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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现军,男。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李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xx年6月10日,被告李现军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借给其现金5万元。后20xx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给其220xx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军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军借原告王文军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720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0元,由被告李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平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二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人周永奇,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勤,女。
被告符剑,男。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吴秋勤、符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04‰,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方一
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秋勤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符剑在借款人吴秋勤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秋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xx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符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0元,由被告吴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审判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豫东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三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人赵树华。
委托人崔春虎,该司职员。
委托人符尹,该司职员。
被告谢飞。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xx年2月15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2期,但自20xx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
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飞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暂计算到20xx年6月4日)、违约金5800元;
二、被告谢飞支付自20xx年6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谢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谢飞)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20xx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8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xx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xx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户口簿》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计算至20xx年6月4日)和违约金5800元(58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违约金5800元,共计21505.14元;
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飞的车辆(“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号,负责人:杨**,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根据:
(2012)开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标的:
一、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申请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0959元;
二、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
三、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执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主持调解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贵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5日前给付申请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0959元。前述履行期间届满后,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向申请人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早日执行完毕!
此致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二
申请人: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
执行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____一案,业经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 )字第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写明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财产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事项的种类、范围、数量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写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指定义务的情况。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_______份。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三
申请人:张某,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园街XX栋X单元XXXX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魏某,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张家庄镇三邱村永兴街XXXX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藁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遵照执行,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15500元;
2、请求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从2012年3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3、请求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讼费用94元;
4、 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2月11日由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藁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且也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判决,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2.范俊杰与亿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3.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4.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5.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
6.湖北工业大学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7.蔡绍基与温瀚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8.法国SEB公司与广东旗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
9.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与泛爵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0.张晓燕与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
11.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正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12.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3.苹果公司与麦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
14.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鹤图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744号民事判决书〕
15.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16.白先勇与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17.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18.肇庆金鹏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
1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20.刘爱芳等与覃迅云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21.乔天富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22.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碎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3.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
24.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延吉美笑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纠纷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三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25.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党伟、丁姝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26.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27.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
28.娄丙林与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垄断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
29.迪尔公司与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30.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
31.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泽西年代公司反诉永旭良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书〕
32.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派诺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
33.威尔德摩德公司与济南慧邦汉默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3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35.杨汉卿、北京新范文化有限公司与恒大足球学校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
36.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37.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
38.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39.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泓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40.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龙发制药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41.泉州市琪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国凤、泉州市南安特易通电子有限公司、林家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42.斯倍利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
4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王伟耀、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
(二)专利侵权行政处理案件
44.覃德元与宜昌市知识产权局等不服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5.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46.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696号行政判决书〕
47.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
(四)商标行政处罚案件
48.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