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协议范文

时间:2022-05-04 16: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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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

篇1

乙方:_________(分部/加盟商/加盟店/员工)。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了满足特许经营的要求,根据特许经营系统总部(_________)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禁止协议

第一条 竞业禁止

本协议所称竞业禁止,是指乙方在《特许经营合同》(或《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参与竞争的行为:

(一)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

(二)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

(三)直接或间接地从与总部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

第二条 禁止期限

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_________年内。合同终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一)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以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以仲裁裁决的时间为准,但同时裁决履行债务及其他义务的,从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但未经仲裁裁决的,自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及_________清偿债务(货款、违约金等)并履行其他全部义务之日起计算,否则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两年。

第三条 禁止行业

本协议所指与特许经营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总部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

(一)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二)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三)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第四条 禁止地域

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乙方参与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时,总部特许经营系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已经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正在筹备经营的省(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

第五条 除外情形

鉴于乙方长期从事_________,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可以在_________行业、_________地域范围内继续从事原来的业务,但不得开展特许经营及_________。

第六条 补偿

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不)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_________;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乙方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经总部同意,可以放弃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不再给予乙方补偿。

在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由_________承担补偿义务。

第七条 支付

给予乙方的补偿,应当按月(季)支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财务部门领取补偿。甲方不按时支付的,乙方应当向总部申诉,总部应当在_________个月内予以解决;超过期限仍未解决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不得免除乙方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八条 总部保留权利

乙方依照本协议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他义务,均视为总部享有相应的权利。在甲方终止与总部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以及总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

当甲方为分部或加盟店时,总部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行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除非乙方已经按照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未经总部同意,甲方不得放弃对乙方的赔偿请求权,否则,其行为无效,总部有权依照本协议主张甲方放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第九条 监督

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

(一)每季(年)提供一份其人事档案存档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每季(年)提供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

(三)_________。

义务人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及特许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_________万元以上_________万元以下的赔偿。

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协议文本

本协议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文本,不得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其内容无效,仍应按原协议文本的内容执行。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由甲方、乙方及_________各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篇2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简称“雇员”)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雇员承认,由于受聘于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公司可能不时向其提供的培训)其可能充分接触公司的保密信息(定义见下文)、并且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前景及与公司的客户、供应商和其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人有广泛的往来;

2.雇员承认,在其受聘于公司期间或之后的任何对保密信息的未经授权的披露、使用或处置或与公司竞争将给公司的业务带来不利的影响,并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和损失;

3.雇员愿意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对保密信息保密并不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竞争。

因此,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合同之目的,下列术语应具有下文规定的含义:

“保密信息”:指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或保存的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经营、保密方法和知识、系统、工艺、程序、现有及潜在客户名单和信息、手册、培训资料、计划或预测、财务信息、专有知识、设计权、商业秘密、商机和业务事宜有关的所有信息。

“竞争业务”:指(1)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和(2)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

“竞争对手”:指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

“区域”: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其各自业务的地理范围。

“期限”:指雇员受聘于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____年的时间。

“关联公司”:指控制公司的、由公司控制的或与公司受到共同控制的任何其他法人。

第二条 保密

1.雇员承诺对保密信息严格保密,并在其与公司的聘用关系终止时向公司返还所有保密信息及其载体和复印件。

2.雇员承诺,在期限内不以任何方式(1)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其他与使用保密信息的工作无关的雇员;(2)向任何竞争对手;(3)为公司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除非该等披露是法律所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披露应在该等法律所明确要求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竞业禁止

1.雇员承诺,在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人、雇员、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公司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2.雇员承诺,在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说、引诱、鼓励或以其他方式促使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1)任何管理人员或雇员终止该等管理人员或雇员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聘用关系;(2)任何客户、供应商、被许可人、许可人或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实际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其他人或实体(包括任何潜在的客户、供应商或被许可人等)终止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业务关系。

3.雇员承诺,其未签订过且不会签订任何与本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书面或口头合同。

第四条 对价

雇员在此确认,其将从公司不时取得的薪金和其他补偿或利益构成其在本合同第二、三条中所作承诺的全部对价。

第五条 执行

双方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执行本合同,本合同任何部分的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或削弱本合同其余部分的有效、合法与可执行性。

第六条 公平承诺

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二、三条中所作约定的范围和性质是公平合理的,在此约定的时间、地理区域和范围是为保护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充分使用其商誉开展经营所必需的。

第七条 违约救济

雇员承认,其违反本合同将给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并且通过任何诉讼获得的金钱赔偿都不足以充分补偿该等损害。雇员同意,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有权通过临时限制令、禁止令、对本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或其他救济措施来防止对本合同的违反。但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放弃任何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权利。

第八条 合同的修改与转让

1.本合同构成双方就本合同题述事项所达成的完整的合同和共识。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合同不得被修改、补充或变更。

2.雇员不得转让本合同或由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义务或权益。

第九条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应根据其进行解释。

2.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如协商未果,该等争议应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和程序在[xxx/上海]仲裁解决。仲裁过程中,双方应尽可能得继续履行本合同除争议事项外的其余部分。

第十条 文本

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在此于文首载明之日郑重签署本合同,以昭信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3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如果没有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陈某燕与陈某忠原系大学同

学,两人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

自1995年起两人开始创业,婚后

以陈某燕亲属的名义成立了11家公司,其中8家为销售公司,3家为生产公司,主要产品为喷绘机。

2007年7月,陈某燕与陈某忠协

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8家销售公司归陈某忠所有,3家生产公司归陈某燕所有,并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及违约责任。

双方离婚协议规定:陈某忠以

及陈某忠的亲属及所有关联公司不得自建与陈某燕生产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工厂,不得从事与陈某燕性质一样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业务,不得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违反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陈某忠必须向陈某燕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

协议生效后,8家销售公司依

约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之前8家销售公司中由陈某燕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全部变更为陈某忠或其亲属。

2007年12月,陈某忠开始担任上

海某喷绘机公司销售顾问,与此同时其所有的8家销售公司停止销售陈某燕公司的产品,转而销售上海某喷绘机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嗣后,陈某燕以陈某忠违反离婚协议书中竞业禁止约定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忠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陈某燕已忠实地履行了约定义务,陈某忠也已获得约定利益,但陈某忠未恪守承诺,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从事损害陈某燕利益的事项,并故意规避违约责任,故陈某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到陈某燕与陈某忠之间的合

同约定和履行情况、陈某忠得到的对价及实际造成的损害等各方面因素,酌定陈某忠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陈某燕要求1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陈某燕、陈某忠均不

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某燕坚持一审中的主张。陈某忠否认违约,不同意赔偿50万元违约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2.陈某忠是否违反了上述协议;3.如果违约,陈某忠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

为,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特定营业主体对与之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所为的营利性竞争行为的禁止。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之间确有约定竞业禁止的必要,因为陈某燕依离婚协议所有的3家生产公司,如果失去多年积累的销售渠道支持,其价值必将大打折扣。陈某燕与陈某忠的竞业禁止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由于竞业禁止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进行司法审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

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忠违反了约定义务。虽然陈某忠在一、二审中均抗辩称8家销售公司在法律上与其没有关系,8家销售公司的不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陈某忠仍应承担因8家销售公司不陈某燕公司产品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

为,根据离婚时公司的价值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陈某燕在二审期间自愿表示下调违约金数额,法院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300万元。

【评析】

一、对本案的不同观点随着我国私有经济中家族企业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增,越来越多的离婚诉讼涉及对双方共同经营企业的分割。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共同经营的企业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一方补偿另一方之后由一方继续经营;二是将企业转让给第三方,双方分割所得转让款;三是双方继续共同经营或约定由一方经营,按股权比例收益。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角度看,本案的新颖性在于当事人选择了一种比较特别的方式,即对共同经营的企业进行业务分割,分别经营,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经营与对方有竞争的业务。为了保证双方在分割经营之后各自的企业仍能够保持之前的盈利能力和营业收入,自然需要对双方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竞业禁止条款遂成为理想的保护手段。试想,如果没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企业分割后一方与竞争对手联手,不仅会使另一方的企业价值大幅降低,甚至会在激烈的竞争中惨遭淘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预期利益也难以实现,本案即为一例。然而,对于本案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其性质和效力,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

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理由是,竞业禁止协议是对竞争的限制,涉及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就业权,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对于约定性竞业禁止,我国目前仅有劳动合同法有明文规定。从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第二十三条是授权性规定,即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可以适用竞业禁止条款的主体范围,即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适用于其他主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竞业禁止条款应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竞业禁止条款有效。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其他约定性竞业禁止,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竞业禁止约定应有效。但当事人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调整为5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协议

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类似于营业转让中的竞业禁止义务,有现实的必要性。营业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陈某忠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陈某燕离婚时分得公司整体营业价值的贬损,因此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合理之处,应予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第二

种观点,二审法院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从判决结果来看,一、二审法院的主要差别在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二审判决结果为300万元,但二审法院在逻辑上对上诉人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持肯定态度。一、二审法院在违约金数额认定方面的分歧,实质上是对离婚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性质的认识差异所致。一审法院主要从陈某燕直接财产损失的角度来认定违约金,二审法院则是以陈某燕分得公司营业价值的减损为根据认定违约金数额。二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没有使用营业的概念,但肯定高额违约金的理论支持则来源于对营业概念的认同。申言之,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忠的违约行为给陈某燕造成的损失是陈某燕公司整体的营业损失,即陈某燕公司在离婚后由于陈某忠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整体贬值。存在上述不同观点的原因在于我国商事立法上尚未确立营业的概念,法律对竞业禁止适用范围的规定较窄,理论上对竞业禁止性质的认识仍不够深入。目前,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除了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进行分割的现象已比较常见,可以预见到类似本案的竞业禁止约定会越来越多,因此,本案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营业的独立价值及其与竞

业禁止的内在联系企业营业的分割涉及企业价值的认定,简单地说,一个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但一个企业的价值却远大于其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相加之和。这就是破产法中的马理论,即一匹活马的价值要远远大于马的各个部位价值的总和。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有机组合进行营利活动的总体,称为营业。谢怀栻先生认为“营业”一词有两种含义:一为主观意义,指营业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连续的、有计划的、同种类的活动(行为);一为客观意义,指营业财产,即供进行营业活动之用的有组织的一切财产以及在营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事实关系的总体。①营业本身应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营业为一独立财产,得为移转之标的。②因此,在分割企业或转让部分营业时,如果能够使分割后的各部分营业持续经营,则是保持企业价值最大化的选择。

营业具有独立价值,营业转让

便是实现其价值的重要形式。由于营业转让过程中涉及各方利益的冲突与调整,国外法律多有专门规定。营业转让中的各种利益冲突集中体现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竞争关系的调整,因此竞业禁止义务在营业转让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如日本、意大利、韩国、我国澳门地区等均对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分析,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义务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规定特定主体不得从事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主体进行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通过合同约定特定义务主体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不从事与约定主体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日本商法对于营业转让中转让人应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但是,在学说上,对于该义务的性质存在着必然产生说与法定义务说的对立,前者主张竞业禁止义务是营业转让的必然结果,而后者主张该义务是法律为实现某种政策性的目的而特别规定的义务。①不论是必然产生说还是法定义务说,无疑都说明营业转让本身与竞业禁止义务之间的内在联系。同样道理,离婚夫妻在分割共同经营的企业时必然要面对离婚之后竞争关系的调整,一定程度上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必要性。本案判决也明确指出了陈某燕在分割家族企业时所面临的困境。

三、离婚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

的法律属性如前所述,夫妻离婚分割家族企业时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有其必要性,但其性质如何?是否有效?对此,我国法律并无直接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作出了专门规定。由于陈某忠与陈某燕之间的离婚协议无法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很难直接适用上述任何一部法律的规定。

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公司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合伙关系、关系、特许经营协议、营业转让、雇佣关系等法律关系中均可能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对照上述各种可能适用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性质上最接近前述营业转让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案件事实来看,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工是女方负责生产,男方负责销售。

虽然陈某忠、陈某燕是整个家族企业的实际管理者,但从法律上看整个家族企业由3家生产公司和8家销售公司组成,且均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名义上为其家族成员。双方离婚时直接对11家公司进行分割,8家销售公司归男方所有,3家生产公司归女方所有。为了保持离婚前的经营模式和利润,双方约定了男方及其所有的销售公司有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实质上双方分割的是共同经营的家族生意,也就是对营业的分割。其次,从财产分割的角度看,夫妻共有财产除了有形财产之外,还包含着共同经营家族企业过程中积累的极具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的名称、商标、商业秘密、商誉、客户关系、销售网络、特有的经营模式等。这些无形资产的分割要比有形资产的分割复杂得多。为了保证这些无形资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破裂而贬值甚至消失,当事人才采取了分业而营的分割方式。再次,从法律角度看,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实质上是对无形财产分割后的必然产物,是为了保障一方分割所得营业的价值而附随的一种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双

方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竞业禁止约定不仅有其必要性,也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实质上是对共同经营家族企业营业的分割,一方违反竞业禁止业务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相当于对方营业价值的损失,因此支持高额违约金的判决有其正当性基础。虽然笔者认同离婚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而不受约束。相反,所有竞业禁止协议都应当受到司法审查,这是由竞业禁止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四、竞业禁止条款的司法审查

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特点是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且本质上是对竞争的限制,因而此类条款不可能完全任由当事人约定,需受到立法或司法的约束。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司法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竞业禁止条款的司法审查是利益

平衡的过程,主要考虑的内容有:义务主体的生存权和择业权,权利主体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以及公共利益的考量。仔细考察竞业禁止条款的特点,可以发现竞业禁止条款表面上是对特定人员从业范围的限制,但其实质是对特定业务竞争的限制。对特定人员特定业务竞争的限制是否被准许,需要考察这种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一般说来,这种正当性基础的来源有三个方面,其一是这种限制是其特定身份决定的;其二是给予此种限制充分的对价(补偿);其三是不损害公共利益。

美国法院在对竞业禁止协议

进行司法审查中发展出的一个原则是竞业禁止契约不得独立存在,必须附属于某一合法有效的契约(如劳动契约),其目的就是为竞业禁止义务找到正当性基础。日本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营业转让人在20年内不得于同一市镇村内或相邻市镇村内经营同一营业;其第2款规定转让人作出不从事同一营业的特别约定的,其特别约定限于同一府县内且自转让其营业之日起30年内有效;同时该条第3款又规定,虽有前两款之规定,转让人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经营同一营业。①日本商法中的限制性规定也是为了保证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范围。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

况下,为了准确地把握对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司法裁量,有必要首先梳理一下我国法律已经作出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特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属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其主要特点是其约束的主体均为履行职务期间的义务,也就是说这种义务本身就具有时间的限制,即仅限于承担特定职务期间,离职之后就不应当再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除非有另外的约定。如果存在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劳动合同关系中竞业禁止约定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从法条可以看出,竞业禁止协议的条件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补偿等方面。

离婚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的

目的主要是保障一方的现有收益及预期收益,而不是限制义务主体的发展,因此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营业自由和生存发展权,以及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收益权。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义务内容不能侵害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对离婚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时间、地域、行业、竞业禁止的对价等。在行业方面,对于依赖一方个人的技术、个性等内容的约定,要考虑到义务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严格限制约定的内容,而对于更多是依赖于营业的场地、设施等行业,约定义务的内容可以更广泛些。时间方面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二年为合理期限,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期限约定。由于社会的发展,企业经营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大,因此法院在对地域的限制方面可以从宽把握。总之,法院对竞业禁止条款的司法审查应当做到义务主体的生存发展权、就业权,权利人的竞争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篇5

中图分类号:F4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01-0232-02

于2015年5月8月总理提出《中国制造2025》,而其主要的核心则为智能制造。因此,当前我国的发展趋势主要为智能制造。智能制造的提出有效的推动了我国信息产业化的发展,同时,智能制造也成为工业化转型的目标。在提升国民经济的过程中,智能制造发挥重要的作用,所以,机械装备在转型的过程中,需要明确智能制造的涵义,进而根据智能制造的优势,提升自身的内在竞争力,而这也就充分的表面,在转变机械装备制造的过程中要主抓智能制造。

1 智能制造是机械装备制造产业转型升级关键

1.1 智能制造

所谓智能制造,就是人类通过先进的科学技术研制出一种智能系统,尤其智能系统与人类合作完成一些任务,而其智能系统具有分析、判断、决策等多种功能。人类会通过与智能制造的合作,去探索人类大脑无法延伸的东西。而人类也会充分的利用智能制造去完成更多的工作,这种智能制造有效的代替了脑力劳动。

1.2 智能制造性质

作为新兴时代的产品,其新颖性独特性的概念更加得到人们的关注与认可,其主要具有自动化的功能,它可以不断的通过更新增强柔韧性,智能化和高度集成化使得智能制造的装置更加具有特色。其外,智能制造的装备也比较高端,其装备具有感知、决策、执行等多种功能,而且能储存大量的信息,以便于人类的使用。这种绿色制造产品,充分的快速的实现了信息化的转变,并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人们提升了工作效率,也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1.3 智能制造对机械装备制造产业转型的重要性

当今时代,机械装备在市场的竞争力越来越激烈,机械装备要想在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并且能深入发展,就要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新的时代中发展并进行变革,这样才能凸显出自身的价值和地位,也才可以稳定于市场中。因而,对于机械装备而言,智能制造使其转型的重要途径。

2 机械装备制造的发展状况

以某地为主要实例,其地区在转变机械制造的过程中仍在采用传统的方法,即便这种传统的方式为机械产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却无法做到与时俱进,其中仍然存在大量的弊端,此地区作为机械制造生产的主要产地,其生产方式和产生的效益影响着国内的经济。为了确保政府制定的正常能继续扶持机械制造产业的发展,相关企业也应主动积极改变当前的工作现状。以智能制造为主,对产业结构进行相应的调整,使其能够逐步的形成具有影响力的产业,如数控机床、先进粮机装备,特种电力装备等相关的产业装备都能成为当前机械a业发展的目标。此外,伴随着近几年科技的机器人、互联网+、的产生,为相关引进大量人才,从中得知,不同层次的人才如何推动其机械装备的发展[1]。尽管本地区已经在合理的利用智能制造对机械装备进行转型,但由于大部分企业对于智能制造缺乏了解,进而导致企业在运用智能制造的过程中仍让存在大量的问题,而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2.1 研发能力较为薄弱

自主研发是当今时展的新兴的趋势,只有自主研发的产品才能速度的深入市场,而这也就充分的说明自主研发的重要性,但目前,智能制造在促进机械装备转型的过程中,并没有合理的做到自主研发,而是采用破旧的产品,进而导致智能制造无法在机械装备中发挥主要的作用[3]。

2.2 创新能力较弱

据研究,目前我国对于机械装备的创新并没有符合智能制造的要求,在技术装备和基础零件方面,其创新能力都比较薄弱,大部分机械装备在生产的过程中都缺乏可靠的依靠力,从而使得整个创新能力无法得到显著的提升。

2.3 企业缺乏动力

由于大部分机械装备在转型的过程中会遇到多种困难,进而使得部分企业缺乏积极的转变动力,在转型的过程中没有制定先进的方案和策略,也缺乏完善的管理方案,从而影响机械装备转型的效率[2]。

3 针对智能制造促进机械装备转型的策略

3.1 明确转型方案,确定转型目标

在利用智能制造促进机械装备转型的过程中,首先,相关部门要对市场进行调研,要能充分的了解机械装备在市场中情况,进而结合实际发展状况,合理的使用智能制造。但在此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注重顶层设计,构建转型结构,明确转型方案,从而在转型时能够更加具有规范性和秩序性,这对于一个产业而言十分有利。另一方面,要想促进机械装备转型的效率。相关部门应引进科技人才,并形成一个完整的团队,促进团队之间的合作探究,加强对团队成员的培训,提升整个团队的素质。

3.2 抢占先机产业,抓住关键点

在进一步对机械装备进行改进时,相关部门要形成正确的改革观念,以创新的视角,寻找转型方向,并明确转型目标,进而抓住转型的主要关键点,这样企业就能着重的朝着转型方向发展。企业必须要为机械装备的转型的打通道路,只有真正的实现科技创新,才能赢得良好的成果。其次,企业要能大力发展新一代的产品,让能在信息化的时代中,积极的展开行动,并保证工作人员能进一步对产业的产品进行研究,进而建立完整的机制体制。与此同时,合作也是当前机械装备转型的关键点,企业要能与用户进行合作,从用户的反馈中获取大量的信息量,并让用户参与到其中,对产品进行研发、设计等,这样用户得到新的体验,就能为企业提供比较实际的信息,久而久之,企业就能增强研制效率。

4 结语

总而言之,在利用智能制造促进机械装备转型的过程中,企业必须要找到一条合适的道路,并在此道路上,探索更多有利于机械装备转型的方案,进而结合方案,进而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机械装备的发展,也才能保障机械转变在转型的过程中能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济条件,确保企业能健康的成长与发展。

参考文献:

篇6

中图分类号:R742.5 R28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349(2011)08-0975-02

帕金森病(Parkinson’s disease,PD)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脑内黑质多巴胺(Dopamine,DA)能神经元退行性病变从而DA分泌减少引起的。干细胞移植是PD的理想治疗方法[1],通过干细胞中最适合于中枢神经系统细胞替代治疗的神经干细胞(neural stem cell,NSC)移植以期重建PD患者DA能神经元的功能。因此如何促使移植入脑内的NSC存活且定向分化为DA能神经元,并发挥功能成为亟得解决的问题。本实验观察了中药复方止颤汤对NSC移植后PD大鼠尿液中DA及其代谢产物含量的影响,以期为解决NSC移植治疗PD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中医药实验依据。

1 材料与方法

1.1 实验动物 Wistar大鼠48只,均为雄性,体重260 g±20 g,由上海斯莱克实验动物中心提供,动物编号:SCXK(沪)2007-0005。

1.2 药品与试剂 止颤汤主要由黄芪、丹参、白芍、升麻、知母、钩藤等8味中药组成。诸药均经鉴定符合药典规定的质量标准。高效液相所用的标准品DA、DOPAC、HVA:美国Sigma公司。

1.3 主要仪器 鼠脑立体定位仪:上海江湾Ⅱ型,液相色谱仪:HPLC Agilent 1200,Agilent Zorbax oligo 80 mm×6.2 mm,5 μm column。

1.4 方法

1.4.1 模型制备 采用大鼠脑立体定位MPTP注射法制模[2]。术后14 d,颈部皮下注射诱导剂阿扑吗啡(Apo)后,测量大鼠30 min内向损毁侧旋转总次数,若大鼠旋转圈数>210 r/30 min(>7 r/min),视为成功PD大鼠模型。

1.4.2 NSC的分离培养及鉴定 参照文献[3],选取孕14 d的Wistar大鼠胚胎,分离出中脑组织,机械消化成单细胞悬液,种植于塑料培养瓶中,5%二氧化碳,37 ℃环境中培养,待原代克隆出现后(7 d~10 d),离心收集神经球,胰酶消化,吹打成单细胞悬液,1×105 /mL浓度种植于新培液中,每7 d换液传代1次,离心收集形成的神经球,经甩片到多聚赖氨酸包被的玻片上,固定后进行免疫细胞染色,检测NSC特异性蛋白Nestin的表达,鉴定所培养细胞中NSC细胞数量及传代后生长情况。

1.4.3 动物分组及给药 将48只大鼠随机分为4组。NSC移植组:大鼠PD模型制作后,将NSC注射入PD大鼠损毁侧黑质纹状体内,同时用生理盐水4 mL,每天分2次灌胃。正常组:正常大鼠,脑内同一位置注射等量培养基,同时用生理盐水4 mL,每天分2次灌胃。模型组:模型制作后,同正常组处理。止颤汤组:同样方法将NSC移植入PD大鼠模型,同时将止颤汤1.2 mL/100 g用生理盐水稀释为4 mL,每天分2次灌胃。

1.4.4 行为学测试 分别于处理后7 d、14 d、28 d颈部皮下注射阿扑吗啡,诱发其旋转行为,动物旋转时以患侧后肢为支点、身体环曲、首尾相接的原地旋转,伴觅食样动作,旋转360°为一转,30 min内记录大鼠的旋转圈数。

1.4.5 取材及材料处理 动物在处理后第28天末次灌胃后进行行为学测试,次日晨收集尿液置入-80 ℃超低温冰箱保存备用。测样时,室温下解冻,每次进样10 μL。高效液相色谱法检测DA、DOPAC及HVA含量[4]。

1.5 统计学处理 数据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组间比较用t检验,采用统计软件中One-Way ANOVA进行单因素方差分析。

2 结 果

2.1 大鼠行为学测试结果(见表1)

表1 各组大鼠行为学测试结果比较(x±s)r/30 min

2.2 PD大鼠尿液中DA、DOPAC、HVA含量及DA/DOPAC、DA/HVA比值比较(见表2)

3 讨 论

止颤汤是本科室李如奎教授多年治疗PD的经验效方,主要有黄芪、当归、丹参等药组成,有益气养阴、清热祛瘀、熄风通络作用,在临床研究中取得较好疗效[5],实验研究中有发现天麻、当归等中药可以诱导骨髓间质干细胞分化为神经元样细胞[6],黄芪和丹参不仅有诱导间质干细胞定向分化为神经元样细胞的作用,且可能对脑内NSC的增殖及向多巴胺能神经元分化有促进的作用[7,8]。本实验结果显示,止颤汤组行为学转数随时间延长较模型组明显减少(P

但是,本实验不能排除中药对脑内损毁DA能神经元本身的修复和残存DA能神经元功能以及内源性NSC分化为DA能神经元的促进作用,对此尚需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钱忠明,李琳,王玮,等.干细胞移植治疗帕金森病研究进展[J].中国神经科学杂志,2002,18(3):634-638.

[2] Rubio-Osornio M,Montes S.Copper reduces striatal protein nitration and tyrosine hydroxylaseinactivation induced by MPP+ in rats[J].Neurochemistry International,2009,54:447-451.

[3] 李凌松,路艳艳.神经干细胞及帕金森病的细胞治疗[J].北京大学学报,2002(3):499.

[4] 刘师莲.大鼠脑组织单胺类递质及其代谢产物的检测方法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2002,40(5):472-475.

[5] 刘毅,李如奎.止颤汤治疗帕金森病31例临床观察[J].山西中医,2002,18(3):16-17.

[6] 刘金保,董晓先,董燕湘,等.多种中药成分诱导大鼠骨髓间质干细胞转变为神经元样细胞[J].中国药物与临床,2003,3(3):234-236.

[7] 余勤,罗依,董勤,等.黄芪对间质干细胞分化为神经元样细胞的定向诱导作用[J].中华急诊医学杂志,2004,13(12):826-829.

[8] 项鹏,夏文杰,王连荣,等.丹参注射液诱导间质干细胞分化为神经元样细胞[J].中山医科大学学报,2001,22(5):321-324.

篇7

现在,金鹏公司认为,王强和丁鹏作为股东设立的鹏飞公司所推广、使用的电子邮箱系统等软件与金鹏公司电子邮件系列产品在主要技术、功能、运行环境等方面完全相同,属同类产品,与金鹏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侵害了金鹏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并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故以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违反竞业禁止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违反竞业禁止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案由,且两者的举证要求也不尽相同,遂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进行了另案处理,原告在另案中最终撤回了对侵害商业技术秘密方面的。本案中,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强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8540元,被告丁鹏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7200元(按合同附件二第4条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商调查费180元及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被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现两被告虽然违反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但由于双方的合同未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做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两被告的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因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而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因两被告构成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丁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鹏公司因用于本案诉讼的调查费、公证费人民币1180元。

二、原告上海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显而易见,王强与丁鹏从创业者突然被推上法庭,就是因为两人在金鹏公司任职期间,曾与其签订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早已普遍为大中小企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本案中幸亏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赔偿数额,否则,两个被告定要承担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后果。

员工离职后从事与原单位极近似的同类业务从而引发的竞业禁止纠纷,这种现象在司法审判中已不鲜见。但有人认为,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到同行业中就业,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事实上,我国法律早已对有关竞业禁止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其中既有一部分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有一部分是允许员工自愿与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下面简要探讨竞业禁止的有关知识。

(一)竞业禁止的基本知识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也是防止其他企业不正当竞争的重要的自我保护途径。

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构成商业秘密至少应具备三个要件:秘密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措施的采取。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所谓秘密性,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采取保密措施即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有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之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分别规定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必须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应当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在职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与劳动者签订协议,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予以确立。但是,对于离职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则是用人单位与离职劳动者产生竞业禁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惟一途径。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此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需注意的是,一般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会约定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但保密费不是必须支付的,有两个理由:第一,保密可以说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第二,商业秘密可以说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要求员工保密并不需要支付代价。但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为平衡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之间利益,企业应当对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此,竞业禁止协议生效要件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确实存在、离职人员接触秘密信息的事实、限定有合理的时间和期限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竞业禁止协议在企业运行中的地位

首先,用人单位并非要与所有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和自主择业权,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和竞业限制的范围不宜过宽,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应当要有可保护利益。为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应当限制在接触、了解或者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内,特别是那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科技人员。对于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则上无效。竞业禁止协议不应禁止劳动者离职后利用其本身所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职业,其限制范围应参照企业的业务影响区域及行业,以适度地达到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目的为准。

第二,竞业禁止协议是为了协调企业与劳动者双方的利益,离职者牺牲了自己部分择业自由权,收入或生活质量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用人单位则因为劳动者未参加该行业的劳动或竞争,现实地或潜在地从中获取了相应的商业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以合理补偿。《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如无此补偿,产生纠纷时可能导致法院认定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篇8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竞业禁止 主体 经济补偿 期限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限制和竞业避止,最早规定在民法的人制度中,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用法律防止人对被人利益的侵害。竞业禁止从概念上可分为广义的竞业禁止和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的营业具有竞争性之特定行为加以禁止,而狭义的竞业禁止,则仅指对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之特定行为加以禁止(刘清波,1996)。我国对竞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劳动合同法》、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中。从我国现行立法上看,竞业禁止按其效力来源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定竞业禁止,其义务的产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其适用主体主要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与公司或合伙企业之间建立的本质仍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二是约定的竞业禁止,是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来实现的。由此可以认为竞业禁止制度主要存在于劳动法律关系中,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产物(黎建飞、丁广宇,2006)。竞业禁止一方面可以遏制无序竞争,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甚至影响其生存权。

《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分别对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作了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法》第149条(五)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这里需要指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217条(一)的规定,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就竞业禁止的人员限制来看,《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较《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广,加上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除了可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外,还可以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而《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作出界定,这样在实践中容易导致竞业禁止协议的“滥用”。

以竞业禁止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应当以了解、掌握商业秘密为前提条件,一些企业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也不管员工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都一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更有甚者许多企业的竞业限制协议都是以“合同范本”形式出现,企业上至老总下至普通员工全都签订同一模式的合同。由于竞业禁止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存在着实质的不同,普通员工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处于弱势地位,“订立的合同很少是协商一致的产物,而是由对方一手操纵的”(姚辉,1999)。竞业禁止在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使劳动者不能在自己擅长的行业工作,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尽管用人单位为此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但该对价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因竞业限制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劳动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应是高层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从而避免竞业禁止协议被“滥用”。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每一个员工基于诚信原则而应承担的义务,对于虽在用人单位工作,但不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即使其利用自身的知识为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增强了新用人单位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也不应将其列入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在国外,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一般限于由于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否则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如瑞士《债务法》第340条规定:竞业禁止仅对于劳务关系中知悉雇佣人之客户圈、技术秘密或交易秘密之受雇人,有拘束力。

《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从该条内容看,这导致实践中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司法机关面对由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导致不同地区对相同的争议采取不同的判决,加大了执法的难度。

(一)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该条款既没有对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作出规定,也没规定如只有竞业禁止条款而没有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或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没有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其一,补偿金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该观点认为支付补偿金是单位限制劳动者就业权的对价,也是竞业禁止合同生效的要件(徐芳宁,2006)。其二,认为补偿金并非是竞业禁止条款有效性的必要条件,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只能导致用人单位的违约,劳动者可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张心全,2007)。由于《劳动合同法》没有对此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一,如上海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本地规章《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对于用人单位未支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只要雇佣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规定,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即认定竞业禁止协议生效。至于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则只能将其归入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否定因素。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利用仲裁、诉讼等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层面的统一规定,造成不同地区相同案件不同的判决,导致执法的混乱。因此,《劳动合同法》应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应采用第一种观点。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力对比上,用人单位是强势,劳动者是弱势,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又没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如认定竞业禁止有效,劳动者的择业权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受到限制,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又不给经济补偿,劳动者通过仲裁和诉讼索要经济补偿费时费力,造成生活困难,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这点可以借鉴德国的《商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必须有书面协议,雇主须负补偿义务,否则该项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二)《劳动合同法》应明确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底线

2006年3月20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向劳动者支付数额不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年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但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将此条删掉,立法者可能出于两种考虑,其一,强制规定补偿金的数额有悖于该法第3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二,是来自用人单位反对的呼声过于强烈。但是,去掉了补偿金数额的条款,导致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劳动者迫切找到工作的心理,在竞业禁止条款上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例如李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被要求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李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每月200元,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劳动者需每月在用人单位发工资日去用人单位领取。这样的条款对劳动者不公平,因为劳动者不能发挥自己的特长,丧失了择业自由权,影响了其经济收入,而区区200元根本就不足以补偿其因竞业禁止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应当对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底线作出规定。因为《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属性,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劳动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虽然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劳动合同关系,两者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但这种平等是相对的。从总体上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经济利益上不对等,这种不对等导致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可避免的接受一些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条款。因此,《劳动合同法》应该对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作出一个最低限额的规定,以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的权益。这点可以借鉴德国商法第74条: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原企业或雇主应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间每一年之补偿金,其数额不得低于劳工离职时与劳动合同所能取得报酬的一半,当事人就每一年竞业限制期间所约定数额低于5184马克者,其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也应结合我国国情,对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底线作出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还能起到遏制竞业禁止协议使用的作用。不鼓励企业大量使用竞业禁止协议,应成为《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规定立法的主导思想。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期限应分档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4条(二)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期限规定了上限,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自劳动者离职后最长二年的时间。该法对不同行业竞业禁止的期限统一规定了上限,这样的规定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由于各个行业不同,竞业限制不应有一刀切的统一标准。有的企业研发一项新技术或新产品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两年的时间可能还没完全投入市场,也还没有获得可观的收益,但是当初参与研发的员工离职后两年就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这无疑加大了原企业投资的风险,对原企业不公平,从而也挫伤了企业研发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意大利《民法典》第2125条规定,经理级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的时间限制为5年,其他人员的限制不得超过3年;在约定期限超过上述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相应的削减。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竞业限制的期限长短,应依据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长短来决定,而不应规定统一的上限。《劳动合同法》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对竞业禁止期限分档作出规定。对高新技术的商业秘密竞业禁止期限的上限规定为1年,对于一般的商业秘密维持现在的上限规定2年,而对于像掌握可口可乐秘方的员工竞业禁止的期限应无上限规定。

参考文献:

篇9

一、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流失

(一)人才流动率较高

外企太和公司的行业调查报告(2006)显示,无论何种类型的企业,专业人才和销售人员的流动比率都比较高。专业人才尤以IT行业、医药行业和金融业的研发人员为主;市场及销售人员普遍流动率也较高。对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尤为严重。

智通人才连锁有限公司对100多家东莞企业的调查研究显示,企业员工流失率“惊人”,东莞企业正式员工年流失率高达50%以上的企业竟然占到了45%,这与年流失率不高于15%的国际惯例存在巨大差异。同时,根据智通人才多年的跟踪调查,东莞企业的员工流失率已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在调查的广东省部分高新技术企业当中,主动辞职的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和技术工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的主动辞职率最高。其中最高的一个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主动辞职率达到了90%。总之,对于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员工的流动率较高。

(二)人才流动逐渐成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流失的主渠道

目前广东省因人才流动引起的技术秘密流失的现象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职工“跳槽”时或因离休、退休等原因离职后带走原企业的技术秘密,并利用原企业的技术秘密为其他企业服务,使原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职工离职后另起炉灶,利用原企业的技术秘密从事与原企业相同的业务,与原企业进行商业竞争,使原企业丧失竞争优势。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兼职,利用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为兼职企业服务,削弱了原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同时,一些竞争企业借人才流动之名,挖取其他企业中知悉技术秘密的人才为其服务,以获取高额利润。

人才流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人才流动又常常遭遇企业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流失。人才必须合理流动,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必须得到保护,这是一道必须破解的难题,破解这一难题的方法之一就是制定竞业禁止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竟业禁止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法规方面

除了《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等对竞业禁止有相关规定外,《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在我国地方法规中首先建立竞业禁止制度。两条例规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企业可以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的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1999年出台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但未提到保密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地方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对竞业禁止协议进行了规范,但其规范过于笼统,而且由于地方性法规立法等级不高、区域性等特征,难以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进行整体规范。

总之,这些法律、法规的缺陷在于:缺少一部规范竞业禁止协议的商业秘密法,未实现立法上的统一;现行法律、法规对“竞业禁止”的概念表述过于笼统,且互相矛盾;未能对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主体、适用领域、地域、期限、补偿费等做出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导致实务中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众多,争议较大。

(二)竞业禁止范围方面

竞业禁止所涉及到的禁止范围主要包括地域范围、业务范围和商业秘密的界定。地域范围方面的争议是禁止范围包括公司整个业务范围,全省乃至全国范围,还是具体的竞争公司及其子公司?业务范围方面的争议是禁止员工所从事的业务包括整个行业领域或专业领域还是业务所涉及到的局部专业领域?商业秘密的界定主要是要合理区分商业秘密和员工使用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之间的不同。

而在实际中,如何明确、合理地规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有的以公司营业范围大小,作为限制竞业的范围;有的以公司现在的营业范围为基础,并依据员工的营业是否会对公司构成竞业危险来确定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大多数公司以全中国作为限制竞业的范围,这势必会剥夺员工的生存权,影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有效性。

业务范围的限制是竞业禁止协议的必备条款。在实践中,对业务范围的限制一般采用以下方式规定:通过对技术的规定进行限制,规定员工不得为采用同种或相似技术的企业工作;通过对产品的规定进行限制,规定员工不得在生产同类或同级别的产品的企业中工作;通过对服务的规定,禁止员工从事相同或相似的服务;通过对行为的规定,禁止员工引诱其他员工跳槽,禁止与现在的员工进行交易等。但这些界定都较模糊,而使得协议的有效性不够。另外,如何判断员工在实际工作中只是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使用,还是泄露了前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很难清晰界定,而成为争议的焦点。

(三)竞业禁止期限方面

期限限制是竞业禁止协议的一项必备条款。但多少年才是合理的呢?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竞业禁止的期限主要有这样几种:一年的、二年的、三年的、四年的、五年的,甚至有十年的。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二至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二年。”

(四)竞业禁止补偿金方面

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多少,补偿金额是否与竞业禁止年限对等是竞业禁止协议中争议最多的条款。在我们调查中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没有保密补偿金;补偿金低于员工离职前年度工资总额一半,最低的是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补偿金高于员工离职前年度工资总额一半,小于离职前年度工资总额。而禁止者所要承担的违约金都很高,除了要追究违约给原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外,违约者还要承担其补偿金三倍或以上的违约金,甚至有的重要技术人员的违约金高达50万元。

保密补偿金是否必须支付以及如何计算?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困扰实务界及理论界的难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争限制的,在竞争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而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在其中第23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中只是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于是否必须支付保密费则只字未提。这就给企业在设计保密协议(条款)时带来了麻烦。

(五)执行效率方面

发生员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后,流出单位一般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上诉法院等途径保护自我权益。据我们了解,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6年受理的竞业禁止方面的案件只有1件,2007年没有一件。这并不能代表广州市关于竞业禁止违约事例很少。而是因为流出单位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追究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员工的违约责任,为什么呢?一方面违约员工给企业带来的损失较小;另一方面举证较困难,流出单位上诉成本较高而放弃该项权力。当然,若由于员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给企业带来较大损失的,流出单位一般都会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如华为、中兴通讯的技术员工离职事例。

三、完善竟业禁止的对策建议

(一)限制的行业范围

美国法院对竞业禁止协议有效性的判定首先是视其是否为保护雇主的正当利益即商业秘密所必须,其二要看该协议是否对雇员的生存权及公众利益造成了损害。在此基础之上,即使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对竞业限制的范围也必须严格限定在与被告可能知悉的原雇主商业秘密有关的范围内,而超出此范围的约定即使存在也属无效。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竞业限制的范围也应从此原则,而不能扩大到任职人员所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或是扩大至其他行业领域或者专业领域,其范围应当与劳动者在原单位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适应。

(二)限制的对象

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与特定的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雇员签订的,对于签订对象的合理性,应依雇员职位的高低以及有无接触商业秘密机会,做出不同的认定。

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限制对象只限于可能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如高层管理人员、高级研发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某些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且用人单位应当对这种关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竞业限制协议只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违背真实意思的竞业限制协议均应属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三)限制的区域

竞业禁止的地域首先应以与商业秘密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主要销售或覆盖的地域为准,而不应扩大至全国范围。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在有限地域内存在有关商业秘密的利益。如果离职劳动者在这一地域之外就业,严格说来与原用人单位并无竞争关系,所以用人单位不应对之加以限制。然而对于一些从事互联网业务的企业.与雇员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往往不再局限于局部地区,而是扩展到全国甚至全球。此类地域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特征灵活掌握。

因此,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于竞业禁止协议的限制地域范围可以确定为,竞业禁止协议必须以列举方式明确竞业限制的区域。对这些区域范围的确定原则上仅限于其产品的主要销售区域,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展至对该企业的经营利益有重大关联的其他区域,但企业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仅仅开放式的定义为“相关地区”是不应被认可的。

(四)限制的期限

一般来说,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及一个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高低。国际上一般的期限是三年或三年以内,目前国内基本达成最长不超过三年的共识。

而对IT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说,如果约定的竞业期限为一年以上,则对该领域的高技术人员的再就业非常不利,也会因限制人才流动影响企业间的公平自由竞争,从而限制了科技的发展。因此对这一行业的竞业禁止期限应规定为离职后6个月至一年。

(五)合理的补偿费

用人单位与离职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实质上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也是对本单位竞争力的保护,以及劳动关系诚信度的强化。因此,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条款规定的义务,就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补偿金。经济补偿费的具体金额,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斟酌劳动者原就业岗位的性质与价值、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一般来说,至少不能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总收入的二分之一。

参考文献:

1、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2(5).

2、桂菊平.竞业禁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1(1).

3、吴丹波.对企业离职员工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思考[J].企业经济,2004(7).

4、张鸿.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J].企业与法,2001(6).

篇10

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费较少,造成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竞业禁止要求的,劳动者原则上应当返还补偿费。但是,法院判令返还补偿费的前提是原告有要求返还的诉请。  

2、限制范围。竞业禁止限制的主体范围不宜过宽。用人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应当具有可保护利益。只有企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所开发的商业秘密、商誉、经营效益、业务关系等,才是竞业禁止的动因。瑞士民法典第340条规定,雇主不能证明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的,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目前,从审理的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看,存在用人单位不论劳动者从事岗位、文化程度及其是否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一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现象。这种做法使得企业对其利益不造成威胁和损害的人员给予了竞业禁止补偿,而且造成不必要的社会人才浪费,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这主要由于法律对竞业禁止规定不明确及其企业对其认识模糊造成的。笔者以为,企业应选择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对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则上无效。由于用人单位的竞业禁止要求造成低下层劳动者生活不恰当的困难且又无合理的竞业禁止理由的,亦当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如限制对象系残疾人或文化程度较低的人,除其熟悉的工作外,难以找到其它合适的工作。就是说,用人单位不能对劳动者竞业禁止限制作出合理解释的,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但是,法院对当事人竞业禁止理由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原告对限制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初步证据即可。  

但是,审查竞业禁止的可保护利益并不说明竞业禁止条款与保密条款是一回事。竞业禁止主要还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违约责任,除可以起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目的外,还可达到保护企业经营利益等目的。同时,是否具有保密义务并非竞业禁止成立的必要要件。然而,劳动者一旦违反了保密条款,承担的却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保密条款说明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 

3、限制时间。可分三种情况: 

篇11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了满足特许经营的要求,根据特许经营系统总部(_________)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禁止协议:

第一条竞业禁止

本协议所称竞业禁止,是指乙方在《特许经营合同》(或《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参与竞争的行为:

(一)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

(二)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

(三)直接或间接地从与总部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

第二条禁止期限

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_________年内。合同终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一)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以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以仲裁裁决的时间为准,但同时裁决履行债务及其他义务的,从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但未经仲裁裁决的,自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及_________清偿债务(货款、违约金等)并履行其他全部义务之日起计算,否则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两年。

第三条禁止行业

本协议所指与特许经营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总部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

(一)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二)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三)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第四条禁止地域

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乙方参与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时,总部特许经营系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已经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正在筹备经营的省(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

第五条除外情形

鉴于乙方长期从事_________,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可以在_________行业、_________地域范围内继续从事原来的业务,但不得开展特许经营及_________。

第六条补偿

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不)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_________;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乙方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经总部同意,可以放弃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不再给予乙方补偿。

在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由_________承担补偿义务。

第七条支付

给予乙方的补偿,应当按月(季)支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财务部门领取补偿。甲方不按时支付的,乙方应当向总部申诉,总部应当在_________个月内予以解决;超过期限仍未解决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不得免除乙方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八条总部保留权利

乙方依照本协议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他义务,均视为总部享有相应的权利。在甲方终止与总部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以及总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

当甲方为分部或加盟店时,总部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行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除非乙方已经按照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未经总部同意,甲方不得放弃对乙方的赔偿请求权,否则,其行为无效,总部有权依照本协议主张甲方放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第九条监督

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

(一)每季(年)提供一份其人事档案存档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每季(年)提供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

(三)_________。

义务人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十条违约责任

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及特许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_________万元以上_________万元以下的赔偿。

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协议文本

本协议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文本,不得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其内容无效,仍应按原协议文本的内容执行。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由甲方、乙方及_________各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

篇12

乙方:

甲乙双方为了满足特许经营的要求,根据公司(_________)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禁止协议:

第一条 竞业禁止

本协议所称竞业禁止,是指乙方在《特许经营合同》(或《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参与竞争的行为:

(一)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

(二)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

(三)直接或间接地从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

第二条 禁止期限

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_________年内。合同终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一)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以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以仲裁裁决的时间为准,但同时裁决履行债务及其他义务的,从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但未经仲裁裁决的,自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及_________清偿债务(货款、违约金等)并履行其他全部义务之日起计算,否则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两年。

第三条 禁止行业

本协议所指与特许经营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公司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

(一)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二)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三)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第四条 禁止地域

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乙方参与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时,公司特许经营系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已经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正在筹备经营的省(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

第五条 除外情形

鉴于乙方长期从事_________,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可以在_________行业、_________地域范围内继续从事原来的业务,但不得开展特许经营及_________。

第六条 补偿

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不)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_________;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乙方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甲方有权放弃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但不再给予乙方补偿。

在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由_________承担补偿义务。

第七条 支付

给予乙方的补偿,应当按月(季)支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财务部门领取补偿。甲方不按时支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甲方应当在_________个月内予以解决;超过期限仍未解决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第八条 总部保留权利

乙方依照本协议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他义务,均视为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在甲方终止与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

当甲方为分部时,公司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行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除非乙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未经公司同意,甲方不得放弃对乙方的赔偿请求权,否则,其行为无效,公司有权依照本协议主张甲方放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第九条 监督

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

(一)每季(年)提供一份其人事档案存档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每季(年)提供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

(三)_________。

义务人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

不免除乙方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及特许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_________万元以上_________万元以下的赔偿。

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协议文本

本协议使用公司统一制定的文本,不得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其内容无效,仍应按原协议文本的内容执行。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由甲方、乙方及_________各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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