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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努力创造良好的养殖环境]
渔业养殖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水产业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力。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坚持勤政清廉、亲民安民富民;做养殖者维权的使者,不辜负渔民的期望。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养殖水域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宣传大力发展养殖渔业的重要性,提高人们自觉尊重他人养殖权的法律观念,对干扰养殖渔业生产秩序,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养殖水体造成的污染事故,要及时采取行政措施、法律措施、经济措施,并按照《渔业污染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调查取证,核算损失,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为养殖者挽回损失。努力维护良好的养殖环境和渔业生产秩序,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积极为养殖渔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3增强养殖者的技术水平,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
渔民的养殖效益提高了,才有推动养殖渔业快速发展的源动力,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科技扶持力度,对养殖大户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抓点促面,带动整体,发挥部门优势,把先进的养殖技术和管理模式送到渔民手中,强化高效渔业基地建设。抓住3个转变不放松:即从产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从无标生产向标准化生产转变;从分散单一型向规模集约型转变。让养殖渔民从中受益,坚持以养为主,推广生态养殖,指导养殖者科学防治鱼病,禁止滥用药物,影响水产品质量,以渔养水,以水养渔,优化养殖结构,发展特色渔业、高效渔业、品牌渔业,改变渔民传统的养殖模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庭院渔业和日光温室渔业,全方位、多渠道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4增强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提高养殖渔民市场化运作能力
1975年以前,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基本上都采用固定佣金制度。当时美国实施的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的规定是:(1)所有的经纪公司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费率收费。(2)佣金费率不因交易量的大小而变化,证券买卖的大户和散户所需支付的佣金相同。(3)这种制度还规定所有经纪公司不得给客户任何形式的回扣或补贴。纽约交易所也规定:交易所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价格竞争,非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批发业务,而且会员和非会员之间也不准许进行交易佣金的分割。当时实行这种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限制经纪人在价格上的竞争来维护市场的稳定。20世纪60年代后期相继进入证券市场的工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基金、互助基金(投资基金)、养老基金尽管改变了证券交易环境和投资者结构,固定佣金制度限制竞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限制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创新。在表面上看,证券经纪公司对大额证券交易和小额证券交易上没有收费率差别,但实际上,固定佣金率的做法应属于一种不符合市场规则的和不合法的价格锁定。因为有关业内人士估计机构投资者在大宗交易中负担的佣金有2/3本来是应当可以节省下来的。
1975年5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并率先在全球范围内废除了证券交易的固定佣金制度和实行佣金协商制,迈出了放松金融管制的重要一步。在此之后,1984年澳大利亚实施了证券商可以自主决定佣金费率(有最低佣金)的浮动佣金制,法国在1985年先是实行了大额交易协商佣金制,随之在1989年7月1日又取消了交易固定佣金和采取了由会员公司与客户协商决定佣金费率的制度;1986年10月27日英国证券业实施重大变革(BIGBANG)后取消了固定佣金制,随之证券经纪商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交易额度和客户实际情况来协商决定佣金收取标准或是否收取佣金。在亚洲地区,日本于1999年10月实行了佣金自由化;泰国于2000年10月实行佣金自由化;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在核定的上下限范围内自由定价;香港联交所董事局在2000年通过了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证券及期货交易最低佣金制和引入佣金协商制的改革方案。(张弘,2001)。
我们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股票市场交易佣金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实施协商佣金制度是主要的特点,但是具体到某个国家的情况,这项改革的市场化程度则有所不同。世界主要的27个证券交易所中,有的交易所实行佣金自由协商制度;有的交易所实行规定最低费率、最高费率或在一定区间内协商议价方式;还有的则是实行佣金“有限”协商制度。但总的原则是佣金改革必须符合行业自律的公平竞争原则,不能通过非理性化的“倾销式”的竞争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二、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影响
美国国会通过《1975年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后推行了以废除固定的交易佣金制度和实行协商佣金制度为重要内容的改革。SEC在纽约股票交易所的压力和要求下,于1975年5月1日取消了固定的经纪人佣金规定,经纪人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设定手续费比率。在短短的几年内,机构经纪业务佣金跌落了30%一70%,而纽约股票交易所的成交量,则由1975年的3700万跳到了1980年的5100万。竞争机制的引入使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大幅降低、交易量显著提高,服务种类更加多样化,因此有效提高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竞争。
在协商佣金制下,佣金按交易量的大小而不同,而不同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也不同。一般来说,一次买卖所涉及的交易量越大,佣金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越小。而提供单项经纪服务的经纪公司所收取的佣金费率比提供全套服务经纪公司收取的佣金要低得多,一般低30%�80%。从已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国家的实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会对市场产生以下影响:
(1)大宗交易的佣金率大幅下跌,因此大机构投资者是协商佣金制的主要受益者,小投资者虽然没有在直接的交易佣金下降方面显著收益,但他们也在经纪公司提供的广泛服务中间接降低了交易成本而获益。1975年美国佣金制度改革以后,美国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每股交易佣金从1975年的平均26美分下降到1980年的11.9美分,到1997年已降到平均每股5美分(有网上交易造成佣金大幅下降的因素)。英国1986年改革佣金制度之后,平均佣金费率由0.7%下调到0.28%,其中个人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1.07%降为0.28%,机构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0.42%下调到0.21%。(张弘,2001)。
(2)服务种类多样化,由于SEC废除了固定佣金制度,因此,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将许多的服务项目从固定费率价目表中分拆出来,并对履行订单分别收取费用和规划更多新的服务项目组合以提高对投资者的整体服务水平。
(3)贴现经纪商(discontbroker)应运而生,一些经纪公司转变为贴现经纪人,减少了多数辅助服务,同时相应削减了手续费,这样他们对小投资者更具吸引力,一些全国性的零售贴现经纪公司通过对小额交易提供相当折扣,以便争取更多的小投资者业务。因此,小投资者也从中获益。到1980年,美国70家以上的贴现经纪公司掌握了9%的市场份额。
(4)竞争使经纪公司数目减少,一些经纪公司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被迫合并或清算。经营不善的经纪公司纷纷倒闭,或者若干小的经纪公司重新组合,改组内部结构,以增强竞争力,结果是经纪公司数目减少,存活下来的经纪公司规模增大,力量增强,证券经纪业的集中程度提高。
(5)证券商的收入结构发生变化,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比例逐年减少,而在佣金收入中,机构佣金收入比例也呈下降趋势。美国在1978年,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43%,1980年降至35%,1982年下跌到26%,1991年只占到16%。在80年代末,在大的证券商中机构经纪佣金收入比例从1980年的29%下降到只占14%。
三、对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优化证券经纪业结构的争议
佣金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最低固定佣金费率和交易所会员资格准入限制(即进入壁垒)的取消。那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是否是维持证券市场有效稳定和证券经纪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呢?还是价格竞争和市场竞争(即取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更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证券经纪业的竞争力呢?围绕佣金制度改革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不在于是否要改(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趋势),而在于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市场绩效究竟如何。因此,协商佣金制度改革实践就成为了运用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市场交易成本变动,交易价格差与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的变动,不同市场参与主体行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变动以及市场效率问题的重要方面。
反对推行协商佣金制度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它会损害市场的效率:
(1)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导致商业银行进入证券行业,从而引发利益冲突问题,这会损害证券业的独立性。
(2)自由协商的佣金费率对小投资者不利,会增加他们的交易成本从而给市场造成损害,对小投资者的佩金收费率预期会上升,交易鼠本上升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对于那些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证券市场损害更大。
(3)交易成本上升造成更多的个人投资者退出市场,这会导致市场分割;交易量下降导致市场流动性下降,从而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
(4)经纪服务和研究服务的分解会造成更为冒险的投资行为,从而损害市场的稳定;而且,由于贴现经纪商的出现和搭便车问题会进一步导致研究服务的缩减。
(5)对范围经济和竞争力的追求造成证券业内的重组,证券机构数目减少,可能造成市场垄断从而损害市场运作效率。
然而人们通过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证券市场实施协商佣金制度的实践可以看到:
(1)小投资者每股交易成本的上升反映出证券商提供该类经纪服务的实际成本,实际上,放松管制更可能导致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交易成本出现不同程度的同方向下降;
(2)激烈的竞争必然导致一些经纪商退出市场,但这不会造成市场分割问题,因为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促使更具竞争力的证券经纪商随时进入市场,自由的市场竞争会提高市场运作效率;
(3)交易成本的降低有效促进了市场交易量的上升,竞争机制使投资者能够以更合理的价格迅速交易,因此市场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有效竞争程度的提高使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提高,并且有效降低了证券交易的波动性;
(4)经纪服务与研究服务的分解给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或购买多少相关研究服务,而不再是被迫购买纵向的一揽子服务,而且由于客户是单独付费购买研究服务(不再是免费提供),经纪商会向市场提供更多的质量更高的专家研究咨询服务;
(5)竞争会促使很多经纪公司倒闭而退出市场,这有利于证券业进行合理的结构调整,从而有利于减少证券交易成本,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这并不会导致市场垄断问题,因为当潜在的垄断者提高收费价格时,自由进入的竞争者会促使市场重新达到均衡,只要价格高于均衡价格水平,竞争者就会不断进入市场,直到价格重新达到均衡,因此,市场准入壁垒的取消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和改善了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的运行效率。
四、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与中国证券业的结构调整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发展进程中,各国证券监管当局大多实施了旨在提高本国(地区)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交易佣金制度改革。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佣金费率采用的还是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交易所制定的固定比率。
2000年10月,国内部分证券商公开宣称佣金5折,这使原私下对部分大中客户的“返佣”被“公开化与扩大化”。有的证券营业部对大中客户的返佣达到50%,有的已私下采取了“佣金费率协商制。”。这也说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证券交易中实行协商佣金制度和在证券商之间是引入竞争机制的改革时机已基本成熟。
首先,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与网上交易方式的兴起降低了证券经纪商的经营成本,使证券交易佣金的下调有了相当的空间。
截至2000年底,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额已超过1100家,证券交易市值超过3万亿元,网上委托的业务增长潜力巨大。而且,网上交易服务商具有降低佣金的内在动力,因为网上服务能否盈利关键在于客户规模的大小,佣金费率越低,就越有竞争力。网上交易会在降低佣金、拓展客户,更大的交易量、更低的交易佣金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变化为确定市场化的经纪服务定价机制创造了条件。
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改革战略将会不断提高机构投资者所占的比重,特别是随着开放式基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以及中外合作基金等更多机构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不仅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稳定性会得到改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确立一个公平有效的经纪服务的市场化定价机制。
再次,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将提高中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有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的证券市场最终必将融入世界证券市场,与国外的基本市场制度接轨也是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然选择。当前尤为紧迫的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证券业将面对国际化竞争,因此亟待提高我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力,而靠固定佣金制度来限制竞争和进行行业保护的做法只会使我国的证券业更加缺乏竞争力,人为延长我国证券业的幼稚期。我国进行佣金制度改革,必然要走市场化的道路,这才是维护证券市场可持续稳步发展和证券商整体素质提高的根本保证。
依照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条结论:
一、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职、岗.薪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内部规章和劳动合同
对员工的职、薪升降。岗位调整。应依法进行。<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表明,用人单位要通过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来实现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其客观依据。则主要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对员工进行考核的结果。
二、实现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须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调整员工职、岗、薪机制的建立与实现,有赖于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几方面的制度:
(一)岗位职责与技能要求方面的制度
这类规章制度主要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员工的职责范围。工作质量、数量,业务、技能水平,职业道德,身体条件等作出规定。提出要求。为考核员工是否胜任本职工作提供标准。
(二)内部分配方面的制度
建议用人单位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与岗位职责、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相对应的工资和奖金标准,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上下浮动。以使员工工资随职务和岗位的调整而升降的机制有所遵循。
(三)考评和考核方面的制度
在这方面,用人单位应规定考核机构的设置考核范围、考核(考评)的程序和方法。可对管理人员实行竞聘任职,制定竞聘办法和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考评制度;对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合理制定定员定额标准和竞岗办法,进行岗位动态考核。以考评和考核结果为依据,可对员工的职、岗薪进行调整;也可实行内部淘汰的办法;还可对不能胜任本职、本岗人员及未能竞聘、竞争上岗人员,进行转岗或培训,对不服从者或经转岗、培训后仍不胜任者。按照<劳动法》可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四)员工职岗薪调整程序方面的制度
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不仅须有上面所谈到的实体性规章制度。还须有程序性制度。如调整员工职岗、薪的流转程序、审批程序。以及劳动合同变更程序等等,以保证实体制度的落实。
(五)奖惩方面的制度
除依据考评和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的规定以外。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员工工作态度、出勤情况、遵守纪律等方面的日常奖惩制度,以对员工做出的突出业绩和优良行为随时给予奖励;对其随机发生的违纪和不良行为给予惩罚。调整员工职、岗、薪的内容可列入其中。作为对员工奖励和惩罚的一种手段。
总之。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制定上述五个方面的规章制度,员工职、岗、薪的调整机制就能正常运转,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用人单位可将调整劳动者职、岗.薪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2-0010-06
1998年,英国工党政府出台了《英国创意产业路径文件》,正式提出在英国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自此以后,美国、法国、韩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纷纷跟进,文化创意产业一跃成为最活跃、最具发展潜力的新经济力量,以至于有人发出“资本的时代已经过去,创意的时代已经来临”的豪言。近几年来,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同样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11年,我国文化创意产业总产值超过3.9万亿元,占GDP比重首次超过3%[1]。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吹响了建设文化强国的号角,文化创意产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我国现有立法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都远不能满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实践的需要[2]。通过对发达国家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路径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在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过程中应该建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相结合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提供立体式、全方位、系统性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样态分析
对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一般仅包括知识产权的传统形态,即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而广义的知识产权则不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形态,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关于广义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也是不尽相同的,具有代表性的是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的相关规定。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制止不当竞争;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其他权利。”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是:“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虽然两个公约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他们都持一种较传统观点更为宽泛的立场。两个公约的立场体现了知识产权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拓展的发展趋势,代表了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截至2012年8月22日,WTO成员方已达156个,并且涵盖了几乎世界上所有的经济和政治大国,所以TRIPS的观点已经在全世界占据统治地位。由于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具有功用互补的特点,自广义的知识产权概念确立以来,各国在运用知识产权手段保护和促进其国内产业发展时,无不重视综合运用各种形态的知识产权,建立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和文化产业、创意产业的概念虽然存在紧密关联,但是并不完全一致。“文化产业”强调了产业的文化属性,“创意产业”强调了产业的创造品格,而“文化创意产业”则同时描述了产业的“文化”和“创意”双重属性。这三个概念在外延上均有重叠之处,但是又有相异之处[3]。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既有理论往往突出其文化的一面,强调其属于文化产业的一部分,注重著作权的保护。而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形态,要么认为与文化创意产业没有内在联系,要么认为联系十分微弱,以至于没有特别予以强调的必要。实际上,传统的观点适应了文化创意产业初期发展的形势,基本满足了当时的需要。但是,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深入发展,单纯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无法满足文化创意产业的需要,使得很多文化创意产业中产生的智力成果暴露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有效的救济,从而影响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步伐。
文化创意产业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指综合运用与文化创意产业有关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建立立体式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保护的知识产权战略。在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等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紧密联系的知识产权形态。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是协同运用上述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为文化创意产业提供全方位保护。保护体系建构的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大量获得上述形态的知识产权,第二个是如何有效保护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确立,使得文化创意产业领域内不同行业创造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智力成果都能够形成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形态,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建构起一张知识产权保护的完整网络,以有力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迅速发展。
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理论根据
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不同形态知识产权相互协同的法律保护体系,根源于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本质规定性以及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
(一)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规定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具有三个方面的本质规定性,使得其同传统的文化产业和其他创意产业相互分别开来。这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分别是“文化”、“创意”和“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的多维本质决定了需要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从而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1.文化创意产业的“文化”属性
文化创意产业的灵魂是“文化”,“文化”属于思想、感情和观点等主观范畴,无论对于“文化”的表达还是对于文化的理解和接受,都是通过赋予一个民族特有的思想、感情和观点特殊表现形式的方式实现的。表达“文化”的传统形式一般是书籍、绘画、雕塑等静态形式,而表达“文化”的现代形式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呈现出多样态,比如电子书、唱片、动漫、电影、电视剧等等。所有表现“文化”的这些形式,几乎都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都可以通过版权法获得保护,而且也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保护,所以在美国其文化创意产业被称之为“版权产业”。
2.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属性
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是“创意”。“创意”一般不是指思想、感情和观点的创新,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赋予已有的文化素材新的表现形式,使其更便于传播、更容易接受,从而形成更大的市场,进而变成一个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不同于传统的文化产业之处即在于其“创意”成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是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的,文化创意产业实际上也正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19世纪法国大文豪福楼拜就曾断言:艺术越来越科学化,科学越来越艺术化,两者在山麓分手,有朝一日,将在山顶重逢。文化创意产业对现代科技手段的利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也推动了现代科技手段的进步,产生了大量的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和生产方法,这些产品和方法正好符合了《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的定义,可以获得相应的专利权。同时,其中不完全合乎《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或者不适宜公开的技术,又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3.文化创意产业的“产业”属性
文化的生产和传播在历史上曾长期作为一个领域存在,但是真正地发展成为一种“产业”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两百年前,谁也没有预料到文化艺术这些具有内在重要价值的事物,会成为大批量生产的对象,会与产业发展关联。”[4]21世纪的今天,文化创意产业已经成为影响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经济力量。从就业人数上来讲,文化创意产业已经取代传统的钢铁、石油、汽车、煤炭等工业行业成为吸纳就业人数最多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所包含的各种形式的企业的数量也成为各行各业的排头兵。如此众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如此巨额的产值,使得文化创意产业自身成为拥有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资源最多的行业。因此,确立商标和品牌战略,充分运用《商标法》提供的法律保护手段,是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可靠保障。
(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针对一家企业还是一种行业,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知识产权形态的协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是由知识产权自身的规定性所决定的。
1.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通过与物权的对比而显示出来的,其与物权的本质不同莫过于客体的无形性。之所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在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不具有外在的形体,亦不占据任何空间,无法为感觉所感受,只能为理性所认知,用哲学术语来说就是,知识产品不在时空的范畴之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方面,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其他相邻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相异性[5]。由于客体是无形的,所以对于知识产品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而且知识产品一般具有多种使用途径,相应地也就可能引发多重侵权形式,所以需借力多种保护手段协同发挥作用,以有效地维护知识产品使用上的垄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作为对知识产品的开发和保护手段,从来都是一种多形态知识产权的复合架构。
2.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了丰富多样的产业形态。为了适应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需要,北京市统计局于2011年颁布了一份全新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新标准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定义是:“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产业集群。”在分类方法上,该标准将文化创意产业分为四层:其中第一层根据部门管理需要和文化创意获得的特点分为9个大类,即: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广告会展服务;艺术品交易;设计服务;旅游休闲娱乐服务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第二层依照产业链和上下层分类的关系分为27个中类。可见,文化创意产业中包括了如此众多具有明显差异的类别,不同类别可能形成的知识产权形态亦存在很大不同,唯有采用多种知识产权形态提供保护,才能够充分有效地为不同类别的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3.功用的互补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讲,作为知识产权主导形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都产生在16至17世纪,其确立的年代相差无几,甚至几乎是同时出现的,这不是历史的偶然巧合。知识产权法是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完善的。主要形态的知识产权同时代产生的事实表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复合性的,任何单一形态的知识产权均难以有效满足经济自身的客观需要。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往往是著作权保护其表达形式,专利权保护其实用价值,商标权保护其在流通领域形成的声誉。三种保护手段相互配合,任何一种保护手段的缺失或效用不足,必将导致其他形态的知识产权的功用出现“短板效应”。不同形态知识产权内在配合的特质要求我们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同样要坚持复合战略。
三、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架构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的行业种类众多,所形成的可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形式极具多样化。这些多样形式的智力成果需要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分别提供保护,任何单一种形态的知识产权都是难以胜任的。因此,应该建立以著作权为核心,以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为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著作权保护
按照目前国内通行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方法,在文化创意产业九个大类中,最核心的还是版权产业。所以,著作权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命线,著作权保护是该产业全部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的著作权保护,需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尽快将创意形成作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思想和表达二分,指的是著作权法仅仅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隐藏在作品之中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为此,在创意形成后应该尽快将其表现为文字、图片、影视、模型等作品,以取得法律上的保护。知名的女子十二乐坊案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的典型案件[6]。著作权法对文化创意的保护是通过对作品的保护来实现的。其次,为作品创作保留必要的证据。如果在作品创作完成后不及时固定证据,万一日后版权受到侵犯,权利人往往面临着因为难以举证而败诉的风险。对于日常创作的普通作品应该注意保留纸质版本,因为单纯的电子版本由于其权属信息易于修改而难以在法庭上作为创作时间上的有力证据,而纸质版本的完成时间一般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大体确定,能够有效地证明创作的时间。最后,充分利用著作权限制制度,借鉴他人的创意,丰富自己的创作,以实现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专利权保护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与之有关的新的科学技术也在迅速发展。在以著作权保护为核心战略的条件下,积极运用专利保护,确立专利保护的战略的地位,对于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确立文化创意产业的专利保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确定可予专利保护的对象。在文化创意产业之中,由于新技术的使用,往往会形成新的功能型产品或者新的生产工艺,比如新的存储介质或者新的影片制作工艺等,这些产品和工艺是可以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以,在形成文化创意产品的过程中,应该充分挖掘其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在获取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版权的同时,获得各种形式的专利权。其次,及时申请专利保护。不同于版权法上的自动保护原则,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查、授权等一系列法律手续。所以,对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中形成的可予以专利保护的对象,应该积极履行相关的申请手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所以在申请专利之前相关的产品或者工艺应该予以保密,一旦公开销售或者使用,将因为新颖性的丧失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这就要求文化创意单位建立有效的内部保密制度和管理制度。最后,积极运用专利战略,实现专利价值的最大化。专利战略是现代企业竞争取胜的重要法宝,文化创意单位应该注意运用专利防御、专利进攻、专利池、专利转让和许可等一系列现代专利战略,以实现其专利产品价值的最大化。
(三)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企业的知识产权,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资产,是竞争的金字招牌[7]。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同样应该重视商标的保护。文化创意企业的商标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文化创意企业自身的商标保护。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不大,没有自主商标的现象比较普遍。文化创意企业应该具有长远发展的眼光,积极申请属于自己的商标。因为商标是一个企业商誉的主要载体,没有商标的企业,其在经营中的努力和消费者的认可都是难以进行累积的。已经拥有自身商标的企业还应该注意商标的有效管理,其重点是逐步建立完整的冠状商标体系,并尽可能实现商标、商号和域名的一体化,以获得多重法律保护。对于拥有知名或者驰名商标的文化创意企业,还应该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体系,建立商标的全国乃至全球监控体系,防范可能发生的各种形态的商标侵权。另一方面是专门从事标识设计的创意企业特有的商标保护。对于专业从事商标设计的文化创意企业,应该注意及时进行所设计商标的注册申请,特别是一些富有创意但略微简单的有较高价值的符号设计。因为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取得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一旦他人做出了同样或者近似的设计并申请了商标权,那么本企业的设计将再无用武之地。同时,商标设计成果易于为他人所窃取,唯有及时申请为注册商标才能保证其安全。再者,在设计之后即行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后通过商标转让而不是单纯的版权转让为客户提供服务,更能提高服务的附加值。
(四)商业秘密权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独特价值决定了它在文化创意产业保护中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首先,商业秘密权可以为尚处在创意形成阶段的智力成果提供有效保护。形成创意是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前提条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最关键的步骤。但是形成过程中的创意,由于尚没有获得作品意义上的表现形式或者还没有达到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条件,所以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为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正在酝酿中的创意,就必须借用商业秘密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其次,对于那些已经完成但是却无法利用著作权或者专利权进行有效保护的创意信息,也只能以商业秘密权的途径进行保护。因为有些智力成果,比如策划方案、商务模式、营销计划、市场预测报告等,或者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即使得到著作权保护也仅仅限制“复制”的行为,而难以限制他人堂而皇之地实施,从而在实际上起不到保护的效果[8]。最后,由于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成本较低,同时创意本身也无需满足任何特定形式要求,可以较为容易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所以采取商业秘密权的途径便利可行。
(五)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由于运用了含义宽泛的术语,被认为是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难以周延之处提供了兜底保护或者附加保护,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9]。《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于商业领域内的“经营者”,正好契合了文化创意企业制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企业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为创意企业的商誉提供保护。商誉包括品牌商誉和产品商誉,有可能为竞争对手不当借用(搭便车)或者恶意诋毁,而商誉自身因不属于任何一种具体形态的知识产权而无法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所以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保护商誉也就成为创意企业的不二选择。其次,对于具体形态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创意本身提供保护。不少有价值的创意由于不表现为作品,不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同时一旦在商业上公开使用就难以保密,所以无法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如果竞争对手在商业中实施该创意而与创意企业进行竞争,则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阻止。最后,保护创意企业的成功的艺术风格。创意企业的艺术风格是由该企业在开发创意产品的过程中缓慢形成的,表达了本企业的引人注目的特征。刻意模仿他人的艺术风格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虽难以认为侵犯了哪种形态的知识产权,但却可以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有效阻却[10]。
四、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动力机制
文化创意产业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和实施依赖于相关参与主体的具体执行措施。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和创意企业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参与主体,基于其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的不同地位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推动举措,对于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十分重要。
(一)政府职能部门
政府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在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国家应该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加大对于侵权的惩罚力度,赋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更加灵活有力的执法手段,严厉打击日益泛滥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全面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其中备受瞩目的亮点就是拟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赋予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更加强大的执法权。其次,应努力营造鼓励创新的宽松的社会环境,特别是鼓励多元化的文化生活。文化创意产业在西方的兴起,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欧美兴起的重视差异、反对主流、张扬个性的社会思潮和社会运动具有紧密联系。文化创意产业的特殊性就在于依靠人的创造力,过度僵化落后的体制、过于束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充分发挥人的创造力,反而会抑制人的活力。
(二)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