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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2、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3、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4、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5、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Abstract: the engineering cost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ss of building as the construction units concerned economy dispute resolution last way is to guarantee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onstruction units concerned judicial tools. He to the cost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field problems disputes in an objective, fair and accurate judgment, for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and provide the "expert evidence". Accurate grasp and deal with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ss to identify program to solve disputes, reasonable construction cost maintenance both parties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resolve conflicts has the very vital significance.
Keywords: engineering cost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dures
中图分类号:TU7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 引言
随着建筑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还不够完善,加之建筑承包市场竞争激烈,一直处于一种卖方市场。承包商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大多处于一种被动的局势,合同签订时就种下了建设合同纠纷的种子。而在建设过程中承包单位管理不善、签证不规范、发包单位付款不及时等问题是埋下双方矛盾的重要因素。一旦双方对分歧问题不能协商解决,进入到司法程序,多会委托专门机构作司法鉴定。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验,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及应该注意的问题谈谈个人观点,供大家共同探讨。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程序
鉴定程序始于法院委托止于对鉴定意见书质证采信,鉴定的一般程序是:法院委托―接受委托并签订委托协议书―提出鉴定计划―接受委托资料―查看资料是否齐全―委托人补充资料或现场查勘―委托鉴定内容的定性分析―数量及价格计算―内部复核―出鉴定意见书初稿―委托人及当事人对初稿提出异议―根据初稿异议作出回复并修正鉴定意见书―出报告并交付委托人―鉴定意见书质证采信―遗漏问题补充鉴定―归还委托资料整理档案。
程序的不当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的效力,也会在形式上造成涉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性的怀疑。所以在鉴定过程中首先要保证鉴定程序合符相关法规、条例的要求。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及应注意的问题
2.1法院委托
法院委托鉴定既可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也可以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将专业问题的分析判断交由专门机构处理,并提出专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我们必须清楚委托人始终是人民法院,鉴定申请人或案件当事人只是与鉴定有关的涉案当事人。
2.2签订协议书
当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随机抽选到鉴定单位后,将司法鉴定委通知书发给鉴定单位。受托单位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鉴定事项、时间要求后,结合自身的业务范围、执业人员情况后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便与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约定鉴定内容、时间、鉴定费等。不接受委托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2.3制定鉴定计划
鉴定单位根据委托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鉴定计划安排,包括时间安排、人员安排、提交报告的时间等,并报送一份给法院,接受监督。
2.4接受委托资料及查看
法院将法庭质证后的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书、答辩状、庭审调查笔录交给鉴定单位。鉴定单位查看完委托资料后,根据鉴定需要让委托人补充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或现场查勘补充完善。由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程序并不完全了解,他们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也许并不全面,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就应该站在公正的立场,要求当事人补充与鉴定相关证据。鉴定过程中会出现证据欠缺、证据有异议需要现场查勘的情况,鉴定单位在进行现场查勘之前应先通知法院鉴定技术室,由法院工作人员组织案件当事人参与、见证查勘过程,并在查勘记录中签字确认。
2.5委托鉴定内容的定性分析
案件中需要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事项通常是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矛盾比较尖锐的事情,而事件本身肯定也是错综复杂,所以对这类问题首先是要定性,然后根据定性结论计算工程量和造价。在事件定性时会遇到诸如:承包合同本身的有效性;合同主体的有效性;事件的原因、责任人是否明确,有无对应证据支撑;索赔事件发生后,索赔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索赔程序等。我们在工程质量问题赔偿案件的司法鉴定中经常会遇到,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需要委托专门的质量鉴定部门作出结论;然后根据质量鉴定结论由设计单位出维修补救方案;而造价鉴定单位则根据补救方案作出费用计算。对这些定性问题有的需要法院来先行确定,所以在定性前将这些应由法庭审理、先行确定的问题告知司法技术鉴定室,由法庭审理判定,作为造价鉴定的前提。
2.6计算、复核
根据委托资料,鉴定人员按司法鉴定操作规程要求及专业规范要求计算工程造价,然后履行公司内部复核程序,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
2.7鉴定意见书初稿及异议
对于案件比较复杂,工程数量较大,工程造价较高的司法鉴定,先出一个鉴定意见书初稿交给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由其转给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初稿后15天内有异议的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没有异议。若当事人提出对初稿的书面异议,鉴定单位应根据异议作书面回复,涉及到工程数量计算、定额套取、费用计算等技术性问题的,可由法院组织当事人、鉴定人核对计算数据。这样有利于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减少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的时间、争议问题、遗漏问题、遗漏证据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发生,把庭审质证的重点放在定性问题和鉴定单位对当事人书面异议回复后仍有异议的问题上。
2.8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通知(2007年11月1日司发通【200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封面、声明、正文、附件。正文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等;案情摘要:记述合同时间、施工时间、当事人主要争议及主张等;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定性分析、方法说明;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成立的限制条件有关说明;附件。
2.9出庭质证
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是法庭对证据采信的一个过程,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他可以帮助法官及当事人解除对鉴定意见书的疑惑之处,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鉴定人应尊重法官对鉴定意见书全部或部分采信的采信权。
2008 年10 月11 日晚10 点多,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84 号的糖果酒吧门前发生一起恶性伤害致死案件,6 名民警与当事人林松岭等一行人在酒吧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结果多人受伤,林松岭当场死亡。对于案件的鉴定问题,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调,“通过省公安厅邀请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的4 名权威法医专家,还有死者家属指定的3 名法医专家参加尸体解剖工作,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主任法医师符国平见证了尸体解剖的全过程。死者家属及其律师也见证了尸检的全过程。” 由于死者家属从尸体的封存到尸检机构、尸检人员的选择以及尸检经过都全程参与,因此对尸检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这也为该案能够得到公正迅速地解决打下了基础。这与我国近年来屡屡出现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不信任而反复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从而使案件的处理陷入混乱甚至僵局形成了鲜明对比。笔者认为该案件对于我们今后处理涉及刑事司法鉴定的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经验,从而有助于我们解决现在的鉴定僵局问题。
当前我国关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法律规定
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来看,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只享有补充鉴定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可以在侦查阶段或阶段委托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这一规定具体体现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中。《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 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第121 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59 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弊端
为追求诉讼效率而违背基本的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主张由公安司法机关来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观点主要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认为这样可以避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法官面对多份鉴定结论难以取舍时影响诉讼效率从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但须知公平与效率都是我们进行诉讼的时所要追求的两大基本的价值目标,且在对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价值进行权衡时,我们更加注重对公平的追求而不是效率。这是由司法所承担的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任务决定的,这点也是司法与行政的最大区别。因此我们在进行诉讼时切不可只偏重效率而忽视公平甚至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换取效率,否则就是本末倒置。至于担心因控辩双方提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而导致法官无法取舍则可以通过对鉴定人的询问以及鉴定人之间的辩论来解决。
(二)造成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对等有违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在刑事诉讼中,侦控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以致侦控机关权力过大,控辩双方的力量明显失衡,同时侦控机关在诉讼阶段,独立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易致暗箱操作,很难想象侦控机关会拿出一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力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而向法官出示从而有损程序公正,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这与我们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所倡导的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的改革目标是相违背的。
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着很大弊端,
学者们根据自身的研究领域构建了不同学科领域、不同结构的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及模型。沈敏等提出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的总体构架及建设目标、内容及基本原则,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如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实施体系、保障体系的建设进行了制度设计;徐为霞提出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上部是技术标准和方法标准、下部是基本标准的正三角形结构;邹明理设计了文书司法鉴定标准的五大体系;李山桥、曾红彬将司法鉴定标准体系设计为基础标准体系、管理标准体系、专业标准体系三大模块;齐金勃等构建了司法会计鉴定标准体系,并提出其具体构成内容。
农业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部分,其与法医、物证等司法鉴定有极大的区别。在农业司法鉴定中,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是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结果分析、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我国还未建立系统的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目前虽己颁布了大量的农业技术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但远不能适应农业司法鉴定的需要,特别是适用于农业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很少,己严重影响了农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和农业司法鉴定的质量。
本文在农业司法鉴定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农业司法鉴定的特点(科学性、客观性、综合性、群体性、时效性、中立性、协商性、公益性),构建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以及具体鉴定标准。
一、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以《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活业标准化发展“十三五”规划》和司法部《“十三五”全国司法行政科技创新规划》的总体要求为指引,以规范农业司法鉴定活动全过程为基本前提,体现农业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特点、重点及重要性原则。
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农业司法鉴定技术特性,拟将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分为管理标准、程序标准、技术标准、采信标准四个子体系,形成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框架。
其中,管理标准子体系包含农业司法鉴定机构标准、农业司法鉴定人准入标准、农业司法鉴定文书档案标准、农业司法鉴定环境控制标准、农业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标准等。
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包含农业资产价值及损失评估鉴定规程、农业生产资料司法鉴定规程、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规程、农业有害生物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程、设施农业司法鉴定规程等。
鉴定技术标准子体系包含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等。
二、我国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具体内容
(一)农业司法鉴定管理标准体系
1.农业司法鉴定机构标准。包括主体资格、执业条件、机构名称、组织构架、管理制度、资质认证、岗位及人员、办公场地、实验室条件、通用仪器设备等。
2.农业司法鉴定人标准。包括鉴定人从业资格标准(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职称等)、道德标准、能力标准、职责权限标准等等。要体现农业司法鉴定的综合性和专业性。
3.农业司法鉴定文书档案标准。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司法鉴定告知书、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过程中的鉴定方法方案、各種调查表、调查询问笔录、与法院或委托人的往来信函等。
4.农业司法鉴定环境控制标准。包括实验室环境控制、室外试验环境控制、案件调查条件控制、询问条件控制。
5.农业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标准。包括鉴定程序控制、鉴定人控制、提高鉴定人的法律素养和农业科技水平、鉴定方法控制、选择标准控制等。
(二)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是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不但是实体的保障,同时程序也具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因此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是鉴定结论质量的重要保证。该体系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根据不同鉴定对象所需要解决的专门问题形成不同的鉴定规程。
1.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该规范对农业司法鉴定的委托、委托书的要求、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鉴定事项的审查、受理前的现场调研、作出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要求、鉴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鉴定人负责制度及鉴定人数要求,鉴定事项完成后的复核,鉴定人回避鉴定方案的确定、案情调查方法,完成鉴定的时限、终止鉴定情形、补充鉴定的条件、重新鉴定的情形等作出规定。
2.专门问题鉴定规程。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根据不同专门问题的特点,形成农业资产价值及损失评估鉴定规程、农业生产资料司法鉴定规程、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规程、农业有害生物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程、设施农业司法鉴定规程等。在适用范围、术语及定义、方法及步骤、鉴材的数量和质量、资料收集和现场调查、鉴材的提取保全和存档、样本大小等作出规定。
(三)农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按照科学合理、简明适用的原则,将农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分为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术语标准、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等。
1.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术语类标准。专业术语类标准为专业普遍使用并为制定其他标准、规范或规程的基础,具有广泛指导意义。主要包括专业标准体系、专业名词及术语、缩写、代号及符号等。
2.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对鉴材在不同时间、地点遗留形成的现状与客体自身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检验与评断作出规定。如专利侵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等同认定方法。
3.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根据鉴定对象特征特性认定其种类(属)的检验和评断作出规定。如动植物病原检测,DNA指纹图谱技术,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4.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为行为与现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规定。如农药(化肥)施用方法和施用量与药(肥)害田间试验技术及评断。
5.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为行为对现状影响结果的量化分析和评断作出规定。如肥料效应鉴定田间试验技术、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等级划分、农业知识产权损害评估等。
6.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为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的质量量化分析和评断作出規定。如农产品质量分级、农作物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等。
(四)农业司法鉴定采纳采信标准体系
包括鉴定结论的形成条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靠性、可信度,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及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等。
三、推进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组建全国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由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牵头组建全国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分会。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分会提出本行业标准化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提出制定、修订标准项目的建议,组织制定和管理本行业标准,指导标准化工作,开展有关服务。
(二)加强顶层设计,科学构建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是指导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的总纲。在建立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时,要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突出需求导向,结合当前农业司法鉴定实际发展水平和需求,科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体现农业司法鉴定特点的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
(三)组织开展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工作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难度大,任务艰巨。要组织相关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加速制定步伐。一是择优支持有基础的农业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研究重点实验室专门从事和开展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研究。二是及时开展对当前急需的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涉及农业环境污染及损害、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有害生物等专门问题的鉴定规程和鉴定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同时有计划地开展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三是加快队伍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为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发展提供支撑条件。
从诉讼权利的角度看,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对相关刑事诉讼主体的鉴定启动决定权(有时简称启动权)、请求权和鉴定主体选任权的设置、分配及对其行使方式和步骤的规定。这一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首要问题,而其关键在于,在保证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的科学性、客观性、可靠性的前提下,通过对相关权利的合理设置和分配尽可能地实现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尽力避免出现双方权利失衡的状况。设想,如果控辩双方在对鉴定的决定、请求以及鉴定主体选任上存在不平等的差异,必然会导致以下状况的出现:强势的侦控方在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的提出上形成垄断,而弱势的辩护方由于不能提起鉴定,无法提出鉴定意见证据,因而可能在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强大的公诉方而言,辩护方处于天然的弱者地位,因此,鉴定启动决定权、请求权和鉴定主体选任权的分配与设置要充分考虑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衡双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的差异,在鉴定的启动过程中充分保护辩护方平等的发言权,确保控辩双方在任何诉讼场合都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对等地进行诉讼,从而保证鉴定意见用作证据并据以断案的正当性。但是问题并不像看上去那么简单,因为从依靠鉴定来补充事实审理者认识能力不足的角度而言,鉴定的启动权当然应归属于法官;从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的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启动权至少是启动请求权。
由上述分析可见,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实施刑事司法鉴定的前提与基础,是刑事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① 鉴定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该程序效果如何、正当与否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② 同时,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也往往是各国司法鉴定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就存在着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亟待解决。为了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避免在鉴定启动上的恣意,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需要对现行的鉴定启动程序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之加以改革和完善,从而构建出科学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的缺失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司法机关对应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进行判断的一个基本标准。缺少了这一规定,就会使司法机关在作出是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决定时无章可循,无法可依。
(二)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缺乏应有的程序制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享有独立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并且几乎不受司法审查和当事人权利的制约。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却仅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请求权,即使当事人认为需要鉴定也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在鉴定启动程序结构上,这样的权利分配具有明显的偏向性。控辩双方权利设置严重失衡,导致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其诉讼权利缺失亦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辩护方当事人的防御能力本来就弱,这无疑又进一步削弱了其与司法机关的对抗能力,加剧了控辩的不平衡。此外,鉴定人的中立性经常受到质疑,弱化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公正性、可靠性。
(三)当事人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权被弱化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鉴定是获取这种证据的手段,鉴定的启动程序是鉴定得以开始的必要前提。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和自行选任鉴定主体,辩方则不能,这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剥夺,其程序的公正性令人怀疑。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但他们却应该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享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必然需要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既然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应享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而现实的情况是控辩双方在提出证据的能力上出现了严重的不平等。此外,被害人无权提起鉴定程序,其权利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尤其是当诉讼程序因公检法机关提出的鉴定意见而终止时,被害人的权利便会丧失。当事人(包含被害人)即使对“官方”认可的鉴定人及其鉴定意见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无奈地接受对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权利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不仅打破了对抗式庭审中双方的平衡,也使得鉴定制度的正当出现偏向”。① 这样,由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失,严重损害了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同时弱化了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正当性。
(四)由法院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与当前庭审方式的要求不符
司法裁判活动在启动方面要保持被动性,也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后才能进行。法院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之间的讼争,不主动发动新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自主启动刑事司法鉴定且不受制约,首先与司法权自我抑制性或曰被动性的性质不符。由法院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还违背了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鉴定程序由法院启动,鉴定人也由法院选任,无形中法院就会比较信任由此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很容易产生偏见,进而有意无意地支持一方而反对另一方,这就背离了法院所应当恪守的中立地位,容易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故而有学者称,法院对自行启动鉴定得来的鉴定意见过分的认同和依赖导致了司法鉴定人员在间接“审理”案件。此外,由法院启动鉴定与当前庭审方式的要求不符。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控辩双方须按时、充分地提供证据,并展开争辩。而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意见也理应由控辩双方提供,并在公开的法庭上接受对方质证。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减弱了庭审中的对抗性。
(五)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缺乏合理有效的控制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时享有独立的鉴定启动权而不受制约,导致了任何一个部门在相应诉讼阶段均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而任意启动鉴定。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经历侦查、和审判三个阶段,这样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分别数次进行鉴定的不正常现象就出现了,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也会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产生一定的损害,尤其是多个鉴定意见互相矛盾的时候,更容易使辩护方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公正性、可靠性产生怀疑。
三、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设想
为了有效地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尤其是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参与能力和影响力,结合前述对问题的分析,笔者提出了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具体设想。
(一)增加对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条件的立法规定
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判断应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一个基本标准。笔者认为,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要充分考虑不同鉴定种类之间的共同性和差异性。首先应对各种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可表述为“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认为有‘合理的理由’时,依法启动刑事司法鉴定”。
这一“合理的理由”应是有证据基础的理由,虽不要求达到确信的程度,但要有一定的证据表明该理由的合理性。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比如美国就将逮捕的条件规定为“可能的理由”,至于如何认定“可能的理由”则由司法官确定。对不同种类的刑事司法鉴定而言,启动鉴定的合理理由的具体因素不同,因而启动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一种鉴定应当确定一种具体的判断标准。以司法精神病鉴定为例,当有明确的证据确定被告人有精神病史、有精神疾病的家族病史、有反常的表现等,从而证明被告人有较大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情形下,法官就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具体种类的鉴定启动条件如何规定,有待于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加以明确。
(二)加强对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的制约
我国理论界提出的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造措施比较倾向于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引入“司法审查”,将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收归法院以“法官令状主义”的方式统一行使,从而强化司法权对侦查、检察机关任意启动鉴定程序的制约。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改革措施虽然有助于抑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启动权,有助于实现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却并不可行。
首先,出于对犯罪进行侦查的目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与中的司法鉴定活动有其独特性,尤其是侦查过程中的刑事司法鉴定,要求迅速、准确地完成鉴定任务,查明案件事实。侦控机关负有追诉犯罪的义务,通过调查获取指控犯罪的证据。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种类之一,因此侦控机关应当有权决定是否鉴定。① 如果将侦查、检察机关的鉴定启动全部置于司法审查之下,势必会导致延误侦查时机,由此侦查、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职能便可能受到较大影响。而且,即便是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鉴定启动模式的德国和法国也并未将侦查、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完全置于法官令状主义的审查之下。而是允许在特殊紧急情形下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启动并实施刑事司法鉴定。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52条就规定,在延误就可能危及检查结果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有权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a、第81条c、第87条均规定了在延误就可能影响侦查结果的紧急情形下检察官也有权决定鉴定。②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第77条1也有类似规定,允许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紧急情形下自主决定启动刑事司法鉴定。③其次,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机关对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即侦查、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和限制,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并对那些合法权利受到国家追诉机关侵犯的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应司法救济的制度。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依法设立适格的司法审查主体,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层次,以及确定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司法审查的后果。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充分的理论支持,还需要合理的制度体系的架构和完善的配套措施,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虽然早就有学者就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引入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不可谓不深刻的论证,并提供了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但是,我国在当前的状况下将司法审查引入刑事诉讼还不成熟,刑事司法审查的制度体系的架构以及相关的改革配套措施的建立还很不完备。因此在无法构建出适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单纯地将司法审查引入侦查和审查阶段是行不通的。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提请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启动权收归到检察机关,由其统一行使。具体而言,就是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而有必要启动鉴定时,应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启动鉴定。对于公安机关的鉴定启动申请,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做出不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应当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并附理由,同时允许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当然,为了保证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在特殊情形下的刑事司法鉴定紧急启动权。其条件仅限于如果延误就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侦查结果。由于鉴定材料的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及存在状况随时间的推移会发生变化,如某些有毒物质在血液保存期间浓度下降很快,鉴定必须及时,否则会影响到鉴定的结果。此外,检察机关在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以及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必要启动刑事司法鉴定,也可以自行作出鉴定启动决定。对此种情形,应当通过法庭对鉴定意见认证的方式来进行有效的制约,即当法庭在调查核实证据的时候发现存在检察机关任意启动鉴定的情况时,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证,不作为定罪量刑之证据。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在审前阶段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并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提出申请,而侦查、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甚至不予理睬,从而不能有效启动司法鉴定。简言之,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够任意决定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而不受制约,甚至会出现启动上的恣意。因此,要对侦查和检察机关决定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进行有效的制约。具体措施是,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如果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认为对某一事项需要进行鉴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如果决定不启动司法鉴定,应当制作附理由的司法文书,并允许当事人提请复议。
这一改革措施具有如下优点:一是可以弱化侦查机关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能够有效地防止公安机关滥用鉴定启动权随意启动刑事司法鉴定,造成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侵害。同时还能保证必要的司法鉴定得以及时启动,保证侦查工作的持续性和侦查结果的准确性。二是通过增强对公安机关启动鉴定的制约和辩护方抗辩能力的加强,使控辩之间严重不平衡的状况得到改善,实现控辩双方在鉴定启动程序上的平等;又通过鉴定启动程序中的平等,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当事人能够有效提起司法鉴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是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体现。三是通过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程序参与权利和对侦查、检察机关启动鉴定制约能力的加强,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利益得到尊重和保障,有利于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四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启动鉴定的随意性加强了控制,可避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却互不承认从而减少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效率。
(三)弱化审判机关对鉴定启动的控制
在法官启动司法鉴定方面的现行做法是法院可独立决定启动或不启动鉴定程序、独立选任鉴定主体而不受控辩双方的任何制约,这一做法必然会造成法院对鉴定启动权运用的任意和滥用。实践中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正是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当事人提出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申请后,往往得不到法官的重视和合理答复,使得辩护方当事人在案件侦查与审查阶段无法有效提起司法鉴定之后,在审判阶段仍无法有效启动司法鉴定,有可能造成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当事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主要从程序方面对其进行制约,即取消法院独立的鉴定启动权,赋予其不完全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具体而言即法院能且只能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来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在收到控辩双方的鉴定启动申请后,由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对于决定启动的,法院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选任鉴定主体。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鉴定主体选任建议,法院应予以适当考虑;对于控辩双方就鉴定主体选任达成的合意,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对于做出不启动决定的,须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答复说明理由,并允许复议。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前阶段未提起司法鉴定的,如果在案件审判阶段发现确有鉴定之必要的,必须向法院提交鉴定的启动申请,而不再自行启动鉴定。但是,此项改革措施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障,即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向法院提出启动鉴定的申请,来对在审前程序中未能有效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况进行救济。而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只要符合相应的法定启动条件就应当依法启动刑事司法鉴定。
采用这一改革措施来对审判机关的鉴定启动进行制约具有其合理性。首先,为符合司法权的自我抑制性、中立性和被动性的要求,应当取消法院独立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鉴定启动决定依附于控辩双方的申请,增加程序上的制约。其次,法院仅仅能够依据控辩双方的司法鉴定启动申请作出启动鉴定的决定,而不能自行启动司法鉴定,可以称之为法院具有不完全的鉴定启动权,将有助于避免出现前文中述及的“鉴定人审判案件”的现象。再次,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启动司法鉴定之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依据申请作出启动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启动的,必须以书面裁定形式说明理由,并允许对该裁定提请复议。这样的改革措施,对应当启动司法鉴定而法院决定不启动的情况也起到了制约作用,可以减少法院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运用的任意性。最后,由法院对鉴定启动申请依法审查,赋予了当事人较强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权,保障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程序参与权利等诉讼权利的实现,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能力和抗辩能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强化当事人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参与权
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移植了前苏联的立法模式,也部分含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启动程序的模式以及台湾地区鉴定制度改革前的成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享鉴定程序启动权及决定权。民事诉讼中,法院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视为一种公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机关鉴定程序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12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见,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侦查程序中可以主动地启动鉴定程序,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没有任何的异议权,当事人认为需要鉴定的也无权申请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没有任何的事实救济渠道。
(二)法院鉴定程序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鉴定程序启动和选任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其他诉讼主体无制约的权力。
二、我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分析与评判
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当事人可以向案件所在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是否同意,由司法机关决定。正是由于当事人只有鉴定申请权,没有直接委托权,导致许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信任,由此对司法裁判结果不服而长期申诉上访。在此背景下,国家开始酝酿司法鉴定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文件,在制度上作了较大突破。从现有规定来看,我国在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分配上,采取以司法机关为主,当事人为辅的原则。客观地讲,现有规定虽然较传统有所突破,但还远远不够。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还有局限,权力的配置结构不够严谨,运作也不规范,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检、法机关的鉴定程序启动权上,存在权力分配不均衡问题。一是三机关鉴定启动权各自独立,互不干涉,造成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重复启动鉴定程序;二是在鉴定程序启动权的行使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启动内部鉴定机构的权力,更多鉴定程序启动权被法院掌握。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只能承担居中裁判职能,不能偏向一方。因此,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既然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之一,那么举证责任人就当然有理由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从而获取鉴定结论,我国由法院决定鉴定事项、启动鉴定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干预当事人举证活动的嫌疑,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双方举证活动施加影响,与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不相吻合,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三、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构想
从上面论述可以知道,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不少问题。如何完善鉴定启动程序制度,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课题。总体上讲,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合理分配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比重,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一)赋予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或立案前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也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诉前鉴定
当事人在向法院时,一般会有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涉及专门性技术问题,也应当有专门性机构和人员的佐证,这是当事人基本的举证责任,也是基本的诉讼权利。因此,赋予当事人诉前鉴定的启动权,其实是当事人权的必然的附属权利,剥夺了这项权利,有可能就剥夺了当事人的权。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诉前鉴定启动权是诉讼模式改革使然,同时也为解决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遭到拒绝或被剥夺诉权的行为提供了救济渠道。
(二)赋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
刑事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往往自己进行了“职权司法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做出司法处理行为。不管做出何种处理结果,都与当事人的厉害关系紧密相关。这时应当给予嫌疑人对应的救济权利,才能保证诉讼关系的平衡。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不应限于法庭审判环节,而应与控诉的发生一并产生。此时,启动司法鉴定寻求证据支撑,是辩护的最佳方式。而且,赋予嫌疑人这样一种权利,可以减少错捕和错诉,提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同样,相应的权利也应赋予受害人,使受害人在鉴定结论对嫌疑人有利时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鉴定结论之所以获得承认,无非源于法官对于法律以外知识之欠缺的认识。”[3]鉴定结论一旦形成,除了明显的程序问题,法官很难既有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完善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就是要使当事人对于鉴定应当启动而未予启动及不应启动而启动等情形下,获得救济的机会,使得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程序保证,进而促进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邓海平译[M].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7.
[2] 方文宗.论鉴定[J].台湾《刑事法杂志》,2004(01).
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定,保障了超超的合法权益。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鉴定;还有涉及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及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害人精神状态与特发事件的关系,刑、民事案件被(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评估。
案例:萧萧,女,13岁,学生。以往身体健康,无家族精神疾病遗传史。2001年10月24日,被老师用夹条抽打双下肢后出现少语、怕上学、常做噩梦,并有自杀倾向,常想起被老师打的情景。2002年2月4日萧萧因“压抑2个月,想死,感压力大,睡不着,记忆力差”到昆明市某医院就诊,诊断结论是:抑郁障碍。后又到多家医院就诊,均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抑郁状态。至此,萧萧的父母决定通过法律讨个说法。
2002年11月21日,受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研究所对萧萧是否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关系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专家结论:萧萧患创伤性应激障碍后抑郁状态,该病与2001年10月24日被体罚有一定关系。萧萧的伤残等级为10级,属智力残缺部分。
除上述鉴定外,司法鉴定还有家庭暴力伤害专项鉴定和美容损伤鉴定。专业人士指出,家庭暴力受伤害人伤后应去医院诊治,以及时作出伤情检验鉴定;美容损伤被鉴定人则应持司法鉴定委托书,携带有关病历和放射学影像资料,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场。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上面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二、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由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所决定的。从本质上讲,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活动必须独立进行,才能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鉴定活动的独立性是鉴定结论客观性和公证性的保证。 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社会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订、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必须独立进行,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暗示或干预;2、 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结论,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结论。 鉴定活动不受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诉讼当事人干扰鉴定活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鉴定结论不受相互制约和影响,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当前局部地区规定对鉴定结论实行“复核鉴定”与“二鉴终局制”等均与独立性原则相抵触);
4、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的活动应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鉴定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定人的活动。 鉴定结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办法强行统一。
5、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与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活动及其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 我国许多司法鉴定法规、规章中,都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机关监督的规定。
司法鉴定监督贯穿于鉴定活动的全过程,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对鉴定标准、鉴定文书规范性的监督,对鉴定人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等。
三、司法鉴定客观性原则。 司法鉴定的客观性是鉴定活动的生命。其根本要求,就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如果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鉴定活动就无客观性可言。如果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说明鉴定活动客观性差。鉴定活动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受案情、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偏离科学鉴定的轨道,这是做到客观鉴定的前提,也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思想保证。
2、司法鉴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自觉接受法律监督,这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法律保证。违法鉴定,很难达到客观要求。
3、司法鉴定必须坚持科学方法和科学标准。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原则;鉴定的手段、方法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鉴定结论要符合科学标准;鉴定原理必须获得科学与法律的确认。鉴定结论不符合科学标准,就是没有科学性,就是最大的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就是没有客观性;
4、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充分,表明其客观性不强。对于不符合科学标准的鉴定结论,尽管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差错,鉴定行为也是不客观的表现。
四、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 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活动的服务对象—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 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体现在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鉴定主体公正三个方面。
一、专项检查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行政许可法》、《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部下发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重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清退不合格的机构和人员,集中解决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完善制度。通过这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秩序,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自觉维护“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推动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能力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服务社会的成效进一步显现。
二、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和执业活动情况进行。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为真实的出资人,是否履行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责;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三是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能力测评(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的情况;四是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每项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是否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六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变更、撤销(注销)是否依法办理手续并进行公告;七是司法鉴定的分支机构是否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管理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学习贯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依照核定的业务范围执业;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歇业是否超过半年,司法鉴定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执业;四是是否存在非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的情况;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投诉电话等群众应当知悉的事项进行了公示;六是是否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等制度;七是两年来投诉情况,包括已经查实、未查实的情况和尚未处理的投诉。
三、专项检查活动的步骤及操作方式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的时间安排是4月1日至6月30日,全省时间为4月10日至6月25日,按时间要求,我市的活动安排分为对照检查、处理整改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照检查(4月10日至5月10日)。5月6日前为各鉴定所自查;7日至10日为市司法局考(抽)查。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检查,采取各所自查,后司法局逐一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对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采用先各所和司法鉴定人自查,市司法局抽查或结合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各所自查报告于5月7日前上报市司法局。自查报告的内容要对照检查活动的内容顺序逐一报告,具体详实。尤其是对存在的问题及缺项,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范本、鉴定人歇业情况等要明确无误的上报。
第二阶段:处理整改(5月11日至6月10日)
(一)5月11日至5月14日,各所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一梳理、认真分析、找准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限期,并形成文字上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局将于5月16日前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问题分析专题会。
(二)5月15日至6月4日,检查活动进入集中解决处理问题、整改补缺时段。
1、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进行及时处理。
2、对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和缺差项目要对照《决定》和“两个管理办法”以及部、省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立即整改,并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3、对于不足三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项目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暨仪器设备缺项等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要在市司法局批准的整改限期内达标,在已定的限期内仍不能达标的,将及时上报省厅坚决注销。
4、对于积压的投诉案件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鉴定所对所涉案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市司法局集中清理,依照法律、规章处理,尽快结案。
5、6月5日至10日,市局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处理整改情况通报会,重点在于查找处理整改阶段存在的缺项及不足,部署补差补缺工作,会后,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抽查督查活动,必要时组织“会诊”互查。
6、市局在第二阶段,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各所负责人赴省内(外)司法鉴定先进单位参观学习,借他山之石,促进我市司法鉴定建设。
第三阶段:总结上报(6月11日至6月20日)。各所应就此次检查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撰写书面报告(包括开展活动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整改的结果、经验做法、有关建议等)于6月20日前上报市司法局。对整改的落实情况,市司法局将依据所掌握的情况,拟开展专题或全面情况的书面或实地考(抽)查。
四、专项检查活动的要求
(一)此次检查活动的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市司法局和各司法鉴定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所法人代表要不间断地过问进展情况,亲自指导和解决问题;所负责人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对照检查内容,逐项落实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开展活动和上报书面报告。
(二)各所要结合本所的实情,统筹安排,确保此项活动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把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与今年的行风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查纠并举,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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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
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社会组织,又称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等等。这些叫法在内涵上区别不大,与政府、企业相区别,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益性等基本特征。我国目前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医学会属于社会团体。作为我国最具影响力的社会团体之一,各级医学会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笔者所在的常州市医学会成立于1948年。各级医学会是按照1998年10月25日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医学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组织,医学会在全国范围内都建立了健全的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医学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设有省级医学会,各地级市也都设有市级医学会,而且都有着十多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验。中华医学会自2002年开始承担政府转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能以来,累计在全国建立了400个鉴定机构,医鉴工作人员达1500人,建立了拥有10万名医学专家的医鉴专家库。医学会作为一个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始终把客观、公正、专业、公益作为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鉴定质量不断提高,公信力不断提升,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又先后承担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职业病鉴定等多项政府转移职能,在将来将承担更多政府转移职能,医疗损害鉴定也应该确立医学会的主渠道作用。
1.2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属性
2005年9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规定如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有不少于20万~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申请门槛过低,加上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司法鉴定机构数量的泛滥。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江苏全省共有60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许多都是由二级医院设立或是由退休法医组成。技术力量及各方面条件都非常有限,根本不具备承担医疗损害鉴定的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它的营利性导致其只会热衷于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对社会利益的追求。目前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把司法鉴定看作一种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没有利益就失去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热情,在政府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很难将其强行纳入公益体系,鉴定机构不具有公益性,医疗损害鉴定就很难把公民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包含进去。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市场化管理。市场化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或策略唤起人们的消费意识,争取更多的顾客,通过提供有利于客户的服务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益性本质决定它不能按照市场化经营。如果将消费与受益结合起来,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公正性。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即使社会诚信体系很完善的国家也不例外,如英国、德国基本上还是以国家设立的鉴定机构为主,更何况中国社会的诚信体系距离完善还十分遥远。
2鉴定人员的条件
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是由医学会组织,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的组成是其核心问题,将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条件,也是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焦点问题。
2.1医学会鉴定人员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符合前款第1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筛选,入选条件要求更高。医学会鉴定专家的产生是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产生,人数基本上在5人以上,既包括临床专家,也包括法医专家。
2.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的产生是通过指定或者直接选择产生,人数基本上只有2~3名。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医学会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明显高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即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任职3年以上,而司法鉴定人的最低要求是“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因此,大量从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没有从事过临床医学工作的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一段时间后,即可通过考核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成为司法鉴定人。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通常具有争议所涉学科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但司法鉴定人却往往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多系法医出身,相对缺乏临床实践经验。同时,即使部分鉴定人为临床医生,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临床分科的细化,鉴定人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由此可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专业素质方面较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亦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资质要求。
3鉴定收费
鉴定收费是老百姓维权的一道门槛,本身看病已经花去了大量积蓄,如果鉴定收费高昂,无疑更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也许许多人因此就放弃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一些人在走投无路之下可能会采取偏激的手段进行维权,这也是医院暴力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必须体现社会公益性。
3.1医学会鉴定收费
医学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鉴定收费充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不仅低廉,而且收费标准坚持十多年不变。就笔者所在的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省,根据2002年10月14日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苏财综[2002]137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①鉴定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②鉴定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2002年至今,10多年过去了,鉴定收费仍按此规定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标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
3.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费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加上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利益驱动,司法鉴定收费一直居高不下,也是社会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鉴定机构的收费不是按例收取,而是按项计费,1例普通的医疗过错鉴定动辄就要上万元的鉴定费。而且各地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差异较大,影响了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进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由于收费问题,导致不少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最终裁判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与法院通过回扣关系建立业务纽带等不正常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对司法鉴定收费制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并规定了浮动幅度。其中医疗纠纷鉴定每例4300元、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每例1200元、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元、伤残程度评定每例700元、伤病关系鉴定每例100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每例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每例800元等,这些费用都可能在同一医疗损害鉴定中进行累加,而且还有浮动的幅度,由于其营利性的驱动,基本上是就高不就低,相比医学会鉴定,收费仍然过高,不具有社会公益性。
4鉴定程序
4.1医学会鉴定程序
根据2010年6月28日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医学会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详细规定了鉴定的组织者和分级管理制度、鉴定程序的启动、中止和终止,鉴定专家库的设立、鉴定专家组的形成和主要学科的确定,鉴定专家的回避,鉴定的依据、目的和原则,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听证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书写规范等内容。江苏省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又于2011年2月1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5日出台了《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北京医学会于2013年1月14日下发了《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这些细则、办法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鉴定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程序上更科学、更公正。
4.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有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这部程序通则是针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在内的一个总的鉴定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远不如医学会鉴定程序详尽和规范,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更是没有明确的鉴定程序可依照。比如,多数司法鉴定机构不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鉴定会,医患双方无法当面向鉴定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鉴定人也无法就一些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或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现场向医患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也使鉴定人无法通过现场查体对患者损害后果有一个更加客观的评定。另外,司法鉴定人因为其临床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常常聘请有关医学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但却拒绝提供咨询专家的资料,使得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亦经常在实践中引起双方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