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就业范文

时间:2022-08-08 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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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就业

篇1

2、此协议书须由毕业生本人填写,在填写前要认真阅读协议书内容。填写时要使用黑色水性笔或钢笔,字迹要工整;

3、填写要求:

(1)每份暂缓就业协议书有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甲方”为“广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乙方”填写学生本人姓名,“丙方”填写“韩山师范学院毕业生就业指导办公室”;

(2)学生补充填写协议书中的本人信息,在正文第二行“毕业于”之后加一下划线,写上“韩山师范学院”,在第三行“ 省 市”之后加一下划线,填写县(区)名。乙方暂缓就业时间栏填:XX年7月1日至XX年6月30日;

(3)协议书最后一页“乙方”栏的各项由毕业生本人根据自身情况如实填写,“乙方签章”填写学生姓名;“丙方”栏的丙方签章处不填(由学校统一盖章),联系地址填:“广东省潮州市”,邮政编码填:521041,日期栏填:XX年7月1日。

篇2

自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率先开展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以来,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陆续开展了“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尽管曾经遭受到法学界的一些质疑,但总的看法还是肯定的。《人民检察》也曾以专栏发表系列文章,对“暂缓起诉”进行了深入讨论。尽管不乏真知灼见,但目前发表的不少文章都是简单地介绍国外的经验,并在缺乏深入细致论证的情况下提出了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构想。作为一名检察官,笔者拟对这一似乎“陈旧”的制度创新实践进行重新审视,并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

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德国虽然一直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但已经受到起诉便宜主义的冲击;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法,将缓起诉制度正式引入,规定得比较系统。笔者查阅相关文献,尽管不少文章都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做了介绍,但其细致的比较仍嫌不足,笔者此处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做详细比较,以为我国建立完善的暂缓起诉制度提供借鉴。

(一)适用案件范围不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起诉便宜主义采取了“全面起诉裁量”的原则,因而日本的缓起诉规定并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案件的性质与严重程度,仅仅是检察官的衡量因素之一。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而是检察官援用第248条进行的司法创造,因而日本的暂缓起诉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名副其实。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明确规定,暂缓起诉限于轻罪。何谓轻罪?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规定:“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课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可见,德国检察官的裁量权仍然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其刑事诉讼法仍然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导,而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

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向来被称为“日皮德骨台湾腔”〔1〕,系参酌德日法制而得,因此许多制度往往是两国法制的折中。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一规定,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是“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这个案件范围比德国的裁量范围大,比日本的范围小,可谓折中。不过,这种折中可能更具其妥当性。

(二)适用暂缓起诉的依据不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大谷实教授具体解释到,检察机关应当在考虑如下情况后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1)犯人的个人情况,包括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包括有素行、性格特征、智力、生活史、健康状态、前科、家庭环境、职业、交友关系等方面内容的境遇;(2)犯罪自身的情况,包括法定刑的轻重、被害的大小、加重减轻情节的有无、犯罪动机及方法、犯罪获利情况、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影响在内的情节;(3)犯罪后的各种情况,包括有无悔改之念、赔偿被害及谢罪的努力、私下协商的成立与否、时间的经过、社会状况的推移、法令的修改、犯人的生活状况、有无人认领等。〔2〕从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大谷实教授的解读来看,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主要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其目的注重个别预防。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微罪不举”明确规定了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第153条a也规定,检察院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并向被告人提出要求,这些要求、责令必须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从法律条文来看,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除了考虑犯罪的轻重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共利益,这说明其暂缓起诉之目的兼顾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确定暂缓起诉的依据,乃在于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刑法第57条规定的是“科刑审酌”,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犯罪时所受的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为人的生活状况、犯罪行为人的品行、犯罪行为人的智识程度、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的程度、犯罪发生的危险或损害、犯罪后的态度。总体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裁量暂缓起诉的依据也是日本注重个别预防与德国注重一般预防的并合,既注重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又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三)是否需要法院同意的程序要件不同

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贯彻最为彻底,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分流不需要起诉的案件。故此,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酌定不起诉基本上未设限制,检察官在做出不起诉处分时,无须事先征得法官的同意。这主要是因为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主义为其基本立场,检察官做出酌定不起诉处分,乃是当事人一方自愿放弃追诉的意思表示,法院无权干涉。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微罪不举”,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处分决定,需要事先征得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第153条a规定的“暂时不予起诉”,也需要事先征得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这主要是因为德国刑事诉讼法主要遵循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是法院的授权,因此涉及到刑罚权的处分必须事先得到法院的同意,否则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则并没有规定检察官决定暂缓起诉时必须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然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在此充分体现了其折中性,其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告诉人不服缓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请再议;对该再议被上级检察机关驳回,还可以申请交付审判。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不起诉制度都充分考量了告诉人(多为被害人)的要求,值得深究。

(四)暂缓起诉的处分形式不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仅规定了起诉便宜主义,并未直接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也没有规定检察官是否可以决定缓起诉期间命令被告遵守特定事项,更未设置缓起诉的期间。但是,日本的检察官依照第248条享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为此他们创造了保留起诉(根据犯罪赔偿等情况而事后保留起诉)等类型,又由于社会上对不起诉的批评,认为不起诉难以有效发挥刑罚的吓阻效果,因而日本横滨地方检察厅于1961年率先采用了附改造保护措施的不起诉制度。横滨方式根据旧的《紧急改造保护法》为依据,依据不起诉处分者的申请并同保护观察所协商,主要选择刑法犯中25岁以下的财产犯和粗暴犯的嫌疑人给予不起诉处分。若这一措施无效,受处分者可能再犯时,便可能被起诉。横滨模式也受到了批判,批评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让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检察机关充当实施保护观察处遇的主角,并不妥当。不过,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裁量权,有权在起诉之前决定使犯人重返社会的处遇,但审判处理犯人则必须以犯人同意为前提。〔3〕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做出一定给付,弥补造成的损失;(2)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交付一定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应以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对于上述要求,检察院对被指控人规定一定期限,前三项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最多为1年。被告人只要能按期履行这些义务检察院就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或部分履行,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他提起公诉,而且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款额也不再退还,还要将不履行行为作为轻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德国的暂缓起诉期间仅为“履行负担期间”而无“观察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做出缓起诉决定,得酌定1年以上3年以下的缓起诉期间,并得要求被告于一定期间内履行或遵守下列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4)向公库或者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金额;(5)向指定的公益团体、自治团体、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义务劳动;(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的必要命令。其中第3项至第6项内容,事先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检察官在做出缓起诉决定以后,如果是附条件的缓起诉,一般都将其交由地方检察署的观护所接受观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既规定有“考验期间”又规定有“履行负担期间”。

(五)缓起诉的确定力不同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检察官做出裁量不起诉时,仍然直接做成不起诉处分书终结案件,而不是做成缓起诉处分书,因此无所谓撤销缓起诉的问题。同时,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再行起诉,即使检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与日本宪法第39条“双重处罚之禁止”也并不违背。但为避免被告人的地位久限于不安定状态,实务上对于不起诉案件之再行起诉,除非发现新证据等特别情形,检察官通常不会撤销原不起诉处分再行起诉。〔4〕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的规定,德国立法例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因而并非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察其立法,如果被告不遵守特定指令、要求,也没有撤销缓起诉处分的规定,而应是检察官直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被告不遵守检察官的指令、不履行其义务,检察官则再行提起公诉。

但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十分明确:检察官做出暂缓起诉处分决定,应当制作缓起诉处分决定书并陈述理由。如果被告在缓起诉期间发生再犯新罪、发现漏罪、违背应遵守之事项,则检察官可以依职权或依告诉人的申请撤销缓起诉处分决定,再行侦查或提起公诉。如果被告无上述情形,则检察官不得再行提起公诉,有学者将之称为缓起诉处分的实质确定力。〔5〕

笔者在此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做简要对比,目的在于对我国研究缓起诉制度的称谓、构造提供借鉴。我们还会发现,实际上当前大陆法系起诉制度的典型代表就是日本和德国,日本以彻底的起诉便宜主义为特色,德国则以松动的起诉法定主义为特色,我国台湾地区就在两者之间选择折中,但总体上仍然是以德国模式为范本。考察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建构,甚至“暂缓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称谓,都应当考虑到我国采用何种模式,否则就会出现盲目性。目前不少文章着眼于价值意义的重述并提出一些构想,但在身为检察官的作者看来,这些构造过于简略,没有关注细节。如果我国真要建立完善的暂缓起诉制度,还必须更深入细致地考察实践中的运行细节。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称谓之争

本来,我国最初的试点实践都是采用“暂缓起诉”的称谓,大家也没觉得有什么问题。但是,后来有学者反对使用“暂缓起诉”这个称谓,认为应当称为“附条件不起诉”,理由在于:暂缓起诉落脚在“诉”,给人一种最终是要诉,只是暂时缓一缓的感觉;而附条件不起诉落脚在“不起诉”,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就不会起诉。〔6〕尽管后来学界不少人都采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称谓,但笔者却认为上述理由值得商榷:(1)缓起诉并不会给人“最终要诉,只是缓一缓”的感觉。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从来没有学者质疑缓刑这个称谓,全世界都是这个称谓,也没有人会说缓刑可能给人“最终要执行刑罚只是缓一缓”的感觉。同样的道理,如果把缓刑叫做“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恐怕少有人同意。(2)陈光中教授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就是不起诉制度的一种。但暂缓起诉制度与不起诉仍然存在细微的差异,此处需要厘清。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一明确规定:缓起诉的本质乃在于“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可见,缓起诉的本质并非不起诉,而是“确定一个犹豫期间,暂时不予起诉”,至于最终是否起诉,需要视被告是否遵守各项条件而定。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的,也叫做“暂时不予起诉、暂时停止”,而非必定是不起诉。(3)从我国台湾地区、荷兰、美国、德国的立法例和具体实践来看,用暂缓起诉或缓起诉的称谓也符合国际立法特点。

采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称谓,可能会引发如下问题:检察官是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呢,还是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书?如果是“不起诉决定书”,如果被告不遵守相关规定,检察官是直接起诉被告,还是需要履行法定的撤销“不起诉决定书”程序之后才能再起诉?这将把问题复杂化。“附条件不起诉”的称谓,实际上更符合日本的立法例;“暂缓起诉”的称谓,实际上更符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在日本,由于检察官依照刑诉法第248条决定“起诉犹豫”时,仍须为不起诉处分,形式上并无所谓暂缓起诉的意思表示,因而不符合“缓起诉”的称谓;德国刑诉法第153条a规定有附随之指示、负担与履行期间,因而相对更符合“缓起诉”的称谓。但日本立法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本立场,从我国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暂缓起诉的称谓更符合司法实践的现状。综上,“暂缓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表面看来,似乎仅仅是概念之争,但实质上是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与起诉便宜主义为主的争论。笔者认为,思想探索应力求开放,但立法修订却应务求保守。沿袭我国法制传统,仍然应当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但应有所松动。在这个前提下,还是应当称之为“暂缓起诉”制度为妥。因此,目前还是应当将“检察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为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和考验条件,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命之为暂缓起诉。

三、现行法内暂缓起诉制度的合法性论证

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对此需要认真解读,“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实际上可能包含两层含义:(1)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这实际上对应于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的规定;(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实际上对应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应当解读为第二种理解,即“微罪不诉”而非第一种理解“无罪不诉”。那么,如何理解第37条呢?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读:(1)刑法第37条的规定是独立的免除刑罚的事由,通说与司法实务支持这种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06年1月11日。(2)刑法第37条不是独立的免除刑罚的事由,免除刑罚必须根据法定的16种免除处罚情节来确定。〔7〕通说主张的是扩大解释,张明楷教授主张的是严格解释。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某些时候需要贯彻灵活的刑事政策,尤其是某些“出罪”解释,只能以刑法第37条为依据,因而司法实务倾向于扩大解释。例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基于此认识,我国现行暂缓起诉制度在刑法上可以找到隐约的依据。例如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试点,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是法定的得减免事由,应该可以找到实体法上的依据。

暂缓起诉当前遭到最大质疑的是时效问题,如果确定暂缓起诉期间,这个期间肯定不能计算在诉讼期间之内,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遇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都在《刑事诉讼规则》和《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中止的情形。应该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立法法》都只有解释法律的权限,而没有立法的权限,因而刑事诉讼中止并非立法,而是“释法”。既然是“释法”,则并非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才有“解释法律”的权限,其他机关的法律解释意见并非必定无效,而只是并非有权解释而已。

因此,地方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试点在实体法上有刑法第37条的依据;在程序法上,时效问题可以根据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其合法性并不存在重大缺陷。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意见,只要不明确违背最高司法机关的有权解释,并非必定无效。

四、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构造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的试点,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略有不同;学者提出的暂缓起诉的构造方案也存在较大差异。如何界定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实质是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还是起诉便宜主义为主;如果是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松动。只有搞清楚这个基本立场,才能得出妥适结论。

尽管笔者在上文中论证了暂缓起诉制度试点工作的合法性,但从未来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来看,仍然有必要明确增加规定缓起诉制度。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列为案件适用范围,即针对轻罪可以进行暂缓起诉。有人主张扩大暂缓起诉的范围,但这与我国的司法传统不符,同时也过于激进,容易诱发不稳定因素;有人主张严格限制暂缓起诉的范围,将其限制于未成年人案件,这种观点过于狭隘,不能充分发挥暂缓起诉制度的诉讼经济、缩小打击面的刑事政策功能。有人对暂缓起诉持反对意见,认为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侵犯了法院的司法权,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有权对案件进行适当的筛选与分流。还有人对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表示担忧,但如果将暂缓起诉附加以严格的条件,将其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应该基本上可以消解上述担忧。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67条规定,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以做出不起诉处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我国大陆目前关于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也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那么,如果正式引入暂缓起诉制度,是否有必要放宽对未成年人的刑期范围限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适用更为宽松的刑事政策,但是处理的方式却有两种:一条是放宽暂缓起诉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的刑期限制;另一条是放宽暂缓起诉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的情节限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因为即使是未成年人,也不能无原则地放纵,而必须学会承担责任,否则将可能极大地有害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同时,笔者之所以建议将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也是与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相配合。本来,最广泛意义上的缓刑,就包括缓起诉、缓判决、缓执行。〔8〕无论是缓起诉、缓判决还是缓执行,本质上都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分流措施,都是避免刑罚的真正执行。有些人认为,缓起诉的功能有限,可能会被缓刑挤压其生存空间,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标签效应,也没有注意到暂缓起诉对象与缓刑犯不同的压力。

(二)暂缓起诉的依据

暂缓起诉可以适用于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但并非这些案件全部都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由于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的分流措施,其一般预防的效果比缓刑更小,因而暂缓起诉的适用依据应受到更为严格的考量。借鉴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的规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应当根据被告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暂缓起诉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综合来看,具备如下条件可考虑暂缓起诉:(1)具备法定的刑罚减免事由,例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防卫过当、共犯、未完成形态等;(2)具备酌情从轻事由,例如基于义愤而犯罪、家庭暴力受害者对施害者的伤害等情形;(3)基于特殊的刑事政策考量,例如司法实践关于廉政账户的规定,可以考虑引入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与缓刑的最大区别是被告人是否会留下前科记录,同时暂缓起诉比缓刑制度更能回避标签效应的负面影响。因而在适用暂缓起诉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暂缓起诉、微罪不诉、定罪免处、缓刑四项制度的区别。暂缓起诉与微罪不诉不同:微罪不诉不需要被告人负担将来可能面临重新起诉的风险,对被告人的生活影响微小,但微罪不诉不利于发挥刑罚的报应、一般预防的功能;暂缓起诉则需要被告人负担特定的义务,并可能面临将来被重新起诉的风险,因而暂缓起诉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矫正功能。因此,检察机关做出微罪不诉的决定,必须有充分理由确信被告人所涉嫌罪行极其轻微,其人身危险性接近排除;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则需要有充分理由确信被告人所涉嫌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暂缓起诉的被告人负担

暂缓起诉是一个很好的平台,这个平台可以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三者融合,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统一,同时解放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此,暂缓起诉的被告人负担,应当充分考虑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的内容。这里主要讨论两个问题:

首先,检察官做出暂缓起诉决定,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特定的义务、遵守特定的指示。本来暂缓起诉的一般预防效果就比缓刑弱,如果被告人不承担任何特定义务而仅规定暂缓起诉期间,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其次,检察官做出暂缓起诉决定,要求被告人承担特定义务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在起诉阶段,被告人尚未被确定为有罪,如果单方面被命令承担特定义务、履行特定指示,将带来“不是刑罚的刑罚”的弊端。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命令被告人负担义务应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其理由即为:“因课以被告一定之义务,人身自由及财产将遭拘束,且产生未经裁判即终局处理案件之实质效果,自应考虑被告人之意愿。”〔9〕基于此,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如果要增订暂缓起诉制度,在检察官做出暂缓起诉决定,要求被告遵守特定义务时,应征得被告人同意。 再次,被告人的负担,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2)接受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理由在于:(1)暂缓起诉的一般预防效果不佳,如果不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将可能令被害人极为愤怒,从而不利于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这样做的负面效应是暂缓起诉制度的启动,完全掌控在被害人手里;但其正面效果却是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引入暂缓起诉的过程中,有助于重建社区和谐秩序。同时,我国初初引入暂缓起诉制度,应当力求保守,不能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2)如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足以完全排除,检察机关还应当要求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以尽可能实现一般预防效果与个别预防效果的统一。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上述负担,则检察官不能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

最后,被告人的负担期间应当限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过短,不利于实现暂缓起诉的目的;期限过长,令被告人长期处于未定的状态,也不人道。

(四)暂缓起诉是否需要法院同意

德国的立法例要求检察官在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必须事先征得审理法院的同意;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则没有此项规定。那么,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设计中,是否需要有法院同意这一环节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德国立法例之所以规定“事先征得法院同意”,是因为德国刑事诉讼法较多贯彻了起诉法定主义;而日本刑事诉讼法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作为公法益的守护者,检察官也是当事人,自然有权自主处理诉讼请求。我国刑事诉讼法显然不能认为是当事人主义,但共通的趋势则是有条件地、逐步地引入部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而且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也应承认检察官自主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权力。即使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也可以采取与不起诉决定相同的方法进行救济,而不必由法院事先介入监督。

(五)暂缓起诉的效力

一旦检察官做出暂缓起诉决定,将产生如下法律上的拘束力:(1)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如果被告遵守所订之义务,暂缓起诉期间届满,则发生不起诉决定的效力,检察官不得因同一案件再行起诉。(2)对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说,一旦检察官做出暂缓起诉决定,则诉讼期间自动中止,如发生检察官再行启动诉讼的特殊情形,诉讼期间始能恢复;如果被告遵守所订之义务,暂缓起诉期间届满,则诉讼自动终结。(3)对于被告人来说,暂缓起诉决定的生效,将意味着被告必须遵守先前同意的各项义务。

(六)暂缓起诉的撤销

借鉴我国缓刑撤销的规定,笔者认为,被告在暂缓起诉期间,本应接受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如果被告违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规定,足以显示其人身危险性,或者被告在暂缓起诉期间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暂缓起诉,检察官恢复原来的起诉程序。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检察官主动发现或者接到社区矫正机关的报告,发现被告具有应撤销之情形,是直接启动原来的起诉程序呢,还是先必须撤销暂缓起诉处分决定?由于暂缓起诉仅仅是“暂缓”,也就是说起诉还是不起诉,并无终局性结论,仅是程序上的起诉期间中止。因而,当出现期间中止的情形,再恢复诉讼即可,不必专门做出“撤销暂缓起诉决定书”。另外,暂缓起诉的处分对被告人的权利有相当的影响,因而应当给予被告人申辩之权利。检察官准备恢复起诉程序之前,应事先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有权进行申辩。

总之,暂缓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存在巨大的操作空间。但暂缓起诉制度的构造,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起诉法定主义还是起诉便宜主义,只有在厘清这个问题的基础上,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要考虑到与缓刑的衔接,将暂缓起诉作为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展开的平台,并将暂缓起诉与社区矫正衔接,对整个起诉制度都将发挥重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林钰雄,等.从新刑事诉讼法谈缓起诉制度——刑事程序法第12次研讨会〔j〕.(台湾)法学杂志,2002(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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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国贤,李春福.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6.104.

〔5〕黄朝义.刑事诉讼法〔m〕.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295.

〔6〕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

篇3

xx派出所:

我叫xxx,男,身份证号码是××××××××××,于××××年×月购买××区××小区的房子,现已实际入住,妻子和孩子的户口已迁至此处,现我的户口在xx市××区××派出所,为生活方便,申请我的户口迁入现居住地派出所。见信后请予以办理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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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

兹介绍我公司(经理/xxx)(姓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前往你处办理某某事宜,请予接洽为感。

此致

敬礼

xxxx公司

年月日

单位落户证明

一、户口在学校的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将户口由学校迁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工作单位所在地xx凭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及学校所在地xx签发的《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

二、户口不在学校的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的,凭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就可将户口由原籍直接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户口迁出地xx凭《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直接办理《户口迁移证》,工作单位所在地xx不需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户口在学校的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xx凭毕业生本人的毕业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离开学校时,还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暂缓2年就业。暂缓就业毕业生的户口可继续保留在学校2年。毕业生在暂缓就业期间落实工作单位的,xx凭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暂缓就业毕业生,在暂缓期满后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回原户口迁出地。

五、户口在学校的原农业户口性质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并要求恢复农业户口性质的,可予办理。为妥善处理好“非转农”后出现的问题,事先应征求申请“农业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委会意见。

六、入学时未将户口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后,在办理户口迁出时,户口迁出地xx在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以“非农业”户口性质迁出。

七、户口在学校的本省生源毕业生,未落实工作,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其父母户口已迁移到本省其他地区的,可直接将户口迁至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如果父母一方还在原籍居住的,该毕业生的户口仍应迁回原籍。

八、已领榷迁移证》将户口迁回原籍的毕业生,因故一直未办理落户手续,迁入地xx问明情况后,凭原《迁移证》恢复户口;已领榷迁移证》将户口迁往异地,因故一直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九、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人事部门不再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报到证》。xx凭下列毕业生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篇4

1、迁入所就读城市需要提供证件,然后根据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完成迁入手续。

2、户口迁进所在大学的,毕业后没有办暂缓就业的同学,必须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果办理暂缓就业的可以把户口放在所在大学这边,以后再办理户口迁移。

(来源:文章屋网 )

篇5

一、暂缓不起诉是对现代西方国家某些合理司法制度的借鉴。

起诉便宜主义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虽然我国实行的是法定主义为主,便宜主义为辅的起诉原则,但检察酌定权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打击犯罪与保护权益的双重功能。而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实行可以更好地教育挽救偶然的失足者,特别是青少年违法者,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

源于英国、盛于美国的现代观护制度规定凡具有改恶从善的初犯、少年犯或者其他罪犯,均适用观护法规。至1945年,美国各州均已建立少年观护制度。现在,美国所有第一审法院均设有组织庞大的观护人办事处,其发展日益成熟,对少年被告观护的考察期也相应从法院审判阶段提前至检察起诉阶段。

借鉴国外少年观护制度,对处于懵懂状态的青少年犯,试行暂缓不起诉,给其创造了反省过去、积极悔改、把握命运,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发挥他们自我矫正的主观能动性,无疑会对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暂缓不起诉是一种有益的司法探索。

暂缓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暂缓不起诉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在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不起诉,亦有可能起诉,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这里所指的案件是包括哪些构成犯罪,但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判罚金的。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在上海、北京、福建等地的调查显示:对诉至法院,法院作定罪免刑判决或仅判罚金的占到法院轻刑判决的13%左右,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悔罪改过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可以避免他们到监管场所交叉感染,形成恶性循环,

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由于少年犯罪主体与成年犯罪主体有差异,故不能把普通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机械地搬进少年司法领域,而应当采用同犯罪主体特殊需要相适应、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司法制度及审查方式。人类正因为找到了作为未成年犯罪人自身存在的某些特点,才逐渐提高了对他们的保护意识,改变了斗争、改造的策略。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以及同这一特殊司法制度相配套的暂缓起诉、观护制度等,亦是以此作为其理论基石的。马克思说过:“……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自己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可见,保护包括违法犯罪少年在内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而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国家的司法机关则肩负着教育、挽救、改造他们的特殊保护职责。积极推进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实行暂缓不起诉,大胆实践,不断总结,充实经验,使越来越多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少年犯通过暂缓不起诉得到教育挽救,这正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特殊保护职责在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符合人类共识潮流的。

三、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评价一个新生事物的优劣,应依据一个评价标准,包括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首先,从社会标准上来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试行暂缓不起诉制度后,明显收到成效,重新犯罪率几乎是零。如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针对11名15岁至17岁的中学生故意伤害案实行暂缓不起诉。该案11名犯罪嫌疑人在斗殴中致使另一名学生的肾脏破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检察院考虑到11名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犯,如果起诉将面临失学,于是召集区公安局、学校、法学教授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家长,召开“暂缓不起诉”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确定考核期为3个月,期间须履行5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该11名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认真履行了这些义务,检察院最终作不起诉处理,让这些孩子继续学习生活。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要求其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又如我院公诉科在3月份审查一起盗窃案中,发现该名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并且正值高考前三个月,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初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针对该名未成年犯,考虑到高考也是人生中重要的一环,若起诉就中断了其学习,负面影响较大,效果不好。因此,决定对该名未成年犯实行暂缓不起诉,考察期为半年,期间规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取保候审规定、校规,认真学习,每半个月书面汇报思想、学习进展情况。直至7月高考结束、8月成绩公布、最终9月被大学录取,成为一名大学生。短短几个月,从罪犯到大学生,司法机关和未成年犯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并且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事实胜于雄辩,这些足以证明它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其次 ,从法律标准上来看是正确处理了法律和改革的关系,由一个实际做法、经验上升到立法高度,需要寻求法律与探索之间的结合点。关于暂缓不起诉,法律上虽无作出明文规定,但也未作禁止性规定。当今,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正卷入偷盗、抢劫、性犯罪、吸毒和不计后果的暴力行为中去,这种世界范围内的犯罪低龄化发展趋势,无疑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科题。它必然要求我们进一步充实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使其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保护之需要。而暂缓不起诉正是符合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符合法律原则精神,也有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的。

四、暂缓不起诉制度的运作。

(一)不起诉的概念、主要特征和原则。

暂缓不起诉: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人(主要是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由本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主要特征:

1、适用的对象主要为未成年人。

2、一定的考察期。

3、继续就业、就学。

4、由承办检察官及其他有关人员共同进行考察。

在实践中,掌握“宜紧不宜松”的原则,运用“排除法”,确定不宜作为暂缓不起诉的对象:

1、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

2、有前科的被告人。

3、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

4、没有监管条件的被告人(这里监管条件包括是否有正常的家庭、是否有适当的学习工作环境、与监管人的关系是否融洽等)

(二)暂缓不起诉的具体运作。

1、关于提起和审批权限。提起权定位于主诉检察官,经过科负责人提出组成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通过,报分管检察长。审批权限由检委会决定。这样做,主要考虑暂缓不起诉的严肃性,把不起诉的内涵和外延尽量控制在法律、法规的范畴内。

2、告知方式,通知起监护人到场。

3、考察期结束,做出不起诉决定,公开予以宣布,并由学校、家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大有关人员到场,进行监督。

(三)暂缓不起诉的具体落实。

篇6

应届生派遣信息,学校会根据签署就业协议上城市填写,报到证也是一样。

挂靠市人才中心,最好申请到人事。这样的话档案一类的重要文件也会转到市人才中心得到很好的保管,而且以后与单位签约也不会很麻烦的。如果暂缓就业的话就会将档案一类的留在学校,时间一长就不太好找了。人事也不会需要填写签约时间的,因为地区差异,具体的情况你可以联系市人才中心的管理人员。

(来源:文章屋网 )

篇7

社会声音 :

以就业断去留,一刀切,太武断

一个好的专业,不能保证就有一个好的就业率;有好的就业率,也不一定就是好的专业。这两个命题,是不矛盾的,我们不应该以就业率来衡量一个所谓的好的专业,社会需要的是实用性、创新性的人才,如果一味地以就业率来衡量专业的好坏问题,笔者认为,这是非常愚蠢的事,我们应该用一分为二的眼光去看待专业与就业率的问题,不应该单方面的肯定或否定专业与就业率的好坏。(荆楚网)

社会声音 :

就业率,本身就不可靠

先说就业率的质量,对于一些高校来说,也许他们的某些专业设置都是一样的,但是从教学设备、教育师资等方面来看,却有着很大的差异,虽然他们的毕业生都已经签约了,虽然就业率都是差不多的,但是在毕业生的工作环境或福利待遇等方面却有着天壤之别,根本不是一个档次的专业就业率。(荆楚网)

而对于就业率公开的数字,本身真实性就成疑――

某名校毕业生小李说:“毕业时,其实好多同学都还没找到工作,一大帮人一起去办‘暂缓就业’,听说‘暂缓就业’都统计到就业率里去了,我们接近100%的就业率就是这么来的。”

而广州某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小张则表示,他学的是营销,学校公布的就业率高达98%,但是都是有水分的,因为实际情况是:大部分同学都难找工作。

大学不断扩招的背后面临的是每年汹涌而出的毕业生潮,2012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规模就将达惊人的680万人,比2011年增加20万。因此,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迫在眉睫。但专业瘦身的实质,是将专业更多地限制在实用和社会需求的范围之内。可需求总有上限,若将许多就业率偏低的专业缩减招生甚至去掉,则意味着,竞争将更集中在原先热门的专业中。所谓的就业率高的专业,不少本身的优势就是招生人数较少,一旦这些专业人数限制的大门打开,恐怕高就业率的辉煌也将不复存在。

在国外发达国家,除了应用型专业外,本科阶段均施行通识教育。即在大学最初的两年,学生并不选择专业,而是通过哲学、历史、文学和宗教的学习,使学生形成健全人格和逻辑常识。由于这些科目本身的非功利性,也注定无法用“就业率”衡量。根据数据调查的结果,如果美国实行这条标准,美国第一批应被取消的专业是:心理学、美国历史和军事技术。

篇8

中图分类号:F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3-0215-02

收稿日期:2013-09-25

作者简介:赵湘渝(1963-),男,河南林州人,副研究馆员,从事档案规范化管理与方便利用模式探讨研究。

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模式是毕业生本人与用人单位直接面议、双向选择、多次比较后签订三方协议书、报学校就业指导中心确定分配派遣方案,经省教育厅批准后执行的分配就业方案。这种分配就业模式给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都提供了更广、更多的选择机会,人才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结果是人才流动更加频繁,单位退档、毕业生跳槽、毁约改派、鼓励毕业生到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外企、民企、私企等中小企业就业,允许毕业生在毕业后两年之内有一次改派机会等促进就业政策措施,特别是高校的扩招和民办高职院校雨后春笋般的兴起,致使每年有更多的毕业生涌入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去向由过去的清一色“单位人”,变为今天的就业单位无人事管理权而委托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社会人”,这给高校毕业生档案“安全、及时、准确、完整”转递到用人单位或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认为只有抓住了“档随人走”的人——即个人人事档案的当事人要主动关注自己的个人档案去向与动态(档案的当事人要及时查询并确认自己档案是否转递到指定的位置),与此同时,学校方面要切实做好以下几方面的规范工作,才能确保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任务的顺利完成。

一、开展学生档案知识讲座,让毕业生了解个人人事档案相关知识和归档转递流程要求;学校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精心组织相关人员通力协作,切实做好毕业生归档和转递工作

(1)让毕业生了解个人人事档案的相关政策法规,知悉毕业生归档材料的清册内容,毕业生归档材料包括哪些材料,提高毕业生对个人人事档案重要性的认识,更多地了解毕业生归档材料要求、档案归档与转递流程、毕业生派遣工作程序、毕业生立卷归档(个人档案)要求等的相关信息。如《报到证》应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关系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凭证,报到证管户口和档案的转移去向,即除北京和上海市外的任何一个城市上户口落档案。《学籍卡》是学籍认证、考学、考职、评聘职称评定、转正定级等的重要依据。个人档案内相关材料的缺失会导致本人以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个人证明等无法办理,这会直接影响到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和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2)让毕业生了解机要文件转递档案是怎么一回事,机要文件转递有哪些前提条件、要求和须知:机要局规定县团级以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与机要局建立了机要投递关系后,方可为该单位投递机要文件,否则不给投递机要。如没有机要投递关系的中学就只能将机要文件投递到他的上级机关教育局;如外企、民企、私企没有国家人事部门规定的人事管事权,就只能将员工的人事档案委托给当地的人才中心进行管理。机要文件查询规定在一年内凭机要文件编号协助查询,超过一年期限后机要局就不再协助查询了。(3)个人档案是组织建立,并由组织保管和使用的个人人事材料,具有查阅和凭证作用。本人及亲属不能接触到本人的个人人事档案。个人人事档案在转递过程中,本人应当及时查询档案的转递动态,并及时到档案转入机构查询和确认个人档案是否已经准确转入到档案管理单位。(4)毕业生派遣工作规定两年之内变换用人单位必须经过改派,每位毕业生两年之内只有一次改派机会。改派必须有原单位的解约函(证明信)、交回第一个报到证、提供第二个用人单位的调档函或劳资协议书。改派在学校就业指导中心办理,报省教育厅批准后执行。改派后持报到证到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改变户口迁入地并加盖公章。改派后持报到证的附件通知书到个人档案所在单位转递个人档案,将通知书交给个人档案所在单位,请求将过时的通知书取出销毁,将新通知书装入个人档案并按照通知书上的转入单位转递个人档案。(5)“档随人走”是档案转递的原则,包括人档不能分离,毕业生上户口时要求见该毕业生的个人档案后,才能上户口。深圳市人才中心要求毕业生档案与户口同步管理。

二、通过机要方式转递毕业生档案校院分工及注意事项

(1)档案馆专职档案员负责找好“时点”拷贝学生处就业指导中心的《毕业生派遣数据》,打印“机要转递四联单”,裁切“机要转递四联单”,在“机要转递四联单”上加盖公章。负责联系省机要局上传下达机要文件转递要求,了解机要接收单位的要求,确定学校毕业生档案送到省机要局时间,订专业车辆、定人员和搬运工人。(2)档案馆安排布置本校各二级学院归档、整理、移交时间、召开培训会、下达文件、确定联系人员建立联系(专职人员指导监督、兼职人员)确定各二级学院的装档时间。(3)毕业生档案以个人为归档单位,该生的所有归档材料都应夹在该生的《毕业生登记表》中,包括学年鉴定、思想品德鉴定表、学籍卡、体检表、党团材料、奖惩材料、报到证等。(4)学院分班为装档单元,按要求规范整理毕业生材料,并在专职档案员的检查和指导下完成装档封袋工作。(5)学院分班提取毕业生的高中档案,检查、清点、确认毕业班各班学生的高中档案准确无误后签字验收;然后按学号排序(小号在上,大号在下)检查是否有误,检查无误后方可与大学期间产生的档案材料合并装档。(6)学院提前安排专人到档案馆粘贴机要文件信封,并负责将《机要转递通知单》和《机要转递回执单》装入机要信封。专职档案员负责检查机要转递信息是否准确无误!接收机要文件单位是否建立了机要文件投递关系,机要文件信封的书写是否符合机要文件投递要求。(7)学院分班汇总毕业生在校期间产生的档案材料,特别是存放在党支部书记处的党员材料,应当归入毕业生的个人人事档案袋内,学院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将学院带来的大学期间档案材料与入学前的高中档案合并后装入本人的机要信封,同时对照《毕业生归档材料清单》检查每一位毕业生材料归档情况,确认每个毕业生已经装档的材料名称和份数。专兼职档案员共同确认全部个人档案材料装完后,再进行检查,经过抽查无误后封袋转递。(8)学院负责将异常情况在《毕业生归档材料清单》的备注栏内特别注明,确认是专升本、本校保研、考上本校或外校研究生、存档或缓期转递、留降级、待补考延迟毕业等情况。(9)学院根据以上情况分门别类处置毕业生档案,按《本校专升本、本校保研和考上本校研究生清单》、《存档或缓期转递清单》、《留降级、待补考延迟毕业清单》要求,分别打綑向档案馆移交以上学生档案。(10)对正常毕业生和考上外单位研究生的档案,按照每一张《机要转递清单》上的顺序排列和打綑毕业生档案等待转递,在等待转递过程中《机要转递清单》上的档案发生变化,如毁约改派、要求存档或缓期转递的,必须在《机要转递清单》上特别注明情况,处置人必须签名。(11)档案馆负责“安全、及时、准确、完整”地将毕业生档案材料转递到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毕业生档案材料齐全,机要文件袋严密包封)。

三、毕业生因特殊原因需申请办理档案暂缓转递规范

毕业生延缓转递个人档案程序:本人写出书面延缓转递个人档案申请书,说明为什么要办理个人档案暂缓转递理由,经学院考证、审批同意并明确给出处理意见(须审批人签名加盖学院公章),然后申请人持批准后的申请书到档案馆学生档案室签订《毕业生档案暂缓转递协议书》,最后由专职档案员在整理归档完成后,在转出该生档案之前抽出该生档案留下即是。

篇9

一、认真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今年的安置工作要以党的大精神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认真贯彻落实现行安置政策法规,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县退役军人安置办公室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坚持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有关单位实际状况、人才需求等情况,合理制定了安置方案,并已报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国防义务,切实完成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任务。对于推诿或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二、认真执行安置政策和法规,切实有效地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

安置部门要严格执行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政策,积极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要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落实,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

三、深化安置改革,积极推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鼓励和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发展方向。县政府对此非常重视,今年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安置部门要在认真学习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开展自谋职业工作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更新观念,拓宽渠道,加大工作力度。要结合我县实际,通过电视、广播、印发《告退役士兵书》、召开退役士兵座谈会、组织集中教育培训等多种宣传形式,对退役士兵及其家属进行就业形势、择业观念教育,广泛深入地宣传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择业观念。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要求,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按时发放。财政、教育、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安置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在资金投入、教育培训、管理服务等方面给予优惠;要针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流动性大等情况,探索有效的管理和服务形式,做好教育培训和管理服务工作。对于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乡镇、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对生产、生活方面确有困难的,要积极给予扶助;要因地制宜,抓好返乡农村退役士兵的开发使用工作,纳入乡村全面建设的总体规划,积极推荐介绍优秀退役士兵作为基层组织的后备力量,并鼓励和扶持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创办经济实体,发挥他们在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篇10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惩罚犯罪,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重新犯罪,预防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简言之就是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但如果一味追求诉讼法定主义原则(法治原则),而将那些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犯罪性质不很严重,但触犯刑律的初次偶尔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同时也会给其带来阴影,甚至可能导致其的再次犯罪。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违背了。

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确立的价值

未成年人是我们祖国的未来,由于他们年纪幼小,他们的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思想单纯,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较大,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感知程度较成年人也有一定差距,其不良行为大多不是出于对社会的不满和反抗,他们对社会的感受处于一个比较笼统的认识过程中,极易受到各种外来不良现象的侵袭,他们生活在这种不良的环境中,思想也就朝着不良的方面发展,进而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给社会增加了压力,从而触犯了法律。然而未成年人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应与其他犯罪群体区别对待,不能一味把普通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机械的套用到未成年人罪犯身上,必须采用与其主体特点相适应的特殊的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只有真正找到适合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司法制度,改变斗争与改造的策略,才能逐渐提高对他们的保护,才能更好的维护他们的权益。对处于懵懂状态的青少年犯,试行暂缓不起诉,给其创造了反省过去、积极悔改、把握命运,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发挥他们自我矫正的主观能动性,无疑会对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起到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也有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开展的宗旨是“预防、挽救、教育、感化”,这正与暂缓起诉的主旨不谋而合,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使其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不仅如此还避免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并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处理,还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特殊关心和照顾,从而激发他们更好的学习生活、健康成长。而且法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极可能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处罚金等的刑罚,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说,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篇11

1、保留在学校:若在毕业前参加考试,直接在学校报名考试,若合格被录取后,可直接让研究生学院调档;

2、挂在人才市场:若已经毕业,不愿意找工作,可把档案挂靠在当地人才市场,带档案到人才市场进行办理交一定的托管费用即可。

3、暂缓就业,先找一份工作,把档案调过去,等考研结束并成功后,辞职,直接把档案从公司调到研究生学院。

4、打回原籍,若不采用以上方法,学生的档案会被打回原籍,考研成功后,再从原籍调档即可。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2

暂缓,又称缓予,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该犯罪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从制度设计及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这种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处理,在诉讼程序上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暂缓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公诉机关撤销暂缓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二是在暂缓期间,如果违反有关暂缓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公诉机关应当撤销暂缓决定,提起公诉。认识暂缓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是我们之后进一步讨论的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对暂缓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予以简单叙述。

(一)域外的情况

关于暂缓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未予以规定。从少数规定暂缓制度的国家来看,目前所知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规定了暂时不予,即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该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该条还规定,检察院应确定履行上述要求、责令的期限,被告人履行要求、责令时,对其轻罪不予追究。

德国附条件暂时不予的适用,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对于轻罪案件享有一定的与否的裁量权,但其暂缓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质条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暂缓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对重罪和违警罪不予适用;第二,实质条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考量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等因素。第三,程序条件。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责令。

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但据说暂缓制度在德国国内有很大的争议。从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的情况来看,持肯定论者的主张在立法时处于主导地位。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实践情况表明,暂缓在德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81年-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相对较低,最高的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包括不、撤销案件等其他方式予以处理。而在不案件中,根据153条a作出的不案件在这些年均在案件中占较稳定的比率,大约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总数的5.6%-6.2%。[2]

除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制度,[3]而且据说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也有明显效果。根据宋英辉教授的介绍,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期间,暂缓占日本全部不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1994年,日本检察厅公办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9%;暂缓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案件的94。4%。[4]

(二)我国的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制度,但缓予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种处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项改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就被人们称之为缓予。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签定《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由社区工作服务站指定专业社工督促罪错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安排他们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小组每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小结。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基础,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社区服务记录,并综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对有悔改意向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免予。而对没有悔改意向,表现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立即提起公诉。[5]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暂缓制度未作规定,各地的“实验”性做法因此显示了不统一的局面。但也有基本相同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某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制度的规定》中。根据该规定,我国“实验”中的缓诉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象是未成年人;实体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3)在确定的3至12个月的考察期间未犯新罪;程序条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2)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3)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4)办理取保候审手续;(5)定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未犯新罪就作出不决定或又犯罪而移送。[6]

然而,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规定虽然在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广大司法工作者和理论界的欢迎,”[7]但人们对此的争论[8]表明,对我国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实验”,尚存在着不同意见。虽说不同意见者发表文章的数量远逊于赞同者,但我以为,一方面。其意见中确有值得重视的见解,另一方面,其意见所代表的未必是如同论文数量之比的少数人,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关注暂缓制度赞同者的探讨,而且应该倾听不同意见者的声音。

二、暂缓的争论:价值或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暂缓制度的讨论,目前主要有肯定与否定这两种意见。持肯定意见者在讨论中更多地是关注在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而持否定意见者则重在揭示我国实行暂缓所存在的问题。以下我们对这两种意见中关于价值和问题之争作简要综述。

(一)价值

持肯定意见者的对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判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暂缓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罚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一些失足少年,既是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侵害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因素例如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的东西的影响是主要的。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缓诉,通过悉心安排的社区服务工作,使罪错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表现负责,树立自重的观念,培养一个积极的生活模式,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再度触犯法律。同时,也可以减少对他们的学业、就业及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

2、暂缓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又极其有限。这一矛盾促使我们不得不重视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如果实行缓诉制度,则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戒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案件中去。

3、实行暂缓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需要。

二战后,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社会化、非刑罚化、人道化的倾向,只是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与程度有所区别而已。针对我国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我们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缓诉,而非一味地定罪科刑。

(二)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对我国实行暂缓的问题揭示,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

1、暂缓“实验”缺乏法律依据

暂缓既缺乏刑事实体法的依据,也缺乏程序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酌定不的权力,但该项权力并不是其可以实行暂缓的法律根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的法定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其他不具备该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依据我国刑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十分明确,即已满16周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在刑事处罚上则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仅仅以未成年为理由,是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酌定不条件的,当然也不能成为暂缓的法律根据。

2、暂缓于我国的司法无益且有害

由于暂缓是对法定的酌定不的超越,因而是十分有害的,其一,它表现出的是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滥用,会出现如同免予一样的司法权滥用,不利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其二,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检察机关借此通过对判处三年以下的被告人不予追诉而作出无罪的法律认定;其三,暂缓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由于暂缓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相比较,除适用对象(仅为未成年人)小于缓刑适用外,在适用条件上基本是相同的,即可能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等。但是,缓刑属刑罚的具体运用,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内容,缓刑的作用在于既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使犯罪分子感到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体现惩罚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而暂缓则将应当按缓刑处理即判刑的案件作为放弃追诉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另外,暂缓所规定的考验期必须受取保候审期限的限制,只能在一年之内,这就使得一部分原本应当判处三年徒刑的犯罪却只需要经过短暂的期间就能脱离法律的追究。其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它是对法律的违背,暂缓是没有依据的违法试验。并且,在立法没有作出规定时,适用暂缓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检察机关如果决定暂缓,该如何制作法律文书?该适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哪个法条?这些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还认为,在酌定不适用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实行暂缓同样不宜,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应重在教育而非刑罚,这也是主张实行暂缓制度者所认同的,而基于这一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应以便宜主义为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例外,即只要符合酌定不的条件,应当尽可能决定不。而暂缓在明知未成年人犯罪符合酌定不条件时,却要附加规定一定的考验期以及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等,相比某些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酌定不时却不需要附加条件,这种以增加条件为代价的挽救,显然不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另外,刑事诉讼应当遵循快速、及时原则,意在使被追诉人尽早地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尤其应当如此。但暂缓对原本符合不条件时,在能够立即决定不时,仍然要给予考验期,人为地增加了未成年人害怕追诉的心理负担,不利于未成年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及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

3、暂缓所欲实现的价值可以其他方式替代

暂缓制度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污点等方面的价值,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善。例如,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放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甚至于可由立法专条对此作出宽于成年犯罪的规定;还可规定采用不定期刑,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确定的刑期不在判决时予以宣告,而是根据其服刑的情况来决定服刑的刑期;另应建立取消刑事污点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有罪判决效力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服刑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确属改过自新者,取消其受过的刑事污点,视为未受刑事处分。[9]

以上是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中出现的主要观点。以下我们将通过对这些观点及相关问题的分析,探讨我国实行暂缓制度的前景。

三、暂缓的前景:疑惑及探索

如果我们希望现在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得到有意义的结果,我以为应在以往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以下三个问题,即暂缓的内容与特点问题、暂缓“实验”的法律依据问题、设置暂缓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以求解除疑惑、明确前景。以下对这三个问题分别予以扼要说明。

(一)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特点分析

暂缓制度的内容与特点是我们进一步分析相关问题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予以简要揭示。

1.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德国等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相关“实验”,概括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暂缓的法定条件与暂缓的制约措施。

从暂缓的法定条件来看,既有实体法方面的条件,也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实体法方面的条件如指控被告人所犯的是轻微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等。暂缓的法定条件设定是否妥当,不仅关系到该制度的正当性,而且对该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顺利运行有重要影响。对此,我们在后文还将进一步讨论。

从暂缓的制约措施来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司法机关的制约,二是来自被告人的制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缓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我国的“实验”虽然尚缺乏相关的制约措施,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有效的制约措施是必须的,而且,对我国的情况而言,有效的制约措施所包含的内容甚至于可能更多。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暂缓制度的特点,相对于其他不而言,其基本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相对于缓刑而言,这是一种非刑罚的校治犯罪的方法。我们知道,任何特点都是相对而言的,即相对于不同的参照,我们对同一事物可以认识其不同的特点。而我们在此探讨暂缓制度特点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置暂缓制度,因此,我们将暂缓的参照设定为其他不。

暂缓从其名称上看与“不”不同,然而,就其制度设计的宗旨和实际运作情况来看,这就是不的一种形式。这种不的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法定不和酌定不相对比,最鲜明的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即暂缓的适用范围超出了法定不和酌定不的适用对象;而且,一旦决定法定不或酌定不,那么,该决定在程序上就具有终止诉讼的确定效力,而暂缓决定以后,对被告人是否终止追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暂缓从其内容上看与缓刑有共通之处,即刑事责任承担的非确定性,且这种非确定性都与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相关。然而,两者却有质的差异。缓刑是一种刑罚方法,暂缓则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置手段。我以为,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暂缓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价值,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有无设置暂缓制度的可能与需要。而结合这两个特点对暂缓制度必要性的讨论,正是我们现在加强的。

(二)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

关于我国的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肯定和否定意见对立明显。我认为,否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在两个方面值得注意。其一,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所具有的非确定性特点,该如何解释?酌定不既然并不具有该特点,其作为暂缓的法律依据,至少在充分说服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二,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制度创新意义就将顿减。当然,这并不是主要的问题。更突出的问题在于,酌定不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制度,然而,暂缓只不过是德、日等少数国家规定的制度;不仅如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早有酌定不的规定,但暂缓却是最近几年的探索,也就是说,从酌定不到暂缓,其间还有明显的距离,并且,两者没有法律上的依从关系。

当然,肯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否定设计暂缓制度的法律依据,更不意味着否定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从制度创新意义上来看,探讨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应是个更有价值的工作。而关于这个问题,以往的讨论尚有需要进一步深入的余地。我们以往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将主要精力放在暂缓制度与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关系上,似有脱离主战场的嫌疑。显然,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是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的问题,而暂缓却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并无此问题。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问题的解决,并不意味着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在法理依据方面,还应当做更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三)暂缓制度设计中的若干问题

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只不过是解决了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的一个方面,然而,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前景如何,不仅需要解决正当性问题,更需要解决制度设计的相关问题。只有制度设计良好,才能真正解决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并有效预防、减少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

暂缓制度设计合理,是解决其正当性问题需要。例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法院对检察机关决定暂缓的制约作为必要措施,那么,所谓暂缓对审判权的影响问题将自动消解,关于这方面的正当性问题,也就因此而不复存在。又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检察机关决定暂缓必要条件,那么,暂缓对权利保障有损害的严厉指责,就会因此而失去了靶子。

当然,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正当性问题,而是使其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及对相关权益的保护方面应有积极作用。关于如何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在这个篇幅有限的论文中自无可能展开论述。我们将留待今后予以探讨。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们以往的讨论关注德国等国的有益经验当然是必要的,然而,对建构我国的暂缓制度来说,仅此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考虑我国的相关特殊情况。例如,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在暂缓制度的设计中如不被重视,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合理性将会成为问题。

[1]据笔者所知,较早讨论暂缓的学术论文是由中国政法大学的洪道德撰写的。参见洪道德《改“免予”为“暂缓”》,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2]参见赴德考察团(岳礼玲、张朝霞、卞建林):赴德考察报告(附录一),载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主编《中德不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2页。

[3]也有人认为,日本的规定与典型的暂缓制度并不相同。日本的犹豫处分作为不的一种情形,并无考验期,如被告人又犯新罪,只要原犹豫处分正确,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在法律后果上与无罪的不相同。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4]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5]龚瑜.上海浦东新区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前考察”[N].中国青年报,2004,4,18(第2版)。

[6]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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