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8: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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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察目的
通过跟踪考察,全面掌握各乡镇、县级各部门领导班子的协调运转情况、工作情况以及领导成员的思想、工作、作风、廉洁从政等方面的情况,不断改进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为兴岐富民、建设小康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干部保证。
二、考察对象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考察内容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协调运转情况和近两年来的工作情况;每个领导成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具体是:①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②遵守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执行县委、县政府决策、决定情况。③思想作风、精神状态、职业道德、勤奋敬业情况;是否具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取得的主要成绩。④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扬民主,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团结合作,维护领导班子团结统一的情况;遇到重大问题是否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有无违反组织原则、我行我素的问题。⑤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遵守上级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各方面的批评和监督,发挥领导干部表率作用等情况。⑥推进本乡镇、本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情况。⑦工农业生产、乡镇企业、招商引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四、考察方法和步骤
考察工作分四步进行:①召开乡镇、部门领导成员动员会,明确考察目的、意义,增强领导成员接受组织及群众监督的自觉性。②开展民主测评和民主推荐活动。召开乡镇、部门民主测评、民主推荐会议(乡镇参加人员为机关全体干部、职工,所辖村支部书记、主任,乡镇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县级部门参加人员为机关全体干部、职工,本系统县属企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采取无记名填写测评表的办法,对乡镇、部门领导班子从思想政治建设、工作作风、组织领导能力、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情况、党风廉政建设等6个方面按好、比较好、一般、比较差4个等次进行测评;对现任领导干部从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作风情况、组织领导能力、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情况、廉洁自律情况等6个方面按好、比较好、一般、比较差4个等次测评;综合评议结果领导班子按政绩突出、政绩比较突出、政绩一般、政绩较差测评,领导干部个人按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测评。同时,采取填写推荐表的办法,民主推荐乡镇、部门正、副职后备干部。其中乡镇推荐1名正职后备干部,现配备4名(含4名)以上副职的乡镇从一般干部中推荐2名副职后备干部,现配3名及其以下副职的从一般干部中推荐1名副职后备干部;县级部门从现有副职中推荐1名正职后备干部,从本系统一般干部中推荐1名副职后备干部。民主测评表和民主推荐表由考察组的同志发出、收回并汇总。③采取个别谈话的办法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考察。谈话范围是: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部分机关干部和下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谈话人数一般应不少于30人。④形成考察材料并向县委组织部汇报。对每个班子形成综合考察材料,对领导干部个人形成考察材料。主要介绍被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情况,要认真分析、总结,找出每个班子及其成员的主要特点和不足。考察结束后,县委组织部将召开部务会议,专题听取各考察组的汇报,在此基础上,汇总考察情况向县委汇报。
五、人力组织和时间安排
共抽调24名干部,组成6个考察组,抽调有关部门科级领导任组长,考察工作从2月份开始(各乡镇、各部门的具体考察时间另行通知)。
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2012年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以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以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为重点,以省农委提出的“六个创建”为抓手,不断提升现代畜牧业生产水平和畜产品市场竞争力,加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加快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建设步伐,保障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努力实现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要求
1.转变畜牧养殖方式,大力推动畜牧生产转型升级。围绕畜牧兽医工作“六大创建”的要求,合理规划,科学发展,努力确保畜禽养殖总量控制在环境能够承受或人为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进一步调整养殖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强化规模养殖企业用地审核,努力解决畜牧业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由注重数量型向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型、效益型和循环型畜牧业转变。重点发展以发酵床养猪为主、农林蔬牧相结合的畜牧业发展新模式,推广粪污加工有机肥料等清洁生产新技术。
2.转变动物防疫观点,大力提高全社会防疫意识。改变畜禽防疫仅局限于畜禽免疫注射的观点,畜禽防疫拓展到畜禽场选址、合理布局、标准化设施以及隔离、消毒、免疫、检疫等措施。目标任务是:新建或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必须达到防疫要求,实行“准入制”;现有的规模畜禽养殖场积极创建动物防疫示范场,以点带面,使全县大型畜禽养殖场防疫条件全面达标;加强“畜禽养殖户即为动物防疫责任主体”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其提高防疫意识,自觉做好防疫工作,降低疫情风险。
3.转变监督管理方式,大力实施畜禽生产过程全面监控。一是落实工作责任。驻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是所辖区域内检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规模畜禽养殖场的防疫监管和检疫,同时做好对所联系的村级防疫员的监督管理。村级防疫员负责散养户畜禽生产过程监控。二是扩大监管内容。由过去单纯的防疫监管,扩大到畜禽养殖环境、投入品(瘦肉精等违禁药品)、养殖数量的动态管理,畜禽及其产品上市“准出制”的监管,同时对辖区内的兽药、饲料、生物制品等畜禽养殖投入品实施质量监管。三是实行工效挂钩。根据《县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考察细则》考察村级防疫员,考察结果与注射劳务费发放挂钩;根据《县驻镇畜牧兽医人员管理细则》和相关考察办法考察驻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考察结果与全年考察奖挂钩。动物医院全面实行行业管理。
三、工作措施
1.加强法律法规宣传,营造畜牧生产健康发展的氛围。各站要组织畜牧兽医人员认真学习《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兽医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省、市、县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弄懂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涵,积极向广大养殖户和经营者宣传法律、法规,真正做到“以法兴牧、以法制疫”,形成一手抓生态健康养殖,一手抓疫病防控的良好氛围。
2.加强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人员素质。继续在畜牧兽医系统内全面开展政治教育和业务学习、素质比武等活动。县建立县镇单位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集中学习制度,全年分6次进行;各站根据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学习培训计划,分期实施。以执业兽医考察为契机,狠抓兽医业务知识学习。每季度继续按一定比例随机抽选相关人员集中到县进行书面考察或口试。通过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达到“三个提高”,即:以创建“群众满意的窗口服务单位”为抓手,提高为农服务满意度;以作风建设为切入点,提高办事效率;以畜牧兽医业务学习为基点,提高为农服务水平。
3.着力培植典型,坚持以点带面。要大力培植生态健康养殖和畜牧生产转型升级典型,让广大养殖者学有榜样。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着重培植“规模畜禽生态健康养殖示范场(企业)”,“动物防疫示范场”和农林牧有机结合利用的典型,中小型养猪场着重培植“发酵床养猪技术推广示范场”。在培植典型过程中,继续与正大公司、泰森集团等龙头企业合作,大力推进“公司+农户”的生产模式,同时积极鼓励支持“三资”投入高效生态规模养殖业。继续对新发展、符合生态健康养殖标准、对全县起示范作用的生态健康畜禽养殖企业,优先安排县级以上的项目扶持和奖励。
4.加大农民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养殖水平。2012年继续借助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和科技入户工程这两个平台,对村级防疫员(乡村兽医)和养殖大户进行全面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养殖技术和养殖水平。要求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对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组织驻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指导。在推广畜禽生态健康养殖技术过程中,注重投入品监控,畜禽粪便、污水处理及环境净化,大力推进沼气池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5.狠抓考察管理,确保目标任务完成。围绕县农委全年工作目标和要求,不断加强平时考察和日常监督。要围绕2012年工作重点和目标管理考察要求,进一步细化考察内容,突出日常监督和管理挂钩,确保全年目标任务完成。全县对规模养殖场发展情况的考察,将根据各驻镇站的书面申请,分别于5月底和11月底组织县级专家组对规模养殖场进行逐个验收,考察评分依据以“验收合格单”为准。培训教育、素质提升考察,以全县执业兽医资格考察的参考率、合格率及抽查考察为主要参考依据。
四、考察奖惩办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新修订的刑诉法在吸收了司法机关近年来开展刑事和解案件探索经验及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设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检察机关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辟了新途径。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刑诉法,积极开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促进社会和谐。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在经过六年的探索和实践基础上成立了上海首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专业化办案组”,集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丽水各地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司法调解中心,处理相关的司法调解业务。然而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准备把握好,真正发挥好其作用,是检察机关不能忽视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中主要职责是建议和解、提供法律咨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对和解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此外检察机关是否具有主持和解的权力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该条规则没有直接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主持和解的权力,那么检察机关在整个和解程序中是否就扮演者消极确认的角色呢?当然不是的。实际上由于我国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立法尚不完善,许多理论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可能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相冲突,中立性方面的要求难以达到,也会导致民众对于法律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以钱买刑”的错误印象,因此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直接确立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持和解尚不成熟。但是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中,依据规则第514第2款的规定,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积极主动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检察机关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关键点——和解协议考察
(一)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关键点——和解协议
在制度化构建过程中,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最集中最关键的结果
就是在主持机构指导帮助下达成至少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共同签署的和解协议。从宏观上,在这一结果的实现,首先要确立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从微观上看,更重要的确立和解协议的有效性,甚至可以说,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制度建构成败与与否的一个衡量标准。和解协议承载的客观主观因素是对加害人、被害人、刑罚权主体三方“悔罪—赔偿—谅解—从宽”博弈过程和博弈结果的全面记录和反映,因而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刑罚替代功能的重要支柱。豍
(二)和解协议应符合制作要求
在检察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组织、个人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其自行制作和解协议书,均不具有和解协议应有刑事和解效力,而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后,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事实、赔偿损失情况、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被害人方谅解并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三)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根据该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一些地方规定,刑事和解的生效条件,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作出规定。
第一,和解协议要符合私法契约精神。和解协议在种属关系上,属于“契约”的一种,契约的精髓是平等主体间达成“合意”,遵奉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或称“契约自由”。《民法》和《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对作为“公法契约”的刑事和解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则以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必须在和解协议的内容中体现。因此,出于威胁、欺诈、隐瞒重要事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豎
第二,和解协议应接受公法制约。和解协议属性具有“两重性”:“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豏刑事和解过程是公权力处理的私权利化,属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化的意识流,但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仍属公法之列,和解协议是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契约。
(四)和解协议的无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以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于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一,违反自愿原则的和解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通过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另一方当事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威胁、报复一方的情形,这种情形明显违反了双方自愿的这一基本前提,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在当事人之间最终体现为一张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如何去把握和解协议背后的情况,来认定和解协议系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自愿的情形所做的协议。对此检察机关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工作来进行认定。(1)事前进行充分的权利义务告知及法律咨询。对于和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要有明确的认识,避免当事人出现法律认识错误,而发生不满检察机关、法院对于之后刑事案件的处理,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产生;(2)对于和解事前要进行司法调查。对于双方的纠纷情况要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制作和解协议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要进行调查谈话,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要对和解的全程进行监督。通过对和解全程的监督,对和解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纠正意见,以避免出现影响当事人意愿的事项;(4)事后要进行跟踪回访。和解协议制定后,存在赔偿款是否支付到位等情况需要检察机关继续跟踪回访,同时也通过跟踪回访当事人,也进一步验证和解协议系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第二,违反合法原则的和解协议无效。和解协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无效。《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范围进行专门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书时,应把握好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积极审查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原则。同时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作出规定的,和解案件的范围也要符合地方的规定,如浙江省将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雇凶伤害他人等犯罪案件不认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
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应当考察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德等其他法律规范所制约的规范情况。如果存在这些情况,该和解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任何一方反悔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四,借和解之名的“花钱买刑”,和解协议无效。单纯的“花钱买刑”,所体现的是“钱”与“刑”的直接交换,加害人对犯罪没有真诚悔意或者根本不认罪,没有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而是将经济赔偿作为换取私法机关对自己“从宽处理”的筹码。豐这种“花钱买刑”,不是和解,对此和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