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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逻辑学的定义,以下几种观点具有代表性。1)逻辑学是关于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的科学;2)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有效性的科学;3)逻辑学是研究区别正确推理与不正确推理方法与原理的科学;4)逻辑学是研究区分好论证与坏论证的方法与原则的科学。从法律专业教学要求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前述第四种关于逻辑学概念的表述更为可取。逻辑学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工具性的学科,其中的非形式逻辑不仅是法律逻辑学中的一个分支,并且是法律逻辑学中的一个重点。因此,那种认为非形式逻辑不是逻辑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凡是以思维的基本形式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都属于逻辑学的理论。在法律论证中,一直存在着两种逻辑方法:一是形式符号的方法,二是论辩的方法。前者强调的是其论证的正确性、可控性和确定性;后者则强调意见冲突、选择评价和理性抉择。实际上,法律论证是非形式的,法律逻辑学的使命就是要为这种非形式论证的有效性确立起一种理性的标准。这样,与其说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是对形式逻辑的“去形式化”,还不如说非形式逻辑是把形式逻辑能把握的逻辑法则用另一种形式运用于实际论证的过程之中而已。历史地看,逻辑学一直在关心论证和推理。但自100多年前开始,它开始转向专注于数学。在整个20世纪,逻辑学中“哲学性的成分渐渐地变得越来越少,而技术上却越来越精致”。逻辑语言因此也在高度技术化,也完成了它从自然语言到人工语言的巨变。然而,法律实践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法律思维必须面对的恰恰正是这种复杂性,所以企图人为地用某种形式之义的思维方式或处理方式将之消除是不可能的。另外,事实上,包括一些数学家在内,任何人都是不可能放弃其母语的,而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教师脱离自然语言与符号泛化也是使学生产生不满的原因之一。作为逻辑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也要求学生应掌握其中的符号技术和工具的使用方法。但是,在将其应用于法律实际的论证时,却会困难重重,因为学生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学习其中的符号化的语言后,却无法在实践中得到验证。人工语言中的逻辑形式与自然语言中的语句有明显的区别,以数学形式出现的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不讲或不愿讲、不能讲的语言,会让他们觉得法律逻辑不是关于推理和论证的。学生要求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要求能学一门真正的关于推理和论证的课程。形式逻辑明显地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在教学过程中,笔者曾屡次听到过学生的抱怨,即抽象的逻辑演算对他们认识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没有帮助。前提的可接受性、前提与结论的相关性及结论的可接受性等,这些法律论证过程中的问题,形式逻辑几乎都不能给出回答或无法对之有回答。形式化的现代逻辑在特定的领域中很有价值,但它不适合法律领域。随着逻辑学在形式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它也就越来越脱离我们的生活,以至于会使学生谈逻辑而“色变”。法律逻辑学作为一个应用性学科,必须立足于实践,必须能发挥它的推理和论证的功能。法律逻辑学作为一门“临床”逻辑学,如果将之建立在一种“纯粹”逻辑的基础之上,那么它就会失去应用价值。波斯纳曾说:“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非形式逻辑的人们而不是形式逻辑——数理逻辑和谓词演算之类的;那是吸引另一类人的逻辑。”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应强调法律论证的合理性
逻辑学首先是一门形式科学,它首先关心的是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但是,将形式逻辑中的数学式的推演方法应用于法律实践有根本上的局限性。人们无法通过逻辑性的演绎来得到具有强制力的自证性的结论。法律逻辑学应以法律论证的实践为导向,否则就只能是一种“大众逻辑”或“普通逻辑”。法律推理的重要特征是其“似真性”,即法律推理不是演绎推理,而是似真推理,是根据不完全的前提所进行的可修正和可废止的推理。“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推理中得出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被废止”。在法律实践中,面对某个被演绎出的有效的论证,具备理性思维品格的人对之都必须予以承认。承认了前提,就要接受结论;如果承认了前提却拒绝接受结论,那就必然使当事者陷入一种自相矛盾的状态中。尤其在民商法领域,对证据的要求是要以其“盖然性占优势”,而并不提出必然性的要求。即使在刑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要求也是正确性与可靠性,远不是逻辑学所要求的有效性。在法律实践中,有效的逻辑推理可能产生的条件及其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三段论是以真前提为前提的,但“真”在衡量是否存在谬误时却并不是一个有用的标准,对“真”的终极确立是不可能的。法律对话中的参与者必须先接受某些承诺,必须以这些已被接受的承诺而非命题的真伪来展开对话,这种承诺是不适合用“真”或“假”来评判的。况且,法律规范本身也只有有效与无效之分,而无所谓“真假”之别。在法律实践中,人们更关心的不是某种论证或推理在逻辑关系上是否严格而有效,而是其前提能否对其结论提供足够的支持。法律思维要同时关心思维的形式和内容,但形式逻辑只涉及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对可接受性却缺少关注。法律论证的合理性除了形式上的标准以外,还要求要有相应的实质上的标准。法律逻辑不仅应有推理形式上的有效性,并且还应有推理前提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四、法律逻辑学教学应关注法律逻辑的终极目标
1.2有关网络舆论的法律规制多为惩罚性、义务性,预防性措施少网络舆论在为言论自由打开一个通道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网络舆论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与法律冲突的现象,我国立法机关相继出台相关法律,但从这些法律中不难看出,条文中大多是以“禁止性”或“义务性”的内容存在。禁止性规定指的是法律对不得传播的言论类型的列举,即法律规定哪些言论不得发表。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更体现出了“惩罚性”。相对于网络科技的发展,这些法律的出台同时也体现出了立法的滞后性,禁止性和惩罚性都是对侵权或违法后现象后的补救措施,但并没能将立法与网络科技相结合从源头就避免违法现象的出现。
1.3对网络管理处罚程序不够透明化,缺乏法律依据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对关闭网站或者BBS很少公布理由,甚至对一些政治敏感的话题论坛也会进行屏蔽。在整个关闭整顿程序中缺少法律程序,监管缺乏透明性。处罚部门法律依据不明晰,现今,对网络舆论优劣的评价标准一直都很模糊,造成对网络舆论的执法有很大的随意性。有关行政部门对网站的监管缺乏透明性,导致网站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加强网络舆论规制的若干建议
2.1完善互联网立法纵观我国关于互联网的立法体系,立法机构比较杂乱,普遍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强。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网络舆论正是公民在网络上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体现。用众多的低位阶法律去规范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实为不妥,应探索制定出网络管理的龙头法,有必要对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做统一的界定,对现有法律法规去粗取精,明细完善,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网络法。
一、我国网络广告的法制建设
(一)对网络广告的界定
2001年5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广告。2002年2月颁布的《浙江省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也作了相同的概念界定。
(二)对网络广告的审查责任
《广告法》第4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广告的审查制度,主要分为两部分:行政性审查和广告经营单位的自我审查。前者是指媒体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后者是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主不得。可见,目前的广告法律法规对传统媒体违法广告的认定以及违法责任已经规定得比较完善;也就是说,传统媒体在经营、广告时的自我审查自然也比较严格。但网络环境中,广告主体界限模糊,对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等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很多争议,现有的法律法规尚不能很好地规制这些违法行为。因此,许多网络运营商往往为了眼前利益而放松对广告主体、内容等的审查,自我审查不力,行政审查更是十分困难,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急需督促和监督ISP、ICP等,认真履行网络广告审查义务。
(三)虚假、违法网络广告的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5章详细地列明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尤其要注意的是第38条之规定,法条对广告主体以及相互之间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清晰明确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责任主体、责任性质等又变得扑朔迷离。有些学者主张将ISP列入媒体经营者范围,强调ISP作为网络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必须对广告等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中,ISP扮演的并不仅仅是消息传播者的角色,对于只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它仅为网络广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对广告的产生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参与。因此,一旦苛求所有的ISP来承担网络广告的管理责任,势必迫使ISP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对网络进行监管,此耗费之巨大、事务之琐碎、程序之复杂,恐怕难以承受。一味对其实行严格责任,亦有碍网络广告业的蓬勃发展。因此,我国现行《广告法》对网络广告中的ISP应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做出新的适应性规定。
由上可知,互联网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网络广告的兴起也是势不可当,如何让网络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已是刻不容缓。时至今日,网络广告的飞速发展,已使得相对保守的法律规范远远落后于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网络广告法制存在的不足
网络广告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来与传播的广告,由于其媒体的差异,网络广告具有许多现有的广告管理法规和审查标准所无法包容的新的特点,如内容的可变性、数量的无限性、区域的不可控性、空间的无限制性等,使得网络广告的信息传达更具复杂性,传统媒体广告的有关法规不能完全满足网络广告监管的需要。因此,网络广告带来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网络广告规范相对落后、存在法律空白
我国的《广告法》对广告的调整是建立在“三分广告主体”并赋予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各自权利、义务及责任基础之上。其定位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为基础的商业广告,三种主体之间的界限十分清楚。依据《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主”系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这样一种法律规范和管理制度下,国家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行为便于控制,对广告的监管和控制也有章可循。但是,在互联网上,任何拥有网络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从事广告业务。许多ISP(网络服务提供者)和ICP(网络内容提供者)还通常集广告主、广告、广告制作和于一身,他们每时每刻都在网上为自己的企业作广告,同时承接其他企业的网络广告业务。主体身份的混同,打乱了广告市场的秩序,否定了《广告法》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使《广告法》对广告主体的界定及规制方式,对于网络广告已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为虚假网络广告的产生留下可乘之机。
(二)法律适用存在障碍
应该说,立法机关在广告法的制定之初也有一定的先见性,对未能预见到的可能情况做了设定,以填补立法的不足。诸如《广告法》中就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规定了“一定媒介或形式”。《广告管理条例》对媒介的形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规定。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不但列举了七大类的广告形式,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的广告”,该细则扩大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从立法上说,对广告的界定笼统地使用“一定媒介”、“等媒介”、“其他媒介或形式”等外延较宽的模糊词语,为缓和法律的滞后性与科技高速发展的矛盾,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有利的。但是,在网络成为重要的媒体形式的前提下,却对网络广告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示,造成网络广告游离于广告法监管之外。如,网络广告的需要ISP等中间交易平台提供技术的服务支持,要规范网络广告自然要解决载体的规制问题。但是,《广告法》第2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这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工商管理部门也就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予网络广告者一定的法律义务。一些经营网络广告的综合网站,由于不具有广告经营资格,为了免责,在进行自我宣传和为他方提供平台服务时,大都采取合作协议书方式,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往往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作协议难以做到公平合理。
(三)管辖权难以确定
传统广告由于受国界的限制,一般由国内法管辖,即使跨国广告,也是由本国或由他国法律管辖,一般不会发生法律适用冲突问题。而对于网络广告,因超地域的限制,法律适用和行政管理权的冲突比较明显。从客观原因看,网络广告可能涉及多个国家,无法将其分割为几个部分,又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同一广告内容的态度可能完全相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在我国却为法律和道德共同禁止)。同一广告在不同国家因引起的诉讼也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在执行问题上,即使一国法院判决国外一方败诉,但是往往难以执行。正是这种法律管辖与适用的国际性冲突使得一些商家有意规避法律,使得网络广告很难通过一国的法律来解决。因此,在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规制时,各国的立法都显得苍白无力。
三、完善我国网络广告法制的对策
广告的真实性是广告的生命,真实性是网络广告监管的核心,也是网络广告监管的关键问题。广告规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种种措施,保证广告信息传达的真实性。而就目前网络广告的发展来看,监管不能只靠政府部门,它需要立法机关、政府管理机关、网络用户、网络广告商和网站经营者的共同参与。具体而言,网络广告的规制措施主要有:
(一)重新构造网络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颁布的《广告法》,制订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对于网络广告来说就不适合了。因此应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的暂行管理办法,要有一个资格认证,要确立一个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按照有关的规定,严格规范网络广告内容。“传统广告行为主体之所以要清晰明确的定位,不允许媒介及新闻出版机构承办广告业务,重要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这些单位利用自己特殊地位和活动中的优势产生不正当竞争,以保证广告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而在网络环境中,可以说人人都可以广告,也就是说广告的便利对所有人来说是一样的。将网络广告活动中的各个主体资格的认定要有所调整以适应网络环境,因为没有理由用广告法去禁止广告主利用自己的网站去宣传自己。这种恰当的宣传行为既无害于国家、消费者,又不会损害竞争者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广告主自身。禁止的结果将使网络环境压制这种技术的采用。这样做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但对于在网上广告的行为要管理,其内容应当是规范的内容。按现行广告法的规定将整个广告活动分为不同竞争的部门,由专门机构来完成,对网络广告来讲非常困难。一方面在技术上如果要对所有广告都进行管理和限制,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根本应付不来;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广告的数量巨大,要对广告信息处理进行确认和登记是不现实的。”
(二)建立完善的网络规制机制
只有法规,没有合理有效的规制,法规充其量只是一纸空文,网络广告无法无天的局面仍得不到很好的控制。所以要预防一切网络广告的负面影响,除了有法规以外,最根本的就是对网络广告的经营者、者、广告的内容、的形式进行一定的规制。而实行规制的主体就是政府。政府对网络广告的规制的主要职能,是对网络广告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产权界定和保护。产权界定的核心内容就是保护各个网络广告活动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所拥有的注意力资源。
目前,市场经济中的中介组织作为政府与市场、市场与社会、政府与社会之中介环节,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中介组织基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延伸;二是公共服务性组织;三是按照市场运行规则的营利性中介组织。网络广告市场经济规制的形成,根据上述中介组织的分类,依托政府对广告规制机构的职能转型为切入点,建立以国家权威的管理机关规制为主、第三方中介组织(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按照市场运行规则设置的社会监测机构)为辅、企业自我监测和企业相互监测相结合的网络广告有效规制体制和监管模式已成为当务之急。
1.确立网络广告市场准入制度。由政府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和一系列政策命令确认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资格,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市场准入进行规制。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网络广告管理条例》,确立网络广告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只有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网络广告业务。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立法。从地方性法规来看,《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作了规范。《办法》第5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在网站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北京《办法》规定的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制度,确立了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其规定不细、效力等级也低、适用范围较小,影响不大。在美国,做网络广告时,必须得到FCC(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的批准,FCC的许可证每年都要更新。我们可以借鉴立法,规定ISP和网站从事网络广告经营活动应依法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领取具有一定期限的许可证,在国家工商总局设立网络广告自动“报备”系统,“报备”是一种资格认定或追究的备案。
2.保障网络服务中介机构健康发展。ISP(互联网接入服务商)、ICP(互联网内容服务商)是网络运行与管理的重要环节,离开了ISP、ICP,政府就无法对网络实施有效的管理,因此在加强制定网络广告法规的同时,也应注重保障ISP、ICP等网络服务中介的健康发展。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有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网站自身进行网上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成为交易的一方主体,比如网上商城,一类是网站(网络服务商)提供综合性或者行业性的虚拟交易空间,会员或者客户通过其进行交易,这种网站一般被称为交易平台,比如易趣网、阿里巴巴等。前一种情况下,网站相当于传统的卖家,其承担的义务在传统法律框架下基本能够解决。但对于后者争议较大,首要的一点就是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是否属于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者的范围问题。(1)谨慎认定网络广告服务中介的责任。目前,对于交易平台的地位和作用,学术界倾向于网站与利用交易平台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所规定的“展位租赁台”或者“柜台租赁”关系。网站交易平台在电子交易中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网站与会员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一是网站作为交易平台在当事人双方交易过程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对ISP、ICP等网络广告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认定上应谨慎行事。因为一旦苛求ISP来承担网络广告管理的责任,势必迫使ISP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对网络进行监管,其经营成本势必转嫁给消费者,网络发展也势必要受到阻碍。笔者认为,应确定ISP不只是在“明知”或参与了网络虚假广告的制作及活动时才承担责任,而是,在“应当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所谓“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应当知道而因为过失不知道)是一种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之所以将“应知”的行为与“明知”的行为同等对待,是因为在私法理论上,重大过失相当于故意,即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而且,“应知”本身不能排除“应知而非因重大过失”的情形,对此种情形也象故意那样追究责任对于行为人是过于苛刻的。在理论上,根据行为人欠缺注意的程度不同,过失分为具体的过失、抽象的过失和重大的过失三种。并分别有不同的标准。具体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平常处理自己事务所具有的注意;抽象的过失是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重大过失是指显著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由此,将ISP的过失严格限制在“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显著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的也应承担责任。(2)合理使用避风港规则。国际公认的避风港规则是指,对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ISP,包括搜索引擎服务商,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使用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使用避风港规则必须区分以下两类性质的行为:第一类性质的行为是指普通搜索,获得服务商随机产生的搜索结果的行为。比如,在google或百度首页的搜索框内输入一个关键词,搜索引擎根据自身所依赖的搜索技术,搜出很多网站,或者有链接的文件。第二类性质的行为是指除了普通搜索模式外,对系统自动搜出的链接人为地加以组合、归类、排列和系统化。比方设置流行歌手列表或流行歌曲排行榜,用户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这种经过高度组合、归类、排列和系统化的栏目,找到心仪的歌手及其歌曲。
(三)加强网络广告立法,尽快完善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对网络广告规制的最有力的手段是法律手段。1996年2月国务院、1997年12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1998年12月的《实施办法》以及其后相继制定和颁行的一些部门规章,为计算机网络管理提供了一些法律上的依据。2000~2001年北京、上海、广州市相继出台了《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对网络广告真实性及网络广告真实性监管制定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们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后作为法律在全国范围推广。国家工商局已经从2002年初开始着手制定互联网广告法规,并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选择一批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公司,如新浪、中华网等,进行互联网广告经营登记试点,有关制止网络虚假广告和不正当广告竞争行为的法规有望在2002年年底出台。 作为调整广告业的《广告法》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广告主的界定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因此,为了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防止虚假网络广告的出现,当务之急是对上述三部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规范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设计、制作、网络广告中的行为。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规范范围。
(四)解决网络广告的管辖权
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课题,随着网络广告业务的发展和问题的累积,是时候考虑制订一部专门针对网络广告问题的国际法律规范了,否则缺乏相关的国际法律规范作为武器,无论是管理机构、网络广告活动主体还是广告受众都会觉得不便。在此类国际法律规范没有出来之前,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关于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调查取证和责任追究等问题,我们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国外主体,我国的广告管理机关无权管理他们的市场准入、资格认证等问题,但对其虚假广告、垃圾邮件、侵犯隐私权等给我国受众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法和属地法规定,在我国国内有分支机构或机构的,适用我国法律,由其位于我国境内的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我国内没有分支机构和组织的,按照相关的国际法或者国际惯例处理。而具体到一国国内,由于互联网对地域的“弱化”,通常违法行为人与网络广告的数据所在服务器并不在同一地区,这就带来了管辖机关的不确定性,甚至相互推诿的情况,增加了网络广告治理的难度。对于管辖机关的确定标准,笔者认为,应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理由是法律对社会危害行为实施制裁终究要落实到具体行为人身上;同时以“属人原则”实施管辖便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以及处罚的执行,能够降低办案成本。另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还应该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被控风险。在国际间未就网络广告管辖权问题取得一致的见解之前,企业在从事网络广告活动时,应该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免因为各国或各国地方政府扩张管辖权的措施,而面临在全球各地诉讼的困扰。为了降低管辖权的风险,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应该特别注意其网络广告行为,即注意广告的内容,避免以其他地区或国家为对象,限制网络广告以外的促销与广告。
四、结语
网络广告监管是全球广告界所共同面临的难题。网络广告监管并没有现成的模式,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网络本身也在不断发展,网络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形式并不成熟,在发展过程中,还会不断出现许多新的问题,网络广告监管必须根据形势的变化不断做出新的调整。监管的力度应既有一定的威慑力、可有效防止违法,又不至于捆住众多的网络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手脚、扼杀竞争活力。网络广告监管的实质需要正确处理好发展与规范的辩证关系,在发展中规范,使网络广告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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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起刑点”,很多公民在网络上披露了腐败案件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确认很多却不构成犯罪案件。我国刑法及其先关的法律解释在打击贪污渎职犯罪时,很多情况下对那些数额较小或者罪行不大的案件往往不予。这使公众在网络反腐的过程中会这在很大程度使公众对我国反腐倡廉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感到质疑。综上所归纳的我国在网络反腐方面的立法,《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只是规定了对利用网络侵权或者构成犯罪的时候应如何处置,却没有关于网络举报人的保护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的具体做法,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并没有关于网络反腐的相关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反腐所体现出来的高效、便捷、安全等优势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针对网络反腐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并且配套相关的司法和行政手段。而我国关于网络反腐法律的制定方面明显滞后,并且有些地方是空白,这与网络反腐的现实情况极为矛盾,不仅不能使其网络反腐发挥其应用的作用,而且也导致网络反腐陷入了困境。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公民参政权的有效行使,提高网络反腐的效果,我国当前应该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我国网络反腐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这就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
1.以《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基础,平衡各方权益。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来看,网络反腐要使公民的言论自由、监督权、知情权和隐私权能达到合理的平衡,才能使网络反腐在实现法制化的同时向着理性的方向发展。目前我国网络反腐的现状是官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是矛盾和冲突的,因此在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应该兼顾四者权益的平衡,其前提是充分保障公民的“网络监督权”同时也要尊重官员的隐私权,做到既能以可能出现的网络侵权保证官员的廉洁性又能保证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
2.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本原则。公民在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舆论监督,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能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要对此制定配套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手段。
(二)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做法
1.2012年出台的《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这部法律第一次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及权限。在此基础之上,我国还应该加强关于互联网的监督和管理方面的立法,例如我国应该及时出台《互联网管理法》,这是是实现公民有序的通过网络参与政治的前提和基础。
2.借鉴国外专门为网络审查立法和设立网络审查机构的做法,针对我国网络反腐法律制度的现状,完善网络反腐立法。通过立法确认网络反腐的合法性,对“人肉搜索”等网络反腐方式设计一个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其在保障公民参政权的有效行使,实现公民的民主意愿的同时不会逾越侵犯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界限。
3.要针对网络造谣、诽谤、散布非法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网络反腐进行压制、报复的行为的追究制度方面的立法予以完善,加大打击不负责任的网络言行及滥用公权肆意打压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行为。并通过立法保障网络反腐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举报人权益保护法应该对举报程序作出严格、细致的规定,以充分保护网络反腐举报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同时也要完善和细化举报人因举报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补偿以及举报人的举报行为的相应奖励方面的立法。当前对举报者的打击报复方式多样,在保障网络反腐举报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从《刑法》罪名的角度重新界定报复陷害等罪名的犯罪构成,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重该类罪名的法定刑。同时在诉讼法中建立“举报人救济程序”,以特别的举证、审理方式保护举报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使公民能自由并没有顾虑地参与网络反腐,提升网络反腐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