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履职报告范文

时间:2022-04-06 16: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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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履职报告

篇1

目前各供电单位通行的做法是,设立职能部门——安全监察部(有的还在安全监察部内设立专门负责现场安全监督的安监班)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而在基层生产单位设立专职安全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

1、安全员职责混杂。既要负责日常安全事务管理,又要负责安全监督工作,有时甚至是自己的工作自己来监督(如安全日活动是否如期组织等),有的单位甚至把一些额外事务也安排给安全员去做,安全员难免顾此失彼。

2、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级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在平时工作中悬空。很多领导把上级的部署和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轻易地批给安全员去阅处,对安全员过度依赖,平时没有作为“责任人”去思考、部署、检查工作,只在事故发生后作为“责任人”受处理。

3、安全员独立行使监督权的能力受到制约。安全员本身的利益与所在单位的安全考核奖惩是挂钩的,工作中会有所顾虑。安全员受所在单位负责人管控,有时本该向上级安全监察部报告的事件可能不再报告,严重的甚至隐瞒事故。

4、安全员的总体工作环境不好。严格执纪,难免得罪同事;如果是领导不按安全规章制度办事,安全员则放松监管,有失职之嫌。

5、安监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安监部门的工作与基层安全员的工作,在现场监督方面有重叠,造成安监人力资源的浪费,安监人员没有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过多资源用于纠正个体违章。

二、玉溪供电局实行安监员委派制的做法

为强化安全监督工作,畅通安全生产政令,深入推进管理创新,在总结安监员以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云南电网公司玉溪供电局决定对基层安监员实行委派制。主要做法是:

1、“安全员变安监员”。取消安全员岗位,设立安监员岗位。一字之差,体现的是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的分离,避免同体监督。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得很清楚,各级行政负责人是本级的安全责任人。安全管理工作应该由各单位、各班组来做。安监员的任务,在于监督。这些人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而不能代为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2、“属地管理变垂直管理”。安监员岗位归属安监部,生产单位(包括输电管理所、变电管理所、配电营业所、调度所、修试所等)不再设立安全员岗位,其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由安全监察部委派安监员常驻负责。安监员不受所在队所的领导、考核、奖惩,而是直接对安全监察部主任负责。这样,强化了安监员的权威,同时促使安监员超脱于监督对象的管控和利益,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3、从纠正个体违章为主,转变为评估整个安全体系为主。传统的安监人员,把工作重点放在对个体违章、生产现场的不安全因素进行纠正。这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全部甚至也不应该成为安监员的主要职责。个体违章的责任主体有多个,违章者本人、监护人、工作负责人等等。而安监人员,作为安全监督方面的专业人士,应该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对整个单位的安全状况、安全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诊断,提出改进意见;应该把事故预防的关口提前,有效参与各类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方案论证、竣工验收等工作。从而起到“保健医生”、“咨询老师”的作用。

4、矛盾关系变合作关系。监督与被监督者,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很多生产主体害怕安监、反感安监、逃避安监。即使在一个单位内部,有的员工因为受过安监员的批评、处罚而心存成见。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分离后,这一问题将迎刃而解。安监员只对监督不到位负责,管理不到位由生产主体自己负责。方法问题也很重要,以往安监员发现违章作业等,直接对具体个人实施处罚,很容易造成情绪上的对立。正确的做法是,对组织而不对个人,向单位发出安全监督通知,由单位对违章员工进行处理。这样,就淡化了安监员和个体员工的矛盾。

三、实行委派制后安监员的主要职责

1、对安全监察部主任负责,在安全监察部的领导下,对被委派单位开展安全监督工作,按时汇报工作情况。对所驻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负责。

2、督促被委派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落实企业相关规章制度、文件精神、决议事项、领导指令、工作部署等。

3、监督现场安全工作,制止违章、无票工作等不安全行为,监督设备、设施安全技术状况和人身防护状况,对监督检查中的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整改。

4、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工作,监督“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情况,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考核意见,按要求完成事故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5、提供所驻部门的安全现状、安全工作和体系运行情况的评估报告。参加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相关会议并提出安全分析意见、建议。参与部门安全制度的制定、修改。

6、参加各类工程、技改项目的可研、设计审查、技术或施工方案论证、施工队伍(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审查、停电计划、“三措”方案审批、竣工验收等工作并提出意见。

四、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1、要对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整理和划分,以便为安监员的工作界面与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划分提供基础。

篇2

工作报告写作材料精句一

1.一往无前的奋斗姿态,风雨无阻的精神状态,夙夜在公的工作常态,放心不下的尽责心态。

2.多一些“敢教日月换新天”的壮志,增一些“咬定青山不放松”的韧劲,添一些“世上无难事,只要肯登攀”的干劲。

3.政治要强,站位要高,谋划要早,政令要通,协调要顺,督查要实,文稿要精,把关要严,作风要硬,效能要好。

4.“知责于心、履责于行”的责任感,“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紧迫感,“恪尽职守、夙夜在公”的使命感。

5.“一日无为、三日不安”的紧迫意识,“逢山开路、遇水搭桥”的攻坚精神,“撸起袖子、扑下身子”的实干态度。

6.在坚定信心中奋勇担当,在攻坚克难中砥砺前行,在守正创新中抢抓先机,在乘势而上中开启新局。

7.在“争分夺秒,你追我赶”中发展自我,在“创新作为,勇于担当”中真抓实干,在“抓铁有痕,踏石留印”中彰显本色。

8.有闯劲,敢闯敢试、敢为人先;有狠劲,迎难而上、动真碰硬;有冲劲,即交即办、日清日结;有韧劲,持续发力、久久为功;有实劲,说了就干,不胜不休。

9.以“勤”为基,一勤天下无难事;以“勇”开路,勇者无惧破难题;以“韧”坚守,久久为功抓发展;以“能”攻坚,能征善战抓落实;以“义”为先,担当道义创辉煌。

10.“咬定青山不放松”的坚强定力,“不达目的不罢休”的顽强意志,“重整行装再出发”的气魄担当。

11.点燃“争”的激情,坚定“拼”的意志,强化“闯”的意识,塑造“优”的环境,保持“快”的状态。

12.拿出“拼”的劲头,强化“优”的服务,厚植“新”的动能,坚守“严”的标准,保持“实”的作风。

13.着眼开启“新征程”,紧盯发展“新航标”,砥砺担当“新作为”,永葆斗争“新姿态”。

14.“不破楼兰终不还”的勇气,“咬定青山不放松”的韧劲,“千锤万凿出深山”的担当。

15.保持处变不惊的平常心,增强只争朝夕的紧迫感,拿出务实作为的真担当。

16.“一往直前”的冲劲闯劲,“一丝不苟”的干劲钻劲, “一抓到底”的韧劲拼劲。

17.咬定青山不放松,持之以恒不懈怠,不到长城非好汉,不破楼兰誓不还。

18.朝气蓬勃的精神风貌,自强不息的意志品格,甘于奉献的思想境界。

19.居安思危的政治清醒,坚如磐石的战略定力,勇于斗争的奋进姿态。

20.坚定勇毅笃行的信心,拿出敢打必胜的勇气,鼓足苦干实干的斗志。

       工作报告写作材料精句二

21.细化实化的工作举措,善作善成的过硬本领,真抓实干的优良作风。

22.“马上就办”的紧迫感,“迟则生变”的危机感,“舍我其谁”的责任感。

23. “闯”的魄力,“抢”的意识,“争”的劲头,“拼”的勇气,“实”的作风。

24.只争朝夕的紧迫感,无愧历史的使命感,不负人民的责任感。

25.思想观念越来越新,社会地位越来越高,精神面貌越来越好。

26.更加昂扬的斗志,更加宽广的视野,更加务实的作风。

27.坚如磐石的信心,久久为功的毅力,实实在在的行动。

28.精神上兴奋起来,思想上警醒起来,工作上紧张起来。

29.战天斗地的精神,坚如磐石的信心,一往无前的气魄。

30.逢山开路的闯劲,常抓不懈的韧劲,勇毅笃行的稳劲。

31.保持“归零”心态,保持“冲刺”姿态,保持“赶考”状态。

32.信心孕育希望,信心催生勇气,信心鼓舞干劲。

33.不服输的韧劲,不怕难的闯劲,肯吃苦的干劲。

34.激扬奋斗精神,掀起实干浪潮,聚力创新突破。

35.把“气”鼓起来,把“势”立起来,把“力”聚起来。

36.十足的勇气,百倍的干劲,满腔的赤诚。

37.必胜的信心,完胜的决心,全胜的雄心。

38.归零的心态,奔跑的姿态,奋进的状态。

39.尽展锐气,鼓足勇气,定神静气。

40.奋楫争先,奋勇直前,奋发进取。

工作报告写作材料精句三

1.以埋头苦干为荣,以极端负责为荣,以用心用力为荣,以事争一流为荣,以廉洁勤恳为荣。

2.以信念之光照亮奋斗之路,以忠诚之心铸牢党性之魂,以务实之为展现担当之勇,以为民之情谱写奉献之歌,以律己之严力行风正之范。

3.聚焦科学立法,以良法促善治;聚焦严格执法,以法治优环境;聚焦公正司法,以正义护和谐;聚焦全民守法,以普法筑基石。

5.以“勤”为基,一勤天下无难事;以“勇”开路,勇者无惧破难题;以“韧”坚守,久久为功抓发展;以“能”攻坚,能征善战抓落实;以“义”为先,担当道义创辉煌。

6.坚守“人民至上”情怀,以真情换真心;锤炼“为民服务”本领,以实干促实绩;贯彻“问计于民”理念,以新规开新局。

7.以鲜明导向引导实干,以战斗堡垒支撑发展,以严管厚爱激励担当,以过硬作风狠抓落实。

8.以理想为舵,把牢青春航向;以时代为帆,砥砺青春前行;以奋斗为桨,释放青春活力。

9.以只争朝夕的劲头真抓实干,以久久为功的韧劲狠抓落实,以勇立潮头的魄力开拓创新。

10.以“匠心之功”提升生态环境,以“低碳之风”引领生态文明,以“领跑之志”打造生态样板。

11.以文化为旅游赋“魂”,以旅游为产业聚“气”,以产业为城镇立“基”,以科技为发展蕴“能”。

12.以争先创优的标准部署工作,以争先创优的姿态推进工作,以争先创优的结果评价工作。

13.以“学”为先,主动担当作为;以“干”为本,认真履职尽责;以“严”当头,推动作风提升。

14. 以“自身硬”来涵养革命勇气,以“自身强”来激励革命斗志,以“自身严”来保持革命精神。

15.以系统观念提升改革效能,以重点突破打造改革亮点,以精准施策提升改革质量。

16.以新的站位认清新的形势,以新的举措落实新的任务,以新的作风干出新的业绩。

17.以守土尽责、造福一方的担当攻坚克难,以昂扬奋进、勇争一流的激情再战再捷。

18.以“创新链”布局“产业链”,以“软环境”改善“硬环境”,以“大平台”支撑“大项目”。

19.以改革拓空间、育动能,以改革促合作、增动力,以改革优环境、强活力。

20.以清醒的头脑认识问题,以高度的自觉检视问题,以坚定的态度整改问题。

       工作报告写作材料精句四

21.以前瞻的视野抢抓风口,以改革的思维解码破局,以系统的观念推动发展。

22.在改革开放中以变促进,在迎接挑战中以稳应变,在化解风险中以进固稳。

23.以“闯”的精神勇立潮头,以“创”的劲头勇攀高峰,以“干”的作风攻城拔寨。

24.以“严”的作风推进工作,以“干”的精神抓好落实,以“闯”的劲头开创新局。

25.加强政治建设以“铸魂”,加强能力建设以“健体”,加强作风建设以“塑形”。

26.以百倍热情拥抱知识,以千倍努力对待学习,以万倍用心锤炼本领。

27.以理论武装凝心聚魂,以主流舆论树好导向,以斗争精神正本清源。

28.以新思路寻求新出路,以新打法闯出新天地,以新算法引领新发展。

29.以奋进的姿态再出发,以实干的心态再出发,以比拼的状态再出发。

30.坚持学以明理,坚持学以增智,坚持学以修身,坚持学以致用。

31.以实现目标为方向,以解决问题为指引,以达到成效为目的。

32.以德交友,以诚交友,以志交友,善交益友、乐交诤友。

33.以实干敦实年轮,以汗水描摹梦想,以忠诚践行担当。

34.以目标倒逼任务,以任务倒逼责任,以责任倒逼落实。

35.事事以法纪为纲,时时以廉洁为本,处处以人民为重。

36.以“请示”来推诿,以“调查”来敷衍,以“研究”来拖延。

37.以榜样为“灯塔”,以榜样为“明镜”,以榜样为“号角”。

38.以实绩论英雄,以排位论英雄,以口碑论英雄。

篇3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161-02

日前,人总行、省行分别与证监会、省证监分局签订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监管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备忘录》,作为地市中支人民银行,如何在此框架下开展证券期货监管,维护辖区金融稳定,进行了探索分析。

一、加强监管合作在基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有效维护金融稳定

目前省级以下证券监管缺位,基层央行加强对证券业的监管具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证券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能否安全运行,经营秩序是否稳定,是一个地区金融平安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基层人民银行为保障创建金融安全区目标的实现,必须加强对证券业的监督管理,促其依法经营,平稳运行。随着跨行业经营、合作趋势的不断发展,金融风险跨市场、跨系统传播问题将不可避免。行业监管机构只有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核心地位,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强化基层人民银行对证券业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才能更加有效地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中央银行金融服务工作具有基础性、社会性和管理性特点,在整个金融服务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因此,加强对证券业的监管有利于人民银行全面了解资本市场的运行情况,提高面向社会公众的服务标准,促进基层央行服务综合能力的提高,努力为社会提供服务更优,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安全性更强的金融服务产品。

(三)有效化解监管盲区

伴随着证券机构在基层的不断扩张,无序竞争、投诉增长等问题日益凸现,而且其庞大的资金流向和各项数据信息,人民银行无从掌握和统计,在分析和评估辖区内金融风险时,难以掌握和控制,对区域金融稳定造成了较大的隐患。基层央行通过与证监部门形成监管合力,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一方金融平安。

(四)有效弥补监管不足

在分业监管模式下,证券业的监管主要由其行政监管机构负责,它的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业务开展、风险管控等情况都由其监管机构负责审批和督查。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并没有有效途径或渠道获得证券业机构的市场准入、变更和市场退出有关信息,加上地市一级又没有设置证监局,基层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协调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从而使得监管疏漏现象时有发生。人民银行监管职责与措施不相匹配的现状,不但增加了基层人民银行工作压力,同时也加大了监管风险。通过合作,可以有效弥补反洗钱监管中的不足。

二、监管合作中存在的困难

(一)监管力量不够

自证监会成立后,人民银行不再履行对证券业的监督管理职能。而近年来,证券业随着经济改革的发展,业务迅猛发展,新产品、业务层出不穷。虽然《反洗钱法》将证券业纳入反洗钱工作范畴,但就目前基层人民银行而言,普遍缺乏熟悉证券业务的人员,难以有效承担监管职责。按照备忘录的合作监管框架,人民银行需要大量培养一批熟悉证券监管业务的人才。

(二)边界定位把握不准

目前备忘录中的合作内容主要包括证券期货业风险监测与处置,打击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活动,投资者教育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稳定与监管信息共享等四方面工作。以上四项工作都是为了维护辖区金融稳定工作的角度开展,基层人民银行有可能难以准确定位,把协作监管当成代为监管,把稳定方面的监管当成全方位的监管,有可能导致定位不准或过度执法或偏离协作框架的现象。

(三)可能会出现多头管理

作为地市中支,参与落实备忘录职能管理的部门多,分别有货币信贷、反洗钱、支付结算、征信、办公室、调查统计等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多头管理或管理的真空状态,不利于形成监管合力。

(四)基层证券期货业缺少牵头机构不利于协调

据了解,目前地市及县级证券期货业大多没有建立行业协会,在与当地人民银行沟通协调方面没有一个牵头机构,不利于合作监管工作的有效实施。

三、相关建议

(一)发挥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综合效能

目前,各地市中支成立了反洗钱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能,而备忘录中的立足点是维护辖区金融稳定,此项工作在省行由金融稳定部门牵头负责,备忘录中在地市中支涉及到货币信贷、反洗钱、支付结算、征信、办公室、调查统计等职能部门,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地市中支也应该由货币信贷部门牵头联络协调开展此项工作,人民银行内部需建立一个协调机制,发挥各职能部门综合效能,有效提高证券监管合力。

(二)建立高效的联络机制

一是上下联络机制。按照备忘录的框架,省证监局由办公室负责对外协调联络,人行省级行由金融稳定处协调联络,作为地市中支,根据职能应该指定一个牵头部门统一与上级行和省证监局联络,并指定日常事务联络人员。二是横向联络机制。地市证券期货业应建立行业协会,确定统一的信息口径与当地人民银行联络,并形成联络会议制度。双方统一各类信息报送的口径、格式、周期和方式。三是建立证券业金融稳定重大事项快速通报制度。由行业协会牵头,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事项和具体内容,定期召开季度金融运行分析会,加强日常对证券机构信息数据的收集,充分利用和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四是完善合作创新机制。注重经验积累和总结评估,逐步建立全面、深入的监管合作,加强创新活动,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监管合作方式。

(三)突出重点准确定位

备忘录的指导思想是通过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能,切实维护辖内金融安全和稳定。合作备忘录的签署,将对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体系建设、促进辖区证券期货业健康发展、维护区域金融稳定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通过整合监管资源与健全监管协作,监管部门间将实现互惠双赢。对证监部门而言,通过监管合作,可以充分利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覆盖面广的体制优势,弥补地、县级证券期货监管力量的不足,有效加强对地市及县域证券期货业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对人民银行而言,通过监管协作,可以及时、全面地了解证券期货业风险情况,立足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开展相关工作,会同证监部门及时有效地进行风险处置,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维护辖区金融稳定。

(四)加强人员培训,提升监管水平

相对人民银行基层行来说,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已成为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证券业务和法律问题等多方面的内容,需要有一支识宏观、懂法律、精业务、能监管的央行干部队伍,监测预警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实施合规性检查,维护辖区金融体系稳定。因此,人民银行上级行要做好对地市中支和县支行有关证券期货监管政策和监管业务的培训,加强证券期货日常监管合作中的指导。定期将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下发基层行,使基层工作人员能够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政策法规、从而提高人民银行基层行的监管队伍素质,履行好基层央行的监管职责。

(五)尽快加入征信平台

自2011年开始,中国证监会已参与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并就在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中使用征信信息与中国人民银行达成协议,证监会参与征信平台建设主要体现在提供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两个方面:一方面,证券期货监管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将被纳入征信平台系统。根据合作安排,征信平台将收录证券期货监管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决定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以及行业自律组织做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信息。另一方面,证监会将在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中查询监管对象的信用报告,作为考察监管对象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据了解,目前证监部门尚未向征信系统提供数据。建议省证监局及时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征信记录,为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提供支持。

(六)完善金融统计数据提供渠道

由于目前中国金融体系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在在金融统计数据信息获取上,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按时向各人民银行基层行上报数据资料,而证券期货非存款性金融机构未能向基层央行报送有关数据资料,致使金融稳定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数据资料获取难、分析评估工作难、调查研究取证难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职责履行。通过此次合作备忘录的模式,建议将证券期货金融统计数据纳入备忘录的范围,提高央行履职的水平。

参考文献:

篇4

二、国有水利施工企业加强规范管理的基本原则

1.坚持发挥施工企业的主体作用,通过完善相关政策,引导和激励施工企业进行规范管理。

2.坚持市场化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则,依法合规开展施工企业规范管理。

3.坚持分类指导,根据不同类型施工企业的特点,实施改革和管理。

4.坚持严格管控风险,促进施工企业稳定、健康发展。5.坚持依法维护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国有水利施工企业规范管理

1.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水利施工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治理机构。

1.1施工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落实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职责。股东会、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1.2出资单位应依法行使出资人权益,通过委派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参与所投资施工企业的重大决策和管理。

1.3委派单位要与委派人员签订责任书,明确委派人员的具体职责、报告工作的内容、履职要求以及未按履职要求和报告工作应承担的责任。

2.建立和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水利施工企业要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决策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履行民主决策和重大事项实施前报告程序。水利施工企业项目投资、贷款要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国有水利施工企业在重大人事任免中与主管单位进行及时沟通,按干部权限和程序办理。包括以下内容:

2.1年度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活动安排;财务决算;企业改制方案;资产变动处置方案;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对企业有重要影响的其他问题。

2.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企业中层干部的考核、选聘、任免、调整、推荐、调动、奖惩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2.3对外投资、融资、贷款、担保等事项的合同签订。2.4非生产性2万元以上的大宗物资、设备采购。

3.提高施工项目管理水平。水利施工企业要全方位加强项目管理,特别是在成本费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廉政建设方面要有明确的管理措施和目标。重点加强项目设计变更、施工索赔合同的管理。

3.1要重点选好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所有项目必须内部公开选聘在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监督、决策等方面能力强的项目负责人,制定并落实项目负责人责任制。3.2施工企业要对中标项目进行内部成本分析,在此基础上,与项目负责人签订施工任务书,明确上缴利润、奖惩措施,并进行考核。

3.3提高全员成本管理意识。首先必须明确成本管理应该是全员管理,成本控制决不单纯是工程核算人员、财务人员的任务,而是全体建设参加者的共同任务。

3.4努力实现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工程直接费用的有效控制。一是材料的成本控制可从两个方面入手,用量控制和材料价格控制。在合理使用条件下,实行限额领料制度;要不断改进和优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部署;严格控制进料,购料一定要严格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加强现场治理,材料进场后应妥善堆放保管。实行材料领用责任制,专料专用,包干控制的方法。二是人工费的控制。根据劳动定额计算出定额用工量,并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零星用工按一定比例(一般为5%~10%)进行包干控制,防止人工费超出指标,做到节奖超罚。提高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和班组的组织治理水平,根据施工进度、技术要求,合理搭配各工种工人的数量,减少和避免无效劳动,减少工时浪费。三是机械费的控制。严格控制机械使用费的支出。充分利用现有机械设备的内部合理调度,力求主要机械的利用率,在设备选型中,注重一机多用。如自有机械设备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在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标准和机械台班定额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市场行情,确定合理的机械租赁价格。严格执行机械的保养程序,减少不必要的修理费。配备技术素质高的机械手,开展机械设备责任制,把油耗和人为损失降到最低点,提高台班出勤率。

4.强化风险防范机制。一是水利施工企业建立项目承接风险评价机制,招投标过程中要把价格合理放在首位,重点对有一定垫资要求、低价中标等有一定风险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二是建立统一介绍信、法人委托书管理制度。三是提高施工企业的监控能力,加大对施工项目的监控力度,杜绝出现项目失控。四是严格控制资金风险,严格核算程序和核算行为,从严控制资金拨付。五是施工企业合作队伍必须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施工公司或劳务公司进行合作。必须与合作队伍签订合作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禁转包、违规分包工程。六是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明确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企业经营管理部门及专门人员保管使用。施工企业要建立资质使用审批制度,必须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字后方能使用。禁止出借和个人使用企业资质证书。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对企业资质使用进行监督。七是规范施工企业驻外机构,对于发生违规投标,转包及违规分包工程,工程质量受到业主、监理单位通报批评,恶意拖欠民工工资,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达不到当地对施工企业驻外机构规定要予以撤销。对于保留和新批准的驻外机构,要向省局备案。企业主管单位对驻外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检查工作,确保驻外机构安全运行。

5.切实解决“重产值,轻效益”的问题。产值体现速度,但不一定体现经济效益的提高,高速度必须与高效益相结合。施工企业要做好市场调查、可行性论证、风险评估和预期收益的预测分析,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真正按照企业机制运作。

6.提高施工企业的监控能力,加大对施工项目质量、安全、进度、财务情况的事中监控力度,杜绝出现项目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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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快县联社财会部门建设,强化管理服务职能

实行县联社一级核算后,由于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等职能全部集中到联社财务部门,增加了联社财务部门的责任和压力,对联社财务部门的管理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快强化联社财务部门建设步伐。一是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用一批组织能力强、懂管理、业务技术过硬的优秀人才充实联社财务部门;二是有意识地选送财会人员进行政治、业务、法律、计算机培训,学习商业银行同业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经验,取其精华,更新观念;三是财会人员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思想品德修养,树立“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职业道德,以确保县联社对各项财务工作的具体管理服务职能落到实处。

(二)推行财务主管派驻制,强化监督制约

长期以来,由于会计管理制度不规范、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等问题的存在,基层信用社在业务进度上“玩数字”,在费用开支上“想点子”,在信贷管理上“绕圈子”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基层信用社财务主管也常常处于“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住”的尴尬境地。因此,统一法人后,改革传统的会计管理体制成为必然。

现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上的一大特点,就是对其分支机构实行财务主管派驻制。即上级部门对所辖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控制,会计主管亲临第一线,对财务会计行为做原始确认,从源头抓起,实施有效监督,从而确保其规范性和真实性。实行委派制后,财务主管实行“垂直管理”和“双线负责制”。各个信用社的财务主管分别由县联社垂直管理,实行业务上的专门领导。一是财务主管在派驻社日常的财务管理,实行双线负责制。一方面要负责本社内部所有的财务管理事务,协助本社主任开展工作,参与本社的财务决策;另一方面,也要对联社负责,贯彻县联社或上级部门的有关政策,监督本社的所有业务活动在可以控制和可行的范围之内。二是接受县联社财会部门的直接管理。财务主管由县联社任命和考核,实行任命制,代表县联社对信用社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工作,参与所在信用社经营管理决策,督促所在信用社员工认真执行财经纪律和相关制度、办法,对违反国家政策、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拒绝办理,不能制止的及时向联社反映;检查所在信用社所有财务收支、财产保管和资金使用情况,对违规问题向信用社领导提出质询,并书面报告联社;凡职责履行不好,对问题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三)科学编制财务预算,强化预算执行力

一是年初县联社财务部门利用建立的财务信息系统,特别是对存、贷款、成本、利息收支等各项指标进行科学的整理和分析,预测经营前景,初步确定年度总体的经营目标;二是县联社经营班子召开业务经营分析会,对总体经营目标进行分析,找出目标设置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法和措施;三是结合各基层分支机构的具体情况,测算和分解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状况和资产流动性等几方面的约束指标,确定信用社的目标利润,寻求实现目标利润的最佳《预算方案》,并配套制定出合理、有效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办法;四是将《预算方案》报请社员大会或理事会审核通过后下发各分支机构和县联社各业务部门执行。五是总结目标,对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和分析。每到财务预算考核期,对各项经营目标的实际完成情况与预算进行比较,计算出差异,分析原因,提出对策,评价和考核所属单位的绩效,奖勤罚懒,奖优罚劣,并将所有情况纳入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以预算为前提的财务管理模式,使一切经济活动都围绕财务目标的实现而开展,从而带动和推动信用社的各项工作,提高信用社的经济效益。

(四)强化全员核算意识,增收节支“双管齐下”

一是加强宣传,强化全员核算意识。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深刻认识到信用社面临的困难,关键在于拓宽增收渠道和降低成本。以此提高职工对成本核算、成本管理的参与意识。二是努力降低存款成本。作为农信社主要资金来源,存款成本的高低直接影响农信社的经营效益,降低存款成本无疑成为农信社的“另类收入”。三是培植多种效益增长点。搞好贷款营销,最大限度地用活资金,减少无息资金占用,培植优良的客户群体和优势项目,增加利息收入。四是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提倡“过紧日子”思想,以“勤俭办社、厉行节约”为宗旨,有效地控制各项费用开支,杜绝一切不合理支出。二、建立新的信贷管理体系,集中解决信贷方面存在的难点

信贷工作是农信社各项工作的重点,信贷资产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村信用社的存亡,当前随着农信社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管理模式由县乡两级法人改变为县级联社一级法人,工作重点由指导、协调、服务转变为直接管理、授权经营。如何加强对授权经营下的农信社信贷管理,管理的难点是什么,如何对策,成为农信社发展面临的新问题。

信贷管理授权经营的难点:一是基层信用社贷款营销积极性调动难。取消基层信用社法人资格后,职工的收入不再由所在地信用社效益与盈亏决定,而是由联社分配任务完成情况决定收入的高低,目标任务的分配主要依据贷款规模。二是信贷客户部门履职难。取消两级法人实行统一法人实质是取消了管理上的中间环节,由县联社一步到位实行扁平化管理,联社职能部门履职由依靠中间环节改变为自己直接面对所有网点,在对法人社主任的授权上基本满足基层信用社贷款的需要。三是操作风险、道德风险防范难。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是造成信贷风险的主要方面。农信社在经历了人民银行、银监局、农业银行的代为管理,进人渠道不一,而且均在联社管理部门,基层信用社职工大多是按部就班的操作人员,风险防范意识较差,缺乏综合性管理人员,每个网点的负责人都能得到一定额度的授权,这部分人员素质参差不一,操作风险不同程度存在,不能避免个别人有意识地为了自身利益损害集体利益,因此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难也是统一信贷授权面临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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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7月,民政部在南京召开全国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重点研究部署加强基层民政建设的问题。会议推介了南京市、延安市加强乡镇民政机构建设的工作经验。会上,学举部长深刻指出,“民政工作的对象在基层,民政工作的根基在基层,民政工作的优势在基层,民政工作的实效也体现在基层……必须更加突出地强调树立加强基层民政、服务基层民政的理念,采取得力措施,切实解决或缓解存在于基层民政的日益突出的‘不适应’问题。”在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的过程中,我们深切地感到,长期以来我市基层民政基础薄弱,是制约民政职能作用有效发挥的“瓶颈”,是实现民政事业加快发展的障碍。南京会议的精神尤其是学举部长的深刻论述,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指明了方向。

20**年下半年,我们紧紧抓住全市乡镇综合改革及乡镇机构改革的机遇,组织专门人员对全市乡镇民政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工作开展情况作了全面深入调研。在上报市委、市政府的调研报告中,全面反映了基层民政工作面临的机构设置不到位、队伍建设薄弱、工作条件滞后等问题,深入分析了问题成因,提出了构筑基层民政工作平台的具体建议。调研报告得到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基层民政平台建设问题纳入了随即开始的全市乡镇综合改革工作调研。同时,积极协调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得到了他们的理解和支持。20**年,市委、市政府制定的《重庆市乡镇综合改革意见》和《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在实施乡镇机构改革、精简乡镇机构的同时,全面建立乡镇民政办公室,任务重的镇还将建立社会保障服务所,协助完成民政各项工作任务。

在工作推进过程中,我们积极当好参谋助手,及时向市领导汇报有关情况,争取市委、市政府的进一步重视。市领导多次就乡镇民政办公室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在20**年全市民政工作会议上,市委常委、分管副市长陈光国从确保党令政令畅通的高度,对乡镇民政办公室建设作了专门强调。同时,我局组织由局领导带队的工作组,分赴各区县,与区县党委、政府就乡镇民政办的设置、经费保障、办公条件等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争取重视和支持。全市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有力推动了乡镇民政办公室建设。

二、切实加强工作指导,统筹推进乡镇民政办公室的规范化建设

为切实加强全市乡镇民政办公室建设工作指导,我局下发《关于切实加强乡镇民政办公室建设的意见》,就乡镇民政办公室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设施设备及吊牌、印章制作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召开有区县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专门会议,对乡镇民政办公室建设进行安排部署。同时,我们及时总结推广开县、奉节县等地的好做法、好经验,并于20**年7月在永川区召开全市乡镇民政办公室建设工作现场会,有力推进了全市乡镇民政办公室的规范化建设。

(一)推进干部队伍的规范化建设。全市乡镇民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配备,原则上按照“万人配一”,对万人以下的小乡,至少配备2名工作人员。据统计,目前全市新增工作人员716名,基层民政工作人员达到2558名,平均年龄38.6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62%,初步形成了以中青年为骨干、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为主体的基层民政队伍,基层民政工作力量得到切实加强。同时,针对新任乡镇民政干部工作不熟悉、业务知识技能难以适应新时期民政工作的实际,乡镇民政办公室建立后,我们及时制定培训计划,对乡镇民政干部进行业务培训,有效地提高了全市乡镇民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万州区还组织全区乡镇民政办公室主任,到北京参加民政部培训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二)推进设施设备的规范化建设。全市采取“三个一点”的办法,即市民政局支持一点、各区县财政补助一点、乡镇政府自筹一点,为乡镇民政办公室规范配备了必要的设施设备,有效改善了办公条件。目前,全市乡镇民政办公室基本实现了“七有”,即有吊牌、有印章、有两间以上的办公室、有每人一套办公桌椅、至少有一台电脑、有一部摄像机或照相机、有一部专用电话。

(三)推进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为有效发挥基层民政机构职能作用,我们指导乡镇民政办公室规范建立了“3类15种”台卡。其中,组织类2种,即:镇街机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台卡;管理类3种,即:镇街民政办公室固定资产、死亡人口和工作台卡;业务类10种,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农村社会救济对象、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对象、革命伤残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退伍军人、现役军人家庭、灾民倒房重建和农村特困户危房改建台卡。乡镇民政办公室分门别类、规范有序的民政工作台帐的建立,第一次全面弄清了民政工作底数。同时,我们指导乡镇民政办公室规范建立了民政办工作职责、民政工作人员守则、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民政业务办事流程等工作制度,并实行制度上墙、座牌上桌、挂牌上岗,乡镇民政干部第一次有了业务分工和职责划分,做到了定岗定职、按岗履职、照章办事,实现了制度健全、管理有序、运作规范。

(四)推进服务方式的规范化建设。为提高乡镇民政办公室服务质量,我局在乡镇全面推进建立了民政为民服务代办承诺制度,对群众申办的民政工作事项,按照便民利民、依法办事的原则,合理确定代办承诺服务内容,实行“进一道门、办一切事”的“一站式”服务,代为办理申请事务,并承诺办理时限。为切实方便群众办事,我们建立了“六公开”制度,把代办承诺服务内容、办理程序、服务人员、工作职责、办结时间、投诉方式等向群众全面公开。同时,我们严格代办承诺服务时限,对能够立即办理的申办事项,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一般不超过半个工作日;对不能立即办结的申办事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承诺办结的具体时限,尽可能缩短办理时间。各乡镇民政办公室还结合本地实际,利用赶集日现场办公,每月定期到村(居)现场办公,以及委托村(居)干部不定期收集等方式推进代办服务,有效提高了乡镇民政办公室的办事效率。

三、创新工作载体,着力提升乡镇民政办公室服务能力

在推进乡镇民政办公室建设中,我们切实感到,充分发挥民政办公室为民服务的职能作用,关键是要提升服务能力。为此,我们在指导督促乡镇民政办公室管好用好政府救助资金的同时,广泛推广以建立“稻草援助基金”为主体的乡镇慈善组织建设模式。

“稻草援助基金”是我市巴南区界石镇近年来集中本镇民间资金成立的慈善救助基金,因及时灵活帮助群众渡过生产生活难关,成为当地困难群众的“救命稻草”,被群众亲切地称为“稻草援助基金”。在管理机构设置上,基金管理组织在乡镇民政办公室的指导下,依据章程和基金管理办法独立履行管理职能,设置议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对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在基金来源上,包括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捐助,福彩公益金投入,乡镇政府财政投入,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五个方面。在基金使用范围上,主要用于本区域范围内赈灾、济困、安老、扶孤、助学、助医等方面的应急性救助。在援助金审批程序上,按照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地救助工作实际,确定相应的救助档次、审批权限和程序,保证援助金使用的简便、灵活、及时、有效。在救助工作监管上,稻草援助基金管理组织定期将援助金接收、审批和拨付情况进行公示,并向当年所有捐赠者书面通报;同时,对受益人使用援助金的情况进行动态管理,确保救助行为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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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预防权所适用主体属性的再认识

检察预防权的工作范围,从根本上并不必然被理解为等同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工作范围,其并不为后者所囿,这是对预防权业务触角所涉范围再认识的一个前提。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涵盖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责任等七大类五十二个罪名,作为实现检察(侦查)权的业务部门,其业务范围自然为法律所界定,明晰的权责分属有利于职能的履行和义务的承担,而检察预防部门是否必然以自侦部门的行权范围为界限是存有疑问的。预防各项工作规定的散见,并未明确指出这一点,因此对预防职责范围理解上的窄化,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感性的判断、一种历史角度上的“自我约束”,尽管预防部门的历史渊源与自侦部门的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来说,概念上更多体现在悖职性这一根本,而此类特点并不为自侦案件主体资格人群所独有,且预防权所强调的“制度漏洞”、“风险预警”等概念本身就不具有个体属性,以个案为基础开展预防工作固然可行,却只能是一种社会利益受损之后的弥补和挽救,无法在更广的视角、更深的层次上调整预防策略。至于一般监督概念本身具有的社会风险,检察权在监督权实现过程中目前基以体现作用的公诉权、侦查监督权、控告申诉权等,谨由具体化、个体化的角度,依然体现着检察权的现实实现,或称检察预防权监督范围的适度调整并不在总体上改变目前以刑事诉讼为主体的“法律监督”的性质,所以在不脱离自侦前提下纳入其他职能,延伸自侦视角看待检察预防权,是预防权走向深入的一个认知前提。

二、检察预防权面对经济转型行权的再适应

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从业务分工上,检察机关更多侧重于保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资产,具体地讲,其保护的主体主要还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近一段历史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生越来越剧烈的变革,国有企业本身也在经历着转型、改制的重要转变,而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侵害国有资产权益、损害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贿赂案件,而这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目前存在着一定的困扰。目前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改变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贪污、贿赂类的法律解释主要有三项,分别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企业、企业人员的解释》,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对国有企业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属性上是区别对待的。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与实务仍存在一定的距离,但这就存在一定的法理理解上的问题。现实生活中,股份制企业转型的步骤加快,适应新的经济发展方式的各种经济体不断涌现,国有资产在这些新型经济体中所起的作用也日趋复杂,单纯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划分管辖就有与现实脱节之虞,预防权的行使也会面临无法取舍的被动,在极端的事例中,对于某特定经济实体在转型过程中发生发现的问题,预防职能部门就会无所适从。

多种经济体制并存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尽管经济体制不同,类别属性不同,但其相对于社会来说均履行着平等的社会义务――依法纳税以及其他相应的社会责任,从而使其具有内在的要求权利平等的需求。目前,检察预防职能行权涉及范围的“自适应”应是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

三、检察预防范围标准划分的再明确

检察预防对象的范围,受限于预防活动的几种方式,预防教育、预防咨询、检察建议、行贿档案查询、重点工程预防、调查等,并不能完全涵盖预防工作本应涉及的范围及领域,如预防工作更倾向于与自侦案件办理同步,侧重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具备主体资格人,而对于主体资格人的相对方,目前仍未找到一种有效方法进行预防。目前的预防手段与此有关的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尽管涉及相对方,但其预防功效发挥作用的仍然是主体资格人,而对相对方,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惩罚性而非预防性。再如学校职前教育,尤其对高校即将毕业走向社会的学生这一最大的“业前人群”缺乏应有的普遍性预防宣传也是一大缺憾,由于检察预防天生具有的涉案性、主体相关性,对学校教育仍未主动介入是一种思想上的误区。事实上,从检察预防防控“悖职性”这一理论出发,对职务犯罪预防主体相对方,对学校的职前教育等领域,预防权应更主动触及。

四、检察预防能动的底线与职责的再调整

作为检察一般监督权的行使有过深刻的历史教训:对监督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注意力失衡,如只强调前者会导致无形中的自我孤立,而只强调后者则会导致监督的名存实亡。预防在一般监督领域上的能动尤其要避免这一点。首先,预防工作要始终以“职务性”为出发点和底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机制的创新,预防对象主体的身份有“泛化”、“弱化”的可能性,但其“职务性”不但不能被弱化,而是相反要大力加以强化,只有以职务性作为自身履权的指南,预防工作才会真正达到有的放矢、有力有节的效果;相反,摆脱了“职务性”这一最后的约束,预防就会逐步走向传统意义上的一般监督的死路,弊远大于利。其次,预防工作始终要以办案工作作为轴心,办案工作是检察机关基于职责的根本,离开办案,预防工作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脱离了办案而单纯预防、创新都是失效的,那将会是本末倒置。最后,预防工作对体制的依赖,要顺势而为,借势造力。检察预防与其他检察职能的相同点是都可以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方式参与到社会管理创新,但最大的不同在于尽管个案的成立是预防开展的重要导引,但并非必要条件,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不受个案办理的狭义限制而以预防的角度介入到社会管理创新的进程中。

五、检察建议等具体行权

方式的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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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立法之义

自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出现以来,实务及学术界从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本身到应对策略的探究一直未断,立足于问题的根本才是行之有效的。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思路,一是减少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二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利。农村留守儿童作为阶段性的社会现象,是我国社会城乡发展不均衡的深刻反映。除了从源头上减少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之外,当前力所能及的则是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的处境,从本质上来说应落脚于对该困境群体的权利予以法律保障。立法作为法律保障的首要环节,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利,为其提供良好生存发展环境的根本前提。

(一)立法保护儿童免受不利情形的国际公约精神

《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关爱儿童与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风向标,在对缔约国提出的若干措施要求中,立法措施即为首位。《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这意味着,立法在各缔约国保护儿童措施中作为必要性手段早已成为国际共识。上述提到儿童受到“忽视或照料不周”,甚至受“犯”的情形,正是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在单亲监护、隔代监护情形下面临的典型困境和威胁。采取立法措施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既符合公约精神,也是我国履行公约的应有之义。

(二)依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国家态度

国家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保护思路,集中体现于2016年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其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均揭示出国家对健全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权利路径的认可及重视。《意见》提到“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安全、健康、受教育等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根据《意见》,国家依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健全的立法机制为其基础。农村留守儿童在家庭监护、人身安全健康、受教育及发展等方面的权利能否依法有效保障,与是否有相关立法以及立法是否完善紧密关联。国家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以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为长期目标。无论是制定新法,抑或修订旧法,立法完善都将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产生实际影响。

(三)农村留守儿童立法保护的意义

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不是孤立存在的,家庭、学校、政府在各自领域与其发生不同的关系。农村留守儿童各项权利的保障,需由相对方同时承担起对应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实践中农村留守儿童在生存发展中所处的不利状态,因相关主体对义务责任的未履行或未能全面有效履行所致,例如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缺位往往是由于父母未全面承担起监护职责,在无法直接照顾、管理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亦未能通过积极履行其它法律义务落实监护职责。对农村留守儿童负有责任的主体权利义务不清、责任不明,将使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在现实中大打折扣。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需要借助立法的途径来实现,这在《儿童权利公约》及《意见》中均有体现。《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意见》也表明,“加快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和各方职责,特别要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立法保护意义在于,理顺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网中各层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并以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为最终目标,将各主体在家庭监护、学校教育、政府监管等环节与农村留守儿童之间发生的关系法律化,依靠法律强制力来履行各方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义务及责任,使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更具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国家立法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层面的滞后

按照立法保护儿童的思路,《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国家立法中是一部能够给予儿童家庭、学校、社会及司法全方位保护的立法依据。该法自颁布后经修订,修订思路及内容适时反映出当时社会的新情况和新需求,其中就包括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难看出,立法修订者对于农村留守儿童因素的考虑,该条文指向的便是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监护缺位的普遍现状。立法将“外出务工”作为父母实施委托监护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列明,直接针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修订背景和思路上,体现出国家立法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关注与回应,不过该部法律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仍然存在局限。如前述第十六条提出的“委托监护”,由于缺乏配套规定,终究难以真正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困境。社会的发展与转型催生了越来越多的农村留守儿童。总体上我国以孤儿、流浪儿童为主体的立法政策已经建立,而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这样的困境群体,国家立法仍存在短板。补齐立法短板,对于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现状,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都有着现实价值。

三、地方立法对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探索

随着地方对农村留守儿童现象的日趋重视,面对国家立法的滞后,我国地方立法为此也做出了不少探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对立法资源的需求。根据目前我国与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有关的地方立法,分为以下几类模式:

(一)综合保护

一类是借助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修订契机,将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等代表性问题综合纳入条例予以规范和保障。这类模式较多见,如河南、安徽等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的《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就留守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问题进行专门规范,对父母监护、政府改善寄宿条件、学校关爱与辅导各方分别提出相应要求,本质上即为相关主体设定了义务与责任。在这种模式中,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作为未成年人殊的一类,相关保护规范虽涉及为数不多的条款,但不可否认地方立法的与时俱进,积极回应了当前形势下通过立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急迫需求。

(二)专项保护

另一类为涉及家庭教育或学校教育环节的专项地方立法,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因素予以考量。例如我国首部家庭教育地方法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不乏地方立法者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重视。该条例在家庭教育的环节,特别强调父母应当履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职责,并对父母“未共同生活”情形做出补充性义务要求,包括委托监护、与学校交流以及定期团聚等其它义务的履行。外出务工父母一方或双方未能与农村留守儿童共同生活,是当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突出现象。针对该现象,立法在严格区分“共同生活”与“未共同生活”不同情形的基础之上,对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进一步明确及细化。一方面能指引、规范外出务工父母的家庭教育行为,强化父母对监护职责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则增强了立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可操作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中,除了一般地方的立法保护,亦存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农村留守儿童予以立法保障的范例。例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等单行条例,对农村留守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政府创造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条件的职责义务也有相关条文规定。该类立法模式在儿童生存发展的某个重要环节,集中反映了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情形和特别需求,为各环节对农村留守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相对方,设定特定领域的义务与责任,从而针对性的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某一重要方面的权利。

(三)专门保护

还有一类是专门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予以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引起广泛关注以来,社会一直存在对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专门立法保护的呼声。类似贵州“毕节留守儿童之死”的农村留守儿童事件在各地频频发生。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较多的地方,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成为燃眉之急,这也促成对农村留守儿童全方位保护的专门立法模式进行探索,例如民族自治地方贵州省黔南州已完成对《黔南州留守儿童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该条例虽处于酝酿阶段,但无疑对丰富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四、结语面对日益严峻的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无论是国家立法从长远方向不断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裨益于农村留守儿童在内的整个儿童群体,诸如出台儿童福利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地方立法多维度对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灵活设计,立法都应是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现状、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利的根本之策。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统一性政策文件《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多方面弥补了现行立法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中的缺漏及不足,如强制报告义务、监护干预等措施具有现实操作意义。《意见》在地方的贯彻落实与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地方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立法保护、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带来有价值的参考。

作者:顾莎莎 单位:大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川芳.近三十年来儿童保护立法政策综述.社会福利.2014(7).

[2]凝心聚力促发展履职尽责惠民生——黔南州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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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寿险业务反洗钱工作现况

基层单位处于反洗钱工作的第一线,因此,能否取得反洗钱实效,取决于基层单位反洗钱措施的落实是不是有力,各个环节有没有漏洞至关重要。

基层寿险公司反洗钱工作一般挂靠在综合办公部门,隶属上级公司的合规部门管理,并对其实施反洗钱业务指导。基层公司指派有一人兼职负责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基本由总公司制定,基层公司负责按照规定执行,一般不会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形式上依照人民银行颁布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标准执行。其业务系统与上级公司联网,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由系统认定抓取,在基层人民银行需要报送季度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的时候,基层公司再向上级公司申请。获取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操作程序由上级公司执行,基层公司需要的时候反馈相关数据。反洗钱内部审计和稽核工作则推行“大区域”管理,自己动手的行为很少。一般情况是寿险公司的反洗钱培训方式一般采取将培训的内容挂在寿险公司的内网上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告之内部管理人员参与。缺少实际的效果检验措施。

二、寿险业务存在的洗钱风险点

(一)寿险公司现有反洗钱制度执行不力,存在履职不尽责现象。一是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虚位。基层寿险公司一般都明确设置了反洗钱领导小组,指定兼职部门和兼职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但对实际的内容和要求,了解和熟悉程度十分有限。与基层保险公司岗位人员更换频繁、实际的重视程度息息相关。二是反洗钱业务教育培训流于形式。从日常的监管中发现,一线临柜人员和展业人员有关反洗钱知识,大多数对其一知半解,而且有相当部分的人对客户身份识别和可疑、大额交易报告一无所知,这与保险公司管理层汇报的开展了全员反洗钱教育、培训大相径庭。三是以银行为借口推托反洗钱责任。基于保监会的零现金管理,保险公司以银行对客户身份已经严格审查为理由,逃避对客户的身份识别责任,特别是银行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在集中收回保单的同时,对符合规定识别身份的大额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执行应该掌握的基本信息不全面,没有履行审核把关责任。四是对反洗钱工作重视不够。种种的迹象表明,寿险公司的反洗钱工作与发展业务比较,缺少现实的效益驱动,他们所做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对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检查的一种敷衍。寿险公司对待开展寿险业务进行反洗钱工作的义务、职责以及洗钱风险点控制缺少具体实在的实施措施和真正的重视落实。

(二)寿险业务合同条款保障投资特点,为洗钱提供了诱惑条件。寿险除通过订立保单、支付保险费、对参加保险的人提供保障外,还有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经营成果,享受年度分红,抵御通货膨胀和利率变动的投资保值作用。如XXX公司提供的“XXXX两全保险”宣传册演示,投保1份这种保险1万元,在1年内投保人可以享受疾病身故、意外身故保障金额4.189万元。正常生存可以享受周年低等红利33元、中等红利133元、高等红利232元,投保后年末现金价值0.94万元,实际可收回本利在0.9433-0.9632元之间。投保人最多损失567元,最少损失386元。类似这种寿险产品在各家寿险公司均有销售,而且比重承上升态势。这些特性,成为犯罪分子选择可能。另外采用常规的“长险短做”进行洗钱。即先一次性缴纳保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短时间内再要求退保,按保单的现金价值取回现金,完成洗钱转移过程”。利用“团险个做”进行洗钱。也就是洗钱分子以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通过虚列被保险人姓名进行投保,将黑钱投入保险业金融机构,保单生效后,洗钱分子以各种理由要求退保,保险业金融机构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约定将退保金以转账或现金形式返还投保人指定的企业账户或个别自然人账户,这样,洗钱分子便实现了黑钱的漂白,达到了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

(三)投保过程存在利益链纠结,反洗钱控制措施复杂化。

寿险业务的扩展重要在投保资料的收集和交付,在此期间,如果展业人员没有或忽视第一次风险防控意识和措施,不履行反洗钱如实告之义务,或者业务人员明知其资金来路不明,在现实利益的驱动下,很可能选择顾及销售业绩,没有按照投保原则对投保书进行逐项审核,甚至答应客户的一些不合理要求做出保险责任以外的承诺,就会给洗钱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众所周知,寿险公司有着庞大的保险营销队伍,要每个业务员在展业过程中,认真履行告之义务,并且放弃业务业绩与收入效益,抵制洗钱资金投保,是很难实现的。保险中介机构和银行业保险机构,现有法规虽然进行了责任强调,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机构寿险业务,存在行业识别身份制度差异,如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候,这些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往往疏于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核保是寿险公司评估申请投保人并做出决定的过程,也是防范洗钱风险的关节环节,核保人员通过审核核保资料,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查询投保人以往投保记录、理赔记录等信息,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该进行直接了解,以防范那些保险金额短、返还保额大、退保有特别约定,特别保单生效日、资料不全或欠真实的情况,为洗钱开通“绿色”通道。

(四)保费交纳方式固定化,反洗钱意识淡泊。对于寿险产品,收取保费通常在核保之后,保险公司虽然严禁在核保前收取保费,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隐患漏洞。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费交纳方式已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保险公司对客户资金与来源的关注程度下降。对新契约和续保重视不一,缺乏对续缴保费反洗钱应对措施。二是投保人要求用大额趸缴保费,展业人员应允并想办法逃避法规监管。检查了解,部分公司还存在少量客户用现金缴纳保费,由保险人或工作人员代为刷卡,在消费签名仍用投保人的姓名,存在实际出资混淆现象,给监督洗钱遗留实际困难。三是保险机构的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取是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转到保险公司账户上的,因此在后续的客户犹豫期退保,满期给付或理赔等资金给付环节,出现客户资金进出账户不一致的问题,为“黑钱”清洗留下漏洞。四是犯罪分子为掩饰资金来源性质,在交纳保费时委托第三方代缴,如果忽视核实第三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关系,很容易让“黑钱”流入保险公司。五是机构在收取保费时,容易忽视客户资金来源,不顾客户的缴费方式,为洗钱分子流下后路。

(五)现金价值权益存在实现可能,洗钱风险进一步提升。

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这种价值如为不良投保人利用,就可以达到洗钱目的。在寿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起,有10日的犹豫期,投保人在此期间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在扣除10元左右的工本费后,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据了解,犹豫期退保占基层保险公司年保费收入的20%以左右。实际现状是在与展业人员拓展业务到投保人参与投保、缴款,到最终保单签订应该存在一定空隙日,这些时间为洗钱分子腾出了时间准备。寿险保单转让条款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保单所有权转让,同时转让一些未履行的义务;另一种是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者贷款的抵押品。保单转让在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把关不严,容易为洗钱分子所利用。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防范洗钱业务操作相关机制。加强基层寿险公司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提升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岗位人员素质的,完善反洗钱操作规程,强化客户身份识别技能和执行力,加大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的采集、统计、筛选、汇总和上报工作。强化对日常保险支付交易监测,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库,切实提高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分析水平,及时上报可疑交易信息。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保险从业人员反洗钱工作技能。反洗钱需要业务人员具备较强的分析能力,并对客户信息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因此要加强保险机构反洗钱人员的业务学习,使所有展业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反洗钱技术和法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自律,全面提升保险领域反洗钱工作水平。

(二)加强对重点寿险产品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对寿险产品的出台,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调对洗钱知识的防范工作。如对保险产品的宣传,要明确对参与投保人的资金来源合法性条件,以警醒投保人使用合法资金参与投保。正确告之投保人保险产品的投资保障功能,做到应尽告之义务,引导公民正确参与投保。实施差别化监督管理,对于那些保险期限短、返还金额高、退保有特别约定、资料不真实的投保人要作为重点监管关注对象。进一步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对现有保险产品存在的可能被洗钱者利用的漏洞进行监督、预防,制定严密的防范洗钱的处理程序;加强制度约束,对提前退保的团体险,保险公司有义务上报有关部门,追踪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篇10

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散乱,使得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裁判很难作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了规定,即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存在困难。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担心是,对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存在一个二律背反:若标准过于严苛,会阻碍董事商业开拓的热情;若标准过于宽松,又会助长董事懈怠或过于冒险的心理。现代公司制度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的职权越来越大,为了规范董事职权的正确行使,寻求激励与约束之间的平衡,就必须在明确董事勤勉义务法律内涵的基础上,对董事是否适当履行了勤勉义务确立一个可行的司法裁判断标准。

上市公司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公司类型,其董事的勤勉义务也有着特殊之处。第一,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交易,其股本总额大,股东广泛且流动性大,因而上市公司影响面也相当广。第二,上市公司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的方式来整合资源,因而其对社会的责任也较大,其执行更严格的财务制度,且要定期公布财务数据,增加其透明度便于公众的监督和市场的选择。第三,上市公司受到的监管相比于普通公司也较大,受到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广大股东等的监管。这些特殊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也有着不同之处。由于资本市场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更为广泛。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相比较其他公司而言,受到的关注更多。此外,由于资本市场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认定及裁判标准的复杂化,故深入研究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内涵与司法裁判标准更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的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之裁判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除此之外在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层面对于董事勤勉义务及其裁判标准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体系。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还有一些只是相关的规定,如第113条的董事会的出席与出席、会议记录与责任承担、〔3〕第150条的高级职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4〕等。其他法律中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主要见于我国《证券法》第68条、我国《破产法》第125条等。这些规定也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界定及其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区分都没有规定。证监会层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这些规定较之法律层面的规定更为细致,比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层面的规定主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2009年)。

这些规定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总体上而言缺乏可操作性,对董事的诉讼机制不完善,尤其是法律层面的规定太过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案件的处理存在困难。以下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司法实践中董事勤勉义务裁判标准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运作有所裨益。

(一)勤勉义务的义务范围

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看,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集中在董事职责之中。其中2008年判决的丁力业案被认为是首例关于上市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判决,也是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典型案例。该案中,丁力业作为深信泰丰公司的董事,实际上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即按照1998年《证券法》作为董事有义务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但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证监会据此对丁力业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力业不服行政处罚提起对证监会的行政诉讼,但法院认为,丁力业作为董事是1998年《证券法》第177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未履行董事职责,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因此驳回了丁力业的诉讼请求。〔5〕因此,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其属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范围之内。

其他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案件中,薛雯案〔6〕中薛雯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薛雯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兼总经理的职位使得薛雯在公司的地位较为特殊,但综合起来看,作为董事执行董事会决议是其本职。作为总经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经理的职责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因此其无论作为董事还是作为总经理都未尽其职责。

在吴小虎案中,〔7〕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吴小虎作为西山泵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善意且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合理注意、勤勉尽责。而西山泵业公司的财会状况属于执行董事注意范围的公司事务,其应作出合理的调查,了解监督公司的财会状况。”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所谓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 司事务时应当勤勉谨慎,须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职责,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则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山泵业公司的章程,董事的职责包括了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这些职责要求董事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并没有实际的进行存货盘点的职责(存货盘点属于公司的内部控制,一般由公司相关的财务会计人员完成),但有义务督促相应的人员进行存货盘点(及时的存货盘点有助于了解公司存货的状况,对于短缺可以及时找到原因,如被盗、腐烂或是被公司董事转移)。因此,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除了我国《公司法》中认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包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职责。

另外,在陈勇案〔8〕中,陈勇虽然是公司的经理,但该案是按照其在履行“董事会授予的终止与信息技术公司的合作职责”〔9〕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判决其赔偿责任的。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认为:“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基本含义是指高管人员行使职权、做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应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

因此如果推而广之,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实际上可以认为就是董事的职责。而现代公司奉行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一般是在董事会框架下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因此董事会的职责以及对董事单独规定的职责(当然包括明确的义务性规定,职责一方面是权力,另一方面则是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10〕然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3.1.5条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3项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和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实际上为董事勤勉义务建立了一个通道,这一通道允许在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时,可以援引社会公认的标准,这犹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社会公认的标准又是一个随时代变化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对此也应当有必要的限制。然而现在国内的情况是董事承担勤勉义务的情形很少,董事的义务意识并没有被唤醒,相应的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也没有被唤醒,因而适当地加重董事的勤勉义务在现阶段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却不是长久之计。因为董事作为公司中心的时代必将到来,对董事课以太重的义务会导致董事行为的过度谨慎,使得董事丧失商业开拓和冒险精神,董事行为的萎缩对于处于瞬息万变市场中的公司而言是致命的。过重的董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不良的示范效应,这种示范效应会使得拥有商业才华的人不再愿意担任董事,整个商业的发展都将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是董事的职责,而董事的职责一方面包括法律规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职位所要求的职责,另一方面包括社会公认的应当采取的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合理的措施。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1.未履行或合理履行应有的职责

是否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重要判断标准是董事有没有履行或者合理履行其职责,即其在行为上有没有尽到董事勤勉义务范围内的董事应尽的职责。

在上述的丁力业案、薛雯案、吴小虎案、陈勇案中,作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都未履行或合理履行应有的职责,并因此使公司受到了损失。以丁力业案为例,丁力业认为,自己不是《证券法》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实际参与深信泰丰的经营管理,因此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的直接责任。其称自己对相关年报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刻意隐瞒经营举措,导致其无法履责,故请求法院撤销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丁力业作为公司的董事是不争的事实,其称自己对相关年报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刻意隐瞒经营举措,导致其无法履责,但其却书面委托肖水龙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肖水龙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丁力业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应视为丁力业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董事的行为后果,那么就应当认为其是公司年报的相关责任人员之一。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丁力业委托其他董事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表明其知道自己的职责所在,即使他对公司违法审批行为确不知情,也是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和监督义务。因为董事的职责之一就是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可靠,其在确认签字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公布之前应当尽到应有的知悉义务,即通过调查、查询、咨询和接受建议、商谈和会议等方式知悉信息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可靠,其将自己的职权委托给他人并不导致该责任的免除。

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首先是其有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则很有可能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

2.履行职责是可能的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其履行职责应当是可能的。只是在故意或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未能合理的履行职责。

在薛雯案中,薛雯作为董事兼总经理是中方股东的代表,因其认为董事会决议损害了中方股东的利益(不是公司的利益),因此故意将董事会决议不交给银行而是交给他人,导致公司无法获得新贷款返还旧贷款,旧贷款成为坏账,导致了公司的损失。薛雯履行职责是可能的,但其故意不履行职责。吴小虎案中,吴小虎作为公司董事只要聘请会计师及时对存货进行盘点,就可以避免公司财务中账面与存货的不符,因而其也是有可能对公司财务尽到应有的监管职责的。

董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必表现出比与其知识和经验相称的更高程度的技能,但必须谨慎行事。这实际上表明了不是按照董事的某一次行为来确定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而是根据董 事参加公司事务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来确定董事勤勉义务是否得到了有效的遵守。只要存在董事履行职责的可能,而董事未履行其职责,那么董事就有违反了勤勉义务。此处董事有履行职责的可能而实际未履行是针对其主观心理的一种外在客观行为的表现,是判断董事主观心理的客观化途径。

3.履行职责与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董事是否履行职责及其主观心理的判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在薛雯案、吴小虎案、陈勇案等案件中,未履行职责较为明显,有些甚至是故意不履行的,因此在举证上不存在多大问题(被告也无法举证自己合理履行了职责)。〔11〕但在有些案件中,尤其是像丁力业案这样的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12〕其履行职责一般是通过董事会的形式,因而是否履行职责很难从外观上进行判断,因此丁力业案的一个重要意义是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判决先例。〔13〕“举证责任倒置”在该案中具体指在证监会掌握大量证据的情况下,责任人可以提供证据为自己免责,若无法提供,则可认定其违法违规行为。实际上,证券执法中,在调查上市公司虚假披露案件时,董事对违法违规事项是否知情,勤勉尽责情况如何,调查取证的难度非常大。

实践中,证监会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的程序、标准。首先,上市公司的相关合同、单据以及会议纪录等是否有董事签字,被作为其是否知情的直接依据。如果有签字而相关董事否认知情,则需要该董事提供其不知情的证据。

在丁力业案中,丁力业已经通过委托其他董事的方式在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其又未能提供不知情的证据,即其未能提供其勤勉尽责的证据,所以法院认定其未尽勤勉义务。另外董事是否签字同意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报告,也是确定董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在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丁力业的签名是其承担责任的另一个依据,其未能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表明其签名是尽到了的勤勉义务,因此法院仍判定其违法了勤勉义务。

这里的“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董事对其没有违反勤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董事在被起诉违反勤勉义务时可以提供证据为自己免责,若无法提供,则可认定其违反了勤勉义务。

4.职责违反与公司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责任还需明确其违反职责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关系。陈勇案中,陈勇未对项目进行审计和评估导致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比较明显的,因而判断陈勇违反勤勉义务相对容易,并且法院的判决认为:“陈勇违反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造成的合同价款损失为335.52万元,对此部分应予赔偿。此外,依据保险公司合同价款损失335.52万元,与前一案中信息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440万元的比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万元中的4.8万多元陈勇应予赔偿。剩余的诉讼费与陈勇违反勤勉义务无关联性,所以保险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这也表明了法院认定了因果关系与最终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但在其他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责任承担的关键。在薛雯案中,薛雯认为其在续贷期限届满(2007年8月2日)前3天(2007年7月30日)获取文件并交给副董事长孙玉栋,但其于2007年7月31日被公司董事长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其无关,且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也认为其申请银行贷款展期未能实现及被银行扣款、罚息之后果不是薛雯的过错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此认定是劳动争议纠纷,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后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的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而吴小虎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多的是基于一种推断,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执行董事,其应当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实际的情况是公司由于未进行有效的存货盘点而导致账实不符,那么执行董事就违反了勤勉义务。这样的推断存在合理疑点,如执行董事要求相应的财会人员就那些存货盘点,但实际上是由于相应的财会人员的故意或疏忽导致了账实不符,或者是如执行董事的举证所表明的仅仅为了填平虚假出资而虚增存货导致了账实不符(并不存在实际损失)。薛雯案和吴小虎案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都不尽人意。薛雯案从劳动纠纷与侵权纠纷的区分来排斥生效判决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没有从侵权角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推理;吴小虎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多是基于一种推断,有为了要吴小虎承担责任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嫌。因此,在董事勤勉义务司法裁判标准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

我国立法上在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判定中,并未考虑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所处的行业,董事的专业知识等,也没有英美法系的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一般是通过勤勉义务责任的承担实现的,即虽然认定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但一般存在根据具体情况减轻责任的情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例,这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1.勤勉义务责任的承担

在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后,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一步确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大小。其中丁力业案中,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中就认定了丁力业虽然是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人员,但基于其是公司的外部董事,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如任董事长的肖水龙和任董事兼总经理的王迎一样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处罚上也轻于直接责任人员。从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有两个层面: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二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责任。在第一个层面上,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通常是法人,其信息披露违法过错的认定是个难点,证监会通常考虑:在公司内部是否存在违法共谋,信息披露违法所涉及的具体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办公会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在第二个层面上,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认定后,还需进一步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范围、并具体到每个人员的责任如何区分作出认定,并作出相 应处罚。认定责任人员具体责任大小时,证监会审查的重点包括:(1)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2)知情程度和态度;(3)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4)专业背景。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过程中并不考虑董事在各具体情况下的特殊性,即董事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中并不包含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董事的专业知识等因素,而是在将董事纳入违反勤勉义务之列后,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才考虑这些因素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另外,吴小虎案中,法院的判决虽然认为其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但是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上,法院的判决考虑了董事在公司所获得的报酬与其所造成的公司损失之间的比例问题,结合公平原则,考虑到两者比例悬殊时,可减轻董事在承担勤勉义务时的损害赔偿数额。减轻责任不是对勤勉义务违反的否定,而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但这里为什么要运用公平原则呢?法院所考虑的实际上是勤勉义务承担的限度问题,即违反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到底应当在何种限度内承担责任。

2.商业判断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利用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判决的案例,即车建华等诉宋佳城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14〕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佳城等4位股东与徐邵文、于万喜两位股东签订的保证承诺的内容、〔15〕参会人员的身份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难看出该承诺是宋佳城等6位创始股东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为宋佳城等4位大股东个人对徐邵文、于万喜两位股东作出的承诺,虽有“本协议可视为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的字样,但该承诺并非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既然是股东个人签订的协议,仅应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能及权限的规定予以评价。至于该保证承诺是否会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实层面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尚无法确知。宋佳城等持有公司90%以上股权的股东为公司发展而对公司利益的选择,应属于商业价值的判断,不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海科公司的大股东在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保证承诺书》,对海科公司权益的处分仅能代表签订协议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海科公司的全体股东,更不能代替海科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海科公司的实体权益作出处分。海科公司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且海科公司的大股东没有尽到对海科公司及公司小股东忠实诚信的义务,在明知无权处分海科公司资产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越权处分海科公司的资产,侵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东利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16〕海科公司大股东签订的《保证承诺书》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这是我国使用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判决的重要案例,虽然作出决议的宋佳城等股东也是董事会的成员,签订的承诺中也规定“本承诺完全以签署人的个人信誉担保,但由于本承诺的参与方同时也是海科公司的全体董事,本协议可视为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但是由于该案并不涉及董事的身份,因此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没有直接的意义,但至少表明了我国法院在公司案例中对于责任的衡平,以此达到激励与约束的结合。对于商业判断规则仍需要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对于外来的制度我国应采取较为务实的态度,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

(四)小结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董事勤勉义务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严格责任加上广义责任的做法,而且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是分为两个层次的。在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过程中,第一个层次是认定董事违反了其应尽的职责,而此处的认定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即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即违反,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二个层次是认定董事承担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大小。所考虑的因素如上所述,通过这些因素的综合考量来认定董事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对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是比较单一的,即职责违反说,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而对于责任承担的大小是多因素考虑的。而在责任承担的大小问题上是否存在完全的免责事由则还是不明确的,这对于董事来说并不是特别的公平,尤其是在国外一般采用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衡平事由的时候,采取严格的责任对于董事的商业开拓以及商业冒险精神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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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风险。当前,许多村镇银行管理者的风险防控意识较为淡薄,对风险预警体系建设、风险管理人才培养往往不够重视。由于没有引入精确管理、定量分析的风险防控技术,使得部分村镇银行对信贷风险的管理还处于经验判断阶段,这就很可能出现因管理者判断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信贷资产损失的情形。另外,由于村镇银行规模有限,虽为股份制银行,但多数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可能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由行长或大股东一人左右村镇银行的经营行为,将金融机构变成个人的小金库,致使村镇银行出现大量内部关联人贷款或关联方贷款,在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使村镇银行出现严重信贷风险。

2.操作风险。村镇银行本质上是小型社区银行。社区银行的地域性决定了村镇银行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发展。因经营市场受限、业务范围小、网点布局单一,部分中西部地区村镇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非常有限,利润主要来源为存贷款利差。为维持自身生存,这部分村镇银行必须在不断吸收外来存款的同时,最大限度发放贷款。在合乎贷款条件的客户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受绩效压力驱动,村镇银行部分信贷人员就可能会为一些不满足贷款条件的客户擅自放宽贷款条件或帮助其达到贷款条件。这将严重削弱村镇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为信贷风险蔓延埋下隐患。另外,村镇银行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还有待完善。部分村镇银行重制度建设、轻贯彻执行,内控制度流于形式。还有部分村镇银行为节约资金成本、提高放贷效率,“重发放、轻管理”,对贷后管理重视不够,检查监督流于形式,对资金流向和可能存在的问题了解有限,增加了信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3.道德风险。村镇银行作为农村金融领域的新成员,多数员工在入行前没有金融机构从业资质或经验,对信贷工作和与之相关的制度缺乏了解。因部分村镇银行培训经费不足、培训经验欠缺,新招录人员的岗前培训效果往往并不理想。这些人员对信贷岗位的胜任度不高,从事该岗位工作,只会使村镇银行的信贷风险管理能力长期处于一个较低水平。而部分有经验的信贷人员,因村镇银行工作环境相对较差、机构小、发展空间有限,很难扎根留住。基于以上情况,村镇银行很可能由于信贷人员专业素质低,风险防控意识差,对小企业和农户的信用状况把握不准确,而产生信贷风险。此外,个别道德素质低下的信贷人员,可能利用我国农村的“熟人文化”,以贷谋私、假冒贷款,甚至串通客户恶意骗取贷款,给村镇银行带来风险损失。

(二)外源性风险

1.信用风险。当前,我国农村大部分地区金融生态环境较为脆弱,农户和当地小企业的信用意识普遍较差,村镇银行发展缺乏一个良好的信用环境,极易产生信用风险。一是农村与大中城市在征信体系建设方面有较大差距。村镇银行在进行风险控制分析客户信息时,没有相对便捷完备的信息系统提供支持,容易导致风险控制出现漏洞,无法及时对不良贷款做出判断和处理。二是村镇银行主要服务于“三农”,农业生产周期性长、前期投入大、见效缓慢,一旦发生自然灾害或市场风险,将直接转化为信用风险;另外,农村小企业抗风险能力也较差,容易在市场风险侵袭下停业或倒闭,无法按期偿还贷款,也会导致出现信用风险。三是农村某些个人诚信意识淡薄,对申请贷款没有清晰的认识,将贷款视同为“政府补助”,主观还款意愿不强,经常逾期拖欠甚至恶意逃债,也会给村镇银行带来一定的信用风险。

2.政策风险。村镇银行的政策风险主要来自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在宏观层面,由于国家在宏观经济金融政策上的不连续性,可能恶化村镇银行生存环境,导致村镇银行不能持续健康经营,从而形成信贷风险。一般情况下,这类政策风险发生的概率较小,但随着我国银行破产条例的加快酝酿和制定,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将大幅增加。在微观层面,村镇银行作为一级法人机构较易受当地政府影响。当地政府扶持的重点建设项目往往是村镇银行信贷业务重点介入的融资项目,在不对等的依附关系下,当地政府若提出不合理要求或进行行政干预,将可能造成村镇银行信贷资产发生损失。

3.法律风险。近年来,国家加强了银行业立法,对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为银行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相对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总体而言,村镇银行所处的法律环境仍需改进,与其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不配套。受到法律环境的种种限制,村镇银行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另外,因村镇银行规模较小,大多没有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人员,员工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在利用法律武器防控信贷风险方面存在短板。

二、加强村镇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构建高效的信贷风险预警体系由于农业属弱质产业,加之我国农村信用资本欠发达,村镇银行发生重度信贷风险的机率较大。根据JP摩根等大型商业银行的研究数据:在信贷风险暴露前180天预警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平均损失率为1%至2%;提前90天预警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平均损失率为3%至6%;提前30天预警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平均损失率为10%至20%;没有采取任何预警措施的,风险损失率达50%以上。因此,构建高效的信贷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可以帮助村镇银行改变传统管理模式下风险判断表面化和风险反应滞后的状况,使信贷风险管理模式从粗放走向集约,从依靠主观判断走向量化分析,从事后处理走向事前预警,提高贷前分析效率,改善贷中决策质量,优化贷后管理技术,最终减低或规避信贷风险。由于人力、财力资源有限,村镇银行可以借助外部力量,如与专业机构或大型商业银行合作,由其代为提供信贷风险预警服务,以节省时间和成本。也可以集中自身力量,在综合分析客户守信状况和守信程度、客户财务风险状况和风险程度、客户经营风险状况和程度的基础上,通过归集信贷项目指标、动态环境指标以及贷款风险度、单个贷款比、不良贷款比、贷款集中度等内部控制指标,建立一套符合自身实际且具有递阶层次结构的信贷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再通过运用层次分析法(AHP)和本征向量法(TE)来确定指标体系权重、搭建数理框架模型,利用SAS、MATLAB等软件平台进行数据挖掘,进而构建完成整个信贷风险预警体系。此外,村镇银行还应强化对宏观经济、行业、区域系统性风险的监测,以提升预警体系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二)健全风险管理内控机制

1.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当前部分村镇银行风险防范意识淡薄、风险管控能力较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身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权力制衡机制不健全所引起的,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完善:一是健全董事会运作架构。2013年7月银监会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明确指出:商业银行董事会对银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村镇银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其董事会应当认真履行风险管理职责,建立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判断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督促管理层有效应对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董事会应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贷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各委员会间相互独立、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二是董事会与管理层各司其职、互相监督。董事会授权管理层经营,有否决权。管理层应向董事会报告重大风险事项。行长不得兼任审贷委员会主任,并且银行前台与中后台相互监督制衡。三是不断优化内部决策机制。完善议事规则,建立民主、科学、高效的决策流程,从根本上降低因决策失误而导致信贷风险发生的可能

。2.强化内控制度建设。周密严谨的内控制度是村镇银行做好信贷风险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必须先行健全内控制度体系。一是修订完善已有制度。根据内外部情况的变化,对操作效果欠佳、不符合当下实际的制度条文予以修订或废止,以构建符合内外部监管需要、操作性强的信贷风险内控制度体系。二是建立灵活的制度更新机制。建立信贷风险内控制度的动态更新机制,定期或根据实际需要,灵活组织开展内控制度的修订完善工作,以更好地应对信贷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三是不断优化操作流程。明确风险控制要求和不同岗位职责,制定规范的业务操作指引和内控管理指引。在指引中细化信贷业务操作规程和工作流程,将内控制度条文转化为信贷人员的具体行动守则,进一步增强内控制度的明晰性和操作性。

3.加强信贷文化建设。信贷文化是银行在长期的信贷管理工作过程中积淀形成的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的总称,相比制度规定,其影响力更加深远持久。健康的信贷文化既能为信贷业务发展提供助力与支撑,又可以有效防控信贷风险,村镇银行基于自身的高风险特性,应主动加强信贷文化建设。一是加强信贷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形成良好的职业操守,自觉抵制各种违反信贷工作制度、有损职业形象的行为或事件发生。二是高度重视信贷业务和风险管理培训。应以打造高素质信贷人员队伍为目标,不断加大投入,通过“请进来、送出去”、“传、帮、带”等丰富多样的培训形式,使信贷人员牢固树立风险意识,不断提升业务理论和工作技能,成长为信贷工作和风险管理方面的“行家里手”。三是加强内、外部监督。构建内外联动无死角的监督机制,推行贷款监督、岗位监督,对违规贷款责任人加大处罚力度,提高监督工作威慑力,消除个别信贷人员的侥幸心理,防止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发生。

(三)完善信贷业务管理体系

1.探索新的信贷抵押担保模式。基于我国农村相当一部分农户和小企业难以实现“完全抵押”的现实,村镇银行有必要探索尝试一些新的抵押担保模式。一是借鉴孟加拉国格莱珉银行的“贷款小组”模式。按照生产相关性,将农户分成若干小组,以村民联保的方式进行贷款。这种模式将个人与集体的利益、信用关系紧密联接,既可以帮助贫困地区农户改善经济状况,又有助于农户增强还款自觉性,减少信贷风险。二是采用企业联合农户的信贷模式。将处于同一生产链条上游的企业和下游的农户联合起来,互相为对方担保贷款。这种模式可以有效支持当地某一产业快速发展,增强还款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三是探索新的抵押方式。银监会和林业局已于2013年7月出台了《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规定银行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这使得村镇银行在传统方式外,又多了一种新的抵押方式。此外,村镇银行还应积极行动,探索尝试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在内的其他新方式,在更好满足农户和小企业贷款需求的同时,尽可能降低规避信贷风险。

2.健全信用等级评价机制。一方面,村镇银行应成立多方参与、公正高效的资信评定小组。该小组应由村镇银行信贷人员以及农户、小企业代表等多方人士组成,有科学、合理的信用等级评价程序和量化的指标体系,能够客观高效地对申请贷款对象偿债能力进行评价。信贷人员应充分搜集农户家庭人员、承包土地面积、产出、年收入等方面的情况,掌握小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收入、利润、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并由此形成真实可靠的调查意见,以便为资信评定小组评定贷款者信用等级提供参考依据和数据支持。另一方面,政府应加快农村地区信用环境建设。大力推进个人征信系统和企业征信系统的建设,将农村信贷全面纳入国家信贷登记系统,形成城乡统一、覆盖全国的信用信息网,以便村镇银行更好地开展信贷工作。

3.进一步加强贷后管理。村镇银行应针对自身信贷客户数量多、分布广、交通通信不便等特点,建立一整套科学完备、实用便捷的贷款贷后管理责任制度,通过“谁经手、谁负责”的方式,将贷后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信贷人员身上,促使其高度重视贷后管理环节,主动加强有关工作,从而减少村镇银行发生信贷风险损失的可能。另外,村镇银行还应健全相关的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对信贷人员贷后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结果直接与信贷人员的考核以及工资奖金发放情况挂钩,确保信贷人员认真履职,在贷后管理工作方面不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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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官物管理失职造成损失的赔偿

秦汉政府重视国家财产的管理,制定了严格细致的官物管理法规,对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承担的责任都有具体的规定。在官物管理中,核验物资数量是一项重要的内容,法律规定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核查物资的数量与簿籍登记之数是否相符,在核查中,若出现官有器物数量超出登记数,应及时上缴,发现不足数,相关人员应赔偿损失。秦简《效律》有这样原则性的规定:“效公器赢、不备,以赍律论及赏﹙偿﹚,毋赍者乃直﹙值﹚之。”①又:“官啬夫、冗吏皆共赏﹙偿﹚不备之货而入赢。”②即核验官有器物而发现超出或不足数的,按相关律文论处和赔偿,而赔偿之责由相关官吏共同承担。举例言之:“甲旅札赢其籍及不备始建国天凤三年十二月丁亥朔庚寅,甲沟鄣守候尉史宪敢言之。府记曰:米郷少薄二百二十六斛六斗六升吏、候长傅育等当负,趣收责,会十二月五日官诣府对,使收责育等皆毕诣府叩头死罪敢言之。甲沟言米郷少薄,尉史、候长傅育等当负,收责皆毕,遣尉史持诣府。该简记载的是核验官府财产的情况。上级机构派官员检查下级部门的簿籍,核验官有财产中发现米郷的实有数与籍上登记的数目不符,少了二百二十六斛六斗六升,根据汉法规定相关责任人应当赔偿不足数,故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赔偿,并规定期限内完成赔偿上报。此份文书就是赔偿义务人所在的下级机关向上级报告赔偿完成的上行文书。

2、毁损官物的赔偿

在秦汉社会,对于毁损官物的行为,法律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不仅对行为人进行刑事惩治,还视其具体情况追究其赔偿之责,以填补国家损失。﹙1﹚毁坏官舍。秦律规定更改、拆建官舍定应报请上级批准,《徭律》:“县毋敢擅坏更公舍官府及廷,其有欲坏更也,必谳之。”⑥可见不经上级批准而擅改、拆毁官舍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过律文并未进一步规定如何追究擅改者的法律责任。汉初法律对此则明确提出擅改毁坏官舍的责任,法律规定:“县道官敢擅坏更官府寺舍者,罚金四两,以其费负之。”⑦即县、道官有擅自毁坏、拆改官府、官舍的,不仅要处予罚金者,入其赢旅衣札,而责其不备旅衣札。”③在具体核验中,如果发现甲的旅札数与簿籍上登记数不符,那么多余的应上缴,不足的应当赔偿。汉承秦制,《二年律令•效律》:“效案官及县料而不备者,负之。”④该律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款,即要求核验官有财产,有不足数的,相关人员应当赔偿损失。《居延新简》所载实例,可印证该律的具体实施情况,简文如下:EPT6:53ABEPT6:54EPT6:58EPT6:61EPT6:62EPT6:65⑤刑,还要追究赔偿责任。而对于焚烧官舍,秦简《内史杂》规定:“有实官高其垣墙善宿卫、闭门辄靡其旁火、慎守唯敬。有不从令而亡、有败、失火,官吏有重罪,大啬夫、丞任之。”⑧又,《法律答问》云:“燧火延燔里门,当赀一盾;其邑邦门,赀一甲。”⑨二简均规定失火焚烧官舍,负有责任的相关官员和行为人应承担罪责或赀罚,但未言赔偿问题。对于焚烧官舍行为,汉律则分故意、过失两种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年律令•贼律》:贼燔城、官府及县官集聚,弃市。燔寺舍、民室屋庐舍、集聚,黥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责(债)所燔。乡部、官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⑩该律是关于对焚烧官舍、民宅等的惩罚内容。律文规定烧毁官私建筑物的行为依轻重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第一,故意纵火焚烧城邑、官府及官府仓储的,处以弃市;第二,故意焚烧寺舍、民宅庐舍、仓储的,黥为城旦舂。这两种行为属于纵火罪,性质严重,因此给予刑事制裁,未要求经济赔偿。第三,失火焚烧官舍、民宅等。对于这种行为,除了处以罚金刑之外,行为人还应赔偿经济损失。由上可知,汉律将焚烧官舍界定为犯罪行为,一般对侵害人处以刑事制裁,是否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则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是过失或故意来确定。行为人故意犯罪,则处以重刑,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过失犯罪,则在处以罚金刑的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借用官物亡损的赔偿。秦律规定百姓在借用官有器物时,一方面要求使用人对所借器物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防亡损,另一方面还要求借用人保存好器物上的标识,否则视为对器物的损坏,而负赔偿之责。《秦简•工律》:公甲兵各以其官名刻久之,其不可刻久者,以丹若漆书之。其(假)百姓甲兵,必书其久,受之以久。入(假)而而毋(无)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没入公,以资律责之。①法律要求百姓借用兵器时要登记武器上的标记,归还时如果有标记磨灭不可辨认或不是官府标记的,借用者应当用财物赔偿。而当出现借用人无法追还的情况,赔偿责任又当如何追究,秦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官辄告(假)器者曰:器敝久恐靡者,还其未靡,谒更其久。其久靡不可智(知)者,令资赏(偿)。(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辄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其(假)者死亡、有罪毋(无)责也,吏代赏(偿)。②此律对借用官物者,一方面要求借用者应当妥善保存刻在官府器物上的标记,若造成磨灭无法辨认的,借用人要赔偿损失。另一方面要求出借的吏应及时收回所借器物,不及时收回,又出现无法追还的情况﹙借用者身死或犯罪﹚,由出借的吏代为赔偿。秦律关于借用官物亡损应赔偿的通则性规定当为汉律所承袭,《居延新简》有这样的实例:案:立,官吏,非乘亭候望,而以弩假立,立死,不验,候当负。记到,趣备弩言。谨案:EPF22.289③该简反映这样一个赔偿事实,即立借用了官弩,后立死,致使所借用的官弩亡失,于是要求弩所属机构的长官候代替赔偿。#p#分页标题#e#

损害个人财产的赔偿

从秦汉律所规定的情况来看,对畜产毁损他人财物和盗窃他人财产这两种侵害私财的行为均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具体如下:

1、畜产侵害他人财物

秦律规定:畜产毁损他人稼禾,畜主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龙岗秦简》:“马、牛、羊食人之”,该简文有残缺,其表达的意图注译者认为:可能是关于马、牛、羊食人稼禾,折价赔偿的律文,④相似之简又有:“马、牛、羊、犬、彘于人田”。⑤畜产食人稼禾,畜主应折价赔偿在《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表达比较明确:“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从这一简文来看,甲的马匹食人稼禾,理应论处和赔偿,只是因为年小﹙身高不到六尺﹚,因此免去赔偿责任。畜产损食稼禾应负赔偿责任,汉承秦制并丰富了律文内容,《二年律令•田律》明确要求:马、牛、羊、豕辱彘、彘食人稼穑,罚主金马、牛各一两,四豕辱彘若十羊、彘当一牛,而令挢(?)稼偿主。县官马、牛、羊,罚吏徒主者。贫弗能赏(偿)者,令居县官;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笞百,县官皆为赏(偿)主,禁毋牧彘。⑥该简对马、牛、羊、猪等畜产食人稼禾的处罚是这样的:私畜产食人稼禾,对畜主应处以罚金刑,并赔偿稼主的经济损失;官畜产损食人稼禾,对主管官吏处以罚金刑,放牧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因贫穷无法赔偿,可以为官府服役抵偿,由官府代替赔偿,所谓“贫弗能赏﹙偿﹚者,令居县官”,若是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刑徒,则以笞刑抵偿。而在畜产之间自相杀伤的情况下,加害畜主和受害畜主之间的赔偿关系,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二年律令•贼律》云:“犬杀伤人畜产,犬主尝﹙偿﹚之,它”,①即犬杀伤他人畜产,犬主应当赔偿损失,但究竟应赔偿多少?律文未见其详。相应的赔偿原则,疏勒河流域出土汉简或能窥其一二:言律曰:畜产相贼杀,三分偿和。令少仲出钱三千及死马骨肉付循,请平②循﹙人名﹚的马在与少仲﹙人名﹚的马相斗中死亡,结果法官判少仲赔偿三千钱,并和死马的骨肉一起给循。按汉律,畜产相斗杀所造成的伤害,被伤害的畜产主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赔偿,即“畜产相残杀,三分偿”。究其原因,笔者以为畜产相斗发生的伤害行为,畜产主人均无过错,因此要求加害畜主全部赔偿显然是不合情理的,然而让受害畜主无端承受损失显然也不合情理。基于公平考虑,法律规定加害畜主赔偿三分之一,并由受害畜主占有死亡畜产。可见,汉律对畜产致害的赔偿原则作了如下区分:畜产单独加害他人财物,畜主应赔偿全部损失;畜产间相斗而发生的一方畜产伤亡,在加害畜主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赔偿。

2、盗窃他人财产

秦汉律对于盗窃罪,一般根据所盗赃值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求盗者将赃物归还原主,《秦简•法律答问》载:“盗盗人,买(卖)所盗,以买它物,皆畀其主。”今盗盗甲衣,买(卖),以买布、衣而得,当以衣及布畀不当?当以布及它所买畀甲,衣不当。③按秦律之规定:盗窃犯行窃后,卖盗赃,赃物的转易物归还原主。这一律文包含两种含义:盗犯行窃后,赃物见在者,应还原主;盗窃犯将赃物转易得它物,也视为赃物见在,归还原主。汉律明显承袭了这一规定,《二年律令•盗律》云:“盗盗人,臧﹙赃﹚见存者,皆以畀其主”④,即盗窃犯行窃后,赃物见在的,应还原主。值得注意的是,若赃物和转易物皆已费用,在征还原主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如何弥补原主的损失,以目前资料来看秦汉律均未给予回答。此外,从传世文献看,东汉时对于盗窃犯除科以刑罚,还有“盗赃加责”制度,即加倍赔偿制度。《周礼》卷36《秋官•司厉》载:“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螩之,入于司兵。”郑司农注云:“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盗财物也。入于司兵,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贾公彦释疏曰:“先郑云‘入于司兵,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者,其加责者,即今时倍赃者也。”郑司农注中的“若今时”即是东汉时,而其所云的“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贾公彦解释说“加责”就是唐律规定的“倍赃”,即加倍赔偿部分,⑤即盗贼所盗窃的赃物,应将加倍赔偿金没入官府。不过,所征收之加倍赔偿金并不归属原主,而是官府,可见“加责”制度的主要意图乃是在于惩治盗窃行为。

赔偿的具体方式

在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后,通常情况下侵害人缴纳赔偿金是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救济的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侵害人的身份地位低、经济状况差,或者因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而无法马上履行赔偿义务等等情况。基于此,法律依据这些实际情形也规定相应的其它赔偿方式,以确保赔偿权利人实现赔偿权。

(一)缴纳赔偿金

侵害人缴纳赔偿金,这是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主要赔偿方式。秦和汉初,流通的货币在法定上以黄金为上币,铜钱为下币,金铜并用,对此学术界已有共识。⑥汉初一般以黄金为收取赔偿金的标准物,但也允许按“平价”换算成铜钱交纳,《二年律令•金布律》记载:“有罚、赎、责﹙债﹚,当入金,欲以平贾﹙价﹚人钱,及当受购、偿而毋金,及当出金、钱县官而欲以除其罚、赎、责﹙债﹚,及为人除者,皆许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县十月金平贾﹙价﹚予钱,为除。”①律文大意是罚金、赎刑、偿债、奖赏和赔偿金,一般缴纳或收取黄金,也允许用铜钱,只是金与钱的兑换比例要按郡守治所县十月黄金的正常价格折算成钱。

(二)以薪代偿

以薪代偿,是指通过扣除侵害人的薪金,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享有政府俸禄的官吏,秦律规定:官啬夫免,复为啬夫,而坐其故官以赀赏(偿)及有它责(债),贫窭毋(无)以赏(偿)者,稍减其秩、月食以赏(偿)之。③该简指出了以薪代偿的适用条件,即对于有赔偿义务的官员,因贫困而一时无法缴纳赔偿金的,可以用分期扣除其薪水的方式赔偿。汉代在执行赔偿债务时,也有同样的做法,为人所熟知的“赵宣、张宗赔偿纠纷案”中就采用了以薪代偿的方式。赵宣与张宗因马死发生赔偿纠纷,最后经过司法判决:“共平。宗马直七千,令宣偿宗。宣立以钱千六百付宗。其三年四月中,宗使肩水府功曹爰子渊责宣,子渊从故甲渠候杨君取直三年二月尽六”,④即论定张宗的马价值七千钱,赵宣应赔偿,赵宣于是立即支付了一千六百钱赔偿金。不过后来赵宣并没有赔偿剩余的钱,于是张宗将此事告到肩水都尉府,功曹子渊当是在甲渠候官处扣除了赵宣从二月到六月的俸禄,作为赔偿。在汉代,官吏以其俸禄若干抵偿债务﹙包括赔偿债务﹚事例甚多,对此先行研究成果多有论及,此不赘述。#p#分页标题#e#

(三)以役代偿

以役代偿,是指侵害人因贫困无法支付赔偿金或赔偿数额超出其经济能力时,由官府代为缴纳,其为官府服劳役折抵赔偿金。这种赔偿方式较普遍的适用于隶臣妾和一般平民,秦简《金布律》载:及隶臣妾有亡公器、畜生者,以其日月减其衣食,毋过三分取一,其所亡众,计之,终岁衣食不尽以稍赏(偿),令居之。⑥律文规定隶臣妾若对公家有损害赔偿之债,可以采用两种抵偿方式:一是扣除他们的衣食收入;二是衣食收入还不够全部赔偿时,可以“令居之”,即劳役抵偿。秦律又规定:官啬夫免,复为啬夫,而坐其故官以赀赏(偿)及有它责(债),贫窭毋(无)以赏(偿)者,稍减其秩、月食以赏(偿)之,弗得居;其免(也),令以律居之。⑦即在职官员因贫穷无法缴纳损害赔偿金的,可以扣除其俸禄、口粮作为赔偿,但不得令其居作。如已免职,成为一般平民,可以令其居作。上述二简关于劳役代偿之规定,有两点是比较明确的:其一,隶臣妾或平民因贫穷无法支付赔偿金、或其支付金额超出其经济能力时,法律允许劳役代偿;其二,劳役代偿并不适用于在职的政府官吏,已经免职的官吏除外,盖因在职的政府官吏可以薪代偿。劳役代偿中,劳役价格如何计算?秦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赏(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居赀赎责(债)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居赀赎责(债)者,或欲籍(藉)人与并居之,许之,毋除徭戍。凡不能自衣者,公衣之,令居其衣如律然。其日未备而籵入钱者,许之。百姓有赀赎责(债)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⑧该律对以役抵偿者规定的劳役价格的计算标准是:“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即每劳作一天抵偿八钱。若不能自备食物和衣服,而由官府供给的,应按法律规定从劳役抵偿中再扣除,例如官府供给饭食的,扣除劳役者两钱,因此这类劳役者每天抵偿六钱。从上律可知,劳役者还可以选择其它方式代役。如选择以他人代役,只要代役人与“居责”者年龄相当﹙“耆弱相当”﹚;也可以选择让其它人一起服役,但不得免除同役人的徭戍;还可以用奴隶或马牛畜产代役,“百姓有赀赎责﹙债﹚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此外,法律还允许“其日未备而籵入钱者,许之。”即如劳役日数未满,剩余的允许以现金缴纳。汉初承袭了以役代偿的赔偿方式,只是法律对于服役者的劳役价格并未明确。《二年律令•田律》:“马、牛、羊、豕辱彘食人稼穑稼偿主。县官马、牛、羊,罚吏徒主者。贫弗能赏﹙偿﹚者,令居县官县官皆为赏﹙偿﹚主。”①即官畜产损食人稼禾,造成损失的,对主管官吏应处以罚金刑,而放牧者要赔偿经济损失,在放牧者贫穷无法缴纳赔偿金的情况下,可暂由官府代缴,其为官府服劳役抵偿。

(四)以刑代偿

以刑代偿,是指在侵害人既无任何经济收入或财产可以执行,又不能适用劳役代偿的情况下,官府对其施行刑罚﹙一般是进行笞打﹚,以代替赔偿。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国家的刑徒﹙如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并且通常涉及到两种情况:一是刑徒损害国家财产,直接“以刑代偿”,二是刑徒损害私人财产,国家代替赔偿后,对其执行刑罚。秦律载:城旦舂毁折瓦器、铁器、木器,为大车折?,辄治(笞)之。直(值)一钱,治(笞)十;直(值)廿钱以上,孰(熟)治(笞)之,出其器。弗辄治(笞),吏主者负其半。②律文大意为:城旦舂在服役劳作期间有毁坏陶器、铁器、木器,制造大车时折断了轮圈,应立即笞打。所毁坏器物每值一钱,笞打十下;值二十钱以上,加以重打,注销其所毁器物。如不立即进行笞打,主管的官吏应赔偿其价值的一半。

上述律文其实是对毁伤公有器物赔偿规定的一种变通,即当城旦舂在劳作期间毁折官物时,因其既无财产可赔偿,又无劳役抵偿之条件,此时国家采取了另外一种制裁方式———对其进行笞刑,以代替赔偿。法律还规定了根据其所损害公器的价值决定笞数,即一钱笞十下,二十钱以上则不定笞数,官吏不立即对其进行笞打,则应当赔偿一半价值。汉律对此因袭不变,上文所引的《二年律令•田律》载:官畜产侵害他人庄稼,放牧人“贫弗能赏﹙偿﹚者,令居县官;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笞百,县官皆为赏﹙偿﹚主。”③法律区分了两种身份的放牧人:平民和刑徒。前者无力赔偿,则劳役于官府,由官府代偿。而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刑徒,则进行笞打,赔偿金由官府代为缴纳,即以刑代偿。不过从现有的资料看,以刑代偿不适用于隶臣妾,因为相对于其它刑徒而言,其既可能有财产可以执行,也具备以役代偿的前提条件。

赔偿执行的相关制度

当法律明确侵害人赔偿方式的前提下,秦汉律还设定了赔偿执行程序的相关制度,以贯彻赔偿责任,实现填补受害主体经济损失之目的。

(一)赔偿数额估算制度

在确定赔偿关系后,如何估算损失价值,论定赔偿数额,这对于维护赔偿关系双方的合法利益显得尤为重要。秦汉律主要规定的是官有物资损失价值的估算办法,秦简《效律》规定:“效公器赢、不备,以资律论及赏﹙偿﹚,毋资者乃直﹙值﹚之。”⑤律文明确要求检验官有器物,有不足的,应按《资律》赔偿,若《资律》没有规定的应加以估价。又,《工律》云:“入﹙假﹚而而毋﹙无﹚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没入公,以资律责之。”①这是对收回官器没有标记或不是官府标记的赔偿规定,要求当事人应按《资律》的规定赔偿。以上可见,秦对于官器损失价值的估算已经有一定的标准,即按《资律》规定赔偿或加以估价赔偿。但这种标准具体内容如何,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材料进一步论证。汉代对官器损失赔偿数额,则一律按正常交易价格为基准估算,按“平价”赔偿,律云:亡、杀、伤县官畜产,不可复以为畜产,及牧之而疾死,其肉、革腐败毋用,皆其平贾(价)偿。亡、毁、伤县官器财物,令以平贾(价)偿。②律文规定损伤官府畜产和器物,均要求以平价赔偿。这里所谓的“平价”,即指正常、公平交换的标准价格,③易言之,在论定赔偿数额时,应以该财产在市面上正常的价格为基准,禁止当事人或执行机关抬高或压低财产价格。#p#分页标题#e#

(二)登记造册制度

为保障赔偿权利人实现赔偿权,秦汉官府对于赔偿关系中涉及到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一般都进行登记造册。从相关的文献看,登记造册更多的涉及到公共财产的损害赔偿。秦律规定:损害公物所涉及到的赔偿人、赔偿金额应登记,并将所登记情况存于少内中,《金布律》载:县、都官坐效、计以负赏(偿)者,已论,啬夫即以其直(值)钱分负其官长及冗吏,而人与参辨券,以效少内,少内以收责之。④参辨券是秦时所用的一种券书,一式剖为三份,用作凭证。整理小组注云:“这种券书,推测当由啬夫、少内和赔偿的人各执一份,作为缴纳赔偿的凭证。”⑤律文规定了官吏缴纳赔偿金的过程:官吏被判处在点验或会计中有罪而应赔偿后,有关官府啬夫即将其应赔偿的钱数分摊于其官长和群吏,发给每个人一份木券,以便向少内缴纳,少内凭券收取。可见参辨券在作为凭证的同时,也是对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记录,少内正是凭记录收取赔偿金。汉代有关赔偿登记造册制度,于下简可窥一斑:甘露四年七月丙午朔已酉,县泉置守丞置敢言之:乃厩啬夫张义等负御钱、失亡县官器物、当负名各如牒,谨遣厩佐世收取,七月唯廷以敢言之。(A)啬夫义、得之;佐世忠。(B)(Ⅱ0115④:87)⑥简文记载了西汉宣帝时张义等人所欠官府御钱、亡损官物赔偿的名簿。从该简推定,其名簿构成要件当有赔偿义务人的姓名、官职、赔偿事由、赔偿金额。汉律还进一步要求所记录的内容不容随意修改和删除,违者法律将追究其责任。《二年律令•贼律》规定:“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赃为盗。”⑦律文针对的欺诈行为有两种,一是故意增加或减少的券书记录,一是制作文书故意不录置副本,以达到逃避赔偿、多得赏赐财物的目的。对于这两种行为,法律规定应“坐赃为盗”,即根据其所逃避的赔偿数额,计赃以盗罪论处。

(三)索缴制度

古代社会交通不甚发达,若当事人的居住场所发生变更,可能会影响赔偿债务的实现。为此秦律规定:当官府和当事人之间确定债的关系后,若债务人居住场所变更,当事人和官府之间的债务可以移至变更后的县办理,由当地政府索缴,“有责﹙债﹚于公及赀、赎者居它县,辄移居县责之。公有责﹙债﹚百姓未赏﹙偿﹚,亦移其县,县赏﹙偿﹚。”⑧由这一简文可知:当欠负官府债务或享有官府债权的当事人,在其居住场所发生变更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居住县转移到变更后的县,由现居县追偿或代偿。索债制度也为汉律所承袭,如居延汉简载:丑朔甲寅,居延库守庆敢言之:缮治车卒朝自言贳卖衣物客民卒所,各如牒。律:“辞官,移书人在所,在所以次”。惟府令甲渠收责,得钱与朝,敢言之。掾破胡、佐护、充光EPT58:45A、B①推测此简中所引的律文的含义,应是指按汉律:发生债务纠纷时,若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则将债务文书发至债务人所在地,并依法定程序将文书转至具体负责此案的有关机关。该简中债权人属居延县库,所以由该库行文至居延都尉府,由都尉府下文至债务人的“在所”甲渠候官,由甲渠候官追讨索债。

秦汉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主要社会功能和历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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