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12 16: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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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执法风险,就是具执法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有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行为执法或履行职责,侵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给国家或人民群众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以及应履行而未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税收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承担着为国聚财,堵漏增收的重任。正是由于税务机关是国家财政收支的关键部门,已越来越成为国家纪检监察部门关注的对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健全,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如果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不及时调整工作思路,转变执法观念,克服随意执法的老毛病,就随时存在着执法风险,小到经济损失,大到触犯刑律。
二、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
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就在于保障税收执法部门有一个安全的税收执法环境,起到稳定队伍,增强凝聚力,提高战斗力的目的,从而促进税收工作效率,更好地维护税法的尊严。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的意义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如果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今天这个受到纪律处分,明天那个受到法律制裁,将严重影响税收执法队伍的稳定,不利于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因此,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是保护同志、稳定队伍的基础,是内树正气、外树形象的关键。
二是树立税收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果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能够时刻保持执法风险意识,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同时做好税收服务,努力化解征纳矛盾,不仅能够降低执法风险,而且能够很好地树立自身以及整个税收执法队伍的形象。反之,如果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就会造成征纳关系紧张,降低自身执法安全系数,增大执法风险,损害执法队伍的形象,使税收执法工作处于被动。因此,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也是树立税收执法机关良好形象的根本。
三是确保税收征管质量和税收收入。如果税收执法人员能够始终保持执法风险意识,就能确保政令畅通,使各项税收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得到很好地落实,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确保尽职尽责,应收尽收。
三、税收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是执法不严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不能严格依法治税,执法随意性大,疏于管理、、推诿扯皮、处罚不当、违法不究等行政不作为问题。如某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税收管理中未深入实地进行税源巡查,工作蜻蜓点水、敷衍了事,从而造成多起纳税人采取假停业、假转非手段偷税的事件,被群众举报后受到行政处分。
二是执法水平低引发执法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程序不清,使用税务文书及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职责履行不到位;另一方面是粗心麻痹,工作不细致。如纳税人的税款已缴纳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却未及时解除而造成执法过错。又如某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一名税务人员一时冲动拉下了动力电闸,使企业正常生产突然中断而造成经济损失,经行政诉讼败诉而被判行政赔偿。
三是执法腐败,被处罚。主要表现为一些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不严于律己,执法不公等问题。如某税收管理员乱拿商户的商品被举报受到行政处分;又如某税收管理员超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而被查处。
四是执法不文明引发执法风险。表现为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诱使征纳双方矛盾激化,恶化执法环境等问题。如原项城市公安局驻国税局公安特派室干警李某在协助某税务所工作时,因酒后出警被检察机关查处。
四、税收执法风险的类型
就税收执法风险的类型而言,笔者认为,分为刑事责任风险和行政责任风险两个方面。
(1)刑事责任风险
所谓刑事责任风险,就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较为严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对税收执法人员而言,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执法行为主要有以下7个方面:
1、。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过去有“小小专管员,权力大无边”的说法,就是纳税人对部分税务干部越权执法行为的不满意看法。这种行为目前在极个别同志身上仍然存在。
2、。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人员一般是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检查纳税的情况,遇有征税阻力不采取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等。这部分人往往因为缺乏一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不求上进,饱食终日,无所用心,马虎行事。一时失足将造成千古恨。
3、索贿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受贿有大有小、有轻有重,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索取纳税人钱物,有的甚至要人一条香烟、一双皮鞋、一件饮料等,其结果就容易酿成大祸。这在一线执法人员中不敢说没有。
4、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移交而未移交的涉税案件除了得到纳税人的好处不移交外,往往是因为纳税人认错态度较好,并且愿意接受处罚或说情求饶等因素,使部分法律意识淡薄税务人员认为,只要补税、罚款能顺利入库便万事大吉,容易放弃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儆效尤。
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公安、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大量的涉税案件证实,如果没有税务人员的参与或出谋划策、,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等行为又怎能轻易屡屡成功呢?其事实令人震惊,其教训无比惨痛。
6、、不征少征税款。是指税务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不征少征。
7、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是指税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
以上这些错误的执法行为如果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风险。
(2)行政责任风险
所谓行政责任风险,就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较轻,尚未触及刑罚,但应受到系统内部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风险。因此,行政责任风险主要包括党、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类型。
1、党、政纪处分。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5种形式。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形式。
党、政纪处分虽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风险,但却足于影响个人的政治前途及人生命运。如有一位税务干部,工作积极认真、工作业绩也很突出,就在上级考虑拟对他进行提拔重用的时候,该同志却不慎遗失了一份空白完税证而受到警告处分,同时上级也取消了拟对他认命的决定。
2、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很简单,就是让出现执法过错的人员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惩罚来刺激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近年来,国税部门通过大量的工作实践并依靠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管人”措施。《全员岗位责任目标考核》和《税收执法责任制》就是这套机制的核心内容。它通过对每一位人员及每一个岗位的合理划分,明确了详细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对照每一项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对工作任务的影响程度,设定相应的分值及款项。对应尽而未尽到的职责和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扣分扣款。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责任风险主要为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
五、执法风险产生的根源
一是政策因素引起的执法风险。政策性风险主要表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各级单位为了更好地落实好上级文件精神,往往都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这些办法和规定虽然对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税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却忽视了对本系统人员的法律保护,一旦出了问题,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如目前大力推行的纳税评估方式,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又缺乏规范的操作规程,就是国家税务总局临时制定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其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各基层单位在实际操作中方式各不相同,管理不像管理,稽查不像稽查,隐患较大。像纳税评估税款的定性及入库问题,在当前使用的“综合征管软件V2.0”中就没有这一模块,如果按“查补税款”入库,就变成了稽查模式;如果按一般申报入库,又变成了征管模式。有些税务机关为了取得纳税人的配合,向纳税人宣传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开展的一项优化服务措施,在纳税评估中发现的偷税行为也不转交稽查处理。又如税务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制定了各种纳税管理办法,像《停歇业管理办法》、《转非、注销管理办法》等,这些在法律上应视同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的约束双方的要约式行为,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自身需要而随意朝令夕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毁约。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一旦被司法机关抓住把柄,就会带来严重的执法风险。
二是内部因素引起的执法风险。一是税收执法人员业务不熟,违反执法程序引起的执法风险。部分税务执法人员不思进取,得到且过,不深入学习和钻研税收业务,不懂装懂,凭感觉、凭经验、凭关系执法而造成执法错误。二是税收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的理解有偏差,执法质量不高。如制作税务执法文书不严谨、不规范,使用文书或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执法中不注意收集证据或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等,给行政相对人或司法机关追究留以口实。三是执法人员随意执法留下风险隐患。如在进行纳税检查或送达税务文书时,因熟人熟脸而不出示税务检查证明或一人前往等。四是因惰性引起的不作为而产生的风险。如漏征漏管户的管理跟不上。五是税务人员、、带来的风险。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徇私出售发票,虚假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得了好处不移送达到刑事标准的稽查案件等。
三是外部环境导致的执法风险。这方面主要是来自地方政府对税收工作的干涉。在当前各地都在努力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下,部分基层地方政府把依法治税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为了招商引资,搞活地方经济,私自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干预税收执法,然而出现问题以后还要税务机关承担责任。另外,税收立法与我国法律体系之间仍存在不协调,使税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不通畅,造成相关部门协税护税意识不强,影响了税法的实施效力,容易形成执法风险。还有,随着法律的逐步普及,公民、法人依法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使税收执法风险的变数更大。因此,国税部门在征管理念、执法体制、征管方式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仍需不断改进和完善。
六、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与化解
研究执法风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与化解执法风险,从而有效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全面提高执法效率。要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就必须围绕着建立平安国税、和谐国税、阳光国税、效能国税而展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提高防范意识
各级税务机关都要把防范执法风险、构建平安国税切实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努力为基层执法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确保国税人员的执法安全性。
(二)要摒弃“权治”思想,克服“人治”意识,强化“法治”观念
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税务人员的“法治”教育和“执法风险”的警示教育,不断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意识,自觉地学法、遵法、守法,让“法”深入人心,克服执法上的侥幸和麻痹心理。
(三)要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
一是要求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针对本系统的每一个岗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及追究实施办法,做到有章可循,理顺执法规程。二是要求税务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自觉依法行事,努力克服执法随意性,尽力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从而提高执法质量,规避执法风险。
(四)要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一是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候要注意文件的合法性,避免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而引起的风险。二是税务机关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时候,不能拍脑瓜、想当然,而要经过认真的研究、充分的论证,切实注意对税务干部的法律保护。三是税务人员要尽力做好本职工作,避免因自身工作失误而引起的风险。四是税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避免因违法行政而引起的风险。
(五)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要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税收执法人员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够正确开展税收执法活动的综合素质。这些素质包括正确的思想观念,端正的工作态度,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和计算机操作技术以及协调能力等。因此,税务机关应统筹兼顾,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加强税务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尽可能地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六)要强化税法宣传,做好行政协调,力求社会广泛支持,努力构筑税务部门与社会各界及广大纳税人的和谐关系
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如果能做到让纳税人或相关人员理解、支持、配合税收工作,那么就会减少或降低执法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完成税收任务。要做到以上工作,税法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多年来,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法宣传时比较注重纵向宣传,即对纳税人的宣传,忽视了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橫向宣传。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些工作如果得不到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得不到有关人员的理解,就很容易使工作陷入被动或僵局,这不仅不利于税收执法工作的开展,而且会提高执法风险系数。因此,在强练内功的同时,做好税法宣传,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争取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构建平安国税,创建和谐国税,才能有效保障税收执法和税务干部的安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一、税收执法风险的概念
所谓执法风险,就是具执法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有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行为执法或履行职责,侵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给国家或人民群众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以及应履行而未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税收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承担着为国聚财,堵漏增收的重任。正是由于税务机关是国家财政收支的关键部门,已越来越成为国家纪检监察部门关注的对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健全,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如果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不及时调整工作思路,转变执法观念,克服随意执法的老毛病,就随时存在着执法风险,小到经济损失,大到触犯刑律。
二、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
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就在于保障税收执法部门有一个安全的税收执法环境,起到稳定队伍,增强凝聚力,提高战斗力的目的,从而促进税收工作效率,更好地维护税法的尊严。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的意义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如果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今天这个受到纪律处分,明天那个受到法律制裁,将严重影响税收执法队伍的稳定,不利于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因此,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是保护同志、稳定队伍的基础,是内树正气、外树形象的关键。
二是树立税收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果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能够时刻保持执法风险意识,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同时做好税收服务,努力化解征纳矛盾,不仅能够降低执法风险,而且能够很好地树立自身以及整个税收执法队伍的形象。反之,如果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就会造成征纳关系紧张,降低自身执法安全系数,增大执法风险,损害执法队伍的形象,使税收执法工作处于被动。因此,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也是树立税收执法机关良好形象的根本。
三是确保税收征管质量和税收收入。如果税收执法人员能够始终保持执法风险意识,就能确保政令畅通,使各项税收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得到很好地落实,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确保尽职尽责,应收尽收。
三、税收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是执法不严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不能严格依法治税,执法随意性大,疏于管理、、推诿扯皮、处罚不当、违法不究等行政不作为问题。如某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税收管理中未深入实地进行税源巡查,工作蜻蜓点水、敷衍了事,从而造成多起纳税人采取假停业、假转非手段偷税的事件,被群众举报后受到行政处分。
二是执法水平低引发执法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程序不清,使用税务文书及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职责履行不到位;另一方面是粗心麻痹,工作不细致。如纳税人的税款已缴纳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却未及时解除而造成执法过错。又如某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一名税务人员一时冲动拉下了动力电闸,使企业正常生产突然中断而造成经济损失,经行政诉讼败诉而被判行政赔偿。
三是执法腐败,被处罚。主要表现为一些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不严于律己,执法不公等问题。如某税收管理员乱拿商户的商品被举报受到行政处分;又如某税收管理员超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而被查处。
四是执法不文明引发执法风险。表现为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诱使征纳双方矛盾激化,恶化执法环境等问题。如原项城市公安局驻国税局公安特派室干警李某在协助某税务所工作时,因酒后出警被检察机关查处。
四、税收执法风险的类型
就税收执法风险的类型而言,笔者认为,分为刑事责任风险和行政责任风险两个方面。
(1)刑事责任风险
所谓刑事责任风险,就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较为严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对税收执法人员而言,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执法行为主要有以下7个方面:
1、。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过去有“小小专管员,权力大无边”的说法,就是纳税人对部分税务干部越权执法行为的不满意看法。这种行为目前在极个别同志身上仍然存在。
2、。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人员一般是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检查纳税的情况,遇有征税阻力不采取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等。这部分人往往因为缺乏一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不求上进,饱食终日,无所用心,马虎行事。一时失足将造成千古恨。
3、索贿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受贿有大有小、有轻有重,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索取纳税人钱物,有的甚至要人一条香烟、一双皮鞋、一件饮料等,其结果就容易酿成大祸。这在一线执法人员中不敢说没有。
4、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移交而未移交的涉税案件除了得到纳税人的好处不移交外,往往是因为纳税人认错态度较好,并且愿意接受处罚或说情求饶等因素,使部分法律意识淡薄税务人员认为,只要补税、罚款能顺利入库便万事大吉,容易放弃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儆效尤。
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公安、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大量的涉税案件证实,如果没有税务人员的参与或出谋划策、,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等行为又怎能轻易屡屡成功呢?其事实令人震惊,其教训无比惨痛。
6、、不征少征税款。是指税务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不征少征。
7、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是指税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
以上这些错误的执法行为如果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风险。
(2)行政责任风险
所谓行政责任风险,就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较轻,尚未触及刑罚,但应受到系统内部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风险。因此,行政责任风险主要包括党、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类型。
1、党、政纪处分。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5种形式。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形式。
党、政纪处分虽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风险,但却足于影响个人的政治前途及人生命运。如有一位税务干部,工作积极认真、工作业绩也很突出,就在上级考虑拟对他进行提拔重用的时候,该同志却不慎遗失了一份空白完税证而受到警告处分,同时上级也取消了拟对他认命的决定。
2、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很简单,就是让出现执法过错的人员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惩罚来刺激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近年来,国税部门通过大量的工作实践并依靠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管人”措施。《全员岗位责任目标考核》和《税收执法责任制》就是这套机制的核心内容。它通过对每一位人员及每一个岗位的合理划分,明确了详细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对照每一项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对工作任务的影响程度,设定相应的分值及款项。对应尽而未尽到的职责和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扣分扣款。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责任风险主要为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
五、执法风险产生的根源
一是政策因素引起的执法风险。政策性风险主要表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各级单位为了更好地落实好上级文件精神,往往都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这些办法和规定虽然对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税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却忽视了对本系统人员的法律保护,一旦出了问题,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如目前大力推行的纳税评估方式,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又缺乏规范的操作规程,就是国家税务总局临时制定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其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各基层单位在实际操作中方式各不相同,管理不像管理,稽查不像稽查,隐患较大。像纳税评估税款的定性及入库问题,在当前使用的“综合征管软件V2.0”中就没有这一模块,如果按“查补税款”入库,就变成了稽查模式;如果按一般申报入库,又变成了征管模式。有些税务机关为了取得纳税人的配合,向纳税人宣传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开展的一项优化服务措施,在纳税评估中发现的偷税行为也不转交稽查处理。又如税务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制定了各种纳税管理办法,像《停歇业管理办法》、《转非、注销管理办法》等,这些在法律上应视同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的约束双方的要约式行为,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自身需要而随意朝令夕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毁约。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一旦被司法机关抓住把柄,就会带来严重的执法风险。
二是内部因素引起的执法风险。一是税收执法人员业务不熟,违反执法程序引起的执法风险。部分税务执法人员不思进取,得到且过,不深入学习和钻研税收业务,不懂装懂,凭感觉、凭经验、凭关系执法而造成执法错误。二是税收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的理解有偏差,执法质量不高。如制作税务执法文书不严谨、不规范,使用文书或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执法中不注意收集证据或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等,给行政相对人或司法机关追究留以口实。三是执法人员随意执法留下风险隐患。如在进行纳税检查或送达税务文书时,因熟人熟脸而不出示税务检查证明或一人前往等。四是因惰性引起的不作为而产生的风险。如漏征漏管户的管理跟不上。五是税务人员、、带来的风险。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徇私出售发票,虚假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得了好处不移送达到刑事标准的稽查案件等。
三是外部环境导致的执法风险。这方面主要是来自地方政府对税收工作的干涉。在当前各地都在努力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下,部分基层地方政府把依法治税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为了招商引资,搞活地方经济,私自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干预税收执法,然而出现问题以后还要税务机关承担责任。另外,税收立法与我国法律体系之间仍存在不协调,使税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不通畅,造成相关部门协税护税意识不强,影响了税法的实施效力,容易形成执法风险。还有,随着法律的逐步普及,公民、法人依法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使税收执法风险的变数更大。因此,国税部门在征管理念、执法体制、征管方式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仍需不断改进和完善。
六、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与化解
研究执法风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与化解执法风险,从而有效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全面提高执法效率。要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就必须围绕着建立平安国税、和谐国税、阳光国税、效能国税而展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提高防范意识
各级税务机关都要把防范执法风险、构建平安国税切实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努力为基层执法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确保国税人员的执法安全性。
(二)要摒弃“权治”思想,克服“人治”意识,强化“法治”观念
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税务人员的“法治”教育和“执法风险”的警示教育,不断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意识,自觉地学法、遵法、守法,让“法”深入人心,克服执法上的侥幸和麻痹心理。超级秘书网
(三)要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
一是要求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针对本系统的每一个岗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及追究实施办法,做到有章可循,理顺执法规程。二是要求税务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自觉依法行事,努力克服执法随意性,尽力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从而提高执法质量,规避执法风险。
(四)要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一是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候要注意文件的合法性,避免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而引起的风险。二是税务机关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时候,不能拍脑瓜、想当然,而要经过认真的研究、充分的论证,切实注意对税务干部的法律保护。三是税务人员要尽力做好本职工作,避免因自身工作失误而引起的风险。四是税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避免因违法行政而引起的风险。
(五)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要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税收执法人员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够正确开展税收执法活动的综合素质。这些素质包括正确的思想观念,端正的工作态度,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和计算机操作技术以及协调能力等。因此,税务机关应统筹兼顾,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加强税务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尽可能地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六)要强化税法宣传,做好行政协调,力求社会广泛支持,努力构筑税务部门与社会各界及广大纳税人的和谐关系
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如果能做到让纳税人或相关人员理解、支持、配合税收工作,那么就会减少或降低执法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完成税收任务。要做到以上工作,税法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多年来,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法宣传时比较注重纵向宣传,即对纳税人的宣传,忽视了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橫向宣传。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些工作如果得不到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得不到有关人员的理解,就很容易使工作陷入被动或僵局,这不仅不利于税收执法工作的开展,而且会提高执法风险系数。因此,在强练内功的同时,做好税法宣传,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争取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构建平安国税,创建和谐国税,才能有效保障税收执法和税务干部的安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6)缺乏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为了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对风险投资有各种税收优惠,即向投资于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资金投向风险投资领域,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减少损失。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风险投资公司要执行一般实业投资公司的税收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税,同时对投资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税,这种重复征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资金进入我国风险投资业。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没有估计到我国经济发展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所以,该法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该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
(8)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以他人商标或商号抢注为域名、将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联网供公众阅览下载、擅自将他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收编成书、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名誉权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风险投资的重要领域之一——软件业内,盗版猖獗,屡禁不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另外,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配套法规尚显不足,应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时代局限,并为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这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培育我国风险投资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指导、规范、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现行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设置的障碍。具体来说:
(1)修订《公司法》。《公司法》虽然为规范风险投资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删除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或者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改统一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放宽风险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
(2)修订《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理应为推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应该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
(3)修改有关限制风险投资供给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规范基金的运作为核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充分保障风险投资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
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作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
(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变。这意味着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所以,尽管总的税额不会减少,但会减轻当期纳税负担,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技术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消除增值税重复征收带来的弊端。另外还应该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加强增值税的税收征管等等。其次,应该将判断纳税人的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日等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法学家调查评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3)制定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总会有一部分风险投资难免失败,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无归的,这就使得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明智决策。因为如果不及时将投资退出,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应做相应规定。
(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填补法律空白;三是加强对中介机构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是有关法律控制能落实到位的关键。
三、结束语
风险投资的有效运作对法律制度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事业得以正常高效运作的重要制度保证。然而我国奉行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决定了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设计任务的艰巨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风险投资事业的保驾航护作用,我国尚需抓紧立法,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期内为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1、文化产业引进风险投资的条件已成熟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并加大资金投入来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强国、文化软实力等概念的提出大大提升文化产业的地位和比重,大量文化产业从此出现。但由于我国文化企业起步晚、实力弱、规模小、风险高,所以很难找到适合的投资、融资机构进行合作。而风险投资是一种全新形式的投资方式,是由金融家或机构投入到有巨大潜力、高成长性、新兴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无论是从投资理念还是投资机制,文化产业的特点与形式都与风险投资的标准相契合。
2、风险投资领域、投资强度在不断扩大
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新兴的文化产业不断诞生。随着合作的深入发展,风险投资者的利润收益在不断提高,投资强度和投资领域都在不断扩大。从一些互联网创业者平台公布的信息就可以看到每天都有大大小小的企业获得融资。例如,从36氪网站上就可以看到,近一个星期,就有近百个文化企业完成了首轮融资,金额都基本超过了百万美元,其领域涉及到数字娱乐、趣味社交、在线教育、旅游户外等多种领域。由此可见,风险投资者对文化产业的投资力度在不断加强,领域越来越宽。
3、文化产业的研发阶段投资力度不足
风险投资者为了降低投资风险一般只在文化产业发展的成长阶段和成熟阶段提供大量的资金投入,对起步阶段的企业的投资力度极小。风险投资者对于处于研发阶段的企业兴趣强、有期望,但一般都是只立项,实际资金投入少之又少,基本属于观望状态。这导致风险投资在文化产业上的投资金额和项目不对等。而文化产业的特点决定了文化产业的研发阶段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此时风险投资不愿拿出大量资金进行合作,导致了该阶段的投资力度严重不足。
二、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面临的法律问题
1、文化产业的成果保护制度不健全
文化企业的产品存在形式一般是无形的,是一种意识形态。如何保护一个企业的智力成果是一个文化企业是否能够长远发展下去的关键问题,但中小型文化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相互抄袭模仿现象严重。对风险投资者来说,企业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是否完善是其决定投资与否的重要参考。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发展不够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较为分散化,各法律法规之间有所出入、甚至出现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例如,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法律条例在范围和力度上存在差异。
2、风险投资缺乏政府监管及相关法律保障
由于风险投资属于新兴行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形成健全的体系。目前我国现有的风险投资的制度政策都只是起到宏观上的指导作用,没有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例,可操作性差。没有政策法规的规制,造成了很多投资者错投、滥投,最终投资失败。另外,政府对风险投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风险投资者对文化产业的投资,也导致了不规范的现象出现在投资过程中。在优惠政策和激励机制方面,政府虽然对文化产业有一些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但力度和效果都不明显,很多民间资本都很难进行风险投资。
3、风险投资者的机制缺陷
风险投资者必须通过中介机构来与政府、文化企业以及其他风险投资机构进行交流合作,而当前我国的中介机构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很多机构在政策、法律服务方面的工作都不够到位。两方的交流渠道不够畅通以及缺乏法律政策的支持,极易造成决策失误及投资失败。另外,风险投资机构对客体的甄选机制僵化。由于缺乏专业性的判断能力,风险投资者会优先选择口碑好、信誉强、有一定名气的企业进行投资,忽略很多有潜力、有想法的中小型文化企业。还有,有时一家文化企业的风险投资者不止一位,可能两位甚至多位。多位投资者同时作为企业的股东,其在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同,也有着不同的利益目标。这就需要相关制度来规范风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解决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三、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几点策略
1、健全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对于企业成果的保护,需要一个健全的保护制度。国家一定要加强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工作,健全保护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一定要严肃处理。国家还要加强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进行一定的修正,对当前各法律之间知识产权不对称问题着力进行解决,对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的完善。保护好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利于风险投资者看到文化企业巨大的发展前景,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2、加强政府监管,建立相应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完整的关于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这与国家长期以来的市场经济制度有关。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风险投资者很难从国家政策方面看出投资导向,也就很难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当前情况下,必须加强政府对风险投资者的监管,给予风险投资者一定的优惠,改变风险投资者盲目投资的现状,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3、引导正确的市场走向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一定程序采取有关措施对证券公司风险进行释放、控制、化解和防范的过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是化解金融风险的最重要环节之一,对于提高金融制度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02年以前,我国高风险证券公司被处置属于个案,被处置的证券公司主要包括万国证券和君安证券,另外,还有几家高风险的证券兼营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因重大违规行为受到处置的事件更多地发生在2002年8月以后。2001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公司的经营环境持续恶化,证券行业连续几年出现全行业亏损,证券公司多年积累起来的风险集中爆发。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机构加大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力度。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证监会《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提出了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基本思路、原则、近期和远期目标,当年处置了12家高风险证券公司。至2006年7月,不足四年时间就处置了34家高风险证券公司,可见风险处置力度之大。
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几种主要模式
证券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存在着经营失败和市场退出问题。但证券公司又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其经营失败会波及到数量众多的个人和机构客户,甚至中央银行和财政,其市场退出与一般的生产企业相比具有特殊性。所以,各国(地区)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都会采取与一般生产企业不同的模式。总的来看,各国(地区)对证券公司风险的处置模式主要取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程度及其对市场及社会的影响程度,主要包括政府救助、并购重组、破产清算、行政处罚和接管等模式。
我国有着与其他国家(地区)不同的国情:我国证券公司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受政策保护;证券公司数量多而规模小,行业集中度低,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差;证券公司对风险没有清醒认识,几乎所有证券公司都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因此,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和程序必须适合我国国情,才能真正化解风险,降低风险处置成本。在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监管机构首先要求高风险证券公司进行自救,对于不愿自救或难以自救的证券公司,监管机构采取强制处置措施令其退出市场。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主要包括政府救助、并购重组、停业整顿、撤销或责令关闭、行政接管、破产等模式。
一、政府救助模式
规模大的证券公司倒闭可能会重创证券市场,甚至会危及金融系统的稳定,直至影响社会安定。一般来讲,政府对出现危机的证券公司进行救助主要是对暂时出现困难的证券公司尤其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证券公司,通过注资、贷款等方式帮助其渡过难关,但这并不意味着大证券公司可以永远受到政府保护,如果已到了无法救助的地步,大证券公司也同样会面临被淘汰的命运。
2005年6月以前,我国央行对证券公司的救助主要以再贷款形式进行,如对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闽发证券的再贷款。后来央行救助证券公司的思路有所改变,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中国建银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的注资模式取代了央行的再贷款。对于被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划分为需要国家救助的重组类证券公司,由汇金公司或者建银投资出面,以股权或债权形式注资,进行阶段性的市场化财务重组。同时,央行还给承担清算关闭证券公司后续工作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运营资金。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汇金公司、建银投资分别对银河证券、申银万国、国泰君安、南方证券等数家证券公司进行救助。
此外,由于我国证券公司多数是国有企业,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我国政府对证券公司的救助除了采取与其他国家(地区)相同的央行注资、再贷款等措施外,还采用更换管理层、主导证券公司的合并重组等行政手段。
二、并购重组模式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并购重组是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一种常用方式。目前,在我国大多数证券公司面临生存危机的情况下,并购重组也成为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一种较为可行的模式,这也是加入WTO之后我国证券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一批高风险证券公司被关闭、托管,以中信证券等优质证券公司、汇金公司和建银投资等银行系公司及以瑞银集团等外资系为代表的三大力量在我国证券业的并购重组中起着主导作用。
中信证券是优质证券公司的一个典型代表,力图通过兼并将自己做大做强。近年来,中信证券频频收购重组证券公司,曾收购万通证券和金通证券,又联手建银投资重组华夏证券等。中信证券还曾要约收购广发证券,虽然未果,但仍有进步意义。一系列大规模的重组行动使中信证券的证券业务得到迅速扩张,力量不断壮大。海通证券、长江证券、广发证券、光大证券、华泰证券等创新类证券公司也加快了并购重组速度,通过托管、吸收、兼并问题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证券营业部等优质资产,进行低成本扩张。
从2005年开始,汇金公司和建银投资在我国证券公司重组和证券业整合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并成为主导力量。汇金公司通过注资、重组等手段控股了银河证券、中金公司、申银万国、国泰君安等一线证券公司;建银投资通过建立新证券公司受让老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和相关资产的方式,参与重组了南方证券、华夏证券,通过注资控股了若干家证券公司。
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知名的外资金融机构对于国内证券公司重组都兴趣浓厚,积极参与,其中,瑞士银行集团(UBS,简称“瑞银集团”)收购北京证券20%股权。北京证券重组模式是外资重组我国高风险证券公司的第一例,到目前为止也是惟一的一例,表明我国证券业对外资开放的程度正在深化,同时对外资进入我国证券业提供了新的思路。
三、停业整顿模式
停业整顿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一般意义的停业整顿是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被监管企业停止对外营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纠正的行政处罚措施。由于证券公司业务特别是经纪业务不间断的特殊性,证券公司被停业整顿并不一定丧失其法人格或业务资格。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施停业整顿通常是针对投行、咨询、受托理财等业务,证券经纪业务通常继续进行,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如2002年9月9日,大连证券停业整顿工作组公告,指出:“停业整顿期间,大连公司下属的证券营业部由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继续经营。”2003年4月3日,证监会关闭了处于停业整顿中的大连证券。
四、撤销或责令关闭模式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规定,“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证券法》中仅有撤销业务许可的概念,对证券公司则使用关闭的概念。在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撤销和责令关闭的内涵是一致的。目前仅鞍山证券被证监会于2002年8月9日宣布撤销,当时的依据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因为鞍山证券是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机构。
与停业整顿不同,责令关闭必然导致证券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并且具有法律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都有相关规定。
自2002年8月以来,对于问题严重的证券公司如鞍山证券、大连证券、佳木斯证券、新华证券、大鹏证券、南方证券、汉唐证券、昆仑证券、武汉证券、闽发证券等20多家证券公司先后被取消业务资格,并被撤销或责令关闭。
五、行政接管模式
行政接管是指当金融机构出现财务危机时,由监管当局以及政府强制性接管其经营管理的政府行为,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业务经营机构实施的强制性行政干预措施。行政接管的典型案例是南方证券被证监会和地方政府联手行政接管。2004年1月2日,证监会、深圳市政府联合对南方证券实施行政接管,并派驻行政接管组进驻南方证券,全面负责南方证券的日常经营管理。
由于南方证券规模巨大,当时市场上没有任何一家证券公司有实力托管南方证券,而且南方证券的风险底数不清,如果直接关闭南方证券,又会对市场产生较大震动。如何处置南方证券这样巨无霸型的证券公司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因此,监管部门最终选择了行政接管的方式。
六、破产模式
对高风险证券公司采用停业整顿和责令关闭的处置模式都可能引发证券公司破产,而证券公司破产又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与普通企业破产在受理条件和清算程序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大鹏证券是第一家通过破产方式退出市场的证券公司。
大鹏证券风险处置的步骤是:先将其经纪业务托管给长江证券,而后责令大鹏证券关闭并处理其证券类资产,组织行政清算组全面接管公司。在厘清大鹏证券资产状况的同时,妥善安置其员工,处理好个人债权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相关事项。最后步入法律程序,申请破产。2005年1月14日,大鹏证券因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2006年1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大鹏证券破产还债。
通过司法程序破产对大鹏证券进行风险处置是一次积极探索,标志着我国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已开始步入法制化、市场化轨道。
2006年8月16日,南方证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深圳市中级法院宣告南方证券破产还债。
除以上六种主要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外,还有一些其他模式,如转实业公司模式、取消证券业务许可模式和外资捐赠模式等。
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都非常重视。经过长期探索,他们已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且行之有效的处置机制,积累了丰富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经验,主要包括建立相对完善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基于资本充足性的证券公司风险预警指标体系、采用多种化、市场化的处置方式以及配套的投资者保护制度等。
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自2002年开始的对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一系列适应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实际的规则制度已基本建立起来,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制度建设跟不上,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包括风险处置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处置过程中的行政手段多于市场化手段,过多行政干预加大了处置成本和道德风险等。
一、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规定分散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和《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专门法规。近年来被撤销、关闭以及被托管的高风险证券公司公告中均没有指出其具体的违法行为和适用的法律条款。而且,相关规定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很不完善。
有关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撤销或关闭等风险处置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得到法律的确认,但相关规定十分简单、粗略,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下,一些概念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例如,责令关闭和撤销是否为同一概念?有待法律明确界定。
而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已形成一套完善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法律法规体系,立法相当完备,基本上包括了证券公司退出的各个环节,使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仅可以提高风险处置效率,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给投资者以及整个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行政化手段多于市场化手段
在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实践中,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使用更多的是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手段。而境外成熟市场在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时主要依赖市场化手段。
由于没有证券公司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对技术上已经破产的证券公司处置方式的选择上,监管部门只能动用行政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和市场化手段,即只能选择撤销、关闭等行政破产的处置方式,而无法采用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使本来有希望通过和解、重整获得新生的问题证券公司失去了重组的机会。政府在证券公司的并购和重组中过度保护,管得太多太细。我国规模日盛的证券公司兼并、重组体现出行业发展的行政化、官僚化和特权化倾向[8]。一些地方证券公司遭遇生存困境时,地方政府总是倾向于将省(市)内的机构重组以解危难。1996年,在上海市政府的干预下,地方财政鼎力挽救,将万国证券并入申银证券之中;1999年同样在上海市政府的干预下,国泰证券与君安证券合并,并成为具有37亿资本金的证券公司。另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产生的历史较短,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制定任何条款来规范对证券公司的行政接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能以行政力量为主导,透明度不高。
行政垄断权在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特定制度环境的产物,是由我国证券行业特殊的产权结构和背景决定的。
三、过多行政干预成本高昂,助长证券公司道德风险
过去几年里,我国政府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问题上一直起着“最后保护人”的作用,通过提供再贷款来填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自2002年8月以来,在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过程中,央行先后向鞍山证券发放40多亿元再贷款,向新华证券发放14.5亿元再贷款,向南方证券提供80多亿元再贷款,向辽宁证券提供40亿元再贷款……据统计,央行向近20家被关闭或托管的证券公司提供的再贷款资金达数百亿元。从目前情况看,这些再贷款已无收回希望,最后买单的将是中央财政——由全民承担证券公司违规经营的后果,这不仅加重了中央财政负担,而且还助长了证券公司的道德风险。
政府干预下的证券公司并购重组也付也了高昂成本。为了国泰证券和君安证券的合并,上海市政府注入18亿元资产,其中现金14亿元。而当年申银证券与万国证券的合并究竟耗费了地方财政多少纳税人的金钱无从知晓,也不知道申银证券究竟从万国那里接受了多少坏帐。但有一点非常清楚,这个在中国证券市场历史上的第一次证券公司合并却助长了中国证券公司作为官办企业尤其是官办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5]。
汇金公司和建银投资对证券公司的重组模式比简单的行政注资是一个进步,但汇金公司用于重组和救助的资金来源、获得渠道并没有明确披露。汇金公司作为国有资本的代表人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帮助央行行使金融稳定的职能,如果不加限制地参与证券公司救助,可能会在客观上助长证券公司投机冒险动机和不承担投机失败责任的风气。
由于证券公司存在很强的外部性,当证券公司陷入危机时,政府对危机证券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救助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过多的行政干预即使使濒临破产的证券公司通过行政手段而非市场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生存下来,但这些公司却永远成长不起来。而且,证券公司将应承担的风险完全转移到政府身上,道德风险的积聚最终将转化巨大的金融风险。由于违法违规经营的成本远低于收益,促使证券公司为追逐一己私利的最大化铤而走险,过度从事高风险的业务或者违规经营,导致证券市场上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监管当局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进行的各种干预都是建立在市场和法律基础之上的,其基本行为准则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充分尊重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
完善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政策建议
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已建立了市场化的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并不断完善。相比较而言,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还存在着较多问题。因此,为完善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相关立法
为使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规范运行,迫切需要建立并完善一整套有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法律法规,即建立健全证券公司市场化退出的法律机制,使证券公司的退出有法可依,也使管理层的干预建立在法律与市场的基础之上,这是做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根本。
应尽快出台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密切相关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明确证券监管部门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行政处罚权力和行政执法程序,指导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顺利开展。
应制定《金融机构托管接管法》,对托管和接管证券公司的实施方案、退出托管接管的方案选择,托管接管中各利益方的权益保障以及托管接管的程序、期限、后果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减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以行政力量为主导的做法,降低随意性。
应尽快制定《公司并购法》,在其中对证券公司的并购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完善《公司法》中对公司收购的规定,为证券公司之间的收购提供更具体和可操作的程序设计,形成一个完善的并购法律体系。
应尽快完成对现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破产法》的修订,对证券公司的撤销关闭作专门规定,或者制定《证券经营机构撤销条例》,对证券公司停业整顿、责令关闭等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建议在《破产法》中针对证券公司破产做出特别规定,或者直接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使证券公司破产有法可依。
应研究修订《刑法》相关条款,加大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并积极探索建立金融特别法庭和金融仲裁机构。
此外,要借鉴成熟证券市场的做法,尽快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法律保护。
二、不断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从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来看,在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缺乏对控股股东及其高管人员追究责任的规定,也缺乏对有关人员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不断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证券公司处置中的个人法律责任,以实际控制人为主线,全方位地追究有关责任人(尤其是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是防范风险的重要保障,是逐步建立健全防范证券业风险的长效机制的重要环节。
首先,要加强监督,实行高管问责制。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有重大责任,其职业道德、业务素质、遵规守法意识对公司的依法合规经营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对公司的责任追究如果不能同时落实为高管人员的个人责任,其惩戒和约束的效果将是有限的。因此,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相对于严厉处罚查处证券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尤其是追究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显得更加重要。
其次,在日常监管中,应逐步构建“以责任监管为核心”的证券机构监管体系。可以借鉴香港证监会的做法,推行高管及从业人员“公示”机制,将高管及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取得、丧失和变动情况,尤其是处罚情况,在网站、报纸等媒体进行持续性地公布,将高管人员置于包括广大投资者在内的社会各界监督之下,增强高管人员的自我约束意识,建立社会监督体系,防止高管及从业人员“东家违规,西家就职”的现象。
再次,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针对责任人过错的轻重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责任人过错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创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政府对证券公司监管的目的是通过法律法规建设和违规处罚措施建立良好的市场运作环境,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市场的系统风险和提高市场整体运行效率。监管和证券公司的创新与发展并不矛盾,相反,监管应为证券公司创新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从各国(地区)的经验来看,宽松的监管环境对证券公司创新至关重要。政府在证券公司管理中的职能是制定法律法规等游戏规则,监督规则的执行情况,并对违反规则的证券公司进行处罚。政府是证券市场的裁判,不应参与证券公司具体的业务管理。从证券监管角度讲,政府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既要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避免监管过度。
而在我国,证券的发行、定价、上市交易等等各环节一直由政府行政主导,证券公司只是充当一个配角。近几年来,我国整个证券行业面临生存危机,表面上看是违规经营问题,而实际上导致证券公司目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制度设计中对证券公司的定位存在问题,没有通过制度安排为证券公司提供业务创新的机制,在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中,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存在监管过度问题。
因此,为规范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发展,应减少行政干预,为证券公司的规范发展和创新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减少证券发行审核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行政干预,并不是弱化和否定政府的监管职能,而是让政府回到裁判的位置,使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控、可测、可承受的前提下,努力开展组织创新、业务创新和经营方式创新,实现自身的良性发展。
四、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2005年9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起来。作为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建设,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将通过市场化手段解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问题,取代“券商谢幕,政府买单”的行政关闭模式,有利于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长效机制,促进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形成。各国(地区)建立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和基金运作模式均是市场化的应对市场风险的制度安排,但由于我国相关制度缺失、资金缺乏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短期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应加以完善。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充当自律监管体系的补充,充分发挥对证券公司风险的监控作用,加强对会员公司财务状况的监控,当发现某证券公司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应向证监会进行汇报和提出处置建议。对于有希望扭转的证券公司,帮助其重新安排组织经营,甚至给予资金援助;对于无法挽救的证券公司,则通过法院对其宣布破产,负责制定财产接管人,全面清理证券公司资产,并保障投资者利益,充分发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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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辉清,巴曙松,赵晓,钟伟.1000亿巨亏:如何拯救技术上已破产券商[J].财经界,2004-09-13.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富急剧累积,个人理财意识也逐步增强。居民个人的理财服务需求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这样强大的市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都已开展相关理财业务,而各家商业银行更是利用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纷纷进入这块领域,推出各自的个人理财品牌。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巨大的市场潜力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认清法律风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起步较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的现象,有些银行甚至以个人理财业务之名行高息揽储之实。有鉴于此,2005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和指引秉着“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系统的界定和规范。此外,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代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理财的活动给予了规范。至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涵和分类。根据《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二)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严格限定。在《办法》出台之前,关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很多人担心商业银行会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把它作为一种高息揽储和规模扩张的工具,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进行不公平竞争。《办法》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承认,但为防止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变相高息揽储,《办法》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利益;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此外,银监会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三)综合理财服务的准入起点。为保证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由此可知,《指引》提高了理财业务准入的门槛,这将使很大一部分中小投资者退出该市场,而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投资者将会成为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主力军。由此,个人理财产品结构也就随之发生了变化。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经营面临多重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把法律风险单独列为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之一。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我国《办法》和《指引》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其列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如《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1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2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
3证据保留的法律风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此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须的法律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使合同文本能够齐全。
4金融分业格局下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由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往往也只能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然而,成熟的理财产品无一不和资本市场相连,随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为了能够获得比较优势,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5代客境外理财违反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的风险。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的委托可以以客户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这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境外理财业务时不仅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规定,而且还必须知晓且严格依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来开展投资活动,否则将会面临违反投资所在地规范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新业务,其法律风险的产生必然会有一定的端由,只有认清成因,追根溯源,才能真正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现有规定虽然出台的比较及时,但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将涌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明确。且仅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仍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状态。例如我国现将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但这种界定十分牵强,模糊和回避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这种法律界定和现实业务运作的冲突必将难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再有,我国虽然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认可,但商业银行一旦破产,在破产清算中个人理财产品将处于何种清偿顺序,《办法》和《指引》都没有予以提及。另外,个人理财业务在商业银行获得资格的情况下可以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且实际中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般也都会涉及该类交易,而金融衍生品往往具备“理财”的内涵,因为它也承担类似规避风险和保值增值的功能,由此导致的情形是个人理财业务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监管法规上的“交集”,商业银行对在判断适用何种法规及相应程序上存在困难。
(二)金融分业体制滞后于金融业务创新的整体趋势。国外个人理财业务的繁荣是以其本国金融混业的现实背景作为支撑的。由于西方国家放宽金融管制、实行混业经营,他们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理财产品可谓花样繁多,无论是证券交易、外汇交易、黄金交易还是保险业务、基金业务,只要客户有需求,银行统统可以代为,可以说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实现了个人理财业务投资领域多元化和服务全能化,体现出“理财”的真正要旨。相比之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原则,这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金融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和效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拓展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理财品种无法开办,最终导致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理财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受到制约和束缚。
(三)银行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对法律风险的防范可以说是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由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兴起较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可以说是在摸索中前进,所以其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尚没有得到系统完善的建立。例如商业银行制定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操作依据等不够完备、存在疏漏,有些甚至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和矛盾;银行法律部门的工作职责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地位和功能往往被定位于事后风险化解上,事前防范风险的作用被忽视;银行高层领导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比较淡薄,对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给予重视;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低下,为了稳住客户,有些业务人员往往明知道应该办理哪些法律手续,却为了行客户“方便”而使银行承担法律手续不健全的危险等等。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对策
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我们认为可以从其外部法制环境和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外部法制环境
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填补其存在的法律空白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控制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注重对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的基础上重视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的调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面对商业银行竞相开展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的现实发展趋势,我国应加紧立法,扫清“灰色区域”,进而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二)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内控机制建设
内控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倘若商业银行不自我约束,那么再完善的法律都将失去应有之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更是无从谈起。
1制定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点制定详细的规章和制度,尤其是对容易出现风险的环节重点防范。并且,针对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还要不断完善业务规章、健全操作程序。当然,一个重要的前提是银行内部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首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结合国家法律的调整对已有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进行必要的修改。
2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首先从银行高层管理者就要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的管理态度,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确保个人理财业务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定期法律培训,并且以一定的考核机制和惩戒机制来加以保障,使其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操作”的工作理念。
3重视银行法律部门“事前防范”职能的发挥。应正视法律部门在银行经营中的重要性,将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由风险的“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过渡,使法律部门的工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紧密结合,从而为管理者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具体到法律部门应着力开展以下几方面的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订立个人理财业务合同、文书范本。合同和文书范本可以使业务操作规范进行,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要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合同文本管理制度,其法律部门应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本行规章的前提下,通过梳理和研究个人理财业务的常用合同,订立、完善并推广使用标准的合同文本,同时适应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来进行调整和修订。其次,加大审查力度。法律部门应严格根据已有的法律事务审查制度,认真完成行内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事务审查工作。法律部门在审查中如果发现风险点,应及时进行研究,有针对性地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提供内容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三,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档案。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档案库,积累业务开展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范例,同时也可以从中梳理出一些今后需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加强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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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国际金融业由“分业经营”逐渐转向“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国内的金融监管仍以分业监管为主,各部门自成系统,涉及部门间监管合作的法律制度急缺,且金融监管的支持系统还有待加强,金融控股公司与准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断涌现,加剧了跨行业违规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矛盾,业务交叉监管的空白,增加了金融风险爆发的可能性,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风险的影响范围也是全球性的,因此,也必须加强国与国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一方面,制度化各类财政监管部门的合作与协调程序,重点完善信息共享途径与方式上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坚持国家经济、平等、互利基础上,实现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共同制定相关的国际金融监管法律文件,形成具备一定规范效力的软法。
2.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当前,国内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许多漏洞,关于金融风险的信息披露法律条例较少,且内容单一,缺乏可行性。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四方面入手。首先,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增加对资本结构定性披露与定量披露方面的法规制度,并对银行账户的股权与利率风险披露方面作出规定。其次,对信息披露频率进行完善,规范具体的信息披露程序,包括对信息披露的日期、途径、频率等方面的规定。第三,协调信息披露与商业保密保护之间的分歧。掌握信息披露的尺度与权限范围,结合特定时期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信息披露标准与法律条例。最后,明确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通过立法,明确信息披露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多元化责任承担方式。
3.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机构需结合自身经营目标,纳入市场约束与内部管理,进行金融监管活动,通过合理沟通,为金融机构提供先进的管理理念与技术,以此来确保金融机构监管目标能得到有效实现。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建立健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最大化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利益,来实现激励相容监管。
1市场格局
中国医药企业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经历了长达十多年的快速发展,医药经营企业数量空前发展.批发厂商众多,而各自又有自己的特殊的营销关系和网络,这就造成客观上医药生产和经营企业贷物管理上的风险性,明知道客户信誉不佳,但为占领终端市场,不得以与之发生业务往来。从发一批结一批,逐步发展到发二批结一批。经营风险随着积压货物的增多而日趋加剧,直到不可掌握,其后果可想而知。
2三角债
我国医院系统由于底子薄,家产少,在竞争中为增加自己的实力,纷纷大兴土木,购买先进设备.改善医疗环境,提高技术水平,加上医院等级认证等各方面原因。大量拖欠医药公司的货款,占用了医药公司大量流动资金,客观使得医药供货企业贷款难以收回。
3GSP认证。药市整顿
二者的实施强制性淘汰了一大批实力不济的医药经销企业,众多药品批发企业的破产,关闭使得企业呆帐彻底变为死帐。永远无法收回。
4销售人员
由于许多公司缺乏相应的管理,个别销售人员私吞货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主要采用收现款不入账,伙同极少数医药公司人员共同做假帐,私自调货等手段,此现象在药业行业非常普遍,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随着各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的加强,和中国医药市场管理的规范,货物风险问题将得到一定的改善,但在此过程中,如果企业不加强货物的管理工作,由于大量药品批发公司的破产.兼并和重组,在利益的巨大驱动下,如产生内外部人互相勾结共同侵吞货款的情况.企业的损失将不可估量。
因此,在中国目前医药市场转型的过程中,尽快建立一套有效的货物控制体系,将货物风险降到最低.是非常有必要的。针对中国目前大多数中小型医药企业的现状和医药市场存在的问题,我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4.1组织结构支持:在销售部门内部设置直属销售经理管辖的专门负责市场日常事物处理和监控的部门。主要联通:市场信息收集和整理;市场管理:货物,票据.回款,借支的日常事务。负责人应该有足够的权力根据公司政策和市场数据决定是否发货或追踪货物流出的最终去向。
4.2信息支持:以各独立核算的市场为单位,建立单独的,可即时监控的信息支持系统。发货.发票,借支等销售数据最迟必须在次日进入信息体系.并可随时.方便的查询和生成各类汇总数据.以免信息的失真和失效。发货数据的录入至少必须具有:市场,品种,业务单位,发货时间.发货数量,发货批号,发货方式,单位等项目,以保证在核查货物时能够轻松,快捷查出货物的流向。
4.3货物发运审核制度:依照GMP的管理规范,要求市场提供所有具有业务往来的单位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填写业务单位基本情况表,并根据其历史纪录.划分信用等级.依据不同信用等级核定最高信用量。公司负责货物控制的管理人员依照其与最高信用量的比例,采取准予发货.限制发货和拒绝发货三种手段.以控制货物的发出。同时对于市场应予以严格控制,每次调货都必须有公司局面同意书,方能办理否则做私自调货进行严厉处理。调货结束后,必须及时凭有效调货单,进行调帐,而不能仅凭市场人员的陈述。
4.4合同管理:中国历来是一个重关系,轻合约的国度,这在市场经济中是非常吃亏的事情,往往在发生纠纷时由于气管必要的合约,导致损失难以挽回。作为药品经营中的弱势群体,医药生产企业在合同的签订中建议采用自己公司的统一格式。在合同中必须强调禁止销售人员的现金收款和私自调货,同时对于合同签订地点.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等也应予以充分重视。建议规范管理。所有货物的发出都必须有合同签订。
4.5货物流向:将提供有效货物流向表作为销售人员考核和借支的重要条件,以确定公司货物的最终去向,最大限度的避免冲货、私自调货和市场人员离职后市场无法交接的情况产生。
4.6货物核查制度:首先对现有的业务关系和网点进行一次拉网式的货物和账目核查,以确定企业现今所处的真实情况,以确定如何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账目核对中比较困难的在于货物的调出和调入问题,应该抓紧时间,在市场人员的密切配合下弄清楚市场的实际情况。在初期账目核对之后,需要建立定期与业务单位进行核对货物和账目的制度,主要由财务人员和负责货物控制人员出面,市场人员协助参与,以书面的形式通过邮寄和直接核对等方式进行对帐,以核对公司和业务单位账目的一致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帐时间可选择一年一次,对于信誉度比较差的或根据需要可半年一次甚至随时对帐。
4.7灵活高效的应收账款核查体系:有的业务单位根据发货金额和回款金额以及货物报废价值等方面,决定应付账款;而有的业务单位根据每次发货和回款的品种数量决定应付货物品种和数量,由于价格的频繁变动的品种的众多,两种账目在账目中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企业需要根据各类业务单位不同的货物处理方式,具备数量余额核对和金额余额核对两种必要的手段.以方便业务单位进行对帐。
由于企业对于税务法律政策认识不到位或者是税务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认识偏差,均有可能造成企业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企业只要开展经营活动,只要存在涉及税务的经济业务,势必存在着税务风险。税务风险对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是十分不利的,而且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税务活动一般与企业的信誉直接联系,出现税务问题,则会造成企业信誉降低,影响企业在激烈市场环境下的竞争力。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充分认识到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通过综合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管理等多方面,成立税务风险防范体系,促进企业经济业务活动的顺利开展。
一、企业税务风险概述
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是指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由于不当的税务处理措施,给企业的发展经营以及经济效益所带来的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利益损失。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
1.未能按照国家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的缴纳税金,进而导致企业可能面临税务主管部门的罚款、缴纳滞纳金等一系列的惩罚措施。
2.企业在税务筹划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企业未能按照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节税,导致税额缴纳过多,增加了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税收负担。
造成企业税务风险发生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的自身原因以及外部环境因素这两方面:
①企业的自身因素。企业的自身因素主要是指企业自身管理方面,包括企业的整体经营管理模式,企业的税务管理制度、企业的风险防范控制体系、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企业的财务信息准确度以及企业的税务监管等方面。避免企业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对于企业自身而言,必须在这几方面重点调整,强化税务风险的防范控制能力。
②影响企业税务风险的外界因素则主要是国家税务法律政策的变动以及税务执法部门与企业的认识不一致两方面。首先,税收政策一般是紧紧结合市场经济环境形势进行调整的,当税收政策以及税务法律出现变化时,企业必须调整自身税务管理活动,否则容易导致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其次,税务主管部门在进行税务的稽核管理时,由于税务执法权在一些细节上难以界定,导致税务法律的约束程度不足,如果执法部门与企业的认识冲突,则会导致企业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
二、企业税务风险基本特征分析
1.企业税务风险具有高发性。由于企业发展经营的根本目的便是实现利润收益的最大化,因此企业势必会缩减税收成本,如果对于国家税法或者税收政策认识不全面,采用违规或者违法的措施节税,则就会导致企业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
2.企业的税务风险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纳税主体以及税务主管部门对于税收政策认识差别,或者是税收制度存在不同的歧义,均会造成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因此税务风险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涉税主体的主观认识有很大关系。
3.企业税务风险具有可预测性。企业的税务风险由于在企业缴纳各项税费之前就是存在的,因此可以通过相应的税务风险防范体系,开展税收筹划工作控制企业税务风险的发生。
三、企业税务风险防范体系建设措施研究
1.针对企业的涉税业务成立单独或兼职的税务风险控制机构。税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如果出现税务风险问题将会造成企业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规模较大,税务经济活动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则应该由税务管理部门以及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牵头,成立企业的税务风险控制机构,对税务活动以及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于经营规模相对较小,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相对简单的企业而言,则可以由稽核等岗位兼职或借助外部税务处理中介机构的力量,对企业的税务活动进行委托处理,避免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
2.完善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为企业防范税务风险提供良好的财务管理环境。企业在开展财务管理过程中,应该严格依照《会计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规定中的要求,并结合企业从事业务经济特点以及企业的实际财务状况,建立全面的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设立全面的会计科目,对涉及到企业税务活动的一切经营活动以及账务进行会计处理,并及时为企业税务管理部门提供准确、及时的会计信息,以便于会计管理部门及时开展税务筹划工作,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与经营效益。
3.建立企业的税务风险预警机制。为了将企业的税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尽可能的降低税务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应该建立全面的企业税务风险预警机制,进而针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展开动态的监督管理。对于税务风险预警管理机制,首要问题便是科学合理的选取风险评价指标,应该重点关注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管理、企业的生产加工与销售能力、企业的实际盈利能力以及企业的债务偿还能力等几方面,全面的选取评价指标,建立税务风险预警模型,通过全面的数据统计以及数据处理分析,对企业的税务风险水平作出科学的评价反应,进而为企业调整税务管理策略提供科学的参考。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开展经济活动中所面临的涉税事务也越来越多,强化税务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的利润收益与市场竞争力,已经成为当前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企业必须综合分析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全面的风险防范体系,并明确各种税务优惠政策以及制度,科学规范的开展纳税筹划,才能实现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对于提高企业的生存能力与盈利能力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审计公告制度的实行,可以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使审计执法环境得到改善,让社会公众及时了解审计结果。审计公告对审计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是审计程序规范化和审计质量有保障的重要体现。总之,我国审计公告制度的建立还任重道远。
随着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国内外的种种要求,审计署在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中明确规定:“改进现行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建立适合于对外公告的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公告制度是审计机关对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程序、内容、结果、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的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审计处理意见。审计公告制度的实行,可以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使审计执法环境得到改善,让社会公众及时了解审计结果。从以往我国审计机关公布的希望工程基金、国外捐赠资金等审计结果来看,社会反应是良好的。
国家审计公告制度对外公告的内容应是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包括审计活动、审计结果、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及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对外公告的对象应包括社会公众和人大等特殊机构;对外公告的手段要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合法的载体,并且在对外公告时遵循保密性原则。因此,国家审计公告制度可以理解为国家审计机关在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法有效的载体,将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审计活动、审计结果、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及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涉及到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国家安全法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等审计事项向社会公众和特定对象公开的一种制度。
《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表明审计结果将从审计机关与被审单位(主要领导)之间的小范围见面,扩大到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群众的广泛公开。审计公告制度一方面能够把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结合起来,运用社会监督的力量督促被审计单位加强管理,另一方面,对自身工作质量也提出了挑战。
权力和法制的关系,仍然需要人们足够的重视。首先,一些被审计单位在一些经济业务和财务问题的处理上,不把国家法律放在眼里,造成管理和财务上的极端混乱,这种不良的会计环境加大了审计的风险。其次,一旦审出问题,如果涉及到上级领导或部门,审计的独立性就不能得到保证了,审计无法客观公正的进行。这也将成为推行审计公告制度的阻力。
当审计公告形成习惯的时候,国家审计具有了外部审计的特性和要求。在审计工作过程中,各级审计机关要有相关的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国家审计准则得到严格遵守。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和审计机关内部管理水平二者共同决定了审计发现问题的概率。公告发现问题的概率受到职业道德水平和相关法律责任两因素的影响。
实行审计公告制度,有着多方面的积极意义。
第一,可以提高审计的透明度,增强审计的权威性。以往的审计结果透明度较差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审计权威得不到体现。实行审计公告制度,可以促使审计机关要严格办案,接受社会的监督,也可以增强审计权威性。
第二,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审计的监督作用,促进被审单位严格管理,公布审计结果可以引起被审单位领导和职工的高度重视,
第三,可以加强信息交流,促进综合治理。造成违规的原因有很多,有必要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注意,总结教训,加强管理。
第四,可以增强对政府的信任,提高全民法制意识,从而坚定改革开放的信息,坚定社会主义信念。
审计结果公告的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告的审计结果要真实客观。要求审计相关主体必须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同时在法律范围内如实向社会公告。只有这样,公告的审计结果才能避免审计风险,才能发挥审计结果公告的积极作用。
2.重要性原则。审计结果是否公告要依据被审计事项的重要程度来确定,要有所侧重。所谓重要性第一是指审计事项与公众的关联程度,第二是指审计结果公告以后的预期社会效果。与公众关联程度高并且预期社会效果较好的则属重要审计事项,可进行审计公告,反之,则可不予公告。
3.风险性原则。要对审计结果公告的审计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合理预测,以判断审计结果公告可能产生的正负面效应,从而决定审计结果是否公告。审计结果公告的审计风险主要是因审计业务存在问题而造成的风险。比如审计情况不真实,定性不准确,评价不客观和报告用语不妥当等引起的风险。审计机关应力求规避审计结果公告的审计风险。审计结果公告的社会风险是指审计公告后因社会原因而产生的风险,比如引起社会稳定问题等。审计结果公告前要充分论证分析公告后可能产生的社会风险,如果预期社会风险较大,则可考虑暂缓公告或不公告。
4.大众性原则。要求审计结果公告要让公众易见易懂。这就要求审计结果公告的途径多样化。同时要求审计结果公告要语言通俗化。
从世界范围看,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已成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成为审计先进性的标志性特征。在我国,实行审计公告制已有良好开端,但仍存在较大的差距,目前情况下全社会特别是政府层应进一步提高认识,以不断完善公告制,推动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与国外成热的经验相比,我国审计公告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中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政府审计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作用路径与实现机制》一文,基于国际金融危机的视角,从金融危机理论及其生成机理分析入手,提出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的战略目标;对政府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免疫功能进行了定位;分析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发挥免疫功能的自身优势;在描述当前我国金融安全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影响因素的基础上,探讨了政府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路径;构建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维护金融安全的机制框架;并从审计理念、方式方法与技术手段等层面提出相应策略和建议。
《经济案件线索审计研究及其案例分析》一文,以研究经济案件的本质属性、特征、表现形式为切入点,从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点上,探寻挖掘经济案件线索的有效路径,并通过大量的审计案例,对审计在发现经济案件线索的总体思路、主要方法和技巧等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多层次分析和论证,运用多种学科及相关理论,归纳、梳理和提炼发现经济案件线索的科学有效的审计方法,为审计查找经济案件线索、加大审计执法力度、提高审计监督水平提供了思路。
《国家审计机关聘用审计风险防范研究》,主要从聘用审计的委托关系、聘用审计的动因、聘用审计的作用、聘用审计的过程管理和基本指标评价等方面构建出了一套国家审计机关聘用审计风险防范体系,充实和丰富了现有国家审计理论,同时为构建合理科学的聘用审计风险防范体系提出了科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