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8 16: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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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事项:
将渝北区xx镇xx村4社刘xx昆(坤)于被拆住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对两申请人补偿安置或者对两申请人进行30平方米住房安置。
事实和理由:
两申请人是渝北区xx镇xx村4社刘xx昆(坤)通过《遗赠赡养协议》指定的合法继承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刘xx坤所在渝北区xx镇xx村4社、5社30.9398公顷土地被渝北区人民政府以渝北府地公[]字第8号《征用土地公告》征用,用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刘xx昆(坤)承包的集体土地及其住房属于该次被征地范围。刘xx昆(坤)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与代表贵局的重庆市渝北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协议》办理了“农转非”养老安置手续,享受征地补偿的人员安置。但贵局却一直不予落实对刘xx坤的住房安置,刘xx昆(坤)在等待住房安置期间于20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因征地造成的废墟恶劣地面导致摔倒去世。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再次以渝北府征公告[]字第17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了包括刘xx昆(坤)所在渝北区xxxx街道xx村4社剩余全部土地。并于200________年在两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刘xx昆(坤)的住房予以拆迁。两申请人在得知房屋被拆迁后,曾找贵局落实住房安置问题,贵局却以需要研究才能答复东推西拖!至今仍未落实对申请人的住房补偿安置。
申请人认为,________年土地被征收后,贵局以房屋没有被拆迁为由不对刘xx昆(坤)进行住房安置,在________年拆迁房屋时又以刘xx昆(坤)已经死亡不需安置为由不予安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刘xx昆(坤)住房所在地属于________年征地范围,我国征地补偿法律政策对是否属于享受补偿人员的界线均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分界线,据此,刘xx昆(坤)应属于________年征地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应该在征地时即予以住房安置,贵局应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两年有效期内用地或予以落实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不能以房屋未被拆迁而不安置,否则,就会导致批准征收刘xx昆(坤)住房所在土地的征用文件在两年后自动失效,贵局就不能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后拆迁刘xx昆(坤)的住房,因此,贵局于________年再去拆迁刘xx昆(坤)住房的行为于法无据,侵害了两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另刘xx昆(坤)房屋所在土地于________年就被征用而纳入城市规划项目建设地,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文件失效后,该房屋在________年被拆迁时其已经属于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就应该按照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对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从前述两个方面也可以说明,如果征地补偿实施部门因不予用地而不在两年内或者以房屋未被拆迁不属住房安置对象不在两年内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会导致批准征用该土地的文件自动失效。所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合法性,只能在征地批准文件的两年有效期内适用才是正确的,否则,一旦超过两年,就属于没有在两年内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与国家的相关上位法及政策规定相悖而违法。
所以,申请人认为贵局不予以落实安置的行为违法,特请求贵局按申请人请求予以住房安置!
被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庆贵,市长。
申请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你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
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强行拉走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420156元。
事实与理由:
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了:“___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34.75平方米。申请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他人名下的房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十几年来对此问题没有澄清和解决,不能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___进行了安置,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___2 34.7 5平方米房产全部予以赔偿。”
其次,就目前为止,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迁后的土地仍未开发,具备恢复原状和原地安置的条件。原审判决在认定了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应对申请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明显错误。
二、被申请人非法拆迁申请人房屋时,曾将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强行拉走,至今未还。原审不支持该项请求,明显违背客观和法律。
三、因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执行造成了申请人___被
错误的拘留十五天,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精神赔偿。
四、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十几年来申请人几十次诉讼,上百次的上访,被申请人总是制造假的证据,千方百计的阻挠。其违法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损害。致使申请人无法安居乐业。期间共花去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 0万元。依法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166750.65元,违背客观和法律。因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乡市连100平方米的住房都买不到,如何能作为234.75平方米的赔偿?故此,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此 致
掌握好国家赔偿的时效。国家赔偿是一项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的法律制度,如果申请人超过了法定的求偿期限才提出申请,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起算。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单独提起国家赔偿的情形,如果企业在进行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则应同时遵守行政诉讼和复议关于时效的规定。
理清国家赔偿的程序和对象。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每一类赔偿的受理机关、受理程序和赔偿义务人的规定都有所不同,不能加以混淆。如果企业申请的是行政赔偿,则有两种赔偿路径。一是单独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交赔偿申请书,由受理机关作出是否给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如果受理机关认为不应给予国家赔偿,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一种则是企业对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一并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因其行为造成了企业财产损失的赔偿申请,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一并审查并作出决定。反之,如果企业申请的是司法赔偿,则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民事、行政错案向人民法院,刑事错案向实施违法行为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违法和赔偿申请,被申请机关可根据申请决定是否赔偿,如被申请机关不同意赔偿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利于企业的,企业还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最终的申请。
注意证据的收集和赔偿申请文书的制作。以往的国家赔偿案例表明,企业在申请国家赔偿之初的准备工作做的全面细致,申请国家赔偿所耗费的资源就越经济,成功获赔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企业在与国家机关交往的过程中应注意保存好各类文件、帐册、接待记录等书面证据,也应注意保存好影像资料等视听证据以及电子证据。在起草赔偿申请书时,应正确的写明受理机关、申请对象、申请事由并准确的引述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到证据详实,依据充分。
被判无罪的“偷税律师”陈德惠日前向有关部门正式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陈德惠已分别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递交了“国家刑事赔偿申请书”和“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作为一审法院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被害人刑事赔偿,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其错误地查封办公用房和认定偷逃税款等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01年1月初,大连律师陈德惠因涉嫌偷税而被逮捕入狱,一时成为“中国律师偷税第一人”。2001年6月5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德惠及其律师事务所偷税罪名成立,陈德惠本人被判有期徒刑4年。一审判决称:陈德惠及其律师事务所偷税额达114万余元,被告人陈德惠到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缴纳的税款至今没有缴纳,应酌情从重处罚。陈德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陈德惠无罪。根据法律规定,律师陈德惠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将在两个月内得到答复。
新华网·傅兴宇
我叫___,男,身份证号码是:__________________系__县__镇__村五组村民,是__中学九年级学生___(男,身份证号码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月参加贵公司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父亲,被保险人___在___医院被确诊患______病,经多方医治无效,于____年_月__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险人___的'母亲___,女,系__县___镇___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办理被保险人___的保险理赔事宜,特提出理赔申请 望予以接纳办理
此致
申请人:___
__年__月__日
保险理赔申请书模板2
__交警队: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或单位
请求事项
一、请求___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___于____年__月__日__时__分,在________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此致
__交警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保险理赔申请书模板3
赔偿请求人:卢某某,男,汉族,196_年_月__日出生,贵州省__县人。住__县__镇__村__组__号。联系电话:151201____
委托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__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__县__镇__路。
法定代表人:___ 职务:检察长。
请求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因错误关押申请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金(310天_200.69元/天)62213.90元;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系某某县__水泥厂的负责人,该企业因经营需要,从而向某某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__县农业银行将贷款发放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便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___年8月2日以涉嫌“__罪”为由将申请人及银行工作人员冯__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5日批准逮捕。在关押期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对申请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和人身摧残,暴力伤害,由于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被错误关押了310天之后,2002年6月11日,申请人及冯__均被撤销案件,无罪释放。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同案嫌疑人冯__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并已经兑现。可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却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赔偿,且经申请人多方反映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国家赔偿。
本申请人所属(写明船籍和船名),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在(写明港口或海域名称及其经纬度)发生海损事故,给(写明受损害方的国籍和名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援引海商法有关规定、国际惯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出限制赔偿责任的申请如下:
(写明请求限制责任的债权种类、金额和责任限制总额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海事法院
申请人:_______(公章)
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写明享有责任限制权的证明材料)
海损事故责任限制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单位名称、国籍、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于****年****月***日***时***分,在************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请求事项
1......................................................
2......................................................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人民法院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种形式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法律文书(改判无罪的刑事判决书、撤销原民事裁定或决定的新的民事裁定书或决定书、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出的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裁定书、判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2、赔偿义务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第1类案件所列材料;
(2)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应提供已向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证据。
3、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司法机关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决定等);
(4) 违法侵权行为已被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等确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书面材料(撤销拘留决定、撤销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判决司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处分决定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6)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应提供已先后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的有关证据。
4、共同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
(1)上述第3类案件第(1)、(2)、(5)项所列材料;
(2)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决书;
(3)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者公诉机关在案件重审期间申请撤诉,一审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裁定书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赔款金额确定并达成协议后,赔款期限为10天;赔款金额不能确定的,保险公司自收齐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可确定的最低数额先行支付,待最终确定后再补齐差额。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人姓名、地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赔偿的案由)向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定明赔偿请求人不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或者其他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理由)。本院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赔偿申请。
法制办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条 法制办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进行登记,专设行政复议案件收结案登记本,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登记本应记明案件编号、收件日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案件承办人、办理结果、结案日期等事项。
第三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法制办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需要委托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制办认为有迹象表明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除外);
(五)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法制办具体接待人员当场做好笔录,笔录应当记录如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的事实、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所做的笔录,应当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字。
接待人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接到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由法制办主任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第六条 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材料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符合本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权限;
(七)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拟受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法制办主任审核决定。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在五日内拟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法制办主任签发。
重大、复杂、疑难的复议案件,由法制办主任报告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
第九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并附送达回证,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制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提交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同时附送复印件(应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案件审理终结时,原件退回被申请人,复印件由法制办留存。
被申请人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交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将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经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复议申请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需请示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法制办主任审批后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法制办请示。行政复议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法定审查、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在调查、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法制办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在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决定作出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意其作为第三人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法制办案件承办人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是否回避,由法制办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签。
重大、复杂、疑难的停止执行案件,经法制办主任审查,送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报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案件承办人将《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要求申请人递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写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名。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撤回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办主任审批。
第二十条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法制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办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组织案件听证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制办可以对案件调解结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组织案件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听取意见或者向有关方面调查了解情况,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
(二)法制办认为组织案件调查会有利于调查、了解案件主要事实;
(三)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
案件听证会由法制办负责人主持,案件承办人组织,并负责记录。
第二十三条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以及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法制办主任审批。依法中止或终止复议程序和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赔偿请求是否在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赔偿决定;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法制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由法制办主任主持,法制办全体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
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参加集体讨论。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除依法延期外,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应制作《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拟稿,经法制办主任审核,送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批后,以市政府名义印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外的行政复议文书由法制办主任签发,统一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办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制办;《行政复议意见书》未指定期限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制办。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办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法定代表人:刘弘耀,检察长。
复议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泽宏,检察长。
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8月12日,以李树业在嵩县水电局仓库任职期间有贪污水泥款嫌疑为由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嵩县拘留所实施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以贪污罪将其逮捕。羁押期间,因李树业左臀部骨髓炎复发于199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侦察终结后,嵩县人民检察院未认定贪污水泥款事项,以李树业在嵩县城关镇水利站任站长(调县水电局仓库之前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期间贪污5000元为由,以贪污罪对李树业作出免予起诉决定。李树业不服,辩称5000元现金是上级主管部门县水电局借走的,借款经手人于1993年秋病故,而我在1992年3月份调离城关水利站前,就已将该借款记入水利站的帐面上,并另书写一份证明加以说明;该款不能因在水电局财务帐上查不到就推定我贪污自肥,遂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同年12月27日,洛阳市人民检察以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为由,撤销了嵩县人民检察院的免诉决定。
李树业自1995年8月12日在县拘留所被监视居住始,至1996年12月被取保候审止,共被无罪限制人身自由396天,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9月12日以贪污为由,没收李树业的现金5000元;此案在一定范围内给李树业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和影响。
1997年5月17日,李树业向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1.要求公开恢复名誉;2.退还以贪污之名扣押的5000元现金;3.赔偿冤狱13个月的一切经济损失;4.赔偿在狱期间造成本人左臀部骨髓炎复发的一切医疗费用。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嵩检复决(1997)1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决定书认为:1.原认定李树业贪污5000元是有证据的,虽不以贪污罪定论,但款不应退还。2.李树业申请赔偿理由不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李树业不服嵩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于1997年8月1日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申请赔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洛检控申字(1997)第15号复查案件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李树业申请赔偿一事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李树业不服,于1997年11月10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嵩县人民检察院公开恢复本人名誉;2.依照赔偿法赔偿本人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费、被关押期间赔偿金、医疗费及未愈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总计19万元;3.退回以“贪污”之名没收本人的5000元;4.要求依法追究办案责任人及作伪证的王红栓的责任。
「审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树业贪污罪不能成立,并经依法确认,嵩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树业提出的其它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树业提出对办案责任人及作伪证的王红栓依法追究责任的要求,不属赔偿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2月6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控申字(1997)第15号复查案件决定书及嵩县人民检察院嵩检复决(1997)1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
二、嵩县人民检察院返还李树业现金5000元;
三、嵩县人民检察院向李树业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9682.20元;
四、嵩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李树业恢复名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