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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xxx,现时年34岁,xx年7月学校毕业以后,我一向从事法医工作,不幸的是,我于20xx年9月14日由于头疼不愈在县人民医院作磁共振检查发现脑干部位延髓右前方长了肿块,由于县人民医院磁共振室魏主任不能确诊,他提议我到省级人民医院或者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等省级医院也就水平更高一级的医院作进一步确诊,于是我于9月17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了磁共振检查及ct检查,并进一步确诊,延髓右前方发现一肿瘤,已不小了,破坏了颅骨,并从颅内已经开始向颅外延伸,当时给我思想压力很大,因为我明白延髓是主管的人的呼吸心跳的,这地方一旦出现什么问题,那就是生命迅速的终结。为此医生提议我到全国著名神经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作手术治疗,对肿瘤行切除手术。为了挽救我年轻的生命,于是我听从了医院的提议。
在北京天坛医院,北京的医生对于我的病情给于进一步确诊,并提议我作手术切除治疗,他进一步讲述了手术治疗的危险和预后情景,比如对于颅内的肿瘤能够切除,但于位置较深,切除时有不小的难度,对于颅外的部分肿瘤,手术治疗就显得无能为力,只能采取放射性治疗。并征取我的意见,我当即表示同意。由于北京医院手术安排及床位十分紧张的'关系,医生让我等,我只好同意。此刻家等手术日期。
另外在治疗费用上,由于在北京国家医院,手术费用及住院费用都是个不小的数目,这对于我样一个工薪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无法承受的负担。
在这件事上,对于病情的起因,我也不好说什么,只是听医生说肿瘤的发生,发展应当和工作环境有关,和一个的心理状况和心态球境有关,多年我在法医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不怕脏累,不管工作环境有多差,条件多么恶劣,从没有叫过累,叫过脏,从没有埋怨过什么,到今日忽然得了病我想这也使我丧失了再为刑侦事业工作的本事,为此我特向领导提出病休或者病退。期望领导批准并给于体谅。
xxx
20xx年x月x日
病退个人申请书2
尊敬的商丘市劳动局:
我叫xxx,男,xx年出生,现年52岁,xx年到商丘市印刷厂参加工作至今。xx年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2型糖尿病,至今已有15年。随着病情的发展,加之年龄的增长,身体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并发症: 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肾脏病变。给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多不便,特提出病退申请。
自去年10月份开始,手指时常感到麻木,经常头晕目眩,同时伴有视物模糊,之后出现3次眼底出血,导致视力严重下降。虽经过长时间调理,症状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到了医院系统的检查了一遍,才知道自己多年携带的糖尿病是罪魁祸首,平时控制不是很好,已发展到了并发症阶段,而且并发症也比较严重。医生讲,这种病如果不很好的注意将会造成不可想象的后果。
另外,以后多病的身体已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自己的生活和行动带来不便的同时,也很难完成单位交给的各项工作和任务。基于以上各种原因,我向商丘市劳动局提出病退的申请。
1.失眠问题:我因长期失眠,造成精神不佳、记忆力下降,上课亦因此有失误;失眠同时也令视力降低。我从高中阶段开始间断失眠。近几年更是每晚服药仍不能保证睡眠,并曾多次到校医院打针催眠。近一年多次到某大医院心理科求助睡眠专业博士,花费高昂药费求取几夜安睡,但无显效。
2.视力问题:我的眼睛近年来天天困扰着我,最主要的表现是能够持续阅读的时间越来越短,两次阅读之间所需的间歇时间越来越长。最近一年多来已逐步发展到只能连续阅读20-30分钟即需休息30分钟的程度,一天内阅读总时间也不能超过3-4小时,而且视力恶化的趋势十分明显。曾数次就医均无良策。据华侨医院眼科博士导师结论,我是人群中罕见的视觉调焦过度灵敏症状患者,因利用肌肉调节晶状体焦距过于频繁,眼睛极易疲倦,视觉模糊;对策是少看书,多看远处绿色物体。而目前作为一个高校教师,除了备课上课要准备大量新素材之外,大批量阅读更是科研工作上的最基本需求。现在经常服用调节神经的药物及用消除疲劳的眼药水。3.慢性咽喉炎问题:是困扰我30多年的问题。如今每年较严重发作6-7次,必须输液才能解决。长年咳嗽也使我更难入睡。
4.慢性胃炎问题:近二年多来,长时间胃发胀,象一大块石头,还向外膨胀,但气呃不出来,常令我整夜难眠。2003年胃镜检验,胃内壁有4-5.出血点,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现长期服药,并小心饮食。
以上4种毛病交织在一起,使我的睡眠越来越差,精神越来越不振,视力也越渐低下。我猜想先天不足是各种毛病的原因之一。我出生时不足磅(4磅12安士,即2.16kg弱),且小时疾病不断。
受国家培养多年而未能尽力回报,心中非常难过。但担任工会工作多年,我亦目睹许多老师丧失健康的痛苦及由此给单位及家庭带来的麻烦。我希望不致在勉强再充当一个不合格教师几年后而成为单位和他人的沉重包袱。诚盼各位领导体察我的实情,综合衡量,考虑我的申请。
退休金申请书格式模板____社会劳动保险局:
本人____,性别___,生于_年_月_日。属杭州城镇居民,由于年老体弱、无固定经济收入,养老问题一直没有保障,虽然目前已超过参保年龄,但我参保缴费的愿望很迫切,仍想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本人自愿申请延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间,从__年__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待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办理相关手续,望贵局领导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多少年工龄可以退休工龄满十年,并且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可以退休。员工退休以后,当地的劳动部门或社保机构会每月发放给退休人员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休能拿多少退休金一、养老金领取计算方法: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x缴费年限x1%;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年龄不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的计发月数要比正常退休的多。病退人员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上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x20%+95年底前推算存储额本息/120+调节金)x(1-提前年限x2%)正常退休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全国是一样的,但病退各省、市、区有一定区别,要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咨询,以当地政策为准。
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1、养老保险缴费原则上满15周年,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
2、一般类疾病住院出院后满1年;
3、恶性肿瘤、尿毒症、肢体瘫等难以康复的严重性疾病住院出院后医疗期满;
员工退休申请书1___,女,生于19__年__月__日,于1998年6月30日毕业于__市教育学院英语系。毕业后分配到__镇初级中学任教,从事英语教育教学工作至今,现任职务中学英语二级教师。参加工作的第二年,略感身体不适,从第三年起,病情逐年加重,特向有关领导提出病退申请。
1999年至20__年主要症状:血压明显升高,并有头痛、头昏、乏力、心慌等。到当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高血压并及时给予了治疗,但病情并无好转。
20__年至20__年主要症状:有头晕,头胀,耳鸣,眼花,健忘,失眠,烦闷,乏力,四肢麻木等。在劳累、饱食或说话过多时感心慌、气喘、咳嗽,夜间阵发性呼吸困难并痰中带血,曾经还发生过急性肺水肿。在治疗期间,医生初步诊断为高血压及高血压性心脏病。
20__年至今主要症状:躺下休息时发生呼吸困难,被迫坐起来,但是仍然咳嗽,而且痰中带血,偶尔极度呼吸困难,咳吐粉红色口痰,带泡沫状。偶尔呼吸急促,嘴唇发紫。在夜间睡眠中常因呼吸因难而憋醒,被迫坐起一段时间后呼吸困难逐渐平息,劳累时加重。
经医院检查,属严重的高血压及高血压性心脏病,已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和工作,必须休息治疗。医生讲,这种病如果不很好的注意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另外,近年来一直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各大关节肿大,腰腿疼痛的无法正常行走,有时一连几天不能下床,给自己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许多不便,生活无法自理。
综上所述,我实在有心无力在教育工作第一线工作,我全家恳请两局领导给予理解,并考察我的病情,我代表全家感谢您们的理解和对一个教育者的关怀。
员工退休申请书2尊敬的支行领导:
我是__x县支行的一名内退职工,名叫__x,现即将到了正式退休的年龄。
本人从进入单位到内退前,所从事的是保卫工作,自己在本职工作上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积极热心,工作中从没有出现过任何大小事故,更没有做出有损支行形象的事情,并曾先后获得支行“先进工作者”的称号和州公安局“优秀民警”的表彰。
由于年龄的原因,加上身体状况不如从前,越来越难以抗拒老之将至的自然规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响应单位“精简机构,减员增效”的号召,于年月申请了内退,内退时享受的是一般科员的待遇。
从内退到现在,我身体状况已是一年不如一年,加上各种重病缠身,需要长期服药控制,开支的费用较高,爱人仅有几百元的退休补贴,虽能将就度日,但面对这日渐增高的消费水平,已感不支。在临退休前特向领导提出一个小小的请求,领导能否在考虑我实际困难的前提下给予一个主任科员的待遇退休。希望领导能看到我的实际困难,酌情考虑,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另外祝领导身体健康,单位事业蒸蒸日上!
申请人:__x
申请日期:
员工退休申请书3尊敬的上级领导:
我是__镇中心学校__小学教师,__x,男,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现年56岁,初中学历,小学一级教师。我于1975年10月在__任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分配在__小学任教,截止2015年8月有35年教龄多。
在这三十多年来,我先后在___任教三年。任一、二年级复试班的教学任务。到__小学任教三十二年多,任复试班教学工作,完成扫盲工作任务,曾任过一至六年级的班主任工作,这三十五年多,每年都任班主任。在这三十五年多的从教生涯中,我始终以做一名优秀教师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把工作放在首位,脚踏实地,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履行一名教师应尽的职责。
三十五年多的风风雨雨,呕心沥血,孜孜不倦,把我自己的青春与热血都奉献给了山村的.学生,献给了伟大的教育事业。我教过的学生中也有在工作岗位上的,成了国家的栋梁之材。而如今,我也年过半百,两眼昏花,两鬓沧桑,回想自己走过的路,我无怨无悔,因为我曾经为之奉献过,奋斗过。教师工作是一个辛勤的职业,我选择了辛勤,为了这个辛勤,我奉献了自己的一生,在我心中是无比荣耀。
三十余年的山区教师工作经历,也让我患上教师的“职业病”,我现在两眼视力下降,特别是早晚,戴着老花镜都看不清课本的字,近年来眼睛天天困扰着我,多次就医均无良策。反映能力有所下降,而作为一名教师,除了备课,还要批阅大量的学生作业。耳朵听力也严重,学生提问听不清,这样会影响教学工作,医治无好转,近两三年来听力成了教育教学工作的一大困难。再加上气管炎等方面也不同程度地加重。在工作上,决心努力,已经感到力不从心。
因此,我特向上级领导提出申请于20__年8月退休,特请给予批准为谢!
申请人:__x
____年__月__日
员工退休申请书4____×单位:
本人__×,生于__年__月__日,于____年__月__日将届满50岁,符合国发(20__)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本市有关职工退休的相关规定,申请退休。请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及本人的实际情况,为本人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在正式退休前,本人将继续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直至正式退休。
申请人:__×
申请日期:____年__月__日
附:本人基本情况:
姓名:__×性别:女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参加工作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本人医疗手册(卡)编号: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 派出所所属街道:______街道办事处
通讯地址: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手册(复印件)。
员工退休申请书5楚雄市教育局领导:
申请人,王保善,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5日,现年60岁,中师学历,小学高级教师。家住楚雄市中山镇酒房村委会色古村民小组。1975年12月服役退伍,同年9月考入楚雄民族师范普师五十八班,1977年8月分配到楚雄市新村乡任教,1981年调回到中山镇中心小学任教至今,军龄在内,工龄37年,教龄35年。
军人的风骨加之教师的涵养,我轰轰烈烈的将自己的一生奉献给了党的教育事业。在执教的35年里,自己牢记使命,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纪守法,依法执教,爱岗敬业,35个春秋辛勤耕耘,做到以校为家,爱生如子,为人师表,深受学校领导、教师和社会群众的好评。
35年来,我桃李芬芳满天下,轮渡春秋迎来的`是稚嫩天真的孩童,送走的是奋发图强的少年,很多家庭的两代人都是我的学生。随着时光的流逝,我从一个朝气蓬勃的青年变成了一个白发盈头、耳聋眼花的老人。回首过去,我以自己能为山区的教育事业做贡献而感到骄傲,为有一片属于自己发挥才能的天地而知足;同时感谢党和国家的培养,使我成为一名与时俱进的人民教师。
躬耕山乡四十秋,野老吞声终不悔。到5月25日,我就年满60周岁,特申请退休,回家陪陪聚少离多、默默支持我工作多年在家操持家务的老伴。退休后,我会牢记我永远是一名人民教师,决不给教育系统丢脸,不管走到哪里,都会做优秀的祖国公民。希望局领导给予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我是09级××班的××,我的家在××,家中有妈妈,爸爸,及我三人。我的所有的费用主要由我的爸爸和我的妈妈负担。爸爸45岁,原是铸造厂一名工人,由于工厂不景气破产,于1998年下岗。妈妈44岁,也是工厂工人,患有心脏玻由于常年体弱多病,不能正常参加工作,靠单位照顾勉强维持工作,去年因病情加重,被迫提前病退回家。现在全家的收入,仅靠爸爸为别人打临时工赚的一点微薄的收入,来支撑整个家的全部开支。妈妈一向体弱多病,常年需要看病吃药,加上爸妈的身体因长期的劳累也越来越差,光是医疗费用就花掉了家中大部分开支。而我自己,由于是上学,家里已为我欠下了近万元的债务。
××年开学时候攥着众多亲友帮忙凑齐的学费,才有机会来这里上学,接下来的两年为了我的学费,父母含辛茹苦…..看见父母为我的学费发愁而唉声叹气,偷偷落泪时候,每当看见父亲越来越佝偻的背影的时候我多想能够自食其力,能够让父母再为我的学费担心,减轻他们的负担.我不知道我欠他们多少,我只知道,用我的努力来打造他们后半生的幸福安乐是最好的回报。我不想失去学习的机会,更不想因为学费无法交齐而半途而废。
现在学校XX助学基金让我这样的学生看到了生活的希望。我满怀热血感谢学校对贫困学生的关心。真诚希望领导给我一次机会,一解我求学之路的燃眉之急。若能够获得困难补助缴上学费落下我心口的大石,我将会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投入更多精力,来努力完成学业,争取优秀毕业,为班级为学校争光。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和不断汲取
知识的方法来为将来打好坚实基础,为今后的工作做好储备。
特此申请,望予批准!
此致
关键词: 病案;提高;窗口服务
Key words: medical records;improve;user—friendly service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28—0328—02
0 引言
病案的窗口服务主要是指对病历档案库里病案进行查询、调取、借阅、复印的服务过程。随着我国“低水平、广覆盖”的医保政策不断地深入贯彻执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对自身健康意识的增强,病案资料作为社会诸方面需求的原始凭证的作用日趋凸出,致使社会公众对病案资料的利用需求不断提高。对患者而言,能够及时获取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是在医院享有医疗服务的最后一站,在这里留下的印象也许就是患者及家属对整个医院的印象[1],我院病案科专门为需要复印病案的人员增设了一项新的服务——病案窗口服务,这也成为了医院一项重要的服务项目。
1 病案复印需求范围
①患者及家属。病案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档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始依据[2]。患者有权复印其门诊病历、出院纪录、入院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单、体温单、医嘱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以用来报销、伤残鉴定、转诊、再次就诊、复查、办理病退、自我留用以了解病情等。②公安、司法部门。办案需要了解患者病情信息用来审判、解决民事、刑事纠纷等,要求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证明后予以协助[3]。③社会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机构。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健康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参加了保险,保险范围覆盖了大多数的人群,而病案信息成为保险机构进行核保理赔的重要依据,导致病历的对保险机构的需求性越来越强,同时也规定,在保险机构人员复印时也应出示相应的证件。
2 提高病案窗口服务质量的举措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个体医疗机构;
㈥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㈤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书;
㈡可行性报告;
㈢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验资报告;
㈥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七条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和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账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为帮助广大中小学教师更好地掌握相关动态,我刊自2009年第4期开始,择要摘登该简报的相关内容,并由此形成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突出时代特征与要求的栏目――“教师队伍建设动态”,欢迎广大中小学教师予以积极关注。
一、加强教师专业培训。2004年开始,专门针对京效农村教师启动实施“绿色耕耘行动计划”,开展远郊区县乡镇以下学校骨干教师专项培训。2008年,首次在城区优质资源学校设立40个农村教师研修工作站,聘请238名市级以上骨干教师担任导师,将农村教师大规模请到城区优质教育资源校,提升远郊区县农村学校骨干教师的实际教学能力。2008年秋季开学,近500告农村中小学教师已进城进修。同时,已投入1.5亿元专项资金启动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工程,重点建设10个左右专业性职业院校教师培训基地,重点支持50个左右专业创新团队,有计划地组织和资助2500名教师接受专业培训,选派500名教师到国外接受专业培训,提升职业院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二、发动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2005年以来,已有四批共计4000多名城镇教师到农村中小学全职支教。同时,发挥城区优质资源辐射引领作用,组织特级教师讲学团,赴远郊区县农村中小学讲学并结成师徒关系,教育教学专家定期“送教下乡”,建立城乡“手拉手”学校开展对口支持,组织一所高校对口支援一个远郊区县教育发展。
三、实施高等学校“人才强教计划”。该计划实施4年来,投入专项资金近5亿元,选拔拔尖创新人才100名,学术团队100个,中青年骨干教师1000名,每年选派骨干教师到国内知名高校或国外高校访学。通过实施该计划,一大批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在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四、切实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为进一步提高农村教师津贴补贴标准,增强农村边远地区学校对优秀骨干教师的吸引力,2008年北京市在清理津补贴的基础上核增中小学校绩效工资,农村中小学教师每月人均增加300元。其中,山区教师在核增300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300元。
五、改善农村中小学教师生活条件。针对农村教师办公、住宿、伙食、医疗等方面问题突出的情况,北京市计划将农村教师办公条件的改善纳入农村初中建设工程和小学规范化工程实施,与农村中小学教学设施设备同步达标。设立专项经费改造农村中小学教师宿舍,妥善解决洗澡难、如厕难问题,改造教师食堂并给予一定的伙食补贴。关注教师身心健康,采取措施解决农村教师医疗卫生问题。
教育部重大课题“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进展顺利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教育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教育部党组决定就关系教育改革和发展战略与政策的若干重大课题开展专题研究,共设13个研究专题,师范司牵头负责其中的“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专项课题。该课题研究对于国家重大教育决策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课题通过邀标方式确定了17个子课题研究团队。自正式启动以来,课题整体研究工作进展顺利。
―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与研究思路。课题研究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总书记在全国优秀教师代表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建设德才兼备教师队伍的目标,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尤其是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研究,准确把握新时期、新阶段教师队伍建设新的特征和发展趋势;研究提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师队伍质量和水平的新思路、新机制、新办法。
课题研究的总体思路是以提高教师队伍质量为核心,围绕教师队伍质量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三个方面,采取纵横结合的办法展开研究,重点突出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研究。
――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课题研究分17个子课题,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展开:提高中小学教师培养质量研究;提高中小学教师培训质量研究;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人事政策研究;提高西部地区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提高中部地区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提高东部地区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提高城市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国际比较研究等。
湖南省大力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
一、创新教师教育,为农村着力培养优秀教师
一是加强教师教育体系建设。2008tg8月,湖南省出台了《关于加强湖南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教育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了新形势下教师教育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体系构架及政策措施。加大省市统筹力度,实行分级管理,整合优化现有师范教育资源,每个层次以一所省属师范院校为主体,科学配置和充分利用其他高校的师范教育资源,为农村补充高素质教师提供保障。
二是深化教师培养模式改革。根据新时期教师队伍特别是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特点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要求,优化课程结构,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实践环节,并采取顶岗实习等措施,强化师范生专业素养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努力提高师范教育质量。2008年,湖南省进行了师范生顶岗实习的试点工作,首批152名学生在农村小学的顶岗实习,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是免费定向培养农村教师。2006年,启动了“农村小学教师定向培养专项计划”。“十一五”期间省财政安排2个亿专项经费,为全省农村尤其是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乡镇以下小学免费定向培养五年制大专层次小学教师1万人。并逐年加大专项经费投入,扩大师范本科生免费定向培养规模,力争2015年前后全面实行农村中小学师资以本科师范院校为主免费定向培养。
二、强化教师培训,着力提高农村教师整体素质
一是强化农村中小学校长教师全员培训。
二是实施农村薄弱学科教师专项培训。
三是建好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平台。
四是保障农村教师培训经费投入。
三、完善体制机制,着力保障与稳定农村教师队伍
一是依法理顺教师管理体制。2004年,省政府发文重申,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调配交流、档案管理和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统一归口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并将教师管理体制落实情况列入对县级政府及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教育实绩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
二是完善落实农村教师扶持政策措施。针对湖南广大农村湖区、库区和山区人员分散、学校点多面广的实际,在执行国家编制标准的基础上,专门为农村学校安排了3%的附加编制,同时规定在校学生不足23人的教学点单独核定1名教师编制。
从1995年开始,连续五年每年按中小学教师总数增加2.5%的中级职务岗位职数,专项用于评聘乡镇以下中小学教师。2005年以来,凡在农村工作满20年、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以下教师可在3年内获得一次参评中小学中级职务的机会,凡没有中学高级教师的农村中学可至少允许1名符合条件教师申报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
三是建立健全对口帮扶的支教制度。多年来,组织经济较发达的长沙等6个市和8所高等院校对口扶持湘西自治州6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1136所欠发达地区学校与民族贫困地区的农村学校开展了结对支教,7400余名受援学校教师接受了支援学校的培训,累计选派340多名民族地区中小学校长到较发达地区学校挂职锻炼。还通过巡教、走教、特级教师讲学等多种形式开展支教活动。
四是建立完善农村教师激励机制。设立乡村优秀教师专项奖,从2003年开始,对在县城以下农村学校从教15年以上的优秀教师进行奖励,已累计奖励1300余人;在特级教师评选中,明确规定80%的申报指标用于教学一线教师,重点保证农村教师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教师。2008年,评选出特级教师343人,其中,农村一线教师260人,占75.8%;依法保障和改善农村教师待遇,完善农村教师的住房、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为他们扎根农村、安心执教创造良好的环境。
农村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问题及其对策
张勇成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自20世纪80年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之后,农村中小学不断出现“流师”现象,“在编不在岗”的中小学教师逐年增多,农村学校出现了“编足人少”或“编超人缺”的怪现象。就以笔者所在镇为例,全镇在编教职工为218人,实际在岗只有152人,在编不在岗的中小学教师为66人。其中,擅自离岗从商6人,老校长退居二线后未上班6人,年老体弱离岗病休13人,县镇借用21人,男满58岁女满53岁离岗退养20人,全镇在编不在岗的中小学教师占到了在编教职工总数的30%。如果扩大考察范围,全县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人员的数字会非常惊人。据统计,有的教师离岗长达20年之久,有的教师离岗后,在社会上已成了有钱的老板,但他们的人员编制仍在学校保留着。甚至个别离岗教师在离岗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分文不少,导致“在编在岗”教师愤愤不平,认为‘上班的不如不上班的”“干的不如闲的”。同时,这也在社会上造成了负面影响。
一、农村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问题成因
农村学校在编不在岗的教师情况如此普遍,人数如此之多,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6个方面。
1 市场经济利益驱动,求功近利
这类教师离岗时间大约在20世纪的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当时有两种因素促使个别教师不辞而别。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搞活,社会上不断涌现出众多的专业户、暴发户、企业家、老板等,平时不那么显眼的人却成了百万富翁。对此,个别教师心理难以平衡,认为别人能干,我也能干,死守家门是不能发财的,于是自行跳出教门,涌入社会市场经济大潮之,中。二是当时地方政府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比较严重,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既不能按月发放,也不能足额发放,特别是地方性的工资部分往往得不到落实,有的地方拖欠教师工资长达两年之久。教师工资得不到保障,直接影响了教师生活的质量。因此,个别教师滋生了求功近利的思想,不愿守穷,索性自找门路外出经商。
2 “下海”大潮影响,离岗尝试
一段时期,个别党政干部有官不做,纷纷“下海”经商。当时,新闻媒体也纷纷相继报道“下海”成功之道。此时,个别教师坐立不安,充满着幻想,立志“下海”尝试,充当“弄潮儿”。于是他们向单位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停薪保职,离岗从事勤工俭学工作。在单位无权批准的情况下,他们跟着党政干部的“感觉”走,自行“下海”,有的创办了=企业,有的做起生意,有的在外还立了足,发了财。
3 民办学校兴起,高薪诱惑
多元化发展教育的政策出台后,民办学校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民办学校的创办需要大批的师资,在国家没有计划安排师资的情况下,这些学校则加大工资筹码以高薪来招聘教师。在金钱诱惑面前,个别教师动了心,来个“鸽子拣亮处飞”,离开了原单位,接受了民办学校的聘用。虽然原单位停发了他们的工资,但他们的人员编制仍然在学校保留着。
4 地方政府需要人才,直接调用
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招商引资的力度不断加大,地方政府现有编制人员是不够用的,而人员的编制却很难增加。于是地方政府往往来个政府行为,在本镇学校里直接抽用教学人员。这些抽来的教学人员往往补充到党政办公室,有的抽到镇政府搞招商引资,有的委派到企业里抓管理,甚至个别教师被调用到政府当勤杂员。目前,笔者所在镇政府先后抽调了6名中小学教师到政府工作。这些被地方政府调用的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仍由学校发放。这些被调用到政府工作的教师,用在岗教师的话说,就是“吃的教育饭,干的政府事”。
5 年老体弱多病,政策限制
社会上有一种说法:“医生越老越值钱,教师越老越无用。”这种说法虽然不一定全面和准确,但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着。众所周知,医生治病主要靠脑力和经验的积累,教师从教不仅要靠脑力和经验,而且还要有充沛的精力。教师随着年龄的增大,往往精力不足,且难以接受新生事物,教学方法容易显得机械呆板,难以提升教育教学的质量。所以大多数上了年纪的教师即使有工作热情,但也力不从心。由于退休年龄有政策的限制,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一部分教师只得离岗休息,等待退休。据调查,一般来说,男满58岁、女满53岁的农村中小学教师基本上不再站讲台了。就以笔者所在的镇为例,因年老体弱多病而无法从教的教师共有33人,占全镇在编教职工总数的15.1%。
6 “农进城”愿望,变通借用
由于城乡教育的不均衡,农村中小学教师不仅工作辛苦,而且在政策上也得不到实惠;相比之下,城里教师待遇优厚,工作环境优越,子女就读方便。因此,农村个别教师不能安心农村教育工作,他们总希望进城从教,通过托人情,拉关系,不惜代价朝城里挤。在没有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县城学校往往采取变通形式,通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来个“借用”,艮队员编制、工资待遇仍在原农村学校,而工作在县城学校。像笔者所在镇的学校中,目前有18名中小学教师通过教育行政手段“借用”在县直学校,其中时间最长者已达8年之久。
笔者认为,农村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的问
题,不单纯是教育自身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究其根源,既有教育发展不均衡、城乡教育发展仍有较大差距的因素,也有市场经济利益的驱动、政策不够完善的因素;既有教师职业道德下滑、求功近利的思想在作怪的因素,也有人事管理不规范,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因素。
二、农村中小教师“在编不在岗”问题解决策略
农村中小学校“在编不在岗”问题不仅挫伤了“在编在岗”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直接损害了教育的良好形象。那么,如何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的问题呢?笔者有如下建议。
1 全面登记,反复核实,合理分类
应以县为单位成立清理“在编不在岗”中小学教师工作领导小组,由县纪委、监察局牵头,会同教育、人事、财政等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在全县范围内对“在编不在岗”中小学教职工进行全面登记,着重登记离岗时间、原因、离岗期间原单位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离岗后现从事何种职业,等等。登记工作自下而上,做到一个不漏,一个不错。在基层学校全面登记的基础上,由县纪委牵头认真复核,并向社会公示,在核实公示无讹之后,由县清理“在编不在岗”中小学教师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人员分类。可根据人员离岗的实际情况,分为擅自离岗、组织批准离岗、年老体弱无法工作离岗等多种类型,并根据不同类型拟订处理方案。
2 依法按规,区别类型,科学处理
在处理在编不在岗的中小学教职工过程中,既要坚持法律法规,又要讲究策略,注重人性化处理。对此,笔者有几点不成熟的想法。一是对于个别擅自离岗的教职工,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们限期归队,如不愿归队的,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辞职或辞聘;如果既不愿归队,又不愿办理有关手续的,应依据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并按工龄长短适当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二是对于借用到外系统的教职工,应本着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限期归队,并由权威部门与借用单位做好协调工作,讲清教师属于专业人才,应对口使用,发展教育,乃是国家百年大计;如果借用单位确实需要,应通过人事管理部门予以移编。三是对于一些年老体弱多病的离岗教职工,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人性化的对待。对个别年老体弱能上班而不能上全班的教职工,应由学校分配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个别身患绝症、精神病及传染疾病的教职工应放宽退休政策,批准提前退休或病退。四是对于“农进城”的借用教师,虽然在同一系统工作,但应理顺教育人事管理关系。如果借用单位有人员编制指标,应及时予以进编,达到人编合一;如果借用单位无人员编制指标的,应停止借用,予以退回原单位;如果不退回,原单位有权停发其工资,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予以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