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时间:2022-04-23 16: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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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

篇1

存款保险制度是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同时,一旦开始实施,银行则需要为客户存款缴纳一笔保费,短期相当于回收部分流动性,长期甚至会进一步影响其经营方式。

征求意见稿中,对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暂定为5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有银行出现倒闭、破产情况,存款保险拟最高偿付50万元。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

这一项经历21年才破茧的存款保险制度具体如何运行?能否真正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对银行、储户、中国金融市场有怎样的影响?其他国家的存款保险如何安排?种种问题,新京报为你解读。

Q1 存款超50万要搬家吗?

正式用到存款保险的几率很小,这是增加了一层安全网。

按照现在的规定,如果银行出现经营风险破产倒闭,储户在银行存款赔偿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从央行调查的结果看,50万的保障,已经覆盖了99.6%的银行储户。

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存款由过去国家的全额隐含保险,显性化为对储户仅仅在单个机构单账户本息50万以内的有限担保。

储户存款最多只能赔50万,那是不是意味着存款要搬家?鲁政委表示,在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经济金融形势总体稳定,即便客户在单一存款机构的存款本息超过50万元,也不用急着搬家。一般来说,即便在一家金融机构存款超过50万的保险额度,这家机构出问题后也不意味着储户超过50万的部分都没了。首先,如果该机构被兼并收购,客户的所有存款仍是全部安全的;其次,若破产,则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残值还可以部分补偿客户损失;第三,该金融机构董事长行长等高管的钱,存在自己管理的银行是不受存款保险保障的,要想享受存款保险则需要存在其他银行。

在美国市场上,银行牌照的价值要远远低于中国市场,但美国那么多银行破产,基本都能有稳健的银行接手。在目前中国市场,银行牌照是稀缺资源。由新银行接手之后,储户的存款会照样躺在银行账户里,不会发生损失。

所以存款保险建立起来之后,会正式用到存款保险的几率很小,这是增加了一层安全网。

Q2 对银行利率有何影响?

存款保险使银行可贷资金大幅减少,存款价格战打响,银行为争夺存款或上浮利率。

虽然银行可能不会这么快倒闭破产,但是理财专家表示,50万元的限额只针对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的存款本金和利息,超过限额的储蓄大户可以把存款分散在多家银行。

目前银行的揽储大战已开打。11月21日,央行降息,并允许银行扩大存款利率浮动上限,多家中小型银行在新存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到顶。如南京、宁波、恒丰等银行活期、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的存款利率均上浮20%。

以一年期存款利率为例,上浮1.2倍为3.3%,按10万元的存款计算,与基准利率相较利息相差550元。中长期存款的差距更大。

在经过非对称降息后,民生证券研究院执行院长管清友认为,多数银行为争夺存款或会将利率按基准上浮到顶。

以2019年三季度数据为基准,16家上市银行75.6万亿元的存款总额,按照目前市场预估较高的存款保险比例0.15%以及各家银行三季度的存贷比计算,存款保险使得16家上市银行可贷资金减少约811亿元。分析认为,不排除未来国有大行将先后上浮存款利率,但是存款利率的上升,直接带出的问题就是存款成本的上升。

Q3 投资者如何分散风险?

混搭理财风流行,P2P网贷有望成理财新宠。

保险存款制度为储户的存款加上一层保障,也意味着银行将不再是绝对安全的港湾。渣打中国财富管理部投资策略及咨询总监郑毓栋称,从长期来看,他建议投资者一是要投资风险与自身相匹配的理财产品,二则是要分散投资,不能将鸡蛋放入一个篮子中。

目前市场上的理财产品种类繁多,操作简单,投资者可以尝试进行多元化理财。投资者可选择货币基金与固定收益类产品的组合,这是最经典的保本投资与风险投资组合。

混搭理财将渐渐流行,这或许会让年化收益在12%左右的P2P网贷成为理财的新宠。

P2P平台金信网首席运营官安丹方表示,虽然P2P收益会下降,相对银行理财收益来说,P2P理财对于投资人吸引力仍然很大。

她认为,随着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加速,大型P2P网贷平台理财端产品的收益会在一定程度上回归合理和正常值,目前网贷市场上有些平台动辄20%的收益将无法持续,中长期来说,8%-10%的年化投资收益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

P2P平台理财范相关负责人也表示,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为P2P行业树立了一个标杆,未来P2P行业的风险也可以借助保险业来化解。

Q4 理财产品还安全吗?

存款保险推出,存款不再绝对安全,银行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也将被打破。

一直以来,刚性兑付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实质性打破。在银行业内人士看来,存款保险的推出,让银行可以破产,同样也推动着银行理财产品打破刚性兑付的隐形保障,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也将切实地买者自负。

所谓刚性兑付,就是在一款理财产品到期后,即便是产品兑付出现困难,银行也会给投资者本息。尽管当下银监会禁止银行以保本保息等字眼进行宣传,但在介绍理财产品时,不少银行工作人员表示,银行理财产品等同于保本保息。而截至目前,由银行自销的理财产品也鲜有亏本的案例出现。

其实对于理财市场而言,并未有刚性兑付的确切说法,但由于中国理财市场并不成熟,不少机构刚性兑付也是为了生存。一位信托业内人士表示。

10%以上收益的信托产品过去几年风险事故不少,但最后都兑付了。债券市场的情况同样如此,到期未能及时兑付的形式违约不少,最后还是一一兑付了。之前有的银行出现过理财产品到期未能兑付的情况,投资者最终通过近乎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方式拿回本金。甚至在P2P这样市场化的地方,刚性兑付的阴影也存在。今年P2P平台红岭创投出现1亿的逾期,最后全部自己兜底。

业内人士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所保的范围不包括同业存款以及银行理财,以往以银行背书的银行理财的安全优势将会降低,并且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银行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也将会被打破,失去安全优势的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将会出现下滑现象。

Q5 国外的存款保险赔多少?

从国际上看,偿付限额一般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5倍。我国将最高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约为2019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

1933年,存款保险这一制度第一次被写入美国《格拉斯-斯特格尔法案》(亦称1933年银行法)。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标准一直处于上升走势。

央行表示,从国际上看,偿付限额一般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5倍,例如美国为5.3倍、英国为3倍、韩国为2倍、印度为1.3 倍。考虑到我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储蓄很大程度上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最高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约为2019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国际一般水平。据测算,设定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能够为99.5%以上的存款人(包括各类企业)提供100%的全额保护。

在2019年国际金融危机中,许多经济体的存款保险制度有效维护了公众信心和金融稳定,避免了大范围的银行挤兑。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就是成功代表,尽管危机中美国银行业出现了比较严重的问题,但并未引发银行挤兑,维系了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存款保险偿付限额

征求意见稿中,对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暂定为50万元。对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人民银行根据2019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存款保险制度冲击市民传统观念 理财有望进入多元时代

银行对不少市民来说就相当于万能的保险箱。然而,《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让市民看到钱放银行也是有风险的,这也冲击了聊城市民传统的理财观念,陌生的存款保险对市民有什么影响?究竟如何才能让自己的存款既保险又增值?对此,记者进行了多方采访。

热点 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

11月30日,央行、国务院法制办就《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准备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存款保险条例(草案)》中规定,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费由银行交纳。

在很多市民看来,把钱存进银行,就等于把钱放进了保险箱,不存在任何风险,但这个观念应该变一变了。《存款保险条例(草案)》问世,意味着一直以来由国家为银行风险埋单的时代或终结。

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理财顾问徐康介绍,聊城市民中,老年人倾向于到银行存定期或者购买国债,30岁到50岁这一年龄段的成功人士倾向于购买股票或者把钱投入证券市场,而20多岁的年轻人习惯把钱放在余额宝里。总体来看,聊城市民对于银行存款的风险性没有太强的意识。

《存款保险条例(草案)》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草案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最高偿付限额的规定,即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事例 市民准备将200万元存款分流

《存款保险条例(草案)》中,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的规定冲击着聊城市民的传统理财观念,一些存款高于50万元的市民开始做出调整。

今年47岁的王先生有200万元的存款,12月2日,王先生准备给资金搬家。采访中,记者获悉,王先生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经过几十年的奋斗,个人名下累计有200万元存款。一直以来,考虑到资金的安全问题,王先生把200万元存款都存成了银行定期。

一直以来,我都认为钱放在银行是最安全的也是最保险的,哪怕利率起起伏伏。但最高50万元的偿付限额给王先生带来不小的思想冲击。

这样看来,银行也不保险。王先生说,再加上这次银行利率下调,周围朋友有的把钱投到股票市场,有的买了基金。受此影响,王先生准备把自己的200万元存款分流。王先生说,他打算拿出一部分钱投资股票证券市场,然后把剩下的存进不同银行,且每家不超过50万元。

声音 存款保险制度冲击市民传统理财观

对于《存款保险条例(草案)》中,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的规定,记者调查发现,市民持不同的态度。

有市民表示,虽然自己也往银行里存钱,但数额不大,这一政策对自己的影响不大。

也有市民对此颇为关注。在城区一家证券公司办理业务的梁先生称,这一政策的出现,对他一贯的理财观念带来冲击。梁先生介绍,以往他都是将用不着的钱存进银行,再预留出一些流动资金,如今政策规定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他觉得有必要将定期存款挪一挪,适度投资一些理财产品。

据徐康介绍,银行存款存在安全风险并非杞人忧天,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成立不到三年就被关闭表明,政府兜底的隐性保险并不保险,相反会驱使一些银行肆意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大道德风险。

徐康分析,凡是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都为客户存款投保,因此,如果市民的存款在50万元以下,无需因为有的银行保,有的银行不保的困扰而进行存款腾挪。

徐康还表示,市民理财不应简单地看银行利率的高低,高利率伴随高风险同样适用于百姓存款,从长远来看,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市民应当将资金安全性的考虑放在重要位置。

分析 市民有望进入理财多元时代

徐康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会对聊城市民的传统储蓄观念带来很大冲击,进而倒逼一些储户学习投资、理财,从而使市民进入理财的多元时代。

篇2

央行、财政部:首付比例和免税年限下调

近日,央行公告称,将进一步完善个人住房信贷政策,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由原先的不低于60%下调为不低于40%。同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

财政部随即也发文对买卖房屋时所产生的营业税年限进行了调整。根据财政部公告,从当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此前,个人普通住房销售免税的年限被设定为5年以上。

教育部:重大城市今年100%小学就近入学

4月1日,教育部的《关于做好2015年城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个城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全面实行单校划片或多校划片,加快实现免试就近入学全覆盖。其中,就近入学压力较大的各重点大城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所有县(市、区),要于2015年实现划片就近入学。

教育部要求,各城市要在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择校冲动强烈的城区,推广热点小学、初中多校划片,合理确定片区范围,缓解“学区房”问题。各片区内热点小学、初中招生名额占该片区招生总名额的比例,片区间要大致相当。同时,学生学籍一旦进入正常招生程序进入学校,其他学校不得任意调取其学籍。

篇3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己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篇4

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将给农信社带来与大型银行平等的竞争机会,带来自身信誉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强化等多方面的利好。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公平竞争。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存款无论存入大银行还是农信社,受保护的程度都是相同的。农信社有了与大银行平等竞争的制度基础。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储户信任度。农信社的储户主要是农民、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大户、小微企业等,存款安全与否涉及的人数最多。存款保险制度着眼于维护储户资金安全,有利于提高储户对农信社的信任度。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农信社发挥优势,赢得先机。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促进利率市场化。根据资信等级和经营状况,不同客户将有不同的融资价格,这使得对客户信息的掌握变得尤为重要。农信社网点触及乡镇、村组,对“三农”和小微企业客户的信息比较了解,经营机制快速、灵活,拥有比较优势。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农信社加快转型。目前,农信社金融创新意识薄弱,仍以存贷款业务为主,产品单一。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必将促使粗放式管理的农信社加快转型发展步伐,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元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带来挑战

目前,农信社存在利率风险管理基础较弱、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不到位、风险定价能力不足等问题。在存贷款利率定价上,农信社刚起步,缺乏量化定价模型和相应系统支持,精细化和科学化的程度较低。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农信社将面临诸多挑战。

经营成本增加。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后,允许金融机构破产,金融机构间的竞争将进一步加剧。利率放开后,实力较弱的农信社不仅要受到大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冲击,还要面对其他股份制银行抢占农村市场的冲击。为巩固农村市场,抢占县域份额,农信社往往会给予客户利率优惠,致使经营成本增加,利润空间被压缩。

同时,为有效规避“道德”风险,极有可能实施“根据金融机构风险等级配比费率”的原则,即风险越高,保险费率就越高。当前农信社监管风险评级较其他大银行普遍偏低,很可能因被划定为高风险等级而缴纳更多的保费,从而加大经营成本,在与大银行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农信社竞争实力面临挑战。农信社存款客户大部分为农村和县域客户,“跟风”现象严重。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存款人将重新评估自己存款的安全,可能选择分散存款,或者将存款集中于资质较好的大银行。农信社因规模较小、实力较弱,存款流失可能将更为严重。同时,当前农信社仍处于“吸存、放贷”的粗放式经营模式,一旦存款大量流失,在没有建立起主动负债管理有效模式的情况下,资产业务规模将出现萎缩,经营难以为继。

加大了风控压力。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利率放开意味着风险开始释放,银行不会倒闭的神话将终结,风险管理能力将成为农信社的核心竞争力。风险管理能力主要体现于产品设计和安排。每个金融产品都是风险定价的合约,要对风险进行定价,高风险、高利率,低风险、低利率,如何辨识风险,如何对风险定价,对风险防控体系不健全、全面风险管理技术不成熟的农信社而言,是一个重大的挑战。

“四个提升”应对挑战

作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农信社必须认识到,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必然对农信社的资产质量和经营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对农信社继续深入推进改革、完善法人治理、改善经营管理、增强抗风险能力等各方面产生积极影响。

因此,农信社必须从长远着手,切实增强自身综合实力,加快转型发展,抓抢机遇,直面挑战。具体而言,应做到“四个提升”。

提升品牌意识。目前农信社普遍缺乏品牌意识,没有优秀、有特色的业务产品,品牌知名度不高。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农信社应积极打造自身品牌,提升市场竞争力,贴近“三农”和“小微”,加快研发“接地气”的特色产品,强化服务,通过媒介宣传,打造具有自身特色的业务品牌。

篇5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存款仅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对于如商业票据、保证金等其他类型资金,则未纳入被保险存款的范畴,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所保护的范围十分有限。另外,是否将外币纳入存款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内,值得商榷。第一,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流动不会对银行体系产生巨大波动;第二,外汇储备受汇率影响较大,对外币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将对存款保险机构带来巨大损失。

(二)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不强

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存放在中央银行,那么存款保险机构一般来说也会暂设于央行内部,职能将纳入央行的金融稳定职能中。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存款保险机构设在央行内部,其行政级别将低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很容易受到其他部门的干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则难以制定出最有效的存款保险策略,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发挥对银行业安全阀的作用。

(三)未对存款保险基金规模作出规制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虽然对存款保险的费率进行了规定,即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但未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作出规制。显然,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如果基金规模过大,则会影响资源配置,阻碍银行业发展,最终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反之,如果基金规模太小,既无力对问题银行的存款人进行赔付,又无法维持公众信心。不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加以限制,当达到一定规模和比例后停止征收或者部分返还,而无限期地对银行征收保费,大大加重了银行的经营成本,这一部分保费最终会转移到存款人身上。

(四)“道德风险”水平走向不定

当前,我国正值金融业全面深化改革、金融创新加快发展的时期。各商业银行普遍面临业务转型和产品创新的需求,对新业务和新产品,由于商业银行往往缺乏成熟的市场定价机制和风险标杆,存款保险制度下对“道德风险”防范难度势必加大。一些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商业银行和民营商业银行将当前的金融业改革和创新视为提升市场地位的机遇,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作为存款市场营销和市场份额扩大的重要砝码,同时,可能采取更加激进的赶超型经营管理策略,其“道德风险”水平也可能会有所提高。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完善法律体系,创建规范的制度运行环境

完善的法律体系能提供规范的金融市场经营环境,也是存款保险制度得以不断发展健全的基础。虽然我国目前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毕竟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应在该条例实行一段时间的基础上,正式制订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从而确保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足够的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作为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存款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离不开其他法律的辅助,所以要对现行的一些法律体系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在现有《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基础上,推进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立法进程,制定完善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

(二)完善协调机制,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

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监管职能以及对问题银行的处置和清算权,这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某些职能有交叉。首先,要理顺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专注于货币政策以及最后贷款人职能,适度放权给予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更大的监管权,以避免二者职能交叉,加重了银行接受监管的负担。其次,要理顺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的关系。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有一定监管权力,应当与银监会在职能范围划分上做到明确、细化,银监会侧重于日常审慎金融监管,加强两个组织间的协调。最后,为了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应当逐渐提高其行政级别,逐渐从中国人民银行中独立出来,像社保基金那样,作为独立的机构进行运作,更好地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三)适度调整存款保险的对象与范围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中,存款保险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对存款人的财产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应当逐步试点将存款人的商业票据、保证金等其他类型资金也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中,一旦出现需要赔付的情况,将其与货币财产一并作价赔偿。其次,《存款保险条例》将外币存款纳入了保险的范围,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集中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流动不会对银行体系产生大的波动,且外币币值受汇率影响较大,如果对外币存款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会给存款保险机构带来巨大损失。最后,考虑到我国互联网金融、小微金融和民间借贷的兴起,应当不断拓展被保险机构的范围,将新型的存款性金融机构纳入到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内。

(四)规制存款保险基金规模,建立返还制度

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过大会造成资源错配,阻碍银行体系发展,最终不利于实体经济。我国应当对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进行设定,确定一个合适的基金比例,这一比例除了能覆盖存款保险机构的日常成本外,还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如银行的数量、规模、负债、预期损失等,当存款保险基金已经达到目标规模时,就应当暂停收取保费或是把多余的资金返还给银行。存款保险基金原则上是为银行系统性危机的损失提供备用资金的,因此参保银行对多余的存款保险基金拥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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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对储户意义不大

按照一般理解,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最为重要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让绝大多数居民的存款处于安全状态,并有利于优化银行结构,降低银行体系的风险。因此,对于存款保险制度,估计绝大多数普通人所关注的应该是最高赔付额,而银行关注的则是存款保险的具体费率。但这只是参照欧美国家成熟金融市场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与作用来理解,与当前中国出台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情况还相差较远。

为何欧美国家早就有的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需要讨论20多年后才决定出台?这个制度的实施在技术上应该是没有多少困难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中国与欧美国家的金融体系完全不同。一般来说,金融市场交易的是信用风险,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风险的定价,而信用则是个人、企业及政府的承诺。那么这些承诺从哪里来?又通过什么方式来保证?对于这些问题,不同经济制度给出的答案差别很大。

在成熟的市场体系下,信用是通过市场的重复博弈演化而形成,并由一套严格的法治体系来保证。但在政府管制下的中国金融市场,信用往往通过政府权力来授予,并由国家进行完全的隐性担保。中国居民把存款存入任何一家银行都不用担心存款风险,就在于这些银行为国家主导,而且国内任何一家银行都有国家作隐性担保,所以储户根本不会想到存入这些银行的钱会有多少风险。但是在欧美国家,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存入银行的钱随时都可能面临极高的风险,而且在这些国家,银行破产倒闭也很正常。

事实上,几十年来,中国何曾有银行破产倒闭?何曾有因为银行挤兑让居民存款造成损失的情况?既然国内居民的存款存入任何一家银行都不存在风险,那么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对国内居民来说,应该是意义不大的事情。即使按照目前存款保险制度规定,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存款保险客户覆盖率高达99.63%,同样是意义不大,100%不是更好吗?

转移国家对银行部分隐性担保

存款保险制度出台,重要的是要改变国内银行的行为方式及运作机制。因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就是政府通过制度的强制性,要求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也就是说,本来居民在银行存款的风险是由国家隐性担保的,现在则要银行自己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对银行来说,它们当然是不愿意的。因为这样不但会压缩银行的利润(有外资银行测算,如果费率为0.05%,那么银行税前利润就得减少2%左右;如果费率为0.1%,那么银行税前利润就得减少4%以上),而且也会加剧银行之间的竞争。这就是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迟迟难以推出的根本原因。

可见,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重点并非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为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银行的信用风险由国家隐性担保,即使是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也不用担心银行里的存款面临多少风险,而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实质就是让以往存款保险的隐性担保显性化。

这种显性担保之所以重要,就在于能够增加市场及居民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让他们对存款的安全性不用担心,为中国金融体系的进一步改革编织安全网,设置隔离带,以便防范个别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风险传导至整个金融系统。

存款保险助力金融改革

既然国家对国内银行的信用风险不再进行隐性担保,那么无论是国家、企业还是居民在金融市场的行为都得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对国家来说,就得放开对银行业各种管制,贷款多少完全由银行自主决定而国家不得进行信贷规模管制,同时减少对商业银行政策性资源注入。对银行来说,由于要把其行为的收益与风险都归结到自己身上,就得提高自己风险定价管理能力、服务质量及竞争力,否则就可能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击败。对居民来说,由于与以往银行同质的信用担保不同,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银行的服务及风险差异化,居民在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时,要比较不同银行的风险与服务,有效的市场竞争就会在这样的过程中形成。

特别是对于银行来讲,一旦国家放弃对银行信用完全的隐性担保,那么国内任何一家银行的信用就得通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任何一家银行就得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这也意味着国内任何一家银行都面临着破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风险定价管理能力差、服务不好、没有进取心的银行都面临着被市场淘汰的风险。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也预示着今年一系列重大的金融改革措施将会出台。比如,最近央行在两次降息的同时也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扩大了存款利率的浮动区间上限,目前存款利率浮动上限已经扩大到基准利率的1.3倍。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也预示着国内利率市场化会有进一步的重大改革,甚至将存款利率完全放开。而存款利率完全市场化,将对国内银行体系产生重大影响。这不仅会改变当前扭曲的金融市场价格机制,缓解当前国内市场的“金融脱媒”趋势,并让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也有利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整个金融市场的融资成本,解决当前国内金融市场存在的许多难题。

同时,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也有利于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有利于人民币资本项目进一步开放,有利于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

如果《存款保险条例》能够以确立公平公正的制度原则、公开透明的制度设定与修订程序,那么这项制度安排就能够在实施的过程中不断改订与完善,不断地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从而真正保证中国金融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条例》应用对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存款保险覆盖范围: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存款保险基本来源:

1.投保机构缴纳的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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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存款保险条例》规定最高偿付限额确定为50万元。人民银行根据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包括企业)的全部存款,这是就户数而言,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能够得到全额保障,虽然并非能够覆盖同等比例的存款。对此人民银行进一步说明,从国际上看,偿付限额一般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5倍,我国设定为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国际一般水平。

费率较低而偿付较高,这意味着可能出现存款保险基金并不能完全实现保障的情况,虽然形式上没有对存款保险基金的再保险,实际上政府和央行的救助责任依然存在。就此而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没有完全以市场化的方式解决问题。费率较低,会降低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作用,但较高的话,对商业银行的压力又会太大。较低费率的设定,体现了渐进改革的一贯策略。

我国的特殊情况是,银行家数偏少,大银行市场占比较高,多数银行都是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主要股东,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就有别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小银行为主的国家。存款保险制度是出于预防风险和化解风险的目的,而我国目前情况是,出现银行破产的可能性很小――这不仅来自宏观基本面和银行基本面的稳健,甚至于刚性兑付都迟迟难以彻底打破。有效风险定价依然缺失。因此我们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要发挥实质意义“尚有所待”,这有待的就是更多的体制改革,包括国企改革、银行多元化产权结构的改革、银行监管改革、市场化方式实施企业破产、打破刚性兑付的改革,乃至延伸到对融资平台进而对财税体制的改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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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是一国或地区应对银行危机的临时举措,也可以是金融文件时期为维护金融稳定而设立的一种长效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具有维护银行安全,保持银行体系稳定的重要作用。实际上,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只是单纯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本文就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一职能进行探讨。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下文中以《条例》替代)已于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初始功能。我国《条例》的颁布实施就是适应国际金融环境的一个重大举措。存款人相对于银行来说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市场机制自发作用下,存款人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特别是众多小额存款人囿于信息、知识和经验的缺乏,更不可能对其存款的风险程度做出客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破产倒闭了,存款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一定程度补偿。

有关存款人保护的类型,国际上新近成立的存款保险体系往往倾向于排除其他的银行存款、其他的金融机构、政府实体、官方及其他与破产银行有关联的机构;而较早建立的存款保险系统往往更具包容性,这也反映出很多国家正处于从“一揽子保护”到优先保护的转变。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存款,如大额存单,美国、法国、加拿大、英国和日本等国对其不予保护;英国不将5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列入保险范围。

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经济体的普遍制度,在国际上已实施显性存款保险的国际和地区中,除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全额赔偿的存款保险形式之外,;另外一些国家实行的是共同保险的形式,即存款机构和存款人共同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比如在2001年12月31日之后,英国存款保险体系规定:对于2000英镑以内的存款给予全额保险,而对于2000英镑~35000英镑之间的存款只能得到90%的赔偿。瑞士也规定类似的递减赔偿率,存款在2万瑞士法郎以内的存款给予100%的赔偿,2万法郎~3万法郎之间的存款给予75%的赔偿,二3万法郎~7.5万法郎之间的存款给予50%的赔偿。通过调查发现,高收入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实施比较低额度的共同保险,而低收入的国家或地区则倾向于实施较高额度的共同保险。

我国的《条例》中规定:超出50万元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这就说明我国是采用的在一定数额的基准之上采用共同保险的制度。共同保险制度是防范道德风险、培养市场约束的一种方式,并且可以降低存款保险的成本。对存款保险设定限额就会使存款人意识到,如果其存款超出限额,在银行倒闭的情况下就可能遭受损失,这种意识在共同保险制度下将会增强,从而能实现市场约束。这就使得支持有少量账户余额的存款人因得到全面保护而免于遭受损失风险,同时也能促使持有大额存款的存款人有监督银行的动力,使他们加强对银行经营状况的监管,从而强化银行面临的市场约束。

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出现了许多民营银行,银行业的竞争将会导致不少银行出现经营困难甚至最终退出市场,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这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但如果处理不当,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可能会使个别金融机构的风险迅速扩散为系统性的风险。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保护存款人权益,提高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规范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建立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颁布实施《存款保险条例》,既对广大存款人提供了金融保障,又对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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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当前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深化金融改革的关键时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于完善金融机构运行机制、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探讨了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次,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容易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这两个顾虑进行阐释;最后,结合当前我国即将颁布实施的《存款保险条例》,从加强配套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银行治理结构、建立公众普遍的存款保险理念、完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四个方面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 存款保险;道德风险;金融安全网

【基金项目】本文由南京农业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SK2014015)。

【作者简介】潘军昌,南京农业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投资与管理;郭海龙,南京农业大学金融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投资与管理。

20世纪30年代,美国陷入经济危机,银行体系岌岌可危,美国政府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继而于1934年率先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维护了银行体系的稳定,挽救了美国经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明显成效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借鉴。自1960年以来,全球金融业飞速发展,金融风险更大了,影响范围更广了。截止目前,全球共有112个国家相继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

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持银行业务运营、个人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支付系统正常运作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保障以及保持金融业信誉也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993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2014年11月30日,国务院就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从隐性存款保险向显性存款保险的转变。

2015年2月17日,国务院颁布《存款保险条例》,5月1日,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正式实施。

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当吸收存款的银行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为保护全部或部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借用保险组织形式制定的保护性安排。(赵保国,2010)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关键部分,可以促进银行业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加银行体系的流动性,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促使银行业结构体系趋于完善。尽管在我国现行的经济环境下尚未出现大量银行破产倒闭等危机事件,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 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前提

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是当前我国金融领域的工作重点,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银行的利润会因为存贷款利差的收窄而大幅缩减,其传统经营模式将会面临严重挑战,经营风险明显增大,那些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竞争和进行转型升级的银行将可能因经营不善而面临破产倒闭。此时,存款保险制度的破产清算、问题银行推出机制等功能将得以充分发挥,从而保证银行业风险可控,避免产生金融危机。因此,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有效推进,离不开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二) 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迫切需要

近几年来,我国中小型金融机构发展迅速,而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所占的市场份额不断提高。然而,与大型金融机构相比,中小型金融机构存在经营成本高、风险大、竞争压力大和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等缺陷。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众多中小金融机构提供安全保障。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将国家的隐性担保转变为一种市场化机制,一方面减少政府对大型国有银行的行政支持,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中小银行的信用水平,增强了公众信心,中小银行的竞争优势得以增强。而且,此项制度的实施也为中小银行的长远发展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为民营银行的发展铺平了道路。我国首批民营银行试点方案已经开始实施,民营银行采取特定经营战略,进行差异化的市场定位,在夹缝中求生存,图发展。民营银行的发展,将会丰富我国当前的银行业体系,完善金融业服务层次,有利于构建完善的金融体系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

(三) 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银行信用的客观要求

当前,随着我国利率管制的逐渐放开,银行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存保基金管理机构为了维持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会加强对银行风险的监控和管理,采取合适的手段尽可能降低储户的损失,防止和避免金融风险的扩散、传染。就银行的资本构成来看,外部资本占银行总资本的很大部分,资产负债率较高,因此银行对危机比较敏感,抵御能力也相对较差,对信用危机敏感度高,银行业经营具有系统性风险。当前,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机制尚未完善,所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是提高中小银行自身信用、完善金融市场机制的必要措施。

(四) 维持我国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独立性的必要措施

当银行出现经营困难时,政府对其进行资金援助,资金来源一般有两种渠道:一种是通过财政资金偿付公众的存款损失,这意味着政府使用税收收入弥补银行因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存款人损失,从而扭曲了财政性资金承担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的本质职能;另一种是中央银行的援助贷款,这将造成银行在资金上严重依赖于中央银行,使得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难以发挥作用,加大其维持币值稳定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成本负担。在当前形势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银行拥有明确的融资渠道,有利于维持我国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独立性(王霞、王丽萍、曾庆敏,2004)。

二、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顾虑的解释

国际上采用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很多,然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能否真正维护金融业稳定、能否实现金融安全的争论一直存在,对存款保险制度是否会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存在很大的争议。而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存款保险条例》,可对这些争议给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一) 道德风险问题

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政府牵头组建存款保险公司,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首先,存款保险制度会激励银行加强同行业监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高覆盖率,加上政府隐性保险不会立即退出,在一段时间内,这样的存保体系会使存款人没有动力去监督银行。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并不在被保险的存款范围内,所以来自同业的监督会在银行业的经营管理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来源于所有参保银行共同缴纳的保费,当某个银行面临经营危机时,保险基金将被用来对其进行扶持和救助,其他银行都要为此损失缴纳多年的保费,因而这样的制度设计会促使银行同业互相监督。同时,银行同业之间具有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监督效果良好。再者,为了减少和避免道德风险问题,存款保险机构也会采取一些市场化机制和措施。最后,在推动利率市场化的关键时期,金融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银行想要保持竞争优势,实现长期经营,就会加强对自身的风险管控,做好存贷款管理,创新金融产品,维持自己良好的信誉和形象。

(二) 逆向选择问题

针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存款保险条例》确定采取以下有效措施进行规避。

1.建立强制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对接审慎监管的制度。近些年来,经过努力,我国银行业市场结构失衡的问题已得到有效缓解,但国有银行依然拥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强制投保,可以有效避免国有大型银行的逆向选择行为。大银行与中小银行都需要缴纳保费,可以无形中提高中小银行的信誉,增强竞争优势,激励中小银行做好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进而吸引更多客户资源。条例还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与相关的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以便准确、及时、有效地监督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减少逆向选择问题的产生。

2.存款保险制度准确功能定位。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工具之一,其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制度的宗旨是维护金融系统稳定,避免储户挤兑的发生,准确功能定位,可以有效规避逆向选择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应坚持以四大功能为支柱,渐进式地发展其他配套功能。这四大功能包括存款赔付功能、破产清算功能、金融援助功能和宏观调控功能。前三项都是存款保险的基本职能,而宏观调控功能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存保机构对于经营情况自担风险,难免会有个别的机构经营管理不善出现破产情况,存款保险公司要公平、合理、合法地进行宏观调控,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不能过多干预,以免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

3.存款保险机构建立了科学合理的定价机制。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保费的费率标准由存保机构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存款结构以及存保基金的累积水平制定和调整。考虑到单一费率的诸多弊端和差别费率的高要求,我国采取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方式,初期采取基准费率,让金融机构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随着我国逐步完善支持差别费率的其他条件如风险测量工具、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估体系等配套制度的建设,风险差别费率机制便可以灵活运用。

三、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存款保险制度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内金融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对推进利率市场化以及促进中小银行、民营银行的发展等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条例中有些具体细则尚未涉及,还需不断改进和完善。要素设计是国内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焦点话题,而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银行的治理结构以及建立公众的存款保险理念等问题则较少涉及。另外,从《存款保险条例》中关于保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具体保费的实施细则尚未制定出来,保险费率的设计问题也值得深入思考和设计。因此,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当对此予以更多的关注与思考。

我们在借鉴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构建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图1),在原来框架的基础上增加了完善银行治理结构、建立公众普遍的存保理念两个配套基础前提(谢世清、莫太平,2012)。结合《存款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在以后的制度建设中,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 加强配套法律法规建设

1.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目前,对于银行的破产,我国尚没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银行的破产适用于普通破产法。2007年,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该法律针对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破产清算尚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因此,我国应加强相关的法规建设,尽快制定《银行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具体的程序和规则来对存保机构的介入力度、保险赔付的启动时点、代位求偿的实现途径等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以配合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

2.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提供问题银行退出机制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问题银行退出机制是存款保险制度最为关键的配套制度设计。在配套制度设计方面,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于1987年建立了过渡银行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存款保险制度本身无法解决的银行破产所带来的流动性风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帮助美国中小银行实现在存款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我国在引入有限偿付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不应忽视配套制度的建设,应尽快着手建立过渡银行制度等问题银行退出机制,以使银行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另外,亟需完善和改进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促使金融机构的经营信息真实、及时、完整,可以有效解决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方便各监管机构对投保银行的资本、风险状况等信息的充分掌握,及早采取措施,纠正银行经营的偏差,进而为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机制奠定基础。再者,要规定重大事件的披露时限,完善信息独立审计机制,制定违反披露义务的惩罚制度。

(二) 完善银行治理结构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机构根据制度规定、存款金额向存保机构支付相应保费,保险费是对存款兑付风险的补偿措施。只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治理结构,才能对其风险进行有效的度量、管理、预警和控制。只有如此,银行才能对存款进行有效的风险溢价度量,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成员也才能对其进行准确、及时、有效的监督和风险管控。从各国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经济环境趋于稳定,银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存款保险的动机在于防范银行危机,维护金融业稳定。一方面,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良好的治理结构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倒逼银行业改革,促使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使其风险可度量、可管理、可控制(钱小安,2004)。因此,银行治理结构和存款保险制度互为前提,相互激励,不可或缺。

(三) 公众应确立普遍的存款保险理念

就我国的现状来看,居民的储蓄存款实际上是由国家对其进行隐性担保。然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一旦银行经营不善,将会面临破产倒闭的状况。银行破产时,依法对偿付限额的存款进行兑现,超出偿付限额的部分,采取顺序清偿的原则,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这样看来,部分储户将面临财产损失。这与之前的隐性保险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对制度进行合理的解读和宣传。一方面,应强化存款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认知,积极应对“银行倒闭”“银行破产”等负面消息,避免产生无谓的恐慌心理;另一方面,应通过宣传帮助存款人确立科学客观的风险观念,提高存款者的风险辨别和风险承受能力。

(四)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

1.风险差别费率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选择。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可以有效解决激励不相容、道德风险、保费缴纳的不公平性、交叉补贴等问题。目前看来,实行基准费率和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方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佳选择。当前,由于我国各项配套制度尚未完善,实行差别费率制度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采取这样的费率机制可以在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的同时,不断改进费率实施细则,进而更好地服务于投保机构,促使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更好地完善风险管理。

2.选择恰当的风险度量方法与风险衡量指标。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采取的风险度量方法与风险衡量指标不尽相同。我国可借鉴他们成功的实践经验,综合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构建包括CAMEL核心指标在内的多个指标体系。此外,还应结合国情,充分考虑各地区、机构类别、机构服务性质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因素,将其作为风险调整变量加入指标体系中(艾蓓,2015),进而保障保费制度的高效、合理运行,以期达到预期的目标。

3.合理考虑保费调整因素。阿根廷的存款保险差别费率机制运行良好,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我国可借鉴其相关保费机制,通过控制保险基金总额的方式控制银行缴费金额。存保基金管理机构采用科学的计量方法对所需的风险准备金总额进行测算,未达到规定资金额度时,可要求银行机构提前预缴几年保费,当累计总额达到所需时,允许银行机构暂停一段时间缴纳保费。保费制度的设计还需要考虑宏观经济的周期性,通过在经济高涨时增加保费、经济衰退时减少保费来尽可能平滑银行的支出,从而减少社会资源的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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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笑萍.系统性风险、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2,(12):94-97.

[8]姚志勇,夏凡.最优存款保险设计——国际经验与理论分析[J].金融研究,2012,(7):9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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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快捷、方便、有效的公益短信宣传,以最快的速度实现最大化的宣传效果,扩大社会公众对存款保险的认知度,提高存款保险宣传覆盖面.

二、主题与形式

(一)主题:存款保险。

(二)形式:充分利用短信群发平台,向储户推送存款保险宣传公益短信.

三、宣传时间与内容

宣传时间:2020年12月7日-12月31日,结合存款保险标识启用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公益短信宣传活动。

短信内容:您在我行的本外币存款依照《存款保险条例》受到保护,保费银行交,本息有保障!

四、工作安排和计划

(一)高度重视,做好活动安排部署。支行高度重视和精心组织,按照之前成立的存款保险工作小组,专题开展工作会议,将公益短信宣传活动摆在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大指导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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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机构,诞生于美国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时期。为了使美国金融体系能够充分稳定和赢得充足的公众信心,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存款保险机构定位于一个具备独立职权的联邦政府机构。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会在立法时,对存款保险机构命名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mpany)。采用“公司”的名称,往往容易被误解成受到《公司法》调整的商法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引进该项制度的时候,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没有采取和美国一样的用“公司”来命名,而是采用了“机构”这个名称。但是“机构”这个名称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于存款保险机构究竟是“行政主体”还是“特殊商事主体”定位不十分明确。一旦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业监管部门、中央银行甚至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争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争议解决,就会成为整个案件的核心问题,进而影响整个问题的解决,甚至延误金融监管的时机。本文先是分析了对存款保险机构现有的研究,总结出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观点,然后结合法规条文的表述,从不同角度归纳出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

一、现有研究分析

笔者梳理了现有的研究文献,发现大量文章都发表在《条例》公布之前。有些文章甚至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发表,说明我国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研究已经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总体上共有三种观点:(1)公法人;(2)具有行政主体和商事主体双重特征;(3)特殊企业。无论如何定位,存款保险机构的共同特点就是承担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尽管对存款保险机构法律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但后两种观点也充分考虑到了存款保险机构和传统的行政机关有着明显的不同。虽然存款保险机构具备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利(《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具备某些商事主体的特征,但从三种观点的共性来看,学者们在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机关的某些特征上达成了一致。《条例》在法规条文中间也存在相当多的依据,足以认定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是具备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具备强烈的公法属性。

二、对《条例》的条文分析

法律法规的条文,是揣测立法者意图的最基本依据。通过对法规条文的逐条分析,能够发现蕴含在不同条文中的共同理念,从而总结出贯彻整部法规的法律原则。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亦是通过这种方式得出的结论。特别是在我国还没有具体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现实情况下,没有任何实际经验的前提下,通过条文分析进行研究,是确立存款保险机构公法属性的最重要途径。

(一)立法目的体现公法属性

《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条例》第一条),即:(1)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法律依据;(2)对存款人的存款进行保护;(3)合理规制金融风险,保证金融环境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金融安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范畴(《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款),是公法所界定的领域。对存款人进行保护,把本来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介入国家的干预,形成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公法属性。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体现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经济秩序的影响,该法规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自然也就成为在金融领域的“国家干预之手”。从立法目的上看,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具有非常浓厚的公法色彩,这是其具有公法属性的立法依据。上述立法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体现出对公共利益的追求。

(二)法律职责体现公法属性

《条例》规定的我国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公法属性在条例所规定的7项职责内,制定规则、制定调整标准等具备公法属性的职责有5项。管理存款保险基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公法的范畴;投资安全性高的金融债券属于经营行为,是私法的范畴,因此公私混合属性的职责有一项。从职责的数量上看,公法属性占据了绝大多数。虽然存款保险机构也具有代为偿付存款的私法职能,由于银行不能偿付存款并不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存款保险机构的日常工作更多地集中在公法性质的职责之上,因此在法律职责上,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体现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关系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存款保险金。一旦银行存款支付不能或者出现其他《条例》所规定的情形时,存款保险机构代替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并取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从这一点上来看,似乎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表现为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私法性质。虽然很多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确实和银行存在着这样的法律关系,但是我国《条例》仅仅说明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没有规定需要签订存款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因此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基础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由于达成合意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而形成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使着一定的监管职能。第一,投保机构费率的确定依赖于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评价。各个银行具体适用的费率由存款保险机关自主决定,存款保险机构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存款保险机构要求的费率,银行如果持有不同的意见,能否提出司法救济是一个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如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应当提起何种形式的诉讼亦是不明确的。由于确定费率本身是一项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工作,即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不同意见而向法院提讼,法院也缺乏必要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技术[1]。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很难寻求司法救济,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体现出非常强烈的强制性,也即行政权的色彩。第二,存款保险机构有要求投保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的权力(《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报送材料作为投保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够被拒绝。第三,存款保险机构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存款规模、结构,真实性以及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的权利。此项权力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第四,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力要求出现存款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积极的拯救措施(《条例》第十六条)。《存款保险机构》授予存款保险机构该项权力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护银行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防止银行由于存款支付不能而导致储户的挤兑,进而引发银行破产等危害性结果的出现。这种授权的性质是公益性的,体现出行政权的特点。第五,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成为出现问题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和清算组织(《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条的规定,接管和清算本来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导下的活动。在《商业银行法》不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存款保险机构如果要行使接管和清算的职能,必须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由于这种权力本身具备行政权的性质,授出的权力也必然具备行政权的性质。第六,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在《存款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规定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强制的行政命令。为了强制投保机构缴纳保费,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针对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由此看来,在该条文的框架下,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相对的投保机构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从以上六个方面所展现出来的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来看,二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上表现出极度强烈的公法属性,甚至在某些方面直接扮演着行政主体的角色。

(四)与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体现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着密切的互动关系(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存款保险机构始终在国务院的领导之下,尽管在一些事项上具备一定的自但无法改变其从属地位。存款保险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互动主要以合作方式进行,双方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地位是平等的。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互动在平等地位的前提下,体现出多种形式的互动。从和上述三个行政机构的关系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已经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参与金融监管合作时,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显而易见。

(五)内部人员身份体现公法属性

一个组织的性质往往和其内部人员的身份性质有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如果能将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务员,那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明,甚至可以将存款保险公司认定为国家机关。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文字表述中,可以找到一些有价值的线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工作人员在如果做出条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依法给予处分。条例在这里使用了“依法”给予处分,并没有用“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纪律条例”等措辞,而我国规定对特定组织工作人员处分的法律只有《公务员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适用《公务员法》,说明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具备公务员身份(《公务员法》第一条),具备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第二条)。我国公务员共有八类,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角度上,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存款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该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应行为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犯罪行为属于渎职罪的类罪[3]。渎职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如果可以对存款保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追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其必定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存款保险机构也就具备国家机关的性质。

三、结论

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在学理上已经达成了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公共管理的职能,从而成为存款保险机构奠定了强烈公法色彩的理论基础。《条例》的有关条款,不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职责,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都体现出非常明显的公法属性。在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上,虽然没有明文确定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是经过法律适用的逻辑推演之后,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结论已经相当坚实。不可否认地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上,其他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与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明显不同。我国金融领域内的相关法律也有可能在未来的时间内做出修改,但在现行的我国法律法规框架下,存款保险机构是在存款保险关系中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这是我国存款保险机构最鲜明的公法属性。

参考文献:

[1][瑞士]艾娃•胡普凯.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

[M].季立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

[2]沈福俊,邹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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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我们就已经为存保的施行作准备工作,包括本地区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压力测试等等。” 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的一位负责人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透露。

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提出至今,已经历22年。一位参与存款保险制度制定的人士表示,此前央行曾经研究过多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了近乎“完美”的方案,但是由于跟中国的金融现实不符合,最终选择了简单起步,后续完善。

如何解决央行与银监会在监管权限上的重叠?如何准确施行差别费率,杜绝权力寻租?如何填补配套制度体系和监管措施的空白?这都需要后续不断推进改革和完善。

起步国务院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推出存款保险制度”,这被认为今年金融改革明确推进的要点。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标准向特定机构缴纳一定保险金,当发生危机时,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等方式来保障其清偿能力的一项制度。

业内普遍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打破刚性兑付、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商业银行形成一定的市场约束有积极意义。

我国从1993年正式提出存保概念,就方案制定几易其稿。终于在2014年11月30日,央行、国务院法制办就《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征求意见时,决策层就认为推出存保的时机已经成熟。”前述权威人士表示。

存款保险由谁来负责管理一直是一个亟待明确的焦点。《条例》提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由国务院决定,其主要职能包括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等等。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存款保险暂时不设立独立的公司,而是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管理,“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待时机成熟,再考虑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

“即便是独立的公司,也应该像外管局一样,是央行下属部门。因为存款保险是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候的第一道防线。”前述地方央行负责人表示,存款保险作为风险防范工具,可以跟央行其他的宏观调控、审慎调控的工具结合起来,其使用无论是从效率还是效果上都会好得多。“如果完全独立,其功能有可能会被抑制,或者说有可能被弱化。”

存款保险的保费跟存款准备金有着根本差别。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交到央行的资产,但是还体现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而存款保险的保费却是实实在在的支出。由于保费缴纳关系到经营成本,费率究竟该如何设定是相关金融机构比较关心的问题。 存款保险暂时不设立独立的公司,而是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管理,“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条例》中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

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两会”期间曾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透露,“在开局起步时候实行单一费率,所有存款机构费率相同,但是会很快过渡到差别费率,根据存款保险的风险水平,对不同存款机构执行不同的费率水平。”

“根据测算,初始的实缴费率大体在0.015%?0.02%之间。”前述权威人士透露。

央行数据显示,中国银行业2014年三季度的存款余额为112.7万亿元,据此规模匡算,存款保险基金起步规模每年约在170亿?220亿元之间。

针对差别费率如何落地的问题,记者了解到,2014年上半年,时任央行副行长的刘士余曾带领多位司局级官员到台湾考察存款保险制度。此后,央行就借鉴台湾差别费率的具体做法,来进一步制定操作细节。

具体来说,央行拟将银行机构的差别费率,以资本充足率和风险评级两个考核因素来评定,多层次、多级别考核。首先,依据资本充足率高低分出三个级别,资本充足率越低则缴纳保费越高;然后,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将分为四级,最终在从两种维度给出综合评级。

后续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陆磊曾表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必须坚持对问题银行动态监测和重组原则。就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一样,存款保险一旦确立,即成为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利益相关体。存款类金融机构的任何负面信息、行为和经营绩效,都有可能演化为保险赔付。

因此,存款保险具有对存款类金融机构实施定期“体检”、收购与承接、在线修复等市场化专业化处置工具功能,通过规范手段促成运营良好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资产、承接其存款,确保经营不关门、关键服务不中断,有利于有效降低处置成本,缩短处置时间。

但是央行这种着眼于出险银行的早期纠正和事前救助,势必会触及银监会监管权限,动了别人的“奶酪”。这也曾是存保制度难产的关键。

“其实施行起来,二者的监管着眼点还是有很大差别的。”相关部门负责人解释称,银监会可能注重银行具体的产品风险,业务的结构性风险;而央行则看重宏观趋势,整体风险。

他还进一步表示,虽然央行很少现场监管检查,但是通过现有的支付结算系统、征信系统、金融稳定系统等,可以对银行的整体经营状况有个全面的了解,对风险状况达到总体的评估。

根据《条例》,我国存保采取的保险方式为限额全保,即存款额50万元以下的账户全额保险,包括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央行数据显示,这可以为99.6%的居民和企业存款人提供了100%的存款保护,相当于2014年人均GDP的9倍。 金融机构通过缴纳存款保险,对自身经营行为所构成的风险和损失负责,改变了全民买单的不公平性。

但是,前述央行司局级官员称,央行目前忧虑小银行存款“搬家”的现象。小银行常是借助人脉关系拉大户存款,50万元以上的储户占了总存款的80%,即存款中80%的储户都是高额存款。一旦存保落地,这类大额存款客户势必会选择更为安全可靠的大银行,“存款搬家”加上金融脱媒、互联网金融冲击和产品同质化,最终“死在沙滩上”的还是根基不牢、风控不力的小银行。

换言之,如果大批城商行、农商行和村镇银行面临倒闭,那么整个金融系统会受到严重影响。“这与实施存款保险的初衷是相悖离的。”

配套金融机构通过缴纳存款保险,对自身经营行为所构成的风险和损失负责,改变了全民买单的不公平性。对于打破刚性兑付、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商业银行形成一定的市场约束有积极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对单体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有一定作用,但是对整体系统风险的防范还需要其他配套措施。” 上海银监局局长廖岷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譬如推出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于风险机构的处置提供法律依据。

他强调称,这一套制度的建立,包括大型银行的生前遗嘱等,对于中国金融改革的深化、市场体系的完善非常重要。

存款保险落地也亟须细则指导。“央行如何对银行安全性、流动性和自我风险覆盖能力的定量评估,如何根据银行风险和兑付能力的演变实施动态调整费率,都还需要摸索。这也是存保施行后给我们带来的最大压力。”前述央行地方分行负责人表示。

他也坦陈,因为存保配套制度体系和监管措施的空白,如何保证银行风险评估的客观性和可行性是个难题。“如何评定风险或许未来还将出台相关细则予以弥补。”

另外,记者还了解到,台湾的存款保险保费有封顶,是银行业存款的2%,如果存款保险金高于封顶,则商业银行可以暂时不交存款保险保费。

“央行已经考虑在后续制度中完善这一细节。但是我们的存款保险基金还需要积攒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达到目标额度。”前述央行地方分行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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