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4 15: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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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签订本合同,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国际互联网络信息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一、互联网络信息服务内容(请在选定的内容前打上“√”,否则打“×”)
1.网页制作共_________页;
语种为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英文版其它_________;
备注:_________。
2.域名申请域名共_________个;
http://_________
http://_________
备注:_________。
3.网站策划
由乙方提供标准构架图,根据甲方自身的规模、产品或服务种类、经营方式等情况制定网站的整体计划,确定网站的主体、内容和整体风格,并对每一项内容提出具体要求,初步设计网站的整体结构;乙方根据甲方自身ci标准,由美工提出网站主体设计风格,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网站合理化结构模式,经甲方同意后,具体执行。
4.网站建设
1)收集资料。根据网站的结构和每一项内容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包括文字、图片、数据等等(英汉双语种版本由甲方自行准备英文资料);
2)乙方设计制作网站的网页;
3)将制作好的初稿由甲方审核,收集整理甲方反馈意见,加以修正,至甲方满意为止;
4)乙方将网站进行系统整合,编写网站的支持软件及相关文档说明,并上网调试运行;
5)乙方负责最后解决试运行阶段的潜在问题;
6)乙方为甲方设立专用电子邮箱,用于商业联系。
5.空间租用
1)乙方为甲方提供_________的网络空间供甲方使用;
2)无限制的ftp访问;
3)使用不间断电源对服务器和硬件进行保护措施;
4)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按乙方网页制作优惠价替甲方制作网页,甲方也可自行制作网页;
5)甲方保证在乙方提供的空间内放送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关闭空间,由止引发的不良后果由甲方独立承担;
6)甲方明白internet是全球网络,具有开放和共享资源的特性,乙方不担保甲方保密信息的绝对安全;
7)甲方必须自己备份与服务器相同内容的html及相关数据文件,以备在特殊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恢复数据,若因甲方未备份数据引起的意外,责任由甲方承担;
8)因不可抗拒之外原因,造成甲方所租用空间停止运行,3日内未及时修复,乙方以天为基本单位,向甲方赔偿租用损失。
二、网络增值服务(相关订单客户免费选用)
将企业及网站基本资料登录甲方单位所属行业全国各专业网站(保证20家以上)。(注:网站建设订单客户选用)
将企业网站基本资料登录入国内外_________家搜索引擎。(注:网站建设及租用空间订单客户选用)
采用电子邮件方式法送_________封邮件广告,以宣传甲方网站。(注:所有订单客户)
三、价格及结算方式
本合同互联网络服务方案费用共计_________整,主要包括_________,增值服务项目内容均可被相关订单客户免费选用。根据服务项目规模及金额,乙方有权调整对甲方所提供的各类增值服务内容。
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方式为:_________。 1
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
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服务期限为一年,期满可协商续签。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且甲方首期合同款到达乙方指定账号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传真:010-66012374
电子邮件:law@miit.gov.cn
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服务相关的产品(以下简称“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
(二)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实施不兼容;
(三)因正当理由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不兼容的,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做出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选择;
(四)干扰或者影响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参数;
(五)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卸载、关闭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用户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组织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测评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和处置建议。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卸载、删除、修复、拦截有关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等服务的,应当提供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用途、性能缺陷、对操作系统的影响、停止使用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影响等具体信息。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二)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三)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四)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宣传或者对用户承诺的服务质量;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其他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者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为便捷的卸载方式,或者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卸载后仍然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三)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页面,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产生其他妨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后果。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且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再次弹出同一内容的窗口。
第十二条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身份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能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并不得超出上述用途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或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依法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所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或者妨碍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的行为。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联系方式,在有关规定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投诉。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服务争议的,用户有权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解决或者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有关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因本规定禁止的行为发生争议,可能对用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争议双方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争议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其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1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现状
在“互联网+”模式运行过程中,大数据时代对于图书馆的整体管理效果和管理机制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其一,图书馆数据资源较为匮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传统图书馆中,馆藏图书馆还是以纸质书为主,占据整体管理模型的主导位置。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图书馆信息管理模型监管有所升级,但是,数据仓储体系依旧较为落后,图书馆的数据存储中心还没有得到有效重视,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问题建立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其二,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对象较为有限,在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建立过程中,开放存取理念逐渐得到普及,数据模型和管理维度之间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管理维度进行细化处理,针对资源整合机制以及服务发展中的不足进行集中处理。
2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趋势分析
2.1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资源融合
在实际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要积极践行更加有效的管理模型,正是基于科学化技术的发展和项目管理要求,在嵌入式服务和学科化服务项目中,要结合图书馆的实际需求,建构海量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的处理体系。从多元化角度出发,提升管理效果和管控要求之间的完整度。另外,新兴技术的发展对于图书馆科学数据开发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结合实际需求进行科学化组织和技术应用。
正是基于此,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技术融合,保证技术结构升级的基础上,相关数据能得到有效处理和管控。借助不同的元数据运行模型对数据以及不同学科间的数据进行系y化处理,并践行科学化数据分析和管控机制,确保数据管理维度的最优化,并且保证软件和硬件都能得到有效处理,强化了技术结构之间的融合效率,从根本上实现了跨学科、跨领域的科学数据融合。另一方面,主要是借助组织融合对数据进行深度处理和集中管理,从而保证相关数据模型能实现有效的共享和细化处理,图书馆要借助科研机构、政府机构以及地区公益机构等基层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系统化的信息交流网络,以保证数据传递和完整性。只有提升数据的共享维度和控制要求,实现有效的等组织跨界合作。
2.2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关联
在“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模型建立过程中,要积极应用不同的数据处理好融合技术,提升管理机制和管控效果的有序开展,图书馆技术人员要针对具体问题建构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保证数据关联技术能在科研活动运行过程中发挥其实际价值和重要性。也就是说,科学化检索和数据分析机制已经受到了大众的认可,图书馆要建立健全更加有效的数据分析机制,并且保证能为科研人员提供更加直观的数据。我国图书馆在应用数据关联技术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科学数据资源比较有限,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在数据处理以及分析机制建立过程中,结合自身馆藏要求,积极建立更加有效的科学化数据分析机制,并且提升数据之间的映射和连接模型。另外图书馆和科研机构之间的有效互动还比较少,也会导致数据无法得到有效的互动,科研机构以及商业机构之间的合作依旧无法有所突破,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从元数据描述以及数据连接体系出发,建构辨识度更加有效的处理措施。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图书馆进行“互联网+”数据分析和优化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对科学数据的管理以及采集进行综合分析,并且严格处理相关数据,提升数据的版权管理力度,积极权衡各方利益,保证数据开发资源以及市场的稳定性。相关管理人员和图书馆项目负责人,要结合自身实际需求,积极践行更加有效的信息处理机制,切实维护管理要求,提升数据交流效果和控制机制,确保管理维度和管理效果的最优化,从根本上推进“互联网+”模式下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的升级,优化整体信息服务框架的实际效果。
2.3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分布式科学发展
在“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建立和运行过程中,要针对实际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管控,基于机构间合作进行的数据存储处理业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数据处理价值。传统图书馆信息存储以及交互模型中,科学化数据仓储机制主要是为满足数据保存业务,对于信息数据的共享和复用方面缺乏认知。而在“互联网+”新型服务模型中,要针对实际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控制,提升分布式存储的基本效果,积极落实更加有效的控制模型,针对数据存储机制和应用模型进行系统化控制和综合管理。
在分布式科学发展模型中,要以机构的合作机制作为基础,对数据存储硬件以及设备开销模型进行集中管理,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组织结构和数据维护依据。另外,要结合分布式数据发展模型,积极落实图书管理效果的最优化,并且深度提升政府和公益机构之间的互动参数,也要积极落实合作模型和管理机制,确保科研用户以及服务受众体系之间的完整度。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互联网+”图书馆服务项目建立和运行过程中,管理人员要针对实际问题建立系统化的管控体系,建立健全更加有效的控制维度,建构社会经济、文化体系以及服务模式之间的联动,真正实现数据创新驱动形式的建立和落实,保证数据共享机制得以有效落实,为图书馆的综合化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贾西兰,李书宁,吴英梅等.“互联网+图书馆”思维下的下一代图书馆服务平台[J].图书与情报,2016,26(01):44-48.
[2]李超平,毕达,马辛F等.互联网时代的智识自由与社会责任之争――美国公共图书馆互联网过滤相关法案与判例研究[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4,33(04):55-64.
[3]余凌.“互联网+”背景下的图书馆业务重组内容与方向研究[J].图书与情报,2016,22(03):79-81,48.
作者简介
中图分类号:TP39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1
一、总述
2009年我国互联网产业保持了快速发展,年底中国互联网网民数量达到3.84亿,较2008年增长28.9%。2009年,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互联网行业依旧逆势增长,互联网产业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的重要支柱型产业。
总结去年中国互联网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互联网与传统产业融合酝酿机遇。2.创业板开启助力企业实现跨越发展。3.应用成熟提升市场价值。4.政府逐渐认识到互联网产业对地区经济的带动效应。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互联网行业依旧逆势增长。互联网产业以其创新性、互动性和国际性的优势,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中同时具备“产业拉动、行业推动、生活互动”三重角色的综合型现代产业。在会上,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信息服务业处处长尹洪涛指出,互联网产业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的重要支柱型产业,大力发展信息服务业、生产业是近几年政府工作的重点。互联网服务作为应用基础,搜索、即时通讯、网络游戏、数字内容、网络社区、电子商务等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互联网整体增长速度较快
目前中国有3.84亿网民,中国境内网站的数量达323万个,平均每个域名下大概有120个网民。通过这些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互联网的应用市场已经在中国成为一个超千亿规模庞大市场,这个市场的规模、速度都在维持飞速的上升。近几年我国互联网企业的规模迅速扩大,已经有许多企业成功在海外上市。当前已经出现如腾讯、百度和阿里巴巴等一批具有非常强行业影响力的主要企业。这些主要企业将维持引领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壮大。联想在运营过程中也体会到互联网应用在快速的增长,联想新兴市场集团服务运作支持总经理吕再峰说:“在08年第一季度网络服务占我们业务比例为10%,现在增加到40%,这意味着40%的用户是靠联想的网络得到了相应的互动服务。另外一个是通过联想网络注册,联想用户的比例由2009年初的30%攀升50%。”2009年我国互联网产业保持了快速发展,年底中国互联网网民数量达到3.84亿,较2008年增长28.9%。根据赛迪顾问的数据,2009年IT信息服务市场规模达2992.7亿元;互联网市场总体市场规模达到1834.5亿元,同比增长31.99%,是信息服务业中保持较高增长率的产业。2009年互联网市场总体市场规模达到1834.5亿元,互联网基础服务市场规模达到812.1亿元;互联网应用服务市场规模达到1022.4亿;占55.7%,相比2008年增长9.4%。通过这些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互联网的应用市场已经在中国成为一个超千亿规模庞大市场,这个市场的规模、速度都在保持高速的成长。互联网产业保持高速成长的动力有两个,第一个方面来自于融合,这个融合既包括三网融合,包括有线网络和移动网络的融合,也包括各种应用的融合。第二个动力来自于并购和投资,中国的互联网经过这么多年快速发展,专业化、细分化已经成为发展的主流。那么在这个专业细分的背后,要想做到飞速发展,一方面靠原始创新,另一方面靠资本运作。未来互联网发展的三大趋势是:1.电子商务将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矛盾,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带动传统产业快速升级。2.互联网增值服务业将在三网融合的推动下快速成长,互联网的服务将渗透到更加宽广的网络当中,创造出更大的价值。3.国家物联网战略的实施,一定会形成融合型的新兴产业,引爆以物联网增值服务业为核心的创新型产业。
三、电子商务成核心动力
从互联网应用服务市场结构来看,网络游戏和电子商务充分显示了对金融风暴的强大抵抗水平。其中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促进地方经济的中心力量。电子商务作为经济信息化的核心内容受到了各方广泛关注。今天我国电子商务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大踏步地向前迈步。电子商务对我们的经济社会和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经济体制改革产生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2009年中国的电子商务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依旧保持逆势上升,去年电子商务的总交易额达到3.6万亿元,增长23%;网上购物规模达到2600亿元,比前年增长了65%。淘宝网去年交易额达到2080亿元,占我国C2C总交易额的85%左右。而淘宝网前年的交易额是980亿元,一年翻了一倍,发展方向良好。2009年面对金融危机,电子商务逆势而扬,我国电子商务正在以昂扬的姿态向市场化发展。杭州市现在正在市委市政府的推动下,努力打造电子商务之都。此外重庆、福建、深圳、广州金华等地方政府也不断出台政策,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在目前基本形成的五大信息服务业集群中,互联网服务业在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产业集群中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珠三角一些地区已经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放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发展产业。当前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区域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在这个过程当中,一大批有战略眼光的地方领导把发展电子商务作为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举措。
四、总结
我国各地区政府非常重视包括互联网服务在内的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并将其作为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我们一定要努力发展信息服务业,让他为我们的生活服务,并再创佳绩!
参考文献:
同时,老的《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而《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适用范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上述变化,反映了政府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定义认识的两个转变,一是从信息模式方面,在传统的网页登载新闻信息的基础上,增加了“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具体涉及到论坛BBS的时政信息和与通讯运营单位合作的短信等无线内容方面的时政信息;二是从内容构成方面,明确了“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都属于“新闻”范畴,与以往的定义相比,将“评论”界定为“新闻”,大大地扩展了政府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涉足领域和监管空间。
由此可见,新《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网络发展和技术进步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提出的新要求和新课题,一方面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高速发展的现状,提出相对务实和可操作的管理定位,使得国内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工作得到了更加客观和明确规章的规范指导,也反映出政府加大了对于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视力度。对此,一方面各大综合类网站、社区、博客等内容服务模式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另外一方面ICP及其增值服务的产业结构、合作模式、发展方向、竞争格局也将受到新《规定》的影响和制约。
二、新闻单位设立的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按照新闻信息的内容来源渠道,在新《规定》中被划分为两种,一是内容来自本单位的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二是转载来自本单位以外内容的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对后者的设立权限,新《规定》明确为“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在老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各类情况按照第六条第一款到第三款规定,全部必须“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上述变化反映了政府对于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设立管理方面的两个转变:
一是新《规定》不再按照设立的行政管辖权限和级别进行分类管理,而是按照新闻信息服务方式,结合服务单位性质,分别按照非新闻单位的转载、新闻单位自身新闻登载、新闻单位对外部新闻登载三类设立单位进行管理。
二是对“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实施“备案”的管理方式,与老的《暂行规定》相比,对于这类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管理实质上是下放了权限。
由此反映出政府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管的手段和方法更加灵活务实,更尊重客观现实,也提高了管理效率。
三、老的《暂行规定》第七条中的“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这里明显没有涉及对其从事“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管理。根据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非新闻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都被纳入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范围,适用新《规定》的监管。
对于本款规定的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在新《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明确而细致的设立条件。而在老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中,也对“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予以规定。两者相比,新《规定》具有更加量化的条件限制,增加了操作的客观性和严肃性。比如,老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新《规定》则明确为“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等等。
四、对于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在老的《暂行规定》中没有做明文规定。在新《规定》第六条,明确了“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同时,在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而加强了对通过产权纽带成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监管,弥补了原《暂行规定》的空白。
对此,以微软在中国设立的MSN中国为代表的一大批中外合资ICP服务网站将首先面临新《规定》的政策大限,同时一些和新闻单位合作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的网站也将面临更加直接和明确的监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以注册用户公众账号形式,向社会公众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服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注册使用服务的网络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注册使用或运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使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政务信息或公共服务信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升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水平,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立总编辑等信息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服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七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使用者的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进行审核,分类加注标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用户公众账号的注册主体、内容、账号订阅数、文章阅读量等建立数据库,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对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注册多个账号,或以集团、公司、联盟等形式运营多个账号的使用者,应要求其提供注册主体、业务范围、账号清单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资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开设的用户公众账号采编新闻信息。
第九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使用者终止使用服务后,应当为其提供注销账号的服务。
第十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应当履行信息和运营安全管理责任,遵守新闻信息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维护网络传播秩序。
第十一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通过公众账号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的监测管理,发现有、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传播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功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对使用者开设的用户公众账号的留言、跟帖、评论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向使用者提供管理权限,为其对互动环节实施管理提供支持。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应当对用户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实时管理。对管理不力、出现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用户协议限制或取消其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功能。
第十三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公众账号及注册主体纳入黑名单,视情采取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专业调解机制,协调解决行业纠纷。
第十五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行业组织监督。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健全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恶意举报甄别、举报受理反馈等机制,及时公正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引言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逐渐成为社会经济中的一个重要产业。著名咨询机构波士顿(BCG)的报告显示,中国互联网经济价值已占GDP的5.5%,位居世界第三,在中国为第六大产业。数据显示,中国从1995年开始实施商用互联网服务,至今仅十余年的发展时间,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个重要产业[1]。与此同时,互联网在中国发展十多年来诞生了三十多家国内外上市的互联网企业和无数的创新性的互联网服务企业,伴随着互联网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市场的巨大需求对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以及目前的市场产生了较大影响,在增添活力的同时,也加剧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竞争。研究和探讨这种竞争的现状及实质,对于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竞争格局现状分析
在分析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中企业之间竞争的基础上,首先必须明确在该市场中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因为只有在相关市场中,企业间会由于提供的服务业务相互重合或相似度极大,进而引发不同程度的竞争。通过对《中国互联网行业垄断状况调查及对策研究报告》的分析得到,互联网应用普及率比较高,并且相关企业竞争激烈的领域主要有即时通讯、搜索引擎、安全领域、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视频领域和第三方支付。
1.市场结构分析
市场集中度,顾名思义即市场中主要品牌的集中程度,是在特定产业或市场中,卖者或买者具有怎样的相对规模结构,是衡量市场结构的重要指标[2]。市场集中度反映出行业内垄断及竞争状况,是分析竞争行业环境和发展阶段一项重要指标。市场集中度有卖方集中度和买方集中度,但一般是指卖方集中度。衡量市场集中度的指标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指标即产业集中度,一类是相对指标,主要包括洛伦兹曲线基尼系数、HKI指数、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I)和熵指数(EI)等。针对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中企业分散、数据收集困难的特征,笔者采用绝对指标行业集中率来分析互联网行业市场集中度。利用产业市场集中度衡量指标来分析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有助于全面了解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结构,进而分析得到该市场中企业的竞争情况,见表1。
表1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市场2011年市场集中度测算结果(亿元)
细分市场电子商务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网络游戏安全领域第三方支付视频领域
企业主营业务收入7735.611.6(亿人)55.1428.5――490964.7
CR460.27%86.14%99.48%72.30%71.56%(CR2)84%72.68%
CR1076.04%87.86%99.92%93.50%97.60%97.90%89.63%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艾瑞咨询提供的专业测评报告进行数据整理、计算。
通过对表1的计算结果分析,可以得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市场企业间竞争的几方面的结论:(1)部分领域已经从垄断竞争阶段跨入到寡头垄断阶段(见表3)。从市场集中度来看,CR4的数值平均在75%左右,并且CR10与CR4的差值相差不大,这说明在这些相关市场中的企业已经是呈现出一种少数企业占据该行业几乎全部的市场份额,比如搜索引擎市场的CR4高达99.48%,其中百度占有77.7%,google中国占有18.3%,其余两个各占2.1%和1.4%,从这一市场高度集中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在搜索引擎上,百度已经远远高于市场的50%份额,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了认定支配地位的简易方式,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即可推定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在电子商务领域、网络游戏和视频领域竞争相对激烈。从上表可以看出,在这三个相关市场领域里CR4的百分比值相对较低,而CR10与CR4的差值也相对比较大,这说明在这三个领域市场中,有着相对均衡的寡头竞争局势,比如网络游戏市场领域里,腾讯占有31%,网易占有17.8%,盛大占有16.7%,完美时空占有6.8%,网络游戏市场已被这四家大企业平均占据该市场的市场份额。(3)相关市场行业垄断分析结果与“互联网实验室”在《互联网行业垄断情况调查及对策研究报告》中分析得出的垄断结果相符合。从表2中分析得到在搜索引擎、即时通讯和第三方支付三个领域里CR4相对比较高,形成了分别以百度、腾讯和淘宝为首的稳定寡头垄断。
2.相关市场竞争行为分析
互联网行业从出现以来,各个细分领域正在逐渐变成一种由越来越少的几家大公司所垄断,甚至是寡头垄断的局面。这个过程大致包括了短暂的自由竞争阶段、垄断竞争阶段、寡头垄断阶段。各个阶段的特点如图1所示(来自《互联网行业垄断情况调查及对策研究报告》):
图1互联网行业发展阶段特点
在分析得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市场集中度之后,从垄断企业的市场行为来看,高集中度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在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逐步显现,反垄断案件陆续增多。如上所述,《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中涉及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最常见的是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其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近年来,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之间已经发生很多起采用限制竞争效果的手段来互相竞争的案例,2011年5月社交网站人人网封杀其竞争对手点点网,有关点点网信息的网址链接被降低权重,有些则直接过滤域名和关键字,在人人网上含有点点网链接的内容均无法对外,系统提示称“信息包含不合适内容,请检查”,这一事件曾一度引起了关于互联网开放历史趋势的热评;2011年12月,视频领域优酷与土豆的版权之争,虽然目前已经融合成为一家企业,但在融合之前两家公司有关知识版权的争论也一直存在;最近2012年2月生活娱乐领域中的“去哪儿网”和“携程网”在微博上进行了激烈的论战,论战的焦点则在于“谁欺骗了消费者?”等问题上,这对于双方的市场经营成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中的一些领域具有很高的市场集中度,相关市场中企业之间逐步形成了寡头垄断的局面,这与传统产业不同,信息网络技术下的网络产业,具有自身蓬勃发展的生命力。一个网络型公司可能在短时间内实现发展壮大,迅速拥有庞大的用户群,然而网络行业的竞争又异常激烈、瞬息万变,昔日的垄断巨头可能走向没落,被新出现的小型互联网公司所打败。在网络经济市场沉浮的背后,暗含着许多规律,成功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都抓住了行业发展的规律,搭乘一波网络浪潮乘势前行。
三、促进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有序竞争发展的政策建议
1.加快完善相关法律的步伐,灵活运用相关法律制度并建立专有监察机构
在法律制度上,一方面我国目前现行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针对传统的生产流通领域,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这一新兴行业,应及时予以修正和完善,另一方面对于该行业的相关垄断特征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目前对于反垄断法等法律的理解、诠释和适用必须完成从传统成文法系的形式主义路径转变为效果主义。也就是说,不是仅仅根据法条的内容和行为的外部特征即可判断违法性,而是必须根据相关市场的条件判断行为给竞争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或潜在影响。因此,关于诸如互联网产业等新经济的反垄断问题,在判断具体案件时结合新经济市场的特殊性,直接把市场条件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来完成。
2.加大创新性、小规模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的扶持力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虽然在市场集中度上表现很高,但对于这样的高科技行业,科技进步将是促进行业发展的第一动力,因此,对于小规模的创新型的企业,政府要采取积极的鼓励和扶持制度,达到有序竞争的良好局面。
根据中国互联网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相关研究报告[3],首先应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务环境,对各级政府、各部门过去出台并且仍在执行的一些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中小企业有歧视性条文、限制多方资本进入、影响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其次统筹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增加对科技含量高、资金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用地供应,同时安排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供中小企业使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相关法律和政策特别是金融、财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挥新闻舆论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加强政策效果评价;加大对成长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扶持力度,积极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择优给予其一定的研发资助。
3.当企业达到一定规模后,应要求企业平台开放或主营业务端口开放接入
从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的发展竞争实质来讲,其来自供应方、需求方以及交叉的网络外部性使市场逐步成为一个“赢者通吃”的园地,因此从这类寡头垄断企业的角度来讲,政府相关部门应要求具有影响市场有序竞争、快速发展的企业全面实施平台开发或业务借口开放,这样也利于创新性小企业的市场发展。
从产业结构来看,站在政府的立场来分析模型的处理数据的预测结果,可以看出,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在跨界融合的业务竞争中,充分的利用其核心产品的网络外部性的作用来进行新产品的扩散,这对整个产业的发展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大规模的企业更易形成垄断的趋势,进而产生大企业利用其核心产品及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形成进入壁垒,从而可能会影响市场创新,有些企业甚至利用自己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如模仿竞争对手的产品、随意侵犯用户的隐私和用户利益、遏制中小企业和创新者、忽视公共利益等,这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都有一定的潜在危机,政府应当加大对其的管制,并从新的角度来采取管制措施,比如施行互联共享等管制措施能够很好的削弱企业强的有网络外部性,进而防止非理性的无限制扩张行为和问题的发生。(作者单位:重庆邮电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吴韬.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美国的经验与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11(5):31-34.
一、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概述
1.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
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是信息服务的组成部分,是新兴的信息服务,是信息服务的组成部分。移动是相对于固定而言,区别在于人或物在实体空间位置上的变化状态。移动环境是指人或物处在不断变化的空间环境,移动信息环境是指移动环境中人们可以兼而从事信息活动的空间环境。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基于现代移动信息技术的信息服务。[1]
2.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点
希奥等人将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点归纳为泛在性、个性化、灵活性和广泛传播。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根本特征在于其突破了时空的局限,可以随时随地开展服务,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移动性”服务。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更受益于跨越各种环境的可定位性、移动性、个性化等特征。
3.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
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与固定环境下的信息服务相比,它的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有其自己的特点。
第一、信息服务内容是信息用户接受与利用的对象,是信息服务的核心价值所在。移动环境下用户的信息行为与固定环境下的信息服务相比,一般与其所处的时间空间密切相关。相对于互联网来说,移动互联网可以实现手机等移动终端能“知晓”用户,极大方便了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要的内容服务。第二、信息服务者是信息服务的主体。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的信息服务者与其他信息服务并没有什么区别。第三、信息服务系统是信息服务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支撑平台。移动网络和移动终端是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两大基础设施,既有以WLAN为主的无线通信技术,也有以3G、4G为主的移动通信技术。第四、信息用户是信息服务的对象,是信息服务内容的接受者和利用者。移动环境下用户的信息需求因为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呈现新的特点。用户在移动环境下信息活动的时间特点和空间特点都具有显著的特征。第五、信息服务策略是指信息服务中的服务方针与方式等,是改善用户体验实现信息服务效能的必要条件。
二、当前高校移动互联网服务存在的问题
1.很多高校在发展移动互联网的过程中没有意识到移动互联能够方便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在发展移动互联的过程中存在着意识淡化与意识偏离的现象,有的高校以为移动互联网只能给学生带来很多管理方面的不利因素,所以开发移动互联的积极性不高。
2.很多高校在发展移动互联过程中没有将学生信息和学生管理工作相结合起来。现在有很多高校都已经开发运用了移动互联网,但是,在运用互联网的过程中没有将学生的实际管理工作结合起来,而只是移动互联的运用“初级阶段”。
3.由于移动互联网在高校发展过程中的局限性而导致的学校的有关制度和相关信息不能及时的反馈到学生中间。由于人员配备与管理方面的局限性,导致了学校很多的实效性信息不能在移动互联网上进行公布,限制了移动互联的全方位服务性。
4.学生利用互联网查询信息目前处于空白。高校大学生是使用移动互联网的主力军,他们也是受到移动互联网影响最大的群体。一是移动互联网应用的多样化,为大学生提供了自主获取动态信息的平台,信息的表现形式也在由静态向多元和动态转变,并能够快捷获取动态即时信息。二是移动互联网的便捷性与可移动性。现今大学生只要通过手中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即可实现随时随地上网。三是移动设备的隐私性与安全性,为大学生提供了展现自我、广交天下的平台。但目前各高校仍未使用互联网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使高校学生在信息了解、掌握及处理方面严重滞后,直接影响学生的管理与服务。[2]
三、建立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系统的几点思考
第一、转变思维方式,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的主体作用
学校有关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有必要转变思维方式,改变对于移动互联的局限性思维,充分发挥现代网络化的优越性。因为,移动互联不仅仅方便学生的购物与交流,更能大大改变学校的管理模式,促进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实效性。
第二、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的综合服务性
很多人都以为移动互联网是方便人与人的交流、合作,聊天等,但是很少有人想到移动互联更能扩展大学生的管理模式与方法,高校可以将有关学生管理的相关文件和管理办法定期在学校内部的移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与公布,这样便于学生熟悉与掌握学校的管理制度和关系到学生个人发展的相关事项。比如;学校可以将学生成绩的查询、各类需要学生申报填写的项目等等公布在移动互联网上,以方便学生对于这些信息的了解与掌握。
第三、加大投入,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网的实效性
高校有必要从技术、人员配备与管理和故障维修与服务等方面对移动互联进行综合改革与提升。高校将移动互联网作为信息化高校建设的首要任务,定期对校内移动互联网进行综合管理与推进改革,将传统的办公模式和学生管理模式在移动互联上充分体现出来,这样不仅提高了学校的管理与服务水平,更方便的广大学生;大大增强了学生管理过程中师生之间信息送递的及时性,减少了时间和空间的阻碍。
结语
在快节奏的信息化社会环境中,基于移动通信和网络技术的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到来使得人们随时随地利用信息成为可能,它是一种的新的信息服务模式,为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更为广大高校学生的信息服务提供了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