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方向论文范文

时间:2022-11-06 03: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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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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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放型项目教学法的探索与实践

2.1项目的选择

在开放型项目教学法中,项目是一个载体,项目的选择尤为重要。项目的选择必须以可行性和适合性为原则。当项目的可操作性不高、适合性较差、难度较大时,即使是很好的项目,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知识结构、知识层次以及学习背景,可能在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中,严重挫伤学生的积极性。若长时间的付出努力,仍然不能看到一点成绩,这样必然会大大打击学生的积极性,使他们产生懈怠情绪,甚至会产生消极的厌恶或恐惧心理,这样就失去了项目教学的意义所在。通常情况下,项目可简单分为纵向项目和横向项目。纵向项目是政府部门立项的科研项目,主要包括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类等几类项目,理论水平较高。横向项目是企业委托高校老师完成的、具有一定科研水平的研究、开发项目,更注重实用性,而不太注重理论水平。纵向项目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长期发展有很大的关系,难度通常较大,不太合适本科生全部承担。不过,对于项目中难度较小、层次较低的地方可以拆分成若干部分,根据本科生的实际情况下放予以参与完成。相比较而言,企业委托的横向项目,一般是企业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涉及面广,实践性强,往往涉及繁杂但技术性不是很高、难度不是很大,如反应时间的优化、试剂的选择及浓度的探讨等,精力旺盛的年轻人更适合去完成。再加上有时横向科研项目时效短、任务大,这样多人并行作业可大大缩短完成时间。

2.2团队的构成

项目团队主要有在校的本科生和指导教师组成。为了保证团队成员的质量和数量,我们开设了开放平台实践课程。各个教师首先给出自己的课题(包括纵向和横向课题)供大一的新生来参考,学生再根据个人的兴趣和爱好来选择自己想要参与的课题。最后由师生交流后的双向选择来确定课题组的成员。这样保证了学生的积极主动性,避免了强迫性学习带来的消极情绪。另外,考虑不同年级的学生知识积累的差异,我们采用高年级的学生带低年级的学生,形成传、帮、带的良好氛围,一方面利于科研梯队的形成,另一方面,保证科研项目能够持续深入研究。

2.3项目的实施

开放型项目教学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过程:课题调研和立项、分工、方案设计、实施、测试分析、改进、结题。在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辅助。在学生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或困惑时,教师从学生已学的知识中给予恰当的启发和点拨,真正起到“授人以渔”的作用。比如:在横向课题“岩沥青改性沥青防沉积”中,学生开始接触该课题时,会茫然不知如何下手。这时,指导教师不能直接告诉应该采用方法,可采用启发的方式进行交流:防止体系中物质沉降的常用方法有哪几种?该体系中又有哪几种方法有一定的可行性呢?对于可能的方法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试剂呢?……通过这一系列的点拨后,学生就可以通过查阅文献和复习学过的知识,一步一步寻找思路,确定一个或多个较为合理的方案,然后再一一实施,并对所得的实验结果进行测试分析和改进,最终得到一个完美的结果,顺利完成课题的结题。为了高质量地完成课题,师生需要定期进行学术交流和总结,不但可以解决学生在项目教学中所遇到的许多难题,而且通过交流还可以使学生吸取一些新的思路和方法,使其思路更开阔、方向更明确。毫无疑问,经历这一系列的学习和实践,学生能够较强地提高动手实践能力,并对于将来可能从事的行业及产品的标准有初步的了解,为以后走上工作岗位打下良好的基础,某种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二次培养费用。

3开放型项目教学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3.1教师角色的定位

为了保证开放型项目教学法的正常实施,指导教师一定要转变角色,从“传道授业”转变为“解惑”,更不能大包大揽,“填鸭式”的教育方法已完全不能满足开放型项目教学的实施。另外,教师为了更好地起到指导作用,也需要进行二次教育,深入企业,了解企业的动向和需求,增加自我的实践经验,才能满足学生永无知足的需求。

3.2学生时间的安排

由于开放型项目教学是在课堂之外的教学,时间的安排尤为重要,否则不仅会影响开放型项目教学的效果,不能达到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的目标,更糟的是如果影响了学生的正常课堂学习,那将会得不偿失。因此,学生从事项目研究的时间不能一刀切,而应根据每个学生的实际情况,在完成常规课程的要求后,选择空余的时间来参与项目研究,比如:周末和寒暑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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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概念

11柔性柔性可以表述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系统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可用系统满足新产品要求的程度来衡量;第二方面是系统适应内部变化的能力,可用在有干扰(如机器出现故障)情况下,系统的生产率与无干扰情况下的生产率期望值之比来衡量。“柔性”是相对于“刚性”而言的,传统的“刚性”自动化生产线主要实现单一品种的大批量生产。其优点是生产率很高,由于设备是固定的,所以设备利用率也很高,单件产品的成本低。但价格相当昂贵,且只能加工一个或几个相类似的零件,难以应付多品种中小批量的生产。随着批量生产时代正逐渐被适应市场动态变化的生产所替换,一个制造自动化系统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在很短的开发周期内,生产出较低成本、较高质量的不同品种产品的能力。柔性已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柔性主要包括1)机器柔性当要求生产一系列不同类型的产品时,机器随产品变化而加工不同零件的难易程度。

2)工艺柔性一是工艺流程不变时自身适应产品或原材料变化的能力;二是制造系统内为适应产品或原材料变化而改变相应工艺的难易程度。

3)产品柔性一是产品更新或完全转向后,系统能够非常经济和迅速地生产出新产品的能力;二是产品更新后,对老产品有用特性的继承能力和兼容能力。

4)维护柔性采用多种方式查询、处理故障,保障生产正常进行的能力。

5)生产能力柔性当生产量改变、系统也能经济地运行的能力。对于根据订货而组织生产的制造系统,这一点尤为重要。

6)扩展柔性当生产需要的时候,可以很容易地扩展系统结构,增加模块,构成一个更大系统的能力。

7)运行柔性利用不同的机器、材料、工艺流程来生产一系列产品的能力和同样的产品,换用不同工序加工的能力。

12柔性制造技术柔性制造技术是对各种不同形状加工对象实现程序化柔性制造加工的各种技术的总和。柔性制造技术是技术密集型的技术群,我们认为凡是侧重于柔性,适应于多品种、中小批量(包括单件产品)的加工技术都属于柔性制造技术。目前按规模大小划分为:

1)柔性制造系统(FMS)

关于柔性制造系统的定义很多,权威性的定义有:

美国国家标准局把FMS定义为:“由一个传输系统联系起来的一些设备,传输装置把工件放在其他联结装置上送到各加工设备,使工件加工准确、迅速和自动化。中央计算机控制机床和传输系统,柔性制造系统有时可同时加工几种不同的零件。国际生产工程研究协会指出“柔性制造系统是一个自动化的生产制造系统,在最少人的干预下,能够生产任何范围的产品族,系统的柔性通常受到系统设计时所考虑的产品族的限制。”而我国国家军用标准则定义为“柔性制造系统是由数控加工设备、物料运储装置和计算机控制系统组成的自动化制造系统,它包括多个柔性制造单元,能根据制造任务或生产环境的变化迅速进行调整,适用于多品种、中小批量生产。”简单地说,FMS是由若干数控设备、物料运贮装置和计算机控制系统组成的并能根据制造任务和生产品种变化而迅速进行调整的自动化制造系统。目前常见的组成通常包括4台或更多台全自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与车削中心等),由集中的控制系统及物料搬运系统连接起来,可在不停机的情况下实现多品种、中小批量的加工及管理。目前反映工厂整体水平的FMS是第一代FMS,日本从1991年开始实施的“智能制造系统”(IMS)国际性开发项目,属于第二代FMS;而真正完善的第二代FMS预计本世纪十年代后才会实现。

2)柔性制造单元(FMC)

FMC的问世并在生产中使用约比FMS晚6~8年,FMC可视为一个规模最小的FMS,是FMS向廉价化及小型化方向发展的一种产物,它是由1~2台加工中心、工业机器人、数控机床及物料运送存贮设备构成,其特点是实现单机柔性化及自动化,具有适应加工多品种产品的灵活性。迄今已进入普及应用阶段。

3)柔性制造线(FML)

它是处于单一或少品种大批量非柔性自动线与中小批量多品种FMS之间的生产线。其加工设备可以是通用的加工中心、CNC机床;亦可采用专用机床或NC专用机床,对物料搬运系统柔性的要求低于FMS,但生产率更高。它是以离散型生产中的柔性制造系统和连续生过程中的分散型控制系统(DCS)为代表,其特点是实现生产线柔性化及自动化,其技术已日臻成熟,迄今已进入实用化阶段。

4)柔性制造工厂(FMF)FMF是将多条FMS连接起来,配以自动化立体仓库,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联系,采用从订货、设计、加工、装配、检验、运送至发货的完整FMS。它包括了CAD/CAM,并使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投入实际,实现生产系统柔性化及自动化,进而实现全厂范围的生产管理、产品加工及物料贮运进程的全盘化。FMF是自动化生产的最高水平,反映出世界上最先进的自动化应用技术。它是将制造、产品开发及经营管理的自动化连成一个整体,以信息流控制物质流的智能制造系统(IMS)为代表,其特点是实现工厂柔性化及自动化。

2柔性制造所采用的关键技术2.1计算机辅助设计

未来CAD技术发展将会引入专家系统,使之具有智能化,可处理各种复杂的问题。当前设计技术最新的一个突破是光敏立体成形技术,该项新技术是直接利用CAD数据,通过计算机控制的激光扫描系统,将三维数字模型分成若干层二维片状图形,并按二维片状图形对池内的光敏树脂液面进行光学扫描,被扫描到的液面则变成固化塑料,如此循环操作,逐层扫描成形,并自动地将分层成形的各片状固化塑料粘合在一起,仅需确定数据,数小时内便可制出精确的原型。它有助于加快开发新产品和研制新结构的速度。

2.2模糊控制技术

模糊数学的实际应用是模糊控制器。最近开发出的高性能模糊控制器具有自学习功能,可在控制过程中不断获取新的信息并自动地对控制量作调整,使系统性能大为改善,其中尤其以基于人工神经网络的自学方法更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

2.3人工智能、专家系统及智能传感器技术

迄今,柔性制造技术中所采用的人工智能大多指基于规则的专家系统。专家系统利用专家知识和推理规则进行推理,求解各类问题(如解释、预测、诊断、查找故障、设计、计划、监视、修复、命令及控制等)。由于专家系统能简便地将各种事实及经验证过的理论与通过经验获得的知识相结合,因而专家系统为柔性制造的诸方面工作增强了柔性。展望未来,以知识密集为特征,以知识处理为手段的人工智能(包括专家系统)技术必将在柔性制造业(尤其智能型)中起着日趋重要的关键性的作用。目前用于柔性制造中的各种技术,预计最有发展前途的仍是人工智能。预计到21世纪初,人工智能在柔性制造技术中的应用规模将在比目前大4倍。智能制造技术(IMT)旨在将人工智能融入制造过程的各个环节,借助模拟专家的智能活动,取代或延伸制造环境中人的部分脑力劳动。在制造过程,系统能自动监测其运行状态,在受到外界或内部激励时能自动调节其参数,以达到最佳工作状态,具备自组织能力。故IMT被称为未来21世纪的制造技术。对未来智能化柔性制造技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正在急速发展的领域是智能传感器技术。该项技术是伴随计算机应用技术和人工智能而产生的,它使传感器具有内在的“决策”功能。

24人工神经网络技术

人工神经网络(ANN)是模拟智能生物的神经网络对信息进行并处理的一种方法。故人工神经网络也就是一种人工智能工具。在自动控制领域,神经网络不久将并列于专家系统和模糊控制系统,成为现代自动化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3柔性制造技术的发展趋势

31FMC将成为发展和应用的热门技术

这是因为FMC的投资比FMS少得多而经济效益相接近,更适用于财力有限的中小型企业。目前国外众多厂家将FMC列为发展之重。

32发展效率更高的FML

多品种大批量的生产企业如汽车及拖拉机等工厂对FML的需求引起了FMS制造厂的极大关注。采用价格低廉的专用数控机床替代通用的加工中心将是FML的发展趋势。

33朝多功能方向发展

由单纯加工型FMS进一步开发以焊接、装配、检验及钣材加工乃至铸、锻等制造工序兼具的多种功能FMS。

4结束语

柔性制造技术是实现未来工厂的新颖概念模式和新的发展趋势,是决定制造企业未来发展前途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举措。届时,智能化机械与人之间将相互融合,柔性地全面协调从接受订货单至生产、销售这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全部活动。

近年来,柔性制造作为一种现代化工业生产的科学“哲理”和工厂自动化的先进模式已为国际上所公认,可以这样认为:柔性制造技术是在自动化技术、信息技术及制造技术的基础上,将以往企业中相互独立的工程设计、生产制造及经营管理等过程,在计算机及其软件的支撑下,构成一个覆盖整个企业的完整而有机的系统,以实现全局动态最优化,总体高效益、高柔性,并进而赢得竞争全胜的智能制造技术。它作为当今世界制造自动化技术发展的前沿科技,为未来机构制造工厂提供了一幅宏伟的蓝图,将成为21世纪机构制造业的主要生产模式。实现了按端口、MAC地址、应用等来划分虚拟网络,有效地控制了企业内部网络的广播流量和提高了企业内部网络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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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日益凸显出变电运行的重要性,因此备受社会、企业及研究人员的重视。变电运行具有隐蔽性强、设备多、易出现隐患或危险等特点,有一点工作程序不规范都会影响变电系统的正常运行,严重的也会危及电网和人身生命财产安全。本文就从设备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危险点和隐患问题展开分析,并阐述了科学严谨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变电系统的正常运行。

1.变电管理中存在的隐患和危险点

1.1变压器隐患和操作危险点

在变电运行操作中变压器操作是较为典型且常见的一种操作,变压器操作包含切断空载变压器、变压器充电及带负荷变压器等。一般在进行变压器操作时,切合空载变压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由操作过电压引发变压器空载电压过高损坏绝缘层的现象。

1.2母线倒闸的操作危险点

母线作为变电运行设备的中心部分,从母线上连接的元件多、工作量大是其主要特点。母线停电、送电、母线上设备在两条母线间的倒换过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危险点,例如:带负荷拉刀闸;空载母线充电,电感式电压互感器与开关断口电容之间所形成的串联谐振;自动装置切换或继电保护不正确所引起的误动。

2.危险点及隐患的应对措施

直流回路操作方法的正确与否也是危险点产生的关键。除直流回路操作风险点外,还有环形网络操作危险点等问题,针对以上危险点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防范措施:

首先,进行变压器操作时,应小心谨慎,以免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严重的后果。操作过电压可以以中性点接地的方式来规避,并遵循:多台变压器并行的不同母线,以防母联开关跳开母线不接地,满足每条母线必有一台以上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配有变压器低压侧电源时,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不可缺的,杜绝高压侧开关跳闸时变压器转成绝缘系统的情况发生;以降低送端电压、改变有载调压变压器分接头和投入电抗器等方法免于变压器空载电压升高情况的发生。

母线故障和潜在危险点防范可采用切除母联开关、拉开母联开关电源、增强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管理等方式来避免危险点的产生。两条母线上全部元件的倒换,要根据操作人员习惯、操作机构位置进行正确倒换,维持同一元件上母线刀闸一开一合或采用一条母线上所有元件刀闸关闭,另一条母线上的全部拉开。关注自动装置和继电保护因设备倒换造成母线上电压互感器停电所产生的误动作进行不带电母线充电。

其次,防范直流回路危险点的产生应从四方面入手,断路器停电要确认开关呈拉开状态,已完成安全措施饭隔开取下;严格按照正负极来摘取直流控制熔断器,谨防保护装置和寄生回路的产生,直流控制熔断器要遵照先负后正安装顺序,熔断器取装的时间间隔不得小于5秒;直流电流停用前采取保护出口连接片关闭的措施,恢复时顺序则刚好相反;在拆除断路器安全措施之前,首先应将断路器控制熔断器安装上,以做到良好的回路工作控制和保护装置检查工作,保证其完好的工作状态。

最后,就是环形网络并解列操作需在满足下列条件后方可进行。完成可能引发线路相位变化检修后实施合环操作,为确保初次合环的相位一致性,应随时测定线路相位;及时控制和调整设备电压差,使其电压差最大值不超过20%,如遇环网并列的特殊情况下,应将其控制在30%之内;保证合环后的线路上的所有元件不过载、做到对各结点电压的时时监测及控制,使其一直维持在规定值范围之内。以环网工作要求构建继电保护系统,以增强其安全性;综合考虑解环操作对负荷转移、自动装置的继电保护和潮流电压所产生的影响,以及时应对紧急情况的发生;

以上均是在阐述变电运行中潜在危险点及安全隐患,如对上述故障发现治理不及时,将会引发重大供配电事故,造成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因此,我们应针对可能发生危险点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环节,做好早期预防,工作人员用共同努力,做到前期预防,后期维护,保证变电的正常安全运行。

3.前期预防

前面谈完应对措施,我们再讲一下变电运行危险点预防措施,虽然变电运行中存在的许多不可抗因素,但可以通过前期预防避免一定的损失,躲避风险。本文笔者根据多年工作经验积累,总结出了一些危险点及隐患的预防措施。构建并完善变电运行作业规章制度,实现危险点控制,进一步提高危险点预防工作效率。

3.1强化工作人员危险点预防意识

作为一切工作的执行者,工作人员意识对变电运行作业安全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我们应从各地实际出发,进行人员安全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安全意识,形成人员变电安全理念,提高管理层次,实现安全到人,工作到位的高素质队伍建设。

3.2进行人性化管理

坚持“人本主义”实现人性化管理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是维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同时它也有利于协调柔性管理和刚性约束。人性化管理的合理运用,对增强工作人员荣誉感和责任心有较大的作用,培养员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优秀品质。

3.3增加工作标准化工作操作力度,强化员工安全教育、培训

实行标准化作业严格规定,从每个工作环节中操作风险点的排除,将隐患先出在萌芽状态,保证变电运行安全。

使员工能够切身了解到变电运行中存在的危险,增强员工对安全操作知识学习的主动性。定期开展技能培训,提高员工实用技能和整体素质,实施对危险点和人员误操作的预防和控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增强员工主动性和积极性。

4.在变电运行中融入红外热像仪等高新技术

为了实现对变电运行中高低压电气设备实际情况的了解,我们可采用红外热像仪进行非接触式和远距离诊断。红外热像仪同传统停电预防性的检测相比能够更有效、真实的检查出设备中存在的缺陷,而且红外测温仅对物体发出的红外线进行接收,且不会向设备另加红外源,因此不会造成任何设备运行损害,有利于维持电力设施的正常、持续运行。

结束语:

经上述分析可知,电力企业应紧抓安全生产,并时刻保持警惕,以安全生产为中心。不断提高变电运行危险点预控能力,明确安全隐患的构成,保证变电工程的安全运行。以坚持不懈、时刻准备着工作热情迎接工作挑战,实现全体员工总动员,实行隐患的全方位、全过程预防及控制,保证人们生产生活用电的正常持续供应,为创造美好的社会环境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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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是一种文化,是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中产生的,不同的文化背景会对科学产生不同的影响,造成它们的差异。中国和西方的主流文化分别是儒家文化和基督教文化,它们促成了中国古代科学与西方近代科学这样两种不同范式的科学的形成,从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两种科学的根本特征。本文试图探析宗教文化对中西两种不同科学范式特点和形成发展的影响。

儒家文化在某些方面具有一些宗教特征,起到了宗教的作用,因此这里把它归为宗教的一种。儒家文化的宗教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具有偶像崇拜特征;第二,具有典籍继承性;第三,伦理尊奉。儒教与基督教虽然都是宗教,具有宗教的一些共同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一定差异。

儒教与基督教的比较

儒教与基督教相同的方面主要表现在儒教的“天”与基督教的“上帝”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相似性:第一,在世界的本源是什么的问题上,它们都被认为是世界的本源;第二,它们都认为世界的存在,甚至包括人的命运,都是天或上帝事先安排好了的、不能够改变的;第三,它们都认为世界是被天或上帝“设计”的,因而世界必然是由天或上帝决定的。儒教的天与基督教的上帝在性质、作用以及与人的关系方面都非常相似:他们都创造万物,具有意志,而且具有行使奖赏惩罚的权力;对人类来说,他们虽然都具有崇高性,但也都具有普通性的特点,中国人对天,西方人对上是持有一种既敬畏又爱戴的态度。

但中国人心目中的天与西方人心目中的上帝在许多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同:在西方人看来,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上帝意志的,而在中国人的观念中,上天的意志是神秘莫测的,人类只能被动地接受上天的旨意;中国人认为“鬼”与“神”几乎没有什么差异,人们对于天主要表现出的是一种敬畏的态度;西方人认为上帝既可敬可畏,但与此同时他们对上帝表现出的更多的是爱戴。在对待天和上帝的态度上,中国人和西方人也有着根本不同:西方人一生都在追求上帝,而且他们研究上帝,希望通过研究上帝达到对上帝的理解和亲近;中国人并不追求天,也很少研究天,天永远在人生之外。西方人认为上帝创造了万物,因而人类应该在现世努力工作以完成上帝安排的使命;而中国人更看重的是天对宇宙万物的“作用”,认为人世间一切都是由天决定的,因此人的努力在于要体现天的意志。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儒教的天与基督教的上帝的根本区别:天是高高在上的,上帝在人心中。西方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上帝,都是在完成上帝的使命,为了给上帝增加荣耀;而中国人一切都要依靠或寻求天的保佑,把天看成是实现自己目标的决定因素。

人们对自己命运的关心、担心和渴望可以变成对某种超自然力量的祈求和依托,这种祈求和依托在儒教中表现为天命观,在西方基督教中表现为宿命论。从天与上帝的角度看,天命和宿命都体现了人们心目中神的意志的决定性;具有儒教思想的人常在努力工作的同时又把自己的命运寄托在“老天保佑”上,把事情的成败得失都归于“老天爷”的安排。在日常生活中,基督教徒在努力工作的同时又常常祈祷上帝的保佑,而对于上帝安排的结果从不抱怨。在这个方面,儒教与基督教新教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儒教天命观与基督教特别是新教宿命论之间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差异:儒教天命观把一切都寄托于天,其实质是靠天、等天、畏天的,世界的主宰是天而不是人类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也只能是上天,这就明显具有迷信的特点;而基督教宿命论虽然把一切视为上帝的安排,但它的实质是通过人来实现上帝的安排,完成上帝的使命。

儒教与基督教之间宗教观念上的不同,从根本上来说是天人合一与天人相分两种世界观差异的表现。“天人合一”、“万物一体”说是儒家宇宙论、认识论的基础,它规范着儒家对世界终极本体的认识。①“天人合一”论中透露出来的中国文化对宇宙本体和本源的认识与基督教天人二分的上帝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儒教传统从人的角度看待自然、研究自然,把人与自然放在一个相互依存的地位,不把人与客观环境作质的区分,而主张两者的一体性,认为自然规律与人类社会的道德体系是基本一致的,这不利于树立改造自然的精神,不利于对自然进行实证分析,同时又可能导致对自然的神秘信仰。在本体论方面,基督教探究的是世界的终极存在、原因、最高本质、绝对真理,也就是最高的最普遍的知识,追求知识是它的基本导向和目标。而儒教的本体论所追求的“天人合一”则是一种与宇宙万物完全融为一体的人生最高境界,追求自身内在道德的完善。

基督教对近代科学的影响

按照基督教教义,世界万事万物都是由上帝创造的,人类认识上帝的存在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通过上帝的启示,即“圣经”来认识上帝;二是通过上帝的创造物,即“自然”来认识上帝。这种观念贯穿于基督教神学的始终。

通过自然是证明上帝存在和上帝伟大的重要途径,而且“自然真理”与“天启真理”是一致的,因此,在中世纪很多学者看来,对自然的潜心研究是作为基督教信徒的一种“神圣”责任。在托马斯时代,理性在自然科学范围内已取得了相对的独立性,即使上帝的存在也需要理性来证明,这就大大提高了理性的地位。而理性精神为近代科学思维方式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

在整个中世纪,基督教哲学家的一项主要任务就是力图通过自然界或自然秩序去证明上帝的存在,认为自然界的和谐秩序有利地证明存在着一位无所不能的有理性的上帝。人们可以通过上帝按照完美理性创造出的宇宙来认识上帝,这就使世人认识到研究自然是理解和接近上帝的必要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去研究自然,为发现自然规律创造了条件。对近代科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现代实验科学正是在这种宗教思想背景和宗教精神动力的驱使下诞生的,所以正是这种反复论证上帝的存在、上帝的伟大以及荣耀上帝的动机在某种程度上促使了近代科学的产生。

儒教对中国古代科学的影响

中国古代科学的产生与中国传统文化密不可分,它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萌芽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因而必然受到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主流的儒教的影响。但儒教曾一度被误解为科学的对立面,造成这种误解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对儒教缺乏全面的了解,因此,要理解儒教的科学内涵,就需要重新对儒教作出全方位的深入分析和综合研究。儒家文化精神包含了要求研究自然、研究科学以及融合科学的内涵。

中国古代大多数科学家与儒教有着密切关系,有一些科学家甚至是重要的儒家学者,他们的科学研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儒教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科学家的科研动机、知识基础以及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儒教文化的影响,因而古代科学所具有的实用性、经验性和继承性的特征事实上也与儒教有着密切的关系。受儒教文化的影响,中国古代科学家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动机就在于满足国计民生的需要,他们进行研究时非常重视科学是否有实用价值。因此,中国古代科学追求实用和务实的特征非常明显。中国古代科学的另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非常注重经验性描述。他们主要是用理、阴阳五行等抽象概念来解释自然界万事万物的存在和发展变化,对自然现象加以抽象的解释,使得科学研究仅仅停留在经验的层面,不能真正地深入探究事物内部深层次的本质和规律。

中国古代科学家的科学研究较多地受到儒家经学方法的影响,他们对祖宗的经典“不敢越雷池一步”。这使得许多人的研究都是对前人的重复,是对前人工作的修修补补、查缺补漏,还有很多人只是对前人工作做一些注释。因此,中国古代科学继承性明显,创新性却非常有限,这也阻碍了中国古代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中国古代科学中,科学家从事科学研究的动机、知识基础、研究方法都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儒教文化对中国科学的特征影响深远。

中国古代科学在以儒教文化为主流的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孕育、发展、直至高峰,说明儒教文化中包含了科学的因素,甚至包含了与近代科学精神相一致的因素。但儒教单纯注重经验、实用、继承的特征以及它的“天人合一”思想等阻碍了人们对科学的探究,致使儒教文化中的科学精神并没有在近代进一步发扬光大,促进古代科学向近代科学转化。而基督教“天人分离”的上帝观促使人们通过研究自然界和宇宙的和谐性来认识上帝、证明上帝的存在与伟大,把研究一切世俗的职业劳动都看作是荣耀上帝的职责或手段的观念为近代科学的产生作了建制方面的准备。

【作者为河南师范大学青少年研究中心副教授;本文系河南省2012年软科学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 12240043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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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刑法立法时所采用的标准样式。刑法是一种观念体系,在客观上,由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予以表现。从本源意义上说,刑法立法模式不是简单的由立法者设想出来的,必须基于经验,来源于历史传统、立法者理念和现实状况和对未来的预计。除此之外,立法工作需要对国内与国外各类可能对法律执行产生影响的众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应当说,刑法立法是逻辑的演化,但同时也必须立足于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实践,否则就是简单的形而上学,不具备引导社会关系向合理方向发展的功能和作用。

一般来说,学界对于“立法模式”一词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尽相同的定义:一是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法律形态。二是指立法的形式和方法。三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所采取的过程形式。这主要是指法律产生的方法以及结果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与通常所表现的立法模式最为切合,应当作为立法模式的基本概念。

立法模式涵盖了法律的表现形式与创制方式。表现形式是法律的形式渊源,是法律的外在形式。一般来说,可以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与行政规范。不同的法律形式具有不同的位阶,上位法高于下位法,除非有特殊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或应当以上位法为依据。法律的创制方式是立法者起草、颁布法律的方法。具体来说,立法者应当通过调研对需要采取法律规制的领域形成基本认知,然后通过文义解释,形成法律的初步草案,经过论证和立法机构认同,最后颁布。此外,也有将国际惯例和习惯认定为国内法的情况。立法方法是决定法律质量和实施效果的决定因素。立法模式必须以法律和立法方法为基础发展,好的立法模式,在法律表现和法律创制方面都是具有较好水平的。

立法模式是一个系统,系统必然具备完善化、体系化、协同化、目标化与发展化。所谓完善化,是指体系应当是针对重要问题都有所应对的,而不是存在明显漏洞。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应当从总论到分论都有所涉及,并且针对每个可能出现刑事法律问题的方面都有所回应。体系化是指刑事法律的立法应当互相配合,彼此呼应,不应当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协同化是指刑事法律之间的设计与制定应当是为了同样的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应当是合力的姿态,不是彼此各自为政。目标化是指刑事立法应当有所指向,比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惩治不法行为,引导人们从事法律允许的行为,禁止人们从事法律不认可的行为。发展化是指法律必然有其不周延性,不可能将所有情形都面面俱到予以规定。刑事立法涉及人权,其规定应当比较灵活和科学,留有与时俱进的余地。符合这样的几个条件,刑事立法模式才能比较合理与稳定。

一、立法模式产生原因的基本研究

一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与一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状况都有密切的关系。以权利为基础产生的西方法制与以权力为基础产生的东方法制在刑事立法方面区别极大。刑事立法是管理社会,形成稳定秩序的重要方法,从历史传统的角度看,一国的法律传统对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通过比较分析我们看到,最典型的立法例证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成文式、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采用判例式、非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不同立法模式的形成取决于其长期形成的理念传统和法律传统,在形式上也有较大的不同。

从现实的角度看,一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则取决于其现实的需要,现实的需要可以对法律传统形成的定式进行变更,但这种变更是局部的而不是全面的,是形式的而不是根本的,因为一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不会轻易被改变,因此,刑法立法模式最根本的决定因素还是法律传统。由于世界法治建设发展的协同与交互,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基本立法模式已经相互影响和渗透。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大量的适用制定法律,通过制定法规制社会现象。反观大陆法系,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逐步转变了以往单纯的中立角色,开始结合法律适用制定判例,引导和影响后续的司法判决。毫无疑问,两大法系的发展都是符合时展需要的。但是,基于基本的哲学理念的法律体系和形态没有发生变化。唯理哲学和经验哲学的思想仍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本立法模式指导思想。目前,在两大法系中,法典法与判例法仍然是刑事立法模式的最主要的形态。

影响立法者刑事立法模式选择的核心因素是犯罪态势,通过犯罪态势的变化,不断调整立法模式和刑事政策,从而实现国内社会秩序稳定的结果。如果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犯罪态势平衡,罪案的出现相对恒定,,没有大的变动,不至于影响到当时的稳定和人民的权益,刑法就不需要频繁的修改,因为现行的刑法已经基本满足了社会的需求。但是,如果犯罪态势比较严峻,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原有的刑法规定已经无法予以应对,震慑力相对较弱,这时候,修改刑法典或者单行刑法就成为了必须要进行的工作,从而需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特别刑法。这时候,特别刑法就成为了主要的刑事立法模式,解决最迫切需要关注的刑事犯罪问题。

二、单一法典型刑法立法模式

以一部刑法典规定所有的犯罪及其刑罚,无疑具有以下优点:由于刑法典具有较大的威慑力,从被动的防范角度来看,对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理念预防作用。由于刑法渊源集中、统一,从功能上看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适用,降低了司法适用的成本。但是,刑事立法的集中性、统一性的立法方式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以单一制刑法典模式为基础之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以弥补因刑法典的不周延性导致的问题。

单一的法典型立法模式对欧洲大陆乃至亚洲影响较大,学习德国法律体系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奉行刑事立法的法典化。法典化的优点在于能够明确客观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刑事处罚程度。对司法人员来说,依据法典判决案件,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够比较准确的涵盖进法典的规定中,提高了司法效率,减少了出现错案的可能,有力的维护了司法公正。

三、特别刑法立法模式

特别刑法是仅适用于特别对象的刑法,主要包含针对特定人和时空条件。一般来说,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属于特别刑法。因而特别刑法立法模式包括单行刑法立与附属刑法两类立法模式。单行刑法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机关针对特定的情况,以命令、决议、补充、修正等方式作出的规定,对完善刑法相关规定具有促进意义。单行刑法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属于广义的刑法,其主要内容为规定犯罪与刑罚,针对新型犯罪和复杂犯罪做出规制,针对性比较高,更加有效防范特定犯罪行为,因而有着较为独特的优势。这一优势决定其更加准确,更加完备的适用于新型和特定类型的犯罪,可以更加有效的起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附属刑法是指规定于其他法律,由其他法律予以规定的罪刑规范。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犯罪和刑罚的,结合非刑法法律规定事项中出现犯罪的领域提出的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一种法律规范。从刑事立法实践的角度看,附属刑法在立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一般都是适应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而提出的,是保障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法律文件。

特别刑法立法模式比起单一法典立法模式更加具有针对性,由于自身散见于不同法规中,在系统性方面不及法典型立法模式。但是,由于社会问题往往复杂多变,依靠一部刑事法典将所有可能出现的刑事法律问题全部涵盖是不太现实的。同时,由于法典和单行法不可能同时制定,一些涉及社会重要领域的单行法律的制定要晚于刑事法典,因此,在刑事法典中将最新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不太现实。这样,通过附属立法的模式,可以应对法律空白问题,使刑法能够及时规制相关的社会领域和社会问题。

四、判例型刑法立法模式

判例法作为刑法的渊源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特的法律传统,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刑法的主要渊源,判例法是指由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创设的先例,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先例要求以后裁判的法院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必须尊重先例并做出相似的判决。判例法制度是经验主义的产物,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但是体系性有所欠缺。近代以来,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融合,判例法的体系化程度越来越高,适用质量也大幅提高。判例法并不是要求以后的判决完全依据先例,而是要将先例中蕴含的审判原则和精神传承下去,影响相似案件的判决。判例型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将法院在特定刑事案件审判中确定的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刑法原则的刑法立法模式。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注重实用主义风格。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只有在司法适用中总结的原则才是真正能够产生效果的原则。因此,判例法的立法模式具有独特的哲学和社会效应。在我国,受到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法典模式一直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尤其在刑事审判领域,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参考前例并没有得到合法地位。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对部分复杂案例和新型案例,参考权威判决,无疑对有效处理该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法治空白领域来说,参考先在判例无疑是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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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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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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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在环境犯罪中,适应世界范围内建立和谐关系的司法趋势,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一个值得尝试的方向,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研讨。

一、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

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环保或生态资源审判庭,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机构,对生态环境类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同时,还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的提高。个别法院(比如福建长汀县法院)设立了“生态服务车载法庭”,将巡回开庭、现场勘验、现场调解、现场宣传、现场调研合为一体,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尝试。福建省基层法院在这方面进展较大,主要是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采取判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权人承担修复森林、生态环境责任,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的复植补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其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具体方式是:法官居中协调,让失火案件被告人与受害林农间达成谅解,签订由被告人在过火地补植树苗或播林种,达到相应面积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应管护义务的协议。协议履行情况由法院林业庭与乡镇林业站联合验收,作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节来认定。2010年开始,福建各地法院开始对此经验进行借鉴运用。2010年以来,福建省此类案件积极尝试恢复性司法,共判结270件,复植补种面积达8649.7亩,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

此外,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在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时,该院对部分较轻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采取恢复生态环境的举措,如对于盗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求其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补救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环境犯罪领域使用恢复性司法进行了一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但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现行立法尚未对以责令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以植换刑”的做法就类似于引起社会争议的“以钱买刑”一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关措施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只好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宜之计。2010年,福建寿宁县公、检、法及有关部门联合就“复植补种”司法措施出台意见,但在此后3年的实施过程中,因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发质疑。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尽量其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效果良好,急需加强的是具体制度建构,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笔者认为,相关重点问题有两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法律问题。

二、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具体而言: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为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为我国学者所关注。从目前国内学者近年的诸多著述来看,虽然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运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热点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学者对恢复性司法持肯定态度,实务界也早已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如2001年5月,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偿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我省的情况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也曾联合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轻伤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己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恢复性司法理念。

(二)环境犯罪的特性决定其具有损害恢复余地

生态环境类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与杀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违反人类伦理的属性,而是随着时展,在出现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后,才迫使立法者从刑法上作出的反应。从生态环境犯罪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也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其行为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对这一群体依法采取缓和的刑罚措施与非监禁刑罚,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伦理效果都是值得尝试的,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环境刑法条文价值功能受限

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一种传统模式的环境犯罪理念,这种立法理念侧重于对个人人身、财产性法益的保护,只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人类生命及人体健康的损害,才适用相应条文,课以刑罚。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看,目前环境刑法法益设置不周全,刑法对于生态价值的评价缺失。更为重要的是,生态刑法条文重人身罚、财产罚,轻影响生态恢复的行为罚,对于生态犯罪己经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传统生态刑事司法给予的回应不够,严重制约着生态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问题

适用范围是环境犯罪领域实践恢复性司法的首要问题。针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实践中看,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推广,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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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培养目标的制定

培养目标解决的是“培养什么样的人”的问题。在各校各专业培养方案中,培养目标列居第一位。培养目标的定位应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学生特点为基础。目前,主要有研究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两种培养目标,根据市场的需求和学生的特点,应用型人才可分为技能应用型人才和复合应用型人才。技能应用型人才针对高职高专学生而言,它强调以构建学生掌握职业岗位技能和操作性技术知识为依据,以培养学生具有扎实的职业技能、较深的岗位业务知识、较强的技术再现能力为重点,复合应用型人才主要针对一本、二本院校的学生而言,它强调以通识为基础的深厚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较强的应用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复合应用型人才的能力培养要求在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关于对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中得到了证实,即把法学教育的重点强调为两个方面———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素质教育的核心是“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能力培养的核心是“运用法律管理事务和解决问题”。因此,很多学者把本科阶段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确定为培养复合应用型人才。但是,由于独立学院本科学生基础知识相对薄弱,实践需求相对较强,把复合应用型人才作为自己的培养目标显然不妥。因此,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系统掌握法学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较强实践应用能力、创新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的高级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目标才是独立学院法学人才培养目标的准确定位。高级应用型人才与复合应用型人才相比有明显差别,前者在法律理论基础知识掌握的深度方面、非专业知识掌握的广度方面相对要求较低,但在动手能力、实践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团队合作能力方面,高级应用型人才甚高一筹。

二、课程的合理设置

(1)完善理论课程体系。“教育实践,就是以课程为轴心展开的。”理论教学体系的设置分为三大模块,一是专业基础课,二是专业方向课,三是专业选修课。法学专业基础课是法学的精髓,是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具有法的精神和形成法学思维的基本训练课程,是学习应用法学的基石、台阶和前提。在此环节,可把教育部规定的14门核心课程根据该校专业优势在专业基础课和专业方向课中进行合理的归类。笔者认为,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应当归属于专业基础课,并把“法律英语”和“司法文书”纳入到此模块中。专业方向课应注重结合社会实际需要和自身办学特色、办学条件开设,既可开设国际法方向、经济法方向、知识产权方向、民商法方向、环境法方向专业课程,也可开设政府法务方向、律师法务方向、市场法务方向和国际法务方向专业课程。专业选修课是结合学生爱好和自身办学条件开设的科目,可开设《律师诉讼技巧》、《司法实务》、《谈判技巧》、《非诉处理》、《证据学》课程,除了开设与法律密切相关的课程之外,还应依托本校的其他优势专业,开设与法律有一定关系又与市场需求密切联系的的课程,如《企业管理》、《会计学原理》。法律的这种培养方式也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甚至在提高专业能力较为严格的法律教育专业阶段,也必须提醒学生注意,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它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律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

(2)合理安排实践环节。法学是应用型极强的一门学科,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最佳方法。独立学院学生虽然入校分数较一本、二本院校学生低,基础相对薄弱,但对实践操作的兴趣极大,他们希望通过通俗易懂的实践来阐释枯燥晦涩的理论。所以,适时合理地安排实践环节是非常必要的。大一下学期,设置感知实习环节,组织学生去法院庭审观摩或组织学生参观监狱、看守所;大二下学期,设置案例分析环节,教学时数为2周;大三上学期,设置一个月的集中业务实习环节,实习地点为法院、检察院,学期末,结合“12.4”法制宣传日,安排学生进行法律宣传与咨询活动。法律宣传的内容应结合当前社会中新出台并与老百姓利益息息相关的热门部门法,宣传的方式可为发传单、挂横幅、制作移动板报、一对一提供咨询;大三下学期,设置模拟法庭审判和学年论文;大四下学期,设置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环节,以上实践环节中,诸如感知实习、业务实习和模拟法庭审判需要在公检法机关或模拟法庭实验教室进行,这需要独立学院对法学教育建设进行必要的投入或发挥专业所依托行业的优势,积极、主动地建设一批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训基地。

三、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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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0年7月,独立学院办校已十一个年头,总数量已达337所,承担了三分之一的本科生培养任务,而独立学院的法学本科在校生规模占所有全日制法学本科生在校人数的三分之一。另据统计,目前在全国337所独立学院中,设有法学专业的独立学院总数已达181个。2011年4月,全国独立学院法学教育年会上,西南大学育才学院院长何向东强调说,法学是传统学科,全国有630所高校都开设有法学专业,学生约为29万人,就业压力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法学人才队伍,独立学院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推动学生顺利就业,“培养什么人”和“怎样培养人”是独立学院人才培养模式的关键问题。我院法学专业自2004年独立招生、独立办学以来,至今才历经短短的8年时间。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如何拓开就业市场,一直是笔者在教学中不断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院法学专业办学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培养模式应当包括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教师队伍等内容。

一、培养目标的制定

培养目标解决的是“培养什么样的人”的问题。在各校各专业培养方案中,培养目标列居第一位。培养目标的定位应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学生特点为基础。目前,主要有研究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两种培养目标,根据市场的需求和学生的特点,应用型人才可分为技能应用型人才和复合应用型人才。技能应用型人才针对高职高专学生而言,它强调以构建学生掌握职业岗位技能和操作性技术知识为依据,以培养学生具有扎实的职业技能、较深的岗位业务知识、较强的技术再现能力为重点,复合应用型人才主要针对一本、二本院校的学生而言,它强调以通识为基础的深厚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较强的应用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复合应用型人才的能力培养要求在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关于对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中得到了证实,即把法学教育的重点强调为两个方面——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素质教育的核心是“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能力培养的核心是“运用法律管理事务和解决问题”。因此,很多学者把本科阶段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确定为培养复合应用型人才。但是,由于独立学院本科学生基础知识相对薄弱,实践需求相对较强,把复合应用型人才作为自己的培养目标显然不妥。因此,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系统掌握法学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较强实践应用能力、创新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的高级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目标才是独立学院法学人才培养目标的准确定位。高级应用型人才与复合应用型人才相比有明显差别,前者在法律理论基础知识掌握的深度方面、非专业知识掌握的广度方面相对要求较低,但在动手能力、实践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团队合作能力方面,高级应用型人才甚高一筹。

二、课程的合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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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社会的根本,人是社会的主要构成部分,可以说社会如果没有人的存在,就不能称之为社会,因此,在进行执法的过程中一定要一人作为最根本的出发点,我们做的任何事情都是为人人类自身,我们要理解人的正常的情感以及人最基本的需求,我们要相互的尊重,相互的信任,要相互的关爱,还要培养有用的人才,要使我国的人们能够健康全面的进行发展。我们不仅仅只是把人作为国家、集体的,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属于自己的,他还是家庭的成员,他有他自己的家人朋友,有自己的生活环境。从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我国对于我国在立法方面、执法方面以及我国的司法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改革,从这些改革措施来看我国的法律建设开始趋向于人性化价值取向,这也是我国法律发展的主要方向。我国在刑法中增加了缓刑、假释制度,这些刑法的增加无疑说就是法律人性化的表现。

二、我国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造存在的问题

和谐社会的建造必须要依靠法律来进行维护,法律不是谁规定出来的,也不是谁说的算,它是听取了人们的意见才能够被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要接受人民群众对他的监督,同时他的制定要听取所有人民群众的意见才能执行,作为我国的公民就应该严格遵守我国的宪法以及我国的法律,而我国的执法人员也必须为我们的人民服务,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这不仅是对我国公民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我国相关执法人员的要求。在我国许多的刑事执法中能看到许多与构造和谐社会相违背的事情,许多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时采用一些强制性手段,这些手段是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的。

(一)相关执法人员思想不端正

我国相关的法律还是非常的完善,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管理起来非常的复杂,这就导致了我国有一部分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有一些思想观念出现了误差,使得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误认为犯罪嫌疑人,他们是没有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在整个的执法过程中,他们没有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以及人格权,尤其是他们认为既然已经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对于对待他们,就不需要像普通的人那样来进行对待,就导致了我国的执法人员对他们的监管不力,有的甚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安全都不能进行保障,还有的执法人员,甚至出言辱骂犯罪嫌疑人,还有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体罚,甚至牵涉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家人,不像犯罪嫌疑人的家人禀报事实。

(二)我国法律存在特权

我国法律都实行立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相关的法律人员都认为自己是管理人员的人,对于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像正常人一样对待,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低人一等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需要尊重。有些的执法人员认为自己有特权在进行犯罪嫌疑人审问的时候,一般对犯罪嫌疑人都是不尊重,甚至可能在审讯的时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体罚,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意召唤,使唤,根本就没有按照我国的法律做事,进行执法的时候对于执法的程序没有按照规范来,在整个办案的过程中都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保护他的人权。

(三)我国相关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在我国大部分的执法人员都是高素质,除了极少数的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在进行我国法律执法的时候比较随意,对于证据的意识比较好薄弱。导致了我国的执法质量一直都比较低,而且我国有一些相关执法人员,在整个的执法过程中不全面、也没有科学的根据、更没有综合的运用所有的证据,对于我国进行执法的时候根本不知道利用法律的手段,也不知道使用相关的技术手段来进行秉公执法,我国的有些执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有执法质量这一种东西,一直存在着先入为主的思想,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罪人,就可以对他随意的采取措施,甚至是采取一些强制措施,这些都是不利于我国法律的人性化价值取向的,更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四)执法人员没有体现人性的关怀

在我国大部份的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行为时,采用的执法方法都非常的简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都非常的冷漠,对于我国的人民群众是没有情感的,甚至对我国的人民群众缺少应有的关爱。对于我国人民群众所举报的内容都进行推诿、有的甚至对于我国人民群众的举报进行敷衍了事,尤其是对自己特别不喜欢的案件更是如此,这样就很容易造成我国的人民群众对于我国法律的不信任。我国有一些执法人员他们的责任心一点都不强,对于事情总是不上心,对于群众的来信等等都不能进行及时的反馈,根本就做不到我国所需要的亲民、利民、为民着想的目标,这样就很难构建和谐社会。

三、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进步,我国对于法律的建设也日益完善,我国开始推行依法治国,尤其是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视,这些理念的提出就要求我国的执法人员要体现人性化关怀。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的法律必须要以人为本,要推进我国法律的人性化价值取向。构建和谐社会建设。

(一)实行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人性可以说它既具有自然属性,它又具有社会属性,它在不同的时期都有着不同的地位特点。本论文所提到的人性化执法,就是指的是在进行法律的建设时要按照人的本性去进行建设。要按照我们人类所通用的情感以及人们的理性来进行执法。所谓的人性化法律就是说我们的相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的时候能够尊重我们犯罪嫌疑人,能满足他的要求,那么这就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我国法律实行人性化价值取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实行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社会现在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依法治国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实行法律的人性化价值取向是最为重要的措施,也是推进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因素。我国的法律实行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主义建设,这是个我们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有关的,开展我国的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主义建设,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和我们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都是有关的。可以说只有我国的文明发展与我国的法律发展能够同时进行发展结合那么对于我国的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篇12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与刑法之中很多理论问题相关。尤其是现代西方刑法体系中,将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关于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历史发展,德国的布伦斯和哈尔曾经做过专门研究。哈尔认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就出现过Consrare dedelicto(即犯罪的确证)的概念,这是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概念,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后来,从Consrare de delicto一词又引申为corpusdelicti(犯罪事实),这个概念后来传到德国,在德国的普通法时期得到了普遍适用。但是,早期的概念都是在诉讼法中运用的。1796年,德国刑法学者克拉因首先把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即犯罪构成。在克拉因那里,Tatbestand仍然是诉讼法意义的概念。直到斯求贝尔和费尔巴哈之后,它才变成带有实体法意义的概念。}”但斯求贝尔是19世纪初期的主观主义者、特殊预防主义者,他认为犯罪结果不属于Tatbestand之内,而费尔巴哈从一般预防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张犯罪结果也属于构成要件。因此,直到费尔巴哈,构成要件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它的创始人和奠基者是德国的贝林格。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论渊源

(一)罪刑法定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为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是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反对封建刑事司法中罪刑擅断的一面旗帜,一直被西方刑法理论认为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也是支持现代刑法理论的核心思想之一。“罪刑法定主义是is世纪以后所称法制国法制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支配近代资产阶级刑法法制的基本理论”。‘2{罪刑法定主义最早由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等倡导,由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加以阐述,进行系统化和定性化,成为古典学派反对封建刑法的有力武器。在封建专制社会中,罪与刑的认定掌握在封建君主和官员手中,但这些手中掌握着犯罪和刑法的认定权的人并不是社会上最出色的人物,他们认定的基础也并不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是他们的主观臆断,这也成为封建刑法种种弊端的根源。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刑事法律对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明文加以规定,而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只能对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处以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罪刑法定的原则贯穿于犯罪构成理论之中。犯罪构成理论本身也是在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影响、规范之下发展起来的。

(二)规范法学思想

规范法学的创始人是德国的宾丁,宾丁在其理论中将刑法法规与刑法规范区别开来,他认为刑法法规只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其本身并没有向人们宣示什么是行为规范,只有刑法规范才是使人们明确何种行为是犯罪的规范。刑法规范不是直接由法规构成,而是由人们根据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来推出规范的内容。刑事法规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者规定的具体的法律效果,是国家刑罚权存在的依据。规范法学思想对早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倡导者贝林格、有符合刑法法规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才能构成犯罪。规范法学思想不仅为犯罪构成提供了指导思想和方法,而且也为犯罪构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沿革

(一)后期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创立了犯罪构成理论,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刑法理论也有了很大发展,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相比较古典学派,被称为新派)先后出现,在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_L有了不同于占典学派的新的主张,古典学派的一些1本理论被动摇了。刑事新派主张,“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主张根据主体的社会危险状态或反社会性来定罪,重视犯罪的主观要素,认为行为只具有征表犯罪人危险性格的意义。新派一般赞成不定期刑,并主张保安处分,认为保安处分和刑事处分的使命都是教育、改善行为人。新派的理论,完全动摇了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理论基础—罪刑法定主义,使得古典学派的基础被有力地冲击了。为了挽回这种局而,一些坚持古典学派观点的学者对古典学派的一些思想进行了修正、完善,以对抗新兴的新派理论。正是在这种背景一「,后期古典学派出现了,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后期古典学派所主张。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正式形成时间是在20世纪初期。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的贝林格,后来经过一了麦耶、麦兹格等人的发展,逐渐形成了独立的理论体系。

(1)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贝林格之前,犯罪被定义为“被科处刑罚的违法、有责的行为”,贝林格批判了这一犯罪概念,明确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他认为,“构成要件应当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舍此便没有犯罪。非类型化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特征”。“行为特征的类型化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的概念性要素,没有这种类型化便不存在犯罪的特征”。‘,’贝林格是后期一占典学派的代表人物,理论自然与古典学派保持一致。他的思想建立在客观主义的基础之上,他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必须是客观的行为,能为人们所感知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条件,除此之外,还要符合一定的违法、有责的条件,才能成立犯罪。虽然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要件的一部分,但它却是判断犯罪存在与否的最初应予注意的中心要素。贝林格还对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了论述,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完全客观的、中立的、不掺杂一点主观因素的要件,在他看来,构成要件只是依据规范被确定违法的行为中,限定应被科处刑罚的行为的要件表示而已,其自身只是一定事实的记述,并不表露主观意思。

贝林格的上述理论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例如,他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类型,就必须描述出此犯罪区别于彼犯罪的特殊之处,因此,不可能不牵涉到犯罪的主观特征,这就与他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客观中性的描述相矛盾。因此,在后期,贝林格针对自己的理论提出了修正。他放弃了将构成要件要素看成是纯粹的客观要素的理解,认为构成要件中也可以包含心理性的种类要素。而且,他将自己从来都作为同一概念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进行了区分,认为犯罪类型是表明刑法各本条中所规定的一定的类型化的行为及其未遂犯、共犯等现象形态的观念,而构成要件则是从各本条的犯罪类型的观念中抽象出来的,对犯罪各本条中所规定的犯罪类型进行规制,二者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在贝林格看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段的认定才能成立犯罪。犯罪论的体系被建立起来了,即“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体系,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承认。但是,在贝林格的观点中,这三个条件是平行的、互不相连的,中间没有联系。

(2)麦耶的犯罪构成理论。麦耶是后期古典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他对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修正。他基本同意贝林格的观点,但进一步提出,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分别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第二要件,两者是并列的。 “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行为也是违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恰如烟与火的关系。在没有火的地方就不会冒出烟来,有烟,通常就可以认为有火。因此,可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一般都带有违法性。但是,也存在一些稀有的情形,即使役有火也可能冒出烟来,存在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不违法的例外事态,这就是所谓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m违法性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识根据,行为符合违法性就可以推断为违法,只有在特定场合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才会有例外。

麦耶认为,在构成要件中有规范性因素,他把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两种:一是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纯客观的要素,二是含有评价因素的不纯正构成要件要素。麦耶把评价性的规范要素称为“违法性的纯正要素”,指出对这些要素的评价原则上不属于构成要件层次中的东西,因为刑法条文已将它们作为“行为情况”考虑在内,所以只有在构成要件概念领域才能把他们表达出来,而与违法性概念区别开来。麦耶对于构成要件中规范性因素的见解,形成了对贝林格关于构成学体系中性无色的理论的冲击,也对贝林格的理论进行了修正。

(3)麦兹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在20世纪20年代,在批判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之上,形成了新构成要件理论,其代表人物是麦兹格。他同麦耶一样,认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具有明确何种行为是犯罪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功能。但是,麦耶认为,行为的命令及禁止是由实定法以前的文化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作为违反文化规范的违法性的征表。而麦兹格的观点则与此相反,认为命令、禁止是由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与违法行使结合在一起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就意味着刑法所判处的‘不法’”。在麦兹格这里,违法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构成要件则是从众多的行为中,将值得作为犯罪给予刑罚处罚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与威胁,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的东西,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不是两个独立的成立犯罪的条件,而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称之为“构成要件的违法”,构成要件只是在与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上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在与违法性的关系上则几乎丧失其独立性。麦兹格认为,“犯罪是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应归责的、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行为”。因此,犯罪论体系就由贝林格和麦耶主张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体系变成了“行为—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责任”的体系。

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中存在主观要素,他反对贝林格所提出的构成要件仅限于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以及价值上中性无色的观点,他继承了麦耶提出的主观要素的理论,同时又进行了拓展,他的理论后来得到了贝林格的认可。他认为,某些作为违法性评价对象的主观因素,也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即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违法因素。具体而言,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等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就存在主观的违法因素。

(二)日本旧派的刑法理论

iy世纪下半期,日本大力学习、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理念的形势下,在西方国家展开激烈争论的刑事旧派、新派的理论,也被借鉴、移植到了日本本土,并以日本的本国文化为土壤,开始生根发芽。因此,日本的刑法学界也展开了类似西方的学派之争。其中,新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牧野英一、宫本英修、木村龟二等,尤其是牧野英一,师从德国的新派学者李斯特,并受到菲利的影响,是彻底意义上的新派学者。一与新派学者的理论相抗衡的旧派学者,以大场茂马、小野清一郎、拢川幸臣为代表。其中,小野清一郎、拢川幸臣吸收}’ Ill派的理论,对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尤其是小野清一郎提出的“违法有责类型说”,影响深为深远。

W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理论。小野清一郎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将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进而将它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因此,构成要件不是实体_L的具体事实。在这里,小野清一郎的观点似乎是赞同贝林格的观点的,但是,在此基础之上又有发展,他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特殊化了的犯罪类型,而且是一种道义责任的类型,道义责任被类型化地体现在了构成要件之中。

小野清一郎赞同“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和以此为纂础的犯罪概念。但是,他认为,像贝林格和麦耶那样,认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三者的关系是并列的、彼此独立、互不相干的,会造成分割的思考,这三者实际是有所重合的。一种行为如果被认为是犯罪,那么,需要经过三重评价:“第一,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第二,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是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分离所作的客观的、具体的评价;第三,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侧“犯罪的实体是违法性质的行为,并且是在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那里具有道义责任的行为,属于违法且有责行为的类型。可是它所以具备了可罚性,是因为它是特殊性的,己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了的。这种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特殊的、类型性违法的有责行为,即是构成要件。出现在前面的是构成要件,站在它背后的,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违法性及道义责任”。奋‘“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原因和责任阻却原因的关系是:前者是肯定违法性及道义责任的法律定型,后二者则是否定违法性及道义责任的法律定型”。’‘’小野清一郎构建的犯罪论体系为“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责任”的模式。他的理论被称为“违法有责类型说”。

在古典学派的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要作用,到了小野清一郎这里,构成理论的作用更加发扬光大了,对解决刑法总论中的所有重要问题都有指导作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使所有的构成要件都满足,这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I-I而且,对刑法上的行为的界定,共犯和未遂问题的解决,一罪与数罪等刑法中的诸多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理论有关。而且,犯罪构成要件“并不仅仅限于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具有重要机能”。川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诉讼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2)拢川幸臣的犯罪构成要件学说。拢川幸臣深受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坚持旧派的刑法理论。他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认为“刑法上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的可罚行为……,将它们宣布为犯罪,经刑法的选择哪一个犯罪类型都不充足的行为,即使是违法的,也不是犯罪。犯罪是刑法各条文(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充足的行为。刑法各条文的规定是所谓的犯罪目录”。’O他与小野清一郎的立场是同一的,但是和小野清一郎不同,他对犯罪论的体系采取“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四分说的立场。在构成要件学说上,他采取违法类型说,他认为,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必须要有评价的标准,它表现为具备了违法性的“行为模式”,即违法类型。某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即可以大体上判断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即违法类型。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性的证明,是指最一般的情祝。只要不存在违法阻却原因,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判断为违法。

浅川幸臣认为,犯罪构成要素中既包含客观的要素,也包含主观的要素。犯罪要素中的客观性的东西,作为赋予违法方向的构成要件而有意义;主观性的东西,作为规定故意的构成要件而有意义,这是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也有例外,主观的违法要素使外部的、事实上的、客观的举止活动的侵害性被赋予了个性,因而它和客观的要素一样,也属于违法类型的要素。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记述性要素和规范性要素。所谓记述性要素,就是指要求法官的单纯认识性活动的要素;所谓规范性要素,是指要求在此基础上再依据刑法进行评价活动的要素。151

(三)二战以后的犯罪构成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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