅基地的权利。
(三)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是客观化的合同
借助法律漏洞的填补,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不论在合同主体上,还是在合同的成立上都受到了法律具体而确定的规制。法律原本即已为该种合同的内容设定了具体的范围和标准,并配备了严格的行政确认制度,为这些管制的落实提供程序保证。也就是说,在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国家为保证土地政策的实现,通过立法将其确认的农村村民合理的建房用地行为客观化,由此客观标准作为一个功能的法律概念取代了意志,并使这种合同带有了制度的性质,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受到法律规制的契约不是契约,而是制度。即便如此,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依然应被理解为合同成立的过程。在体现为从形式向实质、从主观向客观方向的民法发展趋势中,客观化并不只是个别的现象,理性的人、物、取得物的方式——法律行为也确实在演化为客观的利益载体、货币与法律利益裁量,但法律行为这件外衣毕竟在民法的调整机制中依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事实上将契约连续地考虑为制度、组织的主要意义,也不过是为了基于对当事者形成制度和组织共同目的的考虑,实现对连续和协助的关注,从而可以合理应对在契约上出现的连带契机,即社会因素。毕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存在着农村村民的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等明确的表意行为,此种明确的表意行为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必备要素,同时也是表意行为决定着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在缺乏表意行为场合,无论如何不会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后果。正是此种申请和同意的机制,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仍然可以保留合同的外在形式,并适宜以合同机制加以诠释和规范,但这种合同是客观化的合同。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长成: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生效
利用合同机制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必须保证国家土地管理目标的实现。为达此目标,政府的审核和审批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是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有关政府的审核和审批,合同不生效,也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或取得的法律效力。这样的制度安排能够同时达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渊源于农村村民及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与该种用益物权设定受制于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的双重效果。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审核和审批并不是一个法律性质明确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上,现行法并未有效解决国家权力与农村村民的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欠缺应有的尊重,也会导致对国家行政权力的法理依据的怀疑。
国家不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管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首先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高于个人和集体权利的、体现为公共利益的法益。立基于限制权利必须有正当、充分的理由这一理论预设,遵循比例原则,在保护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权利场合,目的与手段间应有适切的关系,侵越受保护的法益,不能逾于被认可的目的所必要者。即使目的应予肯定,所选择的手段也不能逾越合理的限度。尤其对于权利的限制,应适用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小限制的原则。设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制度安排时,在实现国家所保护之法益的前提下,必须选择给集体和个利带来最轻微侵害的手段或尽可能小的限制。依此,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核、审批应理解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这也是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因为行政确认是针对已有权利、资格或是行为进行承认、确定或否认,而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行政相对人本没有这项权利,只是因为行政许可机关的允诺和赋予,才获得这项一般人不能享有的特权。
尽管《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行政审核与审批的规定,使得仅有农村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意,尚不足以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但是按照物权法原理,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非由国家行政权力创设是毋庸置疑的。必须肯定,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设立渊源于农村村民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合同,但只有生效的合同才有创设权利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这使得基于合同机制的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可以合理定位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行政审核、审批的关系,行政审核与审批程序应该被解释为法律为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设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即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与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经审核与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不生效。
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行政确认审查的主要事项为:农村村民宅基地是否占用农用地、是否超过法定标准、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据此,可以推断作为行政管理者的国家,管制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维护的法益是:管制土地用途、控制用地总量、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需详加分析,以上三项法益,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特别生效要件,对农村村民成员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施加限制即可达成。在此前提下,无论国家的目的多么无可指责,所保护的法益多么崇高,都不能正当化对集体或个利的进一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