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权益论文范文

时间:2022-08-23 15: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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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权益论文

篇1

2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努力创造良好的养殖环境]

渔业养殖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水产业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力。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坚持勤政清廉、亲民安民富民;做养殖者维权的使者,不辜负渔民的期望。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养殖水域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宣传大力发展养殖渔业的重要性,提高人们自觉尊重他人养殖权的法律观念,对干扰养殖渔业生产秩序,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养殖水体造成的污染事故,要及时采取行政措施、法律措施、经济措施,并按照《渔业污染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调查取证,核算损失,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为养殖者挽回损失。努力维护良好的养殖环境和渔业生产秩序,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积极为养殖渔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3增强养殖者的技术水平,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

渔民的养殖效益提高了,才有推动养殖渔业快速发展的源动力,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科技扶持力度,对养殖大户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抓点促面,带动整体,发挥部门优势,把先进的养殖技术和管理模式送到渔民手中,强化高效渔业基地建设。抓住3个转变不放松:即从产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从无标生产向标准化生产转变;从分散单一型向规模集约型转变。让养殖渔民从中受益,坚持以养为主,推广生态养殖,指导养殖者科学防治鱼病,禁止滥用药物,影响水产品质量,以渔养水,以水养渔,优化养殖结构,发展特色渔业、高效渔业、品牌渔业,改变渔民传统的养殖模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庭院渔业和日光温室渔业,全方位、多渠道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4增强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提高养殖渔民市场化运作能力

篇2

1975年以前,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基本上都采用固定佣金制度。当时美国实施的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的规定是:(1)所有的经纪公司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费率收费。(2)佣金费率不因交易量的大小而变化,证券买卖的大户和散户所需支付的佣金相同。(3)这种制度还规定所有经纪公司不得给客户任何形式的回扣或补贴。纽约交易所也规定:交易所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价格竞争,非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批发业务,而且会员和非会员之间也不准许进行交易佣金的分割。当时实行这种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限制经纪人在价格上的竞争来维护市场的稳定。20世纪60年代后期相继进入证券市场的工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基金、互助基金(投资基金)、养老基金尽管改变了证券交易环境和投资者结构,固定佣金制度限制竞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限制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创新。在表面上看,证券经纪公司对大额证券交易和小额证券交易上没有收费率差别,但实际上,固定佣金率的做法应属于一种不符合市场规则的和不合法的价格锁定。因为有关业内人士估计机构投资者在大宗交易中负担的佣金有2/3本来是应当可以节省下来的。

1975年5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并率先在全球范围内废除了证券交易的固定佣金制度和实行佣金协商制,迈出了放松金融管制的重要一步。在此之后,1984年澳大利亚实施了证券商可以自主决定佣金费率(有最低佣金)的浮动佣金制,法国在1985年先是实行了大额交易协商佣金制,随之在1989年7月1日又取消了交易固定佣金和采取了由会员公司与客户协商决定佣金费率的制度;1986年10月27日英国证券业实施重大变革(BIGBANG)后取消了固定佣金制,随之证券经纪商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交易额度和客户实际情况来协商决定佣金收取标准或是否收取佣金。在亚洲地区,日本于1999年10月实行了佣金自由化;泰国于2000年10月实行佣金自由化;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在核定的上下限范围内自由定价;香港联交所董事局在2000年通过了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证券及期货交易最低佣金制和引入佣金协商制的改革方案。(张弘,2001)。

我们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股票市场交易佣金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实施协商佣金制度是主要的特点,但是具体到某个国家的情况,这项改革的市场化程度则有所不同。世界主要的27个证券交易所中,有的交易所实行佣金自由协商制度;有的交易所实行规定最低费率、最高费率或在一定区间内协商议价方式;还有的则是实行佣金“有限”协商制度。但总的原则是佣金改革必须符合行业自律的公平竞争原则,不能通过非理性化的“倾销式”的竞争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二、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影响

美国国会通过《1975年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后推行了以废除固定的交易佣金制度和实行协商佣金制度为重要内容的改革。SEC在纽约股票交易所的压力和要求下,于1975年5月1日取消了固定的经纪人佣金规定,经纪人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设定手续费比率。在短短的几年内,机构经纪业务佣金跌落了30%一70%,而纽约股票交易所的成交量,则由1975年的3700万跳到了1980年的5100万。竞争机制的引入使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大幅降低、交易量显著提高,服务种类更加多样化,因此有效提高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竞争。

在协商佣金制下,佣金按交易量的大小而不同,而不同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也不同。一般来说,一次买卖所涉及的交易量越大,佣金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越小。而提供单项经纪服务的经纪公司所收取的佣金费率比提供全套服务经纪公司收取的佣金要低得多,一般低30%�80%。从已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国家的实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会对市场产生以下影响:

(1)大宗交易的佣金率大幅下跌,因此大机构投资者是协商佣金制的主要受益者,小投资者虽然没有在直接的交易佣金下降方面显著收益,但他们也在经纪公司提供的广泛服务中间接降低了交易成本而获益。1975年美国佣金制度改革以后,美国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每股交易佣金从1975年的平均26美分下降到1980年的11.9美分,到1997年已降到平均每股5美分(有网上交易造成佣金大幅下降的因素)。英国1986年改革佣金制度之后,平均佣金费率由0.7%下调到0.28%,其中个人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1.07%降为0.28%,机构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0.42%下调到0.21%。(张弘,2001)。

(2)服务种类多样化,由于SEC废除了固定佣金制度,因此,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将许多的服务项目从固定费率价目表中分拆出来,并对履行订单分别收取费用和规划更多新的服务项目组合以提高对投资者的整体服务水平。

(3)贴现经纪商(discontbroker)应运而生,一些经纪公司转变为贴现经纪人,减少了多数辅助服务,同时相应削减了手续费,这样他们对小投资者更具吸引力,一些全国性的零售贴现经纪公司通过对小额交易提供相当折扣,以便争取更多的小投资者业务。因此,小投资者也从中获益。到1980年,美国70家以上的贴现经纪公司掌握了9%的市场份额。

(4)竞争使经纪公司数目减少,一些经纪公司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被迫合并或清算。经营不善的经纪公司纷纷倒闭,或者若干小的经纪公司重新组合,改组内部结构,以增强竞争力,结果是经纪公司数目减少,存活下来的经纪公司规模增大,力量增强,证券经纪业的集中程度提高。

(5)证券商的收入结构发生变化,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比例逐年减少,而在佣金收入中,机构佣金收入比例也呈下降趋势。美国在1978年,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43%,1980年降至35%,1982年下跌到26%,1991年只占到16%。在80年代末,在大的证券商中机构经纪佣金收入比例从1980年的29%下降到只占14%。

三、对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优化证券经纪业结构的争议

佣金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最低固定佣金费率和交易所会员资格准入限制(即进入壁垒)的取消。那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是否是维持证券市场有效稳定和证券经纪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呢?还是价格竞争和市场竞争(即取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更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证券经纪业的竞争力呢?围绕佣金制度改革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不在于是否要改(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趋势),而在于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市场绩效究竟如何。因此,协商佣金制度改革实践就成为了运用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市场交易成本变动,交易价格差与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的变动,不同市场参与主体行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变动以及市场效率问题的重要方面。

反对推行协商佣金制度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它会损害市场的效率:

(1)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导致商业银行进入证券行业,从而引发利益冲突问题,这会损害证券业的独立性。

(2)自由协商的佣金费率对小投资者不利,会增加他们的交易成本从而给市场造成损害,对小投资者的佩金收费率预期会上升,交易鼠本上升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对于那些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证券市场损害更大。

(3)交易成本上升造成更多的个人投资者退出市场,这会导致市场分割;交易量下降导致市场流动性下降,从而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

(4)经纪服务和研究服务的分解会造成更为冒险的投资行为,从而损害市场的稳定;而且,由于贴现经纪商的出现和搭便车问题会进一步导致研究服务的缩减。

(5)对范围经济和竞争力的追求造成证券业内的重组,证券机构数目减少,可能造成市场垄断从而损害市场运作效率。

然而人们通过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证券市场实施协商佣金制度的实践可以看到:

(1)小投资者每股交易成本的上升反映出证券商提供该类经纪服务的实际成本,实际上,放松管制更可能导致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交易成本出现不同程度的同方向下降;

(2)激烈的竞争必然导致一些经纪商退出市场,但这不会造成市场分割问题,因为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促使更具竞争力的证券经纪商随时进入市场,自由的市场竞争会提高市场运作效率;

(3)交易成本的降低有效促进了市场交易量的上升,竞争机制使投资者能够以更合理的价格迅速交易,因此市场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有效竞争程度的提高使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提高,并且有效降低了证券交易的波动性;

(4)经纪服务与研究服务的分解给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或购买多少相关研究服务,而不再是被迫购买纵向的一揽子服务,而且由于客户是单独付费购买研究服务(不再是免费提供),经纪商会向市场提供更多的质量更高的专家研究咨询服务;

(5)竞争会促使很多经纪公司倒闭而退出市场,这有利于证券业进行合理的结构调整,从而有利于减少证券交易成本,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这并不会导致市场垄断问题,因为当潜在的垄断者提高收费价格时,自由进入的竞争者会促使市场重新达到均衡,只要价格高于均衡价格水平,竞争者就会不断进入市场,直到价格重新达到均衡,因此,市场准入壁垒的取消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和改善了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的运行效率。

四、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与中国证券业的结构调整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发展进程中,各国证券监管当局大多实施了旨在提高本国(地区)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交易佣金制度改革。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佣金费率采用的还是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交易所制定的固定比率。

2000年10月,国内部分证券商公开宣称佣金5折,这使原私下对部分大中客户的“返佣”被“公开化与扩大化”。有的证券营业部对大中客户的返佣达到50%,有的已私下采取了“佣金费率协商制。”。这也说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证券交易中实行协商佣金制度和在证券商之间是引入竞争机制的改革时机已基本成熟。

首先,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与网上交易方式的兴起降低了证券经纪商的经营成本,使证券交易佣金的下调有了相当的空间。

截至2000年底,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额已超过1100家,证券交易市值超过3万亿元,网上委托的业务增长潜力巨大。而且,网上交易服务商具有降低佣金的内在动力,因为网上服务能否盈利关键在于客户规模的大小,佣金费率越低,就越有竞争力。网上交易会在降低佣金、拓展客户,更大的交易量、更低的交易佣金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变化为确定市场化的经纪服务定价机制创造了条件。

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改革战略将会不断提高机构投资者所占的比重,特别是随着开放式基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以及中外合作基金等更多机构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不仅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稳定性会得到改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确立一个公平有效的经纪服务的市场化定价机制。

再次,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将提高中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有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的证券市场最终必将融入世界证券市场,与国外的基本市场制度接轨也是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然选择。当前尤为紧迫的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证券业将面对国际化竞争,因此亟待提高我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力,而靠固定佣金制度来限制竞争和进行行业保护的做法只会使我国的证券业更加缺乏竞争力,人为延长我国证券业的幼稚期。我国进行佣金制度改革,必然要走市场化的道路,这才是维护证券市场可持续稳步发展和证券商整体素质提高的根本保证。

依照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条结论:

篇3

一、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职、岗.薪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内部规章和劳动合同

对员工的职、薪升降。岗位调整。应依法进行。<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表明,用人单位要通过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来实现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其客观依据。则主要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对员工进行考核的结果。

二、实现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须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调整员工职、岗、薪机制的建立与实现,有赖于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几方面的制度:

(一)岗位职责与技能要求方面的制度

这类规章制度主要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员工的职责范围。工作质量、数量,业务、技能水平,职业道德,身体条件等作出规定。提出要求。为考核员工是否胜任本职工作提供标准。

(二)内部分配方面的制度

建议用人单位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与岗位职责、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相对应的工资和奖金标准,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上下浮动。以使员工工资随职务和岗位的调整而升降的机制有所遵循。

(三)考评和考核方面的制度

在这方面,用人单位应规定考核机构的设置考核范围、考核(考评)的程序和方法。可对管理人员实行竞聘任职,制定竞聘办法和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考评制度;对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合理制定定员定额标准和竞岗办法,进行岗位动态考核。以考评和考核结果为依据,可对员工的职、岗薪进行调整;也可实行内部淘汰的办法;还可对不能胜任本职、本岗人员及未能竞聘、竞争上岗人员,进行转岗或培训,对不服从者或经转岗、培训后仍不胜任者。按照<劳动法》可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四)员工职岗薪调整程序方面的制度

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不仅须有上面所谈到的实体性规章制度。还须有程序性制度。如调整员工职岗、薪的流转程序、审批程序。以及劳动合同变更程序等等,以保证实体制度的落实。

(五)奖惩方面的制度

除依据考评和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的规定以外。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员工工作态度、出勤情况、遵守纪律等方面的日常奖惩制度,以对员工做出的突出业绩和优良行为随时给予奖励;对其随机发生的违纪和不良行为给予惩罚。调整员工职、岗、薪的内容可列入其中。作为对员工奖励和惩罚的一种手段。

总之。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制定上述五个方面的规章制度,员工职、岗、薪的调整机制就能正常运转,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用人单位可将调整劳动者职、岗.薪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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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创意产业 知识产权 现状 问题

一、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创意产业作为一种知识密集型的新兴产业,已经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领域。创意产业的发展,将文化艺术创作为基础,以个体的创新能力为助力,创造出各种各样的新的创意产品和服务。文化艺术作品创作与促进经济发展形成有效的结合,无形的创意成果通过这种结合能够转化为实质的产品,并且带来国家产业经济的发展。创意产业领域多集中在文化创意领域,主要涵盖工艺、设计、广告、电影、表演、动漫、玩具以及游戏等等领域。随着创意产业辐射领域的逐渐增加,集群发展态势已成为各国创意产业发展的主要趋势,而随着集群发展态势的形成,知识产权与创意产业愈加密不可分。

创意是创意产业的核心内容,要促使创意产业保持经济活力,其关键在于形成良好的创意内生循环,即个体创新促使创意产业能够不断创新,创新产业中创造出的“无形创意”能够顺利形成实质成果,获取利润,免受剽窃和抄袭,形成激励效应,鼓励创造个体再次进行创意创造,形成良性循环,促使产业不断发展。只有促使这种创意产业内生循环不断运转,创意产业才能被称为朝阳产业,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而知识产权保护恰满足了促进创意产业形成良性内循环的制度需求。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保护对象主要针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及经营性标记等内容,即无形的创新知识、技术与品牌等。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依赖于个体的创造力,源于知识的积累和升华,来自智慧的运用所形成的智力成果,如果缺乏有创新的创意,或者新创意没有得到及时有力的保护,那么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制度特征决定了其可以为文化创意产业中的大量以产业化形式创造社会财富的各种新文化、新创作、新创意等无形智力成果提供保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为权利人提供了对创新成果的专有垄断的合法保障,通过为创造性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提供了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起了对创意产业而言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框架”。

知识产权的这种核心价值贯穿于创意产业动态发展的过程始终。一个创意从产生到形成样品,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予以确权;再从样品变成商品,继而来到市场,进行交易,同样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因素互相交错、互相影响关联,每处都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具体而言,从创意的构思到创意产品生产,涉及创意产品营销和推广,以及创意衍生产品的开发,整个创意产业链各环节都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见图1)“文化创意成果的产生以知识产权的获取为目的,文化创意产品的传播以知识产权的交易为纽带,文化创意产品的发展则以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后盾。”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

二、我国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现状略揽

近年来,我国对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成果较多,目前研究的主要领域集中在创意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性,创意产业集群发展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以及创意产品市场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服务模式等三个方面:首先,在对创意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性。研究主要集中在分析阐述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意产业发展的本质要求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强调创意企业的核心价值是知识产权,创意产业特征与知识产权特征吻合。其次,我国创意产业起步较晚,在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面临诸多制度性与实践性的障碍。因此,在该领域的研究集中在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途径研究领域,主要阐述从法律途径以及通过政府监管途径促进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强调创意企业自身及其行业协会在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第三,探索创意产品市场化过程中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创意产业企业版权融资等方面。完善社会综合服务体系促进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贯穿文化创意产业创作、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综合版权服务体系,包括建立版权登记、版权交易、版权咨询、版权、版权信息、版权认证、版权调查等综合服务系统。近期,对创意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版权融资相关法律问题亦成为学界研究热点。

然而,结合创意产业发展实践来看,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领域仍需对下列问题深入探讨,首先,产业集群发展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业集群发展态势下,各类综合创意产业,通过地域上的集中,将各种创意资源予以集合,共同打造品牌和价值链,使创意产品的产值达到最优化。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各种复杂多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不同的保护模式又各具特点,研究具有复杂性。其次,在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探索中小创意企业版权融资等问题上仍需继续研究。从我国创意产业发展的实践瓶颈来看,保证创意产业集群内知识产权转移的畅通性,促进创意产品顺利市场转化,是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目标。第三,从世界各国的创意产业集群化发展来看,与独特的地域特征相结合是创意产业升值的成功经验。而目前该领域中对知识产权促使创意产业发展的很多研究往往脱离这一要素,忽略了联结“创意产业集群化”与“独特本地特征”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忽视地方特色与创意产业之间的知识产权联动效应。

三、陕西省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现存问题分析

在我省的诸多产业领域中,经济增长最快、成效最显著的当属创意产业。2008年,西安文化产业增长值为119.34亿元,占GDP比重5.5%,连续三年超过15%的增长率。2009年增长值约180亿元,占GDP的比重约6%。我省已经形成以高新技术开发区、曲江文化产业园区等为中心的创意产业发展园区。近年来,陕西省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继出台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陕西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陕西省知识产权专项战略》和年度《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关中、陕北、陕南十一市(区)知识产权协作协议》、《陕西省加快发展文化产业实施方案》等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更加全面的指导省内各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另一方面,针对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也提供了实施方案。通过政策引导、试点示范等一系列措施,陕西在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创意产业链中,权责不清,权利意识不到位。创意产业链条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多且较为复杂。从主体来看,涉及创作权利主体、设计权利主体、表演者、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人以及广播组织等;从权利类型来看,更是分涉著作权与邻接权两大领域,共计数十种权利类型。虽然目前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大多仅停留于表面认识,以版权为例,大多数人对创意产业涉及的邻接权领域并不清楚,而邻接权利的产业化恰恰是欧洲以及英美国家版权产业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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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国民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的提高,在这种背景的滋生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文化产品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此消费结构的调整也促使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自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快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以来,这个低耗能、高收益的新兴产业更是迎来了发展的高峰。然而,文化创意产业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可喜可贺,越来越多的问题也接踵而至,其中尤以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值得重视,因为它是文化创意产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所以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进而保障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高速发展。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述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我国目前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并不存在官方的定义。多数所谓的定义都是许多学者结合“文化”的概念提出了自己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独到见解,这其中历经了“文化产业”、“创意产业”,再到“文化创意产业”的过程。其实文化创意产业就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衍生出一种新兴产业,它是以创造力为核心,强调一种文化因素或主体文化,通过创意、技术和产业化的方式,由个人或团队开发和营销知识产权的行业。

    (二)文化创意产业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是新兴的朝阳产业,因而必定具备其高速发展的优势与特征。首先,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附加值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收主要就是依靠人脑的创意,这种方式既不消耗自然资源也不浪费过多能源,真正的实现了投入少、产出多的经济发展模式,在低碳生活被倡导的今天,这种产业方式具备较高的附加值;其次,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知识性的特征,传统文化具备了知识面大、层次广泛、高素质要求等特性,而文化创意产业是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创意,这就决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高知识性;第三,文化创意产业还具备高风险性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依赖于市场需求,极为细微的市场变化也可能会导致在市场竞争中的成败,文化创意产业具备的高收益性特点使其难以避免高风险性。

    (三)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同“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一样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通过2003年出台的《文化部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可以得知:文化产业大体包括音像业、影视业、网络文化业、文化旅游业、文化娱乐业、文物、艺术品业、艺术培训业和图书报刊业等9大类别。而2004年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则将文化创意产业的活动分为六类: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文化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传播服务;相关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和文化设备生产和销售活动。无论对内涵的理解如何不同,文化创意产业内涵的核心始终都是“文化”,更准确地说是“文化”的创新。

    二、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

    创新和创造力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所在,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从产权和法律的角度对人类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由此可以得出:文化创意产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文化创意产业赖以发展的基础智力成果诸如软件、动漫、作品、歌曲等财富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一旦这些智力成果公布于众,一些不法分子可以很容易的对其进行复制。当前人类社会正处于网络时代,各种迅捷的媒介传播更是为这一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方便。种种现象更使得人们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性是难以替代的,一旦知识产权保障力度不足,原创人员的整个创作过程包括设计、研究、制作过程中所有智慧和精力的耗费都将付之东流;其次,文化创意产业要想得到良好、稳固的发展必将依赖于产品品牌的建设,产品创意只有与品牌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文化创意产业才能够进行可持续性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正是文化创意产业品牌塑造的根本保障。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说文化创意产业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一旦文化创意产业缺乏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那么这个朝阳产业也必将走向消亡。

    三、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陆续签定了大量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同时也在国内修订和颁布了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是新兴的、高速发展的文化创意产业,在市场竞争中还是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国尚没有针对性的立法规范,而企业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是相当单薄。

    (一)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相关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单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环境上看起步相对较晚、在市场机制中宣传力度不足,相关企业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不能够正确运用知识产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反之也不了解自身的一些行为是否对其他企业造成侵权。从文化创意产业的主观来看,我国文化创意发展以小规模企业为主,它们缺乏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关注对自身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认知度较低,无法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对于企业及文化创意产业的真正作用,进而造成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单薄。

    (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文化创意产业与传统产业相比,其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文化创意产业的产品具有成本较低且易被复制的特征,一旦创意成果,极易遭到复制,盗版或其他侵权行为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我国当前许多文化创意企业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更谈不上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在法律角度上进行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操作性不强。正是因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在知识产权的管理、运营方面存在较大的盲区和漏洞,使得文化创意产业中的侵权现象更加泛滥。

    (三)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不强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底蕴不够充分,多数企业不具备进行自主性研发的实力,其自身的创意产品竞争力低下且抄袭严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林林总总,笔者就以我国的动漫产业为例进行分析。国外动画片占据着我国90%的动漫市场份额,我国的多数动漫企业发展的重心并不是将着眼点放在民族文化和本土文化的开采挖掘上,而是以仅依靠帮助国外动漫公司加工的产业方式来赚取微薄利润。例如《功夫熊猫》、《花木兰》等极具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题材却为其他国家所用,并在中国的市场中大肆掠夺市场份额,赚得满堂彩。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较差,就导致相关企业无法获得自我知识产权,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知识产保护。

    四、如何解决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难题

    (一)树立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建立在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不断发展、占领市场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要有意识地引导创意企业,使企业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办法,在文化创意产业的研发、设计、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进行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从企业自身来说,要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企业要重视版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的保护,加强自我保护机制。企业应将版权登记工作摆在第一位,版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龙头,虽然自动保护原则是版权保护的主要特征,但为了摆脱其自身的不易举证、保护力度弱等缺点,企业要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要主动进行版权登记工作。商标保护也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为它是一个企业的重要标识和品质保障,对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能够有效的维护企业的形象,防止企业商标被恶意抢注,避免被不法分子破坏文化创意企业的产品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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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机械制造企业全面预算管理概况

虽然各个机械制造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各有不同,但从实际工作角度来看,普遍的做法为:财务部会在每个月的月底给各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各部门在收到指示以后便开始制定次月的计划,财务部会在过程中行使监督管控职能,预算编制的结果会交由管理层评价,并最终传递给企业董事长审核。概括的说,目前机械制造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可分为如下几个环节:第一,预算编制,在市场经济环境中,销售部门可以说是企业的核心部门,所以,机械制造企业往往会将销售业务作为预算编制的起点,并覆盖公司全部的生产经营活动,各部门根据收入、利润指标进行相应的预算编制,在成本费用控制方面,大多数企业习惯于采用以增量预算为主的模式进行预算编制,而最终形成的财务预算则通过利润、现金流、资产负债几个方面来体现;第二,预算执行,大多数企业会将各部门负责人定为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其有权利监督并控制部门内的预算执行情况,但涉及到预算调整的事项则必须由财务部门审批审核,整个预算管理过程体现出明显的事后控制特点;第三,预算考核,基本上机械制造企业都设定了预算考核环节,部分企业还专门成立了预算管理委员会来统筹相关工作,在特定的时间,预算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预算考核会议,并根据各预算主体的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对相应的预算责任人进行考核,考核本身较为侧重于预算关键指标的达成情况,并与个人的薪资和绩效挂钩,各部门内部的考核工作则主要由部门负责人来完成,并没有上升到公司的层面,部门负责人拥有很大的权利。

二、机械制造企业全面预算管理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主观理念导致预算管理形式化

走访调查发现,一些企业对于预算管理本身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他们认为预算管理并没有实际的作用,虽然在预算管理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但却无法收到理想的效果,这直接导致全面预算管理过程越来越趋于形式化,企业的管理水平没有任何的提高。正是由于思想观念问题的蔓延,才使得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效果越来越差,在预算控制方面下级一直在想办法应付上级的要求,而没有将精力真正投入到预算管理目标的实现上,企业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共同协作,全员参与也成为了一句空话。此外,部分企业认为预算就是财务部门的事,是一项很单纯的会计工作,而管理则是一种行政工作,二者之间并没有太大的联系,这就导致预算管理的工作压力全部抛给了财务部门,实施效果不尽人意。

(二)预算编制过于模式化

很多企业的管理层都希望能够制定出一套长期适用的模式化预算编制模板,有的企业也在尝试借助标准化软件来提升全面预算管理水平,利用信息化系统来分解预算指标。但从实际工作情况来看,一些企业引入预算管理软件之后,全面预算管理的水平不但没有得到提升,管理质量反而呈现出下降的态势,过于模式化的编制形式降低了各部门间的协作能力,特别是企业的预算管理委员对软件盲目的依赖,其本来设想实现信息化办公后会较为容易达到预算工作全员参与的状态,但却发现员工的参与情况更不理想了,企业购买软件系统花费巨大,收到的效果却是微乎其微。

(三)预算执行不力

部分中小型机械制造企业处于高速发展状态,企业的股东和管理层都希望能够在短时间内将企业做大、做强,企业的全面预算管理集中在预算准确率及预算结果等方面,但却忽视了预算控制执行这一关键环节,致使预算执行力严重缺失,整个预算控制过程问题频出,实际执行情况和预算本身存在较大的偏差。任何的制度都需要有强大的执行力作为保障,在企业预算执行力低下的情况下,预算管理根本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效果。

(四)考评制度存在缺陷

企业对各项工作考核都应该具有公平性,部分机械制造企业的考核奖惩存在缺陷,很多员工对此并不认同,例如:某机械制造企业的销售部员工对考核结果不满,其在当年较为出色的完成了预算管理工作及多项考核指标,然而在年底企业将高额的销售奖金颁发给了部门经理,作为下属的销售员工却只得到了象征性的奖励,他们认为自己为全面预算管理和目标达成付出了很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正是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的打击到了员工参与预算管理的热情,员工对预算管理执行变得漠不关心,只是迫于上级领导的压力才象征性的做出一些动作。

三、加强机械制造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对策

(一)提高重视程度

企业全员达成思想上的统一是提高预算管理重视程度的基础前提,无论是企业的管理者还是普通员工,都应该了解全面预算管理的内涵,明白实现全面预算管理的重要性,具体来说要充分做好以下几点:第一,企业要将全面预算管理提升到战略新高度,并由管理层制定具有实际指导意义的管理目标,使得预算目标和公司战略导向实现有机的结合;第二,管理层在企业全面预算管理过程中要起到带头作用,在必要的情况下,企业可以从外部聘请专业人士到企业进行讲解培训;第三,企业要让全体员工认识到主动参与预算管理对其个人的发展具有实际意义,对企业的整体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预算管理能够客观的将每名员工的工作绩效呈现出来。

(二)健全预算管理组织结构

全面预算管理部门内部岗位必须由企业专业人员担任,结构人员配备要求少而精,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企业要构建一个分权执行的组织架构,彻底解决过去预算管理组织过于集权的问题。此外,企业要改变财务部门主观全面预算工作的情况,明确预算管理的最高统筹结构为预算管理委员会,企业其他各个部门都要积极执行委员会所部署的工作,各部门之间也要加强横向沟通,在独立完成自己预算模块的基础上,共享预算信息,提升预算编制的统一协调性。

(三)完善预算编制工作

首先,确定预算管理目标,企业要根据长远战略目标来制定年度预算管理目标,同时,年度预算目标的制定也应该吸取广大一线员工的建议,对合理化的建议积极论证,使得预算目标更具实际指导意义;其次,在整个预算编制过程中,机械制造企业的各个部门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业务性质,选择最为合适的预算编制方法,最终汇总到企业的预算管理的系统中,既灵活又统一;最后,合理的预算编制流程,基本流程为:各个部门提出自己的预算编制草案――财务部审核――预算管理委员会审核――预算管理委员会反馈意见――各部门修订预算――预算管理委员汇总形成预算方案――董事会批准执行,实践证明,这种上下结合的预算编制流程能够加大企业内部沟通,有利于全员参与,并会提高了预算编制的合理性。

(四)预算执行情况可量化

预算执行要实现精细化管理,而量化制度则是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控制的重要手段,企业通过量化制度将预算目标分解给每名员工,实现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各项工作都可以用预算加以明确,特别是在成本费用支出方面要明确:“是谁花的钱,花钱做什么”,每一笔支出都要有人为此负责。

(五)完善预算考核机制

建立一套公平性较高的员工考核制度是完善预算执行考核工作的重点内容,而且考核结果要和员工的绩效薪资挂钩,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企业可适当的调整员工薪酬中的可变性薪酬比重,充分发挥绩效工资的激励作用,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达到员工个人利益和企业整体目标相一致的境界。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企业部门领导的绩效考核也要不断的完善,除了公司要对其工作做出客观的评价,其下属也要参与对其工作的考核,杜绝领导干部坐享其成的现象,也是对其的考核结果得到企业员工的认同。

(六)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

首先,企业要建立信息化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全体员工对于企业数据的处理,报表编制、信息的传递都应该采用信息化手段,通过信息化思维来解决企业实际问题;其次,企业管理层要不断提高对预算管理的信息化控制能力,要能够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全面预算管理系统中的各项关键指标进行跟踪监控,发现偏差及时予以纠正,使得预算管理能够朝着既定的方向进行。

参考文献:

[1]陈国庆,黄志,秦金城.全面预算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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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企业忽视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利益过分向经营者和职工倾斜,资本遭受严重侵蚀,资产流失惊人。长此以往,企业将难以为继。对此,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突破性进展。尤其是财务分层管理框架以及出资者财务论和经营者财务论的提出,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及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的完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广阔的制度空间。推动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对于实现财务根本职能,保证财务改革的正确方向,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财务管理分层框架强调不同立场(出资者和经营者)的财务目标和权责利关系,把企业财务分解开来,这对于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和有效的财务运行机制的建立产生了许多困难。因此,能否把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财务的有效约束,出资者如何通过经营者财务达到其财务目标,以及经营者如何在出资者的财务约束下经营,成为财务改革的关键。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二、维护出资者权益是现代企业财务的基石

众所周知,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我们不妨选取公司制企业作为分析样本。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通过多层次的关系,从激励与监督、权责利对等、信息的交流等方面,形成一个相互制约、有效降低成本、提高决策效率的组织体系。那么,股东(出资者)如何行使其所有权?如何保证股东目标的实现?在实现股东目标的过程中,董事会将通过何种机制来保证经营者目标不偏离股东目标?如何使得经营者有充分的激励机制来发挥其人力资本优势,同时保证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建立现代企业财务的关键。财力分层管理框架以及出资者财务论和经营者财务论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很好的解决思路,但是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出资者和经营者不能建立两套制度而各行其是,他们必须通过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建立,以促进出资者财务目标和经营者财务目标的同时实现。或者说,建立一种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型,这种财务管理模式必须能够把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的目标,并保证这些目标的顺利实现。

所谓模式的建立,其实质是有关制度的建立,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就是要建立一套保证出资者与经营者共同实现其财务目标的制度,而要建立这套制度,必须首先找到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所共同依赖的基石。出资者出资,是为了实现出资增值。经营者之所以能够经营出资者出资,是因为依法事先承诺对出资者的财产责任,即保证出资的保值增值。因此,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统一出资者出资的保值增值,而增值又以保值为基础。所以维护出资者权益,实现出资的保值增值,是有效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建立的基石,是企业财务的首要任务和职能,对于建立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谓出资者权益通常指“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的要求权或所有权”,即出资者出资所代表的权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是现代企业财务的首要任务和职能,是现代企业财务的基石;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才是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财务模式,是保证出资者财务目标和经营者财务目标共同实现的载体;有效地保障出资者权益,是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标志。

三、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财务管理模式及其特征

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财务管理模式,本文称之为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所谓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指企业财力提供的信息和生成信息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出资者权益维护的基础上,或者说是以出资者权益维护作为整个财务会计系统运行的主线和指导。其精神实质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一个“受托责任”的法人财产实体,经营者是在为完成出资者所赋予的“受托责任”而工作,这样出资者投入本金的维护、经营过程的风险控制以及通过利润来增长出资者权益,就构成了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即实现出资者权益的最大化。甚至整个企业的管理都是围绕“股东财富最大化(出资者权益最大化)”而展开。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管理,就是“维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实现收益性和流动性的统一,注重企业的持续发展壮大,来保证实现出资者权益的最大化”。要做到这一点,企业在获得净收益前,其出资者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维护和保持,即保全出资者是确定利润的前提。

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服从或服务于资本运营目标是出资者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的根本任务。从经济学意义上看,资本运营泛指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与单纯生产型和生产经营型对比,资本运营的基本特点是围绕资本保值增值而进行经营管理,把资本收益作为管理的核心,以财务管理为导向,生产经营管理服从资本收益目标。因此,企业经营管理的重点是资本存量管理、资本增量管理、资本配置管理等,供、产、销管理及一般的筹资、投资管理要从属于资本保值增值的资本运营目标。财务管理也应以资本的保值增值为目标,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正是以资本运营目标作为根本任务的。

(二)保全出资者权益是确定收益(利润)的前提。企业经营的目标归根结底是为了创造收益(利润),财务管理不仅要为企业创造尽可能多的收益服务,而且必须能够正确地计量收益。要正确地计量收益,必须以保全出资者权益为前提,划清本利的界限。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物价变动、经济生活的不确定性、主观因素以及其他原因,往往使出资者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从而导致现实存在的诸多问题,甚至陷于恶性循环,严重阻碍了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出资者权益得以有效维护,保证收益计量的科学、准确,从而保证财务管理职能的真正实现。

(三)以严格的管理制度作为该模式有效运转的保证。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两权分离往往存在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对等等问题,尤其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这些问题表现的更为突出。资产经营者以出资者的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资者投放资本的目的是谋求资本收益最大化,而这必须通过资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达成。但事实上,资产经营者很可能损害出资者权益,如将资产据为己有或拱手送人,导致出资者资产流失。或者经营不负责任,导致低效或无效经营,使出资者资产发生损失。为此,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作为保障,从而形成了该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四、实行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我国企业的现实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是一个拥有法人财产权的经济实体,决定了我国企业要树立市场观念,谨慎经营,努力维护出资者权益,保证企业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能力;目前严重困扰我国企业发展的各种现实问题,迫使我国企业必须采用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

首先,现代企业制度已经赋予了企业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管理机制,企业经营的目标必须从单纯的利益最大化走向出资者权益最大化(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的出资者权益将成为制约企业的根本动力,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是非功过的评价主要由出资者来进行,企业经营的最终目标将是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和增长。我国已经开始推行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指标体系。这就为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实施奠定了宏观基础。

其次,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同时它反映了与企业有利害关系各方共同利益的要求。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其生存和发展只能取决于自身再生产能力的维持,否则只能走向萎缩乃至破产,再生产能力的维持强烈要求出资者权益的保全;企业管理当局同样关注出资者权益维护问题,因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出资者与经营者之间规范的委托关系,使得企业管理当局的管理能力、荣誉与应得报酬将维系于企业生存与发展,这就促使他们重视出资者权益维护,以便确保自身的长远利益;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出资者投资办企业,其根本目的在于扩大所拥有的财富,而其中最为起码的要求则是保证其出资的安全与完整,因而他们是其权益维护的最大支持者;债权人向企业提供信用,势必要求企业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足够的偿债能力源自于企业足够的出资者权益;国家(政府)更要求出资者权益维护,企业全面坚持和贯彻出资者权益维护原则,保证其自身的长期生存与发展能力,这样国家将在诸多方面受益,因为企业确保了长期生存与发展能力,自然就为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与繁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国家中长期发展培植了资源,有助于解决就业问题。

五、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构造

(一)树立牢固的资本运营观念,保证资本保值增值的正确考核。借鉴我国国有资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对企业资本保值增值进行考核。我国国有资本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如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则实现了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如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1,则意味着国有资本受到侵蚀。

可以看出,考察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采用期初、期末所有者权益对比的方法,说明考察资本保值增值,重点在于考察出资者权益的增减。因此,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首先就要树立这种资本运营观念,强调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和保持,进行科学的资本运营,保证资本保值增殖目标的真正实现。

(二)建立科学的收益(利润)观念,建立健全定期资产评估制度。前已指出,出资者权益在会计账册中以资产负债表上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的差数来表现。资产负债表借方的资产可以看作“正资产”,贷方负债可以看作“负资产”,即担负的经济义务或责任,出资者权益则以净资产表现。各类企业的出资者,其持有的利益不是资产总额,而是净资产的期末余额。出资者权益维护理论创立伊始便与收益密切相关。收益,它代表的是某一主体在一定期间内经营活动的净成果。从会计文献来看,一般都将收益(利润)定义为收入和费用之间的差额。但在界定其具体内容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本期营业观,将当期的收入减去为实现这些收入所发生的费用(成本)即为收益。用公式表示如下:

AI[t2]=R[t2]—C[t]

其中,AI[t2]表示第二期的会计收益;

R[t2]表示第二期的收入;

C[t]表示第二期的费用(成本)。

另一观点是总括收益观,即期末净资产减去期初净资产的差额。公式为:

AI[t2]-NA[t2]—NA[t1]+D[t2]

其中,NA[t2]表示第二期期末的净资产;

NA[t1]表示第二期期末的净资产;

D[t2]表示第二期的资本分配(股利)。

按照出资者权益维护理论的要求,收益的定义应当采用总括收益观,即收益应被定义成企业净资产的增值,换言之,只有在净资产保值基础上的增值才能被看成是真正的收益。这一定义较之本期营业观下的“以收抵支的差额”或“一定时期内经营成果的货币表现”的说法当然要科学的多,它真正揭示了收益的本质,同时也为财务会计是确认和计量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指明了方向。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坚持总括收益观实乃必要。其实,相比而言,说总括收益观更为科学,还因为它具有更广泛的应用前景,如它能更好地用于金融资产的计量。因此,应建立健全定期资产评估制度。在评估中应以资产的现时成本为计量标准,特别应重视以资抵债后的资产净值,并以此计算当期收益,超过这一程度的利润分配意味着对出资者权益的侵耗,应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

(三)全面贯彻资本保全原则。物价变动是市场经济的伴随现象,持续剧烈的物价变动使出资者权益的保全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全面贯彻资本保全理论。在该种模式下,出资者权益的保全是确定收益的前提。任何一项权益都有资产相对应,出资者权益用净资产表示,净资产的计量即为出资者权益的计量。构成会计计量模式的因素有三:计量对象、计量属性和计量单位。计量因素的各种组合产生了不同的会计计量模式。不同的计量模式,出资者权益的量度和收益的确定都有区别,因而就产生了保全出资者权益的几种观点,主要包括出资者权益的货币资本保全观、出资者权益的稳值货币保全观和出资者权益的实物保全观三种,各种出资者权益保全观都规定了各自的资本保全要求。要正确分析各种出资者权益保全观的优缺点,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方法保全出资者权益,防止补偿不足,全面实现资本保全。具体地说,物价变动轻微时期,财务核算的原则和方法的选择应有所偏重,以便基本解决成本的补偿问题;当物价变动达到一定幅度之后,应该综合采用出资者权益保全措施,以便追求全面的资本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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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业歧视的概念

所谓就业歧视就是指基于各种原因,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行为。根据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规定,歧视一词包括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论文大全。一般来说,就业歧视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其一,就业歧视是一种区别对待,对部分劳动者的不当排斥就是就业歧视,对部分就业者的不当优惠同样构成就业歧视,因为它侵犯了其他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其二,就业歧视是对劳动者广义就业权的侵害,不仅可能存在于员工招聘过程中,而且可能存在于就业服务、员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制定过程中;其三,就业歧视是以与维持公共秩序和职业内在需要无关的因素为条件,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实施的剥夺或限制;其四,就业歧视的实施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

2.就业歧视的法律对策

2.1加大就业歧视立法和执法力度,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修改、充实、完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其中增加就业歧视法律责任条款,把劳动监察权赋予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对企业的劳动监察力度,使违法者应负的法律责任能够得到及时追究。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里可以增加这样一条:“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就业歧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维护平等就业权的救济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平等就业权的同时,还应规定有效的救济手段,是相关权利实现的切实保障。这些手段可以是:第一,把平等就业权纳入人格权的范围,允许直接利用诉讼手段实现权利救济。诉讼手段与劳动仲裁手段相比有不少优点,如诉讼手段立法成本小,补偿范围宽,救济及时,当事人的耗费少。第二,对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劳动者适当给予法律援助,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弱势劳动者比如女性、残疾人等在劳动就业中的弱势地位使得他们心里存在诉讼障碍,不敢拿起法律的武器;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自身条件的限制,也会给受侵害者依法维权带来一定的实际困难。因此,应适当放宽对此类案件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为他们依法维权提供便利,从而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同时,在涉及人员范围广泛的损害就业权的案件中,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形式,节省劳动者的诉讼成本,放大生效裁判的效力,保护更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解决弱势劳动者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生产力不发展,就业歧视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消除。

2.2加强司法宣传,切实维护平等就业权

其一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旗帜鲜明地批判各种陈腐的就业歧视观念,比如性别歧视,要提倡男女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发展权;提倡用人单位不要人为地设置就业门槛,对男性和女性求职者应该一视同仁,对正常人和残疾人要给与同等就业机会。用人单位可通过在试用期内考察每一位应聘人员的工作能力,最终决定他们的去留,通过应聘人员在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决定他们升职或降职。其二,要大力宣传维护平等就业权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重要性。论文大全。其三,要宣传各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承担社会义务,切实维护平等就业权,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3要确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里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业歧视案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被歧视的就业者有可能受到来自两方面的歧视,一方面来自企业或雇主,一方面来自政府,相对于二者,被歧视者都处于弱势地位,其平等就业权单靠自力救济是不可能得到保护的,所以需要国家法律给予其公力救济。论文大全。在就业歧视纠纷中,纠纷的一方是受到歧视的就业者,另一方或者是企业,或者是做出歧视性规范文件的政府,从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可以看出,就业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即使他不是获得就业资源相对较少的人,在与企业和政府机关相对时仍然处于弱势的地位。对于企业来讲,就业者追求的是像其他人一样成为这个企业属下的一份子,而对于政府机关,就业者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在这种明显的不平等状态下,就业者必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当这些就业者在弱势地位下受到歧视待遇,转而寻求司法帮助的时候,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对其被歧视的状况加以证明,所以在诉讼中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企业提出证据证明被歧视者没有被聘用不是出于歧视的因素,而是有正当理由的或者由政府证明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歧视性的内容或者这些文件即使对某些就业群体不利,但对这些群体的区分却是符合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2.4建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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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 (2010)12-0078-02

2010年2月10日,1.3亿乙肝病毒携带者期盼、13亿中国人关注的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正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要求,各地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各地需在接到本通知的30日内,对当地现行的有关入学、就业体检的相关政策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这可以说是我国反就业歧视中有关“乙肝歧视”的重大突破。其实自2003年起,在每一次全国“两会”上都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国家尽快制订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反就业歧视法》。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所蔡定剑教授认为,除制订法律外,还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促进就业平等的专门机构,这个机构应是准司法机构性质的。它有宣传、从事研究和教育的功能,可受理投诉,进行调解、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有弱者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发表报告,公布就业歧视的单位等权力。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良法之治的理论,指出良法是指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以及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人们都执行和遵守。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来讲,要保障其平等就业权的实现应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并应着重强调该法中的救济机制,以使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得以切实保障,正所谓无救济,无权利。

一、建议实行并提倡公益诉讼

就业歧视争议虽然发生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但是仍然属于因行使劳动权利发生的争议,我们可以试图将就业歧视作为“准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长远来看,构建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制度也将是劳动者就业权不受侵害的保障,特别应把提起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明确规定为消除就业歧视专门机构的一项法定权利和义务。可以将公益诉讼明确规定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一项法定权利和义务,赋予其主动权,可以主动出击,必要时甚至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被歧视的就业者有可能受到来自用人单位和政府的两方面的歧视,相对于用人单位和政府来说被歧视的就业者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平等就业权单靠自力救济是不够的,必要的时候应当强调国家的公力救济,提出和实行公益诉讼来解决问题。有些案件迫于公众媒体的压力,受害人自己作为原告站出来是不现实的,如果公益诉讼让有关组织出面效果会不错。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另外,反就业歧视法可以规定申诉人是与歧视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或者社会组织。赋予社会组织直诉权,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能够开创反就业歧视的新的领域。笔者认为针对不同领域的不同案件,赋予适宜多元主体的原告资格,对健全相关法制,推进平等就业,会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公益诉讼法律能出台令人期待,能够使得就业歧视的案件得到比较公允圆满的解决。

二、举证责任移转

法谚曰“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在举证责任方面,要打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立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则。“当原告列举的事实有足够的理由使法院相信原告受到了区别对待时,即可推定事实上的歧视存在。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用人单位必须用证据存在歧视的假设;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区别对待不存在,或是合理需要的,则可判定歧视成立。”如用人单位提出证据“证明被歧视者没有被聘用不是出于歧视的因素,而是有正当理由的;或者由政府证明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歧视性的内容或者这些文件即使对某些就业群体不利,但对这些群体的区分却是符合‘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的。”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规则,原告将难以承担如此重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也比原告更有能力对存有疑议的劳动就业行为给出真正的理由。

三、法律责任承担

(一)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其民事义务,由此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依法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依据。就业歧视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正确把握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判断“是否由就业歧视导致侵权的”标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作为因就业歧视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取消了主观过错这一标准,但其他三个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于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有三点:(1)行为的违法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反就业歧视规定的,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涉及就业歧视的条款无效。(2)有损害的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受到某种损失的客观现象。损失既包括财产方面的,也包括生命、健康和精神方面的。因就业歧视对劳动者造成损害。(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两者之间不是孤立、互不联系的。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是由用人单位的歧视造成。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可以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反就业歧视规定的,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涉及就业歧视的条款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予以赔偿。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件,可以裁决和判决用人单位恢复原状或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待遇;无法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应待遇的,或者受害人不愿意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应待遇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和程度予以赔偿;损害严重的,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二)行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反就业歧视法所涉及的各项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构成歧视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就业和职业方面违反反就业歧视法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发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决和判处其承担违法责任。

国家机关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并对单位予以相应处罚。且对于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以及多次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用人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和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可以将其列入不良用人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应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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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破冰”之政――解读消除”乙肝歧视”新措施.新华网.201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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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就业问题难度大,直接影响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自2005年7月21日中国启动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并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体制之后,在国际和国内双重经济因素的作用下,人民币的升值对中国劳动就业也产生不同方向和程度的影响,我国必须采取政策和法律上的措施为解决劳动就业问题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人民币升值;劳动就业

中图分类号: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8-0168-01

1我国目前劳动就业的总体情况

近年来,尽管我国经济增长势头良好,但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就业的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当前我国的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具体表现为:一是劳动力总供给严重大于劳动力总需求,同时,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日益突出。二是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下岗失业人员多,就业难。有技能的劳动者短缺,劳动者总体素质偏低,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短缺,大学生当年毕业群体每年都在激增,就业压力大。三是地区和部门间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和老工业基地、困难行业、资源枯竭地区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难度加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也十分突出。

2人民币升值对劳动就业的影响

一是直接影响进出口贸易进而影响就业。出口是我国经济和就业增长的主要引擎之一,人民币升值,出口商生产成本和劳动力成本则会相应提高,相对于发达国家以资本技术优势参与国际分工来讲,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是以劳动力成本为优势的,作为中国优势企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产品档次不高,附加值含量低。在国际市场价格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出口利润的下降将严重影响出口商的积极性。同时,人民币升值引起进出口相对价格的变动,导致出口减少,从而导致已经就业的人员失业。

二是对国内商品的价格指数产生影响。近年来,进口成本的增加已经严重损害了中国出口商的利润。我国出口企业的成本大幅度上升,但出口产品价格却一路走低。人民币适度的进一步升值,可以降低出口企业的成本,稳定出口利润,对我国的整体经济和就业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是影响外资进入。目前我国的提供新增就业机会的主要是出口和外资企业。外商直接投资的减少导致提供的新的就业机会减少,而人民币升值导致的房地产、基础设施以及服务业、劳动力价格的上升,会使外商的投资成本上升,但人民币升值在提高外商投资成本的同时,也提高外资利润的汇出比例。在吸引外资方面,优化投资结构和提高外资的投资质量相当重要。

3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措施

3.1坚持正确的汇率改革方向

在汇率改革方面,坚持“主动、可控和渐进”的原则,尽量避免人民币在短时期内的大幅升值,以给产业结构调整和就业结构调整留出时间和空间同时,在人民币进一步升值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应制定应对升值的进出口政策,如出口退税、农业补贴和农产品进口配额等,尽量减少升值给就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3.2实行结构调整政策缓解就业压力

从宏观经济政策上讲最根本的有两条:一是扩大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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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国内市场的扩大来消化和弥补出口下降造成的总需求下降;二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升产业层次,实现我国产品由低劳动成本优势向技术优势和品牌优势的转变,大力发展国内经济。应实行结构调整政策以缓解失业压力,鼓励中小企业及第三产业发展,扩大中国产业结构。

3.3在就业战略和劳动力市场方面

打破城乡和地区分割,实现农民的自由迁徙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加快改革户籍制度,剥离附着在户口上的各项“权益”,实行居住地户口登记制,实现农民的自由迁徙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减少劳动力市场障碍,改变目前分割的劳动力市场状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同时,应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建立土地的市场化退出机制。

3.4注重开发性就业方式的运用

开发性就业的优点在于:(1)能够减少现有企业因承担过多的失业安置任务,而使长期存在的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局面得到根本性改观;(2)能够较好地发挥劳动者的个人潜质,充分实现人尽其才;(3)能够带动整个社会产业结构的调整,使它们趋于合理化,形成就业安置与经济发展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格局,因此该安置方式应予特别关注。开发性就业的渠道有:(1)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2)鼓励创办一些有市场需要的劳动密集型产业;(3)挖掘原有企业和产业的就业潜力;(4)加大所有制结构调整的力度,培植大批民营职业企业家阶层。

3.5将提高我国劳动者素质作为一件战略性任务来抓

应建设一大批高水平的职业学校,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切实加大政府的投入,特别是加大对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投入。

3.6制定应对人民币升值的就业促进政策

应考虑扩大前一个时期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扶持政策的覆盖面,包括对那些出口受影响严重、涉及就业人数多的行业,实行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并实行与增加就业挂钩的各项优惠政策,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失业。

4法律方面的应对措施

4.1要加强和完善劳动立法,从立法上保障劳动者享有切实的劳动就业权

《劳动法》及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虽然出台,但依旧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有必要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反就业歧视法》、《就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就业法律,构建完备的保护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法律体系。

4.2要完善劳动监察制度,从执法上保障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目前我国劳动监察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如人员和设施配备不足、职权不够明确、监察力度不够、地方政府重视不够、地方行政干预过强等问题。必须给予劳动监察必要的职权和行政支持,在制度上保障劳动执法的顺利进行。在劳动就业法律中,有必要赋予劳动监察机构必要的职权并大力加强执法,从执法上保障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4.3完善司法制度,从司法上保障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我国目前制定专门的劳动诉讼法尚有困难,应该充分考虑劳动争议的特点,在现有诉讼论人民币升值对劳动就业的影响及对策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论人民币升值对劳动就业的影响及对策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论人民币升值对劳动就业的影响及对策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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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就业性别歧视现状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性别歧视现象仍然存在,女性在就业方面遭遇过性别歧视的女性占绝大多数。2009年6月12日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状况研究报告》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目前就业性别歧视的严重性 .目前,我国女性在就业中主要遭遇以下几种类型歧视:

    1.招聘歧视。指用人单位招聘和录用时,除工种或工作岗位的特殊需求外,对女性劳动者不予录用或提高标准录用。招聘信息中“男性优先”“限招男生”是常见字眼,且其招聘职位并非属于国家政策法规中规定的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种。

    2.薪酬歧视。指从事相同或等值工作的女性获得比男性低等的报酬和福利待遇。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我国女性劳动收入相对较低,两性劳动收入差距较大。以抽样调查所得数据为证,城乡在业女性的平均劳动收入仅为男性的67.3%和56% .且不同发展水平的京津沪、东部和中西部地区城乡在业女性的年均劳动收入均低于男性 .可见,真正实现男女同工同酬任道而重远。

    3.晋升歧视。指女性在有能力胜任领导岗位的条件下,因性别被排挤到职业中低层次岗位上。我国女性担任高层和中层管理者的比例明显低于男性。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2.2%的在业女性为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仅为男性的一半 .

    4.怀孕歧视。《女大学生就业创业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女性的家庭、生育因素是用人单位歧视拒绝录用女性的重要理由。结婚且已生育小孩的女性比未结婚、结婚但未生育小孩的女性更受欢饮。不少单位在招聘面试时提出以3年内不许结婚,5年内不许生孩子为女性录用条件。2009年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调查表明,20.9%被调查者表示其所在单位存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强迫女性调岗降薪情况,遭强迫解雇的占11.2% .

    5.职场性骚扰。指发生在工作场所,雇主、上司、同事、下属、客户或其他合作伙伴实施的不受对方欢饮、不被欲求的任何形式的带有性成分的言行,使对方受到胁迫、羞辱,处于难以忍受的敌意环境的行为 .我国职场性骚扰非常普遍。2009年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调查表明,大约每25个女性中就会有一名女性遭遇过强行性行为 .

    二、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一)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现状

    历年来,政府为了禁止女性在就业中遭受歧视,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了以《宪法》为基础,《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为主要法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体系。

    1.禁止就业机会歧视。《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1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此规定确立了反就业歧视的根本原则。《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这些规定使实现妇女的平等就业权有法可依。

    2.禁止就业待遇歧视。《宪法》第48条和《劳动法》第46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以保障女性在等量劳动提前下获取等量报酬的权利,为实现女性就业待遇与男性等同目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3.禁止因女性生理特征作出的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从女性生理特征出发,禁止用人单位因家庭、生育因素在就业中遭受不平等待遇。

    (二)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我国就业性别歧视现状及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现状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明显找出目前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缺乏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我国没有专门反就业歧视立法,现行反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法规均为散落于《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条款,且均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的“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但对于究竟哪些是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导致现行法律法规难以执行,同时出现女性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的现实局面。

    2.缺乏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主管部门”、“上级机关”及“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等机构不明确。如侵权主体为国企,尚能找到其主管部门,如果侵权主体为私人企业或三资企业,实践中难以找到相应机构来执行反歧视法律,因此,女性在就业中遭遇性别歧视维权相当困难,其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

    3.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当前的法律法规缺乏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制裁。某些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业促进法》中的第八章对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中介者在工作中某些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未涉及违法后的具体惩罚措施。对侵权主体难以实现法律制裁,无法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4.生育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劳动法》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均有法定假期,且不得扣减其工资,同时企业还需承担生育保险费用。这“三座大山”加大了用人单位劳动力成本,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多数企业更愿意雇用男性职工,还有某些企业采用不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节省成本,这些做法都侵害了女性职工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等相关法律

    通过对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及不足的分析,有必要总结和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国情,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从立法上使女性平等就业权得以真正实现。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概念。目前,国内尚无就业性别歧视的明确概念,四川大学法学教授周伟曾对性别歧视作出界定,即“就业歧视是指不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经验、工作水平、专业技术等岗位所需要的能力作为录用劳动者的条件,而是与岗位职责无必要联系的身份、性别、地域、户籍、种族、年龄、容貌或其他与岗位劳动职责无关的条件为标准,排除某些群体劳动者的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就业性别歧视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岗位对劳动能力不相关的性别因素而排斥女性劳动者的行为。就业性别歧视包括合理和不合理情形。合理就业性别歧视,是指根据女性生理及心理特点,规定某些工种和岗位不得招用女性职工的情形,这是促使劳动者实现事实上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被视为性别歧视。

    不合理歧视行为包括:(1)禁止招聘歧视。(2)禁止薪酬歧视。(3)禁止晋升歧视。(4)禁止怀孕歧视。(5)禁止职场性骚扰。

    下列情形不构成就业性别歧视:(1)因职业特点和需要只录用某一性别的人;(2)对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措施;(3)用人单位能证明客观上造成对某一性别对待的规则或做法有正当理由的。

    2.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为法官断案提供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申诉人只对自己遭受的不平等待遇进行举证,而由被诉方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即申诉人只需指出对方侵害自己的事实即可,由被诉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选择女性的理由。

    3.明确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责任。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标准、间接损失等计算方法。完善法律救济途径,对侵权主体执行法律制裁,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二)建立处理就业歧视投诉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没有受理就业性别歧视投诉案件的专门机构,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受歧视女性投诉无门,维权困难。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平等就业委员会,作为处理就业性别歧视的专门机构。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监督审查权。该机构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招聘行为及内部人事规章规章制度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利。

    第二,受理、调查案件权。该机构有受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业性别歧视起诉案件的权利,以及对指控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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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是指人们享有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以使自己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其劳动力价值,获取劳动报酬并最终获得生存和追求发展的权利。它是以就业权为核心,以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权等为主体的一组权利之和。劳动权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本文将对劳动权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进行考察,从而挖掘其产生的一般规律,并分析其对我们正确理解劳动权的启示。

一、劳动权的历史发展渊源

“契约自由”的原则与“私法自治”精神是在传统“自由权”延长线上的产物。在资本主义早期,资产阶级刚刚摆脱封建特权的束缚。在经济上,为了保障商品经济发展,奉行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所谓“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在法律上则最大限度地保障对自由、平等、人权的实现。在私法领域,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相适应,确立了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和过失责任四大民法基本原则。

但是,在劳动力市场上,以“契约自由”来规范劳方和资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容易忽视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从而造成明显不公的后果,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剥夺或削弱劳方本应享有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运用,使资方拥有片面决定契约内容的绝对自由,劳动者只有决定缔约与否的自由(即被动地决定是否接受资方片面决定的契约条款)。而在劳方急需工作以获得生存必需条件的现实制约下,契约自由对劳动者而言,“不缔约”的自由在极端的场合甚至可理解为“饿死的自由”。在此种情况下,劳动权无疑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否则,长此以往,将会引起劳资对立乃至造成社会动荡、政治不安定,最终会危及资本主义制度的存续。

为了挽救资本主义的危机,保障自由权与平等权,资本主义国家伸出了“干预之手”,对经济实行“两只手”并用的政策,同时,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从法律角度肯定了劳动者的劳动权。最早把劳动权作为明确的法权概念提出来的,是奥地利具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倾向的法学家安东·门格尔,他在1886年完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中提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经济基本权的基础。

此处的劳动权意味着,在现实社会中,国家应当保障经济、社会地位居于弱势的劳工,能借团结的力量,站在与资方对等交涉的地位上,实现实质的契约自由原则,获得合乎人性尊重的最基本手段性权利。此种权利的保障,在今天已为各国所普遍接受,并且不同程度地在宪法和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二、劳动权的一般发展规律

“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我们探究劳动权产生发展的渊源和过程,是为了发现其产生变化的背景及其宗旨,以从中获得当今立法的启示。

从劳动权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劳动权本身作为自然权利,是不证自明而不可放弃的。这里,我们涉及其产生条件,并不是否认其自然权利的属性,而是考察权利法定化过程中的关键因素,从中发现其逐步得以法定的一般规律。

(一)经济背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在生产技术落后和物质产品匮乏的条件下,通过劳动谋生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一件必须进行而没有选择的活动,也就是说,此时,劳动尚作为人的生存行为而非权利需求而存在。工业革命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劳动力成为商品,被市场需求并得以自由买卖,进入到所有权的行列。保持和享有劳动力的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权得以凸显。

(二)政治背景——权利意识的强化

在原始社会,氏族成员在危险的生存环境中,无法脱离群体生活,离开群体就意味着死亡。同时,每个人只有贡献出自己的全部体力和智力才能增进团体的力量,才能改善集体以及个人恶劣的生存状况。同样,只要不违反禁忌和习惯,氏族群体也不会抛弃任何成员,因为减少成员就意味着集体力量的削弱和生存能力的降低,这样就形成了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双重依赖。氏族成员的劳动完全是一种内在意识的行为,不可能形成劳动是权利的诉求。

奴隶社会,劳动是奴隶无条件履行的绝对义务,劳动的意义不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为奴隶主生产尽可能多的劳动成果,奴隶只是奴隶主所拥有的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的客体,不享有任何权利,自然无劳动权可言。

封建社会,这种人身占有关系有所改变,取而代之的是人身依附关系和严格的等级关系。农民由于仍然没有摆脱封建地主的人身控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受到限制。关键在于,封建社会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导致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加上完备的等级制度,不同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形成典型的“身份崇拜”和“权力崇拜”,劳动权没有产生的社会根据和理由。

劳动权作为一种标示劳动者人格独立、蕴涵劳动者利益的权利类型,诞生于职业劳动得以社会化、普遍化、契约化的资本主义时期。正如新托马斯主义法学代表人物马里旦所言:“在20世纪,人类理性显然已认识到,人不仅有作为一个人格的人和公民社会的人的权利,而且还有作为从事生产和消费活动的社会的人的权利,尤其是作为一个工作者的权利。” 转贴于

所以,没有一种普遍的权利意识,劳动也就不可能上升为权利。

(三)人文背景——自由主义精神的转变

自由主义精神的重大转变是劳动成为权利的人文背景。自由主义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社会的主导的意识形态,它的变化或转向对于西方国家政治影响巨大。19世纪中叶,自由主义从强调个人对他人和政府的独立的消极自由,转向突出在参与中实现自身价值的积极自由。正是由于自由主义精神的转向,劳动作为权利,才逐渐得到国家的承认并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

三、劳动权发展规律对正确理解劳动权的启示

从劳动权的发展历程和一般规律中,我们可以发现,劳动的权利化以及劳动权的法定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劳动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在这种正当的理性法则下,劳动者拥有一系列平等、自由、健康、财产以及在自然法的范围内追求和保障这些目的的自然权利。从法律角度明确规定劳动权,是对其作为劳动者应享有权益的肯定。其次,现代契约社会的建立,不仅追求形式正义,更希望在实质正义的实现方面有所突破。合同当事人在社会上或经济上地位悬殊时,弱势一方当事人便处于实质的劣势,此时,若仍依契约自由原则缔结合同,那么,契约自由只能徒有虚名。劳动权恰恰还能起到约束契约自由的作用,避免了雇主借自由之名剥夺或削弱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从而最终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劳动权法定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限制契约自由,弥补其在现代社会复杂环境下的缺陷,从而最终实现劳资双方实质平等和正义。

大处言之,劳动权得以法定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进行干预的一种努力。但是,这种干预,并不排斥民法在法律中的重心位置及其所贯彻的意思自治精神,只是在必要的范围内对个人利益和自治权利加以限制,它的终极目标,仍然是实现个人的平等利益和人性的最大自由。基于这一点,即使劳动权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改变,其本质不应该变化,作为与封建等级制度斗争的胜利成果,它标志着人的解放和人格自治,仍然是自由权,仍属于私法范畴。

四、对劳动权内涵的科学理解

目前,对劳动权的内涵,学界尚无定论,主要存在狭义说、劳权说、自益权与共益权说、劳动基本权说。纵览上述学说观点,我们发现争论主要集中在:究竟从何种角度定义劳动权?劳动权究竟包含哪些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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