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6:27:31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欺诈合同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一、案情概要
2011年11月,李某与房东张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门面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让门面房,随后由于经营不善,李某想转让门面房,但怕张某不同意,便找人假冒房东,伪造了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查看了"房东"的身份证件、房产证复印件和李某提供的假合同后,于2012年12月与李某、"房东"签订了门面房三方转让协议。随后,李某收取了王某17.8万元的门面房转让费(包含两台空调、一台冰柜等折价款)。2013年5月,真正的房东张某到门面房处提醒租期快到时,王某才知道上当受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民事欺诈。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以下两点:
1、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看,该行为缺乏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即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合同签订后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即李某并没有违反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是积极的向王某转让了门面房;
二、笔者对本案的定性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形或拘役…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采取欺诈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门面房转让费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和行为。
从原文作者的第一点理由分析;首先,李某在该合同中享有转让门面房从而取得门面房转让费的权利。李某之所以转让门面房是因为经营不善,所以其转让门面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转让费从而减少损失,即通过和王某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从而达到对门面房转让费的非法占有。其次,因为李某和王某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时并未征得房东张某的同意,其和假房东合谋骗取门面房转让费的行为损害了房东张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其本身无履行可能。凡客观上不具有履约可能,不难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约意图,从而也证明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门面房转让费的目的。从上述两点可知,李某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名义订立虚假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门面房转让费的目的。故原文所说"虚假身份和虚构合同只是引诱对方做出错误判断的'诱饵',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
从原文作者的第二点理由分析;首先,因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所以该门面房转让合同不具有可履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对于王某而言虽经营该门面房数月,表面上看李某实施了履约行为,但实际上这只不过是李某通过掩人耳目的虚假履行来诱骗王某支付门面房转让费,不能将此种履行视为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且房东张某随时都有可能知道该门面房被李某私自转让给别人从而予以追回,故从整体上看王某经营数月的事实不影响李某行为的非履约性和诈骗性,所以原文作者认为"李某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不成立。
另外,该合同标的达17.8万元,远超出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2万元以上"的标准。李某通过转让门面房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从而也不宜认定为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从李某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门面房转让费的目的;从合同签订后的行为表现看,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客观上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故李某"背着房主转让门面房收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为妥。
参考文献:
[1]何蔚英: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之辨析[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年
[2]何蔚英: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之辨析[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年
罗马法上的欺诈“是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为不利的法律行为。如制造假象、掩盖真象、捏造事实、变更事实等。”它“分为善意欺诈和恶意欺诈。前者指交易习惯允许,法律也不禁止的夸耀、吹嘘,如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后者则是交易习惯所不允许的,也为法律所禁止的,如出卖人把棉丝混纺的说成是纯丝织品,或对买受人否认标的物的暇疵,把病牛说成无病等。一般所称的欺诈,专指恶意欺诈而言。”所以善意欺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恶意欺诈将导致合同的无效。不过,在罗马市民法上并无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受欺诈人不得请求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只能靠在订立合同时附加欺诈罚金或者“欺诈特约”来预防。到共和国时期,最高裁判官才相继创设“欺诈之诉”和“欺诈抗辩”,使受欺诈人可以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大陆法各国的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认为欺诈“是故意欺罔被诈欺人,使陷于错误,并因之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至于沉默,如果不是在法律上、合同法或者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则不能构成欺诈。(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伪事实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受欺诈人所实施的民事活动,是受欺诈的结果。这一条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受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二是受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致。
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多规定此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具体说,欺诈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则受欺诈人有权撤销合同;欺诈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时,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的情形下,受欺诈人才有权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欺诈不得推定,应证明之。”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欺诈而缔结的条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被欺诈或被不法之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得撤销之。因第三人欺诈,对于相对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以他人明知其欺诈,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得撤销之。意思表示相对人以外之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利益者,以该取得人对于欺诈明知或可得而知为限,得对之撤销其意思表示。“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大陆法各国的民法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于十年内提起之,但特别法律有较短期限的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有欺诈或错误的情形,自发现欺诈或错误之日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撤销权自得为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者亦同。“
合同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两种现象。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只能依据行政手段和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即对合同违约进行调解,对合同欺诈进行处罚,对合同诈骗转交司法处理。工商整治合同市场的重点是打击“合同欺诈”。那么如何在繁杂的合同违法现象中准确无误地找出“合同欺诈”呢?这就要严格掌握界限。根据《合同法》和有关文件,“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有三;其一主观目的不同。“合同欺诈”是借助签订合同并予以履行来实施欺诈行为,从而达到获得非法的经济利益:“合同诈骗”则只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俗称“空手套白狼”:其二骗取的财物数额大小不同。诈骗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为合同欺诈行为:两者在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可掌握,不便操作。目前只能以第一条为重点,综和各方面的因素,审慎认定:其三处理机关不同。合同欺诈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而合同诈骗则由司法机关处理。
我们就是通过对“合同欺诈”的严格界定,准确把握,力求使每个“合同欺诈”案都定性准确,才能打击有力。自2005年以来,我们充分发挥合同监管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对建筑、房地产、二手房屋中介、财产保险、出国留学及劳务输出等行业的专项执法行动,共查出各类合同违法案件28件,罚没款入库额144万余件。其中“合同欺诈”案件数量和罚没款入库额均占总数一半以上,有力打击了合同欺诈行为。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细致工作,深入调查,稳步推进
由于合同违法案件内在因素的复杂多变性,客观上增加了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因此“合同欺诈”案件的查处工作必须细致深入,稳步推进。
“合同欺诈”因其自身有履行合同和受害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签约的案情特点,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往往需要反复调查,多次核实。例如,有一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隐瞒实情,采取虚假承诺手段,与26名购房者签订标有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的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这个公司将一式六份的该合同假借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名义全部取走。当消费者最后领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合同时,合同文本上土地使用年限由原来70年涂改为40年。购房者来公司讨说法,该公司拒不认错,咬定当初签订的合同就是40年。有位购房者拿出私下留存的初签合同原件(上面标明土地使用年限是70年)与其对质时,该公司竟抵赖说,当初合同书因未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案属无效合同。面对此案,我们经过初步了解和梳理,认为必须深入搞清问题。诸如,当初市土地部门批准该公司建车库土地使用年限究竟是70年还是40年?文件批准确切时间是什么时候?公司与购房者签订该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市土地部门批准文件之前还是在批准文件之后?该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后送交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时将70年改为40年到底通知没通知购房者并得到同意?只有将这些问题调查清楚,拿出有力证据,才能确定能否构成“合同欺诈”违法行为。
为此,我们办案人员历时三个月,先后到了市、区两级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区两级工程质检站、建筑规划设计院、市房地产交易所、市物价局等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并走访了26名受其侵害的购房者,获得了大量材料,足以证明该公司在开发销售和签订合同之前,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是70年而不是40年,以此证实了该公司存在主观故意并有危害后果的事实。“合同欺诈”关键要件成立,该公司心服口服。接受处罚,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联合作战,主动出击,常抓不懈
“合同欺诈”违法案件存在于各行各业,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违法者的手段越来越隐蔽。“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我们采取联合作战,主动出击,问题的关键是掌握案源。为此,我们采取三点措施。
一是借助全局专项整顿的力量普遍搜索案源。合同科人员有限,利用全局进行整顿的机会可以发现大量案源线索。在这些线索基础上,办案人员再予以梳理和深挖,进行理性和法理分析,有助于对“合同欺诈”案件的掌握和处理。
(一)合同主体的欺诈形态识别
1.识别合同主体的虚构
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比如:“皮包企业”,这样的当事者是没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关者属于某个大型企业的下属机构,母企业的规模大、实力强,不过下属机构的实力差,并且经济上相对独立;相关者完全是商业欺诈,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过多种方式来欺骗对方。
2.识别合同主体的变更
利用主体整改进行欺诈。通常是合同签署一方认为自己不能够兑现承诺,为此表明让承诺标准更好的第三方来取代。在相关优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没有对有关第三方的诚信情况进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许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
3.识别合同主体的责任形式
合同主体涉及到的种类较多,所对应的责任与义务也并不相同,国际贸易中合同签署方是以企业为主。其具备的法律特征是企业通过所有注册资本来担负责任,股东也通过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担负有限责任,因此贸易欺诈者通常选择用最少资本注册一个企业的方法,即便欺诈行为被揭穿,最终法院的判决也是让合同签署方来担负责任,这样,欺诈方付出的也仅仅是较少的注册资本,而被欺诈方的损失却更加严重。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赔偿条款的欺诈识别
通过赔偿规定进行欺诈,包括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也包括卖方对买方的欺诈。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一般是是由于卖方不够谨慎,买方对产品质量和设计标准进行诱惑,从而在合同约定上进行调整,让卖方认同并签署合同,但是其内容约定已经超过了卖方的实力,为此通过卖方违约这个理由,申请赔偿。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
(一)合同订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订立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预防合同欺诈,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预防措施。其一是对市场行情进行了解;其二是对交易方的资质及实力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国内合同的签署相同,签署一个国际贸易合同需要对市场状况进行调研。例如买卖合同中商品的售价、质量等等,都需要有关方面先做好市场调研,摸清国际市场状态,以此来选择最佳的产品及售价,从而确保合同约定能够顺利履行。
2.合同订立中的款项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是通过各项条款明确具体地表现出来的,所以在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各项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商讨、斟酌后再最终确定。订立时最好参照同行业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样式逐条逐款的斟酌,尽可能订得明确。对于那些与合同的履行及预期目的的实现有关系的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做到条款齐备,词句严谨准确,内容合理合法。
(二)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对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情况的督促
国际贸易合作达成之后。我们需要分析、考核对方的实力情况,对对方有比较准确的判断。在合同内容担责阶段,要重点分析合同签署方的计划及其诚信、资格、实力等有没有发生改变,以此来制定相应的策略;在合同签署后,不单单要分析对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诺,并且还需要督促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来履行承诺。此阶段,也需要确保自己能够履行承诺。
2.对对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
若想要国际贸易中合同约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诈行为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承诺期间需要遵守相关的制度、要求等,国际贸易中合作双方也需要了解这些制度及要求,确保合同内容能够顺利实施。根据确定的抗辩解体系及越位权、撤销权规则,及时预防与解决可能出现的合同欺诈现象。
(三)合同赔偿条款欺诈的防范
1.重视赔偿依据
赔偿依据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实案例。法律政策属于签署方的合约规定;真实案例代表着违规事例。像买方设计的产品存在漏洞,卖方预防赔偿欺诈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约内对质量表述的具体内容及本质。卖方一定要清楚合约内对质量的表达内容是否正规,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兑现相关的责任。合约内需要选购一个方式来代表质量。
2.重视赔偿时效
赔偿效力,代表着受损者向违约者要求赔偿的时间规定。对于国际贸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让产品的争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过长,避免收集及整理证据遇到障碍,并且为了让权益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贸易争议迅速得到处理,一般都需要备注赔偿期限。在通常状况下,赔偿效力是在合约内详细备注的,合约里无承诺的,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来明确。赔偿效力和受损者申请赔偿权益的时效性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这个时效结束的话,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绝的理由的。
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也有了更明显的发展。相应的,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行为也逐渐增加,直接对国际贸易的稳健运行造成影响,并且降低了国际贸易运营商的信誉。在众多国际贸易欺诈事件中,通过买卖合同进行欺诈的现象是非常多的。因此,系统地研究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方式及其对策,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识别
(一)合同主体的欺诈形态识别
1、识别合同主体的虚构
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比如:“皮包企业”,这样的当事者是没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关者属于某个大型企业的下属机构,母企业的规模大、实力强,不过下属机构的实力差,并且经济上相对独立;相关者完全是商业欺诈,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过多种方式来欺骗对方。
2、识别合同主体的变更
利用主体整改进行欺诈。通常是合同签署一方认为自己不能够兑现承诺,为此表明让承诺标准更好的第三方来取代。在相关优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没有对有关第三方的诚信情况进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许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
3、识别合同主体的责任形式
合同主体涉及到的种类较多,所对应的责任与义务也并不相同,国际贸易中合同签署方是以企业为主。其具备的法律特征是企业通过所有注册资本来担负责任,股东也通过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担负有限责任,因此贸易欺诈者通常选择用最少资本注册一个企业的方法,即便欺诈行为被揭穿,最终法院的判决也是让合同签署方来担负责任,这样,欺诈方付出的也仅仅是较少的注册资本,而被欺诈方的损失却更加严重。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赔偿条款的欺诈识别
通过赔偿规定进行欺诈,包括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也包括卖方对买方的欺诈。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一般是是由于卖方不够谨慎,买方对产品质量和设计标准进行诱惑,从而在合同约定上进行调整,让卖方认同并签署合同,但是其内容约定已经超过了卖方的实力,为此通过卖方违约这个理由,申请赔偿。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
(一)合同订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订立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预防合同欺诈,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预防措施。其一是对市场行情进行了解;其二是对交易方的资质及实力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国内合同的签署相同,签署一个国际贸易合同需要对市场状况进行调研。例如买卖合同中商品的售价、质量等等,都需要有关方面先做好市场调研,摸清国际市场状态,以此来选择最佳的产品及售价,从而确保合同约定能够顺利履行。
2、合同订立中的款项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是通过各项条款明确具体地表现出来的,所以在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各项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商讨、斟酌后再最终确定。订立时最好参照同行业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样式逐条逐款的斟酌,尽可能订得明确。对于那些与合同的履行及预期目的的实现有关系的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做到条款齐备,词句严谨准确,内容合理合法。
(二)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对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情况的督促
国际贸易合作达成之后。我们需要分析、考核对方的实力情况,对对方有比较准确的判断。在合同内容担责阶段,要重点分析合同签署方的计划及其诚信、资格、实力等有没有发生改变,以此来制定相应的策略;在合同签署后,不单单要分析对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诺,并且还需要督促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来履行承诺。此阶段,也需要确保自己能够履行承诺。
2、对对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
若想要国际贸易中合同约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诈行为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承诺期间需要遵守相关的制度、要求等,国际贸易中合作双方也需要了解这些制度及要求,确保合同内容能够顺利实施。根据确定的抗辩解体系及越位权、撤销权规则,及时预防与解决可能出现的合同欺诈现象。
(三)合同赔偿条款欺诈的防范
1、重视赔偿依据
赔偿依据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实案例。法律政策属于签署方的合约规定;真实案例代表着违规事例。像买方设计的产品存在漏洞,卖方预防赔偿欺诈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约内对质量表述的具体内容及本质。卖方一定要清楚合约内对质量的表达内容是否正规,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兑现相关的责任。合约内需要选购一个方式来代表质量。
2、重视赔偿时效
赔偿效力,代表着受损者向违约者要求赔偿的时间规定。对于国际贸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让产品的争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过长,避免收集及整理证据遇到障碍,并且为了让权益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贸易争议迅速得到处理,一般都需要备注赔偿期限。在通常状况下,赔偿效力是在合约内详细备注的,合约里无承诺的,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来明确。赔偿效力和受损者申请赔偿权益的时效性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这个时效结束的话,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绝的理由的。
三、结论
被告薛某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合同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其虽未提交矿产资源勘查资料,但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向A地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当日获得批准,随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开采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同时,经A地国土资源局证实,其在出让该矿时,明示“该矿无地质资料,储量不详,存在一定风险”,且该矿出让薛某后,薛某亦没有向该局提交过任何矿产资源勘查资料。
法院认为,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不是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二是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三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1、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均规定,除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在本案中,被告在转让采矿权时,虽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但该规定系审批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的认定意见,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在本案中,薛某处心积虑地伪造文书,使原告侯某陷入认识错误,将未勘测、储量不详的矿产误认为拥有大量矿石的矿产资源,从而抬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从中获利。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本案中薛某故意陈述关于该矿山的虚假事实,并且伪造了相关的证明文件。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原告侯某在误认为该矿山富含大量矿石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订了该转让协议。
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也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违法性。一般来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会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合同的效力。二是自始无效性。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侯某和薛某订立的《矿山转让协议》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法院的认定,该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的《矿山转让协议》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基于薛某订立合同时的欺诈事实,原告侯某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某些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是相对无效,其生效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在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前,该合同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但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一、国外的一些理论和实践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欺诈(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受损害的一方,不仅有权要求取消合同,恢复原状,而且还享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这种索赔之诉实质上是一种浸权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学者约翰·怀亚特和麦迪·怀亚特在他们的《商法(原则与案例)》一书中指出:“在造成并非真实同意的可能的五种原因中,欺诈是唯一一个不仅可以因此既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依侵权行为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2,英国法院在1969年的多伊布诉奥布比(Doylev.olby19692AILER129)一案中指出,a对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言,赔偿必须按侵权的原则来估算。,,[“,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因诈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诈欺相对人可以请求撤消因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德民123条,日民96条,瑞债28条,泰民126条、129条,法民1109条、1111条、1117条),并有权在民事行为被撤消后,请求诈欺人按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返还财产。[’J但这种并非受诈欺人可以采取的唯一救济方法,一旦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受欺诈人也可以不行使撤消权,而直接要求诈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在《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一文中指出:“以诈欺使他人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护之权益,一般言之,多会导致损害,应构成侵权行为。被害人得依(台湾)民法第一八四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6J“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条所得主张之撤消权与依民法第一八四条所得主张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质、功能、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得以并存,发生竞合关系。”[61一些日本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台湾法院采纳了台湾学者的上述观点。台湾高等法院在70年代的一个判决肯定了在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诈欺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撤消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ts]台湾高等法院民庭在它70年代末的一个决议中指出,受诈欺人因诈欺而受有损害时,在依法撤消因诈欺而为之行为前,可以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损害赔偿,[91这实质上肯定了受诈欺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日本,也存在着类似的判例。『,0J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要狱予诈欺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诈欺受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诈欺相对人只要取消合同,请求恢复原状,就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如果法律只赌予受诈欺人撤消合同的权利,则在一些情况下,诈欺受害人就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诈欺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在诈欺相对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时,他所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第一,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诈欺人已将从诈欺受害人处获得的合同权益转让给了善意的并支付了代价的第三人,则诈欺受害人将丧失取消合同的权利。但他若因诈欺人之诈欺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他就仍然享有向诈欺人起诉索赔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a.“一(二)就对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诈欺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消该意思表示。(三)因诈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第123条(2)、台湾民法第92条以及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因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而不能行使请求权时,对诈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诈欺受害人来说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陆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请求撤消合同、返还财产或直接向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对后者规定了较前者为长的期限。
英国法院在1950年的利夫诉国际美术馆(Leafv.InternationalGalleries(1950)1ALLER693)一案中指出,虽然原合同是因为欺诈而签订的,但货物已售出五年,就不得再取消原售货合同〔川。但是,根据英国《1959年起诉期限法》第2条第l项〔LimitationAet19392一(l)习的规定,诈欺受害人仍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该项规定提起包括索赔之诉的一些诉讼的期间为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6年。
《德国民法典》第124条规定,因诈欺而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其撤消权仅得在撤消权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内为之;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该法典第852条(l)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或确定赔偿义务之时起,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形下,白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因三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台湾,诈欺人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但自意思表示之后,经过十年,不得撤消(台湾民法第93条)。根据台湾民法第197条第l项的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减时效为2年,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但白有侵权行为时起,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延长了诈欺受害人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期间。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两种期间的性质及效力方面的不同,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由于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诈欺受害人所获得的期间上的利益绝不止于两个期间简单相减之得之差。如在我国台湾省,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发生诈欺时起算;而且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除斥期间过后,法律上当然发生权利消减的效力,而且法院应该依职权而适用之。而诈欺受害人之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消减时效,自诈欺受害人发现诈欺人及自己因诈欺所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而且因中断而重新进行或因不完成的事由而延长,消减时效过后,只产生请求权消减的效力;而且.只有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法院未经债务人主张,不得适用之。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或撤消权的行使受限制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诈欺受害人的意义。事实上,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即使在诈欺受害人能行使撤消权的情况下,有时候诈欺受害人也宁愿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当诈欺人为数人时,如能证明诈欺人之间有通谋串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使几个诈欺人负连带责任(德民第830条、日民第719条、台民第185条),当诈欺人为外国人,而所订合同中约定之准据法非为本国法,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时,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不受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和仲裁条款的限制,而由本国法院管辖,适用本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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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在我国,允许欺诈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将更利于欺诈受害人保护自己的利益。
尽管两种救济方法在救济效果上并无多大区别,事实上,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58条、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对自己进行救济,和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欺诈人所承担的责任都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且赔偿的范围也是一致。但《民法通则》117条所提供的救济方法对欺诈受害人仍有独特的价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构成侵权时,在下列情况下,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起诉,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一,在欺诈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如几个人串通对某人进行欺诈,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几个欺诈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提起诉讼,就不能要求几个欺诈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在受第三人欺诈而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即当欺诈人非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知情,受欺诈人依《民法通则》117条起诉,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如甲因受乙之欺诈而与丙签订合同.如丙不知情,则甲不能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向丙或乙提起诉讼,不能要求丙赔偿自己的损失。但甲作为欺诈受害人,有权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乙赔偿自己因此所受的损失。在该例子中,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丙知情,则甲也可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要求确认自己和丙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丙赔偿损失,返回财产。如果乙、丙事先有通谋,则甲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可以要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允许欺诈受害人在两种救济方法中进行选择,欺诈受害人就可以按照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如离自己最近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节省费用,同时也尽量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之弊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第四,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如果中方因受外方欺诈而签订合同,则允许作为欺诈受害人的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至少有以下好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选择了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且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为某一外国法,中方(欺诈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可以避免适用自己不熟悉的外国法,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一般来说是中国的法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在中国发生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把诈欺作为受诈欺人得撤消合同的一个原因,并且对受诈欺人规定的行使撤消权的期间〔’3]短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规定的在我国提起侵权损害权损害赔偿之诉的2年诉讼时效,则允许作为诈欺受害人的中方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实质上就使他取得了诉讼时效上的利益。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对撤消权的行使作了限制,则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时,他所享有的对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选定外国的仲裁机构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仲裁机关,中方(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可以不受仲裁条款或协议限制,而直接向侵权行为地法院—一般为中国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9条),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一点已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一个案件中,[’‘J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的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作为卖方与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中方开出信用证后,又伪造了各种单证,骗取货款。上海市中院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中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于本案无管辖权。…一。上海市高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必须注意的是,在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欺诈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向法院证明欺诈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法院必须在受理案件前查明这一点,否则,一旦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该案仍应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将使自己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欺诈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允许受欺诈人按《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一些情况下有利于受欺诈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
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必然会带来下面的问题:当事人在一种救济手段失败后,能否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方法?是否应允许当事人同时采用两种救济方法?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进行回答。在欺诈人为外国组织或个人,而受欺诈人为中方时,如果中方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外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撤消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或当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败诉时,如果外方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应该允许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如果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中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受欺诈的中方就不能在一种救济手段失败后,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手段。事实上这也没什么意义。因为如果当事人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n条不能获得救济,一般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获得救济。
而且即使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裁决)错误,也可以采取上诉或其它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变更诉讼理由另行起诉。同样道理,在欺诈人和受欺诈人均为中国法人或公民时,也没有必要允许受欺诈人在一种救济方法失败后,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方法。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芷泉支行(下称芷泉支行)。
被告:四川省化学矿山公司(下称化矿公司)。
1988年10月,芷泉支行因进行有奖储蓄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色电视机,遂以提供平价彩色电视机为条件,向其开户单位化矿公司表示,可贷给其半年期借款500万元。化矿公司接受芷泉支行提出的条件,并将本公司与广汉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签订的购铑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988年9月23日前,始终未履行),以及和深圳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与外商签订的铑粉外贸合同,充作自己公司的内、外贸易合同提交给芷泉支行。同年10月14日,化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购铑粉出口为名,向芷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芷泉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芷泉支行向化矿公司出借250万元用于购铑粉出口,月息7。5‰;如借方不能按期还款,贷方有权在担保单位存款帐户内扣收;借款期限自1988年10月14日至1989年4月14日止。合同还载明:化矿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累计完成900万元,利润累计43万元,购买铑粉数量为4公斤。化矿公司持填写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要求医药公司为其担保,医药公司同意担保,并在合同担保单位栏目内加盖印章。合同一式3份。合同签订后,芷泉支行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改为230万元,将其中一份合同交化矿公司。为使借款金额与购货数量相符,又将其持有的另二份合同中写明的购进铑粉数量改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未交医药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矿公司向芷泉支行购买彩色电视机的供方支付20万元,作为芷泉支行购进200台彩色电视机的差价补贴。同月19日,芷泉支行将230万元拨入到化矿公司重新设立的帐户。同月20日和21日,化矿公司将借款的100万元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91。98万元支付成都振川商行用于非法倒卖生丝;5。7万元支付成都红光电视机厂彩色电视机差价;20万元划拨入本公司在芷泉支行原开立的帐户,用于填补已为芷泉支行支出的彩色电视机差价款;10万元支付橡胶公司货款。借款到期后,化矿公司未归还借款,芷泉支行即致函医药公司要求代偿。医药公司函复称:不知道合同借款数额已更改,且借贷双方的行为违反信贷制度,借款合同已失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芷泉支行即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医药公司帐户陆续扣收33万元。医药公司经多次致函芷泉支行,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医药公司起诉称:其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担保,借款期届满,借款人化矿公司未还款,出借人芷泉支行便在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6月13日内分别从本公司帐户内扣收33万元。由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也不向担保人送达担保合同,故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由芷泉支行返还扣收的33万元及利息27225元。
被告芷泉支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经担保人签字盖章即成立。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不存在欺诈。直接扣收原告帐户资金,是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尚欠贷款197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
被告化矿公司答辩称:芷泉支行以解决200台平价彩电为条件,主动向我公司贷款500万元。对于原告担保的230万元,我公司只是为了完备借款手续,主观上没有与芷泉支行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的故意。贷款的结果使我公司陷入更深的危机,真正受益的是芷泉支行。原告诉侵权,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以购铑粉出口为名,骗取医药公司为其担保,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担保无效,医药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芷泉支行违反信贷管理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化矿公司所作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二、被告芷泉支行返还原告33万元和利息2。7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26510元,由被告芷泉支行负担13255元,被告化矿公司负担13255元。
芷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医药公司为化矿公司提供担保亦有效。化矿公司虽然改变借款用途,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效力。医药公司自愿为化矿公司借款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我公司扣取医药公司款项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保证合同有效,判令医药公司履行担保义务。
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化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采用欺诈手段共同虚构借款用途,编造化矿公司的经营及资信情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依法属于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加判上诉人继续偿付资金利息。
化矿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收集调查证据齐全,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截止1988年9月底,化矿公司销售收入为625万元,已亏损1。496万元,欠银行贷款370万元,其中包括由芷泉支行代成都信托公司向化矿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化矿公司的经营及资信情况已通过财务报表告知芷泉支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由化矿公司虚构借款用于购买铑粉供出口的事实,向芷泉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芷泉支行明知化矿公司申请借款的合同依据虚假,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隐瞒化矿公司经营及资信的真实情况,致使医药公司在不明真象,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化矿公司提供担保。嗣后,芷泉支行又擅自改变借款金额及购货数量,且未将正式合同文本返回医药公司,继续使医药公司处于不知情的状况。因此,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对医药公司的民事欺诈,医药公司的担保行为因受欺诈而无效,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芷泉支行依据无效保证合同扣划医药公司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返还所扣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芷泉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芷泉支行占用资金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加判芷泉支行继续向医药公司偿付33万元的资金利息,自199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23150元,由芷泉支行承担。
断路器分合闸同期的检测方法如下:
1、在三相断路器的动触头一端施加一个小的电源,而静触头一端则通过导线连接指示灯。
2、使用手动合闸操作断路器的合闸机构,使机构慢慢接近合闸位置。
3、如果断路器三相同期性良好,则在动静触头刚刚接触的一瞬间三个灯泡会同时点亮;若三相同期性不一致时,则会出现灯泡点亮呈先后次序。按照以上步骤进行操作便可检测出断路器分合闸同期是否良好。
(来源:文章屋网 )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
【关键词】 山楂叶;黄酮类化合物;高效液相色谱法; 超高压提取
Abstract:ObjectiveTo compare the contents of flavonoids in Hawthorn leaves of different growth stages. MethodsThe contents of flavonoids were determined by UVspectrophotometry and HPLC. ResultsAt different growth stages, the contents of total flavonoids and 2ORhamnosylvitexin were the highest in August; afterwards, the content of flavonoids decreased. ConclusionAugust was appropriate time in order to obtain flavonoids components from Hawthorn leaves.
Key words:Hawthorn leaves; Flavonoids; HPLC; High hydrostatic pressure extraction
山楂叶为蔷薇科植物山里红Crataegus pinnatifida Bge.Var.Major N.E.Br. 或山楂Crataegus pinnatifida Bge.的干燥叶,山楂叶中所含的黄酮类成分具有降压、强心等多种药理活性,尤其对缺血性心肌损伤有明显的保护作用[1,2]。为了更合理地综合开发利用山楂叶和确定最佳采收期,本文对不同生长期的山楂叶中的总黄酮和牡荆素鼠李糖苷分别进行了含量比较分析。对山楂叶中黄酮类成分进行提取,常用的方法主要有乙醇回流法[3,4]和酶法[5,6]。这些方法存在提取时间长、提取液中杂质多(如无机盐、蛋白质、糖等)、分离困难、能耗高、热敏性化合物易发生变性等不足。而超高压提取技术[7,8]是一种新兴的天然药物有效成分提取技术,它是利用100 mPa以上的流体静压力作用于料液上,经过短时间提取后迅速卸压,然后再进行分离纯化的一种提取技术。本实验将超高压提取技术应用于山楂叶黄酮提取,大大缩短了样品的制备时间。
1 仪器与材料
DL700超高压等静压机(上海大隆机器厂),日本岛津LC20A高效液相色谱仪,UV-2450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MV110电子天平(上海天平仪器厂)。
山楂叶采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经鉴别为Crataegus pinnatifida Bge. var. Major N.E.Br;牡荆素鼠李糖苷(MP biomedicals);芦丁对照品(中国药品与生物制品检定所);冰醋酸为色谱纯;乙醇为分析纯。
2 方法与结果
2.1 总黄酮含量测定
2.1.1 对照品溶液的制备精密称取在干燥至恒重的芦丁对照品10 mg,用50%乙醇定容至50 ml容量瓶中,即得对照品溶液。
2.1.2 标准曲线的制备精密量取对照品溶液1,2,3,4 ,5,6 ml,分别置25 ml量瓶中,各加水至6 ml,加5%亚硝酸钠溶液1 ml,摇匀,放置6 min,加10%硝酸铝溶液1 ml,摇匀,放置6 min,加4%氢氧化钠溶液10 ml,再加水至刻度, 摇匀, 放置15 min, 以相应试剂为空白, 立即用分光光度法,在500nm的波长处测吸光度(A),以吸光度为纵坐标,质量浓度(C)为横坐标,绘制标准曲线。回归方程为:C=0.077A,r=0.999 8。
2.1.3 供试品溶液的制备精密称取山木楂叶粉末0.5 g,准确加入50%乙醇25 ml,混匀,压力为400 mPa,提取时间为3 min,过滤,取续滤液,即得供试品溶液。
2.1.4 样品测定精密量取上述待测液1 ml于25 ml容量瓶中,加水至6 ml,加5%亚硝酸钠溶液1 ml,摇匀,放置6 min, 加10%硝酸铝溶液1 ml,摇匀,放置6 min,加4%氢氧化钠溶液10 ml,再加水至刻度,摇匀,放置15 min,以相应试剂为空白,立即按照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在500 nm的波长处测吸光度值(A),按照回归方程计算含量。结果见表1。表1 样品中总黄酮测定结果(略)
2.2 牡荆素鼠李糖苷的含量测定
2.2.1 色谱条件RP-C18色谱柱250 mm × 4.6 mm(5 μm);流动相以A:乙腈,B:0.5%乙酸水溶液梯度洗脱,起始时,A:20%,20 min,A:20%,20.01 min,A:28%,40 min,A:40%;检测波长为340 nm;流速0.8 ml/min。
2.2.2 对照品溶液的制备 精密称取在干燥至恒重的牡荆素鼠李糖苷对照品3.0 mg,用50%乙醇定容至10 ml容量瓶中,即得对照品溶液。
2.2.3 线性关系考察精密吸取牡荆素鼠李糖对照品溶液2,4,6,8,10 μl进样,绘制标准曲线,回归方程为Y= 9×10-7X - 0.057 9,r=0.999 5,牡荆素鼠李糖苷在0.5 ~ 2.5 μg具有良好线性关系。
2.2.4 供试品溶液的制备精密吸取牡荆素鼠李糖对照品溶液2,4,6,8,10 μl进样,绘制标准曲线,回归方程为Y= 9×10-7X - 0.057 9,r=0.999 5,牡荆素鼠李糖苷在0.5 ~ 2.5 μg具有良好线性关系。
2.2.5 精密度实验精密吸取对照品溶液,重复进样5次,测定结果为RSD=1.58% ( n=5)。
2.2.6 稳定性实验取一种供试品溶液,每隔2 h进样10 μl,测定结果为RSD=1.17% ( n=5)。
2.2.7 重复性实验 取同一批号样品5份,按供试品溶液制备方法平行处理,依法测定,测定结果为RSD=2.01% 。
2.2.8 回收率实验精密称取已知含量的样品数份,精密加入一定量的牡荆素鼠李糖苷对照品,按照含量测定方法进行测定,计算回收率为99.17% ,RSD=1.32% ( n=5)。
2.2.9 样品含量测定分别取不同生长期的的样品按供试品溶液制备方法处理,依法测定,计算含量。结果见图1及表2。表2 样品中牡荆素鼠李糖苷测定结果(略)
3 讨论
对山楂叶中的黄酮类化合物进行HPLC分析,多以金丝桃苷[9,10]和以牡荆素[11]为标准品,但牡荆素鼠李糖苷为山楂的专属性成分[12],因此本实验以牡荆素鼠李糖苷为标准品进行了山楂叶中黄酮类化合物的HPLC分析。在实验过程中,发现此流动相体系的选择比较困难,经过反复摸索,选择了前文的流动相配比,分离效果较好,在此条件下牡荆素鼠李糖苷与山楂中其它成分达到较好的分离。
在提取山楂叶中的黄酮类有效成分时,比较了传统工艺和超高压提取工艺,超高压提取方法的优点是提取速度快、杂质少、收率高,因此采用了超高压提取技术进行了黄酮类化合物的提取,然后采用HPLC进行检测,大大缩短了样品的分析测试时间。
实验结果表明,山楂叶中的总黄酮和牡荆素鼠李糖苷的含量(表1~2),既不是花期最高[10],也不是秋季摘果后最高[9]。而是从花期(5月下旬)开始,逐渐增高,到8月份达到最高,然后随着果实的成熟,含量逐渐下降,到落叶时(10月下旬)含量最低。因此,如果以提取山楂叶中的黄酮类化合物为目的,应该选择8月初的山楂叶,此时的总黄酮和牡荆素鼠李糖苷含量都是最高,为合理的采收和利用提供了理论依据。为充分利用有限的中药资源,应该选择最佳的采收期,从而提高中药的利用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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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故经过
2009年4月16日4:21湖南某变电站528杨路线线路发生区内相间短路故障,保护装置距离I段无延时动作跳闸、重合闸拒动,造成线路强停。按照湖南电力110kV线路保护运行规程,110kV线路保护以相间距离I段和零序I段作为主保护,其他段为后备保护。距离零序保护的速动段和带方向的延时段都应该启动重合闸。只有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面向客户的110kV变电站能够减少停电几率,增强供电可靠性。此次重合闸拒动属于一起典型的供电事故。
2事故原因及处理
目前的重合闸方式有重合闸不检、检无压、检同期3种方式[1],见图1。当重合闸方式为检无压方式时,若此线路处于热备用状态,线路有压,则重合闸不动作;若线路处于停用状态,线路无压,则经延时重合闸出口。当重合闸方式为检同期方式时,若检测到线路有压,符合重合条件时,则经延时重合闸出口;若线路停用,线路无压时,则重合闸启动但不重合。当重合闸方式为非同期方式即重合闸不检方式时,重合闸不检查电压条件,经延时直接出口。对于本文所说的情况,对于线路两侧都跳开以后,保护装置重合闸方式又为检无压方式,重合闸应该动作出口,断路器应该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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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重合闸正确逻辑框图
湖南省内110kV线路保护均采用发生故障后三跳三重后加速方式,无论是单相故障还是相间故障,一律实现跳闸后重合。对于重合闸方式,一般采用检无压方式和检同期方式,采用检同期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开关偷跳时(此时线路上仍有电压)能启动重合闸,检无压方式和检同期两种条件是或的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启动重合闸。
此次发生事故的528线路保护采用的是许继公司生产的WXH-811型微机线路保护,经过检查528线路保护定值通知单,定值单上要求同时投入“检同期”和“检无压”两个控制字。但是经过调度部门组织专家和厂家人员现场试验分析,这两个控制字正是重合闸拒动的原因。经过现场试验发现,当两个控制字都投上时,只有满足检同期条件才能重合,而满足无压条件不能重合。正是
这个原因才造成了本次重合不成功。经
过进一步试验,得出下列结论:
当只投入检同期控制字时,只有线路满足检同期条件时才能重合。
当只投入检无压控制字时,只有线路无压时才能重合,线路有压时自动转为检同期方式。
当两个控制字同时投入时,重合闸逻辑实际为检同期方式。
3防止重合闸拒动的措施信息来自:tede.cn
为了防止类似的事故再次发生,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此,我觉得以下两种方法比较可行:
(1)调度部门修改定值,将检同期控制字退出,只投入检无压方式。修改控制字和固化定值时可以不退出保护,直接在运行设备商进行修改,但是检修人员必须执行工作票制度。
(2)请许继厂家修改原程序,进行软件升级,把重合闸逻辑改为图1逻辑。
两种方法比较起来,方法一虽可以避免类似的事故,但在开关偷跳时就不能启动重合闸了。所以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短期采用。最好是按照方案二进行软件升级,免除后顾之忧。
4结论
本文主要分析了110kV528线路微机保护装置WXH-811在区内故障时重合闸拒动的原因以及防止措施。重合闸在同时选择检同期方式和检无压方式时实际是按照检同期方式执行的;对于这种情况在工作时一定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建议退出检同期方式,这样可避免区内故障重合闸拒动。虽然通过以上措施可以避免因重合闸拒动而酿成事故,但厂家对装置软件进一步的完善升级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