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2-07-21 21:09:49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行政复议法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行政复议法论文

篇1

(一)现行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规定存在挂一漏万现象。例如:对行政复议范围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造成了内容上的重叠和遗漏。列举是一种相对于概括而言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案的案件是不妥的。

(二)现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内容过于狭窄

现行行政复议法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在受案范围上依然囿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复议,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对一些行政行为性质的界定不清也是产生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局限性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例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行为、价格鉴定行为等行为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由于立法者对这几种行为未形成普遍共识,没有将上述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中来。以至于使得现行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二、当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服务型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加强服务性,也是行政复议存在乃至发展的要求。在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救济途径时,行政复议只有增强服务性,能够达到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才能达到建立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目的,才能吸引广大群众选择行政复议并真正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

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从管理、控制转向服务,“人民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目的就是要使行政机关为自己服务”。同时,建设现代化的服务型行政,既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宏伟目标的内在要求,也是在行政复议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服务性,具体的说就是通过便民原则,效率原则,拓宽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受案程序上,应当采取网上受案、传真受案等便捷方式;受案范围上,宜宽不宜窄;方便对特殊主体如股东、业委会等的申请。

(二)及时修订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概括规定“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将“(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协助执行行为;(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诉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重复处理。”排除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通过修订行政复议法,可以使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具有包容性和可扩展性。其有利于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同时出现新型行政行为时又可及时纳入行政复议。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

l、重视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能力和水平

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要适应于复议案件的增长趋势和特点,同时,也要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正在不断深入,行政复议案件也具备了各种各样新的特点,复议机构也面临越来越重的任务,这些特点和任务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尤其是基层行政复议机构建设。

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使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得到切实发挥,就必须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另外,必须将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认真做好。所谓相对独立性,就是说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将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进行排除。

2、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提高行政复议水平

根据《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必须结合具体的工作需要,决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行政复议具备十分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复议机构和人员必须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

篇2

(1)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将推进乡镇依法行政作为县政府重要工作来抓。

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政权体系中最基层的政权单位,是政府依法行政的最前沿阵地,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其依法行政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在农村的贯彻和执行,直接决定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推动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县级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础。为加强对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领导,该县政府成立了由县长任组长的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具体负责制定方案、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县政府制定了全县依法行政工作方案,方案中明确了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提出了工作措施、方法、步骤和具体要求。并要求乡镇政府制定符合本乡镇实际情况的依法行政工作方案,在工作中把依法行政摆到了重要位置上,使全县乡镇依法行政工作有组织、有系统地开展起来之后。县政府又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部署,要求各乡镇政府、县直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决定中明确以全面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根本目标,以三个有利于为行政执法的根本标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建立健全立法、执法、监督、保障四个工作机制。

(2)规范乡镇政府行政行为,将乡镇整体工作纳入依法办事轨道。

县政府首先抓了先学法再办事和坚持依法定程序办事两件事。要求各乡镇政府在开展各项工作前,要先研究法律,搞清执法程序,然后依法制定具体的工作措施和方法。

严格依法办事,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有的乡镇为了依法合理地解决复杂疑难问题,找到县有关部门帮助研究、解决疑难问题。乡镇主动依法行政,有关方面支持乡镇依法行政,从而提高了乡镇处理实际问题的合法性,乡镇依法处理实际问题的水平在不断提高。县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县政府依法行政程序规范,编制了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程序及程序图,发给乡镇政府,供他们参照运用。县直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帮助乡镇站、办、所健全了执法制度和程序。从而实现了行政管理法制化,执法活动程序化。乡镇政府按县政府的要求在执法部门中建立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法律赋予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人、承办人、工作程序、收费标准、违规责任等通过公示板、广告牌向社会公示,增强行政机关工作透明度。经过几年的努力,现在全县各乡镇随意行政的现象已基本杜绝,为民服务,文明执法蔚然成风,政府与老百姓鱼水关系逐渐加深,政府形象有很大提高。

(3)长期坚持法律学习、宣传,提高乡镇干部依法行政和公民守法维权的自觉性。

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关系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熟悉法律规范、创造依法行政氛围的基础工作,县政府非常重视这项工作。县政府认真按市政府的要求,注重自身法律知识的积累,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明确规定在每次会议上学习一部法律,现已形成制度。各乡镇政府也普遍建立了每周一次的学法制度。

为了使农民学法懂法,更好地监督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县政府给全县每户农民免费赠送了《常用法律汇编》和《农村科技知识》两本书。农民通过学习,法律意识提高的很快,常常拿着《常用法律汇编》与行政执法人员讨论,乃至上访论理,自我维权意识大大增强。县政府还利用县报、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县报长期开辟法制园地栏目,选载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有关文章。县报全县每个农民一份,由县财政出资免费赠阅,真正达到了家喻户晓。县有线电视台每周制作一期浑江夜话节目,对执法热点问题进行报道评点,还对重点、热点问题进行宣传报道。各乡镇政府将学习、培训形成一种制度,一种风气。乡(镇)、村组开展了培养法律明白人活动,加强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素质。有的乡镇、村组、学校开展了以家庭为单位的知识竞赛。有的学校搞了小法官模拟法庭演示活动。通过各种各样的宣传活动,使全县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日益提高,营造了一个执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为依法行政工作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意识基础。

加强对全县乡镇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工作。工欲善其事,必先利起器。县政府全面实施以宪法为核心,以公用法律和专业法律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把法制教育和依法行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将提高乡镇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水平列为加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重头戏,加强了对其培训的工作力度。县委、县政府每年都举办乡镇领导干部轮训班,对乡镇法制干部进行培训。

(4)健全乡镇法制机构,充分发挥其参谋和助手作用。

为加强对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保证依法行政工作取得实效,该县各乡镇政府都建立健全了法制机构,组建了一支30余人的法制工作队伍。从而使全县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组织领导体系,做到了宏观有人管、微观有人抓。为了提高乡镇法制干部地位,有效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县政府明确规定,县政府法律制办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并要求乡镇政府也要这样做,所有政府文件必须经法制机构审核,政府的重大社会经济决策,要认真听取法制部门意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和助手作用。他们要求全县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构为县域经济的发展创造优良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2几点启示与建议

该县在乡镇依法行政工作中,积累了一些很好的经验和作法,这些经验和作法能给予我们一定的启示。

(1)加强乡镇依法行政,乡镇领导班子的法律观念要增强,认识要到位。认识问题不解决,依法行政工作就无法开展。基层政府的行政理念要从计划经济下的行政管理方式上转变过来。要从过去重管理轻服务转变到侧重服务上来。要寓管理于服务中,不断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

(2)要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没有组织上的保障,依法行政工作就是一句空话。要注意发挥法制机构参谋和助手作用。行政执法人员只有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才能把执政为民的思想落在实处。

(3)加强乡镇依法行政,需要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基层政府面临着大量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不仅能看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而且往往关系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基层政府的服务水平。

篇3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注释: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③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

篇4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作出答复,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作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作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篇5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更加突出了司法行政复议监控司法行政权的功能。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作出答复,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作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作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篇6

1 案情概况    

2014年5月8日,重庆市农委执法人员对该市又牛羊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魏又租赁该公司场地,有向待宰牛注水的行为,现场有已宰杀并正在分割的牛1头、待宰牛17头。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至5月9日魏X私自安排工人共宰杀牛17头。执法人员随即对宰杀后的17头牛的肉及副产品和未宰杀的1头活牛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经鉴证,魏又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75 960.5元。2014年11月8日,重庆市农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魏又向待宰肉牛注水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违犯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    

由此,参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魏又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对魏又涉案未宰杀的1头牛和已宰杀的17头牛的肉及副产品予以没收,对魏又并处涉案货值金额7倍,共计1 231 723.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篇7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三、实践中需要行使释明权的几种情形在实践中,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往往委托人代为办理,对复议的流程要求比较清楚,材料的提交较为齐全、准确,需要复议机构做出释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为申请人的,则存在很多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归纳了以下几点六种情形,这些情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以口头陈述事实为主,以一定数量的书面材料为辅的申请模式。

1、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该事项要么不在复议范围,要么超过复议期限。例如申请人就村委会的行为提出复议,显然不在复议范围。

2、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杂乱无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项的条理。

3、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

4、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但是错列被申请人或者少列被申请人。

5、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被申请人正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6、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正确,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字。

四、复议释明权的行使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相结合的产物,一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二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两者应该平衡发展,要保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得以实现。在这种职能认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不能因为申请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微小瑕疵就将其拒之门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当了申请人的人,针对以上所述的几种实践情况,复议机关在行使释明权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特别是市县政府法治现状,认真对待口头申请复议。

我国市县政府法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还不算宽裕,选择行政复议,很多是考虑到了复议不收取费用这一因素。至于复议申请的合法程度,则不可苛求,据笔者观察,统计,在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几乎没有一个是完全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完整、准确地提供申请复议的材料的,大多是口头陈述复议事项。所以,针对以口头陈述申请复议的情况,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其作为一种申请复议的常态。我国复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口头申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对于那些愿意口头陈述的,一定要听其陈述,对于陈述的不同情形,要区别对待,正确行使释明权。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复议人员的角色就是监督权力与维护权利,两方面不可偏废,要像法官一样中立。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正确行使释明权。

1、对于在口头陈述中发现,

行政复议申请不在复议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释理由,做到有依据,使申请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头陈述中,初步断定所述事项属于受案范围的,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的,应该提醒其提出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员帮其提出的,复议人员应该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如果代为提出,那么就与人的角色毫无二致,背离了角色定位,违背了法律,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需要告知申请人委托人代为提出申请。

3、在口头陈述中(或者书面),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复议机构也不宜明确告知正确的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变更。

篇8

一、积极学习、充实自我。连续两年我在科内组织开展邓--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学习活动,提高全科人员政治修养及技能素养。先后组织了《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等宣贯、执法人员春季培训,案审人员封闭训练,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新颁布的质监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提高执法人员的权责意识和用法能力。撰写《我市液体中电阻起动业的的生产质量现状及思考》受到市委、市政府的主要领导的好评,《论行政执法的艺术性一文》被国家质检总局收录到优秀质检论文文集汇编,同时被省政府法制办列为优秀法制论文参加展评。年我在各类报刊、杂志、新闻报道120多篇,被市局评为宣传报道先进个人。

二、加强依法行政意识,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一是强调监督与服务相结合,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协调发展,突出行政执法对行政管理的推动作用。实行执法检查报批制度,要求稽查机构除确有证据的投诉、举报外,不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提高执法针对性。二是进一步完善“一主多协”的监管体制,减少多头进企业,交叉检查、重复检查的发生。三是进一步加大执法打假力度,对于拒不整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严重安全隐患的,集中整治,受到了政府的肯定和企业的欢迎。年,全年出动执法人员10470余人次,查处各类案件1015件,查获假冒伪劣产品货值1284万元。

三、落实案件集体审理制度,不断提升案件质量。一是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集中案审制度,要求所有立案案件必须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审意见一旦表决通过,必须无条件执行。确需减免缓的必须由案审会决定。拒不履行的,一律提交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改善案件审理流程。将以前通读调查报告的案情汇报方式,改变为先简介案情,重点突出证据展示及分析,不仅大大缩短了审理时间,同时突出了证据的重要性,提高了案审效率。三是现场督办,提高案审质量。年,我组织各级案审人员持续一周对各县(市)召开的案审会进行实地观摩、当场点评,并就怎样开好案审会进行调研,并因地制宜的提出意见及建议。四是积极推行阳光案审,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子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制办及法院人员参与案件审核,对特别有影响的案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近两年有21起案件通过阳光案审的这种形式获得了社会的广泛好评。

四、作好指导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一是对案审会形成的每一类案件的审理意见进行总结,针对各类案件执法思路、取证要求、自由裁量权适用等形成统一的指导意见,引导、规范执法行为。在此基础上,对日常法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好的做法及措施,形成行政指导,在各县(市)进行推广。二是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确保全市系统执法尺度统一。年,我组织专人对质监系统常用的法律法规中处罚条款进行细化,界定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阶位,形成了《市质监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强化了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操作性,行政处罚进一步规范。三是组织制定出台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对技术监督行政行为和执法用语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步骤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范,确保依法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行政执法工作规范》的出台受到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高度肯定,在对我局的规范执法调研后,形成材料,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和国务院法制办,材料在《法制》和《中国政府法制网》上刊出。

五、执法监督形式更加多样,针对性更强。一是从年6月起,我组织在全市质监系统开展执法文书评优大赛,将提高政府执行力大讨论及文明执法教育活动落到实处,切实将优化经济环境的理念贯彻下去。该项工作收到了市政府法制办的好评,并在《法制》上作为经验进行推介。二是根据我局出台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要求,通过备案审查、督查督办、行政检查、案件评查、行政复议等执法监督手段在执法工作中的使用,对执法流程管理、案件质量、票据管理、案件质量等方面实行季度检查、抽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有针对性的下达执法监督意见书及整改通知。年,共组织开展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案件清查、集中案审执行情况检查和案件评查工作8次,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对出现错案的相关人员进行追究。年,共有2家执法单位被通报,1人调离执法岗位,2人受到戒勉谈话,对迟报漏报执法信息的2人分别处以100-200元罚款的处罚。

六、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政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规定,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相关法规规章的通知》,我要求执法人员充分认识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法律法规的新要求,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二是做到当天受理,当天下达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积极组织有争议的双方进行复议听证。三是对符合调解要求的复议案件进行积极调解。年,我科共受理各类复议及诉讼案件4起,其中复议案件2起,1件终止,1件撤回,2讼案件,1件撤诉,1件维持。

今后努力的方向:

(一)对下级执法管理及法制监督工作制度有待进一步落实。首先,各执法机构在按照市局制订的各项监督制度进行有效的执法监督及法制管理上有欠缺;其次,督查督办力度不够,不能引起执法机构足够的重视。

篇9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1-01

行政复议功能定位是多重的,主要有行政自我监督功能,权利救济功能,行政纠纷解决功能等,本文直接着重从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复议制度,这是因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纠纷解决的重要制度依赖,无论是从各国复议制度的构建经验,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性质,还是我国最新的立法方向来看都能够充分体现这一点。

一、从纠纷解决机制看行政复议的制度品质

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不同程度地都表现出几个特征,笔者将其总结为四个信赖、一个保障、一个协调:价值、规则、裁判者、裁判程序得到信赖,强制作为保障,与其它纠纷解决体制相配合。

(一)裁判者得到信赖

裁判者能够代表公正得到信赖要求两点:裁判者一方而要中立于纠纷双方,另一方而也要有裁判的能力。纠纷双方对于法官中立地位的认可,会转变成对裁判者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信赖;对裁判者信赖的另一个因素是对裁判者能力的信赖。

(二)规则的平等性和共识性

前述各种观念和价值外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规则,规则是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依据,是当事人援引主张权利,裁判者依据进行裁判的依据。我们这里暂且把规则等同于法律。作为纠纷解决依据的规则应该具有平等性和共识性,才会得到人们的尊崇和遵守。

(三)适当严格和明确的程序

人们有理由相信拥有严格和具体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产生公正结果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哪些程序具有高度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机制。在现代,这样一套体现公正的程序一般理解为要纠纷解决过程要具有公开性透明度,要“两造具备”,又有严格的举证认证过程等等。

(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在各种的纠纷解决机制中都或多或少存在着强制功能,即外在的显性或潜在的促使当事人服从其裁决的力量。①在根据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表现为规定一定的强制措施,来保障裁决所要达到的状态,即所谓外在的强制性。在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表现为合意诱导,是一种潜在的力量,只是这种力量相对比较弱小。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复议审查主体欠缺独立性、中立性

从宏观上看,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相当欠缺。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虽表面上超脱于被申请人,但实际上它仍然是政府或者部门的内设机构,难以实现独立和中立。

从微观的角度看,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因为受隶属关系的影响,作为具体承办案件的“裁判者”,是不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裁判纠纷的。

复议审查主体本身缺乏中立性与独立性,再加之在现有管辖体制下,更加剧了这个缺陷,“条条管辖”、“自我管辖”以及“条块管辖”等这种基于隶属关系的管辖权分配现状,加剧了“官官相护”的可能性。

(二)行政复议审查主体缺乏专业性

裁判者要得到信赖,需要中立且就有裁判能力。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人员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普遍偏低,且复议人员不到位,;加之作为复议机构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缺乏专业性,使得行政复议本应有的专业性优势得不到发挥。

(三)行政复议程序缺乏公开性与公正性

首先,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其它审查方式为例外,复议过程封闭、不透明;

其次,以效率为由未对复议程序具体规则作出全而、可操作性的规定,过于简化,特别是没有对证据制度作出规定,如证据规则的问题,复议证据种类、证据的证明能力等都没有明确规定。最后,整个办案过程过于行政化,复议案件的审查要经层层审批,这加剧了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和影响。

(四)行政复议缺乏强制性

纠纷解决机制是需要有一定强制性作为保障的,“无论将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为监督、解纷还是管理,被申请人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均无可置疑,但被申请人一旦拒绝执行或阳奉阴违,行政复议制度的权威性即遭到严重打击。”②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实中而临的复议决定难执行的问题,大大减损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作为复议机关并无权处置有关责任人,也无强制执行权,使得一些复议决定难以执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难以保障。

注释:

①王亚明,杜万松,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生成要素探究[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1).

②刘东生.行政复议制度重构[D]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1).

参考文献:

[1]湛中乐.论我国《行政复议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行政法学研究,2013(1).

[2]青锋,张水海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3(1)

篇10

商务部于9月19日和9月29日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分别了第76、78和79号公告。分别对化肥、食糖、羊毛、毛条进出口关税配额管理进行了详细说明。

农业是我国的重要扶植产业,国家针对进口农产品设置配额是为了保护中国农业尽量避免受到国外相关产品的冲击,确保中国农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和农业的稳定发展。

需要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农产品企业应注意申请时限,本年度化肥关税配额的申请时间为10月1日~10月31日;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10月30日;而2008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则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

中国在WTO打响反击美国第一枪

针对美国此前两次出台的针对我国铜版纸反倾销措施,9月14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4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反补贴协定》第30条和《反倾销协定》第17条,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美方,就美对铜版纸反补贴暨反倾销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

铜版纸“双重征税”必然使我国铜版纸出口利润所剩无几,企业将面临更大的压力。相关产业也会受到波及。政府此举对保障我国铜版纸业市场健康、稳定、高效发展有巨大影响。

面对美国急切想要扭转美中巨大贸易逆差的局面,出口企业要做好各种应对措施,在提高自身素质及商品质量的同时,还要学会用WTO规则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企业手里又添法律“新装备”

海关总署于9月24日了海关总署第166号令,自2007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7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新的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在1999年颁布的原第78号令的基础上,进行了多个方面补充和细分,使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更加完善和清晰,弥补了前办法在执行方面的某些漏洞,这无疑对公民、法人等都是好消息。

企业应当及时关注行政复议的调整范围和时限要求,当与海关发生争议时,积极利用法律赋予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大额订单时代即将落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季度企业家问卷调查结果,目前市场需求总体平稳,国内订单继续保持上升势头,出口订单增势有所回落,浙江、江苏、上海、福建等几个出口数额较大的省份、直辖市订单指数下降较为明显。

中国政府调整贸易顺差的诸多宏观经济措施正在显现成效,增加出口税率以及调整出口退税率等措施也将使中国的出口增速逐渐放缓。

中国的出口企业多从事附加值较低的加工出动,长期依靠大量订单维持正常经营,在现阶段的贸易环境下必须从粗放型向集约型、高附加值型生产转变,否则无法适应日益变化的国际竞争。

公司介绍

北京汉森泰和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泰和”)是一家专业的咨询公司,公司云集咨询业界的各方精英,8个合伙人都曾有多年的全球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经验,其中多人还具有政府特别是海关、商检工作经验或世界500强企业关务与税务经理的背景。经过两年的发展,汉森泰和已经拥有50余名优秀员工,并成功开拓了国内不同区域的各类咨询服务,已在业界赢得非常良好的口碑。

在海关、商检等国际贸易服务方面,汉森泰和独具特色,已占据业界领先地位。目前汉森泰和关务和商检服务的客户已有拜耳中国、西门子中国、华晨宝马、NIKE、GE、LG、巴蒂尼奥、三井、通用汽车、中远物流、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等国内外知名企业。

目前汉森泰和在中国上海和北京设有公司,同时在海关、商检、税务、财务、并购与重组、企业管理等领域开展业务。汉森泰和还是Taxand(国际上最大的国际税务与国际贸易咨询组织)的中国成员,我们正在与美国和欧洲的合作伙伴共同在供应链安全与效率方面给客户提供支持。

关注

聚焦海关行政复议之“变法”

文/加贝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颁布实施至2006年年底,全国海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共计7000余件。随着中国海关业务量的逐年上升以及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这一数字在未来还将呈继续上扬趋势。2007年9月24日海关总署颁布第166令,新的《海关复议法》于11月1日开始实施。此次海关总署颁布新的《海关复议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调整,进一步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海关秉公执法方面进行了修订。

复议诉讼

相比行政诉讼,复议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首先,复议的监督救济力度更强。通过复议,上级机关可以更加准确、全面和权威地实现对下级机关工作的监督。同时还能使日益专业化的行政工作受到更专业化的审理,确保审查结果更加准确。

其次,复议是一项快捷、高效的救济途径。《复议法》规定,复议时限最多90天,时效性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第三,复议成本较低。复议不收取费用,可以为申请人节省一笔开支。

第四,复议是一项审查范围更广的行政救济方式。与行政诉讼相比,复议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审查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等),从而促使问题得以根本解决。此外,复议不仅可以审查行为的合法性还可以审查行为的合理性,对于明显失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以做出撤销、变更等决定,而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等方式受到了很大限制。

第五,复议是一项制度完备的行政救济途径。《复议法》为此设定了一套比较完善、齐备的复议制度,使复议工作相对于海关其他内部监督形式更加有章可循、有章必循。

新法旧法

新法实施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复议法〉办法》将同时废止。相比旧法,新法在体例及内容方面都有了较大调整和改善。

提起复议的难度降低。首先,新法增列了6种可列入复议范围的情形,今后相对人对于海关稽查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均可以通过提起复议进行维权。其次,新法23、24条对复议的申请期限如何计算进行了详尽列举,即使非法律人士也可做到一目了然,有助于申请人掌握复议时限。第三,海关为相对人提起复议增设了更多便利渠道,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复议申请书均可视为合法渠道。

赋予海关复议机构更多职责。首先,新法就海关负责复议的具体机构的职责范围、复议人员的资质条件以及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以及行政审查的权威性。其次,新法增加一章“海关复议指导和监督”,对上下级复议机关之间的指导监督职能进行了详尽规定,今后上级复议机关可对被申请人采取纠正复议决定错误、发出《复议意见书》、提出立法建议、业务培训、统计分析等多种方式进行内部监督,有助于提高复议机关的工作效能,保证复议的实际效果。

复议审理制度以及执行力度更加完善。首先,新法对复议机关的调查、听证程序进行了详尽规定。改变了过去简单案件可独任审理,复杂案件合议审理的规定,要求至少有两名复议人员参加复议,有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保证复议工作的质量;其次,新法增加对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程序,使该行为今后的复议流程有法可依,从源头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进行考量;第三,增加了和解和调解程序。新法规定了可提出和解和调解程序的两种情形,有利于节约复议成本,提高复议双方效率;第四,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度加强。新法增加了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书、复议调解书时,可以申请海关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的权利。

新法执行后,行政相对人应当充分了解新法的相关规定,在与海关发生争议时,充分并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海关执法日趋规范的形势下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行政执法的规范和有效。

手记

咨询师

记得刚进入咨询行业的时候,读过一本叫做《咨询师手册》的书,书的开篇第一句话写道:咨询既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当时的我似懂非懂其中的内涵,当代可称为艺术的东西太多,换种说法,这也是一种流行,就像文坛、艺坛里“艺术家”以“群”计一样,或许书的作者也希望利用“艺术”这个概念追这个时代的“髦”吧。

但几年之后,在关务咨询行业工作了一段时间,我才真正体会出这句“平常”话语中的深奥之处。

站在更高角度,看“世界”

这是一个不学习、不研究、不创新就死掉的行业。“知识就是力量”这句话印证了每一个咨询师的成长历程。要想在知识、信息高度密集的行业内存活与发展,不停止地学习和研究是我找到自信的惟一办法。

给客户提供咨询服务,首先要做到比客户掌握更多的信息,比客户更快的做出反应,站在比客户更高的角度。而确保信息收集、整理和分析的全面、可靠,是一切服务的基础。

从事法务工作的经验使我对“法律”更加敏感,但敏感并不能代替研究和学习。面对海关等政府部门多年来不断积累的大量规范性文件,以及由于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管理的不断革新而产生的新的动向和思路,迫使我不得不不断地加强对它们的研究,而且不仅仅限于关务部分,还需要同时顾及与货物进出口相关的外商投资法规、财税法规、公司法规以及公司管理理论等一切与关务咨询业务相关的知识。

但即使对此已有认识,还是不免会产生疏漏。我们曾经接受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减免税设备进口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我们根据过往的经验和信息提供了咨询报告,之前也针对其中的内容再次向相关管理部门确认,自认为所有的信息都是可靠和正确的。但当我们把报告提供给客户时,却非常尴尬地被指出其中一个环节已经在一年前修改,可以想象我们当时的羞愧程度。项目小结时,我们重新梳理了公司收集信息的范围和密度,无论如何,信息都是最重要的,第一步做不好,将影响甚远。

博弈在咨询行业这一信息高度密集的行业丛林间,不容丝毫的疏忽与懈怠,有时候会很恐慌,但咨询业这个第三产业世界就是这么进化的。

勇于将不可逆,变“可逆”

适时地杀掉现有的“结论”,是许多咨询师不得不学会的事情。往往,在人们眼里不可逆转的事实,其实可能实现。

在工作中,我慢慢地体会到作为咨询师必须具备的特殊的气质――质疑,有勇气质疑那些既定的政策与规定以及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作法。客户之所以找到咨询公司,必定是有所需或有所难。我们曾经接到过一个大型加工贸易企业的需求,称其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因第三方过失全部灭失,根据海关现有规定,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保税货物灭失应当补税。该公司对此一筹莫展,对避免补税也无任何信心,希望我们论证其可行性。

根据惯例,政府部门根据正式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很难被,即使是寻求法律渠道,如行政复议,甚至诉讼,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请求,行政相对人的成功案例也屈指可数。如果成功,则会是重大的法律突破。面对企业货物灭失,巨额补税的双重困境,我们并没有放弃与政策者讨论文件本质是否合理的努力,不遗余力地从政策制定初衷与结果的本质上与其探讨。最终,政府部门同意了我们的观点。

至今我们还在感慨,如果当初缺少质疑的勇气,这将是一个失败的项目。这个项目之后,我们更加习惯于主动寻求突破,从多个角度思考问题。质疑,让咨询工作变得更有挑战性。

科学与艺术融会,让我能

曾经一位同行向我抱怨,他说为什么客户总是很难理解我们正确的咨询意见,总纠缠于无所谓的细节甚至彻底无法沟通。

这在我的工作中也是深有体会的。客户所在行业、所在企业社会地位,客户自身职位、个性等都会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沟通风格。客户与咨询公司之间,通晓彼此的“语言”非常重要,否则咨询项目将很难顺利进行。

篇11

【正文】

“平衡论”这一行政法基本观念的提出,从辩证的角度把握住了行政权与公民权这一对行政法的最基本矛盾,使法学界开始重视对公民权利的研究。本文以此为背景,提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行政第三人)的概念,并探讨对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是否需要保护和怎样保护的问题。

一、行政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一)行政第三人产生的背景。20世纪以后,行政权开始以积极的态度涉足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发挥给付职能,与此相适应,现代行政法认为:1.国家介入私生活领域,就应当以同等的态度对待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使第三人也有权利要求政府尽妥善而周全的保护义务。2.从前被认为是反射利益的事项,现在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是现代行政法在反射利益论上的一个重大发展,使行政权深入到公民的个人生活中予以照顾,而不再从公益的反射中体现公民的利益。第三人权利保护开始被重视且逐步扩展,第三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不再被冷落,登上了历史的舞台,活跃于行政法律关系中。

(二)行政第三人的特征。从权利与权力的对峙性角度来讲,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均属于权利主体的范畴,与权力主体相对应;从权利与权力的本源性角度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是表面的,二者本源上一致的。但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行政第三人既不从属于行政相对人也不从属于行政主体,有其独立的利益、价值取向与权利保护要求。行政第三人就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主观上并未指向,但客观上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组织。其主要特征如下:第一,行政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行政第三人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均服从于同一法律秩序。第二,行政第三人是被行政行为实质侵益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行为又被称为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即指行政行为不仅对相对人发生影响,同时也对第三人造成影响。第三,行政第三人必须严格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第三人是从反射利益向法律保护利益的转变过程中而产生的,但反射利益不可能全部转化为第三人的直接权利,因为政府尚需要保留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灵活保护的权力。所以行政第三人的权利必须严格规定在法律范围之中。

(三)为第三人正名。方世荣教授在其博士论文《行政相对人之探讨》一文中,也提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以外还存在一类主体的权利值得法律保护,但方文认为这类主体也是相对人,只不过是暗指相对人而已。本文难以赞同此种观点:首先,这不符合法律关系的含义。方世荣先生提出对相对人的理解应从法律关系角度入手,这一点无须置疑,正因为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理解,才出现了三边关系乃至多边关系的现象。多边法律关系是指有三个以上主体参加并相对的法律关系,虽然逻辑上可以按主体分解为若干双边关系,但由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往往不能分割或不易分割,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行政行为难以分解,各方均围绕行政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用暗指相对人来表达行政第三人的概念,不利于对其保护。因为这样仅表明其与行政主体的相对关系,未将其置于三边乃至多边法律关系中,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中难免有片面之嫌。最后,暗指相对人的称呼不为各国所承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之称,但他们同处于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德、日更为明确分为相对人与第三人,二者亦处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我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概念的传统称呼,所以无法对应使用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把那些被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人叫做第三人顺理成章。

二、我国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时代背景。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庞大的行政权所给予市场主体的是无孔不入的管理,体现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人民与政府的关系本末倒置,人民只能被动地服从,无任何独立性而言。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与人民之间恢复本来的源流关系;人民是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与所有物,社会服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政府还权于社会,退出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开始以宏观调控为管理手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对私生活领域无任何责任,政府虽然不应干涉私生活领域,但应积极为私生活领域提供服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当承担积极行政的责任,以积极增进人民福利为己任,以公平分配社会财富、扶持弱小、救济贫困为给付之宗旨。政府此种积极行政行为当然不应该把行政第三人排除出去,行政第三人也需要政府的保护与关怀,其不应该再如从前那样不被人问津,也不应再有从前“零落黄泥辗作尘”的独自哀伤了。同时,行政第三人作为市场主体中的一员,只有其权利得到周全的保护,资源才能得到合理配置,市场经济体制才会健康地发展。

(二)法学基础理论:正义的实现和平等的保护。“正义的目标就在于满足个人的合理要求和主张,并且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力的程度——这个维持文明的社会所必须的——这就是正义的目标。”对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仅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于实现符合法律要求的社会秩序。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都是独立的权利主体,相互无依附关系;二者都是与行政主体相对而出现的,都有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能,为何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早早被法律认定,而第三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显然,对相对人与第三人作同等考虑与保护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才不至于出现特权阶层和无权阶层。同时,公民权利意识和普遍提高也日益要求把这种宪法上的平等权利具体化为行政法上的平等权利。

(三)行政法基础理论:“平衡论”的提出与完善。“平衡论”认为,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有效地行使,以达到行使行政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救济,以及对行政的监督;这两方面不能偏废。行政第三人作为行政法主体之一,是这种平衡的直接参与者,忽视行政第三人的存在,平衡的理想目标就有落空的可能。如行政机关违法颁发证照,使那些原本不具备合法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合法”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当这些人和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时,出现了这样一种局面: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同时被侵害,其直接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这时就需要合理分配给行政第三人以公法上的权利,使其得以要求撤销发放证明的行政行为并获得赔偿。结果第三人被侵害的个体利益获得补救,客观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正是“平衡论”对公民权的关注,对权利主体的认可,才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1.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充分肯定第三人的权利,使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前全面考虑,综合平衡。当然这样做的好处还在于,使第三人也成为监督者,增加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2.当公共利益屈从于相对人的个体利益时,行政第三人通过对自己个体利益的保护,客观上起到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调节器的作用。

(四)民法保护的局限性。近代行政法不承认行政法律关系的三边性与多边性,当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仅以私法予以保护。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1.难以起到监督行政权的作用。由于行政权的准许,使得行政相对人依此准许而行为,结果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以民法进行调整,则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能显示相对人与第三人关系,行政主体就从民法的调整范围内逃脱了责任。2.难以避免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第三人造成侵权时,民法才涉足调整,这时相对人已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人力与时间,第三人也付出一定的代价,社会资源的无效投入甚至负投入是民法无法挽救的。3.难以避免损害的继续发生。王和雄先生曾说:“让第三人得直接针对处分表示不服,诉请行政法院撤销,始为除去第三人所受不利之釜底抽薪之计。”民法对违法行政行为无力触及,致使违法行政行为继续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赋予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其直接对行政行为寻求救济,彻底清除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避免损害的继续发生。

三、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的途径

行政第三人的权利需要而且应当被保护,这已获得了我国法律的充分认可。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我们描绘了一幅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动人画卷。其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项规定突破了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对原告资格作了从宽解释,把行政第三人也纳入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之内。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第三人终于获得了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独立主体资格,享有了权。在对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美好前途憧憬的同时,我们亦应清醒地认识到,这仅仅才是一个起点,还需要诸多配套法律的公布与出台。

(一)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迟至行政诉讼程序才开始关注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未免失之过晚。譬如:我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如果在行政主体许可相对人采伐护堤护岸林申请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因采伐护堤护岸林而可能被置于洪水危险之下的居民,不能参加到行政许可程序中,须等到行政许可行为出现,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切岂不晚矣?所以,在将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应当有行政第三人的一席之地,使其真正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下面这些程序是保护行政第三人的基本程序。

1、通知制度。行政程序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行政主体依职权而开始的,行政第三人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获知对其有影响的程序何时开始,何时结束。而参与到行政程序中是行政第三人得以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行政主体有义务通知行政第三人参加到行政程序中来。(1)对可以确定的第三人,直接以书面方式通知为要件。(2)对于尚难以确定的第三人,可以采用公告方法进行通知。

2、听证制度。行政主体在做了有关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这就是听证。听证制度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当然对行政第三人也适用,尤其对那些因行政第三人参加而引起的听证程序,行政主体更应给其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这样才能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行政主体才不至于因偏听偏信使利益发生重大倾斜。日本的公听会很值得我们借鉴,“行政机关依申请而处分时,若该法令将有关申请人以外之人利益考虑规定为许可之要件,则应视实际必要致力召开公听会或依其他适当之方法提供机会听取申请人以外之人之意见。”

3、说明理由制度。行政主体做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第三人权益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事实根据、法律根据等。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公开的必要制度之一,可以更好地保证行政行为的质量,这对行政第三人也是至关重要的,高质量的行政行为能够使行政第三人获得更可靠的权利保护;同时也是体现对第三人权利和人格的尊重;而且为行政第三人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提供直接和便利的切入点。

(二)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对行政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选择性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999年4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后,行政复议更成为与行政诉讼相配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况且,行政复议亦有其相对行政诉讼而言的一些优点。首先,行政复议除遵循合法性原则外,还可以遵循合理性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其次,行政复议机关享有直接变更权;再次,行政复议期限相较行政诉讼期限短暂、灵活。这些优点的存在,可以充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提高行政效率,及时阻止违法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发生效力,节省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法的优势资源,保护行政第三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现行行政复议法仅允许行政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以行政复议第三人身份出现,未赋予其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尽管这样也可以部分实现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功能,但毕竟行政第三人不享有主动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的资格,行政第三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免有歧视行政第三人,未将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置于同等地位的嫌疑。因此赋予更多的行政第三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当为行政复议法完善的一个方向。

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德国建筑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发给土地所有权人等建筑许可时,邻地所有人或其他人可对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建筑许可之诉讼。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行政第三人的保护起步均其较晚,但发展很快。譬如:德国行政法理论,已经发展到依据应予斟酌或顾及原则之邻人诉讼理论,该理论认为未对第三人权利予以斟酌或顾及时,第三人就可以以此为由提讼,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范围;并且,在实践中德国亦存在大量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案例。而我国实务上虽有很大进步,但仍有诸多方面需要完善,尤其理论上尚缺乏深入研究,这不能不说是法治的一大缺陷。希望本文粗浅的认识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01.

[2]张尚zhuó@①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20.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66.

[4](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38.

[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篇12

一、有关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立法规定

规范行政诉讼对象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依据比较复杂,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财政、卫生等多个行业,行政法律、法规也相应地存在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合同等多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各个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差异性。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特点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上。其中,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判断,是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与之相应,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而行政复议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可以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1]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案件,其证明对象与一般的行政诉讼不同。

此外,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复议法中都有关于行政诉讼程序法事实的规定,这些也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证明对象总体上可以分为五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实、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以及规范性文件。

(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的事件单方面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般行政诉讼的主要对象,故与此有关的事实就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如下4个方面的事实:

(1)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的事实。即被告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接下来的问题是该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是否承担相应的行政职责。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这两种事实取决于单行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2)原告是否实施了被处理行为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原告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要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必须准确认定相对人。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必须准确认定原告是否是应当遭受处罚的人。在查明相对人是待处理行为的责任主体之后,行政机关应当时一步查明待处理行为本身的情况,如原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在行政许可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中,行政机关还应当进一步查明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颁发许可证或者享受给付和保护的条件。这些事实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3)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目的是否正当的事实。目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观标准,人民法院要查明这个事实,可以从被告的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作客观的认定。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与案件的事实、情节和性质是否相适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是有关审查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规定。

以上事实,不仅适用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而且适用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不仅适用于有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而且适用于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

2、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与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也就相应地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如下方面的事实:

(1)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实施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2)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3)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情况。

(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是主要的证明对象,也是行政赔偿诉讼证明对象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之所在。具体包括如下5个方面的事实:

(1)侵权行为是否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对工作员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不仅包括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而且包括接受行政机关指派或唆使从事实施侵权行为的公民。

(2)侵权行为是否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

(3)侵权行为是否违法。

(4)侵权行为是否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损害的大小如何。

(5)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原告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查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处理的情况。

(三)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实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保障相对人利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行政法律、法规确定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般程序。行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违反行政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均以具备法定事实为前提条件,否则,便构成程序违法。例如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收集、调查足够有力的证据,以致相对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事实尚未查清,便决定处罚相对人。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