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制度范文

时间:2022-11-27 12:2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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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1

(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由省计生委统一印制,逐级下发。

(二)地级市计生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全市所需征订《证明》数量汇总报省计生委。

(三)地级市计生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证明》的发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做好本市《证明》的预订工作;验收《证明》;在收到《证明》的l5天内,将《证明》工本费付还省计生委;对所属各县(市、区)的发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四)地级市以下的《证明》发行制度,由各地级市计生部门制定。

二、专用印章式样和《证明》编号方法

(一)各级计生部门(机构)应根据《证明》发证、验证工作需要刻制全省统一式样的有关专用印章。全省统一使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用印章共7种(印章式样见附件一),其中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为圆形、阳文、老宋体字,其他记录专用章均为长方形、胶面、阳文、楷体字。各地不得自行设计。擅自改变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用印章式样。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用印章由县以上计生部门按省统一式样刻制,其中查验证明专用章经乡镇(街道)按管理区(居委会)序数编号,报县刻制后可发至管理区(居委会)。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用印章由专人保管,并按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长方形专用章上的日期由计生部门填写,其中“男结扎”、“女结扎”、“上环”专用章上的日期填写实际落实措施的日期,“计划外生育费已交清”和“计划外生育费分期交”上的日期填写收据日期。

(五)《证明》证号的编写方法:证号由十位数字组成,已印在《证明》上的第一、二位数字为地级市行政区域序号编码,后面八个空格由发证部门填写。第一、二个空格填写县级行政区域序号编码,第三、四个空格填写乡级序号编码。无行政区域序号编制的县级单位编码由地级市计生委制定;乡级单位(包括镇、街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及县级以上直属农场)编码由县级计生委制定,并分别报上一级计生部门备案。最后四个空格填写乡级发证流水号。流水号由发证部门自编。

三、《证明》发放制度

(一)管理区(居委会)的发证职责

l、根据《规定》有关规定,发给申请人一式两份《申请表》。

2、向申请人宣传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和本地的计划生育要求,讲明领证注意事项。帮助不识字者填写《申请表》。

3、对照有关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即时审核《申请表》的内容,对情况属实的,在《申请表》相应栏里签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

(二)乡镇(街道)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或县以上直属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发证职责

1、对照有关档案、卡册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表》逐项进行核实。安排当年没有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妇女申请人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查环查孕;对按规定应落实节育措施或应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计划生育罚款的,逐项要求落实。对确实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清计划外生育费的,应要求签订分期缴款保证书。

2、向领证人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与已婚育龄妇女领证人(夫妻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除外)签订外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合同书。

3、按规定收取《证明》工本费,不得超过标准收费和另立名目收费,也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对经审查符合领证条件的,按《规定》要求填写《证明》,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证明》发给申请人。发证后发还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5、对申请人热情、礼貌,服务周到,制订便民措施,尽量方便群众。

6、每年9月底前向县计生委上报下年度征订《证明》数量。

(三)发证部门和管理区(居委会)分别建立发证档案

1、发证后,《申请表》一份由发证部门存档,另一份在当月发还管理区(居委会)。

《申请表》分别按年度分类存档。可依次分成男性、女性,未婚、已婚未育、已婚一孩、已婚已生二孩及已生三孩及以上等类别。

2、发证部门和管理区(居委会)应及时在已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卡片上注明外出时间,并分开存档。

(四)县(区、市)计生部门对发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制度

1、县(区、市)计生部门应对发证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每年组织对发证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把发证工作列人当地计生工作考核内容。

2、对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对发证工作中、弄虚作假以及刁难、欺压群众等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在每年l0月l0日前汇总各发证部门下年度征订《证明》数量,并于l0月20日前报地级市。

四、《证明》查验制度

(一)建立对《证明》进行经常查验、登记制度

l、乡镇(街道)、管理区(居委会)应建立外来人员登记、查验《证明》工作制度,可与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联合登记验证,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制订。

2、各级计生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突击查验《证明》,必须按本条第(二)项操作规范执行。

3、乡镇(街道)应经常组织查验《证明》活动,要把突击验证与经常性工作结合起来,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对象的清查验证。

4、各市、县(区)每半年统一组织一次检查验证活动。每年对《证明》查验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5、全省每年统一开展一至二次查验活动。

(二)查验《证明》操作规范

1、向受检持证人出示工作证件。查验《证明》过程要热情、礼貌。

2、对《证明》内容逐项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要求已婚育龄妇女持证人到计生服务所(站、中心)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孕情、节育情况等检查,并可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3、对经查验合格的《证明》,加盖查验记录专用章,并将《证明》和有关证件及时交回持证人。

4、有下列情况的,应将《证明》予以收缴,并开具收缴《证明》回执:

(1)《证明》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如节育措施、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年审记录、发证部门等栏目没有按规定盖专用章,《证明》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有效期和生育子女数没有用大写字等);

(2)《证明》有涂改的;

(3)假、伪《证明》;

(4)《证明》上记载的婚育、节育、缴款情况与实际不相符且无法补正的;

(5)《证明》已过期失效;

(6)《证明》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5、凡《证明》有下列情况的,查验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对相应栏目进行补正,并记录备案:

(1)持证人在领证后生育的;

(2)持证人在现居住地落实结扎、上环等节育措施的;

(3)持证人在现居住地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6、对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和《规定》的其他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积极向持证人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督促有关持证人就地落实节育措施和交纳计划外生育费。

8、对外省籍流动人口的查验证,参照以上操作规范执行。

9、非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一律不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查验范围。

(三)乡镇(街道)和管理区(居委会)分别建立外来人口计划生育卡、册档案

1、建立《外来育龄人员花名册》档案登记制度。凡属应持有《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均是花名册的登记对象。花名册按年度分类存档。可依次分成本省籍、外省籍,男性、女性,未婚、已婚等类别。

2、建立《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卡片》档案。所有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均应建立此卡片。卡片可分成已婚未育、已生一孩、已生二孩、已生三孩及以上等类别分别存档。

3、花名册和卡片实行动态管理,要及时将有关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区(居委会)的查验登记每月汇总报乡镇(街道)计生办;乡镇(街道)每季汇总报县级计生部门。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出租屋业主对《证明》的登记、查验制度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出租屋业主招用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要求有关流动人员出示《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招用和租借住房。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后,应建立《外来育龄人员花名册》和《外来已婚龄妇女卡》档案。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出租屋业主招用、容留流动人口后l5日内,对持未经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查验、登记《证明》的,应到驻地乡镇(街道)计生办代办申报登记手续,并按招用、出租合同期限代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四)按照当地计生部门的要求做好招用、容留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计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五)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及县以上直属农场招用、容留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各单位参照本规范自行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县级计生部门汇报,并接受检查监督。

(六)驻地部队军地企业招用、容留的流动人口,须持有驻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已查验、登记的《证明》。军地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该企业所属部队计生办进行管理。具体工作由部队计生办与驻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共同协调商定。

六、《证明》年审制度

(一)凡《证明》有效期为三年的女性持证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证回原发证部门接受年审;第一次年审时间为领证后的第l0一l2个月:第二次年审时间为上次年审后的第l2一14个月。未按规定年审的《证明》无效。

(二)发证部门对《证明》年审的操作程序:

l、详细询问持证人外出期间的婚姻、生育和节育情况,并要求持证人出示有关的证明、证件,同时对照有关档案卡、册,逐项检查《证明》的内容。

2、在年审中有下列情况的,原《证明》作废,予以收回,并要求重新申领《证明》:

(1)持证人外出期间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已发生变动且无法在原证上补正的(如原未婚外出期间已结婚等);

(2)《证明》有涂改的;

(3)《证明》上的流入地查验记录栏目已填满。

3、在年审中有下列情况且未在《证明》上补正的,应在《证明》上补正:

(1)持证人在外出期间生育的;

(2)持证人在外出期间落实结扎、上环措施的。

4、可要求已婚女持证人到指定的计生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查环查孕。对应落实节育措施或应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均应督促落实。

5、对年审合格的,在《证明》的相应栏目加盖发证部门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经办人签名。加盖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的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方有效;

6、年审部门将年审情况记录在《申请表》相应栏目。

七、建立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季度查环查孕制度和全省统一使用《广东省计划生育查环查孕证明》制度

(一)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夫妻一方已结扎或当年已安排生育指标的除外),每季度应在现居地进行一次查环查孕。

各乡镇(街道)计生办应积极组织辖区内的应查对象到本地计划生育服务所进行查环查孕。本地计划生育服务所不具备开展查环查孕工作条件的,可由乡镇(街道)计生办指定当地医疗机构进行。具体组织办法由各地自定。

(二)《广东省计划生育查环查孕证明》(简称《查环查孕证明》),是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的专用证明。其他任何机构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代替《查环查孕证明》。

(三)《查环查孕证明》由省计生委统一印制,按预订计划逐级下发。使用《查环查孕证明》的单位,必须按需向当地县级计生部门申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查环查孕证明》的,按伪造证明处理。

《查环查孕证明》从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使用。发行将另发文规定。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查环查孕证明》的领取、登记和管理制度

(四)填写《查环查孕证明》的要求是:

1、由检查医生用钢笔填写,涂改一律无效;

2、“检查单位”栏盖单位诊断证明专用章,检查日期应用大写字填写。受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查环查孕证明》,须加盖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的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方有效;

3、《查环查孕证明》一式两联,存根联由检查单位保存五年,正联发给受检人。

(五)受检人接受查环查孕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证明》,检查单位应严格核对照片。严禁冒名顶替和转借证件。

(六)《查环查孕证明》交受检者本人,由受检者寄回户籍地发证部门。

(七)受检人寄回的《查环查孕证明》,户籍各地应视为有效。不得强行要求受检人必须回户籍地查环查孕。如发现虚假证明,由发现地县以上计生部门与检查地县级计生部门联系查处。

(八)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接到《查环查孕证明》后,应在《申请表》上登记并按年度存档,年审时应予审核。

八、《证明》工本费、流动人口计生管理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及罚款的财务管理制度

(一)收取证明工本费、流动人口计生管理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及其他罚款,均应使用符合规定的收据。

篇2

(一)具有本省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省户籍但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必须遵循管理与教育、服务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劳动保障、卫生、民政、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七)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被依法处理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并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履行登记、告知职责;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与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在住所地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副本寄送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城镇,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联合办公,公布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统一办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情况。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时,应当要求有关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并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检查间隔期为6个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本人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各地依法制定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三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二)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三)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篇3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4

(一)确保流动人口信息更新维护率达85%以上,房屋信息更新维护率达100%,出租房屋信息更新维护率达100%,用工单位信息更新维护率达100%;流出人口信息更新维护率达90%以上,留守儿童信息维护率达100%,空巢老人信息维护率达100%,返乡人员信息维护率达100%。

(二)对采集录入拟居住期限到期的流动人口及时进行延期维护;对已离开的流入人员和已返乡的流出人员及时进行注销和录入;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及经营情况及时更新维护。

(三)完善档案资料,流管工作制度上墙、每周一次的工作例会、三级巡查表、网上抽查表。

(四)完善网格化责任体系建设、封闭式院落出租房屋公示。

成都市检查工作组将在对我镇随机抽查二至三个社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纳入市及受检单位2012年流动人口年终目标考核成绩。镇目督办将对此项工作进行跟踪督查。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各社区存在问题

 

 

 

 

 

 

 

 

 

 

 

 

 

 

存在问题:

1、         流入、流出人口采集不完全,流出地不详细

2、         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未采集

3、         返乡人员、流入人口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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