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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当局对银行进行资本监管的目的是:当银行面临偿付性危机时,能有足够的资本来缓冲其风险,从而保证银行业的稳定与发展。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资本监管风险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高资本要求会提高银行承担风险的激励。这被称为资本监管的预期收入假说,即较高的资本持有量会降低银行的预期收入水平,强化银行通过增加高风险资产来弥补损失的动机,所以资本约束是无效的。如Kahane认为,资本监管使得银行的资本成本提高,可能反而会促使它们采用进入高风险和高收益行业的方法来抵消其成本的增加,从而给整个银行的运行带来更大的风险。在Besanko和Kanatas的模型中,资本监管的引入迫使银行进行外源性的股权融资,外部股东侵占了内部股东的利益,这将降低委托监控的激励,银行的资产风险上升而市场价值下降。监管者可能一定程度上填补委托监控的缺失,但较高的信息成本可能使其最终放弃。Blum也认为,对于追求银行资本期权价值最大化的银行,资本监管将带来双重效应:第一阶段趋紧的资本状况将约束银行的冒险行为,但第二阶段的资本约束反而鼓励了银行承担风险。强制资本监管的引入有可能破坏银行自身原有的激励机制。Estrel-1a构建了三阶段动态模型分析新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的影响。第一阶段,银行必须满足监管层的最低资本要求;第二阶段,仅仅达标的银行还需进行负债融资以进行风险资产扩张,此时面临市场纪律约束;第三阶段,银行必须接受监管层的监督检查。他分析后认为,资本监管对于那些资本富裕银行是有效的,但资本不足的银行反而会铤而走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较高的资本要求会降低银行承担风险的激励。这被称为资本监管的在险资本假说,即银行资本金比例的提高会降低存款保险期权的价值,迫使银行在危机发生时以自有资本承担损失,因此降低了银行增加资产风险水平的激励。Furlong和Keeley首次将存款保险的期权价值纳入银行的目标函数,对于追求价值最大化的银行来说,不会采取增加风险资产的办法来应对资本充足率要求,原因是存款保险的边际费用会随着银行杠杠比率的降低而递减,从而资本监管降低了银行风险承担激励。Boot和Marine(2006)认为资本监管的引入降低了存款保险隐性补贴,激励所有银行将自身风险内部化。好银行将增加监控投资来降低资产风险,坏银行则是收缩信贷,前者的市场份额增加。长期来看,强化资本监管有利于促进银行体系的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以风险为基础的资本监管能够降低银行风险承担激励。Rochet表示,只有当风险权重能够恰当确定时,巴塞尔资本监管能够降低单个银行的资产组合风险以及银行业的整体风险。Hellmann等在道德风险的动态模型中,认为自由化导致的竞争不利于银行的审慎经营。资本监管的引入,抑制了股东的道德风险,但同时也弱化了银行的特许权价值而诱使其投机冒险。Repullo和Suarez则认为,资本监管能够更有效地降低银行的风险承担激励,实现审慎性均衡,并且这种有效性在引入市场纪律后更加显着。Decamps等将Basel Ⅱ下三大支柱的相互作用引入连续时间金融模型,研究发现:最低资本要求能够很好地克服道德风险,市场纪律一定程度可以作为第一支柱的替代,允许实施稍低的资本要求。Kopecky和VanHoose认为资本监管的引入改变了银行的成本收益结构,一方面降低了信贷供给量和提高了贷款利率,同时也导致实施委托监控的银行的均衡市场份额下降了,因此总体信贷质量是否恶化则取决于两者的净效应。Blum认为在Basel Ⅱ下,处于信息劣势的监管者事前甄别和事后惩罚能力有限,而处于信息优势的银行可能过度冒险并且隐藏信息,因此可以考虑引入同样基于风险的动态杠杆比例以增强BaselⅡ的有效性。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资本监管风险承担。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
(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作者:朱旻 单位: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的质保体系、安保体系有欠缺,方案审批流于形式;现场主要管理人员技术水平低、管理不到位、素质差、信誉代差等,导致质量问题频发。某些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关系密切,管理者为同一个人、亲属同一个集团或有其他利益关系,导致监理的指令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一旦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监理的责任不容推卸。为了节约成本,某些施工单位故意减少或挪用在安全防护方面的措施费,工人在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的条件下勉强施工,现场安全特别是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隐患多。施工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在工程中使用不合格材料。施工单位的分包单位实力不强或工程被非法分包、转包,导致监理人员难以有效管理。施工单位故意向监理隐瞒工程实际情况或以不正当手段收买个别监理人员,造成工程监理企业的风险。
部分监理企业由于管理不严或片面追求经营效益,招投标时,使用不合法的业绩证明材料。发生此类事件,轻则对公司信誉造成影响,重则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招投标阶段恶意竞价,导致报价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甚至正常的监理成本;通过和建设单位签订阴阳合同来规避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而过低的监理费必将影响项目人员的安排和监理工作的质量,为工程质量、安全埋下隐患。由于工程建设监理的项目属性,造成工程监理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大,部分企业在急于需要人员时疏于考察,对聘用人员在技能和职业道德方面的缺陷失察;而项目结束时,又缺乏对监理人员的后续安排和继续教育,导致监理队伍不稳定,这些人力资源方面的缺陷对企业构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工程施工监理阶段,监理组织机构存在人员不足、专业不匹配等问题。部分监理企业的总监不到位、总监授权委托的总监代表不能胜任岗位,部分工程监理人员不恰当地履行职责甚至不作为。比如,工程监理人员未按设计文件或相关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技术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未按照规定对专项施工方案或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批;发现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事故苗头时,未能及时正确地采取措施予以规避。工程监理企业在新业务领域承揽业务时的风险。比如,工程监理企业在涉足代建制和项目管理业务时,因业务不熟悉,往往在合同签订、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理解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风险其他风险主要包括,工程参建单位引起的风险、不可抗力引起的风险和建筑市场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风险等。比如,设计单位设计错误,审图单位未能发现并提出,图纸会审时包括监理单位在内的各方又均未发现并提出;再如,深基坑施工阶段,工程监测单位提供的监测数据失真或错误,而监理未能及时发现并指出;再如,地震、海啸等导致工程暂停,到重新恢复建设,监理企业将可能承担一定的风险和损失;还有,建筑市场突然萎缩或扩张,导致监理公司的财务状况发生问题或难以筹集足够的资源加以应对。
一般通过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监控和风险处理等一系列活动来防范风险。风险识别风险的识别可以采用流程图、专家调查等方法,本文的第一部分即为在流程图的基础上进行专家调查,以对工程监理企业进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在风险清单列表的基础之上,应对所有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分析,可以采用的方法包括基于知识和模型的分析方法、定性分析等。本文将识别的部分风险事件依专家意见(Delphi方法)的定性分析结果(以风险程度高、中、低表示)进行列表。风险监控风险监控是指在决策主体的运行过程中,对风险的发展与变化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并根据需要进行策略调整。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及时发现新的风险点,及时反馈,并根据其影响程度,重新进行风险管理。风险处理工程监理企业的风险处理对策有风险回避、风险控制、风险自留、风险转移等。(1)风险回避即中断风险源,为消极对策。消极对策应该慎重采用,因为回避了一种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另外的风险,或者回避了风险的同时也失去了从风险中获益的机会。比如,针对“建设单位经营行为或为赶工期而采取不规范的建设程序”等风险,应尽量采取回避措施以避免法律风险;对于一些竞争过于激烈、经济效益差的监理项目,应采取风险回避的策略,即不参加竞标。(2)风险控制可以分为预防损失和减小损失两方面,制定损失控制措施必须以定量风险评价的结果作为依据才有针对性,并有可能取得预期的控制效果。可以对和风险事件相关的历史数据进行分析,得出概率数据及定量分析结论,再决定采取应对风险的具体计划措施。,经过历史数据分析发现1.2.1、1.2.3和1.3.4发生概率相对较高。因此,应将公司风险控制的优质资源投向前者,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对施工单位存在的问题签发通知单、停工令,直至向建设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针对监理人员履职方面的问题,应选用能胜任岗位的监理人员,采取措施对监理人员进行任前考察,并强化绩效考核、继续教育等措施;而对于概率较低的风险事件也应加强监控,只要发现,也应采取相应措施。(3)风险自留是一种主动而无奈的选择,多用于别无选择、期望损失不严重、损失可以准确预测、企业有短期内承受最大潜在损失的能力等情况。比如,工程监理企业在新的领域(如工程代建、项目管理等)开展业务时将风险自留,但同时必须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全面地掌握,将风险损害降至最低。(4)风险转移是一项广泛应用的对策,分为非保险转移和保险转移两种形式。主动利用合同转移风险是一种很好的非保险转移方法。比如,将可能由建设单位引起的风险写入委托监理合同并明确责任,建议建设单位将可能由承包商引起的风险写入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明确责任。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工程监理企业可以购买特定的保险产品,比如工程监理责任险,利用保险转移部分风险。建议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是可以管理、可以控制的,企业常用于风险管理的措施有企业文化、组织、技术、经济、合同等。在实践中,工程监理企业可以通过以下但又不限于以下的具体措施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风险预防)。广大监理从业人员应对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并提高防范的意识,掌握应对风险的正确方法。对工程监理行业和企业而言,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只有把防范各类风险,加强对各类重大质量和安全风险的控制放在重要位置,工程监理行业和工程监理企业才能够健康、可持续发展。
网络银行通过企业金融业务、银证转账、银期转账、证券基金业务等,增强了银行产品与证券、期货、企业金融等机构的连通性,形成了混业经营的现实。利用混业模式,一方面银行增加了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能力,分散经营风险,也符合混业经营的国际银行业发展趋势;但另一方面也使得银行风险具有更明显的系统性,金融市场、金融资产、各类金融机构联系更加密切,相互交织成一个复杂的经济体系,各子系统风险能快速扩散到其它金融部门。因此需要加强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确保网络银行安全,防范系统风险的形成与扩散。
网络银行基于Internet开展业务,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打破了国别和地理上的限制,缩短了不同区域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使远程交易等经济活动成为可能。互联网的全球化与跨国界性,使得网络银行业务具有无国界性,通过计算机与网络,网络银行可以在瞬间将巨额资金从地球的这一端传送到地球的另一端。业务的全球化在增加了资金运用效率和调整快捷性的同时,也增加了业务的风险:大量资金的突发性转移无疑会加剧金融市场的波动,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因此,与业务风险的全球性相对应,网络银行风险监管也必然要求建立全球范围的风险管理体系来防范业务全球化的风险。
2.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需要加强风险监管
通常认为网络银行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但实际运行中却产生了更多的信息不对称:
(1)网络银行的产生使得金融业的专业性分工越发细化,专业化程度更强,加剧不同行业间的信息差别,形成信息不对称的基础。
(2)新旧信息技术替代频率将加快,技术的变化速度大大地超过了人们知识的更新速度,因而处于信息劣势。
(3)网络银行中的信息,尤其是技术、管理信息具有公共物品性质,若在市场中充分共享就会导致核心技术机密的外漏,出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减少搭便车行为的考虑,信息供给者有减少信息披露的倾向,导致信息披露不足具有内生性。
(4)通常的商品在购买前,可由客户去体验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通过购买前的触摸、掂量、试用和查验来辨别商品的质量与性能,消除部分信息不对称;而网络银行产品则是一种经验产品,客户对产品的具体功能、使用环境要求、使用技术及存在的缺陷等均不能全面了解,只有成为网络银行的客户后才能准确地知道,这加剧产品信息的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传统银行监管的重要依据,由于网络银行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与加剧,需要通过有力的监管来校正市场信息的不对称,防范风险。
二、目前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现状
自1998年开办网络银行业务以来,网络银行业务一直得到各商业银行的普遍重视,但总体上看目前的网络银行风险监管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1.风险监管的法律环境不完善
网络银行已开办多年,但仍没有网络银行方面专门的立法,原有《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刑法》、《民法》及相关法规都未对网络银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过明确解释。
网络银行交易主体各方的关系(即客户、商业银行、网络服务商、网上商户和金融认证机构等)没有法律进行调节,责、权、利及纠纷界定不清;作为跨国界的业务交易平台,网络银行容易产生管辖权、法律适用性、知识产权等法律界定问题,但目前尚无专门法规来规范。
黑客问题深深困扰着网络银行,在我国金融法规中,对黑客问题的处理和预防存在着模糊之处,《刑法》中量刑也很轻,不足于威慑黑客犯罪行为;作为故意犯罪,网络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作案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和影响,但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来制裁。
2.行业的风险监管存在着许多不足
行业规划的不足,造成我国网络银行发展整体上缺乏统一和长远的发展规划,各家商业银行的业务系统自成一体,业务标准不一,系统、技术标准各异,不利同业服务联合与行业间的合作。
网络银行的硬、软件标准、数据加密强度、密码设定、通讯安全控制等核心安全技术,传输数据包括格式、用户接口(如IC卡)标准等关系安全的技术参数,目前仍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
已有的网络银行认证建设各自为政。已建成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颁发的电子证书,远没有覆盖网络银行的客户,各商业银行的网络银行认证多采用自己的认证体系。从宏观上看,不仅影响网络银行证书服务的效率,而且各家银行重复地开发认证系统,对社会资源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
3.已实施的风险管理规定存在着不完善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有利于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但目前的电子签名法中对客户的安全教育并没有相应的要求;对目前证书存放在IE中和容易被导出的风险,也没有相应的防范规定;对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与其他商业银行自建认证中心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
已颁布实施的《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显然带有一些过渡性特征,对于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仍然不够深入或并未触及,并且条文明显过于空洞,可操作性较差,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4.现有的风险管理模式受到了挑战
网络银行混业经营的现实,使得现有监管体制的分业监管受到冲击;目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以现场监管为主,在网络银行条件下,银行柜台虚拟化、操作无纸化,对常设金融机构监管的模式受到挑战。
商业银行在风险控制过程中,目前控制主要是表现为事后控制,事前规划、事中监测与控制明显不足,风险控制措施表现出很强的事后补救性;在风险控制手段上,表现出很强的静态性,不能随着业务的发展而不断地调整控制策略与方法。
5.监管面临着人才的约束
网络银行业务的综合性、高科技性对监管人才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目前监管当局远没有形成一支满足监管业务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队伍。网络银行也对临柜人员、营销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要求很高,但目前各商业银行的复合人才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形成了制约网络银行向纵深发展的瓶颈。
三、强化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的对策建议
1.完善网络银行风险管理的制度环境建设
加大网络银行的立法力度,制定调整网络银行业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明晰网络银行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制订《数据保护法》、《电子资金划拨法》、《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等,对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则,如:《商业银行法》、《刑法》、《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相应调整,逐步形成有法律许可、保障和法律约束的良好制度环境。
尽快补充和完善刑法上金融计算机犯罪的种类及相关条例,对利用电脑实施犯罪行为进行严惩;加强《刑法》中量刑力度,威慑黑客犯罪行为;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明确规定,以保护客户的正当权益。
2.加强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的外部监管
以法律明确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的监管职责,确定对网络银行产品的监管内容和总则,使得监管有法可依;综合运用市场调节手段、法律手段和政策手段,引导网络银行发展,通过政策选择激励网络银行的业务发展方向。
明确将网络银行监管目标调整为降低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利益,以显现对客户利益的维护,借以促进网络银行业的发展。为适应网络银行混业经营的事实,网络银行监管体制应逐步调整为功能型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避免对网络银行采取重复的监管措施,设定信息共享制度,相互开放信息资料库,彼此承认对方监管结果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从而减轻被监管者的负担并减少监管的成本。
可在银监会或人民银行的机构中设立网络银行监管机构,专门负责网络银行的监管,跟踪、研究和管理网络银行的运作机构,负责对网络银行进行定义与解释、制订信息统计报告规范、研究发展模式、进行协议比较与推广、进行信息披露、法规审查、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等。
实施灵活规定市场准入监管制度,按照开办网络银行业务主体和其申报经营的业务不同,实行不同的市场准入原则;加强日常监管,网络银行须接受各监管机构的日常检查,除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检查以外,还包括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客户资料的保密与隐私权的保护、电子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检查;对网络银行普遍建立相关信息资料、独立评估报告的备案制度;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制定安全可靠的信息备份方案,保证网络银行在退出市场的时候使得客户的利益不因信息的缺失而造成损失。[1]
促进网络银行业他律性监管、自律性监管的发展,定期组织行业内部的交流会议。加强社会监督力量、外部审计及社会信用机构的参与作用。调整监管方式,对网络银行要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在现场检查中监管者可在业务后台直接调取网络银行真实数据;加强非现场监管力度,要求网络银行定期提供数据报告外,还应当要求网络银行定期将其备份的电脑数据提交给监管机构。
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网络银行应该制定比传统银行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频度及职责等,通过财务报表、网上公示等披露手段披露有关网络银行的信息。
3.制定和完善网络银行监管的行业标准
制定网络银行相应的硬、软件标准、数据加密强度、密码产品、通讯安全控制措施等业务的核心安全技术等国家标准;对传输数据格式包括格式、用户接口(如IC卡)标准等关系安全的技术参数提出严格的最低限要求;规范网络银行业务开办行的安全检测评估技术报告,对于系统是否达到安全要求,是否存在着技术漏洞,都由相应的授权技术机构进行相应的技术评定,并由技术评定机构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加强国内网络银行的CA管理,早日结束CA认证各自为政的局面,真正实施全国统一的金融认证,同时完善证书发放、证书更新、证书查询、证书作废等管理。
进一步完善《电子签名法》和《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增加其可操作性和制度规定的严密性;加强对电子货币交易的监控,建立起对电子货币发行、流量、统计的监控体系,对电子货币应视同传统货币,对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余额要求在中央银行存有相应规模的准备金。
4.促进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与强化风险管理
利用监管当局的权威性,促进商业银行完善网络银行的内控制度,规范风险管理流程,强化岗位之间、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要求商业银行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制定覆盖全部业务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建立分级授权控制制度;按照操作权限相互制约的原则,严格业务授权;整合工作流程,规范前、中、后台业务运作程序,坚决杜绝逆程序操作现象的发生。分析可能出现在申请、交易和注销网络银行中的风险点与类别,对风险实施严格的程序控制。[2]
采用成熟的技术手段来建立网络银行系统实时安全监测和事故预防系统,对网络银行的安全实时监控和定期安全扫描,监控违规操作、调查反常事件等;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监测指标体系,利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定量分析模型和预设的各种限定性比例,进行零距离、超时空的风险监测,量化描述,对潜在的风险暴发点进行预判,实现风险预警。
引入风险应对规划,根据风险偏好和各类风险的特性,明晰各类风险的应对政策,建立网络银行“风险库”和“风险控制工具库”,明确各种风险应对措施的适用范围,建立应对措施方法体系,提高风险应对过程的科学性。[3]
培育良好的、独具特色的风险文化,推行涵盖事前监测、事中管理、事后处置的全过程风险管理行为,引导和推进风险管理和业务的发展。通过有效的专业知识、制度安排和安全意识,把风险管理的责任扩大到每一项经营活动中,并内化为员工的工作习惯、职业态度和敬业精神。
加强对全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全体员工的风险管理理念,树立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执行政策一丝不苟的良好职业操守,把风险教育作为内部培训和员工发展的一个基础组成部分。
5.加强风险监管与控制的国际间协调与合作
在网络银行背景下,要有效地管理风险,各国管理当局必须通力合作。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监管当局应主动寻求与其它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必要的合作,吸取国际上法律监管的最新成果;对于可能出现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应积极同国际组织或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及时交流信息,强化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措施。
6.加快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网络银行监管体系的人才储备。加强对高级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应着眼未来,认真考虑这些人才的培养渠道、培养方式,为我国网络银行的发展和监管积蓄力量,不断强化监管体系的人力资源基础。面对目前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管理人才不足的现实,商业银行应确立人才培养目标,进行人才队伍和结构的整合再造,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既懂信息技术又熟悉网络银行运作又精通风险管理的超复合型人才梯队。要保证风险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必须尽快充实对风险监测、预警、规划、控制和处置等各类风险的管理人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