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14 16: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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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包括食堂)、食品摊贩、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举办食品集贸市场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承办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生产单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
施食品卫生许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除省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日内做出决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证明。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4.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5.生产加工功能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生产工艺流程图;
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从业人员相片1张/人;
7.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8.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9.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10.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11.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资料;
12.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食品销售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饮食服务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四)食品摊贩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3.生产经营项目;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五)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成立证明文件复印件
4.产品剂型、品种名单及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复印件
5.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报告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
7.产品质量标准
8.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9.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款规定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拟接受产品转让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需提供转让(委托)、受让(受委托)双方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产品转让(委托生产)协议(合同)书;本企业无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但拟接受产品转让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照此规定办理。
(六)集贸市场: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复印件;
4.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集贸市场的批件;
5.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6.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7.市场管理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及照片;
8.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9.其它有关资料。
散装白酒等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时,还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章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符合要求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按照《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许可审查评分表》,进行逐项审查评分,并摄制主要功能间和卫生设施、仪器设备的照片存档。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所需期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项目、生产经营方式、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许可项目按《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填写。
《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中未列入的食品生产经营项目和品种,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名称。
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加工、经营(批发、零售)、供应(酒菜面饭)、自制零售等填写。
第十七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食品摊贩、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不设副本,不复核年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证明的,可发给临时卫生许可证,注明筹建用,有效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影楼、娱乐厅、酒吧、茶楼等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按相应的卫生许可条件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市场举办者申领;市场内生产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且有独立固定场所的,应单独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浙)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AA-BB-C-D号,AA指市级代码;BB指县区级代码(市、县、区代码按浙江省行政区域代码);C指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代码1、经营代码2、供应(酒菜面饭)代码3、自制零售等代码4;D指顺序号。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人或业主、生产经营方式、许可项目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变更,并作出《不予变更决定书》。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地址、重建生产经营场所,应重新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果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证或复核后满一年的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复核向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复核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相结合,其食品卫生等级达到A、B、C级的准予年审通过,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复核标志和食品卫生等级标志;D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年审通过,并作出《不予年审决定书》。
第二十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延续手续,延续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并作出《不予延续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置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向原发证单位补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资料档案,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管理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复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消,并作出《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证决定书》: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并作出《注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逾期未申请复核或延续的;
(二)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复核或申请延续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餐饮业;
(二)食堂;
(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四)食品现制现售;
(五)食品储运;
(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
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
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
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食品销售和现制现售的;
(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
(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1、街头临时设摊的;
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
3、屠宰场内从事鲜冻畜肉经营的;
4、建筑工地食堂;
5、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6、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场所合法使用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该场地房地产权证书;
7、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其他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属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依照本办法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食品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内同时从事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第八条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九条拟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章和本办法附件一中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食品经营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实物食品经营方式的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场所。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委托进行特定种类食品生产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量化等级达到A级(或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达到相当于A级)。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中涉及的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对象外,其余食品经营场所应提供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可为以下形式:
1、房产权利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
2、房产承租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3、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
4、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5、属其他性质的,提供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6、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
经营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人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前,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二)。
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原址改建,未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的,可不进行选址审查。
第十七条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关该许可事项的理由,应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考虑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该食品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
食品交易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和屠宰场内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委托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屠宰场统一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二)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
(三)属外商投资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经营范围含“筹建××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图中应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六)属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以外情形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八)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提供相应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特定种类食品生产或食品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原料配方(现制现售干点、餐饮食品除外)。包括产品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应注明计量单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剂品种及用量;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各组分的制备、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骤,有消毒工艺的应注明消毒方法、时间、温度);
(三)产品包装形式(无包装的产品除外)。包括内外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和包装规格的说明;
(四)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签、说明书样张(按规定可以无标签、说明书的产品除外);
(五)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
(六)产品卫生质量标准(现制现售除外),有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书面说明按有关标准执行;
(七)检验设施(现制现售除外)。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八)委托生产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除本条前二款外,申请以下生产经营范围的,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生产保健食品等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书;
(二)申请食品交易市场、销售活鸡的,应提供市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申请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和食品专业市场的,应提供区(县)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
(三)申请餐饮业(酒吧、咖啡馆、茶室、饮品店及无油烟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制现售餐饮食品或者国家、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材料;
(四)申请生产学生盒饭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第三方认证报告;
(五)屠宰场、定点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肉品交易场所(交易大厅)等示意图;屠宰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内肉品经营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场内肉品交易杠位的租赁协议(分配情况说明)或肉品经营摊位的租赁协议。
第二十一条提供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
(四)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五)属于规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对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大卖场、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农产品市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其他种类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现场实地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六条现场实地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实地核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四)在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餐饮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分别填写《上海市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表》、《上海市餐饮单位现场审查表》、《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场审查表》(见附件四)。
第二十七条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查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查期限中止。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提出申请中止行政许可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中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中止期满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在中止期满前书面申请恢复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查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区(县)分局对于以下食品经营者许可申请的审查,应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审:
(一)特大型饭店;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食品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除外)和肉类批发市场;
(四)大卖场;
(五)采用新业态、新工艺,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经营者。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应由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应当通知相关区(县)分局进行会审。
第三十六条对于在颁发许可证之前未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颁发许可证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无法整改到符合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三十七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同意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给新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不变。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最长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应重新申请,不得延续。
第三十九条申请延续的食品经营者,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二)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复印件(食堂除外);
(四)食品生产经营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卫生培训证明;
(五)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场所扩建、改建的,或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地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申请变更的食品经营者,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与变更有关的材料;
(五)申请变更的原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申请材料应进行书面审查,对属于以下情形的,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一)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延续申请;
(二)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三)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项目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核准内容是否有变化,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原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凭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七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只设正本。(各类许可证格式见附件五)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或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做到亮证营业。
第四十九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主)、地址、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名称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上载明的名称;
(二)地址按生产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经营方式和范围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填写;
(四)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填写;
(五)发证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写:
1、新发证和延续的,填写实际颁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并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许可证颁发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一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食品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或者原实施许可时提供的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材料已失效,不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应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食品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因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区(县)分局违反本办法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责令其改正或撤销。
第五十四条卫生许可证被注销的,被注销单位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上缴卫生许可证原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做好已注销许可证收缴情况的登记(包括因各种原因无法收缴的)。
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公告注销情况,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查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领证人签名认可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包括医疗、幼托等机构的营养室。
(二)食品现制现售:指食品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但不包括餐饮业。
(三)食品生产:指除现制现售、餐饮以外的食品制作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特定种类食品的生产和分装)。
(四)盒饭:指集中加工、分装、分送(或供应)的盒装菜肴和主食。学生盒饭是指供应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盒饭。
(五)桶饭: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并在供餐点进行现场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储运:指单纯进行储存、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场: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从事食品现货交易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以及食品专业市场等。
(八)大卖场:指营业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销售单位。
(九)定点肉品批发市场:指经市经委定点的可直接采购批发外埠鲜冻畜肉产品的批发市场。
(十)肉品采购销售:指在本市屠宰场和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从事鲜冻畜肉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行为。屠宰场内肉品采购销售指采购生猪并由屠宰场代宰后销售的肉品经营行为,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指直接采购外埠鲜冻畜肉后在批发市场内销售的肉品经营行为。
(十一)非实物方式:指经营场所内无实物经营的食品经营方式,包括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餐饮管理(非实物方式)、食堂管理(非实物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制作。
调查结果显示,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非常薄弱。
因此,从今年10月起,我国关于网络食品、食品生产许可、奶粉质量三大新规进入实施阶段。
网络食品安全新规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办法》不仅强化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明晰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管辖职责和查处的职责,对抽样程序、电商平台的惩处措施也给出了明确规定。《办法》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具体内容包括:
一是强化平台和经营者义务。《办法》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可靠性、安全性以及记录保存交易信息等义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登记审查等制度、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检查经营行为、发现入网生产经营者严重违法行为时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义务。
二是细化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办法》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应当对其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三是明确违法行为的管辖。《办法》规定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四是强化调查处理职责。《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等。
五是细化抽样程序。《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六是明确了责任约谈的情形。《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等情形。
七是强化了法律责任。《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责令平台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交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办法》还细化了“严重后果”情形: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等。《办法》还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式《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为《通则》),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通则》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核查结果上报和检查整改要求等。
《通则》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在简化内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服务发展方面,与2010版《通则》相比,有“两通一简”三大变化:
一是实现《通则》的通用性。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通用一个《通则》,对同一企业生产不同类别食品,统一审查基本要求,与“一企一证”原则实现有效衔接。
二是实现许可与监管的联通。加强生产许可与日常监管的衔接,体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将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由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完成,三个月内监督检查,不仅缩短企业办证时限,而且使许可和监管活动紧密联通。
三是简化了许可审查条件、要求和内容。其一简化了延续、变更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审查要求,企业延续和变更事项仅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其二简化了对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的要求,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也可以自行检验;其三简化了对外设仓库的核查要求,可通过提供影像资料等方式进行核查;其四简化了许可文书,对于申请材料和审查文书进行简化,方便许可实施。
该《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以及许可的变更、延续等审查工作,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地方特色食品则依据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审查的,审查细则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许可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通则》不适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其审查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通则》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主要包括: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审查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按照《许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
在新《通则》中,特殊食品在申请生产许可时,有以下特殊要求: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或产品配方注册或备案文件。
二申请变更或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如果经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或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变更前,办理产品或产品配方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并向审批部门提供相应的产品注册或备案文件。
三申请变更的企业,还应当就企业变化事项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申请延续的,还应当就企业变化事项提供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另外,《许可办法》规定,这些食品在产品或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为避免重复核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核查。
此外,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通则》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其规定,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最严”奶粉新规出台
不合规“洋奶粉”禁止入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了《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均实行注册管理,并严格限定申请人资质条件,每个企业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配方系列9种产品配方。《办法》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在婴幼儿奶粉行业,被称为“最严洋奶粉新规”的进口乳制品新规落地,未经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不允许进口。新规同时规定,严禁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到境内分装,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已罐装在向消费者出售的最小零售包装中。
奶粉新规规定:同一企业注册的一个产品配方只能生产一种产品,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且每个企业不得超过5个系列15种产品配方。
乳业专家王丁棉指出,在欧盟国家的商店通常只能看到五六个婴幼儿配方奶粉品牌,但中国市场的奶粉品牌约有四五百个。如此之多是因为不正规的海外贴牌代加工的假洋奶粉占有很大比重,这些贴牌代工的奶粉往往存在质量隐患。
新规今起实施后,中国政府将堵住假洋奶粉的入境通路。根据新规,相关监管部门将对境外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进行原料、生产、储存、运输及管理、检验能力的多方评审,符合我国要求的才能被注册、允许进口。
这样一来,就能更有效地控制和评价产品质量,堵住海外奶粉监管漏洞。有分析人士指出,该项制度的实施,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源头监管。
48.2%的消费者遭遇食品问题选择沉默或自认倒霉
日常生活中,受访者从未遇到过食品安全问题的只有3%,偶尔遇到的高达83%,经常遇到的占8%,未觉察到是否遇到过的约有6%。这些问题中过期食品或包装不合格的食品占55%,三无产品、注水肉病害肉、有毒物超标食品分别为40%、30%和33.3%,还有其他食品安全问题1.33%。
为寻找原因,调查者调查了这些消费者的购买食品的习惯,喜欢到当地大型的正规超市及商店购买的为35%,到餐厅的18%,流动摊位的为13%,学校超市和其他地方的占34%。结果表明,即便是在大型商场或超市购物,大多数人还是遇到过各类食品安全事件。
在购买食品时,比较注意生产厂家和相关检疫证明的只有12%,更多的人比较关心价格和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效期,分别占43%和18%,关注品牌、色泽、外观的也占有23%,其他4%。从这些习惯中我们可知,食品安全问题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消费者把更多的注意放在了价格、外观这些因素上,而忽视食品的质量、卫生等。
另外,那些不合格的食品能在市面上销售,也与销售者的责任、法律意识,政府的监管力度有关。想从根本上杜绝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就需要消费者自觉地坚决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制售者拿出责任心和良心,政府加大执法力度。
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被调查者中与商家厂商协商要求退款或赔偿的有36.7%;向消协或媒体投诉的有23.3%;通过法律部门解决的有11.7%;自认倒霉,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占30%;奉劝亲友不再购买产品的占36.7%。
对于发生安全事故的产品,以后认为食品不可靠,坚决不买的有33.3%;认为如果提高生产质量,会考虑购买的有56.7%;认为目前没有其他商品代替,会照常购买的有10%。
第二条 证书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以下简称标志使用人)合法有效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证明标志使用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通过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合格,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许可使用条件。
第三条 证书实行“一品一证”管理制度,即为每个通过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合格产品颁发一张证书。
第四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证书的颁发、变更、注销与撤销等管理事项。
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证书转发、核查,报请中心核准证书注销、撤消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书的颁发、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证书颁发执行中心的《绿色食品颁证程序》。
第六条 证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商标名称、生产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许可期限、颁证机构、颁证日期等。
第七条 证书分中文、英文两种版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中心与标志使用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之日起生效。
经审查合格,准予续展的,证书有效期自上期证书有效期期满次日计算。
第九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接受年度检查合格的,由省级工作机构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十条 获证产品包装标签在标识证书所载相关内容时,应与证书载明的内容准确一致。
第十一条 证书的颁发、使用与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证书。
第三章 证书的变更与补发
第十三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等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商标名称等一项或多项发生变化的,标志使用人拆分、重组与兼并的,标志使用人应办理证书变更。
第十四条 证书变更程序如下:
(一)标志使用人向所在地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根据证书变更事项提交以下相应的材料:
1.证书变更申请书; 2.证书原件;3.标志使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的,须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复》复印件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商标名称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如获证产品为预包装食品,须提交变更后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设计样张》; 6.标志使用人拆分、重组与兼并的,须提供拆分、重组与兼并的相关文件,省级工作机构现场确认标志使用人作为主要管理方,且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质量管理体系等未发生变化,并提供书面说明。
(二)省级工作机构收到证书变更材料后,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原因。
(三)中心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材料后,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通知标志使用人。
第十五条 标志使用人申请证书变更,须按照绿色食品相关收费标准,向中心缴纳证书变更审核费。
第十六条 证书遗失、损坏的,标志使用人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证书的注销与撤销
第十七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志使用人提出申请,省级工作机构核实,或由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经中心核准注销并收回证书,中心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
(一)自行放弃标志使用权的;
(二)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发生变化,达不到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
(四)因停产、改制等原因失去独立法人地位的;
(五)其他被认定为可注销证书的。
第十八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撤销并收回证书,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予以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七)其他被认定为应撤销证书的。
第五章 附 则
质检总局在2003年制定并推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至今为止已经有大约30类食品纳入市场准入准度管辖范围,制度要求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肉制品生产与销售。肉制品生产企业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基本流程如下:首先,准备各项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材料,包括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与复印件、肉制品加工场所平面图、所有功能区平面图与设备布置图、肉制品生产清单、关于肉制品安全自查、生产过程与人员健康证明等的记录表格等,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提出申请;其次,质检部门按照肉制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资料,依法、依流程展开对各项资料的仔细审查,并到生产现场对比资料一一核查与抽样检查;最后,在各项检查结果确保无误的情况下,由质检总局向肉制品生产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2肉制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肉制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主要是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方法》《食品质量安全质量准入核查通则》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政策法规,依据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肉类品种,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现场核查。但是,在核查过程中,我们发现肉制品生产企业会因各个方面的影响而出现较多的问题,有必要以问题为导向制定对应的整改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数点:
2.1质量管理职责不明与整改措施
肉制品质量管理职责通常包括五个核查项目,从管理职责、质量目标、组织领导三个层面探析并核查肉制品生产企业现行的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责任与考核评价等。(1)问题。为满足国家质量监管要求,虽然很多肉制品生产企业已经制定并完善了质量管理制度与系列文件,但因缺乏科学的指导,使得很多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乏善可陈,难以实现对各项肉制品加工流程的规范作用,且可操作性较低,未细致记录整个质量管理过程。(2)整改措施。根据以上所阐述的问题,从以下数点着手:其一,要求肉制品加工企业能够将质量管理置于企业发展的核心位置,针对不同的肉制品,分析其质量安全易发问题,制定对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实现个性化管理。比如,针对生香肠类、生培根类、中国火腿类、中国腊肠类、风干肉类、腊肉类、咸肉类等腌腊肉制品,明确其质量问题主要包括酸败、产品氧化、污染、添加剂超量,明确主要控制环节:原辅料质量、温度控制、添加剂、产品包装等;针对肉干类、肉松类、油炸肉类、肉冻类、肉糕类、白煮肉类等酱卤肉制品,明确其问题主要在于微生物污染、添加剂超量等,其主要控制环节依旧是原辅料质量、温度控制、添加剂、产品包装。通过该种方式明确各项肉制品的质量控制要点,制定对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以此来实现对肉制品质量的专项管理。其二,要求系统性地分析肉制品生产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的可行性、先进性、全面性,预测其质量管理效果,对比同类型、同规模肉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效果,提出整改意见,并对企业后续的质量管理效果加以监督管理,以此来不断提升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其三,要求推进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根据肉制品的整体生产流程来落实各项质量管理责任,比如,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其流程主要包括:选料、修整、配料、腌制、灌装、成型、熏烤、蒸煮、冷却、包装。在明确整个生产流程与各个流程任务量的同时,科学分配各个生产车间的人员,让对应的人员能够负责对应的岗位,摒除以往一岗多职或者一职多岗的生产方式。如此,不但可实现整体生产流程的系统化管理,还可在相应流程出现问题时,直接按照质量管理制度锁定对应的负责人,明确质量问题,制定对应的解决措施,从而避免问题的进一步扩大[1]。
2.2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生产场所核查主要针对的是其生产厂区、排水系统、库房、加工间等硬件设施,判断其是否满足《审查细则》和《审查通则》要求。(1)问题。其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六点:其一,肉制品企业厂房设计与布局缺乏合理性,各个工序间存在迂回防范,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其二,厂区各个位置整洁度不够,存在胡乱摆放、堆积杂物的问题,且在生产车间布满油污;其三,生产车间湿度、温度、空气洁净度满足不了肉产品加工需求,部分小型肉产品加工企业会选择以电风扇来替代空调,导致生产车间内非洁净的空气不断流动,导致肉质产品被污染;其四,生产厂区防虫、防鼠、防蝇等设备不足;其五,照明设施缺乏保护装置;其六,各种原辅料、成品在仓库内胡乱堆放,或者与消毒、洗涤用品混放,容易造成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2)整改措施。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整改生产场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一,合理布局生产厂房,重新改造。①针对腌腊肉制品,要求设置独立的原料冷库与辅料库,并具有原料解冻车间、选料车间、配料车间、包装车间等,各个车间按照生产流程进行布置,避免出现交叉感染,若是生香肠类企业,还需建设成型车间,若是腊肠类企业,还需配备成型车间、晾晒车间与烘烤车间;②针对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熏烧烤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等,除了配备以上的车间外,还需将热加工车间布置为生熟加工区的分界线,并在热加工车间布置熟料出口、生料入口,让生产人员直接通向熟料加工区、生料加工区;③针对发酵肉制品,除了以上车间外,还需配备发酵车间,并将发酵车间当作生熟加工区的分界线,设置熟料出口、生料入口,让生产人员直接通向熟料加工区、生料加工区。其二,在厂区内设置覆盖各个生产区域的给排水系统,以此来更好地处理各种生产废水与污水,严禁厂区内设置坑式厕所、垃圾堆、臭水沟等影响生产卫生的场所。其三,各个生产厂房墙壁、地面要求使用无毒、可冲洗、防水防潮的材料,地面各个位置平整,不存在大面积积水,在排水口位置设置网罩,用来防鼠;定期清扫生产现场各个区域,包括天花板、门窗、墙壁、地面,使其不会堆积污染物。其四,在各个加工区域布置防蝇虫设备设施,引入利于清洗消毒的废弃物存放设施,避免害虫滋生,并定期安排保洁人员使用消毒工具对其加以清洗。其五,在车间人员入口处设置更衣室、消毒池、消毒设施;在车间外侧布置厕所,选择水冲式厕所,配备排臭装置、手清洗消毒设施,出入口位置装上屏障,避免厕所正对车间出入口,排污通道严禁与车间给排水管道共用一条通道;按照各种肉产品加工的要求,设定好生产车间的温度、湿度,加装空气清新装置,提升室内空气流动速度的同时,避免污染气体涌入[2]。
2.3生产资源提供问题与整改措施
生产资源提供核查,主要核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技术标准、人员配置与专业水平、文件管理等能否实现企业的安全生产。(1)问题。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点:其一,肉产品生产设备精度、性能难以满足各项肉产品的生产所需,比如,部分肉产品企业为节省开支,在引入相应检验设备时会以次充好,从而难以真实、全面地检测出肉产品的真正质量;其二,生产设备未定期清理,其中存在滞留物,导致设备发生轻度霉变;其三,生产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对各项安全生产知识、质量管理知识与技能掌握程度不足,他们未能按照国家与行业标准来展开肉产品系统性的生产与检测,难以保障肉产品质量;其四,提供的肉产品相关标准不全,比如,部分肉产品企业难以及时提供包装物标准、产品检验标准等。(2)整改措施。其一,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引入各项专业生产设备,对应各项肉产品的生产流程,引入对应的选料设备、修整设备、配料设备、包装设备等,不同的肉产品种类还应补足相应的生产设备。比如,腊肠类需配备灌装设备、晾晒设备、烘烤设备等,火腿类则需配备发酵设备与晾晒设备等,所有的设备都必须满足其生产质量标准。其二,引入温度控制设备,装入智能化温控系统,使其满足各个工序的加工要求;直接用于肉产品加工的设备应选择无毒无害、不生锈、耐腐蚀、不易滋生微生物病菌、易清洗消毒的类型;装备与肉产品生产能力匹配的包装设备、装填设备与运输工具等。其三,对生产人员、质量管理人员进行系统化的培训。把握以下要点:1)进行有针对性、个性化的培训。针对生产人员、质量管理人员所处的岗位以及负责的工作内容,制定培训内容。比如,针对生产人员,培训内容主要集中在各项设备的正确使用、无菌操作、生产注意事项等,以此来降低培训压力,使生产人员快速掌握当前阶段切实所需的知识与关键性技能。2)注重长效培训。因肉产品生产行业发展迅速,各项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理念、生产设备等在不断地更新,要保障生产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在各个阶段皆能保额完成其岗位任务,有必要推行长效培训机制。每月分批次安排所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并可引入其他肉产品的安全管理案例来进行实践学习,提升工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意识,避免其因专业知识或者技能不到位而出现食品安全问题;3)注重考核评价。定期对各个岗位的工作人员展开考核评价,评价内容主要集中在其培训结果、日常操作失误率、对生产流程优化提出的建设性意见等,并构建对应的激励机制,以此来提升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使其更好地完成培训任务,履行好岗位责任[3]。
倡导“三贴”服务,推行“和谐执法”
“贴面”就是广大卫生监督员工作下沉在基层,在搞好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的同时,积极主动地与被监督对象面对面接触,座谈交流,征求意见和建议,直面了解和掌握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和对卫生监督工作的认识,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经常发放明白纸,举办知识竞赛、培训班等,向被监督对象宣传《食品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让他们学法、懂法、守法,改善自己的经营行为;积极为被监督对象提供技术服务、市场动态和发展前景较好的经营项目,使之牢牢把握正确的发展方向。年初以来,先后为26家食品生产经营业户提供了切实可靠的市场信息,选择了发展前景看好的经营项目,使之得到健康持续发展。
“贴身”就是指导服务上门,跟踪服务到户,贴紧生产经营业户的经营活动,随时提供优质的卫生监督服务。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卫生制度和卫生设施,全程陪同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并深入被监督单位参与和帮助分析实际经营与管理情况,现场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卫生安全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当好卫生顾问、经营参谋。年初以来,先后帮助60多家生产经营单位改进了图纸设计和工艺流程。某酒厂在卫生监督员指导下,改进了图纸设计,使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厂房顺利建成并投入使用,运行状况一直良好。经常深入纺织、搪瓷、木材加工等企业,推行职业卫生“四个一”工程(给企业送一部法律,到企业进行一次《职业病防治法》宣传,为企业建一套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系统,与企业签一份责任书),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提供职业卫生安全技术服务,搞好劳动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在郓城县卫生监督局的指导帮助下,不少纺织企业在生产车间安装了空调、吸尘器等防护设备,改善了劳动环境;年内出动健康查体车50多次,直接进入赵楼煤矿、彭庄煤矿等企业现场,给工人进行预防性健康查体1800余人次,同时帮助企业健全卫生技术档案和工人健康档案,落实职业健康防护制度,改善劳动环境,切实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企业和工人的广泛欢迎。认真做好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服务的摸底调查,积极宣传卫生法律知识,使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自觉地依法执医和开展医疗服务;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内部质量管理,规范工作程序,并帮助他们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善办医条件,提高医疗水平,确保了群众就医安全。
“贴心”就是广大卫生监督员与结对单位结对交心,拉家常、交朋友,不但帮他们搞好日常工作,还同他们谈心、交心、心连心,深入内心世界,了解他们的思想感情,想他们之所想,帮他们之所需,解决生产经营及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用真情和行动拉近卫生监督员与被监督对象的距离,赢得广大群众的理解、尊重与支持。某食品加工企业由于受到金融危机影响等原因,一度面临停产,县卫生监督局积极鼓励企业负责人转变经营方式,将企业做大做强,并帮助企业进行了技术革新,使该企业迅速摆脱了困境,产品远销马来西亚、阿联酋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郓城水浒泉纯净水厂是全县生产纯净水较早的企业。起初,由于群众不认可,该厂产品销售状况不佳。县卫生监督局得知情况后,主动靠上去,指导帮助企业改进了工艺流程,上马了先进的水净化设备,使该厂水质达到了国家标准。随后,及时为企业提供了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帮其办齐了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并注册了“水浒泉”商标,在县电台、电视台通报“水浒泉”纯净水的卫生检验结果,引导群众消费。水浒泉纯净水很快进入寻常百姓家,成为当地一个响当当的名牌。
实行四个“100%”服务,确保工作重心下沉
卫生监督员与被监督对象一对一结对子,一对一结对率达到100%。卫生监督员向结对单位发放注有监督内容、监督频次、业户权利和义务的监督明白卡以及印有卫生监督员姓名、职务、职责、科(所)别、联系电话等内容的服务联络卡。根据结对子情况,被监督对象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可随时与结对卫生监督员联系,寻求帮助;卫生监督员本人解决不了,在当日上报科所甚至局领导及时处理,确保被监督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卫生监督员深入基层开展工作,确保全县卫生监督工作重心下移,有效提高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发现和处理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提高跟踪服务率和监督覆盖率,全面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水平,实现卫生监督服务“无缝覆盖”,确保达到零距离服务率100%、群众满意率100%的目标要求。原来,郓城县的卫生监督服务只能覆盖到乡镇,如今,覆盖面扩大到村,监督频率也由每年2次增加到每年6次以上,采集样品数量也迅速增加;全年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由1200份增加到2800份,卫生许可证发放也由原来的1600余户增加到3600余户,卫生监督执法水平得到全面提高。“过去,办理卫生许可证,要奔波几十里路到县城,费时费力;如今,有监督明白卡和服务联系卡,一个电话,卫生监督员服务上门,在家里就能及时把卫生许可证拿到手,真是太方便了!”郓城县张营镇从事餐饮服务的业户吴某激动地说。
推行“五零”服务,提高工作水平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下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一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设立标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1)精神病患者;
(2)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4)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根据《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1)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我局2009年全年目标为137万元,截止五月底,我局实现业务收入681336元,完成全年目标比例49.73%,比去年同期增长21.57%。我局严格按照执行收支两条线,没有私设小金库、账外账等行为。另外,我局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彻底杜绝“吃喝拿卡要”等现象,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未出现一起重大问题,在2009年第一季度县直及驻襄各单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综合考评中,我局以总分83.9的成绩名列第二,为地方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受到了县委、县政府及企业的好评。
二、重点工作推进情况
1、确保两个安全。我局以“质量和安全年”活动为契机,2009年初,对我县的食品企业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了日常巡查和回访,并全部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我局执法人员深入食品企业配料间、生产现场及原料库,严格检查企业进货记录台账及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完成了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并帮助、督促有潜力的食品企业进行条件改造,为其进行各项咨询服务,完善各项制度,搜集资料向市局递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组织到期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到期换证工作。在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中,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组织复查验收,严格杜绝特种设备“带病作业”。加大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宣传力度,在城区主要街道、小区悬挂横幅,专门设立了特种设备咨询服务台、投诉举报台,并将新的法律法规印发成册,分发到十三矿、首山一矿等大型企业,对即将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前通知,并及时联系市局进行检验。
2、确保事业人员津补贴的发放。市局召开行政事业人员津贴发放工作会后,我局迅速召开了两次党组扩大会议,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学习六部委关于津贴发放的相关规定,随后又召开了全体职工会,宣贯了津补贴发放的相关规定。津补贴发放政策宣贯后,事业人员对这次津补贴发放工作不是很理解,存在抵触情绪,一度曾经消极怠工。局党组根据这一情况,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各分管口事业人员情况,分别做好思想工作,并认真解释省政府津补贴发放相关规定,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绝大部分职工都能够理解这次津补贴发放的相关规定,并积极投入到正常的工作中。
3、认真开展市局组织的各项活动。2009年上半年,我局按照市局统一部署,积极开展了“素质提升年活动”、“企业服务年”、“质量和安全年活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等多项活动,我局都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下发了实施方案,按照方案要求,积极组织实施。通过一系列活动的开展,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境界有了较大的提高,服务意识得到了增强,业务水平得到了提升,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4、积极开展品牌兴县工作。品牌兴县,任重而道远,。2008年我局的品牌兴县工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2009年,我局在此基础上,再接再厉,积极动员企业争名创优,提升××县企业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目前,××县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许昌恒昇水泥有限公司、××县瑞达面粉厂、××县香乐饼业有限公司、××县面粉厂等6家企业已经积极准备申报河南省优质产品。另外,我局还组织××县源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县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县面粉厂、供电局、黄洋铜业有限公司参加许昌市举办的qc小组活动,其中××县供电局在此次活动中取得qc成果一等奖的好成绩,得到市局领导的好评。
5、认真做好政务信息和新闻宣传报道等工作。为了使质监工作公开化、透明化,我局加大了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力度,并将任务分解到各股室,并出台了《新闻宣传报道奖励办法》。截止目前,我局共在市级报刊发表信息10篇,在市局政务信息发表10篇,在市局网站发表信息10余篇。另外,我局在“3.15”活动、新的《食品安全法》宣贯活动中,都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质监方面新的法律法规及假冒伪劣产品的辨别方法,受到了市民的欢迎,提升了质监形象。
6、压缩开支,节能减排。根据市局党组有关会议精神,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制定了车辆管理、来客招待和办公用品购置领用等相关制度。规定各股室每月车辆用油消减15%;租车费用消减15%;来客招待必须报局长审批,杜绝不必要的招待费用支出;同时改造了用电设施,更换全局所有的日光灯为18瓦的节能灯,并杜绝了长明灯、白昼灯;改制无塔供水设备,把以前使用的7.5千瓦电机改为5千瓦,每天可以节约用于抽水的电费20元左右;空调严格按照制度使用,使用单机单表核算,每个科室每月电费控制在50元以内,超支部分由股室自行负担;压缩办公用品费用,笔、墨、纸的领取需股室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现了发料人和用料人双向签字制度,大数额的办公用品的领取需经主管局长签字同意后方可领取使用。截止目前,我局的一般性行政支出同比降低15.92%,交通费同比降低4.67%,招待费同比上升34%。
三、亮点工作开展情况
1、2009年,我局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努力选准市场最需要的切入点,不遗余力上项目,拓宽检验检测范围。2008年新上的b超、温湿场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水表、电表等项目即将投入正常使用。针对心脑电图、x光机等项目,该局正在加快项目考核认证,尽快购置设备,力争下半年全部投入使用。另外,我局积极主动向上级领导汇报请示,购置相关设施和办公器材,并招聘专业对口的技术人才,有效地填补了××县检验检测方面的空缺,极大地推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2、标准化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一是加大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创建工作力度,目前已经达到验收条件,力争早日通过验收。二是煤焦化循环工业园区创建工作,我局积极引导园区内的企业按照《企业标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系列国家标准要求,建立以技术标准、管
理标准、工作标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标准化体系,企业整体技术管理水平有了明显的提升,目前,我县的煤焦化循环工业园区已被省局批准为试点园区。
3、地理标志的申报工作。目前“××”地理标志申报工作已到了最后的攻坚阶段,《××××地理标志产品申报书》已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另外,我县的“××”地理标志申报材料已经许昌市质监局批准申报至河南省质监局。
4、加强内部管理。新年伊始,我局对照全年工作目标,将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各股、室、队,办公室对各单位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和督办,每季度对各股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在全局通报,并组织半年初评和年终考评,根据考评得分情况进行精神与物质奖励。同时,经局党组讨论,修订完善了《内部管理制度》五个方面的二十四项规定,并重申了双百分制度,明确了扣分和加分的事项,使奖惩分明,有效地调动了大家遵纪
守法的自觉性和争当先进的积极性,制度的严格追究落实为我局的稳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公文传递及落实情况
2009年,我局响应市局号召,实行“无纸化办公”,对市局通过邮箱发送的文件及通知,及时查收、回复,并在第一时间交局长批阅,交负责人办理落实。对市局要求上报的材料、信息,安排专职人员积极上报,从未出现过一起漏报、迟报的现象。
五、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县的企业举步维艰,导致我局的执法难度加大,依法组织收入困难。
2、对于事业人员津补贴的发放,虽然我局已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但仍有少部分事业人员仍心存疑虑,把一些消极因素带到了工作中。
3、我局缺乏计量检定、质量检验方面的专业人员,为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一些障碍。
4、行政执法方法单一,缺乏对企业的深入了解、与企业负责人的沟通,在执法技巧方面有待进一步探索。
六、下一步工作打算
1、加大对获证企业的巡查回访频次,加大对无证企业的查处力度,加大对名牌产品的培育力度。
2、继续开展两个安全大检查,重点开展夏季食品专项检查,确保全县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
3、继续开展家电下乡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生育药械市场、成品油等专项整治行动,加大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
4、开展x光、心脑电图等检定项目的设备购置和认证工作,使以上设备早日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