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8-15 16: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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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xx年6月1日实行,根据新《律师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三种组织形式。新律师法实施后,合作所开始退出律师服务历史的舞台。

当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难问题时,你就可向律师请求帮助。在中国,律师服务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它是中国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当你上门询问时,就会有律师接待你,你可向他提出你的疑难问题,律师会根据法律如实解答。当你感到有需要请律师帮助你解决问题时,你应填写如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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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是法律的传播者,而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行业的的基础机构,其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发展。然而许多研究[1-4]表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律师行业尚处于比较薄弱的环节。为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2008年8月司法部以第112号令的形式专门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提供了具体操作规程,对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的规范依据。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如何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指导下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呢?这是当前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值得深思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依法治所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基石

律师事务所乃聚集律师之所,而律师乃法律之师也。法律应当成为且必须是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为之基本准则。依法治所就成为了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最基本原则。依法治所,是指律师事务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进行管理,要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然此处所指的法不仅仅包括国家立法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法律,还包括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制度。律师事务所要成为守法的模范,这不仅仅是律师事务所自身管理的需求,更是社会赋予律师事务所这一特殊社会组织的责任。

1、有法可依是依法治所的前提

有法可依,是指律师事务所要严格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进行管理,要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现行法制定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制度,并及时公告于律师事务所的全体成员,当然这些制度必须体现律师事务所管理者以及全体律师的意愿,必须是“良法”。完整的法律规范要体现“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更应当引领立法之先导。律师事务所要不断的更新和完善这些制度,并可以大胆的尝试创新律师事务所制度,但创新的前提是必须严格按照制度办事。

2、有法必依是依法治所的关键

有法必依就是说在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方方面面均要依法行事,要从程序上、实体上体现法治的精神。有人说“法律必须要运用于实践中解决问题,否则,它仅仅是束之高阁的文字罢了”,对此我深深的赞同。律师事务所依法治所的关键在于有法必依。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从内容上看,包括人、财、业务等方面,有法必依就要求不再处理律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业务上要依法定的程序和实体来办理,要摈弃“人治”、崇尚法治。

二、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动力源泉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说依法治所解决的是律师事务所规范性问题,那么这只能是基本的、浅层次的,与律师、律师行业发展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需求还存在很大差距。律师、律师行业需要的是发展问题,需要的是动力源泉。

1、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人才稳定的基础

以人为本是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依法的基础上要更多的体现人性化,关注律师个体的成长。刘新民等[5]的研究表明,自身发展和企业的管理模式已经成为你给大学生就业的重要影响因素。司莉[2]指出作为管理者,应该了解聘用律师的三个需求,一是在被聘用 的律师事务所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收益的满足);二是在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能够获得合伙人和其他管理人员的尊重(获得人格尊重);三是通过在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使自己在知识 、能力和业务等各方面有所提高 (发展的机遇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如果能够满足或适时 、适度满足这些需求 ,就能够留住聘用的律师 ,并且有可能吸引更多的律师应聘。而聘用律师的多少是一个律师事务所能否上规模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不能在工作中以老板自居,对聘用律师指手划脚。而今,律师执业行为更多的体现的是个人行为,个人自主性在律师执业中起到决定作用,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自由流动很大的可能性,因此留住一个律师依靠的更多的一种组织的凝聚力,而这种凝聚力的核心思想就是以人为本,体现就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2、和谐律所文化建设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文化是人内心世界的外在表现,什么样的人必然会构造出什么样的文化,也必然需要什么样的文化。文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律师事务所的物化层 、制度层和精神层三个层次人手,通过确立共同价值、理念和愿景,提高全所人员对律师事务所的认同感和归属感,规范行为,改善形象,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中的核心是对律师的管理。胡占山[7]认为:在此过程中,重点要处理好管理层与律师的关系。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解决:1、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态度问题。这是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价值取向问题,一个合理健全的的管理制度是对律师最大的回报,同时也是健全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途径。管理者与律师互动状态、沟通情况直接决定着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模式和态度。如果将律师看作是律师事务所的最大财富,律师将会为律师事务所创造大量财富;如果将律师视为赚钱工具 。律师也将会把律师事务所变为自己赚钱的手段。2、是否考虑律师的个人发展。律师事务所本身是律师的集合体,不能单单追求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效益而忽视律师个人的利益,只有实现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全面发展,才能实现双赢。任何一方离开另一方都会失去发展的土壤。因为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是有条件的限制的,在成立之时就会有优秀的律师的加入,因此,律师事务所积极为年轻的律师创造条件,进行指导,不断壮大自己律师事务所的力量,同时也可以实现年轻律师的发展,为律师事务所留住人才,为中国法律培养精英。因此,我们认为,和谐律所文化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就是建立一种以人为本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文化。

依法治所和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管理的两翼,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只要能够依法治所、以人为本,就能够不断壮大,实现律师事务所的科学发展,实现律师行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而促进其他行业的科学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桂昶,李丹.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方向之探析[J].律师世界,2001(12):45―47.

[2]司莉.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六大关系[J].中国律师,2001(9):69.

[3]张文静. 律师事务所现代化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论坛综述[J].中国司法,2007(1)106―108.

[4]吴洪淇.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以新律师法为核心对象[J].西部法学评论,2008(4)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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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首例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吊销案近日审理终结,兴民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

兴民律师事务所是1998年7月27日经重庆市司法局审核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该所自1999年2月以来,在管理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一是违反合伙人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合伙人会议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二是事务所内财务管理混乱;三是合伙人之间矛盾尖锐,甚至出现打架斗殴事件。兴民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严重违犯了律师法和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1年5月8日,重庆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作出了吊销兴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兴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某、曾某、白某对处罚决定不服,遂向重庆市江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重庆市司法局。法院一审作出了维持处罚决定的判决。当事人不服此判决,又向二审法院再次提起上诉。近日,此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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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精神为指导,以打造一支“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总体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建设讲政治、重规范、守诚信、高效率律师事务所为目标,从解决制约律师事务所发展的突出问题入手,推动我区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推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幸福作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是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律师事务所的运行质态良好。二是对律师执业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广大律师自觉规范执业行为,坚持依法诚信执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明显减少。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对律师服务的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三、主要内容

(一)规范业务活动。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业务监管,规范服务流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区局将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律师服务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整治律师私自收案收费、违规风险、以公民身份业务和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等突出问题。区局将与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规定,依法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行为。

(二)规范内部管理。区局将下发市律协编印的《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指引》,统一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办公区域、公示内容、业务流程、内部管理等标准。并根据市局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开业守则》和《律师管理工作文件汇编》进一步规范新设律师事务所开业行为和律师的执业行为。

(三)提升服务能力。区律协分会将以新修订的《刑诉法》、《民诉法》为主要内容,举办2013年全区律师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全区律师专业服务能力。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市律师行业听庭评判工作制度》的要求,继续组织律师开展听庭评判工作,切实加强对律师办案质量的监督。

(四)改善执业环境。区局将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努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今年,将着力改善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争取区政府出台《市区律师查询行政机关登记信息暂行办法》。同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规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律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五)加强诚信建设。区局将结合2012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在全区开展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通过对全区律师事务所实行信誉等级评定,推动我区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六)规范投诉查处。各律师事务所要完善内部投诉查处机制,区局将举办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工作培训班,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程序和台账。

四、时间、方法和步骤

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自2013年3月开始,至12月结束。

(一)学习动员(2012年3月)。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实习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开展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的重要意义,增强参加活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并结合本所实际,制定工作计划。

(二)自查自纠(2013年4月至10月)。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自查自纠:一查执业律师是否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诚信意识。二查律师事务所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中的基础作用和主体作用是否得到有效发挥。三查本所律师执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四查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自查的问题,律师事务所要制定整改方案,并经合伙人或全体律师会议讨论,形成会议决议和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同时,组织本所律师认真落实整改方案。区局将对律师事务所整改情况在全行业内进行通报。

(三)检查验收(2013年11月至12月)。区局将对律师事务所开展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情况组织检查验收。一查是否有效组织实施。二查整改是否有力,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否得到有效控制,是否建立防范性监管机制。三查服务质量是否明显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明显减少。四查社会各界对律师服务的满意率是否明显上升。五查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是否规范,制度落实是否到位。六查律师的大局意识是否增强,参与公益性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是否进一步提高。

五、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律师事务所要深刻认识搞好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区局的部署和要求上来。把活动摆上议事日程,明确责任人,抓好落实,坚决防止走过场。区局将把开展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列入2013年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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