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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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

篇1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34-01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我所要讨论的主要是再审检察建议。那么我们在看到立法的同事是否在理论上对其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呢?这也正是我所要探讨的了,民事诉讼检察建议确定不仅是增加了民事诉讼的检查监督方式,对于民事再审案件效率的提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概述

(一)概念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确有错误,但不属于抗诉范围或不宜以提请抗诉的方式纠正的,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一种监督方式。

(二)性质

首先,监督性。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备、民事行政监督方式比较单一的情况下,进行的尝试性的改革,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下探索出的一种民事行政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其次,指导性。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个案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不具有强制性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区别

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诉检查监督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必须要与同是监督方式的抗诉区别开来,首先抗诉相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具有周期长、程序烦琐和受审级限制等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抗诉权的因素,但是再审检察建议不可以取代抗诉成为一种主要的监督方式。其次抗诉仍然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的主要方式,至于抗诉存在的弊端则属于另一问题,不可相互混淆。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不足

(一)没有赋予再审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性

从立法来看,被建议方对于检察建议在程序上应当做出怎么的处理没有相应的规定。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后,法院有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完全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的态度,检察机关可能因为缺少刚性依据而不再跟进,监督到此为止,导致检察建议的使用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也没有真正发挥实效。法律监督便失去力度,检法两家只能协商解决或商量着办,诉讼规定的检察建议将丧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复、回应、解释、纠正。

(二)使用程序不统一

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就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作出规定,实践操作中各地检察院也是千差万别。例如:受案部门有的规定为立案庭,也有规定为审监庭;审理时限有规定1个月的,也有规定3个月的,还有的甚至就根本没有规定。

(三)法律监督力度薄弱

一些基层法院不能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认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形式是抗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法定的监督形式。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认为再审检察议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采纳,再审与否,主动权在人民法院。有的人民法院甚至将再审检察建以当事人申诉案件对待,使再审检察建议难达到监督的目的,更难以在公众中树立法律监督关的威望。

(四)与抗诉关系把握不准确

因再审检察建议不受审级限制和诉讼便捷的特点,倍受实践青睐,尤其是没有抗诉权的基层检察院,因此,一些基层检察院甚至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取代抗诉程序成为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只有在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采纳、不答复,或者采纳后再审维持原判的情形下,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也有的基层检察院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开展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困难重重,如法院不支持、不配合。

四、对当前检察建议的完善建议

(一)赋予检察建议必要的效力

检察建议入法后,应当尽快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效力。当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对于建议所涉及到的内容,被建议方应当进行必要的复查、审核,并对检察建议作出必要的答。

(二)积极稳妥地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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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现行民诉法关于上诉案件不同情形处理规定的修改理由

    现行民诉法就上诉案件不同情形的处理规定有不妥之处,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首先应当是程序审。

    这是由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和二审法院的职责决定的,即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也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个案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和根本途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活动。由于这种活动,就必然发生和形成人民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应当遵循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审判权特定化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诉权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义务的角度讲,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在于正确履行诉讼程序和认真进行诉讼活动,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只有认真和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才能不致影响或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其实体上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正当和有效维护就成其为问题。程序审是实体审的保证,实体审是程序审的目的。所以,二审法院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应首先审查原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和问题。即使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明显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严格地讲,也必须纠正。否则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履行程序的严肃性。因此,程序违法必得纠正。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有审级的区别以及不同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的不同,决定了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审难能隔审迳行纠正,只有发回重审,通过一审程序纠正原审程序上存在的错误。

    (二)二审对上诉案件的发回重审,应只限于程序上存在问题的情形。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二审可以迳行纠正作出判决,不必也不应发回重审,这是由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性质决定的。审理民事案件,首要而又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查清案件事实。而所要查明的事实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所能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以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程度为根据和条件的,而不绝对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为根据。所以,一审是有条件也完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只能是由于原审判决在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运用或对案件事实的概括归纳,抑或在书面语言的文字表述上存在问题造成的,要么扭曲了案件事实,要么扩大了案件事实或者缩小了案件事实,而它的纠正不以收集新的证据为条件。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来说“有据即认,无据则否”。准确地说,民事判决是不应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的。因为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是绝对于案件庭审辩论终结卷内业已具有的特定证据来说的。应该说民事诉讼不存在因证据问题迟迟难以下判的情况,无非是给当事人限定提供证据的期限而已。民事判决无论是确认案件某一事实或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由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及其有效性决定的;无论是认定案件某一事实,还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说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这就说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扩大了案件的法律事实,从而表现为证据不足的现象。这是由法官的主观因素造成的,不存在案件证据待查待取的客观因素。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当归结和表述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那么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恰是因为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运用和采信存在问题造成的,要么扭曲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要么扩大或缩小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都属认定事实错误。民事判决达到认定事实清楚,完全也只能取决于法官对已有证据的正确运用,通过内心确信规则,将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一个客观、正确和准确的书面表述。

    所以,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迳行纠正和改判;如果二审中又收集到新的有效证据,即可综合全案证据,迳行作出判决。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审判程序的操作上,均无发回重审之必要。既然民诉法同时有“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也就说明业已具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可以迳行改判的可行性,完全没有必要再留此种情形下案件发回重审的口子。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和司法成本应该加以有效珍惜;大量案件的发回重审,“踢皮球”、“翻烧饼”,多年形不成一个最终结论,也深为当事人所无奈。民事诉讼应当追求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科学性、合理性。

    三、对现行民诉法关于上诉案件处理规定的修改建议

    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同时需要说明的几个情形是:(1)原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于涉及到审级问题,二审法院自然不能迳行审理作出判决,故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是因为,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自然未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处理问题,如果二审直接改判离婚,迳行一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有违审级之规定,故必须发回重审。(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如果二审迳行追加当事人作出裁判,就剥夺了被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和机会,也有违两审终审制度。

    建议对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纠正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为增强审判的可操作性和贯彻法制的统一性,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应作出具体的列定,诸如: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是:

    (1)原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二审调解不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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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言

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作为其特征。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20多年的司法实践无可辩驳地说明,这一制度对于迅速和快捷地处理大量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节省司法成本等都发挥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不过,近年来,随着各类民事纠纷大幅度的增加,根据自身特点,本应发挥更大作用以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简易程序,却反而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础、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对此,我们应当进行理性的思考。

三、关键词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立法评价 应用现状 重构设想

四、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评价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以现在的视角进行审视,应该说,还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立法上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整个章节只有5个条文,与其他国家相比实在是相距甚远。从其内容上看,这5个条文,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方面未作规定的,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执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所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3年所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及2003年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立法规定的不足进行了细化和补救,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弱于立法,不足以体现简易程序的重要地位,对于实践操作来说,仍显得有些单薄,难以倚重。立法上的粗放和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较强的随意性,这在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上更为明显。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界定为:“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行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简单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从实务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仅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案件类型,对于如何界定简单的民事案件还是未予明确。而且由于司法解释是从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的,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单程序的权力就被赋予了法院,当事人丧失了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实践中,由于案件数量激增,法官承办案件的压力很大,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在发现3个月无法审结的情况下,将案件又随意转为普通程序,损害了私权自治原则。

(二)程序不简便,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应该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送达程序不简便。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对送达方法进行了明确,即“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准确、详细的邮编、通迅地址或电话, 以便有利于及时通知当事人开庭和送达法律文书。但事实上很难操作,原告往往不能准确的提供被告的住址,对于通知开庭和法律文书的送达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致使一部分案件最后只能通过公告送达,案件又不得不重新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送达而使整个程序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从《民事诉讼法》到有关司法解释,仿佛立法上对故意拖延诉讼、逃避诉讼的当事人似乎一直没什么有效地制约。

2、制作裁判文书不简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应如何制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的规定。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起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开庭审理在30分钟内就可完成,而判决书的制作却需要花上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3、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法院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有的地方甚至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不分的现象,最终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1、普通程序已经处在程序公正的底线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普通程序,但无论诉讼法本身还是其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程序庭审内容的规定非常简单。不仅条文数量相当少,而且对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些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难以操作。作为程序法,可操作性是其生命力之所在。以三部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说,对于普通程序中极为关键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等一系列程序,要么根本没有规定(如认证),要么规定得极为粗糙(如举证、质证、辩论),充其量只有一两个条文。就是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证据本身的要求规定了不少,但对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具体程序规定,仍然非常粗糙,许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仍没有解决。

再来看司法实践,尽管普通程序已经很粗糙,但实践中就是这些粗糙的规定往往也得不到切实遵守:合议庭只有主审法官在台上唱独角戏,其他合议庭成员要么在一边忙着写自己案件的材料,要么仅为陪衬;如果是人民陪审员则更是如此;庭审后对案件的合议,一部分案件是走过场,有的是主审人拿出自己的意见后,其他成员随声附和;更有甚者,对案件根本不在一起评议,而是由主审人写好合议笔录后,合议庭成员仅在笔录上签名而已。普通程序尚且如此,如果还进一步简化程序,其后果可想而知,只能是苟且得到了诉讼效率而丧失了诉讼公正。

2、简易程序应用模糊,两种极端并存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之处主要应该体现在方式简便、受理案件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程序简便及审理期限较短六个方面。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实施适用状况来看,这种优势没有得到彻底体现,表现为两个极端:一种情况是“名简易,实普通”,表现为不过是将审限由六个月减为三个月,由合议庭审理变为独任审判之外,其他环节可谓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必须有书面诉状,没有书面诉状的,让当事人找人,否则,当事人只能在法院门口徘徊;庭审仍受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辨论的拘束,不能将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融为一体,真正做到庭审的快捷、简便;送达地址确认书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送达难”仍是制约诉讼效率的关键所在。另一种情况是滥用简易程序。也许是受“精审判”的影响,不少法院将办案的法官“精减再精减”,使具体办案人员越来越少,相对的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在“公正与效率”已成为世纪永恒主题的今天,面对大量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审理、诉讼效率难以提高的现状,一些法官无奈之下只好“开拓创新”,在实践中进行“大胆尝试”,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以牺牲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为代价,误用、滥用简易程序,以探索所谓提高诉讼效率的“新路子”,实践中不应缺席判决的缺席判决;应当告知和保障的诉讼权利不告知或者不保障;不愿调解的强制调解;有些案件立案后不到十五天就开庭审理,卷宗内却没有被告同意不要答辩期的材料显示,对被告行使答辩权的法律手续本来不该简化却简化了,造成了“该简的不简,不该简的乱简”。不仅案件质量难以保证,最终的结果就是损害了整体的司法公正。

事实上,按照“学者眼里无法律,法官心中无法理”的法谚,法官只有忠实地执行法律的义务,对于制度创新的探索,根本不是法官的职责,应当交由学者和立法者来进行。那种自作主张拿当事人的利益作为试验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所谓的简易程序的“新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六、民事简易程序重构设想

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中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与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中不断暴露出的诸多弊端,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甚至严重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私权领域的调节作用。客观形势要求必须变革简易程序,从而达到简易程序审判模式的全面优化。由此,可对简易程序的操作方式进行以下改革与完善:

1、重新构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结合我国诉讼制度传统和现状,借鉴世界通行惯例,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采取由法律设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其中一种以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确定;另一种则以明确的案件种类确定。对于这两类案件,必须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该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几类案件外,则由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约定。

2、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该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没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应当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追加诉讼主体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等。同时,要严格转化报批程序,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

3、简化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制作。可以大胆借鉴国外作法,根据不同各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备庭审后当即填定适用,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提高诉讼效率。

4、改革简易程序诉讼收费制度。我国目前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收费标准都是一致的,都是按件或者诉讼标的额收费。为了鼓励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确立一种较普通程序收费低一些的标准,这既能维护当事人利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七、结论

总之,笔者无意反对简易程序本身,但反对在不能完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简单地简化诉讼程序,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都要全面提高对简易程序存在价值和独立地位的认识,进一步强化对简易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快速审理案件、节约诉讼成本等立法本意的认识,从当事人利益出发,从节约诉讼资源出发,通过自身的科学动作,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优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这不仅是实现“公正与效率”永恒主题的客观要求,也是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必然结果。

八、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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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简易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

由于纠纷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隐喻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①因此,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面对随着经济的增长,利益冲突增多,各种矛盾纠纷总量急剧增长的情势,纷纷探索解决之道。从世界各国的探索来看,各国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进东方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前的调解制度,使一些纠纷经由调解处理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从改善诉讼制度的角度,在诉讼制度中创立或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来减轻这一压力。总体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官人数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制度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几乎都在诉讼体系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而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法官人数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数来减轻案件压力的空间。但近年来,法官人数膨胀,这种空间已风光不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必须再一次向西方学习,在简易程序上寻找突破口。创立、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之途。创立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①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早已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现在的问题就是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总之,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去进行认真的审理。而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沦为陪衬,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

再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及特点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目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即美国所说的“a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规定有小额法庭,并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们先看一些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①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对此,我国一些诉讼法学者予以肯定,理由是“有的案件事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争执得不可开交,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也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很大,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执不大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诉讼标的大小和案件的简单还是复杂不完全一致”。然而,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评价这两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时,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①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

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三、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

为了提高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真正地体现“诉讼效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均可归结为一个问题——简易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之所以要采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某些类型的案件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这类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的案件。

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只有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所共同祁盼的。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商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这个社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诉讼,甚至有人已经发出了诉讼爆炸的惊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

另外,这种程序蕴涵了“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①虽然这么说,但一种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评价其优劣的一个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而现代诉讼制度的同度烦琐,其基本的理由便是为了使诉讼更公正,以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这种公正不仅是实体上的,同时也是程序上的——而且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既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因为案情本身是简单的,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易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不在其中。

(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不尽快就海损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一了断,双方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其他如本票价款追索案件,确定股票价格案件等等,都对简单、快速的审判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①除了这些典型案件外,复杂的社会生活肯定还造就了许多其他要求简速裁判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对此可能提出的挑战是一个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含义,即“小额”的具体标准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这种界定标准对穷人有失公平。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①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②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将五万元的债务分成数次,不能越过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等。所以,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以上重点分析了要求审理以简易、迅速的方式进行的三类案件的特征,但每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我们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理由,既然这些理由不同,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对于第一类案件,即案情简单的案件,应适用法官职权裁量的法理,由法官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案情是否简单,这必然涉及对一个案件的主观判断问题,为使这个判断标准确定化,使法官的裁量有章可循,可由立法列举若干类型的简单案件让法官参考。同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案情简单与否有着最真实的了解,因此,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对法官认为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并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应裁定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反之,仍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因案件涉及金额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对这类案件而言,采用简易程序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大多数当事人利益的要求,这种要求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应优于当事人的个别程序权利。因此,这已经超出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做出处分,而无权就国家司法资源的整体配置做出处分。

除了在程序提起方面的差别外,在程序规程上,三类案件也应有所区别。除了在小额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外,对其他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都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此可考虑对这三类案件安排简易程度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从节省诉讼资源这个主要的制度目标出发,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是最简单的,而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则可安排相对正规程序,只是在各个程序环节之间的间隔应尽量缩短。立法可对后两种类型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及其适用范围

对于案情不一定复杂,但却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应做进一步的具体分析。一个民事案件可能涉及三种利益,即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应地,要求案件快速审理的主体也就有三种可能。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可能是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快速审理,对此类案件,法律无须专门规定,只要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即可。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无须审查,即可适用,这里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另外一些案件,可能是出于公益的考虑,必须运用简单、快捷的方式加以处理,比如关于破产财产和股票价格确认纠纷等等,为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可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中的某些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类案件是原告要求快速审理,而被告并没有这种要求,比如要求给付抚养费用的案件、涉及原告期限利益的案件,利益的衡平主要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给对方选择程序的机会,同时辅以相应的措施,对故意利用普通程序拖延时间的被告施以惩罚。比如,可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可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请求,对此请求,如被告无异议则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如提出异议,则适用普通程序;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如果败诉,则要承担原告因此付出的额外损失——比如期限利益过期带来的损失等,在某种意义上,这可以看作是对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的一种惩罚。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进行选择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数额较大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四)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

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①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①已经有学者就创立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作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若干有价值的意见。可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章(三)部分内容。

①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

①史锡因:《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①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丰承的问题及其改进》,第48-51页。

①[美]迈克尔.贝勒期:《法院的原则》,张文显译第21-22页。

篇5

二、民俗艺术、民间艺术、民族艺术三个概念的内涵

1.民俗艺术的内涵

何为“民俗艺术”?陶思炎教授认为:“‘民俗艺术’,系传承性的民间艺术,或指民间艺术中融人传统风俗的部分。它往往作为文化传统的艺术符号,在岁时节令、人生礼俗、民间信仰、日常生活等方面广泛应用。‘传承’、‘传统’和‘群体性’作为民俗艺术的特征,使其具有深厚的文化背景和坚实的社会基础。”③民俗学家叶大兵先生认为:“我国的民俗艺术,是指历代人民在创造、传承、享用的民俗文化事象中,通过塑造形象、具体地反映社会生活,表现人类情感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和艺术形式。”?百度网将“民俗艺术”定义为:是指民间形成的非实用的、可供人们当作文化欣赏的各种技艺,主要包括像说唱一类的口头文艺、舞蹈、民间音乐和戏剧,以及像绘画、雕塑和雕刻等多种造型艺术形式。从以上三种定义可以看出,民俗艺术同民间艺术都是在民间形成的,都是用艺术符号来反映社会生活和表现人类情感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和艺术形式。但二者不同的是,民俗艺术仅指“融入传统风俗的”民间艺术的那一部分,不是指民间艺术的全部。民俗艺术“是指历代人民在创造、传承、享用的民俗文化事象中”形成的艺术形式。在这里,“艺术”和“传统风俗”或“民俗文化事象”的融合表现出它与其他艺术形式不同的特性,这是它最本质的属性。

2.民间艺术的内涵

何为“民间艺术”?钟敬文先生认为:“民间艺术是在社会中、下层民众中广泛流行的音乐、舞蹈、美术、戏曲等艺术创造活动。”⑤崔锦和王鹤先生认为:“民间艺术是民众自己创造的,具有自用的和自娱特点的艺术形式,其中包括艺术品和艺术活动。民间艺术的特色与它的创造者的民族特色、民俗文化相辅相成,互相依托,两者是互为表现的媒介。”?《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民间艺术”给出的定义则是:民间艺术是劳动人民直接创造的或在劳动群众中广泛流传的艺术,包括音乐、舞蹈、造型艺术、工艺美术等。纵览以上关于“民间艺术”的定义可以看到,它们都充分肯定民间艺术创作和流传的主体是劳动人民钟敬文先生又明确指出了创作和流传主体身份的层级为“中、下层”劳动人民,因而“民间艺术”相对于“宫廷艺术”、“官府艺术”而言,具有下层性,比较质朴,乡土气息浓厚。关于艺术的层次性,顾希佳先生曾有过生动形象的论述。他认为,艺术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大致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艺术家的艺术,或被称为社会上层艺术;一部分则是仍然在广大民众中间活跃着的艺术,这两种艺术共同构成了艺术的“金字塔”。专家们的艺术位于这个“金字塔”的顶端,它总是代表着这个国家或民族的艺术所能达到的高度,因而受到重视;民间艺术则位于这个“金字塔”的底部,它构成了这个国家或民族的艺术的坚实基础。两者相互影响,互相渗透,共同组成所在国家或民族的艺术。?由此,我们可以认定,“下层性”即是民间艺术的特质,是其最本质的属性。

3.民族艺术的内涵

“一般说来,我国学者习惯于在如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民族艺术’这一术语:一是在相对于西方艺术的意义上使用,意指中国的艺术;二是在相对于汉族艺术的意义上使用,用以指称非汉族的或少数民族的艺术。”?这样是否会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应该是不会的,因为只要你看清楚“民族艺术”使用的语境和所涵盖的内容,就可知道它是在哪种意义上运用的。需要指出的是:“民族艺术通常用于国家性的概念,指构成国家的那个单一民族或多个民族的艺术而言。例如中华民族艺术,即指中国汉族和多个少数民族共同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一体的艺术形式及其传统而言。”③本文所讨论的“民族艺术”也是把它作为“国家性的概念”使用的,而非指少数民族的艺术。何为“民族艺术”?金哲先生认为,民族艺术“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整体的已经固有成形的能体现民族特色、传递民族精神的艺术形式”④。杨德鉴先生认为:“具有这个民族、国家历史和文化的特色,这类艺术即民族艺术。”⑤百度网给出的定义则是:“民族艺术”是体现民族特色的艺术形式,一般是指传统文化中某一项有特色、有历史背景的技艺,可以代表其民族的文化内涵。由以上三个“民族艺术”的定义可知,其内涵表现为:体现了民族文化,运用了民族艺术手法,传递了民族精神,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民族艺术”的本质属性是民族性。艺术的民族性是指“运用本民族的独特的艺术形式、艺术手法来反映现实生活,使文艺作品具有民族气派和民族风格”?。具有民族性的艺术作品立足于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及审美意识,采用传统艺术形式创作,主要表现本民族人民群众的生活、思想感情、愿望和艺术审美情趣。“民族艺术”的民族性内含有鲜明的地域性和整体性,所谓地域性,是指人们在语言交流、社会风尚、审美情趣、物质生活、文化娱乐、心理素养等多方面带有明显的地域色彩。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将欧美艺术称为“西方艺术”,将亚洲地域的艺术称为“东方艺术”;在建筑艺术上有“欧式”和“中式”之别,在饮食艺术上有“西餐”与“中餐”之分,在服饰艺术上也有“西装”与“中山装”之异。所谓整体性,是指民族艺术是与民族性格、民族精神相符合,得到广大民族成员认可,能代表整个民族艺术风格的艺术形式。其以整个民族为对象,充分体现一个民族整体的精神面貌。而民俗艺术、民间艺术仅仅是民间的、地方的、大众的艺术形式,不能代表整个民族,因而它们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仅在民间或部分地方的群众中广为流传,并不都能形成统一的民族艺术。①

三、民俗艺术、民间艺术、民族艺术概念的外延

1.民俗艺术的外延

前文在论述“民俗艺术”的内涵时曾引用过陶思炎教授给“民俗艺术”下的定义,陶教授不但清楚地指出了民俗艺术的适用范围,而且特别指出民俗艺术是“民间艺术中融入了传统风俗的部分”(不是民间艺术的全部)。这是对民俗艺术概念外延的一个清晰界定。张道一先生在谈到民间艺术与民俗的关系时,也同样认为,“与民俗有关的民间美术可以称为‘民俗艺术’,但决非所有的民间艺术都是民俗艺术。现在有一种混乱的看法,以为民间艺术就是民俗艺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②。由此,我们认定,民俗艺术的外延小于民间艺术,其全部外延和民间艺术的部分外延相重合,包含于民间艺术的外延之中(如图1所示)。

2.民间艺术的外延

对于“民间艺术”的外延,陶思炎教授首先从社会空间的角度进行了概括,即“‘民间艺术’,系相对于宫廷艺术、官府艺术等上层而言的下层艺术”,这既说明了它的本质属性,又划出了它的适用范围。其次,陶教授又具体地阐述了它涵盖的范围:“其类型与作品既包括来自传统的部分,又包括各种民间的新创,甚至还包括庶民中非群体的个人创作。”③我们还可以说,民间艺术既包括与民俗事项融合的民俗艺术的那一部分,又包括与民俗事象没有关系而独立存在的另外一部分。因此,民间艺术是较之民俗艺术更为宽泛的一个概念。有学者将民间艺术涵盖的范围分为8个类别:以实用和物质生活为主题的穿戴服饰类、宅居陈设类、生产劳作类、生活用品类,以审美和精神生活为主题的信仰祭祀类、娱乐教化类、装饰美化类、游戏竞技类。④民间艺术的适用范围之广,由此可见一斑。

3.民族艺术的外延

先生认为:“‘民族艺术’是个大概念。”⑤金哲先生在谈到民族艺术与民俗艺术的关系时认为,民族艺术中有民俗的成分,民俗艺术中也有民族艺术的成分,但二者并不相同或相等。它们反映对象的范围不同,民族艺术与民俗艺术相比较,民族艺术范围大于民俗艺术。?陶思炎教授认为,民间艺术是相对于宫廷艺术、官府艺术等上层而言的下层艺术。⑦顾希佳先生认为,艺术在进人阶级社会以后大致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为专门艺术家的艺术,被称为社会上层艺术;一部分为民间艺术,处在社会的底层。这两部分共同组成所在国家或民族的艺术。⑧学者们对于民间艺术为下层艺术在认识上是比较一致的。而对于“上层艺术”含义的解读,有学者认为是“宫廷艺术”(贵族艺术)、“文人士大夫艺术”、“宗教艺术”,有学者认为是“官府艺术”(学院派艺术)、“文人艺术”,还有学者认为是“专业艺术”,等等。为了讨论民族艺术概念外延大小的简便,我们暂且不去讨论哪种说法更为科学,暂将上层艺术称为“官方艺术”。根据上层艺术、下层艺术“两部分共同组成所在国家和民族的艺术”的论述,我们可以认为,民族艺术的外延主要包括官方艺术和民间艺术两大部分,民间艺术的外延显然小于民族艺术,其全部外延和民族艺术的部分外延相重合,包含于民族艺术的外延之中(如图2所示)。

四、民俗艺术、民间艺术、民族艺术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

逻辑学所指的概念的相容关系包括同一关系、属种关系、交叉关系和相容并列关系。①由前文分析可知:民俗艺术和民间艺术、民间艺术和民族艺术至少部分外延相重合(即相同),因而判定它们之间为相容关系。它们在相容关系中又属于哪种关系,是否为属种关系?逻辑学所指的概念间的属种关系是一个概念的部分外延与另一概念的全部外延相同,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是属种关系。②由前文分析可知:民间艺术的部分外延和民俗艺术的全部外延相重合(相同),民族艺术的部分外延和民间艺术的全部外延相重合(相同),因而判定它们之间为属种关系。对于属种关系概念来说,它们的内涵和外延之间存在着反变关系。所谓反变关系是:内涵越多,外延越小;内涵越少,外延越大。③概念内涵和外延之间的反变关系原理体现在“民族艺术”概念上尤为明显。一方面,民族艺术是个外延较大的概念;另一方面,“‘民族艺术’是个比较空泛的、不能明确指任何内容的概念”?为进一步说明反变关系原理,我们不妨将三个艺术概念的外延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为:民族艺术一民间艺术一民俗艺术;然后再按内涵的多少由少到多排列为:民族艺术(民族性、地域性、传承性)一民间艺术(民族性、地域性、传承性、下层性)一民俗艺术(民族性、地域性、传承性、下层性、集体性、模式化)。类似的例子还有许多:如水果一苹果一红富士苹果,在这里,水果外延较大,但内涵却是比较空泛的概念;而相对应的红富士苹果概念的外延相对较小,但内涵却比较丰富而具体。属种概念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是说,一个概念相对于不同的概念来说,可以是种,也可以是属。⑤例如:工人一甜工一女钳工,其中,“钳工"相对于“工人”来说,是种,相对于“女钳工"来说,又是属。根据概念之间属种关系相对性原理,我们可以将三个艺术概念按照外延的大小排列为:民族艺术一民间艺术一民俗艺术,其中,“民间艺术”相对于“民族艺术”而言是种,相对于“民俗艺术”而言又是属。三个艺术概念间的属种关系如图3所示。从以上分析可知,民族艺术中有民间艺术和民俗艺术的成分,民间艺术中有民俗艺术的成分,而民间艺术和民俗艺术中也有民族艺术的成分,三者相互融合、重叠在一起,形成了逻辑学上的相容关系。又因为它们存在着大概念的外延包含小概念的全部外延的关系,就又形成了相容关系的属种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民俗艺术一定是民间艺术,民俗艺术、民间艺术一定是民族艺术,但不能说民间艺术是民俗艺术,民族艺术是民间艺术和民俗艺术,概念的属种逻辑关系是不能颠倒的

五、民俗艺术、民间艺术、民族艺术概念易于混淆的原因

1.三个艺术概念有较多的相同、相通之处

(1)相同之处较多。外延和内涵上的部分相同。由于三个艺术概念之间存在着相容的属种关系,因而在外延上存在着部分重合,在内涵上也有部分相同,给人一种十分相似的感觉,而相似的事物是难以辨别、易于混淆的。三者在起源、文化内涵、表现手法上基本相同。三个艺术概念都带有浓厚的“民众”色彩,同属于一个艺术系列。从起源上讲,它们都起源于民众的日常生活、生产劳动和追求完美的诉求,因而创作的主体也多为中、下层劳动人民;从文化内涵上讲,它们都表现了民族文化的内涵,体现着民族精神;从表现手法上讲,都有鲜明的民族艺术风格(包括艺术形式和艺术作品)。这些又使得它们十分相似。(2)相通之处也较多。三种艺术形式的相通不仅表现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之间的相互包容和相互重叠上,而且表现在相互转化上。民间艺术转向民俗艺术。比如,民间绘画如用在春节的节庆上制作灶王爷、门神画像,本来的民间美术就会转而成为民俗艺术,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民俗艺术、民间艺术一跃成为代表一个国家或民族的艺术,邓抒扬先生举过一个例子:1986年10月,贵州黔东南歌舞团侗族大歌合唱团应邀参加了在巴黎举行的巴黎艺术节,侗族大歌的演唱使巴黎听众倾倒,受到法国各大报刊的盛赞……优秀的民间艺术跨越国界成为人类文化交流的桥梁。?在我国历史上,顶级的民间烹调艺术、雕刻艺术、建筑艺术、陶瓷艺术屡屡为历代皇宫所采用,从而成为国宝的例子也并不鲜见。由于三种艺术在形式上可以相互转化,就会使人误以为它们是同质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因而将它们混淆起来。

篇6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近年来,各基层法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或"扩大化"措施,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易起到了臣大的促进作用,并业已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选择。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由此,作者拟结合审判实际情况,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重新审视和检讨,并在此基础上就民事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问题谈一点浅见。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事诉讼法"两便原则"的集中体现。据调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显示,2002年该院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589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13件,占结案总数的63.8%,适用普通程序审结576件,占结案总数的36.2 %; 2003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55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51件,占结案总数的67.8%,适用普通程序审结500件,占结案总数的32.2%; 2004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474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41件,占结案总数的70.6%,适用普通程序审结433件,占结案总数的29.4%;2005年元至8月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741件, 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526件,占结案总数的71%,适用普通程序审结215件,占结案总数的29.1%。我们从以上的数据来看,在该院一审民事案件在逐年减少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出现一个逐年增多的趋势。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该院这三年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1724件中有50%左右是受限于审限三个月的规定而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排除这个因素,该院三年多来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占结案总数的比例在85%左右。据了解,相邻几个基层法院的情况略低于这个比例,但也都在80%以上。有的为提高审判效率,有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99%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不超过20%。

    另据报载, 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300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年审结3.5万起案件,在离市区较远的密云县人民法院,去年69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结案10023件。从北京市整体来看,1993年,北京市法院一年审判案件7万件,到2004年已经突破30万件。一线法官的年均审案数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这11年来,全市法官数量只增加了99名。又比如,2005年1月至7月5日,北京市朝阳法院的立案数已经达到31000件。该院有177名法官,平均每个法官每天审案6至8件,有的法官甚至达到10件。据介绍,该院面对这种收案数量 "井喷"式的增长现象,除了内部"挖潜"外,目前又实行了三步棋: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进行调解的制度、聘任特约调解员制度和律师和解制度。这三步棋迅速有效,立竿见影,使法院处理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更加丰富。法庭上,不少当事人在很短的时间里相峙而进,相拥而出[2]。这种利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机制为我们真正解决我国局部地区出现的"诉讼爆炸"难题提供了好的范例,也为我们对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和活力。

    二、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和弊病

    通过对近年来基层法院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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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或者可能对自己不利或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向法院申请撤回证据,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能不能撤回,如可以撤回,需要哪些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靠法官判断。

一、现行法律对证据撤回的相关规定

1.现行法律对“撤回”的相关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撤诉”、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由于证据包含在上诉的材料中,所有证据一旦法院准许撤诉都要返还给当事人。因此这些规定实际上包含当事人证据撤回的权利。除了《民事诉讼法》外,其它的一些民诉司法解释也隐含“撤回证据”的意思,如:《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90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关于民事案件“撤回”规定,都没有明确涉及撤回证据。至于民事诉讼中,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能不能撤回,可以说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这可以说是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空白点。

2.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分析“证据撤回”

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有权利自由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本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不影响其主张的提出,但影响胜诉。从此角度讲,是否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是一种诉讼权利,既然是自身权利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因此证据撤回应该是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但是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及当前庭审规则来看,不宜规定当事人任意撤回证据的权利。如果证据可能对对方有利、对己方不利,撤回证据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对方权利。可见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的矛盾,稍有不慎就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二、对当事人一方撤回证据申请的处理及其它情况探讨

1.当事人一方撤回证据申请的处理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撤回证据申请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对当事人提出撤回证据的申请应在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处理。法官在审判中可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可以比照“承诺撤回”处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证据可以视为当事人一方做出的承诺,在法律没有对证据撤回做明确规定的时候可以参考这一规定解决当事人提出的撤回证据的申请。第二,法庭可以在不影响案件审理和诉讼平衡的前提下,“诉讼过程中的某个阶段之前,允许一方当事人撤回已提交的部分或全部证据,具体时点可规定:‘在法庭主持的双方当事人质证完毕之前’;或参照撤回承认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超过此规定时点提出的撤回证据申请,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可不予考虑。”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权,并非对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的处分,该处分是基于民事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固有的私权属性而派生的,不能用于解决证据撤回问题。

2.有关证据撤回的一些情况探讨

(1)证据撤回的理由应该本身存有瑕疵,或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法庭在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准许撤回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

(2)撤回证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撤回证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即使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法庭也应该驳回当事人撤回证据的申请。

(3)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证据撤回的前提下,如果申请撤回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准许撤回证据。

(4)如果申请撤回的证据明显涉嫌伪造,此时法庭应该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系,如果该虚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情没有联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准许撤回证据;如果该虚假证据证明的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则应驳回其申请,应查证属实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立法建议

为了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应该增加证据撤回是当事人一项诉讼权利等内容,详细规定证据撤回的条件、程序、原则。而当前在民诉法修改还没有时间进度的情况下,最高院先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或补充完善现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证据撤回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影响当前的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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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美术是亿万劳动群众为了满足自身社会生活需要而创造的艺术,是人民淳风之美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民族的心理和精神素质。民间美术来源于生活,扎根于民间,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艺术有着独特的造型体系和观念。

“口传身授”的活文化是各种文化形态的重要形式之一。在这些积淀深厚、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传统中,民间剪纸是最有普遍性、广泛性、象征性的文化方式之一。民间剪纸作为民间美术的一种艺术形式,剪纸的技巧和风格多种多样,在长期的流传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艺术形态和别具一格的造型系统,在民间始终显示了持久的生命力和魅力。剪纸中的形象体现了民间美术造型的规律和共性,“中国的民间美术的造型体系,是由人们观察生活、认识世界的哲学体系所决定的,中国哲学讲究观察自然、内省自然,而得到自然之像,象不是对自然的机械描摹,而是理解自然万物运动的本质规律之后,得到的物体相貌。因此,民间美术之像,不是模仿自然之像,而是‘悟道之像’。”剪纸艺术中的造型形象就是“悟道之像”形象的体现,我们在剪纸作品中很难看到与自然现实事物一模一样的形象,这种形象一方面反映了作为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们的心理想象和审美情感,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类早期原始艺术对民间美术的影响,剪纸中的很多造型形象都反映了人类早期最基本的群体意识。

黄河流域的陕西、陇东一带有一种“招魂娃娃”的剪纸,形象是两个人形手拉手走过来。说是这种抓髻娃娃引着娃娃的魂回来了,类似这种“娃娃”的人形剪纸,其造型是以抓髻娃娃为主体的。或是抓髻娃娃的变体,以抓髻娃娃为形象的剪纸体现了在民间以祈求生命延续,具有招魂、送病、驱鬼、扫天止雨、祈雨抗旱等巫术功能的象征意义。在原始社会里,人类在生产力极其低下的条件下。原始人类在面对自然现象时,只能通过自己的意识加以判断,当奇异而又恶劣的环境带给他们一种神秘、恐惧的感觉时,他们认为大自然的力量和自然物的力量远远超过了自身的力量,于是就把自然界的一切都尊奉为神明来崇拜,一切生活也都与原始崇拜仪式紧密相连,巫术就是这种崇拜仪式演变的。“巫术是企图借助超自然的神秘力量,对人或事物施加影响以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它是最古老,最普遍的信仰。”巫术信仰在原始社会里早已出现,一直延续到现在的社会,今天在还有许多诸如叫魂、送鬼、降神等巫术活动在民间流行。巫术的出现符合了当时人们渴望了解自然、自身最基本的心理想象,“对天、天命、天的意志的崇信,对自然规律的虔诚尊奉……形成一个民俗事象的大海……它必定制约、塑构生活在这块土地上的人,形成一种心理定式,一种稳定的思维模式。它影响着他们的文化创造。”因此,巫术一直被传承下来,并且成为了民俗活动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原始人类给自然界一切不可理解的现象都加上了神灵的色彩,他们用自己的思想和生命体验来推想自然和宇宙,认为自然中的一切如他们一样是有灵魂和生命一一万物有灵,左汉中先生说:“‘万物有灵’观是原始初民对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认识所取得的第一个成果。”在那个时候,灵魂观念构建了当时人们的精神生活空间,“它(万物有灵观)作用到人们的头脑中,一方面产生了人类童年那种把自然力加以形象化,并借助形象与想像(或幻想)表现人们征服自然、支配自然的理想的原始巫术行为;另一方面又因为对自然力的恐惧和疑惑,产生了愚昧的信仰崇拜,原始宗教由此萌生。”

民间中的许多剪纸都有动植物形象的出现,陕西、甘肃一带有许多以“鱼”的形象或者以“人鱼合体”的形象出现,这种形象与在西安半坡出土的彩陶盆上的“人面鱼纹”极其相似,在考古家和研究学者那里认为种人面纹与某种原始(崇拜)有关,推测这种“人面鱼纹”可能是半坡氏族的图腾崇拜,也有人认为是用来“祈求捕鱼丰收”或者“生殖繁盛”的“祝福”。这种纹饰的出现,反映了当时人类与鱼类的特殊关系,反映在当时生产力及其低下、科学技术低下,人类对自然物的理解。而民间剪纸中“鱼”形象的出现,说明了原始氏族社会图腾意识在民间的遗留。

篇9

城固县考院小学三一班袁浩岚

民间艺术是大众的、生活的、民俗的艺术,反映了独特的生活情趣,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社会历史信息,也有特定的审美理想。

泥塑就是捏泥巴,可以用黄泥,也可以用面团。泥塑可以呈现各种各样的人物、动物,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重要艺术形式。泥塑的手法灵活,有捏、搓、按、压、挤、粘、插等。

去年、爸爸送给我了一匹泥塑马,高约13厘米,长约16厘米,宽约5厘米。这匹马是白色的,身上的花纹是黑色的,马姿雄健,回首遥望,好像在说:“看,我多漂亮。”马身底部盖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胡新明的印章,听爸爸说,胡新明可是一位了不起的泥塑大师,克林顿总统访华时还专门拜会了他。这匹马是我爸爸到陕西省凤翔县胡新明家里买的,可有纪念意义呢!

如果你有机会来我家做客,我一定让你好好欣赏一下我的这匹泥塑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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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阳婚俗:在广东潮阳,女子出嫁时仍保留着一些古老的风俗,如:吊猪月劳! 夫家前来迎娶的花轿,轿前必须吊挂一块肥猪肉。当地叫猪月劳。传说此习俗始于明代。当时任江西提学的县城人李陵告假在家,一日见到邻居抬着花轿要去娶新娘,李陵说食日乃“罗猴”,民间传说中凶煞的一种动物,寻食日不吉利。但花轿已出门,邻居请教李陵有何解救办法。李陵便建议在轿前吊一块猪月劳。如遇“罗猴”,猪月劳可为食物,新娘便可保平安。邻人照办。此后其他人家要娶新娘,也依法在轿前吊猪月劳,以避煞驱邪,逐渐形成习俗沿传至今。现在虽然没有花轿,但还有人把一块猪月劳吊在载新娘的单车把上。

泼水上轿! 新娘艳妆浓抹款款移步,跨上迎娶花轿。这时,新娘母家的人,便要端一盆清水,向花轿泼洒,边泼边念着“ 钵水泼上轿,新娘变新样”的顺口溜。这是取潮州话轿与样合辙押韵,而又寄寓着母家亲人对过门出嫁的新娘的祝愿。现在有的坐单车出嫁的姑娘,她的家里人仍然要向单车泼水和念那句祝福语。

吃甜饭! 新娘过门后隔天一清早就要起床下厨,自己动手做一碗甜米饭。待家翁、家婆以及丈夫的兄弟姐妹起床后,逐一请他们各尝一点。新娘做的这碗甜饭,糖要从母家带来,据说还必须用一口自己的唾液渗进米汤中。当然,唾液掺米汤得悄悄进行,吃的人也不必多问。据说夫家的人吃了含有新娘唾液的甜米饭,新娘和全家大小就会融洽相处,生活和睦互敬互爱。

篇11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495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96条 〔申请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97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98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500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501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502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3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当事人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504条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505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做出安排。

第二节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506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507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508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509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条 〔裁定承认〕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前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承认。

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511条 〔大陆地区未决案件的处理〕

大陆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512条 〔提起诉讼〕

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篇12

一、民间剪纸与吉祥观

剪纸是民间传统艺术,历史悠久。早在纸出现之前,镂花工艺便孕育了剪纸的雏形,至南北朝时,已有了剪纸实物,到唐宋时期,剪纸的发展精熟而繁盛。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剪纸已从包含信仰、传说、原始巫术等的形式,向民俗、艺术等更为深层的方向演进,工艺技法也从最初的单色剪纸向套色剪纸、分色剪纸转变。在此过程中,剪纸逐步实现了从装饰到情感、审美等功能的过渡,并广泛运用于张贴、点缀、刺绣、印染等生活事项。作为民间智慧的结晶,剪纸不仅仅传递着民间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更承载着一种“美之所依”的精神旨意,表达了剪纸艺人对幸福、祥瑞、美好的向往,体现了民间工艺对社会哲学的思考、对未来生活的预兆、对福禄寿喜的象征。唐代诗人李商隐在《人日即事》中写道:“镂金作胜传荆俗,翦彩为人起晋风。”可见其对剪纸的赞美和热爱。如今,作为老百姓喜闻乐见的一种艺术形式,剪纸已经融入百姓人家,成为一种美化生活的艺术瑰宝、陶冶情操的精神食粮,作为民间艺术序列中极具代表性的艺术,它犹如一股潺潺清泉滋养着民间文艺的生命。中国古代民间“图必有意,意必吉祥”,民间剪纸亦然。民间剪纸的吉祥观传递着民间艺人的美好构想,是剪纸技艺的必然属性和内在要求。吉祥观是人们对幸福生活的精神祈祷和一种情感化的心理体验。不管是哪种解读,可以肯定的是吉祥观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受到社会历史文化浸染,经过不断融合和发展,逐渐形成涵盖福、禄、寿、喜、运等具有民俗意味的祝吉方式,它与民间剪纸这种艺术表现形式紧密相连,使剪纸蕴含的人文情感演绎得淋漓尽致。

二、吉祥观在民间剪纸中的表现

1.象征表现

象征,以物喻事,是以感性为基础,显现事物形态的抽象性表达和某种特殊意义的艺术表现形式。在民间剪纸中,象征表现作为剪纸的隐喻和内涵,有利于欣赏者提升审美水平,解读剪纸艺人的丰富思想,并为欣赏者提供了莫大的心理慰藉和满足。以吉彩琴的剪纸作品《石榴》为例,创作者在大红的纸上镌刻出镂空花样,以满枝的石榴花果象征美好、红火的生活,画面中跳跃的红色、速写式的形态和直观的表达,无不给人以强烈的动感。同时,石榴自古就有“榴开百子”的意思,象征多子多福与福禄安康。从另一方面说,吉祥观念与象征表现既有具体的联系又有抽象的互补,在表现过程中,吉祥观念的表达虽然往往并不那么直接,但隐含着某种浪漫主义构想,激发了一种自由精神,深刻地揭示了剪纸艺术对美好生活的承载和期盼。

2.谐音表现

谐音是文学中的一种修辞手法,它利用汉语中某些音同义不同的字,假借此字暗指彼字,通过语义双关表达吉祥主题。剪纸艺人常借助谐音的方法把动植物化为吉祥语,把美好的愿望通过图案暗喻出来。如,花生、柿子与“生”“世”谐音,两者拼组,谐音“一生一世”;又如,梅与“眉”谐音,剪纸艺人即以喜鹊站在梅树梢上的图案表示“喜上眉梢”;再如,鸡与“吉”谐音,鸡与鱼在一起,意为“吉庆有余”;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借文字谐音指物表意的吉祥文化观,为民间剪纸的发展增添了魅力。如,《松鹤延年》《福寿双全》等剪纸作品即是这种谐音表现的经典呈现。

3.寓意表现

寓意不是平铺直叙的,而是托物寄意的,它主要借物之性、借物之意表达创作者的情感,反映物的内在特征。在民间剪纸中,寓意表现作为一种常用的表现形式,将吉祥文化观蕴藏于文字、物象的组合之中,借以表现剪纸的吉祥性。民谚俚语中有“鼠鱼多子”之说,所以民间剪纸中常用鼠、鱼喻示多子多孙。民间剪纸亦与民俗文化相关联,从而丰富自身的人文内涵。剪纸艺人常喜欢用富含寓意的寿山、蟠桃、梅、兰等物象进行创作,表达祈愿、福瑞、长寿等吉祥观。可以说,这种蕴含吉祥观的寓意表现方式,为民间剪纸文化的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三、民间剪纸在民俗生活中的作用

民间剪纸在民俗生活中有着较为深厚的基础。它将祈福求祥的社会心理和精神文化追求融入民俗生活,并深刻地反映了中国民间传统文化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等多个哲学层面的内容。论及剪纸在民俗生活中的作用,可具体归纳为岁时节令和人生礼仪两个方面。

1.岁时节令

岁时节令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俗活动,包括巫俗、图腾崇拜等早期民俗习惯,也包括除夕、中元、白露、夏至等岁时节令活动,但无论是岁时还是节令,可以肯定的是它们都烙印着民间剪纸所蕴含的图腾色彩。在民间,百姓非常重视岁时节令,因中国自古有重农传统,岁时节令的地位非常重要。审读剪纸历史不难发现剪纸与岁时节令的密切关系。南朝梁人宗懔的《荆楚岁时记》载:“剪彩为人,或镂金箔为人,以贴屏风,亦戴之头鬓。”即反映出了剪纸用于岁时节令活动。在民间,岁时节令中自古有“吉纸祥事”之说。在春节,百姓喜欢贴“福”迎春、张“花”纳祥,以此辞旧岁、迎新年。正月十五更是有“莲花灯上贴剪纸,花灯节上闹灯花”的民俗。不仅如此,古时剪纸亦有招魂复魄、驱鬼辟邪的象征意义,唐代诗人杜甫在《彭衙行》中就写道:“暖汤濯我足,翦纸招我魂。”这些从侧面揭示了剪纸文化与民俗生活互补相承的特征,又深刻地反映出了剪纸与岁时节令相伴而生的渊源。

2.人生礼仪

民俗学中将人生礼仪划分为诞生、婚嫁、庆寿、丧葬四个主要部分,这四部分形象地构成了一个人的生命历程。在这四块内容中,剪纸均与之紧密相连且传播着某种重要的礼俗文化。以诞生礼仪为例,在以农业文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结构中,“传宗接代”“香火永传”等思想盛行,造就了诞生仪式剪纸的出现。如,新儿降生后,农家要烧香祈祷,家里要贴上门福、送子窗花,准备附有大红剪纸的礼物,等待家中来人贺喜。《麒麟送子》《百子葫芦》等作品就体现出了这种仪式剪纸的朴素认知和深刻含义。又如婚嫁礼仪,新人结婚时,在门里门外都会张灯结彩,贴上清一色的“红双喜”装饰婚房,烘托喜庆气氛。在整场婚嫁仪式中,新娘的头饰、鞋服以及生活所需的被褥、蚊帐、妆台等上面出现的“鸳鸯戏水”绣花或纹样,它们的母本都源于剪纸。再如,庆寿、丧葬等仪式也与剪纸不无关系,如,《八仙祝寿》《鹿鹤同春》等作品就是孝寿文化的产物。

四、民间剪纸的文化价值

民间文化是传统文化中最为基础的环节,而剪纸艺术在民间文化发展中承担着引领作用,它引导着大众文化的审美取向和视觉情趣,并在此过程中不断地给予民间文化这棵参天大树生长所需的养料和精髓。曾有人说“文化价值根源于审美体验”。从某种意义上说,剪纸的文化价值也基于此。可以说,剪纸作为中国民间文化中具有独特价值与内涵的艺术形式,不仅表达着中华民族长久以来的淳朴民风,也体现着中国传统哲学的朴素价值观和伦理批判。作为民间文化艺术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剪纸将哲学、美学等内容加工并融合成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精神文化内核的智慧结晶。从一定程度看,剪纸的文化价值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的文人美术和学院美术,它将人们对艺术的理解回归于民间文化中最为单纯的真、善、美的起点,并引导着社会大众文化从视觉经验向审美体验过渡和演变。综上所述,剪纸艺术为人们理解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中华民俗精神架设了一道审美桥梁,为全面推动民俗文艺的繁荣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万炜.透视民间剪纸中的吉祥观念.大众文艺,2011(3).

[2]刘延山.民间剪纸艺术的文化价值.大众文艺(理论),2009(6).

[3]沈琰.民间剪纸艺术内容初探.艺术研究,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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