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12 14:10:46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税收滞纳金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针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行政处罚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包含经济补偿和惩戒两种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纯经济补偿性质的。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也就是说,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会受到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如果触犯刑法,则会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因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税收滞纳金。
二是税务行政处罚是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由税务行政机关对具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一种制裁、惩罚。在这时,纳税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税收滞纳金是一种补偿,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国家对他们的制裁。纳税人这时承担的是一种经济责任。
行政处罚有一个原则是“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而滞纳金和罚款都是以给付金钱的形式缴纳的,那么,在本质上就形成了对同一个纳税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罚款,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发生冲突。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滞纳金不在上述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内,税收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税收滞纳金设定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除罚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项措施外,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是未缴纳的税款,即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同时该条还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款和税收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征收滞纳金与罚款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
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这个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也就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税收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是“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坚持经济补偿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当针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补偿性质;当针对试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惩戒性质。这种观点也体现在了《税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设计税收滞纳金加收率时,既考虑了经济补偿性,又考虑了惩戒性,因此将滞纳金加收率设为万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谓的“惩戒性”实质上就是“处罚性”,是对纳税人的一种制裁、惩罚。虽然“税收滞纳金性质包含惩戒性”这种观点并没有直接将税收滞纳金表现为行政处罚,但是,这种观点的谬误无异于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它们的内在性质是相同的。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加收税收滞纳金就是以滞纳金之名行罚款之实,变相地对纳税人给予处罚。
税收滞纳金带有惩戒性对部分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的原因有主客观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发事故等客观原因,而有的则是企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后者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由于《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滞纳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惩戒性质。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无一例外地受到了惩戒。未按期缴纳数额相同税款的纳税人,主观上无恶意的和主观上有恶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惩戒。这对无主观恶意的纳税人显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就明晰了纳税人因未按期纳税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无论纳税人是否出于主观恶意,都应该承担因未按期纳税给国家带来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则还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区分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合情合理的理解,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进行催缴以后,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能会仍然不缴纳。《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这条规定,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受到行政处罚,他的经济损失会比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大得多。实际上,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因此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税收滞纳金的形式来对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进行惩戒的做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达不到惩戒的目的。
综上所述,只有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能使税收滞纳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广大纳税人和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入库,弥补国家的经济损失。
三、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
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法》中将滞纳金加收率固定下来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颁布施行就具有其严肃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动,也不宜在短期内进行修改。而税收滞纳金体现的是经济补偿作用,应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明确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使滞纳金加收率长期无法变动,不能适应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最后导致滞纳金加收率过高或过低,使纳税人无法承受或者国家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滞纳金也就失去了其经济补偿作用。
因此,《税收征管法》不宜对滞纳金加收率做明确规定,只适宜规定对哪些行为应加收滞纳金,对哪些情况可以免收滞纳金。具体的滞纳金加收率由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专门颁布,并明确规定适用的纳税年度期限(例如适用3~5年)。期满之后,再根据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情况,颁布新的滞纳金加收率。这样,就使滞纳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稳定性,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又有相对的灵活性,确保税收滞纳金经济补偿作用的充分实现。
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该根据其性质,按照科学而合理的标准来制定。笔者认为,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参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来制定。银行贷款利率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资金有偿使用的市场价格,体现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也考虑了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税收滞纳金加收率以此为参照来制定,可以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吻合,能较充分地反映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以银行利率为参照来制定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并不是说滞纳金加收率一定要随着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由于利率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相机调整,比较灵活。以我国为例,从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银行共调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从10.98%调整到5.31%,下调了5.67个百分点,平均每年下调0.81个百分点。如果滞纳金加收率随银行利率而频繁调整,将使滞纳金的计算非常复杂,不利于税务征收部门的实际操作。因此,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未来几年国家经济形势变化情况,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百分点。《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加收率为万分之五,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比滞纳金加收率低12.94个百分点。鉴于目前的滞纳金加收率考虑了惩戒性,因此从经济补偿的角度看,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仍嫌较高。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将滞纳金加收率定为万分之三,既相当于年利率10.95%较为合适。
滞纳金加收率确定以后,如果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者上升,会不会影响滞纳金的加收呢?笔者认为不会。从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下调幅度来看,平均每年下调了0.81个百分点,这种变化幅度与滞纳金按年计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较小的。在3~5年的时间里,即使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上升,利率与滞纳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会很大,对滞纳金实际征收产生的影响也就不会很大。
内容提要:税收滞纳金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即滞纳税款,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的一项资金。它是以滞纳税款为基数,按照滞纳天数的多少并依据一定的比率计算征收的。从性质上来看,税收滞纳金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处罚,也不具备经济补偿和惩戒双重性质,它仅是纯经济补偿性质。
关键词:滞纳金经济补偿行政处罚
税收滞纳金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对税收滞纳金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税收滞纳金在现象上表现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以下统称为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照滞纳税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项。它不同于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也不同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给予的行政罚款;它既从属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是因滞纳税款而产生,如果不存在滞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也无从谈起),又独立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一旦产生,就不能和应纳税款混为一谈,必须进行单独核算)。
综上所述,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应尽量做到科学、合理,充分体现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参考文献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一、税收执法的不公平,动摇了税企共建诚信的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尤其是我国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税收将日益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对维护经济秩序发挥着越来越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税制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发展。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某些方面显然与税收立法的指导原则相悖,加上某些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客观上造成对纳税人的税收歧视,动摇了税企共建诚信的基础。举例如下:
(1)在增殖税抵扣方面,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普通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必须计提销项税。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给纳税人造成复议成本大,复议门槛也相应的提高了。
(3)执法随意性太大。对税法没有明确的一些边沿性问题,税务人员进行一些税务行政处罚时,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造成在处罚过程中出现忽高忽低的现象,对个别纳税人宽容,对其他纳税人从严的处罚,甚至出现刚开始处罚时说是5000元,到最后成了500元,让纳税人陷入迷茫,也对税务机关的形象、税务人员的执法严肃性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再者,税务稽查对企业或早或晚,纳税人无权干预,而纳税人要承担的滞纳金是一天不少、实实在在的。
(4)对一些行业采取“高征低扣”政策,直接导致税负增加。如电力行业,原料煤购进税率为13%(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税率为4%),而主产品供电销项税税率为17%,直接增加税负4%.
(5)运费抵扣进项税问题。也是近年来税收稽查的重头戏。由于运费发票由地税部门印制管理,向开票单位征收营业税,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运费单位可以按7%抵扣进项税金,但增值税征收部门对此限定诸多条条框框,使纳税人不但抵扣不掉税款,还要承担相当数量的滞纳金。
(6)在一些税收疑难问题上,地税、国税部门各自为政,纳税人左右为难,无所适从。每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地税部门总要一些相关税收政策,但由于归属不同,在政策上不能交汇共享。
(7)纳税人的权利如雾里看花、不着边际,而纳税人应承担的义务清楚明了、实实在在。如纳税人有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由于种种限制,分级管理,实际并不可行。例如,甲乙两个单位某月各实现税款200万元,都未在征期内入库,甲企业在一个月内办完了缓缴手续,延缓一个月,手续办完了,缓期也到了。乙企业在半个月内筹齐了税款,虽然缴了少量滞纳金,自愿放弃了延期缴纳的权利,但觉得值得。
(8)企业纳税成本过大。一些税收部门为了出“亮点”,不考虑纳税人多种多样的经营状况,闭门造车,擅自开发一些生搬硬套、漏洞百出的软件、程序,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未经专业部门审核批准,就向企业推广。各类报表铺天盖地,各种新招层出不穷,信息不能共享,程序不能兼容,办税人员经常去税务局报到如家常便饭,各种重复、繁琐、不见成效的工作实在让人疲于应付,这种状况目前正愈演愈烈。而对纳税人急需的税收政策、业务咨询,税收信息服务,缺乏正常的引导和帮助。
二、对税企共建诚信纳税环境的建议
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诚信纳税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不少单位不仅能够及时足额缴纳税款,还通过定期自查自纠,聘请税务等多种多样的形式,目的就是不能少缴一分税款,讲究纳税诚信。按说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但当前纳税过程中的种种不合理现象,极大挫伤了广大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使税收诚信变成了纳税人单方面的事,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缺乏应有的保障。
1、税务部门应倾听纳税人呼声,多宣传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做好税收筹划,引导企业促产增收、挖潜增效、涵养税源。不应动不动就拿纳税人的钱说事。根据行业特点,合理调整税负,简化纳税程序,从制度上和征纳过程中,纠正和消除各种不公平、不透明、不合理现象。
2、改革现行税务稽查制度。税务稽查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和纳税人举报的案件查处,不应自行安排一些日常检查,应根据其他税务机关纳税评估提供和举报的线索,进行检查。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分类管理,要进行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对纳税信誉好、无偷逃税记录被评定为A级信用等级的纳税人要严格按照《信用评定办法》的相关要求执行,不能在选案环节有随意的现象出现。税务稽查应做到应收尽收,不应带着任务下企业,不要未检查前就对纳税人有偏见,应引进“无罪推定”原则,不应偏离正常稽查的轨道,失去税务稽查根本的意义。
在一定条件下阻止欠缴税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为“欠税人”)出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的一项保障税款征收的措施,该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与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第7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
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显然,上述 法律 法规对于阻止欠税人出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免责条件过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标准也完全缺位,对欠税人出境自由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此前曾制定《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e19961215号文,以下简称为《办法》),规定了阻止出境的相关标准和程序,但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仍然考虑得不够周详。因此,除了考虑国家税收利益之外,也有必要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角度,重新审视阻止出境措施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一)可行性——阻止欠税人出境并不违宪
众所周知,出境自由是公民迁徙自由的重要内容,也是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1954年《宪法》即确认了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1982年《宪法》虽然将其删除,但从基本权利的性质看,宪法本身只有确认的效力,并无创造或废止的能力。作为应然性的权利,宪法未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公民不享有此项权利。g13遗憾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有关阻止出境的合宪性问题并未引起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相比之下,我国 台湾 地区的学者对此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焦点就在于为了保全税收而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加以限制,以对基本人权的限制达到征税之便利是否合理。尽管其大法官解释称“行政院……之《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实施办法》,……上述办法为确保税收,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但有些学者仍然认为,这一解释仅以法律保留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为出发点,论证限制出境之合宪性,而并未论证《税捐稽征法》的合宪性,因此仍有探讨之空间。
从法律上来讲,任何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有界限的。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法律可以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正如《公民权利与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所言,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是可以被允许的。显然,《税收征管法》设置阻止欠税人出境措施,其法理依据即在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公共利益,立法意图本身亦无可指责,因此,这一措施并不存在违宪之嫌,在税收实践当中也是可行的。
(二)必要性——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的不足
税收必须通过纳税人缴纳税款来实现,相应地,《税收征管法》也赋予税务机关广泛的行政执法权来确保税收目的的实现,如该法第38条所规定的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在内的直接针对纳税人财产权的税收保全措施。而阻止出境针对的实质上是欠税人的人身权而非财产权,除非欠税人在被阻止出境之后自行缴纳所欠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以换取出境自由,否则,就阻止出境本身而言,并不能保持或增加纳税人现有的财力状况或支付能力,最终可能无助于税收的实现。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欠税人并无出境之需要,或者根本不打算出境,阻止其出境便无任何意义,税务机关以阻止出境迫使欠税人缴纳税款的目的势必落空。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阻止出境的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税款征收的目的,值得怀疑。【2]
实际上,尽管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确定之后,其存在虽不受国境的限制,但其行使却不可能随心所欲。从主权独立角度来讲,外国税务机关不能到
(-)对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的限制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一、实物福利所得课税的必要性
(一)实物福利所得课税体现税负公平原则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之所以对月饼等实物征税是为了堵住税制漏洞,防止个税的流失,也是为了让税制更加公平。如果只对货币所得征税,实物所得不课税,同样收入水平下,取得货币所得多的个人税负就会更重。
(二)实物福利所得课税防止公民逃税
开征“月饼税”是我国个税进步的体现,是为了防止公民逃税的有效措施,是针对过去很多单位发放实物福利而逃避个税的办法,是不得已而为之。换个角度思考,假如“月饼税”不用缴纳,意味着单位发放的任何实物福利都不用缴纳个税,那么单位就可以以此对于领导层人员不发全额现金工资,而是积累到一定金额后改发高价值的汽车、住房,达到逃避缴纳个税的目的,显然起不到税收调节作用。再者,当下很多单位发放的月饼,可能已经不是过去简单吃的月饼,而是包装豪华的天价月饼,成为行贿的礼物,对于这样的月饼怎么能不征个税。
笔者认为,“月饼税”等实物福利就该纳个税,而且不只是合法,更合情合理,就是要以此杜绝以实物福利而逃避纳税的现象。
二、实物福利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物福利所得课税手段落后
目前,对实物福利所得的税务征缴管理手段不能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税务机关税收征缴执法水平偏低,税务征缴和管理信息不畅,税款征收缴纳效率不高,税款的征收、征缴漏洞多,财税流失严重。国税、地税权限有别和征管体制的限制,实物福利收入税收征管信息传递速度慢、准确性不高,而且没能体现出时效性的税收征管要求。实际操作难度太大,使纳税人自行申报流于形式,代扣代缴义务人往往为了获得更多经济利益而采取种种避税、逃税措施。从而无从对该项税源组织征管,不可避免出现了大量的漏洞,影响了税收征缴的质量与效率。课税手段的落后影响了税收核定稽查和征管的质量与效率,难以有效遏制企业偷逃税行为的发生。
(二)实物福利所得逃税严重
早在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就制定颁布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对个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然而实际生活中,实物福利所得纳入工薪计税手续繁琐,部分扣缴义务人通过减少走账、做假账、内外两本账等方式或迫于纳税法治意识不高的领导决定缴纳税额的压力该扣不扣,该缴不缴。一些扣缴义务人因对实物福利税缺乏足够的重视或者是代扣代缴税款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部分代扣代缴义务人将该扣缴实物福利所得税的实物福利收入不计或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任意改变其税率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实物福利所得逃税现象异常严重,造成税源的流失。
三、实物福利课税问题的成因
(一)实物福利所得纳税意识薄弱
目前,相当一部分人还保留着“实物福利不必缴税”的观点,纳税意识薄弱。实物福利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当时社会物资的稀缺,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能拿钱买到的,因此有点“门路”的单位就会想方设法为本单位的干部职工搞些“福利”以凝聚人心,这种做法说白了其实就是利用部门权力去瓜分有限的公共资源。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已经实现了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转型,社会物资不再贫乏,市场往往是产品积压,明显的供过于求,因此所有的“实物”都已不再稀缺,仅凭工资完全可以买到自己想买的任何东西,实物福利已完全具备改为货币形式发放的条件。
(二)偷逃实物福利所得税成本低
偷逃实物福利所得税违法成本不高,且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成为很多企事业单位等经济实体偷逃实物福利所得税的一大诱因。因此,受侥幸心理的驱使,纳税人往往不是选择诚实的依法纳税而是会选择进行偷、逃税行为。目前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逃税、偷税行为的法律责任,对逃税、偷税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但是法律的目的重点在于敦促纳税人积极纳税,而不是惩罚。我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201条规定,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收征管工作的不到位,税务稽查的力度弱,无形中助长了偷逃实物福利所得税的投机心理。
四、完善实物福利课税问题的建议
(一)加快货币所得与实物福利所得税收征管一体化的建设
我国应加快对货币所得与实物福利所得税收征管一体化的建设,加强个人所得的税务登记统筹,将实物福利所得严格计入所得纳税。实物福利收入同时具有所得、消费和财富三项特征,纳入个人所得计税有利于拓宽所得税的征税基础,扩大课税范围,增加纳税人数。税收基础越宽,其产生的负效应越小,有助于缓减超额负担税负的情况。货币所得与实物福利所得税收一体化征管,一方面有利于使更多的潜在纳税人变为现实的纳税人,强化公民的纳税意识,增强公民的纳税自觉性。另一方面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公共产品的供给,资源配置的优化,财政收入的增加,进而促进公平与效率目标的实现。此外也可促使政府部门强化支出管理,调整支出结构,保障重点支出,减少实物福利分配,杜绝铺张浪费,减少财政开支,推动廉政建设。统一实物福利所得和货币所得的纳税,有利于公民提高对实物福利所得在公平税负方面的重要性的认识。
(二)优化征管手段,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税务征管工作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及纳税人主体意识的觉醒,自身素质的提高,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等一些列新的变化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以人力为主的落后的征管手段已经不再适应时代的需要,必须大力发展税收信息技术,提升征管手段的技术和推进税收征管的信息化,节约税收成本。对实物福利所得的课税手段也要相应的革新,不断创新征管手段。需建立和完善对个人收入的分类和归总信息系统,统一将纳税人的日常纳税信息信用档案输入计算机网络,方便税务的征收和管理。应对包括工薪收入在内的个人所有收人和财产信息纳入信息网络,通过全国联网的个人所得信息系统全面管理。税务部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先进作法,为每个纳税人设定一个纳税识别税号,这样就能更好地落实和执行实物福利所得所得税的征收。充分发挥计算机在税收预测、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报税审核、税款征收、税务审计、稽查等方面的快速便捷、信息存储量大的优势,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三)加强税务稽查,提高办税人员素质
实物福利所得的避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之所以会长期存在并得到普遍认可,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税务稽查的工作力度弱,临时化,稽查工作没有形成常态机制。完善税务稽查工作,加大税收检查和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科学、严密、高效的新型税务稽查体系是现阶段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一环也是税务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在建立“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模式基础上,将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集中在日常的、重点的税务稽查上,严格履行税务稽查职责我国税务稽查工作不到位,应急的情况居多,在税收征管中具有被动性。此外,必须提高税务稽查人员的素质。只有执法者法治意识强,业务上精通,才能顺利推进税务稽查工作而不是使税务稽查可有可无或者流于形式。因此,必须加强税务稽查队伍的建设,要以人为本,加强稽查业务知识的培训,完善考核标准,实施严格的后续教育,及时更新税务稽查、业务知识,保证稽查力量的与时俱进。
“理性经济人”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企业作为市场经营的利益主体,其目标是追求企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企业自然希望能少纳税甚至不纳税,总是想方设法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在法制不完善的税收环境下,这种动机往往演变为违法的偷逃税行为。随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偷逃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纳税人开始转向运用科学的税务筹划手段合法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作为不同的利益主体,企业纳税人追求的是税后利润的最大化,而税务机关则尽可能保证国家税款的应收尽收和及时征缴入库。因此,企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税收征纳的博弈客观存在,只是在不同税收环境下两者之间的策略选择存在一定的差别。
一、企业偷逃税与税务机关的博弈分析
假定企业纳税人欲通过偷逃税手段减轻税负,模型中只考虑税务机关行为对企业偷逃税行为的影响,此时的博弈双方是企业和税务机关。博弈模型的建立:局中人(1)企业,局中人(2)税务机关。博弈双方的策略:企业为偷逃税或不偷逃税也不筹划,税务机关为税务查获或未查获。这里仍作如下假设:偷逃税款额为T,被税务机关查获的概率为P,查获后应补缴税款为T,加收滞纳金并处罚金为C32,查获后用于寻租以减轻处罚的支出为F,因此影响预期收益的因素有T、P、C32、F(为研究上的方便,这里不考虑企业开展偷逃税行为的额外成本支出,如设置两套账成本、心理成本等)。根据假设条件分析得出企业纳税人的得益矩阵,如图1所示[1]:
从可以分析得出,纳税人的预期收益为:
U=T×(1-P)+(-C32)×P
=T(1-P)-C32×P=T(1-P)-λT×P
=T[1-(1+λ)P]
其中税收处罚率λ=C32/T,当T[1-(1+λ)P]>0,即(1+λ)P<1的情况下,纳税人将获取偷逃税收益U>0,此时企业就有了偷逃税的经济激励;但企业并不一定选择偷逃税行为,其具体行为的选择取决于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1]。
当T[1-(1+λ)P]<0,即(1+λ)P>1的情况下,纳税人偷逃税收益U<0,此时企业偷逃税行为是不经济的,但企业不一定选择不偷逃税。这里需要考虑一个特殊因素——税务寻租,当不存在税务寻租途径时,由于偷逃税的预期收益小于零,企业不会选择完全不经济的偷逃税行为;当存在税务寻租途径,企业的具体行为选择取决于寻租支出F和逃税支出T+C32之间的关系。若F>T+C32,则企业纳税人不会选择偷逃税行为,若F具体来说,在税收处罚率λ既定的情况下,当查获概率P<1/(1+λ)时,企业的理性纳税行为是偷逃税行为;当查获概率P>1/(1+λ)时,企业的理性纳税行为是纳税遵从,但在存在税务寻租的特殊情况下企业的纳税遵从也有可能转化为偷逃税行为。在企业偷逃税行为被查获的概率P既定的情况下,当税收处罚率λ<(1-P)/P时,企业倾向于偷逃税的理性纳税行为;当税收处罚率λ>(1-P)/P时,企业倾向于依法纳税。因此,为有效遏制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税务部门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大税收稽查力度,二是加大税收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查获概率和税收处罚率,从而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
二、企业税务筹划与税务机关的博弈分析
严格意义上讲,税务筹划是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一种合法行为,但这种“合法性”客观上还需要税务行政执法部门的“确认”,而在这一确认过程中客观存在着税务行政执法的偏差,使得企业税务筹划的成功与否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和税务机关来说,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企业无法准确预测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务筹划行为的认定态度,税务机关也不可能完全掌握企业所有真实的纳税信息[2]。因此,企业纳税主体与税务机关成为非完全信息博弈下的双方主体。
假定企业所处的环境是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则企业优先选择开展税务筹划,模型中只考虑税务机关行为对企业税务筹划的影响,此时的博弈双方是企业和税务机关[3]。博弈模型的建立:局中人(1)企业,局中人(2)税务机关。博弈双方的策略:企业为筹划或不筹划,税务机关为税务稽查或不稽查。这里仍作如下假设: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直接成本为C1,机会成本为C2,税务筹划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的风险成本即加收滞纳金和税收处罚的金额为C32;企业税务筹划的节税利益为T;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稽查成本为C。
当企业选择了开展税务筹划,税务机关具有进行税务稽查或不进行税务稽查这两个选择。当税务机关不进行税务稽查时,企业的收益函数为U=T-C1-C2;当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时,如果认为企业的税务筹划是合法的,此时企业的收益函数为U=T-C1-C2;如果认为企业的税务筹划是违法的,此时企业的收益函数为U=-C1-C2-C32[4]。
由于受税收征管力量和水平的影响,税务机关客观上并不对每个企业开展税务稽查。假设企业估计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概率为P1,不开展税务稽查的概率为1-P1;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情况下,对企业税务筹划“合法性”的认定概率为P2,对企业税务筹划“非合法性”的认定概率为1-P2,则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为:
U=(T-C1-C2)×(1-P1)+(T-C1-C2)×P1×P2+(-C1-C2-C32)×P1×(1-P2),企业不开展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为:U=0。
(一)税务机关的策略选择
尽管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目的在于严格税收征管,监督企业依法纳税,现实中并不一定遵循成本收益原则,但为了研究上的方便,这里假定税务机关也是理性经济人,在选择税务稽查时遵循成本收益原则。当企业开展税务筹划时,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期望收益为:U=-C×P2+(T+C32-C)×(1-P2);税务机关不开展税务稽查的期望收益为:U=0。当企业不开展税务筹划时,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期望收益为:U=-C;不开展税务稽查的期望收益为:U=0。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企业开展税务筹划时,只有当税务机关的期望收益U=-C×P2+(T+C32-C)×(1-P2)>0,即P2<(T+C32-C)/(T+C32)时,税务机关应选择税务稽查策略;当企业不开展税务筹划时,税务机关应采取不稽查策略。
(二)企业税务筹划的一般策略选择
当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时,若企业估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税务筹划认定为合法时,企业将选择筹划策略以取得税收收益,此时企业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为:U=T-C1-C2,且U>0;若企业估计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时,企业将选择不筹划策略,此时企业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为:U=-C1-C2-C32<0。即当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情况下,企业的收益函数:
P2>(C1+C2+C32)/(T+C32),
此时企业应选择开展税务筹划策略;当税务机关不开展税务稽查时,因为T-C1-C2>0,企业应选择税务筹划策略。只有当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
P1×(1-P2)<(T-C1-C2)/(T+C32),
此时企业选择税务筹划策略。
结合前面对税务机关与企业税务筹划的策略选择分析,只有当(C1+C2+C32)/(T+C32)
三、企业特殊策略选择的经济博弈分析
这里的特殊策略选择是指企业纳税人在一定的外部环境下,为减轻税收负担所选择的合法筹划或非法筹划,即选择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还是违法的偷逃税行为[5]。假定在相对稳定的税收环境下,企业欲通过一定手段减轻自身税负,模型中只考虑税务机关行为对企业行为选择的影响,此时的博弈双方是企业和税务机关。博弈模型的建立:局中人(1)企业,局中人(2)税务机关。博弈双方的策略:企业为偷逃税或税务筹划,税务机关为税务稽查或不稽查。
这里仍作如下假设:节税额为T,税务机关的稽查概率为P3,并假定企业的偷逃税行为一旦稽查即被查出,而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被认定为合法;偷逃税被查获后应补缴税款为T,加收滞纳金并处罚金为C32,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直接成本为C1,机会成本为C2。因此影响偷逃税行为预期收益的因素有T、P3、C32,影响税务筹划行为预期收益的因素有T、C1、C2(这里不考虑企业开展偷逃税行为的额外成本支出,也不考虑现实中可能存在的税务寻租成本)。为研究上的方便,现引入三个相对率指标反映这些不同的影响因素:一是税收处罚率λ,即λ=C32/T;二是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δ,即δ=(C1+C2)/T,三是税务稽查概率P3。可以分析得出纳税人偷逃税的预期收益为:
U1=T×(1-P3)+(-C32)×P1
=T(1-P3)-C32×P3
纳税人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为:
若U2=(T-C1-C2)×(1-P3)+(T-C1-C2)×P3=(T-C1-C2);
则U1-U2=(C1+C2)-(T+C32)×P3。
当U1=U2,即:
(C1+C2)-(T+C32)×P3=0时,企业采取偷逃税行为与开展税务筹划行为取得的预期收益是一致的。对该式进行调整分析,两边均除以T,则得出δ-(1+λ)P3=0。在λ和P3既定的条件下,当U1-U2>0,即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δ>(1+λ)P3时,企业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选择是偷逃税行为;当U1-U2<0,即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δ<(1+λ)P3时,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大于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策略选择是开展税务筹划。因此,企业应尽可能降低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以提高税务筹划行为的经济效益。
在δ和P3既定的条件下,当U1-U2>0,即税收处罚率λ<(δ-P3)/P3时,企业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选择是偷逃税行为;当U1-U2<0,即税收处罚率λ>(δ-P3)/P3时,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大于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策略选择是开展税务筹划。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大税收处罚力度,遏制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促进企业开展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
在δ和λ既定的条件下,当U1-U2>0,即税务稽查概率P3<δ/(1+λ)时,企业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选择是偷逃税行为;当U1-U2<0,即税务稽查概率P3>δ/(1+λ)时,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大于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策略选择是开展税务筹划。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引导企业减轻税收负担的方式由违法的偷逃税行为转向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
四、结语
经济激励是影响企业理性纳税行为的根本诱因。偷逃税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可能的预期收益客观上受税务机关查获概率、税收处罚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企业税务筹划作为一项合法的理财行为,其预期收益客观上受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税务机关对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认定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或减少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引导和促进企业开展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税务机关应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加大对偷逃税等违法行为的税收处罚力度,减少纳税人偷逃税的收益预期,有效降低纳税人偷逃税行为的内在经济激励。同时,加强税务机关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教育,从根本上堵住纳税人税务寻租的源头,科学认定纳税人的税务筹划行为,从而切实体现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于企业纳税人来说,应在依法纳税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税务筹划手段减轻自身税收负担,尽可能减少税务筹划成本支出,降低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以取得较好的税务筹划效果。在此基础上,纳税人依法开展税务筹划、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实现“税企双赢”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张斌.博弈论在税收筹划中的运用[J].商业经济,2004(12):56-58.
[2]张晓美.企业税收筹划研究——基于风险控制、效应的探讨[D].重庆: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理性经济人”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企业作为市场经营的利益主体,其目标是追求企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企业自然希望能少纳税甚至不纳税,总是想方设法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在法制不完善的税收环境下,这种动机往往演变为违法的偷逃税行为。随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偷逃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纳税人开始转向运用科学的税务筹划手段合法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作为不同的利益主体,企业纳税人追求的是税后利润的最大化,而税务机关则尽可能保证国家税款的应收尽收和及时征缴入库。因此,企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税收征纳的博弈客观存在,只是在不同税收环境下两者之间的策略选择存在一定的差别。
一、企业偷逃税与税务机关的博弈分析
假定企业纳税人欲通过偷逃税手段减轻税负,模型中只考虑税务机关行为对企业偷逃税行为的影响,此时的博弈双方是企业和税务机关。博弈模型的建立:局中人(1)企业,局中人(2)税务机关。博弈双方的策略:企业为偷逃税或不偷逃税也不筹划,税务机关为税务查获或未查获。这里仍作如下假设: 偷逃税款额为t,被税务机关查获的概率为p,查获后应补缴税款为t,加收滞纳金并处罚金为c32,查获后用于寻租以减轻处罚的支出为f,因此影响预期收益的因素有t、p、c32、f(为研究上的方便,这里不考虑企业开展偷逃税行为的额外成本支出,如设置两套账成本、心理成本等)。根据假设条件分析得出企业纳税人的得益矩阵,如图1所示[1]:
从图1可以分析得出,纳税人的预期收益为:
u=t×(1-p)+(-c32)×p
= t(1-p)-c32×p= t(1-p)-λt×p
= t[1-(1+λ)p]
其中税收处罚率λ=c32/t,当t[1-(1+λ)p]>0,即(1+λ)p<1的情况下,纳税人将获取偷逃税收益u>0,此时企业就有了偷逃税的经济激励;但企业并不一定选择偷逃税行为,其具体行为的选择取决于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1]。
当t[1-(1+λ)p]<0,即(1+λ)p>1的情况下,纳税人偷逃税收益u<0,此时企业偷逃税行为是不经济的,但企业不一定选择不偷逃税。这里需要考虑一个特殊因素——税务寻租,当不存在税务寻租途径时,由于偷逃税的预期收益小于零,企业不会选择完全不经济的偷逃税行为;当存在税务寻租途径,企业的具体行为选择取决于寻租支出f和逃税支出t+c32之间的关系。若f>t+c32,则企业纳税人不会选择偷逃税行为,若f
具体来说,在税收处罚率λ既定的情况下,当查获概率p<1/(1+λ)时,企业的理性纳税行为是偷逃税行为;当查获概率p>1/(1+λ)时,企业的理性纳税行为是纳税遵从,但在存在税务寻租的特殊情况下企业的纳税遵从也有可能转化为偷逃税行为。在企业偷逃税行为被查获的概率p既定的情况下,当税收处罚率λ<(1-p)/p时,企业倾向于偷逃税的理性纳税行为;当税收处罚率λ>(1-p)/p时,企业倾向于依法纳税。因此,为有效遏制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税务部门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大税收稽查力度,二是加大税收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查获概率和税收处罚率,从而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
二、企业税务筹划与税务机关的博弈分析
严格意义上讲,税务筹划是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一种合法行为,但这种“合法性”客观上还需要税务行政执法部门的“确认”,而在这一确认过程中客观存在着税务行政执法的偏差,使得企业税务筹划的成功与否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和税务机关来说,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企业无法准确预测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务筹划行为的认定态度,税务机关也不可能完全掌握企业所有真实的纳税信息[2]。因此,企业纳税主体与税务机关成为非完全信息博弈下的双方主体。
假定企业所处的环境是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则企业优先选择开展税务筹划,模型中只考虑税务机关行为对企业税务筹划的影响,此时的博弈双方是企业和税务机关[3]。博弈模型的建立:局中人(1)企业,局中人(2)税务机关。博弈双方的策略:企业为筹划或不筹划,税务机关为税务稽查或不稽查。这里仍作如下假设: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直接成本为c1,机会成本为c2,税务筹划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的风险成本即加收滞纳金和税收处罚的金额为c32;企业税务筹划的节税利益为t;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稽查成本为c。
当企业选择了开展税务筹划,税务机关具有进行税务稽查或不进行税务稽查这两个选择。当税务机关不进行税务稽查时,企业的收益函数为u =t-c1-c2;当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时,如果认为企业的税务筹划是合法的,此时企业的收益函数为u =t-c1-c2;如果认为企业的税务筹划是违法的,此时企业的收益函数为u = -c1-c2-c32[4]。
由于受税收征管力量和水平的影响,税务机关客观上并不对每个企业开展税务稽查。假设企业估计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概率为p1,不开展税务稽查的概率为1-p1;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情况下,对企业税务筹划“合法性”的认定概率为p2,对企业税务筹划“非合法性”的认定概率为1-p2,则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为:
u =(t-c1-c2)×(1-p1)+(t-c1-c2)×p1×p2 +(-c1-c2-c32)×p1×(1-p2),企业不开展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为:u = 0。
(一)税务机关的策略选择
尽管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目的在于严格税收征管,监督企业依法纳税,现实中并不一定遵循成本收益原则,但为了研究上的方便,这里假定税务机关也是理性经济人,在选择税务稽查时遵循成本收益原则。当企业开展税务筹划时,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期望收益为:u = -c×p2 +(t+c32-c)×(1-p2);税务机关不开展税务稽查的期望收益为:u = 0。当企业不开展税务筹划时,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的期望收益为:u = -c;不开展税务稽查的期望收益为:u = 0。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企业开展税务筹划时,只有当税务机关的期望收益u = -c×p2 +(t+c32-c)×(1-p2)>0,即p2<(t+c32-c)/(t+c32)时,税务机关应选择税务稽查策略;当企业不开展税务筹划时,税务机关应采取不稽查策略。
(二)企业税务筹划的一般策略选择
当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时,若企业估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税务筹划认定为合法时,企业将选择筹划策略以取得税收收益,此时企业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为:u =t-c1-c2,且u>0;若企业估计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时,企业将选择不筹划策略,此时企业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为:u = -c1-c2-c32<0。即当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稽查情况下,企业的收益函数:
p2>(c1+c2+c32)/(t+c32),
此时企业应选择开展税务筹划策略;当税务机关不开展税务稽查时,因为t-c1-c2>0,企业应选择税务筹划策略。只有当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期望收益:
p1×(1-p2)<(t-c1-c2)/(t+c32),
此时企业选择税务筹划策略。
结合前面对税务机关与企业税务筹划的策略选择分析,只有当(c1+c2+c32)/(t+c32)
三、企业特殊策略选择的经济博弈分析
这里的特殊策略选择是指企业纳税人在一定的外部环境下,为减轻税收负担所选择的合法筹划或非法筹划,即选择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还是违法的偷逃税行为[5]。假定在相对稳定的税收环境下,企业欲通过一定手段减轻自身税负,模型中只考虑税务机关行为对企业行为选择的影响,此时的博弈双方是企业和税务机关。博弈模型的建立:局中人(1)企业,局中人(2)税务机关。博弈双方的策略:企业为偷逃税或税务筹划,税务机关为税务稽查或不稽查。
这里仍作如下假设:节税额为t,税务机关的稽查概率为p3,并假定企业的偷逃税行为一旦稽查即被查出,而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被认定为合法;偷逃税被查获后应补缴税款为t,加收滞纳金并处罚金为c32,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直接成本为c1,机会成本为c2。因此影响偷逃税行为预期收益的因素有t、p3、c32,影响税务筹划行为预期收益的因素有t、c1、c2(这里不考虑企业开展偷逃税行为的额外成本支出,也不考虑现实中可能存在的税务寻租成本)。为研究上的方便,现引入三个相对率指标反映这些不同的影响因素:一是税收处罚率λ,即λ=c32/t;二是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δ,即δ=(c1+c2)/t,三是税务稽查概率p3。可以分析得出纳税人偷逃税的预期收益为:
u1=t×(1-p3)+(-c32)×p1
= t(1-p3)-c32×p3
纳税人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为:
若u2=(t-c1-c2)×(1-p3)+(t-c1-c2)×p3=(t-c1-c2);
则u1-u2=(c1+c2)-(t+c32)×p3。
当u1=u2,即:
(c1+c2)-(t+c32)×p3=0时,企业采取偷逃税行为与开展税务筹划行为取得的预期收益是一致的。对该式进行调整分析,两边均除以t,则得出δ-(1+λ)p3=0。在λ和p3既定的条件下,当u1-u2>0,即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δ>(1+λ)p3时,企业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选择是偷逃税行为;当u1-u2<0,即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δ<(1+λ)p3时,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大于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策略选择是开展税务筹划。因此,企业应尽可能降低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以提高税务筹划行为的经济效益。
在δ和p3既定的条件下,当u1-u2>0,即税收处罚率λ<(δ-p3)/p3时,企业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选择是偷逃税行为;当u1-u2<0,即税收处罚率λ>(δ-p3)/p3时,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大于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策略选择是开展税务筹划。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大税收处罚力度,遏制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促进企业开展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
在δ和λ既定的条件下,当u1-u2>0,即税务稽查概率p3<δ/(1+λ)时,企业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选择是偷逃税行为;当u1-u2<0,即税务稽查概率p3>δ/(1+λ)时,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预期收益大于偷逃税行为的预期收益,此时企业的最佳策略选择是开展税务筹划。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引导企业减轻税收负担的方式由违法的偷逃税行为转向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
四、结语
经济激励是影响企业理性纳税行为的根本诱因。偷逃税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可能的预期收益客观上受税务机关查获概率、税收处罚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企业税务筹划作为一项合法的理财行为,其预期收益客观上受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税务机关对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认定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或减少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引导和促进企业开展合法的税务筹划行为,税务机关应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加大对偷逃税等违法行为的税收处罚力度,减少纳税人偷逃税的收益预期,有效降低纳税人偷逃税行为的内在经济激励。同时,加强税务机关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教育,从根本上堵住纳税人税务寻租的源头,科学认定纳税人的税务筹划行为,从而切实体现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于企业纳税人来说,应在依法纳税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税务筹划手段减轻自身税收负担,尽可能减少税务筹划成本支出,降低税务筹划节税成本率,以取得较好的税务筹划效果。在此基础上,纳税人依法开展税务筹划、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实现“税企双赢”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 张斌.博弈论在税收筹划中的运用[j].商业经济,2004(12):56-58.
[2] 张晓美.企业税收筹划研究——基于风险控制、效应的探讨[d].重庆: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体现了国家主权和国家权力。我国的流转税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及时转出”选自高等教育出版社何珍芳、吴利群主编的《税收基础》书中的“增值税”一节,本节课以信息技术作为载体,采用项目教学法,将学习领域的全部课程具体化。
二、教学理念
1、教学方法多元化:本节课的内容以工作任务为导向,围绕工作岗位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开展项目化案例教学,整个工作任务(图1)分为创设情境――角色分配――任务分割――分组讨论――实施――验证――总结和评价七个步骤,学生能够在教学训练中,完成由专业的认知到职业角色的转变。此外,本课还结合了任务驱动法、情境教学法、案例分析法、角色体验法及讨论式教学法等多元化的教学方法。
图1会计项目教学工作任务七步法图2 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
2、将信息技术全面应用到会计项目教学的整个过程中去,改革教学模式,整合教学资源,让信息技术在教学中得到应用。如果2所示。
三、教学目标确立
1、知识目标:掌握增值税的概念、特点、征收范围、税率;熟练掌握增值税的计算。
2、能力目标:资料检索、信息收集、案例阅读分析讨论、口头表达及撰写报告的能力;自主性、探究性及尝试性学习能力;小组成员间具有相互讨论、评价、合作及团队协作能力;通过引导学生讨论企业生产销售等活动中有关增值税的计算,提高学生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情感目标:培养学生细心、认真、一丝不苟的学习态度及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树立起正确的纳税观,树立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观念。
四、教学过程设计
1. 创设仿真的职业情境,设置会计模拟实训场景
师:通过网络教学软件向学生展示案例,创设仿真职业情境,引发学习探索的兴趣。
首先明确主体单位是一家服装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7月某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该企业2008年度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2008年10月份的一次火灾中教育教学论文教育学论文,刚刚采购不久的一批原材料被全部烧毁。企业对此的账务处理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1,200,000
贷:原材料1,200,000
借:营业外支出1,20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1,200,000
经进一步核查发现,该批原材料购进时的进项税额174,358.9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某市稽查局认定该企业在发生非正常损失货物时,该货物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转出的行为构成偷税。
师:任务1:该服装生产企业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请说明你的理由。
任务2:市国税稽查局认定该企业这种行为是构成偷税,你同意吗?为什么?请列举出相关的法律依据。
任务3:该服装生产企业应该如何正确处理这样的问题?
任务4:该服装生产企业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理?
2.分组讨论、分析案例
分小组讨论。学生通过自己个人的分析、探究,获得了个人关于案例问题的见解后,组织学生分组讨论,四人为一个小组,每个学生发表自己的看法、认识、见解,组长负责协调关系、记录讨论内容。讨论中要求小组每个成员发表自己的看法,供大家讨论、批评、切磋、补充,具体的做法不拘一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为使讨论充满活力,更好激发小组成员的创造性思维,可以允许意见、见解有冲突、纷争,无须达成共识不可。最终形成小组的案例分析报告。
3. 各小组提交案例分析报告
各小组代表就问题一、二公布各自的结论,并提出依据,结论较为一致。对问题三,学生存在争议,教师不急于评判,让各小组发表他们的看法,尊重和肯定他们的讨论成果。
学生代表:归纳总结两种不同看法,一方认为该服装生产企业及时改正,补交税款就行了;另一方认为该服装生产企业应该完善各项制度,从企业领导到基层员工,特别是财务部门的员工要加强法制教育,增强职业操守。双方均认为该服装企业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却没有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
4. 师生研究讨论
老师与学生进行自由讨论,之后老师进一步引导学生对社会一些企业的偷税、漏税及抗税等现象的思考,让其自由发表自己的见解。
5.总结及评价
(1)案情分析
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了进项税不予抵扣的多种情形,如果企业错误的,在此种情形下将增值税进项税予以了抵扣,则依法应当作进项税额的转出。该企业原依法可以申报抵扣,并已实际申报抵扣的所购原材料进项税额,应当在发生火灾烧毁后,即予以转出该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但该企业却没有依法及时转出,在发现当期申报增值税时也没有将该转出在纳税申报表上予以反映,并据以补缴税款,从而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教育教学论文教育学论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企业的行为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总结性评价
评价分为三个部分,学生自评,小组评价,教师总结评价。表扬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思维灵活,有独特的见解。在案例分析讨论中,学生能准确应用与增值税相关的概念,科学地发表自己看法,可见学生对其中相关的知识有独到的理解。同时,也要指出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如:对违规企业处罚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引用不够准确等。
6.教学反思
(1)本节中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的适应能力,认为“重要的不是你受到了多少训练,学到了多少知识,重要的是你怎样接受训练,也就是你思维、行动训练的方式和过程”。而这种思维方式正是一个会计人员所必需的。
(2)通过项目及任务的分析,学生学会了如何合作交流、撰写报告,培养了学生团队协作等综合能力。教学过程中每个小组按要求完成了项目任务,体验了小组合作探究学习的过程,感受到通过合理利用信息资源欣赏美创造美的快乐。
参考文献:
[1]乌美娜.教学设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在一定条件下阻止欠缴税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为“欠税人”)出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的一项保障税款征收的措施,该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与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第7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显然,上述法律法规对于阻止欠税人出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免责条件过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标准也完全缺位,对欠税人出境自由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此前曾制定《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E19961215号文,以下简称为《办法》),规定了阻止出境的相关标准和程序,但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仍然考虑得不够周详。因此,除了考虑国家税收利益之外,也有必要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角度,重新审视阻止出境措施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一)可行性——阻止欠税人出境并不违宪
众所周知,出境自由是公民迁徙自由的重要内容,也是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1954年《宪法》即确认了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1982年《宪法》虽然将其删除,但从基本权利的性质看,宪法本身只有确认的效力,并无创造或废止的能力。作为应然性的权利,宪法未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公民不享有此项权利。g13遗憾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有关阻止出境的合宪性问题并未引起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焦点就在于为了保全税收而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加以限制,以对基本人权的限制达到征税之便利是否合理。尽管其大法官解释称“行政院……之《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实施办法》,……上述办法为确保税收,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但有些学者仍然认为,这一解释仅以法律保留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为出发点,论证限制出境之合宪性,而并未论证《税捐稽征法》的合宪性,因此仍有探讨之空间。
从法律上来讲,任何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有界限的。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法律可以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正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言,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是可以被允许的。显然,《税收征管法》设置阻止欠税人出境措施,其法理依据即在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公共利益,立法意图本身亦无可指责,因此,这一措施并不存在违宪之嫌,在税收实践当中也是可行的。
(二)必要性——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的不足
税收必须通过纳税人缴纳税款来实现,相应地,《税收征管法》也赋予税务机关广泛的行政执法权来确保税收目的的实现,如该法第38条所规定的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在内的直接针对纳税人财产权的税收保全措施。而阻止出境针对的实质上是欠税人的人身权而非财产权,除非欠税人在被阻止出境之后自行缴纳所欠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以换取出境自由,否则,就阻止出境本身而言,并不能保持或增加纳税人现有的财力状况或支付能力,最终可能无助于税收的实现。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欠税人并无出境之需要,或者根本不打算出境,阻止其出境便无任何意义,税务机关以阻止出境迫使欠税人缴纳税款的目的势必落空。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阻止出境的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税款征收的目的,值得怀疑。
实际上,尽管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确定之后,其存在虽不受国境的限制,但其行使却不可能随心所欲。从独立角度来讲,外国税务机关不能到中国强制执行其税收决定,中国税务机关也不能到国外执行职务。即便存在这种可能,由于难以查清纳税人的财产所在,强制执行往往也会落空。而如果欠税人存在通过出境逃避税收的嫌疑,则阻止其出境无疑是最为现实的举措。因此,在德国税法中,针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被称之为“物的假扣押”。而针对人的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监视居住等,则被称之为“人的保全假扣押”。换言之,针对欠税人的人身权的阻止出境的措施,虽然无法直接保全欠税人的财产,但确实是为了保障税收安全的举措,将其归入税收保全措施之列以弥补单纯的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之不足当无不妥。
另一方面,阻止出境对于欠税人而言也是一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压力。在这种压力的作用下,出于各种考虑,欠税人可能向税务机关主动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当的担保。特别是对于临时来华或者仅仅来华一次的外国人来说,这种措施更是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因此,相对于查封、扣押或冻结等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来说,尽管阻止出境仅仅属于一种间接的强制措施,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欠税人主动履行纳税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对欠税人采取阻止出境措施确实又有其必要性。
二、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实体要件
如上所述,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立法意图无可指责,对于以逃避税收为目的而出境的欠税人而言,其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但是,《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阻止出境实体要件的规定却过于宽松,极易造成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权利的过度侵犯。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使得阻止出境在对纳税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发挥最大的效用。
(一)阻止出境的欠税数额标准
如果运用比例原则来衡量阻止出境措施,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所欠税款之数额。如果欠缴税款的数额过小,则无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必要,除非欠税人欲定居境外,且今后也无重回境内之可能。对于欠税数额的具体标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文,以下简称为《通知》)第1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实施出境限制应严格掌握,原则上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企业欠税2O万元以上,方可函请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控。但对拒不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笔者认为,本着慎重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考虑,对欠税数额可采取双重限定标准,即一方面,欠税数额必须达到一个法定的具体而明确的标准,并且该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及时加以调整;另一方面,应当同时要求欠税数额必须达到欠税人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方可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二)对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的限制
为避免或减少税务机关采取阻止出境措施时的随意性,对于确无必要阻止出境的情形,应由法律直接作出除外性规定,而不能任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例如,对于公益性单位的负责人,其出境本身是基于公益目的,况且与单位之间并不存在财产联系,实无阻止其出境之必要。而即便属于税务机关裁量范围内的事由,也必须严格遵循“权力用尽原则”。具体而言,就是要求税务机关必须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只有在上述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阻止出境措施,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欠税人的人身权利的影响。而《通知》也强调了这一点,该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对纳税人的欠税事项,凡能在境内控管的,尽可能不要留待欠税人出境时解决。”与此同时,在个案中还应考虑欠税人的具体情况。例如,欠税人无力缴纳所欠税款,也无法提供相应担保,但确有奔丧、探病等紧急事务需要出境,税务机关就应当考虑一定限度内的融通余地,否则,一概阻止其出境也明显违背人伦。
(三)被阻止出境对象的具体认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4条的规定,只要纳税人存在欠税情形,又未能提供担保,税务机关就可以决定阻止其出境。如果欠税人是自然人,那么欠税人即是被阻止出境的对象。如果欠税人是单位,则阻止其法定代表人出境。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对于单位纳税人而言,即便有必要阻止出境,阻止的对象是否必然为法定代表人也是值得研究的。例如,合伙企业中即不存在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全体合伙人可以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即代表合伙企业。显然,如果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此时就无法确定阻止出境的对象。而《办法》第3条则规定:“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上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应当说,这种规定更符合实际,与《税收征管法》也未必存在冲突。
此外,如果欠税人死亡,自然无从阻止其出境。但是,在欠税人留有遗产时,是否应当阻止其继承人出境呢?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继承人应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纳税义务(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的除外),否则,税务机关可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三、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程序要件
除了必须满足相关实体要件之外,阻止出境的程序要件则关乎纳税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等一系列权利。不过,“在考虑法制建设的时候,中国的法学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对于阻止出境而言,无论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还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均存在较大漏洞,亟待立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阻止出境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形式上看,采取阻止出境措施是针对特定主体的一种人身限制,因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问题在于,该措施同时牵涉税务机关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而实际作出阻止出境决定的行政主体,究竟是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还是负责出入境管理的公安机关。进一步言之,如果欠税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哪个行政机关为对象寻求法律救济,则直接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行政法院判例认为,税务征收机关对出人境管理机关的通知,只是请求出入境管理机关限制当事人出境。至于当事人是否实际被限制出境,取决于出入境管理机关的决定。税务征收机关的通知行为只是一种事实通知,不产生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效果。因此,当事人不能针对这种通知申请救济,而只能在出境申请被实际驳回后,针对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行为申请救济。不过,行政法院现在则认为,当事人是否有限制出境的必要,是由税务征收机关决定的。出入境管理机关无从审查财政部决定是否妥当。因此,当税务征收机关将副本通知当事人时,即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可以申请行政救济。
我们知道,作为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并没有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权力,而只能向出人境管理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提示其阻止欠税人出境。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仅仅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办法》中也只是规定,在符合条件时,税务机关应当“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欠税人出境。而无论是税务机关的“通知”还是“函请”,抑或类似的其他作法,均不能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出入境管理机关可以不受其约束。我们从中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只是基于自己的职权。如果纳税人不服,只能以出入境管理机关为对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阻止出境之决定必须送达欠税人
让行政相对人知晓针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而言,其有权知晓自己已经被采取了阻止出境的税收保全措施。这一方面使得欠税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阻止出境措施的效用也方能得以发挥。而实务操作程序却是,税务机关并不是对欠税人作出并送达阻止出境决定,而是直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进而由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显然,这样做实质上剥夺了欠税人知情和申请救济的权利,从而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主体之一,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并为我国社会稳定和劳动力市场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然而,受到外部宏观经济形势、传统的经济体制、技术含量低、资本匮乏和企业规模有限等因素的影响,很多中小企业在财会税收管理方面都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并成为了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影响因素。
1、中小企业财会税收管理的意义。第一,财会税收管理有助于国家税收制度的完善,对于中小企业财会税收中出现的避税、逃税问题,国家税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不断完善税收管理制度以及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二,财会税收有助于中小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财会税收管理是以企业对自身经营管理清晰了解为基础的,能够对企业的资金运动过程进行清晰的反映,也是企业整个经营管理过程所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企业经营决策的制定也应以财会税收为基础,因此,加强企业的财会税收管理,有助于企业经营、筹资、投资过程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以及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第三,财会税收管理有助于降低中小企业的税务风险,防止企业因税务问题而遭受经济损失。财会税收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所面临的潜在税务风险,以及“税务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从而有助于实现企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2、中小企业财会税收现状
2.1中小企业并未充分重视财会税收问题。很多中小企业并无专门的财会税收管理人员,对于税务问题的规划管理也仅仅流于形式,并未真正开展有效的财会税收管理。而且,很多企业对于财会税收重要性的认识层次也较低,对于企业税务筹划缺乏战略性的、整体的、长远的考虑,在进行税务筹划和管理时,仅仅从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阶段出发,只对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安排购销活动、选择会计方法和选择经营规模等问题进行规划,却很少涉及新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经营衔接段以及企业设立之前等阶段的规划[1]。
2.2忽视财会税务风险。在中小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并非全部的财会税收管理都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一旦税务管理出现漏洞,企业就会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笔者通过对财会税收失败的中小企业进行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企业财会税收失败的主要原因包括:中小企业财会税收信息不真实、企业税务管理人员主观判断不合理、财会税收管理造成的投资失败、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认识差异、企业税务管理意识较弱等等[2]。
2.3 中小企业财会税收管理不专业。企业财会税收管理与会计、税收等多方面知识都存在直接联系,同时涉及中小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管理科学。现阶段,这种适用于中小企业的“一专多能”的税务管理人员数量较少,无法满足中小企业日益增长的需要。所以,中小企业现有的财会税务管理制度通常经不起稽查和推敲,企业的税务筹划方案经常被税务管理部门,因而不仅需要补缴少缴的税款,还需要缴纳罚款或滞纳金[3]。
3、中小企业财会税收问题的应对措施
3.1强化中小企业财会税收意识和风险规避意识
首先,树立明确的税务管理目标。中小企业通常缺乏明确的财会税务管理目标,仅仅着眼于近期经济利益,而选择不交税或是少缴税,而这种行为实际上会对其长期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企业应从长期发展需要和战略目标出发,制定长期的税务管理目标,为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其次,奠定良好的会计核算基础。若中小企业财会税收制度不完整、不健全,就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若以失真的会计信息为基础进行企业财会税收管理,则会增强企业的税务风险。最后,加强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各个中小企业应熟悉税务征管的具体要求和特征,系统学习国家相关的税务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从而为企业财会税收管理的合理性、规范性与合法性提供保证[4]。
3.2加强企业税务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加快税务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国家应制定实施促进税务行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税务师法》、《税务法》,从而明确规定出税务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范围、宗旨和性质等,将业务监督、后续教育、规章制度的制定、执业范围、资格认定和资格考试等内容纳入税务管理体系之中,从而为税务市场的良好、健康运行提供保证。另一方面,还应不断加大对于税务管理人员的培训投入,为现有的税务和会计管理人员提供培训和教育机会,从而提高其执业能力[5]。
4总结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然而,受到资金筹集能力、融资渠道单一、管理水平滞后、经济规模较小等因素的限制,中小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所以,从财会税收方面入手,建立和实施规范、合理的财会税收制度,能够为中小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蔡楚悦.现代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J].中国商贸.2012,1(6):106--107
[2]金永龙.浅谈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存在问题集解决对策[J].企业科技与发展.2007,1(14):45--46
key words: tax accounting; financial accounting; difference
摘 要:税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与传统的财务会计之间既有区别又存在着一定的联络,在受财务会计影响的同时,税务会计自身又具有一定的特质,在准绳上、核算办法上,论文明显区别于财务会计,在我国开展时间比拟短,在开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中央,需求不时在理论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
关键词:税务会计; 财务会计; 区别
税务会计是以财务会计为根底,以税法为准绳,运用会计学的根本理论和办法,对征税人的征税活动所惹起的资金运动停止核算和监视,维护国度和征税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专业会计[1]。目的在于征税人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足额精确及时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的同时,经过合法谋划使征税人获得合法利益,公平税负以确保企业涉税零风险。
税务会计最主要的特性是征税双方都必需承受税法的标准和限制,税务会计在一切税款的核算和交纳过程中,必需严厉根据国度税收法规请求办理,当财务会计与税法的规则不分歧时,必需依照税法的请求停止调整。税务会计是融税收法令和会计核算为一体的特种会计。随着我国经济开展以及财政、税收体制的不时完善,税务会计从传统的财务会计中别离出来是必然趋向,税务会计固然从财务会计中别离出来,与财务会计有着实质的区别,但在本质性的工作中并不是孤立的,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络,财务会计是税务会计的前提,两种会计核算办法既有联络又存在着一定区别。
一、 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联络
税务会计脱胎于财务会计并依赖于财务会计运转中的众多环节和内容。
1. 二者效劳的运营主体相同
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不是笼统理论意义上的概念,而是详细理论操作的部门和人员,其效劳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只要二者处于效劳于同一主体时,才具有实践的关联意义。
2. 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工作核算内容相同
以财会中的会计分期( 时间性) 、货币计量( 数量性) 、持续运营( 持续性) 为根底,共同施行对效劳主体的效劳。
3. 工作准绳根本分歧
以财会工作中的核算办法、收益配比、支付才能等为权衡规范。
4. 工作按照的方式内容根本相同
以财会的凭证、账簿、报表为参照,除征税报表以外,无需另设会计报表,更无需设置特地税务会计机构,毕业论文税务会计的全部核算融于财务会计之中。但这种高度类似性和关联性并不能消弭现代经济开展过程中在管理上使二者别离的必然性,不能消弭二者在实质上的区别。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区别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准绳上不分歧
1. 相关性区别
财务会计的相关性准绳,请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报告运用者的经济决策需求相关,有助于财务报告运用者对企业过去、如今和将来的状况做出评价或者预测,强调的是“有用性”; 而税务会计中的相关性准绳重在计算所得税时,强调同期扣除的费用要与同期的收入相关联,二者字面上同属于相关性准绳,却有实质的区别。
2. 配比性区别
财务会计核算中的配比准绳突出表如今费用确实认上,为了分别核算不同的产品,需求将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汇总归集,然后在不同的产品之间停止分配。而税法中的配比准绳思索的是,对不同的税收项目停止分类配比,比方,税法规则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投资收益不计入应征税所得额,那么境内的投资损失与其消费运营无关,也不能在当期应征税所得额中扣除,只能从投资收益中得到补偿。所以,税法对财务会计上的配比准绳持认可态度,允许征税人将发作的费用,经过合理配比在征税的当期扣除,同时为了避免税款的流失,税法对征税人税款的申报做了严厉的限制,不允许征税人在一个征税年度提早或滞后申报征税费用的扣除[2]。
3. 本质重于方式的区别 &
--> nbsp;
本质重于方式准绳是财务会计中的一项重要准绳,请求企业应当依照买卖或者事项的经济本质停止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买卖或者事项的法律方式为根据。一项买卖或事项的本质在其外在方式或法律表现方式有时是不分歧的。比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售后回租、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编制兼并报表等问题都属于本质重于方式的运用,这些在《企业会计制度》中都有明白的规则[2]。财务会计的“本质重于方式准绳”依托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别,税法对征税事项确实认依托的是法律根据,不能靠经历估量,必需有据可依,从某种意义上讲税法的“本质重于方式准绳”表现的是“本质至上准绳”,目的为了避免征税人应用《企业会计制度》允许的估量偷逃税款。
(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核算上不分歧
1. 目的不同
税务会计的目的是征税人向税务会计的信息运用者提供有助于税务决策的会计信息,税务会计信息运用者首先是各级税务机关,它们依据此信息停止税款征收、检查、监视,并作为税收立法的主要根据。其次是企业的运营者、投资人、债权人等,他们依据此信息理解企业征税义务的实行状况和税收担负,以做出正确的运营决策和投资决策。同时,论文这些信息也是企业停止税务谋划必不可少的根据。而财务会计则是经过对经济业务事项确实认、计量记载和报告提供真实、精确、牢靠的会计信息。向信息运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情况、运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3],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义务实行状况,有助于会计信息运用者做出正确的运营决策。
2. 根据不同 &nbs会计毕业论文范文p;
财务会计核算的根据是《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原则》,力图会计信息真实、有用、完好。税务会计根据的是税收法律法规,契合税法的会计准绳,税务会计给予确认,但凡不契合税法的会计准绳,不给予供认。正由于两者核算根据不同,致使会计利润与税法上的利润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财务会计收入减去本钱费表现会计利润,而税务会计必需依据税法请求停止收入和本钱费用的列支,超出税法规则的收支项目即使在财务会计上得以表现,税法也不允许列为征税所得的构成要素。
( 1) 收入确认上二者的处置不同: 例如,国债利息收入财务会计作为投资收益记入收入,而税务会计不把国债利息收入列为收益,不作为应征税所得额的构成要素。征税人在根本建立、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运用本企业商品的,或将企业自产、拜托加工和外购原资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用于捐赠,以及以非现金资产赔偿债务,在财务会计中不计入收入,列为相应支出,而税务会计均应视同销售,确认销售收入。
( 2) 本钱费用列支二者的不同:财务会计可据实列支而税务会计不允许扣除的项目,如征税人的消费、运营因违背国度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超越国度规则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一切这些支进项目是税务会计所不供认的,税务会计规则了严厉的列支规范。关于超出的局部作为调整事项,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征税所得额。
3. 根底不同
财务会计采用的是权责发作制,强调的是收入的实践发作与费用相配比,会计上已确认的收入并不代表实践的现金流入量,实践发作的费用也不代表现金的流出,会计利润与净现金流量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税务会计由于本身强迫性的特性,采用了权责发作制与收付完成制相分离的核算办法,在实践核算中常呈现与财务会计相偏离的现象,给征税人形成不利的影响,企业财务会计采用的权责发作制是树立在应收对付根底上肯定当期收入与费用,应收对付可以真实客观地反映收入、费用、会计利润; 而税务会计即使从财务会计中别离出来,在实践的核算过程中依然以会计要素为底本,所以,致使采用的收付完成制在外延上要小于权责发作制,这里的收付完成制与权责发作之间产生差别是不可防止的。
三、我国税务会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首先,税务会计在我国还属于一门新兴学科,处于初级阶段,税务会计还要依赖于财务会计,财务会计的凭证、账簿和报表是征税核算的主要根据,如今的会计人员同时统筹会计核算和税务核算任务,担负着多项职能,由于缺乏系统的税务学问,对一些政策的了解存在着偏向,经常在税款的计算和交纳申报时呈现少缴或多缴的状况,给征税人和征收机关形成不用要的损失。
其次,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脱节,1994 年 1月 1 日开端执行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置的暂行规则》只是相对的调整,而 2006 年公布的新会计原则,使财务会计曾经成为独立的体系,这种时间上的差别,导制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别越来越多,这种差别表现在所得税前调整项目日益复杂,增加了会计核算工作量的同时也增加了征税人本钱的支出。
再次,税务会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国度税收的完成,却无视了征税人的实践支付才能,税务会计当期的收入不思索实践现金能否流入,均计入应征税所得额,当企业赊销业务量大的状况下资金周转不畅通,形成征税艰难[4],许多企业为了征税以至要举债,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本钱,企业的营运才能降低,这种恶性循环限制着企业的开展。
四、处理财、税会计体制问题的开展思绪
以税法为根据树立独立的税务会计核算体系。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原则是财务会计核算的主要根据,包括资金运转的全部过程,税法是税务会计核算的根据,核算的也只是涉税事项,这些经济事项也作为财务会计的核算对象,只是并不详细,在制定税务会计的核算办法时应加以补充,税务会计的记账凭证、账簿与财务会计根本分歧,两者能够共用,税务会计只需单设应交税金和差别额账簿。同时要经过培训考核进步税务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作为一个合格的税务会计,只要控制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制度,才干在日常的核算中做到合理合法负税[5]。
一
--> 个新兴学科降生之初必然会存在着许多缺乏之处,这显然不顺应经济高速开展的需求,但还要看到它的开展将来,置信经过不时的变革和完善,一定能树立一套独立完善的税务会计体系,更好地效劳于企业、国度经济的开展。
参考文献: 会计毕业论文
[1]宁健. 税务会计[m]. 大连: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2]盖地. 税务会计准绳、财务会计准绳的比拟与考虑[j]. 会计研讨,2006,( 2) .
XX年,受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利因素影响,我县部分企业经济效益下滑,给组织收入带来了一定困难。面对不利局面,全县地税干部排难克阻,强化征管,大力组织收入。今年,市局下达我局各项税收任务为2640万元,截止年底,我局组织回各项税收2675万元,占年计划的101.3%,超收35万元。组织回各项规费收入484.1万元,占到年计划的110.4%。
以上税费合计,XX年全县地税系统共组织回收入3159.1 万元,占年计划的102.9%,超收90万元,同比增长804%,增收 244万元,从而取得了超计划、超同期、超历史的好成绩,实现了税收收入史上新的突破,为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在不利困境中,我们能在组织收入中取得这样好的成绩,主要是采取了“五个加大”措施:
一是加大重点行业、重点税种和薄弱环节税收征管力度。继续强化对房地产、教育、医疗、通信、电力、金融、保险等重点行业的管理,使这些行业的税收较上年有明显增长。强化营业税等重点税种管理,营业税实现了建局以来的最高水平。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本着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指导思想,对全县151个管户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征收方式进行了鉴定,鉴定面达到100%,其中查账征收124户,核定征收27户,合计征收税款71万元。与此同时,重点检查了13户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查补入库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59万余元
二是加大重点税源监控力度。继续落实《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对年纳税大户建立了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库。各征收单位针对辖区内的重点税源,落实人员,明确责任,加强了对化工、电业、建材等大户以及房地产开发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等重点行业的监控。各征管单位还建立了与企业之间经常性的交流、沟通制度,对重点税源进行跟踪管理,确保了重点税源的及时足额入库,全年共从重点税源入库税款891.8万元,占到全年地税收入的33.3%,为税收任务的顺利完成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是加大清理欠税力度。各征管单位先后深入到全县13个欠税户,澄清欠税底子,制定清欠计划,并对欠税果断加收滞纳金,同时严格防止新的欠款,保证税款足额入库。全年共清回欠款128万余元,陈欠较年初下降53.8%。
四是加大规费征管力度。针对规费任务同比增幅较大,部分企业不理解的情况,各征管单位坚持税费并重,以税促费,广泛宣传,强化沟通,说千言万语,吃千辛万苦,全面加强规费征管,确保了各项规费任务的全面完成。安峪所全年共完成规费 140.5万元,占年计划的116.4 %,超收比例居各征管单位第一。
五是加大经济税收分析力度。为确保全年收入任务完成,在摸清税源、与各单位签订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县局对收入情况逐月统计通报,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对策,进一步提高了对经济税收形势的预见性和预判力,使税收收入平稳均衡入库。达到了首季提前“开门红”,半年顺利 “双过半”,年底实现“满堂红”。
二、 以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为核心,依法治税,夯实基础,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取得新进展
一是大力开展税法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外部环境。在今年的税法宣传月活动中,我们紧紧围绕“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的主题,通过树立“四个观念”:即全员宣传观念、宣管并重观念、宣传营造环境观念、宣传也是执法观念,坚持“四个结合”:即将税法宣传与预防偷漏税行为、开展各项执法检查相结合,与传播党和政府温暖、开展便民为民活动相结合,与宣传税收管理工作、树立税干正面形象相结合,与规范税干执法行为、建立宣传工作的长效机制相结合,使税法宣传月活动轰轰烈烈,扎扎实实,有声有色,反响强烈。共发放宣传品153件,宣传资料XX余份,出板报47块,书写标语40余幅,悬挂横标10条,现场咨询3场,张贴《索要发票提示帖》520余份,与县电视台合拍了《两张发票》和《56套房》电视短剧两部,制作了《“法”的交响》电视专题片1部。形式多样的税法宣传有效地提高了全民的纳税意识和自觉性。主动申报业户达98%,较上年增长了5个百分点。
二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工作,消除了征管的空白点。为了更有效地消除漏征漏管户,3月份,我们集中力量,采取“五查五看”的办法:即查有无新增户,看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查有无漏管户,看是否长时间漏管;查有无漏征户,看是否足额纳税;查有无违规用票户,看是否在发票上做手脚。通过对所有纳税户逐街、逐巷“拉网式”实地检查,共清查出漏征漏管户46个,查补税款11321.71元,罚款1375元。
三是开展了发票检查,规范征管行为。利用10天时间,集中对去年5月1日至今年5月1日所领取发票的管理、使用及税款入库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共查阅发票和收据97075份,对开具发票无日期、无完税证号码、税目不清、混淆税率、统一收据使用不规范、征收税款年底压库现象等问题进行了及时纠正和处理。
四是全面进行饮食业整顿,征管薄弱环节明显改观。根据市局的部署和安排,采取重点调查、全面清查和总体调额相结合的方法,对全县173个饮食业户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基础管理薄弱、定额不到位和漏管漏征等突出问题进行了认真整顿。通过整顿,调额并下达文书239户,增加了66户;定税(费)额为55385元,增加了35558元,调额幅度达到179%以上,受到了市局领导的充分肯定和好评。
五是强化税收稽查,征管秩序得到进一步理顺。稽查局充分发挥“查偷、堵漏、碰坚、攻硬”的作用,对房地产及涉及的建筑安装业和娱乐业进行了专项检查。经过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分门别类地对上述业户进行专项检查,通过查前辅导,思想教育,特别是实行人性化的“约谈制”,促使其主动缴纳税款107.6
万元。同时,立案7起,查补入库各项税款49.46万元,加收滞纳金罚款1.2万元。
六是积极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探索征管新途径。针对房地产建筑业税收的特点和问题,我局启动“电子眼”,与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沟通,摸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耕地占用税、契税、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建税等;组建“信息库”,完善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预售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办证三类台账,建立起税源信息数据库;架设“高压线”,出台了本县《房地产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将其视为“高压线”,令行禁止,严格遵守;打造“互联网”,严把收受发票、资金支付和项目进度三个关口,环环相扣,网网相套;配置“跟踪哨”,通过局机关纪检组、监察室和社会上受聘的协税护税员,对房地产建筑业缴税情况,跟踪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今年以来,房地产建筑业征回税款363.06万元,占到年计划的106.78%。
三、 以落实“两制”为抓手,创新机制,提高效能,地税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得到新提高
我们把贯彻落实省局出台的首办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作为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树立地税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重要举措。在年初制定岗位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的基础上,省局《涉税事项首办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出台后,我们组织税干进行了原原本本地学习、讨论,还在电视上广为宣传;为7月1日执行这两项制度做好了前期工作。
省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大会召开后,我局召开三级会议,迅速进行了传达贯彻,并通过组织座谈、交流谈心、笔记展评、命题考试、知识竞赛,简报报道、文艺演出、板面展示、资料发放等形式,进行了深入地宣传教育。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台了10余项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配套制度,制作了《涉税事项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受理回执单》、《首办、限时跟踪卡》和《涉税事项办结通知书》,开辟了《“两制”项目表》专栏,挂起了意见箱,公布了咨询电话,在电视上进行了公开承诺。同时联系本局实际,将两项制度所涉事项,具体分解到各股室、各岗位,规定了相应的工作标准和考核目标,确实做到了岗职具体,权责相当,时限明确,考核有据,奖罚分明。对各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组织力量不定期地督导检查,及时通报情况,严格责任追究,使全局无论是基础工作、办公环境、改革创新,还是税干的思想意识、工作作风、精神状态等方面,都做到了高标准,严要求,运行规范,成效明显。初步建立了靠制度行权、凭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内控机制,初步构建了衔接紧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制,使执法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执法随意性得到抑制,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受到遏制,有力地带动和促进了规范执法、优化服务、作风建设三项“重头戏”的落实和完成。今年以来,我们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就业再就业的规定,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把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共为32户下岗职工办理了税收减免手续,减免各项税费12857元。为6名退伍军人、残疾人办理了税收优惠审批手续,受到了广泛的好评。9月下旬市局检查时,对我局此项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四、 以作风纪律整顿为突破,从严治队,狠抓党建,干部队伍建设取得新的跨越
——抓整顿改进工作作风。队伍按照省、市局的统一部署,我们将作风纪律整顿作为强化党建工作、提升队伍整体素质、推进地税工作上层次、上水平、求突破的重大举措,从5月9日开始,到6月14日结束,利用1个多月的时间,我们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出发,广泛动员,周密部署,加强领导,强化措施,扎实工作,紧密结合本局地税工作实际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创新上做文章,在质量上下功夫,在突破上求发展,做到了宣传动员快,安排部署缜;组织管理严,学习质量高;揭短形式多,剖析问题细;民主评议实,分析根源深;制定标准高,整改措施新。认真完成了学习动员、检查分析、改进提高三个阶段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全局逐步形成了树立三个理念、坚持一种精神、营造一种环境、实现一个目标的氛围。三个理念,即“亲民、为民、利民”的从政理念、“团结就是生产力、团结就是战斗力、团结就是事业发展基础”的理念和“为人民群众服务、为纳税户服务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服务理念。坚持一种精神,就是坚持“艰苦创业、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团结进取、创造佳绩”的地税精神。营造一种环境,就是营造“凝心和气、爱岗和业、睦邻和友、安内和外”的良好环境。实现一个目标,即实现“各级党委、政府满意、社会各界满意、纳税人满意、广大地税干部职工满意”的目标。全局税干的组织纪律观念进一步增强,思想工作作风进一步强化,单位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进一步提高,队伍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增强,依法治税的成效日趋明显。12月上旬,省、市依法治理领导组将我局作为全县唯一的“依法治理示范单位”,检查验收并通过了我们坚持“四五”普法、搞好依法治理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抓培训提升整体素质。一是强化了政治理论学习教育,制定了学习教育方案,发放了辅导资料,明确了学习重点,设计了思考练习题,党组带头,人人参与,组织了学习笔记和学习体会展评,举办了知识竞赛,兴起学习《文选》和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热潮,增强了学习的实效性。二是深入开展了“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活动,从组织、时间、形式、效果等方面做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将“八荣八耻”内容与税收本职工作结合起来,指标量化,标准硬化,明确责任,严格监督,与落实“十一五”规划、实践《公民道德实施纲要》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与各股室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结合起来,创新形式,创新载体,创新方法,形成战斗力。三是认真组织培训。2月6日至8日,组织全体税干进行了为期3天的《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税收管理员制度》和《公务员法》知识培训,并进行了考试,参加考试的71人全部及格,其中80分以上的51人,优秀率达72%。四是强化了信息技术培训,选派2人参加了省、市的计算机培训,2人参加了县公安局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培训,有14人参加了县局为
期10天的计算机培训。有12人参加了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其中10人达到国家计算机一级标准,在去年已有59人达到此标准的基础上,上升到69人,占到规定达标税干的92.1%
——抓党建发挥带头作用。县局与各基层支部层层签订了党建工作目标责任书,依据“围绕税收抓党建,抓好党建促税收”的总体思路,一年来开展了一系列活动。一是根据征管改革后基层征管单位由原来12个成为6个的新形势,重新设立了支部,由原来的5个联合支部变为目前的5个单设支部、2个联合支部,为开展各项党建活动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进一步引深了“五好党支部”和“无违纪支部”创建活动,完善了活动方案,丰富了活动内容。各支部建立健全了党员访谈制度,广泛开展起支部成员和党员、党员和党员、党员和群众之间的谈心活动,结成对子,搞好帮扶,沟通思想,加深感情,增强了凝聚力,使创建“五好支部”和“无违纪支部”活动逐浪高涨。全局57名党员一年来没有出现任何违规违纪现象。同时,加强党员后备力量,3名积极分子被吸收为预备党员,还从5名重点培养对象中确定了3名发展对象上报上级党委审批。三是发挥党员在文明服务和文明创建中的作用。通过党员挂牌服务和设立党员先锋岗位,发挥党员在文明创建中的作用。通过进一步深化创建认识,细化创建制度,强化创建措施,硬化创建考核,优化创建质量,使创建活动热烈而扎实地向前推进,通过了“运城市百佳诚信单位”、“文明单位”的复查验收,为我局明年申请创建省级“文明单位”打下了坚实基础
五、 以新综合征管软件成功上线为标志,求真务实,稳步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新飞跃
新综合征管软件上线运行,是省局确定的信息化建设的一项主要工作,也是实践科学化管理和精细化管理的重要载体和重要标志。基于此认识,局党组高度重视,把软件上线作为亲历亲为的“重点工程”。根据省、市局精神,我们及早动手,一是成立领导机构,完善组织体系。县局成立了上线领导组和新版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工作联络中心,负责上线工作的指挥协调,并成立了信息化管理股,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夯实硬件基础,搞好相关培训。在硬件升级上,我们对原有的电脑和打印设备进行了整合配置,升级扩容,为软件的成功上线创造了良好的硬件环境;在软件培训上,组织相关人员分四批参加了市局组织的新版征管软件师资培训,并于9月5日至10日对本局税干进行了系统培训,为软件的顺利上线打下了坚实基础;三是大力广泛宣传,争取配合支持。为了使广大纳税人理解上线工作,积极配合支持,我们印发新版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工作公告,张贴于各办税服务厅门前。在县电视台播放宣传公告。还印发300余份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公告和150余份缴税地点变更公告,逐户送达到纳税户手中。使之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四是发扬拼博精神,稳妥扎实推进。全局人员克服时间紧、任务重等困难,夜以继日,连续作战,通过环境搭建、新软件数据清洗、欠税清理、税收票证领、用、存的核对、新旧代码表的对照上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录入等程序,于10月1日,一举实现了新综合征管软件全面上线,全县710个业户纳入了信息化管理体系中,构建起全面、实时、动态的税源监控网络,有效提升了信息化管理水平。各基层管理单位以新版综合征管软件上线为契机,加大了管户管理和税款清缴力度,对上线户和未上线户采取“统一登记,区别管理”的征管方法,逐步将全县所有纳税户纳入软件管理。截至目前,全县共有纳税户 户,其中上线户797户,未上线户 户。通过软件三个月的运行情况来看,平均申报率达 %,入库率达 %,共征收税款788 万元,加收滞纳金4046.16元,罚款410元,加罚23.7元,清理欠税 万元,软件运行初显成效。
在着力抓好新版综合征管软件上线的同是,我们还有效利用现有设备和网络资源,通过环境搭建、操作培训、权限设置等方式,加大和规范了省局邮件系统、市县局ftp文件传输系统、公文处理系统、货运发票开票系统等软件的推广应用,全面提高了办公自动化和办税自动化的应用水平,极大的方便了税务人员和纳税人,使信息化建设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六、 以构建廉政文化为重点,探索创新,注重实效,党风廉政建设迈上新台阶
廉政文化建设是省、市局今年确定的党风廉政建设的重点和突破口。在此项工作中,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在价值取向上,通过教育固廉,读书思廉,着力解决“三观”问题。先后组织学习了《党内监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等文件,并安排税干业余学习好《廉政理论》、《廉政时评》、《廉政故事》等10本廉政文化书籍,定期检查学习笔记,组织廉政知识考试,让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税干的思想上扎根。二是在生活方式上,通过文娱润廉、交往清廉,积极应对中西方文化碰撞、市场经济负面效应和传统文化消极因素的“三大挑战”。坚持每天早上作广播体操,下班后下棋、打乒乓球,节日组织趣味体育比赛,每天早操后练唱《誓词》、《八荣八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公务员之歌》等廉政歌曲,在娱乐中充实、丰富和完善自己,形成与市场经济相和谐的生活方式。通过平等、和谐的人际交往,密切党群、干群、地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三是在行为方式上,通过典型导廉、警示策廉,养成清白正派的习惯。开辟了廉政文化墙和廉政文化走廊,在其中的“古代廉吏”、“时代楷模”专栏中,大力宣传古今廉吏和本单位廉政标兵先进事迹,以点带面。在县局《简报》的“廉政文化建设”专栏和基层所廉政文化墙的“警钟常鸣”栏中,经常登载反面典型的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本单位的不良现象,还定期向税干发送廉政短信,早敲警钟,防微杜渐。四是在社会环境上,通过家庭助廉,多方督廉,倡导尊廉崇廉风尚。在今年的“三八”妇女节,借向税干家属慰问之际,发送了《家庭助廉倡议书》,还坚持召开家庭助廉座谈会,号召税干家属当好廉政之家的守门员。同时构筑起完备的督廉网络,随时检查督导。五是在从严治队上,严格责任追究,对发现的一名税干的违规违纪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政纪处分。由于我局廉政文化建设的卓有成效,今年5月 12日,市局专门在我局召开了全市廉政文化建设现场会。廉政文化建设,促使党风、行风和政风有了大的改观,在今年的行风评议中,我局名列全县执法系统第一名。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