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11-27 1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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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篇1

按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发展与管理并重,坚持从实际出发,切实服务于互联网执法实践,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管理与发展相协调。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服务。管理重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重在加强基础管理,解决多年来发展、管理工作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同时,努力使新的管理措施能够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与合理应用。

2、着力明确相关主体权责关系。着力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相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政府管理部门及用户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3、增强前瞻性和包容性。尽可能对相关内容作原则性规定,避免因具体概念而制约法规的适用性,为互联网的未来发展和管理预留空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章、40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论坛、微博客等的许可审批。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设定行政许可。据此,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论坛、博客、微博客等服务的许可作出了规定。为增强法规的前瞻性,征求意见稿将上述服务形态概括为“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

2、完善办网站准入条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需要服务提供者具备特定信誉、特定条件。为此,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办网站规定了统一的基本准入条件。

3、强化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借鉴国外互联网管理的一些做法,征求意见稿从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公共信息巡查、合法资质查验、应急处置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等,以更好体现谁主办、谁负责的精神,使权利和责任相统一。

4、强化相关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留存义务。为适应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需要,征求意见稿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现行办法有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留存期限作了调整,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篇2

关键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第四次工业革命到达了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一、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DOMAIN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如等,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应用服务。域名由4个部分组成,其中最左边的一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边的组成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地理顶级域名,共有24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码。例如CN代表中国,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一类是类别顶级域名,共有7个:COM(商业系统),NET(网络机构),ORG(组织机构),EDU(教育系统),GOV(政府部门),MIL(军队系统),INT(国际机构)。由于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EDU,MIL虽然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了供全球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地理顶级域名来说,这些顶级域名都是根据不同的类别来区分的,所以称之为类别顶级域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加的顶级域名是BIZ(商业),COOP(合作公司),INFO(信息行业),AERO(航空业),PRO(专业人士),MUSEUM(博物馆行业),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根据需要定义次一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GOV,。EDU等以及我国各个行政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自定义的域名部分列在最低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和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一个域名指到另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一样的,只是多了一点,指向可以指到另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过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202.117.157.125),为了简单好记,采用域名来代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得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讲域名类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由于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两者取得的原则也不同,导致了域名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商标保护。

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可用以区分不同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种标识性和排他性都是无限期的。另外,一般来讲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登记为前提。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是,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和排他性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具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球性的,因而是绝对的。另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一般采取文字的形式,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仅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具有一般的电话号码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一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考虑;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侧重于探究域名的唯一性和作为相对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决定了域名保护问题必须有一套独立的保护方法来调整保护。

二、域名的取得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1997年5月30日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取得有三种方式:

(一)注册取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或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三种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这三种行为不予注册。

(二)转让取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获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形式最为常见。

(三)合作取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他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取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所形成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域名取得的依据。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和网络营销中重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企业应对域名充分重视并切实保护,否则将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保护便是对域名所有人的法律保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我国对域名的法律保护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取得且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受法律保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建立并经营相关网站或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放弃、闲置、捐赠、转让、许可、合作等活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

(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首先,域名作为一类新兴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性,适用知识产权法一般原则。域名是一种专有权,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定期限内发生效力,它以注册而产生,以续展(按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而延续,以不续展而消灭(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特别说明的是,域名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具有全球性,一般可依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处理涉及域外的相关法律争议。

(三)在先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对该域名中间的识别部分(即前例中的“ABCDE”部分)享有法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识别性而引发了大量的法律冲突,覆盖范围涉及众多著名厂商及其驰名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专门法而将天平倾向在先权利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他人商标商品并非为同类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的他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考虑,商标有误导公众之虞,网站所有人得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利人往往具有强大的政经优势,对有关域名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具有巨大的游说力量。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意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8月15日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2000年11月1日,CNNIC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篇3

1.《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修正版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30号令)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作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部门法规,它就是目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基本法”。在这部5年前施行的部门法规中,它由总则、域名管理、域名注册、域名争议、罚则、附则共六章组成。其中: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了“域名”、“中文域名”、“域名根服务器”、“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顶级域名”以及本文有关两个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2.相关条款的责任界定

2004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有3条是界定域名相关机构责任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目前有两个中心:CNNIC和CONAC)。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即“注册商”)。

原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3.工信部电管局角色缺陷

从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出原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是划归电信管理局负责。

我们来参考一下全球互联网域名、地址资源的管理机构ICANN的职能:ICANN成立于1998年,是由来自全球范围的合作伙伴参与的非营利性机构,致力于保持互联网的安全性、稳定性和互操作性,该机构促进竞争并制定互联网唯一标识符的相关政策。I-CANN不会控制互联网上的内容,它无法阻止垃圾邮件,也不处理与互联网访问相关的事宜。不过,通过在互联网命名系统中进行协调,ICANN对互联网的发展和进步产生了实实在在的重大影响。

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到ICANN声明自己不负责什么,接着,再看一下ICANN近两年来的两个公告:

在2008年10月3日,ICANN给北京新网互联等两家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15天解决域名数据库(Whois)调查工作”。这两家注册商违反了ICANN注册商认证协议RAA中的第3.7.8款,这个条款要求注册商“……接到任何人有关已注册的域名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通知后,相应的域名注册商要对投诉的不准确问题采取合理的步骤进行调查。如果注册商掌握了被投诉域名信息不正确后,注册商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修正。”如果北京新网互联等两家公司无法修正上述通知中违反合同条款行为,可能采取包括终止合同的措施。

2009年11月25日,三家注册商失去了ICANN的认证资格,ICANN公告说终止了与三家认证注册商的协议。

ICANN的CEO兼总裁在《2009年――域名界历史性的一年》一文中回顾2009年工作中两项有关本文主题:

2009年5月份ICANN董事会批准经修订的注册商资格协议(RAA),新协议增加了很多新的条款。

加强了注册商合同履约监督工作。一年来处罚、解约的注册商数量是近年最多的,解约原因包括:违反Whois规范,数据代管违规,未支付ICANN费用,企业破产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违规等。

从ICANN的角色定位及近两年来它修订的注册商资格协议(RAA)、处罚、解约的注册商例子,再看一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执法(规)机构自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版)颁布以来的首份罚单,是2009年3月13日执罚的《工信电管罚字第1》。那么是不是《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界定的处罚事项,从2002年以来注册商就从来没有发生(或者没有人向工信部电管局举报过)呢?事实并不是如此。而且,笔者在2009年12月16日参加工信部在北京召开专项行动工作会议上,向王安平处长询问“为何工信部电管局不学习ICANN,直接把注册商除名”这个问题时,他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没有写上这个权限。因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工信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其实都是不可操作、虚设的东西。

工信部是隔着CNNIC和CONAC两个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这就是工信部电管局角色缺陷,所谓:是可为,实难为也!

NIC角色含糊不清

CNNIC承担的主要职责包括:互联网地址资源注册管理、互联网调查与相关信息服务、目录数据库服务(Whois)、互联网寻址技术研发、国际交流与政策调研等工作。本质上CNNIC就是一个域名注册局的角色,类似美国的VeriSing公司(负责管理.com、.net两个域名及A根服务器)。回顾一下CNNIC域名的审核历史,看一下CNNIC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角色,这么多年来它都在干什么事:

前置审核,有限商制阶段(2002年9月1日之前):由用户或联网注册域名,将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寄至CNNIC。CNNIC人员联机对信息进行校对,按照审核标准对域名名称进行审核。

后置抽查审核,放权注册商审核制阶段(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域名的注册端给注册商,用户通过这些端口联机注册并开通域名缴费、CNNIC后置审核,变更信息由注册商进行管控。

政府专用域名严格审核制(2005年11月14日至今):所有申请政府机构专用域名注册,必须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严格审核申请者身份,变更则由注册商进行管控,CNNIC不进行审核。从2009年8月开始,政府机构专用域名的注册审核开始进行网上验证代码证、通过第三方查询申请者电话号码、进行电话回访的方式确认实名制注册。

笔者太太王秀玉从1999年进入CNNIC工作以来,主要从事域名审核工作,曾有不少海内外关注.CN域名审核工作朋友问她:何为域名审核工作?为什么不良网站还是可以通过审核?她的解释就是:CNNIC审核域名,仅对域名的名字本身进行审核,对其用途、网站内容不进行审核和监控。但不理解的人太多了,因为只有CNNIC他们自己知道职责是什么,外界根本不知道,以为CNNIC的域名审核工作既是“法官”又是“警察”。

每年花很多费用做域名推广的CNNIC一直没有公布它的审核标准或申明,它是遵循ICANN基本原则工作的,它未能让公众明白它的审核工作能做什么,审核什么?也未通过大众媒体将自己严谨的审核流程公开介绍给公众,使公众对它的域名审核工作一无所知、外人由此会产生CNNIC的审核工作是“不作为”或者“乱审核”的猜测和臆断。这就是CNNIC域名注册服务体系对外宣传深度不够造成的结果。

全部前置审核,有限注册商制阶段(2009年12月14日起):从这个阶段起,所有中国域名注册商都依一系列公告被剥夺了域名审核权及Whois更改权。

可以见到,这时的CNNIC已经承担了“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尽的责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部分责任;工信部电管局(备案审核)部分责任。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CNNIC已经有了一个新的历史角色,在这个阶段,它已经忘记了自己应该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赋予的法律责任去做好自己应该做的工作,而不应该含糊不清“越俎代庖”,这将在法律上出现行政违规的危险阶段。

5.注册商法律责任不作为

正如上面所描述,由于CNNIC从2009年12月14日起的一连串由域名审核制度变更而剥夺了注册商在中国域名申请、审核中的权限,造成了注册商法律责任不作为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包括:

无法给用户解释申请的域名为何审核不通过。

不鼓励用户申请中国域名,甚至人为制造由CNNIC审核不通过的假象。

以审核成本上升为借口,任意涨价,打击用户申请中国域名购买、续费欲望。

鼓动域名商、域名终端用户直接向CNNIC投诉审核不通过现象。

凡此种种问题,其实都是由于CNNIC近期角色含糊不清、在理解工信部电管局〔2009〕672号文件而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上,缺乏依法办事这个关键原因造成的。再加上在实施全部域名申请注册前置审核阶段,标准解释不清,缺乏调动公众力量及注册商资源及人力优势积极性,造成恶性循环。

6.现法规设计上的缺陷

综合以上事实,笔者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存在下列设计上的缺陷:

第一,工信部电管局的行政作为权限不足。例如,没有赋予可以把注册商直接解约的权限。

第二,工信部电管局存在过度授权。例如,把域名备案问题加进CNNIC及注册商工作中,这是属于IDC同注册商合同条款的监管责任,从全球互联网治理的经验看,让CNNIC做此前置审核工作,既不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赋予CNNIC的法规责任,也不符合网站建设的流程,更不符合域名的应用不仅仅是建立网站(难道开通邮箱专用域名也必须申请ICP备案吗?)的事实。

篇4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域名的性质

2011年,国际互联网名称和编号分配公司(icann)宣布开放最新通用顶级域名,扩展目前以“.com”“.net”“.org”等结尾的20多个常用通用顶级域名的范围。icann在2011下半年正式实施新通用顶级域名项目。开放和扩展域名将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更多选择、改善搜索引擎结果、促进应用创新和刺激经济,将有助于提高终端用户对商业品牌的认知程度,识别域名滥用和侵权行为,为保护和推广企业品牌提供机会。在icann2012 年公布的1930个新通用顶级域名申请名单中,只有41个来自中国的通用顶级域名申请,其中只有20个中文域名,由此可见我国企业和民众仍对这一领域缺乏了解。

由于ip地址难以记忆,造成使用的不便,记忆方便而研发的代替ip的地址管理系统的技术这便是域名。根据信息产业部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对于网络域名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在国际公约与外国立法中都尚未有具体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中也还未对其作出定义。这也就引起了对网络域名法律性质的争论,但基本上是围绕网络域名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围。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这一条规定并没有将网络域名纠纷进行定义,只是进行了为这类案件规定了案由名称。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是就知识产权的定义来说,是指人们通过劳动所创造的并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涉及到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所下的定义的关键点也在智力活动与创新。知识产权的具有的特征是创造性、专有性、智力成果,就此来看网络域名,可以肯定其完全符合这些要求和特征。首先,域名当然具有创造性。网络域名是用来在互联网世界里对互联网协议地址进行识别的字符标识,需要有独特创造性。其次,域名的非物质性再明显不过,可以说它完全存在虚拟空间之中。最后,虽然其存在于虚拟空间,但是显然网络域名是我们能感知、识别与使用的客观存在的。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相比较,域名完全可以归属到其中,而非存在类似权利至于物的特殊性。当然并不是说域名本身是归于法律保护,而是将域名权归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内。将网络域名权归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类并没有系统法律体系支持,只是在域名管理的一些规定里部分体现。对于网络域名侵权案件基本上是以驰名商标保护或不正当竞争来审理。

二、网络域名侵权纠纷

在百度诉奥商案件中,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和联通山东公司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百度公司诉称,“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三被告实施的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客户流失,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百度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其域名权的侵害,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的不正当竞争。在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域名侵权向不正当竞争靠拢,或者依据商标权的保护来解决问题。对于网络域名纠纷中侵权认定很重要的一条是“恶意”,是域名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在这一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很明显符合《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恶意”的规定。在《解释》的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

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在网络域名纠纷大致分为域名的抢注与域名的混淆,首先,域名的抢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商标、企业名称或其他标识,仍将该标识抢先注册申请为自己的域名,以他人长期积累的商誉牟取自己的利益,或者持域名高价卖给这些企业。良好的商誉,驰名商标的树立需要权利人长期努力经营,但是一些行为人由于权利人的商号、商标等标识往往蕴含着其长久经营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一旦被行为人抢先注册获得这些网络域名就坐享其成,而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真正的权利人将不能以自己商号、商标注册,这种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也会增加正当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应当被认定这样的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互联网在我国刚刚兴起的时候,国内许多企业对域名的商业价值一无所知,完全没有预见到互联网商业活动的发展潜力,导致很多知名品牌被国外一些机构和个人抢注,当国内企业想要取回域名之时,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就算是像百度这样的互联网企业,也遭遇过被抢注。百度进入日本,很快发现其域名baidu.cn.jp已被人抢注,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裁决cbc株式会社将域名强制转让给百度公司。很显然,对于域名的抢注是很常见的一种侵权行为。第二种是域名混淆,指行为人故意注册与其他经营者的域名、商标等类似的域名,造成消费者对其他产品等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以达到获取市场更大份额经济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客观上滥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有时甚至构成对他人竞争优势的贬损,显然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形式,具体有:(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在王林阳与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中,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19floor.net建立了与《都市快报》相一致的网站及其论坛,在杭州地区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是先注册的 19floor.net,它还有《都市快报》这一实体报纸发行。王林阳注册的19floor.com从注册到网站的构建都是模仿19floor.net。经法院审理认定“从网站的论坛架构和页面设置看,在后注册使用的19floor.com网站论坛无论是色彩、板块设置,还是在栏目类型、页面构架均与之前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19floor.net网站存在同和相似之处。从结果来看,在两个论坛上发贴的许多网民对于所进入的网站产生了混淆,误入网站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后法院认定王林阳侵权,行为人在注册相似的域名之后,还对自己的网页网站等内容做出处理达到其混淆的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个案件法院就是依据《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裁决。

三、我国对网络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

现在对于网络域名的争议程序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网络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首先是诉讼,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件基本上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是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络域名作为一种财产权益是非常明显的,且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排除仲裁的内容之列。2006年颁布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在依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这一条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救济是可行的手段。

最后,是cnnic对网络域名秩序的管理。cnnin是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及通用网址系统,以专业技术为全球用户提供不间断的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服务。2002年起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国际组织icann建议cnnic解决域名争议的范围限制在商标权人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争议。第一,争议解决机制只能管辖由故意的、恶意的域名注册所引起的域名争议;第二,该域名争议仅指针对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可能构成侵权的争议。在上述限制之下,可能对商号、地理标识以及姓名权构成侵权的故意、恶意域名注册所引起的域名争议不在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之内。现在cnnin认证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面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这一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一定的域名纠纷,成为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部分。《国际互联网域名程序报告》建议域名管理机构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构建为 “行政性”程序,从而避免与法院诉讼产生冲突。建议包括:(1)提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并不排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相关内国法院进行诉讼;(2)行政性程序作出的裁决并不构成对内国法院具有拘束力的判例;(3)行政性程序之后,当事人仍然应当享有在相关内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4)假设争议一方在行政性程序进行过程中提起诉讼,则争议解决机制有权决定行政性程序是否中止或径直作出裁决;(5)有管辖权的内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经承认执行程序后,其效力应当高于在内容上与其冲突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裁决。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看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判的效力是弱于法院判决和仲裁的,因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只能被归于私力救济,并没有国家强制力。这一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裁决的结果只限于否定投诉人的投诉、注销域名或是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并没有让丧失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未来发展

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完善将对互联网的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而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未来的发展方向大致有以下几点:首先是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在2000年征集意见,着手研究修订域名争议处理程序,在2001年9月公布了关于域名争议处理程序的报告《互联网域名系统中的权利识别与名称使用》。这一份报告建议将域名争议处理程序扩大到商号权、姓名权等等范围,建议建立解决国际组织名称及通用域名与域名冲突等问题的争议解决机制。其次是处理域名争议的语言多样化。互联网的内容现在可以通过世界228个国家所使用的6700种语言表达出来,多语言化和国际化是互联网不可阻挡的趋势。域名系统原本只建立在英语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基础上,基本以拉丁字符为主,但是世界上大多数人并不使用拉丁字符,域名系统的字符限制成为阻碍非拉丁字符用户使用互联网的“最后的数字鸿沟”。因此,非拉丁字符的国际化域名逐渐被引入二级域名和顶级域名。国际化域名现在可应用于350多种文字,例如中文、韩文、希腊文、日文、俄文等。中国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的cnnic就肩负着使用中文域名的责任。最后,当前目际顶级域名体系下的icann 为核心的域名管理体系和以udrp为主干的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为目前我国域名管理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比较优良的借鉴模板。我国未来的域名主管机构可以改造与完善自身结构,并以国际比较先进的域名

争端解决机制为基础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从而通过规范域名管理,促进网络经济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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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与域名的关系

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域名与商标之间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共同之处主要有四点。第一,两者都属于商业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域名是使用者拥有的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地址。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将不同的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紧密相连。第二,两者都蕴含着一定的经济商业价值。商标能体现一个企业的综合实力和良好信誉。域名对宣传企业的形象也起着重要作用,也带来经济利益。第三,构成相互关联。企业为了使商业标识一体化,往往将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组成部分注册使用。将商标注册作为域名可以吸引原有客户,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促使了域名与商标发生关系。第四,二者均使用注册制度及先申请原则。在商标取得中,我国及大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制度。域名注册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即按提出域名申请的时间先后,先申请的,经核准成为域名所有人,别人不能再拥有相同的域名。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域名和商标之间又存在着区别:第一,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多重性有区别。域名系统的技术规则要求域名具有严格的唯一性,完全一模一样的域名不能存在的。商标则不同,可以许可使用,同一商标能为不同的人同时拥有和使用。第二,域名的全球性和商标的地域性有区别。网络上的通讯联系需要稳定而统一的代码系统,域名在互联网上根本不受地域限制。商标只能根据特定国家的商标法取得,只能在该国发生效力。第三,域名的无相似性限制与商标的相似性禁止有区别。域名注册完全依赖于计算机技术,丝毫的差别能被识别。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往往是人为主观认定,很难把握。第四,域名注册原则、取得途径与商标不一样。域名注册往往由一些商业性民间机构把持,采取先申请原则,“先注先得”是国际惯例。商标取得因国家而异。有

的以使用而取得,有的因注册而取得,有的注册取得为原则,兼顾使用取得。

二、域名与商标冲突表现形式及其原因分析

域名由于因特网应用技术的普及,与商标的冲突愈演愈烈。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1)域名中包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名称;(2)恶意抢注域名,即因特网用户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的识别部分系他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仍然申请注册;(3)域名中的汉语拼音表示与中文商标的拼音相同;(4)同一域名的表示部分有数个商标权人。?1?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域名与商标一旦冲突,就一定是由于域名注册人的“恶意抢注”引起的?2?。但事实并非如此。严格说来,“域名抢注”一词不能完全涵盖目前域名注册领域出现的法律纠纷。在现实中,许多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主观上并无恶意,只能算是“域名冲突”,而非“恶意抢注”。 笔者认为,即若域名注册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商标权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相似,且域名注册人主观上没有借商标权人的声誉吸引顾客的意图,域名注册行为就是善意的。

驰名商标与域名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域名以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变相表述作为域名组成部分。这种冲突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损害不在于使其失去了以该驰名商标为组成部分进行域名注册的机会,因为多数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选择与已注册域名不同的域位(如选择“.省略”)或者在已注册域名中加入非字母字符(如“-”)以示区别,同样可以获得注册。因此,真正的损害在于引起公众误认和损害驰名商标的识别性这两个方面。两者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由于域名和商标各自特点所决定的。域名权利主体具有唯一性,同一商标的不同使用者在申请域名时,多个商标权利主体中只能由它们中某一主体申请域名并获得注册,这样就使域名注册人与其他商标权人的冲突不可避免。其次,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一方面,域名注册人自己要使用域名,以便获取更多的贸易机会;另一方面,有的域名注册人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待价而沽?3?。第三,域名的构成要素造成的。域名的命名多由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连接符(-)构成。字母中的拼音造成不同汉字、词组的读音混同,产生冲突。当然,对域名缺少相关足够的法律规制,且现行的域名管理机制不健全,也是加深域名和商标冲突的原因。

三、现行立法反思和立法完善

域名的出现只有十几年历史,目前世界各国均没有制定相应的保护域名制度的专门性法律,只是一些临时性的管理规则,且其本身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名称。 2002年9月30日起我国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专章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争议机制是强制性的,域名持有者必须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域名争议,其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裁决的效力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该办法只是CNNIC的行业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2002年修订的《商标法》也未出现域名一词,该法有关商标侵权的条款并未涵盖将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情形。诚如一些学者所言,“到目前为止,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法中规定,拿他人的注册商标去注册域名的行为本身构成侵犯商标权”。例如,宝洁公司与晨铉公司关于“.CN”域名商标纠纷案,上海高院认为上诉人晨铉公司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SAFEGUARD”英文商标、“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以及“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其域名注册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但是,实际上因为该域名未用在商品和服务上,不可能以商品和服务标记的形式侵犯宝洁公司的商标,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宝洁公司没有证据能明晨铉公司犯有在“造成商品混淆”意义上的侵权。可见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去规范域名,解决域名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确定面临窘境,令人反思。

立法虽然很不完善,但是司法部门早已在探索建立有关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2000年8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北京市法院系统据此裁决了一批域名纠纷案件。真正统一全国司法系统处理域名纠纷标准的则是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中级法院管辖。 由于我国尚不存在专门的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当网络域名和商标争议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只能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方法》及《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中获得法律支持。

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6月审议通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已明确地把域名列入调整范围。该条款第六条指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作为域名在互联网络上进行恶意注册至少是一种模仿驰名商标的行为;为了给驰名商标所有人以有效的救济,对于恶意注册,可以请求注销该域名或者将其转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所有。该条款同时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义译、音译的,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行使禁止权。但目前国际上实现此项禁止权的有效途径尚未建立。而且, 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认定构成网上域名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包括在网络上的保护,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时不得实行域名注册的“申请在先于商标特殊保护”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上域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从上文分析冲突的原因中,不难看出预防和解决二者冲突的最有力的途径是加强域名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现行的域名管理规则,包括救济手段的完善。笔者认为从域名登记之时就应当严格把关,在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后应该将其公布,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可以建立域名注册公示异议制度。现行域名注册,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先申请原则”,域名注册组织对申请注册的域名不作实质性审查,先申请一方只要符合相应的构成条件,就能够得到注册。现实中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则引起许多域名纠纷。因此,我国可以采取在申请域名注册时,由注册机构通过网站、相关媒体公示域名注册申请,经过一定期限,对于没有被提出异议的域名,才能正式予以接受。其次,在全国设立商标、域名检索机构专门提供查询服务。这样域名或商标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之前通过检索,避免其注册的域名或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域名纠纷的事前预防措施能够把两者的冲突尽可能地消除在萌芽状态。再次,对域名的使用期限加以规定,并采用申请续展制。为域名的使用规定一定的期限,并结合商标申请续展制以及专利年费制,能够为域名与商标的冲突解决提供可借鉴的途径。一般地,建议域名的使用期限设定在2至3年内,一个域名是否还有存在价值,以上期限内人们能够做出判断。同时,还需要配套采用申请续展制。最后,建立解决域名冲突的专门机构,完善异议制度。由于目前我国解决决该项争议的措施只有司法、仲裁途径。这两种救济措施都需要冲突各方付出相当的成本和时间,通过建立解决争议的专门机构,能够有效地处理有关域名注册申请异议、域名续展以及域名归属等问题,从而节省了救济成本,更有利于争议双方在短时间内解决冲突。

作者单位:长沙学院

参考文献:

[1]陶鑫良,程永顺,张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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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8日,.CN域名的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言人表示,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正在研究起草有关个人注册.CN域名的方案,有望在一段时间后允许个人注册和持有.CN域名。其中,重启对个人域名注册的关键,是率先实现注册信息的实名制。

短短两个月间,域名管理政策忽紧忽松,数次变化之后,人们开始更多地采取观望等待的态度。业内分析认为,CNNIC也是为了落实上级工信部672号文件关于域名治理的工作要求,却需独自承担失信的后果。

长期关注.CN个人域名注册的北京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光远告诉《IT时代周刊》:“政策的这一变化与大家的共同努力是分不开的。”他直称前一段时间工信部和CNNIC包括央视的做法实在令人看不过眼了。“但进步总是要有一个过程,管理者和社会大众也都在相互试探。”郑光远此前曾受理过个人注册域名问题的相关案件。

“松绑”后有余悸

2009年底,在九部委联手的手机扫黄风暴中,域名被指为手机涉黄一案的帮凶,CNNIC同时被批疏于审查。2009年12月11日,CNNIC出台政策停止个人申请注册.CN域名,只允许公司、机构等法人注册。此后不久,多家域名注册商通知自己的注册用户,称此前个人已注册的.CN域名将被停止解析。

而2010年伊始,CNNIC重又发出公告,明确个人已注册.CN域名的可以继续持有。1月18日,他们又做出本文开篇时的表述。

短短一个月内,域名管理政策的摇摆和混乱给了更多网民不安全感。互联网从业者朱翊在其博客中写到,“我尽量以最祥和的心态去认为,之前CNNIC禁止个人注册.CN域名,后来规定个人不得持有.CN域名,再到后来个人允许有条件持有.CN域名,再到后来个人将可以注册.CN域名等等这一系列行为,是CNNIC和大家开的一个玩笑。”他直称,“CNNIC仅仅依靠自己一时兴起的决定,就断绝了无数普通用户的饭碗。”

据悉,截至目前,.CN域名已拥有1346万注册量,堪称全球最大的国家顶级域名。回溯互联网历史,.CN域名一度曾被无数光环环绕,相当繁荣,但随着其爆炸式的增长,也衍生出了无数暗含垃圾、低俗信息网站的增长。

业内有人分析,禁止个人注册,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的泛滥。因为个人被禁止注册.CN域名后,他通过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名义依然可以挂靠注册;此外,做的人还可以有.COM和即将开通的新域名等更多选择。停止个人注册不仅没有效果,反而损伤了更多普通用户的利益。因为这些做法,CNNIC被指称“简单粗暴”,而如今政策再度松绑,又令许多网友感到“莫名其妙”。

国内最早从事互联网和新媒体研究的人士之一、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胡泳发表评论称,“CNNIC在2009年年末的域名整治。被讥为互联网上的一种暴力拆迁。CNNIC长期违规操作,客观上扼杀了网络创业的生机。”

CNNIC监管不力,除草时连着庄稼一块拔,出尔反尔……越来越多的人不再对CNNIC报以信任,在蒙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逐渐抛弃了.CN域名。

比如,经历了政策上的大悲大喜之后,很多中小站长对政策的信心显然不足。“谁知道过段时间会不会再收回去?”而对于互联网创业者来说,提及此问题也多担心政策风险。业内分析,为数不多的企业站和官方媒体,很难撑起互联网这片天。

尽管如此,还是有用户表示看到了希望。被.CN域名个人不能进行注册的事困扰一月有余的他们,更希望政策能实实在在确定下来,不再朝令夕改了。胡泳指出,“说收缴就收缴,说开放就开放”,大起大落的政策会对.CN域名的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但毕竟开始回到正确的轨道上。

对于为何重又开放,CNNIC主任助理齐麟公开表示,“禁止个人注册.CN域名,必然导致广大个人用户选择到国外注册,或者被迫冒用公司名义填写虚假信息。尽快允许个人用户注册.CN域名,把我国的用户和网站留在国内,而不是赶到国外去,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符合互联网治理的需要。”

虽然CNNIC高调宣布.CN域名对个人松绑,但对于何时向个人开放.CN域名注册尚无时间表,其相关负责人希望域名持有者积极配合注册信息核对工作,以有助于“推动主管部门早日将向个人开放.CN域名提上议事日程”。看来,开放的路还很漫长。再加上用户的心有余悸,一切都是未知数。

“域名大国”梦想惨淡

日前,CNNIC在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披露,虽然2009年中国大多数网络统计数据都在上升,但.CN域名数量却下降了11万个,降幅为0.83%。对于最新数据,有观点认为,如果把.CN域名注册量减少看做是短期的创伤,那么,.CN域名的衰败,对国内互联网的发展却有深远的负面影响。

就在.CN个人域名被松绑的同时,业内也传来消息,多家域名注册商已经开始调整.CN域名注册价格。

据业内人士透露,域名注册商于2009年底接到CNNIC通知,要求各注册商从2010年起上调.CN域名价格,具体幅度自行掌控。该人士认为,此举或将有助于进一步打击虚假信息注册域名现象的发生。而另据了解,随着此次.CN个人域名的松绑,CNNIC对域名实名制的落实也将提上日程。

但就目前情形来讲,很多个人用户并不领情,并且,内在价值一度得到全面显现和广泛认可的.CN域名的现状也很不给CNNIC面子。就连CNNIC自身也曾因个人域名问题遭到数讼。

据了解,有关主管部门先前制订《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时,就已将“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的规定删除,但之后CNNIC的《域名注册实则》却保留了申请者必须是组织的规定。也因此,越来越多的公众对限制或禁止个人注册和使用域名感到不解,进而向法院提讼。

郑光远在谈起曾经过的一起相关纠纷案件时,可谓感慨万千。早在2007年该案立案之初,他就隐约觉得可能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最终胜诉的郑光远称该判决书“是一个很牛的判决”。他曾在律师手记中写到,“互联网域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益,个人能够成为域名注册者应该是顺理成章的,目前成文的注册规则障碍必将被消除。”让郑光远不曾料想到的是,之后的政策反复无常令人哭笑不得。.CN域名的质量问题、诚信问题等多方面受到质疑。

篇7

一、域名与商标权概述

1.域名的概念和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 地址相对应。20世纪中期,美国政府开始投资开发信息包交换技术和网络通讯。及至60年代,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网络一“阿帕网”(Arpanet)。后来,该网络与美国政府部门、大学及研究机构建立的其他网络联接在一起。在网络的兴建过程中,逐步产生了统管联网的主机名、网址和网上文件的机构国际互联网数码分配当局,它负责管理一个定位国际互联网上地址的国际互联网协议数码。互联网用户在浏览器地址中键入域名后,计算机首先指向该域名相对应的IP地址,每个IP地址由4个被实点分割的数字组成,类似普通的电话号码。然后在数据库中指向特定的计算机,从而了解到该网站中的各种信息。因此,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是用于解决互联网上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IP地址更形象更直观的结构化表达,具有唯一性、标识性、价值性、国际性等特征。

2.商标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标被人们誉为“商品的脸”。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商品信息载体,是一种艺术创造,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文化象征。而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按照《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关于注册产生权利的规定,商标权仅指注册商标权。我国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概念,虽然其含义较商标权狭窄,但在实践中并没有造成什么混乱,实际的内涵仍是商标权。商标权是一种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权,可以通过使用、许可、转让等形式为其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相比,商标财产价值主要是其收益能力。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等特点。

二、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相关立法及其评析

1.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现状

(1)《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行为。

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五条起到了保护注册商标的作用。而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涉及到域名的问题。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第五条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同时特别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据此,抢注域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加以禁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可以调整对驰名商标及普通商标的域名抢注,还可以限制针对商号等其他在先权的域名抢注。

(3)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涉及域名注册纠纷的规定,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①在域名注册时,只作形式性审查。也就是说,负责域名注册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一般不负责查询或检查注册人是否是商标或商号的合法所有人,只要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规定和极少的强制性实体规定,申请人均能取得域名。

②在纠纷过程中,如果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则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天域名服务,30天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③禁止注册域名转让或买卖,此规定旨在阻止域名恶意抢注者从倒卖域名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域名恶意抢注者倒卖域名,域名管理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以保护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2.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评析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局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涉及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问题,但并不涉及非类似商品商标的相同或相近似问题,也不涉及商标与非商标标识的相同或相似问题,其中包括商标与域名相同或相似问题。而且就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法实施条例》认为,它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未能明确规定将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进行商业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商业使用。因此,即使商标与域名的冲突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也不能自然扩展至域名领域。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域名与商标冲突时有很大的局限性。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保护的权益具有社会性。理论上,只有在权利人证明行为人的不当行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危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时,才构成侵权。即此时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被侵害的权益人承担,但权益人往往举证困难。

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除了证明被抢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外,还需证明自己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做出的努力和成效被抢注者无偿占有,或者能从反面证明抢注者通过所注册的域名无偿地享有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域名抢注行为虽有其合理性,但这种调整只能是部分的。这表明,依据现行法律调整网络时代的新问题的确有些勉为其难。

(2)行政法规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域名一经注册成功,只要注册人自己不放弃或域名没有被依法撤销,则该域名将一直有效,这种终身制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是相同的。但是有一个缺陷,它必将导致域名囤积现象。

(3)民事程序法缺乏解决相应的救济措施

随着域名和商标权的冲突越来越激烈,但我国的相关程序法对如何有效的解决与商标权的冲突却没有相应的对策,尤其是当域名被他人恶意注册但却找不到域名注册人时,该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思考

1.修改《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1)修改《商标法》

①应该借鉴美国《商标反淡化法》,明确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明确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处理办法。为了保护驰名域名持有人的权益,建议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一章中明确规定:“以他人驰名域名相同或者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文字或拼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核准”。

②应该在《商标法》中确立域名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的标识性,而且域名的选择过程可视作一种智力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将域名权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将域名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可以在现有的域名注册机构为域名的使用提供技术支持之外,用法律程序来进一步规范域名的取得和使用制度,明确域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使商标权和域名权利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

(2)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①增加关于禁止“持有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域名”的规定;

②增加关于禁止“将他人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并足以造成混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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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与商标权

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商标是现代企业用于在市场中标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手段,以便于消费者识别。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有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在我国,商标实行注册制度。申请人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经过商标主管机关的审查和公告等程序核准注册后,就排除了其他人在同一地域内同种类产品或服务再次注册同样商标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不同地域的申请人注册同样的商标,也不能排除同一地域内生产不同种类产品和服务的其他人注册同一商标。因此,商标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三个特征。也就是说,商标权是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地域空间内,由一定的人(注册权人或受让人)专有使用的一种权利。

(二)域名

域名,是指国际互联网上的网络地址,每一个域名都有一个IP(Internet Protocal)地址与之对应。IP地址由32位二进制数组成,例如北京大学的IP地址是207.46.176.11。由于都是数字难以记忆,人们给IP 地址起了名字,这就是域名,以便于人们利用互联网与其他用户交流,如北京大学的域名是http://。

域名注册实行"在先申请"原则,一般通过在线方式完成。注册机构通过域名数据库对被注册域名进行检索,如未发现与之完全相同的域名存在,则将被注册域名加入到该数据库中,表示注册成功。一旦注册成功,则在全球范围内排除了相同域名的注册可能性,即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任何行业的申请人,都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域名的注册仅需审查是否有在先的相同域名,而无需审查该域名是否与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标权)相冲突。

二、域名恶意抢注行为及其对商标权的侵犯

(一) 域名恶意抢注行为

所谓域名恶意抢注行为,是指有些用户抢先将他人商标(或其他权利,但本文不作讨论)注册为域名,以达到借用他人已经创出的品牌效应或向他人索要高额域名转让费的目的。

“域名恶意抢注”第一次引起世人关注是在1994年,当时美国一个叫Dennis Toeppen的公司以别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了约250个域名。“域名抢注”最早引起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底,而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家企业的商标在互联网上被作为域名抢注,其中包括广为人知的全聚德、娃哈哈、海信等普通商标和同仁堂、五粮液、红塔山等驰名商标。

(二)域名恶意抢注行为对商标权的侵犯

域名恶意抢注行为至少在两个方面影响着真正的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一是混淆了真正的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和服务,降低了该商标的信誉度;如将他人与自己生产同种类产品和服务的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信誉度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借用这种影响力和信誉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从而扩大自己产品或服务的销路。二是迫使商标所有人高价收回被恶意抢注的域名,从中直接谋取巨大经济利益。如前文提到的美国Dennis?Toeppen公司就抢注了摄影器材制造公司Panavision?International的注册商标“Panavision”,并向该公司索要13000美元的转让费。

(三)发生域名恶意抢注行为的原因

1, 巨大经济利益的推动。

从本质上来看,网络空间也是一种资源。如果一家公司要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活动,就必须在网上有一个确定的位置,而商家在网上的位置就靠域名。如果商家所使用的域名与所使用的商标一致,客户就可以十分容易的找到域名所有者和商标权人。该权利人就比竞争对手处于有利地位。因特网域名就像网络空间的商标,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域名恶意抢注者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才会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背后的巨大经济利益。

2,现行管理机制的不完善

仅就我国而言,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不包括域名注册审查程序,依照《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按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并进行审批,该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任何由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使域名抢注者有可乘之机。其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限制申请人注册域名的数量,这就有可能出现某个主体注册多个域名的抢占行为。

三、对域名恶意抢注行为侵犯商标权的法律应对

(一)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将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为域名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

早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将商标权保护范围扩展到域名的趋势,为打击域名恶意抢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在第五条进一步详细说明了认定域名注册人存在“恶意”的几种情形,即“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但该法律解释停留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对普通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显然不足。被侵害对象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商标,都不能改变恶意抢注者侵犯商标权的性质,因此,建议这一保护方式扩大到普通商标。

(二) 建立域名注册实质审查制度

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将域名与商标完全对接起来,而是分别对其进行管理,这就为域名恶意抢注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应当迅速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将域名与商标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对接。首要的就是要实行域名注册实质审查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注册管理机构是国家商标局,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国家商标局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均有备案,且按照目前的技术手段来说,将这些备案材料输入电脑终端进行保存并不存在困难,国家商标局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进行联网也并不困难,因此,倘若可以在二者之间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在收到域名注册申请时便可以对已经存在的注册商标进行查询,以了解该域名申请与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否相冲突,若冲突,可采取向商标局通报,由商标局通知权利人的手段来避免域名恶意抢注行为。

域名恶意抢注行为不但侵犯着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法律对这种行为并不是无法规制,面对愈演愈烈的恶意抢注现象,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转变观念,制定应对措施,尽快将这一现象遏制住,以营造出一个公平、健康的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 张辉:《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和域名司法保护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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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起源于美国,其适用范围由早期的军事、国防等扩展到现在的各领域。借助互联网,人们可以查询商业信息,了解市场行情;而企业则可以建立自己的网上主页,展示企业形象,宣传企业产品,并以此为媒介与客户进行交流,最终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互联网已成为集通讯、贸易、服务等一系列功能于一身的巨大的信息资源库,而充分有效发利用这个信息资源库,就必须首先有自己的域名。

一、域名及其侵犯商标权的现实可能性

域名是指国际互联网上的网络地址,每一域名都有一个IP(InternetProtocal)地址与之对应。IP地址由32位二进制数组成,每8位一个字节,共划分为4 个部分,通常以十进制数书写,每部分都不大于255,各部分之间用“•”隔开。例如北京大学的IP地址207.46.176.11。由于IP地址难于记忆,为了便于利用互联网与其他用户交流,人们给IP 地址起了名字,这就是域名。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誉为网络先驱的乔纳森•波斯特尔博士(Dr•Jonathon Postel,1943~1998)设计了现行域名与域名系统,以期对互联网进行科学有序的管理。

域名的标记在于它比IP地址更易于记忆,随着网上商事活动的逐渐兴起,“域名所具有的原始技术意义被日渐淡化,代之而突显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识别意义及其所代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①所以,大多数域名注册申请人都愿意将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为域名与商标各自的特性来看,域名抢注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现实可能性:

(一)地域性:域名没有地域性限制,它具有全球唯一性,在国际互联网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域名,每人申请成功的域名都是该用户所独有的。但商标具有地域性,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以不同的人所拥有,而且,在甲国注册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并不意味着在乙国也得到保护,只有重新在乙国注册才能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正是商标受地域性限制的表现。因此,当商标权利主体为多重时,尽管各自都有不同的地域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他们之中却只能有一个人以该商标作为域名申请注册,这就使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与域名产生了冲突。

(二)域名的唯一性不同于商标:商标的种类和构成多种多样,且法律仅限制了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也即几个厂家可同时使用同一商标生产种类完全不同的产品,如“长虹”彩电与“长虹”服饰,尽管商标名称相同,但后者却不构成对前者的侵权。而作为域名,由于其构成是单一的,在互联网上如果“长虹”彩电以此申请了域名注册,则“长虹”服饰将不再享有以同样名称申请域名注册的权利。

(三)域名无相似性的限定:商标侵权中有“相同或近似”的规定,即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不但要求不同,而且要求不能相似,否则就构成侵权;而域名却没有此种限定,如“”作为域名尽管与“"很相似,但二者均为合法域名。

(四)现行域名管理体制不健全:首先,域名注册奉行”先申请行注册“的原则,这使得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阻止商标所有人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并在网上使用成为可能,在制度上也增加了域名抢注行为发生的危险性。仅就我国而言,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不包括域名注册审查程序,依照《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按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并进行审批,该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任何由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使域名抢注者有可乘之机。其次,有些商标的名称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词组成,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又允许商标所有人以其商标中的某个词作为域名进行注册,更何况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又不限制申请人注册域名的数量,这就有可能出现某个主体注册多个域名的抢占行为。

(五)经济利益的趋动:这是域名抢注的一个主观原因。一些人恶意将他人的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待价而沽,或利用商标所含的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淡化,以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

可见,域名抢注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末,它有其产生的现实可能性。但如何用法律去规制域名抢注,我们还必须从域名抢注本身作一些探讨。

二、对域名抢注问题的探讨

(一)问题的产生及含义

“域名抢注”第一次引起世人关注是在1994年,当时美国一个叫Jim chashel 公司注册了包括“”、““等18个域名,而另一个美国公司Dennis Toeppen则以别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了约250个域名。“域名抢注”最早引起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底,而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家企业的商标在互联网上被作为域名抢注,其中包括广为人知的全聚德、娃哈哈、容声、海信等商标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如同仁堂、五粮液、红塔山、健力宝、长虹、容宝斋等。

域名在网络上代表着入网申请者的身份,具有类似商标或商号的识别作用。有些用户冒名占位,抢先将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注册为域名,以达到阻止他人入网或索要高额域名转让费的目的。有人在网上以他人企业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进行注册,还有些人注册了域名的使用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现象被称为域名抢注。[1](P126)

(二)域名抢注的构成要件

域名抢注与一般性的域名与商标冲突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要对二者有正确的区分,就必须对域名抢注行为有科学的认定。域名抢注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1、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权人的拥有的商标标识相同,这是认定域名抢注行为时最基本的客观前提。

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也即该持有人对系争域名享有的仅仅是网络域名所有权而不涉及其他任何权利。

3、此种相同导致了消费者(网民)的误认。关于“误认”的认定,目前仍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消费者的范围无法划定。如果消费者先前并不知道具有该种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则根本无“误认”可谈。那么,在实践中,“误认”之后果应在哪部分消费者之间取证加以证实,便成了值得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既然是恶意抢注,则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时是知悉该商标标识的,消费者看到该域名后,首先想到的是拥有该种商标的商品,就可以认定该域名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符合域名抢注的结果要件。

4、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依据WIPO《因特网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中关于恶意的判断标准,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即可以认为行为人有恶意:(1)提出向该商品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获得有价值的对价;(2)通过故意制造与异议人所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混淆,以诱使因特网用户访问该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网上地址并从中牟利;(3)通过预先注册域名,达到阻止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合法持有者通过一定形式的相应域名在网络空间上反映其商标权利的目的;(4)通过注册域名达到破坏竞争者正常业务的目的;这四种行为为实践中的“恶意”提供了认定标准,具有可行性,是可以被采纳的科学认定方式。

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则一般就可判定域名持有人构成了商标侵权,而由此我们也可以对域名抢注与一般的因巧合雷同而产生的域名与商标冲突加以区分,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后者的域名持有人对其申请或使用域名的行为并无恶意,域名持有人正常使用其域名而并非以此作为转让标的或其他牟利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域名与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也不能认为域名持有人构成了侵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应寻求其他途径加以妥善解决。这也是我们讨论域名抢注构成要件的意义之所在。

(三)域名抢注的后果

域名抢注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有形损害指由于抢注者强行收取高额转让费而使被侵权人遭受的金钱利益的损失。无形损害则指抢注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无形资产的损害,这其别值得一提的是域名抢注对知名或驰名商标造成的商标淡化问题,这对于商标权人的品牌策略来说,是一种无法估量的损失。

通过对抢注者主观恶意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知名或驰名商标在域名抢注中处于首当其冲的不利地位,因此,对商标淡化问题的研究只有针对知名或驰名商标时才更具有实际意义。

“淡化”指:减少了知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1)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他人是否存在竞争,或(2)混淆、错误或欺骗的可能。①[2](P131-132)在目前,淡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损害:1、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即抢注者抢注某一驰名商标作为域名的目的在丑化该商标的形象,以遭受公众对有此商标之商品的曲解、敌视。如抢注者将某一餐具的知名商标抢注以后,用作抽水马桶的宣传网站名称,这就是一种丑化;2、暗化,如美国曾有人把“柯达”这一胶卷上的驰名商标用于钢琴,被法院判为“企图暗化”该驰名商标,因为如此下去,“柯达”在胶卷上的驰名程序会变得不像过去那样鲜明,及至渐渐失去其知名度。3、闲置:域名持有人以他人商标申请域名成功后却闲置不用,也无待价而沽之出售目的;这种闲置无疑会对商标的知名度产生影响。

可见,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所产生的无形损害要比有形损害严重得多。在以后的立法中也应以此为重点,才能保护民族品牌,增强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三、规制域名抢注的相关国际立法

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Network Solution Incorpratio简称NSI)是最初域名制度的管理者。它制定了《域名争端规则》(Domain Name Dispute Policy),以解决域名注册者和商标持有人之间的域名争议。

NSI规则为商标持有人寻求域名抢注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套简便易行的工具,但在适用中也暴露了许多不足。NSI规则只能在商标已注册,且该注册商标同域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而无法防止与注册商标混淆、相似的域名获取注册和使用。其次,NSI规定了冻结程序,在符合冻结条件的前提下把系争域名冻结直至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持有人的争端获得解决为止。如果商标专有人自己欲使用这一系争域名,则只有在域名注册人同意转让或在法院命令的前提下,该系争域名才能被转让给商标持有人,从时间上来说,这种方法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是欠妥的。如果域名持有者拖延争端,那商标权人的权利得到恢复也将是遥遥无期的。再者,NSI非司法性程序,这一性质决定了其不能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作出任何价值性判断,争议的解决最终仍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这些不足在实践中呼唤着新规则的诞生。

1998年11月,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由美国商务部声明,作为互联网自治管理机构的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ebers ,简称ICANN)正式成立。它是不隶属于美国或其他任何国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体。自成立伊始,ICANN即会同美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咨询并征求对于域名系统的改革意见,经过多方讨论和研究最终制定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以此取代了原先由NSI制定和执行NSI规则,并适用于现已存在和日后将被注册的一切域名。

UDRP的制定与生效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为解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较为科学的方案。UDRP将域名争议分为非域名抢注争议和域名抢注争议两类,这里我们关注的主要是后者。在域名抢注争议的解决中,ICANN通过UDRP提供了一种被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依据该程序,只要域名注册人向经I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公司申请域名注册,就必须接受该程序做为其与该委任注册公司签署的注册协议的一部分,用于表示其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之时愿意将争议提交ICANN指定的行政性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之一,并依据UDRP及其执行细则和争端解决者自身的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补充程序规则进行处理。①有了这一条款,任一第三方申请人提出域名抢注争议都必须被呈送至争端解决者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但该申请人所指称的已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并且(2)域名注册者对已注册的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并且(3)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4]这三个要件明显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它既未规定商标必须经注册、也未强求域名必须同商标完全一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此外,UDRP的周密这处还在于它对要件中部分行为的侵权认定作了非穷尽性的特别列举,使这些规则更具有实践性意义和价值。如:对要件(2)中怎样确定域名注册人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作了如下列举:大致包括①域名注册人在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发出之前,是否已善意真实地在货物或服务提供过程中使用或可被证明已着手准备使用该系争域名与该系争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②即使域名注册人未就商标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但域名注册人通过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为公众所知;或③域名注册人对于系争域名正进行法律允许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且没有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案中涉及的商标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对要件(3)中的“恶意”也作了列举,与前文中提到的WIPO对“恶意”的认定大致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在救济措施方面,UDRP允许争端解决者作出要求系争域名的委任注册公司直接将系争域名注销或转让予申请人的裁决,并且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系争域名维持现状,唯其转让将在程序结束之前受到严格限制。这就比NSI规则体现了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尽管UDRP程序仍是行政性而非司法性的,但它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可将其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

UDRP为裁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科学易行的程序,有效协调了在跨国域名争议中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和适用法问题,与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时的程序繁琐,耗资巨大,耗时较长相比,具有更实际的操作意义。2000年初中国远洋运输公司诉上海居民曹三辉(音译)“COSCO”域名争议案正是运用了UDRP;它不仅使远洋运输公司的合法权利免受敲诈和威胁,同时也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为我国借鉴UDRP的相关规定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依据。

四、网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

(一)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含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作为技术性更高、隐蔽性更强的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成为继域名抢注出现后的另一商标侵形式。网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是指将他人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作为无标记,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标记本身是超文本标记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它是用来描述网站及相关内容的。如果网主将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的源代码中,当用户输入关键字通过提供网络查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查找该他人的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被搜索网页的前面,这样,该网站的点击率提高,而网主也可以得到更高的广告、销售收入,扩大自己的影响。同时,真正属于该商标的宣传网站却因为不能被进入而使其应有的价值大打折扣。这无论对商标权人还是消费者来说,都是一种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搜索引擎侵权的相关判例

这方面较早的案例在美国。原告美国《花花公子》杂志是联邦注册商标PLAYBOY和PLAYMATE的所有人,被告Calvin Designer Labele 使用域名“Playmate Live.Magazine”和“Get in all here@playboy”的网页,借以增加上网人数,使得真正的《花花公子》网站的排名在部分网站的搜索排行表上远远落后于被告的网站。①法院要求被告禁止使用PLAYBOY和PLAYMATE商标作为被告的域名、目录名、其他类似的使用填充码的计划和地址(如被告的网站服务)、主页呀网页上的metatags 、与检索数据、信息或其他商业或服务相关的内容,与广告、商品、服务促销相关的内容等。这是首宗美国法院认定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案例。[5](P130)它明确表明了将他人商标埋置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中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根据后来又有的案例,侵权人使用的手法日益专业,而且在认定侵权后,双方和解解决纠纷的较多。

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比域名抢注的手段更进一步,就在于它不再像域名抢注那样是裸的侵权方式,毕竟商标权人仍对自己的网站、域名享有所有权,只是其网页被访问的次数减少,从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价值,也正为如此,该侵权方式也就显得更加隐蔽。但不可否认的是,不论这两种方式中的哪一种,只要符合要件,均构成侵权,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制裁。

五、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改进建议

1997年5月,由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是较早对互联网络域名管理体系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

《暂行办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注册的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另外还规定: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其提出异议,从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这两处规定对域名商标侵权来说是较明确的法律条款,但由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负责解决此种纠纷,当事人仍需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法律依据及解决措施,因此说这些规定是不彻底的,它没有解决商标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商标法》第52条第5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是一兜底性条款,无疑把域名抢注和搜索引擎商标侵权都顺其自然地纳入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为新的商标侵权形式的认定找到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特殊技术性,这类侵权传统的救济方式是很难妥善解决的,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涉及到纠纷解决、救济、保护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时,这一兜底条款也是鞭长莫及的。

1997得6月,作为非营利性管理与服务机构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XNNIC)成立,专职域名管理的具体工作。2000年1月,CNNIC工作委员会会议建议修订《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经过两年多的讨论研究,2002年8月1日以信息产业部令的形式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2年9月30日开始实施,以往的互联网域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6]同时实施的还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①前者主要对域名管理作了一系列制度性规定,而后者为域名争议的解决作了部分认定与程序上的规制。特别是第8条、9条、14条、15条中对恶意的认定及争议解决方式和相关步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汲取UDRP中的有益部分,体现了逐步与国际接轨的趋势。

任何法律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针对域名抢注与搜索引擎网上侵权的特点及我国立法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针对前文所述现行域名管理体制不健全这一缺陷,建议由商标局将有关商标注册信息提供给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建立一个完备的查询系统。在申请人进行域名注册申请时,可通过此系统检索其欲注册域名是否与已注册商标相冲突。对于善意域名注册申请人来说,这是避免其日后陷入域名争端的预防措施,而对于恶意申请人来说,这也是约束或制止其抢注行为的第一步。至于查询费用问题,由申请人支付并无不可,毕竟查询费用与日后一旦陷入纠纷所支付的争端解决费用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孰重孰轻,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正确选择的前提的。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更新也说明建立这样一个查询系统并不是遥不可及的事,毕竟银联的成立已作出了先例。

2、由新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可以看出,域名抢注争议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域名注册机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司法四种途径加以解决,同时《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8条又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伯裁判不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尽管这些规定为当事人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多种途径,但没有一条途径通过明了的程序规则呈现在当事人面前,一旦争议发生,当事人便有一种“病急乱投医”的慌乱,不清楚自己选择哪一种途径更经济、更便捷。所以,建议信息产业部在此规则的基础上出台具体的可行性程序,以便当事人预先了解,降低争端解决成本。

3、至今,法律中都没有对搜索引擎商标侵权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相关法律中增加此种规定,这样,才能使被侵权人有法可循,使自身权益得到保护。

4、由于国内对于域名抢注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还未予以重视,建议中国信息产业部或CNNIC与工商管理机构、商标局共同努力,扩大此方面的宣传指导,以帮助商标所有人保护民族品牌,增强竞争力,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更好树立自身产品形象。

5、提升有关域名立法的效力层级,由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这样更容易被引起重视,发挥域名立法的价值。

参考文献:

[1][2][5]张平. 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 [M]. 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

篇10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篇11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30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篇12

当下,银行监管当局已经把银行的软件漏洞、服务质量、诈骗预警等各方面的安全隐患纳入《金融信息安全风险提示》内容当中。在同时出台的《金融信息安全协调应急方案》里,其中一部分内容就涉及到应对金融诈骗事件的应急处理协调流程。另外,监管当局还审议通过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业务资格认定工作规程》。但方案和提示实属事后化解的渠道,是避免涉案金额和涉案范围继续扩大的有效手段,因其缺失法律效应和监管当局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要从根本上解决金融电子诈骗实在勉为其难;再者,管理办法也好、工作规程也罢,都无权对银行以外的单位进行监管,想仅凭银行监管当局的单方努力杜绝金融电子诈骗,似乎不是现实之举。

银行自身技术方面。一位国有银行科技部人士透露,仅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四大行目前在IT上的投入已经超过10亿元人民币,而一家资产规模在1万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其每年的IT资金投入也高达2亿元人民币,且逐年递增着。

银行自身管理方面。随着国内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各商业银行在管理上的投入同样毫不吝惜,特别是新兴股份制银行。银行如果放松管理,实则放弃经营之举,这是不言而喻的。近日,多家银行调低了网银支付限额,且不讨论银行目的多元性,此举也确实保护了客户的财产利益。

银行自身服务方面。第一,银行即使明知交易可疑,从法律层面而言,也无法在犯罪分子取现之前将涉嫌欺诈交易的各个分账户冻结以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第二,假如对交易的预测出现失误导致交易失败,长此以往银行名誉的损失恐怕会远远高于涉案金额;第三,各银行通过手机短信及其他多种宣传渠道,对客户进行了诈骗风险提示。银行想通过提高服务水平来杜绝诈骗的发生,实在是势单力薄,落花有意流水无情。

可见,无论是从银行监管当局层面,还是从银行角度,保证金融电子业务的高效和安全的努力程度不可谓不殚精竭虑。然而,问题还是在不断出现。如此来看,金融电子诈骗案件的发生绝非社会上有关“银行责任论”舆论所言,从案件发生过程的揭示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案件的发生都涉及通信、法律等多个领域,由于受到体制的限制,银行能做的仅是“闭门坚守”,其监管当局能做的仅是“自扫门前雪”。如果我们把金融电子诈骗比作洪流,那么监管当局和银行只能修挖渠道,在泄洪后引流而已。真正要解决金融电子诈骗,必须堵住洪流的源头――筑坝。

那么,该如何筑坝?

首先,相关部门必须从网站的注册开始监管,建立包括实名制、身份验证、资质证明及有无犯罪记录等信用体系。在注册前,进行信用评定,并周期性审核,要从源头上堵截。因此,要建立互联网域名信息标准化管理,增强网站申请的难度,提高网站的纯净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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