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合同范文

时间:2022-05-20 14: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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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合同

篇1

1.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为两种责任同时成立。即某一行为如果同时具备债务不履行 要件与侵权行为要件,建立在各个要件基础之上分别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该违反(合同) 行为而受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选择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责任方式 .因为该学说承认实体法(民法)中的请求权竞合,因此被称为请求权竞合说。

2.请求权不竞合说(法条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合同责任优先成立。也就是说,这一学说认 为侵权行为责任是基于一般法律规范(在任何人之间均可适用的规范)产生的责任,合同责任 是 基于特别法规范(适用于合同对象的特定人之间的规范)产生的责任,所以某个行为即使在形 式上具备了两个要件(例如民法415条和709条)(注:《日本民法典》第415条(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按债务本意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 害 赔偿。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履行不能时,亦同。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故 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译者注,援引自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以下亦同)),但因为特别法规范(民法415条)优先于一 般法律规范(709条)的适用,其结果实际上只追究合同责任。因为这一学说认为二种责任只 不过单纯是法律条文上的竞和,所以也称为法条竞和说。

二、请求权竞合论的实际利益

如何理解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不单是理论体系的问题,而且还伴随着解释论上的 实际利益:

1.关于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只要主张、证明在履行期债务没有履 行后请求损害赔偿即可,如果债务人不能主张、证明不存在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具体地说就 是故意、过失),就不能免责。与此相对,在侵权行为中,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被害人)必 须主张和证明加 害人是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了损害。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是不利的, 所以,从这一点上讲,采用债务不履行的理论构成对受害者有利。

在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中,上述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在不完全履行中事情则不同的。也 就是说,在给付不完全时,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不变的主张也是很有说服力的。在这种情况 下,因为存在给付,请求赔偿的人有必要主张证明给付在哪一个点上是不完全的(如果不举 证的话,就不会明白为什么说债务不履行)。因此,根据这个观点,债务人的“不完全给付 ”的举证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的举证之间只有微小的差异。所以不能再说债务不履行责 任对债权人非常有利。进而,“不完全”不是由于应归属于债权者责任的事由导致的(例如 瑕疵不是目的物受领后发生的),这时,债权者就必须举证(注:国井和郎:《违反注意安全义务的主张举证责任》,载《民法判例百选11》,第二版, 第14页。)。其最终结果,在不完全履行 的情况下,很难判哪一方有道理。

2.过失相抵销(第418条与第722条第2款)(注:《日本民法典》第418条(过失抵销):债权人就债务不履行有过失时,则由法院斟酌其情 事,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及金额。第722条(损害赔偿的方法、过失抵销)第2款:受害人有过 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根据合同责任的规定第418条,可能免除加害 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必须减少赔偿额(这种理解认为第415条前段与不以条文上的过失为要件 有关。也就是说该条后一段规定了履行不能,其中虽然明确指出以归责事由为要件,但是在 前段中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结果,在加害人无过失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有过失,就应该 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此相对,根据侵权行为第72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免除加害人 的赔偿责任(因为709条明确地规定了过失责任,这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过失责任的要件就不 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同时也不能降低赔偿额。

但是在实际解释时,因为415条前段也理解为建立在过失责任之上的(因此,如果加害人没 有过失,债务不履行责任这一点也就不会成为问题),在解释上应该注意避免产生这种差异 .实际上,许多学说也是这样解释的。因此,对于这一点的差别在于,至少在条文的形式上 侵权行为责任对于受害人有利。

3.遗嘱是否可以请求赔偿金。因为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生命时,必须向被害人的父母、配偶 及子女支付赔偿金(第711条)(注:《日本民法典》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害他人生命者,对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但是,对于债务不履行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判例认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果采用合同责任构成,对于不构成合同关系的人,因为 不类推适用本条(最判昭55.12.18民集34.7.888),因此不能请求赔偿金(与之相反的学 说也很有影响力)。因此,只要以判例为前提,采用侵权行为责任就对被害人有利。顺便说 一下,在追究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对于不构成合同关系的人,可以采取其他途径追究侵权责 任从而得到救济。

4.是否适用失火责任法。因失火造成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不承担责 任。但是,如果从立法意图(因为日本的建筑物历来都是以木造结构为多,一旦发生火灾就 会造成很大的损失,要减轻因平常的一般过失造成火灾的人的责任)来看这个法律的话,因 为 只有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不在成为问题的债务不履行中适用,所以在这一点上,债务不 履行对被害人(债权人)有利。

5.消灭时效期间。债务不履行的债权时效消灭期间为10年(第167条第1款)。根据侵权行为 的债权时效消灭时间为3年(第724条)(注:《日本民法典》第167条(债权、财产权的消灭时效)第1款: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724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 害 人或其法定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 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这方面债务不履行对受害人有利。

6.可否相抵销。在合同责任中没有特别规定;在侵权责任中,禁止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 权作为被动债权相抵销(出自加害人的相抵销)(509条)(注:《日本民法典》第509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的抵销):债务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者时 ,其债务人不得以抵销对抗债权人。)。这是为了防止诱发侵权行为(防止 以报仇为目的给对方造成损害,将新发生的赔偿义务与自己的过去的赔偿债权相折抵)和救 济现实中的被害人(因为在相抵销中不存在支付现金等救济手段,所以,就达不到现实的救 济)。关于这个问题,一般认为侵权行为责任对受害人有利。

7.延迟损害赔偿金的发生时期。一般认为,即使同是损害赔偿,在债务不履行时,因为是 从赔偿履行利益这个角度来把握损害,所以延迟损害赔偿金发生在催告以后(第412条第3款) (注:《日本民法典》第412条(履行迟延)第3款:就债务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受履行请 求时起,负迟延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从恢复被害人的原来状态(受到不法侵害以前的状态)、重视充分保护受 害人的观点出发,必须从侵权行为开始时支付利息。在这一点上,侵权行为责任对受害人( 债权人)有利。

三、体系的思考

民法典规定了发生各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那么,各种要件的相互关系应该如何解释呢? 这是一个古老而又恒新的问题,可以划分为如下两种基本观点。

1.请求权竞合论。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不仅局限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关系中,而且在民 法五编中都能够发生的问题。这种观点认为,一般当某一事实具备了实体法上复数的要件时 ,与何种要件相关联来对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这是当事人的自由。以这种基本思考为前提 ,因为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行为中的请求权竞合,所以也就是种所谓的“请求权竞合论” 的情况。

2.请求权非竞合论。与请求权竞合论相反的观点认为,即使具备了复数要件,也不一定能 够解释为存在数目的竞合关系。因此必须注意与财产法秩序(在由总则、物权、债权、亲族 、继承等构成的法典体系中,主要是前三编)的关系。也就是说,现代法中的财产法秩序是 由 财货归属秩序和财货转移秩序构成这种观点现在变得越来越有说服力。根据这种认识,物权 编的规定中,大多数是关于财货归属秩序(有关何种利益归属于谁的秩序)的;债权编的规定 大多是属于财货转移秩序(根据合同财物应该转移给谁)。例如,因为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 这两者均属于债权法(财物转移秩序)领域的问题,可以理解为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即使 双方在形式上具备了关于善意占有人果实取得权的第189条(财物归属秩序)与关于不当得利 的第703条(财物转移秩序)这两个要件(注:《日本民法典》第189条(善意占有人与孳息):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善 意占有人于本权之诉中败诉时,自提起该诉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第703条(善意收益人的 返还义务):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因他人财产或劳务受利益并他他人受损失者,于该利益存 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也不能简单地承认竞合。现在,认为因事实属于 哪种财产法秩序决定了其结论也不同的学说变得越来越有影响力。即如果是作为合同事后处 理的不当得利(例如无效合同的买主取得果实时-给付得利),应该适用第703条解决;如 果是如合同无关的不当得利(例如,如果是因边界认知错误而从邻地采摘了竹笋的情况- 侵害得利),因为属于财物归属秩序问题,应该适用第189条来解决。也就是说,前面的情况 也好,后面的情况也罢,不应该认为是同时具备了两个要件。(注:详见拙著《事务管理。不当得利》第31页以下。)

四、关于交易行为中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分为在交易中发生(很多情况下发生与债务不履行的竞合)的和象交通事故中那样 与完全无关的他人之间发生的两种。只有前者的情况下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

1.权滥用行为

判例确立了这样一种理论,即在被雇佣的人滥用其地位谋取私利或者满足自己私用的情况 下,从其行为的外形方面看应该看作是属于被雇佣人的职务范围内的行为(称之为“外形理 论”或者“外形标准说”)(注:大连判大15、10、13民集五、七八五。)。例如,Y公司的庶务科长A担任股票发生事务,为了谋取自己 的金融利益,A将自己保管的股票用纸、印章以及社长印鉴偷出公司,并用它们伪造了Y公司 的股票的贩卖给X公司,并给X公司带来了损失。在这一案件中,A的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司的 事务,也就清楚地表明不是与执行公司事务相关的行为。

在上面的例子中,可以解释为A是作为Y公司的人滥用了其权限缔结了股票买卖合同。 还有,A的行为虽然是无权行为,这时就成为表见(110条)①,X公司同Y公司之间缔 结的合同可以解释为有效。这种情况下Y公司不承认X的股份是有效的话,就是债务不履行, 同 时也侵害了X公司的股东权(不法行为)。

2.交易时的侵权行为。

篇2

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有三类:其一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其二是保险人承担特约保险责任的特约责任条款,即附加险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属于承保危险;其三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且保险人对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类条款从三方面界定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根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主要用以确定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范围及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关系人而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决定了他们能否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承担,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危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取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承保危险这一概念,更没有将承保危险规定为保险事故的上位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很明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事故的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确定地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事故的认定则事关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险都属于保险事故呢?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认定?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只有当所承保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时,该承保危险才能称为保险事故。这就是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将承保危险确认为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确定。我国《保险法》虽没有规定近因原则,但在保险责任和贵任免除条款的逻辑结构中包含着近因理论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是确定所承保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原则。近因原则要求只有当所承保的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属于保险事故,才成立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所承保危险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或保险关系人双方的利益:对保险人而言,他只对所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危险为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和非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从而避免保单项下的超出保险责任的索赔;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关系人而言,他们可以据此确认其应享有的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从而防止保险人以造成损失的承保危险不是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推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性质

商事合同可以分为商议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与对方协商事先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通常采用的书面形式,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后,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经审批或备案后,一般都已标准化和定型化,不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任意更改。因此,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保险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但是,法律也允许在投保人特别要求或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合同形式,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形式,此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仍是格式条款。

四、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限制

格式合同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保险业务中广为采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但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订,条款中往往包含着有关专业的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误解,投保人对这些内容一般难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投保人在这些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均有违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往往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公平内容,侵害相对方的利益,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为弥补格式合同的不足,法律通过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设定法定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施加限制。

《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内容,说明应当确切、完整、客观,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并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保险法》还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属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第18条则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属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未订人保险合同、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剔除部分保险责任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会因此扩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限制,并体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更为严厉限制的立法取向。

篇3

关键词:

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因此,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

(4)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必须公正合理,否则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毋庸置疑,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一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3]

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4]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 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灾害和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8]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七、结 语

以上是我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限于篇幅,我对诸如违约责任与更多其他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我今后的不懈努力。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注释:

[1] 张莉,方传安:《浅析违约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载《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 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页。

[3] 赵 明:《违约责任的》,载《辽宁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4] 参见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5] 参见彭学龙:《预期违约及相关制度比较研究》,载《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 对“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关。

[7] 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页。

[8] 参见孙春伟:《评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载《学术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页。

[9] 关于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可参见王小能:《中的违约责任制度》,载《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10—11页。

资料:

《合同法教程》 徐杰、赵景文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商法研究》(第四辑) 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篇4

本论文通过比较当前国际和我国学术界多合同责任内容的研究,侧重探讨了合同责任形态等一些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合同责任体系构建提出了几点自己的观点。

键字

合同合同责任合同义务

第一章合同责任概述

(一)合同责任的定义及体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此定义得知:“违约责任”是违犯合同义务的产物。同时,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意图对于违反合同义务这种行为的一种制裁,在于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追究。以此构建的合同责任体系为:将合同义务不履行划分为各种违约形态,以违约形态为中心,为不同的违约形态设定不同的合同责任。“责任”成为大陆法系定义合同责任物构建合同体系的基点。

而英美法系没有使用合同责任这一概念,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违约救济”。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21条第34项对“补救”的解释,所谓“违约救济”是指合同一方违约后,合同另一方(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求助的权利。可见,在英美法系,当一方违约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从保护债权人(受损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赋予债权人哪些救济的权利,这是和大陆从违约方考虑如何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是不同的。而且,这些救济的权利不会因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更强调的是权利与责任的关系、权利与救济的关系,从而构建的责任体系是以“违约补救”为中心,违约形态只是对各种补救手段的行使起辅的设定条件和范围的条件。总之,英美法系的合同责任体系的基点是债权人的救济权利。

我国合同法采用“违约责任”这一概念,从上面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用“违约救济”来代替“合同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如上述分析所述,大陆法系“合同责任”概念侧重于对违约方的不定评价,法律制裁也是从违约方如何被追究来设定的。而目前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则说明了我国合同体系已了英美“违约救济”中的思想,已从原来的侧重于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向对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转变。用“违约救济”更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二,在大陆法系中,合同责任类型和它们的构成要件都是法定的,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必须符合现行法上的合同责任类型,并符合其规定的要件,否则债权人得不到救济,这无形中限制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违约救济”这一概念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不会出现因为现行法所确认的合同责任类型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形,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适应了现代复杂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第三,目前大陆法系上某些明确规定的救济措施,如合同解除等,学术界对些颇有争议,若用“违约救济”来替代“合同责任”,则能减少争议的呼声,达到统一,促进交易游园和社会经济的繁荣。

(二)合同责任的性质

合同责任的性质这一问题,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属于补偿性质,在于补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为之救济,即因受损方的违约行为而约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债权人因此而获取的救济。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惩罚金可高于受损方实际损失。这是从违约方角度来说,认为责任本身就是一种制裁。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一定程度的损害事实为显形特征,这种损害是发生在违约方和守约方之间的,并且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关联。根据报应学说,就必须找到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点,给予守约方权利救济,补偿其损失。同时,给予违约方惩罚,以实现社会法的公平价值。

其次,从合同责任的内在要求看,主要侧重于赋予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救济,弥补其受到的损失。这种损失中应该包括一些不能够精确计算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是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而可计算的部分属于补偿性质。

再次,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看,双方订立合同时,都希望从合同中获得期待利益,并因此产生了依赖关系。基于这种原因,双方自愿设定一些保证条款以促成合同实现,一旦发生违约行业,守约方将理所当然取得补偿损失的请求权利,而违约方则承担处罚。这种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设定都基于双方自愿,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公抶良俗,法律是应该支持的。

最后,从合同责任的社会效果来看,应该支持其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方面。如果将合同责任只限于补偿性,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将必须花很多时间去弄清一些细小问题,或者查清的确很难查清的隐形损失,这样将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对社会资源则无益是种浪费,而且也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荷量。不如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时做出裁决,只有当违约金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予以变更,这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可减少举证、质证的麻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合同责任的范围

合同责任的范围在学术上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合同责任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这在《民法通则》第6章中也有完整的体现。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只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民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难免对人们的思维形成一种误导。目前,这种分法已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被证明有其不妥当之处。

造成合同责任范围界定不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概念理解的不同。目前存在如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只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是不属于合同范畴的,因此只产生从合同有效之时到合同履行完毕这一段的责任范围,即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仅包括有效合同,还包括无效合同。这种观点把合同时限延伸到合同生效前成立后,无益是大的进步。而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概念不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应该包括无效合同,此外,还应当包括负责的缔结阶段,以及合同消灭之后的后契阶段。这样,就将整个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阶段都包括在内了。

本人赞同最后一种看法,主要理由为:合同始终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建立的从人们开始订立合同而发出要约之日起,双方便产生了相互依赖关系,认为对方会真实地进行意思表示,诚恳的进行合同磋商,会信守自己的要约和承诺,会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合同订立之日起,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生效后则当然履行合同约定中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也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之间还负有后契约义务,比如在一定时期内的免费保修义务等。因此,可以说从合同缔约之日起到履行完毕都应该属于合同范畴。

基于以上认识,合同责任范围应该包括: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后契约责任这四种形态。

第二章合同责任责任种类

(一)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

第四种观点认为,缔约责任是种“未尽到注意”所产生的责任。这是台湾王泽鉴先生基于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而提出的理论。这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犯同样错误,以点盖面,将缔约责任的内涵大大缩小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四种观点均不从同角度来阐述缔约责任,但都或多或少欠周全。在目前这个瞬息万变的合同社会里,一种定义必须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和无限的扩展力,这样才不至于被新情况弄得措手不及。因此,笔者认为,缔约责任就是指在合同未生效的缔约阶段,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合同成立有密切联系,因为合同成立标志着缔约责任的开始。从本质上讲,合同成立属于意思表示范畴,只要达成合意就可以说明合同存在。它不像合同生效那样明显增加了法律干预成份,把当事人意志上升为法律强制意志。但也并不是说合同成立没一点拘束力。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受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来源于各方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做出要约,既给自己设定了权利,也设定了义务。同样,承诺人也受承诺的约束。总之,一旦形成含意,则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各方都受共同意志的拘束,履行自己同意接受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应该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有互相协助、通知情况、照顾对方、保护双方,诚实信用等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其中之一,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来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这种意思表示瑕疵是发生在要约与承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是其他的意思表示瑕疵。

2、有损害事实发生。这种损害承受者可以是一方,也是双方。但损害只能是显形的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失一般不被支持。但也有些人认为“精神损害虽难认定,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

3、缔约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缔约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因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行为而造成是合理的,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也会造成的损失。这种考虑来自于公平受方与违约方的利益,不会因个别情况出现利益的不平衡。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对行为人承担缔约责任时主观状态的要求。有的国家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做严格要求。如英美法系运用允诺禁反制度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责任时,也不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提出要求。但基于当事人应积极促进合同的订立,加速财产流转,笔者认为这一条件是必要的。因为该条件严格限制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同时增强了当事人双方的谨慎注意义务,利于平衡违约方与守约方之间的利益。

当事人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时,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因一方违背诚信义务所至对方依赖利益的损失,而非现有财产或履行利益的损失。通常表现为费用的支出不能补偿,或者是因为依赖对方将要订立合同而损失的利益。

(二)预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是首先在英美法上确立的一种违约理论。它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界,将合同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即违约责任)。其含义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引而产生的责任即为预期违约责任。依预期违约定义,将其分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制度为世界上一切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所认可,它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这一制度与当今社会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效率、效益、安全价值目标密切相关,具有追求经济效益的合同合理性。

预期违约的构建基础亦是诚信原则下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约后,即使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合同中也显然包含着下列条件,即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以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愿意履行、准备履行或已经履行为条件的。一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前发出明示违约或默示违约,这一条件便丧失。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为履行的期待权,就被一方预期违约行为所侵害。虽然违约方这种预期违约行为引发的危险是未来的一种可能,但这种可能性颇大,如果在此阶段,法律不给予债权人以权利救济,而有等到履行期满后再对这种违约行为进行制裁,这将对债权人以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也有失公正。同时,在此阶段采取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也是一种解脱。因为违约方之所以违约,也是从经济角度考虑,如合同按期履行,履约成本将也许比违约金还要高,甚至履约后无效益还有。因此,采取预期违约制度对合同当事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基于诚信原则,法律也应该支持这一理论的运用。

各国对预期违约认定标准规定各不相同,因此在救济措施上也有很大差异。对于明示违约,英国分为“违反担保”和“违反条件”。“违反担保”一般是违反次条款,造成的是一般损害;而“违反条件”是指违反主条款,造成的是重大损害,这种损害程度的认定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而美国法律将其区分为“轻微违约”和“重大违约”。“轻策违约”是有履行瑕疵但获得了合同的主要利益,履行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重大违约”是指这种预期违约的瑕疵严重影响到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主要利益,使合同目的实现根本不能。因此,基于不同的认定标准,英美法系反映在救济方式上也不一样。对于明示违约,法赋予非违约方以多种选择权。可以行使诉权请求违约救济;也可以不得使权利而等待违约方的合同履行,而等到合同履行期届满,让违约方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承担更大的损失赔偿;也可以中止履约合同,减少损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同时享有债权债务)。而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规定和第108条规定中分别规定明示违约标准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和一般的违约行为,其实这二条规定没有太大差异,另外,在我国合同法上,也没有采用明示违约。

对于默示违约来说,它的认定标准是一种主观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因素。英美法系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判断标准,在救济方式上主要是寻求提供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为救济措施。而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条上列出了其适用的情况。与英美预期违约救济制度相比较,不安抗辩权制度有其适用上的狭窄性。因为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它本身不是请求权。一旦对方提供了有效的担保,就应立刻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对方提供不出或不能提供有效担保,债权人应否有合同解除权?或者说法律应该有合情理的规定,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救济。对此,英美法系创新了先期违约制度,而大陆法系创立了不安抗辩制度。英美法系的先期违约制度包括先期权、解除权、拒绝权、中止履约权、自助救济权。“相比较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更具有适用性,它既适用于明示先期违约,也适用于默示先期违约,而且它平等的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加注重合同双方的权益平衡和权利平等。因此,本人是赞同租用先期违约制度的。

(三)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约定的义务将转化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像遵守法律一样遵守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就是违反法律。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合同之债的第一次给付义务,当合同之债不履行时,则发生合同之债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实际上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亦叫实际违约责任,是指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这里的“不履行”既包括全部不履行,亦包括部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既指主合同义务,也指从合同义务。

实际违约责任始终围绕着“合同约定义务”展开,可以说“合同约定义务”的是否适当履行则关系着实际违约责任的是否发生。当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合同债权,二是合同债务。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当债务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利救济。合同债权作为权利的同时亦是种约定义务。而合同债务一般是包括法定和约定二种,是按照债权人的请求为一定给付的义务。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有的还包括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是合同固有的、必要的,必须被履行。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等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等给付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而从合同义务若构成违约责任,即应缺少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合同目的的实现就根本不能,债权人利益也不能获得最大满足。

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大法系历来存在分歧。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主张构成要件为四个方面,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违约人有过错。而英美法系中,通常只考虑违约行为一个要件。我国目前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中,确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优点。在合同法中确立无过错原则,即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了当事人的责任感,也更符合公平原则要求。当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确立合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完全都是自己选择的,符合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当违反时,就应该让违约方承担责任和给予守约方以救济来惩罚,以显示法律的强制性,同时也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的调试谨慎注意以避免因此带给自身的不利承担。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失去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等,主要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而失去的期待利益。当违约行为一旦发生,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害时,人就可以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使债务人承担不利。在此,须注意的是,损害赔偿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可直观判断。对于间接损害又要增加一个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间的合理预见因果关系这个要件。即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预见到期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范围,超出此范围,则不应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合理预见理论第一次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后在1854年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一案正式即普通法系确立,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理论精神。合理预见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人救济权利的滥用,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此外,对于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学术界对此见解不一,但大多数人持慎重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而且也有恐非财产之利益(如人格权,名誉权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至于无法予以规范控制。而我国在有的判例中应该说承认了债务不履行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或者说至少可以此客观立场作这样的解释。笔者认为只有当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才可以给予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救济,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

(四)后契约责任

当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是否还有合同义务?理论界以前很少论及这一问题,但现实中的确存在。比如说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磋商履行过程中获知对方的商业秘密,是否就可以擅自使用和扩散,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这就涉及到后契约责任问题。因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义务,造成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后契约责任。

后契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当事人违反了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从本质上讲,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上的运用。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存在一定的关系。有学者称其为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它的主要内容是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这些内容被我国合同法所吸收,具体体现在第92条之中。同时,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合同履行终结后,双方当事人还要履行某种附随义务。只要不违反根本上性规定,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比如买鞋后一定时期内的保修义务,这就是一种约定的后契约义务。

在后契约责任构成要件上,应当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此须注意的是,这里的主观过错是推定的,应由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后,免除其赔偿责任;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推定成立,将构成后契约责任。承担后契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继续履行等。

此外,后契约义务与实际合同义务有必要予以明确。首先,两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实际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到合同履行期届满;而后契约义务发生在合同终止后。再者,两者产生的责任形态也不同。实际合同义务产生实际违约责任;而后契约义务产生后契约责任。最后,二者在合同中的地位也不一样。实际合同义务处于主要地位,而后契约义务也许和合同实现无关,只是附随性的。

第三章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

(一)我国合同责任法系的现状

我国合同责任体系大陆法系以违约形态的划分为基点的“原因途径”,在目前我国合同法上可以看到其影子,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粗略的规范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后契约责任。可以看出责任形态的不完整,而且在规定中显得过于粗糙,对很多细节问题没有明确的解决途径。

(二)合同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

鉴于我国合同责任法系的不完整性,本人认为,首先,我们应该加强立法举措使其更完备。其次,结合英美法系的“违约救济”的优点,应该用“违约救济”代替“合同责任”这一概念。再次将合同解除作为一项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列入到“违约救济”一章,不要与合同变更、终止规定在一起。虽然合同解除和合同变更、终止有一定联系,但从本质上讲,合同解除主要是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提前结束合同效力。从守约方看是守约方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对于违约方来看,合同解除将给违约方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目前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对于法定解除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从本质上看属于意思表示范畴,将其归入“违约救济”一章,一则可以使受人的救济更趋于完善,二则也利于提高违约方的注意义务。最后,用“根本违约”来作为违约标准。目前我国把违约标准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这种分法局限性过大,而根本违约在形式上是限制合同解除权,但实质上在于平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及社会利益。而且根本违约适用于四种合同责任形态,内容范围更广、更详尽,应该被我国法律所吸收,这样也可防止债权人救济权的滥用,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总之,我国合同责任体系应重新构建,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合同责任研究》,崔建远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

2、《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编,北京大学出版

社,1987年。

3、《合同法总则》王利明、崔建远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4、《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杨立新著,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

5、《对缔约责任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蓝蓝著,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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