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范文

时间:2022-04-30 10: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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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篇1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篇2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篇3

存在主要问题

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混淆不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于这一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将学校安全事故、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民房修建和拆除施工事故,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就比较多;对生产经营包括建设施工、装卸搬运、运输经营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就迥然不同;对非法违法开采导致的矿山事故、非法存储或者加工导致的烟花爆竹与危化品等事故,认定为刑事案件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二是事故查处工作的时间过长。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中,有70%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查处工作、80%以上的重大事故查处工作没有如期完成;在不少地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的如期结案率也非常低,甚至有些地方没有一起事故查处工作能按期完成,事故处理周期最长的长达1年甚至2年时间。

三是事故查处的着重点不明确。事故查处工作中,各有关方面过多关注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履责情况,却往往漠视了事故发生单位的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过多考虑了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却往往忽视了对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研究制订和督促落实。

四是事故查处协调机制不健全。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有关成员单位存在各自为政现象,有的以办案保密为借口,单独进行先期调查;有的以政府不能干预司法为由,进行独立办案,致使事故调查工作缺乏沟通和协作,难以实现协调、高效的运转,影响着事故查处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

五是事故查处责任追究不够科学合理。事故问责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中,牵涉被问责和追究责任的人数过多,涉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偏重,涉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偏轻,甚至在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严格追究的情况下,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依纪追究。尤其是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缺少有针对性的政策法律依据。

六是近年来接连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谎报瞒报现象严重,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谎报瞒报现象更为突出。有关保险机构一直在为事故统计伤亡人数与实际赔偿补偿人数的数倍相差而焦虑不安,世界卫生组织也在不断指责我国的事故统计数字过于虚假,各类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数字严重失实。

深层次原因分析

针对上述主要问题,分析其深层次原因:

一是事故统计和指标考核不科学。《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先后提出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但对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和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以法律条款给出明确注解,致使事故性质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如将生产经营单位扩展到自然人,将存在交易、有劳动报酬的劳务活动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将事故起数和绝对死亡人数作为考核指标,造成考核压力过大,由于担心影响政绩,有的地方政府及其行业监管部门,不愿上报或者虚报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由于惧怕事故问责和严格处罚,事故单位不依法如实报告,宁愿用成倍高出标准的赔偿私下来“花钱买平安”,甚至为逃避责任追究,将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病亡事件、刑事案件或其他事故。有关工伤保险机构已发现,过去工伤赔付中因突发急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人数不足10%,而今已超过工伤赔付总数的75%。因病工亡,已成为一些地方特别是企业逃避责任追究、降低违法成本的重要渠道。

二是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相关不确定因素。《条例》明确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形成时限、报请政府批复结案时限和处理意见及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时限,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着事故查处的如期进展。一方面,由于事故现场抢险救援条件复杂、次生灾害较多,或因技术原因调查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和邀请权威专家,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论证等延长了时间。另一方面,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等待上会研究的时间较长,由于上一级政府安委办挂牌督办从听取汇报到上会研究的时间过长;由于报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研究批复,需要提交不定期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等待时间也较长,这些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数个月。同时,还因为有些机关文件材料运转较慢等。

三是对主体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理不到位。事故查处过程中,本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和冒险蛮干导致的事故,却株连了层层很多“有点”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甚至牵涉了不少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单位负责人决策错误、工程设计存在缺陷、非法违法生产、未按规定解决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而致的事故,却对岗位职工、基层和现场管理人员重罚重处。由于追逃力度不够,对因为较大、重大甚至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逍遥法外。

四是事故查处工作体制机制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事故查处工作规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监部门牵头组织,实际上安监部门的主要工作变成了协调服务。尤其是在省辖市、县(市、区)工作量相对较大;一般事故查处中,协调难度之大、工作推进之艰难,常让人望而却步。甚至是这边事故调查工作刚开始,那边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的工作人员就被参加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请走了。这项工作在很多层级或者地方也缺少独立性。

五是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不衔接和不统一。由于我国部门立法的缺陷,《条例》颁布实施后,铁路交通、电力等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先后颁布了行业法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中作了相应规定;道路交通、火灾事故、军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也先后了本部门规章,甚至有的部门还出台了文件。但对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规范、统一地实施调查处理,已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在事故性质、类型、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的不相衔接、不相统一,致使实际工作中,应当依法实施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却没有做到依法调查处理,甚至导致很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了了之。同时,《条例》颁布实施后,由于与其配套的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尚未制订,加上有的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致使安监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普遍遭遇不妥当的裁决。

六是事故查处的防范重点没有突出出来。通过依法、严肃、认真调查处理已发生的事故,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制订切实可行的针对性防范措施并加以落实,有效遏制和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根本出发点。但事故调查过程中,这一中心任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放在重要的位置,有些领导总觉得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了,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处理了,事故查处的工作任务就完成了,基本不考虑也不安排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问题。

七是依法彻查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机制尚未形成。接到谎报瞒报事故举报后,安监部门想核查出来却没有手段,仅靠劝说、走访、询问核查不出真实结果;公安机关知道有工作职责,但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和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难以实施各种手段和措施开展立案侦查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具有强硬手段和措施,却没有工作职责。加上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执法监察机构为了政绩,持放任态度;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为逃避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故妄为之。

对策与建议

抓紧修订《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目前,《安全生产法》的修订正在进行。建议在其修订中,首先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为安全生产依法监察体制,将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和属于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的职能与业务,调整到行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中;其次要用附则或者专门条款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和范畴,切实解决其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对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各自行业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加快改革事故查处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设立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工作机构,并在修订《条例》时,将现行事故查处工作机制,调整为在负有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事故调查处理分阶段分工负责工作机制。事故调查阶段,由安监部门具体组织,行业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调查组,着重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及相关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直接和间接原因,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阶段,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处理组,着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实施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处理,形成事故处理报告。然后,由安监部门负责,将事故调查报告与事故处理报告综合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提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批复落实。

篇4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报告

(一)施工单位事故报告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负责人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二)建设主管部门事故报告要求

1、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及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2)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3)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有关单位名称;

(2)事故的简要经过;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的初步原因;

(5)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6)事故报告单位或报告人员。

(7)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4、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事故调查

(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1、核实事故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参与项目建设活动各方主体履行职责的情况;

2、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3、认定事故的性质,明确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

4、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5、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6、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四、事故处理

(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相关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权限不属本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结案批复、本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转送有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

(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施工单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给予罚款、停止执业或吊销其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五、事故统计

(一)建设主管部门除按上述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通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快报系统》上报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二)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六、其他要求

事故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领导对事故有批示要求的,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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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批复大量存在,对公民的生活影响重大,由行政批复引起的“官民”争议屡见不鲜。行政诉讼是解决“官民”争议的重要的途径。因此,行政批复是否可诉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以下以《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指导案例第一卷》的第一号案例“延安宏盛建筑工程诉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批复案”为例,分析行政批复的可诉性问题。

一、案情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

(一)案情

上诉人 (原审被告):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

2007年10月21日,宏盛公司的经无合法资质安装队伍安装的塔吊在延安市子长县发生重大事故。2007年12月5日,市政府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请延安市政府批复。 2008 年1月10日,延安市安监局批复了《事故调查报告》,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1]。后子长县监察局将该《批复》内容告知宏盛公司,向宏盛公司送达了该 《批复》,并通知宏盛公司将按该 《批复》对其进行处理。后宏盛公司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陕西省安监局)2008 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批复》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宏盛公司即以延安市安监局为被告向法院。

宏盛公司诉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均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进行塔吊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即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塔吊安装队没有安装资质,严重侵犯了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延安市安监局认为《批复》是内部批复,仅在之后职能部门的处罚中作为处罚的依据,并不对宏盛公司送达,不对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批复不可诉;另外,调查组专家排除了塔吊质量问题引发事故的可能,无需进行质量鉴定,遂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判决的主要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调查组的技术组的报告已经明确指出塔吊的质量问题有待司法鉴定,调查组未进行质量鉴定,即作出事故原因、性质、责任认定,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判决被告延安市安监局撤销《批复》“同意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事故调查组成员之一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件,且告知宏盛公司将按照该批复对其进行处理。该批复中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为宏盛公司创设了义务。且陕西省安监督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正确。本案事故调查中,上诉人在应该进行塔吊质量鉴定而未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批复,对事故原因、责任等进行了分析、认定,属事实不清,故一审判决认为事故批复未能全面查清原因,从而撤销批复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简析

本案的主要争点有两个:一个是延安市安监局作出的《批复》是否可诉,另一个是是否应当进行塔吊质量鉴定。本文仅对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审、二审判决的结果虽然是一致的,但是在判决理由上却有很大不同。一审未分析延安市安监局作出的批复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直接认定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受法院审查,进而审查作出批复的程序、依据。而二审法院首先分析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所以,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批复内容已告知宏盛公司”、“批复复件已送达宏盛公司”、“将按照批复对宏盛公司进行处理”、“批复将对对宏盛公司创设义务”、“陕西省安监局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为由,认为 延安市安监局的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通过“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行政主体的表意行为的存在”、 “行政主体对自身行为的定性”三个要素来判定延安市安监局的批复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而确定该批复可诉。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学者们持不同的观点。叶必丰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将具体行政行为称为“行政决定”,并指出一个行为要构成行政决定必须具备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四个条件。[2]胡锦光教授在《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一书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是: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3]胡建淼教授提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主体有行政权为前提,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具有外部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4]方世荣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主体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存在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国行政复议条例还扩大为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2.功能要件,特定的功能作用是具体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用以执行行政法规范的手段,它要具体实现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由于是国家行政权的具体运用,因而具有强制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 3.客观要件,行为是否客观存在也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要件就是行政主体客观上实施了运用行政职权或职责的行为。[5]笔者赞同叶必丰教授的观点。

(一)行政权能的存在

行政权能是实施法律,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法律资格,是决定一个组织是否为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它可以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分解、确定给行政机构。在认定一个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权能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如果他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则具有行政职能。[6]本案中的延安市安监局作为延安市政府的职能部门,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

(二)行政权的运用

行政权能的存在是行政权运用的前提。行政权的运用使行为具有行政决定独有的单方性和和强制性。[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所以,人民政府有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权力,并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批复的义务。在本案中,延安市安监局作为延安市政府的主管生产安全监督的职能部门,代表市政府批复子长县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属于行使职权的行为,系行政权的运用。

(三)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是是行为主体通过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力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消灭所造成的实际影响。并且,行政主体作出这种行为时,是期望得到法律保护的,尽管最终是否能够的得到法律的保护有待于法律评判。[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延安市安监局的对子长县《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同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鉴定,认同了事故原因是使用非法安装的塔吊,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宏盛公司。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该批复将成为相关部门对宏盛公司进行处理,这将对宏盛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而延安市安监局也认为自己的批复内容正确,应当成为对宏盛公司的处理依据,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延安市安监局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确对相对人宏盛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发生了法律效果。

(四)表示行为的存在

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行政主体的意思只有通过文字、语言、符号等相对人可识别的是形式表现出来才可能是行政决定。在本案中,子长县监察局将延安市安监局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内容告知并将批复的附件送达了相对人宏盛公司,并告知宏盛公司,将按照批复的内容对其进行处理。子长县监察局的告知和送达批复复件的的行为即延安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态度的表示行为,并达到相对人宏盛公司知晓延安市政府态度的表示效果。而陕西省安监局的

“相对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告知恰恰证明了政府的安全监督职能部门系统承认批

复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到司法审查的意愿。

三、结语

行政批复作为上级机关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的公

文,在我国大量存在,其可诉性不可一概而论。行政批复是否

可诉,应根据批复是否由有权能的主体作出,行政权力的运

用,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主体有相对人

可知的表示行为来判断。

注释:

[1]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

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2]参见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

社2007年版,第162―163页。

[3]胡锦光:《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6年版,第45-46页。

[4]参见胡建淼编著:《行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0 71页。

[5]方世荣:《再论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载《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第40-41页。

[6]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第162―163页。

[7]参见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

社2007年版,第163页。

[8]参见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

社2007年版,第165页。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

[2]胡建淼编著:《行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胡锦光:《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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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3人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较大以上事故的报告。

第三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四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镇乡政府(街道)及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后,按规定逐级上报。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后,按照职能,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调查组成员由县监察、公安、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由县公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调查组开展工作。

造成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性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并监督调查意见的执行。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则由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按法律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按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有关职能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和事故调查处理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般事故发生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因事故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撤职及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篇8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篇9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5)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7)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8)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3)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

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6)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9)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1)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2)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4)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7)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9)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10)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1)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2)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4)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5)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16)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17)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9)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20)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2)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篇10

为做好我区水利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指导应急抢险,及时、有序、妥善处理事故,排除隐患并在必要时实施紧急救援工作,提高应对水利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能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破坏等),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结合我区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应急处置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程建设安全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减轻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危害。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水利安全事故等级、类型和职责分工,区水利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快速反应,科学处置。

一旦出现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全力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灾害与损失。

(四)信息准确,运转高效。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工程参建单位要及时报告事故信息。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区水利局要与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快速处置信息。

(五)预防为主,平战结合。

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事故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以及正常情况下的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以及完善应急装备和应急预案演练等工作。

三、应急指挥机构与体系

(一)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XX区水利局成立XX区水利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局主要负责人(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局领导班子成员;

成员:局办公室、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建设管理股、水利和水保股、水政水资源股、水政监察大队、河道管理站、质安站负责人。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下设指挥协调组、技术抢险指导组、安全保卫组、后勤保障组、信息宣传组、事故调查组(附件2)。

指挥协调组由局领导组成,局长为指挥协调组组长,分管局长及其他局领导为决策组成员。决策组主要职责为:①指挥、协调应急反应行动;②与应急反应人员、部门、组织和机构进行联络;③直接监察应急操作人员行动;④通报外部机构,决定请求外部援助;⑤决定应急撤离,决定事故现场外影响区域的安全性;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和责任追究。

技术抢险指导组由局质安站、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河道管理站、建设管理股负责人组成,由局分管安全领导负责牵头。技术抢险指导组主要职责为:①根据各水利工程生产工作场所、内容的相关特点,制定可能出现的需技术解决的应急反应方案,为事故现场提供有效的工程技术服利和技术储备;②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事故现场的特点,及时向领导小组提供科学的工程技术方案和技术支持,有效地指导应急反应行动中的工程技术指导工作;③对各生产工作场所特点以及生产安全过程的危险源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④制定应急反应物资器材、人力计划;⑤指导和参与各类险情的抢险救灾工作。

安全保卫组由水政监察大队、水政水资源股组成,由局领导负责牵头。安全保卫组主要职责:①做好救援工作的安全保卫,防止人为故意阻止或破坏救援行动;②保证救援工作不受外部的干扰;③保护事故现场;④对现场的有关实物资料进行取样封存。

后勤保障组由局办公室、水利和水保股负责人组成,由局领导负责牵头。后勤保障组主要职责:①协助制订水利工程应急反应物资资源的储备计划,按已制订的应急反应物资储备计划,检查、监督、落实应急反应物资的储备数量,完善物资资源收集和储备的相关工作;②定期检查、监督、落实应急反应物资资源管理人员的到位和变更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反应物资资源的更新和达标;③定期收集和整理各生产作业场所的应急反应物资资源信息、做好档案的收集和整理,为应急反应行动的启动,做好物资源数据储备;④应急预案启动后,按应急领导小组的部署,有效地组织应急反应物资资源到生产作业场所,并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增援,同时提供后勤服利;⑤负责抢险救灾人员、车辆的调集;⑥做好受伤人员医疗救护的跟踪工作;⑦慰问有关伤员及家属,确保事故发生后伤亡人员及家属思想稳定。

信息宣传组由局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由局领导牵头。信息宣传组主要职责:①负责应急反应人员、部门、组织和机构的具体联络,信息收集,各组的协调沟通等工作;②积极同媒体等相关部门衔接,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信息;③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简要信息,随后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工作。

事故调查组由局质安站、水政监察大队、建设管理股负责人及负责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组成,由局分管纪检领导牵头。事故调查组主要职责:①查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②初步确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③提出对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④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⑤向派出调查组的领导小组及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各在建工程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必须建立相应救援领导机构,由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分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下设巡逻队、抢险突击队、设备调备处、物资供应处,每小队设一人专门负责。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应急救援机构电话号码:

安全应急小组电话:XX

附件:1.XX区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XX区水利局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

XX区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XX局长

副组长:XX副局长

XX副局长

XX局党委书记

XX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主任

成员:XX建设管理股股长

XX水利和水保股股长

XX水政水资源股长

XX区河道管理站处长

XX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

XX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副主任

XX水利灌排工程管理中心副主任

XX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站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质安站,由唐胜利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安排等相关工作。

附件

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

一、指挥协调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二、技术抢险指导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三、安全保卫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四、后勤保障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五、信息宣传组

组长:XX

成员:XX

保障车辆:XX

六、事故调查组

篇11

首先,是中石化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其次,下属企业中石化管道分公司未督促指导潍坊输油处、青岛站按照预案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潍坊输油处对管道泄漏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缺乏演练,应急救援人员对自己的职责和应对措施不熟悉。第三,事故应急救援不力,现场处置措施不当。对泄漏原油数量未按应急预案要求进行研判,对事故风险评估出现严重错误,没有及时下达启动应急预案的指令;未按要求及时全面报告泄漏量、泄漏油品等信息,存在漏报问题;现场处置人员没有对泄漏区域实施有效警戒和围挡;抢修现场未进行可燃气体检测,盲目动用非防爆设备进行作业。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2013年公布的几起重特大事故调查报告总结发现,每一起事故的扩大,都与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不当有直接关系。

鉴于历次事故教训,新安法对企业履行应急救援主体责任做了新的规定:首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其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第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新安法同时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篇12

一、充分认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意义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强化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察机构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者的经济责任,能够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一步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需要,对于全面制裁事故责任者、吸取事故教训、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经济处罚在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学习、熟悉掌握并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依法从重实施经济处罚,真正做到责必罚、罚则有剧。

二、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

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手段和法定职责。当前,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主要有:

一是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特别对那些要钱不要命、不重视安全生产投入或者根本没有安全投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按照罚款数额的上限处以罚款。

二是重大、特大事故的责任者。对那些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要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额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罚款额。

三是结合典型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实施,对那些严重违法、抗拒执法、屡次屡犯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依法从重罚款,要查实一个,处罚一个。

四是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事故多发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严重违法行为,该罚款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三、实施经济处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要准确界定违法者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罚款的,要坚决处罚,不能以刑事处罚、行政处分代替经济处罚。

二是要敢于依法实施处罚。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国家局令第1号),按照有磁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第1号令的规定及时实施经济处罚,依法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经济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提出处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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