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范文

时间:2022-07-30 03: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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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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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但这只是一种应然的期待。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能兼得的情况下,是选择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换言之,程序公正是更为绝对的,而实体公正是较为相对的。违反程

序获得的公正,很难说是一种真正的公正。而在严格遵守程序的情况下获得的结果,即使具有一定的不公正性,也更能为当事人与社会所接受。因此,司法公正更应强调与重视的是程序公正。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更大的司法产出,从而节约

司法成本。这里的司法资源,不仅指刑罚的支出,而且包括诉讼的投入。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活动应当追求的价值内容,但两者也可能存在冲突。为追求绝对的公正,可能就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付出重大的代价。这里有一个是否值得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摒弃绝对的

公正观念,公正是相对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可期待的公正。当然,为实现这种法律上的公正,必要的司法投入是不能节省的,甚至要加大这种投入。关键问题在于科学地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产生更大的司法效率。就此而言,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公正应当优先于效率。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诉讼结构的构造。诉讼结构的构造是一种刑事司法体制的安排与设计。刑事司法活动的法治化,关键在于要有一套合乎公正与效率的体制安排。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线型结构。这一诉讼结构是以国家

本位为基础的。当然过去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现在难以适应法治的现实要求,无法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实现。诉讼结构的改造,应当从公、检、法三位一体的线型结构向控辩双方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型结构转变。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

位,因而应当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刑事法治必然要求审判中心,强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尽管控方与辩方都是依法起诉与依法辩护,但由于控辩双方各自的立场所决定,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控辩双方都不是一种纯粹的法的立场。只有法官由于其超然的地位所决定,才有可能基于其中立性而在一种相对纯粹的法的立场上,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断。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控辩之间应当保持一种法律上的均势,即双方诉讼地位上平等。作为控方来说,不仅仅指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甚至不仅仅指

检察机关,而且还应当包括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这是一个大控方的概念。合理的权力应当依法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程序恰恰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标志。我认为,检警一体是处理检警关系的可选择方案。这里的检警一体并非组织体系上的一体,而是诉讼职能上的

一体。在检警一体的模式中,检察官对于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这种主导权实际上是指挥权,警察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检察官根据庭审指控犯罪的需要指导警察搜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作为辩方来说,其法律地位应当进一

步加强。在以往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是消极的司法客体,处于被动的受审地位。这样,一方面国家司法资源投入过大,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有效地保障。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辩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不仅可以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而且

还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何乐而不为。这种三角型的诉讼结构是一种符合刑事法治、有益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现的理想的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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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实现中国梦的后备军,他们决定了中国在未来几十年能否跻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所以对其犯罪的处理是否妥善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命运。对于家庭而言,它不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组合体,一个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对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故于国于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适当处理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最后,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在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当亟需改善。尽管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处理和区别对待,但这些制度在现今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下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还会存在偏颇,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封存主体不够明确,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缺乏专门法庭和组织人员,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总体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惩罚措施相对单一,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现偏差未能明显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对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将做进一步阐述。

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现状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国采用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该思想。虽然这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为理论界所认可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依然受传统重刑思想影响,司法机关宁重勿轻杀一儆百的刑罚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较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舆论所传递的重刑思想,伴随在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社会的焦点自始至终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罪中的加重情节,和普通成年人犯该罪的处理并无明显差异,在对李天一本人属于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却较为轻描淡写,对这一特殊性考虑不多,两审判决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终。

2.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在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对哪些负全责哪些负部分责任哪些不负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和特殊行为的定性;三是如何处罚方面,总的来说主要有两个原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四是对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现状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基本上仍是处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状态,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专门司法人员的缺失,缺乏贯彻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罚适用上除开禁用死刑和慎用无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种类。

3.在于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与之配套的非处罚性教育监督措施和后期帮助失足少年早日回归社会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记录做出了新的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诉讼法上,为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所设置的配套程序规定。规定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标签化,有利于他们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目前在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瑞士等都有类似规定。

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进步的一个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只是局限于传统的公检法机构而是将社会这个重要角色纳入其中配合公检法机关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时也兼顾考虑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会的问题,明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从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会中去。但目前对社区矫正主要还是运用于成年人犯,对于未成年犯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别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属于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记录虽然是针对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就带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还是可以查询的,这一规定就将封存的价值大大缩水,此外,对封存主体、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未明细。这些都将导致此项特殊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教育导向的思想以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宽宥思想替代以惩罚、监禁为主的惩罚导向的严厉思想,对于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很容易偏离初衷,偏向惩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宽宥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也较为显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将其审判程序、审判主体、司法强制措施等与成人区别开来,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表现的更完整、具体、可行。将其与成人明显区别开。

再次,组建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组织,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基本没有建立,专门人员亦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关,缺乏相对的独立性;要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罚制度,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法庭,培养具有丰富教育经验的未成年犯专审法官是必须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以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的需要。未成年犯处于特殊阶段,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大部分未成年犯都与其所成长的特殊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针对这类群体就需要熟知心理学兼有丰富的教育经验的专业人士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降低其内心的恐惧和不安,以温和友善的方式对其进行引导,循循善诱,最终使其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主动改正积极早日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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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试建和初步推广阶段。这一阶段从 1984 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为起点,到 1988 年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建立时止。第二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从 1988 年少年刑事审判庭建立起,到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 第三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低谷和困境阶段。是从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起一直到现在。这一阶段中,我国少年司法经历了从低谷到逐渐发展、兴盛的过程。虽然案源的不足、人员和机构的不稳定等困难,阻碍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立法在这一阶段仍有较大的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1.立法缺陷

我国规范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文件,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特殊规定。纵观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相关的立法,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粗糙、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皆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

2.恢复性司法制度缺失

(1)缺乏修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我国法律尚无对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显然这里的赔偿是仅限于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微薄的赔偿。而对于犯罪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愤怒却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心理医疗辅助帮助或者是其他予以解决心理问题的措施。当这种精神上的伤害不能得到重视,如果又恰好遇到被告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漫长的司法程序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地获得赔偿,那么谁又能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与身体的双重伤害呢?更何况,未成年受害人较之成年受害人具有心理更为脆弱、处在成长期,个性尚未定型、心智尚不成熟的特殊阶段,双重伤害可能让他们对社会失望,进而在年幼的心灵埋下报复社会、愤世嫉俗的种子。被害人救助机制的缺失,实际上就是对他们的再次的伤害。

(2)报应思想、重刑思想影响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报应刑思想很重,而且重实体,轻程序。早在古代,我国就有国乱,刑用重典的说法,这是封建时代以国家为中心,以刑法为工具,以重刑为威慑的刑法思想。到近代,虽然有学者主张报应和刑法目的合并的刑法思想,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仍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将刑罚的痛苦或恶害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之一。目前,我们还经常看到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带着很强的传统文化视角,而时至今日媒体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这让推行恢复性少年司法的法院面临着更大的压力。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1.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

(1)对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加强政府职能。我国目前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部分,尚不够全面,还应当增加行政保护。通过行政保护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应履行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规定不作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2)明确法律责任。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所以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是对其他法律的重复,导致无法有效地惩戒违法者。因此,细化罚则应当作为完善立法的一大手段。

2.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

(1)重视社区的预防作用。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与其他组织共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是一种配合、消极、被动的预防。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交往、及所在的家庭都是在特定的社区环境内,而社区环境、社区的文化建设、风气、道德建设都不可避免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将国内外社区预防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的实践经验大量吸收、借鉴进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我国社区发展的社区预防规范。

(2)加强政府职能监督,建立预防联动机制。首先,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要督促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应当承担的职责,可以尝试建立预防青少年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作为负责机构,接受各级司法机关、教育委员会、政府部门的监督。 其次,建立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机制。强调三方的相互配合,逐步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最后,三方配合,加强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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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美国学者巴尼特(R.Barnett)。其含义可以解释为,修补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之回复到犯罪之前的平和状态。具体而言,这些社会关系中有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加害人与社区的关系、被害人与社区的关系、社区的凝聚力以及国家秩序等。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之间的协商、会谈,使加害人认真悔过并通过负责任的行动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化解各方之间的矛盾,使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同时使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平衡。

恢复性司法的最初实践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对一起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也称为基奇纳试验)。受此案启示,以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被害人)参与、调解、协商、补偿为基本特征的恢复性司法开始在加拿大、英国、芬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等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广泛运用,并逐步扩展于普通刑事司法领域。联合国也积极参与恢复性司法实践,并制定了数个决议草案来鼓励会员国家适用恢复性司法。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一)从未成年罪犯角度考察

从未成年罪犯这一角度出发,较之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从两个方面来看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相对特殊。未成年人不管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于成长阶段,处于对社会的感知当中,社会经验欠缺,看待事物也不全面。而且由于青春期的来临,易冲动,难以理智对待自己的感情和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此外,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源于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面的影响,对于未成年罪犯的非难,不能在罪责自负的名义下将全部罪责归结于他们,而掩饰成人社会的责任。因此,对待未成年罪犯,司法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终的目的是使他们改过自新。实践经验证明,最好的教育方式不是惩罚、威慑,而是通过切实体会因犯罪而遭受的痛苦,从内心深处真正摈弃犯罪。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讲述自己因犯罪而遭受的身心伤害,会使许多不谙世事的未成年人学会换位思考,主动承担责任,在失足之后吸取教训,健康成长。

其次,监禁刑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一,监禁刑会造成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的心智尚处于不稳定时期,好奇心、模仿能力强,可塑性大,比较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如果把他们放到一个周围都是犯罪人的环境中,可能更容易受到污染。实践证明,不少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其犯罪手段、作案方法往往更加老练、恶劣。第二,监禁刑会造成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中断。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也是其社会化的过程,犯罪是社会化过程中受到不良熏陶的结果。解铃还需系铃人,对于这种结果的矫正也需要放入社会环境中进行,让他们转而感受到社会良好的一面,从思想上彻底予以纠正。监禁刑的适用将造成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中断,甚至可能刺激其逆反心理,更加不利于改造。第三,监禁刑使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的身份标签影响。未成年人可能会因其年少不懂事时的一时失足而影响其一生。身份标签会使未成年人在学业和就业上受到阻碍,从而使社会闲散人员增多,社会不稳定性因素增加。此外,监禁刑带来的标签效应会使某些未成年人产生自卑异样心理,久而久之可能会造成心理上的畸形发展,而这种畸形心理一旦表现于行动,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危害。因此监禁刑不仅不能达到矫正的目的,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恢复性司法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以社区矫正的形式或者缩短监禁时间的方式来改造罪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小。

(二)从被害人角度考察

受我国传统报应观念影响,大多数人对犯罪行为嫉恶如仇。但是,中国人又有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爱幼美德以及恤幼的司法传统。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来自被害人的阻力相对较小,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更容易被修复。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从而使正义得到伸张。这种以罪犯和刑罚为中心的司法模式,将犯罪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置于被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损失得不到及时的弥补。恢复性司法重在恢复,尤其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恢复这种关系的前提是破坏这个关系的人能够真诚悔过,并赔偿被害人由于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成年人基于其身心特征,可改造性较强,虽然自身没有经济能力,但其家长往往会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未成年罪犯得到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理。而且,从实际结果来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从而避免了判决后的执行难或者给付拖延的问题。

(三)从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考察

在一些学者看来,现行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承担了刑罚上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成员的原谅并提供社区服务。抽象责任不但对很多犯罪人来说是无必要的痛苦,而且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同样无现实意义,因为被害人与社区未能从犯罪人的责任中获得权利,因此他们也就不可能真正原谅犯罪人,并接受他回归到社区中来。[1]亦有学者认为,为避免私力救济可能造成的不公并体现对国家利益的保护,现代报应性司法以抽象的法律责任取代了具体的道义责任,罪犯虽然要承受剥夺自由之痛,但却逃脱了更为长久的良心煎熬之苦,而后者正是罪犯改恶从善的心理原动力。[2]而恢复性司法使未成年罪犯直面最具体的责任和与之相关的人员,在洽谈、协商的过程中得到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亦使其在内心上得到感化,认真悔过并切实改正,从而杜绝再犯。

对于惩罚犯罪,传统的刑事司法更青睐于具有更大威慑作用的监禁刑,但是建立在威慑基础上的少年犯罪控制模式不是长远的、最有效的方式。如果青少年是因为惧怕法律的惩罚而没有走上犯罪的道路,则无法树立他们对法治的信仰,只有让其真正意识到遭受犯罪的痛苦以及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义,理解法律的真正作用不是惩罚而是保护,才能从内心上感化他们,使其真正学法、守法。恢复性司法正是通过使犯罪人真诚悔罪、承担责任使社会关系得到复原,犯罪人可以以社会化的方式来实现改造。

三、完善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诚如有学者所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冠以恢复性司法名义的未成年人犯罪实践探索,常常是有其名而无其实。[3]如何构建一个名副其实并切合实际的恢复性司法模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前提

自愿原则是恢复性司法的灵魂。恢复性结果的达成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在非自愿情况下达成所谓的和解,不仅无法达到预期的恢复效果,还可能适得其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加害人一方为了避免被监禁而选择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情况。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人为求得子女从轻、减轻处罚,在和解过程中变得非常被动,致使双方之间的和解在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这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自愿原则又貌似自愿的情形,不能使未成年人得到真正感化。

此外,未成年罪犯认罪、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也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基本条件。如果未成年罪犯不认罪或者案件事实不清楚,则必须通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来查清案件事实。在未成年罪犯不认罪的情况下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实际上也是有违自愿原则的,不利于其改造。

(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就一般情形而言,为尽可能的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可以只做反面的禁止适用规定,而不正面列举其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抢劫、抢夺、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这几类案件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可以尝试对这几类案件进行细化,以利于实践操作。比如,对于轻伤害案件,未成年罪犯是偶然犯罪、激情犯罪、初犯以及徒手犯罪等情况下,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对于寻衅滋事案件也是如此,只要未成年罪犯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索要财物数额不大且是初犯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对于盗窃案件,亦可以结合未成年罪犯是否初犯、犯罪动机、犯罪数额的大小来规定适用范围。对于抢劫、抢夺这类相对较为严重的侵财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则要慎重,但未成年罪犯使用语言威胁等非暴力手段,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仅抢走少量财物且又是初犯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三)恢复性司法的参与者

首先是主持者。由于恢复性司法在本质上属于司法程序的一种,因此由司法机关作为主持者较为适宜,具体主持者是承办司法官,基于司法社会化的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中立的第三方来共同主持。主持者的主要任务是主持、引导整个程序的进行,同时负有审查义务,如当事人意志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基本案情是否清楚,未成年罪犯是否认罪以及是否有和解的可能性等。对于不符合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前提的,应当及时告知。主持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其他参与者主要指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加害方还包括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人。他们亦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提出者。此外,在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机关还要通知社区代表来参与和解活动。社区通过参与程序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和产生的需求,以互助的方式给予被害人精神支持和力所能及的物质帮助。而加害人承担服务社区的责任,并以行动让社区相信自己不再重新犯罪,使社区再次接受、容纳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述,如果说社区失调并导致凝聚力下降是引起犯罪的主要原因,那么,通过社区自身力量来处理犯罪,就可以起到增强社区凝聚力,提高社区安全防范能力的作用。[4]

(四)恢复性司法过程及处理结果

为达到良好的效果,在参与人面谈、协商过程中,受犯罪影响的人均需陈述自身的切实感受,之后未成年罪犯表达自己内心的感触。双方围绕经济赔偿、精神补偿、刑事责任减轻、社区矫正等问题进行协商。

对于协商结果,司法机关对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方面不应过多干涉。在最终处理时应充分考虑协商结果,例如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罪犯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移送起诉时一并移送协商情况并提出从宽处理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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