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19 14: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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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这三年多来,这一问题并未得以解决,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在: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涉密案件还要经过批准,一批就是几个月;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同意使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
其三,调查取证难。目前,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主要表现为,我国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
其四,阅卷难。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创建了证据开示制度,以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在我国从刑事诉讼的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
其五,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自辩护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的律师介入诉讼尚不足30%,70%的刑事案件请不到律师,多数律师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律师辩护难的反映。
其六,控辩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并且在执法中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从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近两年来一些律师被逮捕后,经过审判被无罪释放就是一个例证。另外,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而言,对控辩双方也采用了一些不对等的作法。例如,刑诉法第38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笔者认为都是不平等的。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近两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实施刑事辩护制度的障碍重重,人们对辩护律师参加刑事诉讼遇到的阻力感到困惑和忧虑。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坎坷历程和现状,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复杂的。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当前所面临的困难的原因加以科学的剖析,才能找出对策,以解困惑。
制度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我国在上一世纪初引进了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定辩护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两个方面。
(一)指定辩护制度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本人单独行使和他人协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亲自为自己辩护,行使辩护权,没有其他人的协助,即通常所说的自行辩护;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包括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经常会引起控辩双方激烈的争论,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方面都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说,指定辩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获得辩护人权的应有之义。
(二)指定辩护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阶段,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状况,因此,在法律待遇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对未成人的这种认识,正如《北京规则》中的表述:“认识到鉴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朝着公正、民主、文明迈进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实施,并非只是为了满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设定。指定辩护人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既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决定了其自行辩护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辩护律师作为其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提出的有效辩护对于案件质量的保障就多了一道进行制约、把关防错的关口,这无疑有助于克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已有的和可能有的不公正、不文明的现象,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评析
(一)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只能是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至开庭前十日这一阶段。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
首先,由于任务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可能受到侵害的侦查阶段得不到律师的帮助,难以有效防止侦查权力可能的滥用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未成年人来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等权利,没有律师的帮助就都无法正常实现。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和财产无力聘请律师,或者由于其法定人缺乏法律意识而怠于聘请律师,亦或属于流浪少年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通知其法定人,远在他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往往是等到审判阶段才知道孩子的状况,就更不可能在侦查阶段为其聘请律师。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同样罪行(如盗窃相同数额)同为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由于聘请律师得到法律帮助得以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请律师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一直被羁押。这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在心理造成一种有钱就能够享受不同诉讼待遇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
其次,受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一般是在开庭十天前才介入诉讼,指定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了解只局限于到人民法院去查阅检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按照笔者所在地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流程为例: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于开庭前十日发函给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辩护函后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排列顺序确定某一律师所接受指定,再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所里某位律师担任指定辩护人,如此几个环节下来,至少需要花费三天时间,所以指定辩护人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的时间有时距离开庭时间不足七天,由于时间的限制,使得辩护律师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接触时间过短,对其犯罪情况以及心理状况、家庭背景、生活等情况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谈不上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方式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以达到为其全面、客观辩护的目的。
因此,往往造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或者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那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方面让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监督侦查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因为行为能力尚不完全、自行辩护和对客观事实表达能力差异等原因,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丧失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指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能够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与未成年被告人有更多接触,对其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使辩护人能够确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能够在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各个诉讼阶段,如果分别由各阶段的主管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虽然可以实际操作,但容易出现各环节的衔接问题,而且可能出现公、检、法三家为同一未成年被告人在不同阶段指定不同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这会让未成年人产生不稳定感,增加其对诉讼的紧张恐惧情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改进指定辩护制度:
一是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由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立案后至一审终结时的法律服务。笔者没有把最先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机关直接定义为侦查机关,是考虑到刑事自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由受案法院指定辩护。
二是应该形成一支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各地法律援助专门机构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工作重点,采取特殊措施,提供优先法律服务。鉴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指定辩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法律帮助或辩护经常要付出比成年当事人更多的劳动,如果能够专门基金或以专项拨款方式对指定辩护人进行补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济因素导致指定律师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
(二)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权拒绝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未成年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但同时规定,未成年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强制辩护制度,也称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人被告人不能随意拒绝指定辩护。但是,在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正当理由或指定辩护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经法院同意,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指定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但拒绝的次数只能是一次。
综观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任意辩护制度,被指控人享有放弃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都对未成年人放弃辩护人有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要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参加诉讼、未成年人参加综合情况测试合格等条件下,才准许未成年被告人放弃辩护。而俄罗斯、德国、奥地利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进行法庭审理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是对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给予的一定辅助,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公正、文明程度,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既不委托辩护人,又可以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就会造成辩护职能严重萎缩,因此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会损害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同样会危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第一次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并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该辩护人而要求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没有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自由。
(三)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法院能否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而不能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作为其辩护人。即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具备律师资格,也不能指定为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应当以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法定人与指定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完全不一样,不能相互取而代之。
2、法院应当为受理案件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经满18周岁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对象。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公诉机关移送法院时被告人未成年,合议庭在确定开庭时间时根据起书上载明的被告人出生年月,可以推算出开庭时被告人已经满18周岁,对这一类案件,法院仍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因为根据起诉书上推算出被告人开庭时满18周岁并不一定准确,特别是一些来自农村的未成年人,家长为其报户口时常用农历出生年月,在庭审时若确有证据证明其户籍上的出生年月为农历时间,换算成公历日期,被告人在开庭时仍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
参考书目:
1、《刑事辩护论》,熊秋红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未成年人法学》,佟丽华著,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96-01
辩护制度是保护被指控人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的水平。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它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等。所有这些,均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辩护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并直接导致了很多律师不敢参与刑事诉讼,使得当事人权利保护和司法公正面临极大挑战。文章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论述一下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规定之不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①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2)请求取证之限制。(3)阅卷之限制。
(二)司法实践之困惑
由于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误解以及“官本位”影响,再加上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刑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巨大的困难,突出表现在:
1.会见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由于此问题的存在,辩护律师为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甚至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来“索要”法律早己明确规定属于自己而被司法机关非法无理剥夺的会见权。②
2.阅卷难。法律规定的阅卷权本己十分有限,在审查阶段的阅卷对律师查清案情、收集证据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就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故意设置障碍对这有限的阅卷权进行限制。
3.调查取证难。取证难是中国整个司法界面临的一大难题。拥有强大权力保障的侦查机关取证时都感到十分困难,更何况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调查对象不配合,申请取证得不到司法机关许可,取不到关键证据等等,更为甚者的是辩护律师还要时刻防着诸如律师伪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法律陷阱。这使得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困难重重而且胆战心惊,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会面临牢狱之灾。
二、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原则,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它利于证据信息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由此拉近诉讼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
(二)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
(三)赋予辩护人相应的豁免权
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辩护方与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对立,或者说仅因律师的为辩护的言论与被认定的事实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辩护的危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14-01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的存在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刑事司法公正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但是,就我国目前刑事辩护制度而言,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文章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论述一下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之不足
1 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 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2)请求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等等。
(二)司法实践之困惑
1 会见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为:一是不及时安排会见或者制造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三是会见时派员在场或者在会见场所安装秘密录音、录像设备,对律师进行秘密监控;四是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和谈话内容。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辩护律师为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甚至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来“索要”法律早已明确规定属于自己而被司法机关非法无理剥夺的会见权。
2 阅卷难。法律规定的阅卷权本已十分有限,在审查阶段的阅卷对律师查清案情、收集证据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就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故意设置障碍对这有限的阅卷权进行限制。
3 调查取证难。取证难是中国整个司法界面临的一大难题。拥有强大权力保障的侦查机关取证时都感到十分困难,更何况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调查对象不配合,申请取证得不到司法机关许可,取不到关键证据等等,更为甚者的是辩护律师还要时刻防着诸如律师伪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法律陷阱。这使得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困难重重而且胆战心惊,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会面临牢狱之灾。
二、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此项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后来被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原则,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它利于证据信息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由此拉近诉讼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
(二)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140-10
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程序性制裁的理论研究主要涉及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诉讼行为无效问题。山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问题。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将律师的刑事辩护权扩大到刑事侦查阶段,无疑大大扩展了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权的保护范围。但是,由于律师辩护保障的不足和制约机制的缺乏,律师辩护的质量问题堪忧,没有能够发挥刑事辩护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笔者通过对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无效辩护的标准和规则的考察和梳理,试图为中国刑事辩护标准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美国刑事无效辩护规则的演变
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件中,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裁决,将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作为正当程序的必要条件。在该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如果提供律师的时间或其他情况使律师不能为案件的准备和审理提供有效帮助的话,则州政府的这一责任并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完成”。这个关于有效辩护的司法判决为美国此后的无效辩护制度奠定了基础。
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件中,对律师辩护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论述,该案确立了比较清晰的无效辩护的标准。该案件原审被指控人Strickland涉嫌实施了杀人、绑架、虐待等犯罪行为。美国佛罗里达州政府对被指控人进行了刑事指控,并指派一名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在进行辩护之初,被指控人不听从辩护律师的劝告寻求审前动议和证据开示,并且主动承认了两项谋杀罪。在正式审判后,被指控人又不听从辩护律师的建议而放弃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承认了指控书中的所有指控。在庭审中,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主要针对被指控人的认罪态度、悔过表现,并提出被指控人本质上是一个善良的人,该犯罪是在嫉妒的压力下实施的,因此要求法庭免于被指控人死刑。在法庭上,律师没有反询问为指控方出庭作证的医学专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多处从重情节,没有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被指控人死刑。随后被指控人提出上诉,并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进行质疑,这些质疑包括辩护律师没有申请延期审判以更好地准备辩护、没有向法庭提供品格证人、没有对证人进行反询问、没有抽查医学检验报告、没有向法院提出有成效的主张等等。针对本案件中涉及的律师辩护的效力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Connor发表了判决意见。他认为,“判断任何无效辩护主张的标准是:律师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对抗制程序的功能,以至于我们无法依靠审判获得公正的结果。”“任何因为律师的无效辩护而要求撤销有罪或死刑判决的主张,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指控人必须证实律师的辩护存在缺陷。这要求被指控人证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犯了严重的错误,从而导致被指控人没有获得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证的律师帮助。第二,被指控人必须证实律师的瑕疵行为(Deficient performance)损害了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除非被指控人能同时证实上述两点,否则就不能说有罪或者死刑判决是在对抗制程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作出的。”他还进一步指出,“判断律师帮助是否有效要依赖律师行业的标准,即律师在对抗制诉讼中的作用是否满足宪法第六修正案所预期的目标,此标准符合行业普通规则的合理性。”
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ix v.Whiteside(1986)案件中,进一步确认了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1984)案件中所确立的无效辩护的标准。在该案件中,被指控人Whiteside认为辩护律师阻止他作伪证构成了律师的无效帮助。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辩护律师的行为确实挫伤了被指控人的信心,违背了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件中确立的有效标准(effective repre-sentation standards)。但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伯格(Burger)认为,“尽管辩护律师必须竭尽全力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帮助被指控人达到目的,但将伪证或其他违法行为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却是被禁止的。这是许多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所明确规定的。”“无论是被劝阻还是被迫放弃作伪证,本案中Whiteside所主张的放弃作伪证挫伤了其对审判结果的信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即使我们假设陪审团会相信他的虚假陈述,我们也不能得出放弃作伪证对其造成了不利影响这样的结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系列判例确立了关于判定无效辩护的基本准则,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统一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当然该标准也招来了不少批评。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的两个举证责任,包括举证的缺陷和偏见的存在是极为不公正的,是和宪法性的刑事程序规则不一致的。”“因此,事实上刑事案件中被指控人聘请的律师的素质将不会因为法院采用‘合理有能力’的标准而发生任何的变化。这种结果是不幸的和误导的。法院仍没有履行其帮助被指控人接受有效辩护或的义务。”应当说这些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Strickland案件确立无效辩护的标准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效辩护标准的认定也出现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的案例一般是律师的行为非常明显地造成了被指控人获得辩护权利遭到根本性的破坏,因此,被指控人不需要证明偏见的存在,而只要证明律师辩护行为的严重性根本上侵犯了其宪法上的权利,就可以推定律师的辩护无效。比如律师在法庭上睡X、辩护律师的不适格、双重造成的利益冲突,以及因外部因素造成辩护律师不能进行有效辩护的,只要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推定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无效。上述推定性的例外大都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确定,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过如果要利用这些例外,被指控人必须能够表明律师工作的根本失职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一种实质性的剥夺。
进入21世纪,最高法院似乎注意到Striekland案所设定的律师有效辩护的苛刻标准阻碍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救济,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存在松动的倾向。2002年6月4日,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得克萨斯州当局的上诉并裁决重申或释放。案件的具体情况是一个叫伯丁(Burdine)的犯人被控于1983年在一部拖车中将自己的同性恋“恋人”杀死。当年,伯丁曾向警方供认杀人罪行,但又了口供,宣称凶手另有其人。根据当年法庭陪审员和工作人员的回忆,得州法庭为伯丁指定的律师坎农在两次庭审(其中包括最后宣判的一次)中,共睡了足有10多分钟。伯丁被判死刑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就在死刑执行期限临近时,伯丁终于接到了法庭的缓刑令。渎职律师坎农一再声称自己没有睡觉,但他还没有等到法庭的最终裁决就死了。此后,伯丁开始了漫长的上诉过程,在大牢里一晃就是20年。2000年,他终于看到了一线生机:美国第五上诉巡回法庭作出判决,作为辩护律师,坎农的表现违背了宪法赋予伯丁选择“有效”律师的权利,使其没有获得公正的机会。得州当局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得州当局辩称,律师的“疏忽”与法庭判决的公正性无关。最高法院经过数月的审理,作出重审或释放的裁决。
近年来,刑事无效辩护的标准从审判领域扩展到辩诉交易,相关无效辩护的规则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美国法院关于无效辩护的判例中出现规则精密化的趋势。比如当事人无效辩护主张中有关辩护律师在调查证人方面存在缺陷的举证要求达到:(1)证人客观存在并能够获得;(2)辩护律师确实知道证人的存在;(3)证人同意并愿意为被指控人作证;(4)为避免审判的不公正,该证人必须进入审判程序。当然无效辩护规则的精密化有助于无效辩护的判定,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复杂的,不可能出现统一的标准规则。有美国学者指出,“也许有人会期望最高法院建立一套对有关律师帮助诉求的精确的检验方法和一种能够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所受到的质量进行严格审查的方法,这种想法本身就是十分天真的。不充分的主要是制度性问题。总的来说,仍然有太多的被告人由不称职的律师为他们,法院也不能仅靠定罪后救济对这个问题作出充分的答复。当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遇到类似的基本问题时,法院倾向于将必要的罪恶合法化予以解决,正如最高法院支持辩诉交易合宪性这一情况。因此最高法院即使在接受无能力标准的新的表述方式时,也依然保留着旧的荒诞剧和笑柄标准的主旨来支撑整个刑事司法大厦,也许这本来就是不可避免的。”
二、美国刑事无效辩护的实践问题
(一)无效辩护产生的诉讼阶段
无效辩护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可能产生。有美国学者指出:“潜在的所谓律师不称职的主张范围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辩护律师因为没能进行调查取证、没有给被告人提供充分的咨询、没有采取各种理由对状提出质疑、没有对陪审团的组成提出异议、没有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没有提出或是没有很好地提出各种辩护理由、没有对控方的不适当论证提出反对意见、放弃开场陈述或终结辩论、没有提出定罪后的动议等各种理由而受到攻击。”有学者总结了20种无效辩护的情形和阶段性问题,具体包括:(1)审判前准备不足,包括预先熟悉案件不充分、对案件的调查和对相关法律的研究不充分;辩护理由不充分、没有调查辩护方证人、没有申请传唤特定证人。(2)所聘请的律师在撤销逮捕令的动议听审之日声明,除非支付费用,否则不给被告人提供最好的辩护。(3)没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交流。(4)审判管辖有问题,而没有提出审判管辖异议。(5)辩护人与委托人有性关系。(6)没有向委托人提供辩诉交易的提议。(7)在同一诉讼中,辩护人可能是委托人反方的证人。(8)存在有利益冲突的共同被告人被同一律师。(9)没有进行有效的预备性询问。(10)没有提供证实被告人缺乏犯罪意图的证据。(11)辩护律师在审判中处于醉酒状态。(12)辩护人存在精神上的损伤。(13)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14)没有提出适当的证据上的异议或动议。(15)没有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陪审团指示。(16)没有出席庭审。(17)没有建议委托人传唤品格证人。(18)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要求陪审团细读过于冗长的关于被告人童年时期受到收容机构不良影响的记录。(19)辩护人故意质疑己方最有利的证人。(20)在上诉方面,无效辩护有以下情形:辩护人没有通知委托人享有上诉权或当要求提出上诉时未予提出;没有就法庭未指示陪审团注意较轻情节包括罪过在内问题提出异议;没有提出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诉辩护人没有充分出示初审法院的审判记录;上诉辩护人没有提出初审辩护人的无效辩护问题;以及没有提交简单的上诉事实摘要。
上述有关无效辩护产生的阶段等问题,有些已经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为无效辩护的关键阶段,但有些还存在争议。近年来,美国最高法院注意强化在辩诉交易中对律师无效辩护的关键阶段的确认,说明美国最高法院试图在简化审理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加强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和相关的义务。众所周知,美国刑事诉讼案件中超过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制度来解决的,如果不有效解决该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必然会受到实质的普遍性损害。从这个意义上,美国最高法院将无效辩护规则广泛适用到辩诉交易程序中,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的真正落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无效辩护标准的判定问题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案件中确定的无效辩护的双叉判断标准,无效辩护行为的构成必须满足两个基本的条件:第一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辩护行为存在严重的瑕疵。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律师辩护行为只要存在瑕疵,就必然导致辩护的无效,只有那些严重的瑕疵或者是违法行椴趴梢怨钩杀缁さ奈扌В坏诙是辩护律师的瑕疵行为直接破坏了正常的对抗制的刑事诉讼程序,影响了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在这里,无效是一个泛称,与不具有效力相对应,即辩护行为因存在不当或违法而无法产生其本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导致判决结果的无效。衡量辩护律师的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并不能简单地从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本身看,还要看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对结果不当影响。
无效辩护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确定无效。无效辩护的行为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决来确定,因此在法院裁决之前,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都被推定为有效。而一旦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被法院最终宣布为无效,那么该行为从开始起就不具有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不因通过事后补救、追认而转换为有效。律师的辩护行为有效与否直接与被指控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辩护律师的行为后果直接及于被指控人。由于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的无效导致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打破了抗辩式诉讼结构的均衡,因此严重影响了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正是因为如此,律师无效辩护的结果将导致判决的无效。“对于一个其律师不能提供有效帮助的当事人来说,其境况同根本没有律师的当事人一样糟糕。”可见,无效辩护的直接结果是指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辩护权没有获得有效的实现。相对清晰的无效辩护的标准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通过系列判例确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8年Holloway v.Arkansas案件中,确立了一个针对利益冲突的“自动撤销”的规则,即律师在共同被指控人的抗议下仍然被强迫,则导致原来判决的“自动撤销”,除非法院能够证明该案件中不存在利益冲突。
确立无效辩护标准的出发点是维护被指控人合法的辩护权不受到损害。但如果标准定得太高以至于被指控人根本无法利用这样的标准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标准本身也就变成了具文。而另一方面如果过分降低了无效辩护的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将可能导致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关系的紧张,影响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同时也将导致上诉审的案件增加,重审案件的增多,出现降低审判的效率等不利的因素。总之,无效辩护标准的确立和实施应当既能够有效地维护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又能够促进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同时还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现象。根据这一原则,对于无效辩护可以根据无效辩护的类型把握两个标准:
第一,形式标准。辩护律师构成了对刑事辩护禁止性规定的根本性违反,辩护行为推定为无效。形式标准采取的是推定形式,即只要具备了某一条件就推定律师的辩护是无效的。比如,不符合辩护人条件的律师的辩护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辩护,而不论实际辩护的情况和效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就规定了辩护人资格限制的若干情形,比如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都不可以作为辩护人。只要被指控人提出证据证明辩护人存在法律上的禁止辩护的情况并经过法院查证确实的,就应当直接导致辩护的无效。另外,直接的利益冲突和十分极端的律师的不称职行为也可以构成形式标准。比如,律师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辩护和以及辩护律师根本就没有时间准备出庭辩护等,只要出现这样的极端状态,就可以适用形式标准,确认辩护的无效。形式标准可以看作是法律形式的标准,即辩护律师的瑕疵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只要根据律师的行为本身就可以判断该辩护行为的无效。
第二,实质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案件中确立的无效辩护的标准应当属于实质标准。该标准关注的是律师不尽职行为是否使得审判变得不可信赖,或者使审判程序不公正。如果辩护律师的瑕疵行为并没有导致被指控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被剥夺,就不会产生不信赖和不公正。笔者认为,可以适当降低被指控人的证明责任,即关于律师的辩护存在严重瑕疵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而关于律师行为的正当性则由辩护律师来承担举证责任。美国学者Genego指出:“一旦被指控人成功举出了无能力,法院应当推定偏见存在,并要求政府来举证偏见的不存在。”笔者并不赞同@样的观点,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律师瑕疵行为并不是由政府造成的,因此要求政府承担证明责任缺乏法理依据。
关于辩护律师应当证明辩护行为没有影响判决的公正性问题,可以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找到根据。首先,律师与当事人实际存在合同关系。只要被指控人认可了辩护律师的,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合约关系。作为辩护律师就应当履行辩护职责,这个辩护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行为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是对合同定职责的违反,当属违约行为。其次,律师的瑕疵行为侵犯了被指控人所享有的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权利。被指控人享有有效辩护的权利属于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辩护律师的瑕疵行为实际上属于对被指控人享有的一般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又属于侵权行为。综合起来看,律师的瑕疵行为属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行为。第三,由于辩护律师属于专业人士,辩护律师相对被指控人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对于辩护律师的责任追究应当考虑职业的特殊性。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对于自己的行为的正当性以及没有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否则,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平衡的关系将被打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无效辩护的标准对辩护律师行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一些法律界的人士呼吁建立律师辩护的执业标准。“对于这种具有个性特征的重要决断的需要并不妨碍有效的律师执业表现标准的发展。律师执业表现的标准也不抹杀律师实务对正确判断的需要,而且这些执业标准不会使刑事辩护过程成为律师照‘单’完成作业的一个机械过程。相反地,律师执业表现标准将会为律师运用判断力,作出重大选择提供有益的信息,他们走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一条线上,可以指导律师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工作。执业表现标准是为律师提供信息,而不是代替律师作出决定。”为了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避免无效辩护,全美法律援助和辩护人协会制定的《美国辩护律师指南》(Guideline For Legal Defense Systems in the United States)中包含大量的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原则性和指导性规范,包括辩护能力、辩护行为、辩护计划、减少指定辩护律师案件压力的策略、辩护委员会在指导辩护律师方面的责任、辩护费用的安排等等与辩护有效性相关的规范和原则。此外,在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Model Rul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律师职业责任准则》(Cod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中也有大量的关于律师辩护方面的准则。这些规范和准则成为美国辩护律师执业重要的参照规范。
三、对我国的若干启示
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事实上已经为其他国家所采纳。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确定导致原判决“自动撤销”的“致命错误”的种类中涉及到律师的无效辩护问题,其中包括强制辩护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没有出庭以及“法庭的决定是非法的并且明显限制了辩方权利”两种情况。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关于无效辩护的规定。该法典第38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撤销或变更法院裁决的根据”包括“没有辩护人参加案件的审理,如果依照本法典的规定辩护人必须参加,或者发生了侵犯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的其他行为”以及“没有给予受审人参加控辩双方辩论的权利”。虽然无效辩护制度根植于美国普通法文化背景下的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但该制度是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强调辩护律师必须尽职尽责并高效地完善辩护和,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对于完善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提升中国刑事辩护的质量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无效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据报纸消息,2003年5月28日,江苏丰县人民法院对周文化、周信阳抢劫一案进行审理,而被指控人周文化聘请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竟然为周信阳辩护起来。周文化在被判刑入狱后将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2005年1月14日,丰县人民法院判令该律师事务所返还给周文化费500元。在本案中,辩护律师的行为实际上就构成了辩护的无效。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无效辩护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只能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由于无效辩护制度的缺位,有的辩护律师缺乏勤勉敬业的精神,对于辩护工作草率马虎,或者有的心存顾虑,该主动调查的却不调查,甚至敷衍塞责,辩护成为律师形式化、“走过场”的工作。这些情况的存在,不仅影响被指控人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影响辩护律师的职业声誉。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律师辩护权扩展到侦查阶段,这意味着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在立法上得到大幅度增强。目前,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有益做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无效辩护问题给予充分关注并进行相应的制度上的改革与完善,将有利于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司法人权的保护。
(一)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审判存在法定五种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中第三种情形,即“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但是究竟包括哪些情况属于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且影响了公正的审判,刑事诉讼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缺乏明确规定。根据无效辩护的内涵,无效辩护应当包含于上述情形。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至今没有案例显示曾经出现因辩护无效而发回重审的案例。在刑事诉讼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确立被指控人可以以无效辩护作为上诉或申诉的理由,法院应当对被指控人提出的辩护无效问题按照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如果确实存在无效辩护的,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有学者早已注意到这个问题,主张将“剥夺被告人辩护权”作为绝对上诉的理由。当然剥夺辩护权的范围还是比较狭窄,仅仅属于无效辩护中的一种类型,但这也说明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目前直接修改刑事诉讼法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无效辩护属于严重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范畴,以促进辩护质量的提高。
(二)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律师无效辩护的类型
美国学者将无效辩护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基于外部因素而导致律师无效辩护。这方面的因素不是直接来自于律师自身的原因,而是来自于外部,比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剥夺被指控人向律师进行咨询的机会,剥夺律师进行辩论或陈述的权利等等。这些外部因素导致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受到干扰,无法履行相应的辩护职责,直接影响了被指控人辩护权利的有效行使。因此,这类行为被看作是对被指控人@得有效律师帮助权利的直接侵犯。第二类是基于律师的利益冲突而导致的无效辩护。利益冲突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尤其复杂,特别是在有多个被指控人的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最容易发生律师辩护的利益冲突问题。第三类是基于律师的不称职的无效辩护。这三分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也存在相互重合的问题,比如第一类中也有可能掺杂辩护律师的自身不称职行为。再如,利益冲突问题也存在律师不称职问题,因为律师有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因此这种分类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根据我国律师辩护准则和司法实践,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以下无效辩护的类型:
1.辩护律师严重违反勤勉规则,直接影响了被告人正当辩护权利的有效实现。辩护律师在帮助被指控人进行辩护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要尽最大可能调查并获取有关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以及质疑控方各种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辩护律师个人勤勉程度不够,或者是辩护策略上的失误,一些重要的有利证据没有能够向法庭出示,或者没有申请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或者没有进行必要的质证,从而导致对被指控人不利的判决结果。
2.辩护律师严重违反对当事人忠诚的基本规则,帮助或协助控方对被指控人进行指控或者帮助其他同案的被指控人进行辩护。在刑事辩护活动中,对辩护律师而言,“他的忠诚只针对他的客户,他没有其他的主人”。辩护律师的唯一职责是为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进行辩护,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辩护人却违背辩护伦理的基本原则,在法庭上甚至站在指控方的角度对被指控人进行指责。再比如,有的辩护律师不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却在法庭上为其他同案被指控人进行辩护。还有的辩护律师被同案其他关系人买通,而故意损害被指控人的利益。
3.辩护律师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或有重大的利益冲突,辩护律师没有回避而继续辩护。有美国学者指出,辩护律师在为被指控人辩护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情形:(1)辩护律师目前正在一个可能的控方证人,无论其的是与该案有关还是不同事项;(2)辩护律师过去曾经为控方证人在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上进行过;(3)辩护律师是控方潜在的证人;(4)辩护律师参与的某个需要在陪审团面前描述的事件可能导致其被传唤为控方证人,并且甚至在他没有被传唤作证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没有宣誓的控方证人;(5)辩护律师过去是参与提起这些指控的控方团队中的一员,或者是通过这一职位而了解到与指控有关保密的信息;(7)辩护律师同样为与被告人有关的一个实体(而该实体与被告人的利益不同)进行。世界上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和律师行业的行为规范都对辩护律师与本案的被害人或者同案的其他被指控人有利害关系时采取禁止的做法。在德国,“如果辩护人涉嫌参与了即将被审理的犯罪,或者犯有与被调查犯罪相关的窝藏赃物罪或妨碍司法罪,或者滥用权利与被羁押中的被指控人往来,以实施犯罪行为或危害监狱安全,州上诉法院将取消其辩护资格”。取消辩护资格意味着先前的辩护行为无效。此外,如果律师在辩护中不可避免产生重大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比如对同案被指控人的多重辩护,这样实际上就违背了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其辩护的行为应归于无效。
4.辩护律师因辩护策略上的重大失误,造成对被指控人明显的不利后果。辩护律师虽然积极履行辩护职能,由于辩护律师辩护策略上判断的失误而导致辩护行为的无效。律师在进行辩护的时候必然要进行辩护策略的选择,当选择的辩护策略不能达到辩护预期效果的时候,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所有辩护策略上的失误都导致辩护的无效,只有那些重大的失误并已经产生了违背基本法律与基本事实的后果的辩护才可以构成辩护的无效。比如,本来应当属于无罪的案件,但是辩护律师却坚持让被指控人认罪以获取从轻的处罚,这种情况如果导致了被指控人被判处有罪,其辩护策略上的失误就构成辩护的无效。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庭上提出的问题由于辩护律师错误的判断而没有提出,或者重要的证据应当出示而没有出示,同时该问题或该证据对于被指控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在这些特定情况下,辩护策略的重大失误也可以导致辩护的无效。
5.辩护律师受到外部力量的干预而丧失职业的独立性而进行的辩护,应当被看作是无效辩护。辩护的独立性是辩护的本质要求,如果失去了独立性,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就可能朝着对被指控人不利方向发展。比如,辩护律师受到国家机关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涉而不能进行有效的辩护;检察官对辩护律师施加的人身威胁、法官对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阻挠、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及时提供称职的辩护律师等。@些外部因素与律师个人的主观努力无关,但是客观上也造成了辩护律师不能进行有效的辩护,因此该律师的辩护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
6.辩护律师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的不适格辩护。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官、检察官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人、辩护人。如果律师违反了上述有关辩护人的限制性规定,无论其辩护的实际行为如何,也应当推定该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无效。在美国曾出现辩护律师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得律师资格,后来被发现,而其进行的辩护行为被推定为无效的案例。此外,被吊销执照或年检没有通过的律师,也不能作为适格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三)律师执业行为规则
律师职业行为本身并不是简单的道德问题,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演变为法律问题。从上述有关无效辩护的分析,这种违背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影响到司法制度特别是公正实现的时候,就超出了伦理调整的层面而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律师协会应当确立合理的有效辩护的基本准则以及对无效辩护的处罚,以避免和减少无效辩护的现象,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切实维护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在律师辩护方面提供了基本规范和操作性的标准,但对于刑事辩护的基本标准以及后果和责任等具体的救济规则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有效辩护的基本规则加以完善。此外,为了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效辩护制度的确立,要求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不仅要及时地为被指控人提供律师,而且还必须提供有效的律师援助。由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政府在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方面将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无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无效辩护的提起
“律师帮助的无效的请求应当在何时,以及该被如何提起的多种多样的方法导致出现了多种多样的规则”。无效辩护的提起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另一种情况是在审判结束后提出。从保护被指控人辩护权的角度,这两种情况都应当被允许。当然在审理过程中被指控人提出辩护律师的辩护不当的,实际上反映了被指控人与辩护人之间产生了紧张的冲突关系,直接的结果是被指控人可以更换律师,审判可以暂时中止。被指控人可以和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可以解除双方的关系。法庭应当允许和尊重被指控人更换辩护律师的要求,而对于辩护律师行为的正当性与否不需要进行审查。
对于被指控人提出无效辩护的适用程序,“有三种可以提供这样机会的程序渠道:(1)在上诉审开始之前提出由初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动议;(2)案件发回重审或者适用中止未决上诉、将案件发还初审法院的其他程序;(3)对有罪判决的上诉后迂回异议程序”。对于被指控人提出辩护律师因个人原因的无效辩护,在上诉阶段一般应解除或自动中止原关系,由新的辩护律师担任辩护人。在美国,“新的上诉律师在上诉中应当提起所有可能出现的有关律师帮助无效的请求,然后上诉法院再确定这一请求是否会因其可能被审判记录之外的信息所说明,因而必须被发回给初审法院重新予以考虑。在需要将案件发回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可能会推迟对上诉的处理,直到初审法院举行了证据听证,并对被告人提出的律师帮助无效的请求进行裁决”。
我国刑诉法原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才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规定存在两点缺陷:一是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过迟,难以有效地进行辩护,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二是显失公平,不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控告方介入诉讼的时间远远早于辩护人。明显的时间差,显示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悬殊。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九六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大大提前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
公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不过,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只能是律师。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从侦查工作的需要来看,如果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不加限制,很可能会干扰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就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面对的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人员,只有熟悉法律的律师才能切实有效地提供实际帮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几乎可以与公诉人同时介入诉讼活动。公诉案件原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改由人民检察院履行。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中辩护人介入诉的规定,也较原有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是控、辩平衡的需要。我国的辩护制度是建立在“对立统一”规律这一哲学基础之上的。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传讯或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实际上便处于被控告的地位。他有权获得辩护,也应有权请求和接受法律帮助。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不致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侦查机关兼听律师意见,便于体现公正。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为辩护人的各项活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有利于广泛地收集第一手材料。提前介入案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及其它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发生,切实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修正后的刑诉法提前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作法,符合了国际上诉讼民主化的大趋势。
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形成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新格局,也是律师面临的新课题之一。“提前介入”在给诉讼带来种种益处的同时,也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对此,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时,一定要履行法定的义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不得有教唆当事人抗拒、狡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得帮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更应慎之又慎。在侦查机关尚未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的前提下,律师对当事人说的每一句话甚至某种暗示都有可能对案件的进展产生重大影响。律师办案过程中,要注意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有排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权利,只有在获得侦查机关批准后,方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应严格履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泄漏出去。
在收集有关案件材料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者毁灭隐匿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不得用引诱、欺骗、胁迫等违法手段向被害人、证人收集证据。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与行使权利的困难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重要保证。概括起来,修改后的刑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第一,扩大了辩护人的范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删去了刑诉法原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的限制性规定,把辩护人的范围扩大到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同时明确了辩护人的人数为一至二人。第二,增加了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的权利。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增加了律师可以在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嫌疑人,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的规定。第四,明确了辩护人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刑诉法原第二十九条只作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笼统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律师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五,赋予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转贴于
修改后的刑诉法随着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相应扩大了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对律师权利的行使进行了种种限制。比如,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实难行使。收集证据材料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律师只有在熟悉案情,掌握大量第一材料的基础上,才能有理有据地提出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辩护人只能查阅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其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律师自己收集有关材料,要在争得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之后,方可进行。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妨设想一下,假如上述有关个人或单位都不同意向律师提供有关材料,怎么办?律师虽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仅仅是申请权,申请不被接纳,律师将从何处收集材料?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材料的渠道不畅,会对充分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造成直接影响。如何真正有效地把诉讼权利落到实处,将是辩护律师面临的最大难题。
三、一审程序中抗辩功能的强化与律师临场表现的重要性
一审程序改革是涉及控、辩、审的重点改革内容。修改后的一审程序,通过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了刑事审判任务的完成。这一改革较传统的刑事辩护制度有很大进步。
首先,改庭前的实体要件审查为程序要件审查,有利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证了庭审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过去对庭前实体要件的审查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庭审的区别,容易导致庭审时“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发生,由于“先人为主”使开庭审理变成了“走过场”,淡化了辩护功能。改革后的庭前审查,为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享有同等的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也为客观公正的庭审打下了基础。
其次,庭审方式的改革,调动了辩护人参予庭审活动的积极性。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较传统的近似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更加公正、民主、科学。基本上克服了过去庭审流于形式的缺陷,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将原审判人员的部分职责改由公诉人、辩护人履行,既提高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相应增强了双方的责任感。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进一步扩大了双方辩论的范围、内容。
最后,新增了简易程序中的辩护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效率与公正不可编废。为此,简易程序中,在审判人员许可的前提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
第一,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真正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而言:其一,公设辩护人制度稳定性、效率高的特征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持续的辩护服务,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时下刑事律师辩护低下的问题,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律师辩护权普遍性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其二,与一般社会律师相比,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最大优势在于专业性,他们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称职的辩护服务,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时下刑事律师辩护效果不佳的问题,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律师辩护权有效性方面也具有积极作用。概言之,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7条所规定的律师辩护权的真正实现,如果从律师辩护普遍性向有效性发展的视角来看,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其不仅着眼于当下,更为将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全面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另外,笔者以为,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公民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价值仍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首先,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审前程序中一般能发挥积极的辩护职能,如在美国,早期是指辩护律师在被告被逮捕24小时之内介入刑事案件,早期被视为是贫困被告权利保护的重大进步,美国《全国刑事辩护制度研究》首次系统考察了各贫困者辩护服务方案早期的情况,该研究报告指出:公设辩护人制度最易为当事人提供早期,采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县中有39%报称他们提供早期;而采行指定律师制度的县中有33%报称他们提供早期,采行合同制的县中仅有12%报称他们提供早期。因此,鉴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刑事法律援助延伸至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审前程序辩护职能的发挥尤为值得我们关注。其次,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因此,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将分开实施,事实上,不少学者赞同分开实施的模式,如英国法律援助职业者集团主任Richard Miller认为,民事和刑事法律援助在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上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都极其重要,理想的做法是将二者分开,分别管理和组织实施。但在两者存在冲突的时候,应坚持刑事优先的观念。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由于刑事业务与民事业务存在较大差别,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分开运作具有合理性,因为从专业化角度出发,二者应当由有所专长的律师分别进行更为合理,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服务质量。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是不同的,前者往往关涉公民的自由权以及生命权,因此,国家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可以体现其对公民人身权益的尊重。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农机部门组织专家、技术推广人员积极探索适合各地种植制度的保护性耕作模式,对农机具研究开发、试验研究和示范推广工作,相继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积极推动了保护性耕作的快速发展。
1 宣传培训与机具演示相结合
搞好宣传培训和现场演示是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的有效途径。今后一个时期内,宣传培训主要以乡村干部、农业大户和农机大户为对象,着力向基层延伸,通过层层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科技下乡和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宣传等多种形式,推进保护性耕作技术进村、入户,让农民了解技术原理,掌握技术要领,学会机具操作,看到增收事实,全面提高农户的认知度和接受能力。同时抓住秋季作业的有利时机,召开现场会,广泛开展机具演示活动。使机具演示重心由宣传领导向宣传群众转变,由省市为主向基层为主转变,由单一的农机部门组织向农业部门、农机生产企业、农机服务组织多形式举办转变,组织农民就近参观,让农机大户和实施机收保护耕作的农户现身说法,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民购机与用机的积极性。
2 典型引路
推广一项农机新技术,要做到在不同区域内选择不同的生产、技术及经济条件,对保护性耕作技术项目进行多点试验,由点到面逐步实施,着重抓好示范点的建设。基层农机推广部门要抽调技术人员建好示范村、示范组、示范户,通过逐年滚动办示范点,用事实引导农民,让农民看见实实在在的效益,使机收保护性耕作真正成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为,同时要建设农机化示范区,把机收保护性耕作作为主要内容,精心组织实施,努力办出特色。
3 农机与农艺相结合
一、经济一体化使会计主体空间逐渐变大,关联交易的出现促使会计主体更加模糊
近十几年来,在世贸组织的自由贸易机制作用下,各国相继推行了不同程度的开放政策,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规模不断扩大,跨国公司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也在不断增加,生产经营和消费日益具有全球性,如电讯业、银行和保险业、运输业等服务业的全球性特征尤为明显。
全球经济一体化是21世纪全球经济发展的主流。在可预见的时期内,全球经济一体化将呈现如下特征:国际金融网络使国际商务在时间上连续,价格上联动,随着交易手段和方式的不断创新,交易额会迅速增长,竞争更加激烈,风险也加大。
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传统的财务会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它使会计主体空间逐渐变大,财务会计工作的空间也变得更大,常常出现跨地区,甚至是跨国的会计计算;而且,由于风险的增加,特别是在金融工具不断创新的今天,财务管理工作的难度增大,需要把如何规避风险作为财务管理的重要课题来抓。经济实体的相互参股和控股,带来交易活动违背正常规则的现象日渐增多,迫切需要改变会计主体固化的思维,审慎考虑财务会计工作处理的方式、方法,力求较为客观地反映经济活动的本质。
二、知识经济的兴起和多项权利的创新推动会计核算的重点由单一的有形资产向多元化转移,解决会计计量的问
题尤为紧迫
知识经济是知识和经验在生产经营中的应用,它一方面是指知识和技术向传统产业的渗透,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全面提高传统产业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是高新技术本身的快速发展,增加其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知识经济可以全面提升国民经济的质量。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知识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力要素改变了企业的资源结构,它和货币资本一样,是一种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无形资本。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以厂房、机器、货币资本为主要内容的资源配置结构发生了变化,知识资本包括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誉、信息资产以及与此相关的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企业的重要资源,出现了以知识资本为主的资源配置结构。为了适应投资融资多元的需要,他项权利的设置与取得同时产生了多种形式。企业的新的资源配置和权利的结构,使得如何对知识资本、他项权利的价值进行计量和管理成为财务管理工作的新课题,会计的核算重点也要由单一的有形资产向有形与无形资产等多元化转移,财务会计做到合理的计量尤其重要。
三、虚拟企业和虚拟经济改变了会计主体由传统意义上的“实”的企业扩展为暂时的“经济相关的联合体”,且这种虚拟化变型频繁,直接挑战了会计主体的假设
20世纪90年代后期,虚拟企业作为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开始出现在经济生活中。虚拟企业是一种网络组织:通过网络,应用通讯技术和信息技术进行分散的互利互惠合作,一旦合作的目的达到,这种合作的关系也就解除了。这是一种暂时的,空间跨度很大的合作,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长期固定的合作关系,如合资企业、跨国公司等。虚拟企业的出现也就产生了所谓的虚拟经济。由于虚拟企业充分地利用了网络技术,所以也有人把虚拟的企业叫做网络企业,实际上虚拟企业的概念要比网络企业更为宽泛,网络企业只是虚拟企业的一种形式。
虚拟企业的出现,使得会计主体假设下的“企业”的概念变得无法辩认,会计主体的概念也就变得不那么确定,既实也虚。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主体是由以下两个条件来确定的:一是能控制资源,承担义务并进行经济活动的经济单位,二是特定的个人、集团或机构的经济利益范围。这两个条件中有一个共同之点是实际边界清楚的“单位、个人、集团或机构”,而虚拟企业的内涵和外延都是变化的。也就是说,能够用来确定会计主体的传统意义上的依据已不再适应了。现在的会计主体不仅仅是实实在在的传统意义上的企业,而且也是由某一共同利益结合起来的“经济相关的联合体”。当然,虚拟企业和虚拟经济的“虚”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企业的“实”而言的,并不是绝对的,且这种虚拟化常常变型频繁。
虚拟企业也是企业的一种重构形式。企业重构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兴起,当时还只限于企业内部的重构,如精简和调整机构、剥离企业的非核心业务等,其目的是使管理更为灵活,竞争力更强。到90年代又出现了企业之间的并构和重组。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的重组是一种长期的稳定的企业重构,而虚拟企业则是一种暂时的企业重构。企业重构目前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经济活动。不管是哪种形式的企业重构,都给会计主体增加了不确定因素。
四、会计分期的非必要性,表现出即时核算与实时报告将是会计核算的主要形式和变革方向
会计分期是指将持续不断的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人为地划分为前后连续,时间相等的会计期间,定期地向有关方面提供财务信息。财务会计年度报告是我国长期以来最常见的一种报告形式。我国股票市场建立以后,股市管理规定要求上市企业定期年报和中报,即年度财务报告和半年期财务报告。近年来又酝酿要求季报。就上市企业而言,它从股市募集的资金所投向的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也就是重大项目的财务状况也要及时向股东进行报告。
持续经营是传统意义上的企业的基本特征,会计主体都将持续地、无限期地正常经营下去,而不会终止结算。虚拟企业是一种暂时的经济相关的联合体,有利则合,无利则分,也许会较长时间地延续下去,也许会很快解散,而更多的可能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合作方。有时即使合作方没有增减或解散,但没有持续的经营活动,这就使得持续经营的假设变为次要。因此,它对会计分期的要求也演化为非必要性,一般是某项经济合作一旦完成就要立即提供会计核算报告,根本不需要等到某一个固定的会计分期如年、季、月的结束。一般情况下,虚拟企业也无须对社会提供财务报表,只须对虚拟企业内部各成员提供财务报告即可。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特别是虚拟企业和虚拟经济的形成,会计分期已变得并非必要。当会计信息成为一种重要资源而使经济活动增加附加值的时候,即时核算和实时财务会计报告将是主要形式,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五、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本位币和币值不变的假设,会计计量的方法需要创新
随着网上银行的出现,企业(包括实体企业和虚拟企业)间的商务活动不再使用物理意义上的货币和单据作交易媒体,而是使用“电子货币”和“电子单据”在网上完成交易。电子货币引发了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货币革命和商务支付革命,使资金以货币信息的形式在企业和银行间高速流转。这种非物质易位的信息流动,一方面,货币变为信息,极大地弱化了会计记账本位币的假设;另一方面,电子货币加剧了货币需求的不稳定性,使一个国家和企业对货币需求量的掌握和调控变得更加困难。
电子货币使币值不变假设变得难以适从,让企业和企业的财务会计面临更大的货币风险。所谓币值不变假设,是指会计主体在运用货币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计量时,假设并保持货币价值不变、币种唯一。在网络时代,不管是对实体企业还是虚拟企业,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在关注货币所反映的价值信息的同时,还会关注企业的创新能力、生产能力、人力资源、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等反映企业经营质量的非货币化的其他指标和信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虚拟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币种往往不是唯一的,而是多币种的。所以关于币值不变的假设已很难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要求,创立新的会计计量的方法是我们面临的共同任务。
六、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特质要求财务会计尽早向管理会计转型,提高为经济转型服务的能力
现代意义上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于1914年诞生于美国,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盈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者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1] 。
一. 在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 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讼辩护权的重要作用
诉讼辩护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已经将律师辩护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进行扩充和调整,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全面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有望解决律师辩护普遍性与有效性的问题。一方面,公设辩护人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律师团队的专业性,能为贫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刑事辩护;另一方面,公设辩护人制度从本质上具有稳定性,能为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持续的刑事辩护。这些因素使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因贫富尊卑的差距或其他特殊原因都能公平地享有并行使诉讼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对明确国家责任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现代法律援助的标志性特征之一是国家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而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状况来看,律师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刑事法律援助义务,国家在这个过程中只是扮演着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2]。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立,确立了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从财政上对刑事法律援助以全力支持,同时明确公设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提高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团体的专业性与职业性,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实现了司法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二. 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刑事法律援助是以公设辩护人模式为主导,具有独特的优越性:第一,美国因地制宜,在较大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地区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聘请一些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对适格对象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而在人口较分散的地方或者经济相对不太发达的较小城市,则主要通过私人律师模式或合同制模式等开展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第二,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具有公职身份,他们和检察官一样,是政府雇员,且同时为全职辩护律师,是国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体现。第三,公设辩护人的薪水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领薪性是其首要特征,也是它与私人律师制度、合同制律师制度最大的区别之一。第四,公设辩护人精通刑事辩护业务[3],且主要刑事辩护服务,这使得他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大大增强。
分析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的特点对我国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比如对公设辩护人应当如何定性,是辩护律师还是政府雇员?什么样的机制可以保证公设辩护人全面代表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如何加强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有效辩护及质量保障?处理好了这些最基本的问题,我们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才能在一开始就发挥正面效果。
三. 关于在我国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对公设辩护人基本属性的探讨
公设辩护人具有双重身份,首先,公设辩护人受雇于国家,这表明其具有公务员身份,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其次,公设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担任着辩护律师的角色,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利益。讨论公设辩护人的基本属性是为了司考公设辩护人双重身份是否会引发职业伦理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设辩护人的性质是为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的代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应当首先遵守律师的行业规范,并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与忠实义务,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不是基于公务人员的立场维护政府的利益。
(二) 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的范围及介入时间
依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国家应当为下列四种情形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辩护:①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②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④未成年的。上述立法规定较之于我国先前的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充,它是与我国目前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因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受理案件范围完全可以以此为依据,不宜在短期内进一步扩大,否则会导致办案经费的短缺与刑事辩护效率的低下。同时我国新刑诉还将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三) 公设辩护人的外部监督及校绩考评
任何机构工作的开展都应该有相应的监督机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运作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在结案后进行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还可以由当事人对援助的满意度进行评价,并将监督结果与评价结果都列入到公设辩护人薪津的奖罚体系中去。公设辩护人时具有公职身份、从政府领取薪水的专职从事刑事辩护服务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靠政府补贴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评价其工作的标准也不应与普通法律援助的律师相提并论,而应该按照国家正式公务人员的标准对待。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55-03
一、有效辩护制度
以律师行业的职业标准来对有效辩护理念进行解释,有效辩护指的是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有效的的法律援助,就是有效辩护,如果律师对被告人没有提供有力的法律帮助,那这种法律帮助就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有效帮被告人解决法律问题,是一种流于形式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无效的辩护。有效辩护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②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这种辩护应当同样覆盖从侦查到审判甚至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③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符合最低标准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律师帮助。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也是律师职业标准中的一条,有效辩护的实现是建立在律师职业规范及律师辩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对与刑事辩护的法律效应实施具有积极影响。有效辩护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如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方式实施规定,就可以让委托人较早得到法律援助,国家法律要求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可以督促律师认真对待案件,提升有效辩护的价值。
二、我国影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因素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我国的刑事辩o制度也有很大的发展,众多法律学者越来越关注有效辩护的问题。理论界对于关于介绍、评论有效辩护制度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总的来说,我国对有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得到社会众多方面的肯定,有效辩护逐渐延伸到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20世纪80年代,律师被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到21世纪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律师定义的变化来看,体现了国家对律师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并明确了律师的职业属性即法律服务人员,让律师在辩护时以维护委托人权益为工作目标,既不站在行政机关的立场上,也不站在司法的立场上,而是以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从我国律师辩护的情况来看,律师辩护的质量不高,且我国目前对律师行为与职业规范还存在一些问题,要想提高有效辩护的质量,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找到问题的根源,并深入分析其影响因素。
第一,律师上岗的条件。在我国法律规范考试中,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是成为合格律师的必过门槛,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均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本科学历。其中有一大部分参加考试的人是通过应试培训,通过司法考试,这些人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且通过考试后只要在律师所实习一年就可以取得执业证书。律师在实习的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是有限的,而有效辩护并非在简单的实习中就能实现,而且中国律师很少在司法机构学习法律实务,资深律师、检察官、法官没有对实习律师进行实务指导,缺少实践经验就很难通过第二次考察实务能力的司法考试。基于这种情况,律师的法律质素与职业技能难免会受到质疑,降低律师的辩护质量也在所难免。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由于知识和技能不足,难以在法庭上提出使法官信服的有力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努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又有一些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的规定,如律师法要求律师执行工作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在接受委托后,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这就等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当庭提出与法庭裁判相一致的有罪认定。但是律师提出的这种观点与委托人的看法大相径庭,将导致两者出现意见矛盾的现象,既违背了律师职业规范,又无法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益。
第三,律师的惩戒制度。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各个方面制定惩戒制度,如律师私下收取委托人及其近亲属的财物;律师作为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守卫者,在利用自身职权的同时,应正视与委托人、检查官之间的关系,针对法律辩护过程中存在的证据、证词以及其他证物,需要进行认真核实,严禁出现私下贿赂与苟合的现象。如果律师与辩护人在法律开庭中出现意见分歧,应申请暂时休庭,禁止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如果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品行不端、制造假证据等蔑视庭审行为,应采取相应的严格惩戒措施。但是目前律师法尚未对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敷衍了事等行为制定有效的处理措施,因此,应加强对律师行为规范与职业道德的管理。对于草率、流于形式质量低下的辩护不但起不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作用还浪费了宝贵的辩护机会。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与改进
从1979年到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两次修改,三次颁布,每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制度都是一次新的改革。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参与贯穿侦查、审查及审判等阶段,可以针对辩护委托人的陈述事实以及案件调查结果,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进行辩护,或者采用书面辩护的形式,检察官在整理卷宗的过程中应按照相应的刑事辩护方式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采纳。从这点可以看出,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扩展。
比如,允许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程序,在没有证人和使用合法的法律依据下对案件的观点发表看法,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在案件侦查期间会见不受监视,律师可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携带相关文件资料对被告人进行资料核实与询问。案件进行审查阶段后,只要尚未开庭审理,律师可以在法院进行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抄写与整理,允许律师对资料进行电子扫描和拍照。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制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改革措施都大大提高律师的有效辩护质量。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只有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才会促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有法可依。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无障碍会面,与其进行充分的交流核实,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放宽律师查阅资料的途径与方式,有利于律师发表有影响力的辩护意见,法官也可以做出公平的审判结果,使案件得到严肃公正的宣判,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为律师实行有效辩护提供法律依据,但这种改革仍然停留在表面,只是赋予了法律上的有效辩护可能性,要想正真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有必要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是指在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出现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师的行为被上级法院宣布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将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实施受到了在重重阻碍,其中部分律师对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重视度较低,再加上法院作为形事诉讼的实施部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这些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顺利实施。如果遇到不尽职尽责的律师做出流于形式的辩护,法庭对此并不在意,法院只在意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在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会对案件进行宣判。这种形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是对法律的无视与亵渎。
其次,律师法应当对律师辩护行为进行适当的垄断。律师的作用在于维护权利、限制权力,律师通过辩护行为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抑制国家司法权力的肆意膨胀,对刑事诉讼阶段中国家公权力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委托辩护的同时也允许被指控人自行辩护,但是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指控人往往是那种法律意识不高、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在他们受到司法机关的指控时和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强大压力下,自行辩护一般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律师辩护制度就凸显出了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在专业方面,律师都是专业素质较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职业法律人,在他们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辩护技巧,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其合法权益。
再次,律师协会也应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问题,山东、河南等地区已经试行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针对无罪辩护、程序q护等流程的律师辩护规范流程,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人辩护。这些指导意见虽不及法律效力,不能采用法律惩戒方式对律师不规范行为进行管理,但是能够有效的规范律师在律师有效辩护中的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我国唯一的律师自治组织协会,但其规范也只是对律师各个阶段辩护工作制定的简单工作要求,并没有对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制定出有效的规定,而且目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的指导意见深受“独立辩护人”理念的影响,所以没有对律师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如何与委托人会见协商、如何阻止双方发生观点分歧等问题,制定详细的规范。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在“有效辩护”理念的指引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提出具体的规范准则。
四、结语
其实在我国有效辩护理念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培养并不存在很大障碍。其中最有代表性是事件是制定了律师辩护质量标准,并建立了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我国对刑事诉讼这一方面做出很多努力,地方上的律师协会也对律师辩护质量制定了最低标准,这些行动说明中国法律不仅要求律师认真对待委托人的法律辩护,并保障委托人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顺利实施,同时还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的过程中做好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的高质量辩护。这一目标与追求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目的几乎是一致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我国法律中具有一定的良好的法律效应,基于此,可以确立一种新的评价准则来评价律师的辩护质量,通过分别定义委托人和委托辩护律师的角色与定位,也要求律师重新思考“独立辩护人”的理念,最终对现在所实行的法律帮助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不能生效的;律师没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律师就难以提高辩护质量;律师没有深入了解事件和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就进行“独立辩护”,那么提高辩护质量,维护委托人权益就是一句空话。综上所述,如果要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辩护律师蓝本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发展的必备基础,而有效辩护这一理念所表达的保证委托人得到高质量法律帮助的原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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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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