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1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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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发展与管理并重,坚持从实际出发,切实服务于互联网执法实践,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管理与发展相协调。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服务。管理重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重在加强基础管理,解决多年来发展、管理工作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同时,努力使新的管理措施能够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与合理应用。
2、着力明确相关主体权责关系。着力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相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政府管理部门及用户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3、增强前瞻性和包容性。尽可能对相关内容作原则性规定,避免因具体概念而制约法规的适用性,为互联网的未来发展和管理预留空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章、40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论坛、微博客等的许可审批。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设定行政许可。据此,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论坛、博客、微博客等服务的许可作出了规定。为增强法规的前瞻性,征求意见稿将上述服务形态概括为“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
2、完善办网站准入条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需要服务提供者具备特定信誉、特定条件。为此,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办网站规定了统一的基本准入条件。
3、强化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借鉴国外互联网管理的一些做法,征求意见稿从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公共信息巡查、合法资质查验、应急处置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等,以更好体现谁主办、谁负责的精神,使权利和责任相统一。
4、强化相关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留存义务。为适应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需要,征求意见稿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现行办法有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留存期限作了调整,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关键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第四次工业革命到达了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一、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DOMAIN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如等,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应用服务。域名由4个部分组成,其中最左边的一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边的组成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地理顶级域名,共有24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码。例如CN代表中国,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一类是类别顶级域名,共有7个:COM(商业系统),NET(网络机构),ORG(组织机构),EDU(教育系统),GOV(政府部门),MIL(军队系统),INT(国际机构)。由于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EDU,MIL虽然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了供全球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地理顶级域名来说,这些顶级域名都是根据不同的类别来区分的,所以称之为类别顶级域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加的顶级域名是BIZ(商业),COOP(合作公司),INFO(信息行业),AERO(航空业),PRO(专业人士),MUSEUM(博物馆行业),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根据需要定义次一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GOV,。EDU等以及我国各个行政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自定义的域名部分列在最低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和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一个域名指到另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一样的,只是多了一点,指向可以指到另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过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202.117.157.125),为了简单好记,采用域名来代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得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讲域名类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由于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两者取得的原则也不同,导致了域名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商标保护。
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可用以区分不同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种标识性和排他性都是无限期的。另外,一般来讲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登记为前提。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是,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和排他性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具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球性的,因而是绝对的。另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一般采取文字的形式,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仅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具有一般的电话号码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一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考虑;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侧重于探究域名的唯一性和作为相对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决定了域名保护问题必须有一套独立的保护方法来调整保护。
二、域名的取得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1997年5月30日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取得有三种方式:
(一)注册取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或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三种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这三种行为不予注册。
(二)转让取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获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形式最为常见。
(三)合作取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他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取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所形成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域名取得的依据。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和网络营销中重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企业应对域名充分重视并切实保护,否则将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保护便是对域名所有人的法律保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我国对域名的法律保护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取得且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受法律保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建立并经营相关网站或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放弃、闲置、捐赠、转让、许可、合作等活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
(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首先,域名作为一类新兴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性,适用知识产权法一般原则。域名是一种专有权,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定期限内发生效力,它以注册而产生,以续展(按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而延续,以不续展而消灭(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特别说明的是,域名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具有全球性,一般可依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处理涉及域外的相关法律争议。
(三)在先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对该域名中间的识别部分(即前例中的“ABCDE”部分)享有法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识别性而引发了大量的法律冲突,覆盖范围涉及众多著名厂商及其驰名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专门法而将天平倾向在先权利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他人商标商品并非为同类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的他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考虑,商标有误导公众之虞,网站所有人得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利人往往具有强大的政经优势,对有关域名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具有巨大的游说力量。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意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8月15日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2000年11月1日,CNNIC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1.《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修正版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30号令)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作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部门法规,它就是目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基本法”。在这部5年前施行的部门法规中,它由总则、域名管理、域名注册、域名争议、罚则、附则共六章组成。其中: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了“域名”、“中文域名”、“域名根服务器”、“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顶级域名”以及本文有关两个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2.相关条款的责任界定
2004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有3条是界定域名相关机构责任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目前有两个中心:CNNIC和CONAC)。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即“注册商”)。
原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3.工信部电管局角色缺陷
从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出原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是划归电信管理局负责。
我们来参考一下全球互联网域名、地址资源的管理机构ICANN的职能:ICANN成立于1998年,是由来自全球范围的合作伙伴参与的非营利性机构,致力于保持互联网的安全性、稳定性和互操作性,该机构促进竞争并制定互联网唯一标识符的相关政策。I-CANN不会控制互联网上的内容,它无法阻止垃圾邮件,也不处理与互联网访问相关的事宜。不过,通过在互联网命名系统中进行协调,ICANN对互联网的发展和进步产生了实实在在的重大影响。
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到ICANN声明自己不负责什么,接着,再看一下ICANN近两年来的两个公告:
在2008年10月3日,ICANN给北京新网互联等两家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15天解决域名数据库(Whois)调查工作”。这两家注册商违反了ICANN注册商认证协议RAA中的第3.7.8款,这个条款要求注册商“……接到任何人有关已注册的域名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通知后,相应的域名注册商要对投诉的不准确问题采取合理的步骤进行调查。如果注册商掌握了被投诉域名信息不正确后,注册商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修正。”如果北京新网互联等两家公司无法修正上述通知中违反合同条款行为,可能采取包括终止合同的措施。
2009年11月25日,三家注册商失去了ICANN的认证资格,ICANN公告说终止了与三家认证注册商的协议。
ICANN的CEO兼总裁在《2009年――域名界历史性的一年》一文中回顾2009年工作中两项有关本文主题:
2009年5月份ICANN董事会批准经修订的注册商资格协议(RAA),新协议增加了很多新的条款。
加强了注册商合同履约监督工作。一年来处罚、解约的注册商数量是近年最多的,解约原因包括:违反Whois规范,数据代管违规,未支付ICANN费用,企业破产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违规等。
从ICANN的角色定位及近两年来它修订的注册商资格协议(RAA)、处罚、解约的注册商例子,再看一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执法(规)机构自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版)颁布以来的首份罚单,是2009年3月13日执罚的《工信电管罚字第1》。那么是不是《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界定的处罚事项,从2002年以来注册商就从来没有发生(或者没有人向工信部电管局举报过)呢?事实并不是如此。而且,笔者在2009年12月16日参加工信部在北京召开专项行动工作会议上,向王安平处长询问“为何工信部电管局不学习ICANN,直接把注册商除名”这个问题时,他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没有写上这个权限。因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工信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其实都是不可操作、虚设的东西。
工信部是隔着CNNIC和CONAC两个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这就是工信部电管局角色缺陷,所谓:是可为,实难为也!
NIC角色含糊不清
CNNIC承担的主要职责包括:互联网地址资源注册管理、互联网调查与相关信息服务、目录数据库服务(Whois)、互联网寻址技术研发、国际交流与政策调研等工作。本质上CNNIC就是一个域名注册局的角色,类似美国的VeriSing公司(负责管理.com、.net两个域名及A根服务器)。回顾一下CNNIC域名的审核历史,看一下CNNIC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角色,这么多年来它都在干什么事:
前置审核,有限商制阶段(2002年9月1日之前):由用户或联网注册域名,将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寄至CNNIC。CNNIC人员联机对信息进行校对,按照审核标准对域名名称进行审核。
后置抽查审核,放权注册商审核制阶段(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域名的注册端给注册商,用户通过这些端口联机注册并开通域名缴费、CNNIC后置审核,变更信息由注册商进行管控。
政府专用域名严格审核制(2005年11月14日至今):所有申请政府机构专用域名注册,必须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严格审核申请者身份,变更则由注册商进行管控,CNNIC不进行审核。从2009年8月开始,政府机构专用域名的注册审核开始进行网上验证代码证、通过第三方查询申请者电话号码、进行电话回访的方式确认实名制注册。
笔者太太王秀玉从1999年进入CNNIC工作以来,主要从事域名审核工作,曾有不少海内外关注.CN域名审核工作朋友问她:何为域名审核工作?为什么不良网站还是可以通过审核?她的解释就是:CNNIC审核域名,仅对域名的名字本身进行审核,对其用途、网站内容不进行审核和监控。但不理解的人太多了,因为只有CNNIC他们自己知道职责是什么,外界根本不知道,以为CNNIC的域名审核工作既是“法官”又是“警察”。
每年花很多费用做域名推广的CNNIC一直没有公布它的审核标准或申明,它是遵循ICANN基本原则工作的,它未能让公众明白它的审核工作能做什么,审核什么?也未通过大众媒体将自己严谨的审核流程公开介绍给公众,使公众对它的域名审核工作一无所知、外人由此会产生CNNIC的审核工作是“不作为”或者“乱审核”的猜测和臆断。这就是CNNIC域名注册服务体系对外宣传深度不够造成的结果。
全部前置审核,有限注册商制阶段(2009年12月14日起):从这个阶段起,所有中国域名注册商都依一系列公告被剥夺了域名审核权及Whois更改权。
可以见到,这时的CNNIC已经承担了“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尽的责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部分责任;工信部电管局(备案审核)部分责任。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CNNIC已经有了一个新的历史角色,在这个阶段,它已经忘记了自己应该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赋予的法律责任去做好自己应该做的工作,而不应该含糊不清“越俎代庖”,这将在法律上出现行政违规的危险阶段。
5.注册商法律责任不作为
正如上面所描述,由于CNNIC从2009年12月14日起的一连串由域名审核制度变更而剥夺了注册商在中国域名申请、审核中的权限,造成了注册商法律责任不作为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包括:
无法给用户解释申请的域名为何审核不通过。
不鼓励用户申请中国域名,甚至人为制造由CNNIC审核不通过的假象。
以审核成本上升为借口,任意涨价,打击用户申请中国域名购买、续费欲望。
鼓动域名商、域名终端用户直接向CNNIC投诉审核不通过现象。
凡此种种问题,其实都是由于CNNIC近期角色含糊不清、在理解工信部电管局〔2009〕672号文件而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上,缺乏依法办事这个关键原因造成的。再加上在实施全部域名申请注册前置审核阶段,标准解释不清,缺乏调动公众力量及注册商资源及人力优势积极性,造成恶性循环。
6.现法规设计上的缺陷
综合以上事实,笔者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存在下列设计上的缺陷:
第一,工信部电管局的行政作为权限不足。例如,没有赋予可以把注册商直接解约的权限。
第二,工信部电管局存在过度授权。例如,把域名备案问题加进CNNIC及注册商工作中,这是属于IDC同注册商合同条款的监管责任,从全球互联网治理的经验看,让CNNIC做此前置审核工作,既不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赋予CNNIC的法规责任,也不符合网站建设的流程,更不符合域名的应用不仅仅是建立网站(难道开通邮箱专用域名也必须申请ICP备案吗?)的事实。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域名的性质
2011年,国际互联网名称和编号分配公司(icann)宣布开放最新通用顶级域名,扩展目前以“.com”“.net”“.org”等结尾的20多个常用通用顶级域名的范围。icann在2011下半年正式实施新通用顶级域名项目。开放和扩展域名将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更多选择、改善搜索引擎结果、促进应用创新和刺激经济,将有助于提高终端用户对商业品牌的认知程度,识别域名滥用和侵权行为,为保护和推广企业品牌提供机会。在icann2012 年公布的1930个新通用顶级域名申请名单中,只有41个来自中国的通用顶级域名申请,其中只有20个中文域名,由此可见我国企业和民众仍对这一领域缺乏了解。
由于ip地址难以记忆,造成使用的不便,记忆方便而研发的代替ip的地址管理系统的技术这便是域名。根据信息产业部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对于网络域名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在国际公约与外国立法中都尚未有具体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中也还未对其作出定义。这也就引起了对网络域名法律性质的争论,但基本上是围绕网络域名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围。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这一条规定并没有将网络域名纠纷进行定义,只是进行了为这类案件规定了案由名称。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是就知识产权的定义来说,是指人们通过劳动所创造的并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涉及到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所下的定义的关键点也在智力活动与创新。知识产权的具有的特征是创造性、专有性、智力成果,就此来看网络域名,可以肯定其完全符合这些要求和特征。首先,域名当然具有创造性。网络域名是用来在互联网世界里对互联网协议地址进行识别的字符标识,需要有独特创造性。其次,域名的非物质性再明显不过,可以说它完全存在虚拟空间之中。最后,虽然其存在于虚拟空间,但是显然网络域名是我们能感知、识别与使用的客观存在的。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相比较,域名完全可以归属到其中,而非存在类似权利至于物的特殊性。当然并不是说域名本身是归于法律保护,而是将域名权归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内。将网络域名权归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类并没有系统法律体系支持,只是在域名管理的一些规定里部分体现。对于网络域名侵权案件基本上是以驰名商标保护或不正当竞争来审理。
二、网络域名侵权纠纷
在百度诉奥商案件中,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和联通山东公司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百度公司诉称,“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三被告实施的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客户流失,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百度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其域名权的侵害,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的不正当竞争。在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域名侵权向不正当竞争靠拢,或者依据商标权的保护来解决问题。对于网络域名纠纷中侵权认定很重要的一条是“恶意”,是域名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在这一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很明显符合《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恶意”的规定。在《解释》的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
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在网络域名纠纷大致分为域名的抢注与域名的混淆,首先,域名的抢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商标、企业名称或其他标识,仍将该标识抢先注册申请为自己的域名,以他人长期积累的商誉牟取自己的利益,或者持域名高价卖给这些企业。良好的商誉,驰名商标的树立需要权利人长期努力经营,但是一些行为人由于权利人的商号、商标等标识往往蕴含着其长久经营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一旦被行为人抢先注册获得这些网络域名就坐享其成,而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真正的权利人将不能以自己商号、商标注册,这种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也会增加正当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应当被认定这样的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互联网在我国刚刚兴起的时候,国内许多企业对域名的商业价值一无所知,完全没有预见到互联网商业活动的发展潜力,导致很多知名品牌被国外一些机构和个人抢注,当国内企业想要取回域名之时,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就算是像百度这样的互联网企业,也遭遇过被抢注。百度进入日本,很快发现其域名baidu.cn.jp已被人抢注,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裁决cbc株式会社将域名强制转让给百度公司。很显然,对于域名的抢注是很常见的一种侵权行为。第二种是域名混淆,指行为人故意注册与其他经营者的域名、商标等类似的域名,造成消费者对其他产品等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以达到获取市场更大份额经济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客观上滥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有时甚至构成对他人竞争优势的贬损,显然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形式,具体有:(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在王林阳与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中,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19floor.net建立了与《都市快报》相一致的网站及其论坛,在杭州地区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是先注册的 19floor.net,它还有《都市快报》这一实体报纸发行。王林阳注册的19floor.com从注册到网站的构建都是模仿19floor.net。经法院审理认定“从网站的论坛架构和页面设置看,在后注册使用的19floor.com网站论坛无论是色彩、板块设置,还是在栏目类型、页面构架均与之前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19floor.net网站存在同和相似之处。从结果来看,在两个论坛上发贴的许多网民对于所进入的网站产生了混淆,误入网站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后法院认定王林阳侵权,行为人在注册相似的域名之后,还对自己的网页网站等内容做出处理达到其混淆的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个案件法院就是依据《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裁决。
三、我国对网络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
现在对于网络域名的争议程序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网络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首先是诉讼,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件基本上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是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络域名作为一种财产权益是非常明显的,且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排除仲裁的内容之列。2006年颁布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在依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这一条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救济是可行的手段。
最后,是cnnic对网络域名秩序的管理。cnnin是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及通用网址系统,以专业技术为全球用户提供不间断的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服务。2002年起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国际组织icann建议cnnic解决域名争议的范围限制在商标权人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争议。第一,争议解决机制只能管辖由故意的、恶意的域名注册所引起的域名争议;第二,该域名争议仅指针对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可能构成侵权的争议。在上述限制之下,可能对商号、地理标识以及姓名权构成侵权的故意、恶意域名注册所引起的域名争议不在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之内。现在cnnin认证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面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这一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一定的域名纠纷,成为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部分。《国际互联网域名程序报告》建议域名管理机构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构建为 “行政性”程序,从而避免与法院诉讼产生冲突。建议包括:(1)提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并不排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相关内国法院进行诉讼;(2)行政性程序作出的裁决并不构成对内国法院具有拘束力的判例;(3)行政性程序之后,当事人仍然应当享有在相关内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4)假设争议一方在行政性程序进行过程中提起诉讼,则争议解决机制有权决定行政性程序是否中止或径直作出裁决;(5)有管辖权的内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经承认执行程序后,其效力应当高于在内容上与其冲突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裁决。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看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判的效力是弱于法院判决和仲裁的,因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只能被归于私力救济,并没有国家强制力。这一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裁决的结果只限于否定投诉人的投诉、注销域名或是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并没有让丧失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未来发展
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完善将对互联网的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而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未来的发展方向大致有以下几点:首先是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在2000年征集意见,着手研究修订域名争议处理程序,在2001年9月公布了关于域名争议处理程序的报告《互联网域名系统中的权利识别与名称使用》。这一份报告建议将域名争议处理程序扩大到商号权、姓名权等等范围,建议建立解决国际组织名称及通用域名与域名冲突等问题的争议解决机制。其次是处理域名争议的语言多样化。互联网的内容现在可以通过世界228个国家所使用的6700种语言表达出来,多语言化和国际化是互联网不可阻挡的趋势。域名系统原本只建立在英语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基础上,基本以拉丁字符为主,但是世界上大多数人并不使用拉丁字符,域名系统的字符限制成为阻碍非拉丁字符用户使用互联网的“最后的数字鸿沟”。因此,非拉丁字符的国际化域名逐渐被引入二级域名和顶级域名。国际化域名现在可应用于350多种文字,例如中文、韩文、希腊文、日文、俄文等。中国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的cnnic就肩负着使用中文域名的责任。最后,当前目际顶级域名体系下的icann 为核心的域名管理体系和以udrp为主干的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为目前我国域名管理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比较优良的借鉴模板。我国未来的域名主管机构可以改造与完善自身结构,并以国际比较先进的域名
争端解决机制为基础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从而通过规范域名管理,促进网络经济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