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8: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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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察目的
通过跟踪考察,全面掌握各乡镇、县级各部门领导班子的协调运转情况、工作情况以及领导成员的思想、工作、作风、廉洁从政等方面的情况,不断改进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为兴岐富民、建设小康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干部保证。
二、考察对象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考察内容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协调运转情况和近两年来的工作情况;每个领导成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具体是:①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②遵守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执行县委、县政府决策、决定情况。③思想作风、精神状态、职业道德、勤奋敬业情况;是否具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取得的主要成绩。④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扬民主,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团结合作,维护领导班子团结统一的情况;遇到重大问题是否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有无违反组织原则、我行我素的问题。⑤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遵守上级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各方面的批评和监督,发挥领导干部表率作用等情况。⑥推进本乡镇、本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情况。⑦工农业生产、乡镇企业、招商引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四、考察方法和步骤
考察工作分四步进行:①召开乡镇、部门领导成员动员会,明确考察目的、意义,增强领导成员接受组织及群众监督的自觉性。②开展民主测评和民主推荐活动。召开乡镇、部门民主测评、民主推荐会议(乡镇参加人员为机关全体干部、职工,所辖村支部书记、主任,乡镇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县级部门参加人员为机关全体干部、职工,本系统县属企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采取无记名填写测评表的办法,对乡镇、部门领导班子从思想政治建设、工作作风、组织领导能力、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情况、党风廉政建设等6个方面按好、比较好、一般、比较差4个等次进行测评;对现任领导干部从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作风情况、组织领导能力、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情况、廉洁自律情况等6个方面按好、比较好、一般、比较差4个等次测评;综合评议结果领导班子按政绩突出、政绩比较突出、政绩一般、政绩较差测评,领导干部个人按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测评。同时,采取填写推荐表的办法,民主推荐乡镇、部门正、副职后备干部。其中乡镇推荐1名正职后备干部,现配备4名(含4名)以上副职的乡镇从一般干部中推荐2名副职后备干部,现配3名及其以下副职的从一般干部中推荐1名副职后备干部;县级部门从现有副职中推荐1名正职后备干部,从本系统一般干部中推荐1名副职后备干部。民主测评表和民主推荐表由考察组的同志发出、收回并汇总。③采取个别谈话的办法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考察。谈话范围是: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部分机关干部和下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谈话人数一般应不少于30人。④形成考察材料并向县委组织部汇报。对每个班子形成综合考察材料,对领导干部个人形成考察材料。主要介绍被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情况,要认真分析、总结,找出每个班子及其成员的主要特点和不足。考察结束后,县委组织部将召开部务会议,专题听取各考察组的汇报,在此基础上,汇总考察情况向县委汇报。
五、人力组织和时间安排
共抽调24名干部,组成6个考察组,抽调有关部门科级领导任组长,考察工作从2月份开始(各乡镇、各部门的具体考察时间另行通知)。
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2012年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以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以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为重点,以省农委提出的“六个创建”为抓手,不断提升现代畜牧业生产水平和畜产品市场竞争力,加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加快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建设步伐,保障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努力实现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要求
1.转变畜牧养殖方式,大力推动畜牧生产转型升级。围绕畜牧兽医工作“六大创建”的要求,合理规划,科学发展,努力确保畜禽养殖总量控制在环境能够承受或人为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进一步调整养殖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强化规模养殖企业用地审核,努力解决畜牧业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由注重数量型向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型、效益型和循环型畜牧业转变。重点发展以发酵床养猪为主、农林蔬牧相结合的畜牧业发展新模式,推广粪污加工有机肥料等清洁生产新技术。
2.转变动物防疫观点,大力提高全社会防疫意识。改变畜禽防疫仅局限于畜禽免疫注射的观点,畜禽防疫拓展到畜禽场选址、合理布局、标准化设施以及隔离、消毒、免疫、检疫等措施。目标任务是:新建或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必须达到防疫要求,实行“准入制”;现有的规模畜禽养殖场积极创建动物防疫示范场,以点带面,使全县大型畜禽养殖场防疫条件全面达标;加强“畜禽养殖户即为动物防疫责任主体”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其提高防疫意识,自觉做好防疫工作,降低疫情风险。
3.转变监督管理方式,大力实施畜禽生产过程全面监控。一是落实工作责任。驻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是所辖区域内检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规模畜禽养殖场的防疫监管和检疫,同时做好对所联系的村级防疫员的监督管理。村级防疫员负责散养户畜禽生产过程监控。二是扩大监管内容。由过去单纯的防疫监管,扩大到畜禽养殖环境、投入品(瘦肉精等违禁药品)、养殖数量的动态管理,畜禽及其产品上市“准出制”的监管,同时对辖区内的兽药、饲料、生物制品等畜禽养殖投入品实施质量监管。三是实行工效挂钩。根据《县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考察细则》考察村级防疫员,考察结果与注射劳务费发放挂钩;根据《县驻镇畜牧兽医人员管理细则》和相关考察办法考察驻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考察结果与全年考察奖挂钩。动物医院全面实行行业管理。
三、工作措施
1.加强法律法规宣传,营造畜牧生产健康发展的氛围。各站要组织畜牧兽医人员认真学习《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兽医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省、市、县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弄懂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涵,积极向广大养殖户和经营者宣传法律、法规,真正做到“以法兴牧、以法制疫”,形成一手抓生态健康养殖,一手抓疫病防控的良好氛围。
2.加强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人员素质。继续在畜牧兽医系统内全面开展政治教育和业务学习、素质比武等活动。县建立县镇单位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集中学习制度,全年分6次进行;各站根据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学习培训计划,分期实施。以执业兽医考察为契机,狠抓兽医业务知识学习。每季度继续按一定比例随机抽选相关人员集中到县进行书面考察或口试。通过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达到“三个提高”,即:以创建“群众满意的窗口服务单位”为抓手,提高为农服务满意度;以作风建设为切入点,提高办事效率;以畜牧兽医业务学习为基点,提高为农服务水平。
3.着力培植典型,坚持以点带面。要大力培植生态健康养殖和畜牧生产转型升级典型,让广大养殖者学有榜样。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着重培植“规模畜禽生态健康养殖示范场(企业)”,“动物防疫示范场”和农林牧有机结合利用的典型,中小型养猪场着重培植“发酵床养猪技术推广示范场”。在培植典型过程中,继续与正大公司、泰森集团等龙头企业合作,大力推进“公司+农户”的生产模式,同时积极鼓励支持“三资”投入高效生态规模养殖业。继续对新发展、符合生态健康养殖标准、对全县起示范作用的生态健康畜禽养殖企业,优先安排县级以上的项目扶持和奖励。
4.加大农民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养殖水平。2012年继续借助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和科技入户工程这两个平台,对村级防疫员(乡村兽医)和养殖大户进行全面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养殖技术和养殖水平。要求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对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组织驻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指导。在推广畜禽生态健康养殖技术过程中,注重投入品监控,畜禽粪便、污水处理及环境净化,大力推进沼气池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5.狠抓考察管理,确保目标任务完成。围绕县农委全年工作目标和要求,不断加强平时考察和日常监督。要围绕2012年工作重点和目标管理考察要求,进一步细化考察内容,突出日常监督和管理挂钩,确保全年目标任务完成。全县对规模养殖场发展情况的考察,将根据各驻镇站的书面申请,分别于5月底和11月底组织县级专家组对规模养殖场进行逐个验收,考察评分依据以“验收合格单”为准。培训教育、素质提升考察,以全县执业兽医资格考察的参考率、合格率及抽查考察为主要参考依据。
四、考察奖惩办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新修订的刑诉法在吸收了司法机关近年来开展刑事和解案件探索经验及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设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检察机关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辟了新途径。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刑诉法,积极开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促进社会和谐。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在经过六年的探索和实践基础上成立了上海首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专业化办案组”,集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丽水各地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司法调解中心,处理相关的司法调解业务。然而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准备把握好,真正发挥好其作用,是检察机关不能忽视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中主要职责是建议和解、提供法律咨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对和解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此外检察机关是否具有主持和解的权力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该条规则没有直接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主持和解的权力,那么检察机关在整个和解程序中是否就扮演者消极确认的角色呢?当然不是的。实际上由于我国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立法尚不完善,许多理论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可能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相冲突,中立性方面的要求难以达到,也会导致民众对于法律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以钱买刑”的错误印象,因此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直接确立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持和解尚不成熟。但是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中,依据规则第514第2款的规定,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积极主动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检察机关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关键点——和解协议考察
(一)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关键点——和解协议
在制度化构建过程中,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最集中最关键的结果
就是在主持机构指导帮助下达成至少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共同签署的和解协议。从宏观上,在这一结果的实现,首先要确立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从微观上看,更重要的确立和解协议的有效性,甚至可以说,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制度建构成败与与否的一个衡量标准。和解协议承载的客观主观因素是对加害人、被害人、刑罚权主体三方“悔罪—赔偿—谅解—从宽”博弈过程和博弈结果的全面记录和反映,因而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刑罚替代功能的重要支柱。豍
(二)和解协议应符合制作要求
在检察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组织、个人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其自行制作和解协议书,均不具有和解协议应有刑事和解效力,而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后,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事实、赔偿损失情况、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被害人方谅解并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三)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根据该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一些地方规定,刑事和解的生效条件,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作出规定。
第一,和解协议要符合私法契约精神。和解协议在种属关系上,属于“契约”的一种,契约的精髓是平等主体间达成“合意”,遵奉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或称“契约自由”。《民法》和《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对作为“公法契约”的刑事和解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则以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必须在和解协议的内容中体现。因此,出于威胁、欺诈、隐瞒重要事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豎
第二,和解协议应接受公法制约。和解协议属性具有“两重性”:“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豏刑事和解过程是公权力处理的私权利化,属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化的意识流,但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仍属公法之列,和解协议是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契约。
(四)和解协议的无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以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于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一,违反自愿原则的和解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通过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另一方当事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威胁、报复一方的情形,这种情形明显违反了双方自愿的这一基本前提,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在当事人之间最终体现为一张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如何去把握和解协议背后的情况,来认定和解协议系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自愿的情形所做的协议。对此检察机关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工作来进行认定。(1)事前进行充分的权利义务告知及法律咨询。对于和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要有明确的认识,避免当事人出现法律认识错误,而发生不满检察机关、法院对于之后刑事案件的处理,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产生;(2)对于和解事前要进行司法调查。对于双方的纠纷情况要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制作和解协议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要进行调查谈话,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要对和解的全程进行监督。通过对和解全程的监督,对和解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纠正意见,以避免出现影响当事人意愿的事项;(4)事后要进行跟踪回访。和解协议制定后,存在赔偿款是否支付到位等情况需要检察机关继续跟踪回访,同时也通过跟踪回访当事人,也进一步验证和解协议系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第二,违反合法原则的和解协议无效。和解协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无效。《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范围进行专门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书时,应把握好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积极审查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原则。同时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作出规定的,和解案件的范围也要符合地方的规定,如浙江省将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雇凶伤害他人等犯罪案件不认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
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应当考察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德等其他法律规范所制约的规范情况。如果存在这些情况,该和解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任何一方反悔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四,借和解之名的“花钱买刑”,和解协议无效。单纯的“花钱买刑”,所体现的是“钱”与“刑”的直接交换,加害人对犯罪没有真诚悔意或者根本不认罪,没有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而是将经济赔偿作为换取私法机关对自己“从宽处理”的筹码。豐这种“花钱买刑”,不是和解,对此和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维护司法公正。
1 理論基礎
1.1 認知言語学
沈家煊は“認知言語学という名称には広義と狭義と二つの理解の仕方があると指摘している。人間の言語能力を一種の認知能力としての研究が認知言語学だという理解が広義的な認知言語学である。また、人類の言語能力は特別な認知能力ではなく、それと人間の一般的な認知能力と本質的差別がないという理解が狭義の認知言語学である。”
1.2 レイコフとジョンソンのメタファー論
本稿の研究しているメタファーは方向つけのメタファーで、具体的の空間の語彙を使って、抽象的な時間の概念を示す。
写像。レイコフは、レイコフとジョンソンのメタファー論をさらに発展させ、メタファーを写像という用語を使って規定している。それによれば、メタファー、例えるものが存在する領域、すなわち起点領域から、例えられるものが存在する領域、すなわち目標領域への領域間の写像である。
イメージ·スキーマ。われわれは、外部世界の対象に関して何らのイメージをつくりあげ、このイメージを介して外部世界の対象を把握している。ここでは、イメージは、外部世界の対象の具体的な表象レベルに位置つけられる概念とみなす。これに対して、イメージ·スキーマは、具体的な表象レベルの知識としてのイメージを基盤にして形成されている、より一般的な認知枠としての上位概念として理解する。
2 「前「後の「時間の空間メタファーの認知考察
幼児の言語習得と空間用語の歴史的な発展に関する研究に基づいて、本稿では空間関係を表す意味を「前「後の基本義とプロトタイプ的意味と規定し、時間を表す意味は空間関係からメタファーよって派生されたものだと考える。つまり、拡張は、身体的にとらえやすい空間把握から、次第に理知的?抽象的な領域に進行する。子供から大人への言語習得の過程においても、おおよそ、この順で意味を獲得する。具体的に言えば、空間というのは人間が直接身を置くことのできるところであり、視覚や触覚などによって直接把握できる具的な領域である。これに対して、時間という領域は私たちが五感などによって直接把握できる対象とは考えられず、抽象的な領域である。
2.1 「前「後の空間的と時間的な意味
「前「後は多義語であり、本稿では「空間的と「時間的な意味だけを中心に研究して、そして空間から時間への写像関係を認知的に考察する。
2.1.1 「前の空間的と時間的な意味
『広辞苑では、「前が次のように注釈される。
(1)物の正面にあたるところ。
①顔の向いている方。おもて。万一八「針袋とりあげ前に置き。「前を見る。「黒板を前にする。「二階の一番前の席「前へならえ。
②物·建物の正面。また、そこにある庭。庭前。「黒板の前に立つ
③いくつかある中の自分に近い方。手前。「一つ前の駅「着物を左前に着せる
④進んでいく先にある方。前方。「遥か前を見る「途中で前の席に移る
⑤着物の前にあたる部分。
⑥陰部。前のもの。
⑦(神を直接指すのを避けて添える語)神の御身。
⑧前神の略。
⑨神·天子·貴人の尊敬語。
⑩貴人のそばに出ること。
{11}貴女の名に添えていう敬称。
(2)ある時点より早いこと。
①以前。さき。「前に聞いて話「前の戦争「三十分ほど前の「
食事の前に手を洗う
②前科。「前科がある
③前相撲の略。
④膳部
⑤(手前の略)外聞。世間体。
(3)①それ相当のもの。また、そのものとしての面目。「男前「一人前「腕前「五人前の料理
以上の注釈の中には、(1)は「前の空間的な意味であり、(2)の①と②は「前の時間的な意味である。また、ある単語の中には例え「前途は「前は「未来の時間を表す場合もある。
2.1.2 「後の空間的と時間的な意味
『広辞苑では、「後が次のように注釈される。
(1)基準になるものに次いで認められる方。
①空間的なうしろ。背後。後方。
②時間的な後。「面倒な事は後に回す。「後で払う。
③時間的な前。今から振り返って認められる時。以前。「後の月
④(副詞的に)基準のところからさらに。「後一人乗れる「後五分で終わる
(2)行為·事件の結果として残ったもの·状態。
以上の例文を見て、(1)の①は「後の空間的な意味であり、②と③と④は「後の時間的な意味である。
2.2 「前と「後の「時間の空間メタファーの認知考察
「前と「後の「時間の空間メタファー: 2.1.1と2.1.2の①②③④の例文は「前と「後は全部時間の意味を表す。「前と「後のこのような用法は日本語で非常に普通である。しかし、幼児の言語習得と空間用語の歴史的発展に関する研究に基づいて、空間関係を表す意味を「前「後の基本義とプロトタイプ的意味と規定する。空間的は人にとって具体的それに直接の認知の概念である。そしてこのような概念を使って「時間的その抽象的な概念を表す。空間領域は起点領域で、時間領域は目標領域である。「前と「後のスキーマはこの二つの領域をつなぐ、そして起点領域と目標領域は内在構造が一致性のあって、写像が可能になる。この起点領域から目標領域への写像は一方向的、部分的それに系統的である。
3 結論
本稿では、日本語の「前と「後に対して認知言語学の観点から分析して、「前と「後の空間的な意味と時間的な意味を考察することを通じて、空間メタファーを研究する。
「前と「後は二つの多義語である。空間関係を表す意味はその基本義であると同時に、プロトタイプ的意味である。時間を表す意味は空間的意味からメタファーによって派生されたものである。
言い換えれば、空間関係を表す意味は「前と「後のプロトタイプ的意味である。時間関係の意味はプロトタイプとしての空間的意味から拡張関係すなわちメタファーによって成立した物である。空間は直接把握できる具体的な領域であるから。時間は私たちが五感によって直接把握できる対象とは考えられず、抽象的な領域であるか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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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约谈;回访;诉讼监督
一、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约谈的出现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案单位或者侦查、审判机关在日常工作或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改正,而专门提出建议意见的一种工作举措,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检察建议因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是检察机关在实际本案工作中经常开展的一项日常性工作。在平时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因为各种原因存在着送达困难、涉案单位不重视、实际效果不佳等具体问题,影响着检察建议效果的发挥,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更好的参与社会管理工作。因此,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在实际工作中采用约谈的办法,以解决上述问题,提高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检察建议约谈,是指检察机关利用发出《检察建议书》的机会,通过与被发送单位进行座谈的方式,阐释建议的内容,指明暴露的问题,共同研究整改措施,帮助有关单位减少损失、预防犯罪,进而达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创新性工作。①
二、检察建议约谈的优势
“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特别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表现形式。②A市F区为了破解实际工作中存在的检察建议送达困难、涉案单位不重视、实际效果不理想的问题,从2011年起开始尝试检察建议约谈工作。从A市F区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建议约谈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优势:第一,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的自身形象。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除了要坚持依法办案,还应当不断提高参与治理的能力和水平。检察建议都是对相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的反映,单纯的送达,虽然合法合规,但的确容易让对方单位在思想上产生抗拒。同时,书面的建议,也无法听到涉案单位的解释和反映,多少存在着检察机关“一言堂”的情况。A市F区正是考虑到上述情况,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将单位“请进来”,当面向其阐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听取对方的解释和反映,对于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则一起进行研究,共同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让涉案单位实实在在的感受到检察机关帮助自己的诚意和解决问题、防范犯罪的真心,有利于化解涉案单位的抵抗心理,促进检察建议的落实,提升检察机关的自身形象。第二,解决检察建议送达困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涉案单位属于外区外地的情况。而对这些外地涉案单位,检察建议往往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不仅用时长,而且容易出现送达不能的情况。比如A市F区检察院其所办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涉案单位是在A市以外的地区,过去采取邮寄检察建议的方式,检察机关很难跟踪邮件情况,也不掌握检察建议是否已经实际送达到相关单位。如A市F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信用卡诈骗案时,向四家商业银行发出《检察建议书》。但四家银行却不透露自己的通信地址,或者要求检察院将《检察建议书》邮寄至某一个邮箱,使得检察机关连对方是否收到《检察建议书》都搞不清楚,监督整改更是无从谈起。而通过约谈,涉案单位的负责人必须亲自到检察机关领取《检察建议书》,这也就解决了检察建议送达困难的问题,也为后续检察机关监督涉案单位改正问题打好了基础。
三、通过进行集中约谈,节约工作时间,突出建议效果
检察机关在日常执法办案工作中,经常会发现某些违法违规问题在一个地方或者行业中呈现普遍的状态。比如A市F区检察院在启动检察建议约谈工作的第一年里,就发现被约谈的十家单位,虽然性质不同、行业不同,但都存在着管理经营制度不健全、安全意识和安全措施不到位、法制意识淡漠等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一次将全部涉案单位召集起来,开展集中约谈,既谈存在的共性问题,也谈个涉案单位的个性问题。通过集中约谈不仅节约了检察机关的办公时间,而且通过这种方式,使各涉案单位对于问题的认识更加统一,建议的效果也更加突出。
四、完善检察建议约谈的几点思考
(一)认真总结已有经验,形成规范约谈工作的文件检察建议约谈在检察机关的日常实践中已经展现除了自己的价值和作用。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尚未制定出关于健全、完善检察建议约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规范约谈的启动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建议约谈的启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没有形成制度机制,往往是检察长个人意见决定约谈工作,没有对相关问题是否值得约谈、涉案单位是否具有约谈价值进行准确的分析。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明确约谈启动的机制,规定约谈启动的具体条件。检察建议约谈工作要占用检察机关必须的工作时间,涉案单位也需要派出相关的负责人到场参与,要仔细衡量问题的严重性和涉案单位落实建议的风险,确定约谈价值,在科学、合理、规范的基础上开展检察建议约谈的工作。2.规范检察建议约谈的文书格式。因为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所以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固定的文书格式记录规范检察建议约谈工作。在日常的工作实践中A市F区检察院仅仅是设立了一个约谈记录本,简单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虽然这也固定保留下来了工作情况,但是不论是对于受约谈的单位还是检察机关自身都不够规范。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检察建议约谈应当具备两种必须的文书,一是《检察建议约谈通知书》,二是固定格式的约谈工作笔录。《检察建议约谈通知书》应当确定约谈的时间、地点,并在约谈前通知涉案单位。约谈笔录是记录约谈情况的重要方式,笔录的设计可以与一般的工作笔录有所区别,更加平等近人。约谈结束后,笔录应当由被约谈人阅读签字、约谈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按照市委的安排部署,今天市委考察组来我县开展干部民主推荐考察工作。首先,我向大家介绍考察组各位领导,考察组组长:市委组织部组织科科长×××;考察组成员:市委组织部干部杜海江。让我们对考察组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按照推荐考察工作安排,参加今天大会的有。县委委员、候补委员,现任副县级以上干部,县纪委副书记,县委部门、县直单位及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乡镇党政正职,省、市驻康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近两年退休的副县级以上老同志,共140人。
一是考察组组长、市委组织部组织科科长×××同志讲话;
二是进行民主推荐。
首先,请考察组组长、市委组织部组织科×××同志讲话。
…………
刚才,考察组朱科长对搞好这次民主推荐工作讲了很好的意见,提出了明确要求,大家一定要认真领会,准确把握,严格按照市委考察组的要求,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以党性原则要求自己,本着对组织负责、对事业负责、对同志负责、对自己负责的态度,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要注重公论,出于公心,坚决反对不讲原则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填写推荐票过程中,请同志们按照市委确定的推荐条件和推荐要求,推荐合适人选。
下面进行民主推荐。
请工作人员发放民主推荐表(请大家检查一下,表都发上了没有。有没有多发了表的。);
如果没有,请参会人员填写民主推荐表;
以往,检察机关的一贯作法是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证据缺陷就一成不变地采取退回补充侦查这一法定模式。由于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抵触情绪很大,双方关系僵化,导致补充侦查活动敷衍了事,所取证据达不到诉讼要求,办案人之间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大大延长了办案时限,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公诉质量也不理想。因此,检察机关应打破传统观念,在对侦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上,彻底改变那种阶段性的消极制约,而向覆盖整个侦查全过程的积极制约方面迈进,并通过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使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指导权得以顺利行使,并在工作实际中发挥职能作用,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
一、统一认识,达成共识,与侦查部门加强工作联系为及时、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适应公诉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联系协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案前沟通,对可能不捕、不诉的案件,防止在报捕和之前。三部门办案人应从定罪率这一重要标准出发,各负其职,各抒己见,共同商讨,统一认识。定期召开与侦查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的联席工作会议,由各部门负责人轮流主持,通报各方工作情况,研讨疑难、复杂案件和自侦案件的定性和证据收集工作,提供参考性建议,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执法上不能达成共识的,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通过工作联系制度的实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研究,提高办案人的质量意识;同时使检察机关部门间密切合作、共同配合,改变本位主义、各自为政、互不通气、发生矛盾由部门领导评说的不和谐气氛。加强工作联系制度,有利于消除办案人之间的隔阂,树立诉讼一盘棋的思想,为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思想基础。
二、适时介入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指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为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诉,检察机关在侦查部门移送之前,应直接参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但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要明确“指导侦查”的正确含义,充分认识到主要的收集证据工作还应该由侦查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只是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发表方向性意见,决不能大包大揽,更不能现场指挥,凌驾于侦查机关之上,要处理好指导侦查与监督的关系,防止对案件在移送之前就盖棺定论,造成在审查阶段陷入被动。应在了解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对侦查活动提出建议,协助刑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引导全面收集证据,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不能太广,应集中体现在以下9类犯罪:1、特别重大案件;2、严重暴力案件(包括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致死、既遂、抢劫、爆炸、放火、带有黑社会集团犯罪等案件);3、重大交通肇事案件;4、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5、重大责任事故案件;6、公安干警执行职务中对他人造成伤亡及涉嫌徇私枉法的案件;7、组织犯罪案件;8、自侦案件;9、有必要介入侦查的其他案件。
三、制定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刑事侦查指导权的行使指导侦查是一项公诉工作提前运作贯穿侦查阶段的持久性工作,不在一朝一夕,也不局限于个案,因此必须建立一整套相关制度,与之相辅相成,共同保障这一权利的正确行使。
(1)建立通知制度。即侦查机关发现重特大案件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立即立案侦查,并在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侦查活动。
(2)建立信息联络制度。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刑侦、治安、信息中心和各基层派出所建立联系点,将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负责人及全体办案人的办公、住宅电话及传呼号码告知上述单位,做到全天候联系,接到通知后尽快到位。
(3)建立介入侦查登记和报告制度。即建立介入侦查登记簿,记载每次介入时间、地点、简要案情、介入方式、介入人员、发现的问题及侦查建议;在接到介入侦查通知后,如认为有必要请单位领导和其他部门参加的,要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并说明情况。
作为研究临沂民艺的专家,王老先生几十年来一直致力于搜集、挖掘临沂范围的民艺资料等,并有一定研究成果。他为我们详细介绍了临沂民艺的种类、形成、分布、发展及其现状,并重点介绍了“郯城三绝”(过门签、木璇玩具、木版年画)的详细情况,对我们此次考察的一些具体细节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谈及临沂民艺的发展现状,王老先生不无担忧的提出:“由于经济发展等各方面因素的冲击,民间艺术已奄奄一息,正在‘打吊瓶’,即将灭绝,因此,抢救和保护民间艺术应是当务之急。”同时,他对我们此次活动给予了高度肯定,同时希望通过我们详细的调研活动,能将临沂民艺推广出去,为更多的人所了解。
此次座谈为我们即将全面开展的调研起到了提纲契领的作用。通过王老先生的详细讲解,我们对郯城民艺有了初步了解,明确了今后几天的调研方向。
郯城文化馆采风
7月7日下午,艺术学系暑期社会实践小分队由临沂辗转至郯城县,参观了郯城文化馆。
作为古圣人郯子的故乡,郯城依傍沂水,地理环境优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可谓物产丰饶,人杰地灵。文化馆虽然面积不算大,但很有条理的向我们展示了郯城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方方面面。特别是近年来,郯城下设各村镇紧随改革开放步伐,发展诸如木璇工艺、草柳编工艺等新兴特色产业,取得了很大成就。
随后,我们就“郯城民艺”这一课题与文化馆张宏亮馆长进行了交流与探讨。张馆长为我们详细介绍了木璇玩具、木版年画、过门签、草柳编等民间艺术在郯城各乡镇的分布及发展情况,并提出了与王滨老先生讲过的类似的问题:“民间艺术的保护与发掘不容忽视。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富有传统特色的民间艺术正在一步一步地消亡,而大多数人则缺乏去保护他们的意识。”
座谈在友好热烈的气氛中结束。而我们,也即将再次踏上行程,奔赴我们的最终目的地——港上镇樊埝村。
樊埝村调研全纪录
7月8日上午,艺术学系暑期社会实践小分队一行17人抵达最终目的地——郯城县港上镇樊埝村,调研活动全面展开。
此次调研活动较之往年最大不同之处便是目的明确,分工详细,针对性强。根据需要,调研内容被分为五个方向:村落布局调查、农村生活方式调查、族系概况及发展状况调查、经济状况调查、民间艺人录。分组时采取自愿组合原则,每三人一组,每组负责其中一个方向,递交一份调研报告。这样的方式,避免了往年的无目的性,使得同学们干劲十足,全心全意投入到自己的课题之中。
一、当前跨区域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人、财、物的流动性增强,使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呈现出跨地域、跨行业、跨部门的动态特点:
1.地域不断扩大。由于市场经济的往来,犯罪行为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市,是当前跨区域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从实践中看,常有在甲地行使职权,乙地实施贪污贿赂的行为,丙地躲藏的现象,加大了检察机关侦查取证工作的难度。如本院在查处昆山中行三产广东顺德新连成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庄建明行贿、贪污和挪用公款的案件,其就在昆山和太仓等地对昆山中行的主要领导实施行贿犯罪,再利用昆山中行的授权,在广东顺德实施贪污和挪用等犯罪,案发后躲藏在北京直至抓获。
2.犯罪的范围越来越大。一是在本单位内部作案变为与通过外部经济交往中作案;二是由本地区作案发展到跨地区作案;三是由单独犯罪发展到群体犯罪;四是从经济部门向社会各部门,甚至向党政领导机关、执法部门扩展。如本院在查处昆山中行信贷科长王晔江涉嫌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的案件时,由于异地办案且相关单位分散在江浙沪三地,给办案取证工作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使案件期限长达十多月。
3.案件数量逐年增多。虽然我们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便利,隐蔽性强,致使许多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畏罪或携款潜逃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本院查办的昆山中行系列案件中,就有四名涉案罪犯携款潜逃,其中三名罪犯分别在上海、北京和四川三地被抓获。
4.作案手段狡猾。国家工作人员大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因此,犯罪嫌疑人实施贪污贿赂犯罪过程往往手段缜密、巧妙、快捷、不留痕迹,加上现代化的通讯、交通工具,便于作案前后的联络、串供和逃匿,给侦破工作带来诸多的困难。
5.危害严重。地区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数额大,波及范围广,因此对经济秩序和国家财产所造成的危害也较大。检察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中往往需要付出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对办案经费本来就紧张的检察机关可以说是难上加难。如昆山中行的系列案件就给国家造成了近十亿元国有资金的损失。
二、加强和完善检察侦查协作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各级检察机关协同作战。党的“十六大”明确惩治腐败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作为惩治腐败第一线的检察机关,更应明确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加强和完善检察侦查协作机制,不仅满足了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调查案件的某些需要,而且可以个案协查为媒介,加强各地办案的经验交流,取长补短,拓宽反贪渎检合作的领域,从而提高整体作战的功能。
2.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加大打击的力度。办案方因种种条件的限制,对需到外地缉捕人犯或取证工作,常常会感到力不从心,从而影响了打击力度,现实中常常有一些罪犯负案在逃和由于异地取证结果不理想,从而放纵了犯罪。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协作关系,就可以及时侦破或侦结一批重大案件或擒获犯罪分子,从而有力地震慑犯罪,促使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或坦白认罪。
3.有利于缓解警力、经费不足的矛盾。自侦案件因工作面宽、量大,有时为了向外地调取某单位的证据,或核实某一情况,派员去,受经费、人力限制而有困难,不派员去,又可能影响案件的质量。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协作关系,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4.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积极性。由于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不足且受财务制度的限制,办案人员异地办案、异地取证都或多或少的要自掏腰包,这就造成办案人员对去异地办案积极性不高。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协作关系,就可以充分提高办案人员的积极性。
5.有利于扼制地方保护主义。在执法过程中,有的地方为了保护本地与本地相关方面的利益,对要求协作的外地检察机关借故推诿,不予配合,致使法律得不到公正实施。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协作关系,可以增强检察机关工作透明度,减少内部不必要内耗,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对加强和完善侦查协作的几点建议
”、渎职等案件中加强侦查协作、密切配合的问题发出了通知及规定,但局限性很大,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已不适应当前新形势的要求 (1)建立侦查协作机构——侦查协作指挥中心,该中心设在地级以上检察院。中心工作职责为接待外地检察院协助办案的来人、来函,审核相关手续后转至具体协作的检察院,督促协作完成情况,做好协作登记台帐,建立备案检察监督制度,
(2)明确规定协作范围:
①协作缉捕在逃犯和协助羁押犯罪嫌疑人;
②协助调查取证,收集证据;
③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及办公地点,冻结银行存款、扣押电报、信件;
④协助检察机关之间的来函、来人调查取证;
⑤协助扣押保管赃款赃物;
⑥协助案件移送,制作法律文书;
⑦协助收集信息、资料;
⑧协助对某种书证、物证进行鉴别或鉴定;
⑨协助对单项证据资料进行核对;
(3)协作的必经程序。本省、市、自治区内需协作的,办案方应持地级市院介绍信,与协作方“侦查协作指挥中心”联系,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由“侦查协作指挥中心”办理转办手续;跨省、市、自治区的案件需协作的,办案方应持省级检察院的介绍信,与协作方省院联系,由省级“侦查协作指挥中心”备案,签署意见和办理有关手续,转至相关的地级市院“侦查协作指挥中心”处理。
(4)协作的期限。请求协作的案件,各级“侦查协作指挥中心”应在当日办理转办手续,具体协作的检察院一般应在5日内完成,案情复杂,至迟不得超过15日。如无法完成的,应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并说明不能完成的理由。
2.加强领导,健全机制。侦查协作指挥中心由分管自侦的副检察长任组长,反贪局长任副职,并配备两名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有些地级市已成立了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侦查协作指挥中心就可以合并,职权统一行使。除中心工作职责外,还要填写由高检院统一印发协作报表,逐级上报,以便上级检察机关及时了解监督各地协作工作情况。各地之间要加强联系,定期召开研讨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并把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使此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
3.建立跨区域侦查协作的网络。为加强跨区域侦查协作机制,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效能,全国检察机关应建立相应跨区域侦查协作的机构。在高检院的统一领导下,建立逐级协作网络,高检院组成全国性的核心协作网,负责指挥协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检察机关的整体和跨国司法协作关系;以省(直辖市、自治区)、专门检察院为纽带,建立“金字塔“型的协作指挥中心,负责指挥省内各检察机关纵向协查,横向协调省外和其他执法机关的关系;各市、分、州院以各县(区)院为基础建立协作网点,共同遵守由高检制定统一的工作制度和联系制度。
据介绍,80年初期台湾曾多次发生过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引起市民急性中毒事件。自此,台湾有关部门开始重视农产品,尤其是水果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1994年修改的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不得制造、调配、加工、贩卖、储存、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农药残留超过主管机关规定安全容许量的食品,对违反者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罚款1——4万新台市。农委会、卫生署、消费者协会可以随时随地抽检市场销售农产品,对农药残留超标准的产品,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如果公布地区的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就会直接影响该地区农产品销售。为了做好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保障农民利益不受侵害,农业部门采取了培训、检测、处罚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以教育农民安全合理用药,鼓励生产安全健康农产品,增加收人为工作重点;以抽检和处罚为辅助手段,取得了较好地效果。近几年很少发生农药残留造成急性中毒事件。
农业试验所以推广应用农药残毒生物速测技术为基础,以控制农药残毒为目标,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对使用其技术检测的农产品,销售时允许使用其注册的“绿盾”安全农产品标志。
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所以应用化学仪器检测技术开展抽检工作为基础,以控制农药残留容许量为目标,推广应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准则。对遵守其制订的管理制度生产的农产品销售时允许使用其注册的“吉园辅”安全农产品标志。以上两个单位的工作是在相互独立状态下运行的,并都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绿盾”安全农产品标志都被台湾大多数消费者所接受,并都有相当影响。
三、主要经验
1.重视制定相关法律,各部门根据自己职责范围相互配合。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了对销售农药残留超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条款,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法规定了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配有农药残留检测设备和检验人员。卫生署复函确定生化速测法在买卖契约上规定已具有法律效力,凡经生化检验不合格者可依违反契约行为采取适当法律处置,农药管理法对生产经销伪劣农药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制造、加工、输入假农药者可处三年以下徒刑。各部门在农药残留管理上各司其职,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所检测农产品残留超标准,结果送卫生署或县、市政府由他们实施处罚。各市县抽检农产品,样品送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所测试,不需要支付费用,经费统一列入财政计划。
2.拥有完善的农产品产销体制。农民组建产销班,产品直接进入批发市场竞卖。产销班作为批发市场参与竞卖的直接供货者,每个产销班都有统一编排的产品号码。因此,在市场上如果发现农药残留超标准的产品,可依据包装上的编码和产销班的记录,追查到生产的农户,这种完善的产销体制为实施农产品农药残留控制提供了便利条件。
3.经费支持。农业试验所,药物毒物试验所开展农药残留控制工作,都有充足的财政经费来源,不需要收费或创收解决,仪器设备及实验室都得到很好地充实,也较先进。这些单位内部管理,检测体系较完整和科学,能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四、建议
1.积极探索开展农药残留控制工作。可借鉴台湾的经验,探讨蔬菜生产场所开展残留检测工作,鼓励农民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生产安全农产品。同时加强对农民安全用药技术指导工作,宣传农药残留基本知识。探讨在批发市场上开展农药残留检测工作,探讨统一使用放心果蔬标志,及我国现已有的“有机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应用。
2.加快制定有关处罚办法。控制农产品农药残留工作,加强农民用药技术指导,抽检样品,对违反者处罚,三项措施缺一不可。我们当前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准的行为还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对违法者不能处罚,教育农民就难以进行。
3.正确对待生化速测法和化学仪器
法。两种方法各有所长,各有所短,我们在应用时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取其长,避其短。生化速测法在目前多数地方没有仪器的检测的情况下,在生产基地批发市场检测高毒有机磷、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是一种切实可行的简便方法。但是生化速测法不能代替仪器分析法,提供法律依据必须要用仪器检测,同时对速测方法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简易程序的出现与蓬勃发展是伴随着诉讼数量持续增长和公众接近司法的要求而产生的。在这一背景下,20世纪后半叶,特别是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学者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在前一阶段,学者着重对简易程序基础理论的研究,如:程序的价值、积极功能、对社会法治发展的影响,07年前后至今,学者逐渐发现简易程序在立法中的不完善所导致的问题,并提出了一系列对策性建议。然而总体上,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态度都是要积极适用简易程序。
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一次修正,修法的总体目标是进一步强化诉权保障,同时也是为了从另一侧面限制审判权,因此在诸多制度上都有改动。通常认为,通过加强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可以落实诉权保障。所以,在简易程序中,经过学者们多年的呼吁,《民诉法》第157条增加了一款简易程序选择权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而且《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正式被写入“简易程序”一章之中。两个新增条款引起民诉学者的一片热议,褒贬不一。让笔者困惑的是,以保障诉权为出发点的修法活动,结果似乎进一步强化了审判权。从既往研究上看,理论与实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都是积极乐观的,那么我们是否应当调整这种态度?
二、理论与实务对待简易程序的态度
我国的民事案件构成、司法资源不足和人们特定的诉讼心理决定了简易程序必定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既然如此,首先要回答的就是简易程序的价值是什么?简易程序具有哪些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诉讼机理?对此,有的学者从公正与效益的关系出发,论证了“简易程序将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保证这一点的关键在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并且从国家诉讼整体机能的角度说明简易程序“可以实现整体正义最大化”。又有学者从实证调查的角度,指出简易程序虽然在实践中广泛适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针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转化不规范、受法官职业习惯和思维定势影响,简易程序普通审等问题,学者给出了更新简易程序理念,监督程序转换监督机制,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等对策性建议。还有学者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对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加以规划和设计,具体的完善意见包括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完善审前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的内容、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整体上看,学者们认识到简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不规范的程序,甚至比较粗糙,因此给出各种完善建议,其中构建小额诉讼制度似乎是学者们公认的救命稻草。所以,有一部分学者集中火力对小额诉讼的研究,如探讨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究竟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还是具有特殊属性的独立程序、争论小额诉讼程序是否与普遍法治相背离,是否有悖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进一步构建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参与立法的杨荣新教授在谈到当年的立法意图时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质而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是少数,一般的案件居多数,所谓两头小,中间大。但是,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数量远远超出立法所允许的范围。从不同渠道反映出的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中90%,个别的几乎100%,都是作为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学者在2004年以5县(市)法院为样本单位,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作实证调查,结果是从2001年至2004年适用率逐年上升,从2001年的69.47%到2004年的83.83%。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对实务部门对简易程序的热衷也可见一斑。
三、审判权本位主义与简易程序缺陷的关系考察
(一)简易程序与调解的类比
尽管调解和简易程序看起来有诸多不同,但它们在司法适用和法律评价上似乎具有相似的境遇。首先,二者的立法初衷和司法实践都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论是简易程序的设计,还是简易程序的适用,立法者本意都是将其作为普通程序之外解决纠纷的辅手段。随着90年代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法者希望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逐渐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变,但众所周知调解结案率在整体上一直占着绝对的多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特意增加了调解书效力确认的程序。其次,二者都具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简易程序尤其是小额程序,是诉讼与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联结点。这种非讼程序适用扩大化的现象是利用诉讼和非讼两种程序各自特点来处理不同要求的民事案件,以达到民事诉讼在正当性和效率性上的调和与平衡。第三,二者都以诉讼效益作为更高的价值追求。调解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不需要对案件事实完全查清,纠纷的解决以合乎情理为最终解决。通过调解结案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息纷争的结果,减少了上诉的风险,当事人撤诉或者法官制作调解书相对于判决书的书写都要简略很多,因此有助于纠纷解决效率的提高。而简易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诉讼爆炸”所带来的难题,正是其对诉讼效率提高的巨大作用才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如此青睐。
不可否认,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对纠纷解决有显著的功效,但它与普遍法治原则的不相适应性已经逐渐突显出来。学者早就针对调解导致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审判活动约束的双重软化、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等方面提出过尖锐批评。其中最具有攻击力的批评莫过于审判权本位的结构特征致使调解中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具体表现在:(1)调解的启动由审判权决定,调解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2)调解过程由法官掌握,从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和调解方案的形成,基本上有审判权说了算;(3)在促成调解协议形成方面审判权没有制约,容易出现强迫调解。由于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不明显,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阙如,加上调解天生的反程序性,致使审判权在调解中几乎没有约束。调解诟病的形成原因是否也适用于与其相似的简易程序呢?
(二)审判权本位主义对简易程序的影响
首先,从简易程序的启动上来看,《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个条件显然比较模糊,如何谓事实清楚?何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恐怕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理解。加之法官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解决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不论案件的难易,大量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的法官甚至把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过渡程序,受理案件后,不论案件的繁简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无法审结的情况下才匆匆转入普通程序,任意的程序转换极易导致诉讼的拖延。
其次,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但是法院根本就没有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实际上,都是在立案几天后案件才可能转到承办人手中,基层人民法院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审理时间的。即简易程序并不简易。
最后,在判决结果上缺乏对审判组织的制约,这主要表现在小额诉讼程序上。国外法制比较健全和完善的国家小额诉讼的救济制度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审级上的救济,但是多数国家选择严格限制的态度另一种是一审程序的内部救济,如英美法中的“动议”规则,或者如日本法赋予当事人程序上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制约法官的审判权。我国现行法中的救济只有再审,既没有审级上的救济,也没有一审程序内部的救济。通过再审救济又是我国的另外一个难题,小额诉讼救济手段的缺失意味着对法官审判监督手段的阙如。
诉权是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基石,诉权可以厘清与审判权的关系,清晰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定位,通过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最终实现实体权利的救济。而民事简易程序从启动到审理,到最终的判决,审判权在其中都居于主导地位,审判权本位主义使得简易程序一章的诉权保障机能大打折扣,是简易程序诸多诟病的最本根原因。
四、将诉权保障作为简易程序制度完善的根本途径
简易程序追求效益而简化对抗中的步骤和要求是必然的,但这不意味着放弃程序保障从而牺牲公正性。我国的简易程序通过强化法官职权实现相对简易,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当效率被突出到优先地位时,通过法官的职权运用加快程序的进行,即使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也难免被贬为“廉价正义”。况且仅靠职业道德的约束,缺乏制度性的保障,也绝不是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可以行得通、走得远的。
在这个意义上说,尽管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缓解了审判压力,在一定范围内也取得了良好效果,但这是牺牲诉权保障所换来的“短期效益”。强化审判权本位主义的诉讼结构恐怕只能在短期内增加诉讼效率的同时带来更长远的忧患。想要完善简易程序决不能只做修补漏洞式的对策性研究,比如上文提到的小额诉讼制度,等到新的制度入法以后又会发现由于制度设计不完善,适用土壤论证不充分,反而强化了审判权,对案件繁简分流也没有达到期望的效果。
我们应当谨慎对待简易程序的适用,学界和实务界不应迫于案件堆积如山的压力就盲目肯定扩大适用,在简易程序诉权保障程度提高的同时可能要以牺牲适用率为代价,但这是实现诉权保障所必须付出的成本。
注释: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2,126.
同脚注1,第15页.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认识误区之剖析――兼论我国多元化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建构[J].中国法学,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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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这个问题的角度比较多,有实证分析、规范分析等。如廖中洪.‘民事速裁’:类型、特征与设置原理研究[J].现代法学,2011(1).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J].比较法研究,2012(5).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J].河北法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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