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4 22: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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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确立国民基础的司法制度
由于日本现行司法体制受美国法律文化和制度影响最深,具有较多的民主色彩,不仅大量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制度和原则,让国民参与司法,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增设了多种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途径,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中对于民权和民主的特别关注。以日本的参审制度为例,2004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规定通过选拔普通国民担任裁判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此加深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信赖。日本的参审制较多吸收借鉴了美国陪审制的陪审员选拔方式和欧洲参审制的参与审判方式,以从有选举权的民众中随机抽选参审员、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讨论来认定案件和适用法律的方式,使得民众得以参与司法过程。对于日本的专门审判人员如法官而言,他们在法律研修过程中只注重对专业知识的获取和运用,但随着社会关系尤其是日本国际关系的日益复杂,日本法官太过脱离民众、脱离普通生活导致他们不了解基层民众的情感需求和价值选择,在审判过程中单一地采用纯粹法律思维去审判案件,极可能会得出与普通民众基本价值观念不相符的结论。以中国人在日本日本军的案件为例,有很多中国人因受过日本军伤害而向日本法院要求获得公正赔偿,然而此类案件中的很多审理结果都令人非常失望,因为日本法官们基本都是匠人式的、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适当地考虑政治性需求。对这样的审理结果,日本很多普通民众感到不解,认为这与他们认为的公平、正义等理解是相悖的。因此,强调民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以发现、纠正这些类似的错误显然很有必要。近十年来,日本的司法改革动态也显示出了日本已经逐渐意识到民众民权的重要性,如参审制、调解制等制度的设立,也在逐渐扩大对民众司法参与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范围。
3严格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
日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资格实行的是终身制,因此极其讲究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任职资格认定的严格性。日本习惯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统称为“法曹”,其任职有着严格的人才筛选制度和相当培养过程。在日本,对于大多数大学院校的毕业生而言,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首先必须通过日本司法考试,每年都有数万人报考司法考试,却仅有1500人左右被录取,并且每人只能考三次,三次未通过司法考试者,其法科大学院校的学历就作废了。正因为司法考试的高难度以及通过后良好的职业前途,其也被称为“现代的科举考试”。以2007年司法考试结果为例,当年的最终合格率只有1.3%,最终合格人数大约只为300人,其通过难度可见一斑。此后,只有经过激烈竞争获得考试合格者才能被录取为司法修习生,进入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一年半的一体化集中研修。这样严格的筛选法律人才机制其最大的好处就在于每年可以获得日本具备最高法律素质的适格从业预备人员,当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浪费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资源。此外,司法研修所实行的一体化研修方式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促使日本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在一年半的集中研修期间,通过共同学习、讨论和交流从而形成较为一致的法律观念和职业一体化意识,以图日本法律能够在理解和适用方面获得和谐统一。然而,日本这种近乎严苛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也导致了其司法人员的严重匮乏和司法效率的极其低下,在经济界和产业界的要求下,日本终于推出新司法考试制度,新旧司考制度并行,以弥补社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强烈需求。但是,从猛然扩大到10倍的司考合格率可以预见,日本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律师其职业竞争也将日趋激烈。
德国有28000名法官,1000名检察官。联邦的16名法官都必须从通过州司法部组织的两次国家司法考试(一次是大学法学院学生的毕业考试,另一次是经过两年的实践后才能参加的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的资深法律人中选拔,其中至少有6名法官来自联邦其他法院。联邦法官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一半由众议院选举,总统任命。法官当选时平均年龄55岁,任期12年,68岁退休,不能连选连任。的法官在德国非常受尊重。
联邦之外的其他联邦法院法官一般由法官选拔委员会从州高等法院法官、律师、教授中选拔。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由32人组成,其中16人是各州司法部长(因联邦劳工法院的主管部门是联邦劳工部,联邦财税法院的主管部门是联邦财政部,所以选拔此类联邦法院法官时,由各州相应的劳工部、财政部的部长而不是由各州司法部长任法官选拔委员会委员),另外16人由联邦议会议员推举(被推举者不一定是议员)。联邦司法部长任选拔委员会主席,有提名权,没有投票权。联邦司法部长和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委员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后,由联邦司法部长召集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会议,通过秘密投票确定最终人选,再由联邦司法部长报总统任命。
州法官的选拔没有统一的模式。16个州中,8个州由州议员、法官、律师组成的州法官选拔委员会挑选,另8个州由州司法部挑选,州长或州长授权司法部长任命。州高等法院法官缺额从地区法院、初级法院法官中挑选,地区法院、初级法院法官缺额一般从通过州司法部组织的两次司法考试的人中择优录取。
联邦检察院检察官缺额由联邦司法部长从州高等检察院检察官中提名,报联邦参议院审查,联邦总统任命。州检察院检察官的选拔与州法官选拔相同。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争议,由行政法院裁决。
普通警察由联邦内政部和州内政部从中学毕业生中考录,管理层警察文化程度要求较高,有的要求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有的要求通过司法考试。
法官和检察官经常交换工作岗位。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司法行政部门不能违背法官个人意愿将其调到其他法院。法官和检察官报酬相同,略高于其他公务员,但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工资低于司法部长。警察工资比其他公务员低。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一般是65岁。
法官、检察官犯罪,和普通公民犯罪一样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但负责审理的法院稍有不同,违法违纪的联邦法官、检察官由联邦最高法院纪律惩戒法庭审判,违法违纪的州法官、检察官由州高等法院纪律惩戒法庭审判。
(二)法国的情况
法国共有7144名法官,1855名检察官。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国家公务员,同属司法官职系,具有同样地位,两者经常进行岗位交流。
高等学校法学院学生要想成为法官、检察官,毕业时首先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司法部按照法官、检察官空缺岗位实际需要择优录取,每年大约录取250人左右。被录取的学生还要接受司法官学校31个月的强化培训。结业时再经过一次司法考试,通过后才能被任命为三级法官(法国法官分三级法官、二级法官、一级法官三个等次)。工作7年后,由法官组成的考评委员会决定其是否可晋升为二级法官,只有晋升为二级法官才可被任命为初级法院院长或上诉法院法官。在此基础上,在两个工作岗位任职满10年,经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合格后,可晋升为一级法官,此时才有资格担任上诉法院院长、庭长和最高法院检察官、法官等重要职务。
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大审法院院长由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直接提名通过后,由司法部长报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提名,征得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意后,报总统任命。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和上诉法院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长提名,征求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统在内阁会议上通过政令任命;其他检察官,司法部长提名征求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统直接任命。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担任,副主席是司法部长;另有12名委员,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各任命1人,其他由司法官选举产生。
法国警察属公务员,约有13万人,另有1.1万临时协警人员。当警察从事司法调查工作时被称为司法警官,听命于检察官、预审法官。警察分三个职系:警长、警官、警员。法国警长和警官的录用和晋升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条途径是从外部招录(占60%),另一条途径是从内部招考(占30%),另外10%凭资历和能力经过评选获得晋升。警员基本上面向社会招录,也有从临时人员中招录。参加警长招录考试的人员一般要有硕士学历,参加警官招录考试的人员要有大学本科学历,参加警员录用考试的人员一般只要求通过高中会考。
法官、检察官无论违纪还是违法都会受惩处。对违纪法官、检察官的惩处可由司法部长提起或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在权限范围内提起。对法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对检察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司法部长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对法官、检察官违纪惩处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记录在档、调离、降低工资级别、降低职务等级、解除职务、强迫退休、降低退休金甚至剥夺退休金等。法官、检察官不服违纪惩戒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官、检察官犯罪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是审判主体不是法院而是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追究检察官的刑事责任,由最高法院总检察官任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担任主席;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担任主席。
三、审级制度及审理方式
(一)德国的审级制度和审理方式
的违宪审查。公民认为联邦宪法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求助其他法院无效后,可向联邦提起宪法诉讼。法官、州政府、联邦众议员、州议员等可向联邦提起法律违宪诉讼。联邦政府部门的权力冲突也可向联邦申请裁决。审理违宪案件一般由8名法官共同主持,不开庭审理,过半数通过,一审终审,不需要律师参与。违宪判决被联邦宣布无效的,原审法院必须重新审判,并且要体现出联邦的意见,不得作出与原判决相同的判决。违宪法律或法律条文被联邦宣布无效的,议会也不得制订与无效法律或法律条文相同内容的法律。联邦16名法官每年处理违宪案件6000件左右。州主要审理违反州宪法的案件。
普通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德国的审级不是统一的。每年进入诉讼程序的100多万件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属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其中50%左右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州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而是书面报经法官同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且缓期执行的自由刑。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一审由初级法院的1名职业法官独任审判或1名职业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地区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地区法院二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州高等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三审(也是终审,一般不能对州高等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终审向联邦最高法院抗诉或申请再审)。
对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由地区法院的3名职业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对其判决不服可不经州高等法院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由5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由州高等法院一审,不服可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地区检察院、州检察院和刑事诉讼被告人均可就地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通过联邦检察院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联邦检察院审查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的,则转达上诉人的辩护人,可重新提出理由;联邦检察院如果认为判决是错误的,则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没有理由的,直接驳回上诉,这种情况占80%左右;最高法院审理法官一致认为下级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撤销其判决,发回另一法院或原审法院的另一刑事审判庭重审,此种情况占15%左右;还有5%的案件则由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最高法院只进行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
对于民事案件,标的额5000欧元以下的由初级法院一审,标的额5000欧元以上的由地区法院一审。少数案件无论标的额多少都由初级法院一审,如房屋出租案。对一审不服可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例外的是,对初级法院一审的家庭婚姻案直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而不是向地区法院上诉)。无论二审法院是地区法院还是州高等法院,三审都由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向最高法院申请三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原则性的重要意义,如某州的判决与最高法院先前判决不一致;二是有利于促进法律发展,如社会发展导致出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有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最高法院只负责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
一、“忠诚协议”存在的原因
1.“忠诚协议”存在的社会背景
签订忠诚协议的夫妻双方以契约的方式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彰显出现代婚姻关系的脆弱和不堪一击。其带来的社会思考远远大于忠诚协议本身。一般认为,忠诚协议的签订是为了维护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女性的权益。有学者(吴晓芳)认为:“感情没有了,婚姻解体了,起码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些保障吧,也许忠诚协议不失为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但是笔者认为本就被社会定义为弱势群体的女性通过忠诚协议的形式维护自己婚姻中的权益,更突显出女性在社会以及婚姻中的附属和被支配地位。
2.“忠诚协议”存在的社会分析
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在现代婚姻法律关系中,男女双方在物质生活条件改善的同时,都在追求和向往高质量的、高情趣的婚姻,不仅仅是满足人们对于生理的需要和“传宗接代”的要求,更多的体现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以及男女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需要强调的一点就是,“平等”并不等于“相同”。由于社会资源分配、社会分工的不同,男女自然的生理差异等因素,必然导致男女在社会以及家庭婚姻中的分工不同。然而,现代很多女性片面的认识“男女平等”这一概念,将其带入婚姻关系中,机械地强调丈夫与妻子要承担相同的家庭劳动义务,使得男性心理开始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开始远离家庭。婚外情,第三者由此进入正常的婚姻关系,破坏着夫妻双方的感情以及婚姻,女方往往为了继续维持自己的婚姻,保护自己的爱情,拴住自己的丈夫,提出签订忠诚协议,以维持婚姻关系的一时安定,而丈夫为了获得片刻的安宁也愿意以此方式平息妻子的怨气。但是,这一纸协议真的能拴住丈夫的心,捆住丈夫的爱吗?事实证明,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女方以“忠诚协议”为依据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在少数,然而“忠诚协议”的签订并不能让丈夫回心转意,反而更加剧了其出轨的速度,协议的签订经济的补偿缓解了丈夫对于妻子心理上的愧疚,减轻了其对家庭的责任感,而妻子的痛苦更是有增无减,希望变成失望。笔者认为,如此造成恶性循环,婚姻的灭失,家庭的解体,“忠诚协议”带来的不是补救,反而是女性作为弱势者的自我安慰。
二、“忠诚协议”的性质分析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①。忠实义务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应尽义务被明确规定在法条之中,这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是属于何种规则调整范围,是“忠诚协议”性质研究的主要内容。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②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③从此定义来分析,合同需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第二,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从现行的忠诚协议的内容看,一般忠诚协议都是以夫妻双方相互忠诚为核心义务内容的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
首先,从合同的特征来看,“忠诚协议”并不完全符合其构成要素,前两点符合,但是第三点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与忠诚协议的内容大相径庭。王泽鉴教授认为债之发生基于两点:一种是法律行为,一种是法律规定。④然而若承认“忠诚协议”为合同的话,其设定的合同标的就是夫妻的感情,协议约定因感情的变故与消失从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合意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通常意义下,此约定既非法律行为,又非法律规定。而感情作为人的感觉、思想和行为的一种综合外界刺激所产生的心理状态,以及附带的生理反应,是人的主观体验和感受。因此,划忠诚协议为合同实为“强词夺理”。
其次,作为“忠诚协议”主要内容的“夫妻忠诚”如何界定?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笔者认为应当是一种提倡,一种价值的判断,属于原则与精神的范围。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婚姻质量的要求不同,对“忠诚”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广义上来说,是指夫妻关系一方要忠心于对方,不得做有损夫妻感情的事情。而从狭义上来讲,是指夫妻双方能够自我约束,抵抗外界的各种诱惑,从心理和生理做到忠实于对方。在具体的案件之中,到底如何认定什么样的行为才是违背“忠诚协议”的行为。是心理的出轨还是肉体的出轨?此问题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
再次,从合同的责任分析,违反合同的约定,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其方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及其他方式。在“忠诚协议”中夫妻双方一般约定如果对方违反忠诚义务需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形式的违约金不同于合同法中“违约金”的定义,此处的违约金是以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名誉损失为前提的,而在违约责任之中,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只有在侵权责任之中,当事人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是否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们先来分析侵权责任的特征与构成,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以上两点显示侵权责任的适用,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得预先约定予以排除适用,因此不得在侵权损害尚未发生时预先约定赔偿的数额,它仅对实际的损害实行赔偿。由此可见,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无法适用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而实际上,纵然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并不是所有不忠实的行为都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情形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另一方对那些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人要求损害赔偿时,还必须以自己无过错和离婚为前提)。
结论,“忠诚协议”既不属于合同也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其定性应为关于道德义务的约定,应由道德和伦理来约束以及责罚。
三、从实际可操作性方面分析“忠诚协议”的存在价值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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