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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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论文

篇1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公正善意私利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各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对社会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了其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经济执法领域,《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无照经营”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如以一元作为起点,2万元作为上限,其相差20000倍,足见其比例之悬殊,自由裁量空间之巨大。如何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公平公正执法、进行人性化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目标,显示出极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一、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1、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和管理社会生活的职能和范围不断扩大,需要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与日新月异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

3、从法律本身而言,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做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权的分类

根据先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

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即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关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前两宽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或不作为。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理》第21条第(3)项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有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三、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每时都在行使之中,它有效增强了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和灵活性。但是,也确实存在着以下很多问题:

1、人是有感情的,由于亲戚、朋友、战友、同学等原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2、同样是感情的原因,由于发生过冲突,或由于是仇家等原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3、由于个人工作能力、认识能力、知识水平冲突、道德水准等因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4、由于利益因素,比如,此项决定对具体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或由于具体工作人员受贿等因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5、由于受来自领导的压力、同事的说情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等等。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执法,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但是,社会事务是复杂的,对于偶发的事务,具体工作人员首次处理,法律虽然规定了原则,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可能会与公众标准发生偏差,工作人员认为是公正的,公众可能认为不公正;特别是在公正标准没有形成之前,对于偶发的、复杂的事务的公正处理,是很难把握的。因此,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客观上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被滥用,所以对自由裁量权必须进行控制。

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给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地域不同、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从而也会产生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故此,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

公正,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公心,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善意,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善良的意愿,不是图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合乎人们的正常思维,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考虑而做出的行为。要合乎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如责令当事人撤除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应视数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几分钟内完成。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

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目的而言的。非正当目的,是指出于私利等非正常的考虑。“私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可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处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它的价值取向,那就是法所追求的目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偏离乃至离法的目的,必然导致行政不合理,自由裁量权也就成了个人私利、图报复的工具了。如为罚款而罚款,为完成罚款任务而执法,既属次种情形。

有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并不等于人们都能遵循原则办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还需要从道德和法制两方面加以控制。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于一个国家治理来说,法制与道德,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制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当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段讲话,精辟而深刻地说明了道德与法治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们控制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指导,指明了正确方向。

五、如何控制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首先,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道德控制,必须要加强思想建设,不断提高精神文明的水平。

1、增强公仆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明确我们的权利是人民给的,我们要用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努力为人民服务。如果忘记了这一点,我们就会失去人民的信任和拥护,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公仆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是控制主观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保证。

2、增强行政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光有好的思想,并不必然能够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于复杂的问题和层出不穷的新事物,需要我们有足够的能力去处理。我们只有不断地向书本去学习、向实践学习、向他人学习,不断地发挥我们的聪明才智,才能在客观上把自由裁量权控制在最低的限度内。

3、要克服不良思想的侵蚀,防止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泛滥,加强思想教育,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增强自己的内控力,遏止私欲的膨胀,在思想上消除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欲念。

其次,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和制度控制,从源头上解决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的问题,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具体较强的可操作性。

1、建立回避制度。在行政执法时,如果执法活动与执法人有厉害关系,该执法人应当回避。回避应实行主动回避与申请回避相结合。回避与否,有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决定;领导需要回避的,有班子集体决定。

2、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制也要有可操作性,要明确区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看是主观滥用,还是客观滥用;是偶而滥用,还是一贯滥用等等,来区别不同责任。使责任与个人的待遇和职务的升迁挂气勾来,真正把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3、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把自由裁量权行为纳入司法轨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申辩权、请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等,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可救济性,是凡是涉及到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的执法行为(包括自由裁量权)都应举有可诉性,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4、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5、在立法层面,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徒法不足以自行”。配套的法律文件,构成一个有不同层级组成的法律体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可随着形势的发展废、改、立,以适应不断变化,从而也可以克服法律因稳定性较强所具有的局限性。如果不便于做出硬性规定,至少应有一个参照标准,作为指导性的意见。如最常见的“情节轻微”、“情节恶劣”,由于没有一个参照标准,在实际执法办案中,“自由裁量权”已演变为“任意裁量”,造成混乱,就不足为奇了。

6、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作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利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

7、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合,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饿、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要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8、实行定量分析,定性与定量想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应考虑的基本因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执法部门可根据以上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供操作,也便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统一。可设想建立这样一个公式,犹如单位对每位职工进行的工资核算,工龄、级别、职务、任职年限等各种情况按不同的标准、档次逐一对应,其总和即是该同志的应得工资。以“无照经营”为例,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为“无照经营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何人、何事、何地、何时、何因、何情、何果)。以“情节”为例,可分为“轻微、一般、比较恶劣、恶劣”四档。再对这四档予以明晰,确定其具体内容。以“轻微”为例,时间短(15天以内)、规模小(资产500元以内)、违法获利少(100元以内)、未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无投诉、第一次违法或不知道违法、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其余,以此类推。

9、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适当性。

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进行司法监督了。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限制履行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强调为政清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即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克服畏难思想和无原则的迁就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对那些确实者,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者,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的,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关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还可以概括一些措施,如:行政检察控制、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间的控制、新闻监督等等,本文就不加以论述了。但是,不管对自由裁量权如何进行控制,都要掌握一个尺度,那就是:控而不死,用而不滥。调动自由裁量权高效灵活的积极因素,抑制它容易被滥用的消极因素,使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我国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这就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1、王岷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

篇2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

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国家赔偿法等外,还有程度不同的规定散在各级行政法规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促使税收行政执法权更进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篇3

1.新媒体技术对行政执法过程的影响。新媒体也被称作自媒体,与报刊等传统媒体的最大不同是,新媒体赋予每个人传播和分享信息的机会,媒介资源不再仅掌握在少数权力机关的手里,而是渐渐开始走向平民化。社会舆论具有盲目性和不可控性。首先,公众并不是专业记者,在分享某个行政执法事件时,可能会根据跟人喜好,主观地放大事件的某一部分,隐藏掉另一部分,造成事实的失真,影响公众对事件整体的判断;其次,人们在发表评论,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本身,而是出于对案件事实产生的同情,并站在弱势群体一边,导致评论越来越走向偏激;最后,作为直接面向群众的执法机关很容易受到公众舆论的影响,以服务为主要特征的新时代的行政执法,在执法过程中不得不更多考虑群众的利益,导致很容易受到群众合意即舆论的影响。

2.新媒体加深了人们对行政执法的传统刻板印象。在对网络关于行政执法报道的调查中显示,在报道中出现最多的是与暴力有关的词语,报道更多地站在行政执法对象的角度,更愿意表现他们的声音和意见。在这些报道中虽然没有出现评论性的语言,貌似遵守了新闻公正和客观性,其实,传播者在对新闻事件材料的选取过程中就已经将个人的主观意见隐含在新闻的报道中,这种报道比直接发表评论更具有说服性和影响力,通过影响受众对新闻事件的判断来引导公众意见,对行政执法主体的形象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推动行政执法不断走向现代化、平等性和透明性;另一方面,不断干扰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并加深了人们对行政执法的传统印象,妨碍了行政执法的进一步发展。

二、结束语

篇4

1.专利行政执法缺乏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只能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有其他诸如暂扣、查封、没收侵权产品等执法手段。因此,“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很大程度上需要行为人的主动配合,往往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而那些小企业、小作坊的恶意侵权、群体侵权,通常会发生转移生产设备、侵权产品的情况,对后续救济产生更多的障碍。相对而言,专利行政执法缺乏没收、销毁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

2.侵权判断的标准不明确。对于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有规定,虽然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对“等同侵权”等判定原则有所规定,但仅仅是原则性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关于“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等术语的具体含义,现在还没有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予以明确。因此,目前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方面存在着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3.专利管理机关缺乏对严重专利侵权行为的主动查处职能。严重侵权行为包括目前较多的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现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往往很无奈,如果向法院一一提讼,需要到各地去取证,维权的成本太高,而且耗时耗力,对于多数企业和权利人来说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在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此类案件更加容易发生。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增加地方专利管理机关主动查处的职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专利行政执法不能完全满足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的需要,还不能对专利权提供有效的保护,不仅会影响市场竞争秩序,也将制约专利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专利行政执法机制。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我国专利行政执法机制的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赋予地方专利管理机关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手段。

第二,明确专利侵权判定的依据,细化侵权判断的标准,这样也有利于加强地区间的执法协调,统一办案标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篇5

二、形式多样,积极开展《处分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区县档案局(馆)和市属单位采取召开会议、组织培训、举办专题讲座、制发或转发文件、发放宣传材料或宣传视频、张贴宣传挂图以及利用各种媒体和平台等不同形式,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开展《处分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公职人员贯彻落实《处分规定》的意识全面增强。部分区县档案局要求所属各单位把对《处分规定》的学习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并作为干部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部分市属单位将《处分规定》的内容及相关文件电子版,加载到单位内网上供大家学习,为每一位同志能够及时学习、贯彻《处分规定》精神创造了条件。

三、采取措施,依法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水平

(一)各区县档案局围绕《处分规定》及时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

各区县档案局围绕《处分规定》精神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对相关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地杜绝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同时要求执法人员明确检查标准,严格检查程序、规范检查行为。大兴区档案局将档案行政执法检查评分结果纳入全区绩效考核体系,真正树立了档案执法主体和权威的地位,有力提高了区属各单位依法做好档案工作的自觉性。

(二)各区县档案馆基础业务建设

进一步深化一是各区县档案馆的安全管理设施设备齐全完备,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并得到有效落实,确保了档案实体及信息的安全;二是按计划做好档案接收、征集和政府公开信息的接收工作,馆藏资源不断丰富;三是档案开放鉴定工作有序开展,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能力全面增强。此外,区县档案馆信息化工作发展较快,馆藏纸质档案数字化率已很高,为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提供保障。

篇6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颁布实施,各地气象部门起初成立了自己的气象法制机构(法规处、法规科),由法制机构人员代替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气象行政执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气象法律法规的威严,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运动员和裁判员一身兼的不合法情况。就全国而言,地方差异大,有些地方甚至十几年来都未曾查处过一件气象违法案件,出现了违法行为不去追究,对违法者不去调查取证、不作行政处罚的处理态度,这是有些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法律意识薄弱的表现。即使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较早的气象部门,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一般都是由气象业务岗位转任的,那么其基本的法律知识就存在很大的缺陷,其管理理念,管理方法和手段也存在不足,形成了执法过程中常常有个性化的现象。其一,在出现违法的情况下只提出口头批评,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走相应的法律程序,填写相关的法律证明,这就存在事后隐患,违法人员可以逃避责任追究;其二,执法不严,由于执法人员身兼多职,缺乏办事的严谨性,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执法能力不足,对于取证难、送达难的违法案件缺少办法一筹莫展,甚至在执法程序上容易犯错,造成气象行政处罚不力、拒不受罚的现象时有存在,这些都是执法力度较低的表现。

1.2气象行政执法环境有待改善

气象行政执法不是行政机关执法而是事业单位执法,没有行政执法强制执行权。气象部门实行的又是国家和地方双重领导管理体制。双重领导虽有利于保证气象部门队伍的稳定,有利于国家气象事业发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双重领导体制下的弊端。第一:双重领导体制下的地方政府办地方气象积极性不高,投入力度不大;第二:双重领导体制下,地方政府对气象法制机构的设置、执法人员和装备的配备、执法经费的安排等方面都受到制约;第三:地方政府对气象部门的气象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不够,甚至放任不管,气象行政执法工作者没有获得重视,造成有些执法者出现顾及情面,出现违法未究的现象;第四:有些地方政府对气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存在抵触情绪,认为气象部门是垂管单位,在辖区内开展气象行政执法是和地方企事业单位争夺利益。因此,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开展的气象行政执法环境有待改善。

2、加强气象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

2.1强化气象依法行政的职能

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依法行政是对气象部门最简单的要求,各级气象部门是同级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肩负着气象法律法规赋予管理一方的行政职责,要认清自己的管理义务、管理权利、管理责任,排除困难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虽然大部分气象部门虽然已经成立了气象法制机构,也组建了气象行政执法队伍,但是普遍存在气象执法人员少、多为兼职工作者、工作任务重、专业法律知识欠缺等现实情况,因此,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理论培训和法律法规学习显得尤为重要。气象部门内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内部监督要达到横向和竖向的监督,竖向监督要求上级对下级有指导、监督权,下级对上级也有相应的建议权;横向监督指的是部门与部门之间要互相监督,从而保证气象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的执行。

2.2重视气象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执法人员业务培训,从而改变基层执法人员一职多岗等带来的执法工作不到位甚至缺位的问题。各省要成立气象执法总队指导全省执法工作,基层气象部门成立执法大队配合市级执法支队开展气象行政执法案件侦办工作,形成上下一起合力查处气象违法案件态势,切实加强气象行政执法工作。最后,在改善执法环境方面,各级气象法制机构还要主动与地方法制机构加强联系、沟通,克服双重领导体制弊端,认真制作执法案卷,积极参与上级气象部门和地方法制部门举行的优秀案卷评查活动,苦练内功,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从而提高气象行政执法能力。

2.3加大气象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法律意识

近年来,我国气象事业在防御减灾、服务经济社会建设方面取得了较好成绩,也得益于气象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由于我国气象法律、法规出台比较晚,社会认知度较低,不利于气象行政执法的开展,因此,加大气象法制宣传力度,普及气象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是当今最为有效的优化执法环境的手段之一。针对气象部门作为垂管系统的事业单位执法,社会认可度低的问题,必须在全社会加强宣传。比如充分利用气象部门现有的资源如“12121”气象服务电话,气象短信平台,气象影视节目以及3.23世界气象日等一切有利机会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气象部门行政执法的认知程度,为气象行政执法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和执法环境。

篇7

(二)行政执法法律风险事件应对措施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清单不仅仅包括行政执法,也从各个岗位出发,详细地写明了各种行为可能导致的风险事件以及法律依据,并提出法律建议。可以说,法律风险防范清单奠定了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更是建设法治烟草的核心所在。清单的地位毋庸置疑,但是清单针对的是风险事件出现以前的防范,那么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如果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风险事件又怎么办呢?因此,整个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也需要有法律风险事件发生后的应对措施,其应对措施选择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行业的实质利益的损失与否。目前来看,这样的应对措施理论体系尚未建立,对风险事件出现后的处理,没有统一的定论。

二、行政执法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完善对策

(一)建立法律风险防范责任机制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在执行上,执行得不好,清单再丰富也没用。目前,法律建议在清单中只能起到提示的作用,执行力度还不够,那么法律建议能不能以考核的方式强化执行,建立责任机制?在笔者看来,应当把法律建议转化成责任机制,但应避免纳入绩效考核、加重日常工作量。如果在行政执法中,专卖人员违反相应的程序、法律法规等,造成了风险事件,就应当对照法律风险防范清单,检查岗位的痕迹资料,确定其岗位法律风险防范的法律建议起的作用,从而确定出该岗位人员的责任轻重。清单未提及的风险防范,相应的责任就应该轻;清单中有该项风险防范且法律建议非常完善,则相应的责任就应该重。如果法律风险防范的法律建议只是以提示的方式出现在书本中,未能真正融入到队伍建设中去,那么清单将会失去意义,柜子里只会多一本书存放而已。

(二)完善行政执法法律风险事件应对措施法律风险防范是重庆法治烟草建设的核心内容,专卖行政执法是烟草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根本,此种法律风险防范的核心就是以行业对外行政执法为核心的一种法律风险防范。2014年,重庆烟草企业出台了一系列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其中以重庆烟草商业企业法律风险识别清单为核心,基本构筑了商业企业部分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虽然初步建立了该体系,但法律风险事件一旦发生,没有一套法律风险事件的应对措施理论,法律风险事件发生后的应对措施亟待完善。行政执法法律风险事件(以下简称风险事件)应对管理理论体系设计如表1~表4。行政执法法律风险应对是重庆烟草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一大发展,法律风险防范是所有岗位的事前法律风险防范,而行政执法法律风险应对只是行政执法方面,法律风险事件出现后的应对措施。在实践中,专卖局实施行政行为后,行政执法相对人会自主地通过复议、诉讼、网络媒体渲染等手段进行救济,重庆烟草专卖局可以通过该行政执法法律风险应对措施进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律风险事件不会给行业带来重大损失,尤其是形象上的损害。在行政执法日趋复杂的环境下,重庆烟草行业想要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规范行业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执法队伍的法律素养,实现现代烟草专卖的行政执法成功改革,与立法、行政、执法的各个方面紧密联系,只有全面推行重庆法治烟草的建设,才能让重庆烟草行业健康、持续、稳定地发展。

篇8

近年来,随着服务行政意识在行政机关中的渗透与普及,行政机关纷纷寻找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效能和改进公共服务质量、进而改善行政机关自身与社会公众关系的方法与途径。行政执法承诺制于是应运而生。行政执法承诺制产生后,各行政机关纷纷效仿,一时间,“执法承诺”成为新闻媒体的关注焦点[1].目前,行政执法承诺制在运行过程中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2]如何规范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运作已经成为行政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拟结合某些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运行情况,对该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发表浅见,并求教于同人,以期澄清其性质,并规范其运作,最终实现实施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初衷。

一、行政执法承诺制的产生及基本含义

行政执法承诺制是社会服务承诺制向纵深发展的结晶。为改善公共服务质量,满足社会公众的合理需求,1994年春,山东省烟台市建委率先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995年5月,烟台市政府在全市邮电、电业、交通、工商等12个部门推广建委的经验。1996年下半年,在全国铁路、民航、交通、建设、邮电、内贸、金融、电力、公安、工商等十大“窗口行业”,社会服务承诺制全面展开。从总体上看,社会服务承诺制主要应用于三类服务行业,即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水电等)、非营利性公共服务业(如环卫、路灯、公共文化设施等)和管制行业(如执照发放等)。[3]在现阶段,前两类服务业不断引进企业化管理方式,这样,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即使其未宣称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服务质量也明显提高;唯有第三类服务业,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必须由行政机关来调控,而官本位思想的盛行就使得行政执法活动成为社会服务承诺制的攻坚重点。于是乎,行政执法承诺制在社会公众的关注下走向社会服务承诺制的前台。

对于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含义,理论界并没有进行过系统地探讨。结合我国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实践,笔者认为,该制度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自律制度,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身应予遵守的职业道德、执法程序、执法内容等与职权相关事项向社会公开并做出承诺,并在违反承诺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该描述性定义而言,有如下几点应予注意。

第一,该制度是与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密切相关的一项行政机关的自律制度。社会服务承诺制的实质是“政府机关和公共服务部门,以自律的形式向社会宣布自己以新标准提供服务的形式、质量和违约责任等,是一种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剥夺的做法。”[4]作为一项自律制度,行政机关是否实行承诺制是其内部事务,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都无权干预。但是,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非常艰巨-“企图回到纯粹的自由放任政策,使国家缩减到仅执行收税员、警察和披戴甲胄的护卫之类的老的最小的职能”,[5]已成为不可能的事;国家必须解决因人口增长、工业化、无产阶级产生及都市化所肇始的仅凭社会成员个人的智识所无力解决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行政机关也必须提供满足个人生活所需的服务行为。所以,社会公众将国家(行政机关)视为自身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佳保障,对行政机关的一言一行都寄予高度的信任。这样,行政机关一旦向社会宣称实行执法承诺制,社会公众就会根据承诺内容对自身的行为进行调整,以期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最大的利益。同样,行政机关如果违反承诺,则必然伤害社会公众的感情,并损害某些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所以说,行政执法承诺制是与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密切相关的一项行政机关的自律制度,为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行政机关必须谨慎实施。

第二,行政机关的承诺以法律规定为界限,以承诺事项的可行性为内在界限。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即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该原则是基于行政权具有扩张性、易腐蚀性等特征,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预设的一道屏障。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无权对行政机关的职权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也无权创设新的执法事项。所以,行政机关应以法律规定作为承诺的界限,超越职权的承诺是无效的。除有界限外,行政执法承诺还有内在界限,即承诺事项的可行性。周知,执法承诺得以存在的基础是:立法机关无法对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便通过运用立法技巧-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将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转嫁给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和行政技能的行政机关来解决: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根据各类行政事务的特性和自身的执法能力,确定相对具体的执法标准。当行政机关将自身确定的执法标准公之于众,并宣布恪守此执法标准时,就构成了执法承诺。行政机关重新确定执法标准,是为了更加迅速有效地执法,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如果承诺的执法标准不具有可行性,则这种承诺就成了美丽的谎言,在欺骗社会公众的同时,损害了自身的形象,其恶劣影响不亚于行政违法。

第三,行政机关应对违诺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承诺内容来看,行政执法承诺制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为有效行使职权而颁布的拘束其内部人员的行政规则。一般认为,行政规则是“为规律行政体系内部事项而下达的命令,亦即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或上级长官对所属公务员,依其法定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或运作所为之规定,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通常与人民的权利义务无直接关系。”[6]行政规则“原则上可分成两大类,第一种是作为规范行政内部的行政事务,例如规定上、下班之时间,文书的处理,职务的,会客须知等等。第二种是针对执行职务的细部规范,主要是对所涉及法令的解释及执行方面,所作的解释。”[7]由于行政规则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行政规则的制定不以法律的授权和对外公开为必要条件;即使公务员违反行政规则,也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行政机关也就无须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规则(尤其是第二类行政规则)一旦公开,并且其内容有可能对社会公众的权益产生影响的时候,有关行政机关就必须对违反该行政规则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在日本,行政规则有告示、指示、通知等三种形式,它们一般不具有法规的性质,但当用来“说明法律上的解释、裁量的标准,规定国民的权利义务,并且在官报上登载时”,[8]则具有了法规性质,对它的违反就构成了违法。行政机关在实施承诺制的时候,往往直接宣称“向社会公开承诺”,并且为了获得社会公众的监督,都通过一定方式将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开。考察执法承诺的内容可知,无论是违反所承诺的行政道德,还是违反所承诺的执法期限,都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一旦损害成为现实,作为公众信任的负责任的人们政府,行政机关应就自身的违诺行为向受损害者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此仍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执法承诺制与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本质的区别: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机关将自身职权层层分解并最终落实到具体的公务员,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时,根据最初确定的职责分工来追究公务员责任的工作制度。如《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6日实施)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逐级分解到每个行政执法岗位,实行量化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评和奖惩的工作制度。”[9]可见,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种纯粹的自律制度,其内容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责分工,与社会公众的权益无任何直接关系,其对外公开的目的是希望社会公众协助行政机关做好对公务员的监督工作。相比较而言,行政执法承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律制度,其内容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权益,对外承担违诺责任的是行政机关,虽对内也进行责任的追究,但这已不是执法承诺制的重心所在。目前,有些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承诺制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同步运行,甚至不作区分,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是可取的。

二、我国行政执法承诺制的现状评析

行政执法承诺制作为一项制度,一般应包含下列内容:承诺事项、承诺的执法标准、违诺的责任。下面将结合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基本含义和我国行政执法承诺制的现状,对上述内容进行评析。

(一)关于承诺的事项

承诺的事项范围,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运行区间和实施力度,是行政执法承诺制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从实践中看,行政机关承诺的事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服务承诺和工作承诺(可合称执法承诺)。如福建省《永春县工商局的政务承诺制度》中,就把承诺事项限定为服务承诺和工作承诺。[10]

服务承诺主要涉及行政机关执法时的态度、着装等内容,体现了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之间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新型“政府-社会伙伴关系”,虽有落俗套,但在中国这一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度,对提升行政相对人的主人翁意识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从性质上考察,服务承诺主要是对行政道德的承诺。行政道德在我国古代称为“官德”,专指“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在其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应遵循的具有行政工作职业特征的道德原则和规范”。[11]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行政道德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我国的现阶段,由于行政工作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是人民的勤务员,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人民服务”[12],所以,“为人民服务”构成了行政道德的核心。围绕此核心,各行政机关可根据自身的职权进行一定的具体化。这一系列的具体化,都是行政机关严格自律的表现,并且有利于社会公众获得优质的服务,因此法律可不予干预。

工作承诺主要涉及对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职权的承诺。如《滨海县地方税务局执法服务承诺制》中明确规定:“服务内容:1税务登记。2发票领购。3纳税申报。4接受举报。5税务咨询。”[13]前文已述,行政机关在做出承诺时,应以法定职权为界限,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前例中,虽然实行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行政机关并没有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它只是在重复法定的职权-但是,这种规定方式在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官本位思想浓厚的现状下,却可能产生一定的副作用:淡化了法律在行政执法中的功能。法律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也是依法行政的保障。当行政机关对其法定的执法内容进行承诺时,不了解相关法律的公众容易产生误解,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对自己的职权范围进行设定。这样,不仅法律在行政执法中的地位无法显现,而且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可能被夸大。不过,对行政职权的重复,也有其正面效应:至少能使社会公众明确特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并依此请求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从而使承诺制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而且,离开了承诺事项,行政执法承诺制将成为一副空壳,根本无法运作。对这一对矛盾,笔者认为可通过如下途径解决:规定承诺事项时,在重复法定职权的同时,明确规定该职权的法律依据。作这样的修正,除能够解决上述矛盾外,还有利于社会公众在行政机关违反承诺时获得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明确了法律依据后,可根据行政机关的违诺情节,除向做出承诺的行政机关寻求救济外,思考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在承诺事项问题上,应注意承诺事项的明确性。虽然,行政管理涉及到社会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各个行政机关之间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行政机关在进行承诺时,应对自身的职权做出精确的表述。这是因为,承诺事项的摸棱两可,不仅可能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量,而且可能使应得到服务的社会公众因行政机关执法能量的有限而得不到有效的服务,最终将行政机关频频推上违诺者的尴尬境地。[14]

(二)关于执法的承诺标准

执法的承诺标准是行政执法承诺制的核心。正是执法标准的重新设定,显示了行政机关尽职尽责地为人民服务的本质,并且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一系列具体的利益。但,承诺标准与法定标准是什么关系呢?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理论上讲,承诺标准必须以法定标准为基础,是法定标准的具体化,法定标准是承诺标准的边界。当承诺标准违反法定标准时,承诺标准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抗辩权,即行政机关不能以行为虽违反法定标准、但未违反承诺标准而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

从实践中看,行政执法的承诺标准主要涉及执法期限问题。在该问题上,各行政机关的承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遵循法定的标准,如《滨海县地方税务局执法服务承诺制》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的,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15]这一规定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相同。二是在法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内选定一时间点作为承诺的执法期限,并对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明确说明。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务服务承诺制度》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凡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法定10日)办完。2、企业设立申请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凡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法定30日)、分局10个工作日内办完。”[16]三是在法律未规定执法期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一执法期限。如《消防服务承诺》规定:“接出警:夏天40秒,冬天50秒将车驶出车库,辖区(半径5公里)5分钟内到达现场。”[17]

在上述三种对执法期限的规定方式中,第一种方式是对法定标准的重复,其进步意义及局限性与前述工作承诺中重复法定职权相同。其它两种方式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拥有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行政机关自设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并不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不利影响,甚至能给社会公众带来预期的利益,因此法律不应干预太多-法律应加以控制的仅在于:首先,在指明承诺标准的同时指明法定标准,为社会公众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奠定基础。其次,确保承诺标准的可行性,防止各行政机关在互相攀比中使执法承诺制成为海市蜃楼。而且,在承诺标准不具可行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应对违诺行为承担责任,这样,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国家利益。

(三)关于违诺责任

行政机关在违反执法承诺后,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理论上并不是难以立足的。但在实践中,各行政机关的规定却千差万别:有的不做任何规定,如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开承诺》所显示的承诺制度,它仅涉及交警的行为准则,对违反承诺的后果只字未提;[18]有的不作具体规定,只公开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如《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社会服务承诺》在规定了一系列执法期限后,专门规定了违诺投诉电话,[19]但对具体的处理内容不予涉及;有的则予明确规定。在明确规定违诺责任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如下事项:

第一,责任的承担者和接收者:责任自负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任何行为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因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行政执法承诺制而言,做出承诺的是行政机关,接收承诺的是与其职权相关联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此,在行政机关违反承诺时,应由行政机关向有关社会主体承担一定的违诺责任。至于行政机关内部责任的追究,是完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事项,或者说是行政执法责任制所应考虑的问题。即从理论上讲,违诺责任是行政机关向特定的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相对于违诺人员向行政机关所承担的内部责任而言,是一种外部责任。但实践中,违诺责任的的承担主体和接收主体主要有三类情形:一是由实行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行政机关向有关社会主体承担违诺责任;二是由违诺的工作人员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及行为所涉及的社会主体承担责任,如《淮阴市地方税务局执法服务承诺》规定“地税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反上述承诺的,发现一次罚款10-20元;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责任。”[20]同时,有的行政机关在追究责任人的违诺责任的同时,也追究行政机关领导者的责任,如《青田县农业局公开承诺自律制度》在规定了对责任人的一系列处罚措施后,规定“在处罚责任人的同时,单位领导也进行适当处罚。”[21]三是由违诺人员对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而不对行政机关之外的社会主体承担任何责任。如福建省《永春县物价局社会服务承诺》中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承诺事项落到实处。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明确各自职责,逐级负责。对不履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要视情节分别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进行严肃处理,故意刁难造成违诺事实二次的工作人员,调换工作岗位,因责任心不强造成工作延误事实二次的工作人员,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22]在上述规定中,除第一规定符合行政执法承诺制的本质要求外,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将行政执法承诺制与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同,忽略了违诺责任的对外性,将违诺责任的重点放在了对内部行政人员责任的追究上。二是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视为承诺主体,由其对社会公众承担违诺责任,而事实上,社会公众信任的是做出承诺的行政机关,而非该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个工作人员。并且,由违诺人员承担外部责任,将使社会公众因受违诺人员薪金的限制而致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充分的保障,且使行政工作人员因责任超负荷而压抑自身的积极、主动与创新精神。当然,若不对违诺人员进行相应的惩罚,违诺人员可能无视此承诺,因此也应追究违诺人员的责任。不过,对违诺人员而言,他兼具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代言人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双重身份,所以,在责任的追究上,应理清关系,逐一落实。

第二,责任的内容:责任的内容应与违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对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违诺责任而言,应考虑违诺给特定的社会主体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在承诺事项中,执法期限的承诺往往与特定社会主体的物质利益相关,行政机关应对违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对违反行政道德的,可予赔礼道歉,并根据具体情节,酌情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如《服务承诺》中规定“挂牌服务,文明用语,发生争吵赔款50元,责任人下岗学习3个月。”[23](对违诺人所承担的内部责任而言,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挂钩,并以防止再次违诺为指导思想,因此在强调经济责任的同时,应与辞退、降级等职位的变迁相呼应-本文不予详细讨论)。

第三,责任的追究:综观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承诺制,在违诺责任的追究上,多通过有关社会主体的投诉或举报,然后由实行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行政机关依据承诺进行追究。笔者认为,对内部责任而言,依据具有内部拘束力的行政规则由行政机关进行追究并无不妥。对违诺责任而言,社会公众申请法律保护的理由是什么呢?尤其在行政行为违反承诺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如何获得法律的保护?大陆学者在这一方面的探讨尚有欠缺,而台湾学者的观点值得我们思考:他们认为,行政机关在遵循对外公开的行政规则处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必然建立一公平的行政实务处理模式,此后即应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对相同事件作相同的处理。违反此行政规则(或说违反此承诺)就构成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侵犯,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使是在承诺本身违法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对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障。[24]由是,通过援引行政平等原则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追究违诺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就获取了正当性支持。这样,社会公众除通过行政途径获得救济外,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25]

三、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完善

前文已论述了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基本含义,并在评析其运行状况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阐述,可以说已经提出了完善行政执法承诺的基本思路。基于此,本部分不再画蛇添足。但仍有几点需要补充:

第一,行政执法承诺制是一把双刃剑,当行政机关严格履行承诺并在违诺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该制度将拉近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的距离,有效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行政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也将大大提升;反之,若行政机关将承诺停留在书面文件上,欲借此捞取一定的政治资本,则必然侵犯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并使政府信用扫地,最终使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时刻处于一触即发的紧张状态。为避免出现这种尴尬的局面,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实行执法承诺制及确定自身的执法标准之前,应该明确该制度的基本要求,并对自身的执法能力做出客观的评估。

第二,应重视对实行执法承诺制的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对违诺责任的追究。在我国,行政机关是通过民主的方式产生的,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因此,人们一般都对行政机关寄予较高的信任,而缺少进行适度监督的意识,但事实上,“对权力行使过度信任也会滋生腐败,因为过度信任为权力寻租、权力扩张、权力利益化提供了宽松、自由的环境,腐败就生于斯长于斯”,可以说,“不言监督的信任是轻信,放弃监督的信任是纵容。”[26]同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连续的,即使是行政机关自愿对自己施加的限制,如行政执法承诺制中对执法期限的承诺,社会公众也不能放弃监督。不过,社会公众实施监督的外在动力来自有关机关对违诺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当有关机关对社会公众发现的违诺现象置若罔闻时,社会公众的监督惰性就会自然增长,直至对行政机关的言行漠不关心,而这将是一个非常可怕的社会。所以,行政机关不仅应勇于实施执法承诺制,而且应勇于承担违诺责任,有关国家机关也应依法严格追究违诺者的法律责任。

总之,行政执法承诺制是行政实践的需要,但理论研究的空白已经或正在制约其正面效应的发挥。笔者在此发表浅见,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促进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笔者以“执法承诺”为关键词在新浪网上搜索(截至2001年1月15日),符合条件的新闻竟达8000多条。

[2]李绍光、李天星:《新密向虚假承诺开刀》,《法制日报》,2000年6月19日第二版。据报道,河南省新密市市政府设置虚假现场,检查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实施情况,结果不很理想,有5个单位因违诺而受到通报批评,有10名干部因分别受到行政纪律处分。

[3]参见李绥州编著:《应用行政管理》,暨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11—214页。

[4]同3,第212页。

[5](英)艾伦著:《法律与秩序》,1945年英文版,第279页。

[6](台)翁岳生主编:《行政法》,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3月版,第99页。

[7](台)陈新民著:《行政法学总论》(修订六版),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73页。

[8]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53页。

[9]参见网站:/hkgov/hnfg/hnzfbf.html2000年1月14日。

[10]参见网站/gonsan/huwwu.htm1999年7月19日。

[11]王乐夫、许文惠主编:《行政管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344页。

[12]:《一九四五年的任务》,延安解放日报,1944年12月16日。

[13]参见网站webmaster@

[14]卫陶澜、张国庆:《110该不该“有求必应”?》,《都市快报》(浙江省)2001年1月17日第7版。该文探讨了110应否“有求必应”的问题。笔者认为,承诺事项的模糊性正是造成110处于尴尬境地的根源所在。

[15]同13.

[16]参见网站/gwzx/cnz.htm1998年12月23日。

[17]参见网站/cnuo.htm2000年8月7日。

[18]参见网站/jw/n18.htm2000年12月13日

[19]参见网站/惠州市环保局政务信息/政务公开/政务公开。htm2000年7月6日。

[20]参见网站/淮阴市地方税务局“服务承诺”专栏。

[21]参见网站/I.htm2000年11月24日。

[22]参见网站/gov/wujia/index.htm社会服务承诺专栏。

[23]参见网站/tax/fwcn.htm2000年8月29日。

篇9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篇10

二、行政处罚种类中的并行和递进关系

1.并行关系

《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不同,处罚的结果是有所不同的。有的违法行为用一种处罚办法,有的违法行为用二种或二种以上的处罚,如《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这里责令改正和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同时使用了两项行政处罚。归纳并行使用的处罚见表2。

2.阶梯关系

生产经营活动的结果受多种因素的作用,作为事故隐患的整改也是这样,受着多种因素的制约,其中有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的重视程度、执法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认知程度及生产经营单位人力、物力、财力、环境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导致在一个整改指令规定的时间到期,未全面完成整改,在复检中发生类似隐患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处置,在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上就形成一种阶梯执法的问题,在安全生产法的行政处罚中这种情况应用较多,但种类较为简单,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1)责令限期整改(或伴有罚款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2)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操作

1.要注重实事

安全生产执法中,执法人员一定要掌握被执法者违犯《安全生产法》的确切证据,并且一定要让被执法者清楚自身违法的行为,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一定要亲自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应注重查思想、查意识、查制度、查管理、查事故处理、查隐患、查整改。在作业现场应注重查生产设备、查辅助设施、查安全设施、查作业环境。安全生产检查应本着突出重点的原则,对于危险性大、易发事故、事故危害大的生产系统、部位、装置、设备等应加强检查。其中包括易造成重大损失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剧、特种设备、电气设备、高处作业和本企业易发生工伤、火灾、爆炸等事故的设备、工种、场所及其作业人员;造成职业中毒或职业病的尘毒产生点及其作业人员;直接管理重要危险点和有害点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特种作业岗位及特种作业人员。通过细致的检查,准确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查找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准确理解和把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定义,“对症下药”

一是法律法规所列的违法行为,描述精确、简练,在实际应用中一定要精读法律法规原文和注释,深刻领会原文的意义,并且在碰到实际问题时要反复比较,找到最适合的法律法规条文,依法处置。二是对处罚的额度方面,要能准确把握,切不可在处罚额上做“表面”,搞象征性,既然处罚,就必须从底线开始,这是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件很严肃的工作。

3.裁量合适

(1)以执法机关一般的执法处罚水平为基准,如果执法机关安全管理严,一贯的执法水平较高,则相应的处罚也高,不可在执法过程出现处罚额忽高忽低的现象。

(2)参考执法时间段的大环境。如在上级开展严打、专项整治期间,进行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处罚的额度可能要比平时要高。近两年国家在煤矿安全生产的行政处罚一般都按上限执行的,这种有了具体明确的要求的,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规定办,切不可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弹性。

(3)已进行了告知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如区域里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活动,活动前已下通知,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要从严给予处罚的,检查中再发现有违犯法律法规的,这种处罚则要高于一般标准。

(4)屡犯和初犯之间的差异。对于经过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再次检查中又发现类似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一般要高于常规标准,初次发生的,则可以酌情掌握。

(5)把握一次执法行动中的行政处罚面,不可太大,也要尽量避免无处罚的现象出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不但是对违法者的一种惩处,同时也是对其他未被处罚者的一种惩戒性教育。执法过程中一定要掌握“惩处面窄、教育面宽”的原则,一次行政执法行动,要有行政处罚的单位,但不能过多或没有处罚。过多说明监管部门在往日的监管过程中疏于管理,要求不严,没有处罚则可能是活动流于形式的。笔者在工作中曾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辖区的八个涉业单位进行检查,检查后对七个单位各给予行政罚款20万元(另外一个单位已停工半年),这种处罚则把安全教育的意义彻底抹杀了,是不可取的。

(6)特殊情况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要全面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每次检查中都要联系过去的基本情况,发现违法行为,要能究其原因,查出违法行为的根本原因所在,对有特殊情况的,在处罚过程中要作特殊处理。出现特殊情况的原因很多,执法人员一定要适度掌握。但特别要注意的是要坚决杜绝人情关系的特殊情况,不以人情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是处理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重要方面。

4.执法的程序要合法

行政执法遵守的重要原则是执法的程序要合法,国家在执法程序上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国家出台了《行政许可法》,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这些法规严格地规定了执法的程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执法的程序,在执法过程中做到“宁可不执法,也不在程序方面违法”。程序不合法的执法就是违法。做到程序合法也是保护被执法者权益的十分重要的方面。行政执法人员一定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执法程序操作。

5.正确使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为使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的执法,编制了一套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正确使用这套执法文书,有利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正确遵守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这套执法文书进行认真学习和理解,一是通过学习,准确掌握执法文书的适用,执法过程的每一步工作都涉及行政执法文书,每一步工作用哪一个文书格式,这是依法执法中的一项很重要工作,如果不熟悉执法文书的内容,就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二是正确的完成执法文书要求的程序,需要有两人签字的不能代签,要经会上讨论决定的,就要有会议记录。两种文书之间有时间规定的,第二种文书下发的时间要达到规定的间隔,等等。

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的难点

1.现场检查不能全面发现问题

安全生产工作涉及面广,往往受执法者专业知识面的限制,到基层的生产现场不一定能全面发现存在的事故隐患,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一个难点或盲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努力解决工作中的“盲点”。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要强化学习,扩大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的知识面。二是深入实际,有重点的学习,结合所管辖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情况,“需要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这样学习往往是带着问题学,能及时地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有较好的效果。三是深入实际现场学,在安全检查中,碰到不懂的问题,虚心向生产经营单位在场的专业技术人员请教,现场消除自身的知识盲点。

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用

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中,有多处是“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实际工作中,实施“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一是处罚影响较大,操作有难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除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外,还涉及到一个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经济和社会影较大的停产停业,可能引起众多受损者与政府的矛盾,安监部门做此处罚决定受到方方面面压力较大。二是部分处罚与责任不相当,难得企业认同和理解。有些违法行为或者隐患并不很大,在一定程度上不会造成事故,但违法者逾期不改正,也会受到“停产停业整顿”这样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比如:“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这样的问题,如果企业逾期未改正将受到“停产停业整顿”这样严厉的处罚,往往得不到企业的理解和认同,使这项处罚难以实施。三是如何“停产停业整顿”,执法人员难以操作和把握。理论上讲,“停产停业整顿”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排除和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非常复杂,其中要考虑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较大的“杀伤力”,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流动、生产经营单位信誉等都会造成影响,甚至可能产生新的安全隐患,比如某些化工生产企业的有些设备和流程,一旦停止可能产生更大的安全隐患。四是相对人不履行,缺乏法律保障。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停产停业整顿”的义务,安监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那么是否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给付”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如缴纳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显然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给付内容,因此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申请执行,法院不受理。

即使法院受理,因时过境迁,已失去了“停产停业整顿”的意义。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慎用“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一是对于事故隐患的危险性较大、容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难以保证安全的列入“停产停业整顿”的主处罚范围。而其他一些安全隐患较小影响不大的,以从重予以经济处罚或施于其他行政措施。二是缩小“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范围。根据隐患大小、危险程度将“停产停业整顿”范围限定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比如一个车间、一条生产线或是一台设备等,而不是一处隐患全厂停产。其他部分可采取隔离措施,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正常生产经营。

篇11

地方海事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主体的行政执法。地方海事机构通过行政执法,遏制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保障水运安全,其执法活动是地方海事机构的主要社会功能,也是地方海事机构在国家和社会中赖以存在的价值所在。近年来,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无论是执法要求,还是执法手段,及至执法效果都有了显著提高,但由于地方海事机构因其执法环境的特殊性和执法人员现实存在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专业知识水平等诸多差异,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立法相对滞后,致使地方海事行政执法手段单一,执法难点久攻不克。对此,笔者根据多年来的海事执法实践,就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存在的难点及其对策作一探析,以期引起各级领导、专家和同仁的关注,使得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能够更上一层楼。

一、执法难点

海事执法的目的是打击水上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水运业合法、稳健运行和水运市场的法律秩序。然而,就当前的执法环境而言,仍有许多执法难点,主要表现为:

1.施展软功,干扰执法

当今,内河水域营运船舶大多是个体经营,其船上从业人员绝大部分是由家庭成员或亲戚朋友组成,一些小型船舶是“夫妻船”。这类船舶一旦出现违法行为而被查处时,妇女、儿童、老人、孕妇轮番叫阵,哭的、闹的、拉着你诉苦的、甚至是找上门坐等吃饭的、或者跪在你门口赖着不肯离开的,不但不配合海事执法工作,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而且还导致了海事执法人员家庭不安宁。

2.群体起哄,阻扰执法

群体起哄,集中抗法现象有蔓延趋势,主要可分为:一是本乡本村船舶,二是同一家族船舶,三是多以地域为限的老乡船舶或者帮派。在他们看来,法只治弱势而不治众,于是便依仗人多势众,群体起哄,共同抗法,其结果往往将矛盾激化,引起群众事件,对社会的危害很大,严重妨碍了和谐海事、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3.撒泼卖傻,对抗执法

这种现象多为刁蛮妇女。在海事执法人员履行常规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时,其丈夫躲至一边,由妻子出面装疯卖傻,甚至当众脱去衣服,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

4.自虐威胁,阻碍执法

这种类型,大多是船员眼看海事执法人员要对自己船舶进行检查时,就用自家的小孩或自己的身体挡在舷外,阻止现场检查人员靠档检查,即使检查人员上了船,也拒不接受检查,甚至以跳水寻死来威胁现场检查人员。

5.采用暴力,抗拒执法

这种人一般是年青人居多,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观念不强,脾气暴躁,暴力倾向严重,还有一些是有劣迹、甚至是在当地小有名气的恶势力人员,他们针对地方海事机构现场检查人员少、执法手段不硬、强制力度不够等弱点,弄斧举刀,拿棒执棍,拳脚相加,公然暴力相抗。

6.弄虚作假,蒙骗执法

社会上的一些制假造假现象已波及到各类船舶,伪造船舶、船员证书证件,利用假证蒙骗执法、逃避处罚屡有发生。随着科技的发展,造假技术也相当高明,有的假证的确在当场还很难分辩真伪,稍不留神,就给蒙混过关。

7.笑脸无赖,拒绝执法

看似文质彬彬,实为很难对付。采取的是软调皮,不吵也不闹,你指出他的违章或是违法行为时,他是既点头又哈腰,一连串的是是是,当你要对其实施处罚时,他只有一句话,没钱。正所谓是虚心接受,坚决不改。这种情况不要说是申请强制执行,就是最基本的询问调查笔录也做不了。

8.玩起游击,逃避执法

此类现象大都出现在巡查过程中,他们发现有海巡艇过来时,就立即调转航向,驶入支流小溪,而海巡艇普遍吃水较深,进不了支流小溪,现场检查人员只有干瞪眼。

由于地方海事机构不同于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对一些严重的抗法行为有拘留权,而地方海事机构并没有拘留权,缺乏强有力的措施,执法手段单一,强制力度不够,使一些有违法行为的船舶屡屡成功逃避了法律制裁,加之,一些地方海事机构对难解决的问题绕着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或促使了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形成,使上述执法难点久攻不克,使“文明执法”受到了“野蛮”冲击,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行政执法效率和海事管理威信,现场执法人员遭受的辱骂、威胁和人身攻击确已不堪重负,打击、遏制各种各样的抗法行为,改善执法环境,已是当务之急。

二、相应对策

1.各级地方海事机构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执法工作。严格执法、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推进文明建设的需要。执法单位的领导对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执法和管理就难以到位。

2.加强执法宣传。一项法律法规制定的再好,没有人去执行便是一纸空文,要执行好法律法规,则宣传工作少不了。在海事执法活动中,务必要加强对船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使其懂法、知法、守法,只有这样,海事行政执法工作才能取得广大船员的理解和配合,才能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3.开展文明执法和“人性化”执法。一方面坚持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坚决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广大船民服务的观念,做到执法与服务相融。我局直属处的行政执法曾是困难重重,对抗执法十分普遍。后来,该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反复的说服教育,并在洪水期、大风大雨之时及时赶往现场,吩咐安全注意事项,交待安全防范措施,以免发生意外,造成损失,同时还考虑到船民在当地购置救生圈、救生衣比较困难,就帮助他们代购,并送到他们手上,工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搭起了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沟通桥梁。如今,船员们已把海事人员当作一种依靠,有困难找海事已成了船民们的共同语言,对海事的行政执法工作也是主动配合,而且还积极协助,形成了浓厚的和谐氛围和良好的执法环境。

4.努力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执法水平。各级海事机构要加强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同时还要强化对现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模拟执法实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海事执法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心,提高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依法行政的自觉性,防止以“船”谋私,“变味”执法行为的发生,为船民多办实事,以廉生威,在船民中树立良好形象,这是一剂溶化对立情绪、减少对抗的良方。

篇12

法的实施需要相应的手段。人们习惯地把法的实施手段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并习惯地将行政机关所采用的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手段称为行政手段。我认为,这也是一种不正确的法律观念,容易导致三种手段之间的互相对立,经济手段的变质和异化,也容易导致人们把行政手段想象成专断的手段,还造成了行政机关缩手缩脚、不敢放手执法、片面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法律手段”的被动局面。总之,将行政手段排除在法律手段之外,是不利于行政权威的维护和运用的。其实,这种分类从逻辑上看并没有科学、统一的分类标准,是违反分类规则的。从法学上看,凡是依法实施的手段都是法律手段,依法实施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也是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具体表现为审批和许可、稽查和征收、奖励和处罚及各种强制措施等。这些手段是法律赋于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法律手段,而不是行政机关自行设定和实施的人治手段。这种“行政手段”之所以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归根结蒂是由行政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决定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在这个矛盾中,公共利益是第一位的,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支配着个人利益。这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决定着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行政机关具有命令和强制权,个人利益的主体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否则,政府权威、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就无从谈起,社会也将是一个无政府社会。同志指出:“人民为了有效地进行生产、进行学习和有秩序地过生活,要求自己的政府、生产的领导者、文化教育机关的领导者各种适当的行政命令。没有这种行政命令,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持,这是人们的常识所了解的。”[1]

总之,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手段”是法律手段。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应以“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为原则,用足各种法律手段,大胆执法。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

(一)基层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依法运用法律手段城市的区级国家机关是我国的基层国家机关,主要任务在于充分地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手段,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并总结经验教训,为上级国家机关创设法律手段提供事实基础。相反,区级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不在于创设各种法律手段,即使创设了也不一定合法。这是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或参照。这就意味着,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创设的法律手段,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法律手段。因此,区级国家机关应从“文山会海”中解放出来,把精力集中到如何加强执法的力度上来。那种一谈到加强执法,就召开会议、发几个文件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试图以此创造出某些执法手段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应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依法”的“法”,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法律手段只能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根据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指示、命令和通知等也应执行,也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但这些决议、命令等本身必须合法,否则是无效的,就不应执行,因为该“上级”的级别不可能超过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并且,只有当这些决议、命令等已向社会公布,有关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准用性法律规范时,这些决议、命令等才能作为依据。对那些以地方保护和部门垄断为目的的命令和指示等,更应予抵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不仅要求法律手段的运用应符合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而且还应符合立法的本意或法律的目的。我们不能有意或无意地利用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来违背立法的目的。否则,就是了。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还意味着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的权限和内容、程序和形式都应合法。权限合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时不得超越职权和。内容合法,是指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要清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程序和形式合法,是指行政机关所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我们可把权限和内容合法统称为实质上的合法;把程序和形式上的合法统称为形式上的合法。以往,我们的经验是很重视实质上的合法,对此仍应予保持。但从现在起,我认为我们对形式上的合法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这是因为,形式上的合法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形式上的合法能促进和保障实质上合法的实现;合法的实质就要求具有合法的形式,否则,实质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怀疑和攻击。

(三)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例外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以例常情况为基础的,因而就不适用于特殊的例外情况。当例外情况出现时,仍教条或机械地按法律规范执法,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反而违反了立法的目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并不能认为是依法办事。这时,就应根据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来变通法律规范的执行。但这种变通应得到事先的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事先来不及办理批准手续的,在事后应得到追认或确认。否则,任意的变通,会造成行政专横。

三、关于特殊手段的运用

行政法律手段是一种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是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或接受为条件的手段,即具有鲜明强制性的手段。从单个的行政执法来说,这种手段是必要的,这种手段的运用也是无可非议的。然而,从总体上说,政府的存在及运行有赖于公众的信任、理解与合作。行政法律手段的普遍运用,日积月累,就会使公众产生抵触和不满情绪,从而降低政府在公众中的威信,损害政府的形象。为此,从本世纪、特别是本世纪中叶以来,各国的行政执法除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外,还广泛采用了一些特殊手段。这些特殊手段主要是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它们与一般的行政法律手段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强制性较弱,主要是设法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觉履行;二是性质不甚明确,到底是不是法律手段或法律行为,是不是行政法律手段,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论。但从法学上说,行政指导等手段即使不是法律手段,由于并没有强制规定公民等的权利义务,是允许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在西方国家,之所以广泛采用这类手段,是为了骗取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与合作,树立自己良好的“服务”形象,巩固其统治。这些手段在我国也是可以采用的,以便政府与人民间建立起真正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沟通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同志早就指出,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应多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2]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职责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它的订立与民事合同的订立一样,是以自愿、诚实信用和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的。因此,这种方式有利于公众的接受、信任与合作,从而有利于行政职责的圆满实现,增强行政效益。但它的订立又与民事合同的订立不同,并不都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它的履行也与民事合同的履行不同,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或变更该合同(当然,这种变更和解除权也是有条件的,并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但是,以行政合同履行行政职责并不是行政执法的一般方式,而是例外方式。并且,行政机关只有在认为以行政合同方式履行职责更为有利于公共利益时才能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法律手段。因此,以行政合同实现行政职责并不影响行政权威和公共利益。目前,我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一样行政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只是还没有按行政合同来规范和认定而已。例如,我国计划生育、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等领域的各种各样的责任制,就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即行政担保合同或行政保证合同,只是目前还不规范,还没有提高到行政合同法制的高度。又如,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粮食定购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等,都是行政合同,只是没有被认定为行政合同而被认定为经济合同罢了。其实,把行政合同认定为经济合同并按经济合同来处理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使行政机关被降格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等的地位,使公共利益被置于与个人利益同等的地位,对法律的实施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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