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时间:2022-06-25 21: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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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

篇1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申请人: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事实与理由:

写明事情的经过、并证明债权金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包括有关的合同文本、公证文书、担保协议、往来帐务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等。

此致

篇2

(2)当事人的根本环境。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写明企业法人的全称和地点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和德律风号码和邮政编码,不写申请人的根本环境。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划分写明各自的根本环境,债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单元的全称和地点地点,法定代表人(或尾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和德律风号码和邮政编码;债权人是公平易近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齿、平易近族、籍贯、职业或事情单元和职务、住址和德律风号码和邮政编码。被申请报酬债务人,应写明其根本环境。

(3)哀求事项。债务人申请的,则写请裁定宣布申请人破产还债;债权人申请的,则写请裁定宣布被申请人破产还债。

2、正文

(1)事真。

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的,则该当写明:

① 企业环境。应写明企业性量,什么时候正在工商办理部分挂号注册和挂号批准号,流动资产和活动资金的数额,运营的规模和体例,产物的名称、规格,职工人数等。

② 运营环境。简叙经谋生产环境,什么时候开端吃亏,吃亏环境,缘由是甚么,采纳过何种扭亏转盈的办法,结果若何等。

③ 负债环境。要写明尾要债权债务闭系构成的环境,共负债几多元,所负债务是不是到了了偿的刻日;拖欠税务机闭税款几多元,亏欠本企业职工人为和劳保费用等各几多元,表里共负债几多元,企业所负债款与企业流动资产和活动资金比拟,前者数额已相当或跨越了后者的数额。

④ 破产还债,已征得企业上级主管部分或当局授权部分的赞成。

罗列证据,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的,该当供给的材料有:企业吃亏环境的申明、管帐报表、企业财富状态明细表和无形财富的地圆: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罗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居处、开户银行、债权债务产生的工夫、债权债务数额,有出有争议等);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分或当局部分赞成其申请破产的定睹;人平易近法院以为依法该当供给的其他材料。

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的,事真部门则该当写明:

① 债权债务构成环境。该当写明什么时候何地由于甚么构成清偿权债务闭系,债权是甚么性量,数额几多,债权有出有财富担保,详细环境若何,债权是不是到了真行刻日等。

② 讨帐环境。债权人什么时候何地以何种体例停止讨帐,后果如何。

按照把握的材料,申明债务人吃亏严重,资不抵债,已契开法定破产还债前提。

罗列申明,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的,该当供给的材料有:债权收闹事真的有闭证据;债权性量、数额的证真材料;债权有出有财富担保,有财富担保的,该当供给证据;债务人不克不及了债到期债务的有闭证据,等等。

(2)来由部门:一是依事论理,一是依法论理。

债务人造作的申请书,来由部门应申明事真已充真证真企业吃亏严重,无力了债到期债务,具有了法定破产前提;若不采纳破产办法,则企业吃亏日趋严重,将使国度、团体、企业和债权人等遭到更年夜的损得等等;并援用我国《平易近事诉讼法》或《破产法》有闭条目作法令按照,最后再申明一下,申请破产已获得上级主管部分或当局授权部分赞成。

篇3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该条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篇4

法定代表人:

申请目的: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申请人的职工、债务人以及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登记设立,系由xxx和xxx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港币 万元。投资总额港币 万元,经营期限 年。现有职工 人。生产经营范围为: 。

最近一、两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申请人的技术和管理等竞争综合实力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形势,持续严重亏损,无法筹集资金予以弥补。根据申请人财务资料反映:截至 年月 日申请人应付货款 元人民币;应付短期借款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借款 万元人民币,大部分已设立担保);其他应付款 元人民币;帐面总负债 元人民币。申请人现有资产帐面总额共计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存款 元人民币(已因诉讼被法院冻结),固定资产帐面合计 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帐面计 元人民币(详见资产状况说明 )。债务大于资产 元,严重资不抵债。自 年 月底以来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现在全部供应商停止供货,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特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理债务。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_________破产清算组

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已于____年__月__日被______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了该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发现债务人_______尚欠该破产企业______款(写明款项性质)________元,且该债权已由______人民法院以(

)____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或______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破产清算组经调查,并与债务人________联系,证实到你院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债权人还有____家,债权总额达_______元,而该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之规定,特申请参与被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的财产分配,以维护该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清算报告】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破产清算组

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X)XXXX字第XX号

债权人会议主席、各位债权人:

XXX(破产企业名称)由于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债权人XXX因债务人XXX不能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XXXX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XXX破产,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刊登了破产公告,XXXX年XX月XX日又以公函指定(写明清算组具体工作单位及成员,有几名写几名)成立了XXX破产清算组,其中XXX任组长,XXX任副组长。

清算组成立后,于XXXX年XX月XX日进驻XXX开展工作,历时XX月,清算工作已经结束,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设立、性质、职工、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

二、企业破产原因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原因及责任分析).

三、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审查确认情况

(本段写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金、利息、()有无抵押等情况,清算组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以及未申报、过时效、驳回异议等情况)。

四、催收债权情况

(此段写明破产企业享有对外债权共XX笔XX元,催收的人员、时间、采取的方式、收回XX笔XX元或物品,未收回的债权及原因等)。

五、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及分配方案

(此段写明破产财产的评估单位、时间、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资产处置原则、机构、方法、变现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所欠税款(或扣除抵押XX元)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XX元人民币,确认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破产债权金额为XX人民币,受偿率为XX%。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此段写明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处理破产财产后的总收入及各项费用支出:职工工资XX元、劳动保险XX元、评估费XX元、诉讼费XX元、鉴定费XX元、税款XX元、办公费XX元等)。

上述支出之和等于收入数额、收支平衡。

篇5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大连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9年7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请人大连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印刷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报刊登破产公告,该公告要求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

某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经破产管理人以及债权人反映发现以下情况:1.印刷公司2008年财务账簿及2009年部分财务账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债权人多数以该企业非法转移企业资产为由,认为该企业不具备破产条件。鉴于此,某区人民法院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财务账簿,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诉。2010年5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上述裁定,并由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民事裁定书。

2011年3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指定大连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印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大连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与印刷公司负责人联系,因负责人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见面,故印刷公司破产案件仍未有进展。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采用概况主义立法方式,《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后者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

资不抵债,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最能够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是法官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观、最有效的证据。

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往往其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虽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债务人不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之规定,而只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可见,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用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来判断其是否资不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可以提供如下证据:第一,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第二,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有大量的待处理资产损失;第三,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部分资产的评估现值低于资产负债表上的记载价值;第四,债务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的部分资产已经无法变现。可见,上述证据既可以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又证明在扣除待处理的资产损失,扣除实际资产低于账上资产的价值,以及扣除无法变现的资产后,债务人实际拥有的资产金额小于其债务金额的,应视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2.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或债权人恶意毁损债务人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3.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虽无债务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无法合理解释财产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结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账簿缺失为由拒绝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财务账簿,以各种借口拒绝与破产管理人见面等,均不属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法定情形,而债务人又拒绝撤回破产申请,最终导致受案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均处于被动,而本案又处于停滞状态。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即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程序的进行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如果举证不能,是否就应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关于对我国破产法就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我国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2.关于债务人恶意破产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时,破产管理人是否有责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证据。4.明确并加大债务人恶意破产的惩罚力度和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部分企业选择破产保护以恶意逃避债权人债务屡见不鲜。因此,不断完善破产法,加大债务人破产举证责任和惩罚力度,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军等.破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篇6

第一节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必须受理;对下列,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内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状或者口头,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篇7

我们通常所用的“破产”一词,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客观状态,二是指法律程序。作为第一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它主要用于描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第二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破产乃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清偿时,为解决此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进行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1]

本文所用的“破产”一词是在第二种含义使用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理论界有两种倾向观点:一是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一是宣告开始主义。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按照这种立法 体例,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时认同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笔者试探仅就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略陈管见,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

一、破产申请提出

破产申请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存在依职权申请的例外。笔者认为,破产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然后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使债务人从摆脱债务危机,达到自身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债权债务清理的特别程序。破产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是否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由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不为他人所干涉,他人也无权干涉。

(1)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的基础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基础有二:其一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原动力。这是因为现代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这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有利激励。一个诚实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免责的优惠,从而摆脱债务危机。正是这种有利的激励使得更多的债务人产生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力。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制度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有利条件-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向社会公开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所以债权人很难适时地提出破产申请。现代破产法正是使得这两种基础进行有机的结合,以适时地开始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秩序,而这种结合是通过免责机制来实现的,只有适当的免责制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具有适时申请破产的积极性,所以,在世界各国,90%以上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申请是其权利或义务。

从一个侧面看,由于破产程序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免责的优惠,所以,申请破产是其权利。但从另一个侧面看,由于债务人,特别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会经济联系中的一环,故又涉及社会利益,所以,有的国家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例如根据法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债务人应在15天内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条、115条、108条、第113条等分别规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仅仅《公司法》第196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其他法人董事等无此义务。笔者认为,为了更加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破产法应当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限制。

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首先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有关。其次,即使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其破产申请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铁路、金融机构等即使具有破产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依法取得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请对自己宣告破产,而且也可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3]

在我国,1986年破产法将破产能力仅仅赋予国有企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赋予所有的企业法人以破产能力,即不以所有制为破产能力的划分标准,而是以是否为企业法人为标准来确定其破产能力。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仅赋予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没有赋予其他民商主体的破产能力。另外,我国1986年破产法对国有企业赋予破产能力,但对其提出破产申请也行了限制,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有关合伙组织、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能否被赋予破产能力,期望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中予以规定。

(2)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动力。

债权人是指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法国判例称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权利,即使严酷地行使也不构成权利滥用。[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为此申请,故以债权人的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较少。一般来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情况下财产债务的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三种债权人是否可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这应与破产原因联系起来。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则付条件、付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债务超过”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得到清偿成为客观事实,所以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因为,无论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均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赋予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实际上,各国破产法均允许其作为破产债权人而参加破产程序,有条件地接受破产分配。

第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无限地负债而又不能按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而有受偿的顺位,故特设担保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但设立担保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以担保途径满足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于双重身份-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在破产法上也不应消灭,他既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对其开始破产程序。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意味着强迫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无益处。另外,在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鲜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有在担保物权不能满足其债权时,才有可能发生其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

第三,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破产申请权。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仅有保持力,即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的,债权人的接受仍为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非为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自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疑等于赋予这种债权人以请求力,对债务人不利,故不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向法院说明以下事实:其一,他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其他破产原因。如果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形式-书面形式

1、债务人的书面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在书面申请中必须写明其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2)申请的目的。(3)申请的根据与理由。即债务人必须说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5]

2、债权人的书面破产申请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联系地址或电话等。

(2)请求事项。即请求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

(3)请求的根据与理由,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说明,同时附上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材料。

(4)债权的数额、性质以及债权发生的根据和时间。

(5)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书面破产申请;②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③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④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6]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往往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混在一起一并审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笔者认为,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只需形式审查,即法院仅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资格即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产申请人(特指债务人)或指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审查。关于破产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因为在受理阶段,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不影响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债务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如果将实质性审查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那岂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同时就必须裁决了原告胜诉。诉讼是有风险性的,同理,申请人(指债务人)或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也应具有风险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不宣告债务破产。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自己过错所负的责任。何况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人为达到损害债务人的目的,而恶意地申请债务人破产,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同样,有的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破产。

关于形式审查的期限,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在7日内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作出受理裁定,否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制作、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即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破产申请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撤回

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及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无论是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还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都应允许申请人任意撤回破产申请。因为如果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其利益,债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则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当然,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给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破产申请有的驳回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要求的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其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立案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审查;(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4)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上所列情况若在立案后才发现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这是一种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措施。因为在此时,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故不应再让其处分和管理财产。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所疏漏,在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之间的长时间里,没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只有到破产宣告时才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这势必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周全保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旨意,如果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会破坏破产法的这一制度价值,故不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所必需的除外。但何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第二,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必须征得法院或专门机构同意。

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里主要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文秘人员)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讲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据法院、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监督人的询问;第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2)对债权人的效力。

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但破产程序则不然,其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产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息。

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所有权人应服从破产程序而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权人接受的个别清偿无保持力。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请求以破产程序满足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没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优先。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先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即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以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强调一点,这里所谓“诉讼”是指旨在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即满足债权的诉讼,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诉讼。实际上,即使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诉讼出现。例如,确定债权额的诉讼,有关财产归属的诉讼等。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主要是因为,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制度相违背。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中止。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继续进行。这主要是避免债务人恶意放弃财产或权利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做的工作

1、 组成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

由于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复杂、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大等原因,因此审理破产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通知与公告。

通知与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债务人或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上的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布告或登报刊载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破产申请已受理的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7]通知与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申报的注意事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合议庭应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在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3、指定专人登记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立即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同时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同上述所列公告内容。债权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对此,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这里,笔者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作一强调。笔者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和未知的债权人应规定统一的债权申报期限。而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规定了不同的债权申报期限。前者为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后者为在公告后3个月内。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至少在程序上没有做到债权人平等,其除了限制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参加破产程序外,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我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更何况破产程序上的公告送达是一种必须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不论是否已知,破产程序的效力均应自公告之日起发生。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根据的。[8] 笔者赞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规定统一的3个月申报期限。另外,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登记工作,在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移交清算组负责登记。这样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债权的初步调查确认。

4、破产保全。

篇8

一、快速讨债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交易中信用体系还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等多种原因,致使我国企业在商品交易中货款难以收回的情况十分普遍,三角债极为严重。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影响到企业的信誉,进而严重影响着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认为对方是自己的老关系、大客户,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时追收货款,将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法律风险

采取各种手段至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是赖债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若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为单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为个人的是一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2.证据灭失风险

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法律将不予保护。若不及时追收货款,由于人员的变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证据有可能灭失。有的赖帐者甚至采取收买、窃取等方法销毁证据,这样即使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货款。

3.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破产的风险

目前经济不景气,加上整个社会的商业信用较差,许多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或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债权人追债无门。在政府鼓励优化资本结构,完善破产兼并的今天,有的债务人钻改制空子,来逃避债务。因此,及时追收货款是保障货款兑现的关键。

二、快速讨债法

快速讨债法是指在出现违约拖欠货款、侵害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法定途径,使债权人能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阶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的讨债方法。

1.公证讨债法

公证讨债法又叫强制执行公证讨债法,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借款合同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迅速讨回货款的方法。

我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仅具有证据力,还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强制执行公证仅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即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且达成书面协议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赋予证据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经原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贷款。可见,申办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省钱、省时、省力,是一种不进行诉讼的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该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债权文书具有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②债券文书的内容明确、真实、合法,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③债权文书中的给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无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④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明确的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申办程序是:(1)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须由债权文书签署双方共同应向债务人所在地或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协议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关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还款协议、借据、欠单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只有债权人持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要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还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3)债权人凭借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债权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签发的,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支付令具有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即不通过诉讼审理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第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

(1)请示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确定。

(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即能够直接送达,但当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时,如果本人当场拒绝签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若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请支付令。

(5)必须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写明以下内容:双方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请求的债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从债权到期日起算。

与采用诉讼手段讨债相比,运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①及时保障债权人权益。从受理支付令申请到签发支付令的时间很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及时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②程序上具有简易性、非诉讼性。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③经济性。程序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和收取,有的高达几万元,而申请支付令,不管申请标的数额多少,每件交纳申请费为100元。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又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办案效率,是一种解决金钱、有价证券债务的迅速、简易的督促还债程序。

篇9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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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20 ― 02

公司重整是指审判机关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和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但有尚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经营整顿和债权债务清理,以期其经济能力好转,恢复履行能力的法律制度。〔1〕传统的破产制度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公司一旦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乃至国家都将遭受损失。而公司重整则突破了这一局限性,强调社会利益的维护。重整成功的话,无论债权债务人还是国家都将避免损失。因此,理论上讲,重整的价值在于通过重整,保持和增加破产企业的资产,避免破产而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及社会负担,并实现企业、出资人及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我国2007年制定的新《破产法》,确立和认可了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具有立法的进步性。但是,破产重整也有一些弊端,就是一旦重整失败,债务人和国家至多承担与破产相同的后果,而债权人将承受巨大的风险损失,可能面临因债务人资产进一步流失、损耗而受偿程度进一步降低。由此可见,债权人的重整成本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中应特别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就司法实践来看,破产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破产重整对象及原因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提出、破产重整的监管及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等方面存在问题。〔2〕

一、进一步明确破产重整适用对象和申请重整的企业的实质审查

对于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上,我国《破产法》笼统地规定为“企业法人”。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上市企业适用破产重整,中小企业适用破产和解。因为公司重整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防止公司破产对社会带来的员工失业、股民利益受损或社会动荡等负面影响。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就可能导致上述不良后果。而中小型公司,因其规模有限、影响范围有限而没有必要对其实行破产重整,这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及效率原则不相符。对此,笔者认为,我我国立法应对破产重整适用对象进一步明确为“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即规模大、员工多、股东众多、对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些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立法规定债务人或债务公司自身可向法院直接申请重整,而法院在作出重整裁定时往往只审查形式要件,而不审查申请重整的企业的实质要件,即是否有“重整希望”。这反映了我国立法鼓励重整、积极挽救破产企业的思想。但忽略了对重整企业的重整能力的考察,最终的结果是滥用重整程序及浪费资源,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定重整时应审整企业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应将“具有重整希望”和“经济上的再建价值”作为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实质要件的标准。

二、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 赋予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

重整计划是指由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协商制定的,继续维持破产企业经营、谋求企业再生、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并涉及债权人、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具体方案。该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才有效。

重整计划制度具有避免破产企业债务继续扩大和资产流失的作用,在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利益,实现企业资产最大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它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关键和核心。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为债务人和管理人。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对企业情况较为熟悉,而管理人则是企业重整的全权负责人,让他们提出重整计划可以发挥其熟悉企业情况的优势和专业知识的优势。但是,我国立法没有将债权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只将其作为重整计划的表决主体。由于重整计划的提出缺少了债权人的参与,使得债务人和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难以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支持。然而,纵观各国,不少国家立法赋予了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例如,日本立法规定:“管财人在债权申报期截至后到法院决定前,必须提出更生计划;更生债权人以及股东,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更生计划。”;美国立法规定:“重整方案在重整申请被批准后由债务人提出;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提出重整方案:已经任命了托管人;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方案并且规定提出方案的期限也没有获得延长;债务人提出的方案在他提出申请后的180天内没有获得各类别权利受到削弱的债权人的接受。”〔3〕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应具有灵活性,不能绝对单一化。我国可借鉴日本和美国的做法,将债权人也纳入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的行列。对于重整计划制定主体总的原则是:以管理重整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为主,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参与、协助制定或提出重整计划。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的修改、完善建议权,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如:在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情况下)的重整计划提出权。债权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必将有利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提高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的积极性,也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及执行。

三、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监管

新破产法规定,企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对之进行监管。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重整的监管人为管理人,而没有将债权人规定为重整的监管人。从上述立法规定,可见我国破产重整对债权人保护不够。

要加强重整的监管,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进一步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负有监管职责的管理人也可能违背忠实和勤勉义务而懈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如管理人有不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等渎职情形及其他一些不胜任的情形的,应该及时撤换管理人。第二,改革重整监管人任选机制,突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重整监管人的选任上,采纳“法定机构说”,由法院选任管理人作为重整的监管人,此种做法体现了管理人作为一个机构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监管破产重整,但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因为债权人是破产重整中利益最易受到侵害的群体,其债权被冻结限制,其地位被边缘化,由一个权利人变为一个“看客”,应对其进行必要救济和保护。笔者认为,应改革完善我国重整监管人任选机制,赋予债权人会议任选管理人的权利,让管理人更好地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破产重整进行监管。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权,也正好与破产法 “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规定相呼应,表明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产生,对其负责,接受其监督。第三,增加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监管报告规定。我国立法规定管理人仅向法院提交重整监督报告,而不向债权人会议提交报告,而债权人仅有查阅监督报告的权利。此种规定不利于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管理人应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立法应增加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监管报告规定。

四、完善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破产重整中,当事人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债务人十分清楚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而债权人却不了解情况。而债务人则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利用债权人的不知情,逃避债务。信息披露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其了解重整程序情况的有效途径。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更要求其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做到及时、完整、真实、准确。为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也确立了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但是对比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会发现我国立法对信息披露规定过于简单。比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了应向债权人的披露重整信息的种类以及信息披露的时间,还规定了对信息披露的审查和质询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美国立法规定,应完善和细化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的规定。

1.在信息披露主体方面,我国立法规定的义务人是债务人,而将管理人作为监管人。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主体应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债务人(尤其是债务人为上市公司时)的高管负责一般信息披露事项(如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而管理人负责对特殊信息披露事项(如有关破产重整进程报告)的披露。

2.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我国立法只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确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时间,并扩大信息披露的种类,将程序性和实质性的信息予以披露,还可赋予债权人的质询权。第一,将以下程序性信息进行披露: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时,应将破产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时间及事实理由、法院是否受理的裁定予以披露;公司进行重整程序后,将法院裁定的具体内容、管理人情况、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情况、债权人会议的结果、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结果予以披露。第二,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以及后续的资产重组方案等关系重整案件核心法律关系变动的实质性信息予以披露。〔5〕

五、完善与重整相关的其他制度

为使重整制度更好地执行,也为进一步保护债权人利益,还应当完善与重整相关的以下几个制度:

(1) 应该让专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还可以邀请熟悉企业管理、公司法和破产法的专业人士参加到审判工作中;

(2) 应规定重整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有“再建希望”和“有经济上的再建价值”的证据材料,为法院作出合理裁定作准备。

(3) 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子时应向公司登记注册机关、税务部门、银行、证券管理部门等机关送达重整申请书副本,征询这些机关的意见。

(4) 进一步细化并限制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的规定。法院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并实施,而不管债权人、出资人是否同意。

〔参 考 文 献〕

〔1〕 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05).

〔2〕 邓旭.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评析〔J〕.法制博览,2014,(03).

篇11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篇12

就在一年前的这一天,这家券商因挪用巨额客户保证金而被中国证监会责令关闭。在随后的行政清算中,大鹏证券被证实挪用了高达96.5%的客户保证金,缺口达15.23亿元。两个月后,负责清算的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揭示:截至2005年1月14日被托管时,大鹏证券总资产为32.35亿元,总负债为60.14亿元,所有者权益为-27.78亿元。

正是前述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使得证监会在2005年10月批准了行政清算组关于大鹏证券司法破产的提议。此后,行政清算组正式向深圳市中院申请大鹏证券破产,后者最终宣告这家券商破产。

自2002年8月鞍山证券被撤销至今,证监会已处置了19家问题券商,但进入司法破产程序者仅只三家。个中原因,一是因为国内企业破产向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1988年起试行的企业破产法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生效,且无相应实施细则;二则由于国内金融企业的特殊性,在因危机爆发而被行政关闭后,往往需要历经漫长而繁复的债权清偿过程。在这一“前置性行政处置”尚未妥善完成前,问题金融机构进入司法破产实则缺乏可行性。

在大鹏证券之前,首家破产券商大连证券虽早在2003年6月即被当地法院判令破产,但至今尚未走完破产程序。佳木斯证券早自2003年11月就被关闭,但直至2005年11月才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由是,大鹏证券未来破产清算是否顺遂,尚是未知数。

《财经》获悉,在宣告大鹏证券破产后,深圳中院已指定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鹏城会计事务所组成破产清算小组,预计今年5月10日在深圳中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

紧急清算

去年1月14日,大鹏证券被长江证券托管;1月18日,由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组成的清算组进驻大鹏证券。这是首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证券公司行政清算。

被关闭前,大鹏证券已向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透支数亿元,同时挪用大量客户保证金以偿还机构客户的委托理财本息。在托管组进驻时,大鹏证券可动用的客户保证金仅余5000余万元,令托管组和清算组面临巨大的支付压力。

为此,长江证券准备了8000万元备付资金,同时规定5万元以上的提款必须预约,以此保证经纪业务的正常运营。在这种情形下,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也必须加快完成对保证金缺口的核定。2005年2月底,中审即提交了审计报告,据此向央行申请再贷款。长江证券组成的托管组则同步启动第三方独立存管,这也是央行发放再贷款的前提条件。

2005年4月,央行批准了大鹏证券的再贷款申请,再贷款资金分批到位,其中3亿元用于客户应急提款,这才缓解了营业部的提款压力。

经清算审计,大鹏证券未分配利润为-49.1亿元,这实际上是它的真实亏损。巨额亏损主要来自三方面:自营和委托理财投资亏损、委托理财带来的高利息负担,以及市场下跌后出现的经营性亏损。

其中,自营和委托理财的投资亏损是重中之重。大鹏证券在五矿发展(上海交易所代码:600058)等三只重仓股上损失惨重。虽然公司在后期将所持五矿发展大部分股份抛出,但仍有较大损失。

在对大鹏证券31家营业部的40多万个账户中,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共清理出自营账户、委托理财账户、融资账户、三方监管账户和内部管理账户等非正常账户1540个。清算组对每个账户的属性进行甄别,分类处理,并汇集涉案账户的全部资料,提交给证监会稽查局成立的稽查组和深圳市公安局组成的公安专案组。

据悉,检察机关将委托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大鹏证券操纵股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有可能对相关责任人以操纵股票罪提起公诉。目前,包括大鹏证券董事长徐卫国在内的六名公司高管仍在被调查中。

为掩盖亏损,大鹏证券曾于2002年3月成立大鹏资产管理公司,将亏损剥离至后者。根据大鹏证券关闭前的相关审计,2002年11月30日,大鹏证券将账面值为26.19亿元的自营证券和11.47亿元受托资产――总计近38亿元的资产全部转让给大鹏资产管理公司。当年末,后者只向大鹏证券支付了5%的首付款,其余部分则成为大鹏证券的应收款,致使2002年大鹏证券的应收账款增至47亿元。

这38亿元打包至大鹏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款,实际上就是大鹏证券历年股票投资的成本,但由于转至资产管理公司的账面上而被掩盖,大鹏证券的账上只呈现出2亿元左右的亏损。

有鉴于此,在大鹏证券关闭后的行政清算中,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也对其七家关联公司进行了审计。至今,中审完成了17项专项审计。“我们聘请了法律顾问,每份审计报告都有司法鉴定。”中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杨池生对《财经》说。

破产前提

在大鹏证券关闭后,行政清算组的职责也包括资产处置、解决员工安置问题等。

清算组首先对大鹏证券的投资银行业务进行了快速整体转让。2005年1月底,国信证券以2000万元的价格整体接收了大鹏证券投资银行部,包括相关项目及工作人员。当时大鹏证券有四个项目,国信证券以每个项目500万元的价格签订协议。但由于新股发行和再融资迟迟不能启动,国信证券的出资尚未完全到位。

2005年6月,长江证券出资约5000万元购买了大鹏证券的经纪业务。至当年底,大鹏证券绝大多数营业部已经翻牌为“长江证券”。

与此同时,清算组清查大鹏证券的资产线索,对现金、分类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收账款及关联公司分别进行清查,重点排查容易变现或被他人控制的资产。截至2005年9月底,清算组已清收大鹏证券总部现金资产1145万元。

“大鹏证券能清收回多少资产现在还很难说,它拆借给几家机构的资金,可能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索。”杨池生说。

在大鹏证券清算过程中,央行总计为其提供了超过19亿元的再贷款,其中15亿用于客户保证金兑付,4亿元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此番大鹏证券进入司法破产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央行19亿再贷款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比例分配。

深圳中院有关人士表示,在破产还债过程中,大鹏证券的债权人仅能获得小比例的受偿,而大鹏证券的股东更将颗粒无收。据闻,之前与大鹏证券有委托理财业务的部分上市公司,已经全额计提了投资损失。

证券公司的破产因涉及个人债权兑付、挪用客户保证金缺口弥补等问题,被关闭之后往往要先经过行政清算,解决一系列问题后才能进入司法破产清算。目前,证券公司破产须先经证监会同意,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地方法院才能受理。

大鹏证券行政清算组向深圳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书称,证监会已于2005年10月13日发函,同意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大鹏证券破产。

破产申请书还称,大鹏证券已经完成了司法破产前的所有行政处置程序;对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平稳转移经纪业务客户;挪用客户保证金的缺口已足额弥补,个人债权也已作甄别确认,具体收购方案、收购资金已经落实,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也有了明确预案;完成了职工的妥善安置;在整个行政处置期间,未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公安机关专案冻结的资产已全部解冻,所有账簿已清理完毕,随时可移交法院。

制度缺失

正是因为券商进入司法破产程序需满足多个条件,一些在两年前就被关闭的证券公司至今未能进入破产程序。例如2003年12月被撤销的新华证券,就因债权确认尚未完成,一直未能进入破产程序。

专家一度呼吁,破产清算应当是解决问题券商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由于目前企业破产法还在修改当中,金融机构破产的具体执行程序,除依照1988年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中所提供的有关依据,其破产清算事实上缺少法律依据。

杨池生认为,当前应尽快制定证券公司清算条例。“我们在清算中发现,关于清算的法律规定很少,有的方面甚至没有规定。比如清算组有无权力冻结所谓的可疑账户?在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后,有无权利继续出让经纪业务?比如股东和债权人权利如何保护、股东权利如何限制?又比如司法保护是否会引讼时效的中断?等等。”

由于金融机构进入司法破产阻力重重,以往问题券商大多都以行政清算方式收场。

2002年8月,首家被撤销的鞍山证券在公司关闭之后,由央行沈阳分行成立的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和资产清收,最终受偿资产总额为6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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