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2-03-12 16: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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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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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功能,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有机体系,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价值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经济法功能实现是建立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现在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和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克服存在的局限。

一、反对权利滥用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按整体主义的观念,虽然社会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是以个体的存在及每一个体功能的发挥为基础,但个体的存在及功能的发挥又都依社会的存在为条件,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及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经济条件下,个体所处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其取得的经济成就尤为重要。不仅如此,就每一个体来讲,社会总是先于个体存在。因此,从整体主义讲,处于社会有机体中的功能个体的权利,与其说是持有者之权利,不如说是权利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己。故经济法不是在授予个体以权利,而是在积极地限制或防范权利的滥用,以担保权利人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经济权利的行使,从个别的、短期看并没有侵犯另一权利,但从有机整体主义看,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具有外部性,都可能对经济机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整个经济机体的健康、持续运行,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应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在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人们并非总是遵循社会规范进行沟通、协调和配合的。因此,偏离规范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私法保护和倡导私权的前提下,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更不足为奇。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比如,当市场经营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形成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时候;或者依据合同自由和经营自由,通过企业兼并形成垄断,并支配市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营自由原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济自由原则,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候,等等。这就需要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私权滥用。经济法恰恰就是确认政府干预,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过于自利的行为,对自利行为设定法律界限的。

可见,民商法积极鼓励社会个体私权的实现,经济法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主动积极地介入,以防止这种私权的滥用,二者功能基础相同,功能方向相反。

二、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性行为

社会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为权利设定了界限,使经济法限制权利的功能具有存在基础。辩证法告诉我们权利是通过限制自由而实现的,这种限制下的和谐状态便是秩序。在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中,限制自由与实现权利的要求为经济法提供基础。

在法制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生态失衡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作为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他们出于搭便车的最底成本算计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会顾及对公共产品的破坏,更不会主动去维护。在这些方面,经济法具有传统私法所不具有的功能。事实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责令私权利主体支付和承担破坏成本,维护公共产品,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这种公权为了维护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介入、干预私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恰恰是经济法调整范围。

从个人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经济法的出现正是这种变化在规范上的表现。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哲学原则并不是对个人私权本位的否定或绝对替代,而只是将传统民商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性行为。与民商法追求个体财富的最大化相比,经济法则强调个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

三、确保权利实现的公平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市场主体有效、公平、公正的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经济法规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律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力图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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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善,对规范经济市场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显著作用。在经济法律责任认定与归责中,权力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比较单一,并且存在经济法律责任失衡的情况,这些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管理和经济法的公信力。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探究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优化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经济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13-0199-01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通过对比经济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可以发现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从责任目的上,经济法律责任更加强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一的个体;二是从归责原则上,所有权力主体在法律地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保持公平和一致,适用于公平归责,这与其他法律中采用的过错归责等有明显区别;三是从责任形式上,除了要求行为人提供经济补偿外,还会以经济法律作为后盾,强制实行限制或剥夺经营性资格的方式,予以补偿。这样就更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当于一种变相的司法救济。

二、权利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中的问题

(一)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重心偏移

在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中,确定责任主体是首要任务。我国经济法中关于责任主体的限定,主要以政府工作者为主,即具体到个人。但是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政府工作者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经济权力,但是本质上只是一种“人”。在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权力主体的说明,都强调了政府部门要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

现行的经济法下,采取的追责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几种。从受益对象上来看,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的受益者为权力主体,而没收违法所得的受益者是国家。权力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并不能直接对受害者给予补偿。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虽然权力的主体客观上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也承担了不法行为的应负责任。但是作为受害人,遭受的实质性损失没有得到彌补,这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到位的,与我国经济法中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不符。

三、经济法中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的优化措施

(一)在经济法中凸显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

通过完善立法的形式,在经济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政府部门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如可以坚持市场规制权力主体的责任本位性,侧重于国家的经济赔偿。从违法程序方面分析,其方式、实际作为的行政行为存在于市场规制中,在实行国家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后,能够对市场主体的不作为加以合理控制。在这种规制的实行中,能够防止执法权和管理权行使中为受害人带来经济的损害。

(二)继续引进多种形式的经济法律责任

针对现阶段存在的经济法律责任主体赔偿形式单一化,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所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应在经济法中继续增加其他形式的责任追究机制,如增加强制赔偿、司法救济等形式。此外,也要具体到各个行业、领域,对于食品、药品等关系到公众切身利益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业,国家政府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经济法中,明确界定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要求权利主体及时做出相应的赔偿,体现了经济法的公平责任原则。现行经济法下关于追责形式的设定还比较单一,下一步还需要继续引进更多追责形式,维护受害人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课程改革创新研究论文

摘要:高职经济法课程教学必须立足教学实际,认真研究存在的问题,实施教学改革创新,构建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模式,切实提升的综合素养和专业技能,保障学生快速就业,稳定发展。

关键词: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改革;问题;策略

就业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重要目标,高职经济教学需要认真研究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改革和创新,切实提升的综合素养和专业技能,强化学生的社会性能力训练,提高学生的核心竞争力,保障学生快速就业,促进学生终身发展,也实现高职院校的可持续发展。

一、高职经济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1、课程教学缺乏明确的针对性

高职经济法专业课程教学很多都是没有明确的专业划分,教学内容非常统一,教学模式较为单一,孤立地对学生进行经济法教学,很多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应用统一的教案教授不同专业的学生,不能体现学生的差异性和专业的特殊性,不能把经济法教学与专业学习和行业发展有机结合,不能立足学生的专业基础,也不能很好地服务学生未来的就业和从事行业的发展,学生学习起来兴趣不高,对学生的教育意义和影响较小。

2、岗位适应能力不够突出

高职经济法教学意在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引导学生结合行业性质、经营环境、岗位性质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学生毕业以后根据专业学习和行业性质,选择具体的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性质要求学生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不同的工作岗位对经济法的要求各不相同,而高职经济法教学不能针对学生未来的工作岗位性质,不能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无法培养出真知胜任岗位需要的具有较好法制应用能力的符合型人才。高职经济法教学需要真知结合学生的岗位性质,注重基础理论和应用能力培养,让学生根据自己的专业领域和行业环境学习经济法,能够强化学生的法律应用意识和能力,突出高职的应用性特征。

3、缺乏教与学的积极互动

教学是教师和学生的积极互动过程,教师和学生形成良性互动能够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又能让教师根据学生的信息反馈及时调整教学节奏、教学策略、教学内容,更好地适应学生的学习和发展需要;学生和教师互动能够真正感知教师的教学思路和特点,提高学习效率。但是,高职经济法教学不能形成和学生的良性互动,学生只能被动接受教师的提供的知识,对于教学中的案例能参与其中讨论,也就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认识和看法,不能结合自己的专业和工作需要提供问题分析能力和解决能力。

二、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课程改革策略分析

1、立足高职院校实际,强化就业发展导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企业对人才的要求不断增强;我国教育大众化的时代背景下,大学生就业压力不断加大,人才竞争的趋势日益明显,给高职院校的办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职院校要想更好地发展,必须重视学生的就业能力培养,切实提高就业率,以此更好地服务学生发展,也实现自身的健康稳定发展。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和教师必须树立就业意识,坚持以保障学生就业、提升学生就业竞争力为主要教学目标,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和管理制度,设置科学合理的课程教学和实习实训体系,切实保障学生的综合应用技能。并且还要紧跟时展变化,做到学校教学与社会发展需求相接轨,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及时调整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就业的核心能力是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高职院校培养的学生最主要的是学生的应用能力和创新能力,这个能力必须在实践中才能获得,为此,必须充分注重实践教学,开展有针对性的实践指导,强化学生的应用技能和创新能力。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教学要求做好企业的密切联系,通过校企合作更好地保障教学质量,和企业联合制定适应社会发展教学目标和计划,立足企业和社会发展需求变化实施人才培养,构建高素质人才培养模式,保障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2、根据学生就业发展需要设计教学内容

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教学模式改革,需要真正立足岗位需求,结合市场发展,制定适合学生发展的教学教学、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改变单一的理论教学,更多地侧重学生的具体应用技能训练,围绕学生专业学习和行业发展实施项目教学法,把教学内容设计成不同的学习发展项目,构建有利于学生岗位能力提升的课程体系,对学生实施系统项目教学。课程项目化改革能够真正体现职业教育的本色,根据企业或者行业实际工作内容和过程进行教学分析,根据工作岗位需要把教学内容分成若干个项目,形成不同的模块体系,以此为基础对学生进行综合化训练,切实培养学生的岗位意识、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提高学生的就业竞争力,真正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进行培训,实现教育和市场需求的无缝对接,促进学生更好地就业。

3、突出案例教学以增强课程的实战性训练

经济法教学不仅要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更应培养学生的法制意思、法律思维和法律处理能力,案例教学法是培养学生综合能力的最好方法之一,结合学生的专业选择典型案例,让学生结合案例感知具体的法制现象,透过表象感知法理脉络,分析经济现象背后的法律问题,引导学生结合具体实际来感知经济法的有關知识,强化学生的应用意识,真正提高他们的分析能力,帮助学生结合具体案例来处理相关工作,以此更好地维护权益,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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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对宪法的落实与推动

经济法是对宪法规定的经济法规进行实施的重要途径,由于宪法与经济法都具有经济性,都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作出规定,两者之间的互动要求能够相互促进,不仅体现为宪法对经济法的上述重要影响,也体现为宪法需要经济法的具体落实,只有通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主要作出规范,才能有效的保证宪法的合理实施。宪法作为具有最高位阶的根本大法,它对国家的每一个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如果经济法不能有效的对宪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实施,宪法中的经济性法规就会失去意义,也就直接影响宪法的生活效益,没有经济法对宪法的经济法律进行落实,经济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具体途径是多元化的,虽然主要体现为当代的经济和经济法发展对宪法变革产生的影响,促促使着宪法的变革,但早在经济法尚未成体系之前,经济的发展直接对宪法的形成具有推动的作用,它直接涉及国民基本财产权保护的财税法规范,对国家经济市场的发展具有稳定的作用,对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已有较大推动。基于宪法与经济法共有的经济性,二者之间存在着交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一方面,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发展具有指导的作用,使其能够对经济法产生重要影响,促进经济法的改革与发展。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和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宪法能够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监管,使得宪法的经济性规范不断增加,也在不断的增加经济法的内容,也扩大了经济法的使用权限。因此,只有宪法与经济法良性互动,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才能有效的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要促进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有效互动,需要对二者的“经济性”与“一致性”进行分析。

三、从经济性看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

“一致性”要求经济法与宪法在规定市场主体行为具有一致的要求与目标,这是二者经济性的必然要求,从共有的经济性来看,二者之间的目标是相同,促进社会的发展,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宪法与经济法在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同时,需要遵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通过市场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经济运行“更经济”、“更有效”等方面的目标是一致的。同时,在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合法性的同时,二者在调控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强度经济法要能够“合宪性”,二者在这个目标上也是一致的。其次,从两者之间的交互影响来看,经济法对宪法的促进作用是通过执行宪法中的相关经济政策来实现的,同时,由于宪法对经济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规范着经济法运行的相关条款,且经济法不能与宪法相冲突,要求经济法的规定是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的,因而经济法需要在合宪的意义上与宪法保持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才使得宪法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同时,经济法在落实宪法的过程中能够推动宪法变革,才能将现实社会中的变化情况有机的融入到宪法的变革中,提高宪法的实用性,并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从而使两法保持一致性,具有共同的规范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此外,仅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宪法作为根本法、基本法,是国家存在的根本,其规定具有“根基”的意义,对于经济法的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经济法要落实宪法的规定,需要就当前经济发展的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来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使宪法的“根基性规范”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也能够提高宪法的适应性,从而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执行和合理的应用,通过经济法的实施,促进了宪法在经济法中基础性作用,由于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是制定经济法规范的重要依据,也是经济法实施的重要保证,因而,经济法的制定应该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在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同时,需要我们加强对二者之间的有效互动交融和促进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是在不断的变化的,就需要宪法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制定出新的规则制度,来保证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也为经济法的确立提供政策支持,由于宪法的经济性规范需要由经济法来具体落实,也需要经济法的实施途径进行有效的保证,而经济法的许多基本制度则需要有宪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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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特别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管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断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关键,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在经济的管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分析这一过程,可见它是沿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轨迹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认识到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性,同时民主经济的推动,一时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问题光靠民法规范的市场调节手段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且经济越发达对经济稳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规范的金融管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机严重的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1929年从美国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就是一个明证。

资本主义国家在加强国家干预的同时,社会主义中国也在一边规范职能经济部门的管理,又逐步的放权,让民众享有更多的经济自由,进而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形式逐渐趋同。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种经济法的“阶段论”.法律部门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精神,也就是它有它的现实性,即适应经济现实而生。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各国的经济法强调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样。英美法系没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也就没有经济法部门,但事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经济”,可以理解为这是其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德日对经济法德研究由来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人们关注经济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但不管怎样,经济法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西方国家已注意到经济法的重要性,借鉴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加强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国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经济法的重点不在反不正当竞争而在财税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状况会逐渐的改变。

经济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现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立在符合现实基础上的法部门才有其合理性。事实证明,要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光靠计划抑或是市场调节是不行的,经济法要解决的就是市场跟公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公共权力有很大的张性和破坏性,它介入市场、干预经济必须依法划定合理的阶域,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共失灵”是经济法的双重任务。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毕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普遍的情形是因为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失灵,国家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变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但我国的情况与其说是市场失灵,不如说是市场机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标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引入市场机制,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纠正市场失灵或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我们更多的是克治所谓的“公共失灵”,下放权利,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总之,经济法的现实使命就是调整公私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填补社会发展带来的法律调整空缺。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通过管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性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

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性的要求就越高,特别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如果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

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

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性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如果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特别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关键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遇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管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管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管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五、小结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引自《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2)参见中国经济法绪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绪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25。

(4)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3。

(5)见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

(6)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

(7)关于户这种经营单位常见的有我们常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个体工商户肯定可以作为一个经济法的主体,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作为被宏观调控一方可以做为经济法的主体。

(8)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现实并不存在,它只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存在,比如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还有计划经济法。

(9)见张守文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见冯彦君文:《世纪之交经济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年第1期。

(11)见程宝山文:《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2)见孙同鹏文:《渐进改革与经济立法》,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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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

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指的是以数学原理和经济学为重要依据,使不明确和抽象的社会利益变得细化和具体化,使其说服力和科学性得到有效加强。

(一)经济法中的利益分配法律规制

目前,政府采购法、预算法以及税法等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是我国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宏观调控局面来看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有关政府采购的缺陷日益突显出来,政府的采购项目往往被大型企业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全国的房价一直趋高不下,使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一一暴露了出来;各个阶层之间的存在着越来越大的收入差距;经济法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越来越突出。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政府部门往往只注重自身的利益,希望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以此来完成某项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而且,由于我国现阶段所实行的法律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从而在利益方面发生了诸多博弈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在利益分配问题上,社会利益并不是唯一的保护对象,个人利益也同样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保护对象。因此,要想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经济法当中,就必须针对“利益分配”这一重要问题,积极采取合理有效的政策措施,着重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予以利益方面的保护。

(二)经济法中的利益分配经济学

通常情况下,在界定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的过程的当中,不仅需要将合法的法律界定包含在内,合理的经济界定也同样需要被包含在内。首先,对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进行界定是在各种利益冲突背景下产生的,如利益分配不公平和利益不对称等。除了可能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的利益之外,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同样可能会发生在社会利益与不同目标之间,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定量问题进行界定其实是在一定的衡量标准上选择和比较相互冲突的利益。同时,在经济法中,社会利益被看作是一种与社会经济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利益形态,这就需要人们认真考虑选择哪一种计量标准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是社会福利函数来计量社会福利的增减问题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方式。另外,针对利益的平衡、协调与分配,公共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样发挥出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涉及到社会利益的公共决策中,与国外相比较,国内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领导意志,显得更加简单和片面,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更大范围的损害。其实,针对公共管理决策问题,其经济合理性的判断可以通过建立多标准的决策分析模型来实现,并且针对冲突利益的选择问题,一般来说,应该在全面深入地分析成本效益之后在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证判断的准确性,从而充分保证公共决策的科学性。

三、社会利益的法律实施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不管是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还是社会利益的定性问题,都可以在方法论和理论两个层面上得到论证,那么,就必然需要存在“公益诉讼制度”这一能够使该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的制度保障。从本质上来说,社会利益的实现机制指的是能够实现社会利益价值目标的法律界定。然而,一般情况下,人们在界定社会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通常会涉及到许多衡量标准和价值判断,因而在判定社会利益的实质内涵方面往往是众说纷纭,而且对于界定结果的公平性通常存在着许多纷争,只有程序公平得以充分保证,才能够避免这些纷争的发生。《房地产管理法》和《环境保护法》等与社会利益的界定有着的密切联系的法规法规当中,针对社会利益问题的界定,几乎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范。虽然,目前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进了《民事诉讼法》当中,但是,从具体的操作上来看,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指导。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方面的发展情况还十分不容乐观,但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人们对于日渐增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予以了高度重视,促使着人们重新认识去自身权益。近年来,在福建省和河南省发生了多起为避免国有财产流失,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提出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这一举动无疑开启了我国对于公益诉讼模式的新思考。同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曾经众人皆知的“王海打假”这一案件使得广大消费群体在维护自身消费权益的重新认识上得到了大大增强。为什么可以将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机制来实现社会利益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公益诉讼制度除了拥有了非常丰富的司法实践以外,而且在长期的实践过程当中已经逐渐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实际上,在国内,并不是没有能够充分保证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而只是在如何选择诉讼代表人等某些关键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而且,尤其是在费用的负担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通常情况下,凡是涉及到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反驳对方的权利而向处于强势地位的群体所提起的,在诉讼过程当中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对于大多数弱势群体来说都是无法承受的,这也正是制约公益诉讼积极性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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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是受计划经济思想观念影响时间太长的缘故,刚刚改革开放的经济使得法学工作者有些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对市场经济渴望已久的原因,法学工作者认为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研究的范围,于是相应地形成了大经济法的概念。在当时,人们以谈经济为时髦,对于经济法学和其他法学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来得及作深入的探究。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问题都当作经济法问题来对待。为了寻求理论上的支持,人们一方面立足于本国资源,从理论上对经济运行进行研究;另一方面从外国积极引进各种经济法理论,借鉴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在这个阶段,有一大批的经济法学教材和著作被翻译成汉语出版发行。其中最有影响的有前苏联、日本的一些经济法学著作和教材,如前苏联拉普捷夫主编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和《经济法》,日本的金泽良雄的《经济法概论》、丹宗昭信、厚谷囊尔主编的《现代经济法入门》、《日本经济法概要》等。此外还翻译了一批经济法学论文。在国内则出版了相当一部分经济法著作(主要是教材),形成了众多的经济法派别,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纵横经济法论。经济法学研究对法院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大量经济案件的出现,使得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经济庭,专门处理这些案件。在当时看来,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涉外经济纠纷等,只要涉及到钱的纠纷案件(民间借贷除外),一般都当作经济案件来对待,而民事案件则只限在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侵权等很小的范围内。

随着经济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人们发现,经济法学并不是包罗万象的,经济法研究的许多方面实际上应当属于民法的研究范围。于是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包括经济法和民法的范围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1992年,中国正式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们通过对市场经济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发现各国不但在经济上可以互相借鉴,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相互参考。法学家们对经济法进行研究后,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已经跟以前的经济法观点有了明显的不同,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概念已经很少有人坚持。这些观点被称作为“新经济法理论”或者“新经济法诸论”。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从新经济法理论逐渐定型以后,人们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就很少有突破,形成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驻足不前的局面。人们更多的是关注经济法各部门学科的研究,甚至还有少数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是否真的存在,或者是否有必要存在都产生了怀疑,将自己的研究方向转向了民商法的研究。尤其是近几年来民事立法的显著成就,使得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受到了更大的影响。《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物权法》的起草以及《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启动,使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民商法学研究。同时,法学研究的结果对法院的司法实践同样产生了影响。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还存在不同看法,对经济法概念在表述上有哪些差异,但是他们之间都达成一种共识,即经济法只调整跟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有关的法律问题,而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对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已经很少有人表示怀疑。至少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属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人们都不表示怀疑。由于经济法研究范围的缩小,于是有人对法院经济庭的存在都表示了怀疑。认为经济庭受理的案件都是民商法的范围,而真正属于经济法范围的案件则很少,因此主张撤消经济庭,变经济庭为民庭。这种观点是一种狭隘的部门利益观点。人们意识到经济庭受理的案件很多是属于民商法的受案范围,这是人们认识的深入,是一件好事,也是法学研究的进步。但是,是否就到了一定要取消经济法庭的地步呢?我们应当承认,经济法庭的设立,对我国解决经济纠纷、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在经济庭审理的大量经济案件中,很多案件即使按照某些激进民法学家的观点也不应当属于民法的受案范围。例如,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等等。当然,他们可能会说,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从本质上说是侵权纠纷案件。反垄断案件(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实际上是合同纠纷案件,即这种合同是否违背社会公益,因而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如果这样认为的话,其实所有其他法庭(除刑事法庭外)都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他们归根到底都是一种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行政纠纷从本质上来说,难道就不是由于行政机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酿成的侵权纠纷吗?

其次,法院各法庭的设置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法庭是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来设立的,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而有的则是根据其他标准,主要是为了满足处理某一类案件的方便而设立的,如铁路法庭、海事法庭的设立,就不是由于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理特征,而是由于他们同属于某一个部门,集中起来由某个单独的法庭来处理比较方便。我们也不否认法院各审判庭的设置都是从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但是其目的都是为了方便人们诉讼活动的进行。经过近二十年的审判实践,人们已经完全适应了经济庭的概念,人们已经对经济庭的受案范围已经有了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突然间取消经济法庭,势必使人们对法院的行为感到茫然,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无法了解,从而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甚至使人们产生经济法是否已经已经被废除了的疑虑。这对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是很不利的。

再次,取消经济法庭即便是为了使受理案件的性质在法理上说得过去,但是,在经济法庭取消以后,本来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或者将来肯定会出现并且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缺乏相应的受理机关。我们总不能把它们让民庭来受理,因为那将在法理上又说不过去了。例如,近些年来,人们对垄断现象都非常痛恨,因此认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不但必要,而且可行。如果在最近的将来,《反垄断法》出台以后,人们想提起反垄断诉讼应该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呢?以及现在还经常出现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应当继续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如果由民事法庭来受理,这样岂不是又成了大民法理论,回到了原来大经济法研究的老路上去了?

因此,本人认为,撤消经济法庭的提法应当慎之又慎。我们完全可以考虑保留现有的经济法庭,但是对其受案范围作适当的调整,使得所受理的案件在法理上更加说得过去,同时也不至于让人们一时无法接受。对于经济法应当向何处去的问题,张守文教授在其新近发表的论文“中国经济法的回顾与前瞻”中提到,中国经济法学在世界法学舞台上的地位问题是我国经济法学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及时。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深思的问题。

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中,似乎比较注重从外国借鉴,而忽略了向外国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也许考虑的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还不够成熟,许多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因此,不宜冒然向外国介绍。实际上,他们也清楚地知道,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还不长,我国当初从外国引进经济法理论时,外国的经济法理论也同样很不成熟。通过二十来年的研究,我国的经济法学已经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就,经济法的理论已经基本形成,经济法的地位已经得到认可。但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和外国的经济法理论已经有了较大的不同。我国的经济法已经不再是前苏联和日本的经济法著作中所说的经济法了。美国的法经济学(lawandeconomics,laweconomics,economicanalysisoflaw)也和我国的经济法概念有着质的不同。它更多的是利用经济学的方法和手段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些法律问题不仅包括刑法、商法上的问题,也包括法制史上的问题。笔者从互联网上看到美国法经济学会年会的一份会议安排,其中不但有法制史(不是经济法的立法史或者立法思想史)、而且还有法理、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发言。这也就说明,美国的法经济学和我国的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或者反过来,如果认为外国没有我国所说的经济法,怕他们接受不了,而不去向外国介绍的话,就更加不应该了。如果国外已经有了我们所说的经济法理论,而且发展得更加成熟,这时向它们介绍,反而有班门弄斧之嫌。而正是因为他们没有,我国的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体系,我们才值得而且有必要介绍给他们,使他们了解、接受我们的经济法学。美国没有大陆法中的民法学,但是,美国用英文出版的各国民法著作已有不少,包括我国民法著作。美国还用英文出版了我国的法制史、行政法、刑法方面的著作。但是真正经济法含义上的著作似乎还没有见到。近几年中国政法大学以及今年北京大学针对美国学生办的中国法短训班都没有安排经济法的课程,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经济法学者没有努力争取也许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们在向外国借鉴法学理论时,一般都比较注意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日本、法国、德国等加以借鉴,因为他们的经济比较发达,对其他国家的影响比较大。那么,我们在向国外介绍中国经济法时,同样应当以这些国家尤其是美国为主要目标。我们要想经济法在世界法学舞台占有一席之地,不主动向它们介绍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是不会主动向我们来取经的。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向国外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呢?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考虑。

一、出国讲学。近些年来,我国每年都有不少法学家到国外作访问学者或者讲学,但是经济法学者所占的比例似乎不是太大。就是在走出国门的经济法学者中,除了很少一部分外,绝大多数都是去当学生,了解国外的法学研究动态,介绍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而很少向外国介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经济法理论。我盼望我国的经济法学家,尤其是经济法权威们不要将自己的影响局限在国内,而应当向国外渗透。出国讲学,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二、单独或者和国家立法、行政机构举办经济法国际研讨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培养了不少外国留学生,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经济法专业的留学生。他们对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即使没有深入独到的研究,也有相当多的了解。他们回国之后,有的从事法学研究,有的从事法律实务。我们可否建议他们利用所学的中国经济法理论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对他们本国的经济法进行比较研究,写出文章或者专著在本国发表或者出版。同时在有关的经济法国际研讨会上和国内学者进行交流,相互切磋,以促进中国经济法在国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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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经济克服了自由市场经济的缺陷。随着时代的发展,自由市场经济开始逐渐出现了对新形势的不适应。自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以来市场的充分竞争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但,这一切在垄断行业出现以后都变得不再可能。垄断行业以其独特的优势(资源或者政策),可以无视任何市场规律,随意定价,破坏竞争,打击竞争者。这对于自由市场经济是无法制约的。现代市场经济通过政府调控和法律约束有效地改善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3)市场经济中加入了“计划经济”的优势功能。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并不是水火不容的两个矛盾体。我国的经济发展就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构建正是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充分运用各种干预因素,在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基础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的潜能,纠正市场盲目最求利益最大化而产生的不合理分配为题。因此,市场经济中加入了计划经济的优势功能是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大特色。

2.经济法的基本地位

当前,全球经济发展出现了新的形势,超级大国的概念被进一步的弱化,一超多强的发展模式不断清晰。随着我国经济的崛起,带动整个亚太地球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多极化越来越明显。新的经济形势赋予了经济法新的地位。本文对经济法地位的论文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法的对市场经济的主导作用更加明显。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求在市场行为中,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要逐渐弱化,要充分保障市场环境的自由。在这种形式下,经济法的作用必须要得到更多的重视并且在经济活动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行为调控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对新的经济形势中出现的新问题,经济法要及时针对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

(2)经济规律、宏观调控、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约束要三管齐下。新的经济形势下,对市场经济的约束和管理要充分依靠经济规律、宏观调控和经济法的多重管理。特别是经济法,虽然成型时间较晚,却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断完善经济法与经济规律和宏观调控的适应性有助于提高经济发在经济活动的管控能力,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

(3)充分发挥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作用。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助于经济法在管控经济活动时,不受或者少受其他法律的约束。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事实,才能是经济法在根本上对市场经济活动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因此,必须坚持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性质,才能时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经济法的内涵和外延,要清除界定,不能丝毫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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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主要的问题

1.教学手段教学方法单一,师生互动参与不足。经济法课程教学目前相当部分高校已经采用多媒体教学,但教师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比较单一,学生仍然是被动的接受者。这种教学方式使学生发挥不了主观的能动性,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判断分析的思维能力,也激发不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使课堂教学互动不足,教学气氛沉闷,也挫伤了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和热情。

2.理论与实践脱节,教师自身的实践经验需要提升。目前应用型本科院校教学中理论脱离实际的情况还比较普遍,基本上局限于理论研究和学习,真正参与经济法相关学科的实践活动太少。这一方面与缺少实践活动平台相关,另一方面也与目前教学环境是紧密联系的,需要加以改革和创新。教师若没有实践经验,仅仅是从理论到理论,很容易挫伤学生的学习兴趣。经济法的专业性强,其专业性体现在经济法教学内容的特殊性上面,如金融法、证券法、会计法、审计法、税法等法律的教学需要教师具有相应的金融、证券、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不具备这些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就很难提升自己的教学水平,做到在教学中注重知识的系统性、理论的科学性和实践性,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体现出教学的实效性和有效性。

3.教材同质化严重,难以适应不同专业要求。从目前课程教学来看,各个专业学生学习经济法的教材要么内容大同小异,要么教材突出的是学者自己的观点,造成学生无所适从,专业的针对性不强。教师在课程教学中也往往就是相同的教案相同的教材适用不同专业,导致不同专业的学生在学习本门课程时学习效果呈现明显的差异性。教师应针对不同专业做到教学内容的侧重方向不同,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和效果。

三、提高经济法课程教学有效性的探讨

经济法是一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法律学科,学好这门课程对学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就提高经济法课程教学有效的途径进行如下探讨:

1.根据不同专业要求选择教材和调整教学内容,促进教学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根据影响教学效果因素分析,教材的好坏是影响教学有效性的因素之一,好的教材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认为好的教材应该是适应学生专业发展要求的教材。不同的专业,由于培养要求不同,其掌握知识的体系和侧重点就不同。教师应该根据不同专业的培养要求选择教材,而不能选择一套教材来教不同的专业,也就是要做到教材的专业适用性和针对性。同时还要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及时更新教材,确保教材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教师还应根据专业需要来调整教学内容,对不同专业所需法律知识选取不同的体系和内容,使教学内容有增有减,突出不同专业教学内容的侧重点,使经济法课程更能满足不同专业学生的实际需要,促进教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2.坚持以学生为主体,采取灵活多变的教学手段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如何提高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互动性?笔者认为最重要是教学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成为教学活动中的主人,而不是一个被动的知识接受者。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要采取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而不是一种单一的教学手段。首先,在教学活动中采用启发式教学。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要善于启发引导学生思考,调动学生的思维,促进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要善于引导学生,有些课程内容由教师重点进行讲授,有些内容要引导学生进行自学,还有些内容可由学生和教师共同讨论和学习。教师可以根据教材内容提出问题,让学生带着问题自学和讨论。这样的教学方法体现了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思想,既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又培养了学生的思维能力和自学能力。其次,要在教学活动中发挥案例教学的作用。经济法的课程内容既与生活相关又是比较抽象的,采用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地提高教学的有效性,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热情。在教学活动中要让学生通过具体案例的感性认识升华到理性认识,既激发学生的思维,又提高了学生对经济法知识的理解、掌握和运用。因此在进行教学时,教师要有意识地讲解发生在学生身边的或人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具体案例。最后,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其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其学习的主体作用,还可以采取法律诊所式教育。法律诊所式教育是一种直接以培养学生的法律执业技能为目标的教育方式,它引导学生以自己所学理论知识直接去面对和处理一个个没有现成答案的法律问题,从而培养学生的综合判断和创造性思维能力。诊所法律教育法弥补了我国学生法律实践教育的缺陷,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深化对课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增强其运用经济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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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一般应有摘要,有些为了国际交流,还有外文(多用英文)摘要。它是论文内容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其他用是不阅读论文全文即能获得必要的信息。

摘要应包含以下内容:

①从事这一研究的目的和重要性;

②研究的主要内容,指明完成了哪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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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以学生所学专业课的内容为主,不应脱离专业范围,要有一定的综合性,以下就是由编辑老师为您提供的本科经济法论文格式。

作者姓名和单位(Authoranddepartment)

这一项属于论文署名问题。署名一是为了表明文责自负,二是记录作用的劳动成果,三是便于读者与作者的联系及文献检索(作者索引)。大致分为二种情形,即:单个作者论文和多作者论文。后者按署名顺序列为第一作者、第二作者厖。重要的是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对研究工作与论文撰写实际贡献最大的列为第一作者,贡献次之的,列为第二作者,余类推。注明作者所在单位同样是为了便于读者与作者的联系。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本科经济法论文格式,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更多详情请点击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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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论文百事通”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篇12

2.关于产权制度方面的立法。建立与市场经济机制相适应的产权制度,是确立和实现市场经济目标的首要条件,也是企业真正进入市场的首要条件。改革开放以前,在理论上我们把单一公有制或单一国有制视为社会主义的标志,实践上过早、过快、过急地推行公有化和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结果我国所建立的产权结构非常单一化,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又把这种单一的产权结构推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为此我们付出了昂贵的代价,有着极为深刻的教训。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思想的逐步解放,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单一的产权结构,只能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破坏生产力的形成,并且着手从理论上重新认识和在实践中加以改变这种状况,应该说改革开放十多年我们在产权制度问题上的认识和实践都有了巨大的进步,但问题并未有得到根本解决,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差甚远。现行的产权制度仍然阻碍着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和改革开放的进行。因此,产权制度成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探讨的热点,同时因为产权制度牵涉到许多敏感的问题,产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又成为改革开放中的一个难点。现在我们国家和我们党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应该说为产权制度问题的根本解决辅平了道路和指明了方向。那就是围绕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重新构造我们的产权制度。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首先要把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所有权改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家产权。这个任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国有企业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彻底分离,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国家只对原有的那部分生产资料享有所有仅,而对企业用这些生产资料生产的产品则不具有所有权,企业除了依契约上缴国家一定的产权收益外,其余财产则构成法人产权,继而实现国家原始产权和法人产权的分离。这样,法律一方面要界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界限,保证企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行使,排除政府部门直接干预,从根本上解决政企不分问题,另一方面,法律要界定国家原始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的界限,保证企业拥有更多的权利和更大的活力,使企业成为真正合格的市场主体。二是在实行股份制的企业中,确立“国家股”,使一部分国家的所有权转变为国家股权,国家股权的行使,应以保证国有财产的最大增殖为首要原则,在一般股份制企业中,国家的控股权不必成为企业经营控制权,以免重蹈国营企业老路,以使股份制企业顺利进入市场。三是实现产权的商品化和市场化。使企业能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需要,不断地重新组合资源,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又一要求。实行产权的商品化和市场化,能使资本不断地涌向社会需要的新的产业部门,不断地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国民经济的良性协调发展。其次,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就是要实现产权制度的多元化。单一的所有者及其产权主体难以形成市场经济,它不能使市场机制内生化,从而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市场经济。

因此,必须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相互竞争的产权主体,对非公有制产权主体或非纯公有制产权主体,不但政策上鼓励发展,而且给予同公有制产权主体同等的法律地位和保护。以保证多种产权主体在市场上平等竞争。各种产权主体在整个经济中的比重作用应主要通过市场公平竟争去决定。而不能通过简单的“抑制”与“保护”的方法去调整。凡是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增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就应该支持、鼓励和保护,这才是对国家、民族和社会主义事业前途真正负责的表现。

3.关于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多元化,企业经营自主化,经济活动市场化,经济关系契约化,宏观调控间接化,这些都是市场机制的法律特征,但仅有这些还不够,要保证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市场秩序必须法制化,市场活动必须规范化,只有如此,才能维护各主体之间平等、互利、自主公平的关系以及合作与竞争的关系。才能使市场经济关系得以实现,才能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并使市场活动规范化,应着重抓紧两个方面的立法:一方面是保护和服务市场主体,保证市场经济关系按期实现,保障各个经济活动主体实现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譬如制定统一完善的合同法,使市场主体活动的联结与经济关系的实现提供完善的法律保证,制定统一的融资法,使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及时方便地取得资金,使闲散资金得到有效运用,使贷出的资金得到保障;制定统一的证券交易法和票据法。给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和创造更好的条件,另一方面是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民族长远利益的不受破坏,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竟争,实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如审计法,会计法、税法,环境保护法,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就业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这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对市场挟序提出的内在要求,是市场调节能发挥作用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

4.关于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市场经济的又一个特点就是在市场经济系统中的各个主体以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为内在驱动力和追逐目标,并且独立经营、独立决策、独立进入市场,其活动极为分散。因此,在投资方向,生产要素组合、资源配置方面带有很大的自发性和一定的盲目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活力强大,对市场价格的反映灵敏,哪个行业和领域有利可图,就会引起资本向哪个行业和领域的迅速流动和转移,企业就会蜂涌而上,至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比例是否会引起失衡,社会整体利益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社会经济结构是否会受到破坏。市场主体一般是不会考虑的,也不是他们考虑的事情,要求他们考虑这些也是不可能和不现实的。这个任务理所当然应由国家承担。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经济的有力宏观调控,以克服市场经济调节所固有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弊端。反映在法律上,这个任务主要是经济法的任务。

市场经济离不开国家宏观调控,这已为世界经济实践所证明,不过市场经济情况下的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主要是间接的,主要是运用经济法规、经济杠杆和经济决策。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必须如此,我们虽然抛弃了计划经济体制,但我们仍需有计划法,(当然是指导性计划)。从宏观上对国民经济的发展给予指导,相应辅以各种间接调控手段,使指导性计划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制定信贷政策和信贷法、投资政策和投资法,需要制定税收法、财政法、银行法、外贸法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用以引导投资和发展,协调经济发展比例,以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发展,防止经济发展的大波动;用以协调社会各个部分,各种经济主体、各个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使之各得其所,防止两极分化;用以维护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和国家、民族长远利益,保证市场经济功能的实现和市场经济优越性的发挥,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建立民法、经济法新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换好脑筋

市场经济在我国来说是一种全新的经济体制和全新的经济运行机制,这种经济体制要求人们必须抛弃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这就是要求我们法学工作者和立法工作者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换好脑筋。由于各种原因,“左”的思想和观念束缚了我们几十年,其教训极为深刻,虽经十几年的改革开放,思想观念上的问题远远没有解决。反映在法制建设上,思想上依然很多,按领导意志和红头文件办事的心态和观念依然根深蒂固,等待观望的态度严重存在,依法办事的观念尚未形成,法制建设的标准并未真正确立。这些问题也同样反映在民法经济法学的研究上和民法经济法的立法上。社会的现代化,制度的现代化,关键是人的现代化。民法经济法是与市场经济关系最紧密的两个法律部门,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以后,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新制度,首先要求民法经济法学工作者和立法工作者深入学习市场经济知识,了解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把握市场经济对民法经济法制度的内在要求,其次是解放思想,转换脑筋,实事求是,敢于丢掉旧的思想观念和思想方法,敢闯,敢于按客观规律的要求办事;第三是要确立民法经济法学研究和民法经济法立法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社会秩序,有利于维护人民民利和财产权利,有利于强国富民。

2.必须按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立法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必须顺乎历史发展潮流,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各种客观规律,这样才能代表社会进步力量,代表社会先进阶级,否则,这个统治阶级则是腐配没落的统治阶级。民法经济法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因此,民法经济法首先应该反映市场经济的规律,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就是反映了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就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离开经济规律,一味地按照主观意志制定的经济法律,其结果必须是到处碰壁。这就向立法者提出一个严肃的要求:立法不能有任何随意性。市场经济有其固有的规律性,那么作为市场经济规律的民法经济法也有其必然性。从市场经济所具有的一般特征来说,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其一般规律也是相同的。譬如价值规律,市场竞争规律,市场供求规律。优胜劣汰规律,等价交换规律等,都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对人们行为的内在要求及作用形式都是相同的,因此,建立民法和经济法新制度,其基本的制度是有规律可循的,可能具体的某一方面的细则会出现偏差,可能难以预见,但主要原则、基本框架是有必然性的,这些不能缺乏预见性,不能出现偏差,否则,将会再次贻误我们的事业并带来严重的后果。另外,市场经济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市场的统一性。在一个国家内,不允许存在地区分割和封锁,这就是求民法经济法新规范必须具有统一性,只有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统一,才能保证所有市场主体按照统一的行为准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发展竞争,才能使市场主体有市场地位的平等。

3.对资本主义民法经济法制度要敢于大胆移植、借鉴和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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