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系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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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系论文

篇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命题的提出,体现了党和政府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总书记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见,稳定的社会环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人民法院的执行职能,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拉丁法谚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活动。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难是指民事强制执行难,笔者认为,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作用,尽管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采用各种执行方法,但是仍然无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的现象。“执行难”是制约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一道瓶颈,解决“执行难”问题,事关法院的司法权威,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事关和谐社会的构建。诚然,执行难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是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各种矛盾相互作用的集中体现。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应当与和谐社会的建设相统一,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分析与对策探讨

(一)法治观念不强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思想根源。此处的所谓法治就是要确认法律在执行工作中的最高权威,一切执行工作都必须坚持以理性的、非人格化的、公开而明确的、相对稳定的法律为依据,严格的依法办事、依法执行。在一个依法治国的社会中,司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使得司法机关在全社会具有特殊地位[1]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义务本位的思想占据统治地位,社会的权利思想比较淡薄,形成了一种服从位尊者的思维和行为定势,因而很难在全社会树立起契约神圣、诚实守信、主动服从司法裁判的现代法治观念。执行难问题久治不愈,根本原因即在于我国还没有真正形成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面对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单纯的法治宣传并不能根本的解决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做好相应的配合。我们应当一方面加大法治宣传的力度,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对司法权威性的认同,另一方面抓紧建立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通过全面记录社会成员的信用信息,并对失信者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和惩罚,以督促社会成员诚信经营、遵规守法。

(二)立法不完善是制约执行制度改革深入发展的瓶颈。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执行制度的基本法律缺失,至今还没有一部单独的执行法律。我国由于缺乏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性质及其地位的认识及受传统“重审轻执”观念的影响,执行程序一直被作为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作了一些修改,建立和完善了许多制度,其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也达到了三十四条,但仍未摆脱过于原则化的立法模式。同时目前有关执行制度的立法中还存在立法层次偏低的问题,执行实践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部门的联合发文以及各地的地方性执行规则、执行法规,层次偏低,且立法不够统一,相关规定粗疏,有的执行制度只是在民诉法中作了原则规定,缺乏具体实施细则,比如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等,有的执行制度虽然有所提及,但是不够全面,比如参与分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优先权、执行竞合以及执行员的职级、等级问题等。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我国30多年的执行实践告诉我们,执行程序从《民诉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国外有成熟的经验也可借鉴,如英国的强制执行法已有上百年的历史,而日本、奥地利等国也均与上世纪七十年代制定了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日益突出的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严峻性要求立法者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这部法律规范应该包括从执行的引起,执行的风险,执行结案方式及其具备的条件,恢复执行的条件以及后果,妨碍执行应采取的措施,强调当事人主义。这些方面,急需明确规范和强有力,以规范执行活动,执行措施和当事人行为。

(三)执行体制不合理是执行难问题难以解决的内部原因。从实践看,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大困难来自于权力配置不合理、地方利益的自护和人情社会的挑战与影响,而且,当事人不顾诚信过度维护自身利益也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而逐渐增多。导致执行难度加大、司法权威降低。更重要的是。执行体制的设计未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仅仅着眼于解决一时出现的困难,使得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不断积累。日益放大,到上世纪80年代后期形成了“执行难”的社会问题现行执行体制下不同层级法院分散独立行使执行权力,导致执行资源与力量的分散,难以形成合理的执行资源配置。是造成执行力度不足、监督管理效果不好的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树立宪法意识。明确执行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特点,但其仍是司法权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由法院主导并行使。其次,要在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建立起以管理和监督案件为主的统一管理体制和执行机制,合理整合辖区执行资源,有效排除执行干扰,强化监督力度,确保民事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审判权的审级之间相对独立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而一旦裁判生效,对其服从和尊重就是保障司法权威的需要,必须上下一体坚决维护裁判的权威,这是建立执行统一管理体制的法理依据。

三、结语

篇2

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也称限制性商业行为,是指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的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由于我国在技术贸易方面起步较晚,我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与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我国应构筑并不断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以实现其与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的接轨。

一、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弥补民商法调整的缺陷。

知识产权的滥用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限制,同时还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限制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的限制。它们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出发,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合法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设定它的基本宗旨。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还是民法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受到民商法自身固有性质和手段的局限,并不能解决个体同社会之间的全部矛盾,也不能满足社会和时展对法律的全部要求。此时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规制的任务就最终落到了反垄断法上。

《反垄断法》是保护自由竞争为基本使命的法律,素有“经济法”之称。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则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1]因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约束与限制,一方面可以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运用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这种刚性调整比知识产权法的软性调整能取得更有效的法律效果。

2.有利于完善我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体系。

实际上,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制度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属于结构规制制度,典型的体现了反垄断法的本质和特点。其依据是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具有滥用这种地位的可能性,其相对于其他企业更容易从事违法行为,因而《反垄断法》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关照”——监督、控制。《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在我国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层次是不高的,如果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一起组成我国的“经济宪法”,那么我国关于技术转让及其他经济领域的法律便会更加成熟和完善。

3.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维护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的公平竞争。

《TRIPS协议》规定,各国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对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和条件详细载明,并可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和条件。尽管各国或地区使用的名称和立法模式有所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为了反对和禁止限制、妨碍正当竞争的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类强制性规定无条件地适用于转让合同,包括技术受让方和转让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公认的惯例,即使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作出有效选择,这些“强制性规定”仍应优先适用。因此,应该侧重在反垄断视野内对国际技术贸易中出现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将缩短我国与发达国家和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差距。

二、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法律体系

1.可借鉴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制定专门性的《反垄断指南》,细化可操作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在《实施细则》或《反垄断指南》中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分析阐明各类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从反垄断法自身的特点和内容出发,将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按其不同的形式分别归入不同类型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中进行分析,充分体现从反垄断法角度控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特别是在国际技术贸易领域,要根据国际技术转让的特殊性,详细规定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判定标准与反垄断制裁。要设定一种恰当的、确定性较高的法律机制,既方便当事人高效率地行使知识产权,又可以降低法律风险并预防违法。比如可将限制性商业行为分为三类,一类是可以完全豁免的条款,一类是属于限制性豁免的条款,对此类可进行合理性原则的分析,再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第三类是自身违法的条款,不予豁免。在列举之后,可规定一般条款作为补充,这样可以适应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滥用知识产权的新情况。

2.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技术来源以引进技术为主,而在“入世”后,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限制、打压我国产业发展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因此应把反垄断重点放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将《反垄断法》规制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法》等涉外法的规制结合起来。

3.根据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必要的时候,就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不同类型,技术贸易的不同领域制定具体的审查条例、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这些规章可以就某一时期、某一类型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更灵活、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利于司法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4.有效利用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其效力范围应当限于该国管辖所及的一切领域。但是随着跨国经营的增加,使得反垄断法出现域外适用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亦规定了域外适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样,为我国对外国企业和跨国巨头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制裁提供了保障。但从国际上来看,虽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有利于保护本国、本地区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但也会直接引发贸易摩擦,面临严重的司法管辖权冲突,甚至涉及到司法问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足够的政治、经济、军事实力而行使域外效力,很可能出现不仅本国法的域外效力不能实现反而为其他大国在本国适用域外效力提供了口实的尴尬。”[2]因此,很多发达国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域外效力,我国也应当谨慎和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力。

5.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使其与《反垄断法》相互配合,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体系,共同为我国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反垄断法》已经出台,所以我们需要修改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熏将其中若干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统一规制,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比较原则和粗线条,立法技术上缺乏严密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非常有必要进行修改,不断地加以完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第六条明确了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对搭售行为和低价倾销行为则未作主体上的要求,造成有的实践部门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考虑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认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为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而且,世界各国竞争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无不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反垄断机构依照国家经济环境、宏观经济政策,并结合个案情况,运用裁量权认定滥用行为。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没有概括规定或一般条款(兜底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或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3]一般条款具有概括性、广泛的适用性等特点,可作为法院或执法机关认定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如《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城市管理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个一般条款之下,列举了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封闭性的缺陷,已影响了该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尤其是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新技术的不断出现,发达国家进行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做法也不断翻新,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盘剥购买者、排他易、拒绝交易、歧视待遇等行为因法律的缺位而得不到有效规制。因此,应当确立一个一般条款(兜底条款),以增加其可操作性。超级秘书网

6.我国要加紧与其他国家缔结知识产权反垄断合作协议。近年来,反垄断法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越来越受到广泛的关注。各国制定国内反垄断法和进行反垄断执法的视角均发生变化,都充分考虑了国际化因素,将国际化的商业现实纳入考虑范围。如对于国际卡特尔、跨国购并等行为在认定和处理时都从国际或多国角度着眼。而且,反垄断执法的双边合作逐渐加强。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经签署和实施了竞争执法协作的协议。比如相互通报反竞争行为的线索、在制止国际垄断行为时相互支持和互通情报等。这些协议的签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用单方主义处理跨国垄断的不足。另外,竞争规则统一化进程也在加快。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问题正在成为国际经贸交往中的热点问题,无论是联合国贸发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还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都越来越重视。WTO甚至成立了竞争政策的专门机构,来推动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制定反垄断法多边规则的呼声也逐渐提高。因此,中国要呼吁和推动符合中国国家利益的多边竞争规则的制定,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体系,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国国家经济的安全。

参考文献:

篇3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篇4

方法论的研究历来是学科研究的关注重点,这主要是由其功能决定的。方法论研究主要有两个功能:认知功能和社会学功能,前者主要是指研究者的研究立场,以便为自己的研究提供指导和进行辩护,后者则是指学科获得合法性的必然要求。正因为方法论的重要作用,它历来为比较教育学者所关注,甚至倾尽一生建立自己的方法论体系。霍姆斯就在其不懈的努力中建立了自己的比较教育方法论体系——问题解决法。

一、霍姆斯问题解决法的认识论依据

比较教育方法论研究上主要有三种认识论依据:实证主义、相对主义、折衷主义。

比较教育诞生之初就与实证主义结下不解之缘。这一点从比较教育鼻祖朱利安提出建立“近乎实证的教育科学”的主张就可以看出,而之后的库森、阿诺德的方法论亦都是以描述外国的教育制度为主,显现出描述性的特征,由此可见,实证主义对比较教育方法论影响之深。由于实证主义的种种缺陷,相对主义开始占据研究者的视野。

相对主义属于科学哲学的范畴,经过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和批判二元论开始在比较教育方法论中得以发展。相对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否定科学中的绝对“客观性”与“理性”,认为客观性与理性都是相对于范式而言的, 不同的范式具有相同的权利。考虑到不同国家、不同文明下的教育影响因素,以此来分析教育而不是追求普适法则,是相对主义在教育中的最大应用。

霍姆斯认为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差异的关键在于理解规范定律和社会学定律之间的区别。这个区别是由波普尔的提出的,他认为规范定律指的是社会行为规范、戒律或禁忌,而社会学定律指的是与社会制度运作功能有关的定律,并且这种社会学法则是描述自然规律的法则, 是不能随意违背的(除非能证明它是错误的)。

二、问题解决法之要义

霍姆斯对比较教育的教育决策功能相当重视,认为比较教育的任务就是探讨解决教育问题的各种方法,通过对一定变量的分析和控制,来预测教育改革的相应结构。因此,他建立了自己的方法论体系,提出了问题解决法。问题解决法主要是从某一主题或世界教育的某一共同问题出发,进行调查分析,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问题解决法的基本逻辑——五步法

霍姆斯在1981年发表的《比较教育:对方法的一些思考》一书中,论述了比较教育的问题解决法。他的问题解决法是建立在杜威的反省思维法和波普尔的假设演绎法基础之上的。

杜威认为反省思维的功能就是为了使模糊不清的形势明朗化,也就是说,为了解决问题。整个反省思维的过程包括以下五个阶段: (1)假设或解决办法的形成;(2)问题理智化或分析;(3)背景分析和详述;(4)结果的逻辑演绎;(5)实践验证。杜威的反省思维是属于实用主义范式的,他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如何提出问题和验证假设。在提出问题方面,杜威认为,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对于一个复杂形势的理智化思考的过程中逐步清晰的。在验证假设方面,杜威认为,检验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相关背景下,根据假说,进行逻辑推演;其二是预测结果与观察到的实际结果之间的比较。然后根据反省思维的五个阶段,重新进行分析,直到问题得到解决。

波普尔在《历史主义的贫乏》一书中宣称无论是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都使用同一种科学方法,这种方法便是假设演绎法。在验证假设上,波普尔于杜威存在明显的差异,杜威强调证实假设性的解决办法,而波普尔强调证伪假设性的解决办法。

霍姆斯认为,在缺乏实验检验的情况下,这些假设性的解决方案应该通过批判性的比较研究来检验,从而解决特定问题。为此,霍姆斯提出了问题解决的五步法。1、问题分析或理智化。主要是选择和分析那些多数国家共同存在而又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2、提出假设或政策方法。霍姆斯认为,比较教育学者在研究中不要像决定论者那样企图找到普遍适用的法则,应当根据问题的背景和对问题特定的研究,去分析哪些政策和方法更适合于特定地区和环境;3、识别及验证相关因素。霍尔姆斯指出,要选择科学的政策或解决方法,关键是识别同问题相关的所有因素,并用这些因素去识别、验证有待研究的教育问题的基础结构,如哪些变量是关键的,各个变量之间的关系如何,变量是如何发展变化的等;4、逻辑地预测可能有的结果。问题解决法的目的在于在综合分析各国教育问题的基础上,为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解决某一教育问题提出最佳的解决办法,并产生对教育行为的相应预测;5、比较和验证预测的结果。霍姆斯认为通过对预测结果与实际情况发展的比较研究,可以有一个修改的机会,从而使研究模式更完善。从以上五个步骤可以看出,霍姆斯的问题解决法实际上是对杜威的反省思维法和波普尔假设演绎法的发展,实质上是一种演绎法。

(二)问题解决法的基本原则——四模式

霍姆斯的四模式论是在对其五步骤中的第三步进行解释时提出的,是一种比较教育研究的资料分类体系,它使因素分析有法可依,并且使研究结果尽量具有可重复性。它主要包括规范模式、体制模式、精神状态模式、自然环境模式四个模式。

波普尔对规范法则和社会学法则进行区分的批判二元论观点为霍姆斯的“四模式”提供了依据。波普尔认为任何社会都有两种法则,规范法则和社会学法则。规范法则是由人制定的,也可由人改变的关于一定社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社会学法则指的是社会生活中人们无法更改和选择的一些自然法则。批判二元论认为,社会学法则对人的社会环境的影响就像自然法则对人的自然环境的影响一样。因此,波普尔把它称之为“社会生活的自然法则”,并且认为,根据社会性法则产生的变化很难被人们直接控制。波普尔的批判二元论毫无疑问成为霍姆斯理论体系形成的依据。由此,霍姆斯建立了自己的资料分类体系的四模式论。

四模式的具体内容如下:规范模式包括关于某一个国家的男女公民都了解并都准备接受或反对的规范和规范法则的陈述。主要指社会规范和规范性法则, 它包括影响教育问题的信仰、宗教、哲学、政治观念、意识形态、经济理论、道德价值观等方面的规范和规范法则的陈述。精神状态模式与规范模式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它不能从态度测验或国家法规中得到,它主要包括传统观念、民族意识和特征等方面的资料。制度模式包括两大方面的描述, 一方面是对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等制度进行的描述, 另一方面是对教育制度内各个方面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其他制度的各个方面之间的关系的描述。由此可见关注的重点在于制度本身和影响制度的背景因素。自然环境模式包括自然资源的知识和开发资源的知识和技术。四模式论是霍姆斯对五步法中第三步识别和验证相关因素的一个具体解说,是其创建的一种资料分析体系。相对于之前因素分析所关注的寻找决定各国教育制度的主要因素,探索其形成的原因,以便真正地了解外国教育,这种问题解决法注重一种前瞻性的分析,注重教育的预测功能和服务于教育决策的功能。

三、问题解决法之评价

有学者称“教育研究要有突破性发展,必须在方法论上取得突破”,方法论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一斑。方法论中涉及的方法不是个别具体的方法,与方法论对应的是方法的立体体系,他关注的是研究对象与方法整体的适切性,其核心是“思维方式”。霍姆斯的问题解决法以教育决策服务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方法论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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