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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度发展,企业的竞争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企业、竞争者、竞争环境之间存在着彼此交错的相互关系。一方面.企业之间竞争的范围已经变得越来越大,竞争对手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另一方面,企业却承受着越皋越大的竞争压力。为了走出迷雾般的困境,企业家们必须积极地理解和学习这种动态竞争环境中的生存方式,掌握行之有效的方法和策略。
竞争的全球化和技术改革打破并重新塑造了许多行业的竞争规则,使市场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不可预测,与此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竞争与发展的机遇。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强烈地影响着企业的竞争战略.并使它变得难以持久。以动态的竞争思想应对动态变化的市场环境是企业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发展的必然选择。
1动态竞争理论的发展
国际竞争环境的改变,企业之间竞争方式、强度的变化使企业及相关学者对企业竞争理论有了新的理解。随着研究的不断深人.西方管理学者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就在总结七八十年代竞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并发展了动态竞争理论。1994年,理查德·达韦尼在其主编的(Hyper—Competition:Man.agingtheDynamicsofStrategicManeuvering)提出了“超级竞争”的概念.1996年乔治·戴和大卫-瑞伯斯坦合编的(WhartononDynamicCompetitiveStrategy)中将这种竞争现象归纳为“动态竞争”,并对动态竞争战略作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发达国家在各种产业中市场份额较集中的基础上形成的企业之间的强烈竞争性对抗为动态竞争理论的研究和发展提供了思想源泉和丰富的市场案例.促进了动态竞争理论的产生和发展。现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产业结构的变革与成熟,我国某些行业已经出现了非常明显的动态竞争倾向,企业对动态竞争理论有着强烈的需求。动态竞争理论已经在我国得到了很大的运用与丰富。
2我国企业对动态竞争理论的需求日益迫切
当前世界贸易总额大约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3O%。几乎是1970年的4倍。这充分表明世界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融合的,企业的市场已经是世界性的市场.而企业之间的竞争也已经是世界性的竞争.我国企业要想取得长足的发展必须积极地融人到这个世界性经济融合的大趋势中去2004年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第三个年头,我国外贸进出口和对外经济合作取得了大幅度增长,对外贸易额突破一万亿美元大关,首次超过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和德国的第三大贸易国。世界经济日益紧密的联系使我国企业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我国企业需要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另一方面.国外企业会积极登陆我国,同时关税的下降也会使大量国外产品进人我国市场与我国的本土企业进行竞争。但与国外企业相比.我国很多产业却存在着发展不成熟、竞争意识及能力弱等问题。如何与长期处于动态竞争环境中、实行动态竞争战略的国外企业竞争已经是我国企业急待解决的问题.而要处理好这个问题,企业就必须学习并实行动态的竞争。
3动态竟争环境需要动态竞争战略
以静止的眼光去看待现有的企业竞争战略是不可取的,一个特定竞争战略的有效性不是由最初所采取的措施所决定的.而取决于它对竞争对手行为和反应的准确预测和对消费者需求变化的满足程度。这使得企业竞争战略不可能是永存或永远有效的.
企业竞争战略形成、确立之后受到多方面力的影响.这些力在企业竞争战略的生命周期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并最终决定着竞争战略生命周期的长短。一方面.领先者利用环境及其自身有利因素,竭尽全力去维持及改善现有竞争战略并形成其竞争优势;另一方面,竞争对手以及一些环境因素。(如技术更新,法律对垄断、环境的限制等等)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缩小与领先者之间的战略差距,甚至使其能够赶超领先者,如跨国企业在资金以及人力资源上的雄厚实力使其可以较为轻易地战胜那些依靠规模经济而实行总成本领先战略的企业。维持、改善与破坏、削弱,这些力在企业竞争战略中冲突、碰撞,并最终导致了现有竞争战略的失效与消亡以及新的竞争战略的形成,使企业竞争战略的生命周期变得越来越短暂,新老战略的更替变得越来越频繁。与竞争对手之间越来越快速的相互博弈性的出牌,使企业对动态竞争战略的需求变得越来越迫切。
4动态竞争的定义
动态竞争是指在集中度较高的一定市场领域内,处于类似地位的少数几个企业,为了争夺一定的市场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很强对抗性和针对性的竞争行为,并且竞争行为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竞争对手对这个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反应。决定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是否是动态竞争行为的主要因素有三个:
4.1是否是在相同的领域决定是否是处于动态竞争状态的企业对规模没有必然的限制,关键在于是否是在相同的竞争领域主要企业,这类企业不仅可以是跨国公司或者国家性的企业,甚至可以是地区性的企业。例如,某城市中两个主要的地区性牛奶场为争夺同一地区的顾客而产生的很强交互性和针对性的竞争行为。
4.2是否是针对某些或某个对手在动态竞争中.企业之间的竞争战略和竞争行为通常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交互性很强且相互之间的竞争节奏很快,因为决定顾客选择的主要因素不是产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究竟如何,而是和对手比较起来该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如何。
4.3竞争行为的效果与对手反应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乔治·S·戴伊曾写道:一个战略或策略所带来的冲击不仅决定于它最初所采取的措施,也决定于竞争对手、顾客和竞争环境中其他参与者对该战略或策略的反应。一个战略就如同涟漪一舣通过对手和消费者扩散出去.然后再放射回企业自身。竞争对手或市场不会轻易地接受企业的竞争行为,竞争对手对该行为反应或反击将对竞争战略的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竞争结果是竞争双方都难以预期的。
劲量电池与金霸王在美国碱性电池市场上白热化的竞争可以让我们更为容易地理解动态竞争行为。1990年.金霸王率先在其部分产品中引入的放在包装内的电量测试器。专家估计这一举措使其在接下来的三年里增加了3个百分点的市场份额。为了抵消金霸王包装内电量测试器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并抢占先机.劲量电池在1995年年末宣布了更为昂贵的直接附加在电池上的电量测试计划,而金霸王为了保有其优势几乎在同时也宣布了相同计划。到1996年5月份,拥有内置式电量测试器的电池涌人了市场.而随后双方首批网上测试器的推出也仅相差一个月的时间。为了不让竞争对手率先引入变革而获取相对的竞争优势,双方都积极推动产品的变革,但几乎同时拥有的产品革新却没有给其中的任何一家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竞争的双方不仅不能通过提高价格来获取革新及推广产品所额外支出的研究和广告费用,更就网上测试器的专利权同题在法庭上打起了官司。
5动态竞争行为的利弊分析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一个企业战胜另一个企业并夺取其市场份额的竞争结构是存在的,但是更多企业之间的动态竞争的短期结果更趋向于一种“零和”甚至是“负和”的游戏。但是从长期来看,企业之间的动态竞争就犹如种群之间生存竞争,竞争的结果就是双方都得到了进化和发展。出现“零和”竞争结果的原因主要是在市场规模已经相对固定,市场需求无法增长的情况下(动态竞争环境的主要特征),企业之间的竞争就只能围绕着现有市场空间进行.一个企业市场份额的扩大就意味着另一个企业市场份额的缩小而产业总的市场空间却没有得到发展。竞争行为和结果与企业利益的密切相关导致了企业更加热衷于针对对手的市场竞争,这个状况会影响企业的文化甚至使企业员工都会树立一种针对某个竞争企业的敌对意识,进而导致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加激烈。
“负和”竞争结果是指企业之间激烈的竞争导致参与竞争双方的利益都受到了损失甚至整个产业利润的下降。“负和”的竞争结果往往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并且通常都不是企业所期望的。竞争对手对于企业行为的反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竞争的结果。激烈的市场动态竞争而导致的“负和”竞争结果屡见不鲜。
近15年来,我国彩电市场价格战频繁暴发,其“负和”的竞争结果清晰可见。虽然我国彩电业在1989年的第一次价格战有力地淘汰了一些实力较弱的企业,促进了彩电生产的集中,使我国彩电业的技术档次、质量水平与世界水平接近了.但是此后我国的彩电厂家似乎把价格战当成了一种习惯而乐此不疲。在随后的几次价格战中,众多商家刻意宣传降价.损害了国产彩电的形象,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使他们相信彩电的降价可以并将会更低,从而持币观望。在几次价格战中.商家的降价不仅降低了他们的利润.此外宣传的费用和消费者持币观望所减少的市场份额更给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同时.在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之下.价格战却没有起到淘汰多余企业,促进生产集中的作用。价格战是成熟产业竞争中最为常用、最为有效,同时也是最为激烈的一种竞争手段.这种竞争方式很容易损害产业利益而导致“负和”的竞争结果.因而企业必须慎重使用。
除价格战之外.广告战也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竞争手段.不同的是它经常使企业处在一种无奈的“负和”竞争之中。起初.广告的运用可以起到树立企业形象、宣传产品品牌、挖掘市场潜力的作用,但是未作广告的企业也不会忍受竞争对手如此轻易地获得竞争优势而纷纷傲起广告。国内、国际市场上企业之间的广告战场已经硝烟弥漫.就如国际软饮料产业的巨头——百事可乐与可口可乐,他们在广告上的全方位竞争达到了自热化,其中任何一方在某个领域的任何创意都会立刻受到另一方的反击。广告战也有着其自身的缺点一方面.广告战耗费了竞争双方大量的企业资源,减少了企业的利润,例如MCI的每一个广告都会引起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反应.反之亦然.结果导致在广告战上的所有花费合计超过数十亿美元,许多产业无法承受的巨额的广告投入只好转移到了消费者的身上.进而降低了社会的福利;另一方面,随着广告宣传的成熟与深入.在产品及企业形象已深人人心的情况下,广告宣传的效用逐步降低。但是企业却无法单方面考虑减少其广告投入.因为这很容易导致企业的市场份额会被未减少广告投入的企业所战领。此时的广告宣传就如同一块“鸡肋”,企业无利少利却无法舍弃。从而陷入一种无奈的“零和”或“负和”竞争状态。尽管动态竞争容易造成企业之间一定时期“零和”甚至“负和”的竞争结果,但是从长期效果来看,其为企业及产业所带来的益处也是不容忽视的。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但双方的争论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基本定式。目前,坚持肯定说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否定说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这已经成为民法学界一个难以解开的谜题。本文认为,法律是世俗的行为规范,而决不是魔术,更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精灵,思维方式固然会有所差异,但似乎也不会对一项制度设计达到无法彼此理解的尴尬境地。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来源仍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僵持不下的胶合状态之际,明智之举似乎是选择支持其中的一方,因为无论如何,都会拥有一批同盟军,决不至于陷入孤立无援而“两头都不讨好”的危险境地。然而,既然我不能被目前的物权行为理论彻底说服,又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性彻底抛弃,最终我还是决定走第三条道路,大胆地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检讨和重构,试图破解物权行为理论的谜题。
二
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具有无因性,实际上只有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场合才真正具有价值。然而,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当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时,虽然物权行为已经发生变动,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人可以高枕无忧,其最终的结果却是:虽然买受人根据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但鉴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其必须按照不当得利将其取得的物权予以返还。从实际效果来看,物权行为理论所强调的无因性,似乎只是虚晃一枪,最终却使无因性理论的结果被迂回曲折地否定掉。既然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债权行为无效,为何要把基于有效物权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而最终却因为债权行为无效而将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认定为不当得利,这究竟采取的是有因性还是无因性?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什么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笔者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分不无道理,但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有不少令人费解之处,其理论仍有待完善。
由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本文就把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作为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第一步。
在当前的法律行为理论中,以意思表示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学界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目前的立法、司法和法学论著中既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认可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我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
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在引起绝对权变动的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但无人认可绝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如果不承认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就无法解释绝对权变动的原因,也无法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正是因为没有绝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所以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才会争论百年而相持不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根据萨维尼的论述,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由债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至此,一个理论上的矛盾开始凸显: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引起物权变动时,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萨维尼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并把它作为研究物权变动的出发点,也认为应当将区分原则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所以他认为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和引起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应该是不同的,这是他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的理由,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闪光点,但是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他只是简单地将债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意思直接剥离出来,然后生硬地贴上物权行为的标签。萨维尼不仅没有将区分原则真正地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而且他所提出的“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其实也只是债权行为中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非独立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如果切实在法律行为领域贯彻区分原则,就应当将法律行为区分为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其中绝对法律行为是引起绝对权变动的原因。简言之,物权行为理论清晰地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但它没有能够把这种区分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症结恰恰就在这里。
三
一、金融投资行为理论分析
金融投资行为理论悄然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其在博弈论和实验经济学被主流经济学接纳之际,对人类个体和群体行为研究的日益重视,促成了传统的力学研究方式向以生命为中心的非线性复杂范式的转换,使得我们看到了金融理论与实际的沟壑有了弥合的可能。金融投资行为理论以期望理论、行为组合理论和行为资产定价模型为其理论基础,并将人类心理与行为纳入金融的研究框架,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模型:
首先,BSV模型。BSV模型认为,人们进行投资决策时存在两种错误范式:其一是选择性偏差,即投资者过分重视近期数据的变化模式,而对产生这些数据的总体特征重视不够,这种偏差导致股价对收益变化的反映不足。另一种是保守性偏差,投资者不能及时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修正自己的预测模型,导致股价过度反应。
其次,DHS模型。该模型将投资者分为有信息和无信息两类。无信息的投资者不存在判断偏差,有信息的投资者存在着过度自信和有偏的自我归因。过度自信导致投资者夸大自己对股票价值判断的准确性;有偏的自我归因则使他们低估关于股票价值的公开信号。随着公共信息最终战胜行为偏差,对个人信息的过度反应和对公共信息的反应不足,就会导致股票回报的短期连续性和长期反转。
再次,统一理论模型。统一理论模型区别于BSV和DHS模型之处在于:它把研究重点放在不同作用者的作用机制上,而不是作用者的认知偏差方面。该模型把作用者分为“观察消息者”和“动量交易者”两类。观察消息者根据获得的关于未来价值的信息进行预测,其局限是完全不依赖于当前或过去的价格;“动量交易者”则完全依赖于过去的价格变化,其局限是他们的预测必须是过去价格历史的简单函数。
最后,羊群效应模型。该模型认为投资者羊群行为是符合最大效用准则的,是“群体压力”等情绪下贯彻的非理,有序列型和非序列型两种模型。在序列型模型中,投资者通过典型的贝叶斯过程从市场噪声,以及其他个体的决策中依次获取决策信息,这类决策的最大特征是其决策的序列性。非序列型则论证无论仿效倾向强或弱,都不会得到现代金融理论中关于股票的零点对称、单一模态的厚尾特征。
二、对金融投资者的个人行为分析
1.多为投机心理,短期行为严重
我国很多证券投资者入市并不是看重上市公司真实的投资价值,而是企图从中获取超额回报。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入市的主要原因是为通过股票的买卖价差而获利,这类人群多是为赚钱买卖差价进行短线操作;只有少数投资者进入股市是为了获得公司分红收益;38%的投资者因有闲置资金而,把股市看成是一个长期投资场所。高比例的企图赚取短期收益群体的存在是一个十分危险的信号。博取短线利润群体的过大是我国证券市场行情波动幅度.惊人的重要原因,这也是造成证券市场不稳定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投资者入市动机上分析,就已经预示着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短期行为比较明显。
我国个人投资者更多的是短线投资、投机,而没有把股票作为长期的投资。另一方面,股票价格的剧烈波动诱发了一部分人的赌博心理,盲目追求短期利益。由于证券投资者容易产生羊群效应,使这种市场短期行为具有很强的蔓延性,从而极大地加重了投资者孤注一掷的心理,一旦认为找到了机会,就会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不顾,冒险参与高风险的证券投资活动。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我国投资者的短期行为特征表现为比较明显的冒险心理和投机短期行为。
2.投资承受能力差
调查显示,我国个人投资者以中等收入的工薪阶层为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工资收入,参与证券市场的时间普遍较短,证券投资意识很强,但投资经验相对缺乏,股市投入占家庭金融资产比例较大,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很弱,投资者对投资股市的“情感依托”强烈。
3.对股票专业知识了解不足
绝大多数个人投资者的股票投资知识来自于非正规教育,主要通过朋好友的介绍、股评专家的讲解以及报刊、杂志的文章等获得;在做投资决策时,投资者大多依据“股评推荐”、“亲友引荐”,以及“小道消息”;在投资决策的方法上,两成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决策几乎不做什么分析,而是凭自己的感觉随意或盲目地进行投资。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过于看重自己知道的或容易得到的信息,而忽视对其他信息的关注和深度挖掘。大多数投资者在评价投资失误时,往往将失误归咎于外界因素,如国家政策变化、上市公司造假,以及庄家操纵股价等,而只有少数个人投资者认为是自己的投资经验或投资知识不足;大部分投资者对新出现的金融品种如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认知程度有限。
三、结语
总体来说,我国的股票市场中对于股票价格的影响因素过多,政策因素、大户操作因素,这说明中国股市不符合经典金融理论对于市场是有效的基本假设;同时,投资者所表现出来的特点也不符合经典金融理论中,投资者对于风险总是厌恶的基本假定:在收益时,股民表现出对已有收益的贪婪,以及赌博心理,而在被“套牢”时,又宁愿苦苦等待,以待反弹机会.这些特点都说明中国股民的投资心理符合金融投资行为理论的期望理论。
参考文献: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一)经济结构的所有制形式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影响据,2012年我国大学生毕业找工作的第一选择是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和事业单位也较受欢迎,而以前广受追捧的外企跌出前三位,排到了第五名。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和不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造成了大学生在就业时对不同性质的所有制企业表现差异显著。这是因为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与职业稳定性高、收入待遇好、压力小的国有企业有着较大的差距。
(二)产业结构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影响产业结构直接影响人口就业结构,它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主要影响因素是不合理的产业经济结构和粗放型的产业增长形式。目前大学生就业主要集中于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的部分行业。第三产业是吸纳劳动力最强的行业,而我国目前第三产业规模小,层次低,发展滞后,以一般服务业为主,对大学生的需求程度较低,缺乏以技术型人才为标志的高端第三产业。从经济效益上看,我国的邮电通信、交通运输、金融保险以及卫生、文化、影视等行业被国家垄断,降低了对大学生的需求度,导致其就业难度增大。
(三)区域经济结构不平衡发展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影响目前我国国内的区域经济发展有失均衡,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区域经济结构呈现出严重的趋于同质化现象。我国大学多分布在经济发达地区,加之三大区域的社会资源和政府政策的差异,这些情况使大学生就业呈现出显著的方向性。目前要解决我国区域经济结构发展的问题还需要很长的时间,它造成大中城市人才供过于求,而欠发达地区人才缺失。这种现状将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存在。
二、构建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从业人员对企业的影响程度越来越大,但是当前却出现了人才需求和供给相背离的局面。计划行为理论(TPB)是目前有关态度行为关系的国际知名理论,它认为执行某种行为的意向与个体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感知行为控制力呈现出正比例关系,并且该种行为的意向越强,最终越可能执行该种行为。根据计划行为理论,针对大学生就业行为,把主要包含主观态度、主观规范、行为控制认知等行为意向的形成作为一个过程来研究,建立我国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分析大学生就业决策过程。从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的主观态度、主观规范和行为控制认知这三个角度,基于计划行为理论,通过系统分析,就业意向影响因素被归纳为国家、企业、大学生等三种类型。在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基础上编制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度量表。根据基于TPB建立的模型,进行调查问卷数据分析,发现企业规模、信息透明度、国家政策导向以及家庭背景是影响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
三、中国经济结构视角下当代大学生就业对策分析
(一)健全政府宏观调控机制加强政策演进与体制创新,促进深度开放。加快地区经济结构升级优化的进度,以提升本地区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大力增加对第一产业的投资,持续推进第一产业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调整第二产业内部投资结构,进一步梳理好第二产业中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关系。加快第三产业结构升级优化,落实产业政策引导,推动第三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以便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应加大对在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中小型企业的扶持力度。持续推进我国中小城市和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提高对当代大学生基层就业和创业经营的扶持力度,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完善人才流动机制,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均衡大学生就业分布。
(二)促进企业行为的优化实施技术创新,改善用人结构,发挥大学生的学历优势和素质优势,注重人才的合理使用,避免出现“人才高消费”情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站在战略高度适时进行人才储备,在公平的用人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前提下,加强员工的在职培训,提高大学生的就职能力,以吸引优秀人才。
一、言语行为理论的简介
1.言语行为理论的产生
言语行为理论在20世纪50年代由奥斯汀提出,它是关于怎样使用语言的理论。该理论一经提出便引起了语言学家的关注。
2.言语行为的分类
根据奥斯汀的理论,言语者会有三种行为即言内行为、言外行为和言后行为。奥斯汀认为“在常规意义,我们把说某种事情的行为叫做完成一种叙事为”[3]。这种叙事行为就是言内行为。言外就是表明说话人意图的行为,表明说话人为什么这么说,或者说他表达的是说话人的意义。言后行为就是话语在听者身上产生的效果或影响。
二、广告语的简介
1.广告的定义
英文中advertisement一词最早源于希腊语advertere。但是目前为止对于广告一词仍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
2.英语广告语的特点
2.1英语广告语的音系特点
广告语经常运用押韵、象声、谐音等手法来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从而使消费者听起来朗朗上口并且将其熟记于心并以此来达到促进消费的作用。如:The best the man can get---Gillette Razor(吉列剃须刀)[1]。在此则广告中,运用了 best, man ,can 和get中的四个元音,使读者读起来能够具有韵律和节奏。
2.2英语广告语的形态学特点
英语广告语的形态特点主要表现在其对合成词、创新词等的使用上。如在摩托罗拉广告中“HelloMoto”便是一个创新词。
2.3 广告语的句法特点
广告语的目的是让消费者能够熟悉其产品,以此来达到获利的目的。最可靠及有效的方法便是用简短和有效的句子来清楚地表达其意图。所以,其句法特点包括(1)以简单句为主,如:Coke adds life——Coca Cola.[1] (2)祈使句的应用,如:Obey your thirst——Spirit(雪碧).[1]
三、英语广告语中的言语行为理论
1.英语广告语的言内行为
奥斯汀认为说某种事情的行为叫做完成一种叙事行为。完成一个叙事行为大致相当于发出一个有意义的句子或话语。
2.英语广告语的言外行为
“以商品或服务为基础,广告建构了广告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5] 广告语的最终目的便是让消费者采取行动来满足其自身需求。为了说服消费者,广告商便会采取十分有效的广告设计手法来吸引消费者,而言外行为在广告语中的应用便会有很好的效果。以下几种言外行为在广告语中经常出现。
2.1阐述类的言外行为
这类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表达命题的真实性,语言和客观实践要相符合。广告设计者为了出吸引消费者,运用了阐述类的言外行为已达到促进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
2.2 指令类的言外行为
指令性的言外行为在英语广告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为通过建议性和要求性的语言来组织广告的内容。它作为广告语中的一种类型,也被广泛地应用到了广告语之中。并且也被称之为一种十分有效和有语言力量的用法。
2.3 承诺类的言外行为
承诺类的言外行为在英语广告中的体现更为突出。表说话者要承诺要有的一些行为,也就是说话者对将来的行为要承担的义务。这种广告类型与其他的广告不同之处主要变现为该类型广告意在强调保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荣誉。并以此来在消费者的心中形成固定的荣誉象征,并且在产品享有荣誉的背景下,从而增加消费。
一、问题及研究进路
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分别是德国行政法(学)、中国大陆行政法(学)上的“基础性”和“功能性”的概念。其“基础性”是因为它们在传统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在“高权行政”模式下,一般的、抽象的行政法规范转化为具体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依赖于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或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设权性”的功能使得它们成为行政法学理上的行政法律行为概念;而其“功能性”则是指它们是为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功能创设性”概念,而并非纯粹学理上的的概念,在德国行政法(包括深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的行政法)以及中国大陆的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条件1。基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学理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致力于对行政处分概念作扩张性的解释,以起到扩大人民诉权、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之目的。这种为扩大受案范围所作的“功能性”考量甚至影响了学理上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的建构与发展,使其在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生了嬗变,形成行政法上特有的法律行为理论。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对完全传统的“法效意思说”进行修订,最终使独具特色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成型(或称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Rechtsakt)2,其理论基础被称为“客观意思说”,这一理论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的涵盖范围,从而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迅速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主流学说。
然而,“客观意思说”的确立虽然在诉讼实践层面上扩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但却在学理上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包括德国学者在内的众多学者运用已经脱离了经典民事法律行为意蕴的“客观意思说”诠释行政法律行为,但反过来又用传统“法效意思说”为标准来鉴别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使得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这一对本属于行政法上的基本概念变得令人难以捉摸。3
笔者认为,对根基不深、年轻的中国行政法而言,就一些基本概念进行梳理、诠释的工作仍需众多学者戮力耕耘,这是作为法律科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真正的研究起点和基础。本文着力于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演化过程的梳理,试图对其作出追本溯源式的阐释,为理顺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这个在行政法上鲜有系统研究的问题)作出尝试。
二、“法效意思表示”说的建构与适用范围
法律行为制度原系民法中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独特的具体设权行为规则;作为观念抽象,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开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而达至于行政法。4在法理上,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是法定主义方式,法律规范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只要法律事前规定好的事件或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客观法”的抽象规定即转化为具体的“主观权利”;其二是法律行为方式,当法定主义方式无法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时,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确定须通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它是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定、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事实行为,尽管事实行为也是实现具体法律关系内容的媒介,其中也不乏行为人的观念表示或精神作用,但客观法对事实行为构成的概括并不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因而属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之范围。
在民法中,由于奉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较大的活动空间,法律行为制度适用的范围也较广阔。“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但行政关系的变动不拘、纷繁复杂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定主义方式无法使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行政机关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企业,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某企业涉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政机关欲对其处罚,但仅凭实定法的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根本无法确定,因为法律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这一行为的后果设定了多种可能性;另外,对该企业是否构成“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认定也存在变数。为了保证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权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以确定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裁量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通过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活动以确定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湾学者翁岳生认为,“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虽然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准据和目标,因此和毫无准则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逻辑法则之约束,而在国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较大意思活动之自由。”5裁量在行政活动中的广泛存在,表明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中是不可或缺的。传统德国行政法的法律行为之建构即以此为基点,完全照搬民法上的“主观法效意思说”将行政法律行为界定为,依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6在法理上,法律行为设置的原初意义是: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足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意定设权行为。行政处分概念针对具体事件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特征使之当然成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1910年柯俄曼(Kormann)发表的《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以及学者F1elner对柯俄曼理论的修正使行政处分概念在学理上基本成型。7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则被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种基本依照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建构起来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中到底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呢?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行政机关并不能通过意思表示像民事主体那样自由地选择、创设行为对象。8而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仅能在法定范围内裁量选择。行政机关意思表示范围的有限性,使得大量的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但在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都被视为非行政法律行为而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即使是在裁量的范围内,裁量选择也不具有绝对的自由。在行政法中,强行法对行政机关的裁量选择(意思表示)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这些强行法的规定集中体现为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或比例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选择)时,不得背离决定的目的、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违反可行性原则、不得违反均衡原则、不得违反平等对待原则、不得违反惯例原则等。9
由于传统行政法律行为适用范围的狭小,为了顾及其作为进入行政诉讼之“管道”的功能,行政法又不得不对其涵盖范围作扩张性的解释。意思推定规范的准用即是这种扩张性解释的具体表现之一。意思推定规范本质上是某种“法定的或拟制的”或“具有法定效力的定型意思表示行为”,在行为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甚至不妨在行为人无此类“意思时亦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10为了使每一合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均具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意义,保障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许多情形均适用意思推定规范,它起到了弥补行为人具体意思表示疏漏,减省实际表意内容、简化交易过程等作用。在行政法律行为中,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虽有一定的自由选择余地,但法律仍对其表意过程、形式和内容作了种种限制,如原则上须以书面形式,内容须明确、可行,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疏漏、简省只会导致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在这层意义上,意思推定规范对于行政法律行为几无适用之余地。但在行政权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中却是例外,若人民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许可其从事某行为,行政机关保持缄默或不予答复,如果按照机械的意思表示理论解释,则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分,对这种“不作为”人民不得提起救济,实与行政法保护人权服务人民之宗旨不符。因此,“意思推定”在这种情形中发挥了作用,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而被推定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处分因被拟制而成立。各国(地区)行政立法中,均有意思推定规范的存在。如,我国台湾的《诉愿法》第2条第2项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11等。
尽管如此,这种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建构起来的传统行政法律行为概念的适用范围仍是十分狭窄的。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上所有的执行均属事实行为,12执行行为须有行政处分为依据,执行行为中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执行行为依附于它所依据的行政处分产生法律效果,因而是事实行为。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类极易侵害人权的行为亦被视为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讼。在传统理论中还存在着准法律行为概念,其中也有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为(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准法律行为又称为观念表示作为。13对于准法律行为,传统的做法是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
三、“客观意思”说
以民法中的“法效意思”理论为基础的行政法律行为,由于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已无法适应现代行政救济法扩大人民诉权的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理论在德国行政法学界遭到批判,60年代,德国法学者已拒绝采纳传统学说,逐渐形成新的有关行政法律行为之理论。这种新的理论可称为“客观意思”说,14至今已为欧陆各国、日本、中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所接受,成为确立行政法律行为制度之准则。
“客观意思”说认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并非完全依表意人之意思为凭,而常须受表示于外部之客观形态或法令人支配。”因此,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皆应依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为断”,15是否于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为准。这种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全然不顾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观意图,而仅以行为的客观效果为判断标准。以传统理论标准划分出来的事实行为或是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从而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拓展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通道”。这种行政法律行为的理论建构,已与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与行政机关的“内心意思”无所关联,但大陆法系学者并未完全截断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中经典法律行为理论的衔接,他们将新的理论称之为“客观意思”。“客观”一词在语义上具有“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16之涵义,而“意思”一词是指人的“内心意愿”。17“客观”与“意思”的组合在语义上看似矛盾,实际上意味着“意思推定”的作用,即凭行政机关外在的客观行为效果推定出其主观意思表示。按照这个理论,并非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行为中,均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作用,传统理论中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法律效果,即适用意思推定而被拟制为法律行为。“客观意思”成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种意思表示,它将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经典法律行为理论在形式上有机地联系起来。但是两者之间形式的联系并不能掩盖其实质的不同,因此,为了避免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之概念相混淆,德国学者将行政法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Rechtsakt,有台湾学者将之译为“法的行为”。18
从“法效意思表示”转变为“客观意思”的行政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正如一位台湾学者所言,按照“客观意思”认定行政处分的存在“着重只是法律效果的有无,至若实际行为态样是直接出自人力的文书、标志、符号、口头、手势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乃至非直接由人力,而系由号志与电脑等自动化装置作成的表示,在所不问。”19我国大陆的行政法学虽未明确提出行政法律行为的建构理论,但实际上也吸收了“客观意思说”,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学界的通说,均主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或“对相对人实际影响”这一特征,而不问其拘束力是否源自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20
四、法律行为与“法的行为”:理论与实务的界别
通过上文的梳理,我们大致可以把握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演变的线索: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法效意思说”逐渐转变为只注重客观法律效果的“客观意思说”。这种转变的源动力完全来自于行政救济实务扩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诉求。
然而,这一功能主义式的转变却构成了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离经叛道”,“客观意思说”实际上已完全脱离了法律行为制度的原初意义——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德国学者不得不作出调和,将根据“客观意思说”产生的所谓的行政法律行为冠名为“法的行为”(Rechtsakt),以免产生混淆。法学是一门注重理论积淀、继承和研究规范的学科,“法学贵在发现,不贵在创设”,21法律行为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经过长期的精密锤炼,已成为现代法学理论、民法学中的一个十分精致的概念,堪称法学中的经典理论,这一制度是大陆法系法学中基础性构造之一。基于功能主义的考虑对它进行修正容易导致学理上的混乱。众多学者在“客观意思说”确立数十年之后仍然用“法效意思”解释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恐怕与此不无关系。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的“行政法律行为”进行界别。在行政救济制度的实务层面,将根据“客观意思说”界定的所谓“行政法律行为”称之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行政处分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属于此范围;在学理上,仍然沿用“法效意思说”确定行政法律行为,中国的行政法学可用“行政处理”这样的概念以示与救济法上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区别。这样的界别并非多余,一方面可确保学理性概念的独特性,使行政法律行为与经典法律行为相衔接,注重学术规范;另一方面又顾及了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不同的需求。
1晚近德国、中国台湾等国(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上确立了“一切非宪法性质之公法争议”的标准。相应地,行政处分在救济法上的功能也将悄然改变,即从提请救济的前提要件功能转换为决定诉讼种类等功能。(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632页)
2参见(台)翁岳生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2年版,第14——15页。
3有学者认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或者虽然产生法律效果但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无关、或完全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参见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另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受法律调整,都是行政法律行为(参见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等等。据笔者统计,有关这一话题的不同观点不在10种以下。
4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5(台)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注2书第41页。
6见(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01页。
7有关柯俄曼(Kormann)和Fleiner的理论介绍参见注2翁岳生书第3页一第4页。
8无论是授益行政还是侵益行政,行政处分的对象均不能像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赠与、合同、婚姻那样,行为人存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9见朱新力著:《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127页。
10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二上),第306—309页,转引自注董安生书第272页。
11见注5翁岳生书,第536页。
12同上注。
13观念表示行为大致上包括警告、劝告、确认、证明、通知、受理等形式。见(日)室井力著、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注13林纪东书第351-354页。
14参见注2翁岳生书第5页。
15注2翁岳生书第14页。
16《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44页。
17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8页;王利民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6页。
18注2翁岳生书第15页。
物权行为制度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如罗马法里的交付。交付,即要求当事人一方移交物权于另一方,方能产生移转所有权之法律效果。此外,罗马法里的要式买卖行为中合意契约行为和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二者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才生所有权之移转。
真正把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提出的,当属德国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早在1820年,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它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正是在这里,萨维尼创设了物权行为(物权契约)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难以令人理解。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以上观点不无道理。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自产生以来,在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褒贬不一。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辩证地看待该理论,不能片面化和绝对化。惟有如此,才能对物权行为理论之价值有更明晰的认识。
1.有助于民法典体系建设,使民法典总则自成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满足德国抽象化之偏好。”若仅限于此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则其价值将大打折扣。民法总则的核心是法律行为,舍此,民法总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行为无非就是对分则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和债权法中的债权行为的抽象。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法律行为的惟一理论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债权行为)了。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就成了问题。既然法律行为仅仅是对债权法行为的抽象,那么,就把其只放在债权编足已。简言之,否定物权行为就是对民法总则的否定。由此可以看出,高度抽象的物权行为及其理论在民法典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的价值之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是通过平衡交易主体利益实现的。交易双方对安全的追求不同,出让人渴望在商品交换中不轻易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即静态的交易安全;受让人则期待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即动态交易安全。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兼顾此两种交易安全,平等地保护各交易主体的利益。实际情况如何呢?
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例如,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若依物权行为有因性,则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反之,若依物权行为无因性,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依物权行为无因性,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这对出卖人极为不利。由此可见,只注重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却忽视静态的交易安全的物权行为理论,交易安全保护的不周延性昭然若揭。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目前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之争。善意取得的基本意思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即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实际采取“主观善意主义”,而无因性原则则采取“客观善意主义”。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而是各有优点也各有缺陷。善意取得的优点在于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是因善意取得之直接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而非物权之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其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即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在公示基础上的公信力,或者说仅“从消极方面涉及公信力”。无因性原则的优点在于强化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从积极方面保障公信力”,从而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在于对主观善意、恶意不加区分的保护,不合乎人们朴素的道德情感。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观化的趋势。在不动产领域,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在动产领域,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抽象性,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会越来越困难,这等于在向客观善意不断趋近。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区别巨大,水火不容。从它们自身的功能来说,也并非谁可以绝对替代谁。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有殊途同归的趋势。对这样的制度进行立法选择就必须将它们放到整个物权法的背景当中予以考察。
笔者认为,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应采用无因性原则,同时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即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这实际上等于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推定”的性质,这也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证明,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并发生“绝对无因”的效果,从而使第三人取得物权;只有当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绝对无因”效果的发生,第三人不能基于无因性而取得物权。这样既不违反无因性的基本价值取向,又抑制了存在极少的机会主义行为(即“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具体说明。
首先,公示是物权作为支配权、排他权本质的要求,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甚至也是整个物权法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的基础。因此,以公示为基础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能够很自然地融人物权法体系,便于与物权法其他制度的衔接,而统一性和严密的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点和一贯追求。在这一点上正体现了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原则。
其次,现代社会是一个抽象的“非人格化”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市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的重要特点就是交易的抽象性。发生在具体的交易场景中的每一次具体的交易活动,主要不再借助传统的“面孔管理”(对一个熟人的具体的道德判断)和各种具体的根植性网络,而是借助现代市场的抽象机制(对一个陌生人的范畴性理解或类型化知识)来消除交易成本,解决信任问题,避免机会主义行为。在每一次“购物”过程中,都市中的普通人都从陌生的销售者手中,用各种货币形式换取来自陌生的生产者的商品,这种交易形式并没有给现代人带来任何不安,因为他们对整个抽象市场具有一种卢曼所谓的“系统信任”。“系统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的危险。这种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系统信任”,在物权法中就表现为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信原则主要指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通过公示原则及其权力正确性推定保护人们的这种“系统信任”,就是鼓励、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减少交易成本,而交易信心和交易成本往往决定一个交易的规模、成败,进而决定整个交易秩序,因为市场正是由无数个这样的交易构成。第三人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实质是保护交易秩序自身。在交易中,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第三人没有义务了解其前手交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法律只能要求他们充分给付与及时给付,而不能提出其他的苛刻要求。
最后,在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而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若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而采纳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就会出现“无权处分”问题,而“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个“法学上之精灵”J。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则成功地绕过了“无权处分”,使法律关系更加简明。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平民基础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中,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关系问题也直接或隐含地提了出来。如否定派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等等。笔者不仅关注这些观点本身的正确与否,更关注这些观点所展示出来的法律对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定位问题。理论源于生活,为了生活。
因为生活需要解释,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房龙所指出的那样:“这个世界的大多数人要求对不能理解的事物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没有,他们就创造一个。”这就要求理论必须“高于”生活,即理论绝不是对生活的直观的简单的描述,因为直观无法解释直观。社会需要治理,而治理不可能是全民的治理,因此,精英治理成为必然的选择。虽然精英来源于平民,服务于平民,但精英又必须“高于”平民(主要是知识、技能等素质),否则根本无法承担社会治理的重任。理论不能“高于”生活,就不是真正的理论,从而失去理论所应具有的意义;精英不能“高于”平民,就不是真正的精英,从而失去精英所应能发挥的作用。一个没有理论的社会。一个没有精英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理论“高于”生活,精英“高于”平民;必须区分于理论脱离实践,精英脱离群众,而后者是我们必须克服的。社会需要理论,需要精英,但那种脱离现实的理论和自娱自乐的精英,对社会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平民并不反对精英,生活并不反对理论,只要理论和精英定位在服务于现实的生活和朴素的平民。正如鲁迅教导我们的那样:“利导,却并非迎合。他不看轻自己,以为是大家的戏子,也不看轻别人,当作是自己的。”以“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为由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犯了两个错误:一是低估了精英,二是低估了老百姓。一方面,理论应当是精英的,正是精英创造着理论(当然这并不是否定理论来源于平民大众的实践,因为不经过抽象的单纯实践无法成为理论,而且理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超前性),并将这些理论予以具体化,从而指导平民大众的实践。另一方面,平民百姓其实并不像精英想像得那么无知,而且百姓更看重的是某种理论指导下的制度能否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提供适当的规则和明确的判断,百姓不去纠缠制度背后复杂的理论问题。实践中,老百姓只要知道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手段及其效力,足以满足其交易的需要。
四、物权行为理论对民法典制定的启示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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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产生以前,在公元前二十世纪,《苏美尔法典》等对买卖、租赁、婚姻、收养等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早期罗马法中,其实并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在罗马法实施过程中不难发现,罗马法对遗嘱、契约等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就罗马法的相关制度而言,虽然具有较强的形式化和身份化特征,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罗马法的颁行,为法律行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事实法律行为最早产生于德国注释法学派,在罗马法基础上,注释法学派提出了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对法律行为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成为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最系统的一部法典。
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最基础的概念,是我国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创建的。就法律行为而言,法律行为概念从大陆法系国家传入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准确界定。在《民法通则》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认识不一,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混为一谈的情况比较普遍,但都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制度创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矛盾的解决,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学领域发生了重要变化,新的问题和矛盾不断出现,在实践过程中,应不断深化和发展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认识。
随着我国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部门中广泛应用,法律行为已不单纯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不断扩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内涵,深入研究法学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促进我国法学研究工作的发展。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立法缺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适法性、合法性等特征,与可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有很大区别。换句话说,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民事行为。以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在合同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前提下,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如果合同本身违法,会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合同的合法性并不能确定。因此,在确认行为合法性时,最关键的是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下,非法行为同样可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当前,法律行为已经具备了法律的特性,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行为不仅可以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各种行为,法律后果行为也可以作为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此,以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界定并不科学。
再者,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规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于公民、法人两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也在市场经济中参与各种交易活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当前的立法却将这些经济主体排除在外,不符合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义方面,应根据时代变化情况进行不断拓展,才能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不清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行为对后者有统领作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种属关系。但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民事行为的概念进行准确描述,导致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在二者的关系上,也存在着两种分歧:一是认为两者地位平等,这种观点比较普遍;二是将两者进行分离,将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为都认为是民事行为。同时,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内容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种属不分的情况依然存在,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引起人们逻辑混乱,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人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
(三)涉外司法存在漏洞
民事法律行为是我国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建立的,国际通用性不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中,很难找到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其概念界定和适用规则有很大不同。根据国际私法理论分析,在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就法律行为出现冲突和矛盾时,国际司法协助比较困难。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涉外司法的漏洞,势必会影响我国公民、法人的对外交往活动,进而对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产生影响。
三、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一)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认识方面,首先应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自愿性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样,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应该由国家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从这点出发,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并不应该将合法性纳入到民事法律
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认可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时,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应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二)取消民事行为规定
从民事行为概念来看,民事行为概念的界定在于区分无效民事行为。从以往民法规定可知,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包括了合法行为、不合法行为两种。因此,取消民事行为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不会产生影响。同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取消,导致民事行为规定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行为统领地位也无须存在。
(三)应将民事法律行为概括为突出意思
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1889~l951)是“二十世纪六个最有影响的哲学家之一”。他的思想改变了哲学争论的术语.在当代西方哲学的“语言转向”中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维特根斯坦一生以1933年为界(44岁,开始向学生口述《蓝色笔记本》,表明他的思想发生了转变).前后发展了两种哲学.即所谓“前期维特根斯坦哲学”和“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前期以《逻辑哲学论》(1922)为代表.讨论了弗雷格和罗素提出的一些问题,但同时也追求他自己在逻辑、语言及其哲学意义方面的独特目标.对逻辑实证主义产生影响了后期以他去世后出版的《哲学研究》(1953)为代表,对日常语言学派产生了影响。同一个维特根斯坦,其前后思想迥然有别.而且义分别对语言哲学的两个不同流派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种情况在哲学史上是罕见的。
除却其哲学思想。维特根斯坦的个人生活在人们心中也有着许多传奇色彩——与艺术界的若即若离,性格孤僻和作风怪异.渴望人类本真情感和追求近乎原始生活。笔者研读了关于他的传记和著作,试图走近这位“西方哲学工周的虽后牛仔”。本文是在此基础上的一些述评.着重阐释其后期的语言哲学主张,并试图深入分析言语行为理论与维氏观点的思想渊源关系。
1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观
维氏后期的语言哲学思想散见于《蓝色和棕色笔记本》《哲学语法》《哲学研究》《论确定性》及其他的一些相关论述中,其中,《哲学研究》最为主要,它是后期维氏思想的总汇和代表。其实。维特根斯坦后期的哲学思想源于他对自己前期思想的反恩与批判。自20年代起.维特根斯坦就摈弃了《逻辑哲学论》中的观点.从重视逻辑语言的研究转向日常语言的分析.逐步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语言哲学观。
“语言游戏(sprachspie1)观”是维氏后期语言哲学的基础。这一观点的提出是出于对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传统语言观念的批判。在《哲学研究》的一开篇.奥古斯丁给我们描绘了“人类语言本质的一幅特定的图画,即:语言中的语词是对象的名称——句子是这样一些名称的联系蚍。这就导致了这样一种语言观;“每个词都有一个含义;含义与语词一一对应;含义即语词代表的对象。为了批判奥古斯丁的哲学图厕,为了批判传统的语言观念.维特根斯坦提出了“语言游戏”观。在《哲学研究》中。维氏像在后期的其他著作中一样,并没有给出“语言游戏”的一个明确定义。在他看来,“语言游戏”不可定义,只可描述。“我们会向他描述一些游戏,也许还会加上一句:“这个.以及诸如此类的,就叫‘游戏。”维氏正是这样向我们描述的:“孩子们学习母语的诸种游戏”。“某种原始语言”.“跳皮筋时的唱词‘小皮球,香蕉梨。马兰开花二十一”,“语言和活动所组成的整体”等相类似的事情就是语言游戏。
语言游戏具有复杂性.如同“迷宫蚍。]卸”,如同“老城”;语言游戏又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请求.感谢,问候.唱歌。报道一个事件,把一种语言翻成另一种语言等等。“这种多样性决不是什么固定的东两。一旦给定就一成不变i新的语言类型。新的语言游戏.我们可以说.会产生出来,而另一些则会变得陈旧。被人遗忘”。
在这些多种多样的语言游戏之间并没有什么共同的本质,“你睁着眼睛看.看不到所有这些活动有什么共同之处.但你会看到相似之处、亲缘关系,看到一整系列这样的东西。这种相似是“盘根错节的复杂网络——粗略精微的各种相似阳。维特根斯坦用“家族相似”来表达这些相似形的特征.因为家族成员之间的各式各样的相似形就是这样盘根错节的;身材、面貌、眼睛的颜色、步态、脾性。等等.等等”.因此“各种‘游戏’构成了一个家族”。
在语言游戏观的基础上,维特根斯坦对于意义问题进行了重新理解。提出了“意义即用法”的口号。维特根斯坦问:“符号自身似乎都是死的。是什么给了它生命?”答日“它在使用中有了生命。”维特根斯坦呼吁:“请把句子视作上具,把句子的意义视作其使用!”一个词的含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字词的用法相同,它们的意义也相同.用法相同的句子就是意义相同的句子。在此需要提醒的是.“维特根斯坦并不是给‘意义’一词下定义。也不是要提出任何关于意义的理论“尽管后人常把他的观点称为是意义的用法理论”。在维特根斯坦看来.他仅仅描述了“意义”。
意义即用法的观点实际上是反对人们讨论字词、语句时抽象地讨论它们的意义问题,要求人们深入生活,从丰富的日常生活中探讨它们的具体意义。例如,“这是红的”这句话.要了解其意义.只有将其放到使用这个句子的语言游戏中。这句话用于不同的语言游戏.就有不同的意义.它可以是一句台词、教师讲课时的例句、一句泽文、某种特殊的“黑话”或口令……在每一种用法中都有不同的意义。正如游戏没有统一的本质。只有一种家族相似一样,语言也不存在一种共同的本质(如语言的逻辑形式),也没有统一性意义.而只有意义的家族。总之.意义存在于语育游戏之中.由在语言游戏中的用法(使用、功能)决定。按照这种理解.语言有意义就是语言具有能在游戏中使用这种功能或性质.因此语言的意义不再是某种实体。也就避免了对应实体是否存在与意义之间的那些无法解决的困难。“无论是否具有承担者,只要它仍能在交际中使用.就应该说是有意义的,而不必再去追问其意义是什么实体。
语言游戏说与“意义即用法”的理解离不开一个关键的概念。生活形式。生活形式的概念在《语言哲学》中先后仅仅出现过5次,但却有着特别的意义。它是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观的基础。从广义上来说.人类的生活形式是“人类对待自己生存环境的特殊方式.“语言行为是人作为生物有机体的存在物对于环境的反应的自然延伸。维氏说:“命令、询问、讲述、聊天.这螳都和吃喝、走路、玩闹一样,属于我们的自然历史。”狭义的生活形式是指“一定的民族一定的社会群体等的生活形式钉”,在这样意义上的生活形式是多样的。“想象一种语言就叫做想象一种生活形式。语言游戏是生活形式的一个组成部分:“用语言来说话是某种行为举止的一部分.或某种生活形式的一部分。”由于语言游戏与生活形式的联系.语言的意义也与生活形式紧密相连。因此理解意义。就要深人理解生活。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如果一头狮子会说话.我们也不能理解它。这是因为它的生活形式(不管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对于我们来说是完全陌生的.即使它所说的是我们的话语,我们也无法理解它。
最后.我们还要注意到.作为游戏的语言活动具有自己的游戏规则。没有规则就没有语言游戏.语言符号就失去了意义。语言游戏的规则具有实践性,正如我们不是在岸边学会了游泳规则再下水.而是在下水后才懂得如何遵守游戏的规则一样,我们是从语言游戏活动中感受规则的存在,并在语言游戏中体现对规则的遵守的。语盲游戏的规则具有多样性,不同的规则带来不同的语言游戏。也会使语言符号具有不同的意义。语言游戏的规则也是易变的.在我们玩游戏时.“我们不是也有‘边玩边制订规则’这样的情况吗?而且也有我们边玩边修改规则的情况。借助于语言与游戏的类比,维氏说明了语言使用规则的不确定性和可变性。给语言制订新的规则实际上就是使语言在新的情况下具有新的用法,而新的用法则意味着字词具有新的意义。
有规则,就有遵守的问题。人们如何遵守规则呢?维特根斯坦在此提出了一个悖论在他看来.人们往往“盲目的遵从规则:因为语言游戏是在我们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我们又只能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从事语言游戏遵守规则成了一个进退维谷的问题悖论如何消除呢?我们还需诉诸于上面提及的实践。“遵守规则’是一种实践”在生活形式的实践中,在每个具体的语言游戏的活动中来显示遵守或违反规则的情况。“规则悖论”只是脱离语言游戏,抽象的静观规则而产生的问题。总之.在其后期.维特根斯坦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语言哲学观:语言游戏观.否定了奥古斯丁关于语言与实在一一对应的精致的语言图画.摈弃了追问语占本质的企图,而且在意义、规则等问题上提出了崭新的观点。与前期语哲观相比,他从理想语言观转为后期的lt-常语言观,从追求意义转换为观察用法.不求本质,但求相似.摈卉了《逻辑哲学论》中严格的埋辑形式而转向流动的生活形式。
2后期维氏语言观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影响
言语行为理论由奥斯丁首创,他指出.“说话就是做事”,人们借助于语言表达式可以完成各种各样的行为。其学生塞尔继承了他的言语行为理论,并在分类等一系列问题上作了重大补充与修改,使理论进一步系统化、严褂化仔细分析这一理论,不免发现其与后期维氏语言哲学观之问的相似之处。笔者拟在下文深入分析言语行为理论对后期维氏哲学的继承与发展。
(1)日常语言分析。奥斯丁与塞尔属于鼎盛一时的日常语言学派,他们的言语行为理论是关于日常语言的理论。奥斯丁说:“我们所拥有的日常词汇体现了多少代人所发现的各种值得注意的区别与联系。”。因此.他认为语言哲学的目的不是七制造“理想语言”。而应该从人们惯常使用的日常语言出发,研究现实语青现象.研究日常语言的功能。塞尔继承了奥斯丁的日常语言分析法。
他们所持的这一日常语言观是与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青观一脉相承的。维特根斯坦说:“我们踏上了光滑的冰面,没有摩擦,因此往某种意义上条件是理想的.但我们也凶此无法前进。我们要前行;所以我们需要摩擦。回到粗糙的地呵上来吧!”从这里我们町以看出。后期的维特根斯坦茜定了“光滑”“没有摩擦”的理想沿青.要求回到日常生活语言。他呼吁:“我们把语词从形而上学的川法重新带回到日常用法。”“他展示了对符合常识的日常语言的充分信任,认为日常语言不仅是合适的研究对象.而且是有效的表达手段:“我要对语言(词、句等等)有所说.我就必须说日常语言。”维特根斯坦还认为,日常语言并非如罗素、逻辑经验主义者、甚至他前期所言的那样,全是混乱与迷障.阻碍了人们对世界对生活的正确认识#而是相反.由于它嵌进了我们各种各样的“生活形式”中,因此更加接近,更加真实地反映了我们的生活。维氏的日常语言观颠覆了索绪尔等人确立的“语言”的统治地位.将抽象的语言还原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具体的“言语”活动。奥斯丁与塞尔等人继承了这些观点.认为日常语言本身是完美的、正确的。奥斯丁相信:“对一种自然语言.比方说英语的某些表达式的日常使用方式进行艰苦的研究具有肯定的价值”正是在这种日常语言的分析上,奥斯丁才首创了后来卓有影响的言语行为理论。
不过.需要注意.维特根斯坦与奥斯丁、塞尔等人对日常语言分析在研究动机上是不同的。维特根斯坦“没有而且也不希望对日常语言作出语言学或逻辑上的技术分析,他的日的只俏送ü吻寤蛎枋鋈粘s镅缘闹谷酚梅ǎ瘟拼?a class=content_a href=lunwentianxia.com/class_free/21_1.shtml>哲学的语言疾病’,而言语行为理论则是描述某些语词所能完成的各种不同的功能以及完成这些功能的条件。维氏也曾洞察到.日常语言学派的成员“与其说是哲学家,不如说是语言学家”。
(2)行为角度。言语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说话就是做事”。“一段育语的发出正是一个动作的实施”。这一点从奥斯丁的著作名“howtodothingswithwords”即可见一斑。后人对这一“说话即做事”的角度评价极高。当代德国哲学家施太格缨勒在《当代哲学主流》一书中曾写过:“说起来这正是荒唐。而且对于过去2500年问所有那些以任何一种方式研究语言的人来说这也是一件令他们感到麓耻的荒唐事,即他们竟然没有远在j.l.奥斯丁之前就作出这样一种其本质可以用一句很简单的话来表示的发现:我们借助与语言表达可以完成各种各样的行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到有一位哲学家发现存在象言语行为这样的东西时,已经是现代哲学中‘语言转向’几十年后的事了”。施太格缪勒充分肯定了奥斯丁在创立言语行为理论方面的功绩,但对奥斯丁之前的哲学家和语言学家所做的批评却不免偏颇其实。在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观中就有与之相近且比较明确的“行为”论述。维特根斯坦说:“语言游戏’这个用语在这里是要强调.用语言来说话是某种行为举止的一部分。“词语就是行动”。他把语言与活动紧密相连.
将无主体的语言分析引向有语言主体的言语行为分析。把维氏与奥斯丁的思想对比一下,我们不难发现两者庄主张方面的共同点.这充分说明了言语行为理论中的“维氏烙印”。当然,不可否认,奥斯丁、塞尔等人对言语行为的研究要比维特根斯坦在这方面的论述深入、全面和系统得多。.
(3)初步分类:述谓句与施事句。奥斯丁早期将日常语言的基本功能分为述谓式和施事式两种。相应的,就有述渭句与施事句。述谓句的功用在于描述情况和报道事实.施事句则在交际过程中直接利来施行某种行为.例如:许诺、命令、命名、感谢等等。维特根斯坦虽来做明确的分类.其论述却是与奥斯丁异曲同工。他要求与传统观念彻底决裂:“别认为语言始终以单一的方式起作用.始终服务于同样的目的传达思想。”这一决裂实际上是区分了语言的描述功能和其他功能。“我们称之为‘符号’、‘语词’、‘句子’的.所有这些都有无数种不同的用法”,略举一些,各种各样的语言游戏包括:下达命令以及服从命令、演戏、唱歌、讲笑话、把一种语言翻泽成另一种诳言、请求、感谢、谩骂、问候、祈祷等等,这又是何其相似的论述。与奥斯丁不同的是。维特根斯坦以“多样性”来指这各式各样的功能,而“多样性”是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对“语句描述事实”这个传统观念的冲击不太明显,而奥斯丁则明确提出了“施事”的概念,矛头直指传统。在此之后,他还作了更系统的分类:评判行为、施权行为、承诺行为、论理行为、表态行为;塞尔进一步修改,分为:指令行为、承诺行为、断言行为、表情行为、宣告行为。言语行为由此得到广泛关注与研究。
(4)言语行为三分法。奥斯丁在其言语行为理论后期提出了著名的言语行为三分法.分别为“说话行为”(1ocutionaryact),。施事行为”(illoeutionaryact)和“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act)(也有学者把它们相应的译为“言之行”、“言之的”、言之果”)。通俗的说,说话行为是指说出合乎语言习惯的、有意义的话语;施事行为指在特定的语境中赋:有意义的话语一种。言语行为力量”(illocutionaryforce)}墩效行为则指说话行为或施事行为在听话者身上所产生的某种效果。例如:a说话行为——他对我说:“你不能做这件事。”;b施事行为一他抗议我做这件事;c墩效行为——他使我清醒过来,不让我任性下去或他使我烦恼等等。如果我们把上述三分法与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对“板石!”的分析对比一下.便不难看出奥斯丁的三分法与后期维特根斯坦对具体交际中语言意义的分析的相通之处。维特根斯坦假设一个在建筑工地上建筑师和其助手的对话过程。a——建筑师对助手喊出;。板石!”“在喊‘板石!’时.我(建筑师)所要的却是他(助手)拿给我(建筑师)一块板石。阻助手把板石递过来(“一方喊出语词.另一方依照这些语词来行动”可以说,相通之处。显而易见。不过.维特根斯坦如此分析的目的是为了提出语言游戏说.以反驳奥古斯丁为代表的传统语言观,也因此并未沿着行为这条线深入下去,而奥斯丁则志在从行为角度对日常语言的分析,三分法的提出,使其言语行为理论进一步趋于系统化和精确化。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5.03.016
On the Speech Act Theory and Cultivation of 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on Competence of the Higher Vocational Medical Students
ZHU Liping, HOU Xiaojing
(Basic Department of Taizhou Polytechnic College, Taizhou, Jiangsu 225300)
Abstract Speech act theory is an important research field in pragmatics, and has a positive significance in cross culture communicati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stud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peech act theory and the training of medical students' ability of 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on, and discuss how to improve 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ve competence of Vocational College Students from the three aspects of cultivating 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ve awareness, medical professional students' pragmatic competenc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speech act theory.
Key words speech act theory; cross-culture communication; medical students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及医学事业的发展,世界范围内的医学跨文化交际活动日益频繁,医患之间的跨文化沟通也日渐增多。良好的医学环境下的跨文化交际活动有利于建立我国医学卫生事业的良好国际形象。言语行为理论是跨文化言语交际的重要哲学基础,对跨文化交际活动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文将简单论述言语行为理论的产生及发展轨迹,研究言语行为理论及跨文化交际之间的重大影响,并从培养医护专业学生的跨文化交际意识、语用能力及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应用三方面讨论言语行为理论对高职医护专业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培养的启发。
1 言语行为理论综述
言语行为是语用学的重要课题,它为语言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哲学理论基础。当人们在使用语言进行交际时,交际双方能正确理解说话者言语行为的深层含义对确保交际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关键意义,在跨文化交际中,由于交际双方的文化差异,更能正确地掌握言语行为尤为重要。
言语行为理论的形成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先后经历了从1923年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M.Malinowsk)提出“言语行为”(verbal behavior),到1957年英国哲学家奥斯丁(J.L.Austin)明确提出言语行为理论,认为人们在“以言行事”,后来又提出“言语行为三分说”,即言内行为(the locutionary act)、言外行为(the illocutionary act)和言后行为(the perlocutionary act)。在这三个行为中,言外行为一直是学者们长期以来研究的重点,在这个研究焦点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言外之力”。奥斯丁认为,在特定的语境中,人们的交际话语具有一定的言外之力,如承诺、命令等。后又把言外行为分为判定、裁定、承诺、阐述、行为这五类。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奥斯丁的门生美国哲学家塞尔批判继承又发展了言语行为理论,也认为实施言语行为的同时就是做出陈述,发出命令,提出问题,做出承诺等,后又进一步提出“间接言语行为理论”,可以理解为“通过施行了一个言外行为间接地施行了另一个言外行为”。此理论研究的是听话者如何从说话者的言语“字面意思”推断出其间接表达的“言外之力”。
2 言语行为理论对跨文化交际的影响
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的交际行为受制于不同的社会规范,语言使用规则亦不同。同样的一句话对于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可推测出不同的言外之力,因此难免会导致许多语用失误现象。所以我们在进行跨文化交际中,应在言语行为理论的指导下,结合对方文化背景下语言规约来理解对方语言的正确意图。最典型的例子比如“你吃饭了吗?”(Haven you eaten yet?)在中国人理解为寒暄语,功能正如英语中的“Hello”,可西方人却很有可能理解为“你想请我吃饭吗?”再如中国人说的“去哪儿呀?”亦是熟人之间打招呼,而西方人则认为是你在打探他的隐私。这样的话,交际就会陷入尴尬境地。
将言语行为理论运用于跨文化交际有利于促进交际双方对言外之力的理解和把握,从而掌握对方交际意图,实现交际目的,也可以通过了解言语行为理论去选择恰当的符合语用规则的言语形式,从而避免上例中“你去哪儿?”这样的交际僵局。
言语行为理论可以说是贯穿于跨文化言语交际的全过程,不仅具有言语本体意义,还具有交际意义,可以在交际双方之间建立起特定的人际关系。所以,正确认识言语行为理论和跨文化交际之间的紧密关联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3 言语行为理论对高职医护专业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培养的启发
言语行为理论指导我们言语交际的语境同时受言内行为、言外行为和言后行为的制约。在教学过程中,要将培养学生理解和表达话语的真实意义作为教学的重点,培养学生把握在不同情境下的说话人的言外之意。要切实做到这一点,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3.1 培养高职医护专业学生的跨文化意识
交际的发生离不开特定的语境。医护交际的特定语境就是医学环境,交际双方可以是医护人员之间,也可以是医患之间,它包括了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医学伦理背景、交际双方身份背景、语言发生的情景背景等多方面因素。在跨文化交际中,只有交际双方对对方的文化背景有一定的了解,交际双方才能够正确地把握言语的言内之意和言外之意,交际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因利用课内课外多种教学方式,多种教学途径来向学生灌输交际双方不同的医学伦理知识,社会文化知识,引导学生重视语言交际的背景和情境。
3.2 培养高职医护学生的语用能力
由于受我国外语多年的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将外语作为一种知识来学,课堂教学偏重词汇和语法,学生只是机械化操练,这样造成的后果就是学生虽然学习外语多年,但耳不能听,口不能说,交际频频失误,常受母语的负迁移影响。这主要是因为除了学生欠缺跨文化意识外,学生不熟悉外语的语用功能,在平时学习中也缺乏在真实语境中的听说训练。因此,在对医护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进行培养的过程中应尽可能提供给学生真实或仿真的跨文化医学交际语境,让学生在这样的语境中多听多说,教师不断对学生予以指导纠正,从而提高学生的交际能力。同时,教师还应该重视语音语调教学,注意不同的语音语调表达出的不同感情、情绪、态度和言外之意。
3.3 言语行为理论的应用
在学生对外语的听、说、读、写、译各能力的培养训练中,教师应渗透言语行为理论对其的影响。比如在对学生进行表达能力训练时,教师可设计一个交际任务,如用言语行为达到让患者脱去外套做体检的目的时,学生可能会给出各种说法, 如“Take off your coat!”“Take off your coat, please!”“Would you like to take off your coat?”等句式。教师应对“请求”的言语行为进行对比分析,指出影响说话人对请求策略进行选择时,受社会权力(social power)、社会距离(social distance)和行为的难易程度(rank of imposition)的影响。
4 结语
在跨文化交际中,由于交际双方来自不同的文化背景,对交际对方的社会文化背景以及交际中所使用语言的社会文化规约是否了解是正确理解言语行为的关键。交际双方只有具备充足的语境知识,才可以对言语背后所隐藏的“言外之力”进行正确的推理。所以本文首先在理论上简单陈述了言语行为理论从提出到发展成熟的过程,进而进一步分析言语行为理论和跨文化交际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及言语行为理论对跨文化交际的指导意义,最后结合高职医护专业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培养的特点,总结出对医护专业学生跨文化交际教学的启示,希望广大师生能重视言语行为理论对医护学生跨文化交际学习的重大影响,并在课堂上结合理论学习和实践,从而提高学生的语用能力。
江苏省教育厅2013年度 哲学社会科学基金指导项目《社会语言学视域下的医患会话及医类学生职业语言能力的培养》,项目编号:2013SDJ740033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2014年度职业教育课题《高职高专院校医护专业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的培养》阶段论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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