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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与风险
注册会计师职业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向社会公众承担责任,包括现有的和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雇员、政府等。与其它职业相比,西方注册会计师行业称社会公众是他们的唯一委托人,说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范围涉及面之大、风险率之高是众所公认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与风险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密不可分,其承担着评估企业经营状况、评判企业资信实力、提供资信证明等责任,将给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决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政府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必须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客观性。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保险法所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民事关系,因此,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在进行审计业务中,由于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由于注册会计师服务不当对委托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可以依据委托合同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必须按时按质的完成委托业务责任。会计师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双方协商、意见一致的业务约定书,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所受托的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保密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使得他能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大量的资料和信息,这些机密一旦外泄,就会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因此,会计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委托人的机密情况泄漏给第三者或用于私人目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
3.疏忽责任。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工作和审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准则工作,存在过失行为,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疏忽责任。
4.失查错误和舞弊责任。注册会计师没有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会计师要承担失查错误和舞弊责任。
5.对第三者的责任。注册会计师作为审核有关会计信息的中介机构,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经审查后,并非自己专用,而是成为公众投资人判断投资决策的依据。那么,第三者因依据会计师审计失误的会计报表作出决策而导致投资失误时,也可以要求会计师赔偿经济损失。虽然会计师与第三者没有任何形式的契约,但会计师提供的审计结果和有关信息,应该具有公正性、真实性。正因为如此,才有“社会公众是注册会计师真正的委托人”的说法。与此相伴的是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扩张,这种对第三者经济利益的侵害不是直接的,而是一种间接的原因。我国现有的民法中没有对此类侵权作出规定,因此,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责任的判定,只能追究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责任,并看成是一种准契约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
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范畴,职业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对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致害人)对第三者(受害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必然是民事法律最健全、最完备的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按照国际惯例,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疏忽、过失造成他人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损失金额和法律费用)。这里的责任不仅指被保险人自己的责任,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被保险人的雇员及该雇员的前任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
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1)因被保险人的隐瞒或欺诈行为引起的索赔;(2)因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引起的索赔;(3)被保险人被控对他人进行诽谤或中伤而引起的索赔。
根据以上定义,具体针对前面谈到的注册会计师所承担的五项责任风险,我们分析一下保险公司能够承保哪些责任风险,不能够承保哪些责任风险,依据是什么。
首先看注册会计师的第一项责任风险,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按时按质的完成委托业务,保险公司是否会代替注册会计师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意外突发事件如战争、自然灾害或注册会计师的疏忽、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偿承诺。若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行为所至,则因为其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不予赔偿。再看第二项,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的资料、信息在没有得到委托人的允许和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情况下,将其泄漏给他人或为己所用,是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行为而非疏忽、过失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项,疏忽责任显然属于注册会计师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委托人的损失是由于注册会计师工作中的疏忽造成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经济补偿。第四项,当注册会计师没有查出被查单位财务帐目中的错误和舞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只对其原因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疏忽、过失行为所导致而非故意行为的情况,履行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对第三者的责任。若第三者依据注册会计师失误的财务报表(非故意误导)作出决策而导致投资失误且蒙受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保险公司将面临的风险面很大,需采取必要措施如共保或规定40%左右的免赔额等,以约束注册会计师的失误行为。这样,既可以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又能够使第三者的利益得到保障。
以上分析是依据可保风险的四要素原则,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性质必须具有偶然性、意外性、非投机性和风险单位大量性。即风险事故必须是偶然发生的、风险事故的发生不能是人为故意制造的、风险事故的发生只会给风险标的的利益人造成损失而非获得收益的、面临同一风险的单位和个人要有足够的数量。从国际通行的做法看,保险只能对注册会计师的部分纯粹风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包揽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风险。对由于其它原因产生的风险赔偿责任,只能由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基金或其它自保方式解决。
(四)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雇主责任保险多采用期内索赔式承保,即以索赔提出的时间是否在保单有效期内作为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五)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分为死亡和伤残两种。死亡赔偿的限额为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伤残赔偿则有三种情况: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办理;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参照保单所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确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经医生证明,按被雇用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各国的规定不一。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般由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的要求,以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制定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1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2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3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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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论文关键词:保险;责任保险;法经济学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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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的加强,医疗纠纷及诉讼案件日趋增加,患者索赔的金额也变得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带来的后果是:第一,患者或患者家属殴打甚至残杀医生,对医生人格肆意污辱,有的还围攻医院,在医院内摆设灵堂、长期骚扰医院等等。第二,对医院来说,如果长期困扰于某些医疗纠纷,对医院的日常经营管理、声誉都造成严重影响;另外,对确认的医疗纠纷和随之产生的高额赔偿将会造成医院的经营困难甚至导致破产。第三,医疗职业的高风险如果得不到有效化解,医生在医治病人特别是施行手术时会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为了降低风险,很多医院或医生因为怕出意外宁愿对患者采取保守疗法,不敢施行新的手术或突破性的医疗用药方案,执业行为日趋保守,这种情况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长此下去,将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
医疗责任保险是现代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疗责任保险将承担医院因医疗事故或差错对病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个险种的开发与实施既有利于减少医患纠纷,弥补病人损失,更为医院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医院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在发达国家,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简单、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的方法,多数发达国家都把医疗责任险作为法定的责任保险来实施的。发达国家中患者有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巨额赔偿,作为医院特别是私立医院,如果没有医疗责任保险是无法运营和生存的,同时,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不单是受到责任与风险的压力而产生的需求,更是以此来作为提高自身信誉、增强竞争力的需要。因此,医疗责任保险是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的重要机制。
当然,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赖于保险合同双方尤其是医疗机构的最高诚信,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医疗事故都负责赔偿的。首先,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而且医务人员不能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其次,医疗机构不能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以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第三,其他由于患者的故意行为或因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造成伤害的保险公司都是不承担责任的。另外,鉴于目前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未完善,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也是不承担的。
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的另一附属产品是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一项配套服务和医院、患者、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纽带,以中立第三方的身份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和定性,可以避免当事双方的直接接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的减少调解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促使当事双方理智解决纠纷,而保险公司根据它的调解结果和定性给予补偿。
但是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有其局限性,因为最终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是医院本身或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而这些机构隶属于医疗卫生部门,其公正性往往受到怀疑。因此,鉴于医疗责任的高技术性和复杂性,为了公正解决医疗纠纷,迫切需要成立一个由医疗卫生监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审批的医疗责任鉴定机构,专家成员应配备有相应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人员,对可能的医疗事故进行公正的权威的鉴定,即这个鉴定结果是保险双方必须接受的最终鉴定,以此明确保险责任。
三、法律法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需要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给各种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框架。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还没有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为强制保险。但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机构更加意识到将面临更多责任和风险。该《条例》与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条例》实施后《办法》即废止)相比,医疗事故的范围和内容划分更细更广,《条例》首次提出并细化了鉴定专家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内容。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施行,患者在举证方面的地位由被动转为主动。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该《解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进一步明确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适用性,有利于减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法律权益,对促进保险业尤其是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患者或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权益意识的增强,必定导致医疗纠纷的增多,而且随着法律的日益完善,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也将提高。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亟需规范地发展
其实,我国的保险市场早在1999年就已推出医疗责任险,但只是国内一些大型医院投保了这类保险,实际上这类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并不理想。其原因一方面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需求不强,或高风险才投保,低风险不投保,导致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民营或私人盈利性医疗机构难以控制风险等原因,保险公司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并不愿意承保所有医疗机构。
一个可喜的现象是,我国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保证医疗机构稳定经营和解决医患纠纷等的作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或准备强制实施该险种。2004年11月北京市卫生局出台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非营利性医院开始统一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该《意见》明确指出,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是分担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医疗过失纠纷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承担机制;其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共同缴纳并遵循“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除北京外,沈阳、南京等地也在酝酿出台类似的规定或意见。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正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医疗机构普遍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难以估算,对开展业务积极性不高,为稳步推动和规范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政府部门需要建立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提高相信法律、依靠法律的信心,引导和培植公众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政府需要对医疗责任保险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所有医疗机构,不管是盈利性还是非盈利性医疗机构都必须强制投保医疗责任险,以保证医疗机构的公平有序竞争,适应现代医院稳健经营的要求;同时,政府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比如减免税收等)以推动该险种的发展。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依法分担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过程中医疗事故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分担机制。
二、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实施范围
市、镇公有(集体)医疗机构统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对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四、保险人
提供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并经市卫生局组织议标采纳的保险公司为本市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保险人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与投保医疗机构协商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医疗风险的防范工作。
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是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要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等做好本机构医疗风险的防范工作,并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六、建立医疗纠纷专业调查处理机构
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成立“常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全市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同时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业务。“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由医学、法学和保险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办公室,负责医疗纠纷调解处理的日常工作。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接待、调查、处理全市医疗纠纷;
(二)为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三)为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险”提供理赔依据;
(四)开展医疗纠纷防范指导。
八、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原则;
(二)坚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担医疗风险原则;
(三)坚持投保“做大”和经营“微利”原则;
(四)坚持体现防范和激励机制的年度保费灵活调整原则;
(五)坚持向中医、非手术科室和基层医疗机构优惠倾斜原则。
九、保险费的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统一按年缴纳。其中,医疗机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务人员保险费原则上由医务人员个人负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增加患者负担。
十、理赔项目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亡或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理赔项目有:
(一)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
(二)减少损失、消除损害影响的诊疗费用;
(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医疗纠纷支付的诉讼、律师、咨询和鉴定等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每次医疗纠纷每例赔偿限额的10%;
(四)协议规定的医疗意外等相关费用。
十一、保险责任承担方式
医疗责任保险实行有一定追溯期的期内索赔制。
(一)被保险人的索赔基础为期内索赔式,即索赔必须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无论医疗过失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是追溯期内,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二)追溯期为2年(从投保当年算起),投保第一年无追溯期,投保第二年追溯期为一年。
(三)在追溯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患者在保险期内首次提出索赔。对于起保日以前患者已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予负责。
十二、赔偿限额
每一医疗责任保险保单由每次理赔责任限额和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两种构成。
(一)每人理赔责任限额。每人理赔责任限额分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人民币等不同档次供各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其中每人不同主险限额对应不同的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理赔限额,并交付不同的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保费,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主险的30%,如主险医疗责任保险选择每人理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则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每人理赔限额为9万元人民币。
(二)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根据不同医疗机构的床位和选择的每次理赔责任限额,确定不同的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
十三、医务人员和床位的计算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护士等。进修、实习医师不参加保险,外请或互请医师,不再另行办理相应的保险手续,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医疗机构病床数以上一年度实际开放床位数为准。年平均床位使用率超过100%,需计算加床数,加床按30%收费,且加床数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
十四、保费标准
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由医疗责任险保费及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保险二部分组成。
1、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每床年度保费200元×床位数]+[每人(医务人员)年度保费200元×医技人员数]
具体标准见下表:
医疗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万元)1020304050
医疗意外每人赔偿限额(万元)3691215
应收保险费比例(%)5075100120140
2、医疗意外责任保险保费=医疗责任险保费×35%
十五、出险通知
发生医疗纠纷后,投保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做好证据保存、报告、调查等工作,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或直接引导患方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十六、定责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主持医患双方按照《条例》规定协商认定医疗纠纷的性质。
双方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医疗纠纷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确定医疗纠纷的性质。
十七、定损
根据双方协商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行政部门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持医患双方按照《条例》规定,确定理赔数额并签署协议书。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书、行政调解书、民事诉讼判决书,确定医疗事故争议的理赔数额。
属于医疗意外的,按《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十八、理赔
保险公司负责审核“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医疗事故理赔数额。对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一次性理赔。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九、报告
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不仅有助于提高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水平,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和公司战略的科学化,而且有利于减轻内部人控制,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制衡。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且也有利于树立公司形象,增加公司价值。公司的独立董事通常由技术专家、经济学家、会计师、法律工作者、证券从业人员和大学教授等来担任。从表面上看,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运作之外,所投入的精力较一般董事少而且年薪丰厚,因此成为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向往的职业。但是收益和风险总是相伴的,独立董事在享受公司薪酬的同时也承担着重大的责任与风险。作为独立董事,其个人承受能力总是有限的,如果没有风险防范机制、转嫁机制来分散和化解风险,其损失将是巨大的。随着我国上市公司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逐步建立,上市公司的预期风险将逐渐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其自身任职风险转移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其途径是通过设立独立董事责任险,通过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将其有效地转移。开办独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是国外的通常做法,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也是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认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标志着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仅获得了理论界较广泛的认同,而且成为实务界的现实需要。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独立董事将其在行使职权时因过错行为而导致公司、股东或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出台,不仅为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提供了任职风险的保障,而且有利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安心工作,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并将带来如下的积极影响:其一,它为未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奠定了基础。其二,它既能增强独立董事的责任感,又能促进其及时、有效地作出决策。其三,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推出,无疑给股民和独立董事们带来了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也可以借此扩大自己的影响和扩展自己的业务。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选择什么样的公司和他们的独立董事投保、如何赔偿、怎样区别故意和过错行为等等,都是至关重要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不但公司、股东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还会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受损甚至破产。所以,我们必须在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广泛推广之前,对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适用条件作一个较为客观的认定。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即在“责任保险”一词前加“独立董事”两字,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独立董事的损失有关。鉴于此,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如果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或付有关的抗辩费用,则不可获保险补偿。
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
1.索赔型责任保险。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其基本要素在于:(1)被保险的独立董事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2)不正当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独立董事因之而遭受损失;(3)第三人的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索赔型,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独立董事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对此予以保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填补损害之功能。
2.事故型责任保险。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任务损失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笔者认为,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事故型的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从事这种相对不确定的保险业务,不便于有效地评估损失率、提留准备金以及明确保险费。而且在实践中,如何证明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也颇费周折。考虑到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完善需要一个经验累积的过程,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初期,事故型的保险宜少用。
1.确定投保公司标准和承保对象。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它的每一个险种的推出,就像企业的产品一样,必须能在市场上获得利润。所以作为保险公司,在与对方签订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必须严格筛选企业,选择那些资产优良、业绩好、成长性强的公司及具有良好记录的独立董事。这就要求建立一套严密的企业信用认证体系和个人信用认证体系,以此来判断该企业的优劣和相关独立董事个人信誉的好坏,避免保险公司的决策失误,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
上市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资格必须满足证监会的要求,即独立董事不得为:(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3)与公司关系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董事不得成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
2.确定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如何确定保险范围,是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关键问题。范围过大,容易诱发独立董事执行义务的松懈,范围过小,则不能体现给独立董事有效“减负”。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也应适用于独立董事)。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因而很难判断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内涵。应借鉴外国较成熟经验和法律制度,确定适合我国独立董事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笔者以为,应当以独立董事作出决策时所掌握的信息和相关的条件为准。
独立董事的所谓“不正当行为”是产生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独立董事的行为如果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则不能获保险。不正当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指独立董事哪些不当经营行为可受保险赔偿。这一定义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即地位和行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对不正当行为的典型定义包括:第一,独立董事在其职责以内,违反义务、过失、错误、不实陈述、引入误解的陈述、作为、不作为等行为;第二,仅只因为其是公司独立董事而对其提出的索赔要求。在责任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始终围绕着“被保险人的职责”这一概念展开,它实际上确定了可获保险赔偿的独立董事的行为标准。
参考国外立法,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在对职责范围予以界定时,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律师的行为:在某些公司中,独立董事兼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于此情形,律师的行为显然不包括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2)担任多项职务行为:当独立董事在两家以上的公司任职时,其职责之间难免相互重叠,尽管法律上对经营者在多家企业任职并无严格的限制。独立董事在一家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其获得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利益的根据,然而他不可以就其在其他公司中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此外,独立董事如果滥用他们手中的职权,为个人谋求私利,则将被视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保险公司将以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单的记载,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推定不符合其应负之职责等为由,而拒绝给予其责任保险赔偿。例如:在公司法上,独立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之强行法义务,如其有意违反此项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则不能产生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之支付义务。保险范围应包括那些恪尽职守但仍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独立董事,从而保护那些为促进公司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的人,而不是违反公司利益的人。由此违反对公司所负之义务不能包括在保险范围之内。
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担任独立董事期间因行为上的疏忽、过失和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行为所引起的对公司及作为第三者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索赔诉讼引起的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事先约定的费用。
下列情形不应当包括在保险的范围之内:因取得个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而继续为之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取得违法报酬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因违法犯罪活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利用没有公开发表的情报进行股票、债券的买卖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向他人违法提供利益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
总之,确定适当保险范围,以禁止独立董事故意违法违规行为为原则,以避免公司内部纷争为补充。
3.确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率。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根据其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具体地说,就是确认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独立董事的行为是否在保险期间发生。如果这一行为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属于保险范围,那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保险费率的确定在保证承保面和大数法则的基础上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被保险人所属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管理水平;(2)被保险人的知识结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状况;(3)被保险人以往发生的索赔记录;(4)保单所规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的高低。
4.损失的界定。在我国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成立要件中,损失的界定也极为重要,没有损失,则保险公司没有补偿的义务。依我国《保险法》条例,责任保险被列入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这一条例,责任保险的标的应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界定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损失”即是指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损失的定义应当与“不正当行为”、“索赔”两个概念综合起来考虑。就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言,其只对损失负责,而不对界定独立董事的不正当行为负责,在不正当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补偿;就第三人的行为而言,其基于合法的权利而要求的界定独立董事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或然性,尚未经有关机关裁决而成为一种现实的责任。据此,我国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只对第三人的索赔造成独立董事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就损失的法律含义而言,独立董事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损害赔偿金,或和解、判决中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纳入损失范围中,在保险企业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单中,损失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亦经常在保险单中对不属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予以规定。损失不应当包括:(1)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2)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3)惩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4)按照保险单的解释,依法不予保险的事项。但是,如果保险单并没有排除处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则这样的损害赔偿应予保险。
5.索赔的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没有对具体的通知期限予以明确。对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而言,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国外保险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发出索赔通知。通常,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内或在保险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30~60天)通知保险人。
原则上,当被保险人意识到有可能导致保险责任事件发生时,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在合理的时间中发出通知。在采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时,被保险人除对已发生的索赔事件通知保险公司外,亦有义务对潜在的诉讼或索赔发出通知。当有关的事件被认为有可能产生诉讼并未实际发生时,这种通知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从而展延保险范围,因为,这能使当事人意识到保险期满后,第三人仍有可能对独立董事提出权利要求。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这样的通知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使其有可能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力合作,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如:促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预提有关的保险基金。
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或潜在的索赔,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的相关部门提出通知,即通过正式的索赔渠道提出。当被保险人迟延提交通知时,保险公司可以彻底否认保险费的支出,也可以免予支付抗辩费用。
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通知中,通知的事项亦应当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的不正当行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不正当行为的性质、第三人索赔或潜在索赔的性质、索赔者或者潜在索赔者的姓名、被保险人首次意识到这样的索赔或情形的方式,以及其他合理的信息。另外通知应以书面方式做出。这样的通知给被保险人提供了较好的救济,使其能在保险期届满后仍可获保险。
6.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补偿,然而,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的范围,以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单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该类保险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除外责任包括对公司和对个人两方面。对公司除外责任,是指公司对独立董事致人损害的行为予以补偿后,请求保险人予以补偿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形。对个人除外责任,则是指独立董事因各种原因未能从公司获补偿(如:公司破产),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要求的情形。
除外责任应是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范围。除法定的除外责任外,当事人尚可约定有关的排除条款,这通常取决于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以及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金额,如风险较高而保费较低,保险人通常可以约定排除。在除外责任问题上,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与其他类型的责任保险有相同之处,然而,由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决定,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公司的运作密切相关,同独立董事履行职务的行为密切相关,其目的乃在于严格限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不使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蜕化为经营者逃脱法律责任的手段。对除外责任的适用,首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次是基于保险业经营策略的考虑。
在建立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我们应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吸收、移植国外的立法成就和实践经验,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索赔型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规定的重点。尽管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界定关键术语时(如:第三人索赔、职责范围内的不正当行为、损失等)需要确立复杂的规则,然而,这些规则不宜在立法上作过细规定,而应更多的交由保险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灵活界定。
当然,对于我国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适用条件的认定,还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实际操作的经验总结,使其更加科学和客观,进而也使之能够为投资者利益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为我国公司规范管理以及与国际接轨做出有益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受人已经治疗和正在治疗的医疗费用、受害为此而延长病期的误工工资、营补助及死亡、残废赔偿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的共同除外责任之外,还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违法及触犯法律与法令的行为。
(2)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手段。
(3)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
(4)当病人处于全麻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但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手术不在此条之列。
(5)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责偿付该项费用。
(6)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负担人列。
3.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
保险人在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因素:
(1)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盈利性的还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医疗单位规模大小,包括门诊病人数量;医疗机构的种类;医院的平均病床数量;医务人员、医疗设备性能等情况。
(3)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4)投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以往医疗事故次数及处理情况。
(5)赔偿限额及共它条件。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有:
(1)按投保单位为治疗病人而雇佣的医务人员的数字而定。
(2)按投保单位的的医生数字而起。
(3)按专家的单独保险费而定。
一、会展策划师概述
会展业包括会议、展览和节事活动等,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会展业在我国各主要城市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最近两年全国每年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会展活动项目约3000个,会展业创造的直接收入超过百亿元,直接或间接带动关联产业的经济产出约有近千亿元。
目前,我国有会展从业人员100多万人,其中从事经营策划的各级管理人员约15万人。会展业人才大致分为会展核心人才、会展辅人才与会展支持性人才。而会展核心人才中,会展策划人才尤其重要。在国际上,会展策划已成为一个相当成熟的职业,并且设置相应的证书考核标准。为此,前几年我国国家劳动部门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推出了与火爆的会展经济相伴而生的新职业——会展策划师。会展策划师是从事会展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销售和营运管理等相关活动的人员。会展策划师的主要工作包括:从事会展的会议、展览、节事活动、场馆租赁、奖励旅游等项目的市场调研;从事会展的立项、主题、招商、招展、预算和运营管理等方案的策划;从事会展项目的销售及现场运营管理。
由此可见,会展策划师是会展行业中最抢手的人,是会展的总导演。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对于培养一批既具有创新策划能力、又具有现代经营理念的会展中高级管理人才,有效地提高我国会展行业在国际上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对于我国会展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会展策划师的经营风险与困扰
如前所述,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为适应我国会展行业的快速发展提出了一个前瞻性解决方案,相信不久,会展策划师将会成为又一诱人的新职业。然而,正像律师、设计师等职业一样,会展策划师的活动过程中也包含着众多风险,他们工作中的失误,会给参展商及其他相关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1.我国的会展策划师目前大多须满负荷工作。他们既要是高效的管理者,也要是文化的表达者。如何说服社会资源,并真的让他们得到回报;如何与团队共事,操办展览;如何确立主题,选择设计人员,会展策划师必须左右脑并用。
2.每一个会展策划师都明白,工程运输、包装、保险……不管哪一项具体事务产生盲点,最后的受害者都是自己。越是独立就越需事必躬亲、越是出名就越要“三头六臂”。
3.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还面对着来自体制和商业的双重困扰。(1)机构行为的介入为会展运营带来了众多弊端,组委会制似乎成为中国会展的特色之一。而会展策划师的尴尬则在于,他们不得不充当艺术家与出资者中介的角色。如果处理不当,难免异化企业的初衷或会展的策划理念。事实上,即使是最资深的会展策划师,也常常两面不讨好。(2)会展策划不是一件凭借冲动和一笔资金就能运作好的事。不存在一个人突发奇想去做会展策划,提出一个想法,说动资金方,就做会展策划师了,这样的展览主题架构难免混乱。展览质量的提高最赖于积累,会展策划师必须经过筛选,才能把某种主题和观点表达到极致,否则将会导致会展策划失败。
三、开发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探讨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建立会展策划师的风险保障制度,也即应推出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其主要内容如下:
1.保险对象。凡经国际或国内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会展策划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会展策划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限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4.赔偿处理。(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2)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3)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限(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
四、结束语
会展策划师是我国现代服务业中的一项新的职业,对促进我国会展业的发展作用显著,为此,以上笔者就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作了一番分析与探讨。然而,这一会展保险中的新险种能否开办并推广,建立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认证制度是关键。笔者认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已经试行的会展经营策划人员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健全会展策划师资格认证制度。有了这个资格认证制度,保险业就能与会展业联手,共同推动我国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实行。
参考文献:
(二)雇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由于从事业务活动时而遭受意外,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随着各种企业的不断增多,受雇人员越来越多,因此,雇员的利益保护应该引起广泛的关注。
(三)产品责任保险,是分担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等由于顾客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财产损失时,依法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而产品责任保险就分担了产品生产商的责任风险。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分担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专业技术活动时,由于行为不当而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但是由于职业责任保险所分担的风险比较特殊,目前其体系还不是很完善,因此,还需要大力发展。
(五)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分担保险车辆由于意外事故而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经济财产的损失而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其中,保险车辆可以是被保险人或是其允许的合格的车辆驾驶人员驾驶的。
二、责任保险的特点
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责任保险同样可以运用损失分布和大数法则计算保险费率,而且适用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的一般理论。但是,由于责任保险承担的是各种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不是以实体标的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又会拥有自身的独特内容和经营风险。因此,明确责任保险的特点,对于研究我国的责任保险的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虽然责任保险也属于财产保险的行列,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虽然也会与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与责任有关,但是这种标的却不能以单独的物质存在,应该属于一种无形财产。而一般财产保险却是以一种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除此之外,责任保险标的是对未来发生的事故风险的分担,并不是像一般的财产保险一样可以现在就能够预见的确定的标的。因此,在责任保险的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对象的特殊性。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对象是在灾害事故中会受到损失的财产或是相关的利益,不会遭受到损害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不是财产保险的对象。而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它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即除了民事责任之外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风险,并不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这既不同与财产保险的物质实体,也与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同。
(三)赔偿目的的特殊性。
尽管责任保险和一般的保险都是为了分担风险,但是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其中,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赔偿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损失,即弥补投保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但是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担投保人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弥补其因承担这种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填补的是一种间接损失。
(四)理赔依据的特殊性。
一般财产保险的没有损失就不用支付赔偿的原则并不能严格的应用于责任保险中。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并不像一般财产保险那样投保的是物质的财产或相关利益,它补偿给投保人的是其因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将这种无形的民事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并不会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若是直接使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理赔原则,就会造成理赔不明确的后果。
目前,由于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市场发展较为成熟,因此在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借鉴与我国国情相似的亚洲国家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模式,并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责任保险发展模式。保监会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可以积极参与其中,在各种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对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应当向立法机构提出建设性建议,为保险市场的开拓创造好的环境。保监会参与机动车强制第三者保险有关法规的起草,就是很好的做法。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
1.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单一的污染企业很难承受,即使能承担,也会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一旦出现重大污染事故,从支付受害人经济赔偿到政府部门的经济处罚等,都有可能使企业倾家荡产,甚至被当地政府责令关闭,工人失业,造成不稳定因素。对于易发生污染事故的高危企业来说,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企业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保费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赔偿,不仅赔偿损失有了保障,能够填补污染损害由谁“买单”的空缺,使企业迅速恢复生产经营,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有利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2.减轻政府负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以及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使很多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目前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但是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使社会矛盾激化。如果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可以让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企业避免了破产,政府又减轻了财政负担。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用商业手段解决环境责任赔偿等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降低环境污染纠纷的交易成本,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将企业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及时解决企业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与纠纷,避免“老板发财、百姓受害、政府买单”的现象再次发生。
3.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环境责任保险通过保险投资,对绿色环保产业进行资金投入。保险资金中长线资金的投入,能有效促进战略新兴产业的发展,为建设绿色经济贡献力量。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保险业务支持节能环保的经济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随着保险业创新能力的提高和政策环境的改善,保险企业逐渐有条件提供绿色经济发展和低碳生活方式相关的保险服务。如推出绿色车险,引导低碳出行,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等。环境责任保险还可以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为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平稳转变贡献力量。
4.提高企业环境责任意识。
建立和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治理污染环境保护一项重要措施。推行环境责任保险,既是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的工作内容,也是企业环境管理的一项全新的内容。企业自觉地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切实履行企业环保的社会责任,提高环境责任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推进。
(二)开展环境责任保险面临的困境
1.立法与执法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现有《民法通则》只是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原则框架,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有关行业法律法规很不完善,2009年颁布的新《保险法》对此也未明确规定。虽然有些行业通过立法部门颁布了行业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其处罚力度和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从近几年发生的各类恶性事故来看,政府在处理善后事宜时,追究最多的是各级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受害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较少。
2.绿色理念和保险意识淡薄。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没有树立可持续发展和绿色环保的理念,在没有完备的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他们不会主动将环境污染这一“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实行完全的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无疑是行不通的。而且公民的环境保险意识也很欠缺,对环境风险的认识不足,对通过市场化方式分散风险、化解风险以减少损失的发生缺乏全面了解。
3.市场供给方和需求方不足。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固有的特殊属性,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和法律都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很难设计出真正适合市场需求的环境责任保险产品,对风险加以有效控制。而环境污染责任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只对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的损害责任则排除在外,过多的除外责任,让企业的需求大为减少。
4.供需方的成本与收益失衡。
经济学一个基本分析法就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只有收益大于成本,这项经济活动才有价值。从投保人角度来看,如果投保,每年均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但由于当前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狭窄,责任免除较多,就有可能收益小于成本。企业不愿意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存在着“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扭曲现象,即使企业需要向受害人赔偿,很大程度上也只需赔偿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对一些缓慢的、持续的环境损害经常不了了之,这样成本和收益明显失衡。从保险人角度来看,在一定程度上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一旦遭遇污染风险,赔偿将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若是遇上“巨灾”,则根本无法应付,其成本和收益也将失衡。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推动,供给方和需求方不会主动走到一起,进行合作。
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环境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尤其是民法和各种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环境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这类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强制保险等社会救济手段,使制造污染企业的个别赔偿与社会化救济相结合,兼顾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共同利益,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从总体情况看,目前的保险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而现行的环境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是以行政管理为特征,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在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占据应有的位置,没有发挥在环境事故发生后的经济赔偿和纠纷理赔的主渠道的作用。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只有两条,没有详尽的解释。因此,可以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来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比如北京、上海、广州等率先开展立法工作,制定配套的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分类指导
依据环境要素分类,可分为大气污染、坏境污染、土壤污染、固体污染。按人类活动分类,可分为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按照造成环境污染的性质来源分类,可分为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电磁波)固体废物污染、能源污染等。对于生产过程中涉及剧毒、危险化学品的,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及涉重金属采选和冶炼的,使用放射性物质的,仓储有毒、有害及化学危险品的,电镀、制革、医疗、有色冶金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及处置的企事业单位即认定为环境风险企业。根据环境风险的特点以及危害的大小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剧毒、危险化学品的,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及涉重金属采选和冶炼的排污企业。二类包括电镀、制革、医疗、有色冶金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及处置的排污企业;三类包括使用放射性物质的、仓储有毒、有害及化学危险品的排污企业。通过分类划分污染企业的等级之后,认真分析这些污染高、风险高的环境行业的经济贡献、污染程度、科技水平、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不同费率的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指导目录,明确强制进行保险和自愿进行保险的公司或企业,确定环境污染风险企业购买保险的险种范畴,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开发不同类别的环境责任险种
针对上述几种环境风险的表现形式,可以开发以下几个环境责任保险的险种,满足需求市场对不同产品的需求。1.水污染责任保险。目前,广东省对水污染的处理方法还是通过行政法规来执行,监督企业完成广东省政府下达的政策法规。2008年5月,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2008年11月,广东省环保局、广东省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统计局、广东省监察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减排的计算方法等等。就是通过行政手段来执行的。这种行政法规只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没有带三者参与。而开发水污染责任保险是通过社会化手段坚决环境污染问题,因为水污染责任保险是通过社会化转移风险,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是市场化手段处理环境责任问题。水污染责任险是指保险公司就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水体污染或所排放的污水对第三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和消除污染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的环境责任保险。水污染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既包括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水造成各类水体污染形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的调查发现,珠江三角洲的5家企业,包括4家港资企业和一家内资企业向珠江排放包括锰、铜在内的重金属和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有机化学物质的有毒有害物质。绿色和平要求这些企业立即停止污染,同时呼吁政府将更多有毒有害物质纳入监管,并最终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达到清洁生产。2.装修污染责任保险。装修污染责任险是保险公司就因家庭或公共场所等室内装修和车用装修给他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害,为相关责任者承担赔付责任的环境责任保险。世界卫生组织在《2002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将室内空气污染列为人类健康的十大威胁之一。根据建设部、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数据表明,2004年关于房屋装修方面的投诉高达每月12000件,全国每年由于室内空气污染引起的死亡人数已达11.1万人,每天大约304人,相当于全国每天因车祸死亡的人数②。严格的司法环境和社会体系有可能使无数的装修企业面临巨额索赔以及没完没了的诉讼,同时,装修企业遭遇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诉讼影响装修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使装修企业声誉受到损害。因此,装修企业也愿意投保装修污染责任保险,以转移装修带来的环境纠纷风险,帮助其与消费者斡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以免除企业面临的危机。此外,还可开发噪音污染责任保险、空气污染责任保险等。
(四)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措施
对于“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包括石油、化工和化学等行业等,环境责任保险应立足于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等重点行业。确定环境企业的风险等级后,对“高耗能、高污染”一、二类环境污染企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后,一旦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就可以由保险公司及时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以避免赔偿责任难以认定,同时通过市场手段,解决企业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与纠纷,避免“老板发财、百姓受害、政府买单”的现象再次发生,减轻政府的额外负担。
(五)加强环境责任保险宣传教育
在环境保险风险意识淡薄、保险知识缺乏的现实情况下,各级政府和保险公司应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加强环境责任保险的宣传教育,使环境污染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性质、作用以及投保手续和赔付方法等深入和全面的了解,提高各个企业的环境保险意识。职能部门和保险机构应加大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形成有利于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大环境和大气候,环境污染源企业平时用少量资金投入,事故损失得到保险资金的补偿。尽量吸收更多的环境风险企业或公司购买环境责任保险险种,在更大的时间和空间上分散企业环境污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