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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4篇植物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100字左右,是对你这篇论文的高度概括和总结
(小四宋体,1.5倍行距)
0、引言
(要保留显示章节的罗马数字序号)
(引言部分,通常是介绍该类该批食用植物的国内外或民间,研究或应用或流行的一般概况,如该类食用植物的分布地域的基本条件,自然概况,应用概况,或作为食用植物资源的一般概况等。切记不能光谈食用建筑风格等而不结合具体的食用植物)引言中每自然段可按数字序号编排。如:
0.1
0.1.11„„„
0.2
0.2.2„„„
0.3
1、方法
1.1网上收集资料或图书馆查阅资料或根据自己调查、实验、分析等。
1.2收集资料时间:2012年*月*日
2、结果
2.1结果段落内的内容要符合客观真实,通常是先对你个人收集的一批植物进行大实话介绍或叙述,文字通常简练直白。然后插入你个人收集的一批植物的三线表,并有表题名)(五号宋体居中)表格内文字不宜过多,如有过多文字,可放在下面的讨论中进行讨论。表格内的文字可用小五或六号宋体,(表格总宽度不能超过15.6,表格内每行均为自然行高)„„参见(表1)
表1、部分食用花卉或部分食用植物鉴赏。用途或作用(表题五号宋体至六号宋体居中)
2.2表格插入后还可对表格内容进行补充介绍或说明。
2.3......
(正文文字(小四宋体,1.5倍行距)(整篇小论文字数:4000字以上)
3、讨论
(可以对表格内所列食用植物进行逐一的特点总结或分析讨论,讨论是可以商榷性的、探讨性的,因此可以主观发挥,尤其可以多谈你个人对这些植物的感受体
会等,)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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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文献或参考网址
1.2拓展实验,激发学生浓厚的学习兴趣观察和实验是初中科学教学的基础,它具有积累感性知识,激发学生思维,培养学习兴趣,训练操作技能等作用.虽然教师也意识到了实验的重要性,但是当面临缺乏大量的活体实验材料时不得不放弃.以往,学生的很多分组实验,就是因此而被教师演示实验所取代,甚至直接放弃实验.而植物园的存在,完全解决了实验取材问题,提高了初中生物实验开出率,激发了学生浓厚的学习兴趣.
1.3露天课堂,提高教学的生动性如果总是让学生呆在教室里,面对着黑板上课,学生的学习情绪难免会低落,会觉得枯燥乏味,因此偶尔换个环境,把课堂搬到植物园中,让学生徜徉在绿色世界中,呼吸着清新的空气,映入眼中的是一个个鲜活的实体例子,可以使学生放松心情,激发学生学习热情,同时使教学变得生动、活泼,有利于提高课堂效率.
2植物园的建设
场地选择:因地制宜,选取校内适合种植的闲置土地或屋顶空间,面积以不小于50m2为宜,要求阳光充足、浇灌方便.土壤以山坡土等富含有机质的土壤为佳,也可以自己调配.花盆、藤架、喷壶等工具配足.植物品种的选择:结合教材,选取和实验要求匹配的植物,以及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容易栽培的植物,以方便教学需要和有利于拓展学生视野、丰富课外知识.种植和管理:按季节和教学进度合理安排各种植物的种植和培养,充分发挥学生社团(兴趣小组)的积极性,由指导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种植和管理.植物园定期向全体学生开放参观,成果定期汇报交流.
3如何充分利用植物园对学生进行生物学教学
3.1课堂教学与植物园观察相结合例如,在讲“单子叶植物和双子叶植物”的特征和区分时,可以把学生带到植物园中,通过分组探究学习,让学生在观察、对比、讨论中了解单子叶植物和双子叶植物在根、茎、叶、花瓣、子叶等方面的区别,并能准确的区分.又如,在“种群—群落—生态系统”教学中,可以在植物园中让学生看一看,说一说,议一议,结合植物园中的各种植物及其环境,将三者的概念进行区分.
3.2就地取材,开展生物实验教学如华师大版八年级上第四章第一节《绿色植物的营养器官》中“观察叶片的气孔”的实验,我校学生在植物园中摘取书本中的选材———菠菜叶片,在显微镜下进行观察,发现无法获得清晰的结构图,学生将多种植物的叶片在显微镜下进行观察,最后发现鸭趾草和空心莲子草这两种植物叶片的气孔在显微镜下呈现非常明显.通过此实验,学生不仅观察和认识了气孔,而且使学生动手实践探究的能力得以提升.又如,在“叶脉书签的制作”实验中,我校学生在植物园中采摘茶花叶、桂花叶、樟树叶、红叶李叶进行实验,实验后,学生进行交流总结,有许多书本中未提到的意外发现,如:选材上,应选择质地较柔韧的叶片,角质层太厚(如桂花树叶)或者叶脉不够韧的都不适合;煮沸后不同的叶片会呈现不同的颜色,有些像茶花一样是棕色的,有些是黄绿色的;茶花的叶脉会很明显地分成2层……学生根据实验结果,还撰写了实验小论文.
3.3寓教于乐,给学生参与建立植物园的机会为了提高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方法,激发学生探究性学习的兴趣,我校开设了“打造更美植物园”这门校本课程,让学生设计如何完善植物园,选出最佳方案并让学生亲自动手栽培植物,然后认养植物,观察植物从种子萌发到开花、结果的全过程,体验劳动的艰辛与快乐,在进行种植、观察、记录和管理的同时,养成细心做事和持之以恒的好习惯,在科学实践中体会到动手参与的快乐.
4我校利用植物园进行教学取得的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0)-0107-05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一、企业财务及财务职能
财务,也即财务活动,是企业再生产过程中的资金运动及其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统称。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是财务活动的基本细胞,企业资金从货币资金开始顺次经过购买、生产、销售三个阶段,不断循环往复,包括资金筹集、投放、耗费、收入及分配五个方面的经济内容。同时在复杂而规律的运转过程中也形成了企业与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等的各种财务关系。财务职能是指企业财务在运行中所固有的功能。财务的职能源于企业资金运动及其所体现的经济关系,表现为筹资、用资、耗资、分配等过程中的管理职能,包括:预测、决策、计划、控制、分析等。传统的财务职能理论在引入产权思想后,以财务分层理论为基础,从财务管理主体(所有者和经营者)角度来研究财务职能更具科学性。从该角度定义的财务职能更倾向于使所有者和经营者为实现企业目标而共同进行的财务管理所具有的职责和功能。把所有者的财务职能定义为决策、监督、调控,经营者的财务职能为组织、协调和控制。“二权分立”更好地使财务职能得以迅速实现,提高了效率。
二、财务职能及相关概念
1.财务本质及财务职能。财务本质是关于财务工作实践具有根本规定性的范畴,是对财务对象、财务属性、财务职能、财务特征的高度概括。财务研究的核心问题是企业的资金如何运动,如何处理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财务本质和职能有机联系在一起。财务本质决定财务职能,财务职能是财务本质的具体体现。
2.财务目标与财务职能。财务目标是财务管理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它不仅统领财务应用理论,而且还是联系财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纽带。而财务职能是由财务本质所决定的,其内涵是如何实施财务管理,高效地组织企业的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是财务管理达到其目标的前提,有了明确的职能才能更好地实现目标。
3.财务环境与财务职能。财务环境是企业从事财务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处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财务环境既包括企业理财所面临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文化等宏观环境,以及企业自身管理体制、经营组织形式、生产经营规模、内部管理水平等微观环境。就所有企业来说,其宏观财务环境是相同的,但每一个企业的微观财务环境则是千差万别。企业财务职能的发挥在特定的环境中进行并受环境变化的影响和制约,同时对于环境的形成和变化也有着明显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