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4 02: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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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征收条例涉及的利益太多元化――城市发展的利益、地方政府的利益、被拆迁人的利益、公众利益,达到平衡就有难度,不能简单地处理。
媒体人潘采夫:二稿删掉了最重要的一条,即“未达到90Z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90%,一个温暖人心的比例,这一条本有望成为被拆迁户的保护神。删除了这条,就意味着不管有多少人反对,政府只要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就可以一拆了之。
知风:其实,“新拆迁条例”中对征收方的约束,大多可以在《宪法》、《物权法》甚至《刑法》中找到依据,而带给被征用人的“好处”,仅仅是多了一些与权力打交道的途径,事实上,拆迁引起的社会问题,正是滥用权力造成的。如果在拆迁中,老百姓利益还在从属地位,就证明政府部门还没有从根本上放弃拆迁中的利益追求。
黑客帝国:二稿比一稿退步,不知道将出台的正式法律到底会是什么样。群众利益无小事,只希望天平能真的公平。
观点
其实每时每刻我们都是幸运的,因为任何灾难的面前都可能再加上一个“更”字。
――语出史铁生之《灵魂的事》。
在今天,观者已无任何机会仅通过自身的视觉经验去区分一件艺术品与一件一般物。他必须首先了解一位艺术家如何在自己的艺术实践语境中使用一件特殊的物品,由此才能将其定义为是一件艺术品亦或一件艺术品的一部分。
――德国卡尔斯鲁厄大学艺术史教授Boris Groys在他的文章《弱普遍主义》中认为艺术性的活动如今已经变成:艺术家与他的观众分享最普通的日常经验。
所谓好的建筑都是:在那个时期、那个地方才有意义,换一个地方换一个时期,这种意义都会衰落消失。“好”就是有针对性。只有有针对性的事物才有意义。
――出自艾未未《此时此地》之《让错误停止我们》。
当我们从文化、从艺术的角度讨论民族性与世界性的关系时,不要把它看成是只有一种答案,即或真或假,或错误或正确的命题。我们应该回到提出这一问题的历史情境之中,去考察每个时代,每个人提出这一问题的前提,以及背后的动机和意图。
――中央美术学院人文学院美术史系副教授邹跃进认为,“越是民族的(地方的)就越是世界的”不是一个类似自然科学的命题,不能用是与不是来回答。
我从来没有把文学想得那么复杂,我觉得文学就是说人话,中国不缺文学,缺的是人学。
――李承鹏在其新书《李可乐抗拆记》的首发式论坛上说,中国文学目前有“绕开现实在走”的趋向,而他所做的就是关注当下,关注那些很可能转瞬即逝的东西。假如农民没有自由权,即使“出发点”良好的改革之举,也有可能蜕变为“恶政”。
――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之父”的杜润生认为,中国改革要过两大关,一是市场关,一是民主关。而对中国农民来说,除了市场关、民主关,还有自由关。
漫话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日前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文字使用的通知》,通知中第三条要求高度重视规范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在汉语出版物中,禁止出现随意夹带使用英文单词或字母缩写等外国语言文字;禁止生造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禁止任意增减外文字母、颠倒词序等违反语言规范现象。
阿卡迪奥:珍惜母语,早就应该这么做了。法国这方面就一直做得很好,坚决不允许在法语中掺杂其他文字。这是对民族文化的一种信仰和自信。
Efeiyang:首先应该改的就是CCTV,改成央视-1、央视-2、央视-3。
Terrile:语言的融合是必然的趋势,这里禁用了,在其它地方就可能用得更凶。况且随不随意又是谁说了算?总得有个可供操作的标准吧。
元光:接受外来文化不是什么羞愧的事情,既然外族文化能够达到影响你的地步就说明它已经具备了不可忽视的价值。
为了解决日益恶化的气候问题,俄罗斯Remistudio建筑事务所设计了一个被称为“Ark方舟”的巨大的漂浮式酒店。其设计理念非常符合国际建筑师联合会的一个项目“Architecture for Disaster Relief灾难救援性建筑”中的条件:可以建立在各种气候和地震危险区。它能够承受极端的洪水灾害,而且拱形的承重系统和坚硬的钢索在地震的情况下,能够很好地将主体重量重新分配。
Dim:这个确实是还蛮有趣的,不过我觉得它首先在理论上就过不了关。而且按现在地球的状况来看,气候的变化越来越反复无常,谁知道还会不会有更让人无能为力的灾害呢。当然,或许是我太悲观。
Njb311:不知道这个酒店到底能容纳多少人,看样子也只有很富有的人才享受得起吧。要知道灾难来临时,最痛苦的还是普通老百姓啊。
Friman:这是为了2012年而设计的吗?这其中畅想的成份还是居多,如果不想那么快面对灾难,还是从更实际的事做起,善待地球吧。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民政部表示,“以后子女不‘经常’回家看望老人,老人可以诉诸法律。”
Ffyy129,常回家看看被写入法律当中,我不知道这是法律的完善,还是我们人性感情的悲哀!!!
晴暖清心:将“常回家看看”入法是在扇以孝为先的中华民族的大耳光。道德入法反映的是道德的失范,道德问题只能靠社会的呼吁、引导,不是法律能治得了的。
外星人:当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脆弱到要靠立法来维持时,这个社会离新的变革应该也不远了。
风林火山:道德居然需要法制来约束了,虽然初衷是对的,但还是显得太苍白了。当社会的很多弊病得不到解决时,法律的一纸空文只能让人叹息。
声音
据最新人口调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升值最快的是住房、墓地、乌纱、月饼;贬值最快的是职称、文凭、道德、诚信和人民币。中国已成为一个由月光族、啃老族、打工族、蜗居族、蚁族、骗族、隐婚族组成的多民族国家……
――来自“我们爱讲冷笑话”的新浪微博。
我们处处受到阻挠,但却没有被困住;我们饱受心灵的痛苦,却从未失望;我们遭到逼迫,却没有放弃;我们被打倒,却未被摧毁。感谢大家,一直和我们在一起。
――出自《圣经》,被关闭500天的“饭否”重新开饭时,其首页源代码里隐藏着这段话。
我以前觉得,青天白日朗朗乾坤,得罪了人,怎么也得过堂、查问,我来得及通知家里,找律师;现在我知道了,这些手续都是可以略过去的。也许你坐在家里,另一个地方,正有人琢磨如何判你斩立决。
亮点一: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彻底分开
征求意见稿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明确这点,不仅意味着长期以来在拆迁活动中频频暴露的“官商合谋”将被封杀,而且宣告,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
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成为立法的一大难点。专家学者认为不能过大,实务部门认为不能过窄。有学者指明,“公共利益”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以及地方政府的强拆空间。
征求意见稿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亮点二: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补偿主体
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这就是说,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
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现行操作的彻底颠覆。过去,制度设计的,就是政府躲在幕后,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
亮点三:政府征收房屋必须要两次公告
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告。
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求意见稿在征收程序中,突出强调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
亮点四:发生“公共利益”争执交司法判决
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一个新规定。突破只能对补偿、安置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局限。
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在征收阶段产生的争议,通常因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而起。在这个问题上,过去政府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一手遮天,每每让被征收人感到缺乏一个平等的说理平台。
对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教授认为:“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公共利益’确实存在模糊地带。从美国的经验看,法院在同一件事情上也会有截然相反的判决。但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政府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被征收人关于‘公共利益’是否存在的挑战,政府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公共利益’主张究竟在什么地方。”
他表示,这是让更多的民众最终接受政府决定的机会,也是政府重新审视自己决定是否周全的机会。
亮点五:危旧房改造必须有90%以上人数同意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打着危房房改造的旗号,一些地方政府与开发商联手行强拆之实,践踏被征收人的私有财产权。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有可能将明显放慢旧房改造步伐。
亮点六:征收补偿额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货币补偿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因补偿谈不拢,不知酿成了多少拆迁悲剧。
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两大看点:一是明确评估价“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二是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现在,许多被征收人都认为,评估机构不中立,因为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征求意见稿改进为“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即被征收人说了算。
如果评估机构或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还将面临被警告、吊销资质、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这是征求意见稿在法律责任中的规定。
亮点七:尊重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多样选择
征求意见稿规定,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除征收租赁房屋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提供灵活多样的选择,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尊重。
亮点八:野蛮暴力强制搬迁者可追刑责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2009年11月27日,贵州博宇房地产公司组织数十人,携带钢管、撬棍和封口胶,对普陀巷9住户8间门面房进行暴力拆迁,13名正在熟睡的住户被强行拽上汽车拖离现场。这一野蛮拆迁,最终酿成。
根据征求意见稿,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违法上述规定,不仅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九: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
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那样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征求意见稿坚持了“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的立场。
亮点十:商业拆迁强调自愿公平政府不介入
补偿过低是拆迁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2D05年以来相关事件的矛盾焦点是,征地拆迁者和被征地拆迁户之间对补偿费数额的争议,即使有些案件有其他焦点,但最终还是落实于补偿费数额,其他事项上,被拆迁户没有说话的余地。因为建设发展已经成为不可抵抗的道理,从大局出发,没有人敢说不。所以一旦遇上拆迁,被拆迁户除了补偿费数额还有些要求外,其他的基本没有多大异议。
在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可以看到至少在早期城里人喜欢被拆迁,因为获得的补偿很高,深圳甚至出现了被拆迁亿元户;而城乡结合部的农民最抗拒拆迁,是因为补偿过低。
拆迁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拆迁部门的强拆。几年前,我曾写了《拆迁部门不要当打手》一文,大声疾呼,警惕拆迁部门成为房地拆迁补偿标准产生的帮凶。一旦成为帮凶,被拆迁人就暗无天日了,因为最后的公正也无处寻觅了。人民可以对抗一个拿枪的强盗,但是却无法抗拒一个摇晃着法律法规文本、以人民的名义进行抢劫的强盗。当这种强盗行径像春笋一样不断冒出来时,如果遏止不了,那么牟利的推土机将从一具具鲜活的身体上耀过。
“新拆迁条例”在这两个主次原因上都有所进步,然而这种进步却太晚太小。一是没有解决补偿过低问题,仅仅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二是取消了“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司法本身不独立,还是受制于行政,难免打很大的折扣。
二次征求意见在国务院立法中非常罕见。第一次胎死腹中,就是因为遭受来自两方的夹击。一方是拆迁的受益人,一方是受害人。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动了拆迁受盏人一点奶酪,却进步不大,难解受害人的饥渴,增加的支持者不会太多,而反对者必将实力更加强大。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有可能再次胎死腹中。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7-0252-02
近年来,我国城市发展日新月异,伴随城市不断拆迁的脚步,随之而来的一幕幕拆迁纠纷、拆迁悲剧也不断上演。2010年3月14日,国务院总理在人民大会堂三楼金色大厅会见中外记者并答记者问时指出:中国的现代化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发达,它还应该包括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力量。而拆迁纠纷问题的解决对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去年底的唐福珍案引发了新《拆迁条例》草案稿的问世。我们的百姓对新《拆迁条例》充满了期待,那么新条例能否为百姓规划一个美好的拆迁蓝图呢?新的《拆迁条例》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观点各异,笔者认为若要解决好拆迁纠纷,最根本的是要做好拆迁补偿工作。如何做好拆迁补偿工作,需要分析拆迁主体与公共利益问题,这也是学界广泛争论的焦点。
1 拆迁主体与公共利益的法律分析
学界一般认为征地拆迁有两种,一是为商业利益进行征地拆迁,二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原有的拆迁条例,混淆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而现实中两种利益有时又确实是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分清。现实拆迁中,明是政府规划,公共利益的拆迁,可到头来经过各种运作,最后还是开发商的商业利润的驱使,最终被拆迁方得不到足够的补偿,免不了钉子户、暴力拆迁的产生,同时在这一过程里的权钱交易、权力寻租的现象也就根本无法避免。因此,不管是为公共利益也好,为商业利益也好,只要政府授予开发商拆迁许可证,也就随之而来的出现各种拆迁纠纷。
在这一问题上,梁慧星教授认为,商业征地拆迁就是开发商为了商业利益与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直接商谈,是一种单纯民事法律关系。而政府的征收不能为了商业利益,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涉及到强拆,因此,征地条例中界定何为公共利益是所有拆迁问题的根本。同意这一观点的不在少数。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各方也争论不休。社会上有句话叫“公共利益是一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因此给“公共利益”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却非易事,即使为公共利益单写一本书来阐述,恐怕也未必对“公共利益”有个完满的解释。况且,即使在拆迁中为了真正的公共利益就可以对被拆迁方给与较低标准的补偿么?这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因此把“公共利益”的界定作为解决拆迁纠纷的杀手锏依笔者看来确实存在很大的困难。
目前对草案稿的讨论,还有一种观点很受公众欢迎,即将拆迁主体进行区分:即拆迁的主体或是政府或是开发商。如果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那么拆迁主体是政府,此时与被拆迁方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是商业利益的拆迁,那么拆迁的主体是开发商,他们与被拆迁者之间的关系就是纯粹的民事关系。这样是不是就解决了在拆迁当中的矛盾?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有其道理可寻,但更重要的是通过制度建设使整个拆迁程序的运行要能够保证真正的“善”。把拆迁主体定位成政府,是否就能免除之前的种种顾虑,这个问题还值得探讨。因为公共选择理论也揭示出,政府包括其工作人员也有将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取向。现在一个流行的词汇“经营城市”恰恰反映了政府的利益问题,这也无可厚非,政府也不是天使,也是由人组成的。按照“公共选择”理论的说法,政府也是“经济人”,也有自身的特殊利益。现在连中央台的广告也都在为各个城市的特色作宣传,中央台的娱乐节目也会因各种原因在各个城市展开,这也可说是城市经营宣传的一种手段。同样在城市开发建设中,政府通过征收土地,收回权力,再转让出去,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价差,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收对政府财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城市规划、市容的不断建设,也是最明显的政绩。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政府有着城市扩张的内在本性,如果把政府作为拆迁主体,要保证被拆迁方的补偿,解决拆迁纠纷的难题恐怕困难重重。若是开发商作为拆迁主体,就重蹈了旧拆迁条例的覆辙,开发商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将出于商业目的开发也披上“公共利益”的外衣,在企业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滥用拆迁权,又会引起新的拆迁纠纷的不断发生。
那么如何才能更好的解决拆迁纠纷这一难题呢?很多发达国家逐渐淡化公共利益,强调补偿标准,也就是说只要补偿标准大家满意,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又有什么关系呢?难道为了公共利益,被拆迁人的房产、权利就要打折扣么? 无论拆迁人是政府还是开发商,只要给被拆迁人以足够的补偿,被拆迁人还会上演一幕幕悲剧么?
归根结底,拆迁纠纷问题的根源在于经济补偿标准上。无论谁拆迁,无论是为公共利益还是非公共利益拆迁,只要被拆迁方得到公平的补偿,其他的问题就都不重要了。那么,如何确定被拆迁方的经济补偿标准?
2 拆迁补偿标准问题的经济分析
如何确定一个公平的补偿标准,我们先从经济学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博弈论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拆迁,实质上也是一个交易,在这个交易里,老百姓失去房产、土地,政府或开发商取得土地,从经济学角度讲,是个垄断交易,一经拆迁许可,百姓只能把房子或土地使用权卖给政府或开发商,拆迁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实中,由于政府和开发商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利益趋同性,这对被拆迁方来说极为不公平,由于公权力的强势介入,这就使得交易变成了买方垄断的单边交易,想卖得卖,不想卖也得卖,在这个交易里处于弱势的拆迁户,几乎无能力在博弈中讨价还价,有甚者 “以命相搏”,酿成一幕幕人间惨剧。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把拆迁还给市场,否则,不平等的博弈必会产生不平等的结局。政府必须和开发商、拆迁评估机构各自独立。政府的角色是博弈规则的制定者,监管者,而不是博弈关系的参与者。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毛伟博士也曾经谈过这一问题。被拆迁方个人想在拆迁中获得最大收益,政府作为拆迁一方想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当我们分析政府的社会利益最大化时,我们要注意到政府也是由人组成的,政府也有其自身的利益所在,因此,在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有可能把政府利益和社会利益混淆,导致政府压低价格,使拆迁交易不平等。
3 结论
因此把拆迁还给市场,建立拆迁的市场化机制,无论是为公共利益拆迁还是非公共利益拆迁,只要把拆迁交给市场,按市场规律办事,在被拆迁单位或个人自愿的条件下确定是否同意拆迁及补偿标准,才会使博弈双方站在平等的位置上,也才会产生公平的结果。据笔者所知有些地区无论是否为公共利益的拆迁,补偿标准是很能让老百姓满意的。究其原因就在于拆迁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其实对老百姓来讲,他们并不关注是谁拆迁,拆迁要干什么,他们只关注拆迁以后能得到什么。因此解决拆迁问题的根本途径还是要把拆迁还给市场,使拆迁双方公平对等,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第一,应该制定一个全国范围的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指导规则,在此基础上,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可以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的补偿标准发生冲突和抵触,这就可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原则性和具体情况的平衡。
第二,把拆迁还给市场,在拆迁双方站在对等位置的基础上,建立补偿的市场评估机制,要确保评估机构中立地位,评估机构应由被拆迁人选定。政府不能做任何干涉。同时,拆迁双方应就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公开充分的协商,杜绝强制拆迁,如若协商不成,应由法院主持最后的公正。据笔者所知一些地区的拆迁确实由中介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老百姓对此很是赞同。
综上是笔者对新《拆迁条例》草案提出的一点浅见,希望能够抛砖引玉,有助于新条例的完善。
参考文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征收条例》与现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立法旨意是一致的
从《征收条例》与现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内容对比看,《征收条例》进一步凸显了民意,凸显了征收主体、范围、程序,《征收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推进依法、规范拆迁,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这也是现行《条例》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切实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从现行《条例》实施近10年来的情况看,各地通过不断探索和实践,已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政策体系,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上都实行了市场化评估和政府提供安置房等补偿加保障的做法,被拆迁人的实际补偿已达到或超过了同类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被拆迁群众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只要把握了这个基本点,依据现行《条例》实施拆迁就有底气,即使《征收条例》出台后也能较好地过渡衔接,拆迁将始终在依法、规范和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上推进。
2 现行《条例》的许可程序与《征收条例》的征收程序并不冲突
虽然《征收条例》对征收程序作了进一步规范,尤其是危旧房改造项目必须征得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等方面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但现行《条例》与其相比并没有冲突,特别是经过多年来的不断完善,已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操作流程。如许可前的听证制度,凡申请许可的项目,基本上都将相关批文、安置方案、资金到位等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征求被拆迁人意见,许可后被拆迁人还有对许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补偿安置上也是采取先评估、后签协议、再交房拆除和支付补偿款的顺序,与《征收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在危旧房改造项目上,南通等地也已采取了先期征求意见的办法,在调查摸底阶段,就将相关的改造方案送到产权人手中,充分征求意见,在得到大多数人同意或意见基本一致后才启动拆迁。此外,《征收条例》中有关严禁使用断电、断水、断气等暴力胁迫搬迁的规定是现行拆迁中明令禁止的,就江苏而言,还通过“平安拆迁”考核等方式进行了深化、细化,在行业管理上也为《征收条例》的实施完善了衔接条件。
3 现行拆迁与征收搬迁的实施方式基本相似
认真研读《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不难看出,《征收条例》出台后,即使拆迁变为搬迁,且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但其具体实施过程和方式与目前状况不会变化太多,无论是目前的拆迁还是以后的征收搬迁,都需要具体的管理机构,需要一支专业评估机构和具备资质能力的实施队伍,这也是今后征收工作能够实现的有生力量。近年来,随着行业管理的不断加强,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做群众思想工作的能力进一步加强。同时,拆迁推进的责任主体也由过去的拆迁人及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变为项目所在地的属地政府,有些地方还专门成立了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共同推进拆迁,即使开发用地也是通过政府先拆迁、后熟地拍卖出让的形式出现的。实践证明这些做法的成效是好的,这与《征收条例》规定政府为搬迁主体的规定已初步接轨。因此,现行的拆迁机制与模式为以后的征收搬迁打下了基础,基于这样的分析,目前形势下,应坚定信心,大胆推进拆迁。
在认真分析形势,充分看到当前拆迁推进有利一面的同时也必须充分估计到当前影响拆迁的不利因素。
一是社会对《征收条例》出台的心理预期提高,拖延拆迁的现象会增多。由于《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加上媒体和相关方面的炒作,社会对《征收条例》出台后补偿安置方面的期望值增加,但《征收条例》何时正式出台,征求意见后内容有多大改动,与现行《条例》的差异到底多大等目前还不能确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作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前瞻性、基础性的拆迁工作不可能停止,需实施的拆迁项目只能沿用现行的政策处理,但在实施中有些被拆迁人可能会不积极配合拆迁,以期延缓进程,期待《征收条例》施行后增加谈判砝码,从而获得更多利益。目前这种苗头已显露,有些项目即使是《征收条例》所列的公共利益范围,但在许可前的听证中,被拆迁人也以种种理由加以抵制,有的甚至以集体上访形式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下,拆迁效率会打折扣,社会不稳定因素会增加。
二是难度加大,拆迁过程更加艰难。《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征收主体等热议的焦点,虽未以正式通过的法规确定下来,但其影响已深入人心,认为这是《物权法》有关法律规定在拆迁方面的具体化。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收房屋已经成了公众心中的概念。从《征收条例》所列公共利益范围和当前的拆迁项目看,有一大部分项目不在其中,如土地储备、工业项目、商业开发等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等,而目前的拆迁项目又以集体土地、土地储备、工业项目等居多,目前状况下这些项目将遭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抵制,这些项目即使实施拆迁,其工作的推进难度、拆迁周期及拆迁成本等可能会较往年大幅增加。
三是行业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由于当前拆迁政策处于敏感时期,如果保障机制不及时到位,暴力拆迁、野蛮拆迁、违法拆迁的现象会进一步抬头;重效率、轻规范、求结果、弃过程的状况会更加明显,由此导致的投诉、上访及不稳定因素会增加。
二、相关对策
1 加大正面引导,减少政策理解误区
要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征收条例》与《条例》在内容、程序、补偿等方面的共同点;宣传《征收条例》的规定在现行拆迁中已体现的可感点;宣传当前在拆迁补偿安置方面政府为民、惠民的做法。同时,应尽力减少群众对现行拆迁政策的抵触。此外,还要通过拆迁带来的发展变化帮助被拆迁人算好三本帐:补偿的经济帐、居住环境的改善帐、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帐,通过正面引导,防止一些片面的认识和因对拆迁政策体系不完全了解而产生的认识误区,减少拆迁阻力。
2 坚持依法拆迁,慎重启动新项目
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对准备启动的新项目,要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民生工程优先、重大项目优先”的原则,要根据项目急缓程度,分清主次,能缓的则缓,确保拆一个项目了一个项目,防止跨政策工程引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对急需实施的拆迁项目,可参照《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要求,进一步做好许可前的相关准备工作,扎实搞好前期调查摸底,充分论证补偿安置方案,广泛征求被拆迁人意见,严格依法实施,提高规范化程度,努力减少矛盾。
3 坚持阳光拆迁,增强拆迁补偿的公开透明度
从现阶段暴露的拆迁矛盾看,主要还是补偿安置工作不够公开透明,前后补偿标准不一,没有真正做到先走的不吃亏、后走的不沾光,造成被拆迁人之间相互攀比、商谈不积极、漫天要价。根据南通等地近年来全面推行“十公示一监督”制度的做法看,由于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进一步公开透明,群众对拆迁的理解配合程度增强,拆迁推进效率提高,矛盾明显减少。《征收条例》也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其目的就是要增强征收补偿的公开透明度,接收被征收人和社会的监督。为此,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对新审批的拆迁许可项目,可试行将每个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结果完全公开,增加补偿的透明度,增强政府及拆迁行为的公信力。
4 进一步完善现行拆迁政策,切实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可以说,我国的城镇建设一直在纠结与矛盾中进行,要保证发展,又要关注民生。而拆迁则因涉及民众切身利益而成为矛盾的焦点,于是上访等事件频发。特别是在新旧条例的衔接阶段,更是出现了很多恶性事件,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体系不完善,在执行中缺乏法律依据。
新条例在修改过程中,秉持了规范公权与保障私权的基本立法理念。正是基于这一理念,新条例在规范拆迁行为上体现了如下进步。
一是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政府。看似简单的一个拆迁主体问题,却是造成很多拆迁纠纷的根源。在以往的拆迁中,建设单位也可以作为拆迁主体实施拆迁,因利益驱使容易产生各种社会矛盾。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政府作为主体来实施,是顺理成章的。
二是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回顾近几年的拆迁突发事件,几乎都与野蛮拆迁、暴力拆迁有关。既然政府作为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自然不能进行强制拆迁。新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全面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抓好条例的宣传工作。
一是认真学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深刻领会条例出台的意义。自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以后,我办先后派出工作人员到省、市参加新条例的培训及研讨会,把一些好的经验带回来。二是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多渠道多方式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同时积极向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供稿,及时公布拆迁信息,引导并逐渐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监督城市房屋拆迁的良好氛围。
(二)严格执法,妥善做好老项目工程的拆迁工作。
新条例还未出台之前,我县已办理拆迁许可证项目5个已完成拆迁项目2个,正在收尾的项目有3个(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仙源段及周边改造项目、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温坊段及周边改造项目、县城西外路建设工程)。三个项目共批准拆迁总面积约11.77万平方米,拆迁总户数约610户。到目前为止三个工程已有约602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总面积约11.5万平方米,还有约8户尚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依法行政,做好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县启动了县城城南沿江大道建设项目工程、县塘子岭至虎山里公路项目工程第一期、县东城大道南北延伸工程、县城南延伸段道路改造工程、县城原温坊小学周边地块土地开发项目、县城西外路与西联路交汇处三角地带等项目,共涉及被拆迁户约460户,拆迁总面积约14.6万余平方米,到目前为止已有约450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面积约13万余平方米。
(四)热情服务,耐心做好接待工作
我办以“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区别对待、限期解决,属地管理、有利稳定”为工作准则,在处理拆迁矛盾、解决拆迁纠纷和群众反映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上,始终坚持特事特办,急事快办,难事巧办,笑脸相迎,客气接待,在接待中坚持做到:一是对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及时答复;二是对重大复杂的疑难问题及时汇报,明确以后及时回复;三是对职责交叉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在规定的时间答复。
二、存在不足
1、我们在启动新项目按新条例实施操作方面还欠缺经验。
2、安置工作与拆迁工作没有同步进行,安置地块交付普遍滞后,我们普遍有重拆迁轻安置的思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修正了旧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与《物权法》不适应的情形,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房屋拆迁正向着缓和拆迁引发的矛盾,进而增强社会稳定性的方向发展。
一、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矛盾的产生
所有矛盾的产生,均源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在城市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补偿的合理与否就是矛盾引发的焦点,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房屋拆迁决定存在的矛盾。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就是法律制度引发的矛盾。
其次,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政府在房屋拆迁阶段对自身定位比较模糊。虽然在土地征收阶段形成了对拆迁土地征收的权利,却没有承担其对搬迁住户补偿的义务;在土地出让阶段政府获得了土地出让收益,却没有完成土地上的拆迁;在房屋拆迁实施阶段,却又将矛盾交由房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住户自行解决。
另外,房屋拆迁过程中补偿的不合理、不公平也是矛盾的主要成因之一。被征收人担心自己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而拒绝搬迁:还有就是部分被征收人害怕如果自己先签订协议,而后期的被征收人补偿条件比自己高怎么办?以上这两种担忧是人之常情,而且在以往的拆迁工作中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尤其是在项目最后期,剩下那么一、二户的时候,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往往就纵容部分被征收人的要求,这就使前期搬迁的被征收人从心理上无法接受,继而对房屋征收产生抵触情绪。
最后一点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的期望值过高。随着城市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不同区位的房屋价值相差越显著,被征收人对房屋升值的预期越强,补偿的要价和附带条件也就越来越高,与其不断增长的要求和欲望相比,补偿往往难以满足,这就造成极少数人会漫天要价,竭力阻挠项目的开工建设。
1991年国务院第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001年国务院第305号令对其做出修改。经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这宣告了“拆迁”的终止,代之以“征收”。这应该是新的《征收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从理念到字面的一个最显著的变化,《征收条例》已看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拆迁”的表述。认真研读《征收条例》全文,我们欣喜地看到《征收条例》的进步,但在实际操作发现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条例》的六大进步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征收条例》确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征收范围。其大前提是必须“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对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作了具体明确,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等。此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将公共利益征收区分于原来的商业开发拆迁,有效地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征收条例》第三条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征收程序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征收项目、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补偿、特别程序五个阶段21个基本步骤(参考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进行;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征收过程要求从房屋权属调查登记结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分户补偿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补偿决定到审计结果全面公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先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3、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发生变化
《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由此明确了政府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 并且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相当于禁止了开发建设等企业单位直接参与征收拆迁。这有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化解原来因开发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主体,为追逐经济利益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团结有促进作用。
4、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性和监督性加强
征收条例在原《拆迁条例》的基础上,加大了公众参与度,让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在程序设置上增加了很多创造性的条款,如: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重庆市规定被征收户数100户或征收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等。
5、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较前扩大和提高
由于暴力拆迁事件的屡次发生,其矛盾焦点大多集中在补偿标准是否公平上,征收补偿标准业已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原《拆迁条例》关于货币补偿金额则规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市的规定则各有不同,如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相较之下,新征收条例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而且,在基本的房屋补偿外,还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与原来的《拆迁条例》相比,在补偿范围上有所扩大。
同时,《征收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另外,“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这些条款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人本精神。
6、行政强拆被明文取消
《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特别约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此明确了强拆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禁止了原来以政府主导的行政强拆,有利于限制政府的权力无限放大,为公民的合法申诉救济、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漏洞
征收的前提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征收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了比较具体的界定。由于规定条款并不能穷尽公共利益的全部范围,就有了最后一条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恰恰由于此条款语言的模糊性和可操作性,致使公共利益的认定变得拥有无限可能。由于条例并没有说明最终有权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以及认定程序,如果没有相对独立的审查制度来决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如果认定机构不受限制滥用权力,那么关于公共利益的约束性条款将沦为摆设。各种非公益性项目将改头换面,打着“公益项目”的旗号进行征收。
2、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矛盾
征收工作的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这也是从拆迁时代开始,两个相对主体之间,争议最大、矛盾最突出的问题。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较拆迁时已有大幅提高。但是作为两方争议最大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仍未解决。房屋征收的目的表面上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中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及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字未提。但事实上大部分被征收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房屋的附着物,如果政府不来征收,附加了土地价值的房屋,特别是城市中心地段房屋会随着地价上涨价值不断攀升,但政府征收后地产的增值部分价值就被政府或者之后摘牌的地产商侵吞了,这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会严重阻碍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3、征收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而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律界人士还存在诸多争论。根据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内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在《征收条例》取代《拆迁条例》后,《征收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了新的界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成为一方当事人,房屋征收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争议,征收补偿协议也实在没理由认定为民事合同。但如果按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在征收主体一方要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的原告时,就会遇到法律障碍,行政诉讼只能是“民告官”,不能 “官告民”,也即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公民个人。由此如果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出现不搬迁等违约行为,征收部门一方将上诉无门。
三、建议意见
1、完善审查制度,严格征收项目的审批
目前征收项目的审批权限基本集中于政府部门,为确保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不流于形式,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审查制度,制定相关的实体程序规定,严格审核项目的公益性,不符合规定的坚决不能审批通过。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做好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安置,关系到被征收人生存发展的问题。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政府和被征收人的利益。只有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权利,对其进行妥善安置,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才符合我们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3、坚持司法公正,为征收工作保驾护航
《征收条例》在取代《拆迁条例》后,法学界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和讨论。希望作为上位法的《征收条例》能不断地完善,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适时制定征收实施细则,通过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促进征收中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推动各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终上所述,《征收条例》在原《拆迁条例》的基础上出台,是具有较大进步意义的,虽然对部分难点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瑕不掩瑜,有待在今后的实践中深入完善。
参考文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
3、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渝办发【2011】1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