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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高等法学教育与普通法学职业培训有较大差异,其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具型人才,虽然法学本科毕业生未来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进行实务法律操作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一部分可能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此外,法学教育还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学理论培养和树立法学学生对于法律的敬畏和信仰,这才是法学教育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教学首先应立足于基础理论的介绍和学习,让学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民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接受具体诉讼法条和规则,不仅知道相关法律条文的外在规定,更应该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背景和依据。只有在掌握理论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精神。
1.2理论教学的方式和改进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虽自成一体,但内容相对比较艰深难懂,尤其是诉与诉权理论因其复杂性长期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想入门并融会贯通,必须以相关宪法学、民法学、法理学原理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理。较好的理论教学方式主要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1.2.1启发式教学
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讲授,采取启发式教学方法,可以更好的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与此同时,借助于提问与暗示,引导学生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演绎能力,通过司法“三段论”推理,由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举一反三,从而真正领悟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还可以通过组织课堂讨论的形式,引导学生对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形成自己的观点,在此过程中,能进一步加深对基本原理知识的理解。
1.2.2案例式讲授
以具体案例为引导的原理讲授,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促使学生在案例中加深对原理的认识和理解。以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区别为例,单纯依靠概念辨析,很难让学生直观理解两者的差异,而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如“张三打伤李四,李四向法院对张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可以迅速找出诉讼标的为二人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李四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张三赔偿5000元和2000元的具体实体请求,一目了然,清晰明确,使抽象的理论问题转化为实在具体的问题。
2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与实现路径
2.1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
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学科,特别强调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学实践环节具有许多课堂教学所不具备的优点,它改变了教师与学生的思维习惯,为学生积累了丰富的感性材料,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了很好的桥梁。在所有法律部门中,民诉法可能是与社会关联最为密切和频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种动态的法,是将文本内隐含的权利实际兑现的法,所以学习民事诉讼法,不能只是单纯记忆静态的程序规则,更重要的是学以致用。
2.2培养实务能力的途径
2.2.1模拟法庭训练
模拟法庭教学已成为大多数法学本科院系进行实践教学的重要方式。通过模拟法庭训练,可以使学生真正以当事人的视角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将书本知识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2.2.2组织实际观摩
观摩是组织学生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某一环节(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等)进行参观学习,使学生增加诉讼的感性知识,巩固课堂的学习内容,同时为以后的课堂学习建立基础。
3.2.3建立法律诊所
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可以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真实的办案过程,一方面能够训练理论应用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培养法律思维和职业精神。这种诊所式教育法以真实案件为依据,所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2.4引入项目教学法
这是职业教育中常用的一种教学方法,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完成一个具体项目而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这种项目教学法的基本特征,将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分则部分分为一系列工作项目,围绕这些项目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论证和研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由教师拟定项目,学生必须自己制定出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任务完成这项目的和要求。以“”项目为例,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可表述为:撰写状和具体法院实务办理。任务设置为“接受当事人咨询,撰写状”。通过项目教学法,可以使学生更加重视相关的诉讼过程,成为项目完成的主体。
3提升民事诉讼课程教学质量的整体性思考
民事诉讼课程设置的科学性和教学质量的实质提高,并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本身。而是应当以一种整体性的视角,一方面重点研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注民诉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沟通和衔接。
3.1与民事实体法类课程的勾连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民诉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民事法学,基本解释原则与民法学相同。虽然近现代以来民诉法表现出强烈的脱离民法学理论和范畴的趋势,已建构起一整套独立的概念体系,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仍具有强烈的共通性。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还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如果没有扎实的民法积累,也不可能真正学好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其与实体法用语的差异和交错。
3.2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的基础和参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很强的联系。三大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有其共通之处。如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及证据种类基本相同,部分内容也有交叉。这就决定了在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各自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相互比较加深学生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理解和认知。此外,除了三大诉讼法课程之外,还有与之相配套的课程设置,譬如模拟法庭和证据法课程,是大部分高校法学专业都已经开设的课程。最后,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选修的方式开设侦查学原理、公诉学、司法文书、律师制度等课程,形成完整的诉讼法学类课程体系。
2.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实务人才。限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为滞后的现状,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也相对不足,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法律实务人才的不足也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施行。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仅仅应当立足与培养合格、优秀的法学研究人才,同时要注重为民族地区输送大量的优质法律实务人才,法学研究得出的理论成果终究是要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去的,大量先进的理论、法律文本施行的效果好坏是由战斗在第一线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的素质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行、修订了大量的法律,这些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执行。在法学的人才体系中,研究型人才始终属于金字塔的上端,人数相比实务型人才要少得多,因此,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学活动中必须紧抓实务人才培养这一重要工作目标,将目前稍显“瘦弱”的金字塔补全、补强。
3.为民族地区提供法律普及人才。民族地区对于法律的认识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民事实践过程中,民间法、习惯法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推行国家法这项工程的进展过程中更需要的是法律普及工作者,单纯依靠法学研究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普及的效果不大,我们看到,在每年的公务员招考名录中,越来越多的政府机关,甚至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街道委员会都开始招收法科毕业生,这从侧面反映了法律普及工作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法制的进步不能够仅仅依靠法律文本的完善和司法机构的健全,更需要的是社会对于法律的崇尚,对于法律权威的信仰,而这才是法律能够得以蓬勃发展的土壤。
4.为民族地区提供先进的文化传播者。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相对于发达地区都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法科毕业生肩负的不应当只是法律的传播、普及工作,而应当也是现代文化的传播者。这就要求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培养人才的过程中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学素养的塑造,而应当是全方位但有重点的入手。优秀的法科毕业生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对周边人群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既能够传播先进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能够成为民族地区群众与先进文化的纽带和桥梁。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一员。
二、如何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教学体系
前文提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主要的四个使命,那么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如何对现有的教学体系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更为适应民族地区的工作,能够更好地为民族地区的法制发展、经济建设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设置适应民族地区特点的法学精品课程。在法科学生培养过程中,课程设置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生的素质,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对法科学生基本法学素养的培养,同时应该注重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学精品课程,精品课程的作用不应该仅仅是立足于优化本身的教学水平,而应当是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的同时注重教学深度的挖掘和广度的拓展,使学院的法学教学工作真正扎根于民族地区,吸收民族地区的文化养分,为了培养具有民族地区特色法科学生提供重要的社会资源,为特色法学教学提供重要的课程体系保障。从教学角度来看,要发挥精品课程的带动作用首先必须强化精品课程本身,只有精品课程本身得到了完善和进步,其对相关课程的牵引作用才会得以发挥,因此,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尤其应当注重本身的强化和提升,在师资引进过程中应当注重引进更为优秀和全面的教学人才,力求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教学团队,以优秀的教学团队来带动和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树立精品课程的“品牌吸引力”。与此同时,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教材的重要作用,应当引进一些实用且符合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优秀法学教材,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自主编订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法学教材,从而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为法科学生提供更为贴切和真实的学习资料,为教学工作提供重要的指引。在教学过程中,师资和教材两者的重要作用对于精品课程建设而言是不可忽视的,只有在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教材引进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后,精品课程的重要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发挥,进而带动民族地区法学院校的发展。
2.建立更为贴近民族地区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都有自身的特殊性,按照统一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显然不能够更好地培养适应民族地区法制状况的法科毕业生,那么就应该在教学实践中构建真正适应民族地区情况的人才培养模式。笔者认为,在民族地区开展法学教育更应该关注的是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建设。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方向更加强调法科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这与民族地区迫切需要大量的法律事务人才的愿望是相统一的,在教学过程中,欲更好地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必须注重理论课程的设置。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并不是片面强调应用能力的培养而忽视理论知识的教授,相反,若想培养出优秀的法律应用型人才,扎实的理论功底是必不可少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是法科毕业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重要基石,一旦具有了较为扎实的理论基础,法科毕业生在走上工作岗位时将能够更为娴熟地运用自己所学到的知识,法律的理性和严谨要求我们的实践活动必须也是理性的、严谨的,基于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出来的法科毕业生必须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的同时还具备较强的法律实务能力的,因此,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对于理论课程的设置必须要重视。第二,强化实践课程的设置。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目的就是为了培养出既拥有理论功底同时又有实务能力的法科毕业生,那么,如何能够培养出学生的实务能力呢?笔者认为,最直接的途径仍然是在课程的设置方面进行调整,在课程设置上,除了保证必须的理论课程以外,应当强化实务课程的设置,为法科学生提供足够的实务课程学习机会,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够仅仅将教学活动局限于学校的课堂之中,而应当大胆地让学生走向社会,走进法律实务的第一线,法学毕竟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从书本走向实务的过程必须要有实践过程来完成。在实务能力的培养过程中可通过例如实务性课程设置、模拟性教学课程等校内手段,也可采用诸如设置校外法律实习基地、延长实习时间等校外手段,其最终目的就是给予法科学生更多接触法律实务的机会,使学生能够在学校的关注下更为健康和稳定地适应法律实务工作,感受我国法律实践工作的气息。第三,注重引进实务型的教学人才。我国高校乃至法科院校中的教学团队更多的是倾向于理论研究型的,这对于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来说是不足的,要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必须引进一定量的实务型教学人才,这样能够更为直接地将实务性的知识、技能传授给法科学生,减少了接受知识到消化知识再到运用知识的时间。同时,可以考虑聘请在司法实务一线工作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人员作为外聘教师。
3.为法科学生开拓“第二课堂”“文化素质课堂”。前文提到,民族地区的法科学生同样肩负着为民族地区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使命,日常的理论教学以及实践性教学很难灌输给学生课堂以外的知识,那么如何培养学生的文化素质,笔者认为,可以吸收其他学科在教学课程中开设“第二课堂”的做法,积极地为法科学生开设“法学第二课堂”,法学本身是一门应用型与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理论知识不仅要依靠扎实的实践知识作为支撑,同时也需要一定的其它学科知识作为补充,这也是美国法学院校的法学教育直接定位在硕士阶层的原因,丰富的其他学科知识对于法律文本的执行和操作是具有积极作用的,最有价值的知识是具有转换和生成功能的知识,这种知识能使专业知识与整体世界融会贯通,它是开放的体系,能通过与外部世界的交流汲取能量和信息,从而保持不断生长的活力。[3]“第二课堂”的一大目标就是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弥补和缩小各学科之间的差异,使学生的知识面拓展,使本科毕业生在毕业时能够掌握跟多的知识,文化素质等能力也得到相应提高。要提高法科学生的文化素养,就应当重视通识教育的重要性。通识教育作为大学基础与核心教育,奠定学生学习的基础,并拓展学习的视野,是提升大学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对于发展国际一流大学理应扮演关键性角色。但是,遗憾的是,不仅是法学教育界,甚至是中国的教育界对于通识教育的重视程度仍然有待提高,从现状来看,通识教育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缺乏严谨的课程体系,虽然国内部分高校都开设有通识教育课程,但是就其体系来看仍然是不够严谨的;其次,用于通识教育的教学设施也有待改进,虽然部分学校建立了大学生人文素质基地等设施,但是从全国的整体来说,通识教育设施的数量还是不够的。强化法科法学的文化首先应当对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有足够的重视,不仅要灌输给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文化,同时,针对民族地区这一特色,还要适当的对学生传授民族地区的文化,培养学生的民族地区文化素质,使其能够充分认识到民族地区的文化特点和内涵,能够理解民族地区的风土人情,这对于学生走上司法实务岗位以后的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其次,应当积极为学生建立、建设文化素质培养平台,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应当积极参与学校的文化素质教育基地建设中,为本学院学生争取更多的文化素质教育机会;第三,民族地区法学院校在引进教师时也应当注意考核新进教师的文化素养,使本身的教学人才团队教授文化素质课程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进而为学生创造更好的文化素质学习条件。现代的大学生走向社会承担着各项使命,民族地区的法学毕业生同样如此,学生在毕业走向社会后不仅是国家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者,同时又是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和创造者,丰富的文化素质有助于学生承担这以历史使命。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
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
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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