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8 05: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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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校食堂民主管理的职能机构是膳食委员会,膳食委员会由总务科、学生代表、教工代表、工会生活委员以及有关食堂管理人员组成。
二、建立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二下午第二节课后为膳食委员会例会时间,研究分析食堂近期工作情况,听取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的意见,提出下阶段改进措施。
三、膳食委员会要经常派员监督食堂菜价、成本核算,每星期不定期的由副主任及其他两名委员组成考核小组抽一天的中午菜进行成本核算,发现有不合理情况应及时向食堂有关人员提出,并责成其合理核算。
四、食堂财务应帐目公开,膳食委员会有权检查审核食堂财务收支状况。食堂会计应在每月上旬公布上月食堂收支及盈亏帐目,并张贴于饭厅醒目处。
五、食堂工作人员应虚心接受师生对改进会堂工作的合理化建议和建设性意见,并通过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努力提高食堂服务质量和水平。
植物的需水特性是影响制订灌溉制度的重要特性。深入了解不同植物的需水特性并据此区别灌溉是必要的,这些数据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或查询有关资料。
2.分析土壤类型
不同土质上的灌溉制度是不同的。比如,沙土的保水性差,所以需要小量多次灌水,一次过量灌水就会产生深层渗漏,浪费水;粘土能长时间保存大量水分,所以一次灌水的量就可以大一些,但是每次灌水的间隔要长。
3.观察土壤干湿度
根据土壤干湿度情况定期调整灌溉控制器,对草坪的生长大有好处。不要因为植物的叶子看上去萎蔫,就认为需要灌水。首先应该检查一下土壤是不是湿的,然后在调整灌溉系统。
4.调整喷头的灌水循环周期
绿地灌溉系统中使用喷灌,有时会发生径流。这是因为喷头喷洒出的水比土壤吸收的水多,用专业术语解释就是喷头的喷灌强度大于土壤的入渗率。解决这个问题很容易,当开始产生径流时,把喷头关闭,等待一段时间等水渗入土里,再打开喷头直到发生径流为止,关闭喷头,等待一段时间……直至土壤湿润深度达到15厘米。说起来很繁琐,其实很多灌溉控制器都有这个功能(循环入渗功能),可以自动运行;或者降低控制器的每次灌水时间,增加灌水循环次数。
以上的4个方法是制定绿地灌溉制度的基本原则。另外,在日常灌溉管理中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不同绿地要区别对待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审查的公函;(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者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以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成本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具体监审核算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统一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最近3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最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尚未营业或者营业不足1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查,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
第十三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成本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回避。
经营者知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情况属实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